劳动权益保障的意义范例6篇

劳动权益保障的意义

劳动权益保障的意义范文1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经济性裁员;合法性原则;正当理由

企业经济性裁员制度是劳动法律关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制度,也是《企业破产法》中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中,对企业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限制与保护的两面性

《劳动合同法》第41条与《劳动法》第27条相比,对经济性裁员制度进行了调整,从保护企业经营自主权角度出发,放宽了经济性裁员的范围,但在实体内容与程序上对其予以严格限制。

实体性条件方面,《劳动合同法》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规定了企业经济性裁员的四种情形,其中“依法破产重整”、“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情形《劳动法》中已有相应内容,新增了对转产、技术革新、合同变更及客观情况变化两种情形的规定。此外,企业经济性裁员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两种情形,即“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情形。程序性内容方面,《劳动合同法》第41条对说明情况、听取意见、报告方案、办理合法手续等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监督企业裁员行为的法定权利:第一,一次性裁减一定数量的人员。经济性裁员必须达到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人数10%以上的标准。一次性裁减一定数量的劳动合同,是经济性裁员的前提,如果没有达到法定标准的,就不能以经济性裁员的实体条件为由成批地解除劳动合同,而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6、39、40条的规定单独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履行公示义务。企业必须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第三,上报劳动行政部门,接受监督。第四,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其他方面,企业经济性裁员应遵循“两个优先”:“优先留用三类人员”与“优先被录用权”条件。另外,对经济性裁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等规定了相应制裁方式,对企业违法裁员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

上述对企业经济性裁员的限制性规定,是《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后,屡遭非议的焦点之一。《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良性发展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应该回避另一个问题:国家通过立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是政府宏观调控的一种方式。保障权益是一切公众的普遍需要,即国家对企业与劳动者施以“平等保护”,要求政府调控之手必须符合其所体现的合法、公平之原则。不可否认的是,其同时也是国家公权力对经济领域私权利的一种干涉。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性裁员的限制性规定,存在着限制与保护的矛盾两面性:既希望限制企业以保障劳动者权益,又不至于损害企业利益而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应然秩序。因此,规范和制约政府公权力对私权利关系体系的保护不足与保护过当,是我们正面认识《劳动合同法》而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限制与再限制的拷问

《劳动合同法》体现了国家立法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力度,也从侧面反映了企业将对立法中涉及经济性裁员的限制性内容承担更多的义务。从市场调控的微观角度来看,国家立法规范市场行为,运用法律手段限制企业非法裁员,无论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还是维护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都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措施。但从国家公权力宏观调控的角度来看,政府介入企业经济性裁员的行为是否存在有效的规制机制,即《劳动合同法》对经济性裁员的限制性规定是否为公正、合理之必要,则是值得商榷的话题。

首先,国家通过制订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和实现应有之权利,是国家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一,亦是权利能够得以享有与实现的法定条件,更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经济发展水平的制度表现。依法理而言,权利与义务是平等存在的,法律赋予某一群体以权利,则意味着对其或另一群体科以相应的义务。因此,国家制订法律之时,必先考虑权利的赋予与义务的承担是否符合法之正义,即是否遵循法律制订的公平、正义等原则,《劳动合同法》的制订亦是如此。国家以宪法保障公民的劳动权,制订具体的法律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同理,国家对企业法人等用人单位享有的各项权利施以法律保障,即平等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企业则享有自主经营权、自主用工权,国家在保障双方法定权利的享有与实现过程中,不应对其中一方权利的享有与实现设置障碍,否则即为不公平。

其次,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理应也只应存在于特定的范围。经济关系是社会关系中最活跃、最复杂的部分。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既有国家调控的宏观层面,也有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具体规定。在具体法律的制订和执行过程中,这种权利与义务的杠杆无论偏向哪一方都会直接影响到立法宗旨的实现和法治效果。其中的关键在于:国家立法权制订法律与行政权执行法律过程中,以何种理由、何种程度介入经济关系的调整方为正当且合理。即《劳动合同法》在保障劳动者不受任意性裁员的同时,对相对方——企业等用人单位规定了更多的限制性条件,应当介于何种理由、何种程度,并考量赋予该项权利从而科以某项或多项义务的正当合理性。

《劳动合同法》所蕴含的立法宗旨与理念,正是国家公权力对劳动关系调整的一种尝试,是劳动权利义务的统一,也是限制与保障的交错。劳动者与企业法人组织同处于国家和政府的法律保障体系之内。国家和政府救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如需运用立法或行政公权力手段干预经济活动之时,必须遵循公平原则且具有必要的正当理由。即应当基于重大而必要之政府利益、公众利益和人身权利,且应以正当目的与充分而严格的理由为基础,实施必要的“正当理由”审查标准。国家立法、政府行政执法中所采取的措施,如果存在对有关权利人权益 损害更小的其他措施,那么该立法或者执法行为按照“比例原则”的审查而有失公平,缺乏必要的正当性。从现实情况来看,《劳动合同法》实施两年来,社会各界的认识与评价褒贬不一。处在权利义务被调整关系之中的劳动者与企业,二者的反应亦是出乎意料。就企业一方来说,《劳动合同法》增设了许多限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因此产生抵触情绪不足为怪,但与律师及法律顾问一道大打法律的“擦边球”,采取“先辞职再竞岗”、“劳务派遣”、“变种合同”等招式,使劳资双方合约选择出现不正常“短期化”等现象,这些在《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新情况、新问题,着实令立法者始料不及。就劳动者来说,国家为保障其权利得以实现,不惜力挥立法与执法的“双刃利剑”,直接对企业等用人单位科以义务,其理应响应并积极配合国家既定方案维护权益。但事实证明,许多外出务工的劳动者并没有把《劳动合同法》作为权益保障的有力手段。因此,对于经济领域私权利的调整,政府调控的公权力介入理应予以规范(即对公权力的再限制)。

三、几点启示

依据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笔者认为,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政府调控经济领域的权利,政府在接受适度标准审查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手段或方式实行宏观调控的相应法律和政策,理应符合合法性原则与正当合理性要求。

首先,法律的制订与实施,需要兼顾各方的不同利益。就《劳动合同法》而言,其实施的障碍主要不在于劳动者一方,而是承担义务的企业一方。《劳动合同法》制订与实施以来,作为资方代表的企业等用人单位对其体现的保障劳动者权益倾向表示反对,认为法律规定资方的单方面义务有违平等原则。在《劳动合同法》框架下,政府和企业充当了劳动权益保障博弈的正反双方。政府出于民生和就业考虑,颁布法律、保护劳动者;企业出于成本最优化考虑,重签合同、寻求规避。而真正关乎切身利益的劳动者群体却处于“被”状态。因此,我们应当正视国家对劳动者和企业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均衡配置问题——是由国家挺身而出、直接插手来保障一方受损的权益,还是应当辅以制度、转变理念,由劳动者和企业作为劳资双方的平等主体运用法律手段通过对话达到权益保障的目的。从国际先进经验和法制发展趋势来看,无疑应当选择后者。“诸如美国等国没有无固定期限合同这一说,有的企业甚至根本不和雇员签合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雇员的利益得不到适当保护,而只是说明保护机制不同而已一一雇员通过选举产生代表自己利益的工会,迫使老板不得随意裁员,否则可威胁采取集体罢工等法律允许的对抗手段。”[2]因此,国家和政府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建立具有独立自治品格的工会组织,无疑成为劳资关系调整中的一个可行方案。其次,化解抵触的有效方法是通过面对面的理性对话,让劳资双方都直接听到对方的心声,达到相互谅解,以助化解资方对法律倾斜的抵触情绪。虽然《劳动合同法》在制订过程中也征求了大量的社会意见,但是这种国家和公民之间自上而下的单向过程并不能产生劳资直接对话的效果。最后,社会各方的力量均衡是法律获得有效实施的基本前提。如果法律要特别照顾某个弱势群体,那么必须首先通过适当的制度安排,保证这个群体可以有效利用社会或国家提供的资源,进而处于博弈的对等地位。实现《劳动合同法》预设的权利保障目的,应当以建立劳动者独立自治的行业协会或工会组织为基础,保证劳资力量的大致均衡,进而实现劳资共决的企业自治。反观《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我们不难发现,在这场政府主导下的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博弈过程中,“民生问题——法律保护——企业规避——新生问题”构成了逻辑的主线。走出这个“怪圈”,使劳动者与企业成为平等的劳资双方,我们必须转换思路、改变观念,应当培育和壮大劳动者阶层,建立具有独立自治品格的工会组织,健全和完善相关配套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创设“工会推动——劳动立法——协调冲突——社会和谐”的劳资博弈均衡之路。

参考文献:

[1]韩雪.新《劳动合同法》“孤军深入”[J].现代职业安全,2008,(3).

