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经济法范例6篇

涉外经济法

涉外经济法范文1

 

涉外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尽管各国家和地区调整对外经济的法律有不同的体例和称谓,但涉外经济法律法规都是客观存在的,在确认当事人涉外经济活动的权能和规则,保障国家对涉外经济活动的管理,建立涉外经济关系良性运转的法律环境,促进涉外经济关系的持续发展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涉外经济法是顺应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改革开放的客观要求而产生的,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门学科。关于涉外经济法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学界百家争鸣并无定论,涉外经济法准确的法律定位及其与邻近法律部门之间关系的明晰,将直接影响到制度的安排与实施,本文从涉外经济法的含义及其与邻近法律部门之间关系入手,研究涉外经济法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探讨涉外经济法作为经济法组成部分的重要作用,以期抛砖引玉,促进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和研究。

 

一、涉外经济法的含义

 

涉外经济法,是指一国根据本国的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法制状况所制定的,调整本国经济贸易管理主体和经济贸易当事人与外国经济贸易主体之间,在涉外经济贸易交往中产生的特定的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包括纵向涉外经济管理关系和横向涉外经济交往关系。

 

1 纵向涉外经济管理关系

 

纵向涉外经济管理关系,是指我国主管涉外经济活动的国家管理机关或部门,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行使其经济管理职能,对各种涉外经济活动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而形成的一种纵向的经济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①从主体来看,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协调与被协调的关系。一方当事人是国家涉外经济管理机关或部门。我国涉外经济活动的管理职能,一般由国务院直属的有关部、委主管与行使,它们主要包括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该主管部门在各省、市、自治区、经济特区等所设相应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等。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则是参加涉外经济活动的中外当事人。

 

②从内容来看,主要包括对外贸易管理、外商投资管理、涉外金融管理、涉外税收管理、涉外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及质量监督检查检疫管理等。

 

③从调整手段来看,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自身的发展规律,改变单一的依靠行政干预手段的方法,转向依靠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等综合手段管理涉外经济活动。

 

2 横向涉外经济交往关系

 

横向涉外经济交往关系,是指中外当事人在各种涉外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一种横向的经济关系,体现着平等互利的合作与交往。具有如下特征:

 

①从主体来看,涉外经济交往关系的双方主体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中外当事人,即中外方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等。

 

②从内容来看,涉外经济交往关系涉及的领域包括货物进出口活动、技术进出口活动、国际服务贸易活动、外商投资活动、涉外金融活动、涉外保险活动等。

 

③从调整手段来看,涉外经济交往活动主要是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达成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经济纠纷的处理主要通过涉外经济仲裁和诉讼的方式由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和法院予以解决。

 

二、涉外经济法的地位及其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一)涉外经济法地位的主要学说

 

涉外经济法的地位,是指涉外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涉外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如何。这不仅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实践问题。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以下五类学说:

 

1 独立部门说

 

有学者认为,涉外经济法因具有特殊的调整对象,而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该书序言中写明: “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余先予主编的《涉外经济法总论》导论中指出:“涉外经济法是一个综合性的管理、调控涉外关系的法律部门”。

 

2 经济法组成部分说

 

国内的经济法学著作一般都把涉外经济法视为经济法的调整领域之一。刘文华主张的“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分为四类: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王晓哗认为经济法体系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经济宪法、一般经济法和特别经济法,其中一般经济法包括企业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涉外经济法。此外,有些涉外经济法学论著,虽然强调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但也同样坚持“涉外经济法是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焦志勇的专著《涉外经济法概论》,施延亮、龚建荣主编的《涉外经济法概论》。

 

3 国际经济法渊源说。

 

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认为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例如,姚梅镇编写的《国际经济法概论》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一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余劲松、吴志攀主编的《国际经济法》也持类似观点。

 

4 国际商法组成部分说

 

有些国际商法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把国际商法定义为:“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还在国际商法的渊源中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并在其后的内容中进行了阐析。

 

5 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

 

国际私法学者通常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的范畴。例如,李双元等的《中国国际私法通论》认为:“国际私法已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性质,其中就包括涉外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韩德培的《国际私法新论》将国际私法的范围界定为:“国际私法还包括国际直接适用于包括涉外经济法律在内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

 

(二)涉外经济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涉外经济法是经济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也不应当划入其他法律部门或学科。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为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参与和管理过程中及协调经济运行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否具有涉外性的角度,可以将经济法分为国内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国内经济法调整的是我国在协调国内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涉外经济法调整的是我国在协调对外经济关系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内经济法的主体、客体、内容不含有涉外性;涉外经济法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项具有涉外性。国内经济法一般只适用国内法,涉外经济法除适用国内法外,还适用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认可的国际惯例。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没有将涉外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主要采用两种立法模式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即“内外统一”和 “内外分立”。显然,在第一种模式下,涉外经济法没有“独立”的前提,而在第二种模式中,虽然内外分别立法,但仍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分别立法和独立地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表明的是立法方式的问题,后者表明的是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讲,内外统一立法是大势所趋,内外分流是过渡阶段。实行全国统一的对外经济贸易制度是WTO对其成员国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A)中承诺贸易制度的统一实施。为履行该承诺,2004年4月6日我国修订通过《对外贸易法》,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2004年6月2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出台了《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使内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在外债和外汇贷款的管理政策上达到统一,促进境内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2007年起,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法,以较规范的“特惠制”取代以往的“普惠制”,将税收优惠政策集中在国家战略发展和产业政策、技术经济政策明确倾斜支持的产业、企业或企业投资活动上,其透明度和规范性明显提高。

 

