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范例6篇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范文1

根据《、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和《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省新闻出版局《关于新闻记者证xx核验工作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对采编人员的管理,我台认真开展了对新闻记者证的自查、核验工作,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严格按照规定发放记者证。

20**年2月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布了《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规定全国新闻机构使用统一样式的记者证,作为专供采访使用的正式证件。我台对工作人员中从事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的工作人员和通讯员及专、兼职为本台提供新闻稿件的其他人员不发新闻记者证;严格按规定报批、发放符合条件人员的记者证。至目前为止,我台经严格程序发放的记者证共有15人,无不符合条件的新闻记者证。鉴于人事调动,注销赖海龙、黄燕雄新闻记者证,以上两位同志已调离XX县广电新闻中心。

二、规范使用记者证。

我台在做好已批准记者证的发放工作后,即制定了《关于规范新闻记者证管理的通知》,要求已取得记者证的采编岗位人员,严禁在采访活动中利用记者身份搞经营、拉广告、获取不正当利益;严禁将记者证借给他人使用。并要求新闻记者不得以新闻报道为名从事有偿新闻、强拉广告或者向采访对象索取钱物等。违反者一经发现,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注销新闻记者证;今年以来,尚无违规现象发生.

三、完善管理,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1、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我台认真组织学习并把贯彻管理办法纳入日常的新闻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中,要求本台新闻记者证管理部门严格按照规定,切实加强新闻记者证的管理。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范文2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是指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记者包括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外国常驻记者是指由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在中国境内常驻6个月以上、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外国短期采访记者是指在中国境内停留期不超过6个月、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

第三条中国实行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依法保障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提供便利。

第四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采访报道,不得进行与其机构性质或者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外交部)主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事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有关事务。

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外交部委托,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事务。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有关事务。

第六条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应当经外交部批准。

第七条外国新闻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外使领馆向外交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新闻机构总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该新闻机构情况介绍;

(三)拟设立机构的负责人、拟派遣的常驻记者以及工作人员情况介绍;

(四)该新闻机构在所在国设立的证明文件副本。

第八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的申请经批准后,该常驻新闻机构负责人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其中,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新闻机构,其负责人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

第九条外国新闻机构申请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外使领馆向外交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新闻机构总部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拟派遣记者情况介绍;

(三)拟派遣记者在所在国从事职业活动的证明文件副本。

两个以上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同一名常驻记者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办理申请手续,并在各自的书面申请中注明该记者所兼职的外国新闻机构。

第十条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的申请经批准后,被派遣的外国记者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其中,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记者,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

外国记者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后,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

第十一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常驻地区等事项,应当向外交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变更负责人、办公地址等事项,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外交部;其中,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新闻机构变更负责人、办公地址等事项,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十二条外国常驻记者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外国常驻记者应当提前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外国常驻记者资格,其外国常驻记者证将被注销。

第十三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拟终止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30日前告知外交部,并自终止业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及其常驻记者的外国常驻记者证注销手续。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连续10个月以上无常驻记者,视为该机构已经自动终止业务,其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将被注销。

外国常驻记者在中国境内居留时间每年累计少于6个月的,其外国常驻记者证将被注销。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应当在其常驻记者离任前到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该记者外国常驻记者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的记者,其记者签证自注销之日起10日后自动失效。

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的记者,应当自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签证或者居留证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外国记者常驻或者短期采访,应当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记者签证。

第十六条外国记者随国家元首、政府首脑、议长、王室成员或者高级政府官员来中国访问,应当由该国外交部或者相关部门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构统一申请办理记者签证。

第十七条外国记者在中国境内采访,需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同意。

外国记者采访时应当携带并出示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短期采访记者签证。

第十八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可以通过外事服务单位聘用中国公民从事辅助工作。外事服务单位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指定。

第十九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因采访报道需要,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以临时进口、设置和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二十条外国人未取得或者未持有有效的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短期采访记者签证,在中国境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新闻采访报道活动,并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外交部予以警告,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其业务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记者签证。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范文3

闹得沸沸扬扬的兰成长事件,使得新闻记者证与新闻采访权的关系成为公众争论的焦点。记者证与采访权的问题,由来已久。据《中国青年报》2004年5月26日报道:沈阳市民董国明,在抵制违法拆迁、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过程中,被商家非法困于楼上达27天之久。中央电视台记者前去采访,遭到10余名保安阻止;因只有介绍信没有记者证,被当地警方强行扣留。

这两起事件的“导火索”如出一辙:采访者当场拿不出全国统一印制的新闻记者证。在被采访者看来,新闻从业人员没有“记者证”,就没有采访权。但是,这样的看法经得起推敲吗?

