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与法治的看法与认识范例6篇

道德与法治的看法与认识

道德与法治的看法与认识范文1

(怀化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怀化市,湖南,418008)

提 要:以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是法治和德治的内在要求,是一个系统工程。国家作为行使治理权力的主体,首先要从四个方面构建法德合治的体系:既要立法,又要立德;确保民权,倡导公益;权出于法,力以德行;爱民安民,富民教民。

关键词:法律;道德;以法治国;以德治国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the methods of ruling by law and morality

li weidi

(huaihua teachers’college,hunan, huaihua,418008)

abstract:the combination of ruling by law and morality is the inherent requirement of ruling methods .it is a systematic engineering.as the subject of exerting ruling power ,the country ought to establish the system from the following four sides:making laws as setting up morality,ensuring democracy as prosposing pulic benefits ,the power standing under the law and depending on the morality,loving and stabilizing the people as enriching and educating them.

keyword: law;morality;ruling by law;ruling by morality

一、 既要立法,又要立德

1、立法者要有自觉的道德意识和道德使命,立法要引入道德价值标准,德治能行法。www.133229.COm

作为治国的手段,法律属于制度层面,道德(指主流道德,下同)属于精神层面,但就本源的意义说,道德与法律是一体的。法律是什么?其实就是对道德的起码要求赋予国家强制力的结果,法律的内容与起码道德的内容是重合的,道德就是法律,法律就是道德。人们在行为时,一般不会去区分自己的行为是道德行为还是法律行为,法律和道德最终都要指向行为,因为在评价一个人时,首要地是看其行为而不是其想法。因此国家机关也是道德机关,法律人士也是道德卫士。基于这个命题,首先立法者对整个社会的道德状况应该有个完整的了解和评估,要以绝大多数人的道德水平和道德追求作为立法的依据,过高和过低地估计社会道德水平的法律是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过高的要求会被视为暴政,过低的要求会被视为纵恶,都不能达到治国的目的。立法者要预见到,所立的法律绝大多数社会成员能否出于自愿而遵守。但是法律也不能过低地估计社会的道德水平,要及时而恰当地肯定道德发展的成果,实际上,可以把法律的发达史,看作道德的发达史,例如,孟子提倡“民为贵”的政治伦理,在君主专制的时代,历代君王及臣僚不可能有这样高的道德水平,因此古代的法律就不可能把民众利益置于君王利益之上;但是,如果我们今天的法律不能贯彻“民为贵”的理念,就显然落后于道德的发展要求,并且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因而这样的法律是不可想象的。再如,反腐败是社会主义政治道德的起码要求,人民群众和广大干部是坚决支持的,但是反腐倡廉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切实地发挥他们的道德力量,没有落实他们对腐败行为的监督权和控告权,以至在比较清楚地了解腐败行为的情况下,他们不会主动劝止,不愿举报,甚至不愿协助调查,久而久之,社会以能贪、敢贪、成贪为荣,以至出现了较多的窝案和串案。因此,法律要及时反映和巩固并借助道德发展的成就。现在法律界有一种不太好的倾向,就法律谈法律,重视研究法律条文的逻辑关系,忽视法律与道德及其他社会结构、社会现象的互动关系,这应该引起警觉,防止把法律和法治引向死胡同。具体到立法领域,要正确认识法律与道德的同一性与差异性,把法律大厦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

2、道德卫士要有强烈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责任,道德建设要借助法律手段,法可固德。

道德卫士首先应是法律斗士,要以法律的实现作为自己的首要职责,要有自觉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责任。道德卫士对法治的趋势要高瞻远瞩,为法律制定摇旗呐喊,为法律条文作出道德的注脚,把法律条文内化为人们的自觉行为和内心信念。要熟悉法律设定的权力义务,不能停留在法律属性和概念的层次,更不能拿着法律的片言只语对法律说三道四。要善于运用法律的权威强化道德的权威,坚信法治能厚德。

法能厚德,德可明法,但法与德毕竞是二个不同的系统,看不到法与德的冲突的可能性是认识上的近视。就二者本身的构成因素来看,法律是一元的,道德是多元的。即使是当今的主流道德,也是多元的,从道德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看,有夫妇道德、父子道德、公民道德、市场道德、职业道德等等,例如,父慈子爱是父子之间的道德,自古以来,天经地义;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是公民之间经济交往的道德。现设计一个案例以说明二者的冲突可能性:甲贫病交加,其二十岁的儿子乙救父心切,在得不到其他途径帮助的情况下,盗取了邻居二万元现金,并作好了坐三年牢的准备(事前他查阅了刑法第264条),全部用于甲治病。甲病愈后,在一次洪灾中抢救出了十万元的国家财产。对乙的盗窃行为,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就不一样,并且道德评价内部也有矛盾,从父子道德看,乙的行为无可指责,因为尽管甲很可能不赞同乙的行为,但从乙的角度看,只要能挽救甲的生命,就应不惜一切(决不杀人越货),显然对乙的行为无可指责;从公民道德看,乙的行为是不符合道德标准的,因为被盗者对乙和甲没有直接的救助义务;因此道德内部发生了价值冲突,在此基础上,与法律也发生了冲突。可见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可能性是存在的,其实从尧舜到孔子到韩愈,一直有法律与道德矛盾处理智慧的追问,但是他们的智慧没能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对这个矛盾,应该这样处理,第一,做任何事情,没有十全十美的方法,法德合治也一样,应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为标准;第二,处理道德内部的价值冲突的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即“小圈子”服从“大圈子”,要取道德调整效能的最大值,否则社会就会混乱,当然,要把道德冲突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因此对上案的处理方案是:犯罪成立,量刑从轻或减轻。

因此作为治国者,既要立法又要立德,德不能破法,法也不能破德;一手拿经典,一手握宝剑。

二、 确保民权,劝导公益

1、 充分保护民权,是法德合治的制度基础

民权是法治的源泉和真谛,这是法治理论的基本命题。如果我们不敢承认民权,人们就不能认同“我”是集体的一分子,也不好理解“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并不排斥个人的民主权利,而是追求个人民主权利在社会同步前进的基础上的最大化,比极端的个人主义更快、更多、更稳妥地实现人们的利益。

社会主义法律要充分保护民权,这是实现法治

的基础。在一次国企股份改制的调查中,调查员问,改制以前员工对本厂国有资产被领导贪污或被盗是什么态度?员工说,一般不管;调查员问,现在是什么情况?员工说,现在既要管,也敢管,因为我有股份在里面,企业章程也明确规定了我的权利。企业改制,使企业员工更直接地看到自己的利益,使企业获得了新的活力。同时法律和道德的也获得了实现的力量,一方面,国家对国有财产、个人财产的法律规定得到了遵守,另一方面,企业领导和员工的爱厂如家的道德也有了制度保障。

