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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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制度

法律监督制度范文1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改;检察监督;缺陷;完善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与旧法相比细化了抗诉的条件,明确了再审的审级,规定了抗诉的受理期限,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民事检察抗诉中所遇到的问题。但是此次修改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没能取得太大的突破,不符合学者们以及司法界的期待。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检查监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总则与分则的内容有明显矛盾

《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由此就可以看出得是检察机关应享有全面的监督权,此权力的运行应包括到民事审判的各个阶段。但是民诉法又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又做了具体的规定,把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限定在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范围内,法律条文前后的规定不符,这就给检察机关适用法律造成了很大的困惑。①民事检察理论在学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在司法界也没有明确的定论,检察机关也缺乏相应的经验,所以要求检察机关在是实践中对所有的民事案件进行监督是不可能的。但是这对人民检察院享有的法律监督的权力本质上的广泛性是丝毫没有影响的,检察院享有广泛的监督权,法律对其的限制只是根据实际情况从立法技术方面做出的限制。所以我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监督原则大可以不必保留。因为这个原则在据宪法中已有规定,保留它反而会造成法律前后的不一致,不仅造成适用上的不明确,还会影响法律的权威。但是不避免在以后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相当完善的时候把它作为基本原则重新纳入到民事诉讼法中来,规定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过于狭窄

民事诉讼法把抗诉的范围限定在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个范围明显过于狭窄。应将调解书和执行程序也纳入到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中来。调解同样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一种方式,其与判决和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院审判活动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调解结案的。在调解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是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但是实践中强迫调解、虚假调解、恶意调解、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方利益的调解,以及明显违背自愿、合法原则的调解并不罕见。因此,把调解书纳入到抗诉的范围内是十分必要的。民事执行活动也应该列入到抗诉的范围内,检察院认为民事执行程序是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的延伸,所以理应接受检察监督。我认为,这不是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程序享有监督权的正当基础。其正当基础应当是现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错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曲解裁判书的内容、滥用强制措施以及执行法官发生的职务犯罪等问题在实际的执行程序中屡见不鲜,侵犯了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从中我们便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脱离国家的控制民事执行必将失控,而检察监督干预应是保证执行程序合法及时的进行的最恰当最有力的方式。这才是民事执行检察的正当基础,也是其根本原因。所以民事诉讼法应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大。

(三)抗诉案件的审级制度设计仍不是很恰当

对于抗诉的审级制度的设计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抗诉的案件很多都是经过二审审判过的,案件难度一般都较大。为了更加准确的把握抗诉的条件,更为慎重的处理抗诉案件,一般应有上级法院进行再审。②我认为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抗审同级更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抗审同级有着深厚的法力基础,不但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还可以节省审判资源,能够在不突破现行法律部框架的前提系,解决长期困扰民事检察司法实践的重大问题。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上下级检察机关联合办案机制,是指中级法院民检部门的相关办案人员分别和所属各基层检察院民检办案人员联合组成抗诉案件审查小组,在当事人的申诉对象是中级法院二审生效之裁判时,基层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以中级法院的名义展开工作。③这既可以发挥上级法院法律业务素养更好的优势,也能发挥基层法院距离当事人较近,接访接待以及调查取证便利的优势,同时展开抗诉案件审查工作,提高办案效率。

二、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立法

要想检察机关享有充分的检察权并能够得到完全的行使,首先就要在立法发面给予保障。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权规定的不尽完善,导致法院和检察院两家关系紧张,法院不断出台司法解释限制法院的检察监督权,检察院也不断出台司法解释扩大自己的检察监督权。两家各自适用自己的司法解释,导致许多时候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不能落于实处,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要完善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首先就要统一法律制度。这不仅体现在程序法方面,还要体现在实体法方面。在制定民法典时,要对涉及到检察机关可以介入的民事行为,予以明确的规定。④笔者认为全面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检查制度从审判监督中剥离出来,独立成章最为完可行,突出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的地位,使有关规定可以集中、明确、便于操作。同时民事诉讼法中的检查监督单独成章适合我国现行的法制状况,并且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二)探索民事检察监督的新方式

