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的地位和作用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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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的地位和作用

城市规划的地位和作用范文1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海南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结合海口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整治江河、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派出机构,负责管辖区或乡(镇)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规划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和对城市规划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市规划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

市规划部门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听取驻市单位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驻市任何单位无偿提供编制过程所必需的各种资料。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技术要求组织编制。

专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非建制镇、村庄的区域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部队、党政机关、开发区等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当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使用市规划部门规定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具备必需的城市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以及自然、资源、历史、现状、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深度与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技术规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五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城市总体规划前,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并通过各种有效途径,认真集中和采纳各方面的正确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比较重要的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市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市辖非建制镇和村庄的区域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驻市各行业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参与评审,市规划部门可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综合协调。

第二十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

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城市人口的增加,以及城市机场、港口、铁路枢纽和其他大型建设项目等的调整,造成城市性质、规模、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化,必须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的,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具体组织。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应按规定程序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城市开发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符合城市经济发展的要求,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环境保护。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注重节约土地,应依据城市规划的安排,充分合理地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保护具有历史纪念意义以及具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并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规划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符合相应地区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有关技术规定。

前款规定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学校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地,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控制,不得进行与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开发建设。

机场净空区、无线电收发讯通道地区,由市规划部门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控制。

高压供电走廊、城市地下管线埋设地段,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控制。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实行控制的,由市规划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控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建危房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三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划定,严格控制零星插建。

第五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按有关技术规定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与范围;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于定点的意见,其中特殊或重要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会审;

(三)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组织审核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

(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经审定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设计条件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建设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受让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部门对于受让方可以直接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不适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通过行政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先持有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遵守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规划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需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原定技术规定的,必须向市规划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经营的,合作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土地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准。

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

第四十条 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六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是指用于各类用途的建筑及其附属的或者单独使用的构筑物、户外广告、城市雕塑、房屋外装修工程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室内改建装修工程、道路、桥涵以及各类杆线、管线等。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组织审核施工图设计方案,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意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经审定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已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申请建设的,可以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程序。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后,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放线定位。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应当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个人建设住宅的不同规划设计要求,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私有住房一般应在原住房基础上进行改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证明。

私房报建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进行临时性建设工程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临时建设工程保留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准。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予以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适当超前设计与建设。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计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座标、标高以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十八条 各类市政设施管线和杆线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十九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需要开掘城市现有道路的,应当先取得市政府或区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权进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检查工作。

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市规划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持有市规划部门颁发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市规划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要求出示有关许可证件,并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责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可根据需要决定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的竣工资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设工程自行拆除,清理场地。

第五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具体审批工作办法和审批期限的规定以及监督检查工作办法,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受理公众申诉与举报的工作制度,应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予以吊销。

第五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而申请建设的,市规划部门不予受理。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吊销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部门吊销原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构成下列事实之一的,均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

(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

对于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采取改正措施,并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进行建设的直接责任者及其主管人员,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对严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的作用一、宏观经济条件调控的手段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城市建设的展开在相当程度上需要依靠市场机制的运作,但纯粹的市场机制运作会出现市场失效的现象,这已有大量的经济学研究予以了论证。因此需要政府对市场的运行进行干预,这种干预的手段是多样的,既有财政方面的(如货币投放、税收、财政采购等),也有行政方面的(如行政命令、政府投资等),而城市规划则通过对城市土地和空间使用配置的调控,来对城市建设和发展中的市场行为进行干预,从而保证城市的有序发展。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之所以需要干预,关键在于各项建设活动和土地使用活动具有极强的外部性,在各项建设中,私人开发往往将外部经济性利用到极致,而将自身产生的外部不经济性推给了社会,从而使周边地区受到不利影响。通常情况下,外部不经济性是由经济活动本身所产生,并且对活动本身并不构成危害,甚至是其活动效率提高所直接产生的,在没有外在干预的情况下,活动者为了自身的收益而不断提高活动的效率,从而产生更多的外部不经济性,由此而产生的矛盾和利益关系是市场本身所无法进行调整的。因此,就需要公共部门对各类开发进行管制,从而使新的开发建设避免对周围地区带来负面影响,从而保证整体利益。

