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法律范例6篇

道德法律

道德法律范文1

一、道德与法律的学理含义:

(一)道德的含义: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恩格斯讲:“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这表明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简单的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二)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但是他们代表的阶级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对立的。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结合中国国情,我国法律与道德的现状:

1.一国范围内的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都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的体现。

2.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相互渗透。忠孝节义是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维护其阶级统治的道德规范,在其立法中体现为“十恶”不赦的大罪。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是将儒家思想的教义作为办案的根据,《春秋决狱》一书就是其中的典型。

3.法与道德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孟子《离楼上》中讲到“徒法不足以自行”,它需要其它手段的配合,其中法就是一个重要的手段。

4.道德的状况制约立法的发展。

5.道德对法的实施起着举足轻重的促进作用。

6.道德有助于弥补法律调整的真空。

7.法必须以道德作为价值基础。

8.法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二)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1]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

。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三、法律与道德现实中的矛盾与带给我们的启示

(一)现实中的矛盾

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中国的道德至上思潮盛行只是表明人们企图摆脱法律的拘束以求更随心所欲地实践道德、弘扬道德。人们并不是以崇尚道德来追求一种更趋于合理、科学。德国大哲人黑格尔曾有过如下论断:在中国人心目中,他们的道德法律简直是自然法律-外界的、积极的命令-强迫规定的要求-相互间礼貌上的强迫的义务或者规则。“理性”的各种重要决定要成为道德情操,本来就非有“自由”不可。然而他们并没有“自由”。在中国道德是一桩政治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2]为了说明这一问题请先看下面一则案例:一对农村老年夫妻闹离婚,按照法律判决,离婚后的一间住房应判归男方。但如果这样下判,女方离婚后就将无所居住,显然与情不合。于是,法院综合考虑后判决将一间房隔为两半,一人一半,解决了女方离婚后的住所问题。这样的判决并未引起男方的“闹事”,双方相安无事。[3]这是来自执法第一线很具体的案例,问题随即而提出:在司法实践中要不要考虑道德评价标准﹖如果要,那么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该怎样取舍﹖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中也曾举过一则案例: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害了他的祖父。[4]纽约州法院针对该案例确立了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问题是:法官以自己的信仰取代法律条文是否冲击了法治原则﹖

(二)带给我们的启示

通过以上对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针对前面的问题可得到如下几点启示:

1.情法冲突-法治的尴尬。

法治社会要求人们在处理问题时,首先考虑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判案时,只能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不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势必导致法律无法适应新出现的情况,而道德等非强制社会规范则可以其主观性调整新生的行为现象。这就是一元法体制的弊端之所在。即在国家制定法与道德之间缺乏过渡、缓冲机制上,造成了法律的僵硬、无力及冷酷,造成了法律与大众心理、社会风习之间的脱离与隔阂,也造成了道德的无力感和被蔑视,甚至鼓励了对道德的违犯,加速了道德的衰落。[5]但是,如果以情理断案,就违背了法治的原则。因此,只有在法的体现上做出调整,才能实现情与法的协调、德与法的并治。

2.儒家伦理-道德化的法律。

良法表明法要包含某种道德价值,故法治的概念本身就体现了法治与道德的深刻关系。失去了道德基础的法为恶法,恶法之治与法治精神是根本背离的。我国古代的儒家伦理法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一种结合模式,即把社会普遍承认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纳入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解决现实社会中的人们道德缺位、法律的尴尬,是否可以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核,灵活适用法律,把法治中注入道德的血液,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申言之,即道德化的法律要行道德的职能,从而使司法过程成了宣教活动,法庭成了教化的场所。

3.中庸之道-法追求的品质。

法的品质在于公平、正义通过法而得到实现。中国古代的“中庸”思想追求的是一种和谐、平衡、稳定。中庸主义在法律上的意义就是审判案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法律以外的情和理,旨在彻底解决纠纷,平息诉讼。现代法同样面临着效率与正义的挑战。一方面,法律要体现其威严,不可侵犯,人们必须遵守;另一方面,法律还要有其缓和的一面,比如法要体现人道,法要尊重私权等。

法律是以多元化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它在道德冲突发展到极端情况下,不得已而担负起这一沉重的历史使命的。因为凭借“良知”这样内在的道德自觉并不能把“私”控制在不危害他人利益的范围内,即使“施诸‘日常人生’者,应当是公共道德”,但事实是必须借助外在的拥有强制力的规矩,它的极端表现形式就是我们现在称之为法律的东西。

法律凭借着与生俱来的外部强制力,调整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正是具有这种强悍的外部物理性强制力量,才促使具有不同道德观念的利益者遵循着相同原则下的行为规范。因为他们清楚地知道,破坏它意味着赋予自己以法律责任,其后果必定是不利的,不利是每个人所不希望的。所以,遵守法律就成为必需。并且,虽然法律取代道德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但并未否弃道德的积极作用。相反,法律的产生本身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道德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手段也并未完全的且不可能退出历史舞台。“道德往往成为法律的基础素材,而法律往往又巩固着某种道德;道德所不及的地方由法律调整,法律所不及的地方由道德调整。”即使法律的强制作用也往往需要通过人的内在道德信念起作用,否则是一定存有缺陷的。只是这种强制作用使其更加直接迅速的确定且相对稳定。所以,初始的法律更多地表现出与道德的相似性以致于我们很难分辨。从原始道德演化而来的法律制度虽然具有新的特征,但道德固有的优点并未因此而被抛弃,赋予某些道德原则具有法律的效力是完全必要的,而事实也的确如此。所以,初始的“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的论调是不无道理的。

