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规制法范例6篇

市场规制法

市场规制法范文1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adjust equality are the main inter-property relations and personal relations, legal norms, as a market economy, the Basic Law embodies the demands of credit and maintenance, the system itself is built on equality, on the basis of good faith. It can be said that the law in every department,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of credit adjust the order of the most direct, concret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directly to the main civil specific civil acts, dishonesty acts of binding and maintaining credit order. The rights and reputation of credit, credit rights and the right to goodwill, credit rights and privacy of clear boundaries for the Legislative indispensable credit.

一、诚实信用原则

民商法以诚实信用原则贯穿整个制度,对维护保障市场信用机制的正常运行居功至伟。诚实信用原则既是一项道德准则,也是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有机统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维护社会秩序,当然也包括经济秩序。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市场主体交易时,要恪守信用,讲求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善意的方式追求个人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当事人在法律和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守信的方式履行义务。

民商法之所以将诚实守信的道德规范作为基本原则,源于诚实守信是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只有诚实守信,才能保证交易活动的有效进行,形成稳定的商业信用乃至市场信用。同时,诚实守信也是交易当事人维持彼此信用关系的商业道德,是市场行为主体的最低标准。虽然按这一标准,并不能使每个参与交易的行为人品行高尚,但没有这一规范,就会连最起码的交易都无法正常进行。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被作为民事活动的帝王条款而广泛采用。

民商法主要通过以下制度维护和保障市场信用:

其一,物权、商标权等制度。民商法通过物权、商标权等制度,确认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真实归属,将社会价值内部化为个人利益,发挥产权的激励作用,实现法律定纷止争的价值目标,确保市场交易的安全。归属明晰的财产是市场交易的起点和市场信用的基础,也是信用成为财产性权利的前提。

其二,契约制度。民商法通过契约制度实现市场交易的自由、公平和正义。契约制度是司法的灵魂。全部的社会生活要利用它、依靠它。由于有了明示的或默示的契约,才产生了所有的权利和义务、所有的责任和法律,由于现实中的买卖活动一般都在时间和空间上分离,因此要求市场主体诚实守信,交易各方通过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是法律体系中典型的维护市场信用的法律制度,是保障市场信用的直接利器。合同法通过合同的效力制度、转让制度、解除制度、违约责任制度、缔约过失制度、解释制度等一系列相关制度设计,对交易各方在合同订立和执行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加以规制,进而加强对市场信用的保护。

其三,担保制度。民商法通过担保制度强制提高市场主体信用度,弥补市场信用基础的欠缺,减少交易成本尤其是减少主体间的信用考察时间,提高市场交易安全系数。担保制度通过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相结合、约定担保与法定担保相补充,依靠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或信用有力的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其四,企业法人制度。民商法通过企业法人制度规范企业法人行为,鼓励守信行为,处罚失信行为。公司法确立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和市场信用秩序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五,破产制度。民商法通过破产、清算制度以及重整制度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或重整,防范潜在的信用危险,增强社会的信用观念,维护正常的市场信用关系。

其六,侵权责任制度。民商法通过对各种民事侵权行为的界定和制裁,维护市场信用关系,修复因侵权而损害的市场信用,维护市场秩序。

民商法虽以信用为基础,但从现行民商事立法看,并未直接规定信用权,而是讲信用权分散到各个具体民事权利中加以保护。其中,最能够体现信用权的民商事权利为名誉权和商誉权,最可能与信用权相冲突的是隐私权。

二、信用权和名誉权

迄今为止,信用权尚未成为我国民商法上的一项法定权利,而只是被民法学说界定为一项民事权利。民法学者对于信用权有着大同小异的认识,认为信用权是指因为公民和法人在社会活动中尤其是商事活动中履行义务的能力水平、诚信态度获得他人信赖认可而享有的一种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人格权部分,有这样的表述:“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的收集记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资料;自然人法人有权查阅、抄录或复制涉及的信用材料,有权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等等。”关于信用权的权能,学界认为主要包括信用的保有权和使用、收益权。

名誉权是一项内容复杂的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品行、思想、道德、才能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产能力、经营状况、履约态度等的综合评价。民商法将名誉权确认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在法律上予以充分的保护。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名誉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之名誉权,乃指人以其在社会上就品德、能力、功绩等应受相当之评价为内容的权利,亦即人就其社会评价所得享受之权利。而广义名誉权,则除上述狭义名誉权外,尚包括信用、贞操、隐私等为内容之权利,可谓为除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诸权以外之人格权。可见,信用权包含于名誉权之中。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不断膨胀,一些人格利益逐渐从名誉权中独立出来,成为与名誉权并列的独立的人格权利,信用权和隐私权就是其中的代表。信用权与名誉权虽然相通,但仍然存在较大差别。由于信用针对名誉无法涵盖的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因而信用从名誉中独立成新的人格利益。台湾地区为适应社会发展,1999年修订后的债编第195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利益而情节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这里,信用与名誉已经各自独立,并被列为人格利益的组成部分。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部门法单独而明确地规定信用权的范围和保护方式,民商法的表述通常以名誉权代替信用权,在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但是信用权与名誉权的内容仍有较大的差异:

第一,权利客体不同。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状况,信用是市场主体以一定财产为基础,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况。而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名誉是关于一般客体的综合评价,包括品行、道德、才能、经营能力等方面,客体的范围比较宽泛。名誉权保护本人的社会评价,而信用权保护他人对自己的信赖因素。但是,二者各自具有自己独特的性质和内容,“以财产为基础”的内容早已超出了名誉的外延,成为信用与名誉的最大区别。

第二,权利性质不同。信用权虽然属于人格权,但却包含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因为信用权直接反映了主体经济能力,故而信用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而名誉权却不直接关系财产利益,谈不上利益的支配权。法律对于名誉权的保护目的在于使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以维护民事主体在社会中的地位和尊严。虽然侵犯名誉权也可能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但这种损失只是侵害行为的间接结果,并不一定导致财产损失。反之,侵害信用权会带来直接的财产利益损失。

第三,载体不同。信用以信用信息为权利客体的载体,即信用可以体现为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证书,通过专门的机关或机构记录和评估,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名誉虽然是具有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但不能具体量化而略显主观,主要体现于人们的观念之中。

第四,侵权行为方式不同。侵害信用权的方式主要是诋毁、歪曲、非法使用,直接针对他人的信用。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旨在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故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往往同时损害信用权,但损害信用权的行为却不一定损害名誉权。

