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范例6篇

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范文1

【关键词】劳动教养;现状;存废问题

一、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基本概况

刚建国不久的中国,正处于稳固国内紧迫情势,坚持并维护中国共产党的伟大领导,肃内及人民内部的敌对分子,加紧建设各项制度和公共设施,从而迈向人民民主新时期。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产生于1957年,经历了长期战争的中国,百废待兴,经济凋敝,民主意识还不够深入,为保证国家稳步快速发展,防止革命成果再次被窃取,在1955年8月,中共中央专门发出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党中央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为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宜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够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这是党中央提出的第一个关于劳动教养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专门就劳动教养问题发出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要求各省、市立即筹办相当规模的劳动教养机构,并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思想、审批权限、领导和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的规定。党中央的这两个指示,为我国试办劳动教养指明了方向和政策依据。之后,各省、市陆续建立了劳动教养机构,办起了劳动教养所。1957年,党中央指示:劳动教养不仅要办,而且还要办得规模更大一些,不仅要收容肃反运动中的需要劳动教养的分子,而且要改造更大量的社会上的流氓、坏分子。自此,劳动教养的工作对象不断扩大发展,劳动教养制度也取得了一定成效,社会愈加和谐、稳定。

1955年11月《内务部、公安部、财政部关于编制劳动教养计划中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待遇问题,目前可暂按被劳动教养分子的原工薪的百分之七十计算,包括他们家属的生活供给在内,如其家属生活确有困难时,可请民政部门酌予救济。”这更说明劳动教养安置就业的性质。劳动教养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违法者的教育和劳动改造以预防违法犯罪,从而缓和社会矛盾。劳动教养在最初是为了安置就业,解决社会问题,缓解社会矛盾。但是,安置就业显然限制了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使,这在当时是缓和社会矛盾的好手段,并缓解了当时以阶级利益为纲阶级矛盾突出的社会现实,而今劳动教养却成为阻碍社会发展的屏障。

二、时代潮流里的劳动教养

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宪法依据是1954年《宪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当时的分子认为劳动教养违反了1954年《宪法》。而《人民日报》在《为什么要实行劳动教养》的社论中说:“分子攻击我们实行劳动教养违反宪法,这是最露骨的一种恶意攻击。”对此,笔者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从当时的社会现实来看它具有合法性,满足着建立时期的人民利益,并不是一种惩处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教养制度演变成一种惩罚措施,《立法法》的颁布给劳动教养带来合法化危机,它与当代宪法的不符合使其需要合宪性审查。近来,茅于轼、贺卫方等学者联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以及国务院法制办递交《关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民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更是将劳动教养制度置于“刀刃”之下。《建议书》指出:劳动教养制度直接侵犯我国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权;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相冲突;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也已签署的国际公约无法接轨;从政治管理的角度来讲,劳动教养制度堪称当代中国的一大弊政,如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的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而适用劳教行政处罚时却高于刑罚的拘役刑等等。进而认为:全国大大常委会有监督宪法实施之责,理当对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最后强烈建议: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或立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此《建议书》社会反响强烈,引来了社会对于劳动教养的进一步关注。而学界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研究已久,但《建议书》中专家对违宪性审查的方式还有待商榷。

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说明此时劳动教养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规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不管劳动教养的性质是刑罚、行政处罚抑或独立于刑罚和行政处罚等等,其现实运作都表明劳动教养已经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惩罚措施,这种惩处措施都是与中国的发展潮流逆向而行的。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问题、改革问题

当今时代中国的迅猛发展使专家们再次继续深思劳动教养制度的可行性。现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废除论,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彻底废除不仅不会影响现行体制下社会治安,还可以彻底消除劳动教养制度在时代潮流中显露的弊端。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中国社科院诉讼法学博士后郭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怀德等。江平、茅于轼、胡星斗、贺卫方等众多知名学者及一些律师、法律工作者等社会各界人士还曾一起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提交联名信,要求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另一种观点则是完善论,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劳动教养虽有缺点,但其通过劳动教育、劳动改造的人不计其数,对于可教养人员的改造起到重要作用,因此,现阶段尚应保留,并加以完善,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就认为:“现在的问题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看,如果简单地把劳动教养废除,就会存在一个真空,因为我们劳动教养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上屡教不改但客观上罪行又很轻微的,即所谓的“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气死公安,难倒法院”,刑法构不上,治安处罚又太轻,达不到矫正行为人恶习的目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乔新生教授也认为:“目前社会治安环境不好,在新的制度设计没有出台前,不宜盲目废除劳教制度。”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

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现行存在着弊端是时展下的必然结果,每种制度规范都应随社会发展而不断改革、完善,而劳动教养制度对社会的成效,贡献之大是值得考量的。因此,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只是尚需革除那些落后的规定,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的“十不准”,“不准留长发、胡须”“不准随意谈论案情,传习作案手段”等等。

参考文献:

劳动教养范文2

关键词:劳动教养/作用/缺陷/改革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由来

1955年下半年,我国在取得全国范围内的镇压反革命运动重大胜利的基础上,又在机关内部开展了大规模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运动。中共中央于1955年8月25日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1956年1月10日,党中央又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该指示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原则、审批权限、领导和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从此,劳动教养机构在全国各地陆续建立,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诞生。

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月3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又于同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社会治安领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在1986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通过了《关于严禁的决定》,这些规定进一步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扩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对劳动教养工作作出了补充规定,如1989年国务院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上述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指导、规范着我国的劳动教养工作。

二、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发挥的作用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自1955年创立以来,迄今已走过了50年的历程。50年来,这项制度在预防犯罪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不仅使那些处于犯罪边缘的人避免了继续违法和走向犯罪,而且通过改造也使那些已经违法犯罪的人认识到罪错,及时纠正了自己的不良行为习惯。据调查显示:经过改造的人员返回社会后,他们中的90%左右的人都能够遵纪守法、自食其力,有的甚至还被评为“先进模范”,成为国家建设的有用之才。主要表现在:

1、预防、震慑作用。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劳动教养的性质、适应的对象、劳动教养的期限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使得劳动教养的适用有了一定的规则和依据,这些规则和依据会有效指引行为人的行为,使行为人能够及时根据相关规定了解和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属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会受到劳动教养处罚,并有意识地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另一方面,通过劳动教养的适用,不仅使得违法行为能够得到相应处罚,起到有效遏制、预防犯罪的作用;而且也能够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敢挺而走险。尤其,劳动教养最高处罚四年的规定,更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产生巨大的震慑作用。

2、教育、改造作用。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开宗明义:“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三条:“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依照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劳动教养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违法犯罪,而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强制性的教育改造。

实践中,劳动教养的教育、改造作用也是非常明显的,如:为有利于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不少劳动教养管理所办有电脑、裁剪、缝纫、电器维修、木工、烹调、理发、汽车驾驶和维修等职业技术培训班;劳教人员学习文化和职业技术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社会承认的文化或技术等级证书;劳教所还积极与劳教人员的家属、原工作单位和原居住地的政府及有关单位建立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以及签订“联合帮教协议”等方法,对劳教人员共同进行帮助教育;这些都使广大劳教人员体会到党和政府及社会公众对他们的期望和要求,增强了改正错误的信心。

三、我国劳动教养制度面临的尴尬

勿容置疑,劳动教养作为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也曾经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立下过汗马功劳。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变化,该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和缺陷也日益暴露出来。尤其,随着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出台,更将劳动教养制度推上了不合法的境地。

1、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据此规定,我们可以推出:长时间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应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否则,均应认为是非法(从国外立法来看,长时间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也无不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监控之下)。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来审查批准的(实际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是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依此程序来对行为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较长的劳动教养显然严重违反《宪法》规定,背离《宪法》和法治精神。

2、劳动教养制度违反《行政处罚法》、《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无权设定,而作为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基础性法律依据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在性质上至多属于行政法规(有人认为其更像似政策性文件)。因此,以行政法规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这样重大的行政处罚已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

3、劳动教养制度不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明文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因此,从该规定来看,公约要求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监控之下。而与之相比,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显然差之甚远。

4、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不明、且期限过长。

劳动教养制度自创建以来,迄今为止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提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之规定,劳动教养的性质是一种强制教育措施,而根据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之规定,劳动教养的性质又是一种行政措施,另外,实践中有的学者根据劳动教养期限的长期性,更将劳动教养制度看成为“准刑法”性质。虽然根据我们目前的司法实践,可以推断出劳动教养的性质应为行政处罚,但根据现行法规,作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又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这一性质不明的机构作出,这让我们又难以自圆其说。

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期限,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也作了相关规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根据这些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可以达到四年,如此长的期限规定实际上与剥夺自由的有期徒刑无异,甚至比《刑法》所规定的管制、拘役、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还要重。而劳动教养所适用的对象,却仅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者,并且从程序上来看,劳动教养也不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而直接由劳教委就可作出决定,无怪乎实践中有些违法犯罪人宁愿被定罪处刑也不愿被劳动教养。

四、改革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劳动教养作为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自1955年实施以来,确实在感化人、教育人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曾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立下过汗马功劳。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变迁,尤其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政治、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国民经济突飞猛进,社会主义法制也日臻完善,依法治国作为一项重要的国策写进了十五大,再加上当前面临着某些地区存在严重司法腐败和国际敌对势力对我国人权问题的指责,使我们不得不对我国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进行改革完善,使之更适合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需要。1、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现代社会“法制统一”规则的要求。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渊源包括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是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基础性行政法规,国务院后来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性质上也仅仅属于部门规章,而近年来我国颁布实施的若干基本法律实际上已经从根本上否定了劳动教养的合法性。如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可见构成劳动教养制度法律依据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规定,已明显与现行法律作出的明确规定相违背,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理,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事实上已经处于不合法的境地,只是未被明令废止和撤销而已。

