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意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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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意见

法律监督意见范文1

摘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载着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历史使命,是保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法律屏障,如何让法律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对于保障法律的统一并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社会政治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是中国司法制度改革选择的正确方向。

关键词:检察机关 诉讼活动 法律监督

一、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依据

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了法律监督体系的法律基础。所谓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刑罚执行活动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我国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主要面临的问题

当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违法等现象还大量存在,在诉讼监督方面表现为:立案监督权软弱无力,审查批捕监督权缺乏权威性,刑事审判监督权的有效性和严肃性得不到保证,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通知纠正权缺乏法律强制力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在完善诉讼监督程序方面任重而道远。当前诉讼监督的难点的原因:

(一)诉讼监督在立法上流于形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除了必须查明犯罪事实、证据外,还应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第181条规定了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提出抗诉。通观《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具体表现为原则性的规定,诉讼监督的条文却很少,缺乏详细的监督后具体实施措施,因此难体现其效力。

(二)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两者之间的“博弈”

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提出立案通知、纠正违法通知,但没有规定不按检察机关的通知去办时的法律后果,致使监督后补救或重做不到位。在监督中遇到许多实际困难无法解决,有时被监督者根本不予理睬,导致检察机关在实施诉讼监督时缺乏实质性作用。同时,监督的方式方法上还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如诉讼监督的对象大多是司法工作人员,规避法律追究的意识很强,事后采集证据的工作十分艰难,诉讼监督表现为不具强制性,被监督对象可以爱理不理,甚至故意刁难。

(三)诉讼监督在现实面前的困境

社会观念跟不上民主与法制发展的潮流,而习惯和热衷于讲法外之言、用法外之权、办法外之事、行法外之情。同时检察干警中的工作观念也还存在一些滞后现象。在目前监督较多的是职务犯罪及一般刑事犯罪和刑事诉讼活动,而对民事(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监督远远不够。法律监督中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律监督手段不够。除决定逮捕权、决定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外,其它基本属于建议权。没有充分强制力的保障,在一些方面(如纠正违法)难以取得监督实效。有鉴于此,检察机关确立正确、全面、进步的法律监督观念十分必要也十分重要。

三、完善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建议

(一)立法上完善诉讼监督程序

立法要肯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诉讼监督者的机关的同时,应该对出台相关解释,以明确被监督主体在监督过程中的出现的违法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及相关措施。赋予检察机关对被监督主体的绝对权威性以及检察机关必要的实体处分权,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诉讼监督的后果的强制性。

(二)被监督单位和个人责任并重

目前诉讼监督的主要方式仍然是对单位整体的监督,而不是对个人行为监督,即使某个执法人员个人因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其在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只有将诉讼监督的主体既锁定在被监督单位的同时,追究其执法者个人,才不至出现责任追究不到位的情形,从而起到威慑执法个人和被监督单位的作用。试想公安侦查人员因侦查活动不合法,其个人因此受到责任追究,其他侦查人员就会受到威慑作用的影响而不敢继续违法了,如果是仅对其单位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该单位接受或者不接受对个人而言都没有太多的影响,可听可不听,无妨其自身利益,因而监督的效果极差。因此,在开展诉讼监督中,我们应该采取被监督单位和个人责任并重的原则,这样才能更有效的发挥监督的威力,取得实实在在的监督效果。

(三)加强法律监督队伍的建设

法律能否得到正确实施,关键在于执法者。如果没有一批高素质的检察干警,没有一支诉讼监督意识强的检察队伍,就不能适应检察事业发展的需要,更不能担负起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历史重任。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同时,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这就要求监督者本身要具有较高的素质。因此,切实提高检察干警素质,才能强化诉讼监督意识,提高对诉讼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心,依法履行好监督职责。

