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信息披露规范系统对比

前言:寻找写作灵感?中文期刊网用心挑选的中美信息披露规范系统对比,希望能为您的阅读和创作带来灵感,欢迎大家阅读并分享。

中美信息披露规范系统对比

 

一、信息披露与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   信息披露,又称信息公开,是指证券发行人、承销商等义务人依法将财务、经营状况等信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交,并向公众公告的行为。我国的《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这一前提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以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证券发行和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又称公开制度或公示制度,是指证券发行公司在证券市场发行与流通的各个环节,依法将与其证券有关的一切真实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及时准确了解的法律制度。在证券市场中,只有建立科学合理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证证券市场的高效与透明,进而达到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目的。根据证券发行、交易的分阶段特点,信息披露制度可分为发行信息披露制度与持续信息披露制度两种。发行信息披露,是指在向社会公众募集或者发行有价证券而进行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但由于招股说明书等材料只是公司在某个时间点的经营财务等情况的反映,因此为了进一步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就导致了要求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后仍然依照法定规则持续性地提供信息的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出现。在持续披露制度中,又分为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美国早在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第13条就提出了在可预见的固定时间间隔内作出信息披露的定期披露制度和证券发行人的重大变动引起信息披露的不定期披露制度。我国在证券交易过程也提出了类似的信息披露制度。《证券法》规定定期报告分为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缘由为“重大事件”,即可能会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根据中国证监会2007年1月30日施行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我国发行信息披露制度与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如表一:   二、信息披露规范体系的中美比较   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戴斯1914年在其著作《他人的金钱》中所言:“公开是救治现代社会及工业弊病的良药,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信息披露的公正、透明、及时、准确和完整,对减少市场投机,防止市场操纵,保护投资者权益至关重要。而现代非对称信息理论认为,信息的不对称在证券市场是普遍存在的,其对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逆向选择、道德风险及合同执行或状态核实等方面的弊端。为了改善市场功能,抑制市场缺陷的不利影响,政府或其他机构就需要对信息披露进行规范。   1.美国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规范   美国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规范体系主要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美国国会和各州颁布的有关法律;二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制订的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各种规范;三是各证券交易所、全国证券业协会等制订的相关市场规则。这些法律或规则构成一个严密的信息披露监督系统。在美国资本市场信息披露监管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是经济大萧条之后美国国会1933年通过的《证券法》和1934年通过的《证券交易法》。两部法律都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防止证券欺诈为核心目标,都以信息披露要求为基本内容,但侧重点有所不同。《证券法》主要针对一级市场即证券发行市场。除“豁免登记证券”发行以外,任何证券的公开发行都必须向SEC登记。   《证券交易法》及其1964年的修正案则主要针对二级市场即证券交易市场。要求其证券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以及柜台交易公司必须定期向SEC提交年报(10-K表)、季报(10-Q表)和经常性报告(8-K表),披露其经营、财务和管理状况。之后颁布的《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证券法1990年修正案》、《1996年全国证券市场改进法》《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等,使得美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规范体系得以不断充实和完善。SEC的信息披露规则所规范的范围不仅包括财务信息,也包括对上市公司估值有影响的相关非财务信息,还包括像1977年SEC的S-K规章中提出的允许公司在证券招募说明书中以“参见”的形式援引定期报告中有关公司的“整合披露制度”、1998年为规范公司精炼、清晰地编制招股说明书而指定的“简明英语规则”等信息披露技术要求。除SEC的规则和规定外,各交易所、NASD和NASDAQ也制订一系列信息披露规则,完善了信息披露的规则系统。需要说明的是,美国证券信息披露监管的法律中虽然包含了像《证券交易法》第10(b)条“任何人必须为其与证券买卖有关的任何欺诈或重大不实陈述承担责任”这样对所有信息披露都适用的一般性规定外,其他的法律规范大部分针对的是公司证券发行以及定期报告相关的信息披露,而针对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具体规范较少。   二十一世纪初年,以安然、施乐、波音为代表的大批美国知名上市公司财务欺诈事件频发,美国国会痛定思痛于2002年通过《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以下简称为“法案”),其中很多内容改变了以往的公司治理规则、监管理念和商业道德准则,尤其对公司向SEC提交的定期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进行严厉了规范。主要内容为:(1)锁定CEO/CFO个人责任。法案规定公司定期报告须有CEO/CFO的个人认证,且其有责任建立和维持一个有效的公司内部控制机制,确保公司的重要信息能被及时、准确、充分地反映。(2)将审计委员会明确为法定的公司财务监督机构。这样做的前提是保证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3)对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投资中介机构等中介机构实施严格监管。为防止中介机构为虎作伥,法案一反中介机构以自律为主的监管理念,将触角直伸中介机构。(4)对公司提出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如要求发行人迅速和及时披露关于财务状况和运营的重要变化的信息、预测的财务信息不得具有误导性、披露公司内部控制机制等。(5)作出更多的救济和更重的惩罚规定。如SEC有权在对可能违反证券法的行为的调查期间冻结支付给公司主管、政府官员、合伙人、有控制权的人士、人或是公司雇员的特殊报酬;可以由SEC提起执法诉讼;法院对故意进行证券欺诈的犯罪最高可判处25年的有期徒刑,对犯有欺诈罪的个人和公司的罚金最高可达500万美元和2500万美元。#p#分页标题#e#   2.我国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规范   美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范体系的金字塔型结构从宏观层面到实务层面,从原则性规范到操作性规范,再到自律规范,逐步细化到位。目前我国在这一问题上虽然从内容、体系上都有向精细化方向发展的趋势,但整个监管结构上仍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从法律层面对资本市场加以规范,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要求,明确了董事、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中的义务,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的法律责任。2007年1月30日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增强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06年8月9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指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7年4月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都是为了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指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明确公司各相关部门(包括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信息披露责任。例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由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作为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由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公司应当明确未公开信息的内部流转、审核及临时报告的披露流程;应当明确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