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的处理条例范例6篇

医疗废物的处理条例

医疗废物的处理条例范文1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的处理条例范文2

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的处理条例范文3

1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制定适合医院实际情况的《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医疗废物分类》、《医疗废物回收管理办法》、《医疗废物暂存间管理制度》、《医疗废物紧急事件处理预案》、《工作人员安全卫生防护》、《医疗废物管理知识培训制度》等,制定各级各类医护人员在医疗废物管理中应遵循的规则及卫生员的工作要求等,使全院各级各类医护人员执行各项相关操作时有章可循,有据可依,责任分明。使全院医疗废物处置工作很快步入规范化管理,形成一条规范合理、符合要求、环保卫生、可操作性的医疗废物管理体系,在接受省市卫生部门检查中,达到卫生部要求标准,多次受到表扬。

2强化培训提高认识

2.1加强对全院医护人员的培训组织全院医护人员反复认真学习《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院有关医疗废物管理及处置办法,明确医疗废物的概念,了解医疗废物的危害,让大家明白:如果医疗废物管理不好,流失到社会,将会造成疾病传播、环境污染、对人民健康带来损害,给社会造成危害,从而将医疗废物的管理变成自觉行为,有效地处置医疗废物。让全院医护人员具备如何处理、分类、收集、转运医疗废物的知识,提高防范意识,做好自我保护。定期选派有关医护人员参加相关培训班,做到人人自觉履行在医疗废物管理中医护人员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2.2定期对全院卫生员和处置医疗废物专职人员进行培训由于卫生员和专职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不懂医疗卫生知识和院感知识,对医疗废物的危害性认识不够,不明白规范管理、正确处置医疗废物的重要性,经常发生生活垃圾里混有医疗废物、医疗废物用黑色生活垃圾包装袋包装、刺伤皮肤等情况。针对这种现象,加大对卫生员的培训和考核监管力度,除组织他们学习《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院有关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外,专门制定适合卫生员的培训资料,重点强调医疗废物的危害性,环保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要求卫生员熟练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放置、收集、转运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熟记不同颜色包装袋的使用。对负责处置医疗废物的专职人员,增加培训次数和内容,强调按线路密闭转运医疗废物和走污物通道(专用电梯)的重要性,掌握转运车辆、暂存间的清洁和消毒方法,熟记医疗废物在暂存间的存放时间不得超过48h,强化真实、详细填写各种转运登记、签名和保存资料的必要性,重点掌握医疗废物处置不当或泄漏等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措施。定期组织专职人员和卫生员对可能发生的医疗废物处置不当的紧急情况进行预演,确保真正掌握应急处理措施,防止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扩散,杜绝因医疗管理不当而引发的医院感染暴发和流行。

3规范处置正确使用医疗废物专用通道

3.1严格分类科学布局按《医疗废物分类》要求,医院规定所有接触病人血液、体液的物品一律视为医疗废物,包括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引流袋、换药碗、镊、尿管、手套、换药敷料、棉签、一次性中单等;未被血液、体液污染的废品,如一次性无菌物品外包装袋、药品包装袋、治疗室产生空药瓶、未被污染的一次性用物等,经毁形后视同生活垃圾处置。全院各科室按医院感染管理的要求,设有专门处置室,统一配置有明显警示标识的医疗废物专用袋、专用容器收集医疗废物,并做好严格分类。

3.2正确使用不同颜色专用袋医院规定:黑色为生活垃圾专用袋,黄色为医疗废物专用袋,利器盒放置损伤性医疗废物。所有卫生员在日常工作中严格执行医院的规定,正确使用不同颜色的专用袋,两种不同颜色的专用袋禁止混用、乱用。卫生员要及时更换专用袋,因为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均不能装满,每袋容量不超过3/4,以保证封扎牢固。卫生员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分类,杜绝生活垃圾里混有医疗废物。

3.3专职人员正确使用专用通道规范转运医疗废物医院配有专职人员2人,每人各配一辆专用密闭车辆,负责收集、转运全院医疗废物工作。每次转运时,专职人员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乘专用电梯从上至下,到各科室处置室收集医疗废物,封口密闭,称完重量后在专用袋外注明科室、重量、时间,直接送往专用电梯内专用密闭车辆上。车辆装满后,直接转运到暂存间存放于周转箱内,将车辆清洗、消毒后再乘专用电梯到其他科室完成转运工作。要求专职人员每日两次按工作流程、回收线路和时间到各科室转运医疗废物,个别科室做到随满随收,特殊情况随叫随收。转运途中医疗废物不能落地,专职人员必须直接从收集箱内拎起送往专用车辆上,不能拎着医疗废物到其他清洁区域,更不能将在本科收集的疗废物带往其他科室,也不能通过其他电梯、通道转运医疗废物,以免污染其他环境和电梯,造成交叉感染或院内感染。每天转运结束后,对专用电梯进行清洁、消毒,并有记录。