人民检察院有全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是民事检察监督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民事检察监督的唯一手段。纵观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监督方式鲜有规定,但是,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是普遍的做法。抗诉程序比较繁琐,适用的周期很长,无法满足我国民事监督的需要,也会导致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实践中面临很多的困境。笔者人为应在我国的检察监督中也应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力。无论是从角度,还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或是诉权理论的角度看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力都是有其充分的法理基础的。同时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有利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同国际接轨,能完善监督权和强化监督职能。但是检察院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不是没有限制的,检察院只有在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和参加诉讼⑤。

(三)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

检察司法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确存在问题时,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执行法官或执行人员执行工作中的存在的问题,要求其改正的一种措施。检察建议是一种较为温和的监督方式,具有较强的灵活性,适用广泛,并可以运用到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如标的小,影响不大,不需要抗诉的民事申诉案件、对于确有错误的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的裁定、暂缓执行的问题,对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的案件,检法两家对此沟通一致的,可灵活采用检察建议,以缩短办案周期。不依法送达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的案件以及认为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决定确有错误,但又不需要提起抗诉或不符合抗诉条件,或发现法院执行过程中出现不规范行为,而又尚未构成违法时等情况时,可以书面形式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对方改正。不妨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建议的效力予以明确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检查监督制度。

三、结语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一个重大问题,至今没有一个定论。然而法学家们要不断地进行博弈,不断地探讨与完善这一理论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一个完善的制度是离不开成熟的理论的支撑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没有对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完备的规定,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涉及民事检察监督的许多理论还未达成共识,在没有完备的理论基础上建立法律制度是不可行的。所以专家学者应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研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要在实践中不断地进行探索。通过实践与理论的剖析,提出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改革思路,重构并完善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参考文献】

[1]于淑妍.民事检察权的含义与范围[J].检察理论研究,1997(2).

[2]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1999(3).

[3]段厚省,郭宗才,王延祥.《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回应[J].政治与法律,2008(12).

法律监督制度范文2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依据法律,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寻求司法救济的一项法律制度。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把诉讼分成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近现代,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生产、垄断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垄断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这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迫切需要,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增多,促进了现代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现代公益诉讼针对的不是私人的事,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被告之间从形式上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它的诉讼标的是公共利益,所以,公益诉讼既不是因私诉讼,也不是国家公诉。公益诉讼可以是因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也可以是因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也可以是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现代公益诉讼对公共政策的正确制定和合理实施,对违反法律而破坏公共利益行为的防止、制止和追究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同时它体现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我国正逐步开始尝试公益诉讼制度,但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常常遇到困境。例如河北的一个律师,因为春运火车票涨价,提起的诉讼;东南大学老师,因为紫金山上建造观景台,提起的诉讼;还有杭州市民杭州规划局允许风景区内建造老年大学,破坏西湖风貌的诉讼等;这些案子,要么法院裁决不受理原告的,要么虽然受理了,但仍以原告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原因而宣告原告败诉。这种在公共利益维护上司法的软弱无力,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制度在公益诉讼领域中的一个缺陷。

我国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现代公益诉讼制度,这是因为:首先,我国是一个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各种途径行使管理国家的事务,管理经济、文化、社会事业的权利,所以,法律应该赋予和保障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其次,我国是一个公有制和私有制并存,以公有制为主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及时防止、制止和制裁私有制侵蚀公有制,维护公有制权益,同时保障私有制经济合法经营和发展,公益诉讼是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保障制度;第三,我国是议行合一,公共权力相对集中统一的国家,更需要以公民的权利制约、监督国家机关的权力,从而预防和制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公益诉讼在其中可以发挥重要的用权利制约和监督权力的作用;再次,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尚未健全和完善,特别是社会公众监督制度更不完善,公益诉讼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个人,行使监督权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有必要健全和完善。

