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经营管理制度范例6篇

网络经营管理制度

网络经营管理制度范文1

[论文关键词]网络经营行为;行政监管;完善

一、网络经营行为的概念与现状分析

(一)网络经营行为的概念

网络经营行为,顾名思义,是指不同主体之间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实现的经营行为。不同主体,可以是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和政府与企业之间。如此众多的主体,能否全称之为“网络经营者”?

由于网络交易的便捷灵活,网络交易是一种特殊的交易行为,因此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属于意思自治的表现,个人亦表现出不以营利为目的或以此为职业或者兼职,行为不具有持续性、反复性和不间断性等特点,不能认定为商业性活动。因此,私人之间交易行为的个人不属于网络经营者。

(二)网络经营行为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我国网络商品交易迅速发展,截至2010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4.57亿,网络购物用户规模年增幅48.6%,网上银行、网上支付的使用量迅猛提升。然而,随着网络交易的增加,侵权事件也与日俱增。网络经营行为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经营者的身份难以确定

目前我国没有对网店的登记审核制度,经营者若想从事网上经营服务,只需在网上注册开通即可,在设立公司网站时,只需付费即可,并没有对经营者经营种类、经营范围、经营许可证等进行核查。因此,经营者身份难以确定。

2.经营行为易产生不正当竞争

网络经营行为由于其隐蔽性强,通过网络交易平成交易,因此,很容易产生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如下:

(1)易引起虚假宣传

网络交易中,由于经营者往往依靠图片和介绍对产品进行销售,为了最大程度的营利极易引导虚假宣传。由于在网络中虚假广告的成本很低,广告数量庞大,缺少必要的审查与核实环节,这些虚假广告往往存在恶意欺诈的目的,使消费者陷入骗局。

(2)易导致商业标识侵权

由于个人开设的网店并不需要强制登记,且网店的设立成本低、程序简单、任意性强,此类网店名称的商标侵权难以得到遏制。虽然由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但由于该办法效力等级低而缺乏强制执行力。

3.经营行为准入门槛低

在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下,以自然人的身份在网络交易平台审核登记即可,这里的审核只是表面审查,至于经营者是否有经营资格、经营范围、物品价格等都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在网络交易自由度增加也更加便捷的同时,网购的风险也明显增加。

二、网络经营行为的行政监管现状分析

根据当今社会的网络交易行为,我国目前的行政监管存在以下的问题:

(一)行政机关之间职能不明确

一个网络交易行为的完成,会涉及到很多行政机关的监管。如开设教育网站和网校进行营利需要遵循教育部的《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在网上卖药需要遵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议通过《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站域名的设立及管理需要遵循工信部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等。这些从事营利的经营者,同时会受到工商局的监管。对于这样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工商局、工信部、教育部的相关规定,究竟哪个部门应该履行怎样的监管职责并不明确。

(二)网络经营对辖区监管提出挑战

网络经营行为中,经营者通过电子科技的手段可在不同的区域注册网站,且网站注册的成本也较低,在我国工商局的监管则属于属地管辖,由于网络经营者身份不明确只能通过IP账号确定其真实身份,这样究竟是经营者真正的销售IP地址管辖还是注册的IP地址管辖产生了漏洞。

网站经营者在实施销售行为时,其交易的各个过程分别由网站经营者、网站营销团队、配送货物团队等多个位于不同地域的角色来完成。而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往往未能了解网站经营者的实情,无法确定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只凭物流配送发货地是甲地就向甲地工商部门进行申(投)诉,但实际上网站的经营者却是位于乙地。正是由于目前工商部门尚未建立起网络监管的跨区域联动机制,这就出现了监管衔接的漏洞。

(三)诉讼中调查取证难

首先,由于网络交易是双方通过网络这种虚拟工具完成的交易,因此,如果出现侵权时,证据的取得依赖于网络技术,而网络技术带给人们便捷的同时,也具有易篡改、易丢失、原件证明力弱等缺点。

其次,像淘宝网上自主经营的类似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一般是对消费者设定了格式条款,如不开具发票,消费者只有遵循了经营者的条件方可购得所需物品,如此一来,消费者也不能拿到购物凭证,如果出现侵权行为亦很难拿出证据,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四)网络销售对审核查处造成困境

网络经营行为是通过网上下订单、网银支付(有些支持货到付款)、快递运输流程完成的,经营者与货运方很多不是同一个企业,因此对销售物品的检查核实造成一定困难。通过网络出卖违法违禁、假冒

伪劣产品的风险低、利润丰厚更助长了侵权事件的火焰,加之价值举证难、讼诉成本高,很多受侵害者不再予以追究,少数扞卫权利的消费者最终得到赔偿,但此赔偿对于违法者的非法所得也是凤毛麟角。

三、网络经营行为行政监管的完善建议

(一)提高经营资格的准入门槛并加大违法交易的处罚力度

首先,提高经营者的准入门槛,设立“网络营业执照制度”。

网络交易行为是以“网络”为手段,以“交易”为目的的在线交易活动,其本质仍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虽然整个交易过程通过网络进行,但是交易背后的行为主体还是自然人和法人,即人在交易。因此,网络经济并不是传统经济的全新形式,只是交易平台有所改变,对传统经济的管理制度应该同样遵循。而现行网络经营者并未一如既往的强制要求经营者去工商局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由此而造成了经营主体不明确、侵犯商业标识权、经营范围无许可、不正当竞争、取证难、管辖难等一系列问题。网络营业执照将经营主体信息予以登记,不仅有利于维护网络交易市场的秩序,同时有益于对消费者的保护。

其次,加大对违法违规的网络交易行为处罚力度。

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应该登记未予登记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侵犯个人信息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对于可能带来的收益,违法成本较低,加之网络监管不严格,所以经营者宁愿冒险被罚款也会从事网络违法违规行为。本文认为,对违法者的罚款应该以所获利益的二倍予以处罚,即没收违法违规所得的一部分以及一倍的罚款,这样才能实现法律的教育和引导作用。

(二)完善申诉途径及责任机制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3条可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理消费者申诉,管辖原则为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很多情况下不在一个区域,而且消费者身份难以确定并且消费者取证难,现行的管辖原则给消费者申诉带来很多麻烦。针对此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经消费者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后,可由消费者所在地的工商局受理申诉,由此工商局联系网络经营行为所在地的工商局对案件作出回应。

其次,由工商局建立网络申诉平台,对消费者提供相关证据能证明受到侵害的,在规定时间内必须予以答复。如未答复的,消费者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正确处理行政机关的分工与衔接

由于行政机关的分工不明确,行政机关往往不能主动行使职权。笔者认为,应该以工商局为网络经营行为的主要监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管和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即工商局有负责查处的义务,如果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向工商局揭发检举未予得到回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首先,涉及食品、药品、教育等特殊行业的,工商局有义务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后移交相应的行政机关并给与书面证明,如果消费者举报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依法予以处理,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协助消费者转送有关机关处理。

其次,各地工商局要加强信息沟通,协调处理机制,只有工商局之间互相配合信息共享才能真正达到网络治理的目的。

(四)建立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公开制度

首先,由工商局建立企业信用体系评价。此制度建立在网络营业执照的基础上,由工商局建立数据库,对企业信誉设立标准进行评估。由于网络交易平台与经营者存在互相依存的关系,故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信誉度评估并不一定准确,而由工商局提供的信用评价体系则可信度更高。

其次,将此信用评价体系定期向公众公开并建立企业信誉度查询制度。由于电子科技的发展,一些假冒网站比真网站还要逼真,对于消费者难以辨别真假,即便因为信誉度被关闭了,因为并未建立信用体系,经营者完全可以改头换面继续违法违规行为。如此一来,不仅是行政资源的浪费,更是对网络秩序的挑战。对信用评价体系进行公开能遏制这样的行为,消费者通过查询企业信誉度也可对监督经营者。