民权的范围不局限于经济民权,还有政治民权,它包括选举权、监督权、批评权、弹劾权、罢免权、抗辩权、请求权等,它是依法办事和廉洁从政的基石和依靠,是遏制和根治腐败的利器。近年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是实现民权的一种较好的尝试,特别是东北等地的“海选”,据中央电视台的报道,在村长的选举中,党组织起一个指导和监督的作用,政府也不提候选人,由村民报名参加竞选,在选举时,竞选人主要靠自己平时的名声和竞选演说来赢得选票;村民竞选、选举热情非常高,选举权的行使率达99%,选举顺利完成了预期目标。“海选”给我们这样一些启发,第一,不能过高地估计人们的政治水平,党组织和上级政府的“导航”作用不能忽视;第二,不能过低估计人们的政治能力,不要以为不符合我们的行为习惯和思维定势就是没有政治能力,即使是普通农民,他们也有自己认识和表达民权的路径和方式。联想到这么一个故事,孙中山任临时大总统时,一个老农来见,纳头便拜,孙先生赶紧避让,并扶起老农,说现在是民国了,不能这样,老农激动地说,我见到民主了,我见到民主了!老农很可能没读过三民主义的册子,也不真正知道民权制度,通过孙的言行,老农以特有的方式,体会了民权的精神,表达了对民权的认知。对自己幸福最有发言权和选择权的应该是自己,只要是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就能行使政治民权,只不过是治国者要帮其找到行使权力的适当方式。第三,选举权是政治权的核心,“谁的人谁能管”,我估计,基于村民的压力和自己的诺言,“海选”村长任职期间,会真正努力履行为人民服务的职责,至于以权谋私、贪污公款、欺上瞒下、粗暴专横的现象可能大为减少甚至绝迹;同时从宪法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海选村能得到较好的实现。我认为新闻界和学术界能否对“海选 ”村进行隐蔽的长期的追踪访问和研究呢?第四,下级的行政抗辩权是政治民权的重要内容。我国行政诉讼法把行政机关内部的争议排除在外,使得宪法和部门法规定的监督权、批评权、控告权在行政领域落空,同时党纪政纪规定的道德要求也会落空,这是我国行政法研究和立法的一片荒地。在下级的行政抗辩权得不到切实保护前,谁敢批评上级的专横?谁能“扔掉”上级的“小鞋”?很多案例显示,敢于抗辩者会为此被压制、被调离、被辞退、被伤害,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由此我们不难理解这样一种现象,下级对上级、部属对领导的言行是比较清楚的,不管是好的一面,还是坏的一面,但是对上级的违法行为,下级一般不愿“吱声”,决不多管“闲事”;个别比较“高明”的上级,将一部分不法利益与部下分享,部下对不法利益不要也得要,况且有个顺水人情,何乐而不为?这也是“窝案”发生率上升的重要原因。谁来制约上级?目前的做法是:空泛的号召+举报+上级检查,举报方式与

签,久而久之,国将不国,这是

是我国深化改革、持续发展的基础,应该说中国已经有能力解决中国人民的温饱问题,并能基本解决安居问题。但是应该看到社会上还有一部份弱势群体存在,主要是偏僻地区的农民、下岗工人、贫困学生和遭遇天灾人祸的人等,后三者的分布有分散性的特征,虽然绝对人数很少,但全国各地、各个学校、各行各业都有,他们的衣食住行不同程度地存在困难,但由于得不到妥善的帮助,对社会的副面影响非常之大,对于坚定社会主义信仰,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以法治国,弘扬传统美德,弘扬集体主义精神,是一种强大的腐蚀剂。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要从经济入手,借助法律和道德的手段,首先,要依法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利益,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和实施机制要健全起来,要列为当地政府的头等大事,要与政绩考核结合起来。其次,要弘扬中华民族扶贫济困的美德,丰富社会主义的道德体系,要把“献爱心”、捐资、慈善等行为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使社会关注、热心慈善事业,并充分肯定慈善贡献者对慈善财物的分配权、监督权、获得荣誉权、荣誉使用权。解决弱势群体的生活,可以使改革大业事半功倍。

3、百姓富裕起来是法德合治现阶段的核心目标

三步发展战略的第二步和第三步目标的实质是让百姓富裕起来,从整体意义上讲,第二步战略即小康水平已经达到了,但是如果仅仅满足于此,就会让人家小看我们,攻击社会主义,藐视中国共产党,因为,不论从人类发展的现有水平、发展趋势看,还是从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看,抑或从世界竞争趋势、人类开拓精神看,都不能停留在小康水平,因此中央提出“富而思进”的口号,是及时的。在基层工作中,我们注意到,有些基层干部,特别是那些乡镇企业较好、经济较宽裕的地区的基层干部,认为现在的老百姓生活比七十年代好多了,有吃有穿,干部在前些年确实劳苦功高,现在应该“后天下之乐而乐”了,因此胸无大志,忽视群众继续创业的积极性,怠于政务,逐渐丧失了对群众的感召力和凝具力,正气渐弱,邪气日升,法纪不张,道德滑坡。这是极其危险的,不仅会丧失改革的既有成果,而且会阻碍改革的深化。

发展才是硬道理。让百姓富裕起来是法德合治的必要基础和核心目标。如何实现富裕目标与法德合治的良性互动?第一,树立第二次创业的勇气和信心,以江泽 民“三个代表”为思想指南,凝聚民心,团结群众,开拓进取。第二,坚决落实以法治国的方略,坚持依法办事,培育百姓的法律意识,把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纳入法制的轨道上来,把自己的热情和智慧融汇到法治的过程中去。第三,把精神文明建设落到实处,关心民众疾苦,弘扬社会正气,打击邪恶势力,继承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拓展和丰富社会主义的道德内涵。共产党人和一切干部应该成为进步的象征、法律的化身和道德的楷模。

3、 培养百姓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情操是法德合治的重要方式

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政、刑指法律,德、礼指道德,撇开法德的具体内容不谈,孔子的主张仍然有其科学性。社会成员不仅要能遵守法律,而且要以违反法律为耻,以护法崇德为荣,使法律与道德在人的心灵深处达到内在的和谐与统一。而这种统一不是自动实现的,培养百姓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情操是统一的重要方式。在当今社会中,对法律意识和道德情操培养的重要性,已没有疑义,但如何培养,则是一个很值得研讨的问题,从中国法制历史的经验看,现在面向基层、面向百姓、面向当地的工作做得少了些,应该多发掘“本土资源”,充分利用其可信、直接和熟人熟事的特点,把当地重大的法律活动、道德故事作为教化的主要内容,开发“乡土教材”,更能唤起百姓的认同感,潜移而默化之。

当然,法治与德治的结合,其意义和方法远非本篇所能尽言,本文只是探索性地提出,法治与德治必须结合,法可厚德,德可固法;同时,法治与德治有其基本的结合点,我们要积极探索这些结合点,才能把法治与德治的结合落到实处并恰到好处。

道德与法治的看法与认识范文2

关键词:和谐社会 大学生 法律意识 培养

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与人们的生活更加息息相关,法律素质正逐渐成为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必备素质之一,大学生是祖国的未来,法律意识的增强和培养,对未来建设和谐社会将起着重要的作用。与法律素质直接相关的法律意识,不仅是大学生综合素质的侧面反映,还会对其思想、行为产生重要影响,从而对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有着不可估量的现实意义。