公益诉讼在保护公共利益,包括国有资源和公共环境的保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社会公平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近年来我们的一些人大代表和民众都呼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很有建立的必要。但我们还必须结合我国的特点进行科学的设计,因此加强有关公益诉讼的立法是建立和完善公益诉讼的首要方面。我们应将有关建立和完善公益诉讼的立法列入立法规划,特别要注重有关公益诉讼的程序法建设。在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实体法有较详细明确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等等,但程序法上面的空白,导致实体法无所适从。我们的原则是既要保证广大公民公益诉讼权利,又要避免滥诉,以保证我国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法律监督制度范文3

 

关键词:提单 票据 无因性

一、概述 

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其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如汇票等狭义上的票据;其证券权利的转移或行使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不完全有价证券,例如提单、仓单等;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金钱的,称金钱证券,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物品的,称为物品(商品)证券,如仓单、提单。 

比较提单和票据的法律性质异同,对认识差异和相互借鉴完善都是有好处的。 

二、票据提单之比较 

为了更好的将票据制度移植到提单制度中,我们首先要清楚他们之间的异同点: 

(一) 提单和票据的相同点 

1.提单和票据都是有价证券 

提单是将运送物之交付请求权证券化的单据, 提单可以自由转移, 提单的转移代表提单项下货物的"拟制交货", 提单上权利的行使或转移必须以提单的占有或转移为前提; 票据的将支付的一定金额金钱的请求权证券化的凭证, 票据权利的发生、行使或转移都以票据持有为必要。因此, 提单和票据都为有价证券。 

2.提单和票据都是文义证券 

提单文义性是指提单记载的文义决定了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单的文义性真对的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 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 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 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可以看出, 票据权利义务内容也是全部按照记载规定。因此, 提单和票据都是文义性证券。 

3.提单和票据都是提示证券和缴回证券 

提单和票据的持有人以持有证券证明自己为权利人的身份, 收货人和持票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出示提单和票据, 所以提单和票据为提示证券。提单和票据义务人在履行交货、付款义务必须收回提单和票据或者在证券上作出作废注销权利的批注, 故提单和票据是缴回证券。 

(二) 提单和票据的不同点 

1.提单是不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提单是一种有价证券, 它以请求交付其上所载货物为权利内容, 属于有价证券中的物品证券, 不占有该证券就没有对该证券的权利可言。提单还是一种不完全有价证券。提单的"不完全性"表现在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 如对于非法取得提单持有人来说, 其不能依占有提单而取得其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而对真正的持有人来说, 虽然没有占有提单, 但仍可能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票据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其必须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产生于票据签发这一法律事实, 并且票据权利完全依附于票据, 二者不可分割, 即有票据有权利, 无票据无权利。

2.提单不是无因证券, 票据是无因证券 

提单不是一种无因证券。因为提单不具有独立性, 当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或已被撤销、解除, 提单权利义务关系将不复存在; 另外, 提单作为一种物权凭证, 代表着它在上面记载的货物所有权, 提单的转让要受有关民法中所有权制度的限制, 受让人若没有取得所有权的合法依据, 即使得到提单也无法主张权利。票据是无因证券, 主要依据票据一经签发, 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就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票据基础关系, 并从后者相分离, 从而不再受后者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 在票据流通过程中, 第三人在接受票据时, 无需去过问和注意票据基础关系。 

3.提单是不完全流通证券, 票据是流通证券 

流通证券是指依背书或交付而转让的证券。提单是不完全流通证券, 票据是完全流动证券。提单虽然有流通性, 但是性质上与票据有很大差异。与提单相比, 票据的流通具有后手优于前手的特征。它的法律效果是: 一经转让, 背书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就转让给了被背书人;作为受让人的被背书人, 只要取得票

