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章程范例6篇

合作社章程

合作社章程范文1

xx县农民杨树专业合作社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增加成员收入,促进本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由vvv、kkk等人发起,于20xx年8月31日召开设立大会。

本社名称:xx县xx意杨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贰拾柒万元。

本社法定代表人:万银华

本社住所:xx县xx木业有限公司院内,邮政编码:211622。

第三条 本社以服务成员、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本社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为成员提供生产资料的购买,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主要业务范围如下:

意杨树的种植;引进意杨树新品种,新技术;对成员开展意杨树技术培训指导和咨询服务;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意杨树。

第五条 本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本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成员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依比例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作为可分配盈余分配的依据之一。

本社为每个成员设立个人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

本社成员以其个人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本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本社投资兴办与本社业务内容相关的经济实体;接受与本社业务有关的单位委托,办理代购代销等中介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或者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实施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按决定的数额和方式参加社会公益捐赠。

第八条 本社及全体成员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成 员

第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从事意杨树生产经营,能够利用并接受本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申请成为本社成员。本社吸收从事与本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为团体成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本社。本社成员中,农民成员至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条 凡符合前条规定,向本社理事会提交书面入社申请,经理事会审核并讨论通过者,即成为本社成员。

第十一条 本社成员的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本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本社盈余;

(四)查阅本社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对本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七)自由提出退社声明,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社;

(八)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本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占本社成员出资总额百分之50以上或者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占本社总交易量(额)百分之50以上的成员,在本社重大财产处置、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事项等事项决策方面,最多享有1票的附加表决权。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第十三条 本社成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积极参加本社各项业务活动,接受本社提供的技术指导,按照本社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履行与本社签订的业务合同,发扬互助协作精神,谋求共同发展;

(四)维护本社利益,爱护生产经营设施,保护本社成员共有财产;

(五)不从事损害本社成员共同利益的活动;

(六)不得以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销已认购或已认购但尚未缴清的出资额;不得以已缴纳的出资额,抵销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的债务;

(七)承担本社的亏损;

(八)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主动要求退社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团体成员所属企业或组织破产 XX县农民杨树专业合作社章程第2页

、解散的;

(五)被本社除名的。

第十五条 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其中,团体成员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于该会计年度结束时终止。资格终止的成员须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成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年度决算后3个月内,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本社经营盈余,按照本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本社已订立的业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六条 成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的,在3个月内提出入社申请,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办理入社手续,并承继被继承人与本社的债权债务。否则,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十七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

(一)不履行成员义务,经教育无效的;

(二)给本社名誉或者利益带来严重损害的;

(三)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本社对被除名成员,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结清其应承担的债务,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因前款第二项被除名的,须对本社作出相应赔偿。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

(四)决定成员出资标准及增加或者减少出资;

(五)审议本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六)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处理方案;

(八)审议批准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交的年度业务报告;

(九)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作出决议;

(十一)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报酬和任期;

(十二)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十三)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本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时,每10名成员选举产生一名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履行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成员代表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本社每年召开1次成员大会,成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并提前十五日向全体成员通报会议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社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理事会提议;

(四)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理事会不能履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召集临时成员大会的,执行监事在10日内召集并主持临时成员大会。

第二十二条 成员大会须有本社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成员大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一名成员最多只能2名成员表决。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须经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修改本社章程,改变成员出资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成员出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的,须经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其受成员书面委托的意见及表决权数,在成员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本社设理事长一名,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成员大会,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签署本社成员出资证明;

(三)签署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聘书;

(四)组织实施成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

(五)代表本社签订合同等。

(六)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本社设理事会,对成员大会负责,由5名成员组成,设副理事长1人。理事会成员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决议;

(二)制订本社发展规划、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三)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四)组织开展成员培训和各种协作活动;

(五)管理本社的资产和财务,保障本社的财产安全;

(六)接受、答复、处理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七)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九)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方可形成决定。理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并签名。理事会会议邀请执行监事或者监事长、经理和5名成员代表列席,列席者无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本社设执行监事一名,代表全体成员监督检查理事会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执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本社不设监事会,设执行监事1名,执行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执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执行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对成员大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社的生产经营业务情况,负责本社财务审核监察工作;

(三)监督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成员和经理履行职责情况;

(四)向成员大会提出年度监察报告;

(五)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七)代表本社负责记录理事与本社发生业务交易时的业务交易量(额)情况;

(八)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卸任理事须待卸任3年后方能当选监事。

第二十八条 执行监事所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理事会。理事会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就有关质询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本社经理由理事长聘任或者解聘,对理事长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社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经营管理制度;

(四)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五)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理事长聘任或者解聘之外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本社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三十条 本社现任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一条 本社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五)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所得的收入,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社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核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过程中的成本与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社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每季度第3月的20日为财务定期公开日制度。

本社财会人员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社的财会人员。

第三十四条 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名记载于各该成员的个人账户中,作为按交易量(额)进行可分配盈余返还分配的依据。利用本社提供服务的非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行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会计年度终了时,由理事长按照本章程规定,组织编制本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经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审核后,于成员大会召开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本社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项:

(一)成员出资;

(二)每个会计年度从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

(三)未分配收益;

(四)国家扶持补助资金;

(五)他人捐赠款;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七条 本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机具、农产品等实物、技术、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第三十八条 本社成员认缴的出资额,须在3个月内缴清。

第三十九条 以非货币方式作价出资的成员与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成员享受同等权利,承担相同义务。

经理事长审核,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成员出资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第四十条 为实现本社及全体成员的发展目标需要调整成员出资时,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每个成员须按照成员大会决议的方式和金额调整成员出资。

第四十一条 本社向成员颁发成员证书,并载明成员的出资额。成员证书同时加盖本社财务印章和理事长印鉴。

第四十二条 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10的公积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弥补亏损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第四十三条 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10的公益金,用于成员的技术培训、合作社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济。其中,用于成员技术培训与合作社知识教育的比例不少于公益金数额的百分之50。

第四十四条 本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均按本章程规定的方法确定的金额入账,作为本社的资金(产),按照规定用途和捐赠者意愿用于本社的发展。在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接受他人的捐赠,与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