网络经营管理制度范文2

网络交易信息化、网络化给政府监管带来了一定困难如果说沟通、通信、记录、证明等是任何商务活动的基本要素,那么网络能使各种商务活动单一化为信息、传递、存储、处理等信息活动,一切电子商务可以归结为网络中的信息行为。不仅行为信息化,而且主体也可以异于现实主体。网络交易不仅是远程交易,而且也是非面对面的交易,甚至是虚拟主体之间的交易。法律不承认虚假主体,法律对网络商务规制的首要问题是,如何确保网络经营主体的真实性,如何将网络交易主体还原为真实的现实主体,让特定人承担责任;同时,法律上还要建立起将网络上信息归属于特定人,并防止其否认其网络行为的证据规则。显然,这两个方面我国还缺乏成熟的规则,这将给政府的网络执法带来困难。网络开放性和无境域性给政府的网络管辖提出了挑战互联网具有开放性、技术性,人们不仅可以异地设立网站从事经营活动,而且也可以轻易地借助异域网站或交易平台从事各种经营活动。这样,网络主体(网站经营者或用户)行为地与对应的真实主体的住所地会出现不一致,网络行为地与网络行为结果地也可能不一致。这给以主体或行为地作为法律规制基础的司法和行政执法均提出了挑战,如何对在异域的行为人进行规制或执法是当前电子商务规制面临的难题。因此,虽然我们承认现行法律可以延伸或适用于网络环境,但是,网络环境毕竟不同于传统的现实环境,电子通信手段毕竟是一种技术存在,它给传统法律适用、司法和行政管辖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

上述第一个方面的挑战实质上是各个政府部门如何分工协调将传统的管理职责延伸到网络商务的问题;而后两个挑战则使政府规制措施的实施面临一定的困难。也就是说,即使各个政府部门寻找到协调规制网络商务的原则、方法和正确措施,在主体认定、信息归属、证据认定、司法和行政管辖方面还没有成熟规则的情形下,政府推行任何政策、规范、措施或制度的实施也会有一定的难度,必须考虑其实施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本文不可能对政府对网络商务的规制作出全面分析,仅结合《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①(下称《办法》),基于笔者长期对电子商务法律的研究,对工商行政管理延伸至网络商务遇到的一些政策性问题进行一些分析。

网络商务规制:工商行政管理的政策思考关于网络商务主体准入利用电子通信手段从事商务活动本身并不需要获得任何政府部门的许可,这是电子商务规范的基本出发点。在我国,任何人均可以合法地利用网络开展经营活动。例如,任何人设立网站或在第三人的网站、交易平台上从事经营活动,只要其遵守现行法律规定,比如进行营业登记、取得某种资质(如广告经营许可证等),服从既有商事行为管制。现行法要求从事金融、保险、证券等特殊行业需要取得许可,这只是现行商事准入制度和管制制度在网络环境的延伸,不是只针对电子交易形式的特殊管制。但是,由于网站(网络)还具有信息服务和媒体功能,有些电子商务活动本身与信息服务和媒体经营重合或联系在一起,而我国在电信(信息服务)、媒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管制,这些管制均可适用于网站的网络行为(网络内容产业或网络文化产业)。

这些似乎也构成部分网络商务的准入,但这仍然属于特殊行业的准入制度,而不是电子商务的准入制度。只有从事具有电信基础服务或增值服务内容的企业才需要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而利用互联网从事一般电子商务或在线货物销售并不属于经营性信息服务,不需要纳入信息服务的管制范畴。在这方面,办法并没有给从事网络经营设置任何前置条件,表现出鼓励和促进网络在商务中应用和商业创新的政策倾向。网络经营的工商登记问题在我国,要取得经营主体或商事主体资格,必须经过工商登记。只有依法履行了工商登记才能取得经营活动或营业活动的合法资质。既然网络经营仍然是经营活动,因而只有登记后才能从事网络经营是我国工商行政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②。《办法》也确立了所有从事网络经营行为的主体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原则。这是网络经营活动与离线经营活动一视同仁的结果。也就是说,对网络经营主体的登记是一种基本法律要求。在法律上,自然人从事营业活动也必须进行登记,获得个体营业执照或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才能从事营业。但是,在网络商务现实中,有大量的自然人利用网络从事经营活动,而不进行工商登记。这不仅与营业登记原则相背,而且还存在税收问题。于是对于自然人从事网络商务要不要进行登记曾经有过热烈的讨论③。

《办法》对自然人从事网络经营活动,没有强制要求登记,而是采取鼓励登记原则。《办法》第十条并没有规定从事网络经营行为的自然人必须登记,而只是要求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进行实名注册,只有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才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则符合国家对经营活动管理的基本原则,也符合网络商务活动现实。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对于零星、临时或短期网络交易的“个体经营者”,也可以不进行工商登记;对于网络经营,我们没有必要设置比现实更严格的标准。④同样在网络交易中,也存在大量的自然人希望尝试网络交易,这种尝试可能发展壮大,也可能半途而废。由于网络的便利性,国家应当鼓励更多的人尝试这样便利的营业方式,以解决许多人的就业问题。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办法,不仅仅体现了鼓励网络经济的原则,而且也符合我国工商行政管理的一贯政策。网络经营实名制在交易中,向交易相对人披露自己的真实身份是基本的商业规则。因此,在商事领域不存在匿名制、别名制,而且法律也不允许任何人以异于自己真实名字或名称从事交易。既然网络商务属于商务,当然也应当奉行商事的基本规则,政府也有义务和责任将经营者或商事主体实名制贯彻到网络商务中。在这方面,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澄清:第一,营业主体是否允许匿名。在网络商务实践中,公司设立的网站名称时常异于企业名称,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企业也可以自然人或用户名注册从事网络交易。笔者认为,这样的网络实践不符合商事主体真实原则。

《办法》似乎没有完全禁止网络经营者以异于自己的名称设立网站、注册为用户,但规定了网络经营者真实身份公示制度。依据《办法》第十条,凡是利用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这一要求的实质是,就像现实中企业在其经营场所展示或悬挂营业执照一样,网络经营者也应当在主页上公示自己的营业登记信息。当然经营者自己公示的信息是否正确、可靠,主要取决于其是否诚实守信。另一种公示方式是设置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这种标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登记资料制作的电子认证标志,具有权威性。交易相对人点击标志即可出现该经营者的电子营业执照,而且还可以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网络服务监管平台验证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确保了网络经营者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北京、上海、浙江、江西等省市已经实践这种网上电子营业执照验证模式。可以说,这样的方式基本解决了领取营业执照的网络经营者的实名经营问题。第二,自然人从事网络经营实名问题。对于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自然人,《办法》将实名注册作为所有自然人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要求。可以说,这是《办法》对自然人从事网上经营活动确立的新规则、新制度。该制度也曾引起诸多争议,笔者认为,这一规则是合理的、正确的。因为自然人从事在线交易,多以注册用户名(网名)从事销售或提供服务,但在履行合同时或在违约寻求法律救济时,交易一方必须找到相对方的真实身份。这样就需要一种机制确保用户名背后存在真实主体,以使交易者能够找到承担责任方,也就是说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程度关系着网络行为的可追溯性或可归责程度。显然,我们不能完全信赖人们的自觉性,必须有一种机制确定网上经营者用户的身份真实性。《办法》所确立的实名注册登记即是确保用户信息真实性、确保交易安全的一种机制。这里的实名注册并不影响人们以用户名(匿名)从事网络行为。#p#分页标题#e#