四、道德与法律冲突与亲合

法律的出现暂时地缓和着冲突着的道德斗争,并把这种冲突限制在秩序允许的范围内。可是法律无论如何都不能消除整个社会的道德冲突,只要不同利益个体或群体的存在。相反的是,它在调整的过程中被这个冲突着的旋涡卷入其中,与道德发生着碰撞。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以及自我意识和社会意识都在不同程度的增强,它们的冲突也在不断地加强。脱胎于原始道德观念的初始法律,并没有剪掉“脐带”以此跟道德划清分明的界限成为一个完全独立的实体。相反法律继承了道德固有的优越性,并克服了它固有的缺陷,它是对道德本身的扬弃。正是这种继承和发展才使法律与道德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的暴露出不和谐的一面-冲突。

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实质上是多元化价值体系的内部斗争,是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的反映。物质资料的极快增长,加剧了利益的分化,利益的分化必然导致分配的不公,“由于人们对他们的合作所产生的更大利益如何分配问题不是漠不关心的,这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因为为了追求自己的目标,他们每个人都想得到较大的一份,而不是较小的一份。”从而最终的结果是利益冲突更加激烈。法律和道德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体现着不同的价值趋向,所以不可避免的发生着碰撞。

这种在价值冲突支配下的社会现象,由于失去了一元化价值体系,并且这种一元化价值体系已不可能再恢复。因此,它将伴随着永久的人类社会。因为一元化价值体系存在的基础是单一的物质经济生活条件和同一的利益关系。而在现代社会中,这种现实的基础早已不复存在。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多样性已然于我们面前,利益的不断分化更加促使不同价值观念的涌现,从而使多元化价值体系在现代社会中的牢固地位不可动摇。因此,价值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当然,我们还应看到:虽然冲突导致法律和道德都有不同程度的“内伤”,但是从总体而言,并未因此而削弱两者的力量。不同价值的斗争并未使多元化的价值体系趋于衰弱。恰恰相反,冲突本身有利于两者作用的发挥。就整个价值体系而言,这种斗争是一个不断自我否

定的发展过程。强烈地体现着“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也是“适者生存”原则支配下的自我净化。

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调整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的作用是不同的。而多元化价值体系又使这种作用程度的差别性更加明显,并且出现此消彼长的局面。就整个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内容而言,一方面当某些法律规范的道德基础失去其赖以存在的物质条件时,它应就此消亡。所以此些法律规范就无存在之现实的必要性。但是道德规范的消亡是自发的,而法律规范的删除是人为的。“法律制度的特征是新法律规则的引入和旧法律规则的改变或废止能够通过有意识的立法进行,……相反,道德规则或原则却不能以这样的方式引入、改变或撤消。”所以,如果这种失去道德基础的法律规范,仍旧在法典中并且被司法官员不断的援引时,危害结果将会毫不犹豫的出现在我们面前。从深层次讲,是因为失去了同一的法律价值评判标准和道德评判标准,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价值观念没有顺应这种情势变化。

另一方面当原本没有道德基础的某些法律规范,已被立法者规定在法典中,并且由司法者在个案中不断适用,而被广大的民众所接受时,这些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价值观念将扩展到道德领域,从而形成体现这些价值观念的道德规范,继而充实道德范畴。然而,法律规范是人为确定的,而道德规范的扩张难以把握。所以,如果司法者在个案处理中,依旧使用严格的法定主义,而全然不顾及道德性原则时,冲突就在所难免,混乱就会造成。在本质上是因为在短期内价值观念的延伸无法适从于它的客观基础-物质生活条件和利益关系。

再则,如果道德规则仍旧存在,但与此相适应的法律改变或者废止,那么这些道德规则在人类内心深处将会变的薄弱起来,甚至“堕落”到全无的地步。由于失去外在强制力的保护,人们可能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而经常地损害他人的、公共的利益,破坏着道德规范。倘若不能及时的阻止此等事情的发生、发展,那么道德规范将在人的不断破坏中逐渐地弱化、消失。即使刚出现时尚有民众指责此等破坏行为,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行为的重复出现,会麻木人的道德精神的感应力,从而不在关注这样司空见惯的事。可见,“虽然道德规则或传统不能通过有意识的选择或制定而废止或改变,但法律的制定或废止却可能是某些道德标准或某些道德传统改变或衰败的原因之一。”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像诸如正义、公平、平等、诚实信用、遵守善良风俗等普遍的或个别的法律原则,其本身就是人类道德观念的有力组成部分。也因为有了道德的支持,才使法律原则能够发挥出人性的作用。倘若法律不承认或者否弃这样的道德因素,那么法律或法律制度是存有极大缺陷,它是否有生命力或者在多大程度拥有生命力都是疑问。所以“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

当然这并非说法律即道德,道德就是法律。如前所述,法律产生于道德,是以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作为两个独立的实体,法律有赖于道德的存在,但又是独立自主的,不完全依附于道德规范;另一方面这也不是承认每一条法律规则都需有与之相对应的道德规范,不是所有的道德规范都可转变成为法律制度的范畴。之所以称为基础其实质是在总体上,道德支撑着法律制度的建立,维系着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普遍认同感。一般情况下,与道德规范相一致的法律规则才更容易被人们接受而更具有生命力。那么这样的法律制度也将是比较稳定的。

法律规范之所以为广大的民众所遵守,不仅仅是因为在这些规范的背后隐藏着所谓的国家强制力,即人们由于害怕受到法律的惩罚而遵守法律。更主要的是这些法律规范本身合乎道德原则,并且民众相信它的正确性,合理性以及正义性,即法律有内在的道德价值。即使所谓的“心理强制”的实现,也需通过人的内心感受和道德准则的衡量,“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就不能建立起来。”因为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强制力,法律也并不总是合理、正义的。

