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法范例

安全法

安全法范文1

宽容体现为一种道德价值,既有主体含义,又有客体内涵。宽容与法律的关联从一开始就表现为道德与法律的关联。道德作为人类社会最高的抽象的规范要求和行为准则,其本身的内涵并不能与法律同日而语,道德的内涵与外延永远大于法律,但在约束力和强制力上法律的效力永远强于道德。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同样将宽容置于一个至高的道德地位,如老子将“仁”视为一种普遍得到的美德,“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圣人不仁,以百姓为刍狗。”[4]但道德维度的论述不能轻易地上升为全部法律的规范,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等决定了道德上升的临界。博克弗勒(Bockenforde)认为,传统的天主教宽容学说原则上并无错误,错误的只是这些原则直接从道德领域转移到法律领域[3]。社会多元化的发展不断地将宽容的附载性由原初的宗教教义转向了法律规范模式,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在本质上就是一个法治社会,多元化的社会需要有明确的法律加以维护。而现代社会的法律体系是在宪政秩序下,以宪法为统领多部门法的集合。宽容的理念首先以宪政的形式予以体现,并最终具体化为单独的法律部门、独立的法律制度。所以,有人认为宽容作为一种道德价值,其在宪法里面以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则从制度上来保障和体现宽容的理念,并在宪政生活中加以实施,进而构建宽容的宪政秩序,这就是宽容的法律化和制度化[1]。但宽容的宪政化是远远不够的,其宪政的宽容性必须在下位次的法律部门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从而维护法律的自由、民主。生物安全立法作为宪法体系下必然的法律规范内容,也应当在法律的规范层面和制度层面上将宽容的理念予以深入和延伸。宽容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是宽容成为一项法律原则的必要前提,但宽容真正具备法律原则必须要在前述法律原则的高度性、普遍性和特色性上得到确立和支持。一方面要求宽容原则与具体的制度、规则相区别,能够在生物安全法律体系中起到统领、概括和指引性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法律的内在要求能够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场域,以及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起到弥补遗缺的作用,能够指导立法进程和立法完善,能够实现宽容与生物安全立法的精神、理念、价值等协调统一[5]。

宽容原则的生物安全法律内涵

根据亨德里克•房龙考究,《大英百科全书》第26卷,第1052页对“宽容”的界定是:“宽容(来源于拉丁字tolerare):容许别人有行动和判断的自由,对不同于自己或传统观点的见解的耐心公正的容忍。”宽容建立在两个基本道德判断之上:(1)不赞同,不接受或者不喜欢他人的观点、行为或其外在;(2)承认异己观点、行为或其外在的客观性。一般包含以下几项行为方式或结果:(1)彼此承认不同意见和立场是可以理解的。(2)彼此能够文明地对待不同意见和立场。(3)必须合作的时候,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进行合作;发生争议的时候,本着理性说服的原则影响对方;在不能合作或不必合作的时候,本着“自己活也让别人活”的原则互不干涉。宽容原则的产生及其行为方式决定了其尊重他人的核心内涵,体现为一种实质性的道德平等观,从而与法律的平等观相一致,成为支撑法律平等的重要道德基础和哲学基础,是宽容原则法律化和制度化的表现形式。宽容原则所提倡的平等是一种法律上实质性的平等,这种平等在多元化的社会中,财富多元化、意愿多元化、行为多元化、分配多元化以及资源的稀缺化决定了社会个体与个体之间、社会群体与群体之间存在很大客观非均等性,法律的功能就在于通过规范的形式将客观的非均等性纳入到法律的平等诉求之中。生物安全法的宽容原则的重大价值在于:风险不足以成为阻碍生物技术发展的充分理由,宽容首先意味着对生物技术及其发展的宽容;但与此同时,生物技术发展必须以人类生命健康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安全为前提,必须以安全价值为边界。

首先,宽容原则不是对不宽容的宽容。人们经常可以读到,对于不宽容决不能加以宽容。例如拉德布鲁赫(Radbruch)说,是啊,宽容“只是对不宽容的不予宽容”;卡尔•雅斯贝尔斯(KarlJaspers)说,“对于不宽容带一步宽容是必然的”。所谓不宽容,是指那种对合理存在的事物、行为、观点和立场等的一味排斥,甚至否定,推扬个体价值和主观意愿。我们认为,不宽容是极权主义、专制主义、唯个体利益的表达。不宽容的存在会在整体利益上损害其他主体乃至社会的利益诉求和利益期待。一方面,不宽容将某种利益推崇至极致,否定甚至奴化其他主体的利益;另一方面,从人与自然的关系来讲,不宽容还意味着人类中心主义和科技至上主义的再生,无视人类行为尤其是科技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坚决否定生态环境的利益形态和利益必要性。就生物安全立法而言,宽容原则对于不宽容的解释主要归集在单方面强调和突出生物科技的前沿性、价值性以及社会有用性,甚至满足某些个人或集体的改造世界、改造人类的无限欲望和能动性的发挥,而置其他个体、社会以及生态的安全而不顾,从而创造了一个又一个的“生化危机”或“生物危机”。这种与社会整体利益完全相悖的不宽容必须在宽容原则的指导下予以否定和修正,在必要时予以解决摒弃。

其次,宽容原则的权益边界。法律的目标在于设定和确认某种权利,并保障特定的利益,法律的权益性决定了法律成为平衡和维护权利和利益的重要手段。宽容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同样具有很强的利益色彩。所谓宽容原则的权益边界,是指宽容原则中的宽容应当以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为底线,任何超越法定权利和利益的行为都不应当受到法律支持,任何违背法定权利和利益的关系都不应当提供法律保护。在生物安全立法中,宽容原则的边界应当根据生物安全立法的理念、价值和利益观决定宽容的底线和限度。根据前文论述,生物安全立法的利益观是一种整合形态的利益观,即将任何与生物科技及其产品、生物多样性、外来物种入侵有关的个体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以及生态利益进行有机整合,在法律的范围内予以切实保障,其基本价值理念归结为“安全观”的利益表达。也就是说,任何有悖于个体安全、社会安全、国家安全以及生态安全的行为都不能、也不应当能成为宽容原则的宽容对象,进而也不能进入到生物安全法的体系中来。#p#分页标题#e#