劳动权益保障的意义范文2

普惠制(GeneralizedSystemofPreference,GSP)源于1968年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第21(2)号决议,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施普通、非歧视、非互惠的一种关税优惠制度,以体现公平互利的原则。但在实践中,发达国家强调自己具有实施普惠制的自主性,认为普惠制属于随时可以中止、撤销其优惠的单方措施。美国的普惠制源于1974年《贸易法》,在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中限制了授予贸易普惠待遇的条件。[6]美国关于贸易优惠条款的附加条件,规定受惠国家必须在遵守“国际公认的劳工权利”[7]方面采取措施(takingsteps),包括结社自由、集体谈判权、禁止强迫劳动、最低雇佣年龄规定、可接受的工作条件(包括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长劳动时间)、职业安全与卫生权,等等。在2000年《贸易与发展法》中,又增加规定那些没有采取措施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的国家,不得享受优惠关税。这类将劳动者权益与优惠关税待遇资格相联系的条款,其隐含的贸易政策是美国“不允许其他国家利用对劳动者的剥削作为贸易比较优势”,[8]而实际上只要对美国经济利益有好处,该国即使没有遵守国际劳工标准,仍有可能取得优惠关税待遇。[9]欧盟将劳动者权益与贸易联系起来的作法是近期才开始的,强调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和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必须与该国在民主、法治和人权领域所取得的进步联系起来。欧盟普惠制法规980/2005号规则的安排有三项:一般性安排、特别奖励措施和对最不发达国家的安排。特别奖励措施是在一般普惠制优惠基础上再提供的额外关税优惠待遇,其条件之一是受惠国必须已经批准加入并且有效履行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16个人权和劳工公约(其中包括8个核心劳工公约);但如果受惠国不遵守国际劳工组织劳工标准,也将取消其优惠待遇,[10]如针对缅甸违反“废除强迫劳动”公约而中止的优惠。欧盟普惠制中纳入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条款,是以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工公约为标准的,但其措施具有明显的“胡萝卜加大棒”特征。[11]

二、双边/区域贸易协定与劳动者权益保障

(一)美国自由贸易协议中的劳动者权益条款

在区域贸易协议中,北美自由贸易协议(NorthAmericanFreeTradeAgreement,NAFTA)是第一个明确涉及劳动者权益的贸易协议,内容体现在北美劳工合作协议(NorthAmericanAgreementonLaborCooperation,NAALC)中。NAALC作为NAFTA的附带协议与1994年与北美自由贸易协议一同生效,该协议列出了三国(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要致力于提高的11项“劳工原则”,包括:(1)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2)集体谈判权;(3)罢工权;(4)废除强迫劳动;(5)对儿童和少年的劳动保护;(6)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标准;(7)消除歧视;(8)男女同工同酬;(9)预防工伤和职业病;(10)工伤和职业病的赔偿;(11)保护移民工人。[12]北美劳工合作协议并没有建立一个共同的最低劳工标准,而是强调各方应按照本国的方式、法律、规则、程序和实践来保护各自劳动者的权益;[13]它提供了一个争端解决机制以保障劳动者权益,第一次在国际贸易体制内建立起缔约国劳动法律实施的监督机构,发现一国劳动法律没有得到充分落实,可以对该国实施惩罚措施。但诸多案例表明,协议对劳动者申诉案件的处理,更多是通过压力渠道间接进行的,工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行动,迫使公司和政府不得不改变其行为,使公众关注劳动者权益的问题,并形成了劳动者团结的社会氛围。[14]2001年《美国—约旦自由贸易协议》是美国第一份涵盖劳动者权益的双边自由贸易协议,[15]首次将贸易与劳工标准的条款纳入协议正文,并肯定了自由贸易与劳动者权益可同时推进的做法,给予劳动者权利保障以有效地执行机制。2002年《贸易法》通过,该法要求美国与其他国家缔结自由贸易协议时应当就劳工条款进行谈判,并要求各方承诺严格执行国内劳动法律。至此,美国在自由贸易协议中纳入劳工条款有了法律依据,《美国—智利自由贸易协议》正是在此背景下签订的,是美国与拉美国家签署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协定。对违反劳动条款的处罚,协议规定,如果因对方违反劳工标准而利益受损的一方,不能通过直接磋商或者召开理事会而获得满意解决,仲裁小组可以决定对违反义务的一方处以每年高达1500万美元的罚款。罚款所得将支付给一个特别基金用来资助旨在违反劳工立法的原因进行救济的项目。这一措施被美国贸易代表称为一项“创新的方法”。由此可见,《美智协议》确实可称得上一份“劳工友好型”的协议。[16]目前,美国在自由贸易协议中纳入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条款已越来越普遍。美国要求协议各国承担实施本国劳动法律的义务,[17]并没有以国际公认的劳工公约为参照,也没有设立统一的标准;同时,对违反本国劳动法律的情况进行惩罚,以此建立贸易—劳动者权益保障之间的联系,这是美国自由贸易协议中劳动者权益保障条款的特点。

(二)欧洲自由贸易协议中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

欧盟在区域贸易安排中,将贸易与劳动者权益联系的举措,在1991年11个欧盟成员国(英国除外)签署了《基本权利》(CharterofFundamentalSocialRigths)之后开始有重大进展。2000年6月,欧盟与非洲、加勒比地区及太平洋沿岸地区国家集团(非加太集团,GroupofAfrican,CaribbeanandPacificRegionCountriesGroupofACP)签署《非加太地区国家与欧共体及其成员国伙伴关系协议》,即《科托努协议》(CotonouAgreement)。[18]在《科托努协议》中,有关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条款主要体现在第50条“贸易与劳工标准”。[19]协议重申了缔约方对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劳工标准的承认,特别是对结社自由、集体谈判权、废除强迫劳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童工和雇用歧视等基本原则的承认。缔约方同意在劳工领域加强合作,特别是在以下四个方面:(1)彼此之间就有关立法和法规的信息进行交换;(2)对各国国内的有关立法做进一步规范,巩固现有立法;(3)开展教育和宣传普及工作;(4)强化各国现有劳工立法的遵守和执行。协议同时约定:“劳工标准不得用于保护主义贸易之目的。”从这可以发现,欧盟和非加太国家在进行经贸交往的同时,各方还需要承担强烈的劳动者权益保障义务。总的来说,欧盟在一个合作框架下强调社会发展目标,其通过自由贸易协议推动着社会权利的实现及互助合作。[20]协议中的劳动者权益条款,是以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公约为标准的,其关税优惠措施是激励性的、合作式的,并避免以贸易保护主义为目的。

(三)通过区域/双边贸易协议能否有效保障劳动者权益

自由贸易协议中的劳动者权益保障条款仅仅被视作一个目标,还是需要通过争议处理机制作为义务强制执行?这一问题还存在很多争议。在诸多贸易协议中,我们可以找到一些积极的范例,如美国和柬埔寨的纺织品协议,对促进和保障柬埔寨服装行业的劳动者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和约旦的自由贸易协议也促进了核心劳工公约在约旦的批准;但像美国和智利、和新加坡贸易协议中的劳工条款,则仅仅被视做“期望的标准”,而并非是要执行的真实承诺。[21]况且,美国所签订的自由贸易协议并非以国际劳工公约为标准,而仅要求遵守国内劳动法律,并通过惩罚的措施予以执行,这些因素都给自由贸易协议带来了诸多批评。但不可否认,在自由贸易协议中加入劳工条款,已是大势所趋,其影响范围将越来越广。

三、国际贸易中的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对中国的影响

伴随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和中国改革开放的推进,劳工权益保障问题日益凸显,国际贸易与劳工权益保护的关系所引发的问题愈益尖锐。经济增长和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中国应该如何平衡这发展的两端?在不断扩大与世界各国经济往来的同时,如何积极有效地保护和增进中国劳动者的权益?对此问题我们越来越需要更加宽广的国际视角。

(一)在区域/双边自由贸易协议领域中国态度的转变

在多边贸易协议中纳入劳工条款的争论中,中国同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态度一致,明确反对将贸易与劳工标准相联系,也不同意将劳工标准作为新一轮贸易谈判的议题。但近年来,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卷入全球经济的程度越来越深,移民劳工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进而在区域/双边贸易协议中中国对劳动者权益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中国同智利、阿联酋、新加坡、新西兰签署自由贸易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双边劳务合作谅解备忘录”。如《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议》中提及的《中国—智利劳动和社会保障合作谅解备忘录》(2005)《、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议》中提及的《中国—新西兰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2008)。在《中新自由贸易协议》第十四章“合作”中,明确约定,双方应通过《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和《环境合作协议》,加强双方在劳动和环境问题上的交流与合作。[22]《中新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希望能够提供一个务实合作的平台,以此推动发展健全的劳动政策和实践,并最终加强中新两国之间的经济增长和政治关系。《备忘录》强调遵守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的义务,即遵守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标准的义务。其核心重点是在劳工事务上的合作,合作的途径包括最优方法和信息的交流,联合项目、研究、交流访问、参观,双方共同约定工作组的活动和对话,等等。《备忘录》还就双方磋商进行了一系列规定,如两国各指派一名协调员使两国之间有关劳工问题的沟通更便捷;还有关于两国每两年一次的会晤,就《备忘录》的运作情况和结果及共同关注的劳工问题进行讨论和交流。同时,《备忘录》还强调,双方在劳工领域的合作不能用于贸易保护主义。《中新自由贸易协议》的签订意味着中国在世界贸易体系中已经无法回避国际劳工标准的问题,如何回应内部劳动关系调整的需求和外部对国际劳工标准的要求,是中国面临的一个挑战。[23]