新闻记者证与采访权

从事新闻采编工作,需要有身份证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全国新闻机构使用统一样式的记者证,证件名称为“新闻记者证”。符合持证的条件是什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2)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3)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或者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工作且连续聘用时间已达一年以上的非编制内人员。第十三条还规定,新闻采编人员从事采访工作必须持有新闻记者证,并应在新闻采访中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新闻记者证”可以表述为:它是我国新闻机构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使用的有效工作身份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并核发。这意味着,“记者证”是从事新闻工作的一个合法凭证。此外,《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对“记者证”的确认,也是新闻职业化的一个表现。由此可见,新闻出版总署统一核发记者证,等于赋予了持证的新闻记者以相应的权利―――“新闻采访权”。从这个角度说,不管是三年前因无“证”到沈阳采访而被扣留的央视记者,还是今年年初被打致死的兰成长,尽管其各自的遭遇深受同情,毕竟还有一点有苦难言的味道。

新闻采访权的涵义,学界比较主流的有三种:“信息搜集说”、“自主调查研究说”与“知情权与表达自由说”。学者杰文津认为:“以上三种观点的后两种,在内容和逻辑上都有其不可忽略的弊漏:‘自主调查研究说’虽然指出了新闻记者能够对某一个事件有一定自己调查的自由,但却是完全站在‘新闻党性’原则的立场上来表述。‘知情权与表达自由说’能够结合西方先进的权利保护思想,以系统论来理解采访、编辑、报道的内在联系是非常有益的思路。但是笔者认为,采访权本身有其概念范畴,该说容易导致这一范畴的随意扩大。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采信‘信息搜集说’一论作为对采访权内涵的贴切解释。”②因此,我们不妨将新闻采访权的涵义理解为:新闻采访权是指新闻工作者采集新闻素材、获取新闻信息的权利。

新闻采访权是不是持证记者的专利?

新闻采访权是否持证记者的专利?如果对这个问题做出肯定的回答,上述两起事件的结果,也就有了某种必然性。但这样一来,无异于剥夺了聘用记者、实习记者以及特约记者的新闻采访权。

这些类型的“记者”能不能申办新闻记者证的问题,到目前为止,可以查阅的明文规定只有《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其第十一条规定:“

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工作且连续聘用时间已达一年以上的非编制内人员可以申办记者证。”第十二条:“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特约记者,专职或兼职为新闻机构采编新闻稿件的其他人员不发新闻记者证。”

依照这些规定,那么那些进入媒体从事新闻采编不足一年,或者虽然工作满一年,却尚未具有相应资格的新闻从业人员拥有新闻采访权吗?

事实上,即便是中央级媒体,其聘用的采编人员中,也未必全部拥有记者证。作为弥补措施,新闻单位大多采用本单位印制的工作证或采访证件。如兰成长随身携带的“新闻工作证”上,盖有记者站的钢印,就可以证明其身份。

新闻媒体每年都要接纳新闻或其他专业学生前来实习,媒体也不可能给实习生申办统一的新闻记者证,只能办理标识有“实习记者”字样的证件,以方便他们进行新闻采访活动。此外,根据采访需要,不少媒体还不定期临时聘请特约记者。假如被采访单位都以聘用记者(实习记者、特约记者)没有记者证为由,拒绝采访,甚至动粗,新闻单位该如何应对呢?