第三,宽容原则不是迁就,更不是纵容。有人可能会认为,宽容意味着对其他观点、立场、行为等的迁就和无视。这种理解本身就与宽容的价值内涵相冲突。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宽容是主动性的,而非被动性。也就是说,宽容原则所提倡的宽容是主动地承认、接受多元化,并在宽容主体的意愿表达、意思自治、利益追求中予以衡量和评价,只要不危及宽容主体的根本权利和利益,都将是宽容的客观对象之一。如果说宽容是被动的,那么宽容就是一种迁就,一种放任的姿态,但是这种理解是存在误区的。另外,宽容也不是纵容。我们认为宽容是主动性的概念和行为模式,但是这种主动化不意味着纵容。纵容指对某种与己不一,与他不利的行为进行鼓励、协助或放任不管的姿态和不作为。这种理解本身也是与宽容的善以及宽容的法律属性相违背的。在生物安全法中,任何违背生物安全利益的行为,都不能成为宽容原则所应当解释和趋向的对象,必将受到法律的限制或禁止。

宽容原则彰显生物安全法的人性关怀

所谓人性,系指人类所具有的根本特性,是人之为人的共有属性,是人的普遍性,也是人的共性。但这个共性不是处于抽象层次的一般性,而是具体的、历史的一般性。人的属性包括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意识属性)。所谓自然属性是指人作为自然生物所具有的形态、特征和本能,主要指食欲、性欲、自我保存等属性。所谓社会属性是指人作为社会生物所具有的形态和特征,主要包括语言、思维、创造性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主体性、目的性、交往性、道德性、阶级性等[6]。人首先是一个自然的生命机体,不能离开自然属性;但人的自然属性并不是人的本质属性,作为区分人与动物根本标志的、表现人的本质的是人的社会属性。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人的“本质不是胡子、血液、抽象的肉体的本性,而是人的社会特质”[7]人类的自然属性,尤其是社会属性不能单独存在,需要有人类的意识属性给予支撑。所谓精神属性,又叫做意识属性,是指人类对于人类本身、社会以及其他世间万事万物所具有的主观能动性。《张氏心理学辞典》指出,自我指个体所意识到的自身存在这个实体,包括躯体的与心理的特征,以及由此而发生的心理活动和各种历程,它包括不同意识程度的主体自我和客体自我,主体自我是行动者、观察者,处于主格地位,客体自我是被动者、被观察者,处在受格位置。宽容原则的人性关怀在于对人类上述三个属性的尊重和追求,它不仅需要在社会制度中予以表达,更需要通过立法的程式将人类的基本属性予以确定下来,赋予其合法性,从而构建更符合人性化的社会系统和社会秩序。就自然属性而言,宽容原则置于法律的根本推动作用在于承认和确定人的生命、健康和繁衍等各项获得基本生存状态的权益,这一点在生物安全立法中同样需要重点把握,成为生物安全立法的根本出发点和立足点;就社会属性而言,宽容原则要求法律将一切归属于人的社会性需求和行为纳入到合法的规范和制度之中,生物安全立法在肯定人的社会属性的基础上,突出生物技术及其行为的社会意义,既包括其社会有用性规定,又包括其社会危害性预防和控制;就精神属性而言,生物技术发展及其社会后果的预见和防范都是精神意识的表达,由此生成的生物安全立法本身也同样是人类精神属性的表现。宽容原则的人性关怀最终决定了生物安全立法的人性关怀,这一点在任何人为的制度设计和法律规范之中都不可或缺,也不可回避,如:

(1)“生物技术难民”。所谓“生物技术难民”是指由于生物技术的非良性、非健康发展给人类造成的难以恢复的损害,甚至给人类带来毁灭性的打击。转基因技术存在不可预知风险,将对人体健康、环境安全以及生物多样性等带来不可估计的损害和后果,一旦风险发生,那么承受此种风险的群体将面临沉重的灾难,甚至是毁灭性的后果,是继“生态技术难民”之后的另一个更加严肃的话题。生物技术的发展是社会宽容的表现,尽管存有异议,但是作为一种新兴技术,生物技术的价值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一面应当受到社会的宽容和理解;但生物技术本身也应当展现一种宽容,这种宽容是对社会的宽容,是生物技术研究人员对非生物技术人员生命、健康以及其对生物技术所持观点、看法、态度的宽容。宽容的相互性应当彰显宽容的魅力,既是宽容的主体又是宽容的客体。但仅仅有观念、理性上的宽容是远远不够的,宽容的“利己容他性”只有通过制度性的规范才能为宽容的主体和客体所预制和判断。生物技术的社会有益性和价值意义应当为法律所确认并予以保护,这是法律对生物技术的宽容,也是社会对生物技术的宽容;同时生物技术的风险性也应当为法律所认知,并通过规范的形式加以防范和控制,尽量扬长避短,趋利避害,这是生物技术及其研究人员对社会的宽容,也是法律的宽容体现。生物安全立法目标之一就在于通过有效规范设计和制度设计,降低或排除生物技术风险,防止“生物技术难民”出现,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

