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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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范文1

[关键词] 医疗事故罪;法律适用;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171-1

医疗行为的历史几乎与人类社会的历史有共同的起点,而且医疗事业在促进人类社会发展、进步,推动人类文明发展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医疗行为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会背离医疗行为本身所应当具有的价值和意义,甚至是会演变成为一种犯罪行为。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

从对医疗事故罪的这一定义上可以看出,在我国刑法中对医疗行为中的技术性事故和责任性事故进行了明确的区分,排除了由于技术性事故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并且将医疗责任性事故的构成明确分为主客观两个方面,即主观上是缺乏责任心,严重不负责任,而客观上则要求导致了就诊人死亡或者对就诊人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只有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要件才会承担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应当说,这一概念的界定严格限制了医疗事故罪的适用空间,对于保护医疗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某一犯罪的认定通常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来进行认定,对于医疗事故罪也应当采用这一犯罪构成的分析方法:

(一)医疗事故罪的犯罪客体。在通常犯罪中,侵犯的客体是某一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权利,客体往往是其中之一,而在医疗事故罪中,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首先,医疗事故罪侵犯就诊人的人身健康权或者生命权,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其次,医疗事故罪还侵犯了受国家保护的医疗秩序即国家医疗管理秩序。在这两个客体中,应当把就诊人的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放在第一位,把国家医疗管理秩序放在第二位,因此,医疗事故罪的主要客体是就诊人的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次要客体是国家医疗管理秩序。

(二)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关于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在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界定中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在医疗行为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对就诊人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从这一点来看,医疗行为中、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和严重后果构成了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虽然对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做了这一界定,在具体认定过程中还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犯罪主体就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通常情况下应当是医务工作人员。但是,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某一医疗行为已经不是某一个或几个医务工作者能够完成的,而是要求通过整个医疗流程来完成医疗行为,从这一点上来说,也应当由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因此,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即可以是具体的医务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医疗机构,追究两者的共同责任。

(四)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要就是指故意或过失,而医疗事故罪在主观方面明显应当是过失,即过分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这主要是因为,如果犯罪人是故意通过医疗行为来实施犯罪,则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来定罪量刑。

三、医疗事故罪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一)医疗事故罪的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医疗事故罪的量刑标准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标准在以下几点存在一定的问题:

1.医疗事故罪的刑罚种类过于单一。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医疗事故罪的量刑标准就是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这两种刑罚都属于自由刑,并没有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这一规定,使得在对医疗事故罪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刑罚种类过于单一,难以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分子实施与其特征相符合的刑罚,也不利于有效的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医疗管理秩序。

2.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标准过于严格。在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标准方面,过失医疗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造成一人死亡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后果就会被以医疗事故罪论处,而普通过失犯罪,以交通肇事罪为例,通常情况下是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才会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这显然与医疗事故罪相比更为宽松。因此,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对于医疗事故罪的立法还存在可以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二)医疗事故罪在立法层面上完善的具体建议。1.将罚金刑列入量刑范围。罚金刑就是指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处罚的一种刑罚措施,这种刑罚措施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国内都得到了普遍的使用。在医疗事故罪的刑罚措施中增加罚金刑作为备选项,能够增强处罚的灵活性,也能够更加有效的规制医疗事故犯罪行为。

2.将资格刑列入量刑范围。资格刑主要就是指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具体到医疗事故罪中,就是指剥夺犯罪人继续从事医疗行为的资格。之所以要将资格刑列入医疗事故罪的量刑范围,主要是因为医疗行为本身与人身健康联系紧密,某些医务人员因严重缺乏责任感而导致他人人身健康受损害甚至是死亡,很难确保这些医务人员以后能够彻底改过。此外,将资格刑列入量刑范围,也能够增加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罪的畏惧程度,从而自觉增强责任感,履行好自己的责任。

总之,目前我国刑法中对医疗事故罪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而我们也需要加强对医疗事故罪的研究,从中总结出行之有效的经验,推动立法方面的完善,为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做出一点贡献。

参考文献:

[1]胡鹰著.过失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2008.

[2]沈曙铭.医疗事故犯罪主体认定的探讨[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3,(4).