第四十五条 当年扣除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成本,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可分配盈余,经成员大会决议,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70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并记载在成员个人账户中。

第四十六条 本社如有亏损,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

本社的债务用本社公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个人账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担,但不超过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第四十七条 执行监事负责本社的日常财务审核监督。根据理事会的决定,本社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五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八条 本社与他社合并,须经成员大会决议,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九条 经成员大会决议分立时,本社的财产作相应分割,并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本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成员大会决议,报登记机关核准后解散:

(一)本社成员人数少于五人;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本社分立或者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后需要解散;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社无法继续经营;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六)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本社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解散的,在解散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5名成员组成清算组接管本社,开始解散清算。逾期未能组成清算组时,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本社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制定清偿方案,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本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后,于30日内向成员公布清算情况,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自成立起十日内通知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五十四条 本社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所欠款项;

(二)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其它债务;

(五)归还成员出资、公积金;

(六)按清算方案分配剩余财产。

清算方案须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本社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社需要向成员公告的事项,采取书面方式,需要向社会公告的事项,采取登报方式。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由设立大会表决通过,全体设立人签字后生效。

第五十七条 修改本章程,须经半数以上成员或者理事会提出,理事长负责修订,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合作社章程范文2

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成员

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合作社章程范文3

[关键词]社团章程;软法;民主协商;公共治理

[作者简介]兰捷,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1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3)04-0158-08

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的经济改革,并未解决中国在其现代进程中始终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即“中国必须做出相当幅度的政治和社会结构调整,以容纳和推进现代化的发展。在这一结构调整过程中,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被认为是如何改造传统的政治结构和权威形态,使其在新的基础上重新获致合法性和社会支持的力量。并转化成具有现代化导向的政治核。今天,政治和社会结构的调整势在必行,而其中的关键之一是市民社会的兴起和公共领域治理模式的转型。一方面,社会团体因能够保障和实现市民特殊利益并连接起国家和个人,而成为市民社会中最重要的力量:另一方面,软法治理因其卓有成效的治理方式而成为公共治理模式的新形式。社会团体在转型中也将运用软法进行治理,这种治理方式即是作为软法的社团章程。章程作为社团中的软法,赐予了社团生命,它赋予社员权利义务使其具备行为的理性,它与社团融为一体并成为社团意志的体现,它在法律强制力之外把规则和秩序引入社团生活并尽力在个人和国家之间维持一种利益的平衡。因此,本文将从软法视角下研究社团章程,对其性质、特征、结构上重新认识,并提出中国社团章程现存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

一、作为软法的社团章程

(一)社团章程的定义及内容

对于社会团体而言。章程是社团的和“理性权威”,它产生于内部合法性的基础之上,是社团组织构建的基础、成员行为的规范及准则,从这一根本点上可以将章程定义为:社会团体据以构建组织机构、规定社员权利义务,来调整其社团内部关系、规范其成员行为的规范性文件。

章程是关于内部管理和社员行为规范的宪法性文件,它“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成员有拘束力的内部规范。除确定的社团宗旨和名称外。章程尤其还要规定在社团内部形成决议和对外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规范”,同时也是社会团体形成对外活动的独立法人人格的必备法律文件,意即社团只有通过它内部的法律。也就是章程,才算在法律上具备了独立的人格以及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构成组织体本身的社团和构成社团秩序的章程两者密不可分,正如凯尔森所言:“说社团是一个联合或一个共同体只不过是表示秩序的统一体的另一种方式而已。人们只是在他们的行为受联合的秩序所调整时。才‘属于’这一联合或组成这一联合。”社团和章程规范建立的秩序两者构成一个秩序的联合或共同体,它表达了秩序和统一体两个概念的合二为一,才形成联合或共同体这一个概念。人们也因为有共同调整他们相互行为的规范秩序,所以才能联合在一起组成社团。人们的统一体离开了秩序自然就无法组成联合或共同体了。社团脱离了章程,也就不能称其为社团了。

社团章程的内容主要围绕社团内部机构和成员权利义务展开,一般可以划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总则主要是记载社团的人格要素,其中包括记载社团的名称、住所,社团的宗旨和相关的登记及管理单位。分则包括社团的业务范围,社员的入会资格和权利义务,内部组织机构、职能和议事规程,资产管理使用,章程修改程序,社团的终止和财产处理以及附则等几个部分。两部分内容各有侧重,相互衔接相互补充,构成完整的社团内部自治法。

章程内容的核心是建立内部的组织机构、设定社员的权利义务,以最终实现社团设立的宗旨,而且章程的内容是社员经过合意自制通过的,但这里也有部分例外,即并非所有的内容都是社员自己意定的,这里主要涉及到一个“涉他性”问题。

社团自治是一种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同时也是公民实现结社权和结社自由的表现。章程作为社团的,本应是体现自治原则的一个完全内部的自治法规,社团成员通过章程自行决定团内事务,国家不应以法律的形式介入,但实际却出现了国家立法中对社团章程的一些强制性规定,结果自治原则并未在章程中得到完全适用。分析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社团的内部事务以及章程对此的规定仍有一部分“涉他性”,这种涉及其他利益主体并可能影响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已经超出了章程调整的范围,“涉他性的行为总是易于受到法律的管制,而且一般说来,行为的涉他性因素愈强,法律的管制性程度愈高”。于是国家硬法介入以调整社团和其他个人、组织或国家的关系就成为必要;另一方面,社团作为法人,其取得法人资格并获得相关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需要国家法律批准或认可的,相关法律也需要规定社团成立社团法人所需具备的条件以及在章程内容中需要记载的相关内容。基于以上两点,国家法也获得了干预章程规范的正当性,并通过强制性规则的介入来调整社团本身及其与其他主体的关系。通过任意性规则赋予社团充分的自治权。于是便在章程中,出现了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之分。

社会团体章程既然是在强行性规则与任意性规则下产生的综合体,其内容就因此划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又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缺少绝对记载事项将导致章程的无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法律法规列举的,由章程制定人依据所设立社会团体的需要进行选取的事项。但制定人有一定的选择范围。事项记载不合法仅仅导致该事项无效,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法规未列举,由章程制定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下确定的与社会团体活动有关的事项。该事项内容由章程制定人自行决定,因为每个社会团体有其自身的特点。法律法规不可能也不应该全面规范社会团体活动的所有方面。这些事项记载于章程中则产生与其他事项同样的约束力,如果不记载或所记载事项不合法,也不影Ⅱ向整个章程的效力。

(二)社团章程作为软法的定性

章程基于对建构社团内部组织和规范成员行为的重要作用,以及社团成员的内部认同,而获得了一种合法性,并与社团融为一体。可是如何对章程进行准确的定性呢?又如何理解它与软法的关系呢?