(三)涉外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1 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范围包括国际贸易关系、国际投资关系、国际金融货币关系、国际技术转让关系、国际税收关系等各种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存在合理交叉。①二者主体有交叉,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国际组织都可以参加这两种经济法律关系。②二者使用的法律概念具有相似性,如:货物买卖、投资、信贷、合同、违约责任等。③二者都包含“跨国”因素。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中大量吸收了涉外经济的立法。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①调整对象不同。涉外经济法调整的是涉外经济关系,是一国对外的经济关系;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主体之间单边或者多边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国际社会的整体经济关系。②法律性质不同。涉外经济法是一国国内法中的涉外经济部分,属于国内法范畴;而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社会超越一个国家界限的各种经济关系,属于国际法的一个分支。③法律渊源不同。涉外经济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国内立法;而国际经济法最主要的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④任务和作用不同。涉外经济法通过对一国对外经济关系进行合理调整,推动本国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国际经济法是通过对国际间经济关系的合理调整,促进国际社会整个经济关系良性运作。

 

2 涉外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关系

 

“国际商法,是指调整平等的国际商事主体在从事国际商事交易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涉外经济法与国际商法既存在合理交叉也有不同。①法律性质不同。涉外经济法是国内法;而国际商法归属于国际法的范畴。②调整对象都涉及横向的经济关系,即涉外经济流转关系。就涉外经济流转关系而言,国际商法调整对象主要是国际平等主体间商事交易关系,比涉外经济法更广泛;同时,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横向的涉外经济流转关系,还包括纵向的涉外经济管理关系。③法律渊源都涉及到一国的国内立法和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及认可的国际惯例。而涉外经济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国内立法;国际商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3 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

 

“国际私法,是国家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体现该国家意志的,用来调整自然人、法人和特定场合下由国家或国际组织参加的国际民事关系的,反映在国内立法、一些国家判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的冲突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及仲裁程序规范的总称”。

 

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存在合理交叉。主要体现在调整对象上,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是涉外经济关系,既包括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又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国际私法调整横向的社会关系,即涉外民事关系。可以说,涉外经济法调整的涉外经济关系中的横向流转关系也是涉外民事关系的一部分。不过,国际私法只解决这部分经济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涉外经济法则要解决确认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在内的全面法律调整问题。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①法律体系不同。国际私法属于程序法;涉外经济法是实体法。②法律性质不同。涉外经济法是国内法的一个分支;国际私法总体上属于国际法体系。③调整方法不同。涉外经济法通过实体法方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国际私法是法律适用法,特有的调整方法是冲突法调整方法,即间接调整,通过指定相应的实体法来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④法律渊源不同。涉外经济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一国的国内立法和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及认可的国际惯例;而国际私法的渊源相对比较广泛,包括各国的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一些国家还包括司法判例。

 

三、涉外经济法的作用

 

新中国的涉外经济法,自建国以来经历了从产生到逐步完善的发展过程。以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和2001年 12月11日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为标志,可以分为对外开放以前的酝酿期、对外开放以后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的形成与初步发展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发展调整期三个阶段,涉外经济法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发挥着独特的功能和作用。

 

(一)涉外经济法的酝酿期

 

建国后,随着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发展,我国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大多体现了经济行政法性质,但是还没有形成建立科学的现代经济法的基础,也没有出现经济法的概念,作为经济法有机组成部分的涉外经济法更无从谈起。而且,当时的国际环境和国内政策均不利于涉外经济法的形成,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采取敌视新中国的政策,对我国实行封锁禁运,我国也曾提出“自力更生为主,争取外援为辅”的方针。这直接影响到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导致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领域狭小,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规模有限,涉外经济立法也十分落后。仅曾颁布《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暂行海关法》等少数法律法规, 以及一些关于海关监管、外轮运输、民航、入境旅客行李和个人邮递物品等规章,涉外经济法律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

 

(二)涉外经济法的形成与发展期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以及经济法和经济学科的兴起,我国涉外经济法逐步形成并发展起来。根据邓小平同志“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指导思想,我国为适应对外开放和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的需要,加快了制定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步伐,为涉外经济法的创立奠定了立法基础。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通过《中外合资企业法》开始,特别在党的十四大以后,中共中央提出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尽快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等国内外新形势的需要,建立与此相衔接的涉外经济法律体系显得更为紧迫。为此,我国的涉外经济立法的步伐进一步加快。一方面,制定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新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积极签订和参加国际经济条约,并修改与国际条约、惯例不符的法律、法规,掀起了涉外经济立法的高潮,涉外经济法律日益发挥重要的作用。

 

(三)涉外经济法的发展调整期

 

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对外开放战略进入一个崭新时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契机,WTO在创制法律环境方面,有两项基本原则:一是法律统一实施原则。WTO要求成员国一揽子接受其全部规则,不允许对其中部分规则或条款实施保留。二是透明度原则。各成员国实施的有关贸易的政策、法令及各成员国间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的现行协定,都必须公布,使之具有透明度,企业和个人都容易了解到。我国涉外经济立法正在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从以下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1 确认当事人涉外经济活动的权能和规则

 

(1)确认当事人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的法律地位。

 

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和需要,法律赋予法人、其他组织、国家、自然人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也在不断变化,体现在《关于外国人地位的公约》 (1928哈瓦那)、《承认外国公司、团体和基金会法律人格的公约》(1956海牙)等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国内法中,对于外国法人在内国从事经济活动的资格取得,国际上通行的是认可制。我国对于一般商品买卖活动采取的是一般认可制,无需办理审批手续,对于来华投资设立公司采取的是特别认可制。国际经济组织从事经济活动,主要是同内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首先要受到有关条约与自身组织章程的限制,还要遵守内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国家从事享有对外经济管理权,在一定条件下也可直接参与涉外经济活动,可以以政府名义行使,也可由授权机关行使,如政府采购等。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不断降低外贸经营权的门槛,在2004年提前兑现承诺,改变了过去排除我国自然人从事涉外经济活动的做法,并且将从事外贸经营权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登记制,这符合市场经济和WTO 规则的要求。

 

(2)明确在涉外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

 