(四)探索完善诉讼监督的重点

在刑事诉讼中,一是要加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探索完善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机制;二是要加大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健全排除非法证据制度,探索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三是要加强对审判程序违法的监督,加大对死刑立即执行改判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二审不开庭审理后改变一审判决案件审判监督薄弱环节的监督力度,加大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申诉案件的办理力度,完善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程序和机制,完善对死刑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四是建立健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完善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制度,建立刑罚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等。

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一是要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申诉审查机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二是要加大抗诉工作力度。重点做好对涉农维权、弱势群体保护、劳动争议、保险纠纷、补贴救助等涉及民生的确有错误案件的审查抗诉工作;三是要加强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四是要加强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的监督;五是要研究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等。

参考文献:

[1]向显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定位[J].法学杂志, 第2001年第5期

[2]周其华.检察法律监督几个问题的研究[J].法学杂志,第2001年第4期

[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法律监督意见范文2

【关 键 词】强制医疗 检察 法律监督

近年来,精神病人实施违法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现象日益严重,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关于精神病人的处遇问题也成为研究的重要内容。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至第289条,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做出框架性规定。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设置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他合法利益的双重关怀,能够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或自己的行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康复。

一、强制医疗概述

(一)强制医疗的性质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作为强制医疗的实体法规定,这一条文内容过于原则,在实践层面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处分措施,具有保护性、强制性和治疗性等特点,它强调事前的预防,与具有事后惩罚性的刑罚有着根本的区别。由于我国刑法对强制医疗的性质缺乏明确的界定,导致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强制医疗的性质都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是保安处分,“强制医疗是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刑法上的保安处分,也是世界各国适用范围较广的一种保安处分”[1],也有人认为它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有人认为它是刑事强制措施。新刑诉法将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加以规定,明确了强制医疗作为限制与剥夺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社会防卫措施的性质。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

新刑诉法明确了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启动程序、审理程序、解除程序、法律援助和救济程序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1.规定了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

新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根据该条规定,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即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行为人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即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鉴定的必经性。三是行为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即继续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只有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被视为有实施强制医疗的需要。

2.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

新刑诉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本条规定了强制医疗启动的两种方式:一是申请制,即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制。

3.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

新刑诉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了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归根结底是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由人民法院决定能体现审慎公正的原则,也有利于防止“被精神病”或者假冒精神病人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况发生。第286条第1款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审理形式,即组成合议庭;第2款规定了庭审中的诉讼参与人,即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第287条第1款规定了对强制医疗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这些规定说明强制医疗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虽然本身具有非诉讼性质,但仍然要按照司法程序而不是行政审批程序来进行,以防止权力被滥用。

4.规定了强制医疗的法律援助及救济程序

新刑诉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救济程序设计不同于普通程序,考虑到案件本身的非讼性质以及对上述有关人员权利的保护,特别引入了复议程序。

5.规定了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

新刑诉法第288条第1款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第2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法律除规定了可依强制医疗机构意见解除外,还赋予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的权利,以防止强制医疗被滥用或者不必要的延长。

6.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新刑诉法第289条对此做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对决定的监督和对执行的监督。

二、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职责

根据新刑诉法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检察机关在该程序中的职责分为两方面:一是申请强制医疗的职责;二是法律监督的职责。其中法律监督的职责又分为对决定的监督和对执行的监督。对于这两方面的职责,新刑诉法仅仅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解决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的具体操作问题,还有待司法或者立法解释进行更为详尽的规定。

(一)申请强制医疗的职责

根据新刑诉法第285条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的职责。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对于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因此,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而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初步审查和向人民法院申请的职责。

(二)法律监督的职责

1.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

在强制医疗的整个决定过程中,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因此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也就当然的包括对这两方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及相关办案工作来实现的,包括侦查机关在收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材料,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等是否合法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等来实现。

