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例6篇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1

申请人:张某某(死者之妻),女,汉族,身份证号410_______,住XX市XX区XX路___号

委托人:江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魏__,男,x岁,住河南省__市__镇__村x组

申请人于2013年x月x日收到郑州市交警x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410____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提出复核申请。

复核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交警x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410____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魏__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

郑公交认字第410____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郑州市交警x大队未查清事故车辆豫A____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的驾驶人,在未查清其车辆事发时的驾驶人就作出事故认定责任书,严重影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x月x日x时许,__驾驶的豫AX___号车与豫A____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当时__所驾驶的车上就只有__一人,而豫A___重型自卸货车上却有两人,至于该两人哪一人是事发时的驾驶人,郑州市交

警x大队未查清。而查清豫A___号车事发时的车辆驾驶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因为该车上驾驶人存在酒驾、疲劳驾驶及无证驾驶等诸多违法情形,而由另一人冒牌顶替当时车辆的驾驶人。所以,郑州市交警x大队在未查清事发时豫A___的驾驶人,而作出事故认定,有失公允。

二、事故车辆豫A____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年审,也未购买交强险就违法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交通法规的规定,车辆都必须按时参加年检,在上路行驶之前也必须购买交强险,这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事故车辆豫A____号车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及不够买交强险的情形下就公然上路行驶,这种无视法律的规定、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对发生严重损失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综上,事故车辆豫A____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诸多违法违规情形,对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实际情况,事故车辆豫A____号车最低也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州市交警x大队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复核申请,望支持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此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2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诉性;证据种类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131-02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性质上是行政确认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学界没有统一的结论,多数观点认为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部分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是行政裁决,但二者都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行使行政管理权,体现了行为的行政属性。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依法对当事人各方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完全符合行政确认行为的概念与特征。理由如下:

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可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一般的鉴定结论区别开,后者的主体往往不是行政机关,具有多元性,凡是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资质的机构或个人均可进行鉴定。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它的行使并不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委托,这也是它和鉴定行为重要区别之一。《安全法》第72、73条规定可以得出。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使的是行政确认权。行政确认行为的直接对象是那些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紧密相关的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通过对这些对象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项目的审核、鉴别,以确定行政相对人是否具备某种法律地位,是否享有某种权利,是否应承担某种义务。《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就是一个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确定或否定行为。

第四,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不同于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裁决行为不同于行政确认行为的重要特征是前者以民事争议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且这种民事争议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必须是经过法律、法规特别授权的行政机关才能成为行政裁决的主体,以防行政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上的越权;裁决程序通常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以协商或调解为前置。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可诉性

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认识不一,法律对此也尚无统一规定,但大部分的观点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保证案件质量和效率出发,倾向于它应具有可诉性。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行政相对人如果对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按照《行政诉讼法》第2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性规定,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

第一,理论上的依据。公安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构成条件。首先,从主体要素上看,公安交管部门无疑是行政主体,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要素。其次,从权力要素上看,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实施的一种职权行为。再次,从法律效果要素来看,事故认定一经作出,即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行政相对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刑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的种类幅度产生影响。最后,从特定性要素来看,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管部门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对特定的当事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因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公安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交通事故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即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具有可诉性。

第二,法律上的依据。第一,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排除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一概括式的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纳入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交通事故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此外,《行政诉讼法》第13条例举了不属于受案范围的几种情形,交通事故认定不在排除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由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概括式的规定,即可推理出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来看,交通事故认定可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进一步宽泛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

鉴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及其在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在充分吸收反对意见中的积极因素,应该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法律上创造可行性的救济途径,并且这种途径应当做到,第一,不能是无限制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避免重复无效增设救济途径,浪费司法资源;第二,对可能出现认定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创设救济途径;第三,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是行为人无异议的或者已经经过了可能的救济途径。其方式有:

第一,建立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复议制度。交通事故认定是非终局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将其纳入行政复议的范畴,建立起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交通事故认定的复议制度。从法律性质来看,交通事故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认定的行为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对这样的行为设立复议,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的自上而下的监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完全符合复议法的立法目的。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作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有“条条管辖”和“条块管辖”的区别,前者指具体行政行为只能向其上级申请复议,而后者既可以向上级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其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笔者认为,作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救济,只能选择前者而不能选择后者,其目的在于保证其效率和专业性。

第二,确定公安部门对某些类交通事故认定享有终局裁决权。对具体行政行为设立终局裁决,是行政行为必须接受司法审查的例外情况,但是考虑到交通事故数量之巨大,若将所有交通事故认定都予以纳入诉讼,一方面会极大增加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亦会增加公安机关的负累,同时会让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滥用诉权,有鉴于上述情况,建议将某些类交通事故认定依法设定为行政部门的终局裁决行为。比如,运用简易程序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因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符合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总体来说,具有事实清楚、责任明晰、损失较轻的特征,并且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比例较高。

