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制度范例6篇

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范文1

【关键词】信息披露制度 强制性披露 自愿性披露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由市场监管者制定的,规范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与流通中信息披露行为的集合,其目的是保证上市公司向信息使用者提供有效的、有利于其进行决策的信息。从市场管制的角度,信息披露制度又分为强制性披露和自愿性披露,两者相互对立,但又互为补充,两者相结合构成了较为完善的信息披露体系。

一、强制性信息披露

强制性信息披露是指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信息披露制度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进行的信息披露,如果不按规定披露,将给予处罚。强制性信息披露的特点即为强制性执行,主要体现了市场的公平性,对信息的强制性披露防止对与证券投资有关信息的不公平获取,遏制内幕交易的发生。

很多学者也认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有公共物品的两个属性:一是当公司的信息出去后,就不能排除其他任何人使用该信息的权利,即无排他性;二是,当一个人使用了该信息,并不能减少其他人对此信息的使用,即无竞争性。公共物品往往因私人缔约成本过高而存在着供给的现象,因此就需要市场监管者的介入,强制上市公司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强制性信息披露虽然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但我们也应看到其存在的缺点:对上市公司信息的强制性披露实质也是一种用政府行为替代市场行为的过程,市场监管者要在对社会总成本效益进行衡量的基础上制定相关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这就需要市场监管者对整个资本市场的方方面面了如指掌,并对市场的发展趋势做出准确预判,但这对市场监管者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市场监管者也是由许多具有利己动机的经济中的个体组成的,这也就决定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缺陷;市场中的上市公司是多样性的,所拥有的信息也大相径庭,强制性披露制度不可能让所有公司都能合理的进行信息披露,可能会使某些公司出现过渡披露,某些公司出现披露不足;政策的制定往往滞后于实际情况,很多制度都是在事件发生以后才得以确立,而且随着经济环境的快速变迁,投资者对信息的需求也会发生较大变化,有些可能对投资者决策有用的信息,仍没有被要求进行强制性披露。对于强制性披露存在的以上缺陷,可以通过自愿性信息披露进行弥补。

二、自愿性信息披露

自愿性信息披露是指市场监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主动进行的信息披露,其披露的主要为强制性信息披露之外的信息,是对强制性披露的有益补充。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特点即为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的自主选择权,其内容和形式都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上市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或提升公司形象和投资者关系、回避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或向市场传递公司潜在的投资价值,有助于降低公司在市场中的融资成本和提高公司证券的流动性,公司管理层亦可向委托人展现其治理公司的能力。

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内容宽泛,从具体内容上来看,既有财务信息也有非财务信息和战略信息等;从时间上来看,既有过往信息如员工培训和福利等信息,又有对未来的预测信息如盈利预测等;从空间上来看,既有公司内部的信息如公司产品销售趋势分析、占有率情况分析信息等,又有公司外部的信息如公司社会责任、环境保护信息等;从披露的形式来看,既有定量的信息如财务分析数据等,又有定性的描述性信息如公司发展计划、可持续经营能力等信息;自愿性信息披露有较强的外部性,自愿性信息披露可以有效加强公司内部管理层与外部信息使用者之间的沟通,使外部信息使用者能充分了解公司,以利于他们做出决策,并给他们带来或利或弊的影响,即所谓的外部性特征;自愿性信息的提供有较大的自主性,与强制性披露由相关制度强行规定、没有选择的余地不同的是,自愿性信息的披露完全取决于公司自己,可以选择任何内容、任何时间、任何形式、任何途径进行披露;自愿性信息披露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内容完全由公司自主决定,监管部门对这些披露内容并没有明确规范和要求,而每个公司的情况又千差万别,且作为市场理性经济人的公司,其目的是最大化公司的自身利益,其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动机也有待商榷,所以其披露的内容就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

公司是否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决定因素较为复杂,但主要考虑的还是信息披露的收益和成本。从公司角度来说,如果公司通过自愿性信息披露获得的收益大于信息披露而发生的损失,则会愿意进行信息披露;反之,则公司就没有意愿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而从公司管理者的角度来说,他考虑得更多的是信息披露对自身的回报,其决策是否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依赖于此项信息披露是否能最大化其当期报酬,在本文的研究中将从这个角度来对市场中的自愿性信息披露行为进行分析。