转贴于 三、信用权与商誉权

我国民商法学界认为,商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在工商业活动中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然而,如果将商誉权定义与对商誉的理解相一致,商誉权是指商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综合经济素质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保有、维护和利用的权利。

在我国现行民商法中,信用权与商誉权的性质已经趋同,都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而商事主体的信用权实际上已为商誉权所包含。但二者之间还是有区别:

第一,主体不同。信用权主体为民商事主体,而信誉权的主体为商事主体。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乃至于国家。商事主体是参加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而民事主体却不一定都从事经营活动。商事主体都享有商誉权,而不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就不享有商誉权。但无论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都享有信用权。

第二,客体不同。商誉权的客体是商誉,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实际上,商誉权的客体是顾客对商事主体的综合经济素质评价。对于信用权的客体,有人认为是信用和信用利益,有人认为是信誉,还有人认为是资信利益。本文认为,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状况,信用权是基于主体信用状况的征集、流转、使用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内容不同。对于信用权的内容,目前学着看法基本一致,认为信用权的内容包括资信利益控制权、资信利益利用权和资信利益维护权等三项,只不过学者将“资信利益利用权”称为“信用利益支配权”。对于商誉权的内容,到目前为止,尚无学者对其进行概括。从权利内容上,难以做到对信用权与商誉权的明确区分。[1]

四、信用权与隐私权

为了增加市场信息对称性,减少交易风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公开信用信息已成为时代的要求。信用信息公开是构建市场信用体系的本质所在。但是,信息公开与隐私权的自控性、保密性出现冲突。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采取了变通方式,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更加明确了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刑事诉讼法》15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5条都规定:“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其他法律法规中,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未成年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等等。

在现代社会中,信用资料已不再完全属于个人隐私。虽然我国的《民法典(草案)》在人权法第一编中,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以窥探、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但并不能妨碍依据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关乎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信用信息的披露。在个人信用证集中,征信机构可以通过各种合法渠道收集相关信用资料。世界各国在信用信息的相关法律规定中都注重对隐私权的保护,以防止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利用影响正常的社会生活。美国十六项生效的信用管理的相关基本立法,目标都集中在规范授信、平等授信及保护个人隐私权方面,规定了对信用信息的知情权和信用信息的法定调查程序。因此,我国应当在立法中平衡对信用征信和信息披露过程中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吴汉东. 论商誉权[N],中国法学,2001,(3)。

市场规制法范文2

【关键词】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必要性;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113-01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及其认定

“市场支配地位”是欧共体竞争法中的重要概念,但其条约本身并未明确定义。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在市场上因取得诸如市场份额、技术、资金、资源等优势而不受其他企业竞争的影响与威胁并能在竞争中不依赖于任何其他企业操纵市场产品的价格与供应的市场地位。

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须以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为前提。在认定标准上,竞争法理论中无统一模式。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具有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此外,《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当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达到一定标准时,也可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以定义为企业为了维持或增强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利用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反竞争行为。各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控制主要有概括与列举两种体例。我国《反垄断法》借鉴国际经验,并主要根据我国的经济现实情况采用列举方式,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不正当的价格行为;2.差别对待;3.强制交易;4.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5.掠夺性定价;6.独家交易,又称排他易;7.拒绝交易;8.限制转售价格。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的必要性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共同点就是都损害了消费者福利及社会总体福利,滥用行为的目的在于达到挤走竞争对手、限制或排斥竞争、独占市场等目的。可将其竞争产生的影响主要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排挤竞争对手,限制市场竞争;二是超高定价损害消费者利益;三是构成市场进入壁垒独占市场。我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经济发展及市场竞争的影响最终的结果是综合性的,也许在某个时期内表现为以上损害或影响的某个方面,但最终都将归结为对消费者福利、对经济效率、对市场竞争的损害,因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立法规制是完全必要的。

四、我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

(一)我国现行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现行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首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该法并不是一部纯粹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是一部禁止不正当竞争与部分反垄断法的全并立法,其中多个条文是针对有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此外,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立法的还有我国的《价格法》及《招标投标法》。我国还有一些相关行政法规也对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了立法。从上述我国相关立法来看,主要问题有:立法零乱、分散;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理论不成体系。

(二)我国现行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及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执法工作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主,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整治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特别是对重点行业中的滥用独占地位行为。尽管如此,我国现阶段执法仍暴露如下问题:一是执法机关政出多门。我国现阶段形成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多家行政机关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使执法权从而造成权力交叉、互相推诿、效率低下的局面;二是执法机关权威不够,查处力度不足。对有些滥用行为,由于几个执法部门都可行使管辖权也导致管辖执法力度受到限制的局面。

五、对我国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与执法建议

(一)适用合理原则分析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体的案件对滥用市场支配行为的认定都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都采用了大量的经济学分析,并且不同的个案所侧重采用的经济学理论分析也不尽相同。这就要求在界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要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具体分析,而不能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简单加以禁止。

(二)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建立申报豁免制度

美国反垄断法对某些行业给予豁免,这些行业主要包括农业、银行业、保险业和各种公用事业。这种制度的好处是,如果将所有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案件都引入冗长的司法诉讼程序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有时候并不利于提高司法的效率甚至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准许这类企业主动申报,经主管机关审查后再决定对其是否采取措施,不仅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还可以避免此类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司法成本案件的发生。

市场规制法范文3

    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建设的初级阶段,发展经济是当下的首要任务,但是并不能如有些人所说的那样可以暂时放松竞争秩序制度建设,而先求得发展速度。恰恰相反,从生产力不够发达的计划经济体制直接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制度变迁的突然性使我国的竞争秩序同时受到行政和市场双重力量的影响,竞争秩序法律制度的建设显得更为复杂和艰难。当前的中国,不规范的竞争行为正以很疯狂的姿态吞噬着原本就羸弱的市场机体,如不给以足够的重视,不仅将严重影响我国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目标,同时也会使我国在国际竞争中处于被动地位。

    100多年来, 建立良好的竞争秩序一直也是发达国家苦苦探求的难题。对我国这样的转型经济国家来说,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一方面这是世界共同的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任务,同时也给我国为世界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创新作出贡献提供了机会。本文试就市场竞争秩序法律制度建设中的基本理论问题略作探讨。