(二)对外贸易摩擦中的劳动者权益保障

当前,中国的国际贸易摩擦数量居高不下。据WTO统计,中国已连续14年成为遭遇反倾销调查最多的成员,连续三年成为遭遇反补贴调查最多的成员。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来袭,全球新发起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数量分别增长28%和27%,而其中35%的反倾销、71%的反补贴涉及中国。[24]这种情况凸显了在经济下行期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趋势。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全球国际贸易摩擦增多更多是世界经济萎缩以及新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一个缩影。[25]据商务部公布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所遭受的贸易摩擦主要来自主导规则制定的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欧盟等,而摩擦中的劳工因素不能忽略。“中美彩电反倾销”案历时一年,于2004年5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做出最终裁决,认定中国出口到美国的彩电对美国的生产构成损害,从而确定中国彩电在美国的倾销成立。据此,美国商务部对中国数家大型彩电生产商征收最高达78%的反倾销税;据估计,这次彩电反倾销案将使中国相关企业总损失约16亿美元。值得注意的是,这次争端的发起人是美国五河电子公司(FiveRiversElectronicInnovations,FREI),以及美国两大劳工组织——电子劳工国际兄弟会(InternationalBrotherhoodElectricalWorkers,IBEW)和电子产品家具和通讯国际工会(theInternationalDivisionoftheCommunicationsWorkersofAmerica),五河公司表示:“倾销可以严重损害或者摧毁整个一个企业,当美国企业主不公平地被迫与进口商竞争时,美国劳工就失业了。”[26]由此可见,美国国内劳工组织代表劳工集体参与贸易诉讼,尤其是“反倾销”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本国的劳动者权益,可见此类贸易摩擦带有明显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当然,国际贸易争端并非简单的市场因素,通常卷裹着复杂的国内国际政治因素。值得警醒的一点是,目前美国制造业出现了“回巢”(reshoring,海外生产业务重回美国本土)的趋向,这一方面是因为美国政府支持创造就业的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则是出于绕开贸易保护主义战略途径的考虑。由于近年来中美贸易摩擦不断增多,其生产设施外包,导致美国制造商在很大程度上受美国加大进口商品征税力度的影响。出于关税问题的考虑,美国制造业回巢更具经济效益。[27]值得我们反思的是,中国应如何在国际贸易摩擦中保障国内劳动者的权益。有人指出,我国的劳动者权益未能与“中国制造”同步增长。[28]2010年中国制造业的时薪仅为2美元,而美国为34.74美元,[29]中国劳动力成本之低可以想见。廉价劳动力固然是比较优势,但不能固守这一比较优势。只有惠及普通劳动者的经济发展,才是可持续的发展。

(三)跨国公司生产守则运动对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影响

涉及跨国公司生产守则运动对中国劳动者的影响的研究日渐增多。这些研究的发现基本一致,即企业社会责任和公司生产守则对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作用是有限的。那些令发达国家消费者和公众感到良心不安并损害品牌公司形象的“血汗工厂”问题(例如使用童工、强迫劳动、体罚、职业伤害和职业病等)可能会因为公司生产守则的实施而有所改善,但是守则对于提高工人工资和保障工人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的权利却无能为力。[30]企业生产守则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不仅受到了跨国、国家、地方各个层面的结构性力量的影响,而且还受制于企业社会责任和企业生产守则运动中各方参与者之间的互动。跨国公司利用供应链追求资本的利润最大化、中国处于市场转型期的特殊劳动体制,以及生产守则实践中企业实行单方面的控制管理,都给劳动者权益的保障造成了障碍。

(四)中国劳工权益的保障必须考虑国际因素的影响

劳动权益保障的意义范文3

[关键词]社会保障;劳动者;权益;长效机制。

社会保障是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特别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群体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其本质是维护社会进而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历史阶段不同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维护和实现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差距。因此,如何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是当前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加强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必要性。

(一)中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总体情况。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是,我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尚未建立,结构性问题还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

1.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构架已基本形成经过多年改革和发展,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的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框架,社会保障覆盖面不断扩大,社会保障水平不断提高。

首先,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各项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不断扩大,参保人数不断增长。

养老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23550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59万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264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231万人;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2156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16万人;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人数为8691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096万人。医疗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为4014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8325万人;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433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69万人。失业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271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15万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1643万人,比上年末增加94万人。工伤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14896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109万人;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558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645万人。生育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生育保险人数为10876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22万人①。

其次,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各项社会保险保障水平不断提高,基金收入持续增加。

其中,2009年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收入11491亿元,比上年增长18.0%,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提高,且全部按时足额发放;2009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收入3672亿元,支出2797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20.8%和34.2%。医疗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医疗保障水平不断提高;2009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240亿元,支出156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10.8%和22.7%。2009全年生育保险基金收入132亿元,支出88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16.4%和23.5%①。

2.劳动社会保障权益严重缺失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得到了合理有效的保护。

首先,社会保险覆盖面偏窄,相当数量的劳动者尚未纳入社会保障范围。2009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表明:2009年末,我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总和为23550万人,分别占全国城镇就业人口的75.7%(2009年末城镇就业人员31120万人)和全国就业人口(2009年末全国就业人员为77995万人)的30.1%;2009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2715万人,分别占全国城镇就业人口的40.8%和全国就业人口的16.3%;2009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14896万人,分别占全国城镇就业人口的47.9%和全国就业人口的19.1%。据统计,目前全国享有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只有26.5%,其中国有企业的比例最高,为32.3%;私营企业为27.8%;外资企业为6.3%②。医疗保险覆盖面最广,参保率较高,但距离全民医保还有差距。

其次,社会保障制度的不统一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不平等。统一的社会保障模式是指社会不同群体的人群参加同一个社保制度,待遇发放具有相同标准,不存在群体差异性,而且在全国范围流动没有任何障碍。

由于我国长期存在二元经济结构,使社会保障制度结构也呈现出明显的二元性。现阶段养老保险制度采取城镇和乡村不同的制度模式和管理方式,社会保障制度不统一的问题十分突出。目前正在试点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向企业看齐却不涉及机关公务员等,造成了事业单位职工与公务员社会保险权益的不平等,不利于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最后,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各层次之间还缺乏有机联系,出现劳动者社会保障缺失的真空。从本质上讲,社会保障制度是管理和应对社会风险的一种制度安排。每个劳动者既面临老龄化的风险,也会面临各种各样不同的社会风险。因此,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需要不同层次,以便应对不同风险。目前,我国虽然建立了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在内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但各项制度之间缺乏有机联系,没能实现有机衔接,部分劳动者长期被排斥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另外,为提高劳动者社会保障水平,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虽然也提出了发展企业年金,但缺乏统筹协调,抑制了企业年金的发展。据统计,目前我国引入企业年金制度的绝大多数都是国有企业,特别是具有垄断性质的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比例很小,而中小企业几乎没有。

(二)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影响。

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问题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劳动者是推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生力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离不开社会保障系统的支撑。但现实情况是:部分劳动者得不到应有的社会保障,游离于社会保障体系之外,这对劳动者和经济社会发展都将产生不良影响。

1.不利于劳动者素质和职业技能的提高。

根据发展经济学家舒尔茨的人力资本理论,人的知识、能力、健康等素质的提高对经济增长有重要贡献。

这种贡献可能比物质资本、金融资本的贡献要大得多③。

而人力资本的形成离不开教育和培训。在社会保障制度相对完善的条件下,劳动者除了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能够得到维护外,受教育的权利也能够有所保障,从而使其劳动技能能够通过培训等方式不断提高,个人素质也因此得以提高,进而促进人力资本的形成。

2.加深劳资矛盾,加剧劳资冲突。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强行性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改善劳动者生活状况的不可缺少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使用人单位得以逃避法定义务,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特别是部分民营企业,长期以来,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这加深了劳资矛盾,加剧了劳资冲突。

3.不利于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社会保障被称为国民经济的稳定器,它作为现代社会的公民保证制度和福利提供制度,为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了一个“安全网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物质生活提供了有效保障,使社会成员在其因各种原因而遇到生活困难时能够获得“生存权利”保障。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目的是通过利益再分配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缓解劳资矛盾,维持社会稳定,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安定的社会环境。如果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社会保障制度缺位,将会使社会成员在失去工作机会或劳动能力后得不到任何帮助,也有可能引发社会动荡,不利于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二、现阶段中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原因分析。

