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范例6篇

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范文1

论文摘要…………………………………………………………………………1

一、 合同的效力…………………………………………………………………2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3

三、合同的无效…………………………………………………………………5

四、无效合同的分类……………………………………………………………6

五、效力待定合同………………………………………………………………7

六、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8

七、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9

注释……………………………………………………………………………11

参考文献………………………………………………………………………12

 

论 文 摘 要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约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规定了统一的要件,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 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未具备约定条件的合同成为不生效的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并阐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约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规定了统一的要件,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 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未具备约定条件的合同成为不生效的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并阐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一、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和理解。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及合同的效力未定中所称效力均指此意,狭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

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不为之的强制状态这种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认识。来源于法律的约束力,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最强的强制力。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3)当事人应依法或依诚信实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合同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利益等。

合同从成立时起,即具有一般法律的约束力。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无论民事权力还是民事义务,都是法律强制力保护之下人们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或必然性。因而,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当然应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否则合同就成了儿戏。

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力,这是指狭义的合同效力这种效力非指一般的法律约束力,而是特指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并具有一般约束力的同时,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就发生了。但有的情况下,这种狭义的效力并不同时发生,如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以及需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即为如此。

所谓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约定一定的条件或期限,合同虽已签订成立,但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合同才生效,在此合同的效力显然已不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因为这种约束力此前已在合同成立时发生。这里的合同效力实指当事人的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力,在合同生效前这种权利和义务虽由合同约定,但却只是一种可能性(附条件的合同)或是将来发生的必然性(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时,即合同生效后,它们才变成一种现实性。民法通则也好,合同法也好,在规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时,所称的“效力”、“生效”、和“失效”也就是指此种意义上的效力。

合同的有效与无效,是指合同因符合或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发生的法律后果。有效者,即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亦即具有法律的强制力,能够实现当事人预期合同目的,无效者,即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亦即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不能实现当事人预期的合同目的,此时,有效与无效中的“效力”不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与承担,而是指合同的一般约束力,对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而言,如果 这种合同因违法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指的是合同的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只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发生。综上,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所称“效”与“效力”,其实就是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法》56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法分别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等承诺生效的具体方式,而无论何种方式,其核心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因此中国《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极其简单。其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其二当事人的意见表示一致。

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人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有效合同所应有的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适用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我认为以上四个要件也就是合同的有效的要件。《合同法》第44条规定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

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效”的可能。依上述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所签之合同无效;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或效力不定;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都无效。适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是为特殊要件:(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2)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手续的完成。在上述情况下,合同虽然成立,但却可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无效。

合同如果成立后生效,则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约定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所以第三人侵害权利,另一方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约定解决,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当事人的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很显然没为守约方或受害方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保护,这有待于合同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三、合同的无效

(1)合同无效的概念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58条 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是确定无疑的。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张即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也都可以主张认定其无效。

合同的无效,与民事行为的无效,也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合同无效中所称的法律效力是广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的法律效果,所谓合同无效就不发生此种法律效果,但并不是没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无效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 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缔约过失责任。

(2)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合同法》52条却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其中有一个明显的区别是把《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分为二种情形来处理。如果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属当然无效,如果是损害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相对方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而不再一律认定无效,这不仅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鼓励了交易行为,而且还减少了因合同无效而给社会事业带来的损失。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正确的,也符合合同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发展方向,同时《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条款属于合同法的强制性条款。就算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相应内容,如果违反了《合同法》的这一规定,都应无效。《合同法》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以及对合同效力认定的重大贡献就是第52条,第52条规定,亦既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该合同或该条款无效,这才是合同无效的根本性原因。甚至可以看作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标准。从广义上看,我们也可以把《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等规定都看作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应把“强制性规范”分为涉及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等类型。有些强制性规范如果当事人予以违反,有可能会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不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会影响其民事行为及责任的强制规范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械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

四、无效的合同的分类

有人认为:根据《 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应将无效合同分为三大类。即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及内容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看,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能导致必然无效,而且这种分类也很不科学,尽管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由于新的《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其根本性条件在于“依法”也就是“合法性”所以笔者认为: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就是合法的合同,也才有可能生效。也就是“不违法即合法”。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无效合同违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一方的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如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而只是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只能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对此行为正确的界定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有两个显著特点:(1)当事人出于恶意。(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由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因此应当确认无效。(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合同尽管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由于其合同的内容上的不法性,所以法律也应于制裁,作无效合同处理。(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公序良俗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是现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最基本原则,所以现在各国都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也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此类合同依法不能予以保护。(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这一规定才是整个合同无效制度的精髓和本质所在。前面所述的合同无效前三种情形,主要从订立合同的程序或合同的形式中来认定无效的,“损害公共利益”才开始涉及到合同内容,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而且也是与其他效力类型的合同进行区别的根本性标志。所以: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合法有效。也就是前面说的“不违(非)法即合法有效”的观点。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事由,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有效,这样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鼓励了交易。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正确的,可行的。