2、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遵守和履行国际公约的要求。

中国政府一再承诺,信守已签署的国际公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根据公约,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程序由法院作出,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精神。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但那只是时间问题,最终批准却是必然的。而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规定与公约要求的格格不入,必将影响到我国批准该公约的进程,进而影响到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因此,如果我们不及时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将会给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攻击中国政府违背国际公约和侵犯人权留下最好的借口。

3、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现代社会“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原则的要求。

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导致我国一段时间以来在法律制定和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片面追求实体而忽略程序的现象,认为只要“实体公正”就是公正,程序无关痛痒,忽视“程序公正”的存在。近年来,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考察我国现行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实体方面规定的较为丰富,程序规范却严重缺乏。表现在:劳动教养直接由承办的公安机关报请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即可,其内部性、部门性、非诉性、简易性的特点决定了其缺乏严格和公正,因而很难避免对公民作出不公正的处理,使一部分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员被劳教;劳动教养审批程序剥夺了被劳动教养者的参与机会,如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赔偿请求权等均没有规定,违背程序公正原则;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救济途径基本没有规定,实践中,虽然被劳教人员不服劳教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往往很难行使诉权,劳教决定很少受到司法监督。上述种种缺陷,严重影响了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形象。

4、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劳动教养制度自身及实践对其提出的要求。

自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以来,我国立法机关作出了不少含有劳动教养的决定,行政机关也制定、颁布、批转了不少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司法、执法机关也对劳动教养工作制发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可谓“法出多门”。但从内容上看,绝大多数都是粗略的实体规定,程序规定几乎为零,另外还有些规定或前后不一、或相互矛盾,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

正是由于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才使得劳教委(实际上由公安部门)适用劳动教养和劳教机关执行劳动教养存在很大程度的随意性,为执法腐败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存在不少由于缺少法律规定滋生的以罚代教、以教代刑甚至不够劳动教养条件而被强行劳动教养的不正常现象。例如:笔者曾经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件,×市出租车司机为反对无营运手续的出租车及非法运营的三轮车上街运营而举行集体游行示威(此次游行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张×是当地一名出租车司机,当日上街观看。被×市×区公安带走询问,后被刑事拘留,×区公安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张×被劳动教养。在这个案件中,由于张×根本没有参与游行,公安机关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才不批准逮捕,但张×却被当地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由此可见劳教委(实际上由公安机关)适用劳动教养的随意性。通过该案例,可以让我们更加强烈地感受到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五、改革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构想

对于劳动教养的出路,理论界大致有三类主张:一是主张保留并强化,认为劳教制度创建50年来,教育改造了几百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不仅为稳定社会作出了重要贡献,而且把大量被劳教人员改造成了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因而这一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二是主张废除,认为劳教性质不明,劳教对象混乱,操作过程缺乏监督,随意性大,且期限过长,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是法治不健全时代的产物,应予以废除;三是主张改革,认为当前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社会治安、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仍需进一步稳定,在这种形势下,要一下子把实行了50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完全取消,不切实际。再者,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既有定性规定,又有定量规定(而西方国家的刑法却只有定性规定,没有定量规定),定量规定决定了我国刑法偏重于结果本位,忽视行为人的人格状况,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二者均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素考虑不够,从而在预防和治理犯罪上留下一种结构性缺陷,这一结构性缺陷需要劳动教养这样一种侧重行为人的主观恶习而关注其人格矫治的方法来弥补。但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种种弊端又确实不容忽视,因而迫切需要对其进行改革。从近几年的讨论情况来看,绝大多数人属于第三种观点,即主张改革,笔者同样倾向于该观点。那么,究竟应如何改革呢?下面笔者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1、劳动教养制度应尽快上升为法律,取得法律上的依据。

目前,我国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方面的规定,主要存在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法律尚未对劳动教养制度作出任何规定。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颁布,劳动教养制度已与这些法律直接发生冲突,而且事实上已经处于不合法的境地,只是未被明令废止而已。因此,为解决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所面临的窘境,必须尽快制定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使其合法化。

2、劳教立法应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

我们都知道,性质不明是制约劳动教养制度向前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正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教养定性不明,才导致这项制度在实践中发生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我国劳动教养制度自从创建以来,迄今为止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提法。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之后颁布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又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实践中更有人把劳动教养看作是“准刑事处罚”。究其缘由,乃法律规定不明确所致。因此,对劳动教养进行法律定性就成为完善劳教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必须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和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

就劳动教养的性质而言,其究竟属于行政处罚,还是属于“准刑事处罚”,还是属于其他性质呢?从我国劳动教养的方针和具体内容来看,劳动教养似更注重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改造,注重对违法行为人的心态和人格的矫正。因此,其与行政处罚或“准刑事处罚”的职能有一定的距离,将其归类于行政处罚或“准刑事处罚”,称谓似乎不太恰当,而且可能会不利于违法行为人的心态、人格的矫正,使其产生逆反心理,影响其改造效果。从这一点来看,笔者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更加突出对违法行为人心态、人格的矫正,另外,考虑到违法行为矫治的强制性,笔者认为,将其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似乎更为恰当,而且这样一来也可和我国已经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对接。

3、劳教立法应统一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对象。

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上极其混乱和随意。在适用范围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未作规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为大中城市,后来随着农村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一些地方又把劳动教养的适用面扩大到农村;在适用对象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了四类,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而且适用对象也扩大到六类,后来又明确规定对,制作、出售或传播物品和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的人员亦可实行劳动教养,对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应当实行劳动教养。这样适用对象再一次扩大。这些都充分表明了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上的混乱和随意。因此,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屏弃这些弊端,取消适用范围上的地域限制,统一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规定把劳动教养普遍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每一个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中国公民,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4、劳教立法应缩短劳动教养的期限。

从我国现行劳动教养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这样的期限规定与刑法中的管制、拘役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严厉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违背了罪(错)罚相当原则,在实践中危害极大。因此,笔者建议,未来劳教立法应缩短劳动教养期限,将期限改为3个月至1年。必要时可延长半年。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处理好其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定的衔接问题。

5、劳教立法应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监督机制及救济途径。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任何一种制度,不管设计得多么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在实践中也很难保证公正、公平和有效的保障人权。尤其是在今天“权力分离、权力制衡”的法治社会,越来越要求建立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

我国现行劳动教养之所以遭到人们的质疑,一方面是法制冲突的因素,另一方面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缺乏监督和救济方面的规定,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因此,改革后的劳教制度应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监督机制和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如完善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规定行为人不服劳动教养可申辩、申请复议、提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等,以此来更好地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的人权。

6、劳教立法应明确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及配套程序。

从决定的主体来看,建议废除劳动教养委员会这一形同虚设的机构,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必须向检察机关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察机关认为不适当的,可要求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决定或直接作出决定。同时赋予行为人申辩权、申请复议权、提讼权、获得国家赔偿权等。另外,要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的时限、报告的时限、重新作出决定的时限、行为人行使各项权利的时限,只有明确提出时限要求,才能保证国家机关正确、及时行使职权,保证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和及时的救济。

总之,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曾经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其在实践中的危害也是有目共睹,不容忽视,而且正越来越显现出来。因此,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显得非常的必要和紧迫。然而,令人欣慰的是,随着国内外关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废之争的白热化,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早已被提上了议事日程。2003年,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127名代表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劳动教养立法》的议案;2004年3月7日,《违法行为矫治法》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中。本文中,笔者仅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几年来实践经验的积累,对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有感而发,不足之处在所难免,仅希望能籍此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劳教制度改革。

参考书目:

1、夏宗素、张劲松主编:《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2、常兆玉主编:《劳动教养管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参考论文:

1、魏晓鹏:《对劳动教养工作的调查》,《法学杂志》1998年第6期。

2、刘仁文:《劳动教养亟需立法》,《法学杂志》1998年第5期。

劳动教养范文3

[关键词]劳动教养立法执行一体化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近50年,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和我国签署有关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日益凸现,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与立法成为人们关注和争议的焦点,司法部的领导、劳教工作的实践者和对劳动教养研究的法学家们历经十几年的步履维艰地推动中国劳动教养的立法,《劳动教养法(草案)》也形成了十几稿甚至几十稿,去年准备以《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为劳动教养正名立法,虽然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但迟迟没有面世。我认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立法问题不仅仅是为劳动教养的立法而立法,它涉及到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的方方面面,甚至会改变我国的刑法体系。如何把劳动教养合理、科学地融入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行中去呢?笔者谈点粗浅看法。

一、劳动教养立法最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解决劳动教养处罚程度与罪错性质不相对应的问题。根据人对社会危害程度来看,行为可分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轻微犯罪行为、严重犯罪行为。从我国大家普遍认为的社会治安管理的“三级制裁体系(刑罚——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来看,刑罚管理犯罪行为,劳动教养管理轻微犯罪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治安处罚管理一般违法行为。处分相当原则,就是要求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与所接受的处罚程度应相一致,从实际操作来看,劳动教养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度大大严厉于刑事处罚中短期自由刑、拘役和管制,这在处罚相当理论上显然是解释不通的。劳动教养立法,首当其冲要解决这一问题,而这一问题是劳动教养立法中最为复杂和艰难的问题。

(二)解决劳动教养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程序不当的问题。当前的劳动教养,是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至4年,没有经过司法程序,直接由警察决定,违背了法治原则,同时也与《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和国际人权公约相抵触。像劳动教养这样长达几年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必须要保证程序正当和正义,才能确保公民个人的权利、人权和自由。因此,劳动教养立法,必须修改当前的程序不当问题。