当前我国部分劳动者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造成了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缺失,这是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府宏观层面错位。

宏观制度和政府执行层面缺失和错位是我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深层次原因。

1.长期的制度性障碍。

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建立起来的。计划经济模式建立的二元社会结构模式把社会成员人为地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民。而在社会保障制度设计方面,制度安排表现出对城镇居民的倾斜,城镇居民以就业的单位作为保障,农民的保障来自土地。社会保障资源集中在政府手中,形成了权力和责任的高度统一。在这种制度背景和制度环境下,农民与城镇居民在经济、政治、文化、心理等方面表现出了明显的区隔,形成了不同的身份制度、就业制度、教育制度、医疗制度、保障制度、公共服务制度的城乡差别,城乡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差别明显。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此项改革的受益者并不包含大量农民劳动者。由于户籍制度能够提供就业和社会保障的关联资源,户籍制度对农民的排斥成为农民工在流入地就业却无法享受社会保障的根源。农民劳动者城市身份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使他们无法在城市正式的就业体系中找到工作,只能在体制外寻找那些不受任何保护的边缘职业和底层职业。二是各项改革受益者并不包括大量从正规就业群体中脱离出来的灵活就业人员和部分民营企业劳动者,他们由于脱离了正规就业单位,因而其工作及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无法得到合理保证。

2.制度的可操作性手段不完善。

社会保障应该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种制度。而当前我国社会保障相关立法的严重滞后、法律制度的欠缺给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问题,如保障对象不明确、保障资金来源不稳定、保障管理不到位、保障标准不统一等。时至今日,我国还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社会保障法规,更没有形成相应的法律体系,这使得我国社会保障领域无法可依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

3.政府职责履行力度不够。

政府能否完全履行职责和履行效果如何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有决定性的影响。政府职责履行力度不够的主要体现:一是政策失当。政策(尤其是财政政策)偏差和政策机制某种程度上的失灵是导致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益问题产生的主要根源。农民工为国家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他们作为社会成员的一部分理应享有社会保障权益;二是对社会保障的财政支持严重欠缺、立法不够及监管不力等。虽然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等立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权,国家和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和相关福利,但在现实中用人单位有法不依的情况相当普遍,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实现和维护。

(二)部分用人单位有法不依。

部分用人单位有法不依和社会责任缺失导致的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得不到保护是造成当前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另一个重要原因。虽然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缺陷(主要适用于城镇公有制的机关、团体和企业,而不适用于非公有制的企业),有些条文模糊不清,这就为用人单位提供了不履行法定责任的漏洞,突出表现在: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缺乏安全卫生保护条件的场所工作;以非法拘禁方式强迫劳动者劳动。更有甚者,部分用人单位还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障权益更是无从谈起。

(三)劳动者自身权益意识不强。

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拥有和实现除了需要政府制度和企业层面的积极作为外,还需要劳动者自身具有强烈的权益意识,而许多劳动者由于受自身条件限制,权益保护意识相对淡薄。

首先,部分劳动者长期对自身社会保障权益认知不足,主张和维护自身社会保障权益意识不够。部分劳动者过分关心工资收入和工作机会而忽视社会保障权益;部分劳动者尤其是许多农民工作为传统小生产者比较注重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并不认同和理解社会保障制度,更谈不上维护自身的社会保障权益。如社会保险需自身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一些农民工往往由于现实考虑而不愿意付出自认为并不必需的支出。一项针对农民工的调查发现,有近半数的农民工对于用人单位和自身参保持无所谓的态度,其理由主要有:缴纳保险费减少了现金收入;担心将来社会保险没有“保险”;怕失去工作机会而不敢向用人单位争取社会保障权利。即使购买了保险,退保现象也时有发生。

其次,劳动者维护社会保障权益的法律意识不足。

部分劳动者受知识少、文化程度低等因素限制,法律意识淡薄,这使其不能事先预见可能的社会风险而进行自我保护,同时在权益受损害后不知道怎样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后,部分劳动者的组织化程度低,这里主要是指非公企业的劳动者。由于许多非公企业没有组建工会,因而在其中就业的劳动者,他们得不到工会的保护,使这部分劳动者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与载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通过集体的力量,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构建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长效机制。

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是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因此,必须加快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构建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长效机制。

(一)政府应重点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维护劳动者权益。

社会保障是一项社会政策,政府作为政策制定和实施的主导部门,在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维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应发挥主要作用。

1.构建统筹城乡的统一社会保障制度。

首先,要统筹城乡发展,制定适合中国国情的户籍制度改革方案,转变人口管理方式,尽快实行由户口管理向身份证管理的转变,将依附于户籍背后的就业、教育、住房、社会保障等衍生物从户口薄上去掉,把全体社会劳动者纳入到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实现社会保障的全面覆盖,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

其次,要建立相互衔接、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通过立法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和社会福利制度的有效衔接,同时发挥国家基本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和商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使劳动者无论在失业还是在职期间或者在遭遇各种社会风险时都能获得合理的社会帮助,确保所有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得以实现和维护。

2.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

要进一步加大立法的力度,尽快建立和健全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系统地规范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以使我国社会保障工作纳入法制化的正常轨道,确保社会保障资金在征缴、管理、运用、保值和增值等方面都能做到有法可依。首先,应在中央一级建立社会保障基本法,在此基础上颁布全国性的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等单行法规,形成比较稳定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从立法层面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其次,要加强执法检查,强化对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保护的监察力度。必须尽快加强劳动监察机构建设,建立起完善的劳动监察体系,对那些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和及时的制止,对那些拒不向员工提供社会保险的企业进行严厉处罚,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后,完善司法救济程序,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使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寻求司法保护,得到应有的法律帮助。

3.加强宣传教育力度。

大力拓宽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教育渠道,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灵活运用各种宣传教育手段,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相关法制宣传活动,提高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增强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建议国家加大对劳动保障普法工作的投入,以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为重点,用3年左右的时间,组织一次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制教育轮训。

(二)强化企业社会责任。

社会保障是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我国《劳动法》及相关社会保险政策与法规明确规定,企业要为职工参保各项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各项费用,政府对不承担责任的企业严加惩处。当前我国企业承担社会保险面临诸多的现实困境,这导致企业有险不保,有险无保,参保欠保。在五大险种中,部分企业只参加一、两种保险,或者不参加保险;有些企业虽然参保,但欠保、骗保。企业对社会保险责任的逃避是我国当前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重要原因。首先,要加强企业社会保险责任的制度设计与观念重构,切实落实企业在社会保障中的责任和作用,体现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次,要强化立法进程,用立法规范和硬约束来强化企业履行社会保障的社会责任,促进社会保险的全面覆盖,维护劳动者权益;再次,要从严格签订与履行合同入手,引导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同时加大对欠保、骗保企业的惩罚力度,强制收缴保费,对不履行社会保险责任的企业要强硬处罚;最后,要深化企业的公平效率观、权利义务观,强化企业的社会保险责任意识,积极参与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

(三)充分发挥工会职能作用。

《劳动法》第88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这既是《劳动法》赋予工会组织的神圣权利,也是工会工作的基本职责所在。工会作为集体劳动权的代表,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资关系中应该发挥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国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组建率比较低,劳动者加入工会的积极性不高。同时,工会组织也没有充分发挥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企业工会维权职能的退化,削弱了工人的内部组织性,增强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因此,要加快企业工会组织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工会组织作用,把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劳动者权益上来。同时深化工会改革,进一步提高工会地位,明确工会权利,以在企业内部形成劳资抗衡机制,使工会真正成为劳动者的权益维护组织。

(四)提高劳动者自身素质,增强其维权意识。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部分劳动者的法制观念薄弱和缺少维权意识,而提高劳动者自身知识水平及维权意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

因此,要加强对劳动者的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使他们在自身权益受损时敢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同时,要重视提高劳动者的自身素质,大力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竞争力,以使劳动者能适应市场需要,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刘燕生。劳动者社会保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孟刚。劳动权益保障[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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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俊霞。公民社会保障权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5,(4)。

[7]刘云香。我国公民社会保障权益的维护及完善[j]。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6,(9)。

[8]刘斌。浅析中国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j]。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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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social security department 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can low-income countries afford basic social security?”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2008,2008.