2.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

强制医疗是对精神病人长期的医疗与诊治活动,由于这些活动都是在强制医疗机构内进行的,强制医疗机构作为执行强制医疗的特定场所,类似于羁押场所,身处其中的精神病人将受到权利与自由等多方面的限制。因此,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与待遇问题也需要高度关注,以确保强制医疗的正确运用。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应包括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以及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活动的监督。具体来说,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生活待遇的监督;二是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医疗状况的监督;三是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的监督;四是强制医疗机构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诊断评估,并对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及时提出解除申请的监督;五是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程序和批准决定是否合法的监督。

三、检察机关须要研究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检察队伍力量薄弱、相关知识匮乏

新刑诉法进一步丰富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也使得检察机关当前面临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及其法律监督,对检察机关是一项新的业务,有效办理申请强制医疗案件、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法律监督,必须首先解决办案力量薄弱的问题。以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为例,《刑诉规则》(征求意见稿)将该任务分配给了监所检察部门,如某市监所检察部门在编干警30人,在岗25人,负责全市7个监管场所和7个县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每个业务单元的干警不足2人,加之对强制医疗执行的巡回或派驻检察业务,人少、事多、面广的矛盾尤为突出。

另外,检察人员精神卫生方面的基础知识薄弱,也会妨碍职责的有效履行。公诉部门在监督强制医疗决定是否合法时,重点应审查涉案精神病人是否真正患有精神病、是否达到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监所检察部门在对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中,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医疗状况、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是重要的监督内容。这些都要求检察人员具备一定的精神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

(二)相关衔接、配套制度尚未建立

在强制医疗整个程序中,各方的协调与配合十分重要。若不能建立一套完整的衔接与配套机制,必将影响强制医疗目的的实现,影响检察机关监督职责的有效履行。

1.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

《刑诉规则》(征求意见稿)细化了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包括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取得,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要查清这些内容,仅有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是远远不够的。公安机关在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时是否还需要一并移送案卷材料,具体需要移送哪些相关材料。另外,公安机关如果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应当在移送意见书时一并告知检察机关。这些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2.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

对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精神病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是否必须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刑诉规则》(征求意见稿)中仅规定若法院征求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如果法院未征求检察机关意见而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直接决定施加强制医疗,既没有人民检察院的把关与审查,也没有决定过程中的监督,就只能通过事后监督的方式进行监督,将大大影响监督的效力。

3.检察机关部门之间

《刑诉规则》(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负责;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决定与执行两个环节是紧密相连的,监督过程也具有连续性。因此,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间如果没有相关协作配合机制,也很难顺利完成对强制医疗全过程的监督。如,公诉部门在对强制医疗决定进行监督后,对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是否应当告知监所检察部门,如何告知监所检察部门,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四、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检察队伍建设

我国目前约有重性精神病人1600万,每年由重性精神病人制造的严重肇事肇祸事件超过1万起[2]。据连云港市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显示(2006年):全市共有精神残疾人2.24万人,其中极重度(一级精神病残疾)、重度(二级精神病残疾)精神病人共0.8万人,四个县和三个城区分别为0.71万人和0.09万人。但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尚无数据统计。强制医疗程序正式启用后,具体新增工作量将有待进一步统计。但从目前看来,公诉部门除审查阶段申请强制医疗可由原办案人承担外,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进行审查和向人民法院申请也将是耗时耗力的工作,须有专人负责审查、申请、出庭、监督工作。监所检察部门由于需要对强制医疗机构进行派驻或者巡回检察,至少应新增1至2名检察人员承担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同时,要对涉及检察工作的精神卫生方面专业知识进行专门培训,提高检察人员履行监督职能的能力。

(二)完善相关工作衔接和配套机制

公检法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各自肩负着重要的职责,应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相关衔接和配套机制。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看:

在公诉部门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中,要建立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衔接、配套机制。如,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的同时,如果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也应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同时将相关文书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及时掌握情况加以监督。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是将案件一审程序终结,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启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前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并通知检察机关出席法庭。

(三)规范适用纠正意见监督方式,积极拓宽履行监督职能的渠道

为使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取得实效,首先,检察机关自身应当规范地适用纠正意见这一监督方式,确立强制医疗程序中纠正意见监督方式的具体内容,健全纠正意见监督方式的适用程序,提高纠正意见的规范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其次,要强化沟通协调,积极拓宽履行监督职能的渠道,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协调监督的合力,健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与外部监督的协调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M].法律出版社,2002:315.