同时,法律建构和维持社会秩序这一重要的作用以及其他的功能也往往通过道德作用得以实现。而且法律作用的实现的最好途径是法律规范的价值通过长时期的社会实践使其内化为人类的道德信念,在人们普遍接受后形成一种思维定势。并且用这种思维定势支配各自的行为,由于这种思维定势既符合法律又符合道德,所以在其支配下的行为也将符合法律和道德。那么法律调整社会的最终目的就达到了,它的作用也就实现了。道理很简单,在这种情况下,遵守道德和法律双重规制的行为,其必定沿着社会关系发展的方向实行,而不是去破坏它。

五、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

道德评价,是指对一个事件、一种行为是否违法,是否犯罪,不是用法律作标准,而是以道德做为判断标准。如果将道德评价运用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它隐瞒着这样一个不言却潜在的公式,即:凡是违反道德的,也就违反法律的,因此,一切以道德为判断依据,而取消了作为法定判断标准的法律标准,这对实现法治是极其有害的。由于一个社会的道德观念是分层次的,个体化的,有“高”、“低”之分的,因此,很难有一个统一的道德标准来作为评价依据。于是,对于一个有“高”道德观念要求的法官来讲,有可能将法律标准拔高为道德标准,要实际判决中会出现误判无辜,或者加重其当事人的法责或罚则。这都是由于失去了一个客观的,基本的法律的标准所产生的。

法律评价是一种普遍性标准的评价,因为本身是一种普遍性的平等性的要求。法律对待社会成员不能分层次即区别对待,即法律不能对一部分人提出一种权利和义务要求标准,而对另一部分人提出另外一种权利和义务要求标准。法律应平等地普遍地统一地适用于一切人,并且它的标准是法定的,客观的,而不是随意的,个体化的;而道德评价是一种个体化的、非法定性的、主观的、观念性的评价。虽然有一种公认的社会道德观念和标准,但在具体的司法判决中,道德评价则往往成为个体化的、而非社会性,因为是具体的,一个一个的法官在判决案件中,而不是整个社会在判决案件虽然法官在代表社会判决案件。如果法官在判决案件中,以道德评价作标准,那势必是审理每个案件的具体的法官所认定、所接受的道德观念和标准,而不是社会公认的道德观念和标准尽管在内容上,法官所认定、所接受的道德观念只能同公认的社会道德观念相吻合,但它在形式上是个体化的,这种形式上的个体化最能发挥作用和产生实际效果的。司法判决的这样一种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最后起作用的必然是一种个体化了的道德评价即使有这样一种社会性的道德评价机制,也是我们所不赞同的。这种个体化的评价机制很难不出现主观性、随意性和专断性,最后有可能导向一种新形式的“人治”—即法律形式外衣下的人治。因此道德评价如果在司法、执法中普遍运用,就将潜在在存在着将司法判决变成法官个人意志的“司法人治”的可能性。而法律评价机制坚持的法律标准、依法司法等,导向的是“司法法治”,它同法治的要求相吻合。

法律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道德要求,为社会成员普遍认同、接受并通过一定程序法定化了的道德标准,它是维持一个社会生活正常运转的道德准则。法律是为社会普遍成员制定的行动准则,它照顾和反映了普遍社会成员的基本道德要求。>

注: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361—365。

[2][德]黑格尔,历史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56,P11。

[3]转引自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J],法治与社会发展,1998,1。

[4]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4—19。

[5]范忠信,中国法律的基本精神[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道德法律范文2

假如“法律源于道德”这样的结论可以成立,则其意义就决不仅仅在于提示一种法的事实。应该说,它的意义是根本性的,它不仅从根本上影响着人类法律的发展史,并且还决定着法律在某一层次或侧面的性质、功能与效用等等。首先应当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法律源于道德这一事实由根本上赋予法律以一种天然的伦理属性,并使得道德成为法律有机体之内在血脉。这种出自“血缘”的道德属性要求法律必须体现某种伦理精神,必须追随某些道德目标,必须遵循某些价值准则。整个人类的法律史都必须围绕这些主题来演绎。因而,尽管在其发展过程中,法律也会创造出某些新的伦理道德,但就更为根本的方面而言,法律不得不归属于伦理,法律也根本不可能与道德相分离。这是一种宿命,一种先天性的宿命。在这种“命定论”之下,所谓“法律要从根本上独立于任何一种伦理”,那不过是无知的妄语。

既然伦理是法律形成、生长之根基,则法律的有效性就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具有一种现实的道德属性。法律固然于客观上必然体现出立法者的道德观念,但仅此一点还远不足以让法律赢得其所需的有效性,因为法律一旦扬弃道德而成为“法律”,它就将面对整个社会,其有效性也就不再操之于立法者、而取决于承受它的社会。尽管国家内在的强力逻辑要求执法者和法官严格忠实于法律,但在现实生活中,若要后者背离其所在社会中居支配地位的价值观念而裁判,事实上很难做到。灵活的法律机制甚至会要求法官们在矛盾之中遵从社会的道德原则。中世纪后期英国的衡平法便是这方面最典型、也最成功的例证。相反,假如法律背离了人类最基本的伦理目标和道德基础准则,它就将是不道德的、从而也就是不合“法”的,它就将丧失约束人们行为的道德基础(而对它的强制推行则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灾难),20世纪上半叶的纳粹德国曾为我们提供了这样的教训。所有这一切无不表明,一个立法者必须在个人好恶、本阶级(或阶层)道德与社会大众道德之间寻求适当的均衡,也必须在现时道德与指向未来的先进道德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而事实上,一个立法者的文明程度(尤其是道德智慧)越高,他就越懂得超越自身的道德立场,去谋求与人类公共道德的兼容;一个社会的法律智慧越发达,其立法就越能够在不同层次的道德之间维持合理的平衡。只有实现了这样的兼容与平衡,法律才会真正有效,甚而长久。

