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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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范文1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和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服务,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或者乙级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只提供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相关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本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交的主要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变更合同、章程条款的,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范文2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区别

2008年10月,日照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案情大致是:申请人某钢厂委托被申请人某起重机制造公司制造一个悬梁起重机,包括起重机的制作和安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日,每延误一天,需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5的延期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解决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未能按期交工,直到2007年9月14日才将起重机调试合格后交付申请人使用。工程交付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计算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日照仲裁委员会(起重机的安装地)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40余万元。被申请人则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实质内容是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完成一个起重机的制作,而起重机的制作是在被申请人所在地进行的,因此该合同是承揽合同,被申请人住所地才是合同履行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承揽合同纠纷通常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界定该合同的性质,决定了该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是否享有管辖权。对此,该仲裁委员会内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由此引起笔者的注意,特撰此小文。

《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工程勘察合同和工程设计合同与承揽合同较易区分,因此本文重点阐述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现实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可分为土木建筑工程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和安装工程合同三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都具有以下相同的法律属性:

1、均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也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或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图纸资料,完成一项工程,发包人的目的,也不是工作过程,而是按期得到一项完整的、合格的工程。

2、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标的物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这是与买卖合同的最大区别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样也是根据发包人提供的与众不同的图纸,为满足发包人建设一项与其他建筑物不一样的建筑物订立的。

3、承揽人或施工人的工作均具有独立性。两类合同中,承揽人和承包人都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合同对方的指挥,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期限等责任,在工作成果和工程交付前,对标的物的灭失或工作条件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4、均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承揽人或承包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或工程,并承担风险,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或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工程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5、均是双务、有偿合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并支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定作人则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两者的义务是相互的、对流的、有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负有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并交付工程的义务,发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两者的义务也是相互、有偿的。

对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共同法律属性,大家的意见是一致的,但对两类合同的不同之处,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网上搜到的以下两个案例,也反映出两种不同的观点。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2000年在审理上海东方上市企业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公司)破产案时(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网),就债权人上海市建筑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研究所)申请优先受偿工程欠款一案,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特指基本建设工程,如果是为完成不能构成基本建设的一般工程的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因此破产申请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合同法》286条所指的建设工程合同。浦东法院最终以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承揽合同为由,裁决债权人不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乙方为甲方承建一块大型户外显示屏,一审法院从合同名称入手,认为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二审法院采纳了被告的上诉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标明为“定制人”、“承揽人”,合同标的为可拆分物,主要依赖承揽人之技术特点进行施工,最终之安装仅是制作过程之延续,并最终认定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最大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合同标的物的区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物,包括民法意义上的完全不动产物和大部分类不动产物,而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则不构成不动产的,即标的物一般是指动产。

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三类工程,三类工程的共同点就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物,包括完全不动产物和类不动产物。

(1)完全不动产物是指在物理上固定在土地上、不能随便移动的构筑物。不动产物一般是指比较大而复杂、建设工程的要求比较高的土木建筑物和基础建设项目,如办公楼、厂房、码头、公路等,但也包括投资额小、工程技术要求比较简单的建设项目,如民宅、垃圾站、传达室等。

不动产物的建设,通常要涉及对土地利用的强制性规范的限制,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自行约定。例如,发包人拟投资建设一座厂房,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办理土地使用、占用手续,符合有关规划要求,办理开工许可证等。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类别及等级中,把工程类别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冶炼工程、矿山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林业及生态工程、铁路工程、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航天航空工程、通信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和机电安装工程十四类,从中可以看到,上述工程的共同点是,工程完成后均成为了完全不动产物。因此,凡是为施工完全不动产物而签订的合同,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那么在不动产物上的施工行为,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呢?笔者认为:在不动产物上的施工行为,如果行为的后果添附在不动产物上,并最终形成了与不动产物一体的、不可分割、不可拆分的部分,由此签订的合同,笔者认为也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能认定为承揽合同。例如室内装修活动。该类工程虽然可能技术要求比较低、投资较小,但装修行为的后果,通常成为了不动产物上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而不是承揽合同的内容。

