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直接投资概念范例6篇

对外直接投资概念

对外直接投资概念范文1

“巴菲特中国概念股”的定义

本文把“巴菲特中国概念股”界定为与巴菲特发生直接或间接联系并得到投资者特别关注的中国上市公司的股票。该定义中,“与巴菲特发生直接或间接联系”并不是一个客观且界限清晰的范畴,但这些股票的共性一定要被大多数投资者感知乃至认同,具体表现为股价相对于大盘走势的异动,即所谓的“巴菲特效应”;“中国上市公司”则覆盖了在大陆或香港上市的企业,这是中国上市公司融资格局的历史与现状决定的。

根据股票与巴菲特发生联系的程度,本文把“巴菲特中国概念股”划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巴菲特及其控制的企业真实购买的股票。如在香港上市的中国石油和比亚迪,它们是与巴菲特联系最为真实与密切的股票。

第二类是因特定的人物或事件与巴菲特发生联系的股票。如在香港上市的物美商业和在大陆上市的大杨创世,它们与巴菲特所发生的联系虽不密切,但真实性还算确凿,而且通过媒体的报道被广大投资者了解。

第三类是虽然未与巴菲特发生直接联系、但却和他的具体投资行为产生共振并被投资者感知的股票。比如,2009年11月3日,巴菲特旗下的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司公告溢价收购美国第二大铁路运营公司北伯林顿铁路公司,引发了中国铁路相关股票的一轮上涨。

表1中列出的股票都满足“与巴菲特发生直接或间接联系并得到投资者特别关注”的条件,可以视作“巴菲特中国概念股”。其中,第一类和第二类的四只股票与巴菲特发生了各种形式的联系,并被媒体不同程度地报道,可以明确地认定;第三类本应包括与铁路相关的所有股票,但本文此处只选取在中国大陆和香港同时上市的四只,涵盖了铁路建设、运营和设备制造三大领域,便于做两个市场的比较。

“巴菲特中国概念股”价格走势分析

一般而言,概念股总是带有较多的投机色彩,有较强的时效性。因此,一只股票是否真正存在某种概念或该种概念的强弱应该能够在股价异动中体现出来。而且,由于巴菲特是投资者竞相效仿的“股神”,所以他所赋予的相关概念股的走势应该是一种强于同期大盘的异动,这正是“巴菲特效应”所在。为了测量这种效应,本文引入了偏离率指标。

表2中的上涨周期一般以某只股票成为“巴菲特中国概念股”的特定事件为起始日,此后的最高价位为终止日。由于某些事件仅以公开媒体的报道为据,故起始日存在不精确性。如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司对中国石油分步建仓,公告滞后,但由于该股上涨周期很长,起始日的偏差对价格走势的分析影响不大;再如,赵丹阳在2009年6月24日与巴菲特聚餐前便多次提及有意向巴菲特推荐物美商业,且物美商业自2009年4月起便有数波凌厉上涨,但从事件的确凿性考虑,还是选取聚餐时间2009年6月24日作为起始日。

从涨幅看,所有的“巴菲特中国概念股”都明显领先大盘,偏离率最高的比亚迪达到10818.76%,偏离率最低的中国铁建A亦有37.62%,绝大多数的偏离率都超过100%。如此显著的偏离率足以说明“股神”巴菲特作为核心元素给予这些概念股充分的助涨动力。

从涨速看,涨幅最大的中国石油和比亚迪都经历了较长的上涨周期,长周期摊低了它们的涨速。涨速超过中国石油的有大杨创世、中国铁建H、中国中铁H和广深铁路H,其中大杨创世和广深铁路H的涨速还超过了比亚迪。

所以,单从股价走势看,所有的“巴菲特中国概念股”都或多或少地强于同期大盘走势,并且与巴菲特的投资周期比较匹配。虽然本文尚不能将巴菲特以外的影响因素剔除掉,但还是可以认为“巴菲特效应”是真实存在的,“巴菲特中国概念股”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股票集合。

从价值投资向概念炒作的蜕变?

巴菲特之所以被千万投资者仰慕,归根到底在于其师承格雷厄姆并不断自我发展的价值投资理念与方法。虽然“价值投资”本身是一个颇有争议的名词,但无论格雷厄姆还是巴菲特都对成功投资的关键做过直白的表露。比如巴菲特在其致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司股东的公开信中称“成功投资的关键是在一家好企业的市场价格比固有的企业价值大打折扣时买入其股份”。那么“巴菲特中国概念股”都能够反映巴菲特的投资理念吗?一般来说,股票的市场价格人人可见,对“固有的企业价值”的评估每个投资者都会有所不同。下面将分巴菲特真实购买和巴菲特并未购买的两类股票进行分析。

巴菲特真实购买的概念股

中国石油是巴菲特购买的第一家中国企业的股票,这也是一家典型的“中国概念股”。与中国石油前后赴海外上市融资的企业大都分布在能源、电信等垄断行业,给海外投资者带来了丰厚的回报。而且,在国内企业境外上市初期,股票大都处于较低价位,未能反映公司的真实价值。在这一背景下,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司分步建仓中国石油的投资行为并不显得突兀。虽然我们无从得知巴菲特如何评估中国石油的固有价值,但哈撒韦公司于2007年10月中国石油股价远未见顶之前便果断清仓完毕,从侧面证明该项投资有着明确的价值准线。巴菲特在中国石油上获得的高额回报让中国投资者第一次切身感受到价值投资的魅力,特别是在巴菲特清仓后不久中国石油便进入长期下跌,更是强化了巴菲特的“股神”色彩。

巴菲特对比亚迪的投资则显得有些违背常理。众所周知,巴菲特在20世纪90年代的网络股投资狂潮中岿然不动,明显跑输大盘,主要是因为看不懂那些高成长、高风险的网络概念。而如今他投入巨资的比亚迪是一只公认的新能源与新能源汽车概念股,其成长性和风险性与当年的网络股颇为相似。巴菲特是看中了比亚迪本身的内在价值,还是看中了新能源汽车行业的良好成长性?这一点不得而知。从企业的内在价值看,在中美能源认购前后,比亚迪的市盈率只有2倍左右,可以认为股价已被严重低估。但从比亚迪所代表的新能源汽车概念看,投资比亚迪并不是一个稳健的选择,该公司的电池技术屡被业界质疑,其主要产品仍然盘桓于汽车市场的最低端,虽然近年来业绩有所成长,但绝难支撑股价飙涨。总之,比亚迪的风险和不确定性较强,与巴菲特以往青睐的投资对象亦有明显差异。所以,投资比亚迪充其量算是有修正的价值投资。更为微妙的是,一向作为巴菲特幕后助手的哈撒韦公司副主席查理•芒格一反以往的低调,对比亚迪董事长王传福不吝赞美,称其为当代爱迪生。作为最终投资者,这已经不免有炒作之嫌。

一项真实投资引发“羊群效应”的情况,在中国股票市场普遍存在(程希明等,2004),绝不仅仅巴菲特有这样的影响力,而且这种“巴菲特效应”也不仅存于中国市场。比如,2008年9月,在金融危机最为严重的时候,哈撒韦公司宣布购入50亿美元的高盛公司优先股,即刻带来高盛的股票连同各国金融股一度大幅上扬。这次对高盛的投资被公认具有“托市”的色彩。所以,虽然巴菲特秉承价值投资,但其具体行为总是带有不同程度的策略性,无论对于中国石油、比亚迪还是高盛公司。

巴菲特并未购买的概念股

除了中石油和比亚迪,其他“巴菲特中国概念股”都是巴菲特并没有真实购买的,但却也存在显著的“巴菲特效应”。这些股票又是从哪里获得了上涨的动力呢?