法律监督意见范文3

论文关键词:提单 票据 无因性

论文摘要:提单和票据都是现代单证交易制度下重要的信用让渡工具,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票据已经形成了相对比较独立和成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而提单争议较多,由于提单和票据在法律性质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笔者先论述提单与票据的相同与不同,然后将票据的无因性引入提单,从票据法律制度中获得有益的借鉴。

一、概述

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其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如汇票等狭义上的票据;其证券权利的转移或行使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不完全有价证券,例如提单、仓单等;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金钱的,称金钱证券,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物品的,称为物品(商品)证券,如仓单、提单。

比较提单和票据的法律性质异同,对认识差异和相互借鉴完善都是有好处的。

二、票据提单之比较

为了更好的将票据制度移植到提单制度中,我们首先要清楚他们之间的异同点:

(一) 提单和票据的相同点

1.提单和票据都是有价证券

提单是将运送物之交付请求权证券化的单据, 提单可以自由转移, 提单的转移代表提单项下货物的"拟制交货", 提单上权利的行使或转移必须以提单的占有或转移为前提; 票据的将支付的一定金额金钱的请求权证券化的凭证, 票据权利的发生、行使或转移都以票据持有为必要。因此, 提单和票据都为有价证券。

2.提单和票据都是文义证券

提单文义性是指提单记载的文义决定了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单的文义性真对的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 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 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 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可以看出, 票据权利义务内容也是全部按照记载规定。因此, 提单和票据都是文义性证券。

3.提单和票据都是提示证券和缴回证券

提单和票据的持有人以持有证券证明自己为权利人的身份, 收货人和持票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出示提单和票据, 所以提单和票据为提示证券。提单和票据义务人在履行交货、付款义务必须收回提单和票据或者在证券上作出作废注销权利的批注, 故提单和票据是缴回证券。

(二) 提单和票据的不同点

1.提单是不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提单是一种有价证券, 它以请求交付其上所载货物为权利内容, 属于有价证券中的物品证券, 不占有该证券就没有对该证券的权利可言。提单还是一种不完全有价证券。提单的"不完全性"表现在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 如对于非法取得提单持有人来说, 其不能依占有提单而取得其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而对真正的持有人来说, 虽然没有占有提单, 但仍可能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票据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其必须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产生于票据签发这一法律事实, 并且票据权利完全依附于票据, 二者不可分割, 即有票据有权利, 无票据无权利。 转贴于

2.提单不是无因证券, 票据是无因证券

提单不是一种无因证券。因为提单不具有独立性, 当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或已被撤销、解除, 提单权利义务关系将不复存在; 另外, 提单作为一种物权凭证, 代表着它在上面记载的货物所有权, 提单的转让要受有关民法中所有权制度的限制, 受让人若没有取得所有权的合法依据, 即使得到提单也无法主张权利。票据是无因证券, 主要依据票据一经签发, 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就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票据基础关系, 并从后者相分离, 从而不再受后者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 在票据流通过程中, 第三人在接受票据时, 无需去过问和注意票据基础关系。

3.提单是不完全流通证券, 票据是流通证券

流通证券是指依背书或交付而转让的证券。提单是不完全流通证券, 票据是完全流动证券。提单虽然有流通性, 但是性质上与票据有很大差异。与提单相比, 票据的流通具有后手优于前手的特征。它的法律效果是: 一经转让, 背书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就转让给了被背书人;作为受让人的被背书人, 只要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善意的, 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并不受实际上可能存在的背书人权利瑕疵的影响。

