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审计法规范例6篇

财经审计法规

财经审计法规范文1

一、做好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积极作用

在农村集体经济中,财产是集体成员共有的,任何个人不得私占、挪用。但还是存在一部分村领导干部,肆意挥霍公款,大吃大喝,对财务管理工作十分懈怠,村务不能做到公开透明,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财务审计工作没有严格落实到位,对农村财务管理工作没有尽到有效监督和严格查处的职责,导致一些领导干部对财务管理工作不以为意、肆意乱为。因此,将财务审计工作落到实处,既能发现农村财务管理当中存在的漏洞和不足,又能端正领导干部观念,加强廉政建设,还能有效推进财务管理工作的改进和完善,促进农业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二、当前农村财务审计工作存在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开展过程中,也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作为指导标准和依据,但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等给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提供了大的方向,但仍未有符合地方,属于地方自己的相关法律法规,导致在审计工作的实际开展过程中缺少规范,也并未实现审计工作的专业化和制度化,进而导致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观念淡漠,在执行过程中缺乏完善的规章制度,大大消减了执行的力度。

1.1财务制度不健全。没有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或财务管理制度不完善,是很多农村都存在的问题。监督、约束机制的缺乏,导致很多村会计不清楚自己的职权,或者分工不清、职责不明确,村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由一人兼任;一部分领导干部手中握有一部分资金,却完全无视会计制度,长期不向会计报账;没有建立资产总账和明细帐,缺失有效监督,很多资产支出去向不明,使得审计时缺少依据,无帐可查;还存在部分收入不入账、多报少支、重复列支,财务不公开透明等等管理弊端,甚至于有的村连正规账簿都没有。

1.2审计工作不受重视,执行力度不够。外部有效规章制度和执行标准的缺乏和内部观念淡漠等都使得农村财务审计工作一直以来都不受重视,工作开展不到位,执行力度不够。按农业部规定,农村的财务审计工作由县级以上经管部门负责,实际上却有很多省市的农村经管部门职能不明,县市级农村经管部门职能混乱,导致农村审计工作停留在查明经济状况,出具审计意见上,而不对被审计对象进行经济监督和惩治。

2.人员素质不过关。

一方面审计人员对自身工作重要性没有清醒认识,在执行过程中不能恪尽职守,散漫懈怠,流于形式,财务审计工作执行不到位,对农村财务审计没有科学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以及规范记录;审计过程不时掺有复杂的利益关系,程序不不规范,对于审计结果也缺乏及时有效的处理;一方面缺乏农财务审计方面的专业人才,目前很多的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不够、素质低,在审计过程中缺乏专业性,工作粗糙,不能达到审计要求。

3.审计的农村财务账目不规范。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完善,以及审计人员专业素养的提高都为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构建了基础和保障,但在落实审计工作的时候,不免有很多村由于管理弊端和财务乱象等导致财务账目混乱、信息缺失等,为财务审计工作的进行带来极大不便,找不到有效核实依据。

三、做好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建议

1.健全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

随着现代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做好农村财务审计工作变得越来越重要,因此,有关国家部门应明确全体村民村级财务审计委托人的主体地位应该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合同审计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规定》等,结合各地农村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制定出适合本地的,具体的财务审计相关规章制度、管理细则以及规范的审计程序和指导标准等来规范农村财务审计工作和领导干部职权,提高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的可操作性和时效性。

2.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认识。

对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忽视,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依然采用传统的工作方式,跟不上时展的落后观念造成的。因此,要加大宣传和教育力度,让相关各级部门、村领导干部和农民群众都了解财务审计工作的必要性,认识到其对保障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以及自身的权力和义务,发挥各自监督、管理、查处、配合的作用,相互协调配合,保障财务审计工作的顺利有效进行。

3.强化农村财务审计队伍。

财务审计人员思想认识高、专业素质强,是农村财务审计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证。应经常对审计人员进行教育培训,提高其思想认识和专业水平,加强政府审计队伍建设,同时赋予村民真正的民力,推进农村的民主政治建设,注重村民对财务审计工作的监督职能,政府审计队伍与村民审计队伍二者相互协调,相互促进,提高财务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4.加大村务公开透明度,扩宽村民监督渠道。

作为农村集体经济,本身村民就对其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加大财务公开透明度,既保障了村民的权力,也能对村里的财务支出进行更直观有效的监督,促进财务管理制度的完善,杜绝中饱私囊等不法行为的发生。可以通过开设政府接待日,开设政府信箱、村务公示板等拓宽村民监督渠道。

