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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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保护条例

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范文1

田力普指出,2011年,我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紧紧围绕科学发展这个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条主线,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知识产权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更加凸显,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有序推进。向国务院呈报《专利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实施新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完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修订工作,《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专利标识标注方式的规定》的修订完成公开征求意见工作。各部门着力完善法规政策,《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国家工商总局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推进《商标法》修订工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正式启动,《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草案完成。知识产权局制定《关于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决定》,版权局起草《版权行政执法指导意见》。此外,地方法规建设也得到有效推进。湖南省《湖南省专利条例》,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四川、新疆、甘肃、云南、福建等省、市、自治区的专利保护条例修订工作有序推进。截至目前,已有27个省(区、市)、14个较大的市制定了专利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二是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规划体系基本形成。首次将专利统计指标写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提出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提高到3.3件的目标。知识产权局等十部门共同制定和了《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知识产权战略实施28个成员单位联合实施《2011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并全面评估和总结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三年来的实施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专利工作“十二五”规划》及全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审查、人才、信息化、国际合作等专项规划,并制定《2012年全国专利事业发展战略推进计划》,确保《全国专利事业发展战略(2011—2020年)》按年度推进。截至目前,已有26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出台并实施了地方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或实施意见。国家工商总局全力推动国家商标战略实施工作:截至目前,已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并实施了地方商标战略或实施意见。成功举办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会议,推动53个商标战略实施城市(区)签署《苏州共识》,向全社会作出大力实施商标战略、尊重保护知识产权的公开承诺;制定下发了《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评估办法》和《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评估办法》,推动示范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组织商标战略宣讲团,赴新疆开展商标战略宣讲活动,自治区党委、政府对此给予高度肯定;开展了‘商标战略实施省长谈’、‘商标战略实施市长谈’、‘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巡礼’等系列宣传报道。

三是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和司法保护进一步加强。国务院统一部署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成立国务院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领导小组,建立健全了知识产权保护长效机制。在“双打”专项行动中,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共立案15.59万件,涉案金额34.3亿元,移送司法机关1702件,捣毁窝点9135个。公安机关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犯罪“亮剑”专项行动,创新实施“专案集群战役”,破案43550起,抓获犯罪嫌疑人54658名,捣毁制、售假犯罪窝点32573个,打掉批发、销售犯罪团伙7731个,涉案总价值达241.5亿元,总体战果超过往年同期9倍。2011年,各级检察机关共批捕侵权假冒犯罪案件3532件,审查5690件,批准逮捕5952人。全国法院共新收相关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5707件、审结5504件,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59882件、审结58201件,新收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2433件、审结2470件,有力打击了侵权假冒犯罪活动。全国海关共扣留侵权货物超过1.8万批次,涉及货物1.03亿件,全球反假冒组织将唯一的“全球反假冒2011年最佳政府机构奖”授予中国海关。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135个中央和国家机关按时于2011年5月底完成检查整改任务;截至2011年底,8个省(区、市)完成省级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检查整改任务。专项行动期间,全国各级工商机关通过市场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手段认真开展案件排查工作,共出动执法人员3978429人次,检查经营户9225576户,检查批发零售市场和集贸市场等各类市场801602个,捣毁制假售假窝点4966个(占各行政执法部门全部统计数量的54.36%),吊销营业执照1745户。已立案查处侵权假冒案件90701件(占各行政执法部门全部统计数量的58.16%),其中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案件13831件,涉外商标专用权案件13179件,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案件648件,罚没金额50771.81万元,移送司法机关757件(占各行政执法部门全部统计数量的44.48%)。其中利用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561件,移送司法机关60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102532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30449.22万元。

四是知识产权受理、审批登记量继续大幅增长。2011年,在专利方面,我国共受理三种专利申请163.3万件,其中发明专利申请52.6万件。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69.7万件,其中国内拥有量35.1万件,首次超过国外。全年受理PCT国际申请1.75万件,同比增长35.3%。国防专利申请6900余件,审查结案5038件,同比增长43%。全年受理商标注册申请141.68万件,同比增长32.14%。截至2011年底,我国商标累计申请量971.15万件、累计注册量665.07万件、有效注册商标551.01万件,均居世界第一。全年软件著作权登记量10.93万件,同比增长33.4%。全年受理植物新品种1392件,授予品种权255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及初步审定总量达到1381件。