五、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必须经其法定人的承认才能生效。(2)是无权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3)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的这三条规定便是上述三种类型在法律规定上的具体体现。上述三种情形的合同只有当法定人追认,本人追认或者有处分权人追认才生效,否则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这样规定既不损害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或相关权利人的意愿,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规定是《合同法》的一大进步,从上面的论述中可 看出,此类合同的根本特点就在于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承认或追认。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与其他效力类型合同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以不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权利人进行了追认,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条、48条、51条的规定,都应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就为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根据这一标准来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处理。

六、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合同不发生效力,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具有同一性。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1、从内容上来看,可撤销公司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据此,法律将是否主张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合同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2、可撤销合同未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56条的规定来看,撤销权人亦可要求不撤销合同,而仅要求对合同予以变更,这就表明了可撤销合同并非都是当然无效,这可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选择。3、对可撤销合同来说,撤销权行使必须符合一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合同即有效,但是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不存在期限问题。

七、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这也就是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患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如何处理,以及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及《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1、返还财产。2、赔偿损失。3、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特别是第三种责任有时会超出民事责任的范畴,有可能会让行为人承担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械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处理。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60条,《合同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当合同部分无效而并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而且当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不会影响合同的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这是法律所作出的特别,强制性规定,应当引起足够有注意。

综上:应当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开来进行理解。合同的成立是生效的必要前提,但已成立的合同并非全部有效。只有那些“依法”成立的合同才会有效,那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这才是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也就是说:只要合同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当然有效。同时笔者认为,除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要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合同无效,这样即尊重了当事人的人意愿,也达到了稳定交易关系和鼓励交易的目的,由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对合同纠纷的处理至关重要,因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合法、正确的认定和处理,这样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注   释 合同,从根本说体现着民事法律的精髓,体现着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创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自主权,从根本上说,合同制度是对当事人的意志的尊重和对市场制度下分散决策权的确认,随着新合同法的出台,是对原有“三分天下”的合同法律制度的扬弃,意味着在一个国家内,在市场制度下,人们合同行为的一致性,自然,也是民法制度的一种完善,从另一层面讲,更是社会生产关系的一种进步,而合同效力又是合同法中的核心。本文就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的无效、可撤销的合同及合同无效和撤销后的合同的法律后果予以阐述,发表自己的看法,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合同法新论总则》  作者 王利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合同法疑难案例与法理研究》  作者  孔祥俊

合同效力范文2

关键词:未生效合同 概念 效力体系 效力

1999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该解释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上述规定正式提出并使用了“未生效合同”的概念。这一概念在司法上得以确认,对我国合同效力制度有重大的影响。它在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及效力待定之外,另外确定了“未生效”这一特殊的效力状态,是对合同效力制度进一步的细化。

一、未生效合同的概念

未生效合同是指已经成立,尚未生效,但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的合同。[1]它是法律对合同状况的暂时性评价,是合同过程中的一个特殊阶段,但不是每一个合同都必经的阶段,它只存在于某些类型的合同当中。 未生效合同是法律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类合同现象,理论上是源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从而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2]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具体包括性质、所处的阶段、要件等几个方面,主要是所处阶段的区别导致了未生效合同概念的形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订约过程宣告结束。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是否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的问题。[3]未生效合同也就是处于这样一个时间段的合同:合同成立时起至合同生效时止。

根据学理上的通说,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成立要件,合同的生效要符合生效要件。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某些合同还需有特别成立要件,如实际交付标的物等。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主要是对意思表示本身的要求,包括行为能力原则、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是指法律对某些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所附加的特殊条件,如规定合同须经有关机关的批准或登记才生效,此处的批准、登记就是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4]本文所称的未生效合同除了《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的须批准、登记型外,通过扩张解释还包括《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停止条件合同以及第46条规定的附始期合同。

二、未生效合同在合同效力体系中的地位

我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将合同划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未定合同。这构成了本文所说的“合同效力体系”。但是,这种分类方法是否已经穷尽合同效力的所有类型?未生效合同是否是一种单独的合同效力类型?