(2)生物产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生物技术的价值外溢不在技术本身,而在技术成果。生物技术及其成果的有效性必须借助市场的资源配置方式为公众和社会所享用。而市场的运行并不总是有效的,市场的高效率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对市场失灵予以纠正,主要体现在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所造成的市场交易不透明以及市场价格不真实;市场交易行为的外部性,不能有效保障交易当事方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市场垄断对市场交易机制本身产生的危害以及公共产品的非有效提供等。生物产品进入市场必须按照市场的运行规律和运行方式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但由于市场本身存在诸多问题,以及生物产品本身的问题给市场交易带来诸多不稳定和不确定因素。在生物产品的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属生物产品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不能自动地在市场交易中予以实现,主要有:(a)生物产品的信息不对称。生物产品因其内涵的生物科技信息的高新性和技术前沿性而无法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消费者一般也无法通过自身的知识体系对产品本身的功能、性状、组成部分以及可能存在的危害等进行合理和准确地判断和认知,在生物产品本身功能和性状不够稳定,风险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生命健康权等就可能因生物产品的市场交易而受到危害。消费者的信息弱势体现在生物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生物产品信息的优势地位。(b)生物产品市场的外部性。经济学对市场的外部性考虑主要基于市场不能通过交易本身实现对交易各方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利益维护,交易各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代表交易行为不对交易外的当事方以及环境等构成不适当的影响。如转基因除草剂的使用可能会造成更大规模的杂草产生,给其他农民权益造成危害;转基因食品是否含有毒素,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是否会引起新的过敏性反应;作为人工设计、制造的转基因生物,有可能成为自然界原来不存在的外来物种,引起类似于外来物种入侵的生态效应;转基因生物若与近缘物种发生自然杂交,就会形成所谓的“基因漂流”和“基因污染”等。(c)生物产品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垄断。如果一项生物产品在市场中面临巨大需求,由此产生的巨大经济效益会产生生物技术行业的巨头,从而形成垄断。垄断是对市场机制的一种根本否定,由此带来的危害是极其巨大的。生物产品的市场垄断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由于技术垄断所造成的产品垄断、行业垄断以及市场垄断。#p#分页标题#e#

(3)后代人的权益保护。人类社会是一个不断延续、发展的集合概念,人类群体的权益保护不仅仅体现在当代,而且同样体现在后代。法律的规范设计和制度设计一方面要切实保障当代人的权益,因为那是当务之急,当代人的权利没有适当解决,就无法论及当代以外的更长远的权益实现;另一方面要将人类的权益范围向后代人延伸,要为后代人的生存与发展提供良好的机制,为后代人留下足够的生存空间和法制空间。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也要求法律对于权益的确认和保护必须在不同的时代间具有延续性,生物安全立法亦不例外。生物安全立法中的安全理念既是一种价值观又是一种利益观,其利益载体不仅体现在当代,而且还体现在后代。相对当代而言,后代更具有长远意义和发展意义。生物技术本身存在的诸多不确定性不仅对人类健康构成不可预知的风险,而且对生态系统本身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也将可能形成无法预见的危害。人类生命健康权的不当影响会直接波及后代人的整体质量和素质,而生态环境的破坏将会给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构成根本性、全局性的威胁。相对于现实、具体的现代人权益,后代人的权益主体范畴、利益范畴等都因其预期性而居于弱势地位,对后代人弱势权益的保障必须在生物安全立法中予以全面和慎重考虑,纳入到生物安全的整体安全体系中来。

宽容原则指引生物安全法的生态化变迁

法律规范的功能和价值在于为人类的世代延续和发展提供秩序性的安全保障,以人性化为基础达到更为人性化的目标。宽容原则的人性化在新的历史时期和背景下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和内容,那就是宽容原则的生态化变迁。所谓生态化,就是指宽容原则在原有人性化的基础上倡导对生态环境的宽容旨意,强调人类在宽容、尊重他人的同时,需要以一种人性的宽容对待生态环境,从而在人与自然之间实现和谐共生。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宽容原则的生态化变迁不是对原有人性化的替代,而是在传统人性化内涵的基础上被赋予了新的内容,是宽容原则人性化的生态化,最终仍然体现为人性化的表达。

首先,宽容原则仍然以人性化作为立法的基础和归宿。法律的人为制定属性不可能回避人类的价值色彩和利益内涵,不可能突破人类对其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的追求与满足。法律就是其人性化发展的手段之一。生态环境保护在经济发展的外部性不断增强的情况下,其重要性和价值不断为人类所认知,并在理论和实践领域发展为一种以绿色主义或生态主义为主题的全球性运动。在生态主义运动中,两种较为极端的观点一致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热点,一是人类中心主义,一是生态中心主义。前者仍然强调以人类为中心,突出人类的主观能动性,人类高于自然,自然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人类科学技术力量予以妥善解决;后者强调经济发展的负外部性需要以充分认识生态环境的重大价值,需要以生态为中心,生态高于人类,世间万物与人类的权益是平等互惠的,人不能随意地侵害自然、生物和环境。以上述两种观点为主导的社会理论各不相让,但不容否认的是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已给现实的世界造成了无以复加的破坏和污染,但新生的生态中心主义又以其非人性化基础而被很多学者,特别是自然科学学者所排斥。宽容原则是上述两种理论观点的最好解说,其协调性的发挥就在于在两者之间寻求一个良性互动的契合点,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需要予以修正,但是新兴的生态中心主义又以其非人性化基础而需要加以调整。也就是说,宽容原则要求人类的法律制度和规范需要以人性化为基点,但同时辅以生态化的变迁,即在满足人类利益的同时,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标。生物安全立法中的宽容原则就是在人性化的基础上辅以生态化的融合与互动,将生物科技的实现和法律风险降到最低,实现人类利益的增量化和社会财富的多元化。如果我们将生态化替代了原有的人性化,那么生物安全立法就有可能在保护生物利益和生态利益的基础上否定人类的根本利益,甚至是人类的生命健康权,其间某种生物科技活动可能对某些珍惜动植物来说是非常有益的,甚至对生态系统完整性和稳定的弥补具有攸关性,但对于人类的生命健康是有害的,那么生态化的基础就可以否定人类的基本利益,因此而生的法律相对于人类利益来说可能就是恶法。

安全法范文2

本篇文章主要对食品安全的基本含义进行阐述,从中外食品卫生监管法律体系之比较、中外食品卫生监管体制之比较两个方面,对中外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比较进行解析。希望通过本文的阐述,可以给相关领域提供些许的参考。

关键词:

中外;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比较

随着人们的生活质量得到了稳定的提升,人们对食品安全提出了严格的要求。食品安全不仅仅影响着国家的发展,同时也直接影响着人们的健康。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总是会存在一些食品安全问题。因此,怎样才能有效的抑制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确保人民健康,是中外政府首要解决的任务。由于中、外属于两个不同的国家,因此在社会框架以及价值观点上会存在一些差异,因此,中外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必将会存在一些差异。下面,我们将进一步对中外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比较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食品安全的基本概述