第一种动力来自企业自身的概念炒作,大杨创世的表现最为突出。2009年9月9日,在大连夏季达沃斯论坛上,大杨创世董事长李桂莲向媒体表示“巴菲特在大杨集团创建30周年之际,寄来一段DV视频表示祝贺并称要参与经营创世品牌”。这一消息立刻刺激了资金对大杨创世的疯狂炒作。随后公司公告,称巴菲特的视频仅为祝贺,并不涉及任何商业行为。但巴菲特青睐大杨创世的定制西装、邀请李贵莲参加哈撒韦公司股东大会等确定性的消息仍然使得股价维持了强于大盘的走势。一家默默无闻的上市公司,希望通过和巴菲特建立联系来提高知名度原本未可厚非,但如果因此误导了投资者,则难辞其咎。

第二种动力来自主要投资者的策略行为,物美商业的表现最为突出。赵丹阳在2008年初曾因为公开宣布清仓A股而一度成为市场焦点,一段时间后他因为以211万美元竞得2009年与巴菲特聚餐的权利再次被市场关注。此后,作为新闻人物的赵丹阳,在不同场合以不同方式提及物美商业这只股票,并表示会向巴菲特推荐。香港联交所数据显示,从竞得午餐之前的2008年4月开始,赵丹阳就开始分步建仓物美商业,一度成为最大的流通股股东。从建仓伊始,物美商业的走势就强于大盘,并有多次阶段性拉升,2009年6月25日后,又有多轮强劲的上涨。从内在价值看,虽然物美商业2008年度至2009年一季度的业绩可圈可点,但恐怕尚不足以支持股价如此大幅的上涨。而且,物美商业的超额利润主要来源于通过低价托管亏损的国有商业网点,而非赵丹阳所说的优质商业模式。由于在物美商业股价上涨后赵丹阳并没有明显减持,所以质疑他操纵股价是难以证实的,但物美商业的股价走势与赵丹阳的策略言行以及巴菲特的影响力有着必然的联系。

第三种动力来自广大投资者迷信股神的“集体无意识”,中国铁路股的异动较为典型。在2008年秋的一揽子经济刺激政策中,铁路投资是一个重点领域,所以此后铁路基建、运营和相关设备制造行业的股票几度活跃。时至一年后的2009年11月,国内扩大铁路投资的消息已经不能够刺激的投资者的兴趣了。哈撒韦公司溢价收购北柏林顿公司的公告为原已趋于沉寂的铁路股注入了新的上涨动力,与铁路相关的数十只中国股票几乎全面超越大盘,但大都没有持续性,可以视为一种短期炒作和跟风。从投资者的认知角度看,铁路股的上涨在中石油、比亚迪、物美商业和大杨创世的“巴菲特效应”发生之后,迷信巴菲特的“集体无意识”业已形成并强化,所以才会发生远隔大海的共振。比较大陆市场和香港市场,A股涨幅稍大,但周期较长,所以港股涨速较快,偏离率亦明显高于A股。两组股票的上涨源于同一事件,之所以出现这种差别,可能与涨跌幅制度、资金流动自由度以及整体估值有关,但“巴菲特效应”在两个市场上都是显著存在的。

总结

综上所述,通过计算个股价格走势偏离大盘指数的程度,我们发现,不同层次的“巴菲特中国概念股”在特定周期内都有着明显强于大盘的走势,这印证了“巴菲特效应”客观存在性。

不管怎样,“巴菲特中国概念股”之所以能够被投资者关注,主要因为巴菲特的市场影响力。巴菲特真实购买的中国石油和比亚迪较多反映了他的价值投资准则,所以能够获得较长时间的持续上涨;而通过其他人物、事件与巴菲特直接或间接发生联系的股票,一般都只有较短时间的上涨,但涨速较快。推动后一类概念股上涨的动力可能来自上市企业自身、主要投资者和广大普通投资者,其股价上涨机制中较少体现价值投资的准则,概念炒作的色彩较重。其实,无论从投资的基本逻辑还是资金的稳健性考虑,价值投资理念都是比较容易被大多数投资者接受的,但浮躁的市场氛围又使得很少有人能够坚持这一理念,这就出现了贺显南(2004)所指出的价值投资异化为市场炒作的风险。在大多数情况下,“巴菲特中国概念股”就是以价值投资之名行概念炒作之实。

对外直接投资概念范文2

关键词:中韩 FDI 概念 类型 比较研究

一、FDI的概念界定

外商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简称FDI)在中韩两国外商投资领域是共用的概念之一,但是两国对FDI概念的界定却有很大不同。

(一)中国FDI的概念界定

中国关于FDI的概念主要反映在几部关于外资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相关实施条例中。综合上述几部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将FDI概念界定为:指外国企业和经济组织或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胞以及我国在境外注册的企业)按我国有关政策、法规,用现汇、实物、技术等在我国境内开办外商独资企业、与我国境内的企业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合作开发资源的投资(包括外商投资收益的再投资),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内企业从境外借入的资金。

(二)韩国FDI的概念界定

在韩国,FDI不仅指外商在韩国国内单纯地运用资产,而且还包括通过参与经营或技术协作等方式,与国内企业建立持续性经济关系的目的。从对经营发挥实质性影响方面来看,不同于普通投资概念,外商直接投资包括知识产权、房地产等有形、无形资产的转移,以创造财富的投资。此外,对企业经营产生实质影响的外国人股票和股份的投资也可被看作是外商直接投资。依据韩国现行的《外商投资促进法》等相关法令,可以将韩国的FDI定义为:外国人以与大韩民国法人或大韩民国国民经营的企业建立持续性经济关系为目的,拥有其股票或股权,或者海外母公司等企业向该外商投资企业提供5年以上的长期贷款,或者外国人向非经营性法人出资等。

二、外商投资者的范围界定

对于可以进行外商投资的主体即外商投资者的范围界定,中韩外资法有较大不同,总体来说,韩国外资法中对外商投资者的限制较少,范围较广。

(一) 中国外资法中外商投资者的范围

可以作为外商投资者在中国从事直接投资活动的主体,主要受三大外资法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特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综合上述三大外资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对外商投资者的范围界定包括:

1、外国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

2、外国企业外的其他经济组织,这里的其他经济组织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主要指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3、外国自然人。

(二)韩国外资法中外国投资者的范围

在韩国,根据《外商投资促进法》、《外商投资促进法施行令》、《施行规则》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与技术引进的规定》等法令,可以进行外商投资的外国人(即外商投资者)包括:

1、拥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

2、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外国法人);

3、国际经济协作机构,主要包括:外国政府的对外经济协作业务代行机构、负责IBRD、IFC、ADB等相关开发金融业务的国际机构、负责或代行对外投资业务的国际机构;

4、拥有大韩民国国籍且在外国永驻的个人。

相比来看,中韩外资法主要都把外国法人、自然人作为外商投资的主要主体,其中中国的其他经济组织类似于韩国的国际经济协作机构,但也有区别。类似于在中国的非法人企业,由于不符合韩国外资法中的国际经济协作机构,因为不能作为在韩国进行外商投资的主体。另外,中国外资法并没有把具有中国国籍但在国外具有永久住所的自然人纳入到外商投资者范围内,相比于韩国外资法的主体范围有所缩小,不利于最大限度上的吸引外资。

三、FDI的类型对比

由于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同处亚洲的中韩两国对外资的开发程度明显不同,反映在外资法领域,中国外资法从整体上来看规定的较为保守。这里的最直接体现之一就是有关FDI的类型规定。

(一)中国外资法中FDI的类型

在中国,最主要的FDI类型有四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合作开发自然资源以及包括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加工装配等,这其中最大的特点就是基本上都伴有需求企业的经营权、控制权的投资性质。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亦称股权式合营企业。它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企业。其特点是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确立和完成一个项目而签订契约进行合作生产经营的企业;是一种可以有股权,也可以无股权的合约式的经济组织。合作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均由中外合作者共同协商,制定合作协议、合同,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加以约定;

3、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简称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外资企业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因此不同于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4、合作开发自然资源:指外商投资者与中国法人通过签定合同,由外商投资对中国的矿产进行勘探开发,并独自承担投资风险,若勘探成功,外商自动获得其后的开发权,并取得一定数量的所开采矿产作为补偿。目前我国主要在海上和陆上石油勘探中采用。

(二)韩国外资法中FDI的类型

根据《韩国外商投资促进法》的有关规定,FDI包括外国人获取国内法人或企业的证券、股份、和为出资的国内法人提供长期贷款,以及为非盈利法人提供捐助等。

1、获取国内企业的股份或份额:这是指外国人以同大韩民国法人或大韩民国国民经营的企业建立持续的经济关系为目的,参与该法人(包括正在成立中的法人)或企业的经营活动等,从中获取法人或企业的股份、股权。根据《外商投资促进法施行令》第2条第2项,要被认定为外商投资,投资金额必须在1亿韩元以上(包括1亿韩元),同时外国人必须拥有大韩民国法人(包括正在成立中的法人)或大韩民国国民经营的企业所发行的具备决议权的股份总额或出资总额10%以上(包括10%)。根据《外商投资促进法施行令》第2条第3项,若外国人超过两名,则须各满足上述同样条件,外商投资比率为外国人完成投资后算出的比率。投资金额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将利润预留金转入成本后,外商因此所取得的股份部分。另外,韩国外资法虽然不承认投资金额有例外,但外商投资比率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成为例外。即若外商投资金额低于1亿韩元或外商投资比率低于10%,只要签署下列合同中的任何一项,即可破例被认定为是FDI:可派遣企业高层或选拨高层的合同;提供或购买原材料、产品一年以上的合同。

2、长期贷款

根据《韩国外商投资促进法施行令》第2条第4、5项的规定,外国投资商和有资本出资关系和企业向相关外资企业贷出5年以上长期贷款的情况(以最初贷款合同上所规定的贷款时间为准)均被认定为外商直接投资。

3、针对非盈利法人的捐助

作为针对非盈利法人的捐助,如具备科技领域的独立研究设施,并符合下列任何一项条件时,可被认为是外商投资:科技领域学士学位持有者具备3年以上(包括3年)研究经验或科技领域硕士学位以上的专门研究人才的长时雇佣规模5人以上(包括5人);根据《赋税特例制约法》,实施有关应用高端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相比之下,上述列举的中国外资法中的几大基本类型实际上都属于韩国外资法中的“获取国内企业的股份或份额”类型部分,而对于韩国外资法中的“长期贷款”和“针对非盈利法人的捐助”部分,中国外资法却是缺少的。不列入直接投资的范畴,就享受不到直接投资的相关待遇标准,这对吸引外资是不利的。

参考文献:

[1]顾金俊.韩国外资引进呈现新特点[N].经济日报,2011年4月9日

对外直接投资概念范文3

【关键词】创新;公允价值;商誉

一、全面收益概述

全面收益这一概念是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于1980年在第3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SFAC3)中正式提出的。1985年,FASB在第6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SFAC6)中对全面收益和全面收益构成要素进行了规范的定义。全面收益被定义为:全面收益是指一个企业在一定期间由源于非业主的交易、事项及情况所引起的业益(净资产)之变动。它可以简单解释为一定期间内除业主投资与分派业主款之外所有的业益变动。全面收益包括收入、费用、利得和损失四个要素。

虽然全面收益与净利润在会计确认上都使用收入、费用、利得和损失四个要素,全面收益比净利润涵盖内容更丰富,全面收益除包括企业经营活动中创造的经营成果以外,还包括企业在某一特定期间经济交易或物价变动所带来的未实现的资产变动导致的所有者权益变动,即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

从全面收益概念来看,其反映的是一种损益满计观,按照损益满计观,影响所有者权益变动项目(不包括业主投资和分派业主款)属于当期业绩组成成分,尽管一部分项目被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但应该作为其他全面收益进行报告。

二、新会计准则对资产负债及收入费用的全新解读

新会计准则体现了资产负债观以及全面收益的理念。新会计准则对企业业绩报告的影响源于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的引入,并体现在新增加的“利得”和“损失”要素上。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引入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对诸如金融工具和投资性房地产项目进行后续计量,要求企业在财务报告中确认未实现的利得和损失。

利得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所有者利润分配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这两个概念的引入,使得传统会计收益的范围得以扩展。利得和损失又进一步分为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部分和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

新会计准则尽管引入“利得”和“损失”两个要素,然而在利润表中并没有单列这两个项目,利得和损失项目包含的内容也只是在各项具体准则中进行规范。其中包括:(1)资产减值损失,包括各项流动资产和长期资产减值发生的损失;(2)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核算企业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包括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和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以及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衍生工具、套期业务中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或损失;(3) 投资收益,包括长期股权投资确认的投资收益或损失,企业处置金融资产和投资性房地产的处置损益;(4)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项目,主要包括处置非流动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罚没项目产生的利得和支出,以及政府补助利得、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

按照新会计准则,利润=收入-费用+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损失,而这也仅仅是在利润表中体现的利润。这部分利润会在会计期末结转到所有者权益项目当中,然而并不代表企业全面收益。根据新会计准则报告要求,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属于全面收益的一部分。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项目又包括: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额,权益法下被投资单位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的影响,与计入所有者权益项目相关的所得税影响,和其他项目。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新会计准则体现资产负债观,资产负债观关注企业净资产的变化。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项目属于没能在企业净利润中反映的价值变动。

