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信的价值分析

司法公信的价值分析

作者:公丕祥 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司法公信的逻辑要义

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公信力”的关注和探讨不断拓展,〔5〕这为研究司法公信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这里,我们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探寻司法公信的内在逻辑,厘清其内涵、要素、特点等重要问题,这对于形成对司法公信的准确把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司法公信的基本内涵

司法公信与司法公信力是密切相关的概念。司法公信是对司法权运行状况社会评价的一种描述,司法公信力则是反映这种评价的指标。在我国,司法公信和司法公信力往往是通用的。关于司法公信的内涵,我国法学理论界的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是既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又能够引起普遍尊重的公共性力量,表现为司法权所具有的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6〕另一种代表性观点则认为,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和信任的程度。〔7〕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揭示了司法权在司法公信中的重要地位,但却忽略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知和评价。毕竟,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公信力是人们对社会现象和事物的认同感,归根到底是一种心理现象,反映的是认识主体的心理感受。后一种观点揭示了公众评价在司法公信中的价值地位,但却忽视了司法公信的行为主体和评价对象。司法是法律与社会互动的中介,司法活动可以归结为司法与公众之间交互影响的过程。因此,司法公信应当是一个双重维度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常务副院长指出:“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权凭借自身的信用而获得公众信任的程度,这是一种具有信用和信任双重维度,既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又能够引起普遍尊重的共性力量。”〔8〕这一重要论断,揭示了司法公信的基本内涵,即:从权力运行层面看,它是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以其主体、程序、功能和结果等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层面看,它是民众对司法主体、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以及司法裁判的尊重、认同以及服从的普遍性群体意识。

(二)司法公信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信是抽象的,但是它的构成要素却是现实的,主要是:1.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司法活动能否得到案件当事人的认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裁判能否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一个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好不好,关键要看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具有良好法律效果的司法裁判,必然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律精神的裁判。2.司法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是法治和恣意的分水岭。程序正当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参与。程序公正意味着即使判决对一方当事人不利,也会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而程序参与意味着在诉讼过程中,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都能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以自己的行为影响诉讼的结果。〔9〕3.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是指案件经过正当的司法程序作出最终裁判,就具有不被改变的确定性权威。司法裁判的终局性能够为当事人和公众提供正确的法律预期,针对同一案件频繁重启司法程序将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司法认同的基础也会被彻底破坏。4.司法尺度的统一性。统一司法尺度是在司法过程中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是树立司法公信的条件。如果在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处理上,法院适用法律的尺度不一,司法活动必然受到质疑。5.司法主体的廉洁性。司法廉洁关系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法官作为司法权的实际操作者,其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一旦出现不廉洁的行为,将直接影响公众对司法的评价,构成对司法公信的严重损害。

(三)司法公信的制约因素

司法公信既受到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影响,也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法律制度的发展状况息息相关。〔10〕实践中,制约司法公信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众的法律观念。法律观念是人们对法所持的态度、信念,是一种法律意识形态。“普通民众对法律及其运作方式的看法非常重要,因为如果普通人不尊重法律,认为司法机关不公平,那么我们在法院所作的工作就是失败的”。〔11〕司法是法律实施的主要方式之一,如果没有公众对法律的自觉认同和尊重,也就不可能有对司法的信任和信赖。2.法官的司法能力。法官作为司法裁判的主体,其司法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办案质量。“司法能力不是简单的庭审技巧,而是理念、知识、经验和技能有机结合的本领。”〔12〕法律知识、社会阅历、审判经验、思维能力等综合素质,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拟制、法律推理等司法技术,政策考量、利益衡平、和谐司法、情法并用等司法方式,对于法官依法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并作出适当的裁判,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进而影响当事人和公众对司法的评判。3.法官的司法形象。公众往往通过法官去感知法院。法官作为直接面对群众的司法主体,其一言一行会成为社会评价法院工作的首要依据。因此,法官的形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公信。如果法官行为随意,甚至态度专横、语言粗暴,即使其对案件依法进行裁判,当事人也会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实践中,一些涉诉信访案件的产生,原因并不在于案件实体和程序出现问题,恰恰是由于法官司法形象不佳导致当事人的不满。4.社会诚信状况。现代社会是以市场经济为经济基础的社会,诚信是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各个领域的共同准则。从价值功能上看,诚信不仅是人际交往的约束机制,更重要的是可以对整个社会秩序起到保障和促进作用。社会诚信的提升,有助于增进公众之间以及公众与司法之间的信任和互动,而在一个诚信缺失的社会,司法不可能“独善其身”。5.社会舆论氛围。“社会舆论是公众的意见与看法,是社会全体成员或大多数人的共同信念,也可以说是信息沟通后的一种共鸣。”〔13〕社会舆论较之其他意见具有压倒性效力,在心理和行为上与其保持一致,是主体适应社会的方式。客观理性的舆论氛围,能够产生正确的社会导向,有助于司法公信的形成;偏颇扭曲的舆论氛围,可能误导公众对司法的判断和评价,从而加剧司法公信的困境。