[3]周伟.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罪之主观要件研究[J].人民检察,2005,(2).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范文2

论文关键词 刑事豁免 医疗事故 医疗过失

近年来,医患矛盾尖锐复杂,这已成为医学界和法律界不争的事实。在关注患者利益的同时医务工作者的权益维护也不可小觑。涉及医疗过失案件的处理时应该严格依法办事。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以及世界法学的研究,对医疗过失刑事豁免作了较深入的分析,并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建言。

一、刑事豁免的定义

《宪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代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的追究”。全国人大代表豁免权很好的体现在这里。假如没有这个规定,人大代表行使职权举步维艰。换句话说,豁免就是用特别法律规定才保障负有特殊使命或特别职务的人员行使自己的权利。

“医务人员的刑事豁免则是指为了医务人员的履行职务的方便,由国家法律赋予医务人员(含科学工作者)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因为某种过失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某种损失(或损害)时,不受刑事追究的权利。”

二、医务人员刑事豁免的条件

依照以上所述,豁免医务人员应该满足以下条件:(1)主体上,应该是经过国家授权机构考核,由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审批或认定,取得了相应资格证书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2)客观方面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3)主观方面只是医疗人员的过失行为;(4)造成的危害已经满足刑法规定的刑事追究的程度。这四条是一个统一整体,缺一也不能适用刑事豁免。

使用刑事豁免,发生的时间应该是在履行相关职务过程中。例如一医务人员在银行排队取钱时见财起意抢劫银行现金,则不适用刑事豁免权,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医务人员所从事的还必须是与其技术职称相适应的工作。

刑事豁免的适用,仅指过失行为。对于故意行为,则不享有豁免权。如医生做妇检故意猥亵妇女或者用医谎诱奸妇女的,应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刑事豁免,仅适用于在一般情况下的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社会危害性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可免除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假如危害程度本就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那么适用刑事豁免只能是无本之源。

三、刑事豁免于医疗过失中的相关规定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不存在医疗过失犯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的三大基本原则为:(1)罪行法定原则;(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中罪刑法定原则是第一位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由于我国现行《刑法》第335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中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对就诊人进行医疗护理或者身体健康检查过程中,在履行职责的范围内对于应当可以防止出现的危害结果由于其严重疏于职守,因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已是日本学说及审判实务的共同见解。东京高等裁判所1988年3月11日曾有判决论及:“依《日本医师法》第1条之规定,医师由于其职司医疗及保健指导,对于公共卫生之促进寄予作用,从而达到确保国民健康生活之目的。因此,当其在诊察、指令之时,自应被要求参照其业务性质,履行基于防止危险上,依实验为必要之最完善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之基准即为诊疗时所谓的所谓临床医学实践上之“医疗水准”,亦即,医师本着该水准,履行其最完善之义务。因此医师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履行依该水准所应尽之注意义务,从而至他人身体或健康于损害者,即被认定为有过失,自应依《民法》第709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判断其罪过形式是关键所在。行为人主观方面对其实施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持何种心态,常从两个要素来判断:一方面是认识因素;另一方面是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对该行为及该行为的后果有没有认识到及认识到的程度;意志因素是指对该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是什么样的态度,其意志上能不能控制和有没有控制。医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其严重不负责的行为是认识到可能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但听之任之、不管不顾,持无所谓的态度。笔者认为其属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医疗过失行为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然便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相悖。

(二)《刑法》对医疗过失行为无调整权

《刑法修正案八》总则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根据法律逻辑学三段论推理,必然得出结论: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医疗过失的相关规定;所以医疗过失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通过逻辑推论,可以得出只要是医疗过失行为是《刑法》所不能调整的,否则便《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相悖。

(三)医疗过失行为既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又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

我国《民法总则》第106条第2款明文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负侵权责任。”同时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推定为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在香港,在私家诊所看病的患者,他与私家诊所之间就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并能援引约定的合同条款提出主张。与此同时,由于私家诊所或医生也负有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此种情况下就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可见,医疗过失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

2002年4月4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第35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由此可见,医疗过失行为又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

因此,医疗过失的刑事豁免,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相关规定的。

四、医疗过失行为实施刑事豁免的原因和意义

(一)是由医学工作的本质所决定的

医疗过失的刑事豁免,显然不是空穴来风,而是由医疗工作本身的特点决定的。现代医学虽然对许多疾病有一定认识,但多数只是一种假说或者猜想,尚处于学说性阶段,并未被科学所证实。因此医务人员在每一次诊治过程中,都在承担着一定的风险。

