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的目的与概念

法律推理的目的与概念

 

有效性是法律推理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是评价法律推理的一个重要标准。然而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一直不存在法律推理之说,也没有完整的、系统的法律推理理论,对法律推理有效性的研究更是匮乏。尽管审判实务中,法官适用法律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法律推理和理性思维,但总的来说,目前我国的法官在法律适用活动中是极少关注适用方法与技术问题——关于法律推理的问题的,不注意运用法律推理来论证裁决或判处结论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就连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得不坦承我国目前的裁判文书“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理由部分没理由,只引用法条;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因此,说明力也就不大。”[1]曾经轰动一时的刘涌案,为什么二审判决会引起那么大的民愤,关键就在于二审判决书说理不充分,不能让人信服。法官进行法律适用,对具体案件作裁决、判决时,必须针对诉称事实以及整个案件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法学原理,充分说明采驳理由,清楚、全面、充分地表述对于法律问题的见解。这是法官的基本义务,也是近代以来所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一、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   法律推理就是以确认的具体案件事实和援用的一般法律条款这两个已知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导出有效的判决、裁决结论的一种逻辑活动。但“有效性”却是一个充满歧义的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含义和要求。逻辑学家认为法律推理是普通逻辑研究的推理形式和规律在法律领域的运用,普通逻辑关于推理的一般有效性就是法律推理的有效性。而法学家则更关注于推理的实质方面,他们认为推理的形式有效性是不言而喻的,判定一个法律推理是否有效的关键是看该推理是否具有实质有效性。正如美国法学家伯顿所言:“法律推理的表述通常采取演绎的形式。但是,一个三段论不管表面上看起来多么具有逻辑性,实际上它不过是大小前提及大小前提的逻辑关系而已。虽然有效性在法律推理中是必需的,但就法律推理本身而言,有效性的重要性程度是微末的。关键性的问题是:(1)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大前提;(2)明确表述一个真实的小前提;以及(3)推出一个可靠的结论。”[2](P54)本文认为,法律推理的形式和实质不是截然分开的、绝对的对立,而是互相联系、对立的统一。法律推理的形式和实质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不研究推理形式的有效,其推理内容必然不合乎逻辑;反之,不研究推理内容的有效,即使是形式有效,那也仅仅是形式逻辑推理,而不是法律逻辑推理。法律推理的有效性是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的辨证统一。   法律推理具有下面三个特征:   第一,法律推理是一种法律思维活动或思维过程。从广义上讲,立法、执法、司法乃至一般公民律意识中都存在着法律推理。从狭义上讲,法律推理是指在法的适用过程中,特别是法官裁判逻辑思维活动。因为,只有法官具有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结论的权力。   第二,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是“演绎推理(但不是惟一的模式)。在法的适用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两个已知的前提,作为判决结论的过程,无疑是一种逻辑演绎。正如魏因贝格尔所说:“在法的推理和言论中,法学家通过其角色活动体现出来的最基本的思维方法,迄今为止仍然是逻辑演绎”。[3](P4)   它的形式如下:R——法律规定F——确认的案件事实D——裁决、判处结论[4](P10)   第三,法律推理是为裁决的结论所提供的法律理由进行论证的过程,其目的是证明裁决结论的正当性、可靠性、合理性。其逻辑结构应当是:“(x)[Fx∧Vx→OPx]∧[FaFx∧Va=Vx]=>OPa其中,大前提的意思是说,对于任一行为主体(当事人——原告或被告)x来说,如果他的行为事实具备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的事实特征F(Fact),并且如果他的行为事实具有法律规范中所蕴涵的价值判断V(Judgementofvalue),那么他就应当O(Obligation)承担P法律效果。它表明,只有当行为主体的行为事实既符合法律构成要件要求的所有特征F,又符合法律的立法意旨、价值判断V时,该主体x才应当承担P法律效果。”[5](P5)   二、法律推理的形式有效性   推理的有效性是逻辑学研究最重要的课题之一。在逻辑学范围内,仅仅从形式上研究推理是否有效,不研究也不可能研究推理的内容是否有效。法律推理是法律领域运用逻辑推理的思维活动或过程,其目的是通过运用推理方法得出正确的结论。为此,法律推理的首要条件就是保证形式有效。如前所说,法律推理主要是演绎模式,即三段论推理形式。特别是我国这样的制定法国家,判例不可能作为法律渊源。制定法的制度模式决定了法律适用者的思维模式,而不是相反。   在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决定法律适用者,特别是法官裁判过程的逻辑思维方法是演绎推理。这是因为,法官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作出确实的判决结论。