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法实施条例范例6篇

预算法实施条例

预算法实施条例范文1

关键词:安装工程概预(结)算审核

一、安装工程概预(结)算编制常犯错误分析

(1)取费项及费率取错

在计取措施费、其他项目费、工料调差费,利润、税金时,其中措施费没有根据工程实际发生情况计取,而是生搬硬套,例如乱套赶工措施费和夜间施工增加费,以为在夜间加班施工就可套“赶工措施费”和“夜间施工增加费”,赶工措施费是要在发包人要求的合同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才可计算因赶工所发生的措施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要因施工条件不允许在白天施工的的工程才能计取。工料调差费不及时了解当地价差文件,经常出现工料调差滞后。税金不了解相关政策文件,现现错套。例如广东省范围内的工程税率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府办【2011】10号文件分别调整为市区为3.47%、城镇为3.41%、其他为3.28%,如果没有及时留意政府的相关取费信息继续采用原来的税率计算就会造成税费计取的错误。

(2)定额子目套用错误

分部分项子目的名称未按定额书上规定套用,存在重项、漏项或错项。重项是原来应该是一个子目而分解成了2个子目套用,例如“薄钢板通风管制作安装”项中已含吊托支架制作安装,所以套“薄钢板通风管制作安装”定额后,不能再套“设备支架制作安装”定额;漏项是应该列上的子目却没有列上,例如“沟槽式卡箍连接的钢管安装”中的管件和卡箍要套用相应定额子目,但很多人只另计管件及卡箍的主材费,无套用管件和卡箍的安装定额子目;错项就是套错工艺或规格,套错工艺例如“钢管安装”中有“螺纹、焊接”等工艺,无详细了解设计要求而套错连接方式。套错规格例如“套管制作安装”所套子目直径应为穿过套管的管子公称直径,而不是所用的套管公称直径。 (3) 工程量计算错误

工程量计算错误大致有4种情况:①没有看清施工图纸上标注的具体尺寸比例,例如本应是50平方米,却算出了100平方米这种成倍数的错误;②未注意定额表上所示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单位与定额上的计量单位不相符,例如管道的安装定额工程量表上的计量单位是10m,如果工程量计算的数字是183m,则应该在定额工程量表上的工程数量项中填18.3,如果填183则工程量就扩大了10倍;③计算规则错误,例如电缆沟揭、盖板的数量不是按图纸或现场测量的距离100米计算工程量,揭后盖上,应按每揭或每盖一 次的延长米计,即工程量应为200米;④预留量和损耗量计算错误,定额计价中的预留量和损耗量不能以现场经验数值来计算,应根据定额书上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主要材料耗量率表”来计算。

(4) 单价套取错误

在套单价中往往会出现这2种常见错误:①换算错误,例如管道价格,厂家或信息指导价书上的报价可能是48元/支/6米,有些人没注意换算成定额单位的8元/米,就直接将48数值填入定额计价表中的主材费里。②忽视定额单位,例如灯具定额单位为10套,若每套为50元,输入定额计价应为500元,但很容易按报价习惯输入为50。③没有准确套用相应材料规格型号单价,例如同种管材报价一般有不同的厚度或压强的报价,或设计标示为给水管,有些造价人员在没有弄清楚是采用PP-R、PE还PVC-U的情况下就随便套用一个价格造成错误。

(5) 各项费用计算差错

对于措施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利润、税金等各项费用,在计算数字上有差错,例如在输入广州市税金3.47%时,在预(结)算书上应输入数值0.0347,而由于疏忽大意输成0.347,影响工程项目总造价的准确性。

造成以上在编制安装工程概预(结)算中常范的5种错误原因是:1)不理解取费项目含义;2)对定额子目内容理解不透彻;3)不熟悉工程量计算规则;4)经验不足;5)运算过程疏忽大意。

二、安装工程概预(结)算审核方法

工程概预(结)算审查应该本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来进行,其审核方法既受到项目时间、范围、深度、管理等因素的影响,也受到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监督。因此,选择合适的审核方法进行审核是十分必要的,下面按概算、预算、结算3个部分来简单论述其各自的审查方法。

1、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查

首先初步设计是工程设计过程中一个关键性阶段,也是整个设计构思基本形成阶段,其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是非常重要的,初步设计概算就是其经济合理性的重要体现。可见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查是整个项目造价控制的首要任务。其审查常用方法有:对比分析法、查询核实法。