“医疗行为是运用医学科学理论和技术对疾病作出诊断和治疗的高技术职业行为,要求从业者有严格的资格限制,经过严格的教育培训,医生被认为是专家,其从事的医疗活动是一种高度专门型的职业活动,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既包括可编纂的知识,也包括“只能意会,不可编纂的知识”。

(二)有利于使“白衣天使”名副其实

医务人员通常被人们称作“白衣天使”。这源于他们面前的是生命,追求的是健康、幸福和长寿。这项事业是崇高的。但是,因为我国法律对医疗过失的的法律规定明确性不高,已让众多的医疗过失受到了刑事追究。医学科学是实验科学,总会有牺牲,从事医学探索却背负如此大的风险,从法理上说也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的。

(三)有利于同国际卫生法制的接轨

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的做法是经过从医疗者承担相关责任到患者个人的自我默示合同责任,直至今天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演变过程。在美国,大多数的医疗纠纷案件都被判定为过失侵权,无论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把“过失”看作是医疗侵害案件的核心。

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日本,同样存在美国法上的情况即医疗损害的的受害人考虑的自己诉讼的实际情况,在发生以人身损害为中心的医生与有契约关系的患者之间损害赔偿问题时,大半依据侵权行为责任处理。

五、完善法律法规,健全配套体系

(一)建立与医疗过失相适应的医疗责任处理制度

如何在出现医疗纠纷的情况下,使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得到权衡得到双方保护并且调动医疗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员,是目前比较棘手的一大问题。医疗过失刑事责任豁免是归责原则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制度应该和好的法律法规相伴而行。

笔者认为,构建医疗责任处置制度是医疗纠纷之需,即由医疗机构建立立公共医疗侵害处置基金会,由相关医疗机构根据必要比例承担医疗责任风险。医疗机构遇到医疗纠纷需要处理时,从此基金中先行垫付,这既减轻了医疗机构的经济压力,也能使医师安心工作,在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并与患方达成合意,对于一些疑难杂症勇于进行实验性治疗,提高人类防治未知疾病的能力,推动医学事业的发展。并且化解了经济纠纷,改善了医患关系。

(二)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责任保险,是职业责任保险之一。它承保医务人员由于医疗事故而致病人死亡或伤残、病情加剧、痛苦增加等受害人或家属要求赔偿的责任风险。”⑥在法学上,尽管医疗过失的刑事责任是豁免的,因为医疗事故损害结果,对其损害的定位、程度以及责任的认定,终极目的是使受害者得到经济赔偿。在经济学上,这种由潜在风险引起的经济损失可以采取经济手段补偿,通过医疗责任保险实现风险转移。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范文3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份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

(1)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3)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3、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第20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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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过失  前科消灭     风险社会    暂缓起诉。

医疗领域的过失犯罪并非普通的过失犯罪,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是救死扶伤的医务人员。可见,医疗过失属于业务过失。一方面,尽管只可能构成过失犯罪,但是由于医疗行为直接作用于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并且是人们必须接受的治疗活动,所以,其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

另一方面,众所周知,医疗行为具有高度救济性、高度风险性、高度专业性的特性,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务必考虑医疗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利益。因此,如何平衡大众患者、医务人员、医疗机构三者的利益关系,是一个在法治的、和谐的、风险的社会之中极富现实性和挑战性的课题。在世界范围内,业务过失犯罪在整个过失犯罪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因此,在立法层面,无论就我国刑法,抑或境外刑法而言,医疗过失犯罪是医事犯罪的核心组成部分。境外刑法多以业务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犯罪来认定医疗过失行为。我国内地刑法规定了医疗事故罪,但是却存在法益归属不准、刑罚设置单调的缺陷。在理论研究方面,德国、日本已经形成了规模,并具有相当的深度。在风险社会下、在新兴的生命科技的浪潮中,我国内地的研究尚需要深入,以期形成科学的、和谐的罪责刑体系,并能够化解诸多冲突,尽量避免出现医患关系高度紧张的局面。因此,笔者以为,应该对罪刑的配置和刑事程序进行如下改良。

一、罪的改良。

(一)调整类罪的设置。

我们知道,在内地现行刑法典之中“,危害公共卫生罪”