三、建议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建议将票据的无因性引入提单制度之中。 票据行为无因性,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和无色性,是指票据行为有无效力,取决于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而不取决于票据原因。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票据是否有效,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持票人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另一方面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有无及其存废的影响。这一点在法律关系上的体现,就是使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与已经生效的票据和已经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无关(直接当事人除外),票据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以上两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的:正是因为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因此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票据原因关系影响。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一个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独立存在;(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单也有着与票据相似的无因性,这种无因性通过提单的文义性得到了保证,承认提单的文义性就必须承认提单的无因性,二者是统一的。提单基于运输合同而签发,运输合同关系构成了提单债权的原因关系。提单一旦做成并转让给第三人时,提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与运输合同相分离,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新的独立的提单关系。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受让提单后,仅凭提单便可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如果承运人交货与提单文字记载不符,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予以赔偿,此时承运人不能以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提单持有人。由此可见,提单的最终证据效力使得提单受让人能够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而对于托运人,尽管提单的证据效力可以被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所提供的相反的证据推翻,但是与票据一样,这都属于原因关系与证券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的情形,正如我们不能以此否认票据的无因性一样,我们也不能以此否认提单的无因性。

参考文献:

【1】刘昕.提单与票据之比较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2).

【2】陈芳.提单与票据法律性质之比较研究[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6).

【3】苏晓鸿、张明远.论提单的证券法律特征一与票据比较研究[J].国际贸易问题,1998(4).

法律监督意见范文4

【关键词】民间借贷;市场经济;优劣势;法律制度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之间自发产生的借贷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行为。民间借贷以双方当事人表示真实一致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即可达成协议。借贷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保障

民间借贷的本质是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方式吸引资金的行为。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部分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分别为民间借贷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和限制。例如,宪法为民间借贷的存在提供了根本依据;民法通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合同法规定了借款合同的性质、成立条件等。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资金借贷的一种方式,本质上是所有人使用和处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并获取一定收益的行为。国家保护公民行使这种财产权的自由,只要双方的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地方,并符合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按照契约自由的私法原则,就会受到法律保护。总理曾说:“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处置原则应该做深入的研究,使民间借贷有明确的法律保障。”因此,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使民间借贷行为合法化,是大势所趋。

二、民间借贷的优劣势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优势

1. 效率高。相对于银行贷款来说,民间借贷的最大特点是手续简便、操作快捷,只要有人担保,或者具有一定的资产和社会地位,就会以借条或简单的借贷协议形式达成,讲究的是信用。如果借贷的资金数额较小,几小时之内即可到位,满足了借款主体在短期内对资金的需求。

2. 灵活性。借贷双方可就民间借贷中的贷款期限、偿还方式、利率高低等,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灵活决定。

3. 广泛性。民间借贷在空间上基本遍布全国各个地区,并且在主体上涵盖了社会各个阶层。

4. 信息透明。民间借贷双方往往具有地缘、业缘、人缘、亲缘等社会关系,彼此间相互了解并且双方信息较为透明,能很好地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风险与损失,减少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出现的可能性。

5. 交易费用低。民间借贷的交易费用,包括保障费用、交易实施等低廉,而且资金到位比银行快,因而节约的时间少,成本低。

(二)民间借贷的劣势

1. 不规范性和落后性。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盲目的借贷活动,无论在形式、技术、信息上都远远落后于银行信用。手续简单,借贷双方仅靠所谓的信誉维持,存在讲情面、口头协议、手续不规范、缺乏还款保障等诸多问题,而且对借款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没有书面约定,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一旦情况发生变化,易产生债务纠纷,甚至引发犯罪。

2. 脆弱性。民间借贷由于资金来源、资金中介机构和借款人的脆弱性,导致资金链条的每个环节都十分薄弱。

3. 盲目性和危机性。民间借贷是以其利息高进高出为唯一动力,参与者金融意识、法律意识淡漠,只关心收益多少,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常常为了利益而不顾法律后果,带有极大盲目性和危机性。

三、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保证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和阳光化