(三)解决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法定化问题。当前,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由最初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4种扩大到现在20多种,其中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的决定》、国务院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司法部等有关部门下发的司法文件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补充的劳动教养适用对象。随着治安形势的变化,地方性法规也在扩充其适用对象,从而使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增加过多过快,甚至在实践过程中被“灵活地”滥用,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劳动教养立法时,必须使其适用对象法定化。

笔者认为,以上最需要解决的3种问题,程序不当问题较易解决,但适用对象和处罚相当的问题是非常复杂的和难以解决的,它必须从全方位、多角度进行考虑和梳理,使其重新进行科学合理地定性和定位,从而使治安管理法律体系得以完善完整、有机地融合,这势必影响到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它相关法律体系的调整和整合。

二、当前劳动教养立法的障碍

劳动教养立法,1987年列入我国的“七五”立法规划,1991年和1995年又分别列入我国的“八五”立法规划和“九五”立法规划,2005年再次列入我国的“十五”立法规划,但迟迟没有出台。笔者站在目前法治环境的立场上,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障碍:

(一)《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直接衔接,没有为其留下立法空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罚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就是说我国的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象在行为及结果的客观危害程度上是互相衔接的,这一层面上没有劳动教养的地位。因此说,“三级制裁体系”在政策上或许能够成立,但是,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从实体规范角度看,涉及劳动教养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及其法定化标准问题。根据劳动教养对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标准,劳动教养调整对象与刑法调整对象存在一定的“同类重叠”,只是由于刑法中罪刑规范的量化因素而作“非罪”调整。因此,劳动教养只能以刑法作为其“准据性”标准。而根据社会治安管理的需要,劳动教养调整对象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对象“同质交叉”,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状态和危险程序不同而已。因此,从法律上来,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为劳动教养留下独立的法律空间。

(二)社区矫正的试点推行,影响了劳动教养执行模式扩展的空间

2003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下发,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式启动,现正在逐步推进、深入展开。目前在我国开展的社区矫正仅适用于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情形。社区矫正,简单地说,就是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服刑改造。1劳动教养针对的是违法行为或轻微的犯罪行为,那它的执行模式应比社区矫正来得更开放、更宽松、更具有人性化,而实际呢?目前仍然是以设施内为主,对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实行剥夺,虽然近几年司法部劳教局进行创特色工作,对劳教人员实行封闭式、半开放式、开放式3种管理,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为了确保场所的安全稳定,基本上是以设施内的封闭式管理为主。从处分相当原则出发,劳动教养的处罚力度应该比刑罚轻,执行方式和手段最起码应该与社区矫正的环境一样或更为宽松自由,而社区矫正都没有把劳动教养纳为一种适用情形,那劳动教养实行的开放式管理与社区矫正有什么区别呢?两者的不兼容性,挤压了劳动教养的执行空间。

(三)理论研究不成熟,不能为劳动教养立法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

劳动教养立法工作具有特殊的复杂性,任务异常艰巨。它需要从理论上弄清楚其中相关的法理学、学、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行法典条文的起草。但由于我国自身劳动教养科学研究水平和法学研究中学科间壁垒的局限,迄今为止,没有从理论上形成和提出劳动教养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从理论上讲,不论劳动教养如何立法,都会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之间,存在一些矛盾和冲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理论的突破和实证的研究。1

(四)部门立法,难以分配协调其它部门权力和利益,更难对相关法律体系的调整

劳动教养立法主要由司法部发起,并进行草案的起草工作,而劳动教养法典涉及到的不仅仅是司法行政系统所管辖的,还涉及到其它相关部门的权力和利益,如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更何况劳动教养立法不能为劳教而劳教立法,它还涉及到更多部门的权力和利益,甚至还涉及到法律体系对象调整的问题。作为国家二级行政部门,是难以协调的,何况劳动教养立法理论还不够成熟,就会导致在立法时,不是科学与法理的较量而是权力和力量的较量,这样的立法是十分有害的,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

三、劳动教养的立法思路和定位

(一)从处罚相当原则出发,找准劳动教养立法的定位

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本身就违背了处罚相当原则(前面已说明),再不能建立一一呼应的关系,如果对劳动教养立法的定位,就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来定位,另一种根据处罚程度(即执行方式和手段)来定位。任何一种方式的定位,必将对它的另一面进行相应的调整。根据性质来定位的,那它的执行方式至少要更改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模式,刚好与“把大部分甚至全部劳动教养的行为纳入社区矫正”1的观点相吻合;根据执行方式来定位,那它的适用对象必须是罪犯,意味着劳动教养刑罚化(此时的劳动教养不是目前劳动教养适用的三类人),即刑罚的主刑排序为:管制、拘役、劳动教养、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一些法学家对这一定位持赞同观点2.这两种定位均有其合理性,但笔者倾向于第二种定位,因为目前的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主要有三类,其中一类:常习性违法者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不适用社区矫正。3劳动教养的封闭式、半开放式、开放式三级管理模式是刑罚执行体系中所缺乏的,它的填充,不仅是刑罚执行体系的创新,而且是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对劳动教养进行科学准确地定位,是劳动教养立法的首要前提,否则,劳动教养立法就会盲目盲从,继续遭受人们的质疑,失去了立法的意义。

(二)从法治原则出发,劳动教养立法应与其相关制度措施一体化

笔者认为,一项法律制度的建设应当纳入到国家法律体系的宏观背景中去设计,要具有全局性、前瞻性、合理性和相对稳定性的理念。具体到劳动教养制度设计时,应当把包括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医疗、强制戒毒等在内的具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性质的社会管理和法律制裁手段进行统一的梳理和整合,进行一体化设计,同时,修改现行的刑事处罚,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预防和矫正功能的司法处分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理顺各法律制度之间的逻辑关系,解决相互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及公民人身自由、人权保障方面的问题。

另一方面,从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和经验来看,在收容审查取消前,它曾经和劳动教养一样,是西方一些国家和国际人权组织攻击的焦点问题。在“收审”取消后,劳动教养则取“收审”而代之,站到了国际人权斗争的最前沿,成为焦点。同样,如果劳教立法就劳教而立法,那么,劳教立法之后,上述措施将依次取劳动教养而代之,成为国际敌对势力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工具。当然,也将继续成为我国加强政治文明建设的新障碍。

(三)从构建和谐的法律体系出发,劳动教养立法应持发散整合思维

关于劳动教养立法采取何种体例看似争议不大,但却是至关重要的命题。综观劳动教养法制化进程,有关部门比较倾向于立一个综合法,并以劳动教养制度目前的两个规范性文件为蓝本,进行集实体、程序、组织、执行为一体的立法设计。事实上,这种立法体例弊多利少,立法难度大,且也难行得通。1正如张绍彦教授所讲:“从理论上讲,不论劳动教养如何立法,都会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之间,存在一些矛盾和冲突。”可见,劳动教养单独立法,必将对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作相应的修改,何况还要与其它相关强制措施一体化,则它所涉及的问题错综复杂,国家整个司法体制改革也需要一个过程,不可能通过一个立法方案解决所有问题。笔者认为,劳动教养立法不能用一成不变的思维盯住劳教立法而立法,而应运用发散思维对已有的法律资源进行梳理整合,使当前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分类融入到其它的法律中去,进入相应的法律程序,避免法律之间的交叉重叠、管理层面分界过多。

四、对劳动教养立法的建议

(一)以劳动教养的半开放、开放式管理模式为模板,制定一部集各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综合执行法——《矫治法》与剥夺人身自由的执行法——《监狱法》相对。劳动教养制度存在了近50年,为维护社会治安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教育挽救了300多万劳教人员,预防和减少了违法犯罪率,因此,笔者认为,劳动教养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半开放式、开放式的管理模式值得保留,作为一种执行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给予确定。事实上,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制度在法律上仍然空白,劳动教养的半开放、开放式执行模式刚好弥补刑罚封闭式执行模式的不足。当然,目前的劳教工作在管理理念、执行方式、场所建设等方面存在比较浓郁的监狱色彩,我们要以立法为契机尽快改变劳教工作在管理理念、执行方式、场所建设等方面比较浓郁的监狱色彩,改变劳教工作在老百姓心中的“二劳改”印象。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模式在性质和任务上与刑罚执行有重大区别,因而劳教要创办出特色,逐步形成一套能够体现限制人身自由的矫治模式。当然我们还要把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强制医疗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所涉及的对象做通盘考虑,进行分类梳理,制订一部集各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法——《矫治法》,可以建成适合自身特点的教育矫治方式的教养处遇院、少年矫正院、司法精神病治疗中心、精神依赖戒断中心和回归指导中心等矫治处遇机构,同时把当前试点推行的“社区矫正”纳入《矫治法》。这样,我们就形成两个鲜明对比的执行模式,即以半开放、开放式为主的限制人身自由的《矫治法》和以封闭式为主的剥夺人身自由的《监狱法》。

(二)把现行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分门别类地融入到相关法律中去,并把劳动教养(仅以执行方式)刑罚化,排序在拘役与有期徒刑之间,同时将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当前我国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为三类:一是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二是有较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刑罚处罚的;三是有常习性违法行为的即屡罚(屡教)不改其客观危害行为的但严重程度尚不构成刑法上的罪。笔者认为,强制戒毒和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由今年即将要立的《禁毒法》去管理;其它两类,可以通过刑法对犯罪概念的定性、定量作适当调整,把其纳入到刑法框架,并把劳动教养(以执行方式,并目前的适用对象)作为主刑排列在拘役与有限徒刑之间(在这不进行论述),同时,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至于收容教育、强制医疗由相关的法律进行调整和管理。总之,让我国法律体系的法律之间相互衔接、互相填补、和谐相处。