是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但是,笔者认为,该类罪涉及的所有罪名应该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分离出来,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原因如下:一则,从罪名上来看,上述犯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即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而非“社会管理秩序”,因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类罪的法益多表现为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故该法益无法有效地涵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二则,在现代的风险社会之中,公共卫生领域的风险尤为突出,严重地危害和威胁了公民的生命和健康。笔者认为,将上述犯罪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并不能清晰、明确地向公民宣告,哪些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试想,如果公民不知道自己已经被犯罪行为所侵害,公民就可能不会去举报,进而无法得到刑法的救济。

原因就在于,在一般人的常识里面“,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是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似乎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没有多大关联。

(二)扩充犯罪主体的范围。

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医患纠纷是因医疗事故引起的。而患者及其家属通常不仅对当值医务人员的行为有异议,而且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的处理行为也有质疑,因为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在医疗事故中时常扮演指挥者的角色,或者存在监督过失的行为。换句话说,即便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存在监督过失,医疗机构也不会承担刑事责任,即不会被处以罚金刑。原因就在于,根据我国内地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所以,医疗机构不仅不承担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也不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这种结果是否合理呢?很明显,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行为是代表医疗机构的,发生了医疗事故之后,只处罚负责人,实际上是等于将单位的责任转嫁给个人承担。如果增加医疗机构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将有利于医疗机构的自律,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我国的刑事法律并未规定。在理论界,较为合适的界定是,前科消灭是指曾经受过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消其犯罪记录,使其在规范上的不利益状态消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1]。

笔者认为,对于医疗过失行为,一方面,需要保留犯罪和刑罚,即当严则严,毕竟医疗行为掌控了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必须严密医疗过失犯罪的刑事法网,这是人权保障的题中应有之义。另一方面,也有必要给一部分满足消灭前科条件的医务人员寻找出口,避免给这部分医务人员造成巨大的心理恐慌,给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造成冲击。因此,建立医务人员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必要的,对符合一定条件且没有现实危险的医务人员,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这便是当宽则宽的体现。当然,建立前科消灭制度还有如下的理由:

第一,我国刑法中实则存在前科消灭制度。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换句话说,这是内生于我国刑法典的,并不需要通过法律移植等途径从境外引进。既然,国内有土壤,为何不适度地进行开辟?

第二,医疗行为的特殊危险性。医疗风险是现代风险社会之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部分,正如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主张“:这不是外在的风险,而是在每个人的生活中和各种不同的制度中内生的风险”[2]。众所周知,医疗行为面对的是未知的后果,即对于患者是否能够治愈、是否能够抢救成功等,医务人员没有百分百的把握,这是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所致。应该说,正当的、合理的医疗风险是被允许的危险,如同交通风险一般。

第三,祛除标签效应,创造激励机制。我国内地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说明犯罪前科是必须如实汇报的。毋庸置疑,一旦医师被认定为犯罪,则对其职业生涯将是毁灭性的冲击。然而,医师的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也具有人身附属性,对于那些一贯表现良好的初犯、偶犯和因受害人过错等形成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可以尝试适用前科消灭制度,不仅可以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也能激励其在工作中戴罪立功,给社会创造价值。从功利主义的视角来看,与其让医师在监狱中服刑,不如让他在病房中救死扶伤。可见,这种机制的创建可以达到双赢的效果。

二、刑罚的改良。

(一)增设资格刑。

内地刑法典规定,医疗事故罪的刑罚为短期自由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此罪的刑罚只有主刑,没有附加刑。有学者指出,此罪法定刑幅度较低,不仅严重违背了业务过失重于普通过失的原则,而且比其他业务过失也偏低[3]。笔者以为,与其说立法者没有发现这个问题,倒不如说立法者是有意为之,大概是综合权衡和考量了医疗行为的风险性和救治性之后设置的刑期。

由于过失犯罪的处罚普遍较轻,并且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故增设资格刑以解决医疗过失的问题,不失为一个良方。值得注意的是,第一,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应该有限定。比如,初犯、偶犯和因受害人过错等造成过失的行为人,如果情节较轻的,以不适用资格刑为宜。对于有多次医疗过失的行为人,适用资格刑较为合适。第二,被剥夺资格是附有一定期限的,该期限视医疗过失行为的情节、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定。第三,建立起医务人员资格复效制度,即当犯罪人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减免其资格刑,这将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

(二)增设罚金刑。

可以说,增加罚金刑也是立法者较好的选择。试想,如果增设了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罚金刑,与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能更好地促进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全心全意地履行职责,从而更有效地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三、刑事程序的改良。