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城市是人口高度集聚的地区,当大量的人口生活在一个相对狭小的地区时,就形成了一些共同利益要求,比如重组的公共设施(如学校、公园、游憩场所等)、公共安全、公共卫生,舒适的生活环境等,同时还涉及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历史文化的保护等等。这些内容在经济学中通常都可称为公共物品,由于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征,即这些物品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能使用,而且都能从使用中获益,因此对于这些物品的提供者来说就不可能获得直接的收益,这就与追求最大利益的市场原则不一致。因此,在市场经济的运作中,市场不可能自觉地提供公共物品。这就要求政府的干预,这是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干预的基础之一。

城市规划的地位和作用范文2

一、城市规划应遵循的法律原则

《城乡规划法》第4条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具体来说,主要有城市规划编制应做到:第一,近、远期相结合原则,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和城市的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的发展状况,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要求。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时序同国家和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原则,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第三,环境保护原则,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加强环境卫生和市容建设,促进城市走上可持续发展的良性轨道。第四,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原则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第五,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及城市传统风貌原则,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重要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和构筑物,保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第六,安全防患原则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和市容景观。第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相互促进,要基础设施先行,开发一片、完善一片、收效一片。

二、城市规划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

(一)建设用地规划

城市土地利用的规划管理,是实现城市规划的基础。城市土地利用得当与否,直接影响城市合理布局、环境质量和城市形态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城市规划能否顺利实施的致命点。如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对城市土地的利用进行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就难以落实,当然就更谈不上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的建设了;因此,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首要任务和极其重要内容。

概括地说,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参与法定的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对于国家确定建设的、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提出具体要求,使其符合城市规划,这类项目计划任务书的报批,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选址意见书;二是根据法定的管理审批程序,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包括临时用地,进行的各类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国家批准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确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是指为了保证城市规划区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的审批程序,对于各类建设活动进行规划管理。这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一项大量性的日常管理工作,也是城市规划实施管理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概括地说,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具体内容就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具体的规划设计要求,并审查有关规划设计文件和图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其建设活动的合法性。

按照建设项目的类型和期限不同,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可以分为建筑管理、道路管理、管线管理、临时建设管理等几大类。 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不同类型的建设项目的特点和城市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不同的规划技术要求和审批办法。临时建设工程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三)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是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一项不可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内容是:充分发挥行政监督检查和群众性监督的作用,对于各项进行中的建设活动进行定期的和不定期的、严格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依法处理城市规划区出现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贯穿在建设项目从立项(选址)、定点、用地,直到建设申请、施工、竣工验收,以及使用的全过程中。

三、城市规划中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占地行为及法律责任

违法占地行为,是指行为人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城市规划区土地的行为。根据《城市规划法》第31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然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最后再由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征用或划拨土地。这一规定表明,任何建没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申请征用集体土地、划拨国有土地的法定必经程序和条件。这一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实质在于确保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行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杜绝任意占用城市规划区土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根据《城市规划法》第39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土地,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论通过哪种渠道和采用何种手段,即使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占用土地的,该批准文件依法无效,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行为人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非法占用土地,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建设行为及法律责任

违法建设行为,是指行为人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工程建设程序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的先后次序,从工程建设的自然过程而言,完成一个建设项目要依次经过项目可行性研究、立项报批、建设用地及城市规划许可、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等若干阶段。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工程建设程序进行建设活动均属于违法行为、,对工程建设实践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通过各种方式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建设,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建没行为。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0、41条的规定,违法建设行为虽然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补救的,由县级以I二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对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违法建设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违法行为及责任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行为。无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编制活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或者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或者提交的编制成果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3)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违反备案制度的行为,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时,未向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承担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未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4)骗取、伪造、涂改资质证书和违法使用资质证书以及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行为,行为人实施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只要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城市规划的地位和作用范文3

关键词:城市规划;规划管理;存在问题;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 A

1 城市规划应坚持的原则

城市规划是一项牵动经济、社会、文化、环境诸多因素的全方位的系统工程。只有把城市规划好,才能逐步把城市建设好、管理好,本人结合多年工作研究经验,认为在城市规划工作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1科学性原则。

规划是龙头,规划是前提、是保证,因此城市规划编制必须要坚持科学性。对城市要进行科学的定位、定性、定向。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要科学,要符合当地实际。要以科学严谨的态度使城市规划具有战略性、广域性、前瞻性、综合性和可操作性。要科学编制近期规划、长远规划和局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效地指导城市建设,以免在一个城市、一个区域重复建设,避免今年起楼,明年炸楼,今天铺路,明天挖坑的现象而导致的资源浪费。