(四)司法公信的独特品格

社会认知是认知者对信息进行分析、加工和整理的过程。作为社会认知形态,司法公信具有以下鲜明特征:一是主观性。社会认知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但是,社会认知的准确程度,既受制于认知者的知识水平和个人能力,也受制于社会信息本身。这就意味着司法公信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二是间接性。诉讼活动的非常态性、专业性以及对决性,决定了社会公众中的绝大多数人对司法的认知只能是间接的,即通过当事人的理解、表述或其他人的转述、解读或舆论的传播才能实现。三是片面性。由于案件当事人与裁判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往往都会自恃有理,有的甚至先前就对司法存在怀疑的心态。其一旦败诉,常常会把责任推给法院和法官,形成司法不公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片面性。四是本土性。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是一种历史文化力量,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法律与司法的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之中,具有历史定在性。〔14〕即使是在当代,传统法律与司法精神依然以特定方式影响着人们的法律与司法生活。不同国家、不同民族往往具有不同的法律传统,公众对于法律和司法的认知相应地呈现不同的样态,进而影响对司法公信的理解和判断。〔15〕五是历史性。包括司法在内的一切法律现象,都要受到社会生活的制约,并反映客观的社会存在状况。在不同时期,公众对司法功能、司法公正、司法效果、司法过程的要求往往具有不同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司法公信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p#分页标题#e#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的内在关联

“公正是公平正义、没有偏私的意思,有态度公允、是非分明、惩恶扬善、利益衡平、合乎法度、合乎情理的丰富内涵。”〔16〕司法公正既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方式和有力保障。在我国,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践行者,人民法院一切工作都必须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在不同时代和不同社会制度中有不同的内涵,但“依法司法”无疑是共通的判断标准。司法审判是法院工作的第一要务,司法公正的核心要义就在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将法律适用于各类案件,使裁判结果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当代中国法制与司法的主要奠基人之一的董必武同志认为,司法公信体现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判决的信服。他指出:“要知道法院的判决不仅是要使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判决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17〕在这里,当事人的信服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构成了评判司法公信的基本尺度。那么,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何以认同司法呢?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影响司法公信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便是如何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在1954年5月18日的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宣传会议上,董必武同志专门论及了这个问题。他指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对法律的严肃性缺乏足够的理解。这个问题的表现形式是各种各样的,不懂得正确适用法律就是其中之一。〔18〕因此,要增强法律和法令的严肃性,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大法官论坛4律。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更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这是提高办案质量、增强司法公信的基本保证。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公信和公正互为表里,不可或缺。公正的司法行为、高质量的审判活动,是司法公信的基础;不公正的司法活动、质量不高的案件审判,必然导致司法公信的丧失。提高司法公信,必须紧紧抓住司法公正这个根本。