笔者认为,要想清楚了解未生效合同在合同效力体系中的地位,就要明晰其与有效、无效、可撤销及效力待定合同的关系。

有效合同具有完整的法律约束力,而未生效合同则只具备一般的法律约束力。二者之间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开始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合同有效是指合同因符合法律的规定,获得了法律的肯定评价,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生效”是指产生法律效力,侧重于合同效力的时间方面的问题,而“有效”也是指具有法律效力,侧重于合同效力的定性方面的问题。二者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未生效合同尚未生效,不能按照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而有效合同是已经发生效力,并且其效力确定不可动的合同,所以不能将未生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对待。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关系自始、当然及确定不发生合同(法律行为)上的效力。[5]合同如被认定为无效,将是终局地确定合同的效力状况。而且,对于合同无效,任何人在任何时候皆可主张,因此不受时效限制。于是,评价合同无效所涉及的时间因素实际上是没有任何限制的。而未生效合同具有向将来发展的趋向,其效力状况的评价时点为其已具备一般效力要件而未具备特殊效力要件之前的时段。因此,在效力评价上,无效为终局评价,未生效为暂时评价。

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6]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其合同效力已经发生,只有撤销才能使其效力消灭。如果撤销权人不为撤销,则撤销权消灭,可撤销合同确定为自始有效。如果撤销权人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则合同无效。未生效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本不存在撤销与否的问题。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7]效力待定合同须经第三方追认才确定有效,其追认行为为私法行为,该第三方对合同享有私法上的利益;而未生效合同须经批准、登记才有效,其行为为国家机关的独立行政行为,该国家机关对合同没有私法上的利益。

综上,合同未生效与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都属于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但其法律意义并不一样。除合同有效与无效是对合同效力状况的终局评价外,合同可撤销及效力待定都是对合同效力状况的“现状”的暂时评价,但是其评价目的在于寻求合同效力终局确定的手段。合同未生效的评价,虽同样属于对合同现状的评价,其意义却在于对合同效力终局确定的阻碍。因为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未生效合同,也就是说它并不具有完整的法律约束力,那么此时它的合同效力就受到了阻碍。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把未生效合同归入到其中的任何一种,它的地位是独特的。

三、未生效合同的效力

(一)未生效合同的有效性 根据法律规定,未生效合同并非完全没有效力。依《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附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未成就前,即未生效前,合同当事人负有依诚信原则而不作为的法定义务。即在附停止条件下,不得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在附解除条件下,不得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该法条同时规定了违反上述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显然,这些都是该规定赋予未生效合同的约束。这些规定说明,未生效合同在其成立时起,即依法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另外,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未生效合同并非没有效力。未生效合同作为合同,其关于生效条件或期限的约定本身,应当在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效力。这是由当事人想要以条件或期限为手段,控制合同效力的意思所决定的。[8]合同生效的控制约款是随合同成立一同生效的,不能因合同未生效而不生效力。因为这些约定就是为控制合同未生效前双方关系设定的。此类约定只要不违反无效规则,就是有效的。因此,未生效合同在“未生效”之前,即在批准、登记、所附条件、期限等特别生效要件未成就之前,亦包含着部分有效的状态。

(二)对未生效合同效力的具体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未生效合同并非完全没有效力。那么,在其“生效”之前,究竟在什么方面未生效,什么方面有效呢?

首先,在什么方面未生效。未生效合同是当事人为了控制合同效力而形成的一类合同形式。当事人设立此类合同的目的,是控制合同发生约束力的条件或期限,只有满足了这样的条件,达到了这样的期限,合同才便于履行,合同履行的风险、成本才能降到最低。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肯付出自己的代价。所以,在条件或期限没有成就之前,当事人绝对不会愿意受给付义务的约束。所谓“未生效”,指的是给付义务未生效。 对于须批准、登记的合同,国家通过设置批准、登记程序控制合同效力发生的目的,应当是强制地不使合同发生预期的约束力,阻止合同目的的实现,迫使当事人必须履行法定程序,以使合同纳入国家管制的轨道。法律虽然不能直接控制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但是可以通过未生效的规定,使当事人的给付义务不产生拘束力,给贸然履行的当事人造成法律上的风险,以此促使当事人履行批准、登记手续。此处的未生效合同所要控制以使其不发生效力的部分也是“给付义务”部分。