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范文2

关键词: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启示

欧洲农业的发展历史悠久,十九世纪末以来,生产了诸多具有地域特色的农产品,比如法国葡萄酒、洛克福羊乳干酪、意大利帕尔玛火腿等。这些著名产品在受到世界各地消费者欢迎的同时也给原产地的农民带来了可观收益。然而由于特色产品的名称频繁地被其他生产者冒用,欧盟每年都承受着巨大损失。为保持其产品独特性、防止“搭便车”现象的发生,欧盟国家逐渐通过立法来规定其原产地属性,随之诞生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制度。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几经修改与完善,已成为目前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保护的典型代表。欧盟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十分完备,且为其他国家所不可比拟。因此,研究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对于发展和完善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工作意义重大。基于此,本文首先分析了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状特点,然后探究其运行机制,最后归纳总结该制度对于我国的经验启示。

一、 历史沿革

1992年以前,虽然欧洲一些国家如法国、西班牙等在其国内对地理标志保护实行了专门法,但欧盟尚未统一建立适用于全境的保护政策。法国是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起源国,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历史由来已久,因此二十世纪欧盟境内逐渐形成了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法保护形式。随着欧洲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一些关于保护地理标志的国际条约相继出现。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的马德里协定》和《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的里斯本协定》。具体内容阐述如下。首先,《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颁布于1883年,该公约在第1条第2款将货源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一起划入了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第一次将地理标志的保护拓宽到多边国际层面。但该公约具有较大限制,只有在所使用的虚假货源标志带有非常严重的欺骗意图时,才会加以惩罚。因此公约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程度较弱。其次,《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的马德里协定》签订于1891年,该协定把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从虚假的地理标志扩大到欺骗性的地理标志,极大地扩展了《巴黎公约》的外延。该协定规定对于带有某成员国虚假标志或欺骗性标志的商品,都须采取禁止进口或进口时予以扣押等措施。但是与《巴黎公约》一样,该协定的实施也有赖于提供保护的各国国内法,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最后,《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的里斯本协定》制定于1958年,该协定首次提出了原产地名称的概念,禁止原属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将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通用化”,并建立起相应的国际注册和保护制度,其注册程序类似于商标注册。同时协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对象和保护标准也加以明确,即“防止任何假冒和仿冒,即使标明的是产品真实来源或者使用翻译形式或附加‘类’、‘式’、‘样’、‘仿’字样或类似的名称”。这使得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在各国均予以承认,而且《巴黎公约》的任何成员国都可以加入其中。但是,该协定对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缺乏灵活度,加之其赋予了原产地标志高于商标的地位,地理标志甚至优于在先的商标,这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国际社会的现实,使得以美国为首的大部分国家不愿意加入该协定。

在此基础上,直至1992年,欧盟通过了《农产品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保护条例》(即第2081/92号条例),该条例是继葡萄酒和烈性酒的立法之后,又一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规。其保护范围不但扩大到了欧盟全境,而且将地理标志农产品区分为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Protection of Designations of Origin,PDO)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PGI)两种类型,逐渐成为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的基础性法律文件。

在国际方面,WTO于1994年4月15日正式通过了TRIPs协议。该协议第一次将知识产权纳入世界贸易领域的国际条约,将地理标志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并列进行专门规定,是目前世界范围内使用最为广泛的地理标志法律依据。协议规定依据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成员国的义务争议,有效协调了欧美国家间的利益分歧,并使得标准的实施具有一定强制性。TRIPs协议涵盖了对于所有地理标志的基本保护以及对葡萄酒、烈酒的额外保护,提出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等政策措施,是所有成员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必须遵守的最低标准。同时,TRIPs赋予了成员国在其国内自由制定保护标准的权利,但必须以不违背协议中的规定为前提。总而言之,该协议旨在缩小知识产权在世界各国保护方式之间的差异,并将其差异置于国际规则的调整之下,从而“减少国际贸易的扭曲和壁垒”,“确保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会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另外,2003年4月8日,欧盟在不断修改和完善第2 081/92号条例的基础上,颁布了第692/2003号条例。这次修改旨在缓解美国和澳大利亚针对第2 081/92号条例发起的WTO争端,虽然新条例对地理标志保护名称的范围、第三国名称的注册范围和受保护的范围等进行了修订,但没有改变其实质内容,未能真正满足美国的要求。此后,WTO专家组裁决欧盟第692/2003号条例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并要求其修改条例。于是,2006年3月,欧盟出台了510/2006号条例。该条例对地理标志的类型、申请、审查和异议等环节都进行了立法规定,在引入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加强了对商标的保护。该条例如今已经成为欧盟不可或缺的地理标志法律依据之一。

二、 现状特点

目前,拥有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在欧盟出口额的占比不断攀升,对欧盟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特点主要有二:(1)对于以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为代表的出口国来说,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认证会带来贸易收益的明显增长。2001年,法国使用地理标志农产品交易额为180亿欧元,占其食品工业交易额的15%和出口额的30%,覆盖了超过20%的法国农民。(2)特色农产品的品质和声誉能够提升欧洲边远地区农业的竞争力,对于促进品牌创新、限制大企业的垄断也大有裨益。在意大利,尽管大公司在农业收入的占比为50%以上,但其农业主要由专门生产地方传统产品的中小企业组成。原产地的认证制度使得这些中小企业能够进入合适的市场,而不受大公司竞争的影响,为市场注入新的活力。