涉外经济法,是中外双方当事人在涉外经济活动应当遵循的准则。我国加入WTO之后,扩展了外方当事人在华的市场准入机会,更为有效地吸引境外投资,进而促进竞争,提升本国经济水平,同时,更有利于实施我国“走出去”战略,更多的中方当事人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分工与国际竞争。这些新情况的出现,需要中国的涉外经济立法遵循国际规则,特别是WTO协议中有关有形贸易、投资、知识产权、服务业、关税、环境,保护等各个方面的国际通行的规则。同时,更要坚决捍卫我国的经济主权,利用立法手段切实保护我国国内产业和企业的利益,以实现国内外“双赢”的局面。

 

(3)确保涉外经济纠纷的妥善处理。

 

涉外经济活动涉及不同国籍或在不同国家(地区)有住所的当事人,涉及东道国的法律、有关外国的法律和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正因为如此,很可能由于当事人对自己承担的义务在理解上发生偏差,或者由于其他各种主客观原因而造成的履行义务不力,甚至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出现,所以,容易发生纠纷。要正确、及时地处理涉外经济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作准绳。涉外经济法对于涉外经济纠纷的处理,在坚持当事人诉权平等基础上,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方式公正、合法、及时、合理的解决纠纷,促进涉外经济关系的持续发展。

 

2 保障国家对涉外经济活动的管理

 

市场的国际化和全球化,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健全的调节机制,市场调节必须同国家调节密切配合,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已成为各国政府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职能。管理主要是依法宏观管理,是各国政府或为保护和促进国内生产,增加出口、限制进口而采取的鼓励与限制制度。主要包括关税措施、许可证措施、配额措施、外汇管理措施、商品检验措施、原产地规则以及有关保护竞争、限制垄断及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法律与制度。它比单纯国内经济活动的管理具有更大的复杂性,只有通过涉外经济法的强有力的调整,才能保障涉外经济活动有条不紊地进行。

 

3 建立涉外经济关系良性运转的法律环境

 

吸引外国投资者、积极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需要良好的投资环境。投资环境,是指能有效影响国际资本的运行和效益的自然、社会、法制、政治、历史等外部条件和因素,大体分为物质环境即“硬环境”和社会环境即“软环境”。法律环境就是社会环境的一种,可以说,我国的涉外经济法通过立法和司法的手段,使我国对外开放的政策制度化、规范化、条文化,以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其实现,为涉外经济关系的良性运转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总体来说,我国涉外经济立法基本适应了加入WTO的需要,加快了与国际规则的接轨,法规配套日趋完善,涉外经济法律体系日益成熟,体现了涉外经济立法遵循国际惯例,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持权利与义务平衡,创造公平、自由、高效的涉外经济法律环境的指导思想。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经济全球化对涉外经济立法和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涉外经济法将处于较长的发展调整期。

涉外经济法范文2

涉外经济法试题

课程代码:00099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 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 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下列哪一项一般而言不会成为涉外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A.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B.公民个人

C.教育部 D.外国的经济组织

2.国家涉外经济管理机关行使管理职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是

A.经济职权 B.财产所有权

C.经营管理权 D.请求权

3.关于我国涉外经济法的作用,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为外商投资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B.有助于国家依法统一涉外经济活动

C.是维护国家主权的有力武器 D.其性和固定性不及涉外经济政策

4.就对外贸易的分类而言,以贸易对象的形态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是

A.易货贸易和现汇贸易 B.有形贸易和无形贸易

C.直接贸易和间接贸易 D.边境贸易和过境贸易

5.目前,统一领导和归口管理全国的对外贸易的国家机关是

A.外经贸部 B.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C.商务部 D.海关总署

6.国家基于下列哪一原因,可以限制或禁止货物的出口

A.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 B.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

C.国内供应短缺 D.为了防止国外淫秽物品污染国内社会道德

7.下列哪一机构属于国际金融机构

A.汇丰银行 B.花旗银行

C.亚洲开发银行 D.国际货币基金公司

8.关于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A.二者都是涉外投资 B.二者均对投资企业有控制权

C.直接投资者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D.发行国际债券是间接投资的一种形式

9.“中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

A.投资比例之和为50%以上 B.投资比例之和为51%以上

C.投资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外方投资者 D.投资比例之和为总投资的2/3以上

10.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

A.15% B.20%

C.25% D.50%

11.下列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说法,正确的是

A.合作企业是股权式合营企业

B.合作企业可以设在中国境内,也可设在外国境内

C.外国投资者只能在期满后回收投资

D.组织形式可以是法人型,也可以是合伙型

1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采用的企业形式是

A.无限合伙 B.有限责任公司

C.合伙企业 D.有限合伙

13.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涉外租赁一般采用的形式的是

A.融资租赁 B.借贷式租赁

C.综合租赁 D.包租

14.统一、全面负责我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业务的是

A.商务部 B.国家海洋局

C.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D.中石油和中石化

15.关于外商成片开发土地,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必须要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B.居住用地的使用权年限是70年

C.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D.征用基本农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16.下列各项中属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条约是

A.《马德里协定》 B.《伯尔尼公约》

C.《巴黎公约》 D.《纽约公约》

17.公民作品,其发表权和各项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为

A.作品完成之日起50年 B.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

C.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 D.作品创作完成后50年

18.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不包括

A.新颖性 B.先进性

C.创造性 D.实用性

19.关于海关的说法,正确的是

A.海关是国家司法机关的职能部门

B.海关总署是国务院的直属机关

C.税务机关在海关的配合下征收关税

D.各海关接受海关总署和本地政府的双重领导

20.关于海关事务担保,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所有与进出境活动有关的法人、自然人均可成为担保人

B.担保方式只能是现金和保函

C.担保人仅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

D.仅适用于有违法嫌疑的情形

21.依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A.进出口的样品 B.进出口的礼品

C.进出口食品 D.非销售展品

22.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是

A.商务部 B.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C.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D.中国人民银行