在新闻实践中,不管是新闻单位的正式聘用人员还是实习记者、特约记者,都承担着新闻工作赋予他们的职务责任。对他们而言,新闻记者证或新闻单位出具的有关证件、介绍信,意味着什么?中国人民大学的马少华副教授给出的回答是:“前者表达的是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后者表达的是新闻单位为此承担的责任,新闻单位对他们的信任,并由此为他们向被采访者争取信任。”③依照目前的新闻体制,“聘用记者”、“特约记者”以及“实习记者”,新闻单位无法为其申办正式的记者证,但只要有新闻单位颁发的相关证件或证明,理应也有新闻采访的权利。当然,这种“采访权”常是临时的,有效时间较短。它是新闻单位采访权利的一种延伸,新闻单位相应地承担这些非正式记者采访活动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新闻媒体承担着向公众传递信息、使公众了解事实真相的特殊职责,从宪法中公民言论自由权利延伸出的新闻自由,实际上肯定了新闻工作者正常采访的权利。这里的“新闻工作者”应该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拥有“记者证”的记者,也应该包括那些聘用、特约和实习记者。可见新闻采访权并非持证记者的专利,上述两起事件中,没有“记者证”就没有新闻采访权的说法,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新闻采访权固然是记者展开工作的首要权利,就兰成长被暴打致死事件而言,假设兰成长不以记者的身份,而是以一个普通公民的身份,并且不存在任何讹诈嫌疑的话,能不能到那家煤矿采访呢?

普通公民就某一事件或问题,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了解情况,就是我们通常所谓的“知情权”,它离不开知情诉求者主动的了解、调查。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知情权也可说是一种采访权。近年来,不少市民在街头用摄像机摄录许多现场新闻,提供给新闻单位;个人用博客在网上采集信息,传播信息,也都不失为一种采访的权利。但是这种了解、调查与现场摄制,和专业的“新闻采访权”有区别,也是没有疑义的。

兰成长倘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当然也可以去那家煤矿了解情况,但其实际效果如何,恐怕难以与记者的采访相提并论。社会之所以需要专业的记者来承担这项工作,其原因就在于此。

(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文艺学院新闻传播系)

注释:

①《中国新闻周刊》2007年2月2日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范文4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DRoM)、交互式光盘(CD?DI)、照片光盘(Photo?D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适用本规定。

销售计算机设备或者其他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的,适用本规定。

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并指导实施;

(二)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总批发单位的设立;

(三)管理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工作;

(四)指导、监督全国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五)国务院授权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工作,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电子出版物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迷信或者痘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公德的行为和违法5巴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末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八条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张挂许可证,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不得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第二章制作

第九条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经营业务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十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后,应当在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

(二)营业执照;

(三)制作单位章程;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企业类型章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白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第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也可以将自行制作的作品交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制作合同。

第十四条电了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制作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

第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出版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制作。

第三章出版

第十六条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6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并具有编辑、计算机及其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八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D)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资金来源及数额,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设立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书还应当载明出版物名称、刊期、媒体形态;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出版单位章程;

(四)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延期。

第二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媒体形态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五条新闻出版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加强对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出版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

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专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只能用于出版与其出版物类型相对应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出版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型的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附属的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另行销售。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当分配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第二十七条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在电子出版物及其装帧纸的显著位置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及条码,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权人姓名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以版权贸易方式引进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载明引进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电子出版物的内容符合本规定。

合法的电子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电子出版物的出版。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出版活动。

第二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中学小学教材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指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复制、发行。

第三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转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接受或者间接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著作权人授权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引进出版许可证,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证件,方可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曰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方可合作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电子出版物发行前,应当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署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复制

第三十六条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三十七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5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2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三十九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复制单位的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复制单位章程;

(三)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四十条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登记。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企业类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变更后一个月内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终止复制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电子出版物复制定日起一年内,留存电子出版物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备查。

第四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

第四十六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前款所列证明文件和有关规定,核发《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光盘类电子出版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压制来源识别码。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使用的原材料和复制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四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或者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要求委托单位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持著作权授权合同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批准文件和登记证件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本外应当全部输出境外。

第五章进口

第五十条新闻出版署商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一条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进口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8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3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二条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核。

第五十三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进口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资金来源及数额,进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进口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进口单位章程;

(四)进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五十?D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五十四条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主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许可手续.并自收到批准证件之日起60日内。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终止进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应当将内容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口。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新闻出版署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发行。

第六十条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经营性复制、发行。

第六章发行

第六十一条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D产出版物总批发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出租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六十二条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审批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批发业务。

