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意病毒的司法治理

论民意病毒的司法治理

作者:林坤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民意病毒”的催生环境作为网络时代民意异化的产物,“民意病毒”在其形成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特殊的催生因素。1.知情权的失位知情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公民与国家的互动之中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在某些公共事件发生后,民众的知情权非但无法获得官方的正面保障,甚至还经常受到“不知道”,“不清楚”的搪塞话语。于是,民众只能将注意力和目光投向那些能给他们带来知情权满足感的“知情人”,“在危机时刻,报纸似乎具有无限的威力,当人们对危险刚刚有所察觉,就开始变成一群焦急的读者,等待阅读新闻记者对时事的评论”[2]。这无疑增加了被“知情人”影响的可能。2.网络的普及在互联网出现以前,舆论所借助的传播手段一般分为传统的平面媒体﹙即报刊、杂志等﹚、无线电媒体﹙即广播、电视等﹚和社会口头传播﹙即街谈巷议等﹚这三大类。由于这三种传播方式自身的特点,民众不太可能借助于它们形成由民众所主导的社会舆论,舆论权都掌握在某些团体、政党、政府的手中。互联网的出现和普及,彻底地打破了这种垄断现状。网络传播的开放性、交互性、参与性、隐匿性、间接性和容纳海量信息特点使得民众在自由发表网络言论的同时,承担最小限度的风险责任,这就激发了民众参与网络讨论的积极性。3.网络推手的负面煽动在“邓玉娇案”、“胡斌案”、“药家鑫案”等事件发生后,随着越来越多的民众在网络论坛、博客或者社交网站等公共平台上对事件进行描述、议论、揣测和分析,网络民意在短时间内得以形成。在这些网络民意形成和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网络推手对事件发展的不断解读,对民意走向产生巨大的引导作用。当这些“引导者”没有把持住自己的伦理底线,基于各种不当目的对事实的真相进行歪曲和负面解读时,事实的真相就可能被与它无关的幻觉所取代,网络民意也将被带到一个危险的方向。上世纪90年代美国的“罗德尼•金案”就是这方面一个极好的例证①。

“民意病毒”的危害知情权的缺失,让充满好奇心的民众在某个特定事件发生后只能通过日益普及的网络来寻找事件的真相。然而,网络推手的负面引导,很可能让他们在寻找真相过程中对于事件本身讨论和分析的言论,逐渐汇聚、蜕变成一种针对某个人或者某个组织的具有网络言论暴力特性的“民意病毒”,并通过在某一事件发生后,对事件某些环节的扭曲和捏造,对当事人进行妖魔化,给相关部门在处理事件造成极大的压力以及在事件处理完结后,对处理的结果进行不负责任的反面性诘问,从而激化起新的矛盾,制造出新的事端,在民众与相关部门之间形成心灵的隔阂的方式不断显露出它的危害性。试问,在“民意病毒”影响下的社会,法律的尊荣何在?

显微镜下的“民意病毒”

虽然“民意病毒”具有极强的危害性,但是这不能成为简单地评判和否定“民意病毒”的载体———网络民意的原因,因为任何一个网络民意的形成都不是众多个人意见偶然合成的结果,它有着深层次的原因,即参与到网络民意浪潮中来的民众,即使并不都是与事件本身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但是他们在一定程度上都有着政治诉求、经济利益、文化传统或价值取向等上的相似性,或者说都有着相同或者相似的经历,“只有具备了共同的精神基础,群体内部才会产生认同感。这个精神基础就是空间内部成员有相同或相似的境遇。”[3]例如,民众对于当前社会中存在的“富二代”炫富,官商之间勾结,司法腐败等问题所具有的共同感触,往往成为了网络民意浪潮爆发的诱因。因此,仔细甄别网络民意与“民意病毒“的差异无疑是寻找应对“民意病毒”之法的第一步。然而,民意因其直观、多元、流动、激烈等特点而具有的如“普罗修斯之脸”般的难以捉摸性,使得将“民意病毒”置于显微镜下进行甄别成为一种必需,毕竟正如美国政治学家凯伊所言,“要精确地来谈民意,与了解圣灵的工作没有两样。”[4]