(一)个案公正与司法公信

司法公信首先表现为案件当事人对司法活动的信任和信服,它建立在个案公正的基础之上。个案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体现出来的公平正义。司法机关在个案的处理上能够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有效处理涉案事宜,严格按照程序规则办事,就实现了个案公正,也就具备了当事人认可和信任的基础。个案公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所谓实体公正,主要是指裁判结果公正,是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所作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实体公正是个案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实体公正就不可能实现个案公正。当事人将矛盾纠纷提交法院裁决,主要就是为了通过公权力来保护自身的权益,如果案件实体处理错误,当事人无论如何是不可能认可和接受的。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过程公正,即在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法的各项规定,保障案件及时正确处理。程序公正一方面可以保证实体公正最大程度的实现,另一方面又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19〕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产生的结果和价值目标,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途径和根本保障。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可能最终酿成实体上的大错,这方面的教训比比皆是;而“重程序轻实体”,审判活动将沦为诉讼技巧的竞技场,裁判结果难以达到公正,当事人也难以认同和接受。因此,必须正确处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要在坚持实体公正优先的前提下,兼顾两者的价值平衡,确保个案得到公正处理,以此赢得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和信服。个案公正是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效率意味着公正在最快的时间内得以实现。“提高司法效率,不仅可以使被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还可以使受到损害的法律秩序及时得到恢复,同时也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20〕这清楚地指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司法公正和公信的重要价值。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诉讼成本和精力耗费过多,往往会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对司法的信任。但是,司法失去公正,高效就没有意义,公信也难以树立。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能一味追求效率而忽视甚至不讲公正,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的辩证统一,以公正统领效率,以效率保障公正。

(二)普遍公正与司法公信

司法公信最终体现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这有赖于司法的普遍公正的实现。普遍公正是指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所实现的社会公平正义,从而形成有机和谐的社会生活秩序。它是更高层次的公平正义,是对个案公正的拓展和升华。其主要内涵如下。一是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司法公正与否是评价主体思想认识的结果,不同主体对同一司法现象可能会有不同的价值评价。司法公正不应当是少数人或个别群体认可的公正,而应当是社会主流价值观念普遍认可的公正。当前,社会价值观念和思维模式日趋多元化。一方面,公众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差异性,对于相同的案件,不同群体、阶层、个体时常会作出不同甚至相反的价值评判。另一方面,公正的群众标准和司法标准也往往存在差别,即使司法机关严格依法作出的裁判,一些群众也可能认为是不公正的。司法行为不仅要接受法律的检验,还要接受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检验。只有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又得到大多数群众认可的公正,才是普遍公正。二是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社会主义社会是人类历史上最注重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就是要通过司法裁判活动实现社会整体公平正义。当前,社会不同领域内还存在一些不公正的现象,由此引发的涉诉矛盾纠纷不断增多,人民群众迫切地要求司法机关矫正这些不公正的现象。人民法院必须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司法工作的生命线,在裁判案件时正确处理好各类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平等保护他们的权益,依法促进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的建立。只有通过公正的司法,才能充分发挥法的社会调控功能,妥善处理冲突和矛盾,引导民众进行合法合理的利益表达,纠正和制裁不法行为,消除社会不和谐因素,使权力被规范、权利受尊重、利益有保障、纠纷可诉求、秩序得维持。这是人民法院所担负的基本职责,也是衡量司法公信的重要标准。三是维护社会和谐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正应当是维护社会和谐秩序的司法公正。和谐社会是社会结构稳定合理、社会利益协调衡平、社会生活规范有序的有机共同体。和谐社会并不意味着没有矛盾纠纷,而是矛盾纠纷较少发生,即使发生了矛盾纠纷也能够有效化解。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人民法院必须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最重要的目标追求,切实增强和谐司法意识,加大司法领域内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力度,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司法目标。#p#分页标题#e#