23.下列行为中属于逃汇行为的是

A.倒买倒卖外汇

B.擅自出借、转让、串用外汇账户

C.不按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D.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应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

24.所谓的B股是指

A.境内上市内资股 B.境内上市外资股

C.境外上市内资股 D.境外上市外资股

25.下列情形中,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是

A.国债利息 B.抚恤金

C.保险赔款 D.残疾、孤老人员的所得

26.下列进出口货物,可以免征关税的是

A.文化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用品 B.货样

C.盛装货物的容器 D.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

27.下列选项中,可免征资源税的是

A.开采原油 B.开采天然气

C.开采有色金属矿原矿 D.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

28.下列不属于我国《仲裁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的是

A.据实合法原则 B.一裁终局原则

C.独立仲裁原则 D.两审终审原则

29.依据国际私法原理,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应适用

A.法院所在地法 B.被告住所地法

C.原告住所地法 D.标的所在地法

30.下列关于涉外财产保全的说法正确的是

A.涉外财产保全的开始,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保全

B.经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在15日内提起诉讼

C.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不要求提供担保

D.对被保全财产进行监督所支出的管理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少涂或未涂均无分。

31.涉外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

A.实物 B.有价证券

C.专利 D.行为

E.专有技术

32.外商投资项目的分类中,属于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是

A.技术水平落后的

B.危害国家安全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C.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D.属于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E.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33.下列哪些商品的标志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A.“解放军牌”锁具 B.“美国加州牌”狗肉

C.“营养牌”保健品 D.“明亮牌”灯泡

E.“顺风牌”拖拉机

34.下列各项中属于商品税的是

A.增值税 B.消费税

C.关税 D.营业税

E.土地增值税

35.作为我国涉外经济仲裁机构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包括

A.中国国际商会 B.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 D.中国仲裁协会

E.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非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三、名词解释(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3分,共12分)

36.涉外经济法

37.直接投资

38.加工贸易

39.外汇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6分,共18分)

40.简述对外贸易法的基本原则。

41.简述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

42.简述司法协助的概念和内容。

五、论述题(本大题15分)

43.试论述我国吸引和利用外资的有利条件以及面临的挑战。

六、案例题(本大题共15分)

44.2006年5月8日,法国A公司向法国就某一项商标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初,A公司打算将其使用的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A公司准备了申请文件,文件为法文书写。2007年1月9日,A公司直接向中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商标申请,并提出优先权申请。问题:

(1)A公司的申请存在哪些问题?

涉外经济法范文3

关键词:涉外金融立法;存在问题;解决对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0月20日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一体化的发展,金融行业朝着全球化趋势发展,各种金融的业务、市场、政策等内容也相互影响、融合、作用,同时金融的全球化运行规律决定了涉外金融独特的特点和发展情况。

一、我国涉外金融立法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深入,与国外交流日益频繁,金融行业发展迅速。我国政府针对涉外金融发展的特点,制定了很多的涉外金融法律法规,在很大程度上促进我国涉外金融行业的发展。但是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发展,金融自由化程度不断加深,是我国的涉外金融立法面临许多的挑战。这就要求我国建立完善标准的涉外金融机构,合理调整涉外金融关系。就目前而言,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我国现行的涉外金融立法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涉外金融行业的发展。

(一)涉外金融稳定性较差。在实际金融法律法规中,主要由当地的行政机关颁布,但像人大及常委会真正参与的立法却很少,使得涉外金融立法不统一,稳定性很差,导致相应的管理制度不科学、不合理不规范。同时,相应的市场运行规则和宏观金融调控机制不完善,行政干预过度,没有采用的高校的利率手段,无法有效地调节经济发展。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要建立法制经济,这就需要权力机关建立和完善涉外金融的立法。

(二)涉外金融立法规定范围较窄。在实际的涉外金融立法中,主要针对的是沿海地区的经济特区和开放城市,在很大程度上忽略其他地区的涉外金融立法,这与很多的经济地位极不相称,立法规定范围较窄,立法法制的落后严重限制了涉外经济的发展。

(三)涉外金融立法不统一。在实际立法过程中,受到经济发展水平和政策等方面的影响,使得立法规定的尺度不尽相同,使得我国涉外金融经济畸形发展,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同时,受到各地的税收政策、改革程度以及开放程度不同,外资企业或者银行在中国内地投资过程中,采用不同的政策,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各地的不平等竞争,比如发达地区可能免收税费,但是在落后的地区却要缴纳更多的税费。

(四)涉外金融立法与国际要求的管理差别很大。目前,我国涉外金融立法制度主要由各地的行政机关制定,具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这与世贸组织制定的关贸总协定相差很大,这就直接导致了中国金融机构的涉外金融业务受到严重限制,主要因为我国的金融行业发展水平低下,无法满足实际涉外金融发展的需要,法制落后成为制约涉外金融行业发展的重要原因。因为在实际过程中,法制制度不健全,立法不完善,外资金融机构的引进和融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当前的金融秩序。

二、完善我国涉外金融立法的措施

这就需要不断完善涉外金融立法,借鉴国际涉外金融监管的法律,有效地维护我国的经济政治利益,严格落实对外开放政策,保证与国际管理接轨,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建立透明性、操作性、可行性和完整性的涉外金融法律体系。

(一)要树立正确的立法思想。在制定涉外金融立法方面,要严格按照国际通行的国际惯例――《服务贸易总协定》,具体包括国内市场准入、金融贸易透明度以及最惠国待遇等问题。同时,在立法过程中还要考虑到我国加入WTO后享受的权利和遵循的义务。要根据根确立审慎性原则,完善和创新金融立法内容。在实际交往过程中,要不断完善外资和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准入制度,确定我国金融机构的业务和服务范围,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风险。为了保障我国金融业的安全,可以对外资金融机构准入形式进行创新,促进我国金融行业的良性发展。另外,加强对金融风险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双边和多边国际合作等方式,主要构建双边谅解备忘录的方式展开,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我国金融风险监管水平。因此,要加强双边和多变合作,对谅解备忘录的内容进行完善,提高备忘录操作性的可行性。为了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维护金融安全,在立法过程中,一切遵循我国金融行业发展的规律,既要符合我国金融法规,又要符合国际惯例规定。