劳动权益保障的意义范文4

[关键词]社会保障;劳动者;权益;长效机制。

社会保障是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特别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群体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其本质是维护社会进而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历史阶段不同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维护和实现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差距。因此,如何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是当前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加强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必要性。

(一)中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总体情况。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是,我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尚未建立,结构性问题还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

1.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构架已基本形成经过多年改革和发展,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的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框架,社会保障覆盖面不断扩大,社会保障水平不断提高。

首先,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各项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不断扩大,参保人数不断增长。

养老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23550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59万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264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231万人;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2156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16万人;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人数为8691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096万人。医疗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为4014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8325万人;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433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69万人。失业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271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15万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1643万人,比上年末增加94万人。工伤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14896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109万人;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558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645万人。生育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生育保险人数为10876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22万人①。

其次,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各项社会保险保障水平不断提高,基金收入持续增加。

其中,2009年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收入11491亿元,比上年增长18.0%,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提高,且全部按时足额发放;2009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收入3672亿元,支出2797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20.8%和34.2%。医疗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医疗保障水平不断提高;2009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240亿元,支出156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10.8%和22.7%。2009全年生育保险基金收入132亿元,支出88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16.4%和23.5%①。

2.劳动社会保障权益严重缺失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得到了合理有效的保护。

首先,社会保险覆盖面偏窄,相当数量的劳动者尚未纳入社会保障范围。2009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表明:2009年末,我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总和为23550万人,分别占全国城镇就业人口的75.7%(2009年末城镇就业人员31120万人)和全国就业人口(2009年末全国就业人员为77995万人)的30.1%;2009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2715万人,分别占全国城镇就业人口的40.8%和全国就业人口的16.3%;2009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14896万人,分别占全国城镇就业人口的47.9%和全国就业人口的19.1%。据统计,目前全国享有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只有26.5%,其中国有企业的比例最高,为32.3%;私营企业为27.8%;外资企业为6.3%②。医疗保险覆盖面最广,参保率较高,但距离全民医保还有差距。

其次,社会保障制度的不统一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不平等。统一的社会保障模式是指社会不同群体的人群参加同一个社保制度,待遇发放具有相同标准,不存在群体差异性,而且在全国范围流动没有任何障碍。

由于我国长期存在二元经济结构,使社会保障制度结构也呈现出明显的二元性。现阶段养老保险制度采取城镇和乡村不同的制度模式和管理方式,社会保障制度不统一的问题十分突出。目前正在试点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向企业看齐却不涉及机关公务员等,造成了事业单位职工与公务员社会保险权益的不平等,不利于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最后,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各层次之间还缺乏有机联系,出现劳动者社会保障缺失的真空。从本质上讲,社会保障制度是管理和应对社会风险的一种制度安排。每个劳动者既面临老龄化的风险,也会面临各种各样不同的社会风险。因此,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需要不同层次,以便应对不同风险。目前,我国虽然建立了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在内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但各项制度之间缺乏有机联系,没能实现有机衔接,部分劳动者长期被排斥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另外,为提高劳动者社会保障水平,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虽然也提出了发展企业年金,但缺乏统筹协调,抑制了企业年金的发展。据统计,目前我国引入企业年金制度的绝大多数都是国有企业,特别是具有垄断性质的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比例很小,而中小企业几乎没有。

(二)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影响。

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问题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劳动者是推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生力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离不开社会保障系统的支撑。但现实情况是:部分劳动者得不到应有的社会保障,游离于社会保障体系之外,这对劳动者和经济社会发展都将产生不良影响。

1.不利于劳动者素质和职业技能的提高。

根据发展经济学家舒尔茨的人力资本理论,人的知识、能力、健康等素质的提高对经济增长有重要贡献。

这种贡献可能比物质资本、金融资本的贡献要大得多③。

而人力资本的形成离不开教育和培训。在社会保障制度相对完善的条件下,劳动者除了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能够得到维护外,受教育的权利也能够有所保障,从而使其劳动技能能够通过培训等方式不断提高,个人素质也因此得以提高,进而促进人力资本的形成。

2.加深劳资矛盾,加剧劳资冲突。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强行性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改善劳动者生活状况的不可缺少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使用人单位得以逃避法定义务,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特别是部分民营企业,长期以来,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这加深了劳资矛盾,加剧了劳资冲突。

3.不利于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社会保障被称为国民经济的稳定器,它作为现代社会的公民保证制度和福利提供制度,为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了一个“安全网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物质生活提供了有效保障,使社会成员在其因各种原因而遇到生活困难时能够获得“生存权利”保障。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目的是通过利益再分配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缓解劳资矛盾,维持社会稳定,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安定的社会环境。如果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社会保障制度缺位,将会使社会成员在失去工作机会或劳动能力后得不到任何帮助,也有可能引发社会动荡,不利于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二、现阶段中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原因分析。

当前我国部分劳动者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造成了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缺失,这是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府宏观层面错位。

宏观制度和政府执行层面缺失和错位是我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深层次原因。

1.长期的制度性障碍。

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建立起来的。计划经济模式建立的二元社会结构模式把社会成员人为地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民。而在社会保障制度设计方面,制度安排表现出对城镇居民的倾斜,城镇居民以就业的单位作为保障,农民的保障来自土地。社会保障资源集中在政府手中,形成了权力和责任的高度统一。在这种制度背景和制度环境下,农民与城镇居民在经济、政治、文化、心理等方面表现出了明显的区隔,形成了不同的身份制度、就业制度、教育制度、医疗制度、保障制度、公共服务制度的城乡差别,城乡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差别明显。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此项改革的受益者并不包含大量农民劳动者。由于户籍制度能够提供就业和社会保障的关联资源,户籍制度对农民的排斥成为农民工在流入地就业却无法享受社会保障的根源。农民劳动者城市身份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使他们无法在城市正式的就业体系中找到工作,只能在体制外寻找那些不受任何保护的边缘职业和底层职业。二是各项改革受益者并不包括大量从正规就业群体中脱离出来的灵活就业人员和部分民营企业劳动者,他们由于脱离了正规就业单位,因而其工作及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无法得到合理保证。

2.制度的可操作性手段不完善。

社会保障应该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种制度。而当前我国社会保障相关立法的严重滞后、法律制度的欠缺给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问题,如保障对象不明确、保障资金来源不稳定、保障管理不到位、保障标准不统一等。时至今日,我国还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社会保障法规,更没有形成相应的法律体系,这使得我国社会保障领域无法可依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

3.政府职责履行力度不够。

政府能否完全履行职责和履行效果如何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有决定性的影响。政府职责履行力度不够的主要体现:一是政策失当。政策(尤其是财政政策)偏差和政策机制某种程度上的失灵是导致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益问题产生的主要根源。农民工为国家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他们作为社会成员的一部分理应享有社会保障权益;二是对社会保障的财政支持严重欠缺、立法不够及监管不力等。虽然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等立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权,国家和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和相关福利,但在现实中用人单位有法不依的情况相当普遍,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实现和维护。

(二)部分用人单位有法不依。

部分用人单位有法不依和社会责任缺失导致的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得不到保护是造成当前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另一个重要原因。虽然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缺陷(主要适用于城镇公有制的机关、团体和企业,而不适用于非公有制的企业),有些条文模糊不清,这就为用人单位提供了不履行法定责任的漏洞,突出表现在: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缺乏安全卫生保护条件的场所工作;以非法拘禁方式强迫劳动者劳动。更有甚者,部分用人单位还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障权益更是无从谈起。

(三)劳动者自身权益意识不强。

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拥有和实现除了需要政府制度和企业层面的积极作为外,还需要劳动者自身具有强烈的权益意识,而许多劳动者由于受自身条件限制,权益保护意识相对淡薄。 转贴于

首先,部分劳动者长期对自身社会保障权益认知不足,主张和维护自身社会保障权益意识不够。部分劳动者过分关心工资收入和工作机会而忽视社会保障权益;部分劳动者尤其是许多农民工作为传统小生产者比较注重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并不认同和理解社会保障制度,更谈不上维护自身的社会保障权益。如社会保险需自身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一些农民工往往由于现实考虑而不愿意付出自认为并不必需的支出。一项针对农民工的调查发现,有近半数的农民工对于用人单位和自身参保持无所谓的态度,其理由主要有:缴纳保险费减少了现金收入;担心将来社会保险没有“保险”;怕失去工作机会而不敢向用人单位争取社会保障权利。即使购买了保险,退保现象也时有发生。

其次,劳动者维护社会保障权益的法律意识不足。

部分劳动者受知识少、文化程度低等因素限制,法律意识淡薄,这使其不能事先预见可能的社会风险而进行自我保护,同时在权益受损害后不知道怎样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后,部分劳动者的组织化程度低,这里主要是指非公企业的劳动者。由于许多非公企业没有组建工会,因而在其中就业的劳动者,他们得不到工会的保护,使这部分劳动者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与载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通过集体的力量,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构建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长效机制。

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是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因此,必须加快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构建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长效机制。

(一)政府应重点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维护劳动者权益。

社会保障是一项社会政策,政府作为政策制定和实施的主导部门,在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维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应发挥主要作用。

1.构建统筹城乡的统一社会保障制度。

首先,要统筹城乡发展,制定适合中国国情的户籍制度改革方案,转变人口管理方式,尽快实行由户口管理向身份证管理的转变,将依附于户籍背后的就业、教育、住房、社会保障等衍生物从户口薄上去掉,把全体社会劳动者纳入到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实现社会保障的全面覆盖,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