(一)鼓励刑事和解。

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每个有理性的人在选择行为方式的时候都会坚持付出少而回报高的原则。医疗过失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能获得较好的社会效应:一方面,彰显刑法谦抑性的节约理念。以最少的刑法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效益。另一方面,一举多得,实现“多赢”的局面。首先,对于被害人而言,可以通过和解协议的达成,获得相当的赔偿和补偿,为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提供保障。其次,对于行为人而言,可以争取出罪或者罪轻的处理结果,对其自身和家属的损害可以降到最低,也有机会继续救死扶伤。最后,对于国家而言,可以节省司法成本,无疑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设立暂缓起诉制度。

所谓暂缓起诉,指的是检察机关综合犯罪人的情况及犯罪后的表现,认为以暂不提起公诉为宜的,可以暂缓提起公诉,并为被暂缓起诉人设定相应的义务,如果被暂缓起诉人在法定的考验期间内,没有违背法定义务,则考验期限届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违背义务,检察机关则立即提起公诉[4]。我国内地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暂缓起诉制度,只是规定了起诉与不起诉制度。换言之,起诉与不起诉均是法定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武汉、山东、上海、长春、抚顺、南京等地已经纷纷尝试了暂缓起诉的制度[5]。这就意味着,司法实践已经对法定的起诉与不起诉制度有所突破,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滞后了。

从价值取向上而言,暂缓起诉制度正好契合了现代刑事法治的根基———最后手段原则,即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轻刑化,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是恢复性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既然如此,在刑事诉讼法之中,设置该项制度也就顺理成章,以使其具备合法性,从而为医务人员的戴罪立功创造条件。

四、结语。

我们生活在一个追求和谐,却处处充满风险的社会,有的风险是人类理应容忍和承受的,如正当医疗行为伴随的风险;有的风险却是不被允许的风险,如由于重大的医疗过失导致的风险。虽然重大过失不被允许,但是鉴于医疗活动的矛盾性(风险性和救治性),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对一些初犯、偶犯和因受害人过错等造成过失的、且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来说,适当地给予宽容的待遇,是利大于弊的。试想,倘若刑法对于这个特殊的行业过于苛刻的话,会促使医学生在就业时回避外科、妇产科等风险较高的科室,不仅造成人才的浪费,最终而言,也并非人民之福。倘若医疗过失的罪刑设置不完备的话,不仅被害人及其家属得不到及时的抚慰和赔偿,也会促使医务人员隐瞒医疗活动的真相,长此以往,必将制造更大的悲剧。

参考文献:

[1]马长生,彭新林。关于我国刑事政策改革的一点构想———论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下的前科消灭制度[j]。法学,2007(2):60.

[2][德]乌尔里希·贝克著,刘宁宁,沈天霄编译。风险社会政治学[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3):42.

[3]李川,解永照。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研究[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3):13-19.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范文5

关键词:医疗过失 前科消灭 风险社会 暂缓。

医疗领域的过失犯罪并非普通的过失犯罪,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是救死扶伤的医务人员。可见,医疗过失属于业务过失。一方面,尽管只可能构成过失犯罪,但是由于医疗行为直接作用于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并且是人们必须接受的治疗活动,所以,其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

另一方面,众所周知,医疗行为具有高度救济性、高度风险性、高度专业性的特性,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务必考虑医疗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利益。因此,如何平衡大众患者、医务人员、医疗机构三者的利益关系,是一个在法治的、和谐的、风险的社会之中极富现实性和挑战性的课题。在世界范围内,业务过失犯罪在整个过失犯罪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因此,在立法层面,无论就我国刑法,抑或境外刑法而言,医疗过失犯罪是医事犯罪的核心组成部分。境外刑法多以业务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犯罪来认定医疗过失行为。我国内地刑法规定了医疗事故罪,但是却存在法益归属不准、刑罚设置单调的缺陷。在理论研究方面,德国、日本已经形成了规模,并具有相当的深度。在风险社会下、在新兴的生命科技的浪潮中,我国内地的研究尚需要深入,以期形成科学的、和谐的罪责刑体系,并能够化解诸多冲突,尽量避免出现医患关系高度紧张的局面。因此,笔者以为,应该对罪刑的配置和刑事程序进行如下改良。