在过去一百年的发展历程中,欧盟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日臻完善,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点:(1)利用特别法保护地理标志。近年来,以欧盟成员国为主要代表, 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采用特别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进一步明确了相应的保护内容与形式。这种保护模式强调了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特殊知识产权与其他商业标志的区别,增加了地理标志的辨识度。(2)保护地理标志的公权属性。由于TRIPs协议缺乏对于产权归属问题的界定,各国对地理标志的公私权属性存在着差异性认知。不同于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强调地理标志的私权属性,以法国为代表的欧盟成员国认为,地理标志属于国家遗产,具有明显的公权特性。(3)利益驱动农产品地理标志法规的建立与健全。对于法国等众多欧盟成员国而言,国际上对欧洲地理标志的认证与保护会对其在“硬国力”和“软国力”产生重要影响。例如,法国通过593个地理标志在贸易方面创造了190亿欧元的财富;意大利利用注册的420个地理标志促进国内30万人的就业,并获得了120亿欧元的经济收益。虽然欧盟一直尝试通过推动地理标志产品的多边贸易来创造丰厚利润,但却因为每年地理标志被频繁 “搭便车”而遭受巨大损失。因此,推动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对欧盟的经济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4)在国际争议中“旧世界”阵营加强保护地理标志。在地理标志保护的利益冲突下,逐渐形成了以欧盟为首的“旧世界”阵营和以美国为首的“新世界”阵营。“旧世界”阵营努力将地理标志保护纳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当中,并呼吁国际社会加强保护。与之相反,美国等国不能通过保护地理标志获得可观收益,因此其强烈反对提高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

近年来,在WTO的贸易谈判中,欧盟试图通过双边或多边协定对特定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分别与澳大利亚、智利、墨西哥以及南非等国签署了双边贸易协定。在多边层面上,欧盟在多哈回合谈判中加入了地理标志的扩大保护议题。2002年6月,“旧世界”阵营在WTO会议上提出将TRIPs协议中对葡萄酒和烈性酒的保护扩大到一般产品的议案,可是遭到了“新世界”阵营的强烈反对。2003年7月,“旧世界”阵营再次就扩大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意义提出建议。2005年6月,欧盟提交了新的地理标志议案,建立地理标志全球注册体系,强调对于咖啡、大米和茶等地理标志的保护,发展葡萄酒、烈性酒以外的地理标志多边注册制度,以满足发展中国家日益增长的需求。虽然"旧世界"阵营与“新世界”阵营历经多次谈判,但是迟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三、 运行机制

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运行机制包括四方面内容:

(1)层次划分。欧盟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可分为原产地名称保护和地理标志保护两个层次,二者均有各自标志。这不仅能够防止造假者以次充好,而且可以提高制造商对自身产品的保护意识。该标志自2009年5月1日开始已被欧盟强制标示在相关农产品之中。

(2)注册过程。欧盟委员会农业总司及其成员国的官方监管机构负责受理欧盟地理标志的申请工作。欧盟各项地理标志制度基本采用相同的注册程序。若申请为欧盟成员国内部的注册申请,则先由该成员国负责审查,然后交予欧盟委员会;若申请为第三国的注册申请,则申请方有权利直接递交于欧盟委员会,或通过本国的职权部门递交。欧盟委员会将分别在初审结果和异议程序两个阶段进行公告,并对通过的申请加以注册。

(3)保护体系。欧盟成员国拥有各自不同的立法状况,因而欧盟要在不影响各成员国立法独立性的基础上进行立法,并且能够反映成员国的共同立场。总体而言,其保护体系可以分为三个层面。首先,是国际范围内的规则制定与实施。基于保护农产品生产和贸易的需要,欧盟及其成员国积极参与《马德里协定》、《里斯本协定》、TRIPs协议等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公约及协议。其次,是基于欧盟层面的法律与法令。欧盟对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依据第510/2006号条例。第1 898/2006号条例是第510/2006号条例的实施细则,其对协会、名称、原料及饲料、标签等均进行了特别规定,并细化了相关证明和文件的要求。在第510/2006号条例的基础上,欧盟会对相关制度进行更新与修订以适应不同发展阶段的需要,这使得欧盟的保护体系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最后是成员国内部的操作性规范。欧盟各成员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贯通国际组织规则、欧盟法令以及本国法律的操作性法规。按照TRIPs协议的相关要求,欧盟的保护体制奉行与各成员国分工协作的原则。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在各成员国实践以及国内法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成员国会进行地理标志立法来保护本国的农产品,如意大利保护其橄榄油、希腊保护其奶酪的地理标志立法等。