实名注册实际上指个人在成为网上经营者用户时,应当提供真实的信息,而不是要求自然人用户得用其真实的姓名从事网上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在实行实名制下,自然人仍然可以使用有别于真实姓名的用户名,仍然可以以用户名名义从事交易,但是,用户名下的注册信息应当是真实的。这也就打消了那些认为实名注册与自然人隐私权冲突的讲法。即使存在冲突,也应当是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放弃的权利或作出的牺牲。⑤笔者认为,《办法》所规定的自然人经营主体在线注册的实名制与隐私权并没有任何冲突,恰恰相反,它在保护隐私权和保证在线交易安全之间找到了平衡点。应当承认的是,在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的保护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在实名注册的情形下,如何防止真实注册的个人信息不被平台服务经营者不合理或者非法使用,如何确保存管于网络平台服务经营者的信息安全等,是网络经营行为规制的重要问题。《办法》在推行实名注册的同时,也建立了相应的规则(参见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但是,如何监督和实施仍然需要衔接性的规范。工商行政管理与网络商务自治:以交易平台为例电子商务因其技术性、不断发展性,行业自治和政府规制的“双轨制”成为世界各国规范网络经营行为的基本方式。现在电子商务行业自治最主要表现为网络交易平台上基于用户协议开展的自治管理。例如,用户信用评级、用户协议、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等都属于自治范畴。《办法》明确了工商部门的职责和监管目标(第五条);同时表明工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经营者实行行业自治、加强行业自律的态度(第九条),并在如何利用网络平台经营者自治、自律措施,实现网络平台上交易秩序的规范方面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范。

可以说,《办法》整体上体现了既要求工商机关积极作为,努力规范网络交易秩序,同时又注重发挥行业自律自治,共同营造公平、公正、有序市场环境的基本理念。政府规制,即由政府制定规则(法律、规章等),并由政府监督和执行规则。显然,政府规制是建立在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基础上。相反,行业自治、企业自律,是建立在成员自觉遵守和服从的基础上。当然,行业自治和自律也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得到有效实施:其一,可以吸收为法律规范,上升为法律;其二,对于成熟的商业惯例、自律规范,司法和行政执法机构也可以参照适用或协助自治机构实施。但是,目前我国不仅行业自治不发达,而且政府、司法机构对行业自治规则的支持、适用也缺乏成熟的操作模式,导致我国行业自治步履艰难。为了鼓励和推行网络经营者自治,《办法》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施加了许多管理义务。例如:要求平台对其注册用户的管理义务,主要体现在注册时的身份审查和验证(第二十条)并核发真实身份标记;要求平台经营者规范使用用户协议,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调整(第二十一条);要求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章立制,如建立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规章制度,并要求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且保证用户完整地阅读(第二十二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第二十三条);要求建立消费者保护机制(第二十六条),建立信用评价体系(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协议、规则都是由网络交易平台自行拟定的,效力仍然基于用户的同意。因此,也可以说是用户自治,平台只是基于用户的同意履行某种“管理”职能。这种管理权不具有任何行政或司法性质,也不是依据任何司法机构的授权而进行,完全是一种自治权。实际上,平台这种自治性管理能力也是有限的,平台上的自治要得到有效的实施,最终仍依赖司法机构、行政机构的采纳、协助执行。

比如,由于没有任何行政管理权力,网络平台对平台上用户的商品和服务信息进行监控,仍然限于自治管理范畴,而不可能超越用户接受的程度,其对是否违法、违章的判断也并非权威,平台经营者的监督作用更多的是向工商部门报告,而不可能替代工商执法。在我国政府管理与行业自治相互配合渠道不畅、不完善的情形下,《办法》中一些规则的实施可能会遇到障碍。网络商务的工商行政管理体制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一向注重促进和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探索将现行工商行政管理制度延伸到网络,以规范网络经营行为,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办法》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和目标(第五条),建立了相应的制度规范,充分体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长期的探索。但是,网络商务的跨区域性或无境域性,导致以地域为基础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划分也产生了问题。《办法》充分注意到网络商务的特点,将网络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权直接赋予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二条);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管辖的依据是“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第三十六条)。

网络经营管理制度范文3

一、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难点

(一)主体办照认识不一

目前,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网络商品交易主体是否应该办理营业执照,而行政主管部门和网络经营主体对此认识不一。某些地区从保护网络交易的消费者利益出发,立法要求网络经营主体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引发较大社会争议。反对者认为这将削弱网络经营的便利性,增加经营成本,挫伤人们参与网络商品交易的热情,不利于网络商品交易的发展。

(二)管辖权划分不明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简称《程序规定》),行政处罚管辖权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然而许多网络经营者没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的甚至是相隔千里遥控经营,难以确定其经营地址;另一方面,网络的跨地域性使得交易相对人遍布全国甚至全球。显然,网络违法行为的发生地难以确定,并且以发生地作为唯一依据也将给执法带来不便。

(三)调查取证不易

目前,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过程中,调查取证相当困难,主要原因在于其数据大量记录于磁盘等介质中,容易修改、删除,不利于证据的固定。目前尚无法律对电子数据的保管作出明确规定,在遇到工商部门调查取证时,企业会以涉及商业秘密、储存介质损坏、交易记录未作保存等理由拒绝提供。网络服务器的存放地有可能是其他省市甚至国外,给调查取证也带来极大困难。干部素质方面,既懂法律又懂技术的工商执法人员比较少,知识储备有待进一步提高。

(四)经营主体素质不高

网络商品交易在我国发展虽然迅速,但是仍为新兴行业,经营管理机制远未成熟。网络经营主体数量巨大,分布散乱,素质参差不齐,特别是网络给无照经营提供了便利,使大量的分散在各地的无照经营行为在网上集聚,给监管带来极大难度。而行业协会在引导经营主体规范经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还难有作为。

(五)监管范围不广

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多种多样,而目前由于各种原因工商部门网络监管范围主要还局限于网络广告方面,其他如利用互联网开展传销和变相传销、虚拟货币、虚拟物品的违法倒卖、涉毒涉黄等违禁物品的交易、通过电子合同进行欺诈、利用网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等方面监管涉足较少。

二、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对策

(一)完善市场准入机制

1 设置不同的市场准入机制。网络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无疑是维护现行注册制度、解决当前网络商品交易中存在的诚信缺陷问题的必需之举。网络商品交易的迅速发展,促使了创业潮的逐步形成,同时带动了相当规模的就业。当前经济形势严峻,民生问题凸显,工商部门应针对不同主体区别对待,想方设法进行引导和规范。一是对利用网络进行生活用品零星调剂的经营主体采取自愿备案制度,因为这种行为属民事性质,体现的是现代社会的经济自由和基本权利。二是对于从事无需前置审批、非禁止类商品交易的经营主体,如大量存在于C2C模式中的个人经营者,允许有一个缓冲期,即开业之后3―6个月内办理营业执照。三是对于从事需前置审批的商品交易的经营主体,则应加强监管。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后方可经营。四是对从事法律禁止的商品交易经营主体不仅不予注册,还要坚决查处,不可使此类违法行为在网上蔓延。注册方式可以开设网上注册通道,做到网上问题网上解决,既方便网络经营者的注册申请,又提升了工商部门的行政效率。

2 缓解经营场所瓶颈制约。2008年国家11个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指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允许创业者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工商部门可创新登记方式,缓解经营场所瓶颈制约,扩大经营场所范围,降低准入门槛。如上海市关于鼓励创业促进就业的若干新政策中明确在不改变建筑结构、不影响建筑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利用闲置工业厂房、仓储用房等存量房产建设创意产业集聚区,为网络经营者的创业创造良好条件。

(二)完善行为监管机制

1 科学设置管辖权,从以违法行为地为管辖权依据转向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主要依据、实际经营地为补充的管辖权确定原则。按照总局《程序规定》,结合《合同法》第34条有关数据电文合同的规定,网络商品交易的行政处罚管辖权,宜将合同成立地也纳入管辖权依据范围。即以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主营业地也作为管辖权依据,作为违法行为地的补充。若同时立案,则由先立案的工商部门管辖。消费者申诉的受理机关,从利于纠纷的快速有效解决的角度,亦宜为经营者实际经营地、主营业所在地工商部门。