民间借贷现已成为企业和个人获得生产、生活资金的一条重要渠道,在补充正规金融、推动经济较快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为此,国家应根据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的特点,尽快让其合法化、阳光化,从而健康有序地发展民间借贷。为此,一方面要严厉打击以牟取高利为目的的地下钱庄等非法集资活动,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另一方面,要允许民间资本进入社会经济领域,不再处于暗地。同时,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创造适合其发展的良好氛围,使它走向有序,既保证它在框架内运行,又能更好为地方经济服务。

(二)对民间借贷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一是统一不同法律渊源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保持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继续发挥有关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调整作用。二是尽快出台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法律,如《民间借贷管理办法》,赋予民间借贷主体及相关行为以应有的法律地位,将其与非法集资严格区分开来。通过制定相关的配套设施和细则,对民间借贷行为给予法律上的规范,使民间借贷行为做到有法可依,有依可循,维护社会的稳定。三是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建立适应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组织体系。民间借贷的问题仅靠司法的力量是不够的,要建立多部门联动的、有效的管理机制,使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管控从立法、司法等层面进行综合规制,以防范为前提,建立风险共管的联动机制,促进民间借贷的透明化和规范化。做到既及时监测民间借贷的相关数据,掌握其运行状况,又要在政府、人民银行、银监局、工商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部门之间建立长效风险监管机制。实行分类监管和引导,坚持适度干预,使金融市场的竞争更为健康和有序。

(三)保证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市场接轨

民间借贷要以市场利率为导向,通过市场化,在同等条件下,使资金在正规金融与民间非正规金融之间合理分布。

(四)建立完善的征信体系

要通过提高公民的诚信意识,促进民间借贷的合法化进程,维护金融社会的安定秩序。同时,要加快个人的征信体系建设,建立可实时查询和共享的信息数据库,使征信服务社会化,并演变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畅通获取信息的渠道,以此降低经营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化和有序化。

与其它事物的曲折发展一样,我国的民间借贷也经历着由不完善到完善,由低级到成熟的演变过程。虽然一些民间借贷产生了纠纷,但其是多方面、多层次、多样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市场化改革,随着合理的金融制度的建立,民间资本将以其规范化、公开化的姿态进入经济领域,正可谓,道路虽曲折,前途绝对光明。

参考文献

法律监督意见范文5

我们的作法是:

一、创新工作机制,积极拓展复议案源

(一)加大宣传力度,努力营造复议工作氛围

一是继续加强常规宣传。我们每年都将《行政复议法》列为全民普法内容,积极采取开辟宣传专栏、发表宣传讲话、发放宣传材料、设立热线咨询电话等多种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和讲解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制度。去年4月底,结合《*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颁布实施一周年,我们开展了一次由县法制办、县优化办牵头,县主要执法部门参与的优化投资环境暨行政复议知识宣传咨询活动。发放行政复议宣传资料共300余份,现场接受群众咨询50余人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我们还利用江南都市报发行面广、量大的特点,将行政复议宣传资料夹在报纸中发送到订报用户手中,至今已发放4000余份。许多老百姓都是拿着报纸和宣传资料来咨询和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是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法的示范效应。县政府建立了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行政复议法》作为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被列为学法的重要内容。通过领导干部学法,一方面,能督促行政机关自觉地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作为检验自身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另一方面,领导干部能引导老百姓通过行政复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是借助政府网站宣传。在*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将行政复议指南、行政复议办理流程图及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等行政复议相关内容公开。通过运行证明,效果非常好,点击率相当高。

四是运用典型案例宣传。对具有代表性的行政复议案件,我们通过编成案例,在县广播电视台以及*县人民政府网站上进行宣传。如我县望城镇四联村部分群众不服镇政府对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决定意见案等典型案例,老百姓看到后都对通过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这一途径的认识有了根本改观,证明这一宣传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充分利用等渠道,积极引导申请行政复议

