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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论文范文1
海外来风
日本称法官、检察官、律师三种法律专门职业人员为“法曹”。欲成为法曹,首先要通过竞争率极高的司法考试,然后在司法研修所中经过一年半的司法研修,最终考试合格才能够最终担任法曹。在这种法曹培养制度下,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脱节,二者并无直接的联系。司法考试严格限制人数,(注:日本选拔的法曹人数历来较少,现行制度下,从20世纪6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每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只有500人左右。90年代以来开始增加合格人数,现在每年的合格人数为1000人左右。参见丁相顺:《日本法律职业选拔培训制度及其改革》,《人民检察》2000年第4期,第61页。)一方面塑造了日本司法精英型的特征,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导致了日本司法人数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不足,司法救济不够的弊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日本国际和国内环境的变化,在规制缓和的大形势下,长期依靠行政指导制调整社会关系的日本开始了由“事前规制型”向“事后检查型”的改革。(注:关于日本司法改革的背景问题,参见2000年12月28日《法制日报》载《密切法律交流推进中日友好——访日本法务大臣高村正彦》一文,法务大臣高村正彦说:“人类即将进入21世纪,对于日本而言,面临社会、经济形势的复杂多样化以及国际环境的变化,当务之急是推进行政等各项改革,完成由‘事前限制型’社会向以个人责任为基础的‘事后检查型’社会的转型。具体到司法领域,日本将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完善法律制度体系,下个世纪,司法将在维护法治社会、保障国民权利等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这样,为了解决司法人数不足的问题,大学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法曹培养制度、司法制度开始联系起来,法学教育界和司法实务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
一、日本法学教育的基本特征与改革
日本的法学教育是在法制近代化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日本法学教育在明治时期就形成了官方与民间法学教育的二元格局,经过明治政府的一系列统合措施,近代法学教育培养的法科学生为推进日本法制近代化过程和国家的近代化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注:丁相顺:《日本近代法学教育的形成与法制近代化》,《法律史论集》2000年专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
二战以后,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精英型法律家阶层的形成,在大学教育日渐普及的情况下,法学教育成为一种法律修养式的普及型教育,“日本大学本科阶段(四年制)法学教育的目的并不是培养法律的专职人才,而是一种为普及法学思维方式而开设的普通素质教育。实际上,可以说这种教育的目的只是为即将步入社会的学生养成法律思维(Legalmin本论文由整理提供d)为此,在日本各大学法学院的本科课程设置中,除法律方面的科目以外,往往还包括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的政治学方面的内容,四年制本科毕业生人多从事非法律工作”(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在现行司法考试制度下,不仅本科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而且研究生教育也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关系。研究生院培养的法学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大多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目前日本全国共有622所大学(国立大学99所,公立大学66所,私立大学457所),其中有93所大学开展法学教育,拥有法学部或者法学院。法律专业学生毕业后的去向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部分充任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机构的公务员;大部分人在各种民间的企业或公司中就职;只有极少一部分的毕业生能够通过司法考试成为专门的法律职业家。(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虽然司法考试对于大学生可以给予免考修养科目的待遇,大学法学部所学到的基础知识也可以在司法考试中应用上,但是,大学教育基本上不与法律职业发生直接的联系。“重要的是以记忆为中心的司法考试。一次考试能否成功决定着一个人的命运,大学的法律教育基本上不起作用。”(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尽管在制度上,现行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但在某种程度上,二者也存在着若即若离的联系。法科学生要通过司法考试,大学的法学教育也是重要的知识积累。同时,由于法律职业的精英型特点,成为法曹是许多毕业生的理想,反过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来,各个学校对司法考试合格人数也是相当重视的,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成为评判法学部水平高下的一个重要指标,这也促使各个大学努力将教学目的服务于司法考试的需要。尽管如此;由于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受到阻制,法学部致力于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的努力也是有限的,其着眼点只是通过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来提高学校的声誉,而学校的主要教学对象仍然是那些不可能通过司法考试或者是不对司法考试抱有奢望的大多数学生。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的关联是日本当代法学教育和法曹选拔的一个基本特征。
日本东京大学教授新堂幸司认为“日本大学法学部的毕业生成为法律家的比例极低,虽然有法学部之名,但是成为法律家的极少,多数都进入到行政官厅和企业”。(注:[日]新堂幸司:《“社会期待的法曹像”座谈会》,(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1年第984号,第42页。)早稻田大学原校长西原春夫教授认为,“按照我国现在的制度以及现状,司法考试不是大学的法学教育的出口,而是司法研修所培养法曹的入口。”(注:[日]西原春夫:《法学教育与法曹养成制度》,(日本)《法律广场》1980年第23卷第6号,第36页。)因此,在选拔和造就职业法律家的问题上,当代日本的法学教育体系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由于司法考试的技术性特点,也出现了一些专门为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服务的补习学校。由于这些学校针对性强,比起在大学参加科班式的课堂教学来,更多准备报考司法考试的考生愿意参加各类司法考试补习学校。针对这种现象,一位美国学者指出,当代日本法律教育体系对于司法考试和职业法律家的培养存在若干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第一,法学部教育有些“高不成,低不就”,也就是对于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没有受到充分的法律专业教育,而对于没有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受到的法律专业教育又太多;第二个问题就是出现了所谓的“双学校”问题,也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就是大多数参加司法考试的法科学生同时在法学部和预备校之间上学,在当前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的体制下,并不能造就和选拔出具有丰富知识背景的学生,更多地是造就和选拔出具有法律技巧的学生。(注:[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过分脱节,以及司法考试制度过于限制人数的做法客观上造成了法学教育资源的浪费和职业法律家素质的降低。
为了解决法学教育与法律实务脱节的问题,日本的各个大学也在探讨法学教育改革。几十年代以来,日本的研究生院法学研究科的专业设置开始发生变化。“以东京大学、京都大学、北海道大学等在战前被称之为‘帝国大学’的国立大学,和大城市中的主要私立大学为中心,开设了以面向实务为主的硕士专修课程……这些课程的设置起到了在职培训的作用”,⑩(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日本的法学教育开始出现了重视实务的趋向。但是,在现有的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体制下,这种重视实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务的趋向是非常有限度的。从总体上来看,日本现行的法学教育体制仍然是以“与实务保持一定的距离”,即重理论轻实务为特色的,“从事教学和研究的学者大多数人没有法律实务的经验”。(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由于法学教育制度与现今的司法考试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不进行彻底的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和司法改革,任何教育改革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法曹素质降低和司法考试过分重视技巧的问题。如果仍然过度地限制合格人数的话,极其高的竞争率仍然会持续下去,真正想成为律师的学生们仍然会为了应付考试而学习。(注:[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因此,要解决日本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乃至于解决司法制度中的结构性矛盾,必须将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联系起来解决。
1999年6月,根据日本国会通过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的规定,日本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负责“调查审议司法制度并向内阁提出改革方案”。该审议会围绕法曹一元化(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参审制、陪审制,法曹培养等议题进行研讨,最终提出司法改革方案。正是在这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日本法律育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并作为法曹培养的一个重要内容,与司法制度改革问题结合起来。
二、法科大学院构想