第六十三条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或者批发市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四条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

(二)经营单位章程;

(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要求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六十五条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的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申请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后,申请者应当在30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注销登记的,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六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总批发、批发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第七十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从事或者间接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七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必须从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

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批发电子出版物,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一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和电子出版物目录,以备查验。

第七十二条不得发行、附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出版物:

(一)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未经国家批准出版的;

(三)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

(四)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的;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六)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七)光盘无来源识别码的;

(八)中学小学教材未经依法审定的。

第七十三条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方可举办。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举办地区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章罚则

第七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第七十六条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D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三)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接受或者间接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

(四)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五)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

(六)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取得合法手续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的;

(三)发行、附赠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

(二)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未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图书、

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场所未张接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改变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末按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第八十四条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电子出版物经营违法活动,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依法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行为,收集、提取有关物证、书证;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范文5

改革开放初期,外国新闻媒体进入中国采访报道,必须经过中国政府特别批准。外国记者在中国境内制作的新闻作品,必须接受中国政府审查。当年一位对新中国抱有好感的外国记者,在中国拍摄纪录片,准备在国外发行。由于其中部分镜头表现了中国的“阴暗面”,所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政府不再邀请这位外国记者到中国境内采访报道。可以这样说,那一时期中国政府对外国记者在中国境内采访报道的限制是全方位的。外国新闻媒体及其记者在中国境内从事采访报道工作,必须事先得到中国政府的批准,采访的内容和方式必须事先经过政府审查,制作的新闻作品不得在中国境内播放。中国政府一旦发现新闻媒体及其记者在中国境内制作“不友好”的新闻作品,那么,新闻媒体及其记者的采访报道资格就会被取消。

中国的新闻市场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市场,中国的新闻作品从来都没有以商品的形式进入其他国家,而外国的新闻作品也很少以商品的方式进入中国。即使外国新闻媒体及其记者在中国采访报道,制作关于中国的新闻作品,也必须经过中国政府特别批准。在中国政府的严格审查之下,新闻作品几乎无一例外地变成了特殊的“宣传品”。甚至可以这样说,在中国从来都没有新闻市场,中国新闻领域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国内的新闻媒体根据新闻主管机关的统一部署,集中制作新闻作品,积极配合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

涉外新闻管理制度的松动

然而,这一切都随着我国2008年举办夏季奥运会而成为历史。在申办北京2008年夏季奥运会期间,无论是国际奥委会,还是其他国家政府,都对中国的新闻管理制度公开表示疑虑。为了落实奥运会的要求,在奥运会筹备期间,国务院颁布了《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外国记者在华采访,只须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同意,不再要求外国记者到各级政府外事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手续,不再对新闻记者的新闻采访报道进行审查。这是我国新闻制度的划时代改革,它犹如一声春雷,震动了世界新闻界。

不过,这项制度的实施产生了新的问题――假如外国记者在中国采访报道,其作品在中国市场销售,会不会影响中国的新闻市场?或者,会不会对中国的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构成威胁?基于这样的考虑,就在我国实施《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规定》之后不久,颁布了《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新闻信息管理办法》,从新闻的采集到新闻商品的销售,建立了一整套涉外新闻管制制度。但令人遗憾的是,国内的新闻界同行只关注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规定,而忽视了外国同行在中国境内新闻信息的管理规则。倒是一些外国新闻媒体记者从中看出了端倪,他们在国务院总理出访期间,利用记者招待会对这项规则提出质疑。这项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实行新闻商品制度,外国通讯社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发展新闻信息用户,除了指定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国通讯社的新闻信息。这就意味着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制作的新闻作品,未经中国机构审查批准,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

在新闻“进出口”方面,中国长期存在“贸易逆差”。中国新闻机构制作的新闻作品,在国际新闻市场上很少受到青睐;而外国新闻机构制作的新闻作品进入中国市场,虽然经过层层把关,仍能获得部分市场。这一方面说明中国的新闻媒体缺乏竞争力;另一方面也说明中国的新闻管理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

新闻是一种具有强烈主观色彩的特殊商品,不少西方的新闻教科书强调新闻的客观性,但他们从来都不否认新闻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对新闻作品实施管制,固然可以采取多种手法,譬如可以通过限制新闻媒体及其记者采访,从而达到限制新闻商品流通的目的。但是在互联网时代,这是一种极其愚蠢的管制策略。随着人员的不断流动,外国的新闻媒体完全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突破新闻管制,在中国境内采访报道并且制作新闻作品。

奥运会结束之后,国际社会对中国新闻管理制度重新产生疑虑,他们纷纷打听,奥运会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的有关规定是否还能延续下去?中国是否还会回到奥运会举办之前,政府对外国记者采访报道是否仍然实行严格的事先审查制度?