其次,要建立相互衔接、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通过立法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和社会福利制度的有效衔接,同时发挥国家基本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和商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使劳动者无论在失业还是在职期间或者在遭遇各种社会风险时都能获得合理的社会帮助,确保所有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得以实现和维护。

2.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

要进一步加大立法的力度,尽快建立和健全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系统地规范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以使我国社会保障工作纳入法制化的正常轨道,确保社会保障资金在征缴、管理、运用、保值和增值等方面都能做到有法可依。首先,应在中央一级建立社会保障基本法,在此基础上颁布全国性的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等单行法规,形成比较稳定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从立法层面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其次,要加强执法检查,强化对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保护的监察力度。必须尽快加强劳动监察机构建设,建立起完善的劳动监察体系,对那些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和及时的制止,对那些拒不向员工提供社会保险的企业进行严厉处罚,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后,完善司法救济程序,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使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寻求司法保护,得到应有的法律帮助。

3.加强宣传教育力度。

大力拓宽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教育渠道,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灵活运用各种宣传教育手段,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相关法制宣传活动,提高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增强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建议国家加大对劳动保障普法工作的投入,以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为重点,用3年左右的时间,组织一次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制教育轮训。

(二)强化企业社会责任。

社会保障是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我国《劳动法》及相关社会保险政策与法规明确规定,企业要为职工参保各项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各项费用,政府对不承担责任的企业严加惩处。当前我国企业承担社会保险面临诸多的现实困境,这导致企业有险不保,有险无保,参保欠保。在五大险种中,部分企业只参加一、两种保险,或者不参加保险;有些企业虽然参保,但欠保、骗保。企业对社会保险责任的逃避是我国当前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重要原因。首先,要加强企业社会保险责任的制度设计与观念重构,切实落实企业在社会保障中的责任和作用,体现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次,要强化立法进程,用立法规范和硬约束来强化企业履行社会保障的社会责任,促进社会保险的全面覆盖,维护劳动者权益;再次,要从严格签订与履行合同入手,引导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同时加大对欠保、骗保企业的惩罚力度,强制收缴保费,对不履行社会保险责任的企业要强硬处罚;最后,要深化企业的公平效率观、权利义务观,强化企业的社会保险责任意识,积极参与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

(三)充分发挥工会职能作用。

《劳动法》第88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这既是《劳动法》赋予工会组织的神圣权利,也是工会工作的基本职责所在。工会作为集体劳动权的代表,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资关系中应该发挥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国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组建率比较低,劳动者加入工会的积极性不高。同时,工会组织也没有充分发挥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企业工会维权职能的退化,削弱了工人的内部组织性,增强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因此,要加快企业工会组织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工会组织作用,把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劳动者权益上来。同时深化工会改革,进一步提高工会地位,明确工会权利,以在企业内部形成劳资抗衡机制,使工会真正成为劳动者的权益维护组织。

(四)提高劳动者自身素质,增强其维权意识。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部分劳动者的法制观念薄弱和缺少维权意识,而提高劳动者自身知识水平及维权意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

因此,要加强对劳动者的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使他们在自身权益受损时敢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同时,要重视提高劳动者的自身素质,大力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竞争力,以使劳动者能适应市场需要,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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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权益保障的意义范文5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现正处于初创阶段。改革的深化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呼唤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根据我国国情,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必须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多层次”的基本方针,而这一正确方针的实施也会遇到大量十分复杂的困难。我国《劳动法》的颁布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4个法规,已经在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方面迈出可喜的一步。如果能尽快制定《社会保障法通则》,使之对相应法规起到综合、统领的作用,定能为我国改革的深化和经济的蓬勃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体系。

一、社会保障立法的法理分析

目前我国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尚无综合性的法律,除近年来颁布的法规外,大量工作处于依政策操作的阶段。尽管目前制定《社会保障法典》的条件尚不成熟,但以《社会保障法通则》的立法形式,明确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构建框架、运行规则、适用范围、筹资方式、管理机构、管理体制、监督机制、纠纷调处、诉讼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却是极为必要和可行的。以《社会保障法通则》作为规范国家、单位、个人等社会保障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综合性法律,有关劳动就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助残帮困等方面的法规与之配套,才能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依据是我国宪法第4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确认公民取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同时意味国家承担着相应的义务,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国家为了充分实现公民的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所应尽的义务。对公民而言,社会保障制度不是国家的恩赐,而是对公民理应享有的法定权利的保障,它意味着国家通过履行自己不可推卸的义务而实现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公民具有不可剥夺的社会保障获取权,国家的基本义务是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和存在的基础。

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充分地体现了国家对其基本义务的承担。然而这不等同于国家作为单一主体要在该制度中承担全部责任和履行全部义务。首先,国家没有能力作为单一主体履行义务。其次,社会保障制度的义务主体具有多元化特征。我们说国家义务是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基础,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是履行义务的唯一主体。最后,国家在多元义务主体中的主要义务人地位,决定其必须作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第一义务人。众所周知,在法治的国度里,权利并不来源于权力的赐予,而权力恰恰需要法律的制约。依法治国的本质含义在于依法治权。公民权利的实现既需要国家的认可与支持,也需要通过立法和执法对国家权力予以必要的限制。获取社会保障既然是公民的权利,那么,这一权利的实现在客观上就必须要求以法律形式确认国家义务并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就权利义务的双方而言,任何一方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充分履行,都是对相对方权利的剥夺或部分剥夺。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能否真正建立,从内部控制力而言,是国家能否有效地实现自我约束;从外部控制力而言,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是否到位。社会保障法的突出特点有:

(一)义务的多方履行与权利的单方享受

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履行义务的主体可以是国家、企事业单位和雇主、劳动者,而享受权利的主体只有公民一方。以养老保险为例,当国家履行义务的时候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收益。首先,国家为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其次,当国家为退岗劳动者支付养老金时,只有资金的付出而不可能有资金的回报。在养老保险金支付的过程中,企事业单位和雇主也不存在直接的收益,其收益早在雇员为其提供劳动时就已经获得了。因此,在为退岗劳动者支付养老金的过程中,国家只存在义务的履行。而作为公民个人来说,其在养老保险制度中以连续缴纳保险基金的方式承担一部分义务,到需要社会为其养老时则无条件享受这一权利。

(二)受益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坚持受益人即获得保障的公民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社会保障立法的基本原则。受益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应从两个层面上来理解:其一,任何符合条件的公民必须依法缴纳其应付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费用,才能在法定事由出现之时得到相应的保障,这是一般意义上受益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对大多数公民来说,在社会保障制度中;缴纳保险基金是他们必须履行的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倘若这一基本义务得不到充分履行,那么他们也一定不可能充分实现其在社会保障制度中相应的权利。其二,对于那些对国家、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公民,因为他们在特定的岗位上为国家履行了特别的义务、做出了特殊的贡献而应享有优于一般公民的社会保障,这是特殊意义上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三)义务的现实履行与权利的未来享受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出于社会保险有类似于“零存整取”储蓄的特征,就使得社会保障制度中公民的部分权利与义务具有义务现实履行与权利未来享受的特殊性。以我国正在建立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为例,这三种保险基金的重要来源之一就是公民以每月收入的一定比例缴入个人帐户进行积累。在实施积累的过程中,公民必须现实且持续地履行缴费的义务,而给付却要等待法定事由的出现,这就形成了履行义务(现在时)与享受权利(将来时)的时间差。形象地说,当劳动者处于青壮年阶段,只要不出现疾病、伤残、失业、死亡等意外情况,其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就处于休眠状态,而当以上意外出现或年老退休时,其休眠的权利就会“苏醒”,而这种权利的享受又是以其长时间持续不断地履行劳动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为前提的。

(四)公平原则指导下的有限按需分配

公平与效率是社会发展中必须妥善处理的一对矛盾。根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在我国现阶段只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农村还只能提倡家庭养老、土地养老、储蓄养老和互助养老,对比较富裕地区的农民则鼓励通过商业保险解决自身保障等问题。这种面对我国国情、实事求是的作法本身就体现了公平原则,如果提出不切实际的保障标准,地区间盲目攀比,只会形成新的、更大程度上的不公平。从社会保障面向社会全体成员这一点看,其贯彻的是“按需分配”原则;即“帮助弱者,多需多助,少需少助,不需不助”,由于受到综合国力和资金统筹能力的限制,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保障并不是阳光普照式的“逢需必助”,而是在公平原则指导下有限度的、渐进式的“按需分配”。如我国现阶段只能向城市居民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即便对残疾人、孤儿、孤老提供的特殊福利及社会扶助,也只能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为准则。这就是说,社会保障虽然具有一定的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作用,但这种再分配对调节收入差距悬殊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其公平性主要体现在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上。