(三)个案公正、普遍公正的辩证统一与司法公信

个案公正和普遍公正存在辩证统一关系。一方面,个案公正是普遍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个案公正和普遍公正都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都是针对某一特定案件而言的。我国的法律是党领导下的最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体现出法律的本质要求,才能使其裁判结果获得最广大群众的认可和拥护。也就是说,只有做到裁判的个案公正,才有可能达到裁判的普遍公正。另一方面,普遍公正是个案公正的体现和归宿。司法机关通过个案的公正裁判回应群众的司法期待,并向社会昭示普遍公正,树立起公众对法律的普遍信仰。司法机关要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办事,但决不能撇开当时、当地的经济社会条件和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搞法律教条主义,否则,案件的处理就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就难以实现普遍公正。个案公正和普遍公正有时也会出现对立的情形。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司法机关在案件实体上和程序上严格适用了法律规定,但结果却未能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存在一定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主要表现在评价主体、评价标准和评价内容三个方面。个案公正的评价主体是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评价标准是案件处理的过程与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评价内容主要是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普遍公正的评价主体是社会公众,评价标准除了法律之外还有道德观念、善良风俗、群众感受和社会经验等诸多要素,评价内容主要是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基于上述差异,形成了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矛盾和冲突。司法在获取当事人认可的同时,还要赢得社会公众的信任,因此,就不能把个案公正和普遍公正割裂甚至对立起来。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不仅要让案件当事人感受到司法公正,还要让社会公众通过个案的处理感受到社会的公平正义,感受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对此,关键在于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公正观与群众公正观的关系。法律公正是建立在法律事实和法律评价基础之上的,而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正,更多的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和道德评价的基础之上的。人民法院必须坚持法律公正,但是如果得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这种公正的效果将会大打折扣,大受影响,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不利于树立司法公信。

三、司法公信的机制建设

司法公信乃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并且成为司法工作的根基和生命力之所在。我们必须从中国的具体国情条件出发,建立健全有利于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体制、制度和机制,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

(一)健全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确保人民法院正确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需要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提高司法公信,必须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健全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确保所办理的案件经得起法律、公众和历史的检验。

1.案件事实发现机制。在许多案件中,掩盖的事实不会主动浮现出来,要对当事人还以公道,就要在遵守程序法规定的前提下,通过深入基层,通过勘验现场、调查走访等方式,努力使法律事实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事实。〔21〕当前,少数法官固守司法绝对被动与中立的立场,“坐堂问案”、单纯地依赖证据规则追寻法律事实,不去深入实际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脱离社会和民众的期待,影响了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这一现象需要引起重视。随着转型时期中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阶段,与公平正义有关的社会矛盾也日益凸显起来。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建立健全有利于发现客观事实的工作机制,促进法官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群众公正观与法律公正观的关系以及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坚持实质正义的优先性,努力在事实认定上还当事人以“公道”。

2.法律技术运用机制。以词语为表现形式的成文法具有不周延性、模糊性与滞后性。〔22〕法官单纯地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出发,在处理一些疑难复杂问题时往往会感到无所适从,甚至导致不公平的裁判。在一个法治成熟的社会,司法活动的精细化、专业化,其实都表现在法律适用方法的精密程度当中。〔23〕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拟制、法律推理等法律技术,在弥补成文法天然局限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形成妥当的裁判结果。现阶段,我国立法在及时性、准确性和科学性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并最终在司法领域表现出来。法官更有责任通过司法技术的运用,去化解法条规定与实践需求不相适应的问题,从而在维护法律秩序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之间维持一种有益的平衡。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在依法司法的前提下,主动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弥补法律的不足与缺陷,以便妥善解决纠纷。

3.诉讼程序干预机制。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当事人诉讼能力不相称的情况,如果法官一味地严守中立,可能会使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利用熟悉规则来击败从实体法上看原本是应当胜诉的当事人,从而损害实体公正。〔24〕为防止不适当地强调司法中立而减损司法的公正性与高效性,法官应当有效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确保诉讼活动高效顺畅进行,而不是做超然的、绝对中立的裁决者。要建立健全法律释明制度,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陈述或意思表示不明确、不适当以及对法律法规存在错误理解的,及时向当事人作出核实询问、提醒告知,确保当事人充分表达诉讼意愿。要对当事人取证、质证等行为进行适度干预,主动向弱势当事人施以援手,并在证据的合法性和举证期限等问题上采取宽严适度的审查方式。