1.2开放性原则。

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地方的发展都离不开开放,规划工作更是如此。做城市规划,首先眼界要宽,要多研究和吸收国内外先进城市规划设计理念和经验,博采众长。其次眼光要远,要科学预测顺平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速度和趋势变化,合理定位城市性质,城镇发展方向、规模和布局,给未来建设和发展留出足够空间和余地。

1.3以人为本原则。

城市是一件艺术品,城市的最主要因素是人。因此,我们在规划时要始终把为人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与发展环境放在突出的位置;要始终把全面提高人的综合素质,特别是广大农民人口的素质作为城乡规划的着眼点和出发点要;要始终把人口与就业问题,特别是“三农”问题作为城乡规划的一个核心问题认真加以对待和解决。

1.4超前性原则。

城市规划要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高水平,要根据城市经济发展竞争的需要着眼于新经济时代对城市发展带来的新挑战,高起点筹划城市的发展格局,用先进的规划技术指标来指导城市建设管理和发展,避免城市建设重复运行。在利用规划对各种城市资源进行配置时有效地运用市场经济规律的杠杆,以集约合理为条件,最大限度地释放城市资源资本的潜能,使城市规划在城市建设发展中发挥最大的效益功能,成为创造财富的龙头。坚持城市规划超前性。确保城市规划“至少50 年不落后”。

2 目前我国城市规划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普遍低下,市场观念狭窄。

城市的市场发育处于低层次的阶段,长期得不到改善。多限于与上一级和下级的市场之间的交换,而未在更大的环境中寻求发展机遇与空间,没有形成跳跃式的发展。对市场动向与体系外部的机遇把握上缺乏足够的主动性,市场结构单一,彼此不能协同发展,反而进人恶性循环之中,导致风险加剧。加上地域文习俗和陈旧观念的制约,“靠山吃山,靠地种地”的小富即安的价值观在潜意识中断绝了穷则思变的创新思想,安于现状的行为准则影响了人们的价值取向。

2.2城市规划工作滞后于城市发展,规划思路和作用有待完善。

一些地方在编制城镇体系规划过程中,没有重视经济全球化的宏观背景对城镇体系规划的重要影响,忽视区域城市发展的特点和真正应解决的问题,不顾区域城市和经济发展阶段的发展目标,就区域论区域,片面追求区域城市体系的完整,而没有充分考虑到其作为一个整体参与更大范围的区域所产生的多方面的影响,忽视了城市体系规划的本质和规划编制的意义。另外,从全国情况看,不论是独立的省域规划,还是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所作的市域和县域的规划,真正能指导城市发展,发挥作用的不多。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规划指导城市和区域发展的方式需要转变和调整。

2.3城市规划的难度大大增加。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城镇规划研究的范围扩大了。而且因为城市、区域之间相互联系更为紧密、竞争更加激烈,人口、资本、技术等的流动性大大增强,不确定因素增多,城市的发展规模(用地和人口)在区域中的地位很难确定,城市规划的难度大大增加。加上外来人口大量涌人,流动性增强,有的地方外来人口数量要超过本地人口数量,甚至出现了移民城市,城市人口预测难度增大,以往根据城市人口未来发展来确定城市用地规模的传统城市规划方式受到挑战。