1 目前大学生法律意识水平并没有得到根本性提高

改革开放的深入使我国的法制教育得到发展,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始终强调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以增强其法律意识。党的十六大《决定》指出要“深入开展法制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对法律现象和法律制度的看法和态度,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理论、思想观念和心理的总称。概括地讲,其内容主要包括:法律知识、法律与法制观、法律态度、法制信念和法制意志等五个方面。在新世纪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条件下,通过法制教育,使大学生们在了解和熟悉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努力形成自己的现代法律意识,确立与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适应的法律文化观念。

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五大以来,我国法制建设和法治理论研究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大学生的主体平等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责任义务意识、积极守法意识等都有长足的进步。目前,全国各大专院校已开设了法制教育课,大大增强了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但是,作为高等学校学生法学教育主渠道、主阵地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学时非常有限,教师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讲清楚如此多的内容, 结果导致实际教学内容安排的随意性;在教学方法上仍以灌输为主,难以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因而大学生法律意识处于对法律本质认知的启蒙状态。同时,也使大学生对法律的信仰和司法公正信心不足。同时也由于法律所宣扬的精神与实际情况的矛盾也使部分学生对我国的法制状况持漠然的态度,他们大多认为所宣扬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实现。加上多年来我国的政治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影响,权力至上,腐败问题严重,民主法制建设进展缓慢使越来越多的大学生对法制逐渐疏远。因此当他们在遇到实际问题时,不能很好地把所学的法律知识、法学理论转化以及提升为自身的法律素质,不能进行正确的理性选择,在行为上表现出过分强调自我意识,导致知行不一。

权利和义务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权利意识对大学生法制观念的培养尤为重要。权利意识指人们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拥有的正当权利的感知、理解和加以捍卫的观念。它要求大学生树立权利观另一个方面就要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义务观,对权利的正确理解就要使他们在尊重他人的基础上进行。然而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大学生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方面,大学生缺乏权利观念,不能积极主动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当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他们更多的是找人倾诉或发泄而不是通过法律途径去维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一些学生损人利己,不懂得对他人权利的尊重,缺乏应有的社会责任感。这种现象在大学生中间仍然比较盛行,很多大学生对别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不公正对待时更多的是抱有一种明哲保身的态度。对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分配他们更多的时候只是看到自己付出义务却没有获得权利,对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仍然不明确。其实,作为整个法律体系核心内容的权利和义务,从利益分配上讲,就是索取和付出的关系,他们之间具有统一性、平衡性的关系。

2 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需要传统道德的有力支撑

当今中国有不少学生认为权大于法,道德与法的界限不清,把道德规范作为法律规范,把道德情感当作法律准则。但是道德和法律两者是不同的概念,法律主要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它要求人们绝对服从,它是强制手段。而道德则主要支配人们的内心生活和动机,它不是外部强制与威胁,而是人们对道德规范所固有的内在信仰。因此,法律可以称之为他律的规则,道德可以称之为自律的规范。法律与道德两者虽不同,但法律与道德两者也不是完全对立。任何法律都不能脱离当时的时代道德精神,它的制定必须反映或者体现这种精神。

西方在中世纪就提出上帝主宰人的思想,在法学史上,康德首先明确地将道德伦理特性归结为“内在性”,法律规范为“外在性”,他认为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道德则只支配人们的内心活动的动机。迪尔凯姆在他的著作《社会分工论》提到社会劳动分工“需要一种秩序、和谐以及社会团结,所以它是道德的。”[1]从这里可以看出,他认为社会的劳动分工是一个道德的范畴;并认为“每个社会都是道德社会。”[2]在迪尔凯姆那里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又如何呢?他曾指出“道德规范和法律制度在本质上表达了自我同一性要求。”[3]很显然在迪尔凯姆看来,法律和道德密不可分,法律意识和规范必须与道德意识相统一,法律必须有道德的支撑。法律靠强制性保证实施,但法律之外人们还需要道德来规范人们的内心,道德意识的培养有助于人们的守法意识。

目前在我国青少年的法制教育中存在法律与道德相脱节的现象,其首先一个原因就是在高校德育与法制两者的权重有所偏向,这是由中国几千年传统的封建思想造成的。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从古到今一直为思想家、法学家所关注并争论不休的话题。中国历史上曾有儒法之争,儒家重道德,提出“德主刑辅”;法家则主张法治,提出“不务德而务法”。到了汉代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使法家的文化思想在中国的历史上犹如昙花一现。至此,儒家思想一直是历代封建统治者的核心伦理道德体系。由于儒家思想源远流长,影响深远,此后的法律规范几乎是儒家伦理道德思想为支撑的演化。法律规范中的伦理道德往往具有法律的效力,重德轻法的思想实际上是把道德抬到至高无上的地位,把其他一切知识全部沦为道德的奴婢。思想道德建设对于确保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有其它教育无法代替的作用,因而,邓小平提出了“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就是这个道理。但是我们同时也要注意,虽然道德规范是治国安邦的基础但也不能把它抬到至高无上的地位。

自古以来中国文化是一种“和”文化,其和谐思想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提倡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自身以及人与社会的和谐相处;其二在人与人的关系上,主张“以和为贵”、“合群济众”,提倡人际间的和谐。和谐社会的法律作为调整大学生行为的规范之一,它不可能延伸至道德调整的行为领域。法律是法律,道德还是道德,尽管某一法律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是以传统道德为底蕴,但法律规则对大学生行为的调整限于法律领域,在道德领域范围内依然要靠道德去完成。法律的强制性是有局限的,譬如法律至今也没有规定普通民众具有法律义务去帮助一个生命垂危的人,而这些行为只能由道德予以调整。法律权利与义务范围之外的道德准则不靠国家强制力而靠社会舆论压力监督实现,因而自律自治程度要远远大于法律规则所允许的自由意志程度。同时,在道德不能及的领域就必须要靠国家的强制力去保证实施,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和谐社会构建的标准。所以法律的强制性与道德自律应该成为调整青年大学生行为的两个互补性工具,法制教育与传统的道德教育不得偏废。

3 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基本前提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这两个重要概念在党的纲领性文件中出现,标志着我们党对“法”的理解与追求又跃上了一个新层面,标志着中国特色民主法制建设将进入一个新时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建国后我国曾一度出现崇尚人治的不正常现象,1980 年 8 月 18 日,邓小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讲话,对此作了深刻分析。他认为,一方面,出现这种不正常现象与历史传统有关,“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另一方面,同建国后实行权力过分集中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有关,“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就是在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又往往集中于几个书记,特别是集中于第一书记,什么事都要第一书记挂帅、拍板。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并且“容易造成个人专断”。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历来都是党的领导人关注的重点,特别是改革开发以来,法治建设得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必须有一套完善的民主制度和相应的各种保障民主的法律。对此,邓小平指出:“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现在我们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4]在1978年中央工作会议上邓小平同时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5]邓小平这个论断也写进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后来,邓小平再一次强调:“要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令和条例,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6]否则,社会主义民主就会落空。由此我国开始了与民主建设相统一的法制建设进程。以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将邓小平同志提出的民主法制建设有机统一的发展战略,提升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他指出:“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7]同时同志十分重视立法工作并一再强调要加强立法工作, 提高立法质量。十五大报告中就规定:“到 2010 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8]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号召全党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十七大提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任务新举措,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对法治建设提出的新要求。只有加强立法工作,健全各种法律制度,做到有法可依,切实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建立起严明公正的社会主义法律秩序,才可能树立以遵纪守法为荣、违法乱纪可耻的社会风尚,从而为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证明,良好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环境本身就是最生动、最实际、最有力的教育,对大学生的法律心理状态起着经常性的潜移默化的作用。