实践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有个误区,即有人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限于比较大而复杂的土木建筑等工程,建设工程的要求较高,因此为完成一般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应属于承揽合同,如为个人建造住房与建筑队订立的合同就是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个人建造的住房,也构成不动产;个人住房虽然工程较小、难度比较小,建设要求不高,但也是房屋建筑,《建筑法》中已将建筑活动范围明确界定为“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应当包括个人住房在内的各类建筑。另外,个人建造住房,同样需要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施工中同样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同样需要具有一定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因此,为完成一般建设项目而签订的合同也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部分类不动产物,包括铁塔、管道、室外超大型显示屏、平面及立体广告牌以及或简单拆除之钢板车间等。有人认为:室外超大型显示屏、平面及立体广告牌以及或简单拆除之钢板车间等属于类不动产物,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物,归属于可拆分物,因此,该类合同主要是依据加工方的技术而签订,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方符合立法之精神。笔者认为:施工上述类不动产物时,不能孤立的只从物的分类来分析,还要结合下面第2个不同之处,即对合同主体的要求来分析。

2、合同主体的区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特殊主体,法律对承包人有特殊要求,即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而一般承揽合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双方为一般主体。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由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一般较长,施工中需要一定的技术,过程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建设工程体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需要由有技术、有能力的队伍来建设,另外建设工程的质量的好坏,可能会涉及到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国家对施工单位实行资质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对建筑业企业实行资质管理,以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

(2)《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招标投标法》第26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3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此外法律对建筑从业技术人员也有相应的条件限制。以上都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不但有要求,而且对承包人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企业承揽工程,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反过来讲,凡是需要取得建筑业资质证书才能施工的项目,都是工程的范畴,围绕工程签订的合同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建设部会同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将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三大部分。其中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炼工程、化工石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和机电安装工程等12个专业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60个专业资质;劳务分包工程包括木工作业、砌筑等13各专业资质。从上述资质分类看,国家对从事上述工程的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均实行资质管理,企业均需办理相应的资质证书,否则,不能承揽工程,也不能承担工程施工任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才能承揽工程,否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因为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因此也可以说:凡是必须具备上述资质才能施工的项目,就是建设工程,为此签订的合同,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现实中,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装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最容易混淆。从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特殊要求可以看出:安装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国家对合同中的承包人有无资质的要求。如果无资质的要求,就是承揽合同;反之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装工程合同。

还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订立的合同,只能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不能因为承包人没有资质就认定合同是承揽合同。

3、结算方式的区别。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合同价款是不确定的、暂定的,需要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通过专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依据国家或地方编制的结算定额,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而承揽合同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了明确的价款或价款的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审计机关结算就能轻易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进行工程结算才能确定最终价款。所谓工程结算是指承包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依据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条款的规定和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价款的一项经济活动。工程结算关系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直接经济利益,它是建设单位控制建设投资的最终环节和关键环节,同时也是施工单位实现经营收益的最终环节和关键环节。国家为此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工程结算的规定:如《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为了统一工程造价的结算标准,国家建设部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制定了《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装饰工程定额》《全国统一建筑消耗量定额》等计价依据。另外,国家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人员也进行资质管理。

由于建设工程的结算比较复杂,而建设单位一般没有专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员,所以建设单位一般要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承包人编制的结算书。审核结果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后,才具有效力。通常情况下,如果依据约定不能直接计算出最终价款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之就是承揽合同。

以上三个方面,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最大不同之处。一般情况下,只要对照上述三个方面,就能很容易的区别两种合同。现在再看前文提到的两个案例。第1个案例中,(1)浦东法院既然认定债权人建筑研究所与上海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又否定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是前后矛盾;(2)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均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包括装修工程,而浦东法院引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特指基本建设工程,如果是为完成不能构成基本建设的一般工程的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显然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3)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从事装修(包括装潢)工程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也说明装修工程就是建设工程的一个分类。由此看出,浦东法院的认定和裁判是值得商榷的。

第2个案例中,乙方为甲方承建户外显示屏的合同,既包括了制作显示屏的内容,也包括了安装显示屏的内容。户外显示屏的制作,可能对制作主体并无特殊的要求,但是户外显示屏的安装,不是任何单位都可以施工的,也需要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来进行,但二审法院忽视了这个关键,由此作出的裁判也值得商榷。对此,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早于2003年3月26日《关于山东省青岛东方铁塔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延津县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中,就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通知》中的案例与上述案件案情基本一致,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发射塔大部分零部件的加工行为是为履行施工合同而做的部分准备工作,因此双方所签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无疑是正确的,但却没有从根本上指出区别两种合同的办法,导致下级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仍无明确的依据,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除了从上述三个最明显的不同之处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

1、合同形式上的差异。承揽合同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而且在定作人为自然人时多采用口头形式。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这是国家对基本建设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也是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特点决定的。《合同法》第270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法律对承揽合同并无规定。