二、我国社会保障的立法难点

我国亟待制定《社会保障法通则》,不仅因为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法规零散而不成体系,有的地方性社会保障法规的出台颇有应急色彩;更重要的原因是社会保障费用支付困难、管理混乱等情况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改革的深化。依笔者之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首先要处理好以下几个难题:

(一)资金缺乏与人口众多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在世界上属于低收入国家。一个更为严峻的形势是,到下世纪30年代我国人口可能达到16亿,而届时工薪阶层的退休人数亦将达到高峰,退休人员将相当于在职人员的40%以上。可以预见,到下世纪我国社会保障金支付能力不足与保障对象众多的突出矛盾将成为最大难题。为了最大可能地缓解矛盾,一是要想办法“节流”,如尽可能减少管理费用开支;二是要在“开源”上做好文章,资金来源多渠道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为此,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必须实现三个转变:一是社会保障模式由“国家型”向“保险型”转变,二是社会保障基金筹集模式由“现收现付制”向“国家积累制”转变,三是由被动地实施社会救济向积极地推进“再就业”工程转变。

(二)用工与养老

目前,我国正在建立由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共同负担的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从现实情况看,实施的最常见难题是:有的固定制用人单位借口经济效益不好等实际困难停付、减付、欠付养老金,临时用工企业又想方设法逃避为雇员缴纳养老金。为了改变这一现状,我们必须从明确养老金属性、强制企事业单位和雇主缴纳与唤醒劳动者自我保障意识三方面着手。首先,养老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基本属性可以概括为“与劳动者的工资一样,属于劳动力再生产费用的一部分,也是劳动力价格或价值的实现形式,是劳动者必要劳动时间内创造的,是劳动者一生劳动报酬分期支付中的延期支付部分。”可见,企事业单位和雇主应当支付劳动者的部分养老费用。其次,对企事业单位和雇主来说,在用工与养老的问题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其在职期间向企事业单位和雇主提供一定数量与质量的劳动,企事业单位和雇主就在一定时间享受到了获得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权利,而劳动力的雇佣金理应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即时领取的工资,二是延迟领取的养老金。因此,企事业单位和雇主必须在使用现实劳动者的同时,承担为自己的雇佣者缴纳部分养老费用的义务,形成“谁用工、谁付薪、谁养老”的良性循环格局。最后,劳动者自身也必须明确:雇主支付的养老金既来源于劳动者在“必要劳动”中创造价值的一部分,又是雇主履行义务的必要形式,一定要在“必要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中预先提取;国家对拒不缴纳雇员养老金的雇主应当依法惩处;被雇佣者也决不能因为已经得到了不菲的工资而忽视未来的养老问题。

(三)保障与褒扬

从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来看,优抚安置是主要由国家财政支付资金,对军烈属、伤残军人、退伍军人等有功人员实施救助与保障的制度。与社会保险等涉及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保障方式不同,优抚安置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群体。与社会救济等以扶危济困为目的的保障方式不同,优抚安置必须体现国家的政治褒扬与经济补偿。然而,我国现行的优抚安置政策已经不能适应现阶段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需要。

对象范围过窄。把优抚安置对象的外延限定为军烈属、伤残军人、退伍军人等显然有利于解决战争年代的遗留问题,而事实上只要不发生大规模战争,这部分优抚对象的数量必然趋于减少。

重公平超过了重效率。我国现行的优抚安置制度虽然也考虑到依贡献大小确定保障的层次和标准,然而,该制度最主要还是体现国家对全体保障对象应负的责任,贡献大者高保障、贡献少者低保障的褒扬机制在经济补偿方面未得到应有的体现。

(四)先富与共享

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同志提出“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观点。改革开放以来,确有一部分人实现了超出社会平均水平若干倍的致富速度与程度。我们实施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全社会的共同富裕。但在当今中国,也出现了分配不公等严重的社会问题。少数人超前消费、挥霍浪费,而较多的人无法满足最低消费的两极分化现象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改革、发展的进程。笔者认为,未来的中国已不宜继续鼓励“先富”,而应致力于“共富”的实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全民共享则是共富的必要前提。社会保障不应是给先富者“锦上添花”,而应是对普通劳动者的“雪中送炭”。当前,

三、对我国社会保障法立法的几点建议

社会保障立法既是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又是社会保障体系建立的必然要求。对我国来说,鉴于基本国情和未来即将面临的严峻形势,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工作更加任重道远。为此,我们不仅要立足现实,放眼未来,更要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在社会保障立法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才能制定出一整套集科学性、前瞻性、可行性、操作性为一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一)养老金给付时必须考虑货币贬值因素

由于社会保障制度中公民的部分权利义务具有权利未来享受与义务现实履行的特殊性,以养老保险为例,这一时间差更是长达几十年。因此,国家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利益因货币贬值而受到损害,就不能不在给付养老金时根据通货膨胀率对养老金实行补贴。

(二)社会保障基金只能在无风险的前提下实现增值

鉴于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筹集模式将从原有的“现收现付制”过渡到“国家积累制”,必然会有大量的保障基金在政府手中积淀。但是,从本质而言,社会保障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劳动者,而非当地政府的代表。从理论上讲,大量的保障基金积淀在政府有关部门手中,是公民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履行义务与享受权利的时间差达成的。社会保障基金必须保值、增值这是不言自明之理。

(三)应通过立法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建立褒扬与惩罚机制

国家应当给为公共利益作出特殊贡献者以特别保障,这样既可以解决这部分人的后顾之忧,又有助于褒扬奉献精神。版权所有

(四)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

在各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中,大多都对享受失业保险金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其中“非因本人原因导致失业”是大多数国家的共同规定。

劳动权益保障的意义范文6

[关键词]:劳教人员权利限制保障

法治、人权是国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正式纳入新宪法,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主义为基础的法制理念和准则,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和维护法定权益已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劳教人员法定权利是人权的国内法制化、具体化的范畴,是劳动教养制度的重要标志及立法依据。对劳教人员而言,则他们作为劳动教养制度中劳动教养法律关系主体的实存状态和行为表现。但是,劳动教养制度中对劳教人员权利的限制与保障存在严重缺陷,因此,讨论这一范畴,不仅是劳动教养与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劳动教养立法完善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本人对此谈几点自己的肤浅认识。

一、劳教人员权利的范围及其法理依据

在法治背景下认识劳教人员的权利,必须对劳教人员应有的、法定的权利加以明确解释,必须对劳教人员权利的限制加以明确规范。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劳动教养处罚主要是以限制劳教人员的人身权利为主要内容,更具体的说是限制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劳教人员处于法治机制下的“弱势群体”,其权益保障变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劳教人员的权利,是指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所享有或应享有的资格和能力。劳教人员的权利法理依据既包括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规范标准,也包括劳动教养专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制度、文件中对劳教人员权益保障的内容,同时,还要与国际法准则底线标准相一致。,劳动教养专门法律主要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是劳动教养法律体系中的主体法;近年来,国家立法机关也制定了一些涉及劳动教养内容的相关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的决定》等,劳动教养行政法规、规章和制度、文件等规范性文件主要是为了执行劳动教养法律就劳教工作时间中某些问题做出的具体规定。如《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司法部为规范劳动教养管理颁发的劳教人员管理、、生活卫生、执法、警戒护卫等6个部令,以及司法部就有关执法活动作出的专门规定,如《关于推进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执法活动“两公开一监督”制度的规定》、《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同时,我国签署加入的包括《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在内的21项国际人权公约。这些国际公约的规定,是我国承诺的义务,我们必须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履行。

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劳教人员的权利做了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涵概三个层面一是形态的权利。作为一个自然人所与生俱来的权利,主要是指生命权和健康权;二是法律形态的权利。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享有除了被限制的权利(主要指人身自由)之外的广泛的公民权利,主要有:政治权利、自由权、社会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监督权、请求权等;三是实现形态的权利,即能够实际享有的权利,由于受劳动教养法律关系的,劳教人员有些权利能够实现,如个人财产权、受教育权、通信会见权等,有些权利虽未被剥夺,却只能在资格上享有,实际上并不能实现,主要包括被选举权、婚姻家庭权等。

二、劳动教养执行管理制度中对劳教人员权利的限制与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变革,特别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确立和对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劳动教养制度中对劳教人员法定权利的保障与现代法治和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

1、现实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不完善或事过境迁,不合乎现代国家民主、法制与人权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作为劳动教养法律体系中的主体法《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分别于1957年8月和1979年12月颁布实施,虽然对劳教人员的权益进行了某些规范,但条款过于笼统,不便操作,且没有注意建立保障权益实现的保障机制,几十年来在不同的时期形.成的各种法规、规章、制度、办法等对劳教人员权益保障所规定的内容与范围以及执行方式等方面有许多已不合时宜,存在着大量需要改革完善的地方,劳教人员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过程中的可以为、能够为、应当为、必须为以及不得为、禁止为的具体规范形式缺乏明确的界定,法律内容粗陋,程序规定模糊,给执法工作造成法律依据不足或自行裁量的空间过大等后果。以劳教人员延减期、提前解教等执行变更和处罚消灭为例,劳教场所自行可做出决定,而在这方面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监督程序,虽然近年来各个劳教场所普遍实行了“两公开一监督”制度,设置公示栏,公开法律、法规,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各方面监督,使执法活动的透明度有所增强,执法水平有所提高。但是从实际情况看,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还只停留在表面,没有形成严格法律规范下的执法工作程序。