4 要注意培养大学生的法律价值认同感和信仰

法律被国民信仰才是法治国家得以形成的重要标志之一。美国著名法哲学家伯尔曼所言:“法律只有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不需要强制力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依赖警察,总之,能够真正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根植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仰之中。”[9]

可见,所谓法律信仰是指基于社会主体通过对法律现象的理性分析而产生的感受并转化为内心对法律价值的认同,是对法律的信心与尊重进而在日常生活中自觉守法用法。我们必须了解目前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除了缺乏法律知识因素之外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在经济全球化与信息化快速发展的今天,大学生有更多的机会接触和了解世界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状态, 这有利于他们学习知识、开阔视野。但是面对各种价值观念与文化的冲击,最重要的是各种国外影视文化的影响使大学生们很容易陷入个人主义的泥潭;有的把追求物质享受作为人生的精神支柱,追捧“金钱万能、享乐至上”的生活方式。“对法律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和认识没有准确地把握,对法治缺乏信心,甚至认为法律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和工具,受权力和金钱的支配,有了权力和金钱,就可以为所欲为,颠倒是非。”[10]这种价值观的错位一旦受外界不良因素诱导,就容易走上违法的道路。

只有在法律信仰的基础上,人们才能形成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若社会公众缺乏对法律的信仰,法律规范就不能内化为道德的自律,在日常生活中就不能自觉遵守与运用。法律虽然是一些规则和条文,但是有效的培养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并不在于条条框框背了多少而是在于人们是否愿意去遵守和执行。大学生作为社会群体中高素质的人才,他们法律信仰的形成重要的不是法律知识的灌输而是要有一个正确的引导方式,让学生在实践中体验法制精神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同时道德建设也是必不可少的,法律规则和条文背后深深隐藏着道德规范,人们对道德的认同感往往深于对法律的认同感,因而我们可以借助道德教育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但也要注意在进行道德与法律教育时要避免两者相互脱节的现象。在法治社会中,法律之所以能成为至高无上的权威,并为每一个公民所信奉,根本在于法律体现、保障并实现着公平与正义。因此,对大学生进行法治教育时应注重让大学生们用自己的思想方式来理解法律的条文,用他们的价值理念来评论日常生活中各种法律现象。教师主要做到一个领路人的功能,对于偏离法律精神的思想要注意用合理的方式来解释,不能说法律说什么就是什么,这样又会使学生走进法律权威、权力至上的误区。只有这样,才能使他们对法律的感情认同发自内心的信仰从而达到一种心灵的契合,大学生们才会从正确的利益观出发去理解法律、遵守法律,最终完成法律意识的理念升华。

参考文献

[1][2][3] 迪尔凯姆.社会分工论,北京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7页、第185页、第17页

[4][5][6]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48页、第146页、第359页

[7][8] 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第50页

道德与法治的看法与认识范文3

    审视时下国人有关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实践,可以说,在法律职业道德重要性的认识上给人留下的突出印象是:“外在视角”过份张扬和“内在视角”相对稀缺。有鉴于此,需要补强“内在视角”,强化从法律职业自身的特性和需要出发来认识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意义。这样做不仅有助于纠偏,有助于按照认知的规律性形成健全而平衡的视角,而且还能够改进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品质,体现道德的属性以及人类道德实践的特殊要求。

    众所周知,道德是一种关于是非、善恶的判断,是一种诉诸于人的良知和内心确信才能真正发挥作用的东西;道德实践包括道德教育则是一种求于内(道德认同)、达于外(道德行为)的活动。就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而言,如果在法律职业道德重要性的认识上不贯彻一种“内在视角”,如果不能揭示法律职业特性与法律职业道德之间的内在关联,使从业者发自内心地感受到职业道德对于其事业的至关重要,那么,就不可能使他们形成内在的道德确信,并基于道德认同在自己的行为中表现出道德自觉。

    在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中,单纯的“外在视角”、仅仅从时势政策的需要来阐说法律职业道德的意义,显然忽视了法律职业自身的需要和特性,忽视了法律职业作为道德判断的主体地位。它向职业者传达的信息是“社会有需要,你(们)不得不”,而不是“你(们)有需要,你(们)应该”,因而很容易使从业者从心底里产生隔膜,并进一步造成道德上的压迫感或强制感,使人如有重负。因此,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必须兼顾内、外两种视角,在对法律职业道德重要性的认识上,既考虑时势政策的要求,更顾及职业主体的需要和职业的特性。

    那么,什么是“内在视角”下的法律职业道德的意义呢?从法律职业的形成来看,法律职业道德在其中具有不可缺少的作用,可以说,没有法律职业道德的支撑,就不会有现代法律职业。因此,法律职业道德对于法律职业的重要性,用简单的一句话来概括就是: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的一个基本的构成因素。对此,我想从法治社会中法律职业的特有品质的角度,做一点具体阐述。

在《法治社会中的法律职业》一文(见本报2001年11月23日第三版)中,我曾提到,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法律职业必须具备四种有机联系的品质,即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致力于社会福祉、实现自我管理、以及享有良好的社会地位。法律职业道德之所以重要,从“内在视角”来看,就在于它与法律职业的这些品质密切联系。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为社会服务的职业精神的具体体现,是法律职业实现自我管理的一个基本途径,是法律职业享有良好社会地位的有效保证。

    作为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基本内容。从事法律职业必须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这种知识和技能是一种“习得的艺术”,其中就包括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在自己的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判断是非、善恶的准则。要成为一名法律职业者,其先决条件之一,就是要通过专门的教育培训和资格考试,掌握基本的职业道德知识和技能。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认知,为从事法律职业活动所必需,它应该属于法律职业者必须具备的最低限度的能力的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知道自己的责任,知道一个社会的法律事务应该如何来完成。具体地说,他应该知道道德是关于是非、善恶的判断,它不同于美丑、真假、神圣和世俗、称职和不称职等价值判断;知道决定职业行为对错、好坏的标准,以及证明职业行为和道德主张为正当的适当理由;知道职业上的“善”为何物,其依据何在:知道在面临道德争议时如何形成自己的立场,将不同的道德理由整合为连贯一致的形态,以及解决道德争议的办法是什么。