2、订立合同方式上的差异。一般承揽合同在订立时经合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即可成立。而根据《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一般应当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还应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建筑法》第19条规定“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合同法》第273条规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第7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因此,无论是订立合同的前提,还是订立合同的方式,建设工程合同都比一般承揽合同严格许多。从意思自治方面来说,建设工程合同所受的限制比一般承揽合同要多得多,很多合同条款都由国家法律和法规,甚至规章都规定好了的。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就是根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国建设工程实际以及相关国际惯例制定,现在已广泛应用到建筑工程领域。

3、合同内容上的差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比承揽合同的内容范围更窄,专业性更强。前者是进行工程建设,从狭义上讲只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三类合同,但无论是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还是装饰装修工程,均需交由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而后者是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其外延更为广阔。承揽合同中,国家对承揽人的资质并无强制性的要求。

4、监理制度的差异。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建设工程施工根据《建筑法》第30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的规定强制推行监理制度,而承揽合同不强制性推行监理制度。

5、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要求的差异。承揽合同的双方可以自行约定标的物质量,但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说,标的物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标准的要求。如《建筑法》第58、59、60、61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等等。

6、标的物保修的差异。承揽合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修问题,由合同双方自行约定是否保修,以及保修期限,而国家对建设工程保修,包括保修范围和保修年限,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建筑法》第62条规定的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等。

7、一方违约时的救济方式不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范文3

关,提出了企业资质与专业技术人员个人技术业绩挂钩、与股东资金业绩挂钩来评定

企业资质的新思路,大幅减少挂靠动机,增进诚信,促进市场竞争活力。

关键词资质;挂靠;工程业绩;招标资格

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A

一、前言

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就已经纳入了法制管理轨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

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

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世纪初

建设部及相关部局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更是规范了资质划分的序列、类别和等级,对资质许可、资质适用范围、资质申请及

变更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将建筑活动完全纳入了法制监督管理轨道,从法律上保证了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组织条件。从二十多年的实践效果来看,企业资质管理在促进提

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方面已经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长期存在着一些诸如资

质挂靠等违法违规现象,说明目前的企业资质管理制度尚存在一定的有待改善空间。因

此,非常有必要继续研究产生资质挂靠现象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堵塞企业资质管理制

度中的漏洞,使企业资质管理更具合理性和有效性。

二、当前企业资质管理概况

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下称规定),目前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

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各个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

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如施工总承包系列中分为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十二个类别,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类

别中又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专业承包系列中分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

企业等六十个类别,而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按照规定,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

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资质等级核定。企业只需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要求,提

交企业负责人、技术和财务负责人及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提交企业设

备、厂房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等证明材料。企业申请资质升级的,还应当提交满足资

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

由此可见,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初始资质只能是该系列、该类别中的最低资

质等级,企业按此资质等级只能承揽标准最低、规模最小的工程项目。在完成一定的

工程业绩后,企业才有资格申报高一等级的企业资质。随着企业资质等级的逐步提高,

企业才能相应承揽到标准更高、规模更大的工程项目。所以,企业资质从最低等级提

升到最高等级的过程是较为漫长的,必须历炼多年。

三、当前企业资质管理的特征及不足之处

从上述规定可看到,企业资质是相对企业在资质申报时点的总体状况而定的。企

业资质的高低主要取决于资质申报时,企业达到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和工程

业绩。企业资质经批准后,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的有效

期可延续5年。也就是说,在资质有效期内,人员的更迭不会影响到资质的效力,资

金能力的变化也不会影响到企业资质的等级。企业资质更多地是从企业总体技术能力

角度评判企业工程建设能力的强弱,而不涉及到资金因素的影响作用。企业资质不与

具体人员挂钩,企业资质升级时间长,企业资质只反映企业技术能力而没有反映企业

承包工程项目的资金能力,这就是当前企业资质的明显不足之处。由此在工程建设领

域衍生出一些弊端如下:

1.强调企业的工程业绩,养成吃老本习惯。由于工程业绩是必须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积

累的,任何新的企业,哪怕技术能力再强,也难于与老企业在同一条起跑线上竞争。

使得现实中资质高的老企业长期处于优势地位而竞争意识不强,新企业却不得不通

过挂靠方式生存。而挂靠的后果是工程业绩永远不属于自己,新企业永远无法获得

晋级的机会;