其次,在什么方面有效。也就是在批准、登记等特别生效要件没有成就之前,未生效合同的效力状态究竟如何。合同未生效,指的是给付义务未生效,而不是全部义务未生效。未生效合同自成立时起,除了给付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已处于受法律约束的有效状态。这些义务应当包括法定的附随义务、法定的不作为义务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在生效要件成就前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这些义务称为“合同准备义务”。

(三)对未生效合同相对人的保护 未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尚未生效,但其包含着有效因素。因此,未生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此处对未生效合同相对人的保护进行探讨。

须批准、登记的合同,能否生效取决于批准、登记行为是否完成。但是,批准、登记等行为一般需要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协助,批准、登记无法进行,合同的效力将不发生而处于悬而未决状态或最终无效,对另一方当事人(相对人)来说就极为不利,其合同目的就将落空,预期利益无法实现。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有学者提出,“如果违背此义务,比如以不作为的方式使登记或批准等无法进行,应予权利人以救济。救济之方式,笔者认可由法院判令强制履行其义务,具体做法可由法院确认此义务之存在及此义务不履行时,由相应的国家机关依法院之确认办理相关手续,使生效要件得以满足。”[9]

笔者认为,强制批准、登记的办法与民法的基本理论是相悖的。另外,作为生效要件的批准、登记行为,与作为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登记行为有很大不同。前者目的在于由国家对某些经济活动予以审查、干预,属于单纯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否批准、登记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依职权补充或强令行政机关为之。后者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是相对人依生效合同享有的登记请求权。可见,积极赋予相对人某种权利的办法并不可行,但是不能否认有给予消极保护的必要。这就是按照《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对受损害方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损害赔偿。

1 张玖利:“论未生效合同”,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2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197、492页。

3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503页。

4 张玖利:“论未生效合同”,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5 王泽鉴:《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384页。

6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663页。

7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541页。

8 李永善:“未生效合同的效力”,载《延边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合同效力范文3

关键词 阴阳合同 垫资合同 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1关于“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

“阴阳合同”在目前竞争异常激烈的建筑市场上也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所谓“阳合同”一般是指经过公平的招投标程序所形成的合同,是经过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而“阴合同”即为私下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或“阳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以所谓“补充协议”、“乙方承诺书”等形式出现的协议。对于“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显然该司法解释当然的认定“阳合同”有效,而“阴合同”无效。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因为“阴阳合同”问题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涉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界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审查,对出现“阴阳合同”的各种情形均采用同一尺度进行衡量,显然是草率的。笔者认为应依根据法律规定及民法学原理,针对不同情况,做具体分析。

对于“阴合同”而言,其是与公开的经有关部门备案的“阳合同”相对的私下协议,这种私下协议从签订的时间看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产生于“阳合同”之前,即在招标程序结束之前双方已签订了私下协议;另一种是产生于“阳合同”之后,即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按招标投标程序签订“阳合同”之后,双方再签订的私下协议。因此,对于两种情形下的“阴合同”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做出认定。对于第一种情形的“阴合同”,如果因建设工程项目属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围,此种私下协议因违反有关招标投标规定而应认定无效。而且,尽管私下协议签订后仍进行形式上的招投标,并最终订立“阳合同”。第二种私下协议的法律效力,则需依具体条款而定,若内容违反了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阳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协议或有关条款无效;若未违反实质性内容,则私下协议的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而关于实质性内容的理解,则是认定此种情形的私下协议效力的关键。

对于“阳合同”而言,如果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阳合同”,属于民法上的伪装法律行为,那么这一“阳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理由是:其一,伪装法律行为在法理上属于双方有通谋的故意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通过招标形式使其合同在表面上合法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在“阳合同”之外。其二,如果双方已有私下协议在先,招投标程序不过是徒具形式而已,招标人往往以各种理由去排除其他招标人而使自己签私下协议的相对人中标,这就背离了招投标制度的宗旨和目的。其三,我国《招投标法》第43条明确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就招标的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因此,笔者主张构成伪装法律行为的所谓“阳合同”尽管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应认定为无效。

2关于垫资合同的效力问题

施工企业在承接工程项目过程中,以垫资施工作为优惠条件,得到承揽工程的目的,是目前建筑业的一大普遍现象。所谓的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垫资条款效力问题,有的以垫资施工的优惠条件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垫资条款的性质属于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行为,而主张无效。有的则以垫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有的现象,也是国际建筑市场的惯例,因而主张垫资条款有效。

近年来,随着《合同法》的颁布实施,那些以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 年发出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为依据,主张垫资条款违反该《通知》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的观点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出台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指出:“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两部一委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因而不能以该《通知》为依据来判定垫资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此后,最高人民法院 2005 年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6 条的规定,则是进一步给垫资条款正了名,原则地认可了垫资合同的效力。至此,我们不能再以垫资违反两部一委的《通知》为依据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否意味着所有情况下的垫资承包合同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呢?