谈到了法的有效性,也就涉及了法律的实施。根据我们的传统,法律的实施主要是(在民众的观念中几乎完全是)依靠外在的强制来担保的,这样的现实常常容易使人们忽略道德机制,从而忘却人的自由意志对于社会秩序、尤其是法律实施的根本性意义。其实,就人类的规范秩序而言,法律与道德之间无法割舍的血肉联系告诉我们:法律的分立只不过为原有规范世界增添了一重保障,或者说,只不过为现实的秩序世界增加了一道防线。这一新的保障和防线是对原有保障和防线的增援与加固,而非取代或削弱,因而,我们决不能因法律之分立而将规范的实现推向道德的彼岸,或将秩序的保障拒斥于人的内在自发性世界之外。若再进而落实到法律的实施,则法律的道德根源性表明:外部强制的担保尽管是法律秩序最耀眼的盾牌,法律也当然如凯尔森所说乃是一种强迫性秩序,但这仅仅只是它的外形,甚至只是它的下限,只是它最后的屏障,只是它的不得已而为之的“下策”;在法律的外壳之下,深藏着的乃是一种道德的非强迫性秩序,那才是它真正的灵魂和理想。在其中,规则的实施必须充分重视人的自由意志,必须充分依靠个人的主体人格。

法律是伦理的造诣,这一结论的意义既是法学的,也是伦理学的。于前者言,它标识出法在某一特定层面上的功能;以后者论,它指明了伦理在客观世界中的一条发展路径。具体地说,在前一方面,法的功能可归结为:法是伦理的实体化机制,即,法律是道德的操作机制、强化机制和纠错机制。在后一方面,这样的结论更直接表明了伦理需以法律为现实的实体化途径,因为伦理在本质上是一种观念化的存在,它需要借助于种种外在的东西或手段实体化,并从而显现出自己的力量。在诸种规范合一的“混沌法” 时代,这是法律形式化的第一种形态,伦理直接地通过宗教、法律等等手段发挥其作用;甚至在宗教规范已经分立出去的“伦理法”时代,道德也仍然直截了当地穿过法律来显示其力量;但到法律从伦理之中“分裂”出来、独立门户以后,道德似乎就在法律面前功成身退了。其实,这仅仅只是人类规范世界的表象。考察法律起源的发展历程可知,“法律”固然是从其伦理母体中一步一步凸显出来,并逐渐走向独立,而道德对它的遮蔽则渐渐减弱;或者说,道德对法律的影响的确一步一步从外部表层走向内在深层、从幕前退居幕后、直至隐而不显。其结果,法律之于道德日益成为一种实体性的存在,而道德之于法律则似乎日益成为一种观念性存在。但是,人们决不能因此而忽略道德的影响力,更不能无视、甚至否定其存在,因为事实的真象是:此时的伦理道德在规范世界中已转化为法律内在的自发性意识,并以它为媒介变为现实。道德正由此而实体化。在这里,道德不再直截了当地发挥作用,而是通过法律世界中内在的自发的现实“意识”,并以它为媒介去借助“法律”之手来维护现实的秩序,这恰恰是伦理道德在“新形势”下特殊而巧妙的实体化途径。明确这一事实,无论于现实的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还是对我们深切认识“法”的现象和本质,均有着极为深远的意义。

道德法律范文3

中图分类号:D971.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3-0166-01

摘要:本文以罗斯科・庞德教授1923年 “法律与道德”系列讲座为基础,试从历史的、分析的和哲学的三个视角展开,通过分析自然法学、历史法学、分析法学流派甚至哲学界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论争,尝试解读庞德教授自己独到观点和法学思想。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历史法学;分析实证法学;法哲学

耶林在其《罗马法的精神》中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比作“法学中的好望角”,在《自然法》中更是认为,“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够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无遭受灭顶之灾的风险了”。从探讨法律的性质、法律的渊源到法律的运行、法律的效力等等问题,无不牵涉到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解答,也正是因为有这样广泛的波及面,西方法学思想史上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法学家们绞尽脑汁、争论不休,可见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问题,长久以来,的确是困扰法学界和法学家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式难题。

庞德教授在其讲座中虽然没有明确给出自己关于法律与道德边界的厘定,但是用他自己的话说,“惟有批判地研究昨日的法学思想,才能把握那些材料及其潜在价值,以及那些工具的潜在价值”,以期“为充分探讨当前的理论作一必要的先导”。

一、历史的视角

庞德从历史角度将法律的发展过程划分为四个前后相续却不甚清晰的阶段,即原始法阶段,严格法阶段,衡平法与自然法阶段以及成熟法阶段。在原始法阶段,习惯,公共习俗,宗教等和法律还没有分化;而严格法阶段,突出的努力体现在人们热衷于把习惯法典化;进入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道德被注入到法律之中,并且法律的重构要有意识地依据道德规范;而在成熟法阶段,人们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处理出现了一种比较明确的做法,即把道德问题归结于立法者,而法律尤其是法律适用则被归结为属于法官的事项。