三、强制性信息披露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相互关系

信息披露制度是解决上市公司委托人与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而产生的,从其发展历史来看,最开始公司进行的是自主选择性披露,随着信息披露逐渐成为公司约定俗成的做法,以及信息作为产品而导致的市场失灵,使市场监管者不得不开始制定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但经济环境在不断地变化发展,投资者对信息的需求不断快速增长,公司出于筹集资本的需要,在强制性披露之外又会进行新的自愿性披露信息,而在这部分自愿性披露信息普遍化以后,市场监管者又会将其扩充到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中。这一过程会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循环,并形成了强制性披露与自愿性披露的独特的螺旋式上升的演进过程,也导致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不断扩张、新的自愿性披露信息又不断出现的趋势。

(一)强制性信息披露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区别

从概念上来看,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1)两者在制度上的要求不同。强制性信息披露是基于相关制度安排的强制性要求,公司有必须完成的法定义务,如果不按要求进行披露会受到相应的惩罚。而自愿性信息披露并不是属于公司的义务范畴,在制度安排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公司的自主选择,即使是不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也不会受到处罚。

(2)两者的目的和理论基础不同。强制性信息披露是以市场失灵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为基础,公司的信息有着公共物品的属性,完全依靠私人契约将会使市场中的交易成本过高,从而导致市场中信息供给的不足和社会福利的无谓损失,而强制性信息披露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这种局面。自愿性信息披露是以契约理论、有效市场假说理论、信号传递理论为基础,是以公司的自身经济利益(或管理层的自身回报)为出发点的行为,其主要目的有维护或提升公司形象、改善投资者关系、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证券流动性、降低成本等等。

(二)强制性信息披露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联系

在看到强制性信息披露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区别的同时,我们更应深入了解两者的联系,以便更为合理地制定相关信息披露制度。

(1)两者都为公司内部向外部信息使用者传递信息的途径,其目的都是为了提高信息的质量,以帮助信息使用者做出有用的决策。

信息披露制度范文2

关键词:会计信息;完善;制度;提供;披露;改进

1 提高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和规范性

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是预防内幕交易的关键所在。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年报、中报、季报披露时间规定的过于宽松。目前,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于每年7~8月份披露半年报,于1~4月披露上年度报告、于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三十日内披露季度报告。这种信息披露制度很难保证信息的及时性,同时也为选择性披露和内幕交易的发生提供便利。因此,应缩短披露的时间。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上市公司电子化数据收集、分析及检索系统。1983年美国sec的信息技术办公室即着手进行有关证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即上市公司电子信息收集检索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工作。它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加快具有时间敏感性的信息申报登记,增加证券市场的效率和公平,促进投资者、上市公司和市场的有效运行。

我国目前的会计信息披露采取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方式,各家上市公司披露的年报在内容与格式上也具有较大不同,不利于投资者进行分析。因此,建立一个以适应我国证券市场特点的电子化披露系统为主的跨媒体信息披露平台,使得信息披露更加及时、快速,且能够提供完整的、标准化的、格式化的资料和数据库,将大大促进公开信息的高效充分运用,提高证券市场信息的透明度、公开与公平性。监管机构能通过对信息披露内容的标准化和规范化管理,控制信息的质量和流向渠道,获得更好的监管效果。投资者也可以通过及时、规范的会计信息披露更好的进行投资决策。

2 改进信息披露内容

运用问卷调查的方法就投资者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需求进行统计分析,并将调查结果与上市公司向投资者披露会计信息的现状进行比较,其中,关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内容构成(如表1)的调查分析表明,财务报表所提供的会计信息还远远不能满足投资者的需求,其中部分会计信息已在现行会计报告中以报表注释、附表等形式进行披露,如会计方法的改变、报告主体的改变、资产抵押、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等;另外部分会计信息还未在现行会计报告中得到披露,如人力资源信息、财务预测信息、物价变动影响信息和管理部门对会计信息的分析等。