这既是法官的义务又是法官的责任。而演绎推理形式正好符合法官裁判过程的论证法律结论正当性需要。   根据前提是否蕴含结论,可以将推理分为必然性推理和或然性推理。凡前提蕴含结论的叫必然性推理,凡前提不蕴含结论的叫或然性推理。演绎推理的前提蕴含结论,属于必然性的推理。   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推理也是必然性推理。按照逻辑学对推理形式有效性的要求:“一个必然性推理是否为有效的推理,并不决定于前提的真假,而是决定于它是否具有有效的推理形式。什么叫有效的推理形式(简称为有效式)?就是如果赋予这种推理形式一真前提,按照这种形式进行推理它的结论必然为真的;如果赋予这种推理形式一真前提,按照这种形式进行推理它的结论不必然是真的(即可能真,也可能假),这种推理形式就是非有效的(简称非有效式)。普通逻辑研究必然性推理就在于研究必然性推理的有效性问题。”[6](P264)由此可知,逻辑学对于必然性推理有效性的要求在于看其形式是否有效,而不是看其前提的真假。而检验形式是否有效的标准就是赋予这一推理形式真实的前提看其能否必然推出真实的结论。如果能必然推出真结论,就是有效的推理形式;如果不必然推出真结论,即存在可能真,也可能假的情况,那么这种推理形式就是无效的。#p#分页标题#e#   形式无效的推理,即使前提真实或者结论真实也不能认为是有效的推理。   法律推理的目的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前提得出一个有效的判决结果。形式有效是保证推理结果有效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法律推理首先应形式有效。法律推理主要是演绎推理模式或称三段论式推理。由于法律推理的推理模式较为固定,使得法律推理形式显得不那么重要或者说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适用者考虑更多的是推理内容而不太注重推理形式。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推理完全可以不考虑形式是否有效,而是说它更加关注推理的内容是否有效,即是否正确。法律推理的形式有效保证了,如果前提真实,即法律规定(大前提)适合于具体案件,案件事实是有证据证明并查证属实的事实(小前提)并能为大前提中法律规范表述的法律要件所涵摄,也就是将案件事实的司法归类正确,就能必然推出真实的结论。   三、法律推理的实质有效性   法律推理的目的是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运用逻辑推理方法从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得出正确的判决结论。由此,法律推理过程也是对判决正当性的论证过程,即是为判决结论提供法律理由过程。法律推理的实质有效性,是指法律推理的内容实质上有效,即对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合理性、真实性及其同一性的证明。   (一)案件事实的确认   所谓案件事实就是指呈现于诉讼主体以及当事人、见证人或知情人之感官面前的关于某一案件实际情况(通常称之为案情)的陈述或断定。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又叫认定案件事实,就是指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运用证据肯定或者否定关于某一具体案件情况的某种陈述是否真实,认定某一法律规范所假定的那种情况是否发生的认识活动。对案件事实的确认,虽然是司法人员对某一具体案件情况的某种陈述的一种断定,然而这种断定,不是随意作出的。它必须有断定该陈述为真的理由和根据,还要能够必然的推出所作的断定。能够借以推出案件实际情况的根据或理由,就是诉讼活动中所说的“证据”。同时,并非所有被确认为“真”的事实命题都能作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判决结论的事实依据)。作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真”的事实命题还必须是“真”的有用性和“真”的能用性的统一。[7](P34)   值得注意的是,断定关于某一具体案件事实的某种陈述为真,必须首先判定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但是,要推翻一个个案适用推理却并不要求必须证明关于案件事实的某种陈述为假。在确认案件事实的活动中,只要能够揭示出对方确认案件的证据有虚假的可能性,或者其真实性还令人怀疑(即存在合理疑点),就足以使得对方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不能成立,进而使得法律推理难以立足。   实质论证之所以应以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开始是因为没有案件事实,也就没有诉讼活动的启动,因而也就没有法律推理。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也就是为法律推理构建小前提,它既是法律推理的思维起点,是导出判决结论的事实根据,也是需要通过法律推理确立其法律后果的目的所在。法律推理能否成立,关键就在于构建的小前提能否成立,即取决于对案件事实的确认能否成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工作也是围绕小前提的建立而展开的,所以,在构建法律推理的活动中,正确地判定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可靠性和充分性,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大、小前提双重同一性证明   “法律推理大、小前提都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复合体,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仅与法律规范所指设的事实要件相符合,而且与蕴涵于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相符合,因此,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之间不仅具有同一性,而且,它们之间还存在着双重的同一性:事实要件的相互同一和价值判断的相互同一。”