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来看,这还要视具体情况来进一步分析。如果在招投标合同中未约定垫资,而在中标后双方就垫资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那么这种行为就构成了对《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应属无效。另外,虽然笔者不主张将垫资简单狭义的认为是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但如果在工程承发包过程中,发包方和承包方相互串通,私下达成垫资协议,并以此排斥其他竞争对手,确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导致合同无效。以假借联建名义的垫资施工合同及以预售商品房形成的垫资承包合同,也会因违反联合开发、商品房预售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可见,垫资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复杂的,在对垫资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时,还要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参考文献

合同效力范文4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约束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甚至合同外第三方的强制力。影响合同的效力因素很多,这些因素往往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因而,会出现一份合同在成立时与成立后、诉讼程序启动时与诉讼进行中效力发生变化,给审判带来一系列问题。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并非想当然那么简单,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均存在分歧。笔者拟就此进行试探性研究,以期抛砖引玉。

一、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概念

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指合同的效力在合同缔结时与合同缔结后、合同诉讼程序启动时与合同诉讼进行中,由于影响合同效力因素发生变化或消亡而导致合同效力发生改变。当事人缔结合同,一般是依据缔约时实施的法律,或者依据缔约时对方对影响缔约因素的陈述。除少部分即时履行合同外,一份合同从成立到合同关系终止,往往要跨越一个时间段,短则几天,长则一、二十年。期间,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诸如法律规定、其它事实因素都可能发生变化,它们是否会对已经形成的合同效力产生怎样的影响?抑或者,在合同纠纷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依据缔约时存在的某种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至法院,向法院提出请求,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这种因素发生变化或不复存在,法院是根据时存在的事由做出裁判,还是根据变化或消失后的情态做出裁判?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实际上是一个关于确认合同效力时间界限问题,具体的说,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时存在的影响合同效力因素作为效力判断依据,还是以合同存续期间最终存在的影响合同效力因素作为效力判断依据。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概念的存在以承认合同效力变化为前提,如果完全否认这种变化,一味以合同成立时或诉讼启动时存在的影响合同效力因素作为效力判断依据,即合同效力不会改变,那么,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概念就没有丝毫存在的意义。事实上,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都不同程度承认这种变化。因此,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有其存在的价值。

二、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与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在合同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合同内容。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除合同内容变更外,还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即我们通常说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并不涉及合同主体或合同内容的变化,即在合同主体和内容均不变的条件下考察构成合同效力的因素发生变化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因此,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不同于合同变更。

三、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与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法的约束力,包括法的对象效力,即法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具体的说就是法对什么人、什么组织有效;法的空间效力,即指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法的时间效力,即指法效力的起止时间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而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是指合同效力随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变化会发生怎样对应的变化。可见,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与法的效力是两个有着质的差别的概念。但是,合同效力评断体现法的价值取向,法的对象效力、空间效力及时间效力发生变化,也可能带来合同效力的变化。如果说法的对象效力、空间效力一般较为稳定,对合同效力影响不那么明显,而法的溯及力则表现的比较明显的,新旧法律对合同效力有不同规定,随着旧法的废止,新法的颁布,合同的效力可能发生重大的改变。因此,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与法的效力有着密切联系,研究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必然要研究法的效力。

四、影响合同效力变化的因素

(一)影响合同效力变化的因素

1、法律因素

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适时的对价值体系做出调整是必要的。由于立法的变化、新法的实施及旧法的废止,导致成立的合同因适用新旧法,效力认定上出现不同结果。如:成立的合同依据成立时的法律为有效合同,而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新实施的法律为无效合同等。

2、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

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变化也会带来合同效力的变化。如:在可撤销合同中,一方以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知道后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诉讼进行中,对方对欺诈事项进行补救,消除欺诈因素,即赖以撤销合同的因素不复存在。这些因素往往是合同外部事实,诸如追认行为、事后取得处分权事实、签订合同后取得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等。

