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工程管理条例范例6篇

市政工程管理条例

市政工程管理条例范文1

第二条在本区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河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包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及河道蓝线控制范围(老城区为8米(含河道整治规划实施范围),新城区为20米)。

河道附属设施包括沿河栏杆、灯饰、绿化、泵站、水闸、暗渠、桥梁、休闲设施、人行道等。

第三条区市政管理局为城区河道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市政管理河道分局具体负责各项管护工作。

水务、环保、规划、工商、卫生等相关部门协助搞好城区河道管理工作,并将涉及城区河道管理职能职责通过委托方式,委托区市政管理局河道分局实施。

第四条城区河道沿河范围的建设活动应当服从城区河道防洪要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城区河道沿河建设规划时,须征求城区河道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污口、厂房、仓库、民用等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必须服从城区河道总体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标准,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六条建设项目按规定报批立项或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应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捻、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

第八条对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城区河道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以及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城区河道维修及管护费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由城区河道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区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倾倒土石、垃圾、弃渣,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依据《*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在城区河道堤防和护堤地从事种植农作物、铲草、晒粮、堆放物料、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等活动的,依据《*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严重污染河道水体或对河道水体存在严重污染隐患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改造。

第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所产生的渗出液,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以及对排放、倾倒在岸坡的工业废渣逾期未进行消除或采取防治措施的,依据《*市*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损毁、破坏城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车辆等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依据《*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条擅自架设电线杆、放水、拦渠堵水的,依据《*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在城区河道附属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的,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施放的界限,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依据《*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根据《*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未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根据《*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验收建设项目,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以及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按照《*市*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在非指定的地点焚烧树叶、垃圾的,依据《*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由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城区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工程管理条例范文2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淮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际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件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市政工程管理条例范文3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邯郸市的城市规划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控制市区规模、积极发展小城市,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城市风貌,体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

(三)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应同国家、省和本市及各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  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邯郸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邯郸市区及各县(市)区域内的铁路客站、大型广场,文化、体育中心,大中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纪念碑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须经专家充分论证后,分别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文物的维修、复建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按《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企事业单位自建独立生活区,必须负责生活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设施的建设,还必须承担生活区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相衔接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七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新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他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形图上标绘出用地位置、范围,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大中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报送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总平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各单位新建零星住宅申请用地,不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将相临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用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服从城市的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必须符合经过批准的村镇规划,其用地位置、范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及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应由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公建项目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报送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设计方案不得少于两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设计方案应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乡镇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依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程序办理。邯郸市区的乡(镇)村建设审批,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项建设工程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缴纳范围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等,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凿井。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厂区、库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插建住宅。

第三十七条  四至七层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内条式纵墙面间距分别不小于南面房高的1.5倍、1.2倍,条式山墙面、墩式与条式纵墙面的相互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层以下七层以上的住宅日照间距,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住宅、其他建筑与其北面的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前款规定再增加10%。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以及标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合杆架设或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四十一条  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由此所增加的投资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完毕后应自行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或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否则,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作较大变更时,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须在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危害居住环境,侵犯公共利益,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公共绿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泄洪区,占压地下管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出租、转让临时建筑设施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建筑设施。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个人的罚款应当由个人承担。

罚款收入应当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报送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依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市政工程管理条例范文4

关键词: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程序;

中图分类号:[TU997]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建设的工程越来越多,而这些工程往往会对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在这一工程中,审批程序是进行占用及挖掘申请过程中的重要部分,但现在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却比较少,而且整体的审批程序中存在着不规范、效率低等问题,因此做好对于这方面内容的研究对于提升审批效率有非常大的帮助。

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及挖掘审批程序

1、如果单位需要于市区范围中进行临时占用或者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则要往工程所属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事窗口提出申请,进而进行相关申请审批表的填写,并提交上文中所提到的相关材料。

2、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事窗口将申请接受之后,要于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提出,并将其上报给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科则要依据相关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交予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3、主管局长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再由市政设施管理科交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事窗口。

4、针对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被批准的情况,要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关许可证,再由道路管理部门进行通知,并做好相关管理里及检查工作。

二、城市道路临时占用以及挖掘审批程序的设定依据

1996年6月4日,我国了国务院令第198号,之后则于1996年的10月1日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进行正式的施用,在此条例的第三十一条中指出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对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占用的情况,要经过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其批准,才可以按照相关的规定对道路进行临时占用。另外,在条例的第三十三条中指出,由于工程建设需要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情况,要持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文件以及相关设计文件,至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手续的办理,此后才可以依照规定进行挖掘。

三、实施权限以及实施主体

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相关的规定来看,在城市道路临时占用以及挖掘审批的过程中,主要是由地级市、县级市的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审批,等到这一临时占用申请被批准之后,申请人则要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而对于挖掘申请来说,当其通过之后,申请人应至施工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