(4)政策导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农业发展的重要保障政策,对提高农村建设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27个欧盟成员国的农村人口超过其成员国总人口的一半,因而农村发展的意义不言而喻。欧盟农村地区中,农业、林业是土地使用和自然资源经营的关键,且是农村经济多样化的重要平台。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立法正是以欧洲农业政策为基础,通过支持特色农产品发展,提升农业多样化生产水平,建设共同农业市场组织,最终促进农村地区的发展,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此外,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利益也是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的重要考虑因素。

四、 对我国的启示

欧盟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水平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已成为各国争相学习的典范。因此,吸收和借鉴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的有益经验势必会对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相关制度的完善产生积极的影响。总体来看有如下5点启示:

(1)协调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立法体系。欧盟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采取专门立法的形式。而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由国家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分别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商标法》进行管理监督。三套监管体系缺乏配合、相对独立,这导致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存在较大的冲突或重复。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立法体系,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与权威,避免立法、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迫在眉睫。

(2)协调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在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过程中,欧盟在法律上赋予了地理标志优于商标的地位,不允许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再次注册商标,但允许在先申请的商标并存于地理标志。我国尚未明确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缺乏相关冲突的处理说明和规范,应尽快予以弥补。

(3)大力发挥对农村发展的促进作用。欧盟510/2006条例明确指出了地理标志制度对农产品特色化和农业生产多样化的重要意义,并将其与农业政策结合在一起,共同保障农村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农业发展历史悠久,农产品资源丰富,但地理标志保护工作起步较晚,地理标志资源十分有限。因此,我国在完善地理标志制度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其对农村发展的促进作用。

(4)提高地理标志在我国的认知度。欧洲消费者对地理标志较为了解,知道不同地区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应特征。地理标志代表品质优良、安全无公害,尽管地理标志产品售价较高,人们依然愿意购买。地理标志自身具有一定复杂性,加之我国历来并无使用地理标志的习惯,这致使我国大部分消费者通过商标、品牌来选择商品,对地理标志的认知度不足。因此,我国需要增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普及、引导、宣传工作的力度,并进行适当的农业补贴,提高国民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认知水平。

(5)改进第三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注册制度。根据欧盟的相关要求,若第三国农产品地理标志已在原属国获得保护,则可向欧盟委员会申请注册与保护。第三国农产品地理标志除了在提交申请等技术问题上存在特别程序外,其余方面均与欧盟成员国享有同等待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也保护外国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国的申请注册,但并未颁布实施细则,相关问题依旧无法可循。因此,我国应依据中欧地理标志谈判的相关内容对第三国来华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保护提供操作性的规范准则。

参考文献:

1. 谢亮英.以Trips协议为视角看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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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笑冰,林秀芹.中国与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比较研究――以中欧地理标志合作协定谈判为视角.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125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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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曹琳.地理标志产品的品牌化机制与策略研究.山东大学学位论文,2012.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项目号:11&ZD052)以及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项目号:10NXJ020);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博士点基金项目(项目号:20130004110001)。

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范文3

为切实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确保群众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现就加强我县饮用水源环境管理通知如下:

一、明确职责

根据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县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城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镇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保护饮用水水源规划纳入镇总体规划、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加强工程设施建设,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二、划定范围

按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一、二级保护区划分情况如下:

1、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算起,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50米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起上界上溯2000米、下界延伸2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2、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

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的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三、强化监管

1、各镇要进一步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巩固已有的取缔排污口的成果,禁止新增加排污口,禁止在水源地从事网箱养殖、肥水养鱼及放养家禽,禁止停靠机动船舶。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口要坚决取缔。

2、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应明确其地理界线。饮用水厂必须在保护区边界设置规范保护标志牌或标志桩,在有条件的区域内设置警示标志(由县环保局按环保部规定的式样统一监制)。

3、随时掌握饮用水源水质情况。县环保、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监测,全年水质监测不少于2次,上、下半年各监测一次。

4、各镇成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领导机构,落实具体工作

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范文4

关键词:贵州;品牌;地理标志;茶;农产品

1.地理标志保护概述

1.1什么是地理标志。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名称”,是指标示某商品产自特定的地域,该商品所具有的声誉或质量或者其他特征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可以是本地区种植或者养殖的产品,如都匀毛尖、阳澄湖大宅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还可以是原材料来自本地区,同时按照相关的工艺在该地区生产的产品,如桂林腐乳、镇江香醋。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与它所在的地区密切相关,是受该地区自然气候或者人类文化所影响而逐渐形成的,是该地区特有的产品。