[8](P6)   因此,案件事实得到确认之后,虽然为法律推理的运作提供了事实前提和逻辑起点,但它并不能自动地构成法律推理的小前提。还必须对它进行法律的价值判断,使之同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发生联系,将之归类于某一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下。司法归类活动并不是自然而然的、轻而易举就可以实现的。对某一具体行为进行司法归类活动的过程,是一个复杂而艰巨的认识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渗透着法律规范以及司法人员的主观性因素。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应对消费者予以双倍赔偿后,王海等人的个人打假活动应运而生。国内各家法院对“各路王海”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其分歧就在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其核心问题在于对“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个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的解释,体现为对“消费者”的解释补充。针对“消费者”的解释,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知假买假”不属于《消法》第2条规定的生活消费范畴。生活消费是指自买自用,譬如买菜自己吃,买衣自己穿。如果购买商品或服务并非自己所用,则不属于生活消费,这是否定的观点。另一种对立的观点认为,知假买假应属于《消法》保护范围,持此论者主张对消费者含义作宽泛解释,不仅仅限定为自我消费。相反应该从保护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出发作出解释。而《消法》本身的立法目的也在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从此出发解释“知假买假”应属于《消法》保护范围。案件中法官们对案件事实确认一致,然而在价值判断的过程中出现了分歧,进而得出的判决结论截然相反。   由上例可见,在司法归类过程中,由于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不同,从而导致对同一案件作出了不同的法律适用结果。因此,在司法归类活动中,对确认的案件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必须借助于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分析和选择,法律推理的小前提的建立和大前提的构建活动是互相渗透、互相交织在一起的。法律推理的实质论证必须完成推理大小前提双重同一性的证明。#p#分页标题#e#   (三)裁判规范的证成   从表面上看,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似乎就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法官不需要论证就可直接适用于个案,事实并非如此。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只能是一个单一的具体化的兼具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一逻辑结构特征的裁判规范,而不是笼统的、模糊的法原则、法典文件或其它形式。这种推导出一个一般性法律规范判断(即裁判规范)的过程就是裁判规范的证成过程。[9](P125)   那么从法原则、法典文件、或其它形式中推导出的裁判规范(法律推理大前提)是否具有合法的效力呢?因此,必须对据以形成判决的“法律”的有效性进行论证。不经过论证的“法律”是缺乏正确性和可接受性的,依据大前提所推导出的判决结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就会难以立足。   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有效与否,具体表现为:第一,所依据的大前提,是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条款;第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条款是否是制定得良好的、普遍的规则,亦即所谓的“善法”、“恶法”问题;第三,援用者所理解、解释的法律条款是否符合立法者所确立的或可推知的含义(即立法真意),或者是否符合法律的价值目的(即是否合乎正义和人类理性);第四,所推导出的裁判规范是否与该法律制度保持融贯性。   法律体系是一种具有一贯性和一致性的规范体系,在进行法律推理时必须以实在法为依据,如果其大前提确系相应的法律条款、并且援用时也理解准确,这样的大前提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反之,这样的大前提就不具有有效性。   四、结语   在法律适用的推理活动中,形式和实质是密不可分的,任何一个法律推理都要适用形式逻辑,都包含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即必须兼具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法律推理是形式有效和实质有效的统一。推理的形式有效性只处理前提之间的逻辑关系,与实质内容无关。一个法律推理可能在逻辑上是成立的,结论却完全错误。因此,在形式有效的情况下,推理还必须探究前提的真伪。一个法律推理只有在形式有效、事实(小前提)有效和规范(大前提)有效的情况下,才具有完全的有效性。所推导出来的裁决和判处结论,当然也就体现了其正当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因而具有可接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