(二)要处理好金融法与国际原则之间的关系。在处理最惠国待遇问题过程中,要保证互惠条件的原则性,要在金融服务购买、商业介入以及贸易自由等方面进行优惠,但同时要求其他国家给予同样的优惠待遇。同时,在进行金融的信息、技术以及劳动服务等进口过程中,要考虑到不同待遇和特殊情况,保证能够得到更多的优惠。我国地域辽阔,处在亚太地区的重要位置,与很多国家相邻,在这种情况下,在双边互惠的基础上可以有条件的免除最惠国待遇。在立法方面,要建全我国金融行业的管理体制,国内金融行业在向国外扩展过程中,要适当放宽限制,保证金融行业能够获得更多的待遇。同时,在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保证经济增长的同时,要考虑国家的特殊情况,要通过立法的方式保护国内的金融行业。随着冷战结束,国际政治格局朝着多极化的方向发展,要坚持平等互利的原则,友好合作,要相互尊重国家间的金融和经济发展模式,不断创造均等的竞争机会,提高监督的透明度,建立完善金融领域方面的法律秩序,保证各项涉外金融活动有法可依。另外,不能忽视整个涉外金融市场中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实际过程中,对发展中国家的市场机遇和发展给予必要的涉外金融法律的保护,才能有效保证不同国家间的金融地位和权利的平等,从而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

(三)在涉外金融立法过程中要重视效率。随着金融国际化和全球化趋势加剧,国家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在实际过程中,如果国家的金融发展活动缺乏活力和生机,就会导致运行的效率十分低下,无法在激烈的竞争中获得生存,国家经济的发展也会受到阻碍。因此,为了保证涉外金融行业的健康运行,要对金融发展的效率和安全进行重新审视,要加强金融立法和体制的改革,重点提高金融发展的效率,同时还要防范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金融风险。同时,要建立合理的金融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不断完善涉外金融立法,从而为维护国家的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创造良好的条件。近年来,国家明确了金融监管的目标和原则,要不断重新整理金融资源,要实现混业经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比如,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立法提出了有效监管的原则,要不断创新监管方式,坚持效率与经济的原则,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则,权衡监管收益的原则,金融创新的原则,提高金融竞争力的原则,避免竞争破坏的原则。根据当前的国际金融条例中,金融服务不断多边化和自由化,实现金融服务的区域一体化,从而促进各个国家贸易的自由化。同时,还要打破各个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壁垒,不断开放金融市场,促进各个国家经济互通有无。

(四)要加强对我国金融行业的法律保护。在开放外资银行过程中,要保证稳步进行。在实际过程中,西方国家的外资银行资金雄厚,实力强大,具有高效的信息网络,政策十分灵活,在很大程度上给我国金融行业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在开放过程中,要控制好开放的步骤和程度,保证金融发展的稳定。在选择金融对象上,要考虑涉外金融企业的资金实力、知名度,做出最佳的选择;同时,还要不断拓宽外资银行的经营范围,增加外币的存款、放款、票据、投资、担保、结算等外汇买卖。此外,还要建立实力雄厚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对外资银行实行优惠政策的同时,还要加强相应的管理和监督,坚持双赢的原则,制定稍微宽松的贷款政策,提升外资银行的信用级别,从而为吸引更多的外资创造条件,不断拓宽外资的引进的范围和渠道。还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建立完善的检查和审计制度和资本流动风险监控体系,通过各种措施和政策最大限度地减少国际资本流动的负面和不良影响。另外,根据国际经济环境和发展变化的特点,不断提高并调整金融监管的目标,对国际资本流动进行跟踪和预测,为我国金融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主要参考文献:

涉外经济法范文4

关键词: 涉外股权转让;国际避税;东亚经济与合作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4)12-0039-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12.08

一、前言

在全球化浪潮下,东亚经济快速发展,各国相互依存关系加强,经济规模达到了与美欧三分天下的程度。为迎接经济全球化和区域集团化的挑战,东亚各国必须联合起来发展。本文将股权转让的分支――涉外股权转让,与国际避税结合起来探讨涉外股权转让在东亚合作中的影响作用及应如何引导企业进行股权转让来更好的为东亚经济发展和顺利合作做贡献。

二、研究现状及含义界定

(一)相关研究现状

现阶段各国对于避税问题的管理大都停留在事后追究的阶段,对于交易前规范和监督仍有很大的工作要做。加拿大税法教授李金艳和刘春宝(2005)研究了境外投资者的税收安排[1]。蒋健与朱敏(2008)对中国这一领域的避税现状做了实证研究[2]。王星辰(2010)认为2009年金融危机肆虐导致全球并购市场成交大幅萎缩,但中国表现仍可谓一枝独秀,对外投资实现正增长,在2010年,在政府的明确支持下,中国海外投资步伐将明确加快[3]。崔志刚、贺晓翊(2012)指出,涉外股权转让纠纷因具有涉外因素而属于涉外商事案例的集中管辖范畴,而纠纷的裁判结果直接影响到我国在国际上的东道国形象,而合理通畅的股权转让能有效地存进公司筹资和资本流通,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实现股东投资的目的[4]。东亚经济的合作与发展离不开企业和投资,为了使整个区域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因此对其中的涉外股权转让的监督和管理也是必不可少的。