2 创新监管方式,构建网上交易信息平台。从传统的“六查六看”上门式监管转向现代化的网上网下互动式监管。加强专业监管人员培训,培养精通相关法律、信息技术、工商管理的复合型执法人才,组建专门的监管队伍;加大网络技术设施配置力度,提高网络监管的硬件水平;开发专业的网络监管软件,实现与交易平台的数据对接,在工商内部平台上提供完整、详细的网络商品交易信息,为工商干部实施网上监管执法提供依据。

3 拓展监管领域。形成监管合力。从网络广告等单一的监管转向网络商品交易的多种类违法行为的综合监管。与有关部门配合制定示范电子合同文本。实行格式合同备案制度,将网络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格式合同纳入备案体系;与公安部门加强配合,加大利用网络进行传销、变相传销、违禁物品交易行为的打击力度:与金融监管部门配合,打击利用网络从事的金融违法行为;打击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坚决查处利用网络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的行为。

4 以点带面。从单个网络经营主体的劳力型监管转向对网络平台运营商的智力型监管。网络平台运营商处在组织者的地位,类似于现实的市场管理者、展销会举办者。落实网络平台运营商责任制,应当成为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一个重要着力点,内容主要包括先行赔付责任、对在其网络平台上从事商品交易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审查责任、对交易行为的规范责任等等。

5 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从事后处罚的单一惩戒模式转向信息公开的约束机制。将网络经营主体的基本注册信息予以公示,让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定期对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注册的、违反法律法规的或是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网络经营主体进行曝光,公布其违法行为和网站网址,并将其列入网络经营监管黑名单数据库。

(三)建立监管协调机制

1 明确内部职能分工,加强职责协调。由市场监督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对网络商品交易的日常巡查工作进行指导,制定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专项检查计划。建立辖区内网络平台运营商数据库。其他各职能部门予以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对网络商品交易行为的监管,并将有关网络商品交易的消费者申投诉、案件查处等情况反馈给市场主管职能部门,以此形成监管合力。

2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外部协调。工商部门是网络商品交易行为的监管机关,在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中处于主导地位。建议由工商部门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电信主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公安部门、税务部门、商业银行等监管部门共同参与,定期开会,研究当前热点与难点问题,共商对策,共同行动,形成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

网络经营管理制度范文4

【关键词】网络广告;虚假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

一、我国网络广告的法制建设

(一)对网络广告的界定

2001年5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所谓网络广告,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链接、电子邮件等形式的广告。2002年2月颁布的《浙江省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也作了相同的概念界定。

(二)对网络广告的审查责任

《广告法》第4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广告的审查制度,主要分为两部分:行政性审查和广告经营单位的自我审查。前者是指媒体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前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后者是指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都有义务对广告主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和核实广告内容,对于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服务,广告主不得。可见,目前的广告法律法规对传统媒体违法广告的认定以及违法责任已经规定得比较完善;也就是说,传统媒体在经营、广告时的自我审查自然也比较严格。但网络环境中,广告主体界限模糊,对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等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存在很多争议,现有的法律法规尚不能很好地规制这些违法行为。因此,许多网络运营商往往为了眼前利益而放松对广告主体、内容等的审查,自我审查不力,行政审查更是十分困难,广告监督管理部门急需督促和监督ISP、ICP等,认真履行网络广告审查义务。

(三)虚假、违法网络广告的法律责任

《广告法》第5章详细地列明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尤其要注意的是第38条之规定,法条对广告主体以及相互之间责任承担的规定是清晰明确的。但是在网络环境中,责任主体、责任性质等又变得扑朔迷离。有些学者主张将ISP列入媒体经营者范围,强调ISP作为网络广告的经营者或者必须对广告等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中,ISP扮演的并不仅仅是消息传播者的角色,对于只提供链接服务的ISP,它仅为网络广告的传输提供信息通道,对广告的产生并无直接或者间接的参与。因此,一旦苛求所有的ISP来承担网络广告的管理责任,势必迫使ISP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对网络进行监管,此耗费之巨大、事务之琐碎、程序之复杂,恐怕难以承受。一味对其实行严格责任,亦有碍网络广告业的蓬勃发展。因此,我国现行《广告法》对网络广告中的ISP应履行何种义务、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应做出新的适应性规定。

由上可知,互联网的重要性已不言而喻,网络广告的兴起也是势不可当,如何让网络广告健康有序地发展已是刻不容缓。时至今日,网络广告的飞速发展,已使得相对保守的法律规范远远落后于实践的需要。

二、我国网络广告法制存在的不足

网络广告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来与传播的广告,由于其媒体的差异,网络广告具有许多现有的广告管理法规和审查标准所无法包容的新的特点,如内容的可变性、数量的无限性、区域的不可控性、空间的无限制性等,使得网络广告的信息传达更具复杂性,传统媒体广告的有关法规不能完全满足网络广告监管的需要。因此,网络广告带来的、难以解决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网络广告规范相对落后、存在法律空白

我国的《广告法》对广告的调整是建立在“三分广告主体”并赋予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各自权利、义务及责任基础之上。其定位主要是针对以传统的平面媒体和电子媒体传播为基础的商业广告,三种主体之间的界限十分清楚。依据《广告法》第2条规定“广告主”系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这样一种法律规范和管理制度下,国家对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的行为便于控制,对广告的监管和控制也有章可循。但是,在互联网上,任何拥有网络使用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都可以从事广告业务。许多ISP(网络服务提供者)和ICP(网络内容提供者)还通常集广告主、广告、广告制作和于一身,他们每时每刻都在网上为自己的企业作广告,同时承接其他企业的网络广告业务。主体身份的混同,打乱了广告市场的秩序,否定了《广告法》对广告的监督管理,使《广告法》对广告主体的界定及规制方式,对于网络广告已不具有实质性意义,为虚假网络广告的产生留下可乘之机。

(二)法律适用存在障碍

应该说,立法机关在广告法的制定之初也有一定的先见性,对未能预见到的可能情况做了设定,以填补立法的不足。诸如《广告法》中就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规定了“一定媒介或形式”。《广告管理条例》对媒介的形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列举规定。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不但列举了七大类的广告形式,还设置了兜底条款“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的广告”,该细则扩大了法律适用的范围。从立法上说,对广告的界定笼统地使用“一定媒介”、“等媒介”、“其他媒介或形式”等外延较宽的模糊词语,为缓和法律的滞后性与科技高速发展的矛盾,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有利的。但是,在网络成为重要的媒体形式的前提下,却对网络广告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示,造成网络广告游离于广告法监管之外。如,网络广告的需要ISP等中间交易平台提供技术的服务支持,要规范网络广告自然要解决载体的规制问题。但是,《广告法》第26条第2款:“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这就是说网络服务商从事广告业务,是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工商管理部门也就不能通过登记方式,来赋予网络广告者一定的法律义务。一些经营网络广告的综合网站,由于不具有广告经营资格,为了免责,在进行自我宣传和为他方提供平台服务时,大都采取合作协议书方式,而不是《广告法》所规定的正式广告合同,一旦发生冲突,合作协议书就成了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往往具有格式条款性质的合作协议难以做到公平合理。

(三)管辖权难以确定

传统广告由于受国界的限制,一般由国内法管辖,即使跨国广告,也是由本国或由他国法律管辖,一般不会发生法律适用冲突问题。而对于网络广告,因超地域的限制,法律适用和行政管理权的冲突比较明显。从客观原因看,网络广告可能涉及多个国家,无法将其分割为几个部分,又由于各国立法的差异,不同国家对同一广告内容的态度可能完全相反(比如,在某些西方国家,黄色网站竟是网络广告最活跃的载体之一,就是因为他的点击率高。在我国却为法律和道德共同禁止)。同一广告在不同国家因引起的诉讼也可能出现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在执行问题上,即使一国法院判决国外一方败诉,但是往往难以执行。正是这种法律管辖与适用的国际性冲突使得一些商家有意规避法律,使得网络广告很难通过一国的法律来解决。因此,在对网络广告进行法律规制时,各国的立法都显得苍白无力。

