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法律保护制度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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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法律保护制度构造

 

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是国家或民族多年文化传承的积淀,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亦是国家和民族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和动力源泉。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民间文学艺术传在承和传播的过程中,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纠纷,使得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逐渐被重视起来。就现状而言,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力度与其重要性一直极不协调。   一、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现状   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劳动人民集体或不特定人创作的,具有传统性或反映该群体某些特有特征的,由该群体不断传承和发展的,体现其风俗习惯、生活历史、心理特征、自然环境、宗教信仰的文学和艺术形式的总和。其作为人类精神和物质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成员进行创造性活动的基础和来源。而根据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6条之规定,却只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粗略规定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且著作权法颁布至今,也未有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这样的行政法规,对其进行补充和完善。由此可见,一方面我国现有的法律只对由民间文学艺术形成的作品进行保护,从而限制了其他形式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降低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存在法律制度的缺失,一则是现有的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多为地方性行政法规或政府规章,保护范围有限;二则是法律中并未构建具体制度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调整和规制。这些情形的存在,都使得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现状堪忧,而社会生活中人们为了权属和财产利益纠纷不断的现象,更使得构建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需要尤为迫切。   参照1982年6月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会议通过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方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的内容,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1)文学的表现形式,如民间故事、民间谜语、民间诗歌等;(2)音乐和戏曲的表现形式,如民歌、民间乐曲、民间曲艺、民间戏剧等;(3)动作的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民间杂技艺术、各种仪式的艺术形式等;(4)有形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民间工艺品、民间绘画、民间雕塑、民间剪纸、民间刺绣、民间编织及民间服饰、民间建筑等。[1]   现实生活中,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发掘和利用存在着诸多问题:为不正当目的,在收集、挖掘、整理和改编的过程中,任意歪曲、滥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个人和公司大量存在,损害了民间文学艺术本身的内涵和价值;外国公司和个人以旅游或考察为名,采集我国各类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导致其流失到国外的例子屡见不鲜,使其被大规模无偿利用而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为牟取商业利益,不合理和不科学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情况亦是比比皆是,破坏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完整性和传统性。   二、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内容   依据传统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思路,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的重点可以划分为三个方面,即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保护内容,具体而言,应有以下内容。   第一,明确民间文学艺术及其作品的权利主体。   目前学术界对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认定并不统一,主要观点有国家、民族等群体、国家民族双层主体等。现实生活中,民众对各种具体形式的民间文学艺术所能带来的各项权益并不明晰,长久的历史传承、加工、修改等也使得真正的原始创作者难以界定,而从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传承和传播的角度,法律必须相对明确其权利主体才能对其进行有力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能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将其主体确定为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一切权益。对于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外的其他形式的民间文学艺术,在无法查证真正的原始创作者的情况下,由当地政府作为其权利主体。如此,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扩大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范围,加强保护力度。另一方面,便于在民间文学艺术发生权属纠纷、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政府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司法实践中,“乌苏里船歌案”就证实了人民政府作为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可行性,维护了公众的利益。   第二,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客体分层次保护。   前文所述的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四类,但这四类表现形式并不都需要通过法律形式进行保护,且对不同的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法律保护的程度亦是不一致的,应分层次进行保护。对已广为流传的、独创性较低的、难以体现群体的传统的特有特征的,可以允许本国国民自由使用和利用,但其他国家如要使用仍应得到当地政府的同意并给予合理的经济报偿。如此,类似《花木兰》《功夫熊猫》等利用中国元素和民间文学艺术的作品将大量存在,不仅不能给此类民间文学艺术发源地人民带来物质利益,而且还会伤害发源地人民的感情。对由民间文学艺术加工、整理并进行创造的民间文学艺术形成的作品,应以著作权法加以保护,而对其他形式的民间文学艺术,具有独创性、体现传统特征的,则可以通过其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依据当地的具体实际情况予以保护。   第三,给予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内容以充分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其权利内容可分为两大块:(1)精神权利,如署名权,一切使用者在使用有关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时,都必须采用适当方式,注明该文学艺术的特定群体来源和地理位置的来源;保护作品完整权,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不正当使用和歪曲,维护其发源地民众的文化尊严权和情感;修改权,以使得社会群体和传承人得以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文学艺术以及作品的权利,更好地体现其价值。(2)财产权利,目前主要被授予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财产权利为,复制权、翻译权、传播权、付酬权,而类似改编权等权利的授予和保护则需依据其创造性慎重对待。当然,如若依据民间文学艺术的内容而形成的作品,其也应得到著作权法的全面保护,享有著作权人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此外,有权利就必有救济,因而当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内容受到不法侵害时,应赋予权利主体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p#分页标题#e#   三、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制度构建   前文所述,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我国在民间文学艺术领域亦有着丰富的底蕴,因此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法律保护,就不能仅仅局限在保护具有版权特征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上,还需对其他未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进行法律保护。且仅以著作权法这一单法律形式进行保护亦是远远不够的,还需通过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并配套以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加以全面保护。而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制度上,可以说目前仍是一片空白,因此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显得极为重要和迫切。具体而言,可采用以下制度:   一是,加快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民间文学艺术相关配套措施的出台。现阶段应该尽快通过弥补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的规定仅限于“作品”的这个缺陷,从著作权这方面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以保存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为立法宗旨承认民间文学艺术创作地的群体性利益,赋予民间文学艺术原始创作者以法律承认的财产性权利和精神利益,通过设置一定的机构来明确著作权的主体。同时对权利的行使作出一定限制,比如对一些十分重要的民间文学艺术及其相关历史资料禁止出售或者转让给国外机构或个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由国家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民间文学艺术的贬损、歪曲、不合理使用等行为,给予权利主体诉权,这样就能大大拓宽民间文学艺术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在对民间文学艺术使用的层面上可以借鉴著作权已有的制度,采取许可使用和收费制度,并引进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和强制许可原则。对于使用的费用可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规定,收取的费用用于权利主体机构的运转和被使用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保存、发扬和传承。   二是,完善商标制度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   我国商标法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主要是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亦即保护来源群落对商标的运用。虽然商标法的目的在于保证商品与服务质量,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目的不同,但是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缺乏统一、明确的制度时,商标法的某些具体制度仍旧可以做适当扩展以起到暂时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作用。虽然《商标法事实条例》第6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也对禁止使用和注册虚假地理标志做了规定,但是这种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到底是谁,现行法律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做出规定,这不仅可以体现出对民间文学艺术和来源群体的尊重,也可以通过商标权利人对权利的行使和支配使得民间文学艺术更好地融入市场救济,加快传播速度。   通过权利人行使商标禁止权缩小仿制商品的生存空间,更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障。   总之,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人类文明的瑰宝在法律保护方面存在诸多复杂的问题,对其的保存与保护有利于弘扬我华夏文明、扩大我国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但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现状令人堪忧,一种理想的保护模式亟须建立。这无疑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从而使中华民族的传统民间文学艺术得到有效的保护,并在开发利用的同时将其发扬光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