对比分析法

对比分析法一种主要是通过建设规模、标准与总投资控制目标对比。例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项目时,通常是对准备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总投资控制目标进行规划,确定项目建设的总目标。因此在审查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时,第一个步骤就是将初步设计方案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概算总投资与预期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总投资控制目标进行对比,确定设计方案及投资是否合理,将工程数量与设计图纸对比,材料设备、人工单价与市场信息对比等等。通过以上的分析对比,我们很容易找到设计概算存在的问题或偏差。另一种对比分析法是指标对比分析法,这种方法,具有通俗易懂、简单易行、便于掌握的特点,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在应用时必须注意各技术经济指标的可比性和时效性,做到这一点需要审查人员养成勤总结,多积累的良好习惯。技术经济指标对比的前提是拿同类建筑项目作对比,如安装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大型购物商场的消防安装工程造价必需拿同类型或相近类型的大型购物商场的经济指标作对比,而不能拿某大型住宅小区的消防安装工程的经济指标作对比。因为不同功能建筑物的消防设计规范不同,如管道、设备密度等不同,直接关系到单位平方米的造价不同,即经济指标不同。所以指标对比分析法的前提是同类功能项目。

通过以上的分析对比,我们很容易找到设计概算存在的问题或偏差。

(2)查询核实法

查询核实法即是针对项目的关键部位、重要设备(设施)、工程图纸不齐全且投资较大的地方进行与相关方查询核实的审查方法。重要设备价格通常通过向生产厂家、设备采购部门或招标公司查询核实;项目关键部位通常向有丰富经验的同行企业(部门)查询了解情况;工程图纸不齐全且投资较大的地方一般先是通过向工程项目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或概算编制人员进行查询核实;采用查询核实法可以提高概算审查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2、施工图预算的审查

施工图设计阶段是设计人员把设计意图通过图纸的表现形式完整的表达出来,达到用来指导施工的规程规范要求水平的设计阶段;施工图预算是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在开工前,预算人员根据已经批准的施工图纸,采用现行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设备采购合同价并依据相应的取费标准进行计算,所得出施工图设计方案相应的投资文件;施工图预算是初步设计概算的细化结果,其受控于初步设计概算,通常是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或工程结算的重要依据,所以对施工图预算的审查是非常重要的,其常用的审查方法有如下两种:标准预算审查法、重点抽查审查法。

(1)标准预算审查法

标准预算审查法是利用标准图纸或通用图纸施工的工程,先集中力量编制标准预算,以此为准来审查工程预算的一种方法。该方法的优点是时间短、效果好、易定案。其缺点是适用范围小,仅适用于采用标准图纸的工程。如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某住宅小区某一期项目中,多栋楼房多种户型的室内装饰、安装工程,具有分类性、统一性的特点。因此可以统计出户型种类,将各类相同户型或相近户型作为标准图纸进行逐一、详细编制标准预算,以此为准来审查全项目工程预算,这样大大提高了预算效率,也缩小预算造价的偏差。 (2)重点抽查审查法

重点抽查审查法从工程预算总体中有选择地抽选某主导工程进行详细审查的一种方法。重点抽查法摆脱了详查法不分主次、一律审核的大量而繁重的工作,具有高效率、低费用、省时省力的优点,能够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此类审查法只适应于工程量大、造价高、工程结构复杂等情况。如某大型住宅小区的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住宅室内照明除外),其造价在整个小区安装工程造价中占有很大比例。因其预算特点是分部多、子目多、工程量大、工程量繁琐。若采用重点抽查法,抽查审查高低压配电设备分部的子目、工程量,算出此部分造价,由经验得出此部分造价约点整个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总造价的65~70%。此造价比例已足够衡量该预算造价的准确性、偏离性。由此例子证实重点抽查法具有重点突出、审查时间短、效果好的特点。

3、竣工结算的审查法

竣工结算是指施工承包单位根据施工图设计图纸和施工承包合同的要求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通过业主和相关部门的验收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给业主单位用来核实施工单位在项目中的投资结算文件。因此竣工结算无论对业主单位还是施工承包单位来说都是相当重要的,其准确与否直接影响双方的经济利益,其竣工结算方法有合同条款审查法、现场实物核实审查法和现场签证审查法。

(1)合同条款审查法

合同条款审查法是根据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进行逐项逐条的核查。合同条款审查法具有细致性,严肃性的特点。其审查细致性主要体现在根据逐项逐条的结算条款审查结算书,最重要的是审核结算方式,例如是总价包干、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经济指标包干还是调差式按实结算等方式。①总价包干,主要审查是否按合同文件中规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此种审查方式最为简单,适合于金额较小的造价工程。②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主要审查竣工图工程量,工程量审查需按相关计量规则进行计量,其次还要审查固定综合单价的项目特征是否和竣工工程项目综合单价的项目特征相同,若项目特征不同,按照相关合同条款内容进行调整。此种审查方式花费时间较多。③经济指标包干,此包干方式比较简单,只要按设计图纸统计出来的建筑面积或功能受用面积进行计算即可审出工程总造价,此种审查方式较简单。但风险较大,需在有大量经验数值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所以在工程造价管理中较少应用。④调差式按实结算,此种结算方式中的合同价往往为暂定合同总价。结算时按合同已约定的某一套计价定额标准、规范为基础,再根据施工时期的材料价、人工、机械价等进行按实结算。此种审查方法最为复杂、繁琐。也无法及时控制投资项目总造价,因此在工程造价管理中很少应用。审查严肃性主要体现在根据奖罚条款审查结算书,按奖励条款该奖励的项目应按承诺将奖励金额在结算总金额中将此项费用体现出来,按罚款条款该处罚的项目应遵守规则将罚款金额从结算总金额中扣除出来。合同条款审查法是竣工结算中必需遵守的首要条件,也是核心条件。