据的行为是善意的, 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并不受实际上可能存在的背书人权利瑕疵的影响。 

三、建议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建议将票据的无因性引入提单制度之中。 票据行为无因性,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和无色性,是指票据行为有无效力,取决于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而不取决于票据原因。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票据是否有效,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持票人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另一方面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有无及其存废的影响。这一点在法律关系上的体现,就是使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与已经生效的票据和已经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无关(直接当事人除外),票据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以上两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的:正是因为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因此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票据原因关系影响。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一个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独立存在;(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单也有着与票据相似的无因性,这种无因性通过提单的文义性得到了保证,承认提单的文义性就必须承认提单的无因性,二者是统一的。提单基于运输合同而签发,运输合同关系构成了提单债权的原因关系。提单一旦做成并转让给第三人时,提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与运输合同相分离,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新的独立的提单关系。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受让提单后,仅凭提单便可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如果承运人交货与提单文字记载不符,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予以赔偿,此时承运人不能以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提单持有人。由此可见,提单的最终证据效力使得提单受让人能够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而对于托运人,尽管提单的证据效力可以被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所提供的相反的证据推翻,但是与票据一样,这都属于原因关系与证券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的情形,正如我们不能以此否认票据的无因性一样,我们也不能以此否认提单的无因性。 

参考文献: 

【1】刘昕.提单与票据之比较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2). 

【2】陈芳.提单与票据法律性质之比较研究[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6). 

【3】苏晓鸿、张明远.论提单的证券法律特征一与票据比较研究[j].国际贸易问题,1998(4). 

【4】李学兰.论提单权利证券化【j】.法学研究,2002(11). 

法律监督制度范文4

关键词:建设工程;监理;制度;法律法规;对策

中图分类号:F284 文献标识码:A

我国建设监理制度是在打破计划经济体制,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逐步建立的。1988年,国家建设部领导起草并颁布了《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1997年国务院颁布《建筑法》,明确规定我国工程建筑监理制度,规定了工程建设监理工作范围、职权。该法规颁布以来,我国国有大型工程及非国有大型工程及中小型工程都主动委托工程建设监理,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是我国建设市场的一种全新的改革与创新。它标志着我国由传统小生产管理模式向市场化、社会化、大型化、专业化、现代化管理成功的过度,给国家和企业带来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政府、工程业主、社会各界对工程监理的要求越来越高,涉及的面也越来越广。中国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实体,中国工程监理功不可没。为此,一个严肃的问题摆在面前,中国建设工程监理需要面对中国发起的一路一带的新经济形势、新任务、新问题,结合国内新的经济建设要求,制定和调整新的政策和法规及管理条规,从制度上确保其领先性和完善性,对新的经济建设具有前瞻性的指导和科学管理必要条件。同时,要摸索出一套监理人员素质教育和能力教育的模式,从而推动中国监理行业健康稳步发展。

一、中国建设监理法律、法规制度产生及现状

(一)法律法规框架初建背景条件

我国建设监理制度是以1997年由国务院颁发《建筑法》为标志开始,以建设部颁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建设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监理工程师资质考核与注册试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制度;建设部与工商局联合颁布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文本》,与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了《工程建设监理取费有关规定》、与国家计委联合颁发了《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建设监理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的依据。同时,各地政府及部门也相应制定了本地区本部门的相关法规及实施细则,初步形成了一整套的法律法规体系。使得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在法律法规体系框架下有序健康稳步发展。

(二)法律法规框架初建背景条件下的社会实践

1997年以来我国建设监理在制度、法律、法规体系上系统建立后,在资质管理上采取了中央、地方分级管理,统分结合的两级管理。这种管理符合我国国情,运行良好。近20年的社会实践检验,建立了遍及全国各省的监理企业6106家,从业人员675397人,其中,注册监理工程师99073人,全年营业性收入1196.14亿元。我国建立了较完善的建设工程监理教育体系,培养造就了一支初具规模的监理队伍,建设监理从业人员上岗前,需要经过4-6个月的监理短期培训,监理人员主要来源于早期工程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经过培训成为懂技术,会管理的复合性人才。这些技术和管理复合性人才在实践中取得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