﹙一﹚内核:滥用表达权

孟德斯鸠曾说,“要享受自由的话,就应该使每个人都能够想什么就说什么;要保全自己的话,也应该使每个人能够想说什么就说什么。”[5]因此,民众表达权就是一个法律所应当赋予民众的基本权利,“因为没有这些自由,发扬民意,凝聚众志,并以舆论监督政府机构的可能性更微乎其微,从而在成文宪法里,若把这种自由放在各种基本权利的中心地位是很自然的事。”[6]在这个意义上说,民意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在于将表达权的自由行使作为内核。那么,作为网络民意异化物的“民意病毒”也是民众对于表达权的一种适当行使吗?由于一些原因,我国长期处于“一言堂”的桎梏下,这导致在网络时代的今天,民众倾向于通过网络平台来自由地行使表达权。但是,民众时常表现出的焦急和不理性的心态,使得正常的民意表达会演变为“民意井喷”,甚至是“民意闹剧”。虽然在某种意义上说,“民意井喷”或是“民意闹剧”都是民众行使表达权的一种表现,甚至有学者认为,“即使是‘网络暴力’的背后同时也隐含着公众对于信息的饥渴,网民挽救和重塑宝贵的道德底线的努力”[7],但这不能成为表达权不受限制的借口。相反,民众表达权的自由行使也应该在一定的范围内受到规制,“一切意见是应当许其自由发表的,但条件是方式上需有节制,不要超出公平讨论的界限”[8]。那么,在现代社会中,这个评定个人发表的言论是否适当,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标准就要看言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①。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若将主观存在的不友好心态表现出来并造成了实质性的后果,那么其言论就具有了“实际恶意”。因此,最初通过网络发表观点的民众,只要不是有意地制造虚假消息,他们言论无论对错,都只是表达自由的一种体现。或许其中一部分民众基于他们共同的经历而产生的看法与主流观点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性不能成为将他们的观点视为具有“实际恶意”而加以限制的理由。反观“民意病毒”,在其形成的过程中,网络推手基于各种目的,通过发表不实言论对事件本身进行歪曲,负面煽动民众情绪。此时,网络推手的不当言论在本质上就不再只是简单地表达自己的观点,而是一种对于表达权的滥用,意图将误导网络民意而形成的“民意病毒”变为自己的工具,获得不当的利益。如在轰动全国的“药家鑫案”一审判决前,有人在网络上散布法院将以“药家鑫杀死伤者时,处于一种失去理智的状态,排除了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杀人的主观性”为由轻判的言论。许多网民据此纷纷跟帖,以莫须有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指责法院,给社会的稳定和司法的公信力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此时,“民意病毒”的制造者就有了明确而清晰的“实际恶意”,“民意病毒”的内核也就呈现为一种足以导致某种祸害的积极煽动和权利滥用。#p#分页标题#e#

﹙二﹚外形:变味的“真理”

“民意病毒”之所以能形成如此巨大的危害,除了用自由行使表达权来粉饰滥用表达权的内核外,还演变出将个人意见转化为“群体真理”这种极具欺骗性的外形。对于个人来说,当其独处时,是具有理性的动物。他所持有的个人意见是基于其独特的知识背景和对事件的掌握程度而做出的具有强烈主观色彩的,与他人相异的关于某人、某事的观点。正是这种主观性和差异性,使得即使是错误的个人意见的存在,也是有着它特有的价值,“假定全体人类统一执有一种意见,而仅仅一人执有相反的意见,这时,人类要使那一人沉默并不比那一人﹙假如他有权力的话﹚要使人类沉默较可算为正当……因为我们既不能确信我们所力图窒闭的意见是一个谬误的意见,退一步说,即便这是一个错误的意见,要窒闭它也仍然是一种罪恶。”[9]然而,当理性的个人在网络世界中加入一个群体,便会不自觉地忘记自身所带有的差异性而形成一种集体心理,“理性的个人,一旦聚集成群,他们的感情和思想全都转到同一个方向,他们自觉的个性消失了,形成了一种集体心理”[10]。在这种集体心理的影响下,民众的行为发生了巨变,“孤立的他可能是个有教养的个人,但在群体中他却变成了野蛮人———即一个行为受本能支配的动物。他表现得身不由己,残暴而狂热,也表现出原始人的热情和英雄主义,和原始人更为相似的是,他甘心让自己被各种言辞和形象所打动,而组成群体的人在孤立存在时,这些言辞和形象根本不会产生任何影响”[10]。民众完全进入了一种个性迷失的状态,变成了一个丧失独立性,不再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再受自己意志支配的,只会模拟或追随群体而没有主见的玩偶。此时,由个人组成的群体在智力上就会低于孤立的个人,这种智力上的低下导致群体只知道“简单而极端的感情;提供给他们的各种意见、想法和信念,他们或者全盘接受,或者一概拒绝,将其视为绝对真理或绝对谬论”[10]。当网络推手发现“群众运动的结果造成的不只是一群紧密无间,无所畏惧的追随者,而且是一个同质的可塑体,可以任由主导者随意形塑”[11]时,他们就会通过各种手段将自己打扮成“意见领袖”,并将个人意见不断地向民众进行宣传和灌输,“一切劝说和暗示的艺术,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必须不停地重复相同的观点,相同的诽谤和相同的幻想。”[2]在这一过程中,虽然不能绝对地说群体没有理性或不受理性的影响,但是群体的推理能力所借助的观念只存在着表面的相似性或连续性,“群体没有推理能力,因此它也无法表现出任何批判精神,也就是说,它不能辨别真伪或对任何事物形成正确的判断。群体所接受的判断,仅仅是强加给它们的判断,而绝不是经过讨论后得到采纳的判断”[10]。