证券市场投资者正是以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会计信息作为其投资决策的判断依据,目前的信息披露内容无法完全满足投资者的信息需求,部分投资者就会对证券分析师的分析报告、投资建议产生依赖,甚至会花尽心思试图去寻求“内幕信息”;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不充分、不及时,给选择性披露和内幕交易的滋生创造了条件,使得一些会引起公司股价变动、影响公司未来发展的信息没有及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反而通过一些不正常渠道流入市场,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因而应该通过规范扩大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内容,变为部分自愿性信息披露为强制信息披露,使所有投资者能够充分了解公司相关会计信息。例如,加强预测性财务信息披露,财务预测性信息主要提供反映公司未来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等的前瞻性财务信息,如果财务预测性信息质量可靠,这些信息将比财务报表提供的信息更具实用性。建立强制性披露的财务预测制度,会对公众投资者决策提供信息帮助。同时加强其他与投资者密切相关的信息披露。目前,我国信息披露制度过分倚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又过分依赖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对于一些与投资者密切相关的其他会计信息,如市场面信息、政策面信息及上市公司非财务信息缺乏详细规定,应通过立法形式将这些信息提供数量、种类、范围等做出明确界定。

信息披露制度范文3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变迁

    制度变迁是制度的创立、变更、转换及随时间变化而被打破的过程,可以理解为一种效率更高的制度对另一种制度的替代过程。

    信息披露制度发展至今已有近200年的历史,大致可把这一期间分为自愿性安排和强制性安排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自愿性安排阶段(从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30年代)。在该阶段,公司的会计信息被视为商业秘密。会计信息的披露以自愿为主,其目的在于从资本市场筹集更多的资金。因此,信息往往只是在标准的报表格式里填充大量诱人的“筹资广告”。特别是进入19世纪80年代,工业企业的规模进一步扩大,资金的稀缺性相对提高,股票融资方式得到广泛的应用后,资本市场上投机、欺诈行为横行,其整体运作能力呈无序状态,资源配置功能扭曲,最终导致了20世纪30年代初股票市场的大崩溃。到了后期,政府、证券交易所、银行等部门以及一些学者开始探索新的制度。

    第二阶段:强制性安排阶段(从20世纪30年展至今)。20世纪30年代初股票市场的崩溃促使政府介入公司的信息披露。美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的颁布标志着会计信息自愿性披露时代的结束,依法披露成为股份公司的法定义务。从30年代末开始,会计职业界着手建立和强化会计规范、审计规范,提出以“真实、公允”作为会计信息的质量标准,规范和完善信息披露的格式和内容。在该阶段,“泡沫公司”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扼制,交易成本大大降低,资本市场朝着有效性的方向发展。

    但是,即使在带有法律约束力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框架下,不同程度的会计信息造假事件依然大量存在。

    二、信息披露制度变迁的动力机制

    1.变迁的内在根源

    在现有制度安排外存在着的无法实现的潜在利润是信息披露制度变迁的内在动力。从理论上讲,社会的技术结构决定了社会经济活动的上限,适宜的制度结构可以将经济活动尽力推向上限,不适宜的制度结构则会使得经济活动呈现出收缩、衰退的趋势,可能发生变迁。

    首先,分析信息披露制度的创新。到19世纪中期,技术的变迁提升了经济活动的上限,促进了社会分工的发展,使产出在相当范围内发生规模报酬递增,从而导致规模大的股份公司组织的制度安排变得有利可图。但社会分工也是有成本的,它在实现分工与合作所创造收益的同时,也相应地提高了交易成本(如信息成本、成本等)。尤其在股份公司组织的制度安排中,财务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分工合作是通过资本市场联系起来的,属于一种松散的、不对称的合作与竞争关系。在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的假设前提下,这种合作关系下的交易成本会显得十分高昂,甚至可能超过分工合作所创造的收益。基于这一背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潜在利润,信息披露制度得以产生。上述论述的内在逻辑是:技术变迁规模经济、社会分工股份公司组织安排信息披露制度安排。高昂的交易成本是信息披露制度创新的直接诱因。可见,信息披露制度安排的创新旨在弥补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减少合作竞争关系中的机会主义和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以维持长期合作,通过合作者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达成来实现技术变迁所带来的潜在利润。

    其次,分析信息披露制度的再安排。以信息披露制度安排由自愿性安排向强制性安排的变迁为例: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使股份公司组织安排得到了发展,部分地释放了技术变迁所创造的新的收入流。可如何在财务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公平地分割这些新的收入流呢?在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安排下,财务资本所有者可利用的会计信息是由人力资本所有者自愿加工、披露的,显然,财务资本所有者的利益不能得到保证,公平的合作基础会受到虚假会计信息的侵蚀。这种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不仅没能弥补财务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促进股份公司组织安排的完善,反而助长了机会主义行为,导致了交易费用的进一步提高和社会资源的更大浪费,甚至发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导致整个证券市场的土崩瓦解。20世纪30年代初股票市场的崩溃就是例证。在这种制度安排下,个体利益、社会福利的最大化都难以实现,潜在利润仍然大量存在,这足以诱使投资者、企业以及政府去进行信息披露制度安排的创新。其结果促使政府开始介入信息披露,实现了由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向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变迁。分析其他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再安排也会得出类似的结论。