三、完善我国网络广告法制的对策

广告的真实性是广告的生命,真实性是网络广告监管的核心,也是网络广告监管的关键问题。广告规制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种种措施,保证广告信息传达的真实性。而就目前网络广告的发展来看,监管不能只靠政府部门,它需要立法机关、政府管理机关、网络用户、网络广告商和网站经营者的共同参与。具体而言,网络广告的规制措施主要有:

(一)重新构造网络法律关系

我国现行的是1995年颁布的《广告法》,制订之初主要是针对以传统的平面媒体和电子媒体传播的商业广告。根据该法第2条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这样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界定以及他们的职责显而易见也是非常清晰的。但是对于网络广告来说就不适合了。因此应制定一个网络广告的暂行管理办法,要有一个资格认证,要确立一个经营网络广告的市场准入条件,按照有关的规定,严格规范网络广告内容。“传统广告行为主体之所以要清晰明确的定位,不允许媒介及新闻出版机构承办广告业务,重要的原因是为了防止这些单位利用自己特殊地位和活动中的优势产生不正当竞争,以保证广告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而在网络环境中,可以说人人都可以广告,也就是说广告的便利对所有人来说是一样的。将网络广告活动中的各个主体资格的认定要有所调整以适应网络环境,因为没有理由用广告法去禁止广告主利用自己的网站去宣传自己。这种恰当的宣传行为既无害于国家、消费者,又不会损害竞争者的利益而且还有利于广告主自身。禁止的结果将使网络环境压制这种技术的采用。这样做没有必要,也不应该。但对于在网上广告的行为要管理,其内容应当是规范的内容。按现行广告法的规定将整个广告活动分为不同竞争的部门,由专门机构来完成,对网络广告来讲非常困难。一方面在技术上如果要对所有广告都进行管理和限制,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根本应付不来;另一方面由于网络广告的数量巨大,要对广告信息处理进行确认和登记是不现实的。”

(二)建立完善的网络规制机制

只有法规,没有合理有效的规制,法规充其量只是一纸空文,网络广告无法无天的局面仍得不到很好的控制。所以要预防一切网络广告的负面影响,除了有法规以外,最根本的就是对网络广告的经营者、者、广告的内容、的形式进行一定的规制。而实行规制的主体就是政府。政府对网络广告的规制的主要职能,是对网络广告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产权界定和保护。产权界定的核心内容就是保护各个网络广告活动主体在市场竞争中所拥有的注意力资源。

目前,市场经济中的中介组织作为政府与市场、市场与社会、政府与社会之中介环节,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中介组织基本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政府行政权力的延伸;二是公共服务性组织;三是按照市场运行规则的营利性中介组织。网络广告市场经济规制的形成,根据上述中介组织的分类,依托政府对广告规制机构的职能转型为切入点,建立以国家权威的管理机关规制为主、第三方中介组织(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按照市场运行规则设置的社会监测机构)为辅、企业自我监测和企业相互监测相结合的网络广告有效规制体制和监管模式已成为当务之急。

1.确立网络广告市场准入制度。由政府机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和一系列政策命令确认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资格,对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市场准入进行规制。制定全国统一实施的《网络广告管理条例》,确立网络广告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制度。只有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才能从事网络广告业务。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全国性的立法。从地方性法规来看,《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对此作了规范。《办法》第5条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设计、制作、网络广告的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他人设计、制作、网络广告。在网站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其广告所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符合本企业经营范围。”北京《办法》规定的备案登记和网站域名的注册登记制度,以及审核颁发《广告经营许可证》制度,确立了网络广告的市场准入条件,但其规定不细、效力等级也低、适用范围较小,影响不大。在美国,做网络广告时,必须得到FCC(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的批准,FCC的许可证每年都要更新。我们可以借鉴立法,规定ISP和网站从事网络广告经营活动应依法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领取具有一定期限的许可证,在国家工商总局设立网络广告自动“报备”系统,“报备”是一种资格认定或追究的备案。

2.保障网络服务中介机构健康发展。ISP(互联网接入服务商)、ICP(互联网内容服务商)是网络运行与管理的重要环节,离开了ISP、ICP,政府就无法对网络实施有效的管理,因此在加强制定网络广告法规的同时,也应注重保障ISP、ICP等网络服务中介的健康发展。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站有两种主要类型,一类是网站自身进行网上销售或者提供服务,成为交易的一方主体,比如网上商城,一类是网站(网络服务商)提供综合性或者行业性的虚拟交易空间,会员或者客户通过其进行交易,这种网站一般被称为交易平台,比如易趣网、阿里巴巴等。前一种情况下,网站相当于传统的卖家,其承担的义务在传统法律框架下基本能够解决。但对于后者争议较大,首要的一点就是网络服务交易平台,是否属于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者的范围问题。(1)谨慎认定网络广告服务中介的责任。目前,对于交易平台的地位和作用,学术界倾向于网站与利用交易平台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所规定的“展位租赁台”或者“柜台租赁”关系。网站交易平台在电子交易中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有两大类,一是网站与会员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一是网站作为交易平台在当事人双方交易过程中承担的义务和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对ISP、ICP等网络广告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认定上应谨慎行事。因为一旦苛求ISP来承担网络广告管理的责任,势必迫使ISP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对网络进行监管,其经营成本势必转嫁给消费者,网络发展也势必要受到阻碍。笔者认为,应确定ISP不只是在“明知”或参与了网络虚假广告的制作及活动时才承担责任,而是,在“应当知道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情况下,也应承担责任。所谓“明知”是一种故意状态;“应知”(应当知道而因为过失不知道)是一种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之所以将“应知”的行为与“明知”的行为同等对待,是因为在私法理论上,重大过失相当于故意,即与故意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而且,“应知”本身不能排除“应知而非因重大过失”的情形,对此种情形也象故意那样追究责任对于行为人是过于苛刻的。在理论上,根据行为人欠缺注意的程度不同,过失分为具体的过失、抽象的过失和重大的过失三种。并分别有不同的标准。具体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平常处理自己事务所具有的注意;抽象的过失是指欠缺日常生活必要的注意;重大过失是指显著地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由此,将ISP的过失严格限制在“重大过失”的范围内,即“显著地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的情况下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的也应承担责任。(2)合理使用避风港规则。国际公认的避风港规则是指,对提供信息定位服务的ISP,包括搜索引擎服务商,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使用避风港,不承担侵权责任。使用避风港规则必须区分以下两类性质的行为:第一类性质的行为是指普通搜索,获得服务商随机产生的搜索结果的行为。比如,在google或百度首页的搜索框内输入一个关键词,搜索引擎根据自身所依赖的搜索技术,搜出很多网站,或者有链接的文件。第二类性质的行为是指除了普通搜索模式外,对系统自动搜出的链接人为地加以组合、归类、排列和系统化。比方设置流行歌手列表或流行歌曲排行榜,用户可以轻而易举地通过这种经过高度组合、归类、排列和系统化的栏目,找到心仪的歌手及其歌曲。