3、法律因素及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共同作用

即在合同存续期间,同时存在法律因素及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的变化。

(二)合同效力变化的分类

1、按照合同不同效力之间转变划分

关于合同效力,有以下基本概念: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合同效力变化相应可分为以下几类:

(1)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之间转变。有效合同一般指是指合同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合同一般是那些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绝对不允许合同各方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立法者对无效合同一般严格限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由于法律规定的变化,依据新旧法律,对同样一份合同效力判断可能出现原来有效的合同,现在为无效;原来无效的合同,现在为有效。

(2)有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之间转变。《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人追认。”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上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由于当事人的追认行为或事后取得处分权,引起合同效力的改变。

(3)有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转变。《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一方对欺诈因素予以排除时,可撤销合同有可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4)无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之间转变。《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在合同法实施前即为无效合同,合同法实施后,即为效力待定合同。

(5)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转变。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也可相互转化,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将其确定为可撤销合同。

2、按照引起合同效力变化因素划分

(1)因法律变化导致合同效力变化。由于新旧法律对合同效力规定不同,法律的溯及力导致合同效力的变化。

(2)因影响合同效力的其它事实变化导致合同效力变化。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发生变化,对合同效力变化产生影响。

五、合同效力动态变化的法律规定

(一)有关合同效力动态变化立法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可能是合同法立法关于合同效力动态变化的唯一规定。而《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立法文件均无对该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上述规定不能涵盖所有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的变化给合同效力带来何种影响。立法的缺陷给司法带来诸多不统一,于是司法解释也随之产生。

(二)有关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司法解释

1、法律变化引起合同效力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该解释适用于法院在合同效力判断上,则立法变化对合同效力变化影响上似乎应理解为:(1)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依据当时的法律是有效,合同法实施后,依据合同法该合同是无效(或效力待定或可撤销),应适用以前法律,认定合同有效;(2)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依据当时的法律是无效,合同法实施后,依据合同法该合同是有效(或效力待定或可撤销),应适用以前法律,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把这一态度抽象为法律变化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的普遍规则,则应表述为:合同效力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依据当时法律合同有效,则合同有效;依据当时法律合同属效力待定,则合同属效力待定;依据当时法律合同属可撤销,则合同属可撤销;依据当时法律合同无效,则合同无效。一言以蔽之,合同的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时实施的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因素作为效力判断依据。我们认为,做这样绝对化的处理不恰当。一份合同在成立时,依据当时法律为有效合同。倘若这份合同在履行完毕时,法律关于其效力规定也没有发生变化,只是纠纷发生后,法律关于这类合同效力规定发生改变,法院仍然依据原来法律认定为有效,一般不会不公。问题是,如果这份合同履行期间跨越新旧法律的实施,该合同在新法实施后,可能就无法继续履行。此时,当事人虽可以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但法院仍然要维持合同的效力,这是否还合理、还有意义?反之,如果一份合同在成立时,依据当时法律为无效,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旧法被新法取代,依据新法此类合同有效。法院是否还有必要否认合同的的效力?即使法院这样做,当事人仍然可以就同样的内容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因此,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统一的以合同成立时的法律作为合同效力的评判依据显然不合适。

事实上,高院对此并无统一的观点,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所持的态度是有限承认合同效力的变化,即在适用新法的同时,允许当事人按照新法要求做出补救。该法第26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方,持有土地使用证,也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了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第29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转让手续,也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实施前,并无法律规制预售行为,因此,很难认为预售行为无效。新法实施后,适用新法,但承认在一定时限按照新法做出补救。

2、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因素变化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于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因素变化是否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外,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比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发现签约前开发商已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开发商隐瞒这一事实。买房人要求开发商20天内解除抵押。20天后,开发商依然没有行动。买房人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开发商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3天前解除抵押。法院是根据时存在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呢,还是根据变化了的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呢?关于这点,我们无法从立法文件中找到答案。

同样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并无明确的观点,司法实践也存在混乱。早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所持的态度有限承认合同效力的变化。该解释第2条规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第5条规定:“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或者出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6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审批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办理了出让手续的,或者转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7条规定: “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补办批准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17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2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第21条规定: “《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25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上述规定涉及到的合同无论是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都属于无效合同,而解释的这些规定均明显体现一个态度,即允许当事人对有效力缺陷的合同进行补救,即使是在一审诉讼阶段,只要当事人消除合同无效因素,法院均予以认可,并按变化后的情态维护合同的效力。但该解释的适用是严格限制的,该解释序言明确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处理。”即有关解释只适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而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换句话说,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合同效力认定应以房地产管理法为依据,即对事后的补救,法院不应予以认可。而在实际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又仍然坚持该解释的精神。