2.随意挂靠或被挂靠。企业资质不与具体的个人一一对应,项目班子人员、企业专业

技术人员可以随意更换而不受影响,给挂靠行为留下了足够空间。政府部门、建设

业主对此奈何不得,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或考核,从而是挂靠与被挂靠成为明规则。

3.企业名望与企业人才不符。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人才流动频繁。企业以往的工

程业绩往往不是今天在册人员所创造,企业过往的辉煌并不代表今天的实力。因此,

依据企业过往的工程业绩来评判今天的建设能力,难免不会出现偏否;

4.不重视人才。企业的一切工程业绩都归到企业名下,与创造工程业绩的人员无关。

企业人员必须依靠企业才能生存,使得企业缺乏重视人才的动机,漠视人才的作用。

5.不重视企业资金能力,诚信自律力弱。设立企业资质的目的,就应该是为工程项目

的顺利开展设定资格条件,满足此资格条件的企业,就具备了保证工程顺利完成的

能力。但从影响工程建设的现实原因来看,有二方面是起着关键作用的:一是企业

的技术能力,一是企业的资金能力。前者决定了企业能否安全、有效地组织开展建

设,后者决定了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能否按计划到位,二者缺一不可。企业资

质只与企业技术能力挂钩而不与企业资金能力挂钩,似乎技术能力强就能解决一切

问题,这是不全面的,也是不符合现实的,它无法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建设。

四、企业资质改进思路

设立企业资质的目的,应是考评企业全面承包工程项目的建设能力,而不仅仅是

技术能力。光有技术能力而没有足够的资金支持,将会使企业陷入无米之炊的艰难境

地,使工程难以为继。因此,合理的企业资质应该是全面涵盖了企业技术能力和资金

能力二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判断一个企业有否有资格承担某个工程项目,除了考

察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外,还需考察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金能力。只有通过这

样全面性的衡量,才能促使企业的资质与其实际建设能力相匹配,真正发挥企业资质

对工程建设的正向把关作用。因此建议企业资质管理模式按如下模式改进:

1.从企业的技术能力、资金能力二方面评判企业资质。只有在技术能力、资金能力二

方面都达到资质标准要求,才认可该企业具备该等级的资质。

2.技术业绩(含败绩)既归入企业名下,也归入具体的专业技术人员个人技术业绩中。

在参加某工程项目投标时,企业技术能力由参与该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个人技术业

绩及企业技术业绩共同构成,其中个人技术业绩占大部分。这样将企业的技术能力

与具体的人员挂上钩后,使得企业技术能力名实相符,并促进企业真正重视人才。

而且由于个人技术业绩的影响是终生的,促使每个人珍视自己的业绩档案,可大幅

降低资质造假、挂靠等违法违规现象;

3.资金业绩(含败绩)归到具体股东名下,企业各股东的资金业绩乘以股权比例之和

就代表了企业的资金能力水平。从而促使各股东重视自身的资金业绩,促使企业加

强与绩优股东合作,淘汰业绩差的股东。

4.建立全国性的、权威的工程业绩信息系统。工程业绩信息由各建筑企业自行录入,

各地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后入档,一次登录永久性供全国查询使用。工程业绩信息包

括工程项目信息、参建企业人员信息及资金运作信息,登录信息内容以客观信息为

主。通过工程业绩信息系统可获知每个专业技术人员在所参建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

所做的贡献及参建企业的资金能力表现、诚信行为等。招标人凭此信息就可权威地

了解到投标人的技术能力和资金能力,真实地判断出投标人的企业资质,从而客观

地认定投标人投标资格。

六、结语

将企业资质与创造工程业绩的人员挂钩后,将大大有利于新企业的崛起,有利于

社会资源的有机联合与充分竞争,大幅减少挂靠动机,增进诚信,重视人才,明显改

善当前工程建设领域的风气环境。关键前提条件是务必大力建设并管理好全国性的工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范文4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法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而建设工程合同又是我国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十五类有名合同中的一类,是建设工程领域内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而其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有无尤为重要,本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和自身体会对无效的合同做一简要分析。

《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的界定。按照此法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共五种,分别是:第一种情形,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第二种情形,没有资质或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名义的,实际上就是挂靠;第三种情形,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第四种情形违法分包;第五种情形转包。