第三,确立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司法审查。复议制度在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的作用是重要的,但复议制度还是有其自身所无法克服的缺陷,由于复议是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部审查机制,是“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这使得上级公安机对复议作出的决定的公正性难以保证。根据自然公正原则和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为了克服复议的缺陷,把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司法审查,由司法机关对这一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争议进行最终裁决,是弥补复议对事故当事人权利救济不到位的的最好办法。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证据

与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交通肇事罪证据持异议态度学者不同,绝大多数学者对此没有意义,认为责任认定书符合刑事诉讼关于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证据直接使用。多数实务界工作者对此也不持异议。其理由主要有:

第一,责任认定书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物证、痕迹、双方当事人供述、证人等作出的,是对事故现场客观的记录,符合客观性。

第二,责任认定书制作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

第三,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肇事客观事实的记录,直观的反应了行为人与造成事故的联系,具有关联性。

第四,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所作的现场笔录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由此也可以得出,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证据。

第五,基于公安人员收集证据主体与程序的合法性,加之证据收集的及时性要求和发生事故的公共道路场所特性,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唯一的证据使用,实际不允许为收集交通肇事罪的证据而保护事故现场使现场成为公路。

第六,将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是司法效率的要求。

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被认定为新的证据种类

责任认定书应该划分为那种证据种类问题。共三种意见,一是鉴定结论,二是书证,三是新的证据种类。责任认定书1.从主体上看,交通事故认定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职权而作出的行为,其主体是特定和唯一的,且具有地域性。鉴定结论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因此从鉴定结论的定义得知,技术鉴定(鉴定结论)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多元化合无地域性的特点,它不一定是国家行政机关,亦可是司法机关或其他科研单位。2.产生原因上看,交通事故认定的权力是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既是公安交管部门的法定职权,亦是其法定职责,属于积极的法律行为;并且交通事故认定是交管部门的单方行为,体现行政意志,当事人没有选择性。技术鉴定却是基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当事人个人的申请,鉴定机构从不主动行使,属于消极的法律行为,并且技术鉴定是双方行为,体现的是自由意志。3.从能否重新提出申请方面看,技术鉴定人的地位是独立的,对专门性问题可以有多个不同地域不同等级的技术鉴定主体作出可能互相不同的多份鉴定结论。技术鉴定结论代表了鉴定人一家之言,对这一鉴定结论,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进而申请重新鉴定。而《安全法》则取消了重新认定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只能申请复核,而不是重新认定。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与技术鉴定根本不同。此外就,责任认定书不同于书证,一般情况下,书证所反映的都是案发前已存在或案件发生的客观过程,它所反映的只能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不能掺入个人对案件事实的人为推理、判断,即使公文书证也概莫能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事实与个人知识和经验的产物,带有个人的主观倾向性,不符合书证客观、中性的特征。基于以上观点,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该被认为是一种新的证据种类。

参考文献:

[1]刘星,李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研究[J].河北法学,2006(1).

[2]刘东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认定性质[J].行政法学研究,2002(4).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3

在本案的审查阶段,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逃逸情节,分歧意见很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系意外事件。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事后逃逸,负有主要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不应该认定其逃逸情节,不应加重处罚。理由为:交通管路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是以逃逸作为认定张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在刑事司法范畴再次认定其属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属于双重评价,审查阶段应该禁止。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对张某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并且不存在对逃逸行为的双重评价问题。

对于交通管路部门根据李某具有逃逸行为而认定为负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同时评价逃逸行为,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可取,即李某首先成立交通肇事罪,并且具有逃逸的行为。但是,考虑到被害人有违法交通法规这一事实,检察机关应在量刑建议上予以说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不仅是民事赔偿的基本依据。而且在大部分交通肇事案,司法机关均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来界定行为人是否涉嫌和构成犯罪。理论界一直对《责任认定书》可否作为刑事证据产生质疑和分歧,主要是无法归入法定证据种类中去。[1]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应用于个人或组织,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得以实现的活动。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并出具《认定书》的行为,便是此处的行政执法行为所形成证据材料。在实践中,如果与行政执法有关的事实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行政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而不必由刑事诉讼中的办案机关重新提取。其理由有二:一是提高便于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提高效率;二是可以有效保全证据,提供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与全面性。[2]因此,应该肯定《认定书》的证据属性,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与此同时,交通管路部门是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由权威的机构和资深的专业人士所制作出来的《认定书》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刑事司法机关一般应予以直接认可。而且,在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给出了非常详细的论证,具体包括痕迹学、经验法则和监控录像、报案人说明等。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认定书》有异议,可以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提起复核。而《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将处于待定阶段,也无法直接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如交通事故双方均不提起行政复议,而检察机关又对《认定书》存在质疑,此时应如何处理?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责任认定书》显然可以用于证明交通肇事案件的事实情况,是一种鉴定意见。在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存异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应作形式评价,实质评价应交由法院,否则违背司法最终裁判的原则,且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宜过度放大。[3]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行刑”先后评价本质迥异,不是双重评价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4