二、中国建设监理法律法规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建设监理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建设监理制度是从上而下直接从西方国家现有的监理制度中改造和借鉴而建立起来的,本身与国际惯例和制度有很大差距,而且一经定型20年基本没有修改和完善。经过20年的实践,我国经济及工程建设管理的环境已经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而与之配套的法规、制度客观上也有完善和修改的客观要求。目前,我国经济建设已经走出国门,一路一带振兴中华,中国建设监理同样面临与世界各国合作,走出国门的需要,法律法规的完善与修改不仅要符合中国的国情,同时,也要满足走出国门,让更多的国家认可的客观必需。

(二)合同条款不完善

我国目前的各类建设工程合同条款与国际上通用的工程合同条款从内容到形式上相差较大。有关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的一些权力及义务的规定尚不明确,这使得工程监理无法对这些合同的履行从事更加具体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简而言之,建设工程合同条款不健全,必然带来的是建设监理合同条款的不健全,这将直接影响到后面的建设监理合同条款的制定和执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我国相关法规不是由市场培育起来的制度,而是直接参照国际惯例建立起来的。在各类合同制定之前,我国建设监理还处于摸索和探讨阶段。而合同的条款中关于责任、权力、义务等内容的规定自然存在以上属性。当市场化发展走过20年,这些弊端不可避免的暴露出来,严重制约监理事业的发展,阻碍了我国经济高速增长的需求。

(三)现有监理权限和范围狭隘带来的问题

现有的法律法规使得工程监理的工作主要停留在工程施工阶段,使得对工程选址、地质勘探、图纸设计等的监理形同虚设,无出图权和修改权,监理作用在工程前期设计阶段根本无法得到体现。由于设计这一阶段没有配套的监理规范,这一阶段的监理工作无章可循,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

(四)我国建设工程监理法制观念有待加强

我国建设工程强制执行监理制度,是为我国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保驾护航的制度。作为新起的经济管理制度,本身受到传统习惯的自然抵制和淡化其作用影响,许多业主认识上的模糊与不理解,委托监理只是为了应付检查,一些业主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在招投标中明投暗定,逃避监督,肆意压低监理的合理合法收费。委托监理后,在建设施工中人们常常认为监理仅仅应对工程质量控制全权负责,而无权对工程投资进度进行管理控制。对监理的性质,工作方法和运作形式根本不了解,甚至一无所知。对监理机构任意指使或对其工作百般挑剔,严重干扰了监理有效地按照监理程序及监理计划开展工作。承包方则更不习惯,对这种监督管理产生极大的抵触情绪,导致监理工作展开困难重重,因此,提高业主及承包商对工程监理的认识,将依靠工程监理开展建设活动,变被动接受为主动依靠成为业主自觉自愿的行为,这其中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还需要从政府到社会的广泛的宣传教育工作的展开。

(五)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培训制度有待完善。

我国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总数约占世界建筑行业从业人数的25%,但对外承包额占国际建筑市场的13%,这种格局在很大一部分程度上是因为我国缺乏国际工程管理的人才。我国实行建设工程监理行业的准入制度以来,建设工程监理队伍从无到有,队伍的基础素质有了长足的进步和提高。但是,就整体素质而言仍然不能适应建设工程监理市场的快速发展的需求。这是因为,现有的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大多是半路出家,学历、职称差别大,导致了从业监理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缺乏集技术和管理于一身的复合型管理人才。由于从业监理人员多为建筑单位退休和下岗分流人员,监理单位受工程监理取费低的影响,其员工工资也相对较低,统计资料表明监理人员平均工资是施工人员三分之一,甚至四分之一,这严重阻碍了青年技术人员和优秀的青年加入监理行业的积极性。低收入使得从业人员在工作中产生不良陋习蔓延,从而削弱了监理执行法规的力量而导致整个监理企业受到影响,企业很难建立一只高素质的稳定队伍,培养的人才往往留不住,企业为了生存又不断招募新人进行初级培训,周而复始。20年前制定的取费标准很难满足企业起码生存需要,更何谈发展和提高?提高企业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素质教育及基本业务水平,提高企业形象及档次,国家需要从取费制度上进行顶层修改,从根本上解决制约监理行业发展的瓶颈问题。