5.注重村级财务人员专业素质的提高。

如上文提到的,农村财务账目不规范给财务审计工作的进行带来了极大不便,因此,提高村级财务人员专业知识、技能和对相关法规政策的掌握也是提高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效率的必要举措。可由主管当地农村财务审计的部门或村领导干部组织定期培训和相应的专业考核,提高其专业技能,规范财务账目,为财务审计人员提供清晰准确的账目信息作为审计依据。

6.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开展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确保党和国家各项政策方针和财务法规的有效落实,保证农村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并通过检查审计对其经济活动展开分析,提出改进意见,促使其加强管理,维护集体经济利益,保障农村经济健康稳定发展。对不符合相关法规政策的错误行为要及时纠正,对违法乱纪、行为要严肃处理,这样才能保证财务审计工作的权威性,引起大家重视,为财务审计工作的有效开展打下坚实基础。

四、结语

财经审计法规范文2

关键词:财政;审计;研究

作者简介:王波(1975-),女,河南新乡人,河南省新乡市审计协会讲师、经济师,研究方向:财政税收、审计。

中图分类号:F239.6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1.09.45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9-107-02

简单来讲,公共财政是以国家(政府)为主体,通过集中一部分社会资源,用以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履行政府职能和满足社会需求的经济活动。根据现代西方财政学的观点,市场化国家的财政职能一般包括资源配置、收入分配、稳定经济等。[1]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及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我国公共财政除了具备一般性特征外,还有自己的特殊职责所在,[1]不仅要矫正市场失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更要积极弥补市场残缺,通过履行经济调控、监督管理职能,培育和不断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为充分发挥公共财政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必须辅以相应的措施以保障和实现公共财政的高效有序进行,财政审计就是其中的一种。

财政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公共财政收支情况(真实性、合法性及效益性)所进行的审计监督,包括本级预算执行审计、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经济监督形式,财政审计监督是国家审计的重点,是审计工作首要的、最基本的职责,在促进财政增收节支、查处和防范违法违纪行为、严肃财经纪律、维护国家财政安全、服务经济发展和规范财政财务管理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随着财政审计实践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绝大多数审计干部及人员已经树立起财政审计大格局的理念,并积极在实践中探索,也取得了部分成效,审计资源和成果得到初步整合,财政审计的时效性和水平也有所提高。但是,与我国公共财政及社会对于财政审计所提出的要求相比,我国财政审计方面仍存在着如审计理念、审计内容、审计方法、人员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为促进财政管理的规范有序和实现国家财政的公开、公平、合理及有效,要针对当前我国财政审计中存在的问题具体分析,采取措施加强财政审计,不断地提升我国财政审计的水平和质量。

一、转变思想,树立财政审计服务理念

自觉摒弃那些不合时宜、陈旧的审计理念,更新财政审计理念。特别是在当前财政审计转型时期,服务意识的树立应当被放到突出的关键位置。从本质上来讲,财政审计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经济的安全、促进财政资金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审计要在服务中体现有效监督。虽然,近些年来随着我国财政审计发展的不断深入,在服务方面也取得了一些进步,但相较于实际需要还远远不够。因此,[2]在财政审计过程中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强化审计的服务理念,正确处理监督与服务的关系,真正体现以人为本,与被审计单位在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支持的氛围下开展审计工作。对于被审计单位所提出的疑义和问题要给予详细的解释和说明,根据审计结果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意见和建议来实现被审单位财政管理和财政财务管理内控制度的不断完善,寓服务于监督之中,充分发挥“审、帮、促”的作用。另外,要把财政审计放到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宏观环境下进行思考和定位,紧密结合财政与经济的关系,提升政府理财和驾驭经济水平提高审计成果的综合利用水平,实现财政审计效益的最大化。