    可见,潜在利润的存在是信息披露制度变迁的内在动力。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公允性,以及财务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公平的合作基础,以维系财务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广泛、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是信息披露制度安排实现潜在利润的途径。

    2.引起制度不均衡的因素分析

    (1)社会知识存量的积累。社会科学的进步,加深了人们对事物本质的认识,因而不仅提高了个人管理现行制度安排的能力,还提高了个人领会和创造新制度安排的能力,扩大了制度选择集合,从而产生对制度安排变迁的需求。如:资本金、累计折旧等概念的提出及相关制度的安排主要是人们对经济业务本质的认识提高后的结果,而这一认识的提高又归功于社会科学知识的积累。

    (2)技术的变迁。一方面,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技术结构决定社会制度结构。技术的变迁有可能引致信息披露制度安排的变迁。如前所述,信息披露制度的创立本身就是技术变迁的产物。又如: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初期,主要披露企业的财务信息,采用表内披露是在这一需求下的制度安排。随着技术的进一步变迁,人力资本、无形资产等难以用货币度量的因素在企业经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单一表内披露安排已不能全面反映企业的真实情况,这就促使单一表内披露安排向表内表外披露相结合的安排变迁。另一方面,技术的变迁还能改变特定安排的相对效率,从而引起安排的变迁。如电脑技术的发展促成了账务自动化处理对手工处理的替代,数理统计知识的进步使抽样审计取代全面审计成为现实。

    (3)其他制度安排的改变。林毅夫曾经指出,最有效的制度安排是一种函数,尤其是制度结构中其他制度安排的函数。其他制度安排的变迁也可能诱使信息披露制度的变迁。如资本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使我国原来分行业的会计规范制度被统一的会计规范制度取代。而在其他制度安排中,对信息披露制度变迁影响最深刻、最直接的是政府的政策安排。

    (4)经济交往面的扩大。会计既具有社会性,又带有技术性。从其社会性的角度来讲,会计规范涉及到社会个体或集团的利益和地位,不同社会制度结构下的信息披露制度应该存有差异;从其技术性的角度来讲,不同社会制度结构下的信息披露制度安排之间又可以相互借鉴、移植,而且这种制度借鉴、移植有利于降低制度安排的变迁成本。经济交往面的扩大会提高这种制度借鉴、制度移植的可能性。以我国会计规范的制定为例,在对外开放以前,我国的会计规范以学习或照搬原苏联的会计规范为主,变动较少。改革开放扩大了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选择集合,加快了制度变迁的节奏,在短短的几年内,我国逐步建立了完善的会计规范和审计规范体系。目前,分析和借鉴国外制度安排已成为我国会计准则制定的必经阶段。近年来我国在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方面所取得的成就与对外经济交往面的扩大是分不开的。

信息披露制度范文4

信息披露,又称信息公开,是指证券发行人、承销商等义务人依法将财务、经营状况等信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交,并向公众公告的行为。我国的《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这一前提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以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证券发行和交易。

信息披露制度,又称公开制度或公示制度,是指证券发行公司在证券市场发行与流通的各个环节,依法将与其证券有关的一切真实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及时准确了解的法律制度。在证券市场中,只有建立科学合理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证证券市场的高效与透明,进而达到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目的。根据证券发行、交易的分阶段特点,信息披露制度可分为发行信息披露制度与持续信息披露制度两种。发行信息披露,是指在向社会公众募集或者发行有价证券而进行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但由于招股说明书等材料只是公司在某个时间点的经营财务等情况的反映,因此为了进一步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就导致了要求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后仍然依照法定规则持续性地提供信息的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出现。

在持续披露制度中,又分为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美国早在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第13条就提出了在可预见的固定时间间隔内作出信息披露的定期披露制度和证券发行人的重大变动引起信息披露的不定期披露制度。我国在证券交易过程也提出了类似的信息披露制度。《证券法》规定定期报告分为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缘由为“重大事件”,即可能会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根据中国证监会2007年1月30日施行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我国发行信息披露制度与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如表一:

表一 发行信息披露制度与持续信息披露制度比较

披露方式

类别 发行信息披露 持续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目的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发行与上市 准确、完整、及时地反映与公司经营、证券价格有关的重大交易或事项

信息披露主体 ①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等 ①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服务机构等

信息披露内容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信息披露程序 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将上市公告书在指定的媒体 将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证监会指定的媒体

二、信息披露规范体系的中美比较

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戴斯1914年在其著作《他人的金钱》中所言:“公开是救治现代社会及工业弊病的良药,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信息披露的公正、透明、及时、准确和完整,对减少市场投机,防止市场操纵,保护投资者权益至关重要。而现代非对称信息理论认为,信息的不对称在证券市场是普遍存在的,其对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逆向选择、道德风险及合同执行或状态核实等方面的弊端。为了改善市场功能,抑制市场缺陷的不利影响,政府或其他机构就需要对信息披露进行规范。

1.美国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规范

美国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规范体系主要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美国国会和各州颁布的有关法律;二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制订的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各种规范;三是各证券交易所、全国证券业协会等制订的相关市场规则。这些法律或规则构成一个严密的信息披露监督系统。

信息披露制度范文5

一、场外交易市场下的信息披露制度

场外交易市场是场内交易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市场的对称,其原意是指柜台交易市场或店头市场,即不通过证券交易所,而在证券商的证券交易柜台以议价的方式直接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

在美国,最初场外交易市场被认为是一个非组织话的,无固定交易场所的,通过做市商体制进行交易的市场。但是随着全美证券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NASDAQ)的设立,场外交易市场的内涵有了新变化,场外交易市场有了固定的场所,现在美国的场外交易与传统的场外交易内涵发生了巨大变化。

日本的场外交易市场又被称作店头市场,是在场内市场以外主要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交易服务的市场。日本借鉴美国的NASDAQ系统,建立了JASDAQ系统,为中小型企业和个人提供融资平台。

从广义上定义场外交易市场即证券交易所以外的证券交易场所,它具有如下特点:(1)场外交易市场的主体主要是融资能力较低中小型企业和个人投资者;(2)场外交易市场的场所较为分散、广泛,形式多样化;(3)场外交易市场的进入门槛较低,监管较为松散,以自律监管为主;(4)场外投资市场大多采用做市商制度进行交易,具有灵活性。

场外交易市场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其信息披露制度的特殊性。其信息披露制度如果像上市公司那样严格很有可能导致市场的萎缩。最典型的例子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1999年修改规则要求所有在OTCBB市场上挂牌的公司履行《证券交易法》上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直接导致74%的公司选择退出或封闭公司或转向信息披露义务较低的粉单市场。因此,场外交易市场的信息披露不能直接适用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体制,应当制定差异化的披露方式,以平衡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目前在美国、日本等资本市场相对成熟的地区,都形成了具有层次性的信息披露制度。

二、美国的场外交易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

美国是当今资本市场最为发达的国家,它建立了一个由多交易市场和多交易中心构成的多层次证券交易场。豏 美国的场外交易市场主要包括:电子公告牌市场(OTCBB)和粉单市场(Pink Sheet)。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发行披露和持续披露两个类型,以下从这两方面来考察OTCBB和粉单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

(一)首次发行信息披露。

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只要是公开发行的证券,发行公司均要向SEC注册并提交注册说明。一旦注册生效,发行人便要向公众公开注册说明中的大量信息。但是SEC 规则形式设立了一定限度的豁免,如SEC Rule D 502中规定,凡是在证券发行前12个月以前以及发行期间累计发行不超过100万美元的证券,豁免注册义务,同时也不必像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若要在OTCBB和粉单市场上公开发行证券同样需要履行严格的披露义务,但是OTCBB和粉单市场上挂牌的公司通常是融资需求不大的中小型公司,大多数公司都可以通过SEC设立的规则而豁免。

(二)信息持续披露。

1、OTCBB市场信息的持续披露制度,一方面是做市商的报价信息披露,另一方面是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