(2)现场签证审查法

现场签证审查法是根据现场签证单内容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审查结算金额。

现场签证的分类从结算结果上分成二种,第一种是已经发生或履行完毕事项的签证:如土方外运量的签证、隐蔽工程签证,一般可以直接作为结算依据。第二种是准备发生或未履行完毕事项的签证,如设计变更联系单(4层楼改为5层楼),必须与履行资料结合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现场签证的分类从目的上分成三种,第一种是工期签证即避免工期罚款的签证,第二种费用签证是追加工程价款的签证,第三种是工期+费用签证,两者兼而有之。以上这此情况是否认同签证,结算一般需要结合合同条款进行审查确定。现场签证审查法是竣工结算审查的补充方式,虽所占金额不多,但多数工程竣工结算都会发生,所以作为预结算人员还是要掌握此种审查法。

(3)现场实物核实审查法

现场实物核实审查法就是根据竣工图纸核查现场情况而进行结算的审查方法。在竣工结算审查时通常发生竣工图纸与竣工结算书不一致,造成有争议的地方或竣工图纸不清楚、资料不齐的地方而采用现场实物核实审查法,一般是对工程实物进行对照核查,通过现场测量、取证、拍照等具体手段来进行,以达到审查的预期目的。因此种审查法花费人力多,时间多,所以只有在双方对结算数值、内容有很大异议的情况下才执行现场实物核实审查法。

预算法实施条例范文2

    【论文关键词】预算 预算法 改革

    【正文】

    预算是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的国家年度集中性财政收支计划,其收支活动反映了了政府活动的范围和方向,它在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这项制度起源于位于近代的欧洲,其适用方法是由议会对国家消费的预算批准来控制国家的开销,对国家征的税收给予合理的分配,目的是国家的税收不能被国家元首胡花浪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夕的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纲领》规定:“建立预算制度,划分中央与地区的财政范围”。这项规定是建立中国预算制度的基础。1951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预决算暂行条例》。在一开始,中国使用的是单式预算形式,其好处是所有项目都集中在一张表格上,对预算的统计、对比有着不可否认的优势。但随着国家税收、支出的复杂化,单式预算形式已经满足不了国家预算的需求。因此在1992年,中国开始使用复制预算形式。

    该条例在其出台后的40年中没有受到较大的调整。但是由于基层部门的法制意识淡薄,没有很好的以该条例为原则来实施预算。为了解决这些实践问题,国务院在1991年颁布了《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对规范和强化预算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为《预算法》的出台奠定了基础。《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实施后,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有了新的发展变化。为了适应国家的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在1994年3月由人民代表大会八届二次会议通过了《预算法》。 《预算法》的颁布与实施,结束了我国政府预算管理长期无“法”可依的局面,成为我国财政管理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

    在《预算法》颁布后的十年中,中国的经济又有了突飞猛进的增长。现有的《预算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变化,所以对它进行改革是不可避免的。2009年人大预算工委作为《预算法》修订起草任务的组织单位,正式开展工作。《预算法》属于国家重要的经济法之一,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审议通过。按照全国人大五年立法规划,修订后的《预算法》草案将于2009年年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并有望在2009年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因此,留给预算工委等有关部门修订的时间不过两年。这次《预算法》修订将本着“不做大改”的基本原则,主要删改一些不适应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条款,增加与推进预算管理体制改革相关的条款。人大预算工委主任刘积斌明确表示:“部门预算、零基预算和综合预算等内容,在修改后的《预算法》中将有所体现。” 中国对于预算法制度的改革虽然不是要全面的进行修动,但是涉及的方面也是很多的,笔者就这里列举其中的一些。

    笔者认为在这次改革中,首要任务是把《预算法》实施十年来各级政府根据预算管理和财税改革的实际需要,制定的一系列与《预算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以总和。这些文件中除国务院制发《预算法实施条例》外,财政部实施预算管理方面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共达300余件。这些文件是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依照《预算法》的总体精神,紧密结合实际,大胆进行制度创新,出台了许多有关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和“收支两条线”等财政管理改革的政策文件。这些法规制度对《预算法》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丰富和补充作用。