社团作为自治组织,属于一种社会共同体,章程则是这个社会共同体形成的规则。“社团共同体形成的规则,主要是国家认可的规则体系,它们主要是依照共同体的内部程序通过协商等机制形成,其效力通常只仅给予该组织或共同体内部,一般不能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国家立法中的柔性规则以及政治组织规则、社会共同体规则,就是我们所谓的软法。”于是章程的性质便从一种内部规则,上升为一种软法,这种软法,当然是一种秩序的保证和体现,即实现了社团成员的自治,又符合成员问的契约精神。这里也可以从软法的定义和特征,清楚地来为章程定性。

软法,是原则上不依赖于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却可以在现实生活中有效约束人们行动的行为规则,从修正的法的意义上来说又是指不能运用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体系。其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软法规则的形成主体具有多样性,可能是国家机关,也可能是社会自治组织或混合组织等。因此软法侧重反映国家意志以外其他共同体的利益诉求。第二,软法的表现形式不拘一格,既可能以文本形式存在,也可能是某些具有规范作用的惯例。第三,软法的内容中通常不具有像硬法那样的强制制裁性法律后果,更多的是依靠自律和激励性的规定。第四,软法的制定和实施贯穿着开放协商、协调的机制。第五,软法通常不具有国家强制约束力。而是凭借制度、舆论导向、文化传统和道德规范等保障实施、依靠人们内心的自律和外在社会舆论的监督等软约束力发挥作用。

章程在本质上与软法是一致的,它是一种柔性规则。在本质是法,是社团内部自治的根本大法,是有效约束社团成员行为的根本行为规则,同时它最大的特点是“软”。通过民主协商的“软”创制和不依赖于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软”实施方式,来实现法的作用。

之所以说章程是法在于:首先,法是一种针对人的行为规则。软法是具有规范性质的行为规则,调整着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这种规范是通过对约束的对象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它在为约束对象提供行为标准的同时,也使他们对应当和不应当做出的行为负有了义务。章程作为软法,规范的是社团成员的行为,调整他们之间以及他们和社团外其他社会成员的关系。章程授予社员的权利,也就是规定他们可以做出怎样的行为,设定他们的义务,也就是规定他们应该以及不能做出怎样的行为,通过对行为的设定和选择来调整社员的行为和关系,并保障他们的权利和实现他们的利益诉求。当然这些权利义务的内容并不固定,通过会员大会,社员可以进行修改。其次,章程体现的是社团成员的公共意志。通过内部民主协商的制定方式,章程不但成为成员的行为规范,更成为他们意志的体现。同样也只有能够反映社团成员共同利益的内容,才能得到成员的共同认可而被写入章程。最后,章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和行为规则,并不仅仅是依靠内心自律的直接动因,还包括依靠强制措施的他律来遵守。章程他律的一面与法一样,都是通过特有的实施机制来建立起内部的强制秩序。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在建立一种社会秩序。符合既定秩序的行为是由秩序本身中所规定的认可与制裁来达到的。社会生活基础的赏罚原则就是在于将符合既定秩序和违反秩序的行为,分别同所约许的利益与所威胁的不利,即认可与制裁联系起来。法有别与其他社会规则的根本特征在于它建立起的社会秩序是一种强制的社会秩序,而法作为一个强制秩序的特定社会技术,在相反行为是通过强制措施的威胁米促使人们实现社会所希望有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章程与法都作为一种强制秩序的社会技术,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章程也是通过对符合规则行为的认可,以及对违反规则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制裁来建立社团内部秩序的。但章程的强制,并非是传统国家强制硬法意义上依靠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的强制,而是依靠非国家法定的强制力,主要是内部建立起的激励和惩罚机制来实现一种约束力上的强制。

而将章程定性为“软”的法,其原因在于:首先,章程制定主体并非以暴力机器和强权为代表的国家主体,而是国家主体之外的社团成员,反映的是国家意志之外的声音。而且章程的制定、实施和适用的主体是高度统一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社团最初设立的目标,并实现在国家强制之外社团的柔性自治。因为社团的产生是基于人们共同的兴趣爱好、情感交流或相同的利益诉求,等等,这些特殊的偏好往往游离与市场和政府的长鞭之外。而社团成员无疑是最了解这些需求目标并努力去实现的人。由他们来制定社团章程理所当然。同时,章程的制定并没有国家主体的参与,在不违反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由地位平等的社团成员共同协商制定,才能充分实现社团的柔性自治。体现出公共治理模式中辅助原则的内涵。其次,章程的创制和修改是通过柔性的民主协商和说理说服的方式完成的,其方式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弹性。这种弹性表现在,章程创制和修改是在开放的环境下。通过社员之间平等的民主协商进行的,不仅可以制定和修改章程的具体内容,对于制定和修改过程中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也可以进行协商修改并在章程中固定下来。再次,章程调整对象范围是“软”的,是富于弹性的。社团章程不具有社会范围内的普遍意义,而只适用于社团内部成员,对内部成员发生效力。但是社团成员对是否加入或退出社团具有完全自主的选择权利,是否接受章程的约束是有弹性的,他既可以选择加入社团,当然一旦加入就必须适用章程,也可以选择退出社团,脱离章程的约束,除了章程规定的入社条件外,这种选择不再受其他的限制。最后,章程实施的机制是“软”的,无法利用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机制建立在社团内部而不依赖于国家强权,这也正是软法的魅力所在。章程效力的实现不依赖于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虽然并不排斥司法适用或一些公共机构的裁判,但主要还是依靠社团成员将章程规范的要求内部化。这种规范要求的内部化,一方面是精神层面的,包括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积极方面,成员加入社团时对章程的普遍认同,对社团文化传统的接受,他们会自愿主动去遵守章程:消极方面,通过内部的教育和文化感染、社员之间的舆论压力、个人的道德规范等,在社团环境中“不得不”遵守。两方面共同实现章程的一种软约束力。另一方面是机制层面的,为了确保章程的实施,社团内部会设立一些监督救济机构,并通过内部激励与内部惩罚机制确保章程效力的实现,这属于软约束中的一种“制裁”。其中激励机制包括对表现优异的社员进行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惩罚机制则包括财产性惩罚、名誉性惩罚、集体抵制以及最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章程是由社员们协商制定、共同认可的,规范他们行为的一种软法,通过对社员权利义务的设定来实现其约束力。同时其效力的实现也是不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章程因为其具备了软法这些核心特征,而成为了软法,成为了软法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也因此成为了公共治理模式的一种重要形式。