庞德认为,在法律最初被颁布的阶段,社会控制的各种方式(宗教习惯、族群习俗、传统道德理念及法律秩序)在使用中是不作辨别的。“那些成文法规最初是自发制定的,那时被认为不过是对习惯进行了;之后,它们被有意识的予以制定,但仍假托是在宣示习惯;最后,它们作为新规则被自觉地予以制定。”这之后,“在法律逐渐取代宗教和道德的过程中,后者长期保持了信仰赋予它们的形式。因此可以说,法律与道德有一个共同的起源,但在发展过程中却分道扬镳了。”并且,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因时代变迁而时远时近,这种距离依赖于司法实践(比如衡平法)、法理学说、认识观念等等,并无一个恒定状态。

就历史角度而言,在严格法阶段,法律并不太注重道德问题,而进入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人们开始把法律与道德等而视之,而成熟法阶段则又出现了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处理要求。分析法学家就旗帜鲜明地指出,一项权利未必就必须取得伦理意义上的正当,庞德称之为“除了追求与形式和规范的一致性或缺乏一致性之外,法律对其他事物一概不闻不问”。

另外,我们必须重视一个庞德屡次加以区分的概念,即“道德”与“习俗”。历史法学认为,最初由宗教习惯所衍生出的习俗自生自长,并非为了治理而创制。其效力基础就在于长期被使用。“历史取代伦理成为普遍原理的解释依据”。而道德则不同,道德的效力来自于对其价值基础的普遍认同。习俗和道德的区别就在于受其约束的原因究竟是“认可”还是“惯性”,是否探寻“基于何种原因而服从”。其实笔者认为,二者不过是一张脸的两个侧面。习俗中所被长期使用的,也就是一些道德中的准则和规范。二者关系类似形式与实质。

二、分析的视角

分析法学家认为法律是自足的。在他们看来,法律就是一个逻辑上一致并且相互支持的封闭体系。于是他们宣称法律与道德是截然不同而且毫不相干的。庞德与之达成共识的是,法律与道德发生关系的四大领域为:司法立法、法律规范的解释、法律适用及司法自由裁量。

在司法立法领域,分析法学认为法律属于法院而道德归属于立法,二者能够楚河汉界,而庞德认为法官不可能如机械一般仅在事实层面去适用立法成果。但分析法学合理的地方在于,立法乃为未来设定规则,完全可依据自身理智并沿着自认为最好的方向走,而法官则应在法律体系或法律认可的程序之中发现它们。换言之,道德在立法和司法上的作用域有大有小,而并不是一有一无。

在法律解释领域,分析法学认为法学是完备无缺的,“法官只须在事实认定上机械适用”,因此无所谓解释之存在。而现实自然为我们展示的是解释之所以存在的原因。庞德认为,解释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立法,法官解释法律的最终标准在于“内在价值”,而其往往在于内在的伦理价值。其他两个领域,法律与道德也都有所联系,兹不赘述。

谈及区别,庞德和分析法学主要论及主旨及适用。“道德涉及人的思想和情感,而法律只涉及人的行为;伦理学的目标是完善人的个体品格,而法律只是尝试去调节个人和个人之间、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换言之,“在外部道德和内部道德之间,法律只涉及前者。”至于适用过程,道德是个别、相对适用,而法律则普遍、绝对、平等适用。通俗来讲,前者对人,后者对世。

三、哲学的视角

庞德认为在法律发展至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的时候,“藉由探究社会控制的理想维度和不朽理念”产生了哲理法学。这一阶段,法律与道德被人们等而视之地对待。哲理法学认为,法律律令不过是对道德的某种宣示或表达,而某项审判规则如果背离了相应的道德规范,那么它也就失去了作为法律的品格。作为哲理法学在19世纪的代表,形而上学法理学认为,道德律令与法律律令都是从一种有关正当或正义的根本观念中推论出来的。但是与分析法学一样,哲理法学也采取了一种界分的方式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对二者进行了一个对立统一的描述――法律与道德乃是社会控制的力量。

庞德指出经历2400年哲学与法学探索后,我们仍在原地踏步:对分析法学家而言,法律是制定法;对历史法学家,法律是习俗;对哲理法学家,法律是自然法。庞德认为,不能也不应为每门社会科学划出精确的边界线。

当思考何为一个看待法律与道德正确的思路之时,笔者认为以下几句对于我们理解法律与道德关系和探究庞德价值倾向是能够有所帮助的:“法学、伦理学、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的核心部分是完全不同的,但其边缘部分却是相互重叠的。”我们曾经一直坚持要予以划定的分析性界限也许并不需要,除非是仅仅为了考察各自的核心部分,而不“准备接受各个学科之间持续而深入的相互渗透”。我们不再将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相分离,而是为了让法律与它们保持一致、通力合作,努力以最小的代价满足最大程度的人类需要。

四、结语

庞德也许并没有为我们标出驶向“法学好望角”的安全航线,但在笔者看来,庞德平和的梳理与看似简单的评判中,实际还是暗含了他自己的某些偏好的,“法律既不能远离伦理习俗,也不能落后太多。因为法律不会自动地得到实施。必须由单个的个人来启动、维持、指导法律装置的运转;必须用比法律规范的抽象内容更全面的事物,来激励这些人采取行动,并确定自己的行动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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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道德法律范文4

关键词:道德;法律;道德法律化;限度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在社会建设方面也逐渐暴露出一些弊病。道德失范事件的层出不穷,小悦悦事件,虐猫事件等等不甚枚举,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不少法学界学者提出“道德法律化”的命题,试图运用法律的强制之力来保障道德的运行。法学界也掀起了一场道德法律化的论战,见死不救罪是否入刑的争论至今仍未见分晓。本文试图对“道德的法律化”这一命题进行法理解读。