所谓的食品安全主要是指没有毒害、没有药物残留,符合相关营养需求的食品,人们在食用这些食品之后,不会给身体带来任何的危害。结合倍诺食品安全基本含义,食品安全是“食品中含有毒素,或者存在有害物质对人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的公共性安全问题”。同时,食品安全也是对食品在加工、生产、储蓄、销售等过程进行监管,保证食品的卫生安全以及食用安全,减少人们身体疾病隐患,由此可见,食品安全对人们和社会有着重要的作用。在2013年末,在召开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主席做出了重要的讲话,要给我国人民提供安全的食品,相关部门就要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所以。食品安全,主要指“管“出来的。

二、中外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比较分析

(一)中外食品卫生监管法律体系之比较

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我国相关部门就颁布了《食品安全法》,但是根据实施结果来看,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为了有效处理这些问题,就要对原有的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因此,在2008年,我国相关部门又了《食品安全法》草案,并向社会收集一些修改意见,经过无数次的修改和调整,终于在2009年初,新型的《食品安全法》正式出台。外国《食品安全法》具备四项作用,第一,避免出现因为食品问题而引发人民身体危害;第二,注重食品营养;第三给人民提供准确的食品安全信息;第四,增强国民体质健康。最早的《食品安全法》于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后续也经历了无数次的调整和修改,最终在2008年全面实施。新实施的《食品安全法》中,不仅包含了《食品卫生法》,同时还涉及了食品卫生法实行令等相关内容,这让外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得到了全面的完善。由此可知,国外的食品卫生监管法律体系建立的时间要远远长于我国食品卫生监管法律体系建立的时间,并且和我国的食品卫生监管法律体系进行比较,国外的食品卫生监管法律体系更加的全面,它不仅仅包含了《食品卫生法》,同时还涉及了食品卫生法实行令等相关内容,这样有效的保证了食品的安全。

(二)中外食品卫生监管体制之比较

结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法》,我国的中外食品卫生监管体制涉及的主体主要包含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中央;第二个层次是地方。中央主要包含了国务院建立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它的主要作用就是对食品安全进行协调、指导以及监管。国务院建立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主要工作就是对食品安全进行评估、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制定、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公布、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和处理。地方的食品卫生监管主要是由地方政府部门负责,并根据上级部门下发的任务和标准来进行食品安全的监管、引导和协调。国外的《食品安全法》中以明确指出,结合食品安全监管机制要求来进行食品加工、生产、运输、销售等工作,其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主要交给食品安检部门、农业部门、水产部门以及环境部门等负责。由此可以,国外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与中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进行比较,还是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他们都是应用分散式的管理方式进行食品安全监管。我国的食品卫生监管工作主要交由卫生部门负责,而卫生部门旗下又设有农业、工商、质量监管等多个部门,并对其进行分工,一旦出现问题,将职责落实到个人身上,从而提升食品安全监管质量和水平。

三、结语

人们的三餐都离不开食品,只有保证食品安全,才能建立和谐优化的社会。但是,现阶段,总是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安全问题,这些安全问题的出现,也就预示着我国食品安全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弊端。随着人们的生活质量逐渐提升,人们对食品安全的要求业越来越严格,为了给人们提供安全的食品,就要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并和西方国家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比较,借鉴一些有效的食品安全管理方式,从而提升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质量,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给我国人民提供安全、放心的食品。

作者:罗祥泉 单位:浙江祥铨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何翔.中外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比较研究[J].卫生研究,2013,02:343-346.

安全法范文3

信息化的迅猛发展必然也会给网络信息安全带来隐患,找到影响原因所在,才能更有利于保障公民或相关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网络信息传播快速的风险

报纸、广播、电视等传递信息都不及网络。很多社会负面问题都是通过网络传播才得以处理。但网络上也会以讹传讹,导致相关人员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如民生花园抢劫案等。如此快速的传播途径,如监管不到位,必然影响到人们的正常生活。在网络化发展的今天,有些人不经意间就会遭受到被网络攻击带来的苦恼和伤痛,甚至有些走不出这一阴影而导致生命丧失。所以,在享受网络信息传播迅速捷径时,也要充分注意到其带来的风险。

(二)网络系统漏洞存在的危害

经济社会的发展对网络信息系统的依赖程度势必越来越高,且同时,网络攻击发生频率也必然越来越高;虽然安全专家们正极力对付日益强大的网络系统漏洞威胁,但攻击者们总会拥有更为先进工具和更为尖端技术,有的攻击者甚至能做到逃避尖端防卫系统的监视和检测,从网络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角度来看,网络信息系统安全形势正日趋严峻。

(三)网络信息安全法制建设滞后的风险

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定滞后,导致执法不严现象的发生。如对病毒制造者及其恶意传播者、公然进行网络攻击者无法及时量罪定刑,也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相关受害者。如何保护网络信息安全,是法律工作者必须从法律层面上思索的重要问题。如,对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竞价排名”或者“关键词广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对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未作明确规定,由此竞价排名导致网络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件纠纷的频发,但审判结果却差异纷呈,导致电商企业的无所适从。

二、加强网络信息安全法制建设

如何在网络化、信息化发展迅速的时代潮流中占有一席之地,加强网络信息安全法制建设是一项必要的措施。

(一)在法律约束下发挥好网络信息传播快速的功能

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导下,既要利用好网络传播快速的作用,又要善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网络快餐”固然“美味可口”,但“吃撑了”或“吃歪了”都不是好事。信息时展带来的丰盛成果,可谓触及到地球的每一个角落,不以讹传讹,不盲目信任网友,保持一颗纯净的心,遵守信息法律法规和信息道德,才能在网络的海洋中任意遨游。