于是,网络推手主观臆断的结论和暗示,在群体中个人之间的暗示和相互传染的推动下,短时间内就会被所有人所接受,并成为民众所认可的“事实”,“最初的提示,通过相互传染的过程,会很快进入群体所有人的头脑,群体感情的一致倾向会立刻变成一个即成事实”[10]。此时,理性的个体凭借理性很容易分辨的现象,在群体中却可能熟视无睹,甚至经常把歪曲的想像力所引起的幻觉和真实事件混为一谈。这种基于非理性的推理而形成的群体意见,容易被群体成员视为一种信仰,而源于群体对信仰的热衷,群体在实践信仰的行动中不计后果,有种不达目的不罢休的偏执,更加增强了其行动的效率性[12]。因此,即使面对网络推手提出的最为不可思议的观点,民众也无法甄别,并在不自觉之间将网络推手那些带着某种不当目的的,夹杂着强烈的感情色彩,具有极强的传染性和煽动性的个人意见内化为个人理智所确立的真理。整个群体变为一个“沉默的螺旋”①,“群体真理”也在无形中得以形成。当完成从内核和外形两个维度对“民意病毒”的显微后,“民意病毒”将滥用表达权而来的个人意见“群体真理化”的特性便显露无遗。

“民意病毒”的司法治理

﹙一﹚引导民意

“民意”,早在中国古代社会就已受到相当的重视,容纳并调和民意成为维持社会正常有序的必要条件,如《庄子•说剑》中就有“中和民意以安四乡”之说,又如“击鼓就是伸冤,鼓声就是民意”[13]的登闻鼓制度中所反映出的便是历代对于民间意愿的重视。然而,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当民意作为一种积累已久感情的宣泄,一种基于朴素道德感之上的群体意识的集中表现时,它往往容易陷入网络推手利用和扭曲的陷阱中,逐渐“病毒化”后,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的冲击和破坏。那么,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也是社会理性最后堡垒的人民法院,如何在强调参与主体多元性、和谐性、合作性、服务性为核心的司法治理工作中,处理好“民意病毒”的冲击,化解误会与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或许,答案就在于人民法院应当在尊重现代社会舆论“对话———沟通”的核心特质的基础上,摈弃简单地忽视或评判民意,抑或要求民意与法律完全一致的观念,以更加开放和宽容的心态去看待民意,加强与民众的对话与沟通,正确引导民意。

﹙二﹚量变基础上的质变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指出,“适合中国国情,能够不断解决中国社会现实问题的司法制度才是当代中国最好的司法制度。”在这一重要精神的指导下,结合当前引导民意的现实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在尊重现有司法国情的基础上,已经增多了民意沟通的渠道,创新出一系列的民意引导方式①。然而,若只是方法和措施的“量变”,而没有“质变”的话,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治理方面的创新和努力就很可能流于表面。那么,如何实现“质变”,如何正确对待“比法律更有力的真正的群众意见”?人民法院思想层面上的两个转变或许就是实现“质变”的关键。