1.2地理标志需要用法律进行保护。地理标志是重要的知识财产,它标示该商品具有一定的声誉、质量,具有独特的经济价值。因此会导致很多商家或者经营者,为了获得利润而不断仿冒别人的地理标志产品,使原本不具备地理标志产品特性的商品获得跟地理标志产品相同的地理信誉。这种做法,损害了地理标志产品的信誉,最终会对整个地理标志产品秩序的健康发展不利,因此,地理标志需要用法律进行保护。

2.贵州茶叶产业现状

2.1贵州茶叶单产、综合产值偏低。根据贵州省统计局的2013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贵州茶园面积达到了611万亩,茶叶总产量13.6万吨,总产值105亿元,综合产值152亿元,全国茶园面积排行前五的是贵州省、云南省、四川省、福建省、湖北省。虽然茶园面积排在了全国第一位,但是贵州茶叶的单产量相对偏低,云南省去年茶叶面积586万亩,但是总产量达到了30.98万吨,其茶叶单产比贵州高出10%,归其原因主要是贵州茶叶不注重品牌的建设,茶叶品牌价值相对较小。

2.2茶叶品牌数量不少,但品牌价值较小。贵州茶叶品牌数量众多,地理标志茶叶品牌数量也不少,如表1所示,质检总局注册下有12个茶叶品牌,工商总局注册有6个品牌,农业部有2个,贵州茶叶地理标志数量仅次于福建省、浙江省、四川省、湖北省,排名全国第五名,但这些茶叶仅仅是局限在贵州地区,其中的佼佼者如都匀毛尖、湄潭翠芽只能称得上是地区品牌,没有哪一家像表2所示的2013中国茶叶十大品牌一样成为享誉全国的茶叶品牌。

1) 武夷山大红袍;2)西湖龙井;3)安溪铁观音;4)洞庭碧螺春;5)普洱茶;6)六安瓜片;7)黄色毛峰;8)信阳毛尖;9)君山银针;10)祁门红茶

3.地理标志保护与贵州茶叶品牌的关联性

地理标志保护涉及到茶叶的商标、产品质量、信誉等,而这些都是与塑造品牌息息相关的,我将从以下两点分析地理标志保护与贵州茶叶品牌的关联性。

3.1地理标志保护能够提升品牌的竞争力。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制定法律标准,让质量达到标准的品牌或者企业能够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从而提升了品牌的综合竞争力。同时,地理标志保护能够让更多企业走上品牌化的道路,增加商品的附加值,提高这些企业的价格优势,能够扩大商品的销售量,给企业带来更加丰富的利润和回报。通过实施地理标志保护,能够整合贵州的茶叶资源,使更多的茶叶企业走上品牌化的道路,让其在茶叶市场中更具竞争力。

3.2地理标志保护有利于品牌实现差异化竞争。在品牌竞争如此激烈的今天,差异化竞争策略是品牌很重要的战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是产自当地,其质量或者声誉是受当地自然或者人文因素影响所形成的,所以它是特有的产品。对于贵州茶叶来说,也有其与众不同之处,都匀冬无严寒,夏无酷暑,属于国内少见的冬日温煦、夏季清凉的气候造就了都匀毛尖,都匀毛尖的特色是“三绿透黄色”,它的品质很好,形状能同太湖碧螺春媲美,品质能和信阳毛尖并提。

4.如何建立贵州茶叶地理标志保护的最佳模式

对茶叶地理标志保护,有利于促进贵州省茶叶品牌的建设与发展,但贵州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建设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不够完善,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去改善贵州茶叶地理标志的保护。

4.1改善贵州茶叶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模式。贵州是一个农业大省、产茶大省,地理标志产品数量众多,更适合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进行保护,因为专门立法保护模式更具针对性,保护力度也大。我认为在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时,应考虑效益,应在完善商标立法的同时,根据贵州省的情况制定出《贵州省地理标志保护条例》。

4.2贵州省政府和地方政府应有作为。相对于其它知识产权,地理标志更需要政府的介入,我认为政府应该在以下几方面有所作为:加强茶叶地理标志申请主体建设,加大对贵州茶叶地理标志的扶持力度,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积极引导,对取得地理标志资格的企业加大保护力度,注重对地理标志商标的宣传,鼓励更多企业使用地理标志商标。

4.3充分发挥专业合作组织和龙头企业的作用,促进贵州茶产业的发展。在地理标志的保护中,专业合作组织和当地的龙头企业应该发挥出带头作用,带动当地的农户进行标准化、专业化生产和产业化经营。形成地理标志+龙头企业+农户、组织+龙头企业+农户的模式,实现产供销一条龙,增强茶叶品牌的竞争力,促进贵州茶产业的发展。