三、新会计准则对企业业绩报告的新释

新会计准则要求企业编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根据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的信息,可以得到企业在会计期间内的综合收益信息。然而由于综合收益的信息仅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报告,其有用性可能会受到质疑。

2009年5月,财政部颁发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征求意见稿)》,从2009年1月1日起,企业在利润表“每股收益”项下增列“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和“综合收益”项目。“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反映企业根据会计准则规定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各项利得和损失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综合收益”项目,反映企业净利润与其他综合收益的合计金额。这意味着,我国企业报告综合收益项目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在利润表中引入综合收益指标,将有助于投资者分析企业的全面收益情况,投资者不必借助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去分析企业当期的综合收益。另外,在利润表中报告综合收益将突出综合收益的理念,投资者在评价企业当期和未来业绩时,会更加关注未包含在损益表中的其他利得和损失项目。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为例,由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价值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仅当其被出售时才能将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因此,企业通过在其他综合收益项目中报告当期直接确认的利得和损失以及前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当期转入利润的金额,将提供给投资者这一金融资产价值变动对当期以及未来业绩影响的信息,将有助于投资者分析企业当期全部已实现收益的构成成分,进而提高业绩报告的有用性。然而,也应意识到,由于其他综合收益全部都是未实现的利得和损失,因此报告这一信息可能会增加企业业绩报告的波动性,对投资者评价企业业绩带来干扰。 四、新会计准则的要点

1.规范性。会计人员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就有了一个共同遵循的标准,从而使会计行为达到规范化,大大提高了会计信息的质量。

2.权威性。会计准则作为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的规范和处理会计业务的准绳的关键因素之一就是它的权威性。

3.发展性。会计准则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环境下,人们对会计实践进行理论上的概括而形成的。会计准则具有相对稳定性,但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会计准则也要随之变化,进行相应的修改、充实和淘汰。

4.理论与实践相融合性。会计准则是指导会计实践的理论依据,同时会计准则又是会计理论与会计实践相结合的产物。

五、结束语

全面收益可以在单表法中列示,既含有非业益变动的总计数也包括净收益项目的小计数,或者采用双表法,一张报表报告当期净利润,另一张报表报告全面收益,如果企业使用双表法报告全面收益,报告全面收益的第一项内容应是净利润,然后是其他全面收益,汇总金额为全面收益。

【参考文献】

对外直接投资概念范文4

关键词外国投资外国投资者国籍标准资本来源标准

2006年8月颁行、2009年6月修订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使用了“外国投资者”的概念来指称外国投资。那么,何谓“外国投资者”,如何界定?“外国投资者”概念是否能够能够涵盖所有的外国投资?“外国投资者”的形式如何?对于这些问题,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没有深入的研究。但是明确“外国投资者”的概念,不仅是外资并购中正确适用 法律 的前提,而且关系到我国鼓励外商投资的国策是否能够落到实处。鉴于外资并购在我国愈演愈烈,对“外国投资者”的概念进行辨析具有一定的理论现实意义。

一、外国投资与外国投资者

(一)外国投资的认定

笼统地说,外资即外国输入之资本,其是近几十年才出现的一个比较模糊的 经济 学概念,是一个通俗的提法,后来外资的概念被引入法学领域。wWW.133229.CoM但是由于外国资本的复杂性,世界各国对于外资的认定各不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从投资者国籍来认定。这种标准主要是从投资者的所属国来确定外国投资,凡是非东道国居民(包括 自然 人和法人)所有的资本都属于外国资本,不论其是否来自东道国境外。此种标准只考察投资者的国籍而不管资本的真正来源,不能从实质上对外国投资作出正确的认定,实践中往往会引起适用法律的混乱。

第二,从资本的来源认定。这种标准注重资本的属地,只要资本来源于东道国境外,不管资本的所有者是否外国人,均视为外国投资。比如,《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关于合格投资的规定即采用此标准。

第三,混合标准。这种标准把资本的来源地和投资者的国籍结合起来,只有具备了“外国投资者投资”和“资本来源于境外”这两个标准才被认定为是外国投资。比如《安第斯共同外资法典》规定,“直接外国投资系指来自境外由外国自然人或法人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他实物向企业进行的投资,并有权向国外汇出其资金或利润。”

(二)我国对外国投资的认定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外国投资(即外资)的提法开始进入法学领域。最早对外资进行规定的是1979年7月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但该法并未对外资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规定,仅在第2条笼统的提到“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

综上,《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外国 自然 人投资者的界定标准,但从我国签订的相关投资协定看,可以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来认定外国投资者。但是,在外资并购中仅采用这两个标准,难以反映真正的外资流向,甚至会影响到外资并购法制的正确适用。目前,我国仍给于外商投资 企业 以优惠待遇,很多内资的投资者为了享受此种优惠,往往加入外国国籍,以外国投资者身份来进行返程投资。因此,除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外,我们还应当采用资本来源标准对自然人外资国投资者进行认定,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反映外国投资者的涵义,从资本流动的本质上界定外国投资者,防止规避 法律 和滥享优惠政策的情况的出现。

(二)外国法人投资者之界定

1.注册成立地标准

在国际 经济 交往中,通常以法人的注册成立地作为判断其国籍的标准。凡是在内国设立的法人是内国法人,凡是在外国设立的法人为外国法人。采用此标准主要是因为一个组织之所以成为法人,主要是其依照一国的相关法律进行设立,并经过该国行政机关的核准登记。实践中,我国也采用此标准来判断外国投资者,如前文所述,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规定,“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现行法律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号和组织。采用此标准,虽然易于判断但也存在弊端:(1)无法判断实际控制人的国籍;(2)当事人通常会选择登记地,到限制较少的国家进行登记,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2.住所地标准

法人的住所一般是指其经营管理中心或经济活动中心,在内国有住所的法人是本国法人,在外国有住所的法人是外国法人。大陆法系的国家大都采用住所地标准来确定法人的国籍。由于实践中,对于此标准的界定尚存在争议,且法人可以随意选择住所规避法律,因此各国往往将此标准与其他标准同时使用来确定法人国籍。我国也没有采用单一的住所标准来认定外国投资者

3.资本控制标准

资本控制标准又称成员国际标准,是指以法人的资本控制人的国籍作为法人的国籍。也就是说,法人国籍的确定,要看法人的资本控制在哪一国民手中。但是此种标准也不易判断:(1)弄清法人的资本控制人并非易事;(2)控股股东有可能会不断变动;(3)股东国籍相异,不易界定。我国曾采用资本控制标准来判断法人国籍,但已经改用复合标准。

4.复合标准

采用上述任一标准来确定法人的国籍,判断法人的外国投资者身份,均存在着一定弊端。因此,各国把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标准结合起来确定法人的国籍,是为混合标准。我国在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大量的采用复合标准来对外国投资者进行界定,如根据2009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规定,“……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另外,2007年11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第1条第2款规定,“投资者一词,系指……(二)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缔约方境内组建,且在该缔约方境内有总部或者由一缔约方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前一个协定采用了注册成立地和住所的混合标准,后一协定中采用了注册成立地加住所或注册成立地加资本控制标准。

综上,采用混合标准认定法人外国投资者更能反映出外国资本的本质,且符合我国对外国投资者的规制目标。

四、结论

根据《规定》第2条规定,“资产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也就是说,采用资产并购方式,“外国投资者”包括在我国境内依我国三资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另外,根据《规定》第39条的规定,我国自然人和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即特殊目的公司也视为“外国投资者”受《规定》调整。可见,《规定》中所限定的“外国投资者”与我国相关法律和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的界定,存在着冲突和不统一,我国应尽快出台《外国投资法》对外国投资者的概念进行统一的界定,以解决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争论和冲突。

注释:

从投资的整体概念出发,一个完整的投资概念应由投资者、用于投资的资本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投资行为三个方面构成。(郭载宇.外国投资的界定及我国立法完善. 政治 与法律.2000(3).)外国投资者的概念则仅从投资者角度进行界定。

比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2006年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举办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颁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等。

资料来源:/law/law_view.asp?id=77897.访问日期:2010/9/7.