首先,做市商的报价信息持续披露。OTCBB市场是采用做市商报价交易机制的场外交易市场因而要受到来自于NASD关于做市商的严格监管。根据美国NASD规则6620条之规定,在OTCBB交易的做市商应当在每一把交易成交之后,通常在90秒内通过自动确认交易服务系统(ACTSM)披露交易信息。做市商报价时需通过系统披露的信息包括:证券当日最高、最低及成交量;证券商之间的报价;最佳报价;特定证券商所报买卖价等等信息。

其次,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1999年SEC通过的《OTCBB监管规则》规定,OTCBB市场的挂牌公示要定期向SEC披露通过审计的季报和年报以及公司发生的需要披露的重大事件。

2、粉单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较OTCBB市场更为宽松。但是在2004年10月,粉红单市场自行采取了一个披露政策即《依据SEC Rule 15 e2-11提供充分当前信息指南》,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发行人应当向SEC提供信息并予以公布:首次挂牌;公司内幕人士或关联人在柜台市场发行、购买、或出售公司证券;公司内幕人士或关联人直接或间接产于证券营销活动;证券首次在柜台市场挂牌交易。同时,粉单市场还根据发行人提交信息的充分程度,给证券标注不同的符号以警示投资者风险的大小。

三、日本场外交易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

日本场外交易市场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采取的是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的行业自律监管和金融厅的行政监管相结合,没有有关于场外交易市场的单独立法,仅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等法律法规中进行了概括性规范,通过证券业协会制定规则来进行补充。

(一)首次发行信息披露。

日本同美国一样对于场外交易市场公开发行证券大多要求公司进行登记注册和信息披露。《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在场外交易市场挂牌交易的公司,必须将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及其相关项目在认可协会中登记簿上登记,认可协会将场外市场有价证券交易的登记簿副本,根据内阁令中的规定准备好,供公众查阅。

(二)信息持续披露。

日本对于证券交易市场的信息持续披露做了层次性规定。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将有价证券分为流动性高的上市有价证券和流动性差的有价证券,并为这两种有价证券设计了不同的信息披露制度。流动性高的证券场内市场的有价证券发行人应当遵守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治理报告制度、四半期报告制度和经营者确认书制度。对于缺乏流动性的有价证券,原则上不适用上述信息披露,但主要从事有价证券投资的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等,则作为信息披露的对象,在不特定多数持有推定有价证券的情况下,在出售或卖出该等证券时,应当向公众披露信息并交付招募说明书。

四、我场外交易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虽然构建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已成为共识,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仍然仅以证券交易所市场为重点,场外交易市场的建设还不够完善。

首先,几乎没有明确的关于场外交易市场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虽然,我国的场外交易市场中有与之相应的信息披露的协会规定或地方规章,比如中国证券业协会陆续的《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等规定。这些规定只是行业自律规定,效力层次较低,内容参差不齐且执行力差,不可能对我国场外交易市场的信息披露起到真正的规范和促进作用。我国有关证券交易市场的法律规范主要是《证券法》和《公司法》,其中均没有在直接明确场外交易市场,更不用说信息披露规范。尽管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39条新增了“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之规定,同样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39条修订为:“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为场外交易市场的发展预留了法律空间,但是我国的场外交易市场仍然没有形成统一的监管和信息披露规则。

其次,场外交易市场的信息披露规则不具有适应性。目前我国场外交易市场中由行业协会或地方制定的信息披露的规则大多与证券场内交易市场中上市公司交易的信息披露规则雷同。如中国证券业协会为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制定的《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中对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几乎与《证券法》中对于上市公司持续性信息披露的要求差不多。场外交易市场定位于中小型“弱势”企业,让他们负担同“强势”的上市公司相同的信息披露义务,无形中增加了“弱势”企业的信息披露成本,只会使弱者更弱。

五、美、日场外交易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我国的启示

(一)建立统分结合的场外交易市场信息披露规范。

目前我国关于场外交易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层次较低,区域性地方性产权交易所更是各自为政地方保护色彩浓重,地方制定的信息披露标准或松或紧,这种混乱的信息披露标准,使得公司企业无所适从,市场资源的流通性变差。因此,首先,在较高的立法层次上制定统一的场外交易市场信息披露规范,为地方产权交易提供指导指引;其次,允许根据地方的具体情况,在统一标准的范围内适度调整。在美国,其场外交易市场的信息披露规则就包含多个层次,既有联邦正式层面的立法和证券监管机构的信息披露规则,又有行业协会和市场的自律规则。