5.结语

地理标志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它能够有效提升品牌的知名度,同时由于其代表了产品具有一定的质量或声誉,有利于企业或者品牌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它能够增加商品的附加值,让品牌拥有价格优势,获得更加丰厚的利润,使品牌更具竞争力。通过对贵州茶叶进行地理标志保护,有利于从法律上保护贵州茶叶商标的合法性,提升贵州茶叶品牌知名度,促进贵州茶叶品牌形象的塑造,提升贵州茶叶品牌的综合竞争力。(作者单位:贵州财经大学工商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占辉斌.黄山茶叶地理标志的保护与建设――基于黄山地理标志茶叶企业的调查[N].襄樊学院学报,2012-02(02).

[2]李玉萍,刘燕群,梁伟红,宋启道.中国地理标志保护发展研究[J].广东农业科学,2012,(20):213-216.

[3]占辉斌,俞云.地理标志保护和黄山茶叶市场发展的策略研究[J].湖南农业科学,2010,(23):126-128.

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范文5

黑龙江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丰富,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来看,狭义上指具有各种文化底蕴的民族文艺形态,如作为民族文学的赫哲族说胡力、阿勒楚喀民间文学、满族说部“招抚宁古塔”;作为民族传统歌舞音乐的兴安岭森林号子、杨小班吹鼓乐棚、罕伯岱达斡尔族民歌、蒙古族四胡音乐、鄂伦春族赞达仁、达斡尔族鲁日格勒舞;作为戏剧、曲艺、工艺的评剧、赫哲族伊玛堪、东北大鼓、鄂伦春族摩苏昆、达斡尔族乌钦、东北二人转、龙江皮影戏、方正剪纸、绥棱黑陶、鄂伦春族桦树皮船制作技艺、赫哲族鱼皮制作技艺、鄂伦春族狍皮制作技艺等。广义上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指与上述有关的具有历史和文化价值的代表性的原始文化资料、实物、建筑和场所等。如松岭大子杨山古人类遗址、宁古塔城遗址、乌裕尔河桥南遗址、哈尔滨文庙建筑、横山墓群、哈尔滨中央大街、朝鲜族古村落等。黑龙江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凝结着黑龙江地域不同时代各族人民的智慧劳动,是我国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宝贵的文化价值财产。这种文化价值性既包括无形的精神因素层面,也包括社会化的物质层面。两个层面的有机结合,构成了黑龙江域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特定文化价值和独特历史价值。

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两个问题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立法背景问题

我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立法主要依据是《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宪法》第22条,“国家发展文学艺术事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8条,“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特点的文学、艺术等民族文化事业……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2003年由文化部主持起草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后更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于2011年颁布实施。所以严格意义说,我国现在并没有国家法律层面的、专门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性立法。有关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规定集中于《著作权法》《文物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中,其次是散布于部、委等政府综合性的或专门性的规范性文件之中。我国地方立法在这方面走在了前面,以2000年《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颁布实施为开端,贵州省、福建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先后都出台了本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些地方性的立法不仅客观上维护了地方民族团结、保护了地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更为重要的是这些立法实践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原则,保护义务的明确,文化传承、管理、利用和保障措施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为以后的国家专门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希望与衰退问题

当下,传统文化一直受到以西方文化为主导的现代文化的冲击,处于这种主导之下的社会思想、价值观念、艺术形式等时刻影响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发展走向。我国少数民族被概括为“多、大、长、边、穷”,即少数民族的成分多、地区占地面积大、历史很长、大部分聚集在边疆地区、相对比较穷。在这种现实背景之下,加之国家及社会各种力量能动的作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希望与衰退并存。希望表现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得到推广;民族地区文化设施得以改善,群众文化活动开展广泛,涌现大量文艺人才;民族文化产业的发展为经济活动融入了民族文化内涵。如黑龙江省结合省情在资金上重点扶持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通过建立民族文化主题公园、制作民族工艺品、开展民族非物质文化旅游、赴国内外进行文化与商业展览等打造少数民族文化品牌,提升少数民族文化影响力。然而与希望相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衰退似乎来得更猛烈一些。市场经济商业化运作使得民族文化的传承具有强烈的功利色彩,展现民族传统文化的建筑、用具、服饰等被商业利益化的夸张扭曲。民族民间文化侵权现象频现,资源流失严重,代表性实物和资料难以得到妥善保护;一些民族语言、文字正在消亡;许多民间艺术后继乏人,传承困难;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研究人员短缺。如黑龙江鄂伦春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和赫哲族等传统文化艺术中的表演形式濒于失传,传承人老化严重,急需抢救和进一步发掘保护。

