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范例6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范文1

第二条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建制镇、乡)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设施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而产生并由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居民清洁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清洁费。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县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计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居民按户计算;

(二)暂住人口按人计算;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学校)、社会团体按在册职工(含临时工、合同工、留聘用人员)人数计算;

(四)集贸市场、餐饮、旅馆、交通运输、厂矿企业单位,按生活垃圾量计算;

(五)其他商业门店(网点)按营业面积计算。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扣除垃圾中转运输费用,按生活垃圾量计征无害化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征收办法

(一)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由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广播电视网络部门代收,暂住人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学校)、社会团体、集贸市场、餐饮、旅馆、酒店、交通运输和厂矿企业单位及其他商业门店的生活垃圾处置费由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市政环卫部门代收。

(二)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县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和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三)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由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向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或领取。受委托的收费主体到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专用收据,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工作证。

(四)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月收取,单位和个人也可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的可予以适当优惠(具体办法另定)。

第七条使用管理办法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主城区(含龙水镇)应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于次月10日前缴县财政专户,由县财政返还市政局,再由市政局安排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的运行和管理。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其他乡镇应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于次月10日前全额缴入县财政专户,其中由县财政返还60%于乡镇,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的运行和管理。

(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工作的领导,按期完成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年度征收工作任务。

第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自滞纳费款发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执有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

(四)有其他、、行为之一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范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范文3

一、征收范围:凡在新县城环卫服务区域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以及各类营运交通工具,均应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二、征收标准: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共分五个大类,具体征收的项目与标准详见附表1;其中: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理费征收标准详见附表2。

三、征收办法: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为新县城市管理局,征收方式采取和直接征收相结合的办法。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实行县财政专户管理,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由县财政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四、减免政策:对军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人,

凭合法证件,经县城市管理局审核,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对低保户,凭县民政部门有效证件,经县城市管理局批准,减半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包括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各个环节的费用。开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原环卫所收取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同时取消。鉴于目前我县物业管理中未含业主生活垃圾处理费,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业主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也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收取。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范文4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处置、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县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管、规划、环保、交管、国土、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六条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县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迁许可手续;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计划处置外运量、土方工程计划施工工期);

(三)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第七条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县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九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二)有已安装符合标准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运输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均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条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核准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及已登记的车辆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或个人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向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核准的车辆运输;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四)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专用场地的建设纳入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国土、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利用建筑垃圾回填的,经县城市管理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并在城市管理部门核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处置场所消化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施工现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运输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处以每车1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单车运输证的,处以每车100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化运输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拉运土、沙、石等建筑材料或其他废弃物、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按每平方米罚款1元,经营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立处置场所消化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范文5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设、规划、园林、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七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渣土、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携带施工执照和工程计划文件到市政务大厅环卫局窗口办理排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将渣土或建筑垃圾按批准的时间和指定的场所消纳处置,并按规定缴纳处置费。

第十条居民装饰修缮住宅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在装饰修缮工程开工前到市环卫局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办理渣土清运消纳登记,并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渣土消纳场所。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设垃圾。凡开设建筑垃圾消纳填埋场的单位,必须经市规划局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接纳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要设专人管理,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的工作积极负责垃圾填埋及卫生防疫。垃圾覆盖厚度不小于60公分。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三条凡承揽建筑渣土运输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取得城市建设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发放《准运证》后,方可持证运输;否则,不得承揽建筑渣土运输任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处置建设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清运车辆须密闭或苫盖,严禁沿途抛洒,随意乱倒。

第十五条各建设单位要责成专人加强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管理,围挡作业,文明施工,建筑垃圾要随产随清,工完清完,不得积存,工地出入口100米范围内要有专人保洁,车辆出入要采取有效环卫措施,防止车轮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无清运力量的,在办理申报手续时,须交纳建设垃圾清运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指定运输单位清运,建设单位不得擅自雇佣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渣土。

第十七条环境卫生管理局监察人员要昼夜巡查,随时掌握规划区内各工地建筑垃圾积存、清运情况,及时依法制止无证私拉乱运、乱倒抛洒现象,督促各工地围栏作业、清理垃圾,并搞好周边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取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拉圾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拉圾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邻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范文6

【论文关键词】环境卫生;问题;方法

【论文摘要】城市的形成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城市发展的规模和文明程度是由城市的历史决定的。城市规模不同,其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水平也各不相同。环境卫生是城市文明形象的最直接表现。不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共性,也有不同的个性问题,经过几年的监察管理实践和认真分析,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进行了研究和探讨。

一、城乡结合部卫生死角及野垃圾场问题

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城乡结合部卫生死角及野垃圾场或多或少存在,就近倾倒和乱倒问题比较突出,有的在山沟,有的在水库边,有的在荒地,有的在平原挖坑填埋,还有的就在市区内坑洼地带和废旧场所将垃圾堆积成山,给城区环境卫生造成极坏影响,并对地下水造成污染,对子孙后代健康贻害无穷,与建设现代化城市的要求不相适应,与城市的文明发展与进步相背离。