(二)克服网络系统漏洞危害,营造良好的网络信息环境

恶意公布或售卖漏洞的行为属于黑客攻击行为的帮助行为,必须对行为人按照黑客犯罪的从犯进行定罪量刑。但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帮助犯的故意仅限于直接故意,如恶意公布漏洞的行为作为后续实行犯的帮助行为,则很难被认定为共犯,因为该行为人公布虽然是恶意的,但对于后续的行为往往只是一种盖然性认知;对于非恶意的漏洞挖掘和公布行为,如白帽黑客发掘漏洞并告知厂商换取报酬或者通过乌云等网络安全漏洞平台予以公开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针对性的界定。这方面有待国家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更好的打击网络信息系统漏洞行为。对于个人和组织来说,经常性的扫描漏洞,通过一些杀毒软件予以清除漏洞是必备的上网手段。

(三)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制定及其实施是一种国家决策,充分又有效的信息是科学决策的前提和基础,可以说,信息会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制定质量和法律效果。在法律制定和形成中,静态信息观最具有危害性质,故需收集动态而非静态化的信息进行动态化的立法,这需进行各种制度安排以切实保障法律形成过程中能充分吸收有效的信息。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定上不够健全,所以也需紧跟经济社会发展步伐,甚至应有超强意识制定出更加适应信息时展要求的法律法规,这种动态化的法律制定才能科学的满足人们的需要,也才能更灵活有效的保障网络信息安全领域的可持续发展。

三、结语

安全法范文4

根据我国现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明确的规定,消费者在进行购买食品的同时,可以按照要求对商家进行要求“十倍赔偿”,这样的方式成为我国现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这样的“十倍赔偿”来说,在现在的社会中,并没有深刻的将这项制度落实到每一个商家身上,不仅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反倒在实施的过程中更加困难。本文主要探究我国对“十倍赔偿”规定进行合理的批判与完善。

关键词:

十倍赔偿;食品安全法;批判与完善

对于我国现在的食品安全法规中明确的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已颁布的食品安全法规中能够发现其中一些特色性的新意,比如设立健全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对于一些存在问题的食品进行及时的召回、取消食品的免检制度等相关问题。在这样的全新制度中,有一个政策成为现代人所关注的重点。随着“十倍赔偿”的方案一经提出,在社会上引起高度关注,但是现在很多地方对于这个政策并没有积极地实施,导致这样的政策成为虚设。

一、“十倍赔偿”立法批判

(一)威慑力不足,形重实轻

从现实来看,自从我国推出《食品安全法》后,全国众多地区已经开始实施“十倍赔偿”的政策,渐渐地各地区逐渐出现众多的“十倍赔偿”真实案例。从不断出现的案例中能够看出,现在的食品安全存在一定的规律,基本来说都是几块钱之间的小额消费,只有少数的集中货物是成千上万的,因此在索要赔偿的同时,由于金额数目过小,翻过十倍以后仅仅还是面值过小,这样的教训不能够使商家能够体会到法制的根本,就会导致商家还是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面对索要的赔款,商家态度抱有一定的敷衍,这样的方式不能够给商家以此沉痛的打击。对于这样的现象,在我国现在的食品安全中经常出现,这样不仅不能够彻底消除商家对于食品安全的轻视程度,而且对于商家来说反倒是一次微不足道的教训,不能够真正的使商家对食品安全进行高度重视。

(二)刚性有余,灵活度不足

对于“十倍赔偿”政策的出台,我国中央机关不断强化这项观念,使各地区能够深切落实这项指标,使食品安全得到一定的保障。对于《食品安全》中规定过,中国的惩罚性质的赔偿能够确定一个固定的乘数比率,就是现在出台的“十倍赔偿”,换而言之,一旦出现造假出售的现象,不论存在什么样性质的动机,其中的经济效益、规模和责任,也不论消费者存在的自身伤害多大、情况遭遇、求偿成本等,都需要进行国家出台的法规政策,严格的将“十倍赔偿”性质落实到每一个人的身上。就惩罚性赔偿来说,与其说是与实际的损害相差悬殊,其实蕴含实质性的公平,然而对于十倍赔偿的观念来说,实则是为了进行惩罚的目的。通过现在社会发生的多样化食品生产安全的问题,对于“十倍赔偿”规定能够彻底改变教育的思想已经属于苍白无力。

二、“十倍赔偿”规定立法的完善

对于现在社会不断的而发展,人们对于食品安全越来越重视,对于国民来说,食品的安全是现如今生命攸关的头等大事,因此《食品安全法》提出后无疑是为中国的消费者在餐桌上提供一层安全的保障。但是由于现在的法规中,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难免会有一些瑕疵,不论是在定性上、定位和定量上都存在一定的偏差,虽然来说拥有惩罚性的赔偿形式,但是却没有惩罚性的真谛。因此为了能够全面的扭转现在的食品安全局势,不单单是依靠“十倍赔偿”这样的形式进行转变,要从根本上对食品安全进行改进与完善。其中对于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至少要根据一下几个方面进行体现与改变,首先对于一些恶意、明知、放任等具有一定谴责性的概念进行定位,制定严谨的标准,参考相对应的法律观念与政策,尽量设置最小限度等原则,还要采用描述进行列举一些立法的技术,才能够使经营者内心中产生一定的准则,能够明确范围内的制度明细;其次要建立审判组织和流程,通过设计类似于认定责任和确定的数额,需要采取分开审理或者是强行的特殊程序,从而能够提高其保障水平,要明确的使经营者明白一旦具有主观意义上存在恶行、行为等具备非法性质的后果,将判处金额纳入到平时考虑的范围之内;再者要充分的进行实施采取抗辩的理由和免责任的特权,处于对于公共利益进行考虑,使经营者也能够为自己进行辩护。要对于证明进行制定合适的标准。对于最高的数额进行确定,要制定出一个准确的数值,进而才能够使经营者有一定的参考,这样经营者能够全面的管理监督自己;最后要进行对于责任相互承担,确定不同的参与者的责任分配方式,要以审查的法官进行自由的裁量为主,要求出现安全问题的商家进行合理的赔偿,防止产生拖延、拖欠等现象发生。

三、结语

自从我国出台的《食品安全法》后,虽然为人们在生活食品中提供坚固的保障,但是由于其中类似于“十倍赔偿”政策依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为了能够全面的实施食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需要对现在的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在这样的基础上再进行对食品安全制度的改革,能够全面的改变我国现如今的食品安全现状。

作者:郭竞潞 单位: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参考文献]

[1]严苗.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定之完善[J].理论导刊,2014(06).