二、深化审计内容,突出财政审计重点

财政审计涉及到我国公共财政的方方面面,但由于我国财政审计资源的有限,要统筹规划,有所区别,正确处理好全面审计与突出重点两者间的关系。当前条件下,财政审计要从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整体和全局进行思考,坚持宏观性,突出民本性,追求绩效性。具体来讲,一是要重点审计财政支出的预算体系,将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一支付和统一使用作为财政审计的关键,实现公共支出严格按照预算进行运作,保障财政资金的高效和合理使用。[3]二是坚持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更加关注民生、关心公众所关注的焦点,突出对涉及民生,如社会保障、扶贫、教育、医疗等民生和社会建设热点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效益的审计,真正体现出财政审计对公众负责的态度,同时通过财政审计切实促进政府和社会更加关注和重视民生、改善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三是不断拓宽和加深财政审计对于财政收支真实性、合法性的审计,同时更加突出财政绩效性的审计,注意从政策执行、资源利用、行政效能等多方面关注财政资金的运行和使用效益,看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了社会的公共需要。同时,对于财政资金使用过程中的挤占挪用、严重损失浪费等问题严格查处,保障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最大化。另外,财政审计工作要实现从反映揭露问题向提出建设性意见的转变,即根据审计过程中所掌握的资料和信息从制度、管理等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设性意见,督促被审单位财政资金管理的规范化和使用的高效合理化等。

三、创新财政审计方法,提高审计效率

在深刻把握审计规律的基础上,不断地创新财政审计方法与方式,积极推进财政审计事业的深入发展。一是树立起审计全程跟进意识,跟着财政资金的走向,将预算编制、批复、执行、调整及决策的完整过程整体纳入财政审计的范畴之内,抓好各个环节,改变以往偏重于时点、静态及事后审计监督的做法,加强事前审计和事中审计。二是统筹安排,在强化预算执行审计与专项审计相结合的基础上,综合使用经济责任审计、绩效审计、专项审计、跟踪审计和综合审计等多种审计类型,全方位多层次地反映被审单位在财政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促进政府效能的提高。三是要积极适应电算化条件下对于财政审计提出的新要求,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信息技术,积极推进现代信息技术与财政审计的有机结合,实现传统手工审计向计算机审计的转变,发挥计算机信息系统在数据筛选、处理、分析等方面的功能,提高财政审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特别是要实现财政审计软件与税务征管信息、国库退、入库系统等的数据共享和交换,并大力推广财政联网审计方法,实现审计资源的有效整合和其他部门的有效配合,保障财政审计工作的整体进程。

四、提高财政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切实提高财政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打造一支高质量高水平的财政审计队伍,为财政审计的深入推进提供人才支持和智力保证。首先,[4]针对当前财政审计人员普遍存在的问题,坚持把财政审计实践作为培育优秀财政审计人员的最佳方式,通过“传、帮、带”等方式,加强财政审计的业务指导。其次,通过各项专项培训、在职学习等各种形式,在强化财政审计人员专业性知识的基础上,培养各类综合性和复合型人才,并提供一个可供交流与学习的共享平台,促进财政审计人员之间的相互学习和借鉴,不断提升自身的审计水平。第三,财政审计人员要坚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法制意识等贯彻于财政审计的全过程,以更加积极主动的态度投入财政审计工作。同时要自觉加强自身的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养,提高财政审计人员的宏观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以适应新时期对于财政审计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另外,对于具有特殊性的审计行业来讲,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和完善财政审计人员的职业素养,将有利于其以公平公正的客观立场、以对国家和人民负责任的态度履行好、做好审计工作。

五、加强财政审计管理力度

一是积极推进机制创新工作,加强与财政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和交流,如规定财政部门所有的拨款文件都抄送审计部门,使审计机关能够及时全面准确地了解财政资金的运行情况,从而可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对重点建设项目、民生资金项目等进行事前、事中审计等,以便及时发现问题。二是实现审计全过程的管理,严格审计程序和质量控制,包括事前的审计及审计方案的编制;审计过程中工作底稿、审计日记的检查及事后的复核工作、审计报告的撰写等,都需实现制度化管理,做到有据可查。特别是两个报告作为审计机关成果的集中体现,直接反映了审计的质量和水平,要在结合当前和长远发展的基础上,把握重点,认真撰写。三是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等信息披露渠道,逐步完善审计公告的内容,及时对社会公众披露审计信息,积极推进审计公示制度的建立及健全,增强审计工作的透明性及公开性,切实发挥财政审计监督的积极作用。