(三)从法律规则的三个维度对章程和软法的解读

通过上文对章程和软法的定义以及特征的描述及比较。就可以看出章程在定义和特征上于软法的一致性。它对社团成员而言就是一种带有实际约束力的软法。是软法制度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但章程作为软法,它的特点是“软”,至于“软”到什么程度。我们则可以用法律规则的另一视角来诠释:从一项规则是否能成为法律的三个维度——义务、精确性、委托授权的维度来诠释章程何以成为软法以及是何种程度上的软法。

“一旦法律制度的安排在义务、精确性和授权三维度中的一向或几向维度上受到软化时,‘软法’的王国便出现了……我们运用软法这一短语把这些大量的偏离性的现象和硬法及与硬法相对的另一端的立法普遍在此缺位的纯政治性安排区别开来。”显然,当一种法律制度在三个维度上的程度都很强时,无疑就是传统意义上的硬法,如果这三个维度中的一个或几个核心要素的缺失,又使得这种法律制度成了“非法”,可以说软法游离在硬法与非法之间,只有在三个维度的其中一个或几个出现程度上的软化而非消失时,这种法律制度就变身为软法。

从这三个维度可以对章程进行如下的分析:首先是义务的维度。“义务”是一项或一套国家或其他行为体必须服从的规则和承诺,行为体的行为必须受到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和承诺的约束并且接受规则和程序详细审查。社团章程通过设定社团的业务范围、会员的权利义务、组织机构的职权等等,建立起一套内部成员必须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社员的行为和社团的运作都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进行,但未必都规定对社员行为进行审查。总体而言,义务的程度是较强的。其次,精确性维度。精确性指的是这些规则必须十分清晰准确地界定他们所要求、授权和禁止的对象。我国的社团章程在内容上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对于前者,相关法律法规会要求章程对某些事项作出记载,具体内容由社员自定,但是要有一定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后者则是按照具体的情况和社团自治的原则作出的进一步要求。往往有较大的弹性。章程在两种记载事项中的这些要求基本上都是比较明确和可预期的,显然其在精确性的程度上还是比较高的。最后,委托授权意味这必须拥有一个第三方,它被授权来履行、解释和应用这些规则和承诺,以解决相互之间的争端并有可能的话深化这些规则。委托授权涉及到实施机制的问题,其本质是法律制度得到强制力保障实施并能够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后果。社团的权力来自于社员之间达成的契约而自愿让渡出的个人权力,它无法授权一个外部的第三方来履行和解释章程,但章程并未完全丧失这一维度的要素,而是依靠一种软约束力来实现在这点上的保留,也就是依靠上文提到的软实施机制。

通过从三个维度上对章程的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章程在授权委托上的弱化。以及精确性上的相对弱化,这使章程名副其实地成为了软法王国中的一员。

二、软法视角下中国社团章程存在的问题

章程,不论是作为软法成为一种公共治理模式的手段,还是作为自治法规成为社团自治的依据,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其自身还存在诸多的不完善,特别从软法视角反思时。

(一)作为软法在内容上的僵化

章程是社团的法律。是社团成员权利的保障书,反映社团成员的意志和利益诉求。不同的社团其宗旨和建立目标各不相同,章程为了实现社团的宗旨和自治目标。对社员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也应该因社而异。章程作为软法能够柔性地去回应社会治理中广泛的需求,调节不同领域中国家和个人紧张关系的优点也基于此。但现实中却广泛存在章程内容生搬硬套、大同小异的问题,失去了针对社团具体情况实现自治的核心意义。

民政部对外公布《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其意在为社会团体的建立和章程的制定提供参考的依据。但许多新成立的社团,并未贯彻社团自治和民主协商的精神,而只是为了成立社团时应付民政部的社团登记程序,依葫芦画瓢地制定章程。虽然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了许多社团建立时章程中要求记载的必要记载事项,这些事项有利于国家对社会团体的良好管理。便于明确社团作为法人的法律地位和保障社团的日常运行,但这些事项的具体内容应该体现社团自治,根据社团具体情况而各异。可现实中许多社团章程的内容,大都是完全依照示范文本的模式,甚至只是改了改社团名称的照搬,而除了必要记载事项之外应该由社团成员自己规定的任意记载事项内容更是寥寥无几。结果许多社团的章程的内容大都雷同,章程的内容按照示范文本写得很全,这些章程中许多内容都与社团的实际情况不符,权利陈列在章程上无法实现,义务规定出来却遵守不了等等,使之失去了社团自治的意义。

(二)制定过程中民主协商的缺失

其一是制定主体的偏离。有些章程的制定主体并未反映广大社员的真正的心声和利益诉求,更多的是在传达国家的意志或是体现极小部分社员的意志。社团是由国家主体之外的市民组成的,章程反映的应是社员的意志,应更加注重维护和实现他们的权益。但是由于我国现有的社团存在“政社不分”的现象,大多数社会团体都是借助政府的力量自上而下建立起来的,甚至本身就是从政府中独立出来的“官办”社团,他们从建立伊始就分担起政府的部分职能,依赖于政府的财政拨款,机构设立和管理也模仿政府的行政体系,致使原本作为连接个人和国家之纽带的社团,并未实现两者之间良性的互动和利益平衡,而是更多地反映出国家的声音、迎合政府的管理需要却忽视了社团成员权益的维护。所以在制定章程时,形式上是在会员大会上由全体社员参加。实际上只是走个过程,真正的制定者往往只是几个发起人,他们成为国家意志或极小部分社员意志的代言人,主宰着章程的制定过程和内容。