上述做法似乎对鼓励交易,维护合同有很大帮助。但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当事人的是依据时存在情况,而法院的判决是以后出现的情况为依据。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并且,在此类案件中,导致合同无效的一方的过错往往是明显的,就如上述例子,开发商为融资,隐瞒出售房屋抵押事实,并拒不解押,违背基本的诚信商业道德,直到被推上法庭才迫不得已解押。此时,若驳回原告请求,无疑是鼓励开发商签约欺诈。高院似乎注意到这一问题,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体现新的价值取向。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即将过错方的补救限制在原告前。第九条规定: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由此可看出强调出卖人在缔约时的诚信,即在“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 不能欺诈。我们做不允许补救的理解或解释应当是符合解释的本意的,但仍显不明确,适用时,有的法院还是允许过错方在一审期间补救。

六、合理构建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法律制度

(一)价值取向

合同法追求的价值具有多元化特点,构建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法律制度时应平衡各种价值追求,既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又要尊重合同自由原则;既要坚持鼓励交易的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同时又不能舍信守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因此,在制度构建上应在各种价值冲突中寻求组合价值的最大化。

(二)统一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法律制度

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情况复杂,应区别对待,如将其处理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显然不合适,因此,应进一步完善立法。我们认为在立法上采取以下处理较为合适:

1、新旧法律对合同效力规定不同处理

(1)法律变化导致成立生效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变成无效合同,如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新法应规定合理的过渡期,否则一般应适用新法,确认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一般是一些严重违反有效要件的合同。合同无效意味着自始、绝对、当然无效。因此,无效合同的类别、范围往往被限制为违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此类合同可以说与我们社会根本利益及追求的基本价值观相冲突。法律对合同效力做出新的规定,否定原来合同的效力,即从根本上否定过时的价值观;如果还维护原合同的效力,意味着对建立新秩序建立的阻碍,是不恰当的。

(2)由于法律变化,导致原来无效的合同成为有效合同,应适用新法,确认合同为有效合同。这既尊重合同自由,又鼓励和促进交易。

(3)由于法律变化,导致原来无效的合同成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应适用新法,确认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同样,这样处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也促进经济繁荣。

2、影响合同效力的其它事实因素变化导致合同效力变化处理

除《合同法》已有的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三类效力待定规定外,对于其它有效力缺陷的合同,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缺陷进行补救,如过错方在相对方前做出补救并通知相对方,法院应认定合同有效,驳回原告请求;相对方有权催告过错方在合理期限内做出补救,如被催告方没有在这合理期限做出补救,法院不得以补救期限届满后出现的事由驳回原告的请求;相对方没有进行催告,过错方如在一审答辩期间做出补救,法院应当确认合同效力,但应判决过错方承担诉讼费,并补偿无过错方因诉讼支出必要费用。这样处理既合理维护民商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又有利于鼓励、促成交易。

参考文献

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 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3版

2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义》 新华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3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4

合同效力范文5

本文作者:曾亦栋工作单位:中山大学

行政审批是中外合作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如何?在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被告提出了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而无效的抗辩,最终,上海市二中院没有正面对合同效力进行回应,只是先行判决令原被告到行政机关办理审批。那么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关于这个问题,在2002年台湾友邦公司与常州市和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①中出现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应当认定未生效,故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因其未经审查机关批准,违反了国家有关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第三种意见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的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只能导致未经审批的该行为无效,而并不代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就业已成立。但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能办理批准手续,故协议未生效。成立但未生效的协议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协议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来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问题,也有人认为股权审批仅仅是行政确认,是行政权对股权转让行为的监督,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依然是有效的,只是当事人应为没有报审批而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应该依照哪种意见处理未审批合同呢,下面我们试图从现行法律进行探析。