    一、市场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制

    市场秩序是一个多维的概念。从经济学意义上考察,王蓓根在《市场秩序论》中把它界定为“市场参与者按照特定的市场交易规则安排行为而产生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这种协调状态既是一种人人不可或缺的公共产品,同时,每个市场参与者又是市场秩序的供应者,即市场秩序产生于市场主体的行为之中。这些行为包括市场交易行为和市场竞争行为。从法律角度来看,市场秩序是指在特定时空范围内形成的旨在确保交易顺利进行的一系列规范交易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和习俗惯例的总和,以及这些总和的现实表现状态。无论从哪个角度考虑,市场秩序都可以被认为是由法律规定或商业惯例约定并保证实施的,以公开、公正、公平为目标的一种有条不紊的状态。事实上,市场秩序是一种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它不可能是永恒存在且持久不变的固定秩序。一般所指的市场秩序主要是指市场的竞争秩序,因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也是市场秩序的核心,竞争秩序就是指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行为对市场产生影响而形成的状态。事实证明,市场经济本身存在着悖论,市场需要竞争,而竞争的结果会产生反竞争或限制竞争的因素和力量,从而影响竞争机制作用的发挥。因此,对市场进行规制,以形成优质的市场秩序就成为十分必然的事情了。

    “规制”(REGULATE),是西方发达国家自30年代以来反复出现于政府法令和学者著作中的词语,日本学者植草益《微观经济规制法》一书传入我国后被学者们广泛使用。“规制”之义并不等同于管理、调控和调整,它包含有“规整”、“制约”和“使有条理”的含义。规制是表明外部力量对某一事物企图达到一定的状态的矫正设计。因此,规制的发生必然以规制对象的偏颇为前提,即只有对已发生偏离轨道的某种状态施加一定外力,方能使其得到矫正和恢复状态。作为社会的一种公共产品,秩序可以分为自然秩序和人为秩序。自然秩序是指社会经济发展中自然形成的商品交易、利益分配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规则总和;人为秩序则是指在人(政府)的主观设计下所形成的商品交易、利益分配等各项规则的总和。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育、发展、发达过程中,人们曾经无比崇尚自然秩序,认为自然秩序能够自动使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达到和谐。然而事实的发展却并非如此。进入垄断资本主义的西方社会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市场竞争变得愈来愈不平等。意思自治成了某些垄断者用以维护垄断地位的有利武器,合同自由也被当作任意限制他人权利和自由的绳索。自由的市场经济制度产生了限制自由的对抗市场的力量。市场秩序的维护重任不得不由市场本身转移至政府,国家开始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而且这种干预逐步加强,一系列主张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的经济政策和法律也应运而生。人为的秩序由此进入西方市场经济。市场秩序规制法就是调整因国家规制市场主体的行为而产生的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具体而言,对竞争秩序的规制包括:

    1.对垄断的规制。垄断是指垄断主体(市场主体或行政主体)对市场的经济运行过程进行排他性控制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的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或状态。包括市场独占、行政垄断等。垄断对市场经济的危害是十分明显的,它抑制竞争机制,阻碍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因此对不正当的垄断(自然垄断及合法垄断除外)的规制就成为当代经济秩序法制制度发展的重心。从美国1890年颁布的第一个反垄断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令》开始,世界各国对垄断的规制法律已经走过了100多年的历史,无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都已经有了相当的积累。世界反垄断立法也在WTO组织下进入了实质性的制度建设进程。 在我国,一方面由于计划经济体制形成的极端的行政性垄断和公用企业滥用优势的垄断行为已经成为影响社会主义统一市场建立的桎梏,而另一方面,日渐出现的经济性(市场)垄断也开始危及国内市场的公平竞争。因此,对垄断的法律规制实际上已经不可避免地摆到了我们面前,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2.对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企业滥用优势地位,或通过订立协议、团体决定或其他方式排斥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如差别对待、限制专售价格、搭售等行为,企业之间通过订立协议的形式限制自由贸易和竞争,如共同划分市场、联合定价、抵制交易等行为。由于垄断在各国受到十分严厉的制裁,因而实际上垄断现象并不普遍。而限制竞争行为恰恰是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的现象。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也成了发达国家竞争法的主要内容。大量法律规范的出台,特别是对横向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对发达国家的经济民主化程度的提高和维护发挥了难以想象的作用。我国市场竞争中限制竞争的行为已经不少见了,特别是在利用合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限制上下游层面上企业之间竞争的现象、行业协会限定最低价格的联合定价行为、大型外资公司在地域上划分销售领地的行为等。同时,此种限制竞争行为往往得到政府部门的默许或者支持,成为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手段。限制竞争的行为可能严重窒息经济活力,因而有必要给予法律规制。我国在现行的法律中主要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有政府机器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公用企业以及依法取得垄断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优势限制竞争的行为、传统投标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联合定价行为)和搭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等。

    3.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为了牟取自身的利益,采用损人利己、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的竞争手段争夺市场,给市场秩序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同时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以1896年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标志的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为各国所重视。对假冒行为、混淆行为、贿赂行为、诋毁他人信誉的行为等,以立法的形式进行制约,打击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合法诚实经营的经营者,还保护受到利益侵害的不直接参与交易和竞争的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有利于维持市场的经济秩序。我国在引进市场竞争的同时,也“引进”了大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993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以往零星调整的基础上,开始完整地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欺骗性交易行为、虚假广告宣传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诋毁他人声誉行为以及不正当低价竞销等7 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二、竞争法的价值

    从历史上看,竞争法的产生、发展与变迁,与人们因追求经济效率而产生的保护竞争秩序的要求是紧密联系的。中世纪末期,商品经济发展较慢的西欧各国,步入工场手工业时期,当时的市场规则和经济运行制度大多由各新兴城市制定,它对于打破封建自然经济的藩篱,促进经济发展有一定作用。但随后人们就发现,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利益集团,往往为了各自的利益而破坏整体经济的和谐与经济秩序的稳定,从而削弱了经济扩展的潜力,而在市场中又没有相应的力量对之进行监察和制约。因此,在风行一时的宗教改革中,许多国家从教会的束缚下解脱出来,成立了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对市场运行进行了强有力的控制。流行于15世纪到18世纪的重商主义思潮认为,只有凌驾于市场之上的政府才有权威和实力对各种利益加以调和,避免市场中各种力量在盲目的相互竞争与争夺中不断消耗,主张凭借国家的政权直接去塑造市场秩序,构建对社会整体有利的经济制度体系。重商主义为西欧各国的经济扩张、海外贸易和国内统一市场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对市场经济体制在这些国家的逐步形成和完善立下了不可抹灭的功劳。但是,随着这种新型体制的最终形成,以及现代大工业的出现,重商主义却遇到了严重的困难。人们认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重商主义的理论和政策并不能继续取得提高经济效率的效果。亚当?斯密以他所谓“看不见的手”严厉抨击了国家政权对市场的管制,极力主张国家仅充当“守夜人”的角色,提供最基本的必不可少的管理和服务,剩余的一切经济问题应通过自由放任的市场竞争去协调和解决,“一个(自由的)竞争的经济会自动产生效益而不需要任何政府的干预”逐渐成为欧洲大陆的共识。这种自由放任的经济理论以及由它指导所形成的经济制度,带来了西方经济一个多世纪的全面繁荣和进步。