三、建设和完善监理法律法规制度的设想

(一)完善现行建设工程法律合同范本

为了完善建设工程监理法律制度,必然面临修订和完善的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范本,旧的示范文本部分参照了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颁布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文本新范本编制中应积极的吸收国际惯例中对工程建设监理市场有益的条款,也应当参照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颁布的《业主/咨询工程师标准服务协议书》中的相关条款,同时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的权利义务和安全责任、质量责任等内容作为不可或缺的重要条款吸收,增加到合同中去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走向海外市场的基本需要,增加关于建设工程保险的相关内容。

完善建设工程监理法律制度就必须着重修订和完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范本,我国现行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不仅应当与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颁布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文件兼容,还应当比其更加具有普遍性和先进性。旧法显然不能满足新的历史时期的需要,新法应吸收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颁布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在新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文本编制中;随着中国工程建设监理市场开放的深入和中国建设走向国际化的需要,新法规也应当迅速与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颁布的《业主/咨询工程师标准服务协议书》中的相关条款加以吸收和整合,以利与之接轨;同时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的权利义务和安全责任、质量责任等内容,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规定下来去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走出国门的基本需要。同时,必须增加关于建设工程保险的相关条款内容,以适应新形式下的全球经济建设需要。

(二)建立和维护市场环境,人才培养是关键。

建立和维护健康和稳定的市场环境,法制建设是基础,而人才的培养是关键。监理行业的发展是以建筑业的发展为基础的,以法制的手段规范建筑市场,有利于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机制,消除壁垒,实现与国际市场的顺利接轨;要通过严格执法,制止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如在监理招投标活动中的欺诈、行贿受贿、投机、虚假行为,要打破行政性垄断,部门和行业垄断,地区经济封锁和分割市场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维护竞争秩序;积极转变政府职能,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快行业协会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促进行业自律,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推动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必须要有一批掌握新法律,法规的人才工作在第一线,因此,应当继续加强对监理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注册管理,建立从业人员个人信誉登记制度,在各类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院设置建设工程监理的相关专业,为国家培养高层次监理人才。

(三)稳定监理队伍问题

一线监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往往是流动的,转战全国各地是常态,常年在工地驻守,生活条件艰苦,很难有时间对家庭有所照顾,同时由于监理单位取费低,福利待遇问题一直是困扰监理行业健康发展的问题。因此,必须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保监理行业和监理人员特别是一线监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和合理的福利待遇。

监理人员年龄结构老、中、青比例严重失衡。最有活力的中青年监理人员,很少出现在监理队伍。往往是退休人员,本身有一份稳定的养老金收入,出来干工作拿点补差,低收入对他们的影响不大;青年监理大多是从学校走出来的,缺乏社会工作经历和经验,缺少在一个城市立足的资本,选择监理行业工作也只是权宜之计;工作几年后,随着社会压力及恋爱、成家、生子等现实问题压力逼迫,不得不重新选择其它行业,跳槽成为他们的普遍现象;中年监理人员则因为工资待遇太低,直接的生活压力和无法承担对社会、家庭应该承担的义务而被迫选择离开监理行业,转投待遇较好的职业或工资收入较高的行业。随着社会发展,监理与其它行业差距迅速拉大,因制度规定取费本身很低而不可能得到提高,监理作为工程建设的参与者和管理者付出的脑力和体力劳动与收入形成反差巨大。国家和社会应该承认他们在工程建设中的重要性,他们的工作关系到国家长治久安和安居乐业,关系到社会各个阶层的安危,监理工作的意义就在于此。除给予监理应有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外,大幅提高和保障他们的最基本的物质生活待遇,确保其有尊严的全心全意的为经济建设工程项目服务,是新法规必需面对的首要问题。要形成人才培养出来能留住,能发展,以满足快速发展起来的建筑市场的需要,人才制度和待遇制度建设缺一不可,这是关系到其行业是否能健康有序发展的最关键。