医疗废物的处理条例范文4

关键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规范化管理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1]。如果处置不当,不仅会对医务人员构成职业伤害,还会造成社会环境污染和疾病的传播,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构成潜在的威胁。 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条例指出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我市于2006年12月份建立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负责全市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工作。现将我院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管理措施总结报道如下。

1存在的问题

1.1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不规范医疗废物未严格按要求分类,收集损伤性废物的利器盒盛装过满没有及时更换,利器盒不加盖,可能造成工作人员锐器伤。损伤性医疗废物混入感染性医疗废物,导致包装袋破损医疗废物泄漏,专职运送人员意外暴露的危险,并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最后处置工作带来不便。包装袋过满>3/4,标识不清,封袋不严;生活垃圾混入医疗废物,不符合医疗废物减量化原则;对传染病患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产生的生活垃圾没有严格按照感染性医疗废物处置,造成环境污染。

1.2交接转运环节不完善专职转运人员每天转运结束后转运工具未做到及时清洁消毒。交接记录不完整。产生地未做到日产日清。有时与处置中心不当面登记交接,未做到共同填写医疗机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2管理措施

2.1建立完整的管理体系,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为了使医疗废物处置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对医疗机构的要求,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成立了以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业务院长、医务科、护理部、院感办、总务科和临床医技科室负责人组成的医疗废物管理领导小组,明确分工,负责管理和协调医疗废物处置工作。制定了《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转运、贮存、处置工作流程》、《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处理预案》和质量考核指标,使医疗废物处置工作做到职责分明,有据可依,有章可循。

2.2加强培训采取全院组织和科室组织等多种形式,分层次有重点的进行全员培训,提高各类人员对医疗废物危害性的认识和规范管理的法律意识。

2.2.1医务人员的培训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国家和部门颁布的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医院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相关制度、质量控制标准、职业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措施,要求掌握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和管理流程。

2.2.2卫生保洁员和专职运送人员的培训保洁人员文化程度低,清洁卫生理念和自我保护意识差,要加大培训力度。培训重点:医疗废物处置流程,清洁、消毒知识和职业安全防护,强调当面交接的重要性;禁止出卖医疗废物的行为,确保医疗废物处置的安全有序。保洁人员流动性大,科室随时做好新进人员的培训。

2.2.3新上岗人员的培训实习、新入人员均进行岗前培训。在学习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工作制度和流程的同时,现场指导分类、收集的要求和如何做好自我保护,考核合格后上岗。

2.3加强医疗废物处置流程的规范化管理

2.3.1临床科室产生地的管理将《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处置流程张贴在各科室处置间,要求科室在产生地将医疗废物按照感染性、损伤性、病理性、化学性、药物性就地进行分类,及时分别放置于医院统一购置的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具有防渗漏性能的专用包装袋和利器盒,医疗废物收集达到包装袋的3/4满时及时有效的封口,系上统一制作的标识卡,卡上注明:医疗废物产生科室、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殊说明,由专职运送人员负责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加强传染病患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生活垃圾的管理,用双层包装袋按照感染性医疗废物处理。加强对患者及陪属的教育和引导,防止生活垃圾混入医疗废物,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2.3.2转运、暂贮、移交的管理医院修建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医疗废物暂存房,标有醒目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 的 警示标识。配备了相应的清洁消毒设施和病理性废物低温储存柜。为专职运送人员配备了口罩、帽子、工作服、橡胶手套和胶鞋等防护用品。专职运送人员每天两次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下科室用密闭的专用医疗废物中转箱将分类包装好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到暂存房。同时和科室交接人员填写好交接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产生科室、废物种类、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和经手人签名。运送人员在运送时必须查看包装袋的标识、封口,不得把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医疗废物转运到暂存房,沿途不得泄漏、撒落。运送人员负责每天向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移交分类包装好的医疗废物,同时严格执行医院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当面填写医疗机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交接双方签字留存备查。每天移交结束,运送人员对暂存房和转运工具进行清洁消毒。

2.3.3加强督查持续改进实行院科两级管理,医院感染管理办公室和总务科负责对全院医疗废物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重点检查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暂存、转运。科室由科主任和护士长负责,强化医务人员的责任意识,监督医护人员因为不良习惯及便利导致的错误或疏忽。对发现的问题,组织讨论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监督整改到位。

3讨论

医务人员对医疗废物的危害性和医疗废物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从而对医疗废物管理不重视;医务人员对于医疗废物管理知识的欠缺也直接影响医疗废物管理质量[2]。医疗废物规范处置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是保障患者及医务人员健康的重要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的危害,医护人员必须明确自己在医疗废物管理中的责任义务和权利[3],在工作中将医疗废物规范处置作为自觉行为。完整的管理体系、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处置流程,领导重视,加强培训,人人参与是医疗废物规范管理的保障。我院通过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范化管理,明显改善了医院的环境,避免了对社会环境和公众健康的危害,减少了疾病的传播,为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引起的医院感染和医务人员职业伤害提供了保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M].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3:6-7.