    作为职业精神的具体体现。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具备职业精神,而法律职业精神的核心,就是致力于社会福祉、用自己的专长为社会服务。在这种精神中,特别强调的是利他主义的伦理性。它所遵循的不“只是赚钱的要求”,也不以赚钱多少来衡量、评价职业成就的高低。这样一种克己利他的属性,恰恰也是道德评价的精髓所在。道德评价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利他的评价,追求的是有利于他人和群体,有利于国家、民族和社会,并在此前提下定位自我利益的实现。法律职业道德也不例外。法律职业道德在处理职业与社会、职业个人与职业整体、以及职业个人与其他利益主体的关系方面所提出的各种要求,都体现了服务于社会的利他主义职业精神的要求。从动态实现的角度看,法律职业者之所以能够以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服务,关键是因为在这种专业知识和技能中所包含的职业道德成分,发挥了定向规制的作用。

道德与法治的看法与认识范文4

关键词:法律;道德;法治;德治

在论述如何实现法治与德治结合之前,我们要先说明一下法治与德治的关系,阐述一下法治与德治具有的一致性与互补性。法律与道德是人类社会的两大规范手段。把它们说成是规范手段,是因为它们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能在人们生活中长期发挥效力,指引人们的行为。人们常把法律当作外在规范、硬性规范,而把道德说成是内在规范、软性规范;法律重在治行,道德重在治心;法律是他律,道德是自律;其实,法律与道德除存在一定的区别外,两者在通常情况下是相互联系、相互结合、优势互补的。我们可以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概括为八个字,那就是:“同质异形,内外共律。”同质,是指二者在政治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规范人的行为和各种社会关系;异形,是指二者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不同特征,道德以人的自觉性和社会舆论为其依存形态,而法律则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和国家强制力为其依存形态;内外共律,是指道德从人的内心入手解决社会问题,而法律则是从人的外部入手解决社会问题。二者的关系就像中国文化中的阴阳关系一样,具有一内一外,一软一硬,相反相成,一体共治的统一性质。从两者的起源来看,道德在阶级社会之前的原始社会就已经存在。而法律是国家的产物,除了维护社会秩序外,它也具有维护道德的功能。从两者的实质内涵来看,法律以理为核心,以成文的法律规范为主要表现形式,以权利义务的相统一为主要内容,以国家强制为保障。道德以善为核心,以非成文的思想意识为主要表现形式,以利他主义的义务为主要内容,以舆论压力和内心谴责为保障。因此,法律与道德以各自的优势互补来共同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国家的稳定。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清楚的认识到法治与德治的结合在理论层面上是具有可能性及必要性的。而如何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结合,笔者试图从立法与司法的角度去分析。

立法要遵守德治的基本思想,实际上就是要立“良法”,即符合道德规范的法。大体可以分为对立法者的法律素质与道德素质的要求以及对立法内容的要求。

立法者作为立法的主体,首先自己就应具备制定良法的主体资格条件,笼统地说就是懂法理,有道德素养,具有高尚品质。总之,他应是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的一个集合体。当然,我们这里所指的立法者不是指某一个人,而是一个集团,由一个个立法成员组成的立法者的集合。具体要求就是:第一,懂法理。法律作为统治社会的一大规范,其本身就是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的统一。而且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法律所具有的自身的品质也得到了不断的完善、进化。作为立法者应懂得法律所具有的基本品质、原理、价值。第二,具有以民为本的道德素养。虽然立法法对立法者规定了程序上的限制,但立法行为最终意义上还是立法者的个人行为,立法者的道德良心就成为影响良法产生的重要因素。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要制定出良法,他应既是一个精通法律的法学理论家,又是一个具有较高道德修养的人。

立法内容是直接体现“良法”性质的,关于立法内容上法治与德治的结合,笔者希望提出“民间法”这一概念来作为法治与德治的结合点。也就是说,希望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充分考虑民间法的作用与积极意义,可以适当的将民间法转化为国家法。而对于这一转化的趋势,我国民法当中公序良俗原则有较好的体现。下面笔者便依据有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称号的泸州市张学英诉蒋伦芳案进行分析。

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称要将全部财产交给张,并进行了公证。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纳溪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波针对该判决谈到:“继承法、婚姻法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执法机关、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而应该在充分领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运用法律。在判决本案时,我们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而没有机械地引用继承法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如果我们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而违背了法律要体现的公平、公正的精神。”

在这个案例当中,如果我们将法治机械的理解为完全按法律条文治理,那张将会以“第三者”的身份合法取得财产,而黄的合法妻子却对此无能为力。这无疑是不符合道德原则的,是违背德治思想的。在这里,法院援引了民法总则之中的公序良俗原则,突破了继承法、婚姻法的法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一丝民间法的影子在其中。法治与德治通过一个公序良俗原则进行了融合。

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它们都以追求公众幸福和人类社会的和谐为共同目标而相互之间形成互补。从而使法治与德治的统一成为当今民主、法制社会治国安民不可缺少的举措。法律和道德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和控制力量,两者的区别是难免的。正因为它们的不同,它们才有了结合的可能,这种结合的可能就是两者的优势互补,只有把两者统一起来,才能形成优势互补。由于时间仓促和本人学识上的浅薄,笔者只针对立法、司法过程中如何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结合进行了草率的讨论,本文有些地方显得比较肤浅,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在以后的学习过程中一定还要不断的阅读,完善。

参考文献:

[1]E.搏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 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

[2]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道德与法治的看法与认识范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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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培养与促进学生思想、政治与道德素质的德育中,各种教育因素(体智德美劳各育)、各种教育力量(家庭、学校、社会)、各种教育影响(经济、社会、政治与文化)以及各种教育形式(活动教学、学科教育与环境中的体制和气氛的教育作用)是各成系统并各以整体的形式发挥其全息整体教育作用的;同时,各个系统又是以特定方式构成一个更大的整体对学生发生综合性的教育作用的。因此,我们认为,要从四个方面考虑德育课程的改革问题:1.根据系统论与全息论关于整体系统与全息联系的观点,我们提出以体立德、以智启德、以美冶德等方法与途径;2.实施家庭、学校与社会全息对应的整体教育与整体德育;3.发挥全面参与社会整体生活(经济、政治与文化生活)的德育作用;4.建立由两类正规的、显性的课程与四类非正规的、隐性的课程组成的整体大德育课程体系,即认识性德育课程、活动性德育课程、体制意义上的德育“课程”与气氛意义上的德育“课程”以及前两类德育课程中“隐性的”或“潜藏的”德育“课程”。

整体大德育课程体系的第一个组成部分是认识性德育课程。认识性德育课程也称理论性德育课程,它是通过有关思想、政治与道德的知识、观念与理论的学习与教学(育)去促进学生道德认识、道德观念与道德理想甚至道德情感、道德意志与道德行为习惯的形成与发展。这种认识性德育课程与传统的德育课程相类似,或者说是从这些课程“原型”中脱胎而来的。但是,无论在目的与任务、内容与途径(或组织形式)、过程或规律、原则与方法乃至效果的测试与评定等方面,这种认识性德育课程与传统的知识性德育课程有着很大的不同。