4.柔性司法机制。在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时期,法的安定性与社会变迁性之间的矛盾难以避免,这就要求法官运用柔性司法方式去化解矛盾纠纷。一是要建立政策考量机制。政策考量是对法律逻辑标准的弥补或者辅助,归根结底是为了在特殊背景下追求更大的社会公平。〔25〕在案件审理中,法官要充分考虑纠纷形成的背景因素,正确解读现行政策精神,自觉地融入政策考量,慎重地把握裁判尺度,确保案件审理效果。比如,一些涉及就业、医疗、拆迁、征地等民生案件,当事人维权方式激烈。法官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应当坚持适用法律与国家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各项政策相协调,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二是要建立利益衡平机制。司法审判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讲,就是法官对利益进行衡平的过程。诉讼案件中的利益往往是多元的。法官在处理纠纷时,要正确把握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而从法律理念、价值、原则和政策导向等角度出发,认真进行价值判断,正确适用推理方法,综合考量各方利益关系,针对不同情况、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司法措施。唯有如此,才能达到最佳的审判效果。三是要建立和谐司法机制。基于有效解决纠纷的要求,法院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要切实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地位,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与对话自主解决纠纷,减少冲突和对抗。要健全完善诉讼调解、诉前调解和诉调对接机制,做到全领域引入调解理念,全方位加强调解工作,把调解贯穿于司法审判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要以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基点,科学把握适用调解或者裁判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根据各类案件的不同性质、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利益诉求,灵活运用调解或判决的司法方式。四是要建立情法并用机制。“情理”即“人情”与“事理”。情理与法律形式迥异,但也有相同和融通之处。法官必须坚持依法司法,但是如果案件的处理违背情理而得不到群众认可,司法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法官应当充分关注情理的因素,在不与现行法律冲突的前提下,将一般的道德原则、普遍的是非标准、善良的民俗习惯以及人情关系等合理因素引入司法,使司法的过程与结果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期待。#p#分页标题#e#

(二)健全完善民意沟通机制,搭建司法与公众的交流平台

民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意愿,司法只有获得民意的认同才会有公信力。提升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要畅通涉诉民意沟通表达渠道,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行使权利、表达意见、监督司法。这方面的机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涉诉民意收集机制。“如果对社会情势有什么发展变化、人民群众有什么要求期待都不知道、都不清楚,裁判案件时要准确把握法律精神,审判工作要获得群众满意、社会认同的良好效果,是难以想象的。”〔26〕为广泛收集涉诉民意,要经常性地深入社区、乡村、企业、学校等进行调查走访,或者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函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民意调查。要在个案裁判过程中,根据案件类型和具体情况到案发地听取群众意见,了解当地的风土人情和民俗习惯,努力寻求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智慧,为司法的专业判断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提供可能。对于网络和媒体关注的案件,要密切关注相关报道,广泛了解相关舆情,及时作出正面的积极应对。

2.涉诉民意甄别机制。民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众的心理状态、民生的现实状况、民心的期待与感情。但民意不一定全部正确,特别是网络民意,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利己性和情绪性。在相互矛盾、波动起伏的民意与稳定的法律规则之间,司法必须擦亮眼睛,学会分析,以识别真假,从而保持正确的判断。〔27〕人民法院对收集到的涉诉民意,应当从社会主流价值观、群众的朴素正义观和法律观等方面,分析涉诉民意对裁判息诉的价值以及司法裁判对涉诉民意的可吸收程度,以利于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吸纳合理的涉诉民意。