(三)加强网络广告立法,尽快完善网络广告法律规范

对网络广告规制的最有力的手段是法律手段。1996年2月国务院、1997年12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及1998年12月的《实施办法》以及其后相继制定和颁行的一些部门规章,为计算机网络管理提供了一些法律上的依据。2000~2001年北京、上海、广州市相继出台了《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开始对网络广告真实性及网络广告真实性监管制定了一系列明确的规定。但是,它们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后作为法律在全国范围推广。国家工商局已经从2002年初开始着手制定互联网广告法规,并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地选择一批知名度较高的网络公司,如新浪、中华网等,进行互联网广告经营登记试点,有关制止网络虚假广告和不正当广告竞争行为的法规有望在2002年年底出台。 作为调整广告业的《广告法》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广告主的界定没有作专门的规定。因此,为了规范网络广告行为,防止虚假网络广告的出现,当务之急是对上述三部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改,规范有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在设计、制作、网络广告中的行为。将网络广告纳入其规范范围。

(四)解决网络广告的管辖权

网络广告的监督管理是全世界共同面临的课题,随着网络广告业务的发展和问题的累积,是时候考虑制订一部专门针对网络广告问题的国际法律规范了,否则缺乏相关的国际法律规范作为武器,无论是管理机构、网络广告活动主体还是广告受众都会觉得不便。在此类国际法律规范没有出来之前,在发生国际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管辖。关于管辖权确定、法律适用、调查取证和责任追究等问题,我们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对于国外主体,我国的广告管理机关无权管理他们的市场准入、资格认证等问题,但对其虚假广告、垃圾邮件、侵犯隐私权等给我国受众造成损害的,可以根据有关国际法和属地法规定,在我国国内有分支机构或机构的,适用我国法律,由其位于我国境内的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在我国内没有分支机构和组织的,按照相关的国际法或者国际惯例处理。而具体到一国国内,由于互联网对地域的“弱化”,通常违法行为人与网络广告的数据所在服务器并不在同一地区,这就带来了管辖机关的不确定性,甚至相互推诿的情况,增加了网络广告治理的难度。对于管辖机关的确定标准,笔者认为,应以“属人主义”为原则,理由是法律对社会危害行为实施制裁终究要落实到具体行为人身上;同时以“属人原则”实施管辖便于案件的调查取证,处罚以及处罚的执行,能够降低办案成本。另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还应该尽量避免不必要的被控风险。在国际间未就网络广告管辖权问题取得一致的见解之前,企业在从事网络广告活动时,应该注意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免因为各国或各国地方政府扩张管辖权的措施,而面临在全球各地诉讼的困扰。为了降低管辖权的风险,根据各国的司法实践,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应该特别注意其网络广告行为,即注意广告的内容,避免以其他地区或国家为对象,限制网络广告以外的促销与广告。

四、结语

网络广告监管是全球广告界所共同面临的难题。网络广告监管并没有现成的模式,是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网络本身也在不断发展,网络广告作为一种广告形式并不成熟,在发展过程中,还会不断出现许多新的问题,网络广告监管必须根据形势的变化不断做出新的调整。监管的力度应既有一定的威慑力、可有效防止违法,又不至于捆住众多的网络经营者和网络用户的手脚、扼杀竞争活力。网络广告监管的实质需要正确处理好发展与规范的辩证关系,在发展中规范,使网络广告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葛岩.数字电视服务的消费需求分析[J].现代传播.2004(1)

[2]潘伟.CRM系统在企业网络营销中的运用[J].中国流通经济.2001(2)

[3]袁翔珠.网络广告的法律问题探析[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2(1)

[4]岳淼.捕捉网络营销的拐点[J].新营销.2006(6)

网络经营管理制度范文5

因特网诞生于1969年的美国,当时是出于军事的目的。1994年,新的因特网干线开始被应用于商业领域。因特网展现出了迷人的商业魅力——交易快速、成本低廉、交流方便、互动式的信息反馈和个性化。

一、我国中小企业网络营销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企业纷纷触网,上网中小企业数量也大幅度增加,网络营销已获得初步应用。同时,在中小企业网络营销的进一步发展过程中既存在着不少障碍,也有营销环境趋于成熟等难得的机遇。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上网中小企业数量大幅度增加

据CNNIC的统计,拥有域名和独立站点的数量大幅度上升。从1997年10月的.com域名由2131个到2003年1月的133796个。在不到7年的时间里,企业域名数量增长了近64倍,相对数量也从占域名的52.41%到78.3%。中国“企业上网工程”大大促进了中小企业的上网速度,通过各种电子商务平台上网的中小企业的数量迅猛增加。

2.网络营销已获得初步应用,但整体水平比较低

各种网络调研、网络广告、网络分销、网络服务等网络营销活动,已不同程度地进入到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大部分企业处于信息阶段,一部分企业开始通过网站接受订单,处理顾客意见,进行市场调研等,少数企业进入到了电子商务阶段。由于绝大多数企业只把竞争焦点定位于实体市场,没有意识到抢占网络虚拟市场的重要性。很多企业跟风上网,为赶时髦,上网目的不明确。中小企业网站拥有率低,网站内容简单,网站内容的更新频率低,网站的应用水平不高,网站的推广力度不够,网站的知名度不高,网站浏览量远不及商业网站。在营销策略上,很多的企业只把厂名、产品名、地址、电话置于网上,而开展网络调研、网络分销、网络产品开发和网络服务者寥寥无几。大型企业网站总体质量明显由于中小企业。

3.中小企业投入到IT上的力度小,投入结构不合理

中小企业在IT业上投入的力度远小于大企业。据统计,大企业每年用在汀上的开支在1990年还只占企业总开支的10%左右,到2000年这个数字已经达到50%:与此同时,大部分中小企业在IT方面的开支还不到其经营收入的15%。在从投入结构上看,中小企业存在“重建设轻维护更新”、“重硬件轻软件”、“重技术轻管理”等倾向和误区。据有关调查数据显示,我国中小企业在硬件投资上占到了总投资的51%,维护和软件投资加起来不过35%,而与国外发达国家的硬件14%,软件和维护的63%相比,形成巨大的反差。

4.管理体制不顺也是中小企业开展网络营销的现实

由于许多的企业对网络营销还没有充分的认识,不少企业对网络营销由哪个部门来管很困惑,是技术部门、营销部门还是信息中心?组织结构和管理体制没有理顺,仍是旧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网站的信息很难得到及时反馈,信息系统建设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造成企业的信息化就变成了“旧瓶装新酒”,穿新鞋,走老路。

二、我国中小企业开展网络营销的有利因素分析

网络营销利用了网络手段与技术,面向特殊的网上市场环境,可以使从生产者到消费者的价值交换更便利,更充分,更有效率。这对中小企业特别有利,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营销手段上有利于与大企业开展同步竞争。

因特网作为全球性的分布式网络构架,其重要特点就是成本低廉。其次,比起印刷和电视这样的媒介,借助因特网进行信息传播不仅效率高,而且成本极其低廉。第三,网络上品质线索的缺少,使得因特网上最小的、刚起步的公司看上去也能像是一个巨大的跨国公司。因此,信息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的发展,使中小企业能够很快地建立一个网上竞争平台。企业无论大小,都可以通过其网站使世界各个角落的买家了解其产品,只要产品具有竞争力,就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找到买主。因而在营销手段上,中小企业可以与大企业进行平等的同步竞争。

2.在市场进入条件上的机会均等

因特网是一个开放式的大市场,网络营销消除了企业竞争的无形壁垒。主要体现在降低中小企业和新兴企业进入市场的初始成本上。中小企业无须庞大的商业体系,无须巨大的广告费用,无须众多的销售人员,就可以加入到全球国际大市场中参与市场竞争,接触这个市场中广大的客户。这样使得中小企业可以从以前被大企业垄断的市场份额中分取一杯羹。网上的客户关心的不是企业的大小,而是该企业给他们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价值。如果该企业有绝对的优势,无论企业大小,客户都会选择其产品或服务。