从欧美国家德育课程发展史看,从学校教师、校长对学生进行的比较零碎的劝诫、说教、讲演,到《圣经》学习、公民课、社会课、道德哲学、哲学研究、道德科学等比较系统化、理论化的德育课程,都属于从知识、理论角度入手培养学生道德品性的知识性德育课程。这种传统的知识性德育课程及其具体的实施方法直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直在欧美学校中普遍存在着,也正是从那时起,由于社会的变化与发展等因素才受到人们的批评与否定。当时,从理论角度对这种“传统品格教育”提出批评的主要是杜威。在《道德教育原理》等论著中,杜威批评“传统品格教育”中直接讲授道德规范或美德知识的方法与方式实质上是将道德教育变成了“特定的问答教学”,“关于道德的功课”,因而是不合理的,也是无效的。

对于欧美学校中传统德育课程的性质与效果作出科学的否定性评价与批判的是一些心理学家的研究成果。在本世纪20年代中期,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哈桑与梅领导的“品格教育研究会”对当时的德育——“品格教育”进行了科学研究并得出了否定的结论。这一研究发现:人们在口头上主张诚实是道德的价值,但与他们的实际行动毫无本质关系,一些要欺骗的人在口头上会与不欺骗的人一样或者更激烈地反对欺骗;教师在班级内认为的诚实的人数与实验测量出来的人数不相符。

这一科学角度的研究与前述社会变化、理论家批评等因素结合在一起,不仅证明了传统德育课程,特别是知识性德育课程的不合理性与无效性或低效性,而且直接导致或加剧了传统德育课程在学校中的被否定与消失。

从中国德育工作的最近几十年历史与现状看,学校德育工作的途径、方式与方法基本上有如下三类:1.名称不一的各种“正规”德育课程,如公民课、大学生修养、法律基础课、思想品德课、中共党史或中国革命史(及国际共运史)、政治理论课以及各种集会与活动中的道德谈话。我们将这一类课程称作“知识性的”或“理论性的”德育课程;2.课外与校外各种班、团活动及其它校内外德育活动。我们将这一类称作“活动性的”或“实践性的”德育“课程”;3.“各科教学”中的德育因素,即有关学科的课堂教学中的德育作用。这种德育体系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挥过其积极作用,而且现在仍在发挥作用。但是,从具体的分析看,这种德育课程体系一方面表现出繁多、过量而效果不好,另一方面却存在着不完整、在应该予以重视的地方没有给予注意的问题,例如,上述第三类德育因素或德育“课程”经常因为它是隐蔽的或无形的而被有意无意地忽视了;第二类各种旨在德育的活动在多数情形中常常会变成各种单纯的道德行为“训练”的活动,从而在实际上效果不大。至于第一类各种“知识性的”或“理论性的”德育课程,可以从三个方面看。第一,在这种德育课程中,被用来教给学生的是被编成各种形式的教材或教科书和学习资料中的“有关道德的”知识(KnowledgeaboutMorali-ty)或“道德方面的”观念(IdealsaboutMorality),它们是伦理学与道德学或道德社会学中的知识内容或观念体系,是非道德的(Unmoral)知识与观念,而不是道德与道德教育意义上或范围内的“道德知识”(MoralKnowledge)与“道德观念”(Moralldeals)。对于前者的教育与学习在本质上只是一种智育范围内伦理学的知识性教育与学习,只是一种“特定的问答教学”或“关于道德的功课”;而对于后者的教育与学习,只要其正确合理,就是一种真正的德育意义与范围内的教育与学习,它将会在学生的头脑中形成真正能影响与指导其实际道德行为的那种道德认识、道德信念或信仰。第二,在学校的这一类德育课程中,存在脱离学生实际情况与发展水平、接受愿望的现象。第三,知识性德育课程的内容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缺乏自身的稳定性、逻辑性与科学性。

道德与法治的看法与认识范文6

[内容摘要] 宪法的现代化应当是基于宪法自治性和自足性的宪法的自主性发展,它需以消除宪法的政治化、道德化倾向,淡化意识形态色彩,避免与一般法律的混同为前提,并通过健全和完善宪法的自我发展机制来实现。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适用、创设宪法惯例和加强宪法学研究是推进宪法自主性发展的五条基本途径。

[关 键 词] 宪法 现代化 自主性发展 自我发展机制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法学硕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律系教师。

[通讯地址] 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政编码:264209

[电子信箱] xwyan3721@sina.com xwyan3721@hotmail.com

引言

笔者曾断言:我国宪法“已有的发展多半不是来自宪法本身及宪法实践,而是来自政治及其他法律发展后的推动作用。” 我国近代以来的现代化都是通过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的,一开始就带有直接的功利性。其中,法律特别是宪法更是被当作推动社会进步和改造社会的工具。由此,形成了以制定宪法及据此建立起来的民主宪政制度为手段推进现代化进程的思路。从梁启超的“君主立宪”到孙中山的“五权宪法”,再到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宪政”,都潜在地认同了这一理论前提。在历经戊戌变法失败、北洋政府官场失意后,晚年梁启超深感中国国民水准太低无法搞议会政治,极力批判民初“抄袭几条宪法,便是立宪;改一个年号,便算共和”的肤浅做法,转而提出“拿西洋的文明来扩充我的文明,又拿我的文明去补助西洋的文明”并“叫他化合起来成一种新文明”作为一条新的救国救民的“阳光大道”的主张。 孙中山说:“我们要想把中国弄成一个富强的国家,有什么方法可以实现呢?这个方法,就是实行五权宪法。” 在他弥留之际,留下“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须努力” 的遗教,表明他的五权宪法尚未真正实行。按照“新民主主义宪政”确定的方向,1949年我国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1954年、1975年、1978年、1982年分别制定了四部宪法,对1982年宪法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三次修正,目前对1982年宪法的第四次修正正在酝酿之中。但一个很显著的事实是,以宪法作为推进现代化手段的思路仍然并不奏效。时至今日,现代化依然是水中月、雾中花,宪政仍然只是一代又一代国人的梦想。

因此,我们必须理性地反思将宪法作为推进现代化的手段这一思路的有效性。总的来说,这一思路的根本症结在于:忽视了宪法本身的价值目标和发展规律,使宪法丧失了独立性和自主性。

本文拟从宪法现代化的角度,探讨宪法的自主性发展问题。

一、对宪法自主性发展的法理解析

宪法的现代化应当是建立在宪法的“自主规律性” (简称自主性)基础上的发展。宪法在社会共同体中的主导地位一经确立,即意味着社会共同体的经济、政治、文化等都要受到宪法的规制。只有建立在“自主规律性”基础之上,宪法的发展才具有实质意义。也即是说,只有拒绝迎合充当合法化或政治操纵工具的要求,并尊重自身发展规律时,宪法才成为了自身。宪法的现代化不应当仅仅被看作是推动社会进步和改造社会的工具,或者仅仅是在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推动下被动的“适应性”变革。

