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道路建设标准范例6篇

市政道路建设标准

市政道路建设标准范文1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市政道路建设标准范文2

【关键词】市政道路;施工新技术;必要性;应用

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使老百姓的生活越来越方便,出行的交通工具已经变的愈来愈高级,公交、汽车成为了人们最重要的代步工具。在汽车快速普及的今天,城市市政道路的改造和建设成为了道路交通改造中最重要的课题。为了满足现在城市交通的需求,我国城市市政道路建设过程中也一定要加快道路建设新技术的应用和研究。通过市政工程道路建设新技术的应用来提高道路建设效率和减少施工对周围居民出行的影响。同时也要以现代市政道路建设新技术来提高市政道路承载力和使用的寿命,用现代化建设的新技术促进城市的发展,满足现代化城市对市政道路的需求。

1.现代城市市政道路施工需求的分析

影响市民出行最严重的问题莫过于堵车现象严重。现如今汽车的数量呈逐年递升趋势,城市道路的改善问题就更快的登上了日程。为了缓解城市交通拥堵问题,提升城市交通能力,我国城市不得不加快市政道路的改善与建设。因此,现代市政道路建设中应加快施工新技术的运用和分析,在针对现代化城市市政道路施工需求的调研中看出,针对市政道路施工队周边居民环境和交通的影响,施工道路中以缩短施工工期、减少对周边交通影响为主要需求。另外,为了满足现代城市建设中搭载重量汽车行驶以及市政道路使用寿命的需求,市政道路施工中应积极运用施工新技术满足的要求,促进我国城市化建设和发展。

2.市政道路施工新技术应用必要性分析

2.1施工准备阶段

施工部门在施工前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首先要做好现场的勘测和考察工作;其次要认真的检查和核对施工图纸和具体细节,第三,定期开大会让员工学习并且反复牢记招标文件的知识和施工技术规范的章程;最后要做好会议纪要和编制测量施工大纲以及施工仪器的安全检查和监测,相关人员整理好施工整个过程中的资料工作。

2.2道路施工测量

施工现场一定要设置足够数量能互相通视的坐标控制点和高程水准点,是为了确保施工测量的连续性和一致性。要根据实际图标设置坐标控制点,用全站仪敷设三级坐标控制点并且要和已交底坐标控制点联网做闭合测量,闭合角度差在允许范围内平差分配的各控制点坐标点。这些桩点设置在施工现场内浇灌砼保护,用钢筋桩面刻十字丝保存。隔60-100米会设置一个水准点并且要弄闭合导线测量。设置的坐标控制网及个水准点每隔一个月左右要做一次复查和测量,为了防止每个水准点的沉降或者是碰动。根据多设置的坐标控制网直接测放每个工程建筑物的平面位置,但与此同时还必须用其它的控制点进行交汇复核,根据所设置的水准点可以方便施工高程测量问题。

2.3市政道路工程施工的特点

2.3.1工期短

市政工程基本上都是在城市中的交通道路上进行,在施工期间为了保持交通顺畅,不影响交通秩序,所以施工的工期一定不能设置的太长,在短时间内完成一项市政工程,其每天的任务量必然很大。在施工前首先要对施工路段的进行考察和检测,这些前期工作对周围居民的生活和出行所造成的影响应尽量降到最低。为此建议在施工前期和施工期间应该通过相关部门或是媒体进行通知和宣传,这样可以减少行车的数量,便于减少交通拥挤。而且施工之前一定要把施工中的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只有相关手续准备齐全,才能保证工程正常开工,不影响工期。一般情况下施工的实际时间最好要比预期的提前,才能确保工程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或者提前完成。

2.3.2施工场地小

施工场地是在正常的运行道路上,其范围不能扩的太大,不然会影响到日常的交通。因市政工程施工面积小,有一定的局限性,很多大型的施工机械无法施展开来,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联合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一定的措施,做好交通秩序的维护。提前通过相关部门和媒体进行施工状况的报道和宣传,提醒司机和出行人们尽量绕道而行,尽量减少交通流量,缓解交通压力。由于施工现场狭窄,所以施工人员的调配和机械设备的进出和施工会受到影响,一定要做好协调工作和现场管理工作,保证施工能在正常和安全下进行。