    然而,到了19世纪末期,情况又发生了变化。正是在自由竞争的经济体制下,自由放任的市场竞争中产生了竞争的异化物——市场垄断。西方各国面临着周期性的经济危机的频繁发生、扩大,竞争无序,社会总供给失衡等严重困难。人们认识到市场的持续扩张有其极限,无限止的竞争本身会导致市场失效等问题。由此,主张政府干预经济以纠正市场缺陷的“凯恩斯主义”应运而生。与重商主义不同的是,凯恩斯主义是在对市场缺陷进行极为细致和深入的分析之后,把政府的作用视为保护市场机制效率的必要补充,力图在政府干预和市场竞争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而并非把政府干预视为经济效率提高的初始动力。凯恩斯主义一度缓解了西方经济体制总体框架中由垄断、不正当竞争、市场优势滥用等因素造成的危机,带来了二战以后西方经济的再度繁荣。美、英、日、德等主要西方国家在政府干预、控制市场势力、重塑优良竞争秩序等方面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经济体制类型。然而进入20世纪70年代之后,经济停滞不前和通货膨胀并存的“滞胀症”成为这些国家经济运行的通病,凯恩斯主义对此束手无策。此时,自由放任主义又重新崛起。这种理论重新肯定了“看不见的手”的信条,认为利用政府来干预经济以提高经济效率的做法也有缺陷,强调纠正市场缺陷的正确途径首先是完善市场机制本身。同时,也应当有限制地利用国家政府干预的某些优越性。

    对西方经济发展史以及其中衍生出的经济理论的简要回顾表明,人们对经济绩效和效率的追求是经济体制创新、发展和变迁的根本动力。而在重商主义之后,无论是自由放任、凯恩斯主义还是新自由主义,均把塑造和维护经济体制中的竞争秩序、利用竞争的内在机制视为提高经济绩效和效率的最佳手段。

    维护竞争机制是竞争法价值的核心。围绕这一核心,在不同层次上又形成了这一部门法律的各种具体价值。

    1.从终极目标看,提高经济绩效和效率成为人们创立竞争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也就是说,竞争法的价值着重表现为解决人们物质需要的无限性与资源的稀缺性之间的矛盾。

    2.在经济制度层面上,人们创立竞争法的目的是为了构建一种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济体制,即竞争法的效果在于通过对既存体制的肯定或者否定、维护或者变更来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

    3.在市场层面上,人们制定竞争法,是为了形成和维护市场中的竞争秩序。市场的有效运作依赖于一系列明确的市场规则,这套规则从整体上来看必须是公正的,能够保证市场交易安全、顺利地完成,并保护处于市场中的主体的合理正当权益免遭侵害,使经济主体愿意进入市场,在市场规则的约束下与其他主体展开竞争。此时,被遵循的市场规则就会有机的转化为一定的竞争秩序。对竞争秩序的构建与维护,是市场体制能够运作并取得效果的关键。

    4.在市场主体的层面上,竞争法的目的和效果在于保护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市场上必须有相当数量的主体,竞争才能展开,竞争机制才能有效发挥作用。这就要求法律去保护竞争者的正当权利不受那些不合理行为的侵害。首先,必须保证经济主体自由进入或退出市场的权利,不允许设置人为的障碍。无论是想进入市场者不能进入,或不想退出市场者被强行排挤出去,都会影响市场中竞争者的数量,造成竞争机制不同程度的扭曲、失效。其次,必须保障市场机制过程中的公平、公正、自由和安全,不允许特权或违反市场规则的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如果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大量存在,将会导致市场价格信号的紊乱,竞争机制也将失去效用。再次,必须保护市场中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而不允许通过损害消费者来获得不正当利益,否则,必将出现竞争者不思提高自己生产力,纷纷转向从消费者处谋夺暴利的现象。所以,竞争法必须在对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等一系列市场主体的保护中体现其价值。

    5.从单个存在的市场主体的层面来看,竞争法的目的和作用无非是禁止、控制、规范和惩治那些违反竞争机制的行为,便市场主体的行为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如前所述,市场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有两种指向,当其中具有负面价值的行为指向实现时,必将损害竞争机制,而竞争法的最直接的目的和效用,正是在于通过事先预防、事中控制、事后追惩等手段,努力使这种行为不发生或发生以后的危害性尽可能降到最小。

    以上五点虽然被分别列出,但它们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是维护竞争机制这一核心价值在人们生活中的不同层面的具体体现。其中,通过经济绩效和效率以及维护经济体制平衡主要是把竞争法放在经济生活的宏观背景下加以考虑得出的。而竞争秩序、市场主体权益、反竞争机制行为则是从微观角度入手,考察竞争法对市场关系和市场行为的影响时得出的。

    三、竞争法的特征

    作为一种部门法,竞争法在法规范形式上具有以下四方面的特征。

    (一)法律关系的竞合性

    竞争法的法律关系是根据其自身的价值需要,对其调整对象进行类型化整理的结果。但是,从传统民法、行政法把经济关系划分为纵、横两类,即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的角度来看,竞争法法律关系则是将纵、横两类关系竞合于同一法律关系之中的结果,既包含着经济协作关系,又包含着经济管理关系,二者以一定的比例结合在一起,这就是竞争法法律关系的竞合性特征。

    传统的民法、行政法调整经济关系的模式中,民法被确立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横向协作关系的部门,行政法被确立为调整隶属性质主体之间纵向管理关系的部门,二者共同建立起一个调整现实中经济关系的框架。而其他类型的经济关系,要么由于数量少、出现频率低,要么由于对经济运行无关紧要,被忽略在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外。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运行频率的加快,大量新型的经济关系出现了。这些关系既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因而具有横向性质,又需要行政机关加以管理、调节,因而具有纵向性质,但无论用民法还是行政法,都无法对之进行快捷、有效的调整。由此产生了新的调整经济关系的部门法,即经济法。经济法不再在新型经济关系中划分纵向和横向,而是将之视为一个整合的关系进行综合的调整,使这类新型经济关系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