3 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对策建议

3.1坚持理念创新。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实践证明规划与管理是否有创新的理念,对加快一个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一是必须要坚持服务经济发展的理念。清华邓卫教授讲的《城市化与城市现代化》告诉我们:经济增长与城市化之间为“双向互促共进关系”。因此在城市基础调研中,要实施求是、科学合理的定位城市性质,检讨城市发展方针,准确把握城市发展方向;在规划编制时,要聘请高资质编制单位高标准、高质量、高水平的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尽快建立起一套有利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结构合理的城市规划管理体系。二是必须要坚持特色城市理念。各地在城市规划管理中要立足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因势利导,打造一个特色鲜明的城市形象。重点打造“绿色、蓝色、紫色”三色城市。首先,要深入挖掘生态资源,打造“绿色城市”。严禁占用绿化用地特别是组团间绿化用地进行建设,彰显“分散组团式”城市形态特色;开展实施“美丽城市”工程,进一步加大绿化、美化、净化和治污力度,不断构建以绿色生态为特色的农业体系、工业体系、第三产业体系和林业体系。其次,有条件的城市要依托当地水系,打造“蓝色城市”。高标准规划建设环城水系及不同风格的滨水景观带;加强对滨河绿地、护城河道的保护和治理工作,全力营造环境优美、活力强劲的城市“蓝色”景观。再次,各地要深入挖掘当地文化资源,打造“紫色城市”。要深入挖掘城市特色文化内涵,规划建设一批独具地方文化特色的标志性景观;要切实做好相关文物保护工作,编制好历史文化名村等相关文物保护规划,着力打造历史文化名城市。三是必须坚持“经营城市”理念。“经营城市”的要领从本质上讲就是把市场经济中的经营理念、经营机制、经营主体、经营方式等多种要素引入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当中。特别是在“土地红利”不断衰减的今天,如何利用规划手段整合资源、挖掘潜力获得城市发展资金,已越来越引起各级政府重视。首先,要聘请高资质规划设计单位对城市可用地块进行摸底调研,将具有商业价值、开发潜力的地块打捆编制片区改造规划,利用规划吸引有实力的开发商投资开发。其次,要加强对城市新区各控制单元的分析,在明确各地块性质、功能的基础上,科学的对新区进行功能区划分,着力打造功能互补的“规划中心”,形成集聚发展效应。再次,要强化城市建设相关要素整体控制,编制融土地资源、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于一体的综合利用计划,将经济适用住房总量、商品房市场容量、基础设施与房地产项目配套、各类用地指标及土地出让金筹集指标等统一纳入综合利用计划。

3.2健全规划管理体制。

城市规划具有整体性和战略性的特点,绝不允许被部门利益所分割,必须统筹配置城市各项资源,在一个城市只能有一个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完善规划管理机构,使规划执法主体合法化,同时加强城市规划的统一集中管理。设市城市可在市辖各区、经济开发区及工业园区等设立分局,为市规划局的直属派出机构,其人、财、物和业务工作由市规划局统一管理和领导。县级规划管理部门可在主要乡镇设立规划分局或规划管理所,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直属派出机构,其人、财、物和业务工作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领导。

3.3强化对规划工作的领导。

一是确保规划编制及管理经费。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同时,要结合各自实际,加大规划投入,除公共财政要保证规划工作的正常经费外,还应从土地出让、转让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专项用于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二是高度重视,加强对各级领导的培训。市(县)长作为城乡规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定期参加国家和各省市举办的培训班,接受城乡规划建设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管理水平。三是完善机制,加强规划集中统一管理。保持高度集中的城市规划审批权是城市现代化的迫切需要,政府要依法维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一支笔”审批权,健全可操作的地方性法规,制订切实可行的行政审批技术标准加以量化,以各种客观而科学的标准来减少和限制城市规划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观性。

3.4强化城市规划执法监察。

一是壮大规划执法力量结合城市规划范围实际,充实、壮大规划执法队伍,加强规划执法人员的培养和训练,经常开展政治思想教育、规划业务培训和有关法律法规教育,采取各项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对规划执法队伍的管理,不断提高规划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战斗力。二是加强协调沟通,形成执法合力严厉打击违法违章建设需要完善的规章制度和各职能部门的密切配合予以保障,要不断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规划执法人员的执法权和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建立规划执法司法联络组,联络组成员由人民法院和公安局委派专人担任,专门负责处理规划案件,配合规划执法,提高规划执法的质量、效率和震慑力;各级政府要提高拆“违”的号召力,主要领导亲自参与拆“违”行动,党政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在全社会形成拆“违”合力。三是加大查处违法建设及宣传力度规划能否严格执行,关键在执法监察,要勤于执法,定期对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违法违章建设进行全面清查,做到脚勤、眼勤、手勤、嘴勤;要善于执法,坚持法律的原则性与执法方法的灵活性相结合,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进行处理,做到查处违法建设快速到位、工作到位、程序到位;要对已审批的报建项目进行带图巡查,跟踪监察,及时制止违法“苗头”,依法拆除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城市规划的地位和作用范文4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各城市规划区内实施规划管理、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规划区、城关镇规划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城市规划,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三)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档案。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城市规划,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安排城市各类建设用地必须考虑城市土地的区位与价值,保证城市土地得到科学、合理和充分利用。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各类开发区建设应根据城市规划确定建设规模,合理利用现有的各项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自然环境和文物古迹。

第十条 旧区改建应坚持成片开发的原则,不得零星改建、插建。

旧区内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和改建,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迁出。