2、劳动教养处遇严厉程度超过了某些刑事处罚,不符合罚当其过的人权保护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应当符合行政处罚的力度,应该低于刑罚处罚,在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和严厉性方面应比管制、拘役和短期的有期徒刑轻缓,而在实际执行中却不然。从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来看,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而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拘役的期限是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从执行上来看,劳动教养必须在劳动教养所执行,而管制对犯罪人却不予关押,只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则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每月可回家一至两天。另外,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而受到劳动教养处罚的,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一日。被判处刑罚处罚的犯罪人还有缓刑、假释等变更执行方式,而作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不具备;从管理模式上看,其严厉程度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成本。劳动教养场所虽然没有武警看押,但高墙铁栏、封闭式会见室,脱离社会的封闭式管理、严格规定劳教人员活动时间和范围等手段与行政处罚的特征和劳动教养的本质属性极不适应,虽然近年来,我们通过创办劳动教养学校、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创办劳教特色采取“三试”、社会化管理等措施,力图改变这种现状,但只是停留在个别层面上,在劳教场所并没有全面推行;从待遇上来看,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其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工资,而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这些诸多不合理性,从侧面反映了劳动教养已超越了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

3、缺乏对矫治对象个体权利的关注。劳教人员虽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民事权利却并没有受到限制。民事权利大都是个体权利,在我们的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规范文件以及实际执行工作中,对劳教人员集体方面的权利做了规定,对个体权利却关注很少。我们现在管理教育工作中都在搞分类处遇,这项制度的核心是“人”,而不是法律上的东西,因此,其关键就是矫治对象的个性化,体现以人为本,人文关怀,如果没有个性化的描述做基础,那么工作效益和效果就无法达到。

4、缺乏完善的救济机制,不利于人权保护。为有效地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正当的行政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我国《行政处罚法》要求行政处罚必须建立一个完备的监督约机,也就是司法救济。目前公民主要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来达权利救济的目的。我国实行长达四十多年的劳动教养制度,被公认为是一项行政处罚措施,其依据主要源自1982年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2条“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劳动教养制度现在仍归属在行政处罚范畴之内。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日益健全的新形势下,理性审视这项制度,最大的弊端是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措施游离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之外,也违背了《立法法》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制定法律的规定,长达1--3年甚至4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处罚对行为人的制裁是十分严厉的。因此,积极维护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法定权益,畅通司法救济渠道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执法内容。虽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9条规定:允许“劳动教养人员给国家机关和领导人写信反映情况,申诉自己的问题,允许他们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控告等信件不得拆检和扣压”。《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39条规定:“因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申请复议和提出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在具体实践中,劳教人员的这些权益却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和行使。一方面由于政务公开不够,没有使劳教人员完全了解其应该享有的法定权益,哪些权益受到限制甚至中止、哪些权益应通过什么程序去主张或得到保护。究其原因主要是机制不健全、程序缺损、渠道不畅通。另一方面执法者没有把维护劳教人员法定权益和司法救济摆在应有的位置,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主张缺乏重视和支持,使当事人通过司法救济来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实现起来十分艰难。

三、劳动教养执行制度对劳教人员权利的限制与保障的立法期待和现实意义

遵循人权保护价值理念,必然遇到人身自由和权利保障与秩序维护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何作到人权保护兼顾秩序维护,在法定程序下实现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必须把握两点:一是合理把握劳教人员限制自由度;二是充分保障劳教人员享有的各项法定权益。对此,我有以下几点思考:

1、在法治化的框架下,全面梳理、论证和设计劳动教养管理和执行制度,从法制化、化角度进行和论证,剔除不合理部分,减少层次,充实法律,用明确、具体的法律语言硬性划定劳教人员权利限制与保障的范围,明确有关机关所负有的保障劳教人员权利的责任和义务,从制度上规范和限制行政权利对公民权可能的侵犯,保证执法活动的合理、合法、公平、公正。

2、准确、合理界定劳教人员权利限制的相关内容。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应当享有一定的行为资格和能力,具备有一定范围内的权利和义务。劳教人员究竟享有哪些权利,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权利、人身权利、民主生活权利等二十多项权利。由于劳教人员法律地位的构成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部分权利处于中止状态或半中止状态。如自由权利,劳教所允许信教的劳教人员保持原有的,但不得在劳教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自由权利则处于半中止状态。因此,有必要从化、法制化的角度对劳教人员权利在度和质上进行严格而合理的界定,解决好行政权与公民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的关系,准确界定劳教人员的法定权益,使劳教人员的权利限制与保障有机衔接。

3、关注矫正个体,建立社会化的开放式帮教处遇机制。劳动教养的价值趋向在与预防和矫正,对劳教人员矫治应当重视个别化和教育的效果,根据情况分别处遇,在理念上体现“自愿”、“自治”原则,根据他们的心理特点,运用行为科学和管理、控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提高劳教人员的文化水平和劳动技能,为劳教人员今后回到社会创造条件,实现劳动教养的应有目的。并通过开放式、半开放式管理,让劳教人员接触社会,营造社会化矫治环境,建

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制,把安置帮教工作纳入社会化管理,形成一种有政府主导,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相关组织配合的管理体制,有效发挥各部门的社会责任,达到最佳教育矫正效果。

4、建立和完善劳教救济制度和体系,疏通救济途径确保劳教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教养自身的特点,制定相应的透明程序,赋予当事人以申辩权、申诉权,引入听证、聆询制度。为实现管理效能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某些规章、制度以及涉及劳教人员群体利益的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对延期、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等劳教人员主张个体权利的,则可以召开聆询会,通过公开、合理的程序将行政决定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保障相对人的权益,规范执法行为,建立一

系列救济机制,尤其是立法上确保当事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请求。

5、加强监督检查力度,为劳教人员实现合法权益提供监督保障。必须加强劳动教养执法监督;建立起以司法监督为主,内部监督为辅,社会监督为补充的执法监督体系。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尽管劳教所设有驻所检察室,但由于工作范围和职责的限制,这种监督很不到位。司法监督的落脚点要放在发挥检察机关建议权、纠正权和处罚权,赋予驻所检察室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监督的范围和监督程序,特别是要对劳教人员延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

医等监督做出详尽的规定,使司法权利相互制约,司法活动更趋公正。同时,劳教机关要加强内部执法监督和社会监督,通过建立.申诉制度、举报制度、劳教所长巡视制度、所务公开等,查究不文明执法和侵犯劳教人员合法权利的行为,防止侵权问为和。

6、提高劳教机关及劳教人民警察人权意识和执法水平,为劳教人员实现合法权益提供组织保障。劳动教养机关作为执法活动的主体,必须严格、公正、文明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并按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从根本上体现法律的尊严和人道性。劳教人民警察是劳动教养的具体执行者,担负着对劳教人员管理教育的重要职责,劳教人民警察队伍的人权意识和执法水平对劳教人员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要教育劳教人民警察树立法治理念和依法行政观念。树立公正文明执法观念,正确理解国家权利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充分掌握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一方面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徇私枉法,另一方面要依法保护劳教人员合法权益,避免权利的滥用和执法的随意性,增强人权保护意识和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主动地按照法律、法规约束自己的行为,体现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正性和执法的严肃性。同时,针对劳教人民警察执法工作,建立执法评价制度,对执法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对于有侵权行为的,根据侵权行为的倾向性建立预警机制,强化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范执法行为。

7、增强劳教人员自我保护权益的能力。长期以来,由于主客观方面原因,劳教人员对自身的权利知之不多。主观方面主要是因为劳教人员本身法律观念淡薄,有的则是不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从客观方面来说,劳教场所也出于管理的需要,过多地强调劳教人员应遵守的义务,忽视了告知劳教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劳教机关要多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活动,提高劳教人员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在入所教育阶段,要突出对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讲解,使其明白当这些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时的救济和渠道,树立自我保护和维权意识。允许劳教人员享有一定的自和过民主生活的权利,充分发挥民管会自我管理的作甩。建立协助劳教人员维权组织。当劳教人员的婚姻关系、债权债务等方面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由于处理存在一定困难,协助唯权组织可及时帮助劳教人员处理。同时教育劳教人员正确认识处理好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虽然劳教人员在法律地位上与劳教人民警察是平等的,但在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上

是不对等的。劳教人员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且这种义务是以国家强制力来督促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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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夏宗素主编:《劳动教养学》群众出版社

2、根据《2003年人权状况》白皮书

3、储槐植、陈兴良、张绍彦主编:《理性与秩序》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