    竞争法是经济法之中的重要部门,因而其法律关系从产生伊始就带有竟合性的特征。利用竟合了的法律关系去调整现实中的经济竞争关系,可以一次性地使偏离竞争机制轨道的主体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实现了法律规范的简明、规范、易操作的原则。

    (二)主体的多样性

    竞争法中的主体是一切与维护竞争机制有关的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公民个人、行政机构、社会组织等等。从性质上看,它们是非常不同的,或为经济协作关系的参加人,或为竞争过程的受益人,或为负有管理经济职责的行政权力拥有者,或为承担一定社会职能的民间组织。它们之间的唯一共同点,就是与竞争过程或竞争机制的维护有关。无论与民法,还是与行政法相比较,竞争法主体多样性的特征都是突出的。在民法中,要求其主体必须是具有“平等民事主体”这单一性质的主体,行政法中则要求其主体必须是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这一单一性质的主体。而在竞争法中,无论主体性质如何,只要与竞争有关,皆可成为竞争法的主体。

    竞争法主体多样性的原因,是由于市场竞争乃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涉及到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因而实施竞争行为或与竞争行为的结果有关的社会主体便不可避免地呈现多样化或复杂化的特征。而行政管理机构作为社会利益的维护者,也必须以维持良好的竞争秩序为己任,社会组织对于竞争秩序的维护也起到不容忽视的作用。竞争法的最高目的就是维护竞争机制的健全有效,这就必须把一切与竞争密切相关的主体设定为竞争法上的主体,规定他们的权利、义务,为他们划定一个行动的范围,分工合作,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客体的唯一性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在民法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多种多样,可初步分为物、权利、行为和智力成果等。而且随着现代社会财产及具有价值性的标的日益增多,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多样性也随之扩张。但竞争法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唯一的,那就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无论竞争法律对其主体设定了怎样的义务和权利,都是为了维护竞争机制的有效作用。也可以说,正是基于对竞争秩序的维护,才派生了竞争法主体的诸多权利和义务。竞争法法律关系客体的唯一性是由竞争法的目的和任务决定的。竞争法并不以调人们的具体利益冲突为基本着眼点,而是通过对竞争机制的维护,来缓解无限需要与有限资源之间的矛盾为根本价值。这就与维护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为目的的民法有很大区别。民法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具体的、丰富的,而竞争法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显示了抽象的性质。竞争秩序是人们通过经济运行总结出来的一种理论抽象,但在不同的环境下,它又有许多不同的具体要求。这就要求人们在“竞争秩序”这一单一客体之下,区别不同的具体环境,平衡竞争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垄断行为,有时需要禁止,但在有的情况下又需要容忍,甚至还要扶持。不管是禁止、容忍还是扶持,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和发挥竞争机制。

    (四)主体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

    民法中的一个基本信条就是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一个主体享有权利,必承担义务;承担义务,必享有权利。这种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体现了民法平衡主体间利益冲突时的基本方法是静态的、形式意义上的。在相当的历史时期中,这种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成了调整商品竞争关系的占主导地位的准则。但在竞争法中,对于同一个主体,其权利和义务往往是不对等的。对于某些具备特殊地位、能力和素质的主体,竞争法往往规定了他们较详尽的义务,而没有明确相当的权利。例如,独占者被规定负有不得利用独占地位,限制其他主体进入市场的义务,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隐瞒商品的真实情况,拥有行政权力的公司不得限定他人与其指定的对象交易等等。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并非不要公平和自由,而是力图在一种动态的社会环境中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自由。

    四、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在长期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世界各国逐渐形成了竞争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人们维护竞争机制、提高经济绩效和效率的愿望的反映和提炼。尽管我国在具体的经济水平和相应的制度设置方面与这些国家有很大不同,但经验证明,对于作为一种调节、整合经济竞争关系的工具和手段的竞争法,这些原则适用于一切市场经济国家。

    1.适度自由原则

市场规制法范文4

关键词:操纵证券市场罪;举证责任倒置;规制边界;反应机制

一、操纵证券市场罪概述

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可谓由来已久,产生以来,一直干扰着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转。随着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发展,我国的证券业发展势头迅猛,数十余年成就瞩目,作为市场经济下的新型犯罪,对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刑法概念进行准确界定是我们对其展开研究的基本前提,尽管我国刑法第182条已对此行为有所规制,然而由于立法天然的滞后性特征,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对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定义尚存较大争议,因此,在本文的第一部分,笔者将先分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刑法概念,而后简析该罪的必要性以及危害性。

(一)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概念

随着20世纪90年代上海与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的设立,一系列规制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立法工作如火如荼地相应出台,先有中国人民银行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后有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证监会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我国刑法第182条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准确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主体包括个人与单位,其行为手段包括实际或虚假的市场交易行为、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对公司实际价值进行人为改变或误导他人判断公司投资价值的行为等。从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结果来看,分为升高、降低股票交易价格,或者制造积极股票交易等假象,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方面,操纵证券市场罪要求行为主体具有非法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规避减少损失的犯罪故意。

(二)规制操纵证券市场罪刑事责任的必要性

实践表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对证券市场影响最为严重,主要表现为:1、虚构市场供求关系,扭曲正常交易价格在流通证券市场中,股票交易价格与市场供需密切关联,证券价格围绕价值进行合理的上下波动。通常情况下,证券的供求关系会受发行证券公司资产及经营管理状况等因素的影响。证券市场即在于募集资金和实现资源地优化配置,健康有序的证券市场自然会吸引资金流向前景看好、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真正实现资金的合理流动以及优化配置,从而带动证券价格进行合理上涨。但在大多数非法操纵的案件中,行为人为非法攫取不当利益,有悖市场募集资金的目的,通过影响交易价格原理等手段人为地虚构市场供需关系,哄抬股票交易价格,误导投资者作出错误判断,从而控制市场资金流向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严重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2、背离证券市场“三公”原则,破坏市场竞争机制一个成熟的证券市场离不开公平竞争这一根本属性,“公开、公正、公平”是基本原则,每一个市场进入者必须在法律的预设框架内以该原则为基本准则,理性选择、期待收益。若操纵者背离“三公”属性,利用自身优势,以非法手段控制并扭曲证券交易价格,使其朝着操纵者预期的方向涨跌并从中获益,不仅交易双方实际处于不平等的不利地位,还会使证券市场的运行机制和功能难以实现。因此说,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存在必然会破坏“公开、公正、公平”这三大原则的贯彻,破坏市场竞争机制。3、引发经济危机,危害一国金融体系作为国家的经济命脉,由证券市场、银行等机构组成的金融体系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而操纵者扰乱证券市场正常秩序,过度投机、恶意炒作和违法操作则会改变证券交易价格的正常波动规律,使市场交易价格和价值相脱离,使市场投资机会与风险相背离,这都有可能为国家的经济危机埋下伏笔,致使该国的工商、社会福利、交通等支柱行业严重受损。例如1929美国纽约股市暴跌,大批股民惨重损失,主要原因即为操纵者人为炒高股价,造成股灾。可见,操纵证券市场交易价格的行为在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同时,也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采取刑罚将其予以惩治和预防。