其二是制定过程中民主协商的缺失。在制定章程的过程中,社团成员没有处在相互平等的关系中,小部分社员主导了制定过程甚至进行暗箱操作,社员之间缺乏相互平等的沟通和民主开放的协商。因为社团当中存在一些行政化和人治的作风,职务级别形成了地位分化,社员之间难以平等地协商,某些社员的利益诉求要么没有得到反映或重视,因此缺乏积极性的社员在大会上投票和发表意见时也只是带着随意性的盲从。致使制定和修改章程的会员大会流于形式,章程的内容也因而显得空泛,社员也因此对章程失去了信任及认同而不再予以重视。

不否认章程作为软法,在制定和修改的制度设计上有一定的灵活性,但这种制度弹性的本质在于节省立法成本,提高制定效率以便更好地反映社员的意志和实施章程,而不应在制定程序中丧失民主协商的柔性和理性或是让社团成员对章程失去信任。

(三)实施过程中缺少监督与救济

软法最大的优点在于软,而其缺点之一,也在于它的“软”。硬法依靠国家强制力的支撑,而社团只依靠内部机制,章程的“软”实施在脱离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同时,也缺乏了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

软法奉行的是一种内部的软约束,当章程赋予社员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诉诸于章程的司法救济,但是否应该有一个对章程执行进行监督并接受社员诉讼的内部机构或机制还是值得商榷的。社团内部建立的激励与惩罚机制,确实形成对社员的约束力,体现了章程的效力,可有时这种强制并未与章程之间建立一种规范化、标准化的联系,这种缺失使得内部约束缺乏一种明确性和对行为评价的可预测性,出现类似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使得社员对章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质疑,逐渐对其失去认同和信任,章程对社员的约束力也就渐渐丧失。建立一种标准化或相对标准化的监督机制,使社员的行为在章程面前得到平等对待,是章程在“软”实施下能够长期保持生命力的关键。

(四)社团软法与国家对社团管理的硬法关系不协调

章程作为反映社员意志的自治法,主要协调内部关系和社员行为,但基于前面提到社团行为的“涉他性”问题以及国家对社团进行管理等原因,章程局限于社团内部,难以调节与外部的关系,因此社团不仅需要章程作为内部治理的软法,也需要行政法规、规章甚至法律等作为外部协调的硬法,软硬法兼施互补,两者衔接形成比较统一的社团外部管理与内部自治的法制体系。

章程是针对社团内部成员行为和关系的软法,其对社团内部的管理弥补了国家对社会管理和秩序维持的不足,也有效地反映了社员的利益诉求并保障他们的权益。国家对社团管理的硬法,则协调了社团的涉外活动和关系,建构了一个社团在公共领域活动和治理的基本框架,弥补了章程的不足。但两者之间的平衡有时较为困难,如果硬法对社团和章程的规定过于严格、细致,则更利于国家对社团的管理,但无疑会激增国家的管理成本,限制社团的自由,不利于社团的自身活动和发展,章程本身也会因国家意志的过分干预而丧失基于共识和合意而形成的正当性基础,民主协商的制定机制和自愿服从的实施机制就难以运行。如果硬法对规定过于宽泛,则难以协调“涉他性”问题。也不利于国家对社团的管理,章程的制定和内容也相对会变得随意和空泛。

对于外部硬法,现行的主要是《社会团体登记条例》,当然还包括宪法中关于结社权的规定,但对缺乏审查的宪法结社权是否能得到有效保障依然存疑。关于社团的相关法律数量少、法律调节的内容范围失位和错位,对于社团的社会保障、财产关系、税收优惠、内部组织等问题的规定很少涉及,而对于社团登记,包括登记条件和程序限制过严,又使得一部分符合社会需要的社团难以成立。硬法应该更多地去调整章程无法涉及的领域,如社团中的“涉他性”问题。给予章程相应的自治空间,让社团在一个更好的法律环境下实现自治。对于章程,则存在一些滥用了自治原则、跨越到其无法也不应涉足之领域的问题。比如中国足协就在其章程中规定了司法裁判权不得介入体育赛事的纠纷,这就跨越了章程应涉及的领域。因此,章程和硬法之间还是存在许多关系不协调的问题。

三、作为软法的社团章程之完善

(一)完善章程的内容,真正体现软法自治

社团要正确对待示范文体。示范文体本身是民政部制定的。倾向于规范社团的行为以利于其对社团的管理,带有一定的国家意志。并不否认文本相对合理的结构和比较全面的内容对章程的指导意义,但示范毕竟是参考,社团还是需要带着自治的精神为章程量体裁衣。

章程的核心是权利义务、机构及议程设置等内容,前者要求保障社团成员正当权利或权益的实现以及义务的履行,后者是为了保证社团正常运行,目的是实现前者。所以章程的出发点应该是权利义务的设定,社团的宗旨、社团的活动、机构设置和运行、资产管理都要围绕权利义务来展开。权利要真正能够实现,并带有一定的灵活性。义务要能够履行,并与社团内部的激励和惩罚机制结合起来,具体内容还可以根据社团的发展和现实情况不断地调整完善。另外对于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都要经由社员民主协商,确定符合社团实际情况。特别是对于章程中的任意记载事项,可以充分发挥社团成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广泛收集社团成员的意见,结合社团和社员的不同实际情况,制定一些既有利于实现社员的利益。又便于执行的内容。