具备何种资质的法曹方可以适应21世纪司法的需要?日本法学教育界提出了各种看法,主要集中于具有丰富的人性和感受性,具有深厚的修养和专门的知识,具备灵活的思考力和说服、交际能力,对于社会和人际关系的洞察力,人权意识,掌握尖端的法律和外国法方面的知识,具有国际视野和语言能力。为了选拔具备这种资质的法曹人员,就不能象过去那样,通过司法考试这一个环节、一个点来选拔,而必须通过一个整体的过程来造就和培养。必须通过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等程序的互相配合,通过连续的过程来选拔法曹。为了扩大法曹人员,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必须充分发挥高等法学教育的优势,所以,如何形成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立体法曹选拔、培训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学教育资源是实现法曹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数量扩大的现实途径。从这样的基本理念出发,日本提出了将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培训有机衔接的方案,集中体现在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方案设计中。
所谓法科大学院就是在各个水平较高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大学院(大学的研究生院)法学研究科的基础上,建立起专门培养法曹实务人员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对法科大学院毕业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付与法曹资格。并且,在法曹选拔和培养过程中,要以法科大学院培养的学生为主体,辅之于司法考试和司法研修制度,建立法律职业选拔任用的“流水过程”。
为了切实进行法学教育改革和探讨具体的法科大学院方案,当时的文部省设立了“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具体进行“法科大学院”的制度设计。2000年10月6日。“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提出了总结报告,对日本型的法科大学院提出了基本框架构想,并且建议在2003年开始设置这种新型的法学教育机构。
日本法科大学院构想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以美国的Lawschool为模本。但是,日本的法科大学院设计方案保留了传统的法律本科教育体制,将法科大学院设置在研究生教育阶段。基本的制度设计是:非法律和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科大学院;法科大学院的学制一般为3年,例外时为2年;从法科大学院毕业就获得了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在面向法科大学院毕业生的司法考试中,主要以法科大学院学习的内容为主,考试的合格率会大大提高;法科大学院的法学教育要以实务教育为主,在课程设计和师资选任上,都要服务于实务训练的需要;与过去一样,法科大学院毕业生通过了司法考试以后只不过是获得了参加国家司法研修的资格,这些合格者要作为研修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研修,然后才能根据本人的意愿从事具体的法律职业。
由于新的法科大学院以培养应用型的法曹为主要任务。因此,对于课程科目的设置要体现出应用型的特点,其基本考虑主要是设置相应的学科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群。开设的科目群主要包括:A.基础科目,也就是为系统掌握基础法律知识所开设的科目,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外国法等基本法律知识;B.法曹基本科目,也就是与法律职业共同的思维方式有关的科目,包括收集、整理、分析、使用法律信息能力的科目,例如,法曹伦理科目、法律信息的基础教育科目等;C.骨干科目,也就是为深化、理解基本法律领域里的法律学识,提高法律思维能力、分析能力的科目,包括宪法、民事法(财产法)、刑事法、商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D.先进尖端的学科领域课程,也就是培养创造性地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和培养多元的、多角度法律思维能力的课程,例如知识产权法,租税法,行政法,劳动法,执行、保全、破产法,环境法等;E.与国际相关的科目群,就是培养法曹国际视野的科目,例如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等;F.学科交叉的科目群,也就是培养法曹广阔知识背景,开拓学科视野的科目群,例如法与经济、法与医疗、法与家庭、法与公共政策等科目:G.实务关联课程,也就是在前述科目基础上,通过实践进一步提高法律思维能力,解决现实问题能力的科目,包括诊所式教育,民事、刑事演习,谈判技法演习等。
在这些课程中,A学科群的课程是所有法科大学院学生应该掌握的最低限度的法律知识,C较A学科群的学科划分更加细化,是为了提高学生解决问题、分析案件事实的能力而开设的科目,以事例研究、判例研究为对中心,不仅仅从理论上,而且要从实践的角度(从事实认定论和要件事实论等实务的观点着手进行的教育)开设的课程。对于C课程群,没有必要拘泥于各个实定法进行法学教育,可以合并设置课程,例如,开设民事法课程(将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课程作为一个科目进行讲授),刑事法课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要重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结合,在对法律进行系统理解的基础上重视理论上的应用,并进行理论与实践的整合。
在这些科目群中,为了达到使全体法曹具有共同资质的目的,要以A、B、C三个学科群为核心课程群,并且兼顾D、E、F、G等学科课程。要求所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有的法科大学院都要设置核心课程,所有的法科大学院也要开设G科目群。但是,根据各个学校的情况,对于具体的科目和内容可以有所侧重。可以根据各个大学的特色来设置D、E、F学科群。
法科大学院的教育方式要采取少数人制的教育,每一个科目听课的人数不能过多,基于科目的每个教学单元规模不能超过50人。在教学过程中,授课的方式包括讲义方式,少数人演习方式,学生独自进行调查、制作报告,教员对学生个别辅导等方式等。
法科大学院的入学者原则上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但没有专业限制,入学者要通过考试方能够入学。对于考试的性质,“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认为法科大学院入学考试并非要测试考生所掌握的法律知识,而应该是以测试学生的判断力、思考力、分析力、表达力为目的的素质考试。但是,目前为止,对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的考生是否要采取统一考试的问题还存在分歧。“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的基本主张是,为了保障法学教育的完整性,为了彻底保障入学考试的开放性,为了保障考试的公平性,对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和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原则育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并作为法曹培养的一个重要内容,与司法制度改革问题结合起来。
二、法科大学院构想
具备何种资质的法曹方可以适应21世纪司法的需要?日本法学教育界提出了各种看法,主要集中于具有丰富的人性和感受性,具有深厚的修养和专门的知识,具备灵活的思考力和说服、交际能力,对于社会和人际关系的洞察力,人权意识,掌握尖端的法律和外国法方面的知识,具有国际视野和语言能力。为了选拔具备这种资质的法曹人员,就不能象过去那样,通过司法考试这一个环节、一个点来选拔,而必须通过一个整体的过程来造就和培养。必须通过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等程序的互相配合,通过连续的过程来选拔法曹。为了扩大法曹人员,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必须充分发挥高等法学教育的优势,所以,如何形成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立体法曹选拔、培训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学教育资源是实现法曹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数量扩大的现实途径。从这样的基本理念出发,日本提出了将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培训有机衔接的方案,集中体现在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方案设计中。
所谓法科大学院就是在各个水平较高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大学院(大学的研究生院)法学研究科的基础上,建立起专门培养法曹实务人员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对法科大学院毕业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付与法曹资格。并且,在法曹选拔和培养过程中,要以法科大学院培养的学生为主体,辅之于司法考试和司法研修制度,建立法律职业选拔任用的“流水过程”。
为了切实进行法学教育改革和探讨具体的法科大学院方案,当时的文部省设立了“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具体进行“法科大学院”的制度设计。2000年10月6日。“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提出了总结报告,对日本型的法科大学院提出了基本框架构想,并且建议在2003年开始设置这种新型的法学教育机构。
日本法科大学院构想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以美国的Lawschool为模本。但是,日本的法科大学院设计方案保留了传统的法律本科教育体制,将法科大学院设置在研究生教育阶段。基本的制度设计是:非法律和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科大学院;法科大学院的学制一般为3年,例外时为2年;从法科大学院毕业就获得了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在面向法科大学院毕业生的司法考试中,主要以法科大学院学习的内容为主,考试的合格率会大大提高;法科大学院的法学教育要以实务教育为主,在课程设计和师资选任上,都要服务于实务训练的需要;与过去一样,法科大学院毕业生通过了司法考试以后只不过是获得了参加国家司法研修的资格,这些合格者要作为研修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研修,然后才能根据本人的意愿从事具体的法律职业。
由于新的法科大学院以培养应用型的法曹为主要任务。因此,对于课程科目的设置要体现出应用型的特点,其基本考虑主要是设置相应的学科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群。开设的科目群主要包括:A.基础科目,也就是为系统掌握基础法律知识所开设的科目,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外国法等基本法律知识;B.法曹基本科目,也就是与法律职业共同的思维方式有关的科目,包括收集、整理、分析、使用法律信息能力的科目,例如,法曹伦理科目、法律信息的基础教育科目等;C.骨干科目,也就是为深化、理解基本法律领域里的法律学识,提高法律思维能力、分析能力的科目,包括宪法、民事法(财产法)、刑事法、商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D.先进尖端的学科领域课程,也就是培养创造性地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和培养多元的、多角度法律思维能力的课程,例如知识产权法,租税法,行政法,劳动法,执行、保全、破产法,环境法等;E.与国际相关的科目群,就是培养法曹国际视野的科目,例如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等;F.学科交叉的科目群,也就是培养法曹广阔知识背景,开拓学科视野的科目群,例如法与经济、法与医疗、法与家庭、法与公共政策等科目:G.实务关联课程,也就是在前述科目基础上,通过实践进一步提高法律思维能力,解决现实问题能力的科目,包括诊所式教育,民事、刑事演习,谈判技法演习等。
