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店头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状况

证券店头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状况

 

信息披露制度又叫做公示制度,是指上市公司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定期向证监会和所在证券交易所报告该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等。并且还要把这些资料告知全社会公众,这样做是便于保护投资者收益,使上市公司得到社会公众监督,便于投资者及时充分了解企业实际情况。具体包括:发行前的信息披露、上市后的信息公开两大部分,其中上市后的信息公开包括招股说明书、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1]。   从主体上看,信息披露制度的主线是由发行人和多个参与方共同参与的公示制度。从披露主体的作用和地位看,可将披露主体分为四种;一是重要主体,其的信息大多数是有关证券市场的政策方针,故可作为参考。这种主体包括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和政府部门。尤其是前者,在信息披露制度中有着重要地位,这是因其不仅是信息披露的重要主体,还是有关制度顺利实施的保障机构[2]。二是一般主体,主要是证券发行人,他们有义务承担信息披露,是信息披露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所披露信息主要局限于和自己有关的。三是特殊主体,指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只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有义务披露信息,通常情况下没有义务。四是服务机构,包括证券中介机构和一些自律性组织等,一般是对某些具体的交易规则进行制定,并且有时候也会在证券市场上交易制度或交易规则的改革等重要信息。因此他们也该按照某些规定来履行信息披露的职责。   在时间上,信息披露包括定期和不定期信息披露,是一个不断持续的过程。从国外发达国家股份制企业的发展可以看出,证券市场的产生是股份制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要想广大的人民群众都支持股份制改革,就必须让持股人有一定权利,使其在规定范围内可随时变更其股份份额,这样才能实现资金规模化带来的效益。   信息披露具有强制性。相关市场主体定时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是法定义务,披露者无变更所要披露信息的权利[3]。站在发行证券角度,要筹资的证券发行人和要融资的证券投资人之间是契约关系,主要方面是证券发行人应严格遵守招募说明书里面关于对相关事项的承诺,依法披露公司在持续营业阶段中的有关信息,次要方面是证券投资者,其最主要的在于国家的法律法规对证券发行人的强制义务,即必须及时披露相关重要信息。即使是在证券发行阶段也有明确的法律要求证券发行人必须履行披露义务,其具体体现是发行人在制定招募说明书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及格式,以此为基准发行人只有有限的自主权,主要是发行人一旦披露信息就没有改变的权力了。当然这些披露的信息都是在发行人和投资者双方同意后,在法律范围内做出的强制性要求,此要求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切身利益,而不是简单的由两者协商确定。此外双方必须保证其提供信息都是真实、准确及完整的,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信息披露制度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单向的[4]。在法律上的最主要的特点:单向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信息披露人仅仅承担着信息披露的责任和义务,但是投资者没有义务,仅有权利获得信息。而无论是在证券发行、交易阶段,证券发行人及其他特定条件下的披露主体只需承担披露义务,没有权利。不管是真实的还是潜在的投资者,都有权要求披露主体提供相关的披露信息材料。在我国,还没有形成股票市场产权制度;而对股票发行规模控制方法存在着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致使我国上市公司行政特许极为严重;证券市场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健全;证券交易所地方化问题突出,究其根本是制度性缺陷,它严重限制了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健康、平稳、快速发展,造成了不规范的信息披露,直接导致市场内经常发生尔虞我诈,内幕交易及操作市场等问题,扩大了市场风险来源,严重阻碍了我国场外交易市场的发展,为其设置了重重阻力。   我国的场外交易市场建立时间相对较短,但其发展很快甚至过热,目前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市场规范化程度不高,主要在上市企业进行信息披露过程中得到详细体现。目前,虽然有关信息披露的制度还算完善,但由于相关部门监管力度不够,仍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同时这些问题也表明证券法律法规相关体系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不够,同时也降低了投资者收益,进一步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站在目前我国市场运作角度看,存在于信息披露中的问题还有以下几点:   1.公司公开的不完整内容   公司信息的公开应依完整、全面为原则。完整性原则即充分性原则,它为了能够保证证券投资者有足够的投资意识判断,对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在性质和数量上都有要求。公司必须公开全部信息,不能对信息进行保留。基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在信息公开时的数量必须要满足法律有关规定;二是法律允许不公开的信息范围不得任意扩大。所谓全面性是指上市公司必须把全面资料并且不得故意隐瞒或者重大遗漏提供给证券投资人以供其判断证券投资价值。全面性标准要求公开的信息首先是重大信息,即能够影响证券价格的信息,其次在信息公开的数量上必须使投资者有足够的投资判断依据。   2.公司公开的虚假内容   信息披露应以真实性为首要原则,信息的真实性强调发行人对市场发出的信息要务必真实且客观,且必须遵循一致性原则,即:必须保证所要披露的信息和客观事实对应,此外发行人还要对重要事件的披露信息和与财务有关的会计资料真实性负责。在场外交易市场上有些公司公开的信息内容严重不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真实性要求公司对外公开的所有资料必须从公司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信息的公开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对投资者进行欺骗、不能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原则主要包括两点:第一,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是在公司的持续经营管理期间发生的,是客观的事实。第二,公司公开的信息必须与发生的客观事实一致。它要求无论是通过书面文件还是口头陈述,也无论是借助语言形式或行动方式,也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披露的信息应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或以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与意见为基础的、以客观事实的方式再现或者反映真实状态。   3.公司公开的不及时内容#p#分页标题#e#   及时性原则有两个含义:第一,定期报告必须按照其法定时间,不得故意拖延;第二,必须及时上报重要事实,如果原来的信息有了实质性改变,那么信息披露责任人必须第一时间更改这些信息,这是为了使得证券投资者获得的信息是最真实有效的。时效性存在于任何信息中,一旦信息过去或者不全,都会对相关人员造成损失。所以,信息披露应因时间而议,时间不同,披露的信息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