    其次要把全国人大在预算制度之中的作用进一步的提高。在1994年版的《预算法》中,全国人大的作用就是批准国务院做出的预算报告。其对预算审查的权力不能得到充分的表现。法律并没有说明如果全国人大否认了国务院的预算会有什么结果。在改革这个审查体制中,中国应该借鉴外国的某些成功的操作体制。英美等不少国家甚至直接将立法程序适用于预算审批的过程,通过的预算即成为法案,与议会通过的其他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无论是在实行一院制议会国家,还是实行两院制议会的国家,预算的具体审核都是由议院的各种常设委员会与其属下的各种小组委员会负责进行,最后才由议会大会审议表决。如美国国会设有预算局,参、众两院都设有预算委员会。国会预算局负责在经济形势预测和财政收入估计方面给两院的预算委员会提供技术上的

    帮助,预算委员会则具体组织对预算草案的审核。

预算法实施条例范文3

    关键词:预算 预算法 改革

    引言

    预算是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的国家年度集中性财政收支计划,其收支活动反映了了政府活动的范围和方向,它在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1] 这项制度起源于位于近代的欧洲,其适用方法是由议会对国家消费的预算批准来控制国家的开销,对国家征的税收给予合理的分配,目的是国家的税收不能被国家元首胡花浪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夕的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纲领》规定:“建立预算制度,划分中央与地区的财政范围”。这项规定是建立中国预算制度的基础。1951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预决算暂行条例》。在一开始,中国使用的是单式预算形式,其好处是所有项目都集中在一张表格上,对预算的统计、对比有着不可否认的优势。但随着国家税收、支出的复杂化,单式预算形式已经满足不了国家预算的需求。因此在1992年,中国开始使用复制预算形式。

    该条例在其出台后的40年中没有受到较大的调整。但是由于基层部门的法制意识淡薄,没有很好的以该条例为原则来实施预算。为了解决这些实践问题,国务院在1991年颁布了《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对规范和强化预算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为《预算法》的出台奠定了基础。《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实施后,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有了新的发展变化。为了适应国家的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在1994年3月由人民代表大会八届二次会议通过了《预算法》。[2] 《预算法》的颁布与实施,结束了我国政府预算管理长期无“法”可依的局面,成为我国财政管理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

    在《预算法》颁布后的十年中,中国的经济又有了突飞猛进的增长。现有的《预算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变化,所以对它进行改革是不可避免的。2004年人大预算工委作为《预算法》修订起草任务的组织单位,正式开展工作。《预算法》属于国家重要的经济法之一,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审议通过。按照全国人大五年立法规划,修订后的《预算法》草案将于2006年年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并有望在2007年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因此,留给预算工委等有关部门修订的时间不过两年。这次《预算法》修订将本着“不做大改”的基本原则,主要删改一些不适应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条款,增加与推进预算管理体制改革相关的条款。人大预算工委主任刘积斌明确表示:“部门预算、零基预算和综合预算等内容,在修改后的《预算法》中将有所体现。”[3] 中国对于预算法制度的改革虽然不是要全面的进行修动,但是涉及的方面也是很多的,笔者就这里列举其中的一些。

    笔者认为在这次改革中,首要任务是把《预算法》实施十年来各级政府根据预算管理和财税改革的实际需要,制定的一系列与《预算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以总和。这些文件中除国务院制发《预算法实施条例》外,财政部实施预算管理方面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共达300余件。这些文件是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依照《预算法》的总体精神,紧密结合实际,大胆进行制度创新,出台了许多有关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和“收支两条线”等财政管理改革的政策文件。这些法规制度对《预算法》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丰富和补充作用。[4]

    其次要把全国人大在预算制度之中的作用进一步的提高。在1994年版的《预算法》中,全国人大的作用就是批准国务院做出的预算报告。其对预算审查的权力不能得到充分的表现。法律并没有说明如果全国人大否认了国务院的预算会有什么结果。在改革这个审查体制中,中国应该借鉴外国的某些成功的操作体制。英美等不少国家甚至直接将立法程序适用于预算审批的过程,通过的预算即成为法案,与议会通过的其他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无论是在实行一院制议会国家,还是实行两院制议会的国家,预算的具体审核都是由议院的各种常设委员会与其属下的各种小组委员会负责进行,最后才由议会大会审议表决。如美国国会设有预算局,参、众两院都设有预算委员会。国会预算局负责在经济形势预测和财政收入估计方面给两院的预算委员会提供技术上的帮助,预算委员会则具体组织对预算草案的审核。[5]

    然后就是调整预算年度起讫时间,以消除预算效力真空的问题。根据《预算法》第10条的规定,中国预算年度实行历年制,即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这种规定虽然与国民的日常思维习惯和行为定势保持一致,与工农业生产的季节性也能大体吻合,但是它与中国权力机关审批预算的时间无法衔接。[6] 中国全国人大全体会议是在每年的3月份召开,地方人大全体会议一般在开完全国人大会后的四、五月份才召开。这于预算的通过和实施相差超过4到5个月。这几个月里就造成预算效力的断档和真空。因此中国在改革预算法制度时这也是一个必须改变的体制。我们可以借鉴以英国、日本、印度为代表的从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的跨年制预算年度,这样的话就和中国人大全体会议同时开始,就会消除预算效力的断档和真空。