(二)界定涉外股权转让范围

本文对涉外股权转让划分为四个层次:1.股权的内部转让。跨国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会造成股权转让的涉外性,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关联公司之间股权的转让即是涉外股权转让。2.股权的外部转让。有关股权的跨境转让使得股权转让具有涉外性。股权转让的主体,即出让方和受让方,其中受让方必须是出让方所在国境外的个人或在境外其他国家登记注册的企业组织。3.跨境资产收购。很多学者把资产收购和股权转让明显界定开来,由于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涉外股权,其跨境资产是其中占比很大也很重要的一部分,所以本文把跨境收购包括在内。4.外商直接投资。这是涉外股权转让的例外形式,因为它涉及到的被转让股权是起于零的,由于转让后占有股权且在当今经济发展中起到很大推动作用,所以也是本文考虑的范畴。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包含的涉外股权广度较大,下文若无具体说明,所用到的术语就以“涉外股权”出。

三、涉外股权转让与东亚经济发展的关系

(一)东亚各国政府放手开展股权投资

东亚各国加入WTO后各国外资企业规模及数量不断攀升,近年来随着外资企业的发展和出资方母国的需要,重组交易日益频繁。而伴随着市场准入领域的放宽和投资硬件环境的改善,股权转让已成为各国外资企业重组交易中最频繁的类型。

为了确保股权转让的真正实现,一方面需要逾越股权转让的障碍,另一方面需要立法的完善。比如说受让方需满足自身企业的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才能对外长期投资,这是对合营企业的保护,因为企业运营需要足够的资金,如果没有足够的资金,就不能确保企业的正常运作。

东亚各国逾越法律障碍并且讨论建立完善立法以实现股权转让,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股东合法的、有利于企业发展的、有利于开放市场吸收外资的、增加产品竞争力的股权转让的实现;其次随着各国市场的开放,外资企业的增加,内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内企业在一国境内享受同等国民待遇,消除差别待遇政策,使得股权转让的程序更加规范,股权转让的实现更具有现实意义;然后是各国的政策不同,需要统一法律制度的口径,保持立法、执法的一致性,促使股权转让的在更加广泛的领域进展的更加顺利;最后由于东亚国家与欧美的联系日益紧密,在贸易、投资、金融及产业结构分工等方面都不断加强了与区外的联系,合作的要求与必要性日益增强[5]。东亚作为与美欧相媲美的第三大经济体,为保持发展速度和质量,需要加强国与国之间的合作交流,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政府政策,广泛吸收投资者,增加投资者对东亚经济的信息。

(二)股权转让对东亚经济发展的意义

1.股权转让是股权重组最频繁的行为

首先,股权转让有利于保持企业的活力和知名度,能使有能力和资金的股东真正管理和监督企业的发展和利润问题。在大企业家的名誉影响下也能提升企业产品的品牌效果。其次,按照法律条件和程序进行股权转让能避免股东的独裁垄断,是企业、企业家、企业产品和服务处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利于市场的安定有序运行。再次,对于涉外转让不仅在更大的范围内打响了产品和服务的旗号,也有利于境内外两国国民的交流和政府间的合作;而且,在金融机构股权分配上,各国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服务领域,有利于金融服务机构治理结构的改善和竞争机制的完善,提升金融服务行业的活力。

2.股权转让效率高,能促进产业结构的升级。

一方面股权转让能以较快的速度取得大额股份,尤其是在企业经营不景气但有发展前景的时刻或原股东急需资金不得不转卖股份的时候。另一方面,能够优化市场,引导资金流向更具有成长性的企业,一个企业发展潜力越大越能赢得股东的青睐。

四、涉外股权转让中的国际避税问题的利弊比较

涉外资本股权转让比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更具有隐蔽性和虚假性,由于涉及到境外机构甚至其他政府的操作和利益,使得对涉外股权转让行为的监督、跟踪增加了难度。股权收购作为一种典型的企业重组形式,被越来越多的纳税人借用来作为避税工具,滥用股权收购实施避税的行为随处可见。尤其当企业有意隐瞒收益,造成税企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会对本国的税收收入带来很大的损失。

(一)涉外股权转让中国际避税的弊端

国际避税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以下就以典型的案例①“国税函[2009]698号@重庆案――关于境外间接股权转让的反避税”来阐述涉外股权转让中国际避税的过程及启示。2008年5月,渝中区国税局两路口税务所通过合同登记备案发现重庆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新加坡B公司将其在新加坡设立的全资控股公司C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重庆A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338万元,股权转让收益900多万元。结构如图3。

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C是新加坡的一家公司,表面上看股权转让交易并未涉及重庆合资公司股权的任何直接转让,即无需在中国缴纳预提所得税。要注意的是,目标公司C除了在转让时持有重庆合资公司31.6%的股权外,没有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也就是说,转让方新加坡公司B转让目标公司的交易其本质是转让重庆合资公司A的股权,新加坡控股公司C的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及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中国有权对转让方新加坡公司B的股权转让所得征税。2008年10月重庆国税按照上述结论对转让所得作出了处理:转让方新加坡公司B根据股权转让所得向重庆国税补交98万人民币(约合14.5万美元)的预提所得税。

在上述案例中,很容易知道C公司作为B公司的受控公司应该将所得利润上缴到新加坡母公司,即有义务向新加坡政府缴税。而我们也容易忽略C公司的收益来自中国,考虑到重复征税,却忽略了案例的本质是股权转让,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及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中国有权对转让方新加坡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征税。案例通过立案审理的途径来处理避税,不仅给政府带来财政损失,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也给政府人员带来复杂的工作任务并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鉴于此,在涉外股权转让中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涉外业务企业都要从中吸取教训并总结经验。

事实上,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股权转让也成为越来越受欢迎的经济形式,其中的国际避税问题也带来了更多形式的麻烦,如造成国际资本的不正常转移。以避税形式导致一国税收收入减少而另一国经济利益增大,不利于国与国之间的信任和合作,甚至影响政治外交;还有对投资环境产生不良影响。低成本的股权转让使得其他竞争股权的股东处于劣势地位,反而淘汰了真正拥有竞争实力的企业,造成市场混乱局面,优劣难分,进而使整体经济很难进步,进入无法与美欧经济相抗衡的局面。