论文关键词 交通事故 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乃至交通肇事犯罪已成为我国一种常见、多发、突出的社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大小、民事赔偿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不同理解,影响到案件的办理。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

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公安部1993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号令),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公布的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

现在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存在争议,主要有“具体行政行为说”和“证据说”两种。

(一)具体行政行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在对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能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基于这一主张,既然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服,就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实现法律救济。

(二)证据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是证据的性质,不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实施的确认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行为,但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取代。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为证据的一种,虽然二者相比较仅少了“责任”二字,但带来的却是性质的重大变化。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工办复〔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具体行政行为。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形式

根椐我国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证据形式有:(1)书证;(2)物证;(3)勘验、检查、现场笔录;(4)视听资料;(5)鉴定结论(新刑诉法改为鉴定意见,统一表述为鉴定结论);(6)证人证言、(7)当事人陈述(民事、行政诉讼);(8)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特有);(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诉讼特有)。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之一,并未规定其具体属于哪种证据形式,故又产生了一些分歧,主要存在“勘验笔录说”和“鉴定结论说”两种。

(一)勘验笔录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交警部门基于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的方位、长度等在交通事故现场的反映所做出的推定。基于这一主张,根据勘验笔录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它只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反映,除非有证据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可以重新组织勘验外,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不存在相应的救济措施。

(二)鉴定结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的特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运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的判断。基于这一主张,根据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则他们可以依照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认定)或者补充鉴定(认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鉴定结论。因为事故认定必须基于对事故原因、责任大小的分析和推定,存在人为主观判断,不符合勘验笔录只能对事故现场做出的客观反映这一特性,而且作出事故认定还必须作一些痕迹、车辆性能等方面的技术检验、鉴定,因此不属勘验笔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究其特性,交通事故认定与司法鉴定极其相似,更符合鉴定结论的特征。而且公安部公复字[2000]1号《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说明公安部也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鉴定结论。

三、完善交通事故认定的建议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交警部门及交警的鉴定(认定)资格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那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就是鉴定人。根据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才能取得相应的鉴定资格,如未取得鉴定资格,其作出鉴定(认定)结论将不会被采信。但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人(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这就造成了交警无法被登记并成为司法鉴定人。笔者建议公安部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早修订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将交警交通事故认定增加为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将其纳入司法鉴定依法管理的轨道。另外还应根据需要适当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人的资格条件。

(二)侦查人员作出认定交通事故认定

司法实践中,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同时是该交通事故的调查人员,如案件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还是侦查人员,这显然是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人员不得担任鉴定人的回避规定相违背的。因此,笔者建议在现行体制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在交警部门成立专门交通事故认定科,或者在现在的交管科成立专门的事故认定组专门负责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调查、侦查人员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后移交给交通事故认定科(组)进行事故认定,实现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分离。

(三)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5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正;对策

中图分类号:F572.8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0-0165-02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的欠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有三个方面:其一是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又起着确定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的证据作用。如此重要的公文书证,却存在一系列欠缺之处,不仅与法理不合,也引起了司法实践中矛盾和混乱。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已经成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当然依据。

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这三种类型的诉讼中,其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明的目的、证据的要求、证明的标准等各方面都存在不同和差异,尽管很多证据可以同时作为这三种程序的证据使用,但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怎么能让其当然成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依据?事实上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确实如此,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判决。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却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他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确定,这根本不是交通警察机关的职责范围。

再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可诉,事实上成为终局性的东西,影响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知情权,同时对公安行政机关失去必要的监督,有可能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之后,交警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则上只负责原因分析和责任判定。至于到底怎样赔,谁来赔,可以由交警来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目前交警部门已不予复议。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不服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行政上不复议和人民法院不立案都是有依据的。这就使得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成为终局性的东西,影响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知情权,同时对公安行政机关失去必要的监督,有可能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

尽管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不予采信,即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事实上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判决。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修正

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述欠缺,应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修正:

第一,通过立法加以完善,明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之规定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成为可复议和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法理上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应属于一种依法履行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授权依法对交通安全实施管理职能,取得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2)在内容上,必须向对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作出具有效果意思的表示。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它能够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论是调解还是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3)在程序上,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送达行政相对人。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3款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因此,无论从主体资格上,程序上,还是内容上来看,交通事故认定都是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为从事实到责任认定以及认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则应当可诉,否则它必将成为终局性的东西,影响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知情权,同时也会对公安行政机关失去必要的监督,导致行政权力滥用。