一、 道德法律化的内涵

道德的法律化是指“国家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道德的法律化,在国内引起关注还是近十年的时间,但是在国外,早在20世纪60年代,两位著名法学家――哈特与德富林之间就沃尔芬登委员会所作之关于同性恋问题的报告就针对道德的法律化开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激烈论战。

二、 道德法律化合理性与必要性分析

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了道德法律化是一种常见的现象,甚至可以说,相当一部分的法律规范都是由道德脱胎而来。诚实守信的道德要求催生了现代的契约制度,同态复仇的原始道德则是现代刑法刑罚制度的渊源。由此,我们不得不思考,道德何以法律化?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在哪?笔者试图在下面的论述中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道德与法律的同质性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合理性。道德与法律有着先天的同质性,两者都有着对正义的共同诉求,基本的逻辑性和共同的运作机制。法律乃公平正义之术,正义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价值之一;道德本身就是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的判断标准,因此,法律与道德都具有正义性。道德与法律规则都具有必须如此的强制性逻辑与应当如此的价值性逻辑,“必须”与“应当”是既存于法律中,又存于道德中的两个共同逻辑。

法律较之于道德的优越性则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必要性。首先,法律具有制度性的优势,道德法律化能够将道德制度化,进而对社会生活产生更深刻、更广泛的影响;其次,法律具有比道德更为明确的表达形式。道德是在反复的实践中演化出来的,并没有经过明文颁布,因此具有不明确性,这就直接导致了道德义务的模糊性,削弱了道德在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最后,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即道德的特征在于自律,单凭公民的良知来保障实施,法律的特征则在于他律,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在市场经济下,人的逐利性极容易异化,拜金主义与利己主义盛行,此时,由自律保障实施的道德往往形同虚设。

三、 道德法律化的限度

道德与法律的异质性决定了道德不可能全盘法律化,也不可能随意法律化,道德的法律化是有一定限度的。这种异质性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点:首先,法律关心行为,道德关心思想。法律只关心公民的行为,只要公民没有做出不适法的行为,法律就不会干预,公民内心态度如何在所不论;道德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公民在行为上符合道德准则,在内心思想和态度上也要符合道德准则,并且更强调后者。其次,法律表现为一元性,道德表现为多元性。在特定的国家或地区,不可能存在多元的法律系统,法律是确定的,而且是唯一的,与此相反,道德则表现出多元性的特征。

道德法律化的限度一方面体现为内容的限度,即道德不可能全盘法律化,不是任何道德都可以法律化,另一方面则体现为程序上的限度,即道德只有通过法定的程序才能实现法律化,尤其在奉行立法与司法严格分离的成文法系统。

道德法律化在内容上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即并非所有道德都能够法律化。道德在多大范围内法律化才是合理的?哪些道德可以法律化?这是一个需要证成的问题。道德是分层的,有保障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存在的低层次的道德,亦有提高生活质量、追求终极理想的高层次的道德。一般而言,法律化的只能是低层次道德,较高层次的道德一般不宜法律化,但此时法律并无所作为,而是保障公民道德选择的自由,为公民道德选择提供一个私域,避免公权力的粗预。

道德法律化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即必须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该点目前在我国尤其值得强调,因为在现实中,道德法律化经常被误读为司法的道德化,司法实践中以法律手段来强制道德义务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严重违背了法治精神。法律区别于道德主要在于其国家强制性,道德法律化的过程是一个剥夺公民自由的过程,因此在程序上必有具有正当性。在成文法系,司法者最大的操守在于依法裁判,司法者应该奉法典为圭臬,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运用教义法学去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尽管概念法学在大陆法系受到了自由法学利益法学等等的批评,法学界也以法律解释学的繁荣来对这种批评进行了回应,但是基本的框架还是概念法学派所留下的,法律解释学归根到底也只是一种解释学,脱离不开法律文本本身。尤其是在法官业务素质,道德素质都不高或者说参差不齐的中国,道德因素绝对不能随意侵入司法,否则贻害无穷。道德的法律化是有限度的,应是有法定程序的,道德司法化应当被严厉禁止。

四、 结语

道德法律化这一命题与现实生活息息相关,又蕴含着深刻的法理,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法理学还是部门法学中都一直处于激烈争论之中。在笔者看来,在道德法律化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但是道德法律化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尤其在当前,防止道德法律化异化为司法道德化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诚如博登海默所谓:“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后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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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法律范文5

那么什么是道德法律化呢?主要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对那些所有人都必须遵守、必须做到的最基本的道德要求通过立法程序把它们转变为相应的法律规则。在西方国家,倾向于法律化的道德教育经历了较为漫长的历程。著名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经编写了《政治学》一书,在这本书中,他对美德教育的方法和重要性进行了细致的分析。他指出了立法家们的在美德教育中责任,那就是对一切秽亵的语言、图画以及表演进行严厉的打击查处以其杜绝。同时他还表示道德行为教育必须从小节做起。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就是由于不拘小节造成的,还关系到城邦的巩固地位上。功利主义伦理学于十八世纪兴起。其代表人物,边沁从法律角度提出了自己的主张,他指出善法、恶法的区分就在于他们是否符合功利原则—“趋乐避苦”。同时他还对法律与道德的统一关系进行了深入的探索。他发现,如果人们的遵法守法行为向自觉行为习惯转换时,那么社会上必然已经形成了良好的道德风尚。同时,他还指出道德法律化是道德教育的必要补充。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的社会道德也与改革开放前大有不同。表现为人们的道德观念偏离、价值取向紊乱、道德评价缺失等等。因此道德法律化又重新回到公众视野。并成为人们广泛谈论话题。