参考文献

[1]司法部劳教局中国劳动教养学会。《劳动教养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

[2]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M].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

[3]司法部司法研究所主办司法部期刊《中国司法》2006年第2期(总第74期)。

[4]《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45卷。

*广州市少年教养管理所办公室副主任。

1张福森《序》,《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第1版第1页。

1张绍彦:《论劳动教养立法的几个基础性问题》,《劳动教养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40—45页)。

1杨万泉:《社区矫正本土化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45卷第72—73页。

2刘中发:《单独立法——为劳动教养立法模式定位》,《劳动教养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49页。

劳动教养范文4

檀传宝:劳动教育对于今天的中国非常重要,它的重要性大体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去考虑。

第一,从社会问题的角度考虑。你会发现如今在中国,很多社会的病态都与劳动教育开展的成效不高有密切关联。比如,一些人为富不仁,一些人一心想赚快钱,还有很多人喜欢炫富,等等……这些社会乱象背后的逻辑,其实都是不劳而获或是少劳多得。或者,我们从特定角度看,很多社会病态都可以归因于与劳动有关的价值观的偏差,需要通过在全社会确立正确的劳动价值观去克服。

第二,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考虑。正如你在问题中所说的,现在咱们国家的GDP已经跃居世界第二,很快将会成为第一。我们的人均GDP也已超过7,000美元,达到中等收入国家的水平。可以说整个社会包括我们的教育都处于一个转型升级的过程中。那么,当我们告别了以体力劳动为主导的旧时代之后,有一些课题会变得越来越重要。比如,随着社会越来越发达,脑力劳动的比重会不断增加,但最基本的体力劳动的成分依然存在。那么,在当今这个时代我们应该怎样去定义劳动教育所说的“劳动”呢?究竟怎样的社会安排才更有利于让人们在诙中获得尊严、拥有劳动的光荣?应当怎样让青少年乃至整个社会看到体力劳动、脑力劳动的价值与意义?直面、回应这些课题,在这个时代已经非常迫切、重要。从更积极的角度看,一个能够拥有劳动意义感的劳动者可以更愉快地生活在这个世界。让全体国民特别是少年儿童认识到劳动的意义,从而愉快地劳作在共和国的大地上,这对于新时代中国人生存质量的提升更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三,从教育本身的角度考虑。我们强调劳动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一方面,根据马克思的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理念和关于人的全面发展的理论,社会主义教育本来就特别重视劳动教育;另一方面,一个最根本的理由,社会主义运动说到底是为劳苦大众主张权利的,是以承认劳动和劳动者的价值为非常重要的价值原则、教育原则的。按劳分配是社会主义的原则,让劳动者克服劳动异化状态,摆脱剥削压迫、过有尊严的生活,这本来就是整个社会主义运动最为根本的一个诉求。从价值体系上讲,无论是十月革命后的苏联还是今天的中国,崇尚劳动价值、追求劳动创造、尊重劳动创造的主体――劳动人民,都一直是最核心的社会主义价值观。在教育体系中,这可以说是社会主义教育明显区别于资本主义教育形态的标志性特征之一。所以,如果我们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要办真正的社会主义教育,按照讲的“不忘初心”,劳动教育就应该引起所有教育工作者的高度重视。

:劳动教育的内涵可以说是十分广泛的,内容也很丰富,包括了劳动技术、社会公益劳动、家务劳动等等。在您看来,当前我国中小学开展劳动教育,主要应该包含哪些方面的内容呢?

檀传宝:你提到的这些都是劳动教育的具体形态,但是形态的划分标准不一样,比如说以场域划分的话,就包括家务劳动、学校劳动活动、社会公益劳动等等。我更多的是想谈另外一个标准,我觉得无论是在学校、社会还是家庭中,劳动教育的内容可以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外显的部分,比如说在劳动过程中学一些劳动技能、产出一定的劳动产品等等;另一方面,我认为之所以要开展劳动教育,在外显的部分里面隐含的东西才是最重要的,那就是正确的劳动价值观的培养。劳动教育固然要学劳动技术,应该有劳动产品的产出,但是对于学生发展来讲,最根本的目标不是要生产多少产品,而是确立劳动价值观。在马克思主义的价值理论里,非常崇尚和强调的一些原则,比如说历史唯物主义学说所强调的劳动创造世界、劳动创造人本身、劳动创造历史;政治经济学理论中强调劳动是一切价值的基础,以及按劳分配、多劳多得、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分配原则;教育理论强调体力、脑力的结合,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教育原则,等等。开展这些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观的教育对于孩子的健康发展是十分重要的。就是说:劳动教育要特别注意让孩子通过参与劳动实践,体会到劳动的价值和意义,学会珍惜劳动果实,尊敬劳动人民。我认为当前我国中小学开展劳动教育最根本的出发点应该是这个。

:您认为劳动教育最根本的是进行劳动价值观的教育,那么我们应该如何通过劳动教育,让学生形成正确的劳动价值观、劳动态度和劳动习惯呢?

檀传宝:真正要把劳动价值观、劳动态度和劳动习惯建立起来,当然是要靠学校来进行相关的教育。但仅仅依靠学校是不够的,我觉得还有非常关键的一点是社会风气和家长的观念要有所改变。如果社会本身风气就不好,比如我们在网上经常看到“富二代”炫耀其不劳而获的生活,居然还有很多人羡慕不已,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想要有效开展劳动价值观教育,肯定会遇到重重阻力。另外,很多家长在心底其实并不认为劳动观念是重要的,认为只要学习好,孩子在家里就可以什么都不干。在这种情况下,谈怎么培养孩子的劳动习惯就会很困难,因为在家庭生活中根本没有加强劳动教育的土壤。

对学校教育来讲,我觉得有两点很重要。第一,劳动教育本身要在学校的活动课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第二,在整个学校文化中确立崇尚劳动的价值观应该成为当前学校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如果学校文化里本身就存在大量不尊重劳动的现象,那就算是学校有劳动课,作用也会很有限,因为在日常生活里学生根本体会不到劳动的意义与价值。所以,我认为社会氛围的改变,包括学校文化环境的改变,在孩子成长的环境中形成一种崇尚劳动、热爱劳动的风气,比开设多少劳动课程更为重要。

:当前在我国中小学劳动教育被弱化、被边缘化也是不争的事实,甚至还有老师将劳动作为惩罚学生的一种手段。您认为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如何改变劳动教育被边缘化、被异化的现状呢?

檀传宝:目前可以说劳动教育的异化和边缘化非常厉害。我认为主要有三种表现:

第一,把劳动看成是一种惩罚,比如迟到了罚做一周的值日等等。劳动本身是非常美好的一件事,但是当劳动和惩罚等负面心理体验建立联系的时候,就是反劳动教育而不是劳动教育。这是劳动教育的第一种异化。

第二,把劳动教育异化为学习一种技能。设想一下学生花很长时间只是学会怎么剪纸,若这一学习经历对他的课业成绩、身心健康没有太大作用,这样的劳动教育肯定会被边缘化。通过劳动生产和实践的确应该、也有可能学到某种技能,但是劳动如果仅限于技能的学习,而有些技能高考又不需要,这样的劳动教育怎么可能不被边缘化呢?

第三,把劳动教育异化为一种娱乐,比如一些毕业班学生平时学习很辛苦,所以学校会组织他们去参观一下工厂、农村,当作生活的调剂,这就更没有意义了。现在很多学校每年都会有一些劳动安排,认为这就是带着学生开展劳动教育了。其实所谓的“劳动安排”,基本就是一学期甚至一学年用一天或半天时间带学生“活动”一下,而这就同时意味着平时学生都不会做这些“劳动”的“活动”……这样的劳动教育,效果当然会极其有限。我们可以看到,上述这三种思维或异化、或窄化了劳动教育的功能。

这就回到了刚才的问题,劳动教育在学校里边缘化,甚至有的学校根本就没有劳动教育,我觉得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大家对劳动所蕴含着的最重要的教育价值没有清醒的认识。劳动教育其实有时候只是要还原某些人生的常识。例如,如果所有人都不种庄稼,面包从哪里来呢?这是常识,但问题是现在很多人会忘记,一心想着不劳而获,不愿意通过辛勤劳动去创造价值。其实,劳动教育也可以有使人愉悦的功能。但劳动教育真正的愉悦,应该是对劳动过程、劳动果实的欣赏带来的那种精神性愉悦。在帕夫雷什中学,曾经有个非常重要的节日叫面包节。孩子们种的头一茬麦子收获以后,磨成面粉做成面包,苏霍姆林斯基会让孩子们请自己的家长来品尝。这个时候孩子们的愉快真正是劳动的喜悦――由他们亲手种植的小麦做成面包的那种芬芳,是劳动的芬芳,能够鼓励孩子以后再去进行新的劳动,而不是肤浅的认为,劳动就是我学习累了、去放松一下,那不是真正的劳动的愉悦。

:虽然一直以来学校都有开展劳动教育,比如开设劳技课、组织劳动实践活动等,但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教育效果。面对这种情况,您认为中小学的劳动教育究竟应该如何开展,才能够真正达到劳动教育的目的呢?