四、结束语

建立健全建设工程监理法律制度工作应该是一个常态化工作,这个制度应确保经济建设工程项目健康有序的从立项到计划、从设计到实施、从实施到完成、从完成到应用、都应在其有序控制中完善。建设工程监理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之一,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完善法规不足和缺憾,是客观上需要。法制建设和市场培育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我们应当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剔除和修改一些不适应新形势条件下的条款,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逐步建立和健全我国监理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使我国的建设工程监理事业逐步走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轨道。

参考文献:

[1] 邓渝康,朱伟树,陈志全.完善我国建设工程监理法律制度的对策初探[J].建设管理,2012(3).

[2] 杨延艳.我国工程建设监理法律体系研究[D].郑州大学,2011.

法律监督制度范文5

第一节、银行资本的法律定义

对于资本的定义历来就比较模糊。英国学者戴奇在1735年编著的词典对资本下了一个比较清晰的定义,认为资本在贸易公司中主要指股本,即“被章程所规定的用于贸易的货币储备资金或基金”。 澳大利亚学者HAJ F ord教授认为“与公司相联系的资本是指公司已经获得或能够获得的用来开始、启动和拓展其事业的金钱。” 由以上定义我们看出这里资本的定义主要指股本。必须注意区分借贷资本的概念,借贷资本实质就是公司从债权人处借的用于维持和的资金,是公司的负债。

从学的理解来看,资本通常由股本(业主投入)、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我国《企业会计制度》中关于所有者权益的定义就对应于资本的定义,即所有者在企业中的利益,是总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因此,从以上对于资本的定义来看,其分歧点就在于资本的涵盖范围,到底是仅包括股本呢还是包括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项目。

在确定银行资本充足性之前必须给予银行资本一个清晰的定义。也正是由

于各国会计准则、核算、体制等等的不同才造成各国银行法对资本的定义很不一样,造成了国际间银行不平等竞争的主要根源。为避免这种不平等竞争局面和银行经营风险日益增大给国际银行业带来的不稳定性,提高银行承受风险的能力及投资的安全系数,巴塞尔委员会在1988年通过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在会上各主要发达国家基于本国银行的竞争能力和银行监管水平在银行资本项目的组成上意见不一,巴塞尔委员会对各国提出的不同资本内涵进行了协调,提出一种灵活而又统一的解释。,协议所界定的资本分为两类:核心(一级)资本与附属(二级)资本。核心资本主要由以下两部分资金来源的帐面价值所组成:①股本金,包括已发行且全额缴付的普通股和非累积性优先股;②公开储备,指以公开的形式、通过保留盈利而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的储备,如股票发行溢价、留存利润、及因准备金增值而创造和增加的储备等;但协议规定的核心资本中明确排除了商誉、重估储备和累积性优先股。核心资本的构成对于各国银行来讲都是相同的,在公开的帐目中完全可见,因而也是市场判断资本充足率的基础,对银行的盈利水平和竞争能力极大。