(三)涉外股权转让中国际避税优势

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国际避税虽损害了国家税收收入和其他竞争企业的利益,但进行避税的公司却从中得到了很大好处,促进东亚各国的进步一合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产生正的外部效应

股权转让过程中进行避税的企业拥有了额外的资金,如果进行再投资,比如进行高风险、高回报的项目投资,或者投入到科研开发中,就自然产生了外部效应。

前者快速增长的投资能够带来双重收益,一方面是资金提供方的回报率的收益,另一方面是接受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增大、技术进步所产生的收益。后者进行科研开发首先尝到好处的本企业,根据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和技术的普及,产业内企业都逐次得到因技术进步而来的好处。再者,作为产业链上的一员,当某企业发展迅速必定导致该产业结点发展进步(不论来自技术的扩散还是由于竞争而淘汰劣者),快速稳定的发展又会需要前向关联产业提供大量的产品和服务和向后向关联企业提供大量廉价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从而很顺利的带动整个产业链的前进。

2.在信任基础上进一步合作

进行国际避税时,首先说涉外股权转让的出受让方之间的交易本身就是一次跨境合作。由于东亚各国经济发展、资源结构在很多方面都是互补的,我们应充分利用互补性以实现互惠。通过合理的节税手段,使得各企业的流动资金都有剩余,此时是进行风险投资还是进行科研研究或者只进口昂贵的高技术和高质量设备,这需要根据自身的发展水平和能力进行选择。这不仅是一个独自选择的过程更是合作的开端。

五、结论及启示

随着东亚经济的发展,各国之间的合作显得越来越重要,尤其近几年的资本渗入如此广泛,积极广泛的合作合资企业为东道国和所在国经济的发展和区域合作起到了很好的带动作用,然而东亚经济体在走向合作的过程中,由于单个国家市场体系下的经济发展很容易让个别人或组织钻法律的漏洞,进行不合法的国际避税,这不仅给本国市场环境的安定和团结带来很大的困扰,也不利于东亚合作的顺利进展[6]。这就需要政府干预和国家间的共同合作,不仅体现在立法和监督上,必要时需要以独立法人的身份来调控各部分股权的分配,以维持社会的公正平等性。

首先,在详细了解和认识各国有关股权转让的立法和程序的基础上,认真分析程序和立法的不同之处,增加东亚国家之间的交流和合作,进行探讨和协商,尽最大可能使得各国立法的统一性和监管制度的一致性,维持合理统一的税收原则,从而限制不法企业利用各国的税法漏洞来进行国际间的避税活动。达成各国政府法律法制度的共识,并引导企业从不正当避税走向合理的节税,鼓励节约成本的宣传活动,普及税收筹划知识,让各国各企业都能很好的节约资源,通过共同努力实现的资源的最优配置。

其次,为实现东亚市场经济的一体化,应该取消国与国之间贸易和生产要素流通的各种限制,鼓励股权的转让实施和发展,使涉外股权转让进入内部化,不受到各种歧视或额外的限制;降低特权对生产力的束缚作用,使得企业间可以实现优胜劣汰,也使得资源(劳动力、资本、技术、自然资源等)能够向更有效率的企业集中。这可能不适合所得东亚国家,但就整体利益而言,有利于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这就需要各国进一步深入改革。

最后,有重组计划的企业应深入了解主管税务机关对股权定价问题的看法及立场,以及可能采用的经济分析方法,以主动管理资产重组中牵涉的股权转让潜在税务风险。在进行合理筹划以及进行有关的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企业应及时向专业咨询机构寻求意见,以制订有效的转让策略,计算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价格,以减少受到反避税调查的风险。在维持企业自身正常经营的基础上,为实现大的经济效益,加强实现企业间的合作,再经过政府的支持,以达到东亚国家间的经济合作。

为实现上述东亚经济的高度发展与合作状态,东亚国家政府需要积极鼓励涉外股权转让的发生发展,并为其发生提供良好的政治环境和社会文化氛围,把促进东亚区域经济体的形成和稳定发展作为国家发展的一项指标任务,随时随地为东亚经济的进一步合作去努力。与此同时,东亚各国政府也必须保证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各种行为的合理合法性,只有运用正当的手段获得利益才能保证利益的源源不断。通过各国政府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制裁和监督不合法的股权转让行为,在此基础上并积极引导各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东亚经济的蓬勃发展和合作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李金艳,刘春宝.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税收问题与税收法定主义和税法解释原则[J].涉外税务,2005 (5).

[2]蒋健,朱敏.股权转让境外交易避税案例点评[J].涉外税务,2008(3): 54-58.

[3]王星辰. 2010我国对外投资的发展前景[J].市场周刊,2010(3).

[4]崔志伟,贺晓翊.关于审理涉外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思考[J].人民司法,2010(7).

涉外经济法范文5

1、首先要做好市场调查和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了解,搜集多种必要的信息资料,这是签订涉外经济合同的基础和前提;

2、订立涉外经济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涉外经济合同的条款必须齐备,文字表达必须准确;

4、要注意订好担保条款;

5、对于仲裁条款应明确地加以规定。

涉外经济合同一般应具备条款

1、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国籍、主营业所或住所;

2、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3、合同的类型和合同标的种类、范围;

4、合同标的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6、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的费用;

7、合同能否转让或者合同转让的条件;

8、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

9、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10、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解决

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通过第三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实体法适用情况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是外国法。但是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 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方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合同,适用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5、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的,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

6、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如果同涉外经济合同法或者我国其他与涉外经济合同有关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7、在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果我国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8、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适用,而应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