宪法的自主性来自于宪法作为法律所具有的自治性与自足性。法律具有相对于政治、宗教力量的自治性是西方法律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西方,法律被认为具有它自己的特征,具有某种程度的相对自治,当然持这种观点的不仅仅是西方。” 就西方而言,法律自治的传统包括五个方面:一是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二是独立的法律机构;三是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四是独立的法律职业;五是独立的法学与法学教育。 基于宪法对于一般法律的优先性,笔者认为,宪法不仅应有自己独特的内在逻辑,而且还应当具有比一般法律更强的自治性。一般法律的自治性须借助于法律系统的整体运转才能实现,而宪法内在地包含了一个由制宪、修宪、行宪、护宪等环节构成并有其自身规律的、内部和谐一致的宪法运行机制。这是一个以宪法为中心的、完整的圆环体系,宪法在其中得以创制、得以实现,而无须借助“外力”。 宪法的自治性意味着宪法还必须是自足的,即宪法具有能使自身得以实现的手段。宪法的自足性应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具有内容健全、逻辑结构完整的宪法规范体系;二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并由法律赋予特定权力的宪法适用机构;三是对宪法行为具有独立的评价系统,即要有一套独立的价值标准;四是存在一套独特、完整、内部和谐一致的宪法理论及与此相适应的话语系统。

卢曼对法律的系统自主性的分析显然有助于加深对宪法自主性概念的理解。卢曼从系统的功能主义的角度分析了法律作为一个社会子系统的事实性的自控维持过程。在卢曼看来,如果把社会理解为一个在功能方面分化的系统,那么,就可以把法律系统设想为这个社会系统的一个功能上的子系统。而“每一个子系统相应地具有一项功能,这种制度安排要求每个子系统都具有完全的自主性,因为没有任何其他的子系统能够在功能上代替它。因此,子系统的自主性(对这个系统本身来说)不是一个期望实现的目标,而是一个命运攸关的必需具备的属性。” 同时,这些“社会的各个功能子系统始终都是一些自我指涉的(self-referential)系统:它们预先假设并且复制(reproduce)出它们自己。它们通过对它们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布置来设立它们的这些组成部分”,“这些系统能够进行自我组织和自我调节”。 总之,卢曼的法律系统“是功能分化的、自我指涉地运作的、仅仅根据自己的代码来加工外部信息的,并且是自我再生产的。”

宪法的自主性也应当是通过宪法系统的自我组织、自我调节和自我再生产来实现的。宪法自主性的前提,是宪法被承认为具有独立的、普世的原理体系,有自身独特的发展规律。因此,宪法的自主性发展是指,在宪法学普遍原理的指导下,宪法根据自治性的要求,建立、健全自足性机制,按照自身发展规律所进行的现代化过程。宪法自主性发展需要一定的条件。总的说来,宪法自主性发展的形式条件是:(1)法律作为一个整体的自治性得以确立。(2)一套独立、健全、完整的宪法实施或适用机制已经建立。(3)已经存在一套比较成熟、内部协调且在一定时期获得公认的宪法理论,这套理论包括定型而特定的思维方式,独特的内在逻辑,对绝大多数宪法现象都能予以自洽性说明的、完整的解释体系。(4)存在一个矢志宪法研究、独立、稳定而成熟的宪法学家群体。宪法自主性发展的实质条件是:宪法必须确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价值目标,体现权力制约的基本精神。

二、宪法自主性发展的维度:在政治、道德、法律及意识形态诸领域之间

宪法是人类文化传统中政治、道德、哲学、宗教、意识形态及关于法的观念等各种因素综合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从历史的角度看,这些因素对宪法的出现都产生过影响。有的因素如宗教在宪法的形成过程中甚至起到了在现代人看来不可思议却又是决定性的作用。正如哈佛大学弗里德里希教授所论证的,宪政论“植根于西方基督教的信仰体系及其表述世俗秩序意义的政治思想中。” 但宗教的影响主要发生在宪法形成的初期。哲学虽然对宪法的整个历史都会产生影响,但它多是间接的,比如柏拉图主张“哲学王”的统治一旦实践可能会消解宪法的功能而导向人治;任何一部宪法都建立在某种哲学基础之上,等。而基于政治、道德、意识形态及法律方面的观念却常常轻易地使宪法变得面目全非。因此,保持独立性与中立性,即划清与政治、道德、意识形态的界限,正确处置与一般法律的关系,是宪法自主性发展的重要前提。

(一)避免宪法的“非法化”倾向。

所谓宪法的“非法化”,是指不把宪法看成是法律的种种观念或倾向,其中主要有宪法的政治化、意识形态化、道德化倾向。并非只要所有论证都依附于宪法文本、都使用宪法语言,宪法的自主性就得到了保障。由于“法律之运用越来越无法不明确诉诸政策性论据、道德论证和对于诸原则的权衡”,道德代码和权力代码的内容也进入了法律代码之中。 因此,哈贝马斯指出,法律的系统自主性具有批判性价值,他的意思是说,“法律的系统自主性,是以它反思地自我导控、并且与政治和道德划清界限的能力作为基础的。” 划清与政治、道德的界限,凭借一己之力与一己之手段维持自身的独立性,是宪法自主性发展的原初意义。

1、确保政治在宪法之下,避免宪法过度政治化。

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尼克提出了社会变革的三种法律模式: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这三种类型既有重叠之处,又表现出发展的阶段性或连续性。诺内特和塞尔尼克将法律与政治的分离视为自治型法的主要属性之一: “法治模型的一个基本特征以及机构自治的一种保障,就是政治意志与法律裁判的分离。法律被抬到政治‘之上’;也就是说,人们认为实在法所体现的准则,是为传统或宪法程序所证实的公众认同已经消除政治论战的那些准则。因此,解释这种法律遗产的权威必须保持与权力斗争隔离和不受政治影响污染的状态。”

因此,宪法与政治的分离势所必然。诚然,与一般法律相比较,宪法确实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因为,宪法确立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架构与核心政治原则,有学者由此也把宪法称为“政治法”。 但我们必须明确,宪法不是政治本身,而只是政治的反映,是政治(或权力)运行的规则。对宪法政治性的过分强调,而导致宪法的政治化,将严重妨碍宪法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危及宪法的法律性和权威。“法律效力高于统治效力”是西方法律传统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因为虽然通过法律秩序提供的恰当渠道,政治意志可以得以合法地表述,但政治却不得推翻法律秩序。” 伯尔曼在对“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这一概念进行了深入的历史性考察之后,得出结论:“虽然直到美国革命时才贡献了‘宪政’一词,但自12世纪起,所有西方国家,甚至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在某些重要的方面,法律高于政治这种思想一直被广泛讲述和经常得到承认。” 可见,宪政通过使被统治者免于遭受统治者强行意志的行使来保障个人自由,但这又必须通过使政治权力服膺于法律特别是宪法来实现。因此,不仅宪法应当与政治保持应有的距离,而且还必须确保政治在宪法之下。对于那些不可避免要纳入宪法架构的政治问题,则必须经过严谨的论证,并被冠以宪法规范的形式。