(二)平衡主体地位,完善民主协商的制定过程

对于章程制定过程中的问题。关键在于实现政社分离,改革社团的官僚性来平衡主体地位,以及完善制定过程中的程序,来进一步扩大和完善民主协商。关于主体地位问题,一方面社团要明确什么是政府的职能,什么是社团的社会职能,逐渐从政府的隶属关系中脱离出来,重心围绕社团自身的事务,在制定过程中真正以社员为主体,反映社员的意志。另一方面要消除社团内部的官僚习气,通过宣传教育,培养社员的平等意识,逐渐树立起在章程创制修改和重大决策时社员之间相互平等的地位。在平等参与的前提下,鼓励社员积极参与。

对于制定过程的完善,首先要建立广泛的信息汇集与共享机制。能够收集并反映出社团成员的诉求和声音,是制定章程并进行协商的前提。可以通过在会员大会上记录会员公开发表的意见、或无记名的意见和建议来收集,或在制定前针对章程可能的内容和范围展开对其他成功社团章程的学习,并引导社员对相关内容讨论和提问,以头脑风暴的方式收集信息。其次是扩大和深化协商。在制定会议上将收集到的信息和一些即时提出的新要求公开进行讨论。不同意见的会员代表就其意见进行陈述和说理,并可对不同观点进行会上辩论,扩大协商的广度和深度。最后是对重要问题增加讨论次数,重要的内容可以反复完善协商。

(三)按照社团具体情况。建立章程的监督机制

虽然软法的遵守多靠柔性的手段来实现,但对章程的执行建立一种监督机制还是必要的。这样不仅是为了施行对社员惩罚的强制加强章程的约束力。更重要的是为了标准地、公平地衡量和对待社员的行为,保证章程的严肃性和规范性,提高社员对章程的信任和认同。

对于规模比较大的全国性社团,可以在内部建立一个专门监督章程实施和接受社员“诉讼”的机构,隶属于会员代表大会或常务理事会,向其报告监督工作。对于小型社团,鉴于监督机制需要一定成本,并不需要单独成立机构,而可以将这类职能兼由社团的理事会执行,会员大会再对理事会进行监督。同时必须建立起一种监督的标准。这并未是绝对的标准,但要保证公平。要规定出哪些行为是为遵守章程所鼓励并应以奖励的,哪些行为是违反章程应该反对或施以制裁的,在处理相同或类似的情况时使得社员能按照这些相对的标准得到平等对待和公平处理。同时可以把一些侵犯权利和违反义务的行为进行分类:有些违反章程的行为必须受到监督机制的强制监督,以理事会为代表对这些行为的社员采取一些强制的制裁措施,有些违反章程的行为则可以“不告不理”,在保证机会公平的前提下只要没有社员或是外部人员对违反章程行为向理事会状告,就可以不予处理。

这种章程执行的监督也可以和民政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联系起来,在社团无力对违反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时,可以将社团章程和具体违反章程的行为交由主管单位进行仲裁。主管单位可以给社团提出处理意见,但社团主要还是依照章程的规定,没有规定再参考意见或由社团内部民主协商讨论处理。当然《条例》赋予了民政部和相关主管单位作为社团监督主体,对章程进行审核并通过章程规范社团行为的权力,这项职权,也应该包括协助社团对其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

(四)协调章程和法律的关系。实现软硬法兼顾下的公共治理

章程必须与硬法之间实现优势互补。通过刚性和柔性的手段共同发挥公共治理的功效,灵活应对现代社会事务纷繁复杂的变化。

对于硬法,应该加快建立一整套针对社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完善社团相关法律方面的同时解决章程无力涉及的内容。其中包括建立和完善基本法律层次的结社法,法律层次的税法、社会保障法,法规层次的社团管理法等,从法律的角度明确各类社团的地位、社团与政府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关系,规范社团的管理体制、社会保障、财产关系、税收优惠、登记管理等重要内容,使章程能够与外部的硬法紧密衔接。同时要留给社团相应的自治空间,将应由社团成员协商的内容留给章程来规定。

对于章程,应该先遵守硬法的要求,在不违反硬法的前提下,更好地发挥其作为软法的特长,合理地去解决章程可以也应该解决的问题。一方面,硬法中规定的一些社团问题,在章程中可以设立相关的条款,将硬法中的相关规定明确化、具体化,在社团中依靠章程有效地实行,提高法律的实效。另一方面,章程中普遍规定的一些问题,也可以慢慢规范出来。转化成法律或法规。

此外还要做好两者的衔接。确实加强政府部门对社团成立时章程的违法违规审查。同时民政部和主管部门对章程的审查外还应该对一些在各种社团章程中重要和频繁出现的问题,特别是将社会保障、财产关系等硬法应该涉及的问题规范出来,便于形成相应的法律法规中。

四、结语

纵观今天中国政治变革和社会转型的大舞台,市民社会的崛起和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型必然会将改革大戏推向又一个高峰。在聚光灯下闪亮登场的社会团体和软法治理,给予身处变革关键时期的社会一个深刻的反思:章程是否能成为社会团体真正的软法去实现内部的自治,是否能配合国家强制法去共同实现社会的善治?本文试图从章程中寻找答案,通过软法的视角,对章程的概念、内容、特点进行重新阐述和解读,并对现阶段章程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几点看法和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1]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

[2][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轼,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罗豪才,公共治理的崛起呼唤软法之治[N]。法制日报,2008-12-14.

[6]罗豪才,软法与公共治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7]邓正来,译,国家与社会一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

[8]俞可平,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与治理的变迁[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9]罗豪才,软法与协商民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0]王名,刘培峰,民间组织通论[M],北京:时事出版社,2004.

[11]周志忍,陈庆云,自律与他律——第三部门监督机制个案研究[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

[12]沈岿,编,谁还在行使权力——准政府组织个案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13]方洁,周兴,社团规章的行政法法源性论说[J],行政法学研究,2006,(1).

[14]马长山,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法治的基础和界限[J],法学研究,2001,(3).