安全法范文5

(一)我国目前食品安全监管的现状

保障民生是国家的工作重心,而食品安全更是国际最基本的民生问题,重视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方面,然而随着我国食品加工、生产等食品相关产业迅速发展,随之食品安全问题和食品违法犯罪现象日益加剧,使得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出现一些不良的现状:第一,食品安全刑法立法不完善,其中刑法追求的目的在现实中出现偏差的现状,没有实现刑法追求食品安全的法律价值,在现实中安全、公平、诚信等价值观很淡薄;第二,食品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不够,对食品安全的检测工作不到位。由于食品行业迅速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环境情况下。使得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是至关重要的,然而各个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没有协调自己的工作内容,尤其对食品安全的免检机制的运用不合理,对食品合格监测工作不到位,从而使得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没有获得很好的效果,初选监管漏洞,为食品安全犯罪获得提供了便利。

(二)我国现行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不足

随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严峻形势,分析其根源可以得出,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不完善,存在一些立法上、追究刑事责任机制等方面的不足,具体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没有与《食品安全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很好的链接。在现行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定中可以看出,把食品安全犯罪罪名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章中,是不与社会发展情况相适应的,这些罪名已经不能解决社会中新出现的一些问题,而且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范围没有《食品安全法》范围大,只是规制食品的生产、销售环节,而没有规制食品的加工、包装等其他活动,因而刑法规制没有与《食品安全法》很好的链接,例如,对情节严重的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犯罪活动的刑事处罚的可行性不高,在现实中不能很好地实施。第二,刑事处罚机制不合理,不够重视罚金刑和从事食品经营的资格刑罚。由于食品安全犯罪是以非法谋取经济利润为目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因此加重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处罚力度可以有效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然而我国现行的刑法法律、司法解释等刑法规制对罚金刑的重视程度不够,只是规定了“并处罚金”,而没有把罚金刑作为独立的主要刑罚形式,因而要加强对罚金刑重视,逐渐把罚金刑纳入刑罚主要形式中。另外,在刑法中对食品安全犯罪主体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资格的处罚力度不够,使得越来越过的食品企业发生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第三,对过期食品的形式规制不够完善。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法律与司法解释,对过期食品的规制不够完善,只是严禁销售过期食品,使得现实中对过期食品的监管和处理不到位或出现“法律漏洞”,导致许多恶劣的食品安全犯罪事件,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经济学分析

(一)食品安全犯罪在经济学中的性质食品安全犯罪从社会学和法学家中,其性质是一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破坏社会秩序、侵害合法权益恶劣行为,而从经济学角度分析食品安全犯罪的性质,是不同与社会学和法学的观点的,具体地将,在经济学中,食品安全犯罪是犯罪人利用自己支配的商品生产终端和销售终端通过市场交易行为来获取非法经济收益的经济活动,也是利用市场外部强制的、不合法的资源,利用自己的市场信息优势和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弱势,来规避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从而掠取暴利。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经济原因食品安全犯罪的形成原因除了刑法规制不完善等法律原因之外,还包括经济原因,经济学家贝克尔曾经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原因,贝克尔认为成本与收益的经济关系也是导致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原因,当犯罪人认为实施犯罪获得的收益在扣除刑罚成本之后的收益是正的,那么就会实施犯罪,若实施犯罪获取的利润大于所受到的刑罚成本时就会放弃。

三、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立法完善

针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出现一些的不良现状以及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不完善的地方,要提出有效的方法,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法律立法上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而确保幸福法制定的目的实现和保障食品安全,进而保障人们的安全稳定生活。第一,要加强对食品安全犯罪负责人的刑事处罚力度,加大罚金刑,可以进行限制和取消从事食品经营获得资格,从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第二,加强对过期食品的立法和刑事处罚力度,制定具体的处理办法和详细的惩罚条文规定,从而遏制过期食品销售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三,要扩大刑法对食品的加工、养殖、种植、包装、贮藏、消费等活动的规制,从而使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立法的完善;第四,要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不能局限于只是对情节严重的结果犯进行刑事处罚,而更要完善对非情节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处罚规定,从而使得现实中的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惩处和打击。四、运用经济学减少食品安全犯罪

(一)运用经济学中的博弈论

由于从经济学角度分析食品安全犯罪的性质,可以看出消费者和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三种权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因而,可以运用经济学中的博弈论来分析这三种权益主体的利益关系,从而更好的提出有效措施较少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发生。具体的讲,利用食品生产者的信息安全正确的优势、食品消费者和销售者的信息不对称不利地位来进行博弈,首先由消费者提出购买食品和不购买食品的策略,如果消费者选择不购买,则博弈结束,则消费者获得食品为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利润也为零;若消费者选择购买,则博弈就是有生产者决定的。若生产者的食品合格,则生产者和销售者获取的利润就多,而消费者对食品的购买几率和满意度也越高,反之视屏不合格的话,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利润越少,消费者不太可能选择购买,而且对食品的满意度就越低甚至为零。由此看来,确保食品安全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食品合格标准,是提高经济效益的关键。

(二)运用经济政策遏制食品安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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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化的迅猛发展必然也会给网络信息安全带来隐患,找到影响原因所在,才能更有利于保障公民或相关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网络信息传播快速的风险

报纸、广播、电视等传递信息都不及网络。很多社会负面问题都是通过网络传播才得以处理。但网络上也会以讹传讹,导致相关人员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如民生花园抢劫案等。如此快速的传播途径,如监管不到位,必然影响到人们的正常生活。在网络化发展的今天,有些人不经意间就会遭受到被网络攻击带来的苦恼和伤痛,甚至有些走不出这一阴影而导致生命丧失。所以,在享受网络信息传播迅速捷径时,也要充分注意到其带来的风险。