一是向县局、县法院、县监察局、县法律援助中心、经济服务中心等单位发送《关于移送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行政争议的函》。同时,相关单位在接待人员需要法制办介入时,法制办工作人员都能积极参与,对符合复议受理条件的,引导其通过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实践证明,这种方式已成为我们拓宽行政复议案源的重要渠道。

二是建立坐班接待制度。制定了《赴局坐班制度》,每周二从法制办派出1名工作人员到局坐班,积极参与局接访活动,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未超过复议时限的,积极引导人申请行政复议,人提出申请的,现场受理。

三是法制办认真审查领导交办的事项,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主动引导人申请行政复议。

(三)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挖掘复议案源

近年来,我们加大了对全县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对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我们向行政机关发送法制建议书,建议其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如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此不服,且在行政复议期限内,引导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通过复议途径予以纠正。

(四)发放便民联系卡

我们制作了行政复议便民联系卡。联系卡上载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行政复议咨询受理电话以及网址,群众可随时电话咨询行政复议问题,还可以上网查询行政复议相关内容。目前,我们已向广大群众发放联系卡400余张。通过这种形式,我们几乎每天都要接到关于行政复议的咨询电话。其中受理行政复议申请3件。

二、建立健全制度,切实确保办案质量

(一)健全办案工作制度,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

一是制定了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建立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行政复议及应诉人员纪律规定》、《行政复议工作联系点制度》、《履行跟踪制度》、《总结归纳制度》。

二是建立了疑难、典型案件讨论研究制度。我们将案情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责任划分交错的案件,在责任到人的基础上,建立讨论研究制度,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疑难问题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我们都会邀请律师、法官等专业人员进行研讨,在通过集体研讨取得一致意见后,形成行政复议决定。

三是规范了行政复议办案程序。制定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指南》,在具体办案时始终做到“三个依法”,即依法受理、依法审理和依法决定。同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流程图,对行政复议各个环节实行全程动态跟踪管理。

三是建立了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系制度。加强与市、县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交流与沟通,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一方面,使行政复议案件能经得起行政诉讼的司法检验;另一方面,对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通过分析、讨论,便于今后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执法中的同类问题。

(二)努力推行“阳光”复议

一是将行政复议指南、行政复议流程图及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等规定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使申请人对案件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各个环节及程序规定一目了然。

二是及时公开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情况、事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承办人员、审理期限和审理结果等事项,增强行政复议透明度和亲和力,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三是积极推进公开审理机制。对比较典型的行政复议案件,采取复议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的方式,澄清事实,明辨是非。如我们在审理熊某不服县城建局行政裁决一案时,通过复议双方面对面进行质证的审理方式,根据质证结果作出复议决定,既有效地避免了“人情案”、“关系案”,增加了案件办理的透明度,又达到了教育广大干部群众、提高全民法律意识的目的。

(三)结案方式注重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在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方式上,我们始终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一味地采取撤销或确认违法,而非常注重采取协调的方式解决。例如,我们在审理徐某不服县交警大队对其交通违章处罚一案时,发现县交警大队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有误,属程序违法,为妥善化解矛盾,通过与被申请人详细解释,最后县交警大队主动撤销处罚决定,申请人依法撤回申请,问题解决了,达到了当事人双方皆服的效果。

三、领导高度重视,不断加强机构建设

(一)在机构建设方面。按照省编委办[*]66号文件要求,我县较早地将政府法制局由政府办公室内设机构升格为正科级机构,并更名为政府法制办公室,归口县政府办公室管理,定编5名。县政府全力为法制办开展工作创造条件,使法制机构与其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二)在队伍建设方面。我县政府法制办现有工作人员5名,3名获得法律本科学历,1名法律本科在读,工作人员均具备较强的法律知识功底和相关的工作经验,都能独立承担行政复议工作任务。