    中国预算法的改革还涉及到了很多其他的内容。这些内容牵扯到的问题如果得到了较好的改善,中国的预算制度肯定能够跟上时代的改变,更好的服务于国家和社会。

    【注释】

    1.刘仲藜等主编:《中国财税改革与发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

预算法实施条例范文4

预算是社会公众约束和监督政府财政活动的有效手段,预算法治化是依法行政的经济基础。1994年3月出台的预算法,无疑是中国预算法治化进程的里程碑。经过15年的实践和讨论,修订预算法已成弦上之箭。受当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管理思路等条件所限,预算法在预算收支完整性、执行规范性、监督有效性等方面的规定,在此后遭受了不少质疑,也是当前修法热议的问题。

相比之下,目前对复式预算体系的关注则不够。实际上,预算法当时提出的复式预算,时至今日仍不失为先进的预算管理理念。很多预算管理问题,均可在复式预算中找到解决方案。可惜的是,尽管15年间有一些探索和实践,目前复式预算更多仍停留在理念层面。

因此,如何为复式预算理念的实践提供法律依据,是修订预算法难以回避的重大问题。先行先试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为研究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难得的样板。

复式预算体系及构建

――复式预算体系。  顾名思义,只有一个预算构不成“复式”预算。复式预算是将政府收支按不同性质进行归类,编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预算,反映政府收支全貌的预算形式。

在复式预算体系下,能以特定的预算收入保证特定的预算支出,并使两者具有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相对于单式预算,复式预算更适合我国政府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多重角色需要。我国的政府预算,由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等共同组成。

政府公共预算,指政府凭借国家政治权力,以社会管理者身份,以税收为主筹集的财政收入,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持国家行政职能正常运转、保障国家安全等方面的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中央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已于2008年开始实施,各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工作正在陆续推进。

社会保障预算,指政府以社会管理者身份,筹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及其它财政收入,用于向因退休、患病、残疾、失业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或经济来源的公民提供资金保障的各项收支预算。我国社会保障支出主要有五项社会统筹保险、社会救助、优抚、安置四方面。2010年全国“两会”期间提及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基于五项社会保险基金建立的小口径的社会保障预算。社会救助、优抚、安置方面的收支,仍在政府公共预算中反映。

政府性基金预算,指政府通过向社会征收基金、收费,以及出让土地、发行等方式取得收入,专项用于支持特定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各项收支预算。  ――构建要求。  构建复式预算体系,要求作为政府预算组成部分的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必须遵循相同的预算原则,相同的预算管理和监督体制,相同的编制、审批和执行程序。以上“三同”中,相同的预算原则是基础和前提,包括合法性、完整性、统一性、年度性、可靠性和公开性等。

需要特别强调和正确理解的是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完整性原则,要求政府预算必须包括全部公共收支,反映全部财政活动,不允许有预算外的公共收支,不允许有预算管辖之外的财政活动。统一性原则,要求预算收支必须按统一的科目、口径和程序编制,确保能将各级政府预算汇总为一个完整的国家预算,以便按法定程序审批。

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时,必然要考虑其区别于政府公共预算的“个性”问题。但是,不能以此为由,在预算管理和监督体制,以及预算编制、审批和执行程序等方面另起炉灶、各搞一套,损害政府预算的完整和统一。  任何违背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的做法,其后果都是灾难性的。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预算外资金。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但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遗留的“尾巴”,预算法第76条作了妥协,认可了其存在,当时很可能是出于减少改革阻力的考虑。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这种妥协的代价日渐显性化。由于预算外资金游离于预算之外,受到的约束和监督较少甚至没有,在巨大的部门利益驱动下,资金规模不断膨胀,呈现“尾大不掉”的态势。这不仅造成国家财力分散和政府公共分配秩序混乱,削弱了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和人大对政府的监督力度,还助长了乱收费、乱投资、浪费、腐败等现象的滋生。

尽管国务院三令五申要加强管理,尽管财政部采取了设立专户、收支两条线等管理措施,尽管审计、监督部门花费了大量精力清理检查,但预算外资金仍是中央与地方、预算单位与财政部门博弈的“阵地”。要攻克这个“阵地”,修订预算法必须落实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内管理。

一言以蔽之,构建复式预算体系必须从形式上和实质上遵循“三同”要求。否则,预算外资金等痼疾,将会打着政府预算细化分类管理的名义,上演一场“变形记”。

中国样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从《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及随后财政部印发的预算编报、国库会计核算、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等管理办法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基本遵循了以上构建要求。

首先,明确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定位于“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管理体制、编制科目、口径和程序等方面与预算法充分衔接。

其次,充分考虑国有资本经营的中国特色,提出了“相对独立、相互衔接”的原则。所谓中国特色,一是我国国有资产全民所有,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地位,对国有资本特有的收支进行专门的预算管理,在复式预算体系下单独反映,便于人大审批和社会公众监督。二是国有企业改革及其他经济体制改革仍在深化,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分离办社会职能等结构调整工作阶段性的推进,以及国有企业老职工安置、社保待遇衔接等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其支出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立之前,由政府公共预算安排。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立后,必须和政府公共预算之间留有收支划转的通道。