二、道德教育法律化的价值

(一)道德建设的内在精神需要道德教育法律化

从道德和法律价值精神的关系上来说,他们是内在统一的,从道德和法律内容上来说,有相同的部分。如果要加强道德建设那么就必须加强道德法律化,它是内在的依据。

(二)道德教育法律化为道德建设提供了现实基础

从社会功能与目标上来说,道德与法律两者是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可以说道德建设的基础就是道德法律化。我们在进行道德建设的时候要从道德、文明行为着手进行建设。法律在对人们行为规范和良好品质形成上与道德基本相同,但是其方式与道德大不相同:法律先用法律条文规定对人们不合理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然后使人们的道德觉悟提升;而道德是先对人们不合理的行为进行教育,提升人们的道德觉悟,然后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矫正。法的规范是道德的最低目标,道德风尚形成是法的最高追求目标;道德通过教育使人们的恶念消灭于萌芽之中,法律通过对已发生的恶念进行惩处,达到警示作用。道德侧重的是对人的教育,法律侧重的是对人的惩罚。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又是道德的支柱。

(三)道德教育法律化促进道德建设的意义

第一,实现某些道德规范、原则法律化,可以提升我国社会道德规范的权威性以及约束力。当今社会各种道德行为失控的主要原因就是道德规范缺少权威以及约束力。通过某些特定的道德的法律化后,那么这些道德规范具有了很高的权威与约束力,人们将会更加的注重自己的各种道德行为,促进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第二,道德教育法律化有助于借法律手段,使大部分的使命在法律的指导下自愿地养成良好的道德行为习惯。养成良好道德的风气,除了道德隐形的约束外,还可以采用必要的法律手段。第三,道德教育法律化的过程中,注意制定与实施对市民有道德教育作用法则法规。比如《婚姻法》,这一法律的颁布与实施,可以对人们的家庭观念、责任价值等进行很好的教育与强化。再比如,在民事法中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等原则的实施,对人们的社会公德、价值观念、是非善恶等都有很好的道德教育作用。在当今社会,法律可以说是道德的坚强后盾。最后,从实践层面看,这种道德建设的途径早已有过先例,并且也被证明是有效的。比如说,属于道德范畴的诚信,在大多数国家都把它纳入了法律范畴,如果公民在活动(民事、商业)中违反了诚信的各项规定,那么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制裁。这样,通过法律来制定某些某些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的道德标准,提高市民的道德素质。另外,在官员的廉政方面起到了惊人的效果的,约束了官员的不法行为,从而提高了官员的道德标准。因此,从古到今,在治国理政和道德建设中,道德的法律化通常被当做一种实践和手段来使用。综上所述,我国也要大力推进道德法律化进程,注意把一些基本的、大众性的道德规范吸纳到法律的范畴中来,以便道德与法律紧密结合起来,相互促进,相互发展。道德法律化也是实现我国“德治”与“法治”关系协调的需要。道德规范和法律双管齐下,达到道德教育法律化的最终目标,使人们的道德行为由法律约束向道德习惯转变,最终实现新时代的道德建设目标。

三、道德教育法律化的弊端

道德法律范文6

关键词:道德;法律;道德法律化

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4-0017-02

早在200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就曾有32名代表建议增设“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也有学者提出应制定“见义勇为奖励法”。如何解决这种时代道德困境,是诉诸法律还是重塑道德。仔细思考会发现,诸如这些困境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属于道德范畴,若将它们都列入法律范畴而一味地将其法律化,其结果很可能会导致一种道德专制甚至是暴力。所以,明确道德与法律的界限,认清类似道德要求法律化的危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在哪里

道德和法律作为调整、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手段:一般说来,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在道德上也被认为是恶的,而道德所倡导的美德或善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可是“法律反映或复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真理。”[1]82

道德的核心内容是善和恶(善即道德、恶即不道德);法的核心内容是权利和义务(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合法的,反之则是非法的)。在调节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过程中,必须清楚认识到道德和法律各自作用的尺度和领域,不能在可以依靠软性规范来调节的领域贪图效率而引入硬性的法律法规,这很容易对现代民主建设造成巨大的潜在危险。

首先,道德是通过人们自身的内省来发挥作用的,重在从人们应遵循的价值取向、行为方式等角度来调解多种冲突,以人们“应当怎样做”为调解的尺度;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之总和,在调节各种行为冲突时是不会以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的,人们需要做的只是根据法律规定行事,以人们“必须怎样做”为调解的尺度。其次,道德作为一种非强制性规范,着眼于人们的内心意识,通过对人内心的引导和启发来调节其行为;法律调整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而非人的内心,总是通过各种外在表现来判断其是否合法。从此意义上讲,道德可以调整一些法律调整不到的范围,比法律管得更宽更久:我们判断一个人的行为善还是恶、是合法还是不合法,往往只能从他的外在表现形式来判断,只有其行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了影响或伤害,法律才可以进入;而至于他的动机或心理真实的想法,我们无法判断也无权干涉,只有凭借当事人自己的觉悟和意识来认识。再次,道德是一种“软性约束”,通过人们的自觉遵守以达到调节自身行为的目的,强调人的自律;法律是一种“硬性约束”,依靠国家的强制力发挥作用,一旦触犯了法律必将会受其制裁,这种制裁比道德惩罚要严厉的多,强调一种强制性的他律。所以,一些行为虽不能用法律的手段加以制裁,却可以或应该保留一些道德惩罚的手段和空间。最后,道德规范是社会关系的反映,然而道德规范也是可能超越社会发展阶段而存在的,也就是说道德规范相对于法律来说是一种更高的要求和层次;法律是对现存社会关系的维护,作为历史发展的产物只能适应现实的社会生产条件,不可能超越历史形态而独立存在。倘若将原本是道德层面的要求转化为一种必需履行的法律义务,显然是拔高了法律规范的标准,以致造成难以具体践行的后果。