医疗废物的处理条例范文5

【关键词】 医疗废弃物;感染管理;检查监督执行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弃物和一般废弃物有着本质不同,它既污染环境,又是疾病的感染源。若不能以妥当方式收集和处理,将对患者、医院工作人员与相关人员以及公众的健康造成危害。怎样适当地处理医院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从对人类社会负责的意义上讲,是医疗部门的重要课题。近年来,在对我院废弃物管理现状调查的基础上,我们找出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对策,使医院废弃物管理取得一定成效。

为了有效控制污染,保障患者、医院工作人员及社会人群的健康,认真贯彻执行《医疗废弃物管理条列》,加强安全管理,从而使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运送、处置工作层层有人把关,总结如下:

1 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

成立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有主管业务院长担任主任,下设医院感染办公室,设专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控制工作,同时各临床科室和医技科室,成立医院感染管理小组,三级质控组织的健全,全面负责预防控制医院感染,和医疗废物工作的管理。

2 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医院在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工作中做了大量的工作,加强了医疗废物管理的力度,制定了医疗废物管理制度,一次性医疗用品的管理制度,制定了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应急预案;医院感染管理办公室加大管理力度,使医院感染管理工作处于受控状态,全院职工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制度,熟知各自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执行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杜绝了一切隐患的发生。

3 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组织全院职工,认真学习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列、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技术规范、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知识;输血的有关法律法规。举办各种类型的学习班,覆盖率达95%。并对所学内容进行考试,合格率达90%。并选送重点科室负责人参加上级单位控制医院感染的学习班,回院后,将学习内容对全院医护人员进行专题讲座。

4 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护理部协同院感办,深入科室检查监督执行,对一次性医疗物品,使用后剪断毁形,置于黄色医疗塑料袋内暂存,针头和锐利器具放置在包装盒内消毒后集中销毁,手术、包扎、化验残余物及其他医疗废物置黄色塑料袋中,每天由清洁员密闭运送至焚烧炉烧毁。

5 加强力度

医院感染办公室,深入科室,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对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提出整改措施,每周上报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发现一次性焚烧不彻底,处罚焚烧员当日工资,使用科室不按规定分类包装毁形,处罚护士长2分,当事人4分。对一次性医疗废物管理不严,外流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者,有当事人负完全责任,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通过实施以上措施,使医院医疗废弃物管理达到了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有效地防止污染源传播疾病,确保医院社会环境质量,确保医疗安全。总之,采取综合管理措施依法管理医疗废弃物,是控制医源性感染行之有效的措施。

参 考 文 献

[1] 张红玲.医用高度危险性物品的全程质控管理.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03,13(5):454-455.

[2]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北京: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3:1-5.

[3] 陈静,裴红生,凌汉栋,等.医疗废弃管理的调查与分析.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04,14(9):1025-1026.

医疗废物的处理条例范文6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国务院颁布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传染病病人及疑似者产生的生活垃圾按医疗废物处理。

《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根据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北京:广告词乱谐音将视为违法

在如今的广告用语中,借谐音乱用成语、常用语几乎成为商家广告词的主要修辞手段。今后,这种被商家津津乐道的“创意”将被视为违法行为。

有语言专家认为,商家“篡改”成语、常用语所产生的歧义,已对中小学生的语言学习造成误导。今后,这一现象将得到纠正。因为北京市通过的《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指出,包括广告语在内的各类汉语言出版物应使用规范汉字。“违反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江苏:严打虚假违法医疗广告

面对虚假违法医药广告日趋泛滥的情况,江苏省工商等部门加大了整治力度。省工商局要求对于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或未标明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医疗广告的,处以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对以与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一致的机构名称医疗广告的,所宣传的诊疗科目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范围的,使用患者名义作宣传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于媒体不依法审核广告,导致虚假宣传的,依法处以没收广告费并处广告费3~5倍罚款。

深圳:率先为捐献器官立法

深圳市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这部《条例》是我国内地第一部关于器官捐献移植的法规。该《条例》从摘取与植入、管理与监督等各个方面对人体器官移植的原则、范围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规范。

《条例》指出,鼓励个人身后捐献人体器官;捐献人体器官实行自愿、无偿的原则;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有偿获取人体器官,但应当支付移植手术所需的正常医疗费用;对倒卖人体器官的,处以违法所得10倍罚款;对出卖自身人体器官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购买人体器官的,处以售价3倍的罚款;特别是对于门诊部、诊所及其医师违规实施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的,将处以30万~50万元左右的罚款,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及医师的执业证。

买卖人体器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还明确指出,近亲属中有已经捐献人体器官的患者,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对擅自更改患者排序位次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万元罚款。目前我国器官移植范围主要涉及角膜、肾、肝、心血管和骨髓等。《条例》明确指出,胚胎、、卵子等不在移植器官之列。

上海:为中小学食堂卫生打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