法律监督制度范文6

[关键词]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1前言

2001年,我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也就是WTO的主要成员国之一,自此,市场准入制度开始成为一项基本的制度。这项制度主要是指相关的政府部门,为了进一步适应国际贸易的实际需求,立足自身的职能,对市场参与的主体和客体提出严格的要求,具体来说就是只有真正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是条件的主体或者是客体能够被准予进入市场,从而叨叨有效提升市场参与主体的素质和客体质量的目标。因此,我们必须不断创新我国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如市场准入制度等。

2关于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创新之市场准入制度的探讨与分析

市场准入可以说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对于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创新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和意义。2.1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的特点分析从目前所了解的实际情况来看,市场准入制度主要具有强制性、实用性、渐进性以及直观性等特点。特点一:强制性强制性是动物卫生监督准入制度最基本的特点,也是最为显著的特点之一。也就是说,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体,只要是从事动物的养殖、屠宰或者是经营、加工等相关活动,就必须要在经过权力机关的行政许可才可以。如果是动物或者是相关的动物产品要进入市场流通销售,就必须首先取得准运许可。特点二:实用性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不仅仅充分吸收和借鉴了世界主要国家的先进经验和优秀做法,充分依托质量管理的相关理念和HACCP的质量控制原理,同时又立足于我国动物养殖的现状和疫病综合防控能力的实际状况才提出的许可要求。总的来说,就是及时一种如何做好疾病防控,保障动物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一系列要求,同时也能保证大部分单位和个人只有在相关引导下,做出努力,均可达到的一种、实用性强的标准设置。特点三:渐进性动物卫生监督准入制度并非一蹴而就的,而是循序渐进、逐层递进的。社会的发展必将带来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对于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也会逐步提高,这就意味着动物卫生监督准入制度应该是逐步完善的,是为了更好地满足市场的实际要求而不断进行调整的,所以应该说是动态的、是不断变化的。特点四:直观性直观性是动物卫生监督准入制度的又一显著特点,也就是各项制度的制定往往是通过特定的证明或者是合理的标志、标识来表达的,便于消费者的鉴别与辨认,同时也利于管理部分随时展开监督与检查。2.2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的内容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内容一就是行政许可制度这种行政许可制度主要是针对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动物及相关产品的实施的,也就是说对那些已经具备或者符合相关规定和条件的,提出申请的、从事动物养殖、屠宰、经营以及运输等活动的单位或者是个人发放许可证,同意其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与此同时,对于已经具备规定来源动物及动物产品发放准运证,允许其严格按照规定展开运输活动,而对于那些不符合运输条件的,坚决不准运输。内容二就是强制检疫制度强制检疫制度就是针对那些要离开产地,即将进入流通渠道的动物的规定,具体来说就是动物或者是相关的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之前,货主应该主动进行报检,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只有经过检疫并且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才能准予流通,一旦发现没有进行检疫或者是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者是产品,坚决禁止流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检疫合格的也必须要有检疫证明或者是检疫标志。内容三就是检疫合格标志的使用要统一对于即将进入市场进行销售的动物产品一定要统一使用检疫合格标志,没有标志或者是相关标识的动物产品,坚决不准许进入市场,更不允许销售。通过统一合格标志的使用,便于消费者的监督与识别,同时也便于执法部门更好地展开监督管理工作。2.3经验与教训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仅仅是动物卫生监督法律制度的一部分,无论是在制定还是执行的过程中都遇到了一些瓶颈与制约因素。也正是因为这样,才让我们更加客观地认识到建立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是一项全面系统的工程,鉴于我国的基本国情,这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任务。因此,为了全面顺利地建立和实施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还需要我们积极总结各地的成功经验,及时发现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做法,不断完善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法律体系,建立健全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长效管理机制,全面构筑动物疫病安全防线,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国动物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促进畜牧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发展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3结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我国的经济已经步入了飞速发展的特殊时代,在这样的一个时代里,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升,对于动物及其动物产品的要求也在不断提升。只有尽快建立并不断完善、创新动物卫生监督法律制度,才能更好地满足人们的实际需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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