檀传宝:学校劳动教育的效果不好,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教育工作者对劳动教育的本质不清楚。教师可能模糊地知道劳动教育很有必要,然后就M织学生开展几个相关的活动,但可能还并没有真正意识到劳动教育的重要性。实际上劳动与孩子成长过程中的方方面面都有关系。以劳技课举例来说,如果认真去安排的话,可以大大促进孩子各科学习的内在动机。教师要让劳技课变成孩子日常学习生活的一个综合应用的领域,思考孩子在数学、物理、化学、历史、地理等等这些课堂上学到的东西,有哪些在劳技课可以用得上?这样就既有劳动教育,也强化了孩子课堂学习与社会实践之间的内在关联。劳技课的设计应该是这样的思路,而不是只学一个剪纸或者陶艺就叫劳技课了。因此,我是主张劳技课更多的应该是校本的,学校根据孩子每个阶段的学习情况,思考哪些知识可以应用,再去设计劳技课,才是正确的思路。

学校开展劳动教育,专门的活动和课程肯定是必要的,但是不能仅仅通过这一种渠道去实现劳动教育所有的任务。如果我们的教育工作者真正意识到劳动教育的意义,就会明白并不一定非要花很多专门的时间去完成某一个专门的活动,道德与法治、历史课、语文课、班团活动、师生交往中,都可以渗透劳动教育的理念。

除了开展专门的劳动教育课程和活动,在这里我还想强调两件事。

第一,教师的教育观念要跟上去。比如现在很多老师本身已经没有劳动光荣的观念了,甚至有些老师特别羡慕那些不劳而获、挣快钱的生活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能够指望他对孩子有正面的劳动价值观的引导呢?所以,教师一定要确立正确的价值观、教育观,这对劳动教育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相关课程的建设要跟上去。比如说历史课,过去的历史教育特别强调劳动人民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作用,那现在我们是不是也要考虑到这一点?如果历史课就只讲帝王将相,而劳动者在历史中的意义完全被人忘记,那肯定是不对的。无论是历史或其他课程,都要注重挖掘劳动教育的素材。

这两点非常关键,因为如果教师本身没有确立正确的劳动价值观念,或者劳动教育的价值观不能渗透到学科教学里,只是偶尔带学生去专门劳动一下又有什么意义呢?如果是那样,可能劳动课甚至都带有反劳动的性质了――因为大家体验到的只是劳作的辛苦,却感受不到其中的价值,孩子们就更不愿意劳动了。所以归根结底,整个教育系统要确立正确的劳动价值观,各科教学都应该配合,再加上专门劳动教育的课程安排,才是学校开展劳动教育的有效路径。

:您谈到教师对劳动教育的正确认识十分关键,那究竟如何才能够让广大教育工作者充分认识到劳动教育的价值和重要性,进而实践您刚才所说的劳动教育的有效路径呢?从教师专业能力提升的角度,您又有哪些建议?

檀传宝:要让教育工作者对劳动教育的价值有正确的认识,我觉得应该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劳动教育要从保障社会主义教育性质这个角度去看。所有中国的教育工作者都要清楚地意识到,劳动教育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是保证社会主义教育性质的非常重要的方面。

第二,劳动教育要从孩子的健康人格成长这个角度来讲。如果孩子从小就抱有不劳而获的想法,他将来必定会非常自私,那样是不会真正幸福的。如果一个人一生都没有体会到劳动的意义,人生将是非常悲哀的。而引导孩子过有创造性的、充实的人生,能够拥有健康的精神人格,是不能离开劳动教育的,教师也一定要认识到这一点。

第三,劳动教育要从社会改造的角度去重视。正如我刚才说的,现在有那么多社会病态其实是因为人们看待劳动的观念出了问题。要保障社会的良性发展,有良知、有责任感的教育工作者,就应该责无旁贷、高度重视劳动教育。

对于教师专业能力的提升,我也有两个建议。一方面,现在很多老师,尤其年轻老师,并不清楚究竟什么是劳动价值观,这就好比数学老师不知道数学,那你怎么教?所以广大教师需要去了解什么是劳动价值观,了解劳动价值观的内容和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当教师明白了劳动教育的价值,具体要去实施的时候,要考虑有创造性地去推进劳动教育,不能把劳动课又变成另外增加的“课业负担”,而是要思考如何把劳动教育和其他科目的学习联系起来,形成综合学习的课程形态,让劳动教育成为激发孩子学习动机、巩固学习成果的重要渠道。这种创造性不是异想天开,要与教师教育专业化水平的提升联系在一起才能够更好实现。

:家庭是孩子的第一课堂,中小学生的劳动教育离不开学校和家庭的通力协作,但如今很多家长不重视培养孩子的劳动价值观和劳动习惯,“家里的活儿不用孩子做,只要好好学习就行”是很多家长仍然持有的观念。您认为应该如何改善这种局面?

檀传宝:首先还是要明确,劳动价值观教育是劳动教育的精神内核,这是一个大前提。具体到家长要做哪些改变?我认为有两点。

第一,不要把学习跟劳动看成是对立的。在我看来,其实学习也是一种劳动。家长完全可以通过鼓励孩子学习,来帮助孩子确立付出努力才能够有所收获这样的“劳动”观念。正如大人要通过劳动去创造世界,儿童要通过学习去获得成长,我们完全可以把劳动和学习建立内在联系,而不是将勤奋学习看成跟劳动没有关系的一个活动。在某种意义上,孩子如果认真学习,也可以视之为勤劳的一种表现,也是值得鼓励的。

第二,家长不能把劳动,尤其是体力劳动,看成是与儿童生活没有关系的。你所说的很多家长在家里不让孩子劳动,一方面是家长没有意识到劳动的教育意义,另外一方面是在这个少子化时代,孩子都是家里的宝贝,许多家长不舍得让孩子去做家务。那么这个时候家长就需要问自己,到底什么样的爱才是真正的爱?如果爱自己的孩子却不考虑教育意义的话,有可能就只是一N溺爱,反而会害了孩子。所以我觉得让孩子适度地参加有意义的家务劳动,不仅有利于身心健康,也有利于培育儿童的责任感、主人翁意识等等。他如果什么事都不做,那怎么学习做主人呢?这就需要家长在教育观念上进行变革。一旦家长的教育观念改变了,就会自觉去考虑哪些劳动方式对孩子是合适的。我觉得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把学习跟劳动联系起来,是一个最为可行的选择。

:还有另一种情况,有一部分家长已经能够意识到劳动对孩子的重要性,也会让孩子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务活。但他们是采取以劳动换取奖励的方式来鼓励孩子做家务,请问您是怎么看待这种教育方式的?

劳动教养范文5

【关键词】劳动教养/实践/制度建设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于1957年,迄今已走过了40多年的历程。40多年来,这项制度在预防犯罪和改造违法人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公众对民主法治要求的日益提高和对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的日益关注,劳动教养制度因其法理上的矛盾、程序上的欠缺以及实践中的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注:从法理上看,许多学者认为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不明,有的认为是行政处罚,有的认为是刑事制裁;在程序上,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较长时间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裁措施,却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且缺乏保障劳教人员人权的有效手段;实践中公安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的现象屡有发生等等。)

目前,理论界在劳动教养问题上存在着激烈的存废之争。笔者认为,决定一种法律制度存废的根本原因是该项制度所要解决是问题是否还有存在之必要,而不是理论家的观点。劳动教养制度所要解决的特殊人群(有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且具有相当社会危险性的人群)的改造和矫治问题,这一问题目前仍然具有存在的现实性和客观性。“即使在劳动教养受到广泛批评的今天,大多数学者仍承认劳动教养制度建立和存在所要解决的问题,即劳动教养所满足的治理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需要是合理的。”(注:张绍彦:《第一次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因此,即使对这类特殊人群改造和矫治的制度不以“劳动教养”称之,而冠以他名,也不过是“新瓶装旧酒”。所以,在劳动教养问题上,重要的不在于是存是废,而在于如何完善这一制度。

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两个层面上进行。在形而上的层面上,使理论完善,解决的是一项制度的正当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实体正义问题,即使制度能够“名正言顺”。目前理论界对劳动教养制度的研讨多停留在这一层面;在形而下的层面上,是具体制度(或曰措施)的完善,解决的是制度的可行性、有效性、完整性等程序正义问题。对劳动教养这一方面的研究,目前理论界尚为数不多。

实体正义的实现有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程序正义的设立要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劳动教养制度的程序正义,即具体制度的设计问题。这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任何一种制度设计都应以人为本,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工具使用,在此基础上寻求人权保障和社会保障的平衡;

第二,任何人不经过“正当程序”,都不应该被剥夺任何应享有的权利,当代宪政化所要求的“正当程序”要贯穿于劳动教养的各项制度中;

第三,人不应该被岐视性的对待。个人的尊严与他人的身份和行为本身没有直接关系,那些行为有瑕疵的人理应受到应有的尊重;

第四,任何国家权力都应有一个清晰的边界,任何一个部门的权力都不应无限扩张而不受监督和节制。国家机构之间应存在相互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以防止权力的侵略性和扩张性侵犯公民的权利。

这些实体正义的要求,概括而言就是要合乎现代法治和宪政的要求,充分保障人权,在社会保障和人权保障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

二、制度设计构想

劳动教养的运作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侦查、审判阶段、执行和管理阶段以及劳教安置阶段。目前,劳教安置的有关制度相对比较完善,而前两个阶段的问题比较多,主要是侦查审判没有纳入司法审判程序,执行和管理制度欠缺,且整个劳教过程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因此,对劳动教养的制度设计可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司法审判制度;二是建立和完善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三是健全劳教养监督和救济机制。