2、尊重宪法的普适性,淡化宪法的意识形态色彩。

马克思从消极的角度,将意识形态视为只是对某个特定阶级的利益的反映。他把资产阶级的国民经济学家将资本主义社会现实世界的矛盾(分裂)当作给定的事实接受下来,并导致维护现状的理论称之为意识形态。 在马克思看来,意识形态的要害是为现状辩护,它是“虚假意识”。 因为,意识形态作为一种理论形式,其目的不是揭示现实生活的真相,而是竭力把这种真相掩盖起来,以维护它所代表的统治阶级的地位。 对意识形态的积极观点,是认为它源自这样一种信念,即事物能够比现在的状况更好,它实质上是一个改造社会的计划。 卢卡奇把无产阶级革命归结为一种意识活动,并把意识形态的斗争提高到首要位置。他在分析19世纪西欧无产阶级革命相继失败的原因时认为,无产阶级还不具备与自己阶级地位和历史使命相称的意识形态,革命的命运乃至人类的命运都寄托在无产阶级意识形态的成熟上。 而葛兰西则认为,工人们只有获得文化与意识形态上的领导权才能获得政治上的领导权,因此,无产阶级革命的核心问题是意识形态领导权的夺取问题,而不是通过暴力夺取政权。 历史上曾出现过多种意识形态,在当代,主要有三种即自由主义、保守主义和社会主义。

只有“竭力避免任何意识形态的色彩”, 宪法才能获得自主性。因为:

(1)意识形态的目标无论是维护现存的制度,或是意图创建新的制度,还是夺取意识形态领导权,最终目标都是政治权,意识形态具有极强的政治性。虽然法兰克福学派特别是哈贝马斯强调“科学技术本身就是意识形态”,从而提出了“技术统治论的意识形态”命题; 但,由于科学技术本身已经成为统治合法性的基础,因此,“技术统治论的意识形态”不过是为统治采取了一种非政治的方式辩护而已。

(2)无论是维护现存的制度,或是意图创建新的制度,意识形态暗示了对某种终极目标、终极真理的追求,意味着某种集体主义。这与宪政在本质上的个人主义和程序性存在着根本性冲突。

(3)意识形态代表利益的单向性,即它只是某个特定阶级利益的反映,与宪法在本质上是利益多元化的平衡相抵牾。首先,意识形态与宪法的本质不相协调。宪法在本质上是各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反映,这意味着不同阶级及其利益共时性,因此,宪法不可能仅仅反映个别阶级的利益。其次,意识形态与现代宪法的发展趋势,即各国宪法包含越来越多的普遍性因素不相协调。普遍性必然反映某种共同的要求,而不是狭隘的阶级利益。第三,意识形态与宪法的妥协性也不相协调。由于宪法的规定与全体国民均有重大的关系,与各方利害相关,非折衷协调,互相容让,难获定案。 宪法的目标是要通过合法的斗争或者和平的“商谈”、博弈、妥协达到某种均衡,实现秩序的稳定,并竭力维护这种均衡和秩序。而意识形态则暗示通过“革命”或者彻底的更新而不是通过妥协达到这一目标。

(4)宪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传统的尊重,这与意识形态的“革命”、“更新”取向和对传统的否定倾向不一致。庞德认为,一个发达的法律体系由两个因素构成,一个是传统和习惯的因素,另一个是制定法律或强制性因素。这二者之间相互依赖、互相矫正。“然而,就整体而言,传统要素更为重要。” 因为,一方面,“从长远来看,法律的适用取决于法律制度中的传统要素,立法创设的规则由此得以解释、发展。创设的规则如果被吸收、融合,才能成功地成为法律。” 另一方面,“即使在制定法的领域,法律体系中的传统因素仍扮演重要的角色,我们必须依赖于传统的因素去填补立法的空白,并阐释和发展由立法引入的原则。” 任何社会都必须依赖于一些成员共同遵守的基本规则才能长期存续,这些基本规则实质上就是社会共同体的“宪法”。传统中最核心的内容就是这一套基本规则,这套规则经由实践而转化成为人们的生活方式乃至思维模式,在行为上则表现为习惯和惯例。正式的宪法须与这些基本规则保持某种程度的一致性,否则,正式的宪法难以为社会共同体所吸纳,更不用说成为人们的生活方式了。宪法功能发挥的程度与宪法对民族传统的尊重成正比。被认为是宪政之母的英国宪法完全是传统的产物。植根于传统而致成功的最有说服力的例证,当属美国宪法。相反的例证应是中国。由于对传统的背离,近代以来中国的宪政运动虽历时100余年,但宪法仍似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3、突显宪法的法律性,克服宪法的道德化倾向。

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内在联系:法律必须建立在一定的道德基础之上,它必须包括社会的基本道德; 法律规范体现伦理道德的原则与观念,道德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法律的目的。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对统治阶级道德观念体现最充分、最完整的法律无疑是宪法。但宪法与道德终究分属不同的领域,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并以不同的手段发挥着不同的功能。

作为法律,宪法必须与道德划清界限。

(1)避免道德规范入宪。

所谓道德规范入宪,是指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仅应止于道德领域的那些规范被载入宪法的情形。我国现行宪法中存在不少此类规范。这类规范表现出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这类规范在形式上仍以道德规范的面貌出现。如,“中国各民族……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等。宪法中凡冠以“光荣”、“神圣”、“应当”、“提倡”、“鼓励”、“反对”等字样的条款多属此类。二是这类规范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上看,不具有一般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完整的逻辑要素,即缺乏“法律后果”的内容。这两个特点导致的后果是:一方面,由于在逻辑结构上缺乏“法律后果”,规范本身无法以“法律”的方式实现。另一方面,这些规范的道德性极大地消解了宪法的法律性,从而使宪法的效力及宪法的功能受到损害。

笔者并不反对将道德规则引入宪法。正如有学者主张的,由于法律本身具有不确定性,而法律的适用是个确定化的过程。为了确保法律从不确定走向确定这一过程不偏离法律的正义价值,就需要引入道德规则。 而问题是如何引入。笔者认为,如果宪法中确须引入道德规则,其目的必然是为了弥补宪法的不确定性,或者是为了弥补宪法作为成文法的局限性的。这种弥补不应通过将道德规则直接转化为宪法规范来实现,因为,既然道德规则转化为宪法规范了,则道德规则就已然不存在,我们看到的就只有宪法规范了。

实际上,这种弥补,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一是将道德的基本规则转换为宪法的原则(而非宪法规范); 二是将道德规则所蕴涵的意义转换为宪法的价值和精神,从而赋予宪法以道德属性,使宪法体现某种道德目的。

(2)避免宪法实现手段的道德化诉求。

长期以来,我国宪法的实现主要不是依赖特定机关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的适用,而是强调对宪法的宣传从而保证绝大多数宪法主体对宪法的自觉遵守。毛泽东曾要求,在(1954年)宪法草案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并说“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 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也说:“宪法是全体人民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的。”“中国共产党的党员必须在遵守宪法和一切其他法律中起模范作用。一切共产党员都要密切联系群众,同各民主党派,同党外的广大群众团结在一起,为宪法的实施而积极努力。” 但“这种实施完全出于道义的使然”,并没有建立有效的制度来保证宪法实施。 正是沿着这一思路,司法行政部门一直将宣传宪法作为履行法制宣传职能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践证明,这种将实现宪法的手段诉诸道德的做法是不成功的。因此,必须以实现法律的手段来实现宪法,这是宪法作为法律的基本要求。

(二)正确处置宪法与一般法律的关系,既防止以宪法的特殊性架空宪法的法律性,又要避免宪法与一般法律的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