资料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访问日期:2010/9/7.

参考 文献 :

[1]肖冰,何鹰.国际经济法学.北京: 科学 出版社.2004.

对外直接投资概念范文5

【关键词】 显示性投资优势指数 产业静态集聚指数 产业动态集聚指数

西方标准的对外直接投资(FDI)理论在解释工业化国家跨国投资动因及其行为特征等方面,为研究中国的对外直接投资提供了一系列重要依据。但是,这些理论基本上没有涉及或很少涉及厂商开展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发展路径问题,而是一种以“企业选择”为重点的理论范式,在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选择上并没有提供多少有价值的建议。

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尚处于起步阶段,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选择既关系到一国对外经济活动的宏观经济效益,也关系到投资者的微观经济收益。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中国现阶段的对外直接投资规模将不断扩大。制定合理的产业选择方案,是优化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产业结构、提高中国对外经济活动质量的必要理论前提。从深远意义说,中国FDI产业选择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将直接决定着中国对外开放总体发展战略的政策绩效,决定中国在经济全球化时期参与国际分工的利益分配。

国内外学者对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选择问题进行了相关研究。如江小涓(2005)指出今后一段时期内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重点行业是中档加工组装制造业、纺织与服装业、研究与开发机构和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油田和其他重要资源开发;聂名华(2001)总结了我国境外投资产业选择的决定因素,并提出应将具有比较优势的制造业列为境外投资重点,同时要有选择地投资进口替代型的资源开发业;宋伟良(2005)在分析与产业选择相关理论后认为,中国应该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重点支持资源开发业、服务业、高科技产业、劳动密集型和成熟适用技术产业的境外投资。另外赵春明(2002)、邢建国(2003)等学者也对该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但是从目前已有的研究来看,大多数研究成果偏重于理论研究和定性研究,对于产业选择的依据和基准也只停留在理论表述,没有对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选择提供可参考的指标体系,对于产业选择的实证研究也较少见到。

鉴于此,本文将以显示性投资优势指数、产业静态集聚指数和产业动态集聚指数等指标实证分析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产业选择的发展方向和发展空间,深入探寻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产业选择的潜力。

一、显示性投资优势指数

1、投资竞争力与显示性投资优势指数的提出

卢进勇(2003)在研究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概念时,首次提到投资竞争力的概念。他认为,目前存在的一些企业竞争力或企业国际竞争力概念基本上都没有考虑投资或对外投资问题,所下定义仅仅顾及了贸易或对外贸易方面,应当说,在当今国与国之间经济交往方式日趋多样化,国际直接投资和跨国公司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的情况下,这样的定义是不全面的。

因此,他认为有必要将企业国际竞争力划分为国际贸易竞争力和国际投资竞争力两个方面,正式提出企业国际投资竞争力的概念。国际贸易竞争力类似于已有的关于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概念。国际投资竞争力是指企业开展对外投资过程中较其他投资者更强的投资决策、项目运作和企业管理能力。国际贸易竞争力与国际投资竞争力的侧重点不同,前者的侧重点是产品、价格、质量、服务、营销和品牌等方面的竞争力,后者则侧重在项目投融资、技术、管理和品牌竞争力等方面。但是卢进勇在界定概念后,没有在文章中对于国际投资竞争力进行进一步分析和使用,无法领略到它更深层次的意义。

由于国际投资竞争力与国际贸易竞争力有相似之处,只是侧重点不同,笔者认为可以模仿现有国际竞争力分析的指标,创造出国际投资竞争力的分析指标,对中国各产业对外直接投资的竞争状况进行定量分析,更好地指导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选择。为了方便进行产业选择,也考虑到数据的可得性,本文模仿显示性比较优势指数,创设显示性投资优势指数(Revealed Investment Advantage,RIA)进行分析,即:

RIAia=(Xia/Xit)/(Xwa/Xwt)

式中,Xia是国家i在a产业上的对外直接投资额,Xwa是a产业在世界市场上的对外直接投资额,Xit是国家i在t时期的对外直接投资总额,Xwt是世界市场上t时期的对外直接投资总额。

这一指标反映了一国某产业的对外直接投资与世界平均对外直接投资水平相比而言的相对优势。它剔除了国家总量波动和世界总量波动的影响,较好地反映了不同产业投资的相对优势。一般而言,若RIAia<1,则该国在该产业上处于比较劣势;若RIAia>1,则处于比较优势,取值越大比较优势越大。

2、显示性投资优势指数分析

(1)数据选取。中国各产业的对外直接投资额来自于2003―2008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2003年关于对外直接投资行业分布的数据是目前能够查到的最早数据,使用的是各产业的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比例。世界对外直接投资总额和各产业数据使用的是《2009年世界投资报告》中并购(M&A)的销售总额和各产业的并购额,选择流量进行计算。由于中国产业统计口径在2006年以后基本一致,而这之前的数据产业划分不尽相同,本文进行了适当的整理,但仍有部分数据缺失。世界对外直接投资分产业数据是在原数据基础上根据中国公布的产业分类进行了合并整理所得。另外世界投资报告中没有公布批发零售业的并购数据,虽然中国该产业的对外直接投资所占比重较大,但无法计算显示性投资优势指数,所以无法用该指标界定中国某产业对外直接投资的竞争力。

(2)指标分析。表1对数据基本齐全并且有实际意义的若干产业的RIA指数进行了具体分析。

从各年度的显示性投资优势指数可以看出,在以上的各产业中,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具有明显优势的产业是农林渔业,RIA值基本在12以上;具有一定优势产业的是商业服务业、建筑与房地产业,RIA值在3―8之间;只具有微弱优势的产业是采矿业;交通运输仓储业的RIA值波动较大,投资竞争力不稳定;其他产业的投资竞争力不明显。

从各产业的年度变动来看,商业服务业和农林渔业的投资竞争力处于增长状态,采矿业和制造业有所下降,交通运输仓储业虽然指标值有波动,但总体呈上涨的趋势,建筑与房地产业以及电力煤水生产和供应业指标值跨度大,趋势不明显,但也有下降的变动。