(二)制定适应性信息披露标准。

什么样的市场就有什么样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的设立应当适应市场和义务主体的需要。我国的证券场外交易市场的主体普遍的规模小、资金少、负债水平整体偏高,盈利能力低下,存在过高的经营风险。合理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这些中小型公司的成长和投资者的保护非常重要。应当针对不同的主体制定不同的信息披露标准,既满足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也照顾到公司信息披露的成本。

(三)结合现代化交易系统,完善信息披露程序。

我国场外交易市场信息披露的主要方式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和网站、主办证券商网站及其证券营业网点披露信息。我国曾经有过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STAQ)和全国电子交易系统(NET)却最终陷入漫长的整顿。及时性是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瞬息万变,信息的及时披露是投资者做出正确决策的重要保证。美国的OTCBB市场要求90秒内通过自动确认交易服务系统披露交易信息;同样日本的场外交易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交易成立后5分钟内,将交易信息报告通过PTS系统进行披露。比较我国现行的信息披露方式,采用计算机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建立一个全国性的证券场外交易自动报价系统,显然能更好地实现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原则。

(作者: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

注释:

参见卢仿杰.证券法原理与实务》.立信会计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页.

See B.J.Bushee & C.Leuz,"Econmic consequences of SEC disclosure regulation:evidence from the OTC bulletin board",39 Journal of Accounting and Economics 233,2005,at p.233-264.

参见林建.大交易场:美国证券市场风云实录.机械工程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参见阙紫康.多层次资木市场发展的理论与经验.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参见庄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评.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第5期,第23页.

信息披露制度范文6

[关键词]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存在问题;研究现状;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071-03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学界亦称之为证券市场信息公开制度,其是指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要求证券当事人(包括证券的发行者、承销商、证券公司等)在证券的发行、上市以及交易过程中,以法定的方式向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以及公众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公布有关信息,以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自律机构提交的与相关证券有关的信息的法律制度。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一般分为两个阶段:证券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制度――“首次信息公开”;证券上市交易阶段的信息披露――“持续信息公开”。首次信息公开阶段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由申请文件时的预先披露制度、募资设立时的招股说明制度、募资说明书制度等构成。而持续信息公开阶段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由上市报告书制度、定期报告书制度、临时报告书制度等构成。信息披露的方式主要是在指定的报刊等媒介上公布,按照法定的存储方式备案以便于查询,也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召开新闻会等方式进行信息公开,各国对之规定各不相同。

该项制度是证券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目的是使投资者以及社会公众正确的了解有关发行证券的重要信息,以使投资者作出正确的决策,同时维护证券市场平稳、健康、有序的发展。

基于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因而现今的证券市场需要该项制度来规范证券市场上各个主体的行为,但现代的证券市场上的信息披露制度却存在诸多缺陷,因而,文章从提出该项制度存在的问题出发,探析该项制度的研究现状,以期能对今后对该项制度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从多角度探析我国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现状

(一)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框架

有关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共同构成了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框架,其主要分为四个层次,这个法律框架如下:

1.基本法律。这一层次主要是国家基本法律对该项制度的规定,其中,《证券法》是规定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法律,其次,其他规定该项制度的基本法律主要还包括:《公司法》、《民法通则》、《刑法》、《行政处罚法》。

2.行政法规。这一部分为国务院颁布的各项行政法规对其的规定。这些行政法规主要包括:《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可转换债权管理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

3.部门规章。这一层次主要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部门规章。其主要包括:《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4.行业自律规则。这一层次主要包括:《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

这四个部分共同构成了我国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体系。其中,法律规制的效力最高,《证券法》构成了基本法律中规定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法律,而行政法规是对基本法律的进一步明确规定,是对其内容的细化,部门规章以及行业制度则对该项制度的法律框架进行了更进一步的充实完善。这四个部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共同构成了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制度的法律框架体系。

(二)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责任体系

对于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的责任体系,其同其他法律制度的责任体系是大相径庭的,它们都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基于以上对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框架体系的分析可知,我国的《证券法》、《公司法》、《民法通则》、《行政处罚法》、《刑法》等基本法律都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过程中当事人因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其责任体系类型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纵观我国法律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责任体系,其中,行政责任规定的最为健全,刑事责任也有较多规定,而民事责任规定的相对较少,其从规定该项制度的核心基本法律部门《证券法》中则有明显体现。