旧区内尚不具备改建条件的危陋建筑物、构筑物,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按原规模进行安全性维修。

第十一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执行西宁市有关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沿城市规划道路、河渠等市政公用设施征用土地时,应代征毗邻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一半或全部,并负责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征用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暂不使用的,由市或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影响通信、广播电视通道、城市高压供电走廊、地上地下管线、防洪防汛及机场、铁路运行。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面积,按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在15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批准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地段地形图(比例尺为1:500或1:1000),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申请文件,进行现场踏勘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回执,并于10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在城市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上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

(四)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总图后,凡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一般工程在10日内,重大工程在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申请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又未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指标的,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第十七条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和村民占用集体土地,用于乡镇企业或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沿城市道路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应到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选址定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须向市或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市或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又未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到期确需延期使用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归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或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区内的地形、地貌。确需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放废渣、垃圾和围填水面等,必须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广场、停车场、地上地下管线、防灾工程、绿化美化工程以及其他工程和设施的,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批准文件,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现场踏勘后,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方案设计;设计方案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下阶段设计;

(四)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施工图,凡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城市市政设施配套费;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委托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完成放线工作,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无误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

未按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取得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规划道路红线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沿街建筑物的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阴阳台等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三十条 改变城市主要街道沿街建筑立面进行装饰装璜的,须报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设置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消防等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道路、桥涵的地下管网、电缆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建设居住小区,应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市政基础设施、环卫设施、公共绿地、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居委会办公用房等社区管理设施。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供有关竣工资料。对规划验收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用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性建设的,由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必须自行拆除,恢复原貌。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在使用期满前1个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无条件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买卖临时建筑和改变批准的使用性质和结构。

第三十四条 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个月内不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利用临时建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应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依法追究违法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4? 6%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一)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区域的;

(二)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

(三)对城市交通、消防安全、环境保护、防洪、防汛构成影响的;

(四)对市政工程设施、城市高压供电走廊和地上地下管线构成影响的;

(五)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影响的;

(六)对城市电信、广播、电视通道构成影响的;

(七)影响毗邻建筑日照、采光、消防、卫生防疫的;

(八)擅自改变临街建筑立面,影响市容景观的;

(九)在临时性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到期不拆除,临时性用地期满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继续使用的;

(十)其他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或不按城市规划进行审批的,由上一级机关撤销其所发证件或批准文件,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审批单位依法赔偿,对直接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城市规划的地位和作用范文5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共设施、防空设施、各类管线等建(构)筑物工程和园林绿化、矿藏的开采等工程。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控制中心城区发展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小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二)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尽量利用荒地;

(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环境;

(五)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文物古迹;

(六)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保证城市规划所必需的经费。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承办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负责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的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所含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市区的城市详细规划和上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详细规划、主要干道的街景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

本市以外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市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应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认证手续。

第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现状用地提出局部调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立项或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项目建议书或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选址申请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予书面答复。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选址,应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规划选址方案一经确定,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保证规划选址方案落实。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初步设计或建设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需要改变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建设应当集中成片开发,严格控制分散规划建设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住宅区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合理安排住宅区配套设施用地。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用地、拆迁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条  核发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属各区(不含上街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县(市)、上街区、建制镇,规划用地面积十亩以上(含十亩)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证;规划用地面积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凡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用地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其用途、位置、界线和使用期限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市区内临时用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由所在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必须在六十日内审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持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线若需变更,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现有的和规划的园林绿地、学校、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古迹用地及预留的防空、市政设施用地等,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一并征公共用地。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城市景观,其造型、粉饰、装修等应与环境协调。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根据规划建设绿地、停车场、通讯、邮政、公厕等设施,并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第四十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四十一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污染水源的建(构)筑物,原有的污染水源的建(构)筑物应依法限期拆迁或拆除。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规划布局,应根据使用性质、形式、日照、防火、管线敷设、用地界线等因素,合理确定间距。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主要道路,应按规划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四条  敷设道路地下管线,原则上应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敷设。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下列证件和图纸:

(一)合法的建设计划文件;

(二)建设申请报告;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权属证件或证明;

(五)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图纸及说明;

(六)按全市统一座标、高程系统绘制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

(七)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临时建筑和个人建房交验证件从简。

第四十七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以及在县(市)、上街区内的铁路、省道以上公路、大型桥梁和引水工程、一百一十千伏以上高压输电工程、跨县(市)、区的市政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由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取得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办理。