一、罪的改良。

(一)调整类罪的设置。

我们知道,在内地现行刑法典之中“,危害公共卫生罪”

是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但是,笔者认为,该类罪涉及的所有罪名应该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分离出来,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原因如下:一则,从罪名上来看,上述犯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即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而非“社会管理秩序”,因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类罪的法益多表现为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故该法益无法有效地涵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二则,在现代的风险社会之中,公共卫生领域的风险尤为突出,严重地危害和威胁了公民的生命和健康。笔者认为,将上述犯罪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并不能清晰、明确地向公民宣告,哪些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试想,如果公民不知道自己已经被犯罪行为所侵害,公民就可能不会去举报,进而无法得到刑法的救济。

原因就在于,在一般人的常识里面“,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是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似乎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没有多大关联。

(二)扩充犯罪主体的范围。

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医患纠纷是因医疗事故引起的。而患者及其家属通常不仅对当值医务人员的行为有异议,而且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的处理行为也有质疑,因为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在医疗事故中时常扮演指挥者的角色,或者存在监督过失的行为。换句话说,即便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存在监督过失,医疗机构也不会承担刑事责任,即不会被处以罚金刑。原因就在于,根据我国内地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所以,医疗机构不仅不承担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也不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这种结果是否合理呢?很明显,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行为是代表医疗机构的,发生了医疗事故之后,只处罚负责人,实际上是等于将单位的责任转嫁给个人承担。如果增加医疗机构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将有利于医疗机构的自律,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我国的刑事法律并未规定。在理论界,较为合适的界定是,前科消灭是指曾经受过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消其犯罪记录,使其在规范上的不利益状态消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1]。

笔者认为,对于医疗过失行为,一方面,需要保留犯罪和刑罚,即当严则严,毕竟医疗行为掌控了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必须严密医疗过失犯罪的刑事法网,这是人权保障的题中应有之义。另一方面,也有必要给一部分满足消灭前科条件的医务人员寻找出口,避免给这部分医务人员造成巨大的心理恐慌,给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造成冲击。因此,建立医务人员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必要

的,对符合一定条件且没有现实危险的医务人员,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这便是当宽则宽的体现。当然,建立前科消灭制度还有如下的理由:

第一,我国刑法中实则存在前科消灭制度。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换句话说,这是内生于我国刑法典的,并不需要通过法律移植等途径从境外引进。既然,国内有土壤,为何不适度地进行开辟?

第二,医疗行为的特殊危险性。医疗风险是现代风险社会之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部分,正如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主张“:这不是外在的风险,而是在每个人的生活中和各种不同的制度中内生的风险”[2]。众所周知,医疗行为面对的是未知的后果,即对于患者是否能够治愈、是否能够抢救成功等,医务人员没有百分百的把握,这是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所致。应该说,正当的、合理的医疗风险是被允许的危险,如同交通风险一般。

第三,祛除标签效应,创造激励机制。我国内地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说明犯罪前科是必须如实汇报的。毋庸置疑,一旦医师被认定为犯罪,则对其职业生涯将是毁灭性的冲击。然而,医师的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也具有人身附属性,对于那些一贯表现良好的初犯、偶犯和因受害人过错等形成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可以尝试适用前科消灭制度,不仅可以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也能激励其在工作中戴罪立功,给社会创造价值。从功利主义的视角来看,与其让医师在监狱中服刑,不如让他在病房中救死扶伤。可见,这种机制的创建可以达到双赢的效果。

二、刑罚的改良。

(一)增设资格刑。

内地刑法典规定,医疗事故罪的刑罚为短期自由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此罪的刑罚只有主刑,没有附加刑。有学者指出,此罪法定刑幅度较低,不仅严重违背了业务过失重于普通过失的原则,而且比其他业务过失也偏低[3]。笔者以为,与其说立法者没有发现这个问题,倒不如说立法者是有意为之,大概是综合权衡和考量了医疗行为的风险性和救治性之后设置的刑期。

由于过失犯罪的处罚普遍较轻,并且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故增设资格刑以解决医疗过失的问题,不失为一个良方。值得注意的是,第一,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应该有限定。比如,初犯、偶犯和因受害人过错等造成过失的行为人,如果情节较轻的,以不适用资格刑为宜。对于有多次医疗过失的行为人,适用资格刑较为合适。第二,被剥夺资格是附有一定期限的,该期限视医疗过失行为的情节、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定。第三,建立起医务人员资格复效制度,即当犯罪人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减免其资格刑,这将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