构想一:劳动教养的司法审判制度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收容审查制度,存在许多弊端。根据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城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审查委员会审查决定,而对于审查的具体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由于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是一个办事实体,因此劳动教养的审批权实际上由其承办机关——公安机关行使了,从而形成了公安机关自己办案、自己判案的情形,这虽然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却违背了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对劳教人员权利的侵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任何人都不能给自己设定权利,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现行劳动教养实践中公安办案、公安审批的做法,显然与此相违背。同时,最长可达4年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不经司法审判而由公安机关作出,也是与现代法治要求和人权保障要求相违背的。因此,建立劳动教养的司法审判制度,将劳动教养纳入法治轨道,是十分必要的。“劳动教养的司法化是中国劳动教养立法起码必须解决的问题,……不论劳动教养立法最终确定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措施,是刑事处罚还是保安处分,或是独立的教养处遇,司法化是劳教立法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劳动教养制度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劳动教养制度非改不可的根本原因之一。”(注:张绍彦:《第一次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

对审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司法程序的选择,学界有3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保安处分化,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设计适用于我国的保安处分程序;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化,按照刑罚化、刑事处分的性质,在现有的刑事处分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劳动教养适用的刑事简易或简便程序;三是行政程序化,在改造现有的行政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劳动教养的行政程序。

笔者认为,以上3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也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以保安处分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只能将一部分人纳入进来,而对于劳动教养主体部分的两种人,一是够刑事处分不作刑事处罚者,二是比治安违法重而不够刑事处分者中,都存在不具有适用保安处分应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人,所以缺乏适用保安处分的法律基础。而且,我国目前的刑法并未采纳保安处分制度,也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因此实践操作起来势必会困难重重。

第二,以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一则劳动教养人员并非犯罪分子,适用刑事程序于法无据;二是刑事司法程序由于使用对象的特点和刑罚的严厉性,程序十分繁琐。如果照搬刑事诉讼的规定,势必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第三,以行政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一则劳动教养的处罚措施的严厉性远超过行政措施,适用相对简单的行政程序难以做到对劳教人员权利的充分保护;二则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性质一直受到学者们的质疑,因此也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建立新的审判程序,审理劳动教养案件,这就是劳动教养审判程序。劳动教养审判程序的设计,应当遵循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即既要符合程序法的一般原理和要求,又要体现劳动教养程序的特殊性。

所谓劳动教养审判程序,即由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报送,并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3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制度。它由3部分组成,即公安机关的侦查制度、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报送制度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具体来说,可设计为:

(一)公安机关的侦查制度。由公安机关来行使劳动教养的侦查权是适当的。因为现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规定的给予劳动教养的6类人员,都属于公安机关有权侦查的犯罪之列,只是其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已。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在公安机关内部设专门的劳动教养侦查部门,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侦查工作。侦查工作要依法进行。侦查完结后,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将案件报送相应的人民委员会审查。

(二)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制度。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并出庭作为起诉方参加诉讼。认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做出不移送决定,并书面通知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劳动教养委员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的,应当执行。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劳动教养委员会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通知公安机关改正,公安机关应该改正。

有的学者提出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移送,理由是:人民检察院是司法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行使法律监督权。而劳动教养委员会不属于司法机关,因此不应行使只有司法机关才能行使的权力,这不利于保障人权。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现行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机关。在建立劳动教养司法审判制度时,保留劳动教养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权,有利于发挥劳动教养委员会的职能,方便与原有制度的衔接。

第二,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公诉权。而劳教人员虽然有违法行为,但不达犯罪。因此以人民检察院对劳教人员提起公诉,在法理上也是有问题的。而且会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检察院的负担。如果由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行使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权,则可以节约国家诉讼资源,使检察院更好的行使对犯罪分子这类社会危害性更大的人员的审查起诉权。

第三,从实践的角度看,由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行使劳动教养的审查权,不会削弱对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决定,并不是最终的判决,仍需要人民法院来判决。对某人是否适用劳动教养,最终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而且,劳动教养委员会所作出的不移送决定,是免除嫌疑人劳动教养的,更不会侵犯其人权。

还有的学者提出应由公安机关直接将劳动教养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这样在理论上就不会存在行政机关介入司法和检察院起诉非犯罪案件的困惑。诚然,从理论上来讲是正确的,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这样做的结果是,第一,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法院的负担。由于缺乏一个中间的审查机关,将大大增加人民法院的受案数量,使人民法院增加许多不必要的麻烦;第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缺乏有效的监督,不利于保障人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劳动教养委员会作为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移送工作是合适的。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这是劳动教养司法审判制度的核心。它应该包括两审终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制度。

1.两审终审制度。劳动教养是涉及人身自由的案件,非两审不足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人权。一审由违法地(注:这里的违法地,包括违法行为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程序上可以参照刑事简易程序来进行。被告人不服的,可和法定期限内上诉,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2.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人对于具有下列条件的审判员、侦查员、起诉人、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可以申请回避:

第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第二,本人或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3.公开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应该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现代审判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使审判公正性得以保证的基础之一。对劳动教养案件公开审判,使其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有利于公正审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公民隐私的案件,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权利的需要,不公开审理。对于被告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也不公开审理。

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可在实践的基础上参考刑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制定。人民法院可设立独立的劳动教养审判庭来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劳动教养审判庭的设计,可参考刑事审判庭来进行。

构想二: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

劳动教养执行,是指劳动教养根据审判机关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劳教判决或裁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对劳教人员的处罚措施付诸实施的司法活动。劳动教养执行制度,就是在劳动教养活动中建立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劳教执行制度不同于劳教管理制度。劳教管理制度是对被劳教人员进行管理的各项制度的总称。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劳教执行制度解决的是劳教处罚如何执行问题,后者解决的是被确定执行劳教处罚的人员如何管理的问题。第二,劳教执行制度由减罚制度、暂行释放制度、所外执行制度和处罚消灭制度等构成,劳教管理制度根据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由升挂国旗制度、现场管理制度、民主管理制度、中队管理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等构成。

目前,我国的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第一,缺乏完善的假释制度和所外执行制度;第二,管理模式陈旧,没有充分发挥社会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功能。转贴于

(一)所外执行制度。所外执行制度是指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以外由原单位或家庭等代为执行劳教处罚的制度。所外执行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对劳教人员的改造功能,避免在劳教所集中改造容易产生的违法人员的抵触情绪和违法交叉感染现象,而且有利于减轻国家负担,使劳教所能够集中财力、物力和人力来改造那些难以改造的劳教人员。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6条规定:“对决定劳动教养的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原单位请求就地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酌情批准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单位的保卫组织和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汇报,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期满,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这是对所外执行制度的简单规定。这一规定还很不完善:

1.将代为执行劳动教养的单位仅限于劳教人员的原单位,而不包括其他单位和家庭,过于狭窄。对于那些有能力而且愿意代为执行劳动教养的社会单位,在符合法定的条件时,应该允许。另外,家庭对于劳教人员,尤其是未成年人来说,家庭所特有的亲情和关怀,在改造上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因此,将所外执行的主体扩展为有执行能力且愿意执行的单位或家庭,更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的力量来改造劳教人员。

由劳动教养所以外的单位或家庭对劳教人员进行教养,应符合以下条件:(1)单位和家庭有执行的条件,由它们代为执行不会造成社会危害的,且有利于劳教人员改造的;(2)需有关单位或家庭自愿申请,不得指定执行或强迫执行。

2.适用条件不明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只原则规定了所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有“特殊情况”,而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况属于“特殊情况”。适用监外执行应该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必要性原则,即对劳教人员有必要所外执行;二是有效性原则,即适用所外执行能够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根据已有的实践经验,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教人员,可以适用所外执行:(1)劳动教养人员的劳教期限为两年以下,所外执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2)劳教人员是原生产、科研单位的骨干人员,正在负责大型项目的生产或开发的,但卫生、教育行业除外;(3)劳教人员是未成年人,且原单位或家庭有能力加以管教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危险性小,适用所外执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3.取消所外执行的条件不明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仅规定,对“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但对表现不好的情况没有作具体规定。根据实践经验,对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表现不好:(1)所外执行期间又有违法或违纪行为的;(2)因生产、科研需要适用所外执行的人员,消极怠工,不积极进行生产、科研的;(3)拒不执行原单位和家庭的管理和改造规定、要求的;(4)有其他对抗改造行为的。

对劳教人员适用所外执行的,应由有关单位或家庭向劳动教养所提出申请,由劳动教养所报请有关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委员会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准许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或家庭,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汇报。对于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法定的不好表现的,应该由公安派出所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取消所外执行的申请,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取消所外执行,交由劳动教养所执行剩余期限的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没有法定的不好表现的,教养期满,由单位或家庭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在所外执行期间有犯罪或者违法行为达到劳教处罚的,应取消执行,对其犯罪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程序(刑事程序或劳教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和判决。

(二)暂行释放制度。暂行释放制度是指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劳教人员,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在法定考验期内没有法定违法情节的,则未执行的劳动教养归于消灭的制度。劳动暂行释放制度和劳教提前解除制度是不同的。前者是附条件的提前解除,在法定考验期如果暂行释放人员有法定违法情节的,要撤销暂行释放,继续执行未执行的劳动教养。劳教提前解除则是劳教人员在劳教过程中符合法定奖励条件的,予以提前取消劳动教养的一种奖励措施。《劳教试行办法》和第57条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作了详细的规定。

实行劳动教养暂行释放制度,使已经改造好而改造期限未到的劳教人员提前回归社会,有利于劳教人员的权利保护和节约国家资源。我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没有规定这一制度,是不完善的。参照刑法有关假释的规定,对劳教暂行释放制度设计如下:

1.适用条件。对于下列劳教人员可以暂行释放:

第一,劳教人员被执行劳教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1/2以上,但最低不少于6个月。

第二,劳教人员认真遵守劳教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暂予释放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符合暂行释放条件的劳教人员,由劳动教养所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

2.暂行释放考验期及有关规定。劳教人员暂行释放考验期为未执行完的劳动教养期,从暂行释放之日起计算。对暂行释放的劳教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或派出所会同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负责监督。暂行释放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该遵守以下规定:(1)遵守法律,服从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3)离开所居住的大中城市,应该报监督机关批准。

3.暂行释放的法律后果。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遵守有关规定,没有违规违法犯罪行为的,考验期满,经劳动教养委员会同意,解除劳动教养。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监督机关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撤销暂行释放,重新交由劳教所执行未执行的劳动教养,考验期限不计算在已执行的劳教期限内。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者应受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取消暂行释放,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是指利用社会的力量来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改造的制度。

“我国传统的劳动教养管理形式,是将劳动教养人员全部集中到劳动教养场所进行强制性教育和改造,不经特别许可,劳动教养人员不得越劳动教养所大门一步。”(注:韩玉胜著:《监狱学问题研究》,第285页,1999年10月第一版。)这种管理方式有利有弊。有利之处在于劳动教养人员的全部活动都在劳动教养机关的监控之下,便于管理和教育,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但也存在很大弊端,主要有:第一,将众多劳教人员集中在一起,很容易产生违法交叉感染。许多劳教人员经过劳动教养,不但没有改掉原来的恶习,反而学到了新的恶习;第二,将劳教人员集中管理,不能充分利用家庭和社会力量对劳教人员进行教育,容易使劳教人员产生失落感和被遗弃感,从而对劳动教养产生抵触情绪;第三,将劳动教养人员在较长时间内集中于劳教所进行管理,容易使社会公众将劳教人员作为犯罪分子看待,从而产生厌恶感和偏见。而且,劳教人员被较长时间隔离于社会,会造成对社会的隔阂,不利于劳教人员重返社会。

劳动教养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违法人员的改造和矫治,使其重新成为守法的公民,因此,一切有利于对劳教人员改造和矫治的方式都可以采用。将一部分人身危险性小,不至于危害社会的劳教人员,交由社会和劳教所共同改造,既有利于对劳教人员的改造,还有利于减轻劳教所的负担,充分发挥社会的改造功能,并有利于劳教人员的重回社会。在实践中,有的劳动教养所在这方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为建立有效的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如辽宁省司法厅马三家劳动教养院的“院外试工”制度。(注:马三家劳动教养院从1994年起,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和沈阳啤酒厂的支持和协助,于1994年9月5日正式成立了“试工队”。“试工队”并未改变劳动性质。“试工队”的劳动教养人员每天7点准时到队里报告,经过早操和每日安全教育后,到啤酒厂从事跟车装卸的劳动,下午3点左右回到队里,自由活动后,组织学习普法,进行每日讲评,6点半之前回到家。凡是违反“试工队”劳动纪律的,送回教养院重新实施院内管教。实践证明,这种劳教方式效果很好。)在国外,有的国家,如加拿大对罪犯规定了“社区矫治”制度(注:国外的“社区矫治”制度,是将犯罪较轻、人身危险性低的罪犯交由社区矫治中心进行改造的制度。这种缺席可以有效的发挥社会在改造罪犯中的作用,而且有利于罪犯重回社会。)。虽然不是关于劳动教养的制度,但是其具有的改造和矫治功能,也是我们在设计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时可以借鉴的。

参考已有的实践经验,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可以采取以下模式:

1.由劳动教养所负责的“院外教养”模式,即由劳动教养所将在劳动改造中表现好的、实行院外教养不会危害社会的劳教人员,组成院外教养队,定期到联系好的单位劳动或接受教育。院外教养队要制定严格的纪律和保卫措施,以免对社会造成危害。院外教养队的劳教人员在劳动之外的时间回家居住,但应遵守有关规定。违反院外教养队纪律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送回教养队重新实行院内管教。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院外教养达到教养期限的,解除劳动教养。

2.由社区矫治中心负责劳动教养的“社区教养”模式,即建立由劳动教养所、居民委员会、劳教人员家庭成员共同组成的“社区矫治中心”,由它负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劳教人员进行教育和改造。劳教人员在“社区矫治中心”的管理下进行社区劳动或服务,接受矫治中心的教育。教养期满,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解除教养。在社区教养期间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送交劳教所进行教养。

对于那些不好好接受改造或者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高的劳教人员,不能适用社会教养的,仍然在劳动教养所内进行劳动教养。

构想三:劳动教养监督和救济制度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任何一种制度,不管设计得多么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在实践中也无法做到公正、合法和有效的保障人权。在一个真正实现法治的国家,必定要有完善的国家权力监督机制。正如个人会犯错误一样,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也会有不当之外,会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与其相信国家权力是善的,不如认为它是恶的。这种恶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这种恶的后果没有补救措施。因此,建立、健全劳动教养监督和救济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劳动教养监督制度。劳动教养的监督制度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其中国家监督尤为重要。

1.劳动教养的国家监督。对劳动教养的国家监督,包括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委员会、人民法院自身内部的监督和彼此之间的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检察机关的监督。限于篇幅,本文在此只探讨检察机关的监督。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等法规中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一直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除了对劳动教养监督工作不够重视的主观因素外,客观上有以下原因:第一,检察机关没有具体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手段;第二,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监督范围不明确。(注:对这两点的具体论述见朱洪德主编:《劳动教养研究论文选集》,第254页,群众出版社,1990年11月第1版。)

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应该包括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劳动教养的审查、劳动教养的审判和劳动教养的执行的监督,即检察机关的监督要贯穿于劳动教养的全过程。为了防止检察机关的劳动教养监督流于形式,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权、纠正权和检察处罚权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包括:

第一,在劳动教养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建议,公安机关应当改正,或者直接行使纠正权。

第二,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活动进行监督。监督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活动是否合法,做出的审查决定(移送审判和不移送审判)是否合适,并提出建议。

第三,在劳教审判阶段,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合法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应该改正。

第四,在劳教执行阶段,对执行机关的执行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看执行机关适用各项劳教执行制度是否合法。不合法的,向执行机关提出改正建议,或者向人民委员会提出建议。监督各项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合法的管理行为应该提出建议,或者行使纠正权。

第五,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申诉建议,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申诉。

2.劳动教养的社会监督,就是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审判和执行等活动的监督。社会监督对于劳动教养的监督是劳动教养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教养工作合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劳动教养的侦查、审查、审判和执行机关对于社会的监督要给予充分的重视,对于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听取。

(二)劳动教养的救济制度。救济制度,主要包括劳动教养人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国家赔偿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前者解决的是劳教人员的经济损失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劳教人员取消非法劳动教养的问题。二者可以并用。劳动教养人员对于加诸其身的确实错误的生效判决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对此不多论述。在此重点探讨劳动教养的国家赔偿问题。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而劳动教养既没有包括在侵权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中,又没有包含在刑事赔偿中。因此,劳动教养人员往往在权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国家赔偿。笔者认为,应该建立劳动教养赔偿及相关的赔偿程序,以便更好的保护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结束语

劳动教养范文6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缺陷/改革/人权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种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创设的法律制度,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演变与改造,几与创设的初衷相背离。尽管该制度自创设以来,已成功地教育、改造了一大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犯罪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历史条件发生的巨大变化,原来赖以建立劳动教养制度的社会基础已不复存在,劳动教养制度的诸多缺陷已成为人权保障的羁绊,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tecn.cn )

一、劳动教养的过分严厉性

尽管劳动教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性质并不相同,但根据目前劳动教养制度的有关法规和文件,以及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现实状况来看,劳动教养应属于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199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7种行政处罚,其中并未包括存在已久的劳动教养。根据法律解释规则,《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中的“其它行政处罚”也不可能包括劳动教养。因为无论从性质还是从类型上看,劳动教养同其余6种情况都不相似,而是属于一种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制度[1].而作为一种剥夺自由性质的行政处罚措施,从目前劳动教养适用的实际情况看,其严厉性程度却远远重于作为刑罚措施的拘役刑和管制刑,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tecn.cn )

从期限上看,劳动教养的期限过长。根据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必要时可以延长,累计延长不超过1年,即劳动教养的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可达4年。而管制刑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刑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都远低于劳动教养的期限。/tecn.cn )

从执行场所上看,劳动教养也过于严厉。劳动教养必须在专门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其人身自由实际上是处于一种被剥夺的状态。而管制刑是不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即不将其关押于一定的设施或者场所内,而是限制其一定自由,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管束和在群众监督下进行劳动改造。这样,只实施了轻微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罚而被劳动教养的人,其所受到的实际处罚远比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还要重,直接导致劳动教养与刑罚之间的冲突。/tecn.cn )

从待遇上看,劳动教养也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首先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问题。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重要政治权利,根据《选举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精神病患者以及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以外,其他公民都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员中并不包括被劳动教养的人,故应当认为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然而,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停止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实际上是变相剥夺被劳动教养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除非被剥夺政治权利,依然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次是报酬以及回家探望问题。根据《试行办法》,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其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数量、质量发给适当的工资,并没有实行同工同酬;在节假日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就地休息,只有劳动教养半年以上,表现良好的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才可以准假或者放假回家探望。不羁押只是限制自由的管制刑,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的人,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作为剥夺自由的拘役刑,根据刑法规定,在执行期间,每月也可以回家1至2天。/tecn.cn )