2.3.3施工地点的环境影响

城市的交通道路上与郊外的施工有所区别,大型机械设备在工作的状态下会发出较大的噪音,定会给周围的环境及居民造成一定的噪音污染。如果是在居民居住比较密集的地区施工,一定要加强对机械噪音的控制,采取相关隔音措施。

如果施工在有跨河修桥或是遇到降雨比较频繁的天气里进行道路施工,要注意建筑材料的有效控制管理。若管理不当,一些特殊建筑材料会因为雨水的浸湿无法使用,造成材料浪费,还会通过雨水流入河流中,对水资源造成了污染。除此之外,市政工程施工会产生建筑垃圾,对于建筑垃圾要及时的清理。如果遇到以上问题没有得到及时解决,不但施工的质量和安全会受到影响,而且城市的面貌,市政的形象都会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因此一定要尽量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

3.加快市政公路建设施工水平,促进市政道路施工新技术的应用

市政道路工程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施工水平的提升以及各种新技术的应用。施工水平的提高为市政道路新技术的应用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一方面,施工水平的提升不但能提高市政道路工程的质量,另一方面也加快了新技术的应用速度,为现代化市政公路的建设施工,为我国城市交通建设和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促使往更高更远的方向前进。

小结

综上所述,市政道路建设是现代化交通能力提升的一种表现,施工道路新技术的应用不仅提升了城市建筑水平,也对后续现代化市政道路建设发展的标准有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新技术的应用是实现建设目标的重要途径和最新手段。为了满足现代生活的需求和市政建设的新技术的应用,施工企业也要不断的提升着新技术的应用能力,结合实际的情况要求,运用最好的方法促进市政道路的新技术的应用和城市市政道路建设的更飞速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家华.建筑施工新技术的应用[J].中华民居,2013,(4).

[2] 张宝奇.施工新技术推广应用探讨[J].施工技术,2013,(3).

[3] 丁建海.市政道路施工新技术应用的必要性分析[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 2012,(12).

市政道路建设标准范文3

【关键词】公路 城市化 思考 对策

一、干线公路城市化问题出现的背景

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历史原因,我国道路分为公路和城市道路,并相应地建立了两套法律体系。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迅速,城市化进程步伐加快,曾经远离城区和村镇的公路日益逐渐成为城区道路的主干道,于是在一些城市就提出了:公路应当逐步改为城市道路,即“干线公路城市化”。公路和城市道路的转化和认定问题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二、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差异

(一)政府管理主体的差异

一般情况下,城市道路的建设质量、建设安全生产的管理主体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而公路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其他事项管理主体上,公路也由其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则是由各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规划制度的差异

城市道路规划原则:包括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原则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原则。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规划的原则为: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公路有统一的命名、编号制度和规划控制区制度。

(三)建设制度的差异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公路建设筹集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外,可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特殊情况下,还可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城市道路配套建设中,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技术标准上有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等不同路权要求。公路建设项目则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技术标准中没有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等要求。

(四)养护制度的差异

城市道路养护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养护绿化保洁水平要求高,养护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财政保障。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养护绿化保洁水平要求低,养护资金来自中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中的消费税,由中央财政转移支付。

(五)路政管理制度的差异

对于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没有这项制度。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应向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公路没有占用费。开设平面交叉道口、设置非公路标志方面,公路有许可制度,城市道路不清晰。公路有控制区制度,城市道路没有。

三、干线公路城市化的对策

(一)在公路和城市道路的转化和认定问题,必须依法办理

将公路改为城市道路,必须按《公路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即国道规划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二)管理部门的确定上,即确定“谁来管”的问题