正因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坚持了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又较好地考虑了“个性”问题,在试运行仅两年多后,就具备了纳入政府预算提交全国人大审批的条件。

但不可否认,作为新生事物,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仍面临许多困扰。例如,对预算的实施进度、企业范围、收支内容、管理体制等重大问题,中央和地方、各地方间的认识和做法不尽一致;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难,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规模相对较小,限制其发

挥应有的宏观调控、收入分配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等作用,等等。

随着试点的推进,立法的呼声越来越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条例》列入了2009年国务院的立法计划,而自2009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专章对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提出了原则要求,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立法层面的样板效应,是民主法治进步的又一佐证。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立法的几个问题

目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条例》正在起草,除了要将现行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规外,还要对现行制度未解决的问题作出规定,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其他组成预算互通的情形。一是政府公共预算中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资金,应逐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反映。二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向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政府公共预算调入的资金,分别用于补充社保基金和政府对弱势群体的优抚、救济。

在兼顾国有资本可持续性经营的基础上,逐步增加社会保障支出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中的比重,是国有资产全民所有的属性决定的,是改善民生的必然要求。但需要注意,由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缴纳和资金使用的主体是国有企业,根据政企分离的原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不能直接承担改善民生的具体项目,而应通过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政府公共预算执行。

――中央本级与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关系。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参照政府公共预算的转移支付机制,建立中央补助地方的机制。

财政部2008年度的全国国有企业(不含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数据显示,全国11万户国有企业中,中央和地方企业户数分别占20%和80%,而16.6万亿元净资产(含非国有股东权益)中,中央和地方企业分别占55%和45%,当年9803亿元净利润中,中央和地方企业分别占65%和35%。企业户数与净资产(存量)、净利润(增量)的反比关系,看似反常,但实际上是这些年来优势行业向中央集中的必然结果。

如果以国有资产分级管理为由,切断中央与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间的资金通路,一方面不利于解决前些年结构调整时中央向地方下放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另一方面会限制下一步国有经济在中央和地方间的跨级优化。

――减持和转持国有股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的正确反映。2001年,国务院决定实施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政策。2009年,境内证券市场政策改“减持”为“转持”。国有股的“减持”和“转持”,与国有资本收益划转其他预算用于社会保障支出,在目的上并无区别,只不过一个是存量调整,一个是增量划转。

目前,大量国有股“减持”和“转持”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并无反映,显然不利于全面反映国有资本的贡献。应按国有股“减持”和“转持”时股票的市场价值,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列收列支。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目前预算支出仅按性质划分为资本性支出和费用性支出。过于粗放的支出管理,不利于提高预算资金的效率和有效性,也不方便人大深入了解预算安排的情况。应界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使用方向或领域,并建立预算项目评价、绩效评估的方法和机制,确保各项预算支出能够服务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目标。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信息管理和披露。预算博弈过程中,有信息优势的一方会利用有利信息为自己谋利,而处于信息劣势的一方则会采取各种手段获取更多的信息以便做出科学合理的预算决策。

国有企业之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之于财政部门,政府之于社会公众,都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实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策最优化的前提,就是消除这种信息不对称。应要求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信息管理系统,并披露相关信息。

政府预算立法路线图

中国政府预算的立法路线图,可能有两种:第一种是维持现有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架构。政府预算各组成预算的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步骤,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二种以预算法为纲,涵盖政府预算管理的所有共性要求,以《政府公共预算条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条例》《社会保障预算条例》《政府性基金预算条例》为目。通过修订预算法,将现有预算法实施条例的有效内容和现实合理做法上升为法律,将各界对增强预算编制完整性、预算执行规范性和预算监督(含人大审批)有效性的呼声和诉求,落实到条文中。四个条例可成熟一个、出台一个,侧重于规定相应预算特有的管理要求。

我们认为,前一种路线图进度会较快,而后一种路线图更符合预算法治化的趋势和要求。

无论立法工作以何路线推进,建立健全复式预算制度的指导思路,都不能偏离“完整统一、合理分类、相对独立、适度互通”的十六字原则。

预算法实施条例范文5

关键词:家居行业;预收租金;税金;会计处理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128-01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家具流通行业也获得了快速发展,如红星美凯龙、居然之家等国内家居卖场在近几年发展势头很快。家具商场最常见的模式就是收取商户的租金,这种方式操作起来简单方便,可操作性强。对于预收租金发生的营业税、所得税新旧政策及会计准则规定是有差异的,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预收租金涉及的营业税

(一)修订前的营业税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第五条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规定: 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根据政策的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同会计上收入的确认是相同的。在会计处理上,收到预收的租金时按会计制度规定确认为预收款项,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时再确认收入,同时按照确认的收入计提相应的营业税。