在这些课程中,A学科群的课程是所有法科大学院学生应该掌握的最低限度的法律知识,C较A学科群的学科划分更加细化,是为了提高学生解决问题、分析案件事实的能力而开设的科目,以事例研究、判例研究为对中心,不仅仅从理论上,而且要从实践的角度(从事实认定论和要件事实论等实务的观点着手进行的教育)开设的课程。对于C课程群,没有必要拘泥于各个实定法进行法学教育,可以合并设置课程,例如,开设民事法课程(将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课程作为一个科目进行讲授),刑事法课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要重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结合,在对法律进行系统理解的基础上重视理论上的应用,并进行理论与实践的整合。
在这些科目群中,为了达到使全体法曹具有共同资质的目的,要以A、B、C三个学科群为核心课程群,并且兼顾D、E、F、G等学科课程。要求所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有的法科大学院都要设置核心课程,所有的法科大学院也要开设G科目群。但是,根据各个学校的情况,对于具体的科目和内容可以有所侧重。可以根据各个大学的特色来设置D、E、F学科群。
法科大学院的教育方式要采取少数人制的教育,每一个科目听课的人数不能过多,基于科目的每个教学单元规模不能超过50人。在教学过程中,授课的方式包括讲义方式,少数人演习方式,学生独自进行调查、制作报告,教员对学生个别辅导等方式等。
法科大学院的入学者原则上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但没有专业限制,入学者要通过考试方能够入学。对于考试的性质,“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认为法科大学院入学考试并非要测试考生所掌握的法律知识,而应该是以测试学生的判断力、思考力、分析力、表达力为目的的素质考试。但是,目前为止,对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的考生是否要采取统一考试的问题还存在分歧。“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的基本主张是,为了保障法学教育的完整性,为了彻底保障入学考试的开放性,为了保障考试的公平性,对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和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原则上要采取统一考试制度。为了保障非法律专业的学生能够进入法科大学院,在录取时可以规定录取一定比例非法律专业学生。
法科大学院要以现有的法学部为中心设置,但是为了保持法科大学院设置的均衡性,防止法科大学院设置过于集中在象东京这样的著名大学集中的城市,允许辩护士会与地方自治体等大学以外的组织一起成立学校法人,设置单独的法科大学院。并且在法科大学院之间,要允许各个法科大学院具有自己的特色,鼓励各个法科大学院之间的竞争。
三、法科大学院构想与日本司法考试改革
由于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中,只要取得了法科大学院的毕业文凭就自动取得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换句话来说,在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后,要参加司法考试必须首先取得法科大学院文凭。那么,新的教育方式与司法考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十分重要。由于这一构想是将法科大学院作为法律职业人员资质提高的一个有机环节来看待的,因此,即使建立了新的法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科大学院,也并不意味着要取消司法考试或者司法研修制度。不过,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付诸实施以后,司法考试制度也必须随之作相应的调整。新司法考试的性质如《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探讨总结报告》所言:如果设置了作为在客观上可以保障其教育水准的高级的法律专业教育机关——新的法科大学院,并且以在法科人学院中实际进行了充分的教育和严格的成绩评估为前提,新的司法考试要以法科大学院的教育内容为基础,新司法考试就是判断法科大学院毕业生或者预定毕业的学生是否具备作为法曹应该具备的知识、思维能力、分析能力、表达能力为目的的考试制度。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宗旨和新司法考试的目的出发,要求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参加考试的次数不能超过三次,在这一司法考试制度下,要保障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具有较高的通过率。
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以后所建立的新法曹选拔、培养制度主要特点表现为:1.将打破过去一次决定胜负的司法考试模式,使法律专门人才的选拔形成“法科大学院”——司法考试——实务研修这样一个有机相联的过程。2.使大学的法学教育直接与法律实务人才的培养结合,有效地利用社会教育资源。这种法学教育制度的改革一方面将现有的法学教育与法曹培养直接联系在一起,可以在保障法曹资质的前提下扩大法曹的人数。
由于法科大学院构想与现行法学教育结合起来,因此,得到了法学教育界和法律职业界的支持。(注:事实上,正是各个大学法学部才真正推动了这一构想的实施。笔者在日本留学期间,就曾经参加了中央大学举办的法学教育改革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研讨会。据笔者统计,共有大约十几所大学法学部举办过大规模的法科大学院构想研讨会,有十几所大学法学部提出了自己的法科大学院构想。)可以说,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实施是日本解决法曹人口不足和司法考试制度结构性矛盾的一个根本方向。如果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提出的改革方案得以实施,法科大学院、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司法考试、司法研修将构成日本法曹选拔和培养的连续过程,在此基础上,如果法曹一元化能逐步落实,日本的司法制度将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结语
司法论文范文2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是必须认真对待的一个问题。本文从司法角度探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与融合。民间法通过多种方式或途径被国家法接纳,其中包括国家法对民间法中的具体制度予以吸收、司法机关的暗中妥协及默许等。但是由于外界的条件及民间法自身的原因,国家法与民间法也存在冲突。本文在此基础上提出整合国家法与民间法,应以国家法为主导,保留民间法生存的空间。文章结尾提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
一、民间法概念
苏力先生在《法治及本土资源》一书中将民间法简练地表达为在社会中衍生的、为社会所接受的规则。梁治平主张“民间法主要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它具有多样的形态,“他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他们或是认为创造的,或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或者有明确的规则,或者更多地表现为富有弹性的规范;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本文中所用民间法主要是它与国家法相对意义上的,相当于法社会学的“非正式的法”或“活的法”。它是指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人们长期生活生产中形成的,对这个地域的人们产生一定约束作用的风俗、习惯、礼仪、乡规民约等的总称。这是一种很宽泛的用法,当然也包括了在一定地域中人们所共同认可的情感、道德。
二、司法实践中国家法对民间法的认可
司法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此过程中,仅靠国家法并不足以解决全部纠纷。在中国,民间法并不像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被国家机关和国家法弃之如敝屣。相反,民间法通过多种方式或途径被国家法接纳。
(一)国家法对民间法中的具体制度予以吸收
在民意基础广泛的前提下,国家法将吸收民间法中能被自己所接受的一面,为了更好地进行社会秩序的控制,将其纳入到国家法的体系中。比如为当代中国国家法律所认可的农村再比如在制定收养法时,有人提出,我国民间有传统良好风俗,即亲属朋友为已故的父母抚养子女。法律对此在《收养法》中增加了第16条“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二)国家法对民间法的默许
有些民间法实质上是违背国家法律的,但当地国家机关却默许其存在。这实际上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消长的一个表现。原因在于一方面这些民间法根深蒂固,难以祛除;另一方面在于它们的实用性,它们来自于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当地人们所熟悉、了解、接受并视为当然的规范。刑事领域的犯罪,国家法自然不可能放弃自己的管辖。因此加害人在已经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以后,他还必须依当地习惯向受害方支付“赔命价”后,才有可能获得安宁。
(三)司法机关的暗中妥协
中国法律的适用不可能脱离情、理。维护国家法的法官们也深切体会到其中的利害关系。法官处理案件,不仅仅关注案件本身,还要考虑到民风民情,公序良俗、道德观等,并且要注意到判决的结果对社会道德的引导力。这样的情形往往使国家法向民间法做出一定的妥协。
(四)民事司法过程中,民间法是对国家法的补充
民间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继承、买卖等内容,基本上与现代民法的内容相对应。因此民间法与国家法中的民法关系最为密切。国家法接纳民间法,主要是通过民法进行的。
三、民间法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
(一)民间法自身的局限性
1.内容上良莠不齐
民间法在司法适用上的困境,最大的问题来源于民间法本身良莠不齐。民间法既有积极的一面,又有消极的一面。很多民间法属于恶俗类,惩罚的方式相当残忍。
2.适用范围有限
地域性是民间法一个非常显著的特征。基于地缘、业缘和血缘,民间法在特定的区域内发挥作用,一旦离开它得以生存的环境,民间法不再有公认的效力。就现在的法治环境来说,更多的是陌生人的社会,人们来自不同的地域与文化。民间法可能无法满足调整新的社会关系的需要,效力会被削弱。
3.系统性的缺乏
民间法的内部规范是断裂交错甚至是互相冲突的,“无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民间法,均带有很大的模糊性与弥散性,前者是同一民间法内容的规则过于简约、抽象,造成理解的极大任意性……后者则指不同民间法之间对相同内容的规定出入甚大,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便是其极好的写照。究其缘由,不外是民间法所体现的价值特殊主义和生成规律所致,民间法正是因此在形式合理性相当程度的失效。”