二、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刑法规制要件

(一)构成四要件

1、客体一般学者认为,操纵证券市场罪侵犯的客体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证券流通市场里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然而,由于投资者的利益数额多少很难在实际操作中予以客观认定,因此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操纵证券市场罪所侵犯的客体,无疑不利于本罪的认定。因此,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我们认为,本罪的客体应当为证券流通市场领域的正规交易机制与秩序。2、客观方面《刑法》第182条沿袭了1996年证监会颁发的《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中的十种操纵行为有关规定,重新整合为以下情形:(1)连续交易操纵连续交易操纵是,行为人以影响证券市场的交易行情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单独或者合谋对某种证券连续进行连续买卖交易,并操纵证券价格牟取暴利的。在这里,连续交易操纵的行为成立需要符合三个条件,即连续的交易、伪造活跃证券交易表象或抬高压低证券价格、诱使其他投资者买进或卖出的意图。(2)通谋买卖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根据交易对象是否实际存在的不同,通谋买卖可以买卖实际的证券交易(委托)、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买空卖空)两种类型,但二者均以通谋为前提。(3)自买自卖是指同一利益主体,以自己为交易对象,或者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人为制造市场假象,误导投资者跟随买卖,从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认定的关键是对该证券实质支配、处分的权能,这里的买卖包括了转移证券所有权的买卖、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买卖。3、主体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182条,本罪主体系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多人(合谋)、公司法人、单位等等。实务中,通常本罪的实施者均为证券市场中的直接投资者,但若要操纵证券市场,大多数实施者是深谙证券业操作规则的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等单位犯罪或通谋犯罪,那么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的区分就要看实施该违法行为是否是单位集体意志的体现。4、主观方面根据我国刑法,本罪是以获取不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而且须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均不构成本罪。从法理层面来看,也有学者就间接故意也可构成本罪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尽管《刑法修正案(六)》于2006年已取消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要件,操纵证券市场罪在理论层面已经不作为目的犯考虑,但我们认为,在实务层面上,犯罪目的在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罪过程中仍然有重大价值。

三、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刑事司法运用

法律制度的引进必须符合国情要求与本土化的司法思路,通过上文分析可知,目前刑法规制中操纵证券市场罪在刑事司法适用中面临着两个犯罪构成理论与实践中的冲突:首先,本罪对客观方面的操纵情节规定不明,致使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此外,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观方面过于强调市场交易者的行为目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证券市场上的买卖行为是否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目的很难作客观认定,即便行为人使用了《刑法》第182条的三种操纵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控方负有证明被告人具有前述操纵证券市场目的的证明责任,然而举证主观目的并非易事,那么在不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下,本罪的立法构成理应做出相应调整与修正,并且在认定该罪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被告人举证困难,不失为一种必要的举证办法。作为一种证据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倒置不是对犯罪构成要件标准的推定,而是由被告证明自身连续买卖、通谋买卖、自买自卖以及其他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并不具有操纵证券价格、引诱其他投资者买卖的目的,并为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提供证据。若举证失败,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达到净化证券市场环境,抑制利用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的现象,最终维护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

参考文献

[1]胡华勇:《从行为特征角度论股票市场操纵行为之有效监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7-28页

市场规制法范文5

关键词 碳交易市场 碳排放权 气候变化 低碳经济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1我国碳交易市场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还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全国统一强制性碳交易市场。与国际碳交易市场相比,我国碳交易市场仍处于初级阶段,但发展态势迅猛,拥有巨大的市场潜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我国是世界第一大碳排放国,也是世界最大的碳减排国,截止2013年12月31日,我国获得CERs签发的CDM项目有1367个,签发量约6亿吨二氧化碳当量,占东道国CDM项目签发总量的61.4%。2009年11月,中国正式宣布到2020年实现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降低40%到45%,“十二五”规划则更进一步规定,2015年实现单位GDP二氧化碳比2005年降低17%,这些都表明了我国勇于承担责任的信心和决心。为了更好的应对气候变化,实现上述目标,从2009年开始,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重心开始从基于项目的CDM市场和自愿减排市场逐步转向以总量控制与配额交易为主的强制性碳交易市场。目前,有五个试点已正式启动碳排放权交易,2015年争取建立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市场。

从目前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来看,笔者认为,应注意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从宏观法律政策来看,应注意协调处理好经济发展与应对气候变化之间的关系。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主要靠能源消费总量的增长来保持,随之而来的便是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增加,实现低碳转型的难度较大。所以,在碳交易市场建立的初期,不宜过低地限制碳排放量,避免对我国经济发展造成影响。再者,制定相关政策时,应对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功能进行准确把握。碳交易市场是一个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工具,但不是唯一的手段,需要其他政策工具加以弥补和完善。第二,从微观体系设计来看,应注意边学边做,逐步完善。我国的碳交易体系设计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未来碳排放交易试点的运行过程中,应紧紧围绕碳交易市场的各项基本要素,不断总结积累,克服地域差异。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应注意联系我国实际国情,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

2我国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前期准备

2.1总量控制

在京都议程中,国际气候谈判主要围绕各国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展开,通过总量控制,按照一定标准对全球所有国家分配碳排放权,使各国的碳排放额度受所分配总量的约束。这类方案为发达国家量化减排义务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也为发展中国家参与全球减排活动提供了制度前提。我国“十二五”规划纲要中已提出了具体的节能减排目标,这将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强制性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企业在“总量控制”下,通过达成自愿协议自设限额,再通过配额买卖的方式,使拥有富余配额的企业将多余指标卖给配额不足的企业。这种“总量控制”的方法在国内也已开始实施并逐渐得到推广。