四、行政审批条件分析

在对行政审批条件进行分析的过程中,最为主要的根据来自于《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从这一条例的第三十一条以及第三十三条可以看出,行政审批的条件为:首先,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对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占用;其次,由于工程建设方面的原因需要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并经过了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以《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在城市区域中,实施对象以及范围主要是指需要进行临时占用以及城市道路挖掘的企业法人、组织以及公民。

六、申请材料

1、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申请材料

通过分析《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第三十五条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中的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城市道路临时占用以及挖掘审批程序中,主要的申请材料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一式3份);在对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占用的时候,要对以下材料进行提供:

(1)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的承诺书,这一承诺书主要是确保在城市道路被临时占用的时间里,不会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另外,在占用期到达之后,要对占用现场进行及时的清理,并将城市道路恢复为原状。

(2)规划定点文件的复印件,这一资料只需要在需要的时候提供。

(3)关于交警部门意见的复印件,本资料也只需在需要的时候提供。

(4)单位申请的提供申请单位合法证明,这包括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

(5)个人申请的过程中,要对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进行提供,针对下岗职工以及残疾人,也要提交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6)对临时占道的效果图或者示意图原件进行提供。

(7)场地权属证明或权属人临时占道同意函(原件)。

需要注意的是,在提交以上资料的过程中,所有资料复印件都要确保其和原件的一致性,将 “与原件相符”注明,并对其进行并公章的加盖。

2、城市道路挖掘的申请材料

在城市道路挖掘的过程中,根据上文中提到的相关规定来看,需要提交的材料主要为:

(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文件;

(3)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围挡设施方案;方案应包括告示牌设置及内容(项目名称、工期、功能、投资额、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

(4)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承诺书(原件)。

(5)地下管线紧急抢修需要挖掘道路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在对批准手续进行补办的过程中,要对在破路过程中已通知公安交通管理及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进行提供。

(6)施工现场以及周边位置中的供水、供电、通信等管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比如,针对供水,主要对城市供水部门所开的竣工图资料、和供水部门签的设施安全保护协议以及事故的应急措施文件进行提供;

(7)已经依法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票据

七、办结时限

在城市道路临时占用以及挖掘审批程序方面,法定的办结时限为45个工作日,而承诺的办结时限为10个工作日

八、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城市道路占用费

对于城市道路占用费来说,其主要的收费标准是政府相关部门拟订的,并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这一标准进行核定。具体来说,在这个过程中所参照的依据有: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1993]410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七条以及一些地方性的相关文件等。

实际的工作中,不同的道路收费标准是不同的,而且不同的占道类型也不同,以下为某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单位为(元/O、月):

表一 某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2、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对于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来说,其主要的收费标准是政府相关部门拟订的,并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这一标准进行核定。具体的制订依据有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1993]410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七条以及地区相关的标准。以下为某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

某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

注:1、县级市按此标准80%收取挖掘修复费;

2、县(含县)、建制镇按此标准60%收取挖掘修复费;

3、水泥路面按实际路段板块面积计算,沥青路面挖掘宽度必须大于2.2 m;不足2.2 m,按2.2 m计算挖掘面积。

4、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按挖掘修复费和回填费总价的1.5倍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预交挖掘修复保证金。

表二某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

结语

本文关于规范城市道路临时占用以及挖掘审批程序的探讨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作用,但是受制于篇幅的限制,本文的研究还有很多不足之处,因此还希望各位同行能够加强对于这方面的研究,使得审批工作效率更高,规范性更强。

参考文献

市政工程管理条例范文5

今天,省人大在这里召开座谈会,研究部署《*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省人大叶坚副主任、省政府何权副省长以及省人大城建环保委杨任远主任亲自到会并作了重要讲话,表明省人大、省政府领导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借此机会,我代表省建设厅向长期以来关心和支持建设事业的各位领导和同志们,向今天与会的各位新闻界的朋友,表示衷心的感谢!

高效能的城市管理是城市现代化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在我省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围绕把城市做优做美的目标,加大工作力度,大力改善城市环境容貌,加快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为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随着我省城市化和城市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以及人民群众对城市管理、人居环境要求的不断提高,我省城市管理面临着新的形势、新的问题。条例针对当前城市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各地在城市管理实践中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做法,确定了一系列法律制度,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一部保障城市管理健康发展的重要法规,是我们依法管理城市的法律武器。全省建设系统特别是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在实施我省城市化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重要作用,将其作为推进建设系统依法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认真贯彻实施好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制度,转变职能,转变作风,依法行政,努力将我省城市管理水平推上一个新台阶。下面,我就全省建设系统尤其是城市管理部门如何落实今天会议精神,具体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提几点要求。