(二)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根据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08 年第52 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根据修订后的营业税政策纳税人发生预收租金时,必须在收到租金的当天按照租金的金额计提营业税并在次月的纳税期限内完成缴纳工作,而不能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分期确认。在会计处理上,一次性缴纳的税款可以计入应交税金的借方,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分期确认收入时再按收入的金额计算当前应承担的营业税,同时确认相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2009年1月1日之前预收租金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来要求的,税法的规定和会计处理是一致的。在2009年1月1日以后,税法的规定发生很大的变化,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这样也导致会计处理同以前相比发生变化。

二、关于预收租金涉及的企业所得税

(一)新的企业所得税实施前,《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3号)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第七条规定,关于一次性收取或支付租赁费的处理:对纳税人超过1年以上的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税法的规定和会计制度的要求是一致的,即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收入。

(二)新的企业所得税实施以后(2008年1月1日)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对租金收入确认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通过以上文件可以看出,税法对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的时点,还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的,在权责发生制这个大的原则下,对部分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方法单独做了规定,如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租金收入需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确认收入实现,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10〕79号的《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中针对租赁期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情况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对这种情况可以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会计确认收入的实现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这一点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原则是一致的。但在租金收入方面会计准则和税法规定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差异,税法是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合同约定租金收入年初一次性支付,那按照税法要求必须在年初确认全部收入,并按全部收入为基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这种做法,企业的所得税税负会不平衡,出现前重后轻现象。如果租赁期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情况,则可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这样和会计确认的原则和方法是一致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会计准则和税法在收入确认的总原则是相同的,都主张采用权责发生制,但在具体的方面税法有自己特殊的规定。在家具流通行业很多企业都是采取收取租金的方式,或者租金和扣点结合的方式来收取,当然一般会提前预收部分租金,对于这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会计处理和税收处理的不同。如何在实际操作中规避涉税风险,怎么处理才能符合税法的要求和会计准则的规定,建议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租金收取方式。

预算法实施条例范文6

论文关键词 财政法治 财政透明 结合

一、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有机结合的基础

公共财政语境下,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能够形成体系内互动、实现彼此相互契合的基础在于二者均具备的公开性和民主性。

(一)公开性

就法治而言,公布是法治的重要原则。而作为法治规范基础的法律,也会因被公布而具有了公开性。法律因公开而不再成为少数人享受的奢饰品,成为实现正义的公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因公开而得以实现。就财政透明而言,公开是对财政信息状态的事实描述,是指财政信息处于向公众开放的状态,公开是财政透明的应有之义,是透明的必要条件。公开作为财政透明的技术因素,具有客观性,能够用具体量化的标准予以度量。

依靠公开性这一纽带,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能够产生天然的契合性。这种契合贯穿于公共财政过程的始终,表现为透明的财政必然是法治的财政,财政法治是财政透明实现的最佳路径选择。公共财政的核心是预算,在预算过程中,法律的公开性与财政的透明性实现了完美的结合,催生出现代预算制度中的预算公开与预算法治原则,预算公开原则与预算法治原则的有机结合,成为现代预算制度的基石。

(二)民主性

现代法治社会,立法权主要由具有民主性质的代议机构享有。就中国而言,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则因立法主体、立法过程、立法内容的民主性而具有明显的民主色彩。在公共财政语境下,财政透明具有明显的民主色彩,这主要体现在财政透明的宗旨上。财政透明的宗旨是保障人民群众有效的财政参与,财政透明直接指向的是民众的知情权,而知情权是重要的民主权利。财政透明的民主性强调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是对财政透明宗旨、目标的价值描述。

财政法治和财政透明均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上,均呈现出鲜明的民主色彩,这保证二者具有相同的宗旨目标和价值取向,有助于消除财政法治与财政透明有机结合过程中的彼此排斥,能够更好的实现二者之间的彼此契合。

二、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有机结合的意义

(一)法律的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有助于财政透明目标的实现

财政透明的重要功能和目标之一是限制权力,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通过打造财政透明机制以加强对财政权力的监督,避免权力异化。任何对权力的束缚均会遭到权力主体的抵制和阻力,这是由权力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特别是对掌权者具有强烈利益诉求的财政权力,对它的约束和限制难度更大。因此必须借助一种至少与之具有同等力量的外在规则介入,方能有效制衡财政大权。在众多的社会规则中,只有拥有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方能胜任为财政权力设定运行规则的重任。法律是出自国家的行为规范,代表的是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赋予法律以权威性和强制性。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能够强化财政透明制度的严肃性。公共财政过程中,法律的根本作用在于,把财政权力交到社会大众手中,把财政过程固化为法律程序,把财政结果上升为法律形式,从而赋予公共财政至上的权威性,任何人都不可逾越。