因此从显示性投资优势指标看,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竞争力总体不强,优势产业仍集中在农林渔业和商业服务业,采矿业的优势也存在,但2007―2008年的产业投资竞争力与前几年比较起来已经明显下降,这与现实情况基本符合。制造业对外投资比例不高,只占总额的10%。

二、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静态集聚指数

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静态集聚度可通过以下公式计算得出:

其中Si表示投资国在i产业对外直接投资的静态集聚指数,ai表示对外投资国在i产业上对外直接投资存量规模,ai表示对外直接投资存量的总体规模,i=1,2,…n表示n个产业部门进行对外直接投资。

该静态指数反映的是投资国在一个产业部门的对外直接投资在其全部对外直接投资中的地位和比重,是衡量目前投资国对外直接投资在不同产业分布的存量指标。其数值等于各产业投资额占对外直接投资总额的比率。

根据这个计算公式,笔者依然选取2003―2008年的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数据作为计算对象(数据选取来源同上),得出中国近6年的对外直接投资产业静态集聚指数水平,如表2所示。

根据各年的产业静态集聚指数情况看出,商业服务业和批发零售业值最高,两者之和在50%左右,这种趋势在5年内都没有改变,因此,我们可以明显看到,商业服务业和零售业是中国长期以来的优势产业,虽然2007年两者所占的比例小于50%,但主要是因为有部分数据被分离出去单独计算,因此并不影响它的总体趋势变化。另外,近两年制造业的投资比例已经远低于10%,总体水平连年下降,可以看出制造业优势产业的地位逐渐消失。制造业对外投资平均比例不高,只占总额的8.1%,而出口贸易的90%是工业制成品,其中近60%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可见我国贸易投资行业一体化程度较低。这可能是因为相对于服务业和批发零售业而言,制造业的对外直接投资需要较强的国际竞争力做后盾,如发达国家的对外直接投资中,制造业就占有很大比重。与制造业相对比,最近几年交通运输与仓储业、采矿业和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的比重逐渐增加,都超过10%。

三、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动态集聚指数

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动态集聚度表示为:

其中Di(0-t)为时间段(0-t)内在i产业对外直接投资动态聚集指数。bi(0-t)为时间段(0-t)内投资国在i产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增长速度,bi(0-t)为投资国在时间段(0-t)内对外直接投资的平均增长速度。

若bi(0-t)>0,则表明时间段(0-t)内投资国对i产业的对外直接投资规模在不断扩大,该产业为投资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扩展性产业,若bi(0-t)<0则表明时间段(0-t)内投资国在i产业的对外直接投资规模在不断减少,该产业为投资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收缩性产业。

当i(0-t)>0,若Di(0-t)>1,则表明在时间段(0-t)内投资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向i产业集聚,若Di(0-t)<0,则表明在时间段(0-t)内投资国的对外直接投资从i产业向其他产业转移;若0<Di(0-t)<1,则表明在时间段(0-t)内投资国的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在i产业纵向比较有所增加,但增长速度小于其对外直接投资的平均增长速度,相对来说投资国的对外直接投资由该产业向其他产业转移。

当bi(0-t)<0时,若Di(0-t)>0,则bi(0-t)<0,表明在时间段(0-t)内投资国的对外直接投资从i产业向其他产业转移;Di(0-t)<0,则bi(0-t)>0,表明在时间段(0-t)内投资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向i产业集聚。

与静态的集聚指数不同,动态的集聚指数是反映在一定时间内投资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集聚和转移的流量指标,体现了投资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间转移方向和速度。使用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动态集聚指数可以在静态分析的基础上更准确地测量产业的集聚趋势和转移方向,体现对外直接投资产业选择方面的潜力。

根据计算公式,笔者依然选取2003―2008年的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数据作为计算对象(数据选取来源同上),在表2数据的基础上,求出2004―2008年各产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增长速度与产业平均增长速度,最后得出15个产业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动态集聚指数,如表3所示。

对计算结果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发现,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产业动态集聚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中国各产业多年来基本保持增长的趋势,连续四年产业平均增长速度都在10%以上,2004年的平均增长率甚至高达46.7%;第二,从单个产业来说,每一年都基本体现出正的动态集聚指数,可以看出每个产业都能连续保持增长的势头,只是增长的速度有所不同,只有采矿业在2007年开始出现了明显的负增长,表明了明显的发散趋势;第三,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产业在2007―2008年向商业服务业、批发零售业、交通运输业、房地产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软件业、科研技术服务地质勘探业以及农林渔业聚集,从纵向比较看,交通运输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软件业、科研技术服务地质勘探业以及农林渔业四大产业基本一直保持Di(0-t)>1,出现明显的产业集聚;第四,在采矿业出现转移的同时,制造业的Di(0-t)由大于1转为小于1,这表明制造业的集聚趋势不再明显,增速减缓,已经低于各产业的平均增长速度,出现发散的迹象;第五,金融业的增长从无到有,虽然与数据统计有关,但也可以看出金融业在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产业中逐渐占有一定位置,增长的势头逐渐显现出来。

四、实证分析的结论总结

对于上述三个指标的计算结果,本文对于各产业对外直接投资的总体情况和产业选择方向进行了总结,如表4所示。

第一,具有投资竞争力、在投资总额中占有较大份额并且具有一定产业集聚趋势的产业有商业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它们是中国较早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保持了较高的投资优势,对中国对外开放、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的外向型发展思路的实施起了很大作用,符合我国总体的发展战略方向,因此应当继续重点扶持和发展。

第二,具有一定的投资竞争力、明显的产业集聚趋势,目前在投资总额中占有份额较小的产业有农林渔业和建筑及房地产业。它们有非常强的产业组合区位优势,有极好的发展势头,但目前还没有在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中占主流地位,因此国家应加大在农林渔业等产业对外直接投资上的支持力度,加快这些产业的跨国经营,更好地显现出它们所蕴含的竞争优势。

第三,不具有投资竞争力、但具有明显的产业集聚趋势,目前在投资总额中占有份额仍较小的产业有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软件业、科研技术服务地质勘探业。这些产业是中国基于产业结构高度化同质性基准,顺应国际分工趋势,寻求和培育产业要素优势,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和升级的选择,以后也应该着力发展,并逐渐培育各产业的投资优势和竞争优势。

第四,具有微弱投资竞争力或没有竞争力,目前在投资总额中占有较大份额,具有产业分散发展趋势的产业如采矿业和制造业。我国要根据国家产业发展战略和这些产业对国内产业的关联程度进行细化,引导两个产业选择合适的区位进行投资,获得“相对优势”,规避东道国的环境保护壁垒,也必将有利于中国经济的总体发展。

【参考文献】

[1] 保罗・克鲁格曼著,黄胜强译:克鲁格曼国际贸易新理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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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黄静波、张安民: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主要动因类型的实证研究[J].国际经贸探索,2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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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聂名华:论中国境外投资的行业选择[J].当代亚太,2001(8).

[6] 宋伟良:论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选择[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5(3).

[7] 项本武:东道国特征与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证研究[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9(7).