新条例的解读

针对这种情况,国务院于2008年10月17日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下面简称“条例”)。但是,综观这项行政法规,笔者以为在以下几个方面仍然存在问题:

首先,强化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的资格审查规定,以资格审查代替传统的新闻内容和形式审查

根据条例的规定: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应当经外交部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的申请经批准后,该常驻新闻机构负责人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其中,驻北京以外地区的常驻新闻机构,其负责人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的申请经批准后,被派遣的外国记者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其中住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记者,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外国记者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之后,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外国人未取得或者未持有有效的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短期采访记者签证,在中国境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新闻采访报道活动,并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中国政府在规定中明确要求外国记者必须隶属于新闻机构,而新闻机构必须在所在国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凡是在所在国不具备从事新闻采访报道资格的机构,不得在中国申请设立新闻机构;凡是不具备在外国新闻机构从事采访报道资格的外国公民,不得申请为派遣中国常驻记者。这项规定便于中国政府掌握外国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的基本情况,但是,这项制度的最大问题就在于,明显忽略了当下网络时代的大背景,未顾及普通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临时拍摄新闻作品、“客串”新闻记者的行为。换句话说,国务院的这项规定充其量为外交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召开外国记者新闻会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却不能从根本上阻止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从事采访报道活动。在互联网时代,在一定意义上说,任何公民在某种意义上都是新闻记者,外国游客也可以借助于自己的照相和通信设备,及时向国外新闻作品。这项规定虽然实现了与国际接轨,但却无法从根本上限制未登记注册外国新闻记者或者外国游客的“新闻采访报道”的行为。中国政府可以根据这项市场准入规则,向注册登记的外国记者披露政府信息;但无法从根本上阻止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的采访报道活动。

在互联网时代,对外国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登记管理是必要的。但是,面对大量的外国游客,如何实施有效的新闻管理,是摆在任何一个国家面前的重要课题。条例中禁止未取得或者未持有有效的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短期采访记者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一规定很难落到实处。假如外国新闻记者把自己打扮成游客,在旅游团队中实施采访报道活动,或者直接从外国旅游团队中聘请记者,由他们在旅游过程中采访报道,并且传送新闻作品,那么国务院的这项规定很容易被突破。

因此,国务院的这项规定只不过是秉承传统,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而制定的规则。按照这样的立法思路,外国记者必须隶属于外国新闻媒体,那么大量游离于传统新闻媒体之外的独立记者或者网络记者,就不受条例的约束。这对于外国新闻机构和外国新闻记者来说,是挑战还是机遇,值得仔细斟酌。从外交部例行新闻会的情况来看,邀请的外国记者都是注册记者,而那些互联网络媒体的记者,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所以,不可能进入外交部新闻会现场。这种对外国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两层皮”管理的做法,或许反映了互联网时代政府的某些无奈。只有将互联网时代崭新的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纳入到新闻管制范围之内,才更有利于净化新闻市场,整顿中国新闻秩序。

其次,虽然改变了政府事前审查制度,但对来自于各级政府官员的“自我设防”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些地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面对外国新闻记者,经常“无可奉告”,高挂“免战牌”,极大地损害了中国政府的形象。虽然我国实施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必须实行政务公开。但是外国新闻记者在中国境内采访时,除了政府新闻发言人,很少能够直接与其他政府官员接触,进行面对面的采访。这种自我设限的做法,比政府直接限制外国记者采访报道更有隐蔽性。如果政府信息不公开,就意味着中国政府拱手让出新闻市场,让外国记者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选取新闻采访的视角,决定新闻采访的内容和形式。