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私法保护探究

(一)私法保护的价值分析

参考现有的立法背景,针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衰退问题,根据价值目标、调整方式等,可以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模式大体划分为公法保护模式与私法保护模式。公法保护依托于公权力,私法保护对应私权利。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限制仍居于主导地位。然而“在权利框架下实现人的尊严与自由,不断增进人的福利,成为新一代人权的集体诉求”。所以,出于保护保障公民权益的法律目的,必须对公权力加以控制,从而扩大私权的范畴。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为文化遗产是民族地域文化来源群体的自然民事权利,同时文化艺术形式又多具财产属性,所以应从私法的角度加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以私法规定和私权意思自治精神来处理其发展中的传承、利益保护等问题,完善以知识产权为主导的私法保护体系。以私法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应该首先要明确保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多样性,尊重民族传统的传承性和促进文化的交流与创新性的保护目的;其次是确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权利主体,即民族民间特定族群群体,即使“可能由于历史的边界变动、政治区划与文化领域界限的分歧等使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主体确认出现困难”。最后是探寻以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为内容的具体保护模式,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二)著作权和商标权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分析

1.著作权保护模式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虽然明确表述针对的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并非全部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但这种法律规定无疑还是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著作权法保护提供了原则和立场。著作权保护模式的优势是有利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遗稿的收集整理。特别是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更是极大平衡了民族民间文化作品作者、传承人、邻接权人等权利主体的利益,降低了文化管理成本,减轻了作品使用监督难度,提高了资金、技术利用优势。当然,著作权保护模式也存在着弊端,如著作权保护期限的有限性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无限延续性存在矛盾;著作权的现代商业开发和推陈出新机制与传统知识文化原生态的保护保存存在矛盾;国际上,一些国家利用现代著作权规定掘取我国民族的传统文化财富与这些传统文化发源地群体没有获得任何回报,由此造成紧张关系。所以必须同时考虑知识产权的商标权的保护模式。

2.商标权保护模式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商标权保护模式是一种以文化换效益的模式,能有效地促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和文化经济价值的实现。优势在于商标权保护期限的不断续展性有效地解决了著作权保护的时间有限性的困境;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规定能有效解决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权利主体认定问题;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某些人文因素商标化使得文化遗产的开发、保护及利用融为一体。特别是民族民间文化的地理标志在民族文化遗产的商业开发保护中起到越发重要的作用。地理标志的核心要素是客观性的地理名称。地理名称具有客观永久性。这也就使得地理标志具有了非个人的专有性、不可任意转让性以及在权利期间上的永久性的法律特性。

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范文6

[关键字] 农业知识产权农业技术专利知识产权战略 法律保护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加强农业基础地位,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民以食为天”,以粮食为主导产品的当今世界的竞争,归根结底是科技和经济实力的竞争。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我国农业的发展也应以科技发展为核心,科技的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的保护。然而,我国的农业基础相当薄弱,农业科技整体水平相对落后,与国外质优价廉的同类产品相比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加强对我国农业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农业知识产权,一般来说是指人们在农业科技领域就其智力创造成果、特定标记和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非物质信息等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具体来说包括:(一)植物新品种权。截至2008年3月31日,农业部受理来自国内外的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累计达4881件,涉及49个属、种,其中大田作物的申请量占总申请量的90%。(二)农业技术专利权(包括生物技术专利权)。农业科技领域可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主要有:农机具和渔机具的发明与改进;肥料和饲料配方、农药和兽药组合物、食品、饮料和调味品的酿造技术可申请为发明专利;培育动植物新品种的方法可申请发明专利等。(三)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的商标权(包括原产地域产品标志或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受自然和生态条件的制约,表现出很大的地域性。同一品种的农产品因产地、栽培条件等不同以致品质产生很大差异。同时,由于我国地大物博,名、优、特、稀物种资源丰富,对农产品进行商标保护是合适也是必要的。(四)商业秘密权(包括动植物育种方法、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技术资料、数据、管理技巧、价格信息等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这在我国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五)农业著作权(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农业科技人员、农业企业等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文学艺术作品及计算机软件所享有的权利。(六)其他来自智力活动的权利。

我国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晚,透析上述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我们不难看出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我国的法律保护尚未系统化。目前有关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不仅散见于《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部分,而且根据对象不同,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种子法》、《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等专门法律加以规定。在实践上, “西湖龙井”、“绍兴酒”、“天津小站稻”等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是依法保护农业知识产权之典型。尽管如此,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随着农业领域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深度、广度的不断增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滞后与农业生产贸易发展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往往不尽如人意。例如福建农大研制成功的菌草伐木栽培食用菌等十几项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成果,只有3项申请了国家专利,12项申请了外国专利。菌草技术已通过各种渠道传到16个国家,目前仅蘑菇一项的全球年产值就达100亿美元,由于专利的地域性,这项发明在别国不受法律保护,被多个国家无偿使用。综观各地实践,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第一,从思想上看,我国农业领域相关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缺失,农业知识产权流失严重。由于长期以来重论文、轻专利、重成果、轻市场观念的影响,农业科研人员对相关农业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自主创新数量和质量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农业科研和农业产业严重脱节。让国外很多别有用心之人利用考察交流、技术合作、技术咨询等方式窃取我国的农业技术成果,以致农业知识产权流失严重。