3.涉诉民意运用机制。经过认真分析甄别,涉诉民意如果符合大多数人的合理愿望和诉求的,就应该予以吸收和运用。可以将其体现在有关司法解释、司法规范性文件之中,也可以落实到有关司法政策、工作部署、司法举措之中。同时,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还要通过事实认定、情理论证、法条解释、诉讼调解等方式,积极吸纳合法合理的涉诉民意。对于不应当吸纳的涉诉民意,要及时向当事人和社会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三)健全完善司法为民机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人民法院必须把司法为民作为各项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赢得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信赖。

1.采取群众认可的司法方式。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集中起来,坚持下去,这是我们党的群众路线。邓小平同志指出:“群众是我们力量的源泉,群众路线和群众观点是我们的传家宝。党的组织、党员和党的干部,必须同群众打成一片,绝对不能同群众相对立。”〔28〕人民法院工作虽然具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有其专业性、技术性强的一面,但是任何时候都不能脱离人民群众。只有坚持司法的群众路线,采取群众认可的司法方式,才能使人民司法事业获得最广泛、最深厚、最可靠的群众基础。在这方面,江苏靖江法院陈燕萍法官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法,有效化解了一大批矛盾纠纷,赢得了人民群众的认可,被誉为“百姓信服的法官”。她的工作法可以概括为: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事实,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用群众信服的方法化解纠纷。这一工作法值得大力推广。

2.打造利民便民的工作平台。使司法服务贴近民众,方便群众诉讼,这是提升司法公信力必须关注的重要课题。要整合人民法院诉讼服务资源,建立综合性诉讼服务机构,将立案受理、诉讼指导、联系法官、材料收转、案件查询、判后答疑、司法救助等工作纳入一体化运行,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门诊式”的诉讼服务,切实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壮大人民陪审员队伍,优化人员结构,保障参审权利,强化工作保障。加强巡回审判工作,在人民法庭所在地之外设立固定的巡回审判点,指派法官定期到巡回审判点审理案件;在农村地区实行流动办案、就地办案、及时调解、适时宣判,有效化解基层涉诉矛盾纠纷。

3.营造理性平和的诉讼环境。法院是说理的地方,引导当事人以克制性态度,合法合理有序地表达利益诉求,促进纠纷的有效化解,这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要建立程序指引制度,在立案、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就诉讼程序事项作出说明和解释,引导其诚实有序地进行诉讼。建立风险提示制度,对当事人诉讼中可能遇到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的承担,提前予以告知,使其形成合理的诉讼预期。建立案件回访制度,对当事人可能上访的已决案件,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对其进行教育疏导,促进其服判息诉。在法院内部的布局设计上要积极营造和谐宽松的氛围,引导当事人心平气和地化解纷争。

(四)健全完善队伍建设机制,以良好的形象赢得群众信赖

法官良好的职业素养和司法能力,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树立司法公信的必备条件。加强司法公信建设,要把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全面提高法官素质,切实优化法官形象。

1.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司法能力建设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工程。现阶段,各种疑难复杂纠纷不断增多,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日益增长,这对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实践证明,法官司法能力不够高,就可能给当事人留下“无能”的印象,其作出的裁判很难让当事人信服。要加强教育培训工作,完善培训形式,明确培训方向,突出培训重点,着力解决司法理念和司法能力方面的突出问题。完善司法调研机制和总结审判经验机制,促进法官审判理论水平的提升,指导法官更好地办案。积极组织开展岗位练兵、技能竞赛等活动,促进法官司法实践能力的提升。建立青年法官导师制,充分发挥资深法官“传帮带”的作用,加强对青年法官的培养。

2.加强司法作风建设。经过多年来的不懈努力,人民法院队伍的作风有了很大改进,但与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差距。对少数个案中出现的裁判不公、执行不力、久拖不结等问题,以及个别法官“冷、硬、横、推”等现象,人民群众意见很大。要深入开展各类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紧密结合法院工作和干警思想实际,把教育活动与司法审判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制度建设,用制度规范行为,使文明的语言、规范的行为习惯化、常态化。积极组织开展法官下基层活动,了解民情民意、破解发展难题、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干群关系融洽。#p#分页标题#e#