(二)网络系统漏洞存在的危害

经济社会的发展对网络信息系统的依赖程度势必越来越高,且同时,网络攻击发生频率也必然越来越高;虽然安全专家们正极力对付日益强大的网络系统漏洞威胁,但攻击者们总会拥有更为先进工具和更为尖端技术,有的攻击者甚至能做到逃避尖端防卫系统的监视和检测,从网络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角度来看,网络信息系统安全形势正日趋严峻。

(三)网络信息安全法制建设滞后的风险

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定滞后,导致执法不严现象的发生。如对病毒制造者及其恶意传播者、公然进行网络攻击者无法及时量罪定刑,也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相关受害者。如何保护网络信息安全,是法律工作者必须从法律层面上思索的重要问题。如,对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竞价排名”或者“关键词广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对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未作明确规定,由此竞价排名导致网络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件纠纷的频发,但审判结果却差异纷呈,导致电商企业的无所适从。

二、加强网络信息安全法制建设

如何在网络化、信息化发展迅速的时代潮流中占有一席之地,加强网络信息安全法制建设是一项必要的措施。

(一)在法律约束下发挥好网络信息传播快速的功能

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导下,既要利用好网络传播快速的作用,又要善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网络快餐”固然“美味可口”,但“吃撑了”或“吃歪了”都不是好事。信息时展带来的丰盛成果,可谓触及到地球的每一个角落,不以讹传讹,不盲目信任网友,保持一颗纯净的心,遵守信息法律法规和信息道德,才能在网络的海洋中任意遨游。

(二)克服网络系统漏洞危害,营造良好的网络信息环境

恶意公布或售卖漏洞的行为属于黑客攻击行为的帮助行为,必须对行为人按照黑客犯罪的从犯进行定罪量刑。但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帮助犯的故意仅限于直接故意,如恶意公布漏洞的行为作为后续实行犯的帮助行为,则很难被认定为共犯,因为该行为人公布虽然是恶意的,但对于后续的行为往往只是一种盖然性认知;对于非恶意的漏洞挖掘和公布行为,如白帽黑客发掘漏洞并告知厂商换取报酬或者通过乌云等网络安全漏洞平台予以公开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针对性的界定。这方面有待国家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更好的打击网络信息系统漏洞行为。对于个人和组织来说,经常性的扫描漏洞,通过一些杀毒软件予以清除漏洞是必备的上网手段。

(三)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制定及其实施是一种国家决策,充分又有效的信息是科学决策的前提和基础,可以说,信息会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制定质量和法律效果。在法律制定和形成中,静态信息观最具有危害性质,故需收集动态而非静态化的信息进行动态化的立法,这需进行各种制度安排以切实保障法律形成过程中能充分吸收有效的信息。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定上不够健全,所以也需紧跟经济社会发展步伐,甚至应有超强意识制定出更加适应信息时展要求的法律法规,这种动态化的法律制定才能科学的满足人们的需要,也才能更灵活有效的保障网络信息安全领域的可持续发展。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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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丰富、逻辑性强,融合国外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标准

随着食品贸易全球一体化发展,食品安全已然成为国际食品贸易发展的决定性问题被广泛认可。毋庸置疑,健全的法律法和标准体系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基础,科学严谨体系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能有效维护安全、稳定、健康的食品生产贸易环境。《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标准(第2版)》在第二篇国际食品法规与标准和第三篇发达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标准中详细阐述了国际食品安全组织及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标准。首先,书中系统地介绍了国际相关食品安全组织,包括世界贸易组织(WTO)、世界卫生组织(WHO)、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国际有机农业运动联合会(IFOAM)、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等,让读者了解这些组织在全球食品安全保障中的作用、制定的重要法规标准以及国际应用现状;其次,选取美国、欧盟和日本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为例,介绍了这些国家和地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形成过程、当前重要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以及食品标准体系框架、制修订主体和各类食品标准的获取渠道,并通过详细的案例帮助读者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实际实施效果;最后,以国外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为参照,探讨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的发展与现状,反思现行相关重要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应用现状与不足,引导读者根据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成功经验,探析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善路径。

2、理论新颖、与时俱进,阐释当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的发展与完善

现代社会由于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的食源性疾病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特别是近年来爆发的饭店“地沟油”、肯德基“苏丹红”、牛奶“三聚氰胺”等公共食品安全事件引发国家的高度关注,我国也颁布了一系列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以有效监管食品安全、保障社会大众身心健康,也为食品安全的健康发展奠定了牢固的法律基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标准(第2版)》在第四篇详细阐述了中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内容与发展完善过程。我国于2009年6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同时1995年10月30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宣告废止,标志着我国食品标准进入关注食品安全相关指标的新时期,2018年12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更加趋于完善。经过长期的改革和完善,我国已逐步形成以《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农业法》等基本法律为核心,以有关食品安全技术标准等基本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辅以各个省以及各个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规章为重要补充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通过本书的讲解,读者能够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形成一个清晰的发展脉络。

3、特色鲜明、科学实用,契合新时代下食品安全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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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完善

一、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逐步完善,解决了当前食品安全领域的一些焦点问题,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就目前该制度的实施状况来看,仍暴露出诸多问题,立法的弊端逐渐显露。笔者将在下文,针对目前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展开逐一讨论,进行深刻反思。

(一)“知假买假”合法化存在立法缺陷

“知假买假”的现象在笔者看来仍是争议比较大的一个焦点,其最大的争论点无非是在于“知假买假”的行为人是否可以认定为合法的消费者,以及该行为是出于何种目的的打假行为[1]。实践中的“知假买假”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存在公益目的打假行为而知假买假,另一种是为牟利目的而知假买假。从哲学上角度来讲,意识具有能动作用,每个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是不能够被人所知悉的[2]。就“知假买假”者的行为来看,主观目的的不确定性导致该现象没有一个准确的定论,使人难以判断。因此,要准确判断“知假买假”行为人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合法消费者的相关要求,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分析后做出最终判断。在食品安全领域,立法层面并没有明确规定“知假买假”的行为人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的消费者范畴。但司法机关对“消费者”概念的准确界定一直不停努力。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知假买假”行为人也属于购买者,符合提起诉权的主体,享有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之后2014年更是以第23号指导性案例即“孙某山诉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形式正式回应争议已久的知假买假的消费者的合法身份,明确了其获得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基础[3]。但是笔者认为,高法解释及第23号指导性案例在“知假买假”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存在过度解释。虽然其本意是为了遏制市场不法行为,但还有一部分为牟利的知假买假行为人,实施不诚信的行为对抗不诚信的行为。为了遏制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牺牲市场赖以开展的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长期看来对法律建设有害无益。