一、要学习并正确理解和掌握条例的基本内容,采取切实措施提高搞好城市管理的水平和能力,以适应贯彻条例、加强城市管理的要求。

条例规定了一系列法律制度,赋予了城市管理部门许多管理职责,主要有:制定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并监督执行;加快市容环卫改革步伐,推进市场化进程;指导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建立,监督市容环卫责任人履行责任;监督执行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附属设施的容貌管理制度;监督环境卫生行为;组织、协调、监督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工作;组织、监督环卫设施建设与管理;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从列举的内容看,条例对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履行好条例规定的职责,加强城市管理,是各级城市管理部门面临的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也是党委、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城市管理部门的考验。当前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要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要统一思想,结合贯彻实施条例,从“三个代表”的高度,深刻认识城市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和为人民服务的管理理念,加大城市管理力度,努力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两个率先”目标的实现。要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正确理解、掌握和运用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制度。二是加大宣传力度。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将条例作为近阶段普法工作的重点。通过当地的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条例,让广大市民都知晓条例的主要内容,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形成一个宣传、学习条例的良好的舆论环境。近期各市要采取宣传车、设点咨询和在城市主要街道和繁华地区悬挂宣传标语等方式,加大条例宣传力度,形成条例的宣传氛围。三是要加强学习。城市管理涉及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既包含社会服务,又包含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既要处理好社会整体利益与集体(企业)利益的关系,又要处理好个人与群体间的关系。城市管理部门除掌握市容环卫管理专业知识外,更应当加强对经济,法律、管理、规划、建设等相关知识的学习,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尤其如此。只有这样,才能拓宽知识面,以适应城市管理工作对城市管理人员的素质要求。建设厅将于月上旬举办条例学习研讨班,请有关部门领导和专家,对各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领导、法制工作者和具体业务人员讲解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内容。各市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也要抓紧组织条例的学习,将条例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内容宣传到本机关领导、工作人员、城管执法队员,尤其是要使基层单位的工作人员熟悉掌握条例的精神,以便在具体执法工程中文明执法、严格执法。四是理顺体制,创新机制。要结合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一步理顺城市管理部门的职责。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城市管理相关职责,形成管理合力,提高管理效率。在管理方式上要结合市容环卫责任区等制度,探索城市管理的长效管理新机制,切实转变职能,转变作风。四是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制定并严格执行行政许可办理、投诉受理制度以及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错案责任追究制等严肃纪律、规范执法行为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城市管理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二、要加强研究,尽快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基础工作。

条例规定的制度,有的是近年来城市管理实践经验的提炼,有的是针对当前管理工作实际需要新设定的内容。对城市管理工作来说,这些(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制度的贯彻实施,有大量的基础工作要做。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要求,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抓紧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基础工作。一是结合行政许可清理,抓紧进行城市管理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各地颁布的城市管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是内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及条例规定的,一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与之相配套的规章制度、法律文书等也要一并予以清理、修改。二是尽快确定并公布条例的适用范围。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要尽快研究设市城市市区以外的县城、建制镇是否适用条例,决定适用的要尽快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对条例提出特别规定的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范围,也要尽快确定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三是研究制定本地本部门加大改革力度、推进市容环卫产业化进程的方案,特别是鼓励社会资金投入环卫设施建设和环卫作业企业社会化的政策措施。四是研究制定市容环卫责任区的确定原则和具体责任标准,划定具体市容环卫责任区。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是搞好城市管理的重要基础,条例对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划定、市容环卫责任人权利义务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地要结合实际,在过去“门前三包”的基础上,尽快划定市容环卫责任区范围,明确管理责任。五是研究市容环卫管理的标准化问题。省建设厅已按照条例规定,在着手制定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市容环卫质量标准,各地要认真针对城市管理实际,提出本地区、本部门的市容环卫标准,为省标准的制定提供条件。六是抓紧制定相关专业规划,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夜景亮化规划等,为搞好城市管理提供规划依据。七是建立完善其他配套制度,如城市管理公众参与、渣土管理、城市垃圾处理及收费、沿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管理、市民信息公示栏设定、城市管理执法监督等制度。

三、加大城市管理执法力度,特别是加大对城市“牛皮癣”、无证摊点等城市管理难点问题的整治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立法是基础,执法是关键。条例针对各种违反城市管理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当前特别要对严重影响城市形象的乱张贴、乱摆摊设点行为进行整治。对乱张贴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要责令违法行为人清理被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表面,因污染造成损失的,要责令赔偿损失。使用通信工具的,要提请电信部门停止其通信工具的使用。涉嫌办理假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无证摊点的整治,在严肃查处的同时,要按照疏堵结合的原则,引导经营户入室经营或在规定地点经营。

四、与其他部门密切合作,形成管理合力,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管理条例范文6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制镇的城市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平方米。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上款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

第八条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九条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一条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十株(含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以下的,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其收取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经营申请批准文件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