合作社章程范文4

关键词: 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某企业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明确规定:“企业是以职工出资100%,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股东10人,分别为陆某、杨某、吴某、苏某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其中陆某出资60万元、占20%,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20万元、占6. 67%,吴某出资40万元、占13. 33%,苏某等其他人均出资20万元、各占6. 67%。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时,可以在职工应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比例内,由企业内部转让;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限制。”后杨某、吴某和苏某等人因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陆某先后与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该企业召开股东会,经决议解除了陆某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底终止。现陆某请求确认其与杨某、吴某和苏某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则表示对陆某与杨某、吴某和苏某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都不知晓,而且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中关于最高持股限额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1]

由于我国并未专门制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该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企业章程而无效。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分析

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2]因此,现实中的各种股份合作制,无论是用经典的股份制理论,还是用经典的合作制理论,都无法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它们确实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内涵,同时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内涵,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目标、组织功能和形态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

有学者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规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他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一种同一类型的企业,因为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分配结构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3]但是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

笔者认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特征、机构组成和财产组织形式分析,它是一种兼具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特征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吸收某些合作制因素,少数以合作制为主,吸收某些股份制因素,而两者均在某种程度上保留着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因素,这种结构表现了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合作社向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渡的特征。[5]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首先,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生看,这个类型的企业具有合作社的某些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从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来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式出现是基于中央1985年的“ 1号文件”即1985年1月1日根

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基本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该政策第八项提出:“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都应当拟订简明的章程,合作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组成的,规章制度也要由群众民主制订;认为怎么办好就怎么订,愿意实行多久就实行多久,只要不违背国家的政策,法令,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民间基本上都被简称为合作社,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与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组织形式,合作社是社团法人,具有互助合作性;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较灵活,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结合。[6]

此后,我国很多中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借鉴了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经验,进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改革。1993年,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正式提出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

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具备合作社的某些特征,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作社。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目的是要改革国有的和集体的企业,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企业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这类企业的特征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在利润分配上是按劳分红和按股分红的统一。正如1997年由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公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得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合作社主要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7]但是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仅有2007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与类型,规定了其所有制性质,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依据多是党中央、国务院的关于各类指导性意见,如《指导意见》。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属性。《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类企业的一个组织形式。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糟行办嘟第3条也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法人,这也是其区别于原先合作社的关键之处,因为原先我国各类合作社中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都是法人。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许多中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目前己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但是关于这种类型的企业,立法者却一直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在国家立法层面,除了《指导意见》外,并无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

《指导意见》在第20条规定:“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因此,为规范和保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和发展,各地都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法规,如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

但是,就法律位级而言,《指导意见》仅是一个部门规章,而且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适用性。而地方性的法规不仅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

,而且也欠缺实务操作性。法院在解决很多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问题和纠纷时难以寻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由此,司法裁判中出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规缺位的问题,而大量存在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纠纷必须得到解决,这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存续和纠纷的化解,更与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2003年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中针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明确提出“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由此可见,我国还是比较重视股份合作制这一类型的企业形式的。

农村信用社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承担着重要的融资功能,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只是宏观性的改革意见,在实务中没有可操作性,因此我国缺乏一部统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这无疑阻碍了农信社等企业的发展。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8款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事项包括“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因此,农村信用合作社制度作为我国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应当专门进行立法的,由此更加突出了我国亟待制定类似《农民合作社法》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的必要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即使在一些市场化和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也存在着类似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作社的法律。如德国立法者历来比较重视合作社这一类型企业的作用,早在1871年,德国立法者就制定了合作社法——《产业及经济合作社法》(genossenschaftsrecht)。德国后来正是依据这个法律,于1895年设立了德国中央合作银行,并成立了德国合作社协会。德国的合作社法较好地支持了其工商业和农业的发展。[8]

我国一些地方都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作出了某些规定,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不强,而且效力层级也比较低,难以有效地解决涉及该类企业的各种纠纷问题。由于存在法律缺位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么将股份合作制企业视为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企业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要么依据《指导意见》、本地的法规和企业章程进行裁决,难以形成逻辑严密、说理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的裁决。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与性质进行辨析,特别是与类似的企业—合作社进行比较,以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

综合上文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以及与合作社的比较,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但并不是《公司法》概念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通过改制成为这两类公司,从而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等法律,但其在改制之前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只能适用直接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和地方性法规如《暂行办法》。

因此,笔者认为,审理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纠纷时,首先需要准确把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然后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与国家政策依据,从而达到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纠纷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因其涉及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企业章程是否有效的问题,还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一般法律,即应在相应法律缺位的情形下处理好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准则问题。

从法的解释论角度分析,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别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但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毕竟具有股份制的内涵,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其市场化运作方式也与公司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司法裁判本身是法官对实然法的理解、判断与适用的过程,某些案件的裁判在适用法律时产生认知差异在所难免,而这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表现之一,但前提是法官能够准确认识和判断个案的法律事实与实然法则的同一对应关系。因此就前述案例而言,对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中未作规定的问题,虽然不能直接适用《公司》,但是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合法性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分析

前述案例中作为股份转让人的杨某、吴某和苏某因调离或者退休先后离开了企业,其与陆某(股份受让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规和企业章程,应当是有效的,但其效力应受企业章程的制约,也就是说,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看其是否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但前提是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及具体条款应当是合法的、有效的。

(一)股份合作制企

业章程及其条款有效性的衡量标准

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指导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暂行办法》第5条也规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同时,依据公司法基本原理,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就是关于企业的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企业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的自治规则。由于立法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学者对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理解也有所不同,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契约说和自治说。

契约说是英美法系对公司章程的传统定性,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本质上具有契约的属性。[9]公司章程作为最重要的合同,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10]契约说符合19世纪自由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在企业自由运作的原则下,权利的取得和义务的承担都普遍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契约的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相对方。该说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符合当时社会背景下公司发展的需要。[11]

自治规则说是大陆法系对公司章程的理解,如德国学者认为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为了实现共同的目的而根据立法者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订的,规定企业组织和其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不但是股东或发起人合意的结果,而且能够对企业内部各种主体进行约束与规范,是一种具有类似于法律的稳定性与强制性的自治规则。[12]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必须具备的、由发起人制订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关系的自治规则。[13]

综上,无论是依据契约说还是依据自治规则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都是发起人或股东设立企业的合意;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应为国家任意法指导下的公司内部自治私法。[14]企业章程只要不存在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对内部的所有企业成员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也应当是具有企业自治性的规则,对企业股东和管理人员等成员的行为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判断或者衡量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判断标准首先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规定。