(二)经营者主观上“明知”规定不明确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列明经营者明知,但并没有给出准确的含义。经营者需承担过错责任,存有故意的主观心态。但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大量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都是因为经营者过失而导致的。而食品安全法中并没有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过失行为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将重大过失纳入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能迫使提高食品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以确保食品的质量,同时亦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认定食品经营者“明知”主观状态时应包含重大过失的行为要件。同时关于“明知”认定标准不明,影响了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结果。在明知的认定标准上,出现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不同的选择。主观标准的认定即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为准,其主观上存在的故意达到“确实知道”的程度,而采取客观标准即以推定经营者达到“应当知道”的程度,存在着“明知”。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认定经营者主观过错究竟采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推定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加以阐明,否则实践中混乱适用的窘迫境地是不可避免的。

(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规则不明确

立法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生产和经营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便是衡量是否违法行为的核心。虽然我国《食品安全法》有专章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但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仍面临诸多问题,暴露出食品安全法对此情形的立法不足。1.包装标识瑕疵的食品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关于包装标识存有瑕疵的食品是否能认定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食品的外包装标注的标签、标志和说明书均属于《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了食品标签、说明书的部分免责情形。从豁免条款的角度来看,某些情况并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则造成误导。因此,该“但书”条款规定会造成例外适用情形,出现适用不统一的情形。2.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过大在国家标准监管缺口的部分,如果该食品没有所对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地方标准。食品生产企业也可制定相应食品生产安全企业标准,逐层管控。但是在适用过程中仍会遇到一些问题,比如在诸多不同层级的标准中如何选择便是一大难题。虽然最高院曾做出相应司法解释,认为违反所有标准均可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笔者看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免有违背立法本意之嫌,并不会对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造成良性导向。

(四)惩罚性赔偿的计算缺乏弹性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赔偿价款十倍或者消费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纠纷案件纷繁复杂、情况不一,若法官不能综合考量众多具体因素仅用这样简单的计算方法裁定出的惩罚性赔偿金较为片面,因此,这种缺乏灵活性的规定,会影响惩罚性赔偿目的的实现。关于该条惩罚性赔偿计算方法的规定应该体现出私法自治的灵活性,而目前的规定的计算方式缺乏弹性,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消费者举证证明存在困难

在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仍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需要作为原告的消费者证明被告经营者存在“明知”的主观恶意。如前文论述,对于消费者而言是否明确经营者的“明知”尚不确定,且对于所购买的食品是否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得而知。除此之外,消费者的专业知识储备及解读相关规范要求的能力不足更会造成举证困难的情况。由此,亟需《食品安全法》中明确相关举证责任归属问题的解释,以解决消费者举证证明责任过重的难题。

二、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矫正“知假买假”高法解释的规定

司法机关以高法解释及第23号指导性案例认可了“知假买假”行为人的身份。这种不区分消费者的购买目的均可获得惩罚性赔偿,权益均受本法保护的规定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有违立法的初衷。对知假买假者不应一概而论,需要区分知假买假者的购买目的。因此笔者设想修改高法解释来弥补立法上的缺陷。修改最高院解释的第3条,区分对待知假买假的购买者,将牟利性知假买假的购买者排除在外[4]。

(二)经营者主观“明知”的明确规定

1.将重大过失纳入“明知”主观要件目前我国在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对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主观过错责任存在差异。对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对经营者适用过错责任。可对食品的经营者来说,适用过错责任时,仅包含故意的过错,而将重大过失的过错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应该将重大过失涵摄在经营者主观明知中,针对其重大过失行为,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2.以客观标准推定经营者“明知”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时“明知”的认定问题需要阐明,即在认定经营者主观状态时是采取主观标准还是采取客观标准推定要求达到“确实知道”的明知程度成为实践中选择的难题。由此,笔者建议由立法明确规定以客观标准推定经营者的“明知”的认定标准更为合理。只要经营者没有尽到自身的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消费者因购买食品遭受损害,即可推定其主观上存在“应当知道”的明知,而此时需要经营者承担排除明知的举证责任。

(三)明确规定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范

笔者针对实践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时出现混乱的情形,对其适用范围的不明确提出两点建议:第一,包装标识瑕疵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明确相关认定规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免责情形。这使部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有免除适用惩罚性赔偿之虞,因此需要由法律做进一步的规定,有效解决司法实践适用不统一的情形。第二,将适用的标准严格限定在国家强制标准。实践中针对违反企业标准时,若果没有国家和地方标准,可认定此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若有国家强制标准,但并没有遵守企业标准,应按欺诈行为处理更为合适。

(四)完善惩罚性赔偿金的弹性计算方式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一直采取固定金额模式。固定金额模式下裁判的结果只有两种:按照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和完全不能获得赔偿。由此,笔者建议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可以增加弹性的规定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在判决具体的惩罚性赔偿金时适当考虑以下的因素:(1)区域经济发展状况;(2)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恶性程度;(3)生产经营者采取的积极弥补措施;(4)消费者的实际损害后果等因素。

(五)解决消费者举证证明困难的问题

在以往相关案例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举证难”始终是消费者维权路的阻碍。在对待此问题上,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应当被予以重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证明责任,这不仅仅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且能克服轻消费者在举证时带来的困难[5],改由经营者证明其主观心态上不存在“明知”的举证证明责任。经营者不能证明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而不能任经营者以不知情为抗辩的理由,轻易逃避法律的追究。

[参考文献]

[1]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J].中国社会科学,2014(03).

[2]税兵.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J].法学,2015(04).

[3]李仁玉,陈超.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探析———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解读[J].法学杂志,2015(01).

[4]肖峰,陈科林.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反思与完善———以经济法义务民事化归责的制度困境为视角[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