2008年3月14日中国拉萨发生大规模骚乱事件之后,中国政府本来应当在第一时间开放并鼓励外国记者到当地采访。但出于种种考虑,一度采取了管制政策。事实证明,这种封闭事件现场、封锁消息来源的做法,不但使一些外国新闻媒体对中国政府产生误解,而且让一些常驻北京的外国记者借助于达赖集团提供的单方面信息,制作了许多偏听偏信的新闻作品。正是这一沉痛的教训,促使中国政府在四川发生5・12大地震之后,向外国新闻媒体和外国新闻记者开放新闻市场,允许外国新闻记者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取得最原始的资料,将中国人民团结一心、抵御自然灾害的伟大壮举,通过新闻报道昭告天下。

与其被动地接受外国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的采访,不如明确规定,中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依照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积极接受外国新闻记者的采访,向外国新闻媒体全面介绍中国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宣传中国这30年来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当然,作为一个规范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的行政法规,条例不可能对中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制定具体的法规。但是如果条例的制定者没有意识到在开放中国新闻市场的同时,应加大政府信息供给,那么外国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就会在中国境内“主动地”寻找采访报道的题材,这反而可能损害中国政府的形象。

如果各级地方政府及其官员一如其旧,面对外国记者的摄像镜头噤若寒蝉,直接或间接禁止中国公民与外国记者接触,那么条例的规定就很难落到实处。现在,中国国家领导人已经走出国门,在海外的新闻媒体上发表文章,全面介绍中国的对外开放政策。中国各级政府官员也应该向国家领导人学习,主动利用外国新闻媒体,全面介绍中国的改革开放政策。如果不彻底解除思想上的禁锢,缺乏利用外国新闻媒体的意识和能力,那么,中国的新闻市场依然是“半导体”市场,中国新闻市场仍然会出现巨大的“贸易逆差”。

第三,在重视采访报道环节的同时,忽视了产品的销售环节,对外国新闻媒体制作的新闻作品在中国境内的销售规模和销售方式重视不够

现在,外国新闻媒体关于中国的新闻作品,一般通过下列途径传入国内:一种是通过中国新闻社转述或者编发的方式流入国内;一种是通过新华社刊物转载的方式流入国内;还有一种是通过互联网进入中国市场。中外新闻作品交流,除了语言障碍之外,还有各种各样的贸易壁垒。不过,由于互联网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新闻市场垄断局面。外国新闻媒体及其记者制作关于中国的新闻作品,必须接受中国读者的检验。在北京奥运会火炬传递期间,一些西方新闻媒体在有关中国的新闻报道中大放厥词,这些新闻作品通过互联网传入国内后,在中国青年人中间引起巨大的反响,不少中国读者利用互联网反击西方新闻媒体肆意歪曲事实真相的采访报道行为。互联网教育了中国的读者,互联网也掀开了中外新闻交流的序幕;互联网让世界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互联网也让中国人更加清醒地意识到自己所处的国际地位;互联网改变了中国的新闻生态,互联网也改变了外国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在中国人心目中的形象。

可见,如果只重视新闻的采访报道环节,而不重视新闻作品的市场营销环节,就很难形成平衡的观点市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在关注国务院条例的同时,还应该关注新华社有关《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新闻信息管理办法》,尽可能地建立一种新闻自由贸易体制,通过新闻的交流,实现心灵的沟通。

当然,新闻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新闻信息承载着一个国家的历史,也反映一个国家的文化风貌。所以,在营造新闻市场时,不仅要坚持贸易对等的原则,与外国政府直接谈判,为中国新闻媒体走出国门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而且要积极改善中国新闻的品质,使得中国的新闻作品能够在国外新闻市场上,赢得更多的读者和观众。假如中国的新闻媒体抱残守缺、固步自封,依靠政府的新闻管制制度,获取垄断利润,那么早晚有一天它们会被读者和观众所抛弃。我们不希望在中国的新闻市场看到的都是外国新闻商品;我们也不希望中国的新闻界在传承文明、弘扬中华文化方面,失去话语权。

几点建议

检讨中国的新闻管制制度,是为了更好地营造新闻市场。我国在制定外国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管理制度时,应当重视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应当尽快改变传统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强化对商业机构和普通外国公民采集信息行为的管理