(二)与法律、法规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合同生效却有不同的条件,《合同法》对此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其第52条具体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管理性规范(也有学者称其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是要求行为人必须从事一定行为或禁止人们从事一定行为的规定,它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法律条文中多以“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字样予以表述。强制性规定往往涉及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等,且多出现在公法中。但民商法中也存在着强制性规定,如民法中“不得双方、不得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规定。

依据现代法治理念,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已深入人心,司法裁判从宽认定合同效力的态势也十分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种注重保护私权的积极态度,是民商事审判观念的重要进步,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发展方向。

德国法院一般认为单纯违反秩序性规范不会导致行为无效的后果。如德国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专门制定有《商店关门法》(schluss gesetz),该法禁止商店在特定的日期和时间进行营业活动(如法定假日、晚上6点30分后等)。如果有商家违反了该禁止性的规范而与顾客达成交易协议,显然此行为违反了法律上的禁止性规范,而且也违背了立法的目的。但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如果坚持认为违反法律禁令的买卖行为无效,那么会产生顾客和营业员相互返还的后果,这样会更加延长营业员的工作时间

,与《商店关门法》禁令的宗旨正好背道而驰。因此,德国法院对此类违反禁令的法律行为并不是否认其效力,而是通过追究违法者公法上的责任来实现禁止性规范的立法目的。[15]

另外,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即使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也并不是一概认为该法律行为全部无效,而是区分具体情况使之部分无效。[16]如德国《经济刑法》(wirtschaftsstrafgesetz)对于价格管制方面有许多禁止性的规范。该法第5条规定房屋租金不得超过同地区同类房屋正常租金的20%,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规范房屋租赁市场,限制过高的租金,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是一个维护经济秩序的规范。假如有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租金超过该管制范围的租赁合同,那么该合同就违反了《经济刑法》第5条而可能无效。对此,德国司法实务认为,与其使之全部无效,浪费交易成本,不如许可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有效,因为如果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则对承租人是明显不利的,他将不得不马上退还房屋,导致更多的问题。德国法院在处理类案件时,通常是认定合同超过法定租金范围的部分无效。[17]

笔者认为,股份转让协议通常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范,才会影响到该协议的效力。若当事人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范,该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即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的无效,因为违反管理性规定有时被允许并可以补正,当然,这并不排除违法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与企业章程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个最大的变化就是在公司自治理念的指导下,赋予公司最大程度的自治权,体现这种自治权的载体就是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事项以外,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设定公司的相关经营和治理要素。

公司章程实质是一种低于法律秩序的次级秩序。[18]公司章程之所以具有自治规则的特征,主要取决于章程由企业依法自行制定、自己执行并约束内部人员,而无须国家强制力的保证。[19]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其章程当然是企业的自治性规则,法律应当尊重企业的自治权,只要其章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应当具有优先的适用效力。即使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去判断,遵守这样的章程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前述案例中,该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章程中对于股份受让的最高限额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约定的事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企业股东对此均应悟守。作为股份受让人的陆某在该企业成立时认缴的股份份额己达章程规定的最高持股限额,如其再受让杨某、吴某、苏某转让的股份,则将会超过章程对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的限制。虽然陆某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可以超过该最高限额,但是在程序上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

而前述案例的当事人均是职工股东,对章程的内容应当知晓,却在明知章程对股份转让存在限制的情况下,仍然达成股份转让协议,显然违反了章程的规定,也损害了其他股东受让股份的权利,因为该协议虽然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无效情形,但是却违反了其章程关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限额的规定。

然而,违反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当然无效,还应当经过正当性的证成,即在以违反企业章程为由而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时,应当遵循必要、适当和比例性的原则,并提供相应的论证,以证明其判断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可批判性。如果该章程条款的某些规定只是为了企业管理的需要,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目的,就难以将其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应当赋予当事人补正的机会,即可以认定该协议部分无效、可撤销或者许可当事人予以事后的弥补,使之符合章程的规定。

国家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应当有一个限度和程序的问题,而我国传统司法实务在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上尚欠缺这些意识,普遍在没有充分法律论证的前提下就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契约一律认为无效,采纳的是一种“违反=无效”的简单判断模式。[20]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不加以严谨的论证,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一旦违反企业章程的规定就是无效的,则很可能损害市场交易的安全、增加交易的成本,还可能引发当事人以此为借口逃避合同义务的市场道德危机等问题。

注释:

[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085号,(2010)沪中二民四(商)终字第918号。

[2]严闻广:《股份合作制也是一种现代企业制度》,《经济学动态》1994年第5期;黄少安:《从家庭承包制的土地经营权到股份合作制的“准土地股份”》,《经济研究》1995年第7期;孔径源:《农村股份合作经济及其制度

剖析》,《经济研究》1995年第3期。

[3]董辅?:《“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4]马洪:《关于农村的股份合作制问题》,《人民日报》1993年10月29日;董辅?:《“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5]朱守银:《杜润生谈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产生与发展》,《经济学消息报》1994年4月8日。

[6]应瑞瑶、何军:《中国农业合作社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农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7期。

[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175页。

[8]ulmer/schaefer,gesellschaft buergerlichen rechts and partnerschaftsgesellschaft,5. aufl.,s.70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 aufl.,s. 55ff.

[9]胡国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

[10]bruce welling,corporate law in canada-the governing principles,butterworths toronto 1984,p.35.;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11]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2]wiedermann/frey,gesellschaftsrecht,7. aufl.,s. 156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 aufl.,s. 55ff. ,247ff.;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13]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王存:《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学杂志》1995年第6期;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217页。

[14]陈伟忠、吴磊磊:《我国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契约、还是自治法——基于2006-2009年a股的公司董事会权限条款的经验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5]rgz,60,273; karl larenz,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2004,s. 72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104,229.

[16]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27.: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8. aufl. 2002,rn. 729.

[17]bghz,89,316,319,bgh,njw 1989,2471,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4.aufl.,2003,§134 rn 10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97.

[18]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页。

[19]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95页.

合作社章程范文5

第一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四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

合作社章程范文6

第一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第*条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四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