(二)外界原因导致民间法司法适用的困境
1.司法制度上的限制
我国对司法的界定和对法院,法官地位的定位影响了民间法的适用。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之一,司法作为法律的实施方式,司法所司之法就是国家法。司法法治原则被认为是司法的首要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法律”仅仅是指国家法。在办案过程中的法官,很少有自由裁量权。法官有时候被形象地比喻为“自动售货机”。
2.司法观念上的限制
国家主义法律观通常表现为立法中心主义法律观,使立法者拥有无限的权力。针对立法中心主义,很多学者认为法学研究应该从立法中心主义转向司法中心主义。而当我们采用司法者立场时,我们的视角就会截然不同。民间法可能成为一个重要的法源。正如陈金钊教授所说,在法官对法律解释的过程中,“舆论、民族感情、学术权威的意见以及其他形形的非理性因素都在悄然地作用于法官的解释。”
四、司法过程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和谐发展
(一)善待民间法
民间法是重要的本土资源,善待民间法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我国有着几千年的封建历史,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孕育了一套传统的文化和价值观。长期以来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形成了一种内在的为广大民众所了解和接受的生活逻辑和礼治秩序。在我国一些落后的乡土农村至今还普遍沿袭、使用着大量的习惯、习俗等民间法。,它通过被人们反复适用和博弈而被证明是有效的,从而逐渐为人们所采纳和认同,民间法有其存在的空间和发展的动力。
(二)在司法过程中整合国家法与民间法
在司法过程中整合国家法与民间法,解决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必须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法律是多元的,因此纠纷解决机制也应该是多元化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说在司法途径上根本解决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因为既然不是诉讼解决纠纷,那么所依据的并非一定要是国家法。国家法在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中可能不再承担主要的作用,民间法就可能有更多可以发挥的空间。情、理、法达到很好的融合,国家法与民间法在不同的领域发挥自己的作用,相得溢彰,互相促进。当然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并不仅仅能使民间法发挥作用,而且更能有力推动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国家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司法论文范文3
一、软件侵权应当承担的责任
按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软件侵权承担的责任有三种:1、民事责任,2、行政责任,3、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是: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行政责任是: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3、刑事责任是:坐牢,一般在七年以下,判处罚金,罚金多少并无非常具体的规定。
盗版软件一般由大量复制者(盗版者)、复制品的生产者、盗版软件销售者、最终用户构成一个链索,每个环节都存在侵权。下面区分各种环节来分析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最终用户
最终用户侵权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不是将正版软件装在一台机器上使用。使用盗版的情形非常多,对于盗版者学者呼吁要区分以赢利为目的的单位,和非以赢利为目的的个人/家庭,呼吁不要将千万个个人和家庭也作为打击的对象。争议归争议,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最终用户侵权也是要承担责任的。
最终用户侵权不涉及到刑事责任,行政机关也不应当对普通的最终用户进行处罚。最终用户承担的责任形式一般是民事责任。
(二)盗版者
盗版者将软件解密后大量复制,我们在中关村的市场甚至可以看到有的盗版盘包装上竟然明目张胆地印上公司的名称和地址,生怕别人找不到他们。这些公司就是以盗版为赢利的手段,是重点打击的对象,他们承担的责任包含三种方式,而且这三种责任方式是可以叠加的,也就是说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不免除其民事和行政责任。
盗版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也是有衡量标准的,考量的标准一般有两种:1、违法所得的数额,一般违法所得的数额达到两万元以上才构成,2、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如果盗版被追究两次以上,或者经营的数额个人在十万以上,单位在五十万元以上都被视为情节严重。
(三)盗版的销售者
卖盗版软件的是否承担责任,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还需细说。
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承担责任的原则一般只有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过错原则落实到现实生活,给普通民众一个评判标准的话,可以理解为是不是“明知”。是不是“明知”并不由销售者随意辩解的,软件有一个合理的价格,作为销售商有还有审查销售的软件是否合法的义务。
如果不知道销售的是盗版的软件是可以不承担责任的,但是销售所获得的赢利是不当得利,应当交出去。如果明知是盗版软件还销售,那么承担的责任和盗版者差不多,也是要坐牢的。
(四)盗版软件的生产者
盗版生产一般有两种形式:1、自己用刻录机制造,2、在工厂的流水线上压盘。刻录的规模小,比较隐蔽,我们说说光盘的生产厂。
国家对光盘的生产管理是非常严格的,复制软件要求宽松一些,不需要出版社的复制委托书,但必须要求提供权利证明。光盘厂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审查义务,正规做生意,他们是不被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但是有的盘厂要揽业务,审查就不是那么严格了,他们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了。
光盘厂承担的责任除了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话一般是不要承担的。
微软被侵权的产品主要是操作系统和office系统,这几乎涉及所有的电脑用户,使用盗版的比例的确比较高。对于是否构成对微软的侵权我们各个环节都不用去争辩,这实在太明显了。对于微软在中国的做法,大家颇有微词,甚至带有强烈的情绪,但是我们应该承认确实是侵权了,按中国的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们也不是束手就擒,微软一告立马赔偿了事。要向亚都学习,坚决应诉,在诉讼中争取一切有利的证据和有利的形势为自己辩解。
从目前来看,微软打击的对象主要是:1、最终用户,2、盗版软件的生产厂。最终用户只打击比较大的公司,不会延及普通的个人和家庭。打击的方式主要是提起民事诉讼,向行政机关举报。微软没有要求刑事处罚盗版者,也许担心在中国会激起过大的愤怒。
不管怎么打击,打击谁,微软必须首先做到有证据,1、证明侵权事实,这是和举报的前提条件;2、证明侵权数量,这是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举证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微软在亚都案件中,兴师动众,搬动了政府机构,由专业的知识产权公司和公证机构一同去举证,结果却找错了人。一般的机构或个人是没有任何权限可以去检查公司电脑是否用的是正版软件,这些人或单位来检查,完全可以拒绝不让进门。只有工商局和版权局可以检查,版权局的执法力度不够,甚至也可以不理睬。对于工商局的野蛮执法也要坚决抵制。微软将在举证上存在巨大的困难,也将耗费巨大的成本。
即便是确定了侵权事实,对于赔偿数额,如果高于法律规定一定不要轻易和解。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有三个:1、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2、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遭受的损失,3、法定赔偿。装一个盗版软件能有什么收益呢?这个标准无法计算,被侵权人的损失不过是少卖一个正版软件而已,这是很好衡量的,就是市场价格减去成本。法定赔偿一般是在前两种方法无法计算前提下才适用,按我国法律规定一般最为为50万元。所以对于最终用户而言,赔偿最多也就是购买正版软件的价格而已,对于光盘生产厂,如果帐目不清,微软又无法举证生产数量的话,那么就按法定赔偿计算好了,最高五十万。你微软狮子大开口,对不起超过法律规定一律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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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官释明权程序控制司法中立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把握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的平衡是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必要条件。当前,作为法院职权行为的法官释明权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在逐步完善或重新引起重视,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也引入了这项制度。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使健全和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成为当务之急,其中把握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的平衡又是立法思路和司法实践的核心。
一、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官释明权及其法律属性
释明权又称为释明权、阐释权,源于德语“Aufklarungsreckt”。释明权是法官专有的一项职权,是指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由法官行使的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的职权。法官释明权的基础是法院专有的对民事诉讼的程序控制和指挥职权,价值在于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和提高司法效率。法官释明权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紧密联系,最早出现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近几年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也引入了法官释明制度。尽管各国法官释明制度的价值取向不同,但均与法官必须在恪守司法中立原则的前提下,严格掌握诉讼程序指挥控制权的适度性密切联系。