笔者认为,《公路法》的法律效力等级高于《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人民政府将公路的管理职责确定给建设主管部门是不合法,将城市道路的管理职责应确定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符合国务院规定。

(三)干线公路城市化的管养问题

由于公路和城市道路的技术标准存在较大差异,且这一差异暂无条件统一,需要继续保留。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在养护和路政管理方面,除依法实施外,应当取长补短,面对新问题,激活新思路,按照加强公共服务职能要求,把公路养管定位于城市道路的新标准和新档次上,根据城市化要求,积极探索城市化后的公路养管新模式。

1.积极探索养护管理考核机制。按照“要求更高,管理更强,执行力度更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要求,制定出台《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比办法》,以养护综合考核结果作为依据,奖勤罚懒,提高养护工人的工作积极性。

2.继续加大公路养护管理投入,在保证日常养护管理资金的基础上,重点加大关系公路畅通安全的路段和重要设施的资金投入,着力打造“畅、安、舒、美”的道路交通环境。

3.改进公路养护质量评价标准。将公众利益作为核心价值取向,以保障安全畅通、提升服务品质为主题,以全面创新为动力,以资金、制度、人才、科技为保障,坚持增量与挖潜并重、管理与服务并重,实现由速度向效益、由管理向服务的根本性转变,实现养护工程的决策由经验型向专家系统型的转变,养护质量评价标准从“好路率”指标向综合服务水平指标的转变。

4.全力打造公路服务体系。以保畅通、保安全为着力点,以“树品牌、树形象”为努力方向,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努力打造更通畅、更安全、更便捷、更文明、更和谐的公路服务体系,全面提升国省干线公路综合管理服务能力,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提供更加优良的公路交通保障。

参考文献

[1]雷孟林:公路交通法学,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4版.

[2]陈广华、徐小锋:从《条例》看公路养护机制走向,中国公路,2011,(7),34-36.

[3]杨世平:直面城市化新挑战,中国公路,2012,(2),80-81.

市政道路建设标准范文4

第二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参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对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下列市政公用设施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一)城市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隔离带和已经征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地下通道、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明渠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六条提倡和鼓励市民参与和维护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市政公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

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按照规定进入有形市场,实行招投标。

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等级,并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和其他方式筹措。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通过国(境)内外资本投资建设的大型桥梁、公共停车场、隧道等,经依法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停车费或者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获取投资回报。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广告、授予冠名权等经营活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建设应严格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城市供水、排水、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参与规划、设计的审查。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后,方可组织施工。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含单位、住宅小区、开发区等)施工过程的监督,并对各管线的位置、走向、标高、材料、管径等进行隐蔽工程验收,未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的隐蔽工程,不得进行隐蔽覆盖。

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参与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工程竣工图及整套施工文件等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工程建设质量终身责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壹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承建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

(一)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同级审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定额标准组织审计,财政部门据实核拨;

(二)市城区的里弄小巷的道路、排水、照明由信州区政府负责管理、养护、维修。

(三)由单位、法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利用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经产权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活动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

第十八条禁止偷取和破坏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收购各类管线井盖及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器材。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凡因管线施工、设置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杆件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其它原因,需临时占用或开挖道路,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道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方可占用挖掘。

占用(挖掘)期间,要保持占用(挖掘)场地围圈的整洁,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开挖道路期间,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栏和警示标志,期满后及时修复。超过批准的期限,要续办占用(挖掘)手续。

城市道路开挖时,若影响地上或地下管线设施,建设单位应与设施主管部门联系,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临街的建筑工地,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主干道临街面施工围墙高度2米以上,距路沿石不少于3米,挂网封闭作业,确保行车、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的城区人行道,必须按规划要求,铺设人行道板,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建设。人行道应设立残疾人通道,禁止擅自进行开、改通道口或改装人行道板等改变市政公用设施行为。因建设施工需要改变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审批。

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由市政专业单位施工,其建设以及使用期间的养护、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辆禁止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报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时间和指定道路通行。