第五十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有关部门不得提供施工用电、用水。

第五十一条  建设临时管线工程和临时建筑,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不得改建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管线工程和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服从城市规划,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定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准后方可施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验线申请之日起的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派员验线,并将具体验线时间提前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派工作人员持执法证件进入建设施工现场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工程,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五十九条  越权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发证件无效,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城市规划的地位和作用范文6

关键字:测绘;城市规划;应用;地理信息系统

1 引言

测绘是城市规划建设的基础工作,是城市建设的尖兵。城市规划建设要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对城市发展进行充分论证,缜密计算,统筹布局交通、给排水、供电、通讯、燃气、热力、环境、绿化、抗震、防灾等各项基础设施,使城市功能得到正常发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发展,特别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每个城市的发展日新月异。运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手段改变市容市貌成为重中之重的工作。在这项工作中测绘新技术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 测绘是城市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的基础

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它是以计算机技术、光电技术、网络通讯技术、空间科学、信息科学为基础,以全球定位系统(GPS)、遥感(RS)、地理信息系统(GIS)为技术核心,将地面已有的特征点和界线通过测量手段获得反映地面现状的图形和位置信息,供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和行政管理之用。地图制图是把那些图形及位置信息经处理、分析或综合后加以表达和利用的一种形式。

规划建设管理中主要把测绘划分为:房产测绘、地籍测绘、城市测绘。

房产测绘是采集和表述房屋用地的有关信息,为房产产权与产籍管理、房地产开发利用、交易、征收税费以及城市规划建设提供数据和资料。

地籍测绘是获取土地及其附属物(不动产)的权属、位置、形状、数量等信息的测绘。它为不动产产权管理、税收、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统计工作提供基础资料,在经济调节、市政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城市测绘是运用科学的理论、方法和技术获取城市中有关的各种数据资料和图形,准确地反映城市地表的自然、经济、社会诸多要素的特征、形态、位置、大小、分布、类别、名称以及其它的重要信息。城市测绘资料直接反映城市的面貌,城市规划建设都需要城市测绘提供基础资料,测绘技术应用直接影响到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城市建设的实施。

3 测绘的成果体现——地理信息系统

地理信息系统属于地理学研究领域,是以各种测绘数据为基础,采用地理模型分析方法,为地理研究服务的计算机系统。城市方案信息系统以地理信息系统各种技巧为基础,综合各种城市测绘数据,目前利用已初见成效、在城市信息化建设过程中。测绘机构的地理信息利用技巧、基础地理数据库正在施展着“基础设施” 的宏大支撑作用。随着这些新技巧的不断涌现,测绘在城市建设中所盘踞的作用和地位也越来越高,也使得我们的工作和学习变得越来越松。 地理信息系统不仅可以服务于城市的方案与管理工作,如果能增长统计分析功效,盘算及赞助设计联合交通方案信息,则地理信息系统完整可以获得更大的拓展,如可以利用在智能交通、现代物流等相干行业。

4 有效整合多项测绘数据,促使其发挥更大作用

面对当前信息化传播速度不断加快的新环境,可以说谁掌握了信息,谁就掌握了决策的主动权。在我们当前测绘实际工作过程中,城市规划、城市土地管理常用的地形信息比现行的标准地形图更加简单,并不是详细的地形信息。在这种状况下,为了更加促使测绘工作的服务更加有效的发挥出来,我国各级主管政府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城市土地管理部门、交通道路管理部门以及市政建设等多个部门相互协调、共同开展测绘工作统一标准与数据共享机制,确定唯一的地理信息基础数据的作业要求、精度、成图质量,充分整合现有的测绘力量,制定相应的维护、更新机制,确保测绘工作所提供地理数据信息的及时性以及准确性,进行统一的城市大比例尺基础图提供,各部门在基于一个共享数据平台的基础上挂接本部门的专业数据直接获得数字化的地理信息,从而

有效地降低重复劳动,保持城市各项规划与管理工作中关于空间位置的统一性和精确度。

5 结语

城市测绘存城市规划中的应用,不仅有助于提升城市规划的整体性与科学性特性,而且有助于为城市规划的正常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一旦城市规划中缺少了城市测绘,城市建设就像没有了前进的方向,根本没有实施的可能性。因此,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加强对城市测绘在城市规划中应用作用的研究,是当前人们热衷研究的一大课题。

参考文献

[1]王天惠.论城市规划中城市测绘的作用[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