法官释明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用语。在19世纪的德国,理论界普遍认为民事诉讼并不仅仅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事务,在交给法院裁判后也具有公共事务的性质,法官有责任保证当事人主导原则的充分发挥,以推动程序展开.当今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即1999年修改后)第139条第1项规定了法官的释明义务:审判长应当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事实作充分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发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42条还规定了法官阐明的内容。自50年代后期起,日本最高裁判所也明确规定法官在必要时应当行使释明权.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也规定了法官释明权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是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阐明,第8条第2款是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阐明,第35条是法院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阐明。这部司法解释虽未提出法官释明权概念,但初步构建了法官释明的基本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规定,如法院告知当事人另行的条款等。
法官行使释明权是为了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和提高司法效率,依职权所采取的一项程序管理和控制措施。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扮演的是“指挥官”角色,具有对诉讼程序的一定控制权力,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法官释明权制度体现了这种诉讼模式的特点,即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干预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尤其在市场经济不是很发达的国家,在不推行律师强行制的条件下,当事人往往是自己在法庭上维护权利,这就产生了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差异和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地位、身份、职业及专业知识背景的差异,可能影响到他们诉讼权利的发挥,进而决定诉讼的胜败。当事人可能会将自己了解的案情及与之相关的前因后果和盘托出并提供相应资料,而法院所审查的只是具有法律意义上并且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与证据,两者之间可能发生错位。因而由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法律背景的悬殊,使得法官释明权的存在有一定必要。为避免当事人因弱势地位而不利于维权和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释明权,以促使当事人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减少不必要的“滥诉”。这就是法官释明权产生的原因。可见,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释明权制度的价值取向侧重于维护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平等性。
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也引进了法官释明权制度。在采取当事人主义、法官必须严格被动地恪守司法中立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原本是不应当出现法官干预当事人诉讼现象的。但长期的审判实践使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和学者都认识到,绝对的、不掺任何干预的当事人主义会带来“诉讼冗长和浪费司法资源”、“过分注重形式而忽略实体正义”等问题。由于诉讼程序的不断改革,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在诉讼过程中强化了法官的程序管理和控制职能。这些国家的法官释明权主要体现在审前程序。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第16条第3款规定:在审前会议中,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行为商议下列问题:(1)争点的明确和简化,包括无根据的请求或答辩的排除;(2)补正诉答书状的必要性与妥当性等,即在审前程序中,法官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控制程序。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的一种例外,也可以说是对其的恰当补充,目的在于减少当事人辩论主义之弊端,发挥法官主持审判之作用。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释明权制度的价值取向侧重于提高司法效率。
围绕法官释明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诸多观点:一是权利论。在德国早期,法官释明被认为是一种权利,因此出现了“释明权”术语,现在也有学者认为释明权是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二是义务论。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法官释明权使用了“应当”一词,即法官“必须”为说明和告知行为。因而从实质意义上说,释明是法官的义务.三是权利兼义务论。这是目前最广泛的观点。大多数学者都赞成释明既是法官的权利,又是法官的义务。即从法院职权的角度来看,释明是法官干预诉讼的权利;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法利益的角度来看,释明又是法官的义务。四是转化论。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法官释明在某一程度内是义务,在该程序之上就转化为权利,而再超过一定限度,将变成违法(违反辩论原则)。五是权力兼权利、义务论。有学者认为,法官的阐明既是权力、又是职责,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法官不能也无权随意放弃,违反职责或不作为都可能导致上诉时的审查和校正.当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逐渐偏重法官义务,强调法官应当为适度的释明行为,以保护当事人诉讼利益和提高司法效率。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释明权即是法官的权利又是法官的义务,但准确来说,应当是法官的职权。因为权利一般具有私权性质,而法官释明权属于国家司法公权且由国家法律赋予,它与国家行政职权类似。法官自己是没有权力放弃、变更和处分释明权的,否则就是失职或渎职且应当承担发回重审、再审改判、错案追究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从不同角度分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范围包括审前阶段、庭审阶段、二审阶段和再审阶段等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不同环节,审前阶段要求围绕举证及法律后果进行释明、或就争议焦点进行举证等问题释明;庭审阶段要求围绕提出或变更诉讼请求、质证或辩论中主张观点等问题进行释明;二审阶段要求围绕上诉请求、新证据的提出等问题进行释明;再审阶段要求围绕申诉请求、新证据的提出等问题进行释明。释明方式包括书面或口头方式的发问、告知、说明和提醒等;释明内容包括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对法律概念的释明、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释明、除去不当行为的释明等,这些均属于法官在审判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履行、而不能过度履行、怠于履行或放弃履行的职责。可见,释明权是法官代表国家行使的对诉讼程序的指挥和控制权,它即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审判权,也是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定义务。与国家利益密切联系的是提高司法效率,与当事人利益密切联系的是促进诉讼权利平等,两种利益平衡所体现的是司法活动的社会效益,为法官从事审判活动的一项法定职责。
二、现行民事诉讼结构下法官释明权的适度行使
法官释明权制度与保持法官审判活动的中立地位密切联系。司法中立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保持司法中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法官释明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提高司法效率,为在当前社会文化和社会经济条件下有效实行程序控制和指挥、以保证诉讼活动高效顺利进行之必需,但法官过度或滥用释明权将扭曲司法中立,进而危害司法公正。因此,必须严格把握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的平衡度。
我国近十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校正了以往的超职权主义做法。如果对当前的民事诉讼结构中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相对关系作出评估的话,它是在整体上属于职权主义色彩的、但已具有了当事人主义的若干特性的结构式样.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的观念和基本原理,审判方式改革正朝着适当弱化法官职权、理顺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在二者之间构筑具有分权制约的诉讼机制和程序结构的目标迈进.然而,在削弱法官职权和强化当事人权利的过程中,理论与实践面临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1)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盲目性。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民事案件都是由当事人自己出庭、应诉和举证的。当事人法律知识相对欠缺,往往以自己认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告诉和答辩,在法庭上不能围绕争议焦点开展辩论,造成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直接影响司法效率。(2)当事人实现权利的依赖性。尤其在一些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许多人文化水平低,这些弱势诉讼群体不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知道也很难理解法律规定。同时,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律师数量较少、当事人聘请律师的经济能力相对较低的社会现状,使我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不能实现律师强制制。当事人只能依赖法官的适度干预才能实现自己程序意义上的平等诉讼权利。(3)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失衡性。从某种角度上来讲,当事人的经济实力直接制约着其诉讼能力。在许多情形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实质上从一开始就不平等,尤其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诉讼。无力聘请律师的个人一方一般处于弱势地位,而单位一般由法律顾问诉讼和参加开庭,双方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诉讼能力悬殊。若法官完全放任当事人自由举证、质证和辩论,弱势一方胜诉的可能性极小,使双方当事人处于事实上的诉讼不平等地位。