第二,从立法上看,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立法状况较为混乱,尚未形成一个良好有序的体系。尽管有前文所述的法律法规保护,但它的规定仅是部分可以被用来保护农业科技成果,如对于农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把“齐云山”酸枣糕申请为注册商标等。从整体上看,我国还没有建立适应全球新形势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涉农产品的很多具体问题也和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有某些不协调之处。和工业技术相比,我国农业专利申请量偏少,这很大原因是立法不健全所造成的。在农业领域,除了植物新品种以外其它方面的规定较为罕见。

第三,从体制上看,农业科研单位和经济组织管理机制不健全。就生物技术而言,现代农业生物技术的研究成果已使作物对于干旱、虫害、盐碱、有毒重金属、疫病的抗性大大提高,而由于职称晋级等体制上的原因,使生物技术研发人急于把技术公开,却没想到去申请专利。国内大多数农业科研单位和经济组织没有专设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也没有制定本单位的知识产权具体管理办法,未设立专项管理基金,缺少相关管理规定和利益分配办法,知识产权工作无从下手。更有甚者,一些本该权属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被单位职工据为己有,私自转让。

鉴于以上分析,要抓好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仅靠现有的法律保护远远不够,结合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特点,必须多层次、多领域地对农业知识产权提供全方面的保护,形成一个良好的系统循环和机制模式。笔者认为,保护农业知识产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从整体上制定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应当根据我国国情,建立起以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发明创造专利、农产品商标权、地理标志权等为核心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同时中央和地方的步骤协调一致,在行政立法上予以重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含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科技项目列入各级科技计划。也可以把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果和地方政绩挂钩,切实加强保护的成效。

第二,加大宣传农业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力度。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思想的淡薄是由于不了解所引起的,针对这种情况,可以通过学习培训、普法宣传、政府奖励等方式,向人们宣传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人才强国战略、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科技创新等方面的重要意义。对于农业科技管理干部和农业科技人员,可以组织计划培训,介绍目前的相关法律和申报程序。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是提高农业科研单位、农业科技企业与科技人员,以及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完善农业知识产权相关立法工作。既要依靠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和有关专门法律法规加强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又要建立和完善适应新经济形势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具体包括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及其配套法规,农产品、食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进口技术标准,对动、植物新品种及新组合的保护,与地理标志和民间工艺等相关的规定,以及根据我国实际的承受能力,逐步放开对农业生物技术中转基因技术、基因克隆技术等的保护等等。完善知识产权体系,把知识产权和农工商产业结合,促进农业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

第四,建立健全农业科研单位和经济组织的运作机制,使农业知识产权工作落到实处。改革把论文成果和职称晋级、工资福利挂钩的制度,完善科技评价指标体系,将科技发明纳入对科研单位和个人的评价衡量标准。科研单位可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管理制度,同时设立专项管理基金,制定专利许可合同管理和开发办法,制定各种奖励措施,调动广大农业科研工作者的积极性。

第五,形成以自主创新产品为基础的农业产业链,制定相关政策保证农业产业化发展。国家制定政策扶植以自主创新产品为主的农业企业,在税收、土地承包和进出口等方面给予优惠,打造一批农业龙头企业,对创造性智力成果的研制者和实施转化过程中的有贡献者给予优惠政策,农民也可以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条件,被企业雇佣,继续在原有的土地耕种,同时倡导科技人员以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入股、参股形式,直接实施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同时对企业进行监督和科学管理,加大对优势企业技术改造、人才培养的支持,形成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系统,包括政府的产业政策、产业环境、基础研发设施、人力资源等要素,形成这些要素间的良性合作和互动。

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建立农业知识产权信息系统数据库,确保信息畅通,避免重复开发。加快农业专利审批速度,缩短周期,减化手续,调整收费,提高审查人员素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创新审查方法。对长期存在的自有资源进行合理的挖掘、利用和保护。这些资源包括基因资源、民间文学艺术、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中药配方、中医诊断方法、古建筑群落以及特定的生活方式。规范管理农业知识产权知识机构,包括农业专利、商标机构的规范和完善。通过这些途径全方位多管齐下,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定能迎来一个崭新的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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