3.是中小企业实现全程营销的理想方式

全过程营销的实现是企业满足消费者需求,实现理想销售的必由之路。尤其是服务成为当今企业留住顾客和吸引顾客的最重要的手段,但要真正做好服务则须付出高昂的成本。这使得原本资金和资源相形见拙的中小企业无力承担。因此,对中小企业而言,要达到这一目标很难。但在网络环境中,即使是中小企业也可以通过BBS、E-Talking、E-MAIL等方式,以极低成本在营销的全过程中对消费者进行即时的搜索,与他们进行在线或离线交流。消费者有机会对产品或企业进行探讨发表意见和建议,企业就可以从市场调查到产品设计和定价、产品制作到销售及售后服务全过程都可以获得有意义的反馈,并做出实时的调整。

4.网络营销能充分发挥中小企业自身的优势

从总体上看,中小企业具有很多的优势,比如政企关系明确、优胜劣汰机制明显,由于规模比较小,对客户的凝聚力和对客户的关注力要比大企业强,以客户为中心的思想比较突出,在内部沟通和运作上都比较透明,决策机制灵活,没有大企业那么多官僚气息,对市场需求变化反应快,市场适应能力强,创新机制好,创新效率高等等。网络营销则更能把这种优势进一步发挥,首先,网络营销能扬长避短,为顾客提供长期的个性化的服务,增强中小企业的竞争力。其次,网络营销能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价格、产量和机制等方面的优势:再次,网络营销是企业树立企业形象,提升客户服务水平的良好手段,使得中小企业也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最后一点,网络营销是中小企业最好的交互的市场调研与顾客服务平台。

三、制约中小企业网络营销的因素分析

1.中小企业规模小、势力弱,在网络营销的资金投入方面难以同大企业抗衡

我国有中小企业15万家左右,而有70%以上销售收入在500—10000万元之间,单位利润、资产大大偏低,而且大多数是从事以劳动密集型为主的产业。因此,中小企业相比大企业没有资金投入优势。

2.很多的中小企业发展能力不容乐观,死亡率高

由于自身实力较弱,抗风险能力差,我国很多中小企业成长性不强,使得它们很多终日为基本的生存而奋斗,无力顾及网络营销的发展和投入,延缓了新技术和新营销手段的应用,从而差距进一步加大。

3.资金和信

用程度不高,影响网络营销活动的顺利开展

网络营销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就是信誉问题,没有实际交往的双方如何取得彼此的信任是困扰网络营销的一大难题。由于中小企业占有的社会资源有限,受经营观念、经营范围、经营者个人素质等因素的影响,信用程度往往很低,因而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企业融资难,对外交往难的问题,严重制约企业的发展,影响网络营销的可信度。网络营销与企业的信息化程度密切相关,而一套信息化系统的创建、维护和调整都需要大量资金,主要依赖内部有限的融资是远远不够的。但由于中小企业生存率低、资信度差、抵押资产少、信贷风险大,融资渠道少,融资难度大,这些都影响企业网络营销资金的投入。

4.缺乏既懂技术又懂营销的人才

网络营销是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进行营销活动的过程。当今世界,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企业信息化是现代化企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基础平台。要保证信息化体系的有效运转。企业需要有自己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除了一些新兴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外,大部分中小企业的信息化水平都不高,也缺乏信息技术人才,尤其是既懂技术又懂营销的复合型人才更少。人才缺乏是我国中小企业实施与应用网络营销面临的又一大障碍。

5.中小企业的管理水平普遍不高,难以实现真正的网络营销

网络营销不仅涉及大量的投入和技术上的变革,而且还涉及到企业的业务与管理流程、组织结构、管理制度等一系列问题。许多中小企业管理方法陈旧,管理思想落后,个别还停留在家族式管理状态,管理制度、管理思想和组织结构与信息化的要求不相适应。管理基础薄弱,影响了中小企业网络营销的顺利进行,不少企业上网了,并没有收到理想效果。

此外,缺乏现代化管理观念,体制僵化,没有意识到网络营销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也影响了中小企业网络营销的发展。网络基础设施的规模和网络设备终端设备的普及程度不高,网民上网成本仍很高,消费者的消费观念仍没有很大的改观,缺乏信任的消费文化,物流配送等外部环境也是目前网络营销发展的巨大障碍。

四、结论和建议

网络营销的实施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共同构筑一个完善的政策、技术和管理支撑平台。这是关系到中小企业真正实施网络营销的关键所在。

(1)就外部环境而言,目前还存在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网络营销应用系统还不符合中小企业的个性需求、法律环境、物流配送、付费机制、消费文化、购物观念等很多方面的障碍,这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得到克服和解决。政府积极支持,在资金、措施和政策上向中小企业适度倾斜,各级政府、企业和科研院所共同合作开发适合中小企业开展网络营销的技术支撑平台,另外,建设合乎市场发展规范的信任的消费文化也成为当务之急。

(2)就企业本身而言,中小企业应该着重于企业信息化方面的核心竞争能力的培养,以最小的代价加入市场分工和协作网络,利用国际网络中的诸如资金、先进技术、优秀人才、良好的组织和管理模式以及灵活的机制等资源潜能,提高我国中小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带动企业的向前发展。

(3)目前的网络营销应用系统还不符合中小企业的个性需求、实施过程也过于繁杂,系统工程建设质量缺乏保障。因此,网络营销的应用系统应根据中小企业面广量多,不同行业的运行方式表现各异的特点,开发相应的系统以满足中小企业开展网络营销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屈云波、靳丽敏:《网络营销》,企业管理出版社,1999年版。

2.WardHandson,PrinciplesOfInternetMarketing,South——WesternCollegePublishing,2000.

3.TimLee,WebDesignStrategy,JournalOfWebMarketingResearch,No:14,Jan,21,2000.

网络经营管理制度范文6

因特网诞生于1969年的美国,当时是出于军事的目的。1994年,新的因特网干线开始被应用于商业领域。因特网展现出了迷人的商业魅力——交易快速、成本低廉、交流方便、互动式的信息反馈和个性化。

一、我国中小企业网络营销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企业纷纷触网,上网中小企业数量也大幅度增加,网络营销已获得初步应用。同时,在中小企业网络营销的进一步发展过程中既存在着不少障碍,也有营销环境趋于成熟等难得的机遇。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上网中小企业数量大幅度增加

据CNNIC的统计,拥有域名和独立站点的数量大幅度上升。从1997年10月的.com域名由2131个到2003年1月的133796个。在不到7年的时间里,企业域名数量增长了近64倍,相对数量也从占域名的52.41%到78.3%。中国“企业上网工程”大大促进了中小企业的上网速度,通过各种电子商务平台上网的中小企业的数量迅猛增加。

2.网络营销已获得初步应用,但整体水平比较低

各种网络调研、网络广告、网络分销、网络服务等网络营销活动,已不同程度地进入到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大部分企业处于信息阶段,一部分企业开始通过网站接受订单,处理顾客意见,进行市场调研等,少数企业进入到了电子商务阶段。由于绝大多数企业只把竞争焦点定位于实体市场,没有意识到抢占网络虚拟市场的重要性。很多企业跟风上网,为赶时髦,上网目的不明确。中小企业网站拥有率低,网站内容简单,网站内容的更新频率低,网站的应用水平不高,网站的推广力度不够,网站的知名度不高,网站浏览量远不及商业网站。在营销策略上,很多的企业只把厂名、产品名、地址、电话置于网上,而开展网络调研、网络分销、网络产品开发和网络服务者寥寥无几。大型企业网站总体质量明显由于中小企业。

3.中小企业投入到IT上的力度小,投入结构不合理

中小企业在IT业上投入的力度远小于大企业。据统计,大企业每年用在汀上的开支在1990年还只占企业总开支的10%左右,到2000年这个数字已经达到50%:与此同时,大部分中小企业在IT方面的开支还不到其经营收入的15%。在从投入结构上看,中小企业存在“重建设轻维护更新”、“重硬件轻软件”、“重技术轻管理”等倾向和误区。据有关调查数据显示,我国中小企业在硬件投资上占到了总投资的51%,维护和软件投资加起来不过35%,而与国外发达国家的硬件14%,软件和维护的63%相比,形成巨大的反差。