2.2初始分配方式

碳排放权来源于法律的创设,权利的初始分配关系到整个碳交易市场的设立与运行。根据欧盟等地区的实践,初始分配大多采取无偿分配和有偿拍卖两种方式。对于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方式我国可采取从无偿分配逐渐过渡到有偿分配的方法。最初可采取实行碳排放权无偿分配的方式,由中央政府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碳排放情况对总量进行初次分配。分配到各地后,各地政府根据各行业的发展情况和碳排放历史将排放权再次分配到各个行业。最后,行业根据行业中各企业的碳排放记录做最终分配。

3我国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3.1政府引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原则

碳排放权交易不仅会涉及到当事人双方利益,同时也会影响到公共利益。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很多方面尚未成熟,政府适时适度的引导和监管是必不可少的。政府可利用税收、补贴、信贷等经济手段激励企业参与到碳交易市场中,对减排任务完成较好的企业,依据企业的生产技术及条件给予适当的激励政策;同时加强对碳交易市场的监管和引导,保证信息公开透明,完善碳交易市场竞争机制。

3.2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

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结构存在较大差异,不同行业碳排放量也有较大差距,所以确定首批承担强制减排任务的地区和行业,以及碳排放权初始分配都要注重公平问题;但只有将碳排放权稀缺化,且分配后其价格高于企业平均减排成本,碳交易才能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促使企业为减少成本加大减排投入,从而降低社会的碳排放总量。

3.3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

一个有效的碳交易市场应该带来以下三方面的效益:(1)给参与的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同时促进国内经济发展;(2)对社会产生正面效果,提高整个社会福利水平;(3)短期内能完成国家制定的碳减排目标,长期里能促进我国碳总量的减排,提高生态效益。因此,应加强环境保护,发展绿色经济,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4我国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4.1交易主体

碳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是指具有买卖需求,直接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供需双方。碳排放权包括公民碳排放权和企业碳排放权,因公民日常生活的碳排放量在大气环境的自净范围之内,可以忽略,再者,公民碳排放权属于人权范畴,不应设定排放限额,所以,碳交易的主体主要是企业。当然,出于投资、环保等目的的公民个人是可以参与二级市场碳交易的,这样可以使市场主体多元化,更有利于活跃市场,促进碳交易市场的繁荣发展。国家依法许可企业一定的碳排放权,只要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通过改进技术设备,提高原料或燃料的利用率施减少碳排放量,该部分富余的碳排放权就可在市场上出售。而那些已用完自身依法取得的碳排放权且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企业,就必须在碳交易市场上购买相应的份额。

4.2交易客体

碳交易市场的交易客体,是指基于总量控制下,卖方通过节能减排措施或其他正当原因富余的碳排放权。碳排放权权利属性的法律界定对于碳交易市场的建立至关重要,只有做到产权清晰,碳交易才能有序进行,并且当权利受侵害时才能得到法律有效的保障。碳排放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既可以通过企业自己使用获得生产收益,又可以将其节省下来在市场上出售获得利益,同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国家又会对其采取必要的限制。因此,碳排放权是一种带有公权色彩的私权。作为私权的碳交易客体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确定性。表现在国家通过制定总量控制,分配给各企业一定量的碳排放配额。第二,支配性。表现在企业一旦依法取得碳排放权后,便可自由支配,或自己充分使用,或将富余的转让他人,其他人不得随意干涉。第三,可交易性。表现在碳排放权可在碳交易市场上依法出售或买入,实现大气资源的优化配置。

4.3交易法律关系

在碳交易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纵向法律关系和横向法律关系。政府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对碳排放权进行初始状态的分配,形成纵向法律关系。若是采取无偿分配的方式,则当事人与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将形成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在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若是采取定价出售、公开拍卖等有偿分配的方式,则该行为应归属于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实质还是政府行为,但涉及到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二级市场上卖方与买方就富余的碳排放权达成交易意向,形成横向法律关系。该交易合同属于民事买卖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因其具有公法属性,受环境公共利益制约,当事人不能完全意思自治,所以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买卖合同。

4.4交易平台

目前,我国还未建立起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平台。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第一,实现注册会员登记制度,为注册会员提供会员信息、交易记录、市场价格行情等重要信息及其统计分析,保证市场的公开化;第二,制定统一的碳交易合同,实行统一的碳交易规则,使交易活动更加规划化、标准化,以降低减排成本,提高市场运行效率;第三,设立专门机构,协助注册会员进行碳交易活动,调解交易纠纷,监督交易情况,防止违法交易,第四,为碳权交易提供出让、申购、变更、结算、交割等服务。与此同时,在建立全国碳交易平台的过程中,应加大国际合作,为日后进入国际碳交易市场作好充分准备。

4.5法律监管

(1)制定完善的申报登记制度。在申报过程中,如果该企业属于省级政府部门管辖,则应先向省环保厅申报并登记,然后再由省环保厅向国家环保部申请。如果是中央直属企业,则直接向环保部申请。(2)建立严格的排放监测制度。目前我国管理碳交易市场面临着监测机构不健全以及监测职能不到位等问题。完善碳排放监测包括对 GHG常规性和临时数据的收集、测算,同时还包括政府监测职能与机构设置,企业碳排放信息的披露报告等相关内容。(3)建立超标企业的惩罚制度。建议环保部门组建专门的管理机构,对相关企业采取排放监测、交易申报与跟踪、排放权查核等有效管理措施,如果发现超额排放或超额排放后又不再次购买排放权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依照相关规定予以严厉的行政制裁,加大违法成本。制裁方式以罚款为主,通常以交易价格为基准,课以数倍的罚金。

4.6法律责任

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责任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行政主管机关的法律责任。行政主管机关在碳交易过程中起到了两方面的作用,一是管理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二是对碳交易过程的监管。对于行政主管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出现严重后果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二,碳排放权人的法律责任。若出现无许可排放,超额排放,弄虚作假申报、变更登记等违法情形时,碳排放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在履行碳交易合同中,违反法律或合同相关规定,碳排放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辅助机构的法律责任。辅助机构在为碳交易提供技术检测、会计、法律等方面的服务时,若故意编造或因重大过失造成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实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 曹明德,崔金星.我国碳交易法律促导机制研究[J].江淮论坛,2012(2).

[2] 刘晓中,刘光.论我国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构建[J].理论学刊,2011(2).