六、建立健全财政审计法律法规体系

加快制定和完善财政审计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为财政审计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优化财政审计环境,实现财政审计的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一是根据财政审计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加强审计准则的建设。如针对当前信息技术条件下计算机信息在财政审计中的应用及联网审计的应用,相对于传统审计,财政审记不论是在审计对象、方法还是流程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要加快制定和出台新的审计标准,以有效指导信息时代财政审计工作的深入开展。同时随着财政审计重点内容的转变,审计准则也需做出相应的完善。二是对于明显不适应财政审计的有关法律法规,要及时调整和修订。[5]特别是随着我国公共财政改革的深化和财政审计作用的日渐凸显,要从法律层面切实保障我国财政审计的独立性,增加被审单位协助审计机关进行取证调查的义务规定,同时强化审计机关作为执法部门应有的强制执行权。同时,随着民众对于审计信息需求的增加,要完善审计法中有关审计公告的相关条款规定,应更加明确规定审计公告的程序、内容、范围、权限等等方面的内容,真正使审计信息披露步入制度化、法律化的管理轨道。另一方面审计信息的公开化和透明化将在很大程度上推进我国财政审计质量的提高,切实维护国家经济的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另外,在建立及健全财政审计法律法规体系的基础上,将依法审计的理念认真贯彻和落实到财政审计的全过程中,对于在财政审计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在保障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权威性的同时提高财政审计的权威性。(责任编辑:郭士琪)

参考文献:

[1]卢家辉. 构建“大财政审计”监督框架[J].审计研究,2008,(07).

[2]肖振东. 基于财政风险防范的财政审计研究[J].审计研究,2009,(09).

[3]邓子基. 财政风险与财政审计――对审计“免疫功能”的分析[J].中国审计, 2008,(11).

财经审计法规范文3

[关键词] 执法依据;职责调整;新增权限

[中图分类号] F23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4-0187-03

[作者简介] 马同保,安阳工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财务与审计。(河南 安阳 455000)

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对《审计法》的修订,并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我国国家审计事业中的一件大事,它标志着我国国家审计法制建设又向前跨出了一步,它必将对我国国家审计事业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把握和理解修订后的《审计法》(简称新《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是我们每个审计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为此,笔者就如何正确理解新《法》中有关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职责调整和新增权限等问题,谈一谈个人的学习心得。

一、正确理解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与修订前的《审计法》(简称旧《法》)相比,新《法》在第三条中增加了一款,即“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这从法律高度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和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强调了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依法审计的必然要求。我国关于调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分散在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之中的,这些法律规范分别规定了一些不同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证券法》、《保险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等。这些法律规范对被审计单位均有效力,均应成为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审计法》及其法规规定是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也是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审计机关作为专司综合性经济监督职能的专门监督机关,不但要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还要监督对这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负有专业性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所管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承担着再监督的职责。为此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都应当成为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执法主体。然而在我国许多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规范中,往往没有将审计机关明确为共同的执法主体。对此新《法》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规定明确指出了,凡是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就是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都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作为拥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时,不能超出自身的“法定职权范围”。第一,审计机关只能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不能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否则就超出了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比如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但却不能对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不属于其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第二,审计机关只能对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作出审计决定,不能对不直接涉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作出审计决定。比如: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会计法》上规定的“未按照规定立建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等问题,审计机关就不能直接作出处理处罚,而应移送财政部门来处理。第三,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符合《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新《法》规定,审计机关可采取的处理措施包括有: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其他处理措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审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因此,如果审计机关作出了吊销被审计单位营业执照之类的审计决定,就超出了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二、正确理解审计机关职责的调整

新《法》对审计机关职责进行了大幅度调整,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了审计监督范围,确立了审计机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拓宽了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确立了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法律地位。

将“国家的事业组织”调整为“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拓宽了事业组织审计监督的范围。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的审计主要是为了监督其能否通过合理有效使用财政资金,完成好所承担的事业任务,创造出应有的社会效益。因此,不能再以国家投资多少为标准来确定是否需要审计监督,而应将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一并纳入审计监督范围。

同样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客观形势需要,新《法》将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了审计监督范围。与纯粹国有的金融机构、纯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一样,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也接受、占用了国家财政资金,或者说使用了纳税人的钱。如果不将其纳入审计监督范围,大量的国有资产将得不到有效的审计监督。所谓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是指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含)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金融机构。所谓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财政预算投资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概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含)以下,但政府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新《法》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这里的“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等也都纳入了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从而拓宽了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

新《法》增加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这一规定意义重大,它确立了审计机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几年的审计发展,经济责任审计已成为审计机关的主要工作之一。为了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促进领导干部认真履行职责,本次修改就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加以规定,以适应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在具体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时,除了执行《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这里的主要负责人具体包括有省部级(含)以下的行政机关、国家的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及地方党委、法院、检察院等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而且是指由组织、人事等部门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涉及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中的外籍负责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