4.管理体制不顺也是中小企业开展网络营销的现实

由于许多的企业对网络营销还没有充分的认识,不少企业对网络营销由哪个部门来管很困惑,是技术部门、营销部门还是信息中心?组织结构和管理体制没有理顺,仍是旧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网站的信息很难得到及时反馈,信息系统建设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造成企业的信息化就变成了“旧瓶装新酒”,穿新鞋,走老路。

二、我国中小企业开展网络营销的有利因素分析

网络营销利用了网络手段与技术,面向特殊的网上市场环境,可以使从生产者到消费者的价值交换更便利,更充分,更有效率。这对中小企业特别有利,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营销手段上有利于与大企业开展同步竞争。

因特网作为全球性的分布式网络构架,其重要特点就是成本低廉。其次,比起印刷和电视这样的媒介,借助因特网进行信息传播不仅效率高,而且成本极其低廉。第三,网络上品质线索的缺少,使得因特网上最小的、刚起步的公司看上去也能像是一个巨大的跨国公司。因此,信息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的发展,使中小企业能够很快地建立一个网上竞争平台。企业无论大小,都可以通过其网站使世界各个角落的买家了解其产品,只要产品具有竞争力,就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找到买主。因而在营销手段上,中小企业可以与大企业进行平等的同步竞争。

2.在市场进入条件上的机会均等

因特网是一个开放式的大市场,网络营销消除了企业竞争的无形壁垒。主要体现在降低中小企业和新兴企业进入市场的初始成本上。中小企业无须庞大的商业体系,无须巨大的广告费用,无须众多的销售人员,就可以加入到全球国际大市场中参与市场竞争,接触这个市场中广大的客户。这样使得中小企业可以从以前被大企业垄断的市场份额中分取一杯羹。网上的客户关心的不是企业的大小,而是该企业给他们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价值。如果该企业有绝对的优势,无论企业大小,客户都会选择其产品或服务。

3.是中小企业实现全程营销的理想方式

全过程营销的实现是企业满足消费者需求,实现理想销售的必由之路。尤其是服务成为当今企业留住顾客和吸引顾客的最重要的手段,但要真正做好服务则须付出高昂的成本。这使得原本资金和资源相形见拙的中小企业无力承担。因此,对中小企业而言,要达到这一目标很难。但在网络环境中,即使是中小企业也可以通过BBS、E-Talking、E-MAIL等方式,以极低成本在营销的全过程中对消费者进行即时的搜索,与他们进行在线或离线交流。消费者有机会对产品或企业进行探讨发表意见和建议,企业就可以从市场调查到产品设计和定价、产品制作到销售及售后服务全过程都可以获得有意义的反馈,并做出实时的调整。

4.网络营销能充分发挥中小企业自身的优势

从总体上看,中小企业具有很多的优势,比如政企关系明确、优胜劣汰机制明显,由于规模比较小,对客户的凝聚力和对客户的关注力要比大企业强,以客户为中心的思想比较突出,在内部沟通和运作上都比较透明,决策机制灵活,没有大企业那么多官僚气息,对市场需求变化反应快,市场适应能力强,创新机制好,创新效率高等等。网络营销则更能把这种优势进一步发挥,首先,网络营销能扬长避短,为顾客提供长期的个性化的服务,增强中小企业的竞争力。其次,网络营销能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价格、产量和机制等方面的优势:再次,网络营销是企业树立企业形象,提升客户服务水平的良好手段,使得中小企业也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最后一点,网络营销是中小企业最好的交互的市场调研与顾客服务平台。

三、制约中小企业网络营销的因素分析

1.中小企业规模小、势力弱,在网络营销的资金投入方面难以同大企业抗衡

我国有中小企业15万家左右,而有70%以上销售收入在500—10000万元之间,单位利润、资产大大偏低,而且大多数是从事以劳动密集型为主的产业。因此,中小企业相比大企业没有资金投入优势。

2.很多的中小企业发展能力不容乐观,死亡率高

由于自身实力较弱,抗风险能力差,我国很多中小企业成长性不强,使得它们很多终日为基本的生存而奋斗,无力顾及网络营销的发展和投入,延缓了新技术和新营销手段的应用,从而差距进一步加大。

3.资金和信用程度不高,影响网络营销活动的顺利开展

网络营销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就是信誉问题,没有实际交往的双方如何取得彼此的信任是困扰网络营销的一大难题。由于中小企业占有的社会资源有限,受经营观念、经营范围、经营者个人素质等因素的影响,信用程度往往很低,因而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企业融资难,对外交往难的问题,严重制约企业的发展,影响网络营销的可信度。网络营销与企业的信息化程度密切相关,而一套信息化系统的创建、维护和调整都需要大量资金,主要依赖内部有限的融资是远远不够的。但由于中小企业生存率低、资信度差、抵押资产少、信贷风险大,融资渠道少,融资难度大,这些都影响企业网络营销资金的投入。

4.缺乏既懂技术又懂营销的人才

网络营销是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进行营销活动的过程。当今世界,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企业信息化是现代化企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基础平台。要保证信息化体系的有效运转。企业需要有自己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除了一些新兴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外,大部分中小企业的信息化水平都不高,也缺乏信息技术人才,尤其是既懂技术又懂营销的复合型人才更少。人才缺乏是我国中小企业实施与应用网络营销面临的又一大障碍。

5.中小企业的管理水平普遍不高,难以实现真正的网络营销

网络营销不仅涉及大量的投入和技术上的变革,而且还涉及到企业的业务与管理流程、组织结构、管理制度等一系列问题。许多中小企业管理方法陈旧,管理思想落后,个别还停留在家族式管理状态,管理制度、管理思想和组织结构与信息化的要求不相适应。管理基础薄弱,影响了中小企业网络营销的顺利进行,不少企业上网了,并没有收到理想效果。

此外,缺乏现代化管理观念,体制僵化,没有意识到网络营销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也影响了中小企业网络营销的发展。网络基础设施的规模和网络设备终端设备的普及程度不高,网民上网成本仍很高,消费者的消费观念仍没有很大的改观,缺乏信任的消费文化,物流配送等外部环境也是目前网络营销发展的巨大障碍。

四、结论和建议

网络营销的实施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共同构筑一个完善的政策、技术和管理支撑平台。这是关系到中小企业真正实施网络营销的关键所在。

(1)就外部环境而言,目前还存在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网络营销应用系统还不符合中小企业的个性需求、法律环境、物流配送、付费机制、消费文化、购物观念等很多方面的障碍,这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得到克服和解决。政府积极支持,在资金、措施和政策上向中小企业适度倾斜,各级政府、企业和科研院所共同合作开发适合中小企业开展网络营销的技术支撑平台,另外,建设合乎市场发展规范的信任的消费文化也成为当务之急。

(2)就企业本身而言,中小企业应该着重于企业信息化方面的核心竞争能力的培养,以最小的代价加入市场分工和协作网络,利用国际网络中的诸如资金、先进技术、优秀人才、良好的组织和管理模式以及灵活的机制等资源潜能,提高我国中小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带动企业的向前发展。

(3)目前的网络营销应用系统还不符合中小企业的个性需求、实施过程也过于繁杂,系统工程建设质量缺乏保障。因此,网络营销的应用系统应根据中小企业面广量多,不同行业的运行方式表现各异的特点,开发相应的系统以满足中小企业开展网络营销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屈云波、靳丽敏:《网络营销》,企业管理出版社,1999年版。

2.WardHandson,PrinciplesOfInternetMarketing,South——WesternCollegePublishing,2000.

3.TimLee,WebDesignStrategy,JournalOfWebMarketingResearch,No:14,Jan,2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