(二)增设罚金刑。

可以说,增加罚金刑也是立法者较好的选择。试想,如果增设了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罚金刑,与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能更好地促进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全心全意地履行职责,从而更有效地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三、刑事程序的改良。

(一)鼓励刑事和解。

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每个有理性的人在选择行为方式的时候都会坚持付出少而回报高的原则。医疗过失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能获得较好的社会效应:一方面,彰显刑法谦抑性的节约理念。以最少的刑法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效益。另一方面,一举多得,实现“多赢”的局面。首先,对于被害人而言,可以通过和解协议的达成,获得相当的赔偿和补偿,为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提供保障。其次,对于行为人而言,可以争取出罪或者罪轻的处理结果,对其自身和家属的损害可以降到最低,也有机会继续救死扶伤。最后,对于国家而言,可以节省司法成本,无疑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设立暂缓制度。

所谓暂缓,指的是检察机关综合犯罪人的情况及犯罪后的表现,认为以暂不提起公诉为宜的,可以暂缓提起公诉,并为被暂缓人设定相应的义务,如果被暂缓人在法定的考验期间内,没有违背法定义务,则考验期限届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决定;如果违背义务,检察机关则立即提起公诉[4]。我国内地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暂缓制度,只是规定了与不制度。换言之,与不均是法定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武汉、山东、上海、长春、抚顺、南京等地已经纷纷尝试了暂缓的制度[5]。这就意味着,司法实践已经对法定的与不制度有所突破,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滞后了。

从价值取向上而言,暂缓制度正好契合了现代刑事法治的根基———最后手段原则,即非犯罪化、非刑罚

化和轻刑化,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是恢复性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既然如此,在刑事诉讼法之中,设置该项制度也就顺理成章,以使其具备合法性,从而为医务人员的戴罪立功创造条件。

四、结语。

我们生活在一个追求和谐,却处处充满风险的社会,有的风险是人类理应容忍和承受的,如正当医疗行为伴随的风险;有的风险却是不被允许的风险,如由于重大的医疗过失导致的风险。虽然重大过失不被允许,但是鉴于医疗活动的矛盾性(风险性和救治性),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对一些初犯、偶犯和因受害人过错等造成过失的、且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来说,适当地给予宽容的待遇,是利大于弊的。试想,倘若刑法对于这个特殊的行业过于苛刻的话,会促使医学生在就业时回避外科、妇产科等风险较高的科室,不仅造成人才的浪费,最终而言,也并非人民之福。倘若医疗过失的罪刑设置不完备的话,不仅被害人及其家属得不到及时的抚慰和赔偿,也会促使医务人员隐瞒医疗活动的真相,长此以往,必将制造更大的悲剧。

参考文献:

[1]马长生,彭新林。关于我国刑事政策改革的一点构想———论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下的前科消灭制度[j]。法学,2007(2):60.

[2][德]乌尔里希·贝克著,刘宁宁,沈天霄编译。风险社会政治学[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3):42.

[3]李川,解永照。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研究[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3):13-19.

[4]万毅。刑事不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2004(6):99-108.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范文6

一、对犯罪主体的界定

(一)《刑法》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通常是指“直接参与诊疗工作的医疗业务技术人员:医生、护士、药剂师、防疫人员、麻醉师等。但在特殊情况下医疗单位中的工程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和党政管理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负责对病人供应氧气的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不能正常供应氧气,致发生医疗事故时,即可构成本罪”。由此可见,这些特殊情况下构成医疗事故罪主体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必须是医疗单位中的非医疗业务技术的其他人员;二、必须有领导指派担负有某种与诊疗有直接关系的职责;三、在执行职责过程中有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事故的行为。综上所述,构成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有两种,一种是医疗业务技术人员;另一种是医疗单位中的其他人员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刑法》第336条规定非法行医罪(包括非法实施破坏计划生育手术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第8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分为执业医师资格和助理执业医师资格。”《医师法》第9、10、11条又分别规定了容许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条件;第12条也规定了“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助理执业医师资格”;第43条还规定“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以上条款明确规定了医师资格取得的途径以及从新《刑法》实施之日后至《医师法》颁布实施之前医师资格的过渡办法。上述可见,医师资格是指某人通过国家考试取得的国家承认的诊疗病人的资格,也就是医学界通常所说的“处方权”,它是国家对某人所掌握的医疗业务水平的认可资格。反过来说,有了医师资格国家才承认为医生,才允许为病人诊疗,没有医师资格就不是医生就无权给病人诊疗也不能在医疗机构中执业。由此可见,非法行医罪立法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限制未掌握医疗专业技术的人为了某种目的而行医扰乱国家医疗卫生秩序、危害病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该罪在主体上已经排除了取得医师资格的医生,只能是“根本不具备医生资格,却打着‘祖传秘方’、‘退休老医师’等幌子到处非法行医,坑人钱财、害人健康的‘江湖郎中’、‘民间草医’、‘巫医’等不法分子”。