中国传统社会的人治思想将道德与法律混为一谈,“一方面把法律降为道德的附庸,一方面又侵蚀了中国人的道德意识,并形成了中国古代法律缺乏独立的品格却多假道学的尴尬局面。”[2]86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社会逐渐从人治走向法治,道德与法律的分界日渐清晰:“法律由最初与道德、宗教不分的混淆状态中渐渐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和高度专门化的形式,正好表明了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的复杂化。”[3]

二、道德法律化及其潜在的危害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物质生活的追求逐渐取代着对精神世界的追求,以至使一些传统美德在社会生活中失色并呈复杂化趋势。对此部分学者提出了道德法律化的思路,主张通过法律的硬性约束来迫使人们弃恶从善以提升整体道德水平。尽管这样可以有效保护人们的权利,也可在客观上增强道德规范的力量,可是良好的愿望并不能必然地导致合理的行为,所以我们应警惕这种潜在的危险。

所谓道德法律化是指国家将一定的道德理念、道德规范原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4],其目的是提升群众的道德素质以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发展。但是在此过程中他们忽视了一点:法律是以权利义务而非善恶为核心内容的,法律的制定是依靠权利和义务而非善恶来判断。“尽管现实中有的道德规范被确立为法律规范,但也绝不可因此得出伦理道德可直接进入和转化为法律的简单结论。事实上,它们是伦理道德与法律价值上的同一和规范上的个别竞合。”[5]“这种价值上的同一和规范上的个别竞合,使人产生了道德法律化的误解。”[6]

首先,以内心自觉为特征的信念或良心是道德约束力的主要来源,而依靠有形的强制手段维持的法律需要主体的内心信念的支撑和支持,人们仅仅从表面上遵从却不真正从内心予以接受,这是毫无任何意义的。“狭隘地依赖重视惩罚的法律理性,其结构就是人们普遍地采取只遵守法律条文,寻找法律漏洞的策略,从而避免惩罚,对此就需要严格先前的法律,弥补漏洞,而这会使得法律更加严厉。如果所有人都把自己的事业发展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那么生活就会变得不可忍受”、“导致奴役而不是带来自由了”[7]56。其次,道德法律化无限地夸大了法律的作用,用法律手段对道德行为加以干预无疑会扩大打击面而造成对公民正当权益的侵犯。马多佛曾说“法律不曾也不能涉及道德的所有领域,若将一切道德的责任尽化为法律的责任,那便等于毁灭道德。”[8]32再次,法律存在着滞后性的特点,社会的变化发展比法律要快得多,社会一旦发生危机,法律便常常会陷入瘫痪之中;倘若一部法律的规定极为详尽且不易得到修正,那么它在某些情形下很可能会成为社会发展的羁绊。柏拉图曾指出“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做出何谓善愿、何谓正当的规定”、“法律的原则是由抽象的、过分简单地观念构成的。然而,简单的原则是无论如何也不能用来解释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的”[9]29。最后,“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10]15深刻地揭示了道德的本质特征,自律只能以他律为底线。用法律的外在规范强化道德的内在规范,不仅与道德的本质特征不符,而且可能导致道德约束手段的不道德化,更有可能造成道德消失的危险。“被外在化、法律化了的道德,不但不是道德的,而且是反道德的。”[11]269

综上所述,“国家和法律在很多道德价值问题上应该是中立的,不应以法律或政府政策的形式去强制推行任何一种意识形态、、道德教化或世界观、人生观[12]84。否则“不仅会有以法律和道德的名义侵犯少数人选择自己道德价值标准和道德生活方式之自由的大多数人的暴政的危险,甚至可能抹杀了创新和进步的可能性。”[12]87

三、如何正确处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富勒提出了“两种道德”的观点——“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对社会生活最基本、最底线的要求,所以是人们必须予以遵守和履行的;“愿望的道德”是在此基础上更高层次的要求,体现为人们的一种无限的追求和努力,是一个更高更远的目标。前者往往可以诉诸法律规范,而后者却仅仅应归为道德的范畴而不应纳入法律的范畴。它们的关系被比喻为一根“标尺”,标尺的最低点是对人们最基本的要求和规范,它可以通过不断地延伸而不断被拔高,最终到达一个“制高点”——“愿望的道德”的层次。其中,这根看不见的指针就是“义务”与“美德”的分界线。

只有辩证地看待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坚持德法并重才能真正有效地推进当代中国的建设和发展。在我国的治国方略中,正确处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各种矛盾以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必须强调“法治”的作用,如果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和严格的执法措施,是不可能有利于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的。在此前提之下,我们也绝对不应也不能忽视甚至否定“德治”的无形的、特殊的作用,只有使得人们从内心真正信仰并遵守道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否则人们就“不可能在内心形成一道防御犯罪的堤防,而只是力求逃避法律的惩罚,甚至想方设法去钻法律的空子,一犯再犯,从而陷入邪恶的深渊。”[13]于是可以这样说,只有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地相结合,将德治与法治紧密地相互配合、相互促进,才能真正地发挥其二者各自的作用,才能真正有利于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目标。所以,道德离不开法律,而法律也离不开道德,离开了对方的彼此都将是软弱无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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