第一种,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建设工程的合同无效。

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建筑工程承包企业和建筑专项分包企业三类。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能力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条件,所以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强制管理制度。《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在建筑施工市场中,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为了争取提高资质等级,提升自己的建筑施工能力,经常要求承揽超越其资质等级的工程,以充实其业绩,提升其提高资质等级申请获得审批的可能性。实践中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为,不论其目的如何,都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当坚决禁止。

第二种情形,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使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合同无效。这是我们常说的挂靠行为。《建筑法》对建筑施工企业的从业资格作了严格的限制,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同时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实践中,有一些企业由于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又想从事建筑活动明所以通过各种方法借用具有法定资质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在小型企业中尤为常见,由于它们规模较小,资金不足,建设能力较弱,故而无法取得法定的建设工程资质等级,故借用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是一种普遍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规避了行政机关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条件的管理,扰乱了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质量。那么如何认定挂靠呢?比如有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的;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实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等。

第三种情形,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招标投标法》是规范建筑市场招投标活动的具有公法性质的一部法律,目的是通过规范建筑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具有公法性质的的一部法律,目的是通过规范建筑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而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是发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标,才会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无效,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四种情形,违法分包的建设工施工合同无效,这体现在《司法解释》的第四条规定的。而《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违法转包、肢解分包。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这两个条文属于强制性条款,当事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出现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就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关于违法分包的认定标准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第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属于违法分包;第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第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第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范文5

关键词:工程;施工;转包;分包

1 建设工程施工中的转包与分包的概念及其基本形式

1.1 转包的概念及基本形式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施行)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工程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可以知道其基本形式包括:①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承包;②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

1.2 分包的概念、法定要求及基本形式

分包,一般指施工分包,是指“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将其承包的施工任务的一部分发包给另一施工单位承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分包包括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对分包的法定要求在《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1991年12月2日建设部令第15号)第九条、第十条中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分包主体、对象、程序等符合规定的行为方为合法的分包行为。但在现实施工过程中,还存在着大量的违法分包。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①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②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③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④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这些违法分包的具体表现形式将在第三部分具体阐述。

2 建设工程施工转包与分包、合法分包与违法分包的的区分

2.1 建设工程施工转包与分包的区别

转包,除“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这种形式与发包有明显的区别外,另一种形式即“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与分包有共同之处:二者都是分别把建设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在此情形下,“转包”与“分包”就容易混淆。区分二者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审查承包人发包的是“全部”工程还是其中的“部分”工程。“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分别转给他人的是转包,如转给他人的只是专业部分的工程则是分包;如果发包给他人的是肢解以后的部分工程,那也并非转包,而属分包,只不过属于违法分包。二是审查承包人是将承包的工程“肢解”发包,还是将“专业工程”发包。即其发包的对象是“肢解后的工程”还是“专业工程”。所谓“肢解发包”,是把一个建设工程肢解成几个部分进行发包,该“肢解”的各个部分并非都是“专业工程”;“专业工程”是指整个建设工程中专业性较强或需要进行专业化施工的分部或分项工程。“专业工程”具体种类可参照建设部《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专业工程”的列举。

2.2 建设工程施工合法分包与违法分包的的区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分包”的4种情形,其他3种情形不难认定,只有其中的第三种情形“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合法分包形式“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难以区分。其中,如何区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和“专业工程”成为区分工程分包是否合法的关键。

“主体结构”现行建筑法律、法规、规章尚未对“主体结构”进行定义。学理上解释一般认为“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是指在建筑中,由若干构件连接而成的能承受作用的平面或空间体系。主体结构要具备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用以承重建筑物上的各种荷载,建筑物主体结构可以由一种或多种材料构成。建筑物的主体工程更是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上述学理解释,可以通俗地认为: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是建筑的“骨骼”,是建筑工程的主要承重及传力体,是工程的主要部分、重要部分。如以房屋建筑为例:梁、柱、剪力墙及楼面板,屋面梁及屋面板,就是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屋内上下水、电、煤气、通讯、闭路、宽带等各种管道、线路安装工程,楼地面、墙体抹灰喷涂贴砖、门窗安装、防水工程,屋面瓦铺设、立面及屋面造型安装等,则不属于工程的主体结构。专业工程是指非主体结构、需要专业化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参照建设部《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可以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60种。

2.3 专业工程分包与劳务作业分包的区分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专业工程分包规定十分严格,对劳务作业分包的规定则十分宽松,导致许多施工承包企业都变相把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劳务作业的名义,或者把专业工程以劳务作业的名义进行分包。因此,区分“专业工程分包”与“劳务作业分包”在实践中显得十分重要。区分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的关键有两点:

(1)区分工程施工与劳务作业。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到建筑产品的过程”,而且承包人要对施工的工程质量、安全、工期负责,即通常所说的包工、包料、包技术、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但劳务工作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施工的劳动”,劳务作业承包人提供的仅仅是劳务,不负责投入建筑材料,且只对其劳务质量、安全及工期负责。如果分包工程发包人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但约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那就是名为“劳务作业分包”,实为“专业工程”或“肢解工程”分包。

(2)区分专业工程与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的“专业工程”,建设部在《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已有规定,如上已述。可以分包的“劳务作业”,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2000年3月8日)中也有规定,共有13种。只有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对象属于《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中规定的13种劳务作业,才属于劳务作业分包;如果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对象是《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规定的“专业工程”,那就属于名为合法的“劳务作业分包”,实为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

3 建设工程施工转包与违法分包的表现形式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范文6

一、外地进淮企业进入我市承接工程项目有关业务,必须遵守先办理资质备案,后开展工程业务的原则。外地进淮企业进入我市开展业务前,必须先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经审查符合要求并给予备案登记后,方可在发证机关批准的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进入我市开展建筑经营活动,参与我市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承接工程施工、监理业务。

二、外地进淮建筑业、监理企业备案方式分为年度备案和项目备案两类。

(一)初次进淮企业实行项目备案。凭建设单位出具的招标邀请函(公开招标项目凭招标公告)或总承包企业出具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意向书,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并凭《外地进淮企业资质登记备案表》参加投标或签订分包合同。按项目备案的企业不得承揽备案项目之外的工程。

(二)已进淮承揽在建工程的企业,凭建设工程合同可申请办理年度备案手续。未按本《办法》重新办理进淮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得承接新的业务。

三、办理登记备案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地进淮企业资质登记备案表(一式3份)。

(二)附件材料1份,包括:

1、企业营业执照;

2、企业资质或资格证书;

3、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4、企业驻淮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

5、企业驻淮机构人员任职文件;

6、企业驻淮人员执业资格证、职称证、身份证和相关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7、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8、企业驻淮人员劳动合同和社会养老保险凭证;

9、企业驻淮办公地址证明文件(房产租赁合同,总承包企业不低于*平方米,专业承包、监理不低于100平方米(项目备案除外);

以上文件资料复印件需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并提供原件核查。

四、外地进淮企业应根据业务开展需要配足相应技术经济管理及现场操作人员,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质量员、安全员等持证上岗人员至少各配备1人,监理企业注册监理工程师至少配备1人,同时须满足项目的要求,未经登记备案的人员不得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参加本市招投标和经营活动。

外地进淮建筑施工企业驻淮机构需有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系列的专业技术人员,特级企业不少于20人、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6人;一级企业不少于15人、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二级企业不少于10人,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监理企业不少于6人,中级职称不少于2人。

五、外地进淮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到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建委窗口办理资质备案手续。需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的外地企业,可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建委窗口领取外地进淮企业备案登记表,也可从淮南建设网()和淮南建设工程信息网()上下载。

六、办理资质备案的要求:

(一)符合原有规定已在淮承揽工程的企业,持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二)属初次到我市办理外地来淮企业资质备案手续的,驻淮机构负责人须本人到场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七、外地进淮企业在我市从事建筑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淮南市有关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合同信用等方面的规定,接受市建筑行业管理,参加市委、市政府及其有关管理机构组织的相关活动、会议。

八、对外地进淮企业的资质和在我市参与建筑活动的持证上岗人员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严格执行清出制度。

对违反国家、省、市建设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定的企业,我委将依法给予处理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外地进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和不良行为记录外,视情节轻重,可给予取消外地进淮企业资质年度备案资格或暂停项目备案六个月的处理:

(一)存在拖欠材料款、分包企业工程款或存在建筑企业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克扣或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二)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或未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的;

(三)企业管理不规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体系不健全、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设置与施工工程规模不相适应;

(四)出租、涂改、伪造相关证明材料骗取办理外地进淮企业备案登记手续的;

(五)资质备案登记内容发生变更不及时办理相应变更备案登记手续的;

(六)在淮从业期间发生建筑市场违规行为、参与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或发生质量安全四级以上事故行为的;

(七)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及项目部成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驻淮机构有C级或D级不良行为记录的;

(八)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九、外地进淮企业实行年度资质登记备案的,原则上备案期为两年,企业可在资质登记备案有效期截止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