[8] 张为付:国际直接投资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对外直接投资概念范文6

关键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概念;金融消费者特权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7-0054-05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A

为了预防金融危机的发生和维护社会的稳定,美国近两年先后通过了一系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如《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法案》(CFPA法案)、《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等,保护消费者免受金融滥用的损害,监管金融系统性风险。我国的金融业发展相对落后,但是,我国仍有必要借鉴美国的这些做法,通过立法来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避免金融危机的发生。

要通过立法来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特别的保护,必须先在理论上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明确其与一般消费者特权相比较,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应加以特殊保护的权利及其内容。这些理论问题,虽已经成为我国相关学界的研究热点,但是相关的研究尚处在起步阶段,已有的研究成果对这些基本理论问题仍存在着巨大的争议。本文将结合已有成果,进一步探讨这些基本理论问题,为逐步达成理论共识奠定必要的基础。

一、我国传统消费者概念的局限及修正办法

从逻辑上看,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一种,目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已经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么,在不修改该法的情况下,其是否已经足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我国传统的消费者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无法涵括金融消费者这个新概念,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与一般消费者的权益相比,也存在其特殊性,因而,必须理顺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在概念上的逻辑关系。

(一)我国传统消费者概念的局限

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而获得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所谓生活消费是基于人的自然需求而产生的保持人类生存和延续的社会活动。在传统金融法上,通常不采用“消费者”的概念,而是用“客户”、“存款人”、“投资者”、“股东”、“持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者”等概念,并且投资者与消费者存在着明显差别,投资者不能称为“消费者”。因此,从传统的意义上看,并不存在所谓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以上传‘统的消费者概念,将消费限定在生活消费之内而影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其缺陷已经受到了学界越来越多的批评。笔者以为,该传统概念存在如下局限性:

首先,将消费仅仅局限于生活消费,使消费者的外延过于狭小,不能涵括现实生活中全部的消费者。从市场交易的角度看,消费者处于买方的地位,买方只有基于个人的自然需求、为了保持人类生存和延续而购买某商品,才能具有消费者的身份,享有消费者(区别于其他买方)的特殊权益。显然,这种定义不能涵括现实生活中所有的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例如,某工厂为了办公而购买空调,其员工因空调的质量问题而遭受人身伤害,该员工是否具有消费者的地位?按目前的定义,该员工很难被称为消费者,但是,凭什么说他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呢?

其次,将消费仅仅局限于生活消费,随着人类需求的不断多样化,人类生产与生活活动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已经越来越不具有可操作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人类基本的自然生存需求得到满足后,人类的需求已经不断地多样化,所谓的生活已经不再局限在物质性的生活,而是包含了更多的精神性生活,因而人类的需求也越来越多地表现为精神性的需求。对越来越多的人而言,工作已经变成了个人的爱好,成为满足精神性需求的一种重要的手段。从某种意义是看,精神性需求并非基于人的自然需求而产生,其也非为保持人类生存和延续所必需。在人类需求多样化的今天,人类不仅已经难以分清其某个具体的需求到底是基于个人自然的需求还是非自然的需求,而且进行这种区分也是毫无意义的。例如某公司管理人员购买经营类书籍,谁能断言其满足的只是个人的自然需求?某人狂爱炒股,其在留足生活所需的全部费用后,将全部剩余资金投入股市,不是为了赚钱,而是为了满足人生乐趣,谁又能说他的这种投资行为不是一种生活消费?

(二)对传统消费者概念的修正

由于传统的消费者概念存在着局限,国际上越来越多的立法对消费者的界定采用了更为宽泛的办法,如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所谓“消费者”(Con-sumer),是指为满足个人和家庭需要而取得和使用贷款、购买动产、不动产和各类服务的个人。日本、菲律宾、我国台湾地区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纳入了消费者的范畴。因此,我国应当顺应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潮流,扩大消费者的范围。

鉴于生活消费的狭窄性,有学者主张应坚持“生活消费”的开放性、发展性,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生活消费”。笔者认为,为避免歧义,我国可以将传统的消费者概念修正为:消费者是为个人消费而获得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但是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而获得商品或消费的除外。这种定义将消费者同样限定在自然人范围内,取消了“生活消费”的限定,使用排除的方式将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而获得商品或服务的情形排除在外,避免了消费者概念的泛化。

二、金融消费者之概念的界定

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在金融领域里采用“消费者”的概念,其外延也在逐渐扩大,各类金融机构之相对人的统一称谓“金融消费者”应运而生。英国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2009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的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法案,使金融消费者作为法律概念得到确认。

(一)我国有关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立法现状及理论争论

我国银监会2006年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首次使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但是,我国的证监会并未将“投资人”称为金融消费者,我国的保监会将投保者视为“保险消费者”,我国目前的证券法律、保险法律中,并没有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我国学界目前对金融消费者之概念的界定存在着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观点。如有学者结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提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专业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交易关系、接受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这种观点沿袭传统的看法,主张区分“投资者”和“消费者”,区分“投资”与“贸易”,区分“金融消费”与“金融投资”。

另有学者则借鉴国外立法的定义,提出应将“消费者”的概念作扩大解释,只要交易双方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交易双方地位和实力悬殊,对于弱者,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都可以作为消费者来对待,使之受《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金融领域中的客户、存款人、投资者、股东、持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者等,无论是个人,还是符合一定标准的小企业,都是金融消费者。

我们比较同意后一种观点,但主张应将消费者的外延局限在自然人范围内,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而享有消费者的特权。由于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法律通过赋予消费者特权以保障实质上的公正。但是,赋予消费者特权,毕竟打破了民法之交易双方法律地位在形式上的平等,扩大消费者的外延将可能产生严重破坏交易主体地位平等的恶果,阻碍交易的进行,因此,非自然人不应纳入金融消费者的外延中。

(二)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特征

结合前述对消费者之修正后的概念,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可定义为:为个人消费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但是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而获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费的除外。其特征如下:

第一,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一种,为自然人。满足自然人的需要是人类生产、经营的最终目的,之所以赋予消费者特权,正因为消费者是个体的自然人。在各种经济组织越来越强大的现代社会,只有通过强化个人的特权,才能使个人有效对抗强大的经济组织,避免人类生产、经营之终极目的的异化。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机构投资者,无论该机构是否足够专业或强大,因其目的不是为了个人消费,就应当排除在外。无论将多么小的企业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都违背了对消费者权益进行特殊保护的立法初衷。

第二,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目的在于“个人消费”,而非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根据美国CFPA法案第1002条的规定,金融消费的目的限于“个人、家庭或居家之目的”。将前述定义金融消费者之消费目的限定为“个人消费”,虽从字面上看缺少了“家庭或居家之目的”,但在中国个体属于家庭之不可分离一部分的文化语境中,“家庭或居家之目的”实质上可以被“个人消费”所涵盖。不论某自然人的某个具体行为是金融消费还是金融投资,只要其目的在于个人消费,该自然人就具有金融消费者的身份。以公司或机构之人的身份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由于其以生产或经营为直接目的,因而属于金融机构的客户,而非金融消费者。