第二,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区别情况,把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界定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立法的精神就是要扩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使对公民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越来越多的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更好地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对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予以司法审查与这种立法精神是相吻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未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关于“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应再予以适用。

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根据其性质可以分别不同情况和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当事人单独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使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救济。

2.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期间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告知其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中止正在进行的诉讼。如果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提出异议并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可以将其作为正常的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和判断,决定是否采纳认定书的意见。允许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知情权利,纠正、减少和避免公安行政机关草率进行责任认定的现象。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辩论终结之后,不得再提讼。因为只有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法院才能及时处理案件,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也才能尽早使各方当事人从中解脱出来。

当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具有证据的功能,这与行政行为的性质并不矛盾。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功能进行事实认定时,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和取舍应当符合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则,应当充分考虑证据的特性与证据形成的主客观因素,同时应将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相分离,避免二者同一关系的误区。

参考文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6

关键词: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 行政行为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湖南人大法工委的法工办复字[2005]1号批复中,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该批复内容似可商榷。

首先,从逻辑进路来分析,前后存在矛盾。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责任认定书属于民事证据,不是行政行为。这种"法定解释"的法理存在着逻辑谬误,司法实务中的确常常把责任认定书当做证据,但是,公安的责任认定行为本身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究竟是否属于行政行为,这种基于行政法理论中的认知分析和判断,从一开始与民事诉讼理论没有任何联系,不能从之后的实践结果出发,进而分析该行为的法律性质。该解释着重追求的是排斥该认定书的诉讼救济途径,也即不允许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问题在于:2005年之前的司法实践均将该行政认定书视为行政行为,并允许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而在2005年对于公安行政责任认定书,法律实务和法定解释却做出截然相反的规定,对于如此巨大的变化,我们至今没有见到详细的理论论证,这种法律方法缺乏正当性证明,在理论上和逻辑上均存在缺陷。

其次,解释主体资格的困惑。全国人大法工委不是法定的法律解释主体,按照《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解释法律;"也就是说,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解释法律的职权,而没有赋予全国人大法工委以解释法律的权力。根据《宪法》第七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由此可见法工委的权力是"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我国《立法法》第17、18、22、30、31等条款具体落实了宪法内容,再次明确了法工委的法定职权,基于宪法和立法法,完全可以认为法工委所谓的"法定解释"和宪法和立法法有不一致的地方,故而其解释效力值得商榷。

最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行政行为构成要件。

(一)基于行政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

从主体要件看,公安机关是法定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机关,享有法定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客观要件看,公安机关确实实际运用了这种权力,作出了处理决定。不论该权力的行使合法与否,行政权在事实上发生了、存在了、运用了,这是客观的、物质的、不因人的主观认知而转移的。从客体要件或实际效果看,该责任认定已经影响到了当事人的实际权利和义务。第73条所规定的"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指作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证据,而绝非作为民事判决的证据。从本条款的前后文、上下文综合分析,该条款不关乎法院的事情;认定书本身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可以称之为"行政确认",确认肇事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基于责任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进一步的行政处理,如罚款、扣分、吊销证照、行政拘留等等,则是又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两种行政行为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并且相互独立的。

(二)公安部104号部委规章肯定"道路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行为

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属于部委规章,该规章第45条明确了责任认定的行政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该条的描述从程序的角度证明了其为行政行为;该规章第51、54条规定了对责任认定不服所应遵循的内部行政救济途径,从而肯定了责任认定的行为不是民事证据,而是行政行为;第51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该规章54条更清晰地说明了该认定行为的"行政性质和被监督性质":"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如果法工委的说法是成立的,即认定书是证据或民事证据,则公安机关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的行为,岂不成为维持"证据"了,这在逻辑上或语义上都是荒谬的。鉴于公安部的规章已经确立了对认定书的内部复核途径,而且该规章并没有指出该行为是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笔者大体认同"责任认定书不可诉"的结论,但不可诉仅仅指不能到法院诉讼,绝不是指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行为。

从责任认定书对肇事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实际影响,以及该影响所扩及和辐射的民事和刑事诉讼领域来看,将其视为证据有规避法律责任之嫌。司法实践中,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定程度地影响到了肇事方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种影响都是基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引发的,如认为其不是行政行为,则内部的行政复核程序将面临"涉嫌违法"的尴尬境遇;而公安机关即便作出了重大违法的认定,抑或暗中操作违法认定,当事人也不能找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在这样的法律现实面前,当事人维护自己权益就更困难了。

参考文献:

[1]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5).

[2]樊静.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比较分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1)

[3]杨立新.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进展及审判对策[J].法律适用,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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