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范例6篇

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范文1

一、司法的行政化。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政治文化传统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法院机构设置、法官制度、司法运行过程都带有明显的行政化的色彩。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积极而主动的干预,而法院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假如司法者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的冲突之中,难以保证公正的面目”(注: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第120页。)。从法院的内部结构来讲,司法的行政化表现为法院从院长、副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形成了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体系是按行政官员的阶次加以套用的。行政性的官位甚至成为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衡量器。法官对上级的依附性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温床。只要是能和审案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都可以对审判产生影响,独立审判成为空谈。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合理。我国的法院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的设置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对于司法体制自身运行规律没有给予较多的关注,过分强调了司法机关的“工具”职能的一面。实际上,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审判以实现社会公正。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在法院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设置上同样存在。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这种监督的含义并不十分确定。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如此一来,希望通过二审改变审判结果的当事人对这种纠错机制往往失去希望,原本想通过程序上的正义以实现实体正义的目标就不能实现。在法院审判组织上,我国采取了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这样的决策体制并非完全和法治精神相吻合,也不符合司法的内在规律,司法活动强调:“法官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注:[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出版社1987年版,第240页。)。法官的活动有比较大的个人色彩。所谓“民主集中制”的决策方式则掩盖了对法官的内在要求。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从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庭审往往成为走过场,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这种“审判分离”的情况都含有“集体主义”和“民主”的好名声。但事实是,集体负责谁也不负责,集体思考谁也不思考,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合议制和审委会制度还为一些不正当的干预提供了一条通道,它也没有起到约束法官坚持操守和保证审案质量的目标。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就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因为他无可推诿),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会很强烈(因为这是我个人办理的案件)(注: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载《司法的理念和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页。)。

三、对司法权的约束制度不健全。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约束,否则最终要走向腐败,孟德斯鸠说:“从事物的本性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出版,第154页。)如果说我们没有对司法权的约束制度是不准确的,人大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完整,问题在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权有着不受监督的一面。至于行政权对司法权的约束,法律中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从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来看,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却没有司法权对立法权的约束制度,也就是说未规定司法审查制度。“在权力领域任何两个独立的权力之间要形成一种权力监督关系,必须保持必要的张力。而权力间张力形成的前提是两种权力的均衡”(注: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载《法学》(沪),1998年第8期,第29页。)。如果在两个权力之间存在的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那么这两种权力实际上是一种权力,那就谈不上立法权对司法权的有力监督。要使立法权形成有力的监督,必须使司法审查制度成为司法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从检察机关对司法权的监督活动来看,它本身就有体制性矛盾。在我国通常是把检察院也归属于司法机关,这与世界主要国家的做法有着明显的不同,如美国、法国、70年代后的日本,都是将检察机关归属于行政部门。因为检察权就其特点而言和行政权是一致的,如:在检察机制上实行的是命令与服从,权力行使是主动干预,所作决定的效力不具有终极性。正因为检察机关的活动最终要受到法院的裁判决定,因而指望检察机关去约束司法权是不可能实现。让检察机关归于行政体制不仅不会减弱它的监督职能,反而有利于其监督职能的实现。从实际效果来看,现行检察体制对司法权的监督是比较软弱的,如果让检察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一道形成一种合力对司法权进行监督,能产生更好的效果。

四、司法权的地方化。前面分析了对司法权约束不力的一面,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而另一方面,司法权又受到行政权强有力的干涉。司法依附于行政权集中表现在这几方面:一是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由地方政府供给;二是司法机关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三是司法机关的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这样,在现实中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执行难的现象。当本地一个企业有可能败诉因而需支付大笔赔偿金和违约金的情况下,行政权的干预也就随之而来,因为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提供,地方财政的来源正是本地各个企业,赔偿金和违约金的支付即是本地财政的损失,法院很难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对这种案件加以裁断,这也是在中国有所谓“选准了管辖法院等于官司赢了一半”的说法的深层原因。人事上对地方的依赖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有可能受到有处分权的机构的压力,关系案、人情案难以克服,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相冲突。所以必须改革现行的司法机关的财政体制,司法机关的经费由中央财政划拨,摆脱司法机关在经费上对地方的依赖;同时也要在人事上摆脱地方的控制。目前可以“将省一级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由地方党委或人事部门推荐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推荐,实行省级以下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由省级司法机关党组推荐的办法”(注:马俊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司法改革。载《法学家》(京),《关于中国司法改革研讨》(上),1998年第1期,第106页。)。充分发挥中央对地方司法权的支配作用,从而实现法制的统一。