在认定非法行医罪中犯罪主体是否取得医师资格时,还要与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区分开来。医师资格是国家对个人所掌握的医疗专业知识程度的认可证书,是对执业医师本人发给的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卫生部门根据本地区医疗机构分布情况及管理需要,对申请单位核发批准设立医疗机构的证照,是对所要成立的医疗机构所发给的证照。将以上两证区分开来,有利于辨清某些医疗机构中执业的医生利用休息时间私设门诊所致医疗纠纷案件的正确处理。

二、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

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在主观方面都属过失犯罪范畴,但在心理态度表现方式上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如果属于故意借诊疗行医之名,损害他人健康或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则应视其具体情形,分别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不属本文讨论的内容)。

(一)医疗事故罪在主观上大部分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少部分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其疏忽大意的过失往往表现为医务工作者从所掌握的医疗知识或常规中应当预见到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规章制度可能发生危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马虎应付,不予预见,违规操作,违规用药,违规护理等过失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医务工作者自信自己医疗业务水平高,即使违规诊疗、违规用药、违规护理也不致会发生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结果的过失心理态度。

但是,如果发生由于医务工作人员难以防范或者当今医学界尚未认识而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比如病情恶化,常规诊疗中病人因特殊体质所致过敏或反应,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伤残等结果的,因行为人本身无罪过,故属医疗意外事件,不能构成本罪。

(二)非法行医罪在主观上往往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人未经正规医疗业务培训学习,所掌握的医疗知识十分有限,但被利益或者某些原因的驱使而为他人诊疗疾病。由于行为人自知业务水平有限也预见到可能会发生用药失误,诊疗操作不当等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但却轻信药物也不见得副作用那么厉害,而且轻信不容易发生危害结果,即使发生诊疗过程的失误也不至于引起严重的危害结果。从而胆大妄为、不顾后果非法地为他人进行诊疗的一种过失心理态度。

三、对犯罪客体的界定

医疗事故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非法行医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医疗卫生管理秩序。

四、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认识

医疗事故罪和非法行医罪在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都必须具有情况严重的行为。但两罪 在情节严重的具体内容上又存在着很大的差别,立法上是从两罪的主体不同,侵害的客体不同,其危害社会的程度也不同几个方面考虑的,是符合罪刑相当原则的,正确理解和掌握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对正确处理两种不同犯罪案件意义十分重大。

(一)医疗事故分为医疗技术事故和医疗责任事故。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所以《刑法》上不认为是犯罪,由卫生部门按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上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医疗责任事故中尚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程度者,属于情节轻微,卫生部门称之为医疗差错,其结果也不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

医疗责任事故罪属结果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身体严重损害的行为后果。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严重残废、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具体损害程度可由县级以上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

(二)非法行医罪属行为违法之结果犯罪。也就是说只要是非医生资格的人行医就是违法的行为(《法医法》第39条规定),其违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结果就构成犯罪。本罪中所谓的情节严重在客观方面表现为:1一般性地损害就诊人健康;2借助非法行医获取钱财数额较大的;3多次非法行医受行政处罚而屡教不改的;4非法行医社会影响恶劣的,等等。医疗事故罪中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如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严重残废、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以及造成就诊人死亡,按非法行医罪条文规定,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可见两罪的构成在客观要件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五、在规定刑罚方面的区别

(一)医疗事故罪由于是医务人员的过失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因而《刑法》第335条规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

(二)非法行医罪因为是非医务人员(无医生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属于法律上禁止的行为。因而《刑法》第336条规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

六、实案操作中应当注意的两种情况

以上五方面分别讨论了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以及刑罚方面的异同。但在实案操作中往往会出现下面两种特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