3.加强司法廉洁建设。司法廉洁直接关系到司法公信。当前,法院队伍中的不廉洁现象虽然是个别的,但是对司法公信的损害却是致命的。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必须把司法廉洁建设放在突出位置。要引导法官坚持廉洁司法,通过加强正面典型宣传、经常对法官进行廉政提示、开设廉政教育课堂、把廉政教育纳入法官培训课程等途径,增强法官廉洁司法的意识;通过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编发违纪违法典型案例、听取罪犯现身忏悔、阅读罪犯改造日记等形式,使法官从中汲取教训。要约束法官必须廉洁司法,完善司法程序,严密司法规则,形成全覆盖、全流程、全方位的司法规范体系,使各项司法活动、各个司法环节都有据可依、有章可循、有责可究。要陶冶法官的道德情操,开展形式多样的文体活动,丰富法官的业余文化生活,引导法官加强自身修养。

(五)健全完善社会引导机制,在全社会大力弘扬法治精神

“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与公民法律素养的提高、法治文化的发展、法治国家的建设密切相关。”〔29〕人民法院要积极运用司法审判资源,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大力弘扬法治精神,努力在全社会营造崇尚法律、依法办事、诚实守信的良好风气。

1.充分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功能。司法活动包涵着对社会主体行为的法律评价和价值判断,司法机关审理具体案件,不仅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还发挥着对社会主导价值和行为模式的引导功能。司法通过对某种行为的肯定或否定评价,引导社会主体对行为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认识,促进形成正确的行为模式和行为方式。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功能,通过个案的审理,彰显正确的价值导向,对社会主体行为进行引导、示范、评价和规制。

2.完善司法公开制度。司法的透明度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司法的公信力。让司法在“阳光”下运行,可以使司法公正以人民群众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彰显,可以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进而增进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当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的关注程度超过以往任何一个时期,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征。〔30〕为回应人民群众的期待,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内容,应涵盖司法审判的全过程和法院工作的各个方面。要坚决摒弃“选择性公开”的做法,堵塞公众猜测“暗箱操作”、挖掘“内部信息”甚至传播“小道消息”的渠道。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信息,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群众真正希望了解的事项,而不能只是“能够公开”的事项。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时限,必须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尽快公开。要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考核评价、举报投诉等各项制度,为司法公开规范、有序、持久地开展提供保障。要加强信息平台建设,建立综合性、便捷化的平台,及时将司法审判、司法政务、司法活动、司法举措等各类信息向社会。

3.强化司法宣传工作。当前,社会上存在着一些不良情绪,由于相对缺乏疏导机制,一些案件尤其是行政争议案件、权贵身份案件、社会民生案件、道德底线案件等等,很容易成为引爆社会情绪的导火索,有人借此对法院施加压力以发泄不满。近年来,法院承受着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各方面评判甚至指责的压力,舆论干扰司法的现象也屡屡出现,一定程度上减损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面对资讯和传媒高度发达的现实,我们不能以“绝缘”的姿态对待舆论,更不能把媒体当做“敌对”力量来防范。而是要通过与媒体的沟通对话,学会站在公众的立场上思考如何让司法裁判为社会所接受和认同。要加大正面宣传力度,深化重大主题宣传,培养先进典型,加强典型案例宣传,主动引导社会舆论,努力营造支持法院、信任法官、信服裁判的社会氛围。同时还要看到,在当今传媒环境下,一个负面涉诉信息的影响力,远远超过一百个正面涉诉信息的影响力。针对这一问题,人民法院要健全完善与媒体的沟通协调机制,完善新闻制度,主动邀请媒体深入基层和审判一线了解法官办案和工作情况,增强对法院工作的感性认识和感情认同。建立健全突发涉诉舆情应对机制,提高涉诉舆情的收集能力和判断能力,迅速抢占舆论制高点,掌握舆情应对主动权,从而有效引导社会舆论,为人民法院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