新《法》将旧《法》的“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修改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这一修改意义重大,它标志着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法律地位的确立。今后,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审计机构,其工作质量的保证,不仅需要业内自律,而且还需要业外的国家机关即审计机关的监督。值得注意的是:审计机关负责核查的审计报告,仅限于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果是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以外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不应对其进行核查。并且审计机关在确定要核查的审计报告的具体对象及审计方法时,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来操作。

三、正确理解审计机关的新增权限

新《法》在审计机关权限方面增加了许多。主要体现为“查电子权”、“查账户权”、“封存权”和“提请协助权”等四个方面。

新《法》规定,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这就是所谓的“查电子权”。这一权限的理解,第一,审计机关可以在实施审计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也可以在非审计时要求被审计单位定期提供。第二,审计机关检查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并不仅仅局限于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所有可能影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都有权检查。第三,审计机关在检查电子数据管理系统时,要确保该系统的安全,一般不要在实时运行的系统上进行检查,而应该建立起备份系统或者测试系统进行检查。

新《法》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这就是所谓的“查账户权”。首先,它是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进行有效监督、发现挪用公款等严重违法犯罪问题、很好履行审计职责的必然要求。其次,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不仅包括正在使用的账户,还包括审计期间内曾用过的账户;不仅包括交易频繁的账户,还包括长期不发生交易的账户;不仅包括银行账户,还包括在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并且做到账户余额、开户日期、开户经办人、预留印鉴、销户日期、交易记录、交易对方账号、交易对方账户名称等信息内容的全面审查。第三,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必须事先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以防滥用查询权侵犯公民隐私。比如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将单位公款转入个人存款账户,从个人存款账户中频繁支付应由单位公款支付的款项,或者将个人存折存放在单位财务部门保险柜内等情形且无合法理由。第四,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公款私存的账户时,应该执行严格的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账户,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正职或副职)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账户,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正职)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此外,审计人员查询金融账户还应持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应当提供金融机构名称、账户名称及账号。第五,审计机关在查询时,可以抄录、复印或者拍照,但不得将原件借走。最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公款私存的账户,负有保密义务。

财经审计法规范文4

我国内部财务审计工作开展得比较早,并且我国财务审计工作人员对内部审计在单位组织结构中的职能定位以及如何充分切实履行内部审计的职责等问题一直在探讨之中。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是指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企业的管理制度对企业及所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合法、合规、相关内控制度的健全、有效,以及财务信息的真实、正确进行审查和评价的独立的经济监督和评价活动。经济责任审计是审计人员确定被审计领导部所承担的积极经济责任履行是否充分,消极经济责任履是否存在应予追究责任的问题的一种审计方法。

二、分析经济责任审计与财务审计两者之间的关系

财务审计与经济责任审计尽管二者在理论上和方法上难以相比,但从现有的审计实践来看它们有联系、更有区别。个人认为两者之间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审计目的的落脚点不同。传统财务审计的目的是评价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和财务记录的合规性。以便维护我国财经纪律和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而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是客观公正地确认和评价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和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一是明确如果领导干部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弄虚作假,或者对资金的投入和使用效益差,以及如果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应负何种责任和负责到何等程度;二则明确领导干部个人在财政财务收支活动中是否有侵吞国家资产财物、违反有关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2、审计的对象不同。财务审计立足于对单位进行监督,即对“事”的监督。一般在年初就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编制初步的审计计划。而经济责任审计是根据党政部门的委托才能实施审计。是通过对“事”的监督,落实到对“人”的监督。把对“事”和对“人”的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因而其监督范围更广、程度更深、力度更大。

3、审计的内容的重点不同。经济责任是要对各位领导在任职期间对责任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重大经济决策、个人廉洁自律情况进行审计并做出评价。而财务审计仅停留在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审查上。从形式上看,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涵盖了财政财务审计,内容出现重叠;但从实质上看,传统财务审计是在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是在审计“责任人的职责”,评价“责任人”的履职情况。

4、审计的方法不同。财务审计的方法有两大类:一类是审查书面材料方法,包括审阅法、核对法、比较法、分析法、抽查法、逆查法等。另一类是证实客观事务的方法,包括调查法、观察法、盘查法、鉴定法等。而经济责任审计应以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为基础,采取审计与审计调查相结合,并尽可能地借助有关职能部门的力量和手段,突出对主要经济指标和重大决策以及廉政等重要事项进行重点审计的方法。一要抓住被审计事项的主要矛盾、突出重点;二要充分利用被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资料;三要把经济责任审计与日常审计或年度审计结合起来。