可见,在我国社会文化和经济背景仍不具备完全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条件下,现行司法体制中的当事人仍然要在相当程度上依赖法官和执法者。如果法官完全放开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和干预,那么当事人将无所适从,盲目诉讼和对判决的疑惑只会导致当事人上诉、上访案件的增多和公民对人民法院的不信任,造成诉讼重复和不公。因此,规范法官释明权的适度行使,把法官的更多工作职权引向诉讼指挥上来是改革的应有之意,以法官释明权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和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干预也就成为必需。
同时,法官释明制度直接引导司法效率的良性提升。经济学对效率的经典定义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当任何偏离该状态的方案都不可能使一部分人受益而其他人不受损.”司法效率以诉讼经济为价值取向,充分体现诉讼程序的及时性和终结性。程序控制除了具有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趋于平等状态的功能以外,它还可以“防止程序被不合理地持续或过分急速,进而使相关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或无法达到理性要求.”法官可以通过对实体上某些问题的依法阐释,使当事人明白自己的何种权益受到侵犯、需要提出什么诉讼请求、举出何种证据才能证明等,从而避免当事人漫无边际地纠缠是非,有效节约人力、物力和时间,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北京市一中院规范法官适度行使释明权就取得了明显效果。当事人说:“我不懂法律知识,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主动给我讲解法律规定……,我心服口服,关键是这场官司我打得清楚明白。”自建立法官释明制度后,该院民事案件的撤诉率和调解率不断上升,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也使司法效率与当事人平等诉讼等综合因素产生了源于程序的适度控制并表现为整体大于部分之和功能的社会效益。
但是,法官释明权并不能无限制地滥用,过度行使的法官释明权将扭曲其在审判活动中的中立性。司法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要素之一,司法中立具体体现为法官中立。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实现司法公正;其实质是要求法官以公平之心对待诉讼案件,即从事审判活动的法官必须是与各方当事人都无牵连关系的第三人且法官在对当事人之间必须保持超然的态度;其内容体现为回避制度,即法官不能私自会见当事人、不得对当事人发表案件的看法、不得向当事人透露司法秘密、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等等。在指挥、控制诉讼程序过程中,如果法官对某一方当事人的指导实施过度的释明,可能会有意或无意地倾向于一方当事人,造成帮助或偏袒一方当事人的现象,从而影响司法者的中立形象。如果法官是无意的,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觉得不公正;如果法官是有意的,就涉及到他的廉洁问题了。因此,法官释明权的适用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超过即构成违法。
因此,健全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关键在于实现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的平衡。程序控制的最终目的侧重于提高司法效率,司法中立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公正与效率都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且两者是对立统一体,不可偏废。片面追求效率会丧失司法意义,片面追求公正不符合社会现实,只有兼顾公正和效率才是最佳的选择,其中公正又占有更重要地位。法官释明权的本质在于程序控制,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趋于平等。具体来说:一是法官要使当事人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恰当地提供证据,保证当事人对诉讼过程的参与权利不会因法律知识的欠缺而丧失;二是使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使庭审具有法律意义且节约诉讼时间。同时,适当的法官释明有助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而过度的法官释明不仅违反程序意义上的司法中立原则,也违反实体意义上的公正原则。因此,法官必须保持中立的态度,禁止过度行使释明权。释明权的适用必须在程序控制和司法中立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平衡点,使释明权既达到程序控制的目的,又实现司法中立的目标即司法公正。
可见,法官释明权的适度性是保证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平衡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把握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的平衡点,也即对法官释明权“适度行使”的标准应当定位于“保持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促使双方当事人在处于事实上平等地位的基础上展开诉讼,那么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平衡的基本限度标准就是“保证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因为“保证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符合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立法精神,也符合司法中立的内涵,与司法中立原则保持了内在统一。因此,在“保证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目标下,对法官适度释明的具体要求:一是并非对所有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须由法官行使释明权,而是只有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状况时,法官才可通过行使释明权进行调整。二是即使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而必须行使释明权,法官也应当时刻注重自己的言行举止且恪守中立准则,不能通过释明权使一方胜诉几率偏高,也不能强行推动诉讼程序快速进行。三是法官释明权的适用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平等的,不得对应当适用释明权的当事人而怠于适用,也不得对不应适用释明权的当事人而积极适用。
三、对健全完善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想和建议
我国应当继续义无反顾地朝着建立具有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的方向深化改革,理顺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分权和制约关系,建立起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以陈述的方法来确定争执的事实、以明确当事人证明的对象和法官认定事实范围、由当事人决定和左右诉讼后果的诉讼机理.法官释明权制度的价值在于实现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的平衡,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提高司法效率。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释明权与司法中立在实质上是统一的,为在我国目前社会文化和经济条件下健全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所必需。对于享有相当自由裁量权的法官而言,释明权的正确适用不仅要靠其本人的良心、道德和专业素质,而且应当从立法和司法解释上进行规范。笔者认为,为实现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之平衡,进而达到提高司法效率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目的,对法官释明权制度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规范和完善:
(一)行使释明权应当遵守的原则:一是保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法官必须在保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行使释明权。法官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举证的阐明都是为使当事人更好地参与诉讼和行使诉讼权利,对双方当事人都可以适用。二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利原则。法官释明权的适用只是程序控制的需要,并不是通过干预诉讼而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阐明有关事项后,只能由当事人在了解相关法律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的判断和决定,当事人拥有充分、完全的对自己实体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自由。三是释明法定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应有法律依据,行使释明权的阶段、范围、方式都必须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将法官释明的权利义务及其行为规则纳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范中来。四是司法效率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也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拖延诉讼,将法庭辩论定位于法律意义上的对争议焦点的辩论。
司法论文范文5
观照与反思:一个过于“负重”的司法理念