1.刻板的司法克制主义向适度的能动司法过渡司法是一种有限的国家权能,其运作具有被动、中立、法定和终局的鲜明特征。司法权在实际运作中往往采取一种自我克制的立场。这种立场甚至在一般意义上被当做是司法权运作的常规形态,当做是司法的一般规律[14]。基于司法的这种特性,各级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奉行的是司法克制主义,仅仅在有限的范围之内行使自己的权力。相应地,人民法院对于特定事件而引起的网络民意往往倾向于采取消极应对的做法。话语权的主动失位,使得人民法院丧失了在第一时间引导网络民意的可能,同时也给网络推手创造出了更多制造和散布不实言论的空间,加剧了网络民意“病毒化”的可能性。如在引起巨大争议的“胡斌”案中,针对首次庭审之后出现的“替身”说的质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本着司法克制主义的原则,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对于质疑做出相应的回应和澄清。法院的这种姿态给网络推手煽动民众的不信任感和不满情绪制造了机会,有关于“替身”说的网络谣言也叫嚣尘上。虽然之后西湖区人民法院立即进行了澄清,但是由民众的不信任感演发而来的“民意病毒”并未得到彻底的消解,民众与法院之间对立情绪依然存在,以致于给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因此,在当前严峻而多变的社会环境下,面对随时可能向“民意病毒”转化的网络民意,人民法院应当改变被动的司法观念,逐步向能动司法过渡,增加积极性和主动性。当然,这种能动司法在本质上应当是一种人民法院在尊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去关注民生,重视民意和了解民情的适度能动,绝非滥动,否则“一旦法律运作失去了基本的独立性,那么对民意的回应、对人民性的追求,将毁掉法律的权威,也终将毁掉法治”[15]。#p#分页标题#e#

2.传统的法官平民性思维向现代的法官职业化思维转变中国古代没有出现职业化法官,在其审判过程中没有形成职业化的思维方式,而是采用平民化、大众式的思维方式,其实质在于用大众思维来制作判决,力求判决能够体现民众的意愿,即民意取代了职业思考[16]。由于中国古代社会以伦理为本位,社会文化精神以“崇礼而轻法”为特征,于是注重人伦关怀,崇尚道德人格就成为了中国数千年传承下来的特有的“礼法”观念的一贯精神。在这种“礼法治理”的秩序之下,个体的思想、感情、态度、行为与个性,都被置于儒家纲常名教规范之中,因而在司法过程中,人们更多地以是否合乎礼的规范来评判纠纷各方的行为和司法裁判的结果[17]。很自然地,民众便将道德与法律视为一物,甚至将道德凌驾于法律之上,以道德标准去评定事物的优劣。这种重情而不重法,认为法律要有济贫扶弱的功能的思维逻辑,虽然沿袭千年,但至今依然影响巨大。不可否认的是,法官也是一个社会人,他作出的裁判不但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而且是一个社会价值判断,不可能也不应该独立于外部环境[18]。因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不外乎人情”还成为相当一部分法官的思维定势,而“人情整合法理、民意高于法律,民意的正当性无须经由法律来验证”的观念[16],也成为他们看待民意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而,他们时常在面对网络民意时表现出与普通大众相同的一面,没有抵制网络舆论的自觉,不得不较为感性地将自己的注意力投向网络民意的动向。当这些网络民意被网络推手异化为“民意病毒”时,有的法官就很可能被“民意病毒”所诱惑和误导,甚至成为了“民意代表”,为了迎合网民们的非理性心理,带着“义愤”、“同情”等情绪办理案件,从个人好恶出发发表意见;甚至以道德评价的先入为主取代了法律评价的冷静理性[19]。面对这种危险的倾向,人民法院就必须要求法官强化职业意识,将着力点在于情理或者功利性算计的传统法官平民性思维向理性、客观和中立的现代法官职业化思维转变,克服泛化道德思维,保持对网络民意足够的警惕,运用法律的逻辑认真甄别和判断网络民意,发现并通过各种措施引导民众群体意识,从而消解“民意病毒”。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理性地倾听、沟通、引导网络民意,真正满足民众的需求,赢得民众的尊重和信任。

结语

在数字化程度越来越高的今天,民众倾向于通过网络平台对于特定事件表达自己的看法。然而,网络民意赖以生存的数字化世界既是一片崭新的、充满活力的疆土,也可能存在着滋生恐怖主义者和江湖巨骗的温床,成为弥天大谎和恶语中伤的大本营。因此,网络民意具有极大的可塑性,可能在网络推手的负面煽动中逐渐“病毒化”,以致于演变为一种看似自由、自发,实则是有特定意图的单方面意愿表达。当这种“民意病毒”对于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造成冲击和破坏时,如何消解“民意病毒”,理性地还原并引导真实的网络民意,有效化解民众的不满情绪,也就成为了人民法院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司法治理工作的重点。当然,人民法院在引导民众群体意识时,除了要本着“对民意的重视、尊重,绝不代表着盲从”的态度,树立起法官职业化的思维,建立起一套相关的应对机制,并辅之以相关的硬件保障之外,有时还要学会放弃那些“毕其功于一役”的英雄主义情怀,以个案的合理解决累计民众信赖,逐渐恢复民众对于司法制度整体的信任,从而更有效地引导民意,使其成为一股激浊扬清的“激流”,而非冲垮所有社会基本价值观的“洪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