[3] 吴迪,潘静.构建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J].唯实,2012(3).

[4] 冷罗生.构建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法律政策思考[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市场规制法范文6

2008年北京奥运会即将开幕,此时研究奥运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侵犯奥运知识产权的手法和形式是千变万化的,其中很大一部分从广告中表现出来。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分为显性市场和隐性市场两大类。从理论上认定对其显性市场的保护是明确的,然而。对隐性市场却是法律的模糊区域,只有对这一问题深入研究才能做到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执法到位。

一、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依据

国际奥委会在《奥林匹克》和《主办城市合同》等文件中专门规定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具体范畴和保护要求,即不论出于何种目的,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保证合法使用者通过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获取商业利益,杜绝违规使用;对违规使用者追究法律责任,包括索取赔偿。其目的是绝不允许未获许可者尤其是国际奥委会赞助商的同业竞争者,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发生任何商业使用上的关联,即不允许其利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对国际奥委会赞助商实施不正当竞争。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现有的《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广告法》、《体育法》、《刑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有涉及。针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申办成功后北京市政府和国务院先后专门制定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上述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实施了多重的保护措施,实现了中国政府对国际奥委会的承诺,体现了我国不断完善的法制进程。

二、奥运隐性市场行为的防范

在国际奥委会《主办城市合同》中提到了“ambush marketing”一词,翻译为“隐性市场行为”。隐性市场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与奥林匹克运动建立联系,使公众误认为从事该行为的企业与奥林匹克运动有赞助或其他支持关系的行为。

奥运隐性市场行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是非合作伙伴企业想方设法与奥运会建立虚假或未经授权的联系。比如,奥组委仅仅向某家企业购买了玻璃杯,这家企业就擅自以奥林匹克供应商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构成了隐性市场行为。

第二种是指非合作伙伴企业违反各种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规范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如一则报纸报花广告中一款知名运动服装品牌,通过为奥运会倒计时冠名这种方式使读者对该企业与奥运会的关系产生误解。

第三种是非合作伙伴企业故意或非故意地干扰奥林匹克合作伙伴的合法市场开发活动的行为。

国际奥委会十分重视对隐性市场行为的防范。国际奥委会与北京市政府签订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明确规定:“任何公有或私营实体所组织的广告或促销计划都不能涉及奥运会、任何奥林匹克队或奥运会的年份,也不得暗示与奥运会、任何奥林匹克队或奥运会的年份有关”。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5条规定“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第(六)项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对于这一条款规定,有学者认为这就是对“隐性市场行为”作出的规定,但仔细分析这一条款可以看出,这不过是一般法律的兜底条款,因为其违法行为还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而“隐性市场行为”的基本点是虽然不直接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但通过文字或图案以种种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使公众产生误解,即一种搭顺风车的行为。如一则广告词表述为“酷开TV08主角:一次体育盛典、28项大赛、302回合对决、数千次激动、上万个欢呼、无数精彩花絮直播”,08年的体育盛典,包含28个大项、302个小项,很明显就是直指第29届奥运会,随后其广告词又说“谁能为您一一收纳于家中?打开××酷开电视,用液晶电视轻松链接互联网,08海量赛事,××酷开TV为您实力呈现!”这是一则借奥运会而促销电视的广告。再看一个案例,主广告词是“同一个世界,把酒赏明月”,三个小画面的广告词分别是“公历8月8日上弦月”、“农历8月15中秋月”、“公历8月24日下弦月”,“一轮新月,在上弦与下弦的变迁交替中,盛载13亿国人的殷切期待,终迎来那瞩目一刻,圆了明月,更圆了体育盛会之梦”。本届奥运会举办期是8月8日至8月24日,又是一则借奥运促销的广告,这次推销的是酒。如按照该条款的规定,这两则广告都无法认定其违法。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中难以找到恰当的适用条款。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既是对国际奥委会的承诺,也体现了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可以预见的是在奥运会开幕前夕的这段时间,侵犯奥标的现象会更为普遍,鉴于立法机关明确表示我国不针对隐性市场问题予以立法。目前为解决此问题,还可以以北京奥组委作为权利人对各种侵权行为予以认定,其中也包括对隐性市场行为的甄别和认定。当然这只是权宜之计,因为众所周知北京奥组委是临时机构,奥运会后所有的知识产权将交国际奥委会。届时将如何应对国际奥委会要求我国政府打击隐性市场行为的要求?这是一个即将而且肯定会出现的问题,如何解决?

笔者认为,事物都有两面性,既是难题,也是契机。应着手把这种国际惯例引入到我国法律当中,这种行为更多的存在于企业营销过程中,而广告恰恰是最为惯用的手法,所以把隐性市场行为纳入广告管理是比较恰当的。纳入广告法律体系还有一个有利的地方、就是按照我国国情,与其为一个隐性市场问题申请立法排队,还不如在修改现有的法律时加以补充来得快。而各界对修改现行《广告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且前期调研准备工作也已经进行了几年,对其修改应该是近期可以期待的,隐性市场行为完全可以按照《广告法》中的误导广告规定对其予以认定、处理。需要强调的是必须在修改后的广告法准则中,明确区分虚假广告与误导广告的界限,细化认定标准和尺度。

三、奥标延展保护与公益广告界定

公益广告是由广告主自愿的,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内容,旨在弘扬民族文化,传播道德规范,提高公民素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广告。政府鼓励和支持公益广告的

发展,

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一直有两种观点:即认为保护得当和保护过当。肯定方的依据不用展开论述,作为奥运会主办城市,按照国际惯例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予以保护是正当的、合理的。反对方的意见是,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并无不可,但应符合国情及中国的法律,我国没有针对隐性市场行为立法,现行法律法规中也没有“隐性市场行为”这个词汇,法无明文规定即为不禁止,不能以国际惯例为由加以限制。另外即便《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了“可能使人认为……其他行为”,也还有一个个案认定问题,这里面又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的国情是群众热情高、参与意识强。“欢度春节”、“中秋快乐”、“热烈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周年”等祝福广告:“迎三酬宾”、“六十小时不打烊”等促销广告:“祝中非论坛圆满成功”、“欢迎各国嘉宾光临北京”等大型活动广告都是常见的。各种广告以各种形式(横幅、灯箱、彩旗、候车亭、平面广告等等)几乎遍布大街小巷、楼堂馆所。这里既有政府机关、社会团体设置的,但更多的是各行各业的经营者为了烘托气氛,表达一种喜悦的心情而自发地主动地设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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