着眼于我国司法实践,公丕祥教授将能动司法的内涵概括为三个方面:“即围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要求,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柔性司法等司法方式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服务型司法;分析研判形势,回应社会需求,参与社会治理的主动型司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高效型司法”[5]。面对司法实务界对能动司法的高调话语与行为,一方面我们对结合中国现实提出能动司法理念予以认同,能动司法在当前中国语境中有其合理性,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反思。反思之一:能动司法可否作为一个主导性司法理念提出。能动司法正当性论证虽可信,但其也会产生许多风险,一如司法能动主义在美国产生过许多“好结果”,但对其批评从来没有平息过,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就直言不讳地指出:“我坚信司法能动主义是一个不幸的现象,如果没有它美国将变得更美好。”[2]前言,4司法能动主义并非司法的常态,具有偶发性。正如卡多佐所言:“我们一定不能让这些偶然且相对罕见的事件蒙住了我们的眼睛,看不见有无数事件既不是含糊不清,也没有冲突,更没有机会得出有分歧的判决……”[6]79-80也正如以色列最高法院院长阿哈隆•巴拉克所说的:“如果法院每周都宣判了一个新的布朗案,法院就无法维持其公信。但是,如果法院错过了宣布布朗案的特殊时期,同样无法维持其公信。”[7]5我国尚处于法治初级阶段,形式法治尚未实现,司法权力“寻租”导致其公信力低下,哪怕是机械司法之弊也远小于自由裁量权滥用之弊,依法司法或克制司法应是主导司法理念,能动司法应是对克制司法的一种补充,应定位为补充性司法理念。反思之二:能动司法与依法司法有无张力。无论在司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这种张力都在一定范围里、一定程度上存在。“在坚持法律的前提下能动司法”很多时候是一种充满悖论的良好愿望,是一种政治正确的政治话语。法律与社会的冲突是古今中外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亘古未变的难题,是克制司法与能动司法争议的焦点所在。基层司法遭遇到的民间规范与国家法的冲突、公益诉讼实践对程序法的突破、为应对金融危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软化法律的规范性文件……,这些都是我国司法中活生生的现实。在真实世界里,“鸵鸟政策”是难以行得通的,我们必须正视问题所在,必须看到恪守法律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张力。或许,“法律信仰”、“法律至上”只能针对整体意义上的法律,而就具体法律条款来说,笨法甚而恶法都是客观存在的,即便是良法也有一个与具体情势是否契合的问题。当面临两难问题的困境时,能动司法的探讨方能显示其学术意义与实践价值。反思之三:如果将司法的人民性、司法的大局性、司法的服务性、司法的主动性、司法的高效性、司法的延伸功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等统统纳入能动司法范畴,能动司法可否承受如此之重?司法的人民性、大局性即便与能动司法相关联,亦只是能动司法的动因性因素而非其本身。试问依法司法、克制司法就不是司法为民,就不是为大局服务?司法的服务性可为一个独立的话题,而且其涉及许多法院管理内容,即使不提出能动司法理念,任何年代的司法机关都要去履行相关职责。司法的高效性能否纳入司法效率讨论范围呢?司法的主动性、司法的延伸功能,只有在国际金融危机等紧急社会状态下才获得极其微弱的一点正当性,在常态社会下须慎之又慎。非诉讼解决机制主要发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的纠纷解决功能,能动司法着眼于诉讼与审判。更何况,撇开它们的正当性不谈,倘若可以通过制度确立并施行,不过“按章办事”,谈何能动司法?除非你要完全否定能动司法与司法能动主义的知识缘脉关系,确信两者之间“风马牛不相及”。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个国家之间通过贸易往来、文化交流、制度借鉴、网络传播甚或是危机的“传染”已深深地“嵌”在一个利益攸关的共同世界里,各个国家无论是法律制度还是法律思想,趋同总大于趋异,全球化总在推动本土资源的革新。我们的法律知识、法律思想、法律制度大多“取经”于西方,这些都烙印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与行动逻辑中,我们只能根据中国传统与现实对西方司法制度的“水土不服”作些补充性调整,中国传统司法资源不可完全抛弃,但若指望它成为当前司法之弊的“救世良方”,或许是方向性之误。“在中西相渗、相融这样一个现实的情况下,我们显然不可能完全用过去的当然也是相对纯粹的中国人自己的理解方式来建构一种司法模式。即便是建构起了这种模式,也肯定是既不适合于当下中国人,也无法与西方展开交流、被西方所理解的”[8]。或许我们的法院高层出于良苦用心,要以“能动司法”更新司法理念,要通过一个个“大手笔”迅速改变司法现状,改善司法作风,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彰显“崛起中的大国”的司法特色。可为什么非要借“能动司法”之名呢?颠倒了词序即便能“脱胎换骨”,但不能扼杀与司法能动主义之间的共性因素。若缺乏基本共识,未来如何与国际开展学术对话与实践交流?如此良好愿望为何不寄以“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道路”或“自主型司法道路”之名?那将给人们更多的是期待,而不是责难。
内涵与外延:一个简约化的路径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将过多的内容涵盖进“能动司法”中,主要缘于混用能动司法与司法能动性,而司法能动性显然是一个极宽泛的概念,发挥司法能动性并无任何问题,而能动司法是有争议的。能动司法当然也要发挥司法能动性,但能动司法应该要作更狭义的理解,能动司法往往要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质”的突破,具体辨识标准主要有三个:一是司法是否行使准立法功能;二是司法是否对现行立法有所超越;三是司法是否对普遍性司法惯例有突破瑏瑤。第一、二种区分标准是主要标准,处于优势地位,第三种区分标准是次要标准,一般来说司法行为对其突破要达到一定的强度。在此基础上,能动司法的内涵与外延必须予以限制,别什么都放进去,否则能动司法问题的争论便泛化为中国司法问题的探讨,从而在处理许多实质性问题上避重就轻,在此我们需要坚持“奥卡姆剃刀定律”———“如无必要,勿增实体”。考虑西方司法能动主义原理,结合我国司法实际,笔者力求涵盖中外能动司法实践征象,试图对能动司法进行如下简约化界定:所谓能动司法,是指基于回应社会需求和虑及实质正义之目的,司法弥补立法功能的不足而行使准立法功能甚或超越法律规定、突破普遍性司法惯例的司法理念和行为。就外延而言,能动司法应涵盖如下三种类型:其一,实体型能动司法,即法官在个案中以法律漏洞补充、利益衡量等法律方法和技术进行司法创新,以缓和或化解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张力,如法官面对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尚无法律规则适用的新兴权利纠纷等情况下可能要选择实体型能动司法。这种能动司法涉及到法律适用中的实体问题,是典型的能动司法,也是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的共性因素所在。其二,程序型能动司法,即法官在个案中突破程序法立案范围限制而启动诉讼程序或在诉讼中为弥补弱势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追求客观真实而加强职权主义功能,如加强调研、主动收集证据、积极行使释明权等。其三,功能型能动司法,即法律适用、纠纷解决功能之外的能动司法。又可细分为两种: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各级人民法院制定规范性司法文件的行为,当其超越了法律意志空间或者与法律相抵触,从而在行使立法、修改法律或立法解释的功能时宜定性为能动司法瑏瑥;二是司法延伸功能的过度行使,如参与社会管理,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金融危机中深入企业为其经济合同把关、解决其经营困难等。与实体型能动司法、程序型能动司法不同的是,功能型能动司法不以个案为依托,而是以审判外的方式来行使司法权力,是对司法惯例和司法理念的突破,故可定性为能动司法。对能动司法内涵和外延的简约化澄清是一项基础性工作,虽然理论的“大厦”难以仅仅建立在定义的“脊梁”上,但基本共识的达成有助于杜绝当前学界和业界对能动司法的误读、误解与误用现象,有助于能动司法理论研究在我国的进一步深入展开。同时,需要申明的是:这项简约化工作具有可试错性,接受理论多元性的评价,接受实践开放性的检验,因为理论总是在证实与证伪中不断发展的。
本文作者:徐钝工作单位:武汉大学
司法论文范文6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人民法院仲裁司法监督不仅包括仲裁程序上的监督,而且还包括有关仲裁裁决法律实体上的监督,如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恰当、仲裁证据是否充分真实等。可见,我国现行《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对仲裁实行的是全面监督,不但肯定了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而且将该制度在充分认可的基础上予以详细规定。这对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与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有利的。但是,现行的全面监督体制也并非毫无缺点。我国仲裁法发展相对于英美国家还很滞后,所以存在的问题也应当得到我们的重视,并尽快予以解决。下文将以我国有关仲裁司法监督的法律规定为依据,仔细加以分析,阐明当前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
(一)我国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区别对待的“双轨制”
我国现行《仲裁法》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制度。[4]在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上,我国法院不仅要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且对仲裁裁决中的实体内容也要进行监督。在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上,我国法院只对涉外终局裁决中程序上的错误或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而对实体上的错误和违法行为则不进行监督和干涉。所以说,我国现行《仲裁法》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分别立法,而且涉外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要远远小于国内仲裁。这显然不是一视同仁的“国民待遇”,而是一种不为现行国际法所支持的“歧视待遇”。仲裁司法监督的“双轨制”不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不符合国际上各国仲裁立法的惯例。
(二)我国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范围过于宽泛
通过上文对现行《仲裁法》规定的列举可以看出,我国法院现在对仲裁监督实行的是从实体到程序的“全面监督”。[5]这种监督方式往往使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性,法院可以在很大范围内对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仲裁的权威性都是极大的威胁。而且一旦法院对仲裁裁决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裁定后,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存有异议,也不得提出上诉或申请法院再审,而只能服从法院的判决结果。这样一来,所谓的仲裁司法监督实际上成为了阻碍当事人寻求合法救济途径的绊脚石,不利于仲裁机构和法院权威的树立。