5、审计风险的大小不同。财务审计风险为一般审计风险。而经济责任审计所处的审计环境相对地特殊和复杂、风险因素也更多。包含查证结果不实的风险、审计证据不足的风险、定性决定不准的风险、评价结论不真的风险等。如果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失误,评价不当,还可能引发用人风险,对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更大的损失,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6、审计报告反映的重点内容不同。财务审计报告的重点是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综合评价和有哪些违纪违规问题及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重点是对被审计单位领导人的经济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领导人应付有的责任进行评价,评价是“肯定”还是“否定”,找出产生原因、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及应负哪些责任。

财经审计法规范文5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

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财经审计法规范文6

1.1农村经济财务审计人员素质有待提升,农村审计工作开展不合理

目前农村经济财务审计人员综合素质低下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很多村落进行选举换届的时候,村级审计人员的出纳业务不是很熟练,有的甚至不会办理会计业务。而对于村干部的审计工作,则是由当地政府委托经管站进行,审计质量比较低,根本达不到预期效果。

1.2农村经济财务审计工作无法可依,标准化程度低

目前,尚没有一套属于农村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审计工作的开展还处于无法可依的被动局面。同时,从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性质定位来看,多被认定为内部审计,尚属于农经站的服务行为。从农村财务审计工作实践来看,目前还没有配置专门化的队伍,没有标准化的制度规范。如此,种种问题制约着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难以满足农村快速发展的经济体制。

1.3审计工作无计划,审计程序不合理

目前,大多数乡镇没有中长期的审计计划,更没有切实可行地实施方案。同时,对于审计后的资料和审计后的有关文件没有规范的送达文书和完整的审计档案记录。对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审计取证、审计档案整理与保存等一系列审计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或参照国家《审计法》规定执行。

2做好农村财务审计的重要意义及作用

2.1有利于农村干部的清正廉洁,以拒绝或避免贪污、挪用等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可以及时挽救干部,使其少犯错误或不犯错误。通过农村财务审计工作,可以揭露农村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能及时发现并纠正农村基层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农村干部依法、依规、正确、全面地落实农村政策和管理财务。2.2有利于增强农村集体经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程度,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保护和激发广大农民对发展集体经济的积极性,从而促使其快速发展壮大。通过审计可以强化农村财务公开制度的落实。更有利于村民了解村财务一届来的收支状况,给群众一个明白,还干部一个清白,有利于改善和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农村社会稳定。2.3有利于端正村干部的经营思想和经营行为,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审计以提高农村干部管理财务水平。2.4有利于加强集体资产所有者代表的管理责任,防止“漏管、失管和滥管”。通过审计可以强化农村集体资产合理、有效使用。改革开放以来,农村集体经济不断壮大,积累了一定规模的农村集体资产。

3做好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措施及建议

3.1全面提升农村经济财务审计人员素质,提高农村审计工作开展的规范化、系统化。农村经济财务审计工作是一项综合性较强的工作,这需要工作人员具备高素质、高能力的业务水准。但是,从农村经济财务审计工作的开展情况来看,长期以来审计队伍人员配置不稳定、人员综合素质参差不起、工作随意性比较大,导致农村审计工作的开展难以规范化、系统化。3.2积极克服不利因素,改善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环境。长久以来,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有效开展程度低的重要原因在于农经部门权威差,地位低。3.3加强农村审计法制化建设,提高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程序的标准化水平。从目前农村财务审计情况来看,迫切需要一部权威的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条例,把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开展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加强农村财务审计宣传力度,规范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执行标准,加强民主法制教育,教育广大农村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不断增强基层干部遵纪守法意识,提高群众的参与意识。将村里的财务收支等涉及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内容,定期上墙,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各村群众民主选举组成村级财务清理小组,定期检查预算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3.4做好财务审计监督工作,切切实实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新时期农村建设面临着新的问题、新的情况,农经部门一定要认清形势,不断完善农村审计队伍建设力度,逐渐规范农村审计行为,尤其是在县和乡镇一级必须要配置专门的或者是兼职的审计人员,切实履行对村级财务审计监督的工作职责。3.5强化审计的执行力度,形成农村审计长效机制。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保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长期有效,形成“长期受教育,永葆先进性”的长效机制。首先各级业务部门要主动加强资金运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对在审计巡查中及时发现各地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督促整改。如没有按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村(组),将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整改、诫勉谈话。二是要严肃纪律。审计结果要形成书面材料并将审计结果及时向全村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4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