第二十六条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因其它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并采取交通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应当统一规划。规划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纳入财政专户,挖掘修复费用于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城市桥梁管理

第三十条在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从事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三)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

(四)在桥上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五)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

(七)其他损害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车船、行人过桥,禁止损伤桥梁设施。机动车禁止在桥上试车。超重车、履带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时,应征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要求和时间行驶。

第三十二条利用桥梁、涵洞敷设各类管线或者架设其它设施的,应持有关规划手续和图纸资料,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定期记录、积累资料,及时养护维修,确保桥涵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建立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意损坏排水设施;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三)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任意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憋水或安泵抽水。

第三十六条凡因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者,应事先报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

第三十七条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排水户),必须服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按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禁止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对未办手续仍在排放的,必须限期改正,或按规定补办排水许可手续。

第三十八条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经审查批准,指定排水网点后,排水户方可排水。

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指定临时排水网点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九条进一步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实现雨污分流:

(一)住宅小区或房屋建筑没有雨污分流的,应有计划地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符合排水管网的规划,实行雨污分流并与现有市政公用设施相配套。

(二)需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意,由市政专业单位施工,接管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支付。

第四十条排水户排放污(废)水一律进入附近的排水干管,严禁直接向河道中排放。排水户应按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的检查井。

第四十一条排水户污(废)水进入干管前,必须保证其支管(沟)的封闭和日常养护,如发生向外渗漏应立即修复,对未及时修复的,由专业管理单位派人修复,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路灯维护和管理,确保路灯亮灯率在95%以上。

第四十五条在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二)利用灯杆搭棚建房,挂钩拉绳。在灯杆上乱刻乱画,乱贴广告,乱拉横幅。

(三)擅自拉线接电或故意打、砸照明设施。

(四)在灯杆附近取土、打洞或从事其它不利于照明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严禁擅自移动路灯杆、线、灯具及附属设施。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因特殊原因确需暂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第四十七条由于车辆肇事或其它原因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应主动报告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并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凡需在路灯杆上设置广告牌,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严禁偷盗路灯电缆等器材,对偷盗路灯电缆等器材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偷盗、损坏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没有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九条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江西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江西省建设设施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十条各县(市)、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建制镇等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市政道路建设标准范文5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停车设施的建设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规范车辆停放和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收费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用于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社会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下空地等城市公共空间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停车设施项目建设的行政许可和监督。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施划,以及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价格、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停车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指导并督促相关开发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应当考虑机动车停放需求,配套建设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未配建停车设施或者停车设施已无法满足现有停车需求的,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周边具备条件的区域设置适量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八条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设施,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章停车泊位设置与施划

第九条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情况下,按照城市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设置。

第十条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共同实施。

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一条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泊位与免费泊位两种。停车矛盾不突出、无人值守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应当设置为免费泊位。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停车泊位,使用权属国家所有;产权单位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停车泊位,使用权归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等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评估,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停车泊位设置与分类及时予以调整。

第四章停车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按照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实行从城市中心区域向由高到低的停车级差价格。

对于同一区域内的公共停车设施,停车价格采取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的定价原则,合理确定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机动车停放收费属于政府定价项目,收费标准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实行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收费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价格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放实行免费,车主应当主动出示本人的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一)在划定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二)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三)执行任务中的警用、消防、工程抢修、施救服务车辆;

(四)在划定的车位内待客的出租车。

第十九条城市专业停车服务经营单位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市场准入和退出的标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停车服务经营单位。

第二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门前三包”责任区域的道路停车泊位委托有关单位管理,但受委托单位不得收费,不得拒绝其他社会车辆停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收费、不进行价格公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将依法确定的停车设施改作他用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对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行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违反道路停车管理规定停放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移交管理的区域,对于占用人行道的违法停车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附则