(二)法律的规范性、程序性能够增强财政透明机制运作的可操作性

法律本身作为一种行为规范,通过权利和义务双重机制能够对人的行为进行指引、评价、教育和强制,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同时,法律还具有程序性,即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是通过法定时间与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得以进行的。将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有机结合,可借助法律的规范性和程序性增强财政透明机制运行的可操作性。法律的规范性能够将财政透明的目标转化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人民群众行使财政信息的知情权和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将财政透明的机制原理和宗旨目标具体化、规范化。法律的程序性能够将财政透明机制分解为程序上的时间和空间要素,将财政透明过程转化为可操作的的步骤和方式,从而有效实现财政透明的宗旨和目标。

(三)法律的可诉性能够为财政透明机制提供可靠的救济渠道

法律具有可诉性,即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它是法的基本属性之一。法律的可诉性使得法律可以借助司法力量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对权力的异化进行有效防范。特别对于具有强烈民主意蕴的财政透明而言,利用法律所特有的诉讼机制能够对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进行有效救济,从而保障财政透明机制宗旨目标的实现。法律的这种通过诉讼保障自身予以实现的机制,对于财政透明过程中制约政府权力,确保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具有无可替代的优越性。虽然我们有人大、信访、党纪政纪等多种对政府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的途径,但真正说来,只有诉讼等法律程序才能将政府机构和人员置于与民众平等的地位,对其行为和权力构成强制性约束,确立其人民公仆的观念。因此,有必要将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有机结合,借助于法律的救济机制实现财政透明的宗旨目标。

三、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有机结合的完善建议

以法治打造“阳光财政”是世界各国在推进财政透明过程中共同的路径选择。美国于1966年和1976年,分别制定了《信息自由法》和《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统称阳光法,以法律为骨干建构了政府财政信息公开制度。类似的立法还有新西兰的《财政责任法案》、英国的《财政稳定守则》、澳大利亚的《预算诚信章程》,这些法律明确了财政政策和报告透明度的法律标准。我国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推进政务公开、透明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文件,是我国目前打造“阳光财政”的具体法律依据。但当前我国财政透明法制建设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预算公开原则的立法嵌入

财政法治与财政透明的有机结合,在预算过程中具体表现为预算的法律性与法律公开性的结合,结合的结果是预算公开原则的确立。

预算牵涉到社会活动的诸多方面,它本身具有多重属性,在不同的领域表现出它的性质的不同侧面,也由此成为不同学科关注的重点。具体包括财政性质、政治性质、行政性质和法律性质等。其中,法律性质是预算最根本的性质,预算的财政性质、政治性质、行政性质都统一于其上。法国历史上一直流传着这样的见解:在预算和一般法律之间,是不承认性质上有区别的。预算的法律性是指代议机关审批预算草案的行为属于立法行为,经过代议机关批准的预算案属于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拥有预算编制、执行权力的政府在公共预算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编制预算,执行业已具备法律效力的预算案,如需变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报请代议机关批准。任何违背预算法案的规定从事的财政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预算的法律性是财政法治的重要内容,将预算法律性与法律的公开性有机结合,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预算公开的结论,预算公开是实现财政透明的核心内容。

预算公开是指预算的依据以及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决算整个过程都必须依法通过相应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具体来说,预算公开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预算的依据亦即预算所依据的背景材料、说明、解释等必须依法公开;二是预算编制、审批、执行、更正、决算的过程必须公开;三是预算的内容即批准的预算内容必须公开。我国现行的《预算法》是1994年人大通过的,1995年开始实施,当时的立法没有确立预算公开原则。当前全国人大正在主持修订《预算法》工作,应该充分利用这次预算法修订的历史契机,将预算公开原则嵌入其中,这必将成为我国财政透明制度建设的一次重大飞跃。

(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位阶提升

当前我国财政透明的法律制度以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核心,辅之以一系列的行政规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通过,是财政法治与财政透明有机结合的又一个典型事例,是我国财政透明法制建设的一次质的飞越,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一些问题,需要通过不断修正予以完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存在的问题集中体现在法律位阶较低,属于行政法规。因为法律位阶较低,必然导致其权威性不够,无法有效借助法律的权威约束行政权力,财政透明目标的实现缺少有效的规范保障;因为属于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主体是国务院,而财政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也是以国务院为首的政府,立法主体与义务主体两种角色重叠,相当于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自己为自己设定的规则,其效果必然大打折扣。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立法主体缺乏民主性,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信息权利的情况下,具有行政法规性质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能力创设新的权利,只能单方面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而无法就知情权等信息权利作出具体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财政透明的促进作用。例如,按照各国或地区的惯例,有关信息公开的立法在名称上使用最多的是《信息自由法》,其代表性的是美国信息公开的法律。但我国在制定信息公开法律过程中,考虑到自由所着重反映的是信息申请者的权利,而公开强调的是政府机关的主动义务,受限于行政法规的法律位阶,在无法创设有关信息权利的情况下,便没有在立法建议中采用“信息自由”的称谓,行政法规的属性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束缚可见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