解决办法:实行城乡垃圾一体化收运处理,各街道和村(居)按照密度要求建设固定的垃圾收集点,摆放垃圾箱(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建设小型中转站,交由环卫部门统一运输和处理。实行城乡生活垃圾统一处置,逐步把城乡结合部农村环境卫生纳入公共服务体系,政府加大对垃圾收集点建设和垃圾容器购置投资力度,村村设置垃圾箱或小型中转站,集中收集,集中运输,集中处理,着眼长远,最大限度地减少乱扔乱倒垃圾造成的环境污染,为后代造福。

二、城市环境卫生多头管理,结果造成管理真空

随着城市建设的飞速发展,城市设立开发区、高新区等相继出现,各区域对环境卫生的管理标准不统一,环境卫生管理状况、管理效果也参差不齐。另外有房管部门、小区物业、农贸市场、夜市、广场、停车场、洗车场、绿地,河道等多部门、多头管理环境卫生现象。有的责任单位放任自流、管理不到位或不尽人意,有的对辖区卫生根本不管、不顾,造成部分区域垃圾遍地,塑料袋满天飞等脏乱现象,给城市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城市文明建设和经济等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解决办法:由政府出面,理顺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和监察网络,化多头管理为统一管理,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台和下发相关文件,按规定吸收相关单位的环卫保洁资金,统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无缝隙保洁,责任清,任务明,减少漏洞,提高保洁管理水平,力促城市清洁卫生。

三、城市繁华地段的卫生保洁问题

现在许多城市都是白天保洁,夜间卫生无人问津,每个城区都有商业区、繁华路段和人员密集区。随着城市规模的逐步扩大和生活节奏的不断加快,晚间超市、夜市的购物人流甚至比白天还大,购物者利用晚上闲暇选择自己的商品,相应产生的垃圾杂物也在增加,若没人保洁,势必造成垃圾堆积和塑料袋随风飘移,只好等到第二天才能清扫保洁,直接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面貌。

解决办法:对于城市商业区、人流密集地段试行两班倒的保洁方法,白天有人管,晚上有人扫,这就需要增加保洁资金投入,增加保洁员数量。通过加大保洁时间和密度,最终达到清洁城市的目的。

四、垃圾容器陈旧破损影响市容环境问题

城市各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对环卫事业的资金投入也不同。有的区环卫设施新颖完好,有的区垃圾容器陈旧、破损严重,数量不足,甚至产生清运不及时、箱外垃圾长期堆积的现象,造成恶性循环,长此以往,极易影响市容环境和百姓生活,影响招商引资和政治、经济等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影响城市文明形象。

解决办法:垃圾容器属于单位内部并由单位、物业部门管理的,自行出资到环卫指定经销单位购买;属于环卫部门自身管理的,及时更换、更新或维修,对于使用的铁制容器及时油漆冲刷,使垃圾设施及收集点面貌一新,建立巡回保洁清洗队伍,使垃圾容器始终保持干净整洁。对于垃圾容器数量不足的,及时增设垃圾容器,确保覆盖率,保证日产日清。

五、运输粘带和撒漏问题

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运输撒漏是城市道路污染的重要问题。造成道路污染的原因有: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超载、封闭不严或设备破旧造成撒漏;建筑工地出入口因车轮碾压形成粘带等等。另外,夏季垃圾运输车辆的污水撒漏,雨污混合,污水增多,再加上积压车操作压缩后污水排放不及时,运输途中刹车造成大量污水晃出,臭气熏天,造成城区环境二次污染。

解决办法: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行政法规。从严执法,对超载运输和封盖不严加强管理,特别是冬季煤炭运输、散装建筑垃圾等要采用封闭的车辆运输,对污染的路面要求责任单位及时清理,直至恢复原貌。加强对工地出入口监督管理,要求出入口硬化,并及时水洗车胎和冲刷带出的黄泥,确保出入口清洁,减少粘带的发生。加强对夏季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要求所有满载车辆就近排放污水后再行运输,把垃圾污水消灭在运输起步之前,最大限度地确保城市道路路面不受污水撒漏的污染。

六、加大环境卫生监察管理力度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洁的不平衡,乱扔乱倒形成的卫生死角,运输的撒漏等方面城市环卫问题时常可见,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提升城市文明形象,各级领导对城市环境卫生都要十分重视。城市环卫管理必须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这就要求组织专业的环卫监察队伍,对城区进行日查、周查和月查,并及时提交检查汇总报告。

解决办法:环卫监督检查的内容要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作业规范和考核办法,对城区环境卫生进行全面监督、检查、考核。每周对城区环卫考核情况进行汇总反馈,督促整改和提高。每月对城区考核情况汇总报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中还根据工作实际和大市区的发展要求,提出各城区加强环卫管理的局部意见和建议,发挥参谋、助手作用。在考核中,监察队伍与城区环卫单位要建立良好的沟通互动关系,对发现的阶段性需要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能够及时下发,得到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本着为市民服务、不断净化美化城市环境的原则,根据不同季节,重点加强对不同内容的监管,冬季对清理积雪、煤灰污染,夏季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撒漏、垃圾箱(桶)污染、垃圾车污水撒漏、雨季流黄等方面的监管,对污水撒漏和垃圾死角、野垃圾场等环境问题及时拍下影像资料,及时反馈,督促整改,以取得良好的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