市政道路建设标准范文6

1)市政道路改扩建工程是基于原有道路的交通能力基础上,即原有的道路交通能力已经不能满足扩张的交通需求,需要通过道路的改扩建,提高交通的服务能力。因此在决策改扩建工程之前,需要调查和分析原来道路的交通能力,并结合相关的资料,分析改扩建工程在交通方面的可行性与否,再行确定是否对道路进行升级,譬如增加行车道数量等,以满通量增大的需求。

2)市政道路改扩建工程可能会改变道路的使用功能,譬如将运输道路改建为旅游道路,而不同使用功能的道路,对技术标准和沿线设施的基本要求都是不一样的,因此在决策改扩建工程之前,需要调查和分析原来道路的技术标准和沿线设施,以及论证改扩建后道路的技术标准和沿线设施要求,以便根据需求准确地进行改扩建,以免出现工程决策的盲目性。

3)市政道路属于路网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旦道路需要改扩建,意味着路网规划需要进行局部的调整,甚至对路网的总体规划产生影响,但由于道路施工往往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提升原有道路等级,需要从全局的角度展开规模化的决策,这也是市政道路改扩建工程重要决策依据之一。

4)市政道路的荷载和使用寿命,是道路本身重要的性能指标,而市政道路的改扩建,需要进一步提高道路的荷载水平,譬如进行道路的加固和补强,以便提高道路的结构强度。因此,在市政道路改扩建之前,需要了解原来道路的荷载水平,并从运行安全性、舒适性、服务全面性等角度,围绕其使用寿命展开技术指标的决策研究。

二、市政道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技术指标决策的建议

2.1处理分流和合流

在充分利用原来工程的基础上,可采用同向分离的方法,根据分流和合流的设计线形进行施工。首先是根据既定的标准,应用平面指标分离局部,形成新线,而新线和老路线需要具有连续性,尤其是分岔部位,需要平衡车道数,以满足道路运营的正常。其次是采用线形分离和渐变段设置的方法,分离设计同向的线形,但前提是根据相应的设计速度,以避免影响行车的安全。再次是与主线同向的分离路段,在分流之前需要分析公路出口的视距长短,然后根据视距取用互通式的立体交叉规定值,通常分为350~460m、290~380m、230~300m、170~240m四种识别视距,与之对应的设计速度分别为120km/h、100km/h、80km/h、60km/h,即控制在主线停车视距的1.25倍以上。最后是汇流鼻之前,以互通式的立体交叉规定,搭配好主线局部同向分离路段的分离线和原主线之间的距离,即我们常说的通视三角区。

2.2压缩硬路肩宽度设置

市政道路改扩建的局部路段或者路点,需要根据标准规范要求,对压缩硬路肩宽度进行合理设置,尤其是拆除困难的特殊路段,要以科学的分析论证为基础,对两侧路肩宽度进行延伸,从路缘带宽、设计速度入手,配合现行交通流量情况,变宽设置500m以内的过渡段,但路肩宽度的延伸率,需要控制在1:50范围内。譬如某市政道路的改扩建工程,经过某大型工业区互通匝道桥,其中桥下净宽39m,分为两道,如果改扩建为8车道,需要拆除互通匝道桥,在设置最小硬路肩宽度之后,再根据交通规定设置护栏和路肩外边缘标线等。

2.3平衡基本车道数

以某市政道路为例,该道路有6车道,总宽度为33m,这是改扩建工程预留的宽度。经过比对分析,决定在6车道之外再增设2车道额度集散道,改扩建成8车道,工程采用转向交通的方式,确定集散道的设计车速为70km/h,而且为了避免拆除现有工程,决定从交道桥和匝道桥边孔下经过,这样一来,不仅主线不会交织,而且能够实现集散道和主线平面的平行,只需关闭施工路段的部分匝道就能够正常施工。以上这种施工方法,是建立在处理好转向交通和直行交通分布的基础上,一方面是处理好分流端部,在驶出匝道的下车道内完成,即双车道匝道流出模式,能够有效统一主线出口;另一方面通过延伸双车道集散道入口位置的辅助车道,增加主线的车道,其中加速车道长度必须大于400m。

2.4纵面指标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