我国《证券法》第十二章专章规定了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其中专门规定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违法行为的法律条文主要包括: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保荐人出具虚假保荐书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事以下行为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披露虚假信息;2.未按有关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报送虚假报告一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他相关规定还包括: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以及第二百二十一条到第二百二十三的规定,以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现今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上文综合所阅文章对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现状的探析可得而知:现今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却存在诸多缺陷,以下便对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归纳以提出:

(一)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系缺乏可操作性

从上文对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四级法律规范体系的分析可以看出,从法律到行政法规到部门规章再到行业自律规则,效力等级越来越低,但对该制度的规定却越来越细致,可操作性越来越强。其中,在法律层次上,其规定的过于笼统与原则,可操作性规范太少,而法律上这种笼统的规定使得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带来较大的困难。

除此之外,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下位法的规定都是针对实践中的某些具体问题而制定出来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一行政法规就是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范相对于基本法律而言,其相对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其毕竟只是针对某一项具体行为的规定,其不能像基本法律一样将某一项法律制度完整的展现出来,下位法的内容严格受到上位法的内容的限制,同时,下位法的权限也严格受到上位法的权限的限制,因而,尽管下位法对一项具体制度的规定较为详尽,但实践中仍然是困难重重。

基于上文分析可知,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完整规定仍需要由基本法律《证券法》来完成,而现今我国《证券法》对于该项制度规定的模糊不清,对该项制度的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困难。

(二)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责任体系发展的不均衡一一民事责任规定的较为薄弱

从上文分析总结的现今我国《证券法》中对信息披露制度违法行为相关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明显可以看出,现今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由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共同构成,这一体系看似完整,但却在实际运用中却存在不均衡的现象,其以行政责任主,刑事责任其次,而民事责任几乎没有相关规定,由此导致在实践中,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执行起来较为困难。

同时,现今我国法律对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存在欠缺,其主要体现在相关法律规范的立法层次太低。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当中,除最高效力的宪法以外,法律的效力最高,其效力等级凌驾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上。现今我国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散见于《证券法》的各章当中,不成体例,而且规定的甚为稀少,在翻阅了我国《证券法》之后,在其第十一章有关法律责任的47个法律条文(第188条――第235条)的规定当中,只有第210条和第232条提及了相关民事责任,并且还不是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直接规定,《证券法》第210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232条规定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除此之外的四十五个法律条文之中都规定的大多是行政责任一一主要体现在处以罚款、警告、撤销从业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等,以及较少的刑事责任。

除了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民事责任规定的太少,力量太过薄弱,实际执行困难这些问题之外,关于其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一个问题――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太低,其主要体现在对其的规定主要在行政法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部门规章之中,这种情况不利于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均衡,民事责任规定的太为薄弱,不利于对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的执行,同时也不利于保护证券市场上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以及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平稳发展。

三、完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综合上文分析,针对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以期对该项制度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完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基本法律的规定

在我国,某项法律制度是否健全,主要取决于该项法律制度领域内的法律的规定完善程度。针对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主要还应依赖于我国《证券法》的完善,但正如上文所分析的,现今我国《证券法》对于该项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以及太过于原则,从而导致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的操作性太低,其严重影响这套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又因为在我国现代的法律制度当中,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下位法的内容与权限严重受到上位法基本法律的限制,因而针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证券法》规定的过于笼统、原则,操作性太低,其严重影响下位法的实施效果的发挥。

因而建议,要使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这项法律制度得以充分发挥其效果,应当加快完善《证券法》的相关立法规定,将法律中的“空白条款”尽量以规范的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下来,以增强该项制度的法律效力,同时也能增强其的法律执行力;同时,还需要加强法律条文的实践操作效果,而不是规定的像空中楼阁,没有实际操作效果。只有这样,才能使得《证券法》为我国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构建起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框架,增强该项制度的实施效果,从而真正发挥该项制度存在的实际价值一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同时能够加强证监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过程中的当事人的监管,从而真正保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平稳、有序发展。

(二)重视完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民事责任的规定

通过阅读的文献,建议在现今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应重视完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民事责任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实践经验来看,证券市场的法律责任制度中,应当以民事责任制度为主要惩罚手段,而行政责任制度和刑事责任制度仅仅起到辅助民事责任制度的作用。之所以以民事责任制度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惩罚手段,是因为在证券市场交易这一商事活动过程中,所有投资者参加这一商事活动,都是为了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往往也一定会导致投资者的经济利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