涉外经济合同的时效规定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

涉外经济法范文6

关键词:商务;涉外秘书;法律意识

1商务涉外秘书的含义

2涉外商务经济的发展与法制的完善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对外经济得到迅速的发展。改革开放前,我国基本上处在封闭半封闭状态。1978年,进出口总额只有200多亿美元,利用外资基本是空白。国家统计局报告指出,对外经济大开放,我国实现了从封闭半封闭到全方位开放的历史性转折。2007年,我国进出口总额比1978年增长104.3倍,居世界位次由第29位跃升到第3位,占世界贸易总额的比重也由0.8%提高到7.7%。30年来,我国利用外资规模不断扩大,对外投资从无到有发展迅速。1979年至2007年,我国实际使用外商直接投资7602亿美元,近年来利用外资一直居于世界前三位。2003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额(非金融部分)仅为29亿美元,2007年达到了187亿美元。

与此同时,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涉外经济法律制度,也始终伴随对外开放的进程不断发展,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从探索立法到以开放的思想立法,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的健全发展为对外开放事业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中国对外开放战略的实施是从兴办经济特区开始的。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出台经济特区的法律法规,是中国积极推进对外开放战略的重要措施,对于后来经济特区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在中国改革开放战略布局下,利用外资一直是这项基本国策的重要内容。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它是在中国尚缺少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经验的情况下,吸收国外经验制定的,是典型的立法先行。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从基本法上确立了利用外资在中国的法律地位。

此后,全国人大又先后于1986年4月、1988年4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这两部法律连同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构成了中国利用外资法律制度的三部支柱性法律。国务院还于1986年颁布了《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外商投资的法律文件。中国外商投资的法律体系逐步形成。

2.1涉外企业在经济运营中所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从事涉外经贸活动,期间所发生的纠纷应该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这对企业的经营者来讲,是一个首先面临的问题。比如:我国的一家企业向美国的一家企业出口货物,由于在货物的质量问题上发生了纠纷。在此情况下,解决其间的纠纷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并非一致。必然会对当事人带来不同的结果。正因为如此,企业的经营者,在涉外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必要对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问题予以充分的注意。为了解决各国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对经贸活动所带来的不便,在此方面,很多国家签订了双边和多边的国际条约。这些条约中,既有司法性的条约,也公法性的条约。由于这些条约对国际经贸活动产生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因此,企业经营者除了考虑适用某一个国家的法律以外,同时还有必要对国际条约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对各国的法律进行完全的统一,从目前来看依然还存在着许多的障碍。为了弥补上述的缺陷,从实务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际惯例,在此发生着重要的作用。熟悉和掌握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惯例,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企业从事国际贸易活动难免产生纠纷。在涉外经营管理活动中,就解决贸易纠纷的手段之一诉讼而言,由于当今的国际社会中,不存在一个就司法问题进行审判的国际审判机关。因此,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必须在某一个国家的法院进行。但是,在此情况下,哪一个国家的法院对案件享有诉讼的管辖权,以及一国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能否在它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这往往涉及企业的权利能否得到实现这一重大的问题。因此,任何一个国家的企业对此都应该有一个充分的关注。

在国际经贸活动中,由于当事人间的语言、思维方法以及习惯的不同,容易产生隔阂和纠纷。为了避免上述问题所引发的纠纷,除了培养企业经营者具有国际化的思维外,在国际经贸活动中尽可能的订立详尽的合同,也是避免纠纷发生的有效途径。在此方面,一些国际性的行业组织所制定的格式合同以及合同范本对企业的涉外经营管理活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作用。

2.2涉外企业秘书所需具备的法律知识

伴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发展,世界在逐渐的变小,而国际法律问题在逐渐变大。为了避免法律风险,企业应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重视自己各项权利的法律保护,避免无意触犯国家法律。秘书工作的特殊性需要秘书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这样才能使企业更好的经营,保障企业的利益。

首先企业的秘书都应该具备最基础的与企业经济运营相关的法律知识。如涉外企业的合同法律、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涉外仲裁的法律法规等等。这些法律法规是每一个涉外企业都适用的,所以企业秘书也应具备。就涉外合同法律而言,首先要看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是不是中国的法律,没有选择就不能适用。当事人选择法律时,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做出,选择的范围只能是实体法。而且,不能违反当事人所在国的基本原则和该国法律的强制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可以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被称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如合同的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标的物所在地法、当事人的所在地法、法院地法和仲裁地法等。法院在依此判断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以,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和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国际惯例。每一个企业在进行贸易活动时,一定离不开对合同的制定与执行。企业秘书具备这些基本的法律知识,深入研究和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在加强和改进企业管理,促进企业的发展中发挥作用。必定能更好的辅助企业的经营者执行任务,保障企业权益。

其次不同的企业秘书也也不过该具备与其企业经营的对象和内容相关的法律知识,这也是每一个秘书区别于其他秘书的差异所在。市场上的企业数不胜数,有经营食品加工的,有经营服装饰物的等等。所以,这也就要求其相关企业里的秘书在拥有完备的基础法律知识以外,还应具备与自己所在企业相符合的法律知识。如一名秘书所在的企业是经营食品加工的,并对外进行出口。该企业的秘书就应当具备有关涉外食品加工方面的法律法规,清楚食品加工类的企业在生产要求和出口贸易时应当注意的问题。还有,企业秘书不仅要了解与之相关的我国所规定的法律法规,也需要对与企业要进行贸易往来的他国企业的相关法律进行清楚地了解。

最后,就是针对企业在运营的过程中所出现的普遍法律问题,秘书人员应增强与其相关的知识。企业秘书应针对所在公司,多方面收集实务中发展的国际惯例,结合本企业的涉及问题做出判定。在企业发生经济纠纷时,选择正确的解决纠纷的手段,秘书人员需清楚哪一个国家对该执行手段拥有管辖权,以及一国的法院做出的判决能否在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等等。一项贸易的执行一定离不开合同的制定,秘书人员应该熟悉对方的思维方式及习惯,为双方合同的制定打下基础。这些都是涉外企业在运营过程中所涉及的普遍问题。也是企业秘书需要具备的知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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