外国新闻机构绝大多数都是自负盈亏的商业机构,他们在经营的过程中无一例外都必须遵循市场规律。中国政府在增加政府信息供应量的同时,不能忽视他们商业经营的需求,最大限度地满足他们采访报道的需要,从而使他们能在中国市场上获得有价值的信息,并且制作具有影响力的新闻作品。在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正面的新闻不是新闻,负面的新闻才是真正的新闻。所以,外国新闻记者在中国采访报道的自由度越大,搜集整理中国负面新闻的机会就越多。限制外国记者在中国的采访报道活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外国记者无孔不入,制作负面新闻,影响中国的整体形象。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

信息是一种客观存在,允许外国记者在中国自由采访,虽然会增加他们获取负面信息的机会,但是,中国的开放和包容会逐渐改变他们的意识形态,从而影响他们观察问题的角度和制作新闻作品的切入点。不少在中国境内常驻的外国记者,由于切身感受到中国新闻市场开放所带来的变化,因此在他们的新闻作品中,自然而然地从正面反映中国的实际情况。反倒是在西方国家的各新闻机构编辑部中,那些长期依靠想象分析观察中国的编辑们,跟不上时展的需要,不了解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所发生的翻天覆地的变化。他们对来自中国的新闻作品横加挑剔,希望新闻作品能符合他们的主观想象和价值判断。这说明新闻市场开放具有无穷的魅力,它不仅可以使信息更加透明,而且可以改变外国记者对中国的印象。只有全面开放中国的新闻市场,让更多的外国记者包括那些在外国新闻机构的编辑们经常到中国采访报道,才能改变他们的思维定势,从而全面提升中国的整体形象。

调整外国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登记制度,不是放任自流,而是把严格的审查制度,变成登记备案制度。只要在中国政府指定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就可以在中国境内自由地采访报道。中国政府不干预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活动,中国政府也不干涉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的市场经营行为。只要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对等交流,中国政府就应该敞开胸怀,欢迎海内外的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

其次,必须尽快改变对新闻固有的看法,既要重视新闻中的主观价值因素,更要重视新闻的商品因素,积极采取市场营销手段,主动向外国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推销中国的新闻作品

中国人常说“好酒不怕巷子深”,可是在现代信息社会,如果没有良好的市场营销手段,没有借鉴西方国家的市场营销模式和经营业态,全面推销中国的新闻产品以及产品中所包含的价值观念,那么在世界新闻市场竞争中,中国仍然会处于下风。过去,每当外国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对中国的事务发表歪曲事实报道时,中国政府新闻发言人总是义正辞严,高调驳斥外国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的谰言。这种消极防守的做法,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不良影响,但无法从根本上改变中国政府在国际新闻市场上的被动局面。从新闻传播学的一般规律来看,由于外国新闻机构的报道在先,外国读者在阅读中国政府声明的时候,可能会先入为主,带着怀疑的情绪,分析揣摩中国政府的有关声明。所以,中国政府应当把新闻作品当作“贸易产品”加以对待,通过有效的市场营销策略,使中国的新闻产品先声夺人,在海外市场上争取更多的观众和读者。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范文6

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依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所称发行,是指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履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文化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和合肥政务文化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各自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出版物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海关、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单位应当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做好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所在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批发、零售、出租出版物必须在固定场所亮证(照)经营,不得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

第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从事经营,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须报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经营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验。

第九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编印单位免费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行。

第十条 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和进货清单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验。

第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照)经营出版物者和非法出版物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运输、附送、邮寄等条件。

市场开办者必须查验出版物经营者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接纳无证(照)经营出版物者,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固定场所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对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查处,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无证(照)经营出版物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仓储和运输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出版物的经营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仓储和运输等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设立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xx万元;

(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六)总部及其门店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批准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店计划;

(五)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八)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 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无需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设立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物零售单位可以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

第十九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二)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是具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三)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交通、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改制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但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批发、零售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因歇业、被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须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六)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八条 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 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省级以上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承办。

第三十一条 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1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的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第三十三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和销售。

第三十四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第五十条 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除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批准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不得扩大现有批发市场规模;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内的批发单位5年内须达到本规定关于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称全国性连锁经营,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