法律监督意见范文6

关键词:电子票据;法律管理;互联网

票据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重要支付凭证。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繁荣和发展,电子票据开始广泛出现,并成为一种全新的票据形式和互联网金融市场环境下的重要支付凭证。现行的《票据法》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形成的,在规范传统市场行为、降低金融交易风险等方面发挥出了十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出现,现行《票据法》已经暴露出了对于电子票据相关规定不完善等一系列问题,急需要进行补充和完善。

一、电子票据的主要特点

在互联网经济环境下,电子票据主要具有下列几方面特点:

(一)电子票据可以有效提高交易效率。在互联网经济环境下,电子票据的主要作用是将实物票据电子化,并可以实现与实物票据相同的转账、质押、托收等功能。与传统的票据业务流程相比,电子票据的各项主要业务都没有发生变化,但是在各个环节相应加入了电子化手段,票据管理、流通效率得到了显著提高。(二)电子票据流通面临较大的安全隐患。与传统的纸质票据流通监管相比,虽然电子票据的流通效率相对较高,但是与此同时也产生了较强的风险,产生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是由于电子票据是基于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技术手段之上的,互联网具有高度开放性的特点,信息传递渠道较多,面临的管控风险也就相对较高。二是电子票据在流通的过程中需要经过多个网络信息平台,这些信息平台在彼此交换信息和进行信息认证的过程中受到外部非法入侵的几率就会相对增大,加之存在人为操作失误等因素,这就造成了电子票据在流通过程中会存在较多的安全隐患。(三)电子票据在保持唯一性和身份识别等方面存在困难。票据的唯一性和身份识别是辨别真实性及合法性的主要手段。传统的纸质票据具有完善的身份识别系统,可以通过签章、签字等手段确保唯一性和合法性。但是电子票据本身具有可复制性的特点,很容易通过计算机技术实现多次产生和存储,因此就为其身份识别带来一系列困难。

二、现行《票据法》在电子票据监管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票据法》在电子票据监管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如下几方面:(一)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不清晰。通过对现行《票据法》关于票据的定义进行分析可知,电子票据并未纳入其中。虽然现阶段电子票据已经产生并大量流通,但是在法律效力方面依然没有从根本上获得法律的认可。(二)电子签章制度不完善。正如前文所述,签章是票据合法性的主要标志,无论是电子票据还是纸质票据都没有本质的区别。《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此外,第七条还规定票据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由此可见,现行《票据法》只认可传统纸质票据上的签名盖章,将签名这个形式要件直接规定为亲笔签名或盖章的范围内,对于经电子签名认证的电子票据则不予认可,无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就可能出现经电子签名的电子票据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签名要件而导致票据无效的现象。(三)电子票据规章不完善。虽然现阶段电子票据开始大量出现在经济活动过程中,但是受到电子票据规章不完善的影响,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共存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电子票据的流通效率相应受到影响,同时现行《票据法》对电子票据的归档、查阅等规定也不够完善,也给电子票据的监管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

三、对完善《票据法》的一些建议和思考

为了解决现行《票据法》中针对电子票据监管的相关规定不够完善的问题,应当采取如下几方面措施:(一)将电子票据纳入《票据法》监管范围之内。建议将现行《票据法》中关于票据的相关定义进行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为电子票据赋予合法地位,将其正式作为票据的一种形式,与传统纸质票据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只有明确电子票据的合法地位,才能够将其真正置于《票据法》的监管和约束之下。(二)进一步明确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针对现行《票据法》对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相关规定不完善的问题,应当对电子签名进行明确规定,将其视为与传统签字、签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票据身份识别标志。在此基础上,还要对电子签名的技术保障进行相关规定,通过设置信息秘钥、电子签名识别码等方式实现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审核及管理。(三)完善电子票据管理规章。要在现行《票据法》中增加电子票据规章的相关规定,明确其与纸质票据之间的关系,同时对电子票据归档、查询渠道等进行明确规定,实现其与财务账户管理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

[参考文献]

[1]刘璐.电子票据法律问题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