(三)在对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法院判决程序上存在不合理规定
一方面,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裁决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判决之前是不需要听取仲裁员任何意见的,完全可以在审查和听取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言以及出示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最终判决。这样往往使原本一些公正合理的仲裁裁决被法院错误撤销或宣布不予执行,从而影响了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形象,造成仲裁数量的萎缩。另一方面,根据《仲裁法》第9条第2款,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这条规定使当事人在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即使对判决结果有异议也无法再上诉,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成为绝对意义上的“一裁终局”。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意味着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权是绝对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对法院的不当撤销判决无法获得适当的救济,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四)临时仲裁机构在我国不被承认
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只承认机构仲裁的方式,现在还并不承认临时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6]如此规定使得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无法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和获取法律保护,临时仲裁裁决也无法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是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而《纽约公约》是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的,这导致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而我国国内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却因为《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的方式而得不到承认与执行。
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统一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标准,变“双轨制”为“单轨制”
“双轨制”是指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不仅包括程序上的审查,还包括实体上的审查,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仅仅局限于程序方面。纵观当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仲裁法或诉讼法,如《美国联邦仲裁法》、《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等都与我国《仲裁法》一样规定了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但不同的是,这些国家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大都只是基于仲裁裁决程序上存在缺陷,并不考虑实体性上的问题。我国《仲裁法》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分别看待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惯例,没有做到在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时一视同仁。所以我国《仲裁法》在仲裁司法监督上应当变“双轨制”为“单轨制”,与国际接轨,无论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都只进行程序审查,即统一以程序监督为主。这个转变应当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绝不可简单地一蹴而就。这不仅需要一步步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自身建设,还需要我国人民法院在对仲裁监督的实践中不断吸取国外的先进做法,从而探索出一条真正适合我国国情的合并之路。
(二)缩小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
在现代社会,法律制度既要维护社会安定,还应尊重市场经济效率,在解决社会争议的同时,避免同一纠纷反复诉诸司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断。基于市场经济性与社会稳定性的考虑,不应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规定得过宽。
(三)加强仲裁机构自身体制的完善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往往源于仲裁裁决自身的程序缺陷或实体法律应用的错误,而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的问题,其实都源于仲裁机构自身体制的不完善。所以,加强仲裁机构自身体制的完善也是我国当前仲裁司法监督工作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1.加强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建设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0条,“仲裁委员会由有关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所以说,我国的仲裁委员会与相关国家机关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仲裁自身的民间性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都要求仲裁应当是完全独立的,所以《仲裁法》应当尊重仲裁制度的天生独立性,通过规范的完善来减少仲裁委员会与相关国家机关的联系。[7]2.加强仲裁队伍的建设与管理虽然我国现行《仲裁法》第13条规定了严格的仲裁员任职条件,但是仅仅依靠外在的素质并不一定能够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合理,因为仲裁裁决的结果不仅仅与仲裁员的外在素质相关,还与仲裁员自身的道德品质和工作态度相关。所以,当前应当加强仲裁员的岗位培训,不应继续实行仲裁员身份终身制,对于一些不能够胜任仲裁工作或不再适合做仲裁工作的仲裁员,应当及时从仲裁员花名册中清除。[8]3.进一步完善仲裁员的责任制度虽然我国现行《仲裁法》第38条规定了仲裁员责任的追究制度,但是该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内部细化仲裁员的行为责任,包括违纪责任、民事责任及追究责任的主体等。
(四)建立仲裁司法监督裁定的上诉机制
这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在我国,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控制是通过上诉程序来实现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不能上诉,其实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时,不受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的任何制约,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地执行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这与我国司法监督和两审终审的立法主旨是背道而驰的。其次,如果法院以某种理由撤销已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则意味着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的程序事项或实体事项上存在根本分歧。两个权威机构之间分歧的孰是孰非应当由更高的权威机构加以判断,至少在情理上理应如此。最后,从我国目前仲裁司法监督的实践来看,法院滥用监督权或司法监督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形不在少数。司法监督裁定“两审终审”能够使得司法监督更慎重,并减少法院的错误,同时,允许上诉也是我国司法制度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必然要求。综上所述,应当及时完善我国现行《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改变国内仲裁裁决的一审终局制,尽快建立起完善的仲裁司法监督裁定的上诉机制。
(五)取消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
虽然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利选择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是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法院无论是撤销仲裁裁决还是宣布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其理由是基本一致的,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是一致的。那么,若是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予以否认,当事人能否以相同事由再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呢?或是法院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当事人能否再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呢?一项仲裁裁决可能会受到两次挑战,从而使生效的仲裁裁决迟迟得不到实现,影响了仲裁效率。并且,我国《仲裁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权归属于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权则归属于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这就意味着即使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基层人民法院还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种规定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密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