金融消费对象通常表现为一种服务,即使购买的是金融产品,该产品也通常表现为代表权利的产品而非传统意义的物质性产品。随着人类经济的发展,个人的收入越来越多,在满足了其日常的生活消费后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剩余,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个人将其剩余收入用于投资。个人消费与个人投资在本质上都是个人处分其收入的行为,因此,在单纯的自然人参与的情况下,区分其身份是“投资者”还是“消费者”或区分其行为是“金融消费”还是“金融投资”,在事实上和理论上已经没有必要。人类的经济呈阶梯式的周期性发展,即投资-生产-交易-分配,当分配的成果(即个人的收入)超出供养人类自身所需要的物质数量时,分配的成果常会被自然人主体分为两部分,一是用于“消耗”,二是用于“投资”,于是人类经济得以进入下一个发展周期。“消耗”即传统的消费者概念中的生活消费,“投资”与“消耗”并无本质的差别,都是对分配成果的处分,都是为了满足个人的需求,其差别仅仅在于,“消耗”满足了自然人当前的个人需求,而“投资”则通过与他人进行时间与空间上的价值交换,赚取更多的成果,所满足的是自然人精神的或未来的需求。

有学者将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目的限定为满足“日常金融消费需要”,这种限定一方面会导致对“金融消费”与“金融投资”的区分,另一方面无法将公司或机构之人的自然人排除金融消费者的范畴。有学者主张在金融消费者的定义中加入“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限定。这种限定并无必要,因为消费者的身份本身就意味着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不一定就不具有金融专业知识。否则,一个金融学的教授为个人消费而购买金融商品,其金融消费者的身份就会受到怀疑。至于我国是否应仿照美国CFPA法案第1002条的规定,将金融消费者之特权主体由消费者本人扩大到其人,尚有待学界进一步探讨。

三、金融消费者之特殊保护的特权

消费者权利不同于一般民法上的民事权利,它与消费者的身份相结合,法律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明确特别赋予的权利,因此消费者的权利又可以被称为消费者的特权。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特权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权、信息权、隐私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损害赔偿权等等。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一种,享有消费者所享有的全部特权,与其他普通消费者的特权相比较,金融消费者的以下特权需要在立法中加以特殊的保护:

(一)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

虽然目前学界尚无将该权利提炼出来进行专门研究的成果,但是,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不仅表现为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更重要地表现在财产安全上,即金融机构应确保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并能够获得可预期的结果,如果存在风险,这种风险必须是明示的并且可预见的,绝对不是因为金融机构自身的不可信而导致的。

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是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最基础的一项权利,在金融消费者之特权中处于基础性地位。试想如果人们不相信将现金存入银行是绝对安全的,有谁会将现金存入银行?如果人们不相信出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一定会按约定赔偿,有谁会购买保险?如果人们不相信购买股票可以赚钱,又有谁会去炒股?从金融的一般意义上看,金融交易是跨时间、跨空间的人际价值交换,是把交易双方在不同时间的收入进行互换,那么,彼此信任是交易是否成功的关键之关键,信用和交易安全是核心基础。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交易,建立在前者对后者的信任基础上,保障后者的可信性,就是保障前者的财产安全权,一切监管后者的措施及制度安排,其最终的目标都可以看成是对前者财产安全权利的保障。

(二)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的知情权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因此,金融消费者之知情权,即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称谓及含义,学界认识并不统一。有人称之为“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权”,指金融消费者及时获取与消费有关的、真实、准确、

全面信息的权利。还有人提出,知情权,包括知悉、获取两层含义。知悉即主观上知晓,而获取即主动索取,因而强调应赋予金融消费者咨询权。

笔者认为,应按大多数人习惯的称谓并按法律对知情权的规定来定义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这样更容易取得共识,避免不必要的学术纷争。消费者的知情权强调的不是消费者主观上要不要知晓或获取相关信息,而是消费者在客观上知晓相关信息的能力和条件,即通过相对人之告知义务,结合消费者自身之认知能力,确保消费者在客观上能够知晓相关信息。对消费者在客观上是否具备知晓相关信息的条件和能力,其他人能够做出客观而清晰的判断,但是对消费者在主观上是否已经知晓或是否想要知晓,除其本人外,无人能做出准确的判断。赋予金融消费者的咨询权,并不一定能增加消费者知晓之信息的内容,反而易使金融机构获得不问即可以不答的借口,从而增加了消费者的义务。

是否知晓某商品或服务之相关信息,必然会影响消费者是否消费、怎样消费的决策,因此,是否知情,对潜在的消费者能否变为现实的消费者有着决定性的意义。对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加以特殊立法保护,是由金融商品与金融服务的专业化、技术化特性决定的。消费者知情权对于消费者的重要性与其所消费的商品或服务的专业性、技术性呈正比例关系。在传统的一般交易中,由于作为消费对象的商品与服务的专业性与技术性较低,消费者易于知晓,对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要求也较低,消费者的知情权显得并不重要。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正是由于商品或服务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才出现了知情权这个倾斜性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概念,以纠正专业化、技术化带来的消费者可能因信息不对称而遭受的实质的不公正。在金融交易中,因金融商品与金融服务非常专业化、技术化的特性,没有金融机构客观、真实、全面的信息告知或者金融消费者本身不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其很难知晓专业化、技术化的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确切含义,因此,没有知情权,金融消费者很难就是否消费、怎样消费金融商品或服务做出合理的选择,在金融交易中,也就更容易遭受实质的不公正。

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通常是通过赋予金融机构告知义务来实现的,即要求金融机构作为提供信息的一方,负担信息传递的义务,强制金融机构披露相关信息,金融机构应向金融消费者告知其商品或服务真实、完整的情况,提供使其能充分了解有关情况的便利。此外,金融机构应本着对金融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在出售专业性、技术性强,风险性高的金融产品之前,关注具体的金融消费者在客观上的认知能力,如果确认该金融消费者对所要消费的产品不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应建议其不要做出消费的决策。

(三)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

随着人类社会物质财富的不断累积,人们开始更多地关注精神世界的安稳与幸福,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需求开始出现并不断提高。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各国尚无统一的隐私权的定义。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隐私权”首次以独立民事权益形式出现在了我国的法律层面上,但是,该法并未对隐私权的概念、范围等做详细界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尚未将消费者的隐私权纳入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保护范围,但是一些地方性法规已经将消费者的隐私权纳入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

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也称金融隐私权,是一个源自西方的概念,英文为“Financial Privacy”,是一种特殊的资料权,指个人控制收集、揭露和使用关于其本人金融交易或事务的权利。在绝大多数的传统交易中,经营者不知道消费者的私人信息也同样能完成交易,因此,特殊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必要性并不大;但是,在现代金融业越来越发达的今天,金融行业与人们生活的息息相关性使特殊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成为必要。相互信任与信息交流是金融业存在的前提,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业务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掌握金融消费者不愿意公之于众的隐私信息,如在银行存款时,存款银行必然掌握存款人的姓名、住址及存款金额等等各种私人信息。不特殊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不仅可能会导致金融消费者相关权益遭受损害的结果,更必然会因此损害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信任,从而危害金融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