可见,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性质与其严厉程度不相适应,作为一种剥夺自由的行政处罚措施,不仅期限过长,而且随意剥夺劳动教养人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严厉性程度甚至重于针对犯罪人适用的管制以及拘役等刑罚措施,导致对人权的直接侵犯。/tecn.cn )

二、劳动教养对象的不确定性

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前后矛盾,结果造成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极不确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定的劳动教养对象为4类人员,《试行办法》确定的劳动教养对象为6类人员。以后,在一些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劳动教养的对象不断扩张。根据有关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大致归纳如下:(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社会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阻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7)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不够刑事处分的;(8)或者为提供条件,不够刑事处分的;(9)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不够刑事处分的;(10)参与反动会道门活动,情节轻微,并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中小道首,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的;(11)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12)非法拦截列车、在铁路线路上置放障碍物或击打列车、在线路上行走或者在钢轨上坐卧等危害铁路行车安全行为的;(13)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同居,情节恶劣的;(14)以营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或者借摘除节育环对妇女进行调戏、侮辱的;(15)多次倒卖车票、船票、飞机票和有效定座票证,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16)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不足50克的;(17)违反枪支、民用爆炸品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18)因犯罪情节轻微而被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的[2].此外,不少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甚至是一些大城市的政府的地方法规或者地方规章中,也扩大了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如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所制定的《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中,更是将劳动教养的对象任意扩大,几乎到了没有任何限制的程度。如“外来流动人口在本市无固定居所、无固定经济来源、无合法证件被强制遣送两次以上又重来本市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挂牌收购烟、酒等礼品,情节严重的”都列为劳动教养的对象,其适用对象未免过于宽泛。此外,更有一些兜底性的规定,例如“其它扰乱公共秩序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其它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也可以予以劳动教养”等类似的规定,容易得出结论,任何人都可以根据该文件被劳动教养。/tecn.cn )

由此可见,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实际上处于一种不受约束的持续扩张状况。劳动教养给人们的印象好像是,凡够得上治安处罚的就可以适用劳动教养,甚至是够不上治安处罚的也可以适用劳动教养。这种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不确定性,直接导致在实际操作上的随意性。正是劳动教养对象的不确定性,使得劳动教养在某些情况下成为某些权势人物用来打击迫害他人的工具。实践证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不确定性,使得公民实际上无法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随时可能成为被劳动教养的对象,这种状况无疑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tecn.cn )

三、劳动教养程序的不合理性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事实上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其审批适用程序存在重大的缺陷,又直接造成了对人权的侵犯。考察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前后并不一致,变化较大。《决定》第三条规定:“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它们委托的机关批准。”这显然是一个过于原则性的规定,根本没有涉及劳动教养程序的实质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只是进一步明确了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试行办法》的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试行办法》虽有一些劳动教养的程序性规定,但也极为原则,根本无法实现程序规范的人权保障目的。/tecn.cn )

《试行办法》并没有规定立案、证据收集、合议、复议、交付执行等劳动教养必须的程序性规定,而且劳动教养决定一经做出立即交付执行,并没有提供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后可以暂缓执行的程序规定,也没有向被劳动教养人员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的程序规定,更没有向被劳动教养人员告知复议权和起诉权的程序规定。《试行办法》中“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这里的“复查”是否等同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前置程序的“行政复议”呢?回答是否定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显然,只有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决定哪些行政案件的复议是法院受理该类行政案件的前置程序,而有关的劳动教养法规都没有复议的规定,而且无论是原《行政复议条例》还是现行的《行政复议法》,其中规定的复议是指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复议,而并非由做出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机关组织复议。因此,不能将《试行办法》中的复查等同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前置程序的复议。然而在实践中,不少劳动教养案件的办理机关及人员,为了避免可能提起的行政诉讼,往往不告诉其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且事实上还设法拖延对不服劳动教养的复查时间,以至于最终延误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使其人权受到极大侵害。虽然2002年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中增设了聆询程序,但有权要求聆询的只能是可能被决定劳动教养2年以上的人或者未成年人,聆询程序并不具有普遍性。/tecn.cn )

根据《补充规定》和《试行办法》,劳动教养的领导权和管理权是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劳动教养人员。《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然而,根据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权实际上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转移给了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显然,劳动教养的审批权给予公安机关的授权并非妥当,而且这种授权是否有效大可质疑。因为上述《通知》仅是一个部门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规章,而《补充规定》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行政法规,下位阶规范性文件擅自修改上位阶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容,违反了法的一般理论,应属于无效的规定。不过在实践中,正是由于该《通知》的非法授权,公安机关因此获得了劳动教养的审批权。/tecn.cn )

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劳动教养的审批过程一般是:(1)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将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员的材料报所属公安局(分局)法制科;(2)法制科经专人审查后,如果同意报送劳动教养,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将案件材料报上级公安局法制处审查;(3)上级公安局法制处专人审查后,向分管劳动教养的局长汇报研究决定是否批准劳动教养及劳动教养的期限,然后以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名义做出决定。从上述审批过程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独家行使劳动教养的审批权,缺乏外来制约因素。并且,如前所述,如果被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这样审批机关自己又成了复查机关,这种复查难免会流于形式。由于不存在应有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在具体劳动教养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必然违背不同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正当程序原则,结果造成警察权的无限膨胀,导致人权保障的缺失。同时,作为劳动教养审批机关的公安机关又作为复查机关,使惟一来自外部的检察监督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根据1987年《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监督部门,对于劳动教养人员不服劳教决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可以受理并经复查发现劳动教养确属错误的,可提请原审批机关即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如果原审批机关不予纠正,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提出的纠正意见正确,应当向同级公安部门提出纠正。然而,如果该上级公安机关拒绝纠正错误的劳动教养决定,由于缺乏后继的监督措施,检察机关自然无法采取其他任何切实有效的纠正措施。显然,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工作的法律监督就局限于对错误的劳动教养“提请纠正”和“提出纠正”,即错误纠正的建议权。而在劳动教养的审批环节,并无监督程序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难以展开,事实上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活动实施监督是从被劳教人员收容时开始的,因而检察机关在劳动教养的审批环节的监督缺位。可以认为,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审批机关的监督作用也是微乎其微。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程序上的不正当,劳动教养实际上的决定机关即公安机关权力的滥用就成为必然,存在着侵犯公民权利的极大可能,不利于人权保护。/tecn.cn )

此外,劳动教养的执行程序中也不存在真正的监督和制约。根据1991年司法部《关于对劳教人员减延期审批权的批复》的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对劳教人员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者延长劳动教养,行使审批权。除了该委托授权的效力存在疑问外,对这类劳动教养执行过程中的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对劳教人员减少或者延长三个月以内的审批权也缺乏有效的监督。因为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根据上述《工作办法》,其监督也只是提出纠正的意见而已,并无其他监督手段作为保障。/tecn.cn )

四、国际人权公约与劳动教养制度改革

我国政府已陆续签署或者加入了不少国际人权公约,如《禁止酷刑及其它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我国尚未签署的《世界人权宣言》被通称为世界人权宪章,在促进世界人权保护方面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已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也会获得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而且可以预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政府也会签署加入《世界人权宣言》。在我国签署并加入这些国际人权公约后,当然就要遵守公约规定,消除与公约相抵触的国内法内容,履行国际义务。根据这些国际人权公约,可以发现,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不仅存在极大的不合理性,而且直接与之发生冲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1)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和拘留。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世界人权宣言》也有类似的规定:“任何人不得任意加以逮捕、拘留或者放逐”(第9条):“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第10条)。可见,国际人权公约是将人权保障作为基本的出发点和归宿。保护人权已成为人类的共同信念,国际公认的原则是不得以牺牲司法公正或威胁基本人权为代价来控制犯罪或者建立秩序[3]./tecn.cn )

考察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其创设之目的就是为了控制犯罪、建立秩序以及保护社会,是以牺牲个人的自由与权利为代价的。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不符合宪法的规定[4],还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宪政基础[5].而且,如果用现在的《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来衡量,不论《决定》、《补充规定》还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都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都不能成其为劳动教养依据和具有合法性的根据[6].这样一来,劳动教养既没有宪法依据也存在合法性问题;劳动教养虽然是一种行政处罚,但其剥夺自由的严厉程度远远超过某些刑罚措施;劳动教养的对象存在不确定性;劳动教养程序也存在明显的不公正性,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等等。劳动教养所有这些弊端,从另一方面反映了其侧重于维护社会秩序,而疏于人权保护的特点,违反了国际人权公约的将人权保护作为优先考虑的基本要求。/tecn.cn )

此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劳动或者服劳役”,赋予公民以免于强迫劳动权,免于强迫劳动权是人身自由权的一种延伸。免于强迫劳动权单独成为一项完整的公民权利,既体现了人权内涵的不断丰富和拓展,同时也说明该项权利的重要程度不容忽视[7].在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中,劳动不仅是其重要内容,而且无可质疑的是这种劳动具有强迫的性质,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明确说明。例如,1980年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规定:“强制劳动的对象和收容审查的对象同劳动教养的对象基本相同,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现决定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统一于劳动教养。”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人员要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不准消极怠工,抗拒劳动。如果不断消极怠工,不服从指挥,抗拒劳动的,应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等惩罚。对于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立即追回,并通知原住地的公安机关。由此,劳动教养制度具有强迫性劳动的属性昭然若揭。劳动教养制度中的强迫劳动与人权公约中公民免于强迫劳动权的直接冲突,更加彰显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紧迫性。/tecn.cn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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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绍彦。第一次全国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J].现代法学,2001,(3)。

[7]刘健,赖建云。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冲突及其调整[J].法学评论,2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