(一)行政审批的性质探讨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须从行政审批的性质说起。行政审批从性质来看,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效力上进行确认。主要区别在于,行政许可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更,行政确认本身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其所确认的法律事实才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原因。我国《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单从该规定的文义来看,推导不出来行政审批是合同效力的生效要件,尽管该条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但强制性法律规范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纵然《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提及了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但该条款的适用是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生效”的情形为前提,不能以该条款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第十条行政审批效力的判断依据,否则会陷入逻辑悖论。从立法目的来看,要规定行政权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干预,是出于保护我国经济安全的目的,防止中外合作企业股权任意而损害合作企业的利益和我国的经济利益,其立法本意在于规制行为而非惩罚主体,如果仅仅将该条款认定为管理性规范,那么,在未经审批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依然有效,只是当事人需对其违法转让行为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由于《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及其实施细则中都没有关于行政责任承担的章节,该条款不能阻却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上也失去了规制作用,只有将其认定为效力型规范,将行政审批作为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才能实现其立法本意。相应地,行政审批也应是行政许可而不是行政确认,因为其通过赋予合同效力,直接导致了法律关系的变动。(二)未审批合同效力的认定前已论述,行政审批是行政许可,是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那么,对于上述的合同效力处理意见,我们应该支持哪种呢?笔者认为应该支持第三种处理意见,将未审批合同认定为未生效合同,理由如下:1.从法理上看,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是行政许可事项,法院不能对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赋予法律效力。首先,行政许可权限是法定的,须有法定的机关依照法律授权而做出,其次,已成立而未生效的法律行为只有在以下条件上才能生效: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出现或期限经过。法院的判决可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但不是通过法律行为引起,法院判决并不能使未生效的法律行为变有效,只有在其不符合生效条件时,才可以确认其无效。法院不能径行判决未生效的合同有效或无效。2.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在处理未审批合同,依法应将其认定为未生效合同。

(一)未生效合同的拘束力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只能说明当事人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但不能代表合同对当事人没有任何拘束力。因为合同义务不仅包括合同约定的义务,还包括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承当的随附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先合同义务中的协力义务,尽管这些义务不是合同本身约定的内容,但合同法不仅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利益,还保护当事人因诚实信用原则所享有的信赖利益。当事人一方没有履行随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自然可以请求其履行或主张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具体到本案,上海二中院先行判令被告到审批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依法有据。(二)合同纠纷的程序性处理对于合同纠纷的处理,由于合同成立但为生效,法院不能根据合同内容裁决双方纠纷,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己方权利和对方义务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实践中,面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将合同提交行政机关审批的请求,法院往往采取选择以下两种做法:裁定中止审理,待当事人办理股权审批手续后继续审理。或就当事人履行股权变更手续请求先行判决。到底哪种做法才是正确的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中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之前,出现了某些使审判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时,决定暂时停止案件审理,待有关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复审判的活动。先行判决是指法院审理的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法院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从适用条件来看,中止审理的事由是法定的,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将未审批列为法定的中止审理事由,在当事人提出报批请求时,该部分事实已经清楚,法院可以依事实依法律进行裁判。从裁判的执行来看,法院判决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中止审理尽管对当事人也有拘束力,但无法强制当事人去办理行政审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先行裁判是现行法律制度下法官的最好选择。

合同效力范文6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双方原签定的买卖合同经过结算,是否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是否可以只审理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审理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对此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商业经销公司是凭据欠条的,其知道自己销售钢材的行为是违法的,故其在中只会要求法院确认现时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强调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法官只能审查欠条所证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应主动审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所以法院应支持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商业经销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形不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关键要看原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经营范围必须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其它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部门、行业或经济组织,则应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上经营单位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所订立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合同。另外,对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应当区分是部分超出还是全部超出,如果是全部超出,其为此订立的合同就是全部无效的合同;如果是部分超出,其为此订立的合同就是部分无效的合同。合同一旦无效,自然就无法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法院应驳回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商业经销公司没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许可证,其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买卖钢材的买卖合同,虽然超越了经营范围,但合同标的物钢材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范围,故法院应当先认定买卖合同为有效,然后再对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

本案中,某商业经销公司没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许可证,其超越经营范围与他人签订了买卖钢材的买卖合同,并且实际进行了履行,其行为确实违背了我国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此外,我国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中也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这些法律都规定了如果超出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法经(1990)第101号《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

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国家于1999年颁布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合同法》,该法对以上问题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而是予以了回避,而将这个问题留由其后公布的司法解释去解决。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该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与之前法律规范截然相反的规定是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的。作为法律,它应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归根到底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以及《公司法》时,整 个社会尚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当时各种法律规范中计划的成分还非常多。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取代了计划经济。在市场经济的规则中,如果仍然墨守成规,将法人等经济组织的经营活动限定在某个狭小的范围之内,将非常不利于市场的繁荣与发展。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打破常规,制定司法解释,承认了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依然有效。这实际上反映了我国现时代经济发展的方向,打破了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框架。当然,司法解释在确认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有效的同时,也对其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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