五、法官选用制度不合理。经过20年的努力,我国司法机关的大多数法官已经达到了大专以上的专业水平,但细致分析起来,法官的专业构成“仍然以业余法律院校的毕业生为主。更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我国正规高等教育毕业生,特别是硕士生、博士生难以进入高级以下的司法审判机关,已经进入司法审判机关为数不多的高学历人才也因各种因素难以久留”(注:席小俐:《对我国审判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法学家》(京):《关于中国司法改革研讨》(下),1998年第2期,第115页。)。而且我们常用的“大专以上”这个词本身就是相当含糊的。熟悉中国教育现状的人都知道,突击几个月拿到大专文凭并非是极个别的现象。不仅如此,法院往往成为复转军人重要的安置去向,使得法官队伍专业化问题更加突出。“直到今天,法院仍是各行业中外行人较为容易进入的一个机构。不必说法律专业文凭,基本法律常识的具备也没有被作为进入法院从事司法工作的先决条件。甚至没有受到任何法律训练的人可以担任院长、副院长”(注: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载《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为什么对进入医院的医生、对进入研究所的科研人员的专业化要求很高,但到了法院反而会很低呢?难道是法院的工作比医院不重要吗?法官的专业化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性要求,是审判结果正确的先决条件。一方面要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法院;另一方面要卡紧乃至杜绝非专业人员进入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对法院的院长应强调和看重其出身法官序列,现在的情形是院长的政治属性强,每换一次人大,必然也对法院领导层作一番调整。可以采取对法官的行政化任命方式,无过错则永久任职,以保障法官职务的稳定性。这样法官就会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公正审判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六、舆论媒体对司法权的监督没有形成制度。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来自社会舆论的监督。现代传媒的发展使得舆论的力量空前强大,在国外甚至被称为“第四种权力”,在中国媒体的重要性也逐渐显现出来。河南省某市公安分局局长驾车撞人,对其责任的追究正是通过媒体的力量才实现的。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其作用,必须得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但另一方面媒体的监督又有可能造成对审判活动的不公正影响。一个好人犯罪很多人会同情,一个贪官被抓人们恨不得诛之而后快。特别在对有些案件形成一边倒的舆论的情况下,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实质上变成一种审理案件的活动,似乎不按舆论意志形成判决大有不罢休的决心,结果损害的依然是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解决这个问题,还得通过立法使之成为一项规范性很强的监督活动。(注:美国法院在审理黑人棒球明星o.j.辛普森杀人案时,在舆论几乎一致地认为凶手就是辛普森情况下,作出了宣布其无罪的判决。第一次审理时美国破天荒地允许电视转播,但第二次审理时仍旧采取法庭上不准拍照、不准摄像的做法。)

司法制度范文2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公司僵局 公司法

公司解散是以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为目的而终止公司的业务活动且对公司财务进行清算的行为。依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一般有自愿解散、行政解散与司法解散三种情况。其中,公司的司法解散。广义上是指在公司出现僵局或其他问题,经相关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狭义上是指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在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新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新规定有利于及时终结处于高危状态的公司资产,减少了投资风险,避免股东在公司陷入僵局之时无法自拔。尤其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不失为一条必要的救济渠道,也是我国改进公司制度的一大体现。欣喜之余,我们不得不正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引发了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困难重重,争议颇多等问题。

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价值及其法理分析

在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体系中,确立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具有重大的制度价值。一是解决公司僵局、维护股东利益的有效途径。在公司实务中,经常存在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虽然公司没有达到破产的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或者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在此情形下,赋予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有利于解决公司僵局,维护投资人的利益。二是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有力措施。如果公司形成僵局又不及时予以化解,则矛盾冲突将会波及错综复杂的各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社会来讲,这是一种潜在的严重的不安定因素。从社会学角度看,运用司法手段化解公司僵局,其目的是使基于股东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三是市场经济“经济民主”的需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一般不应参与调解、裁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纷争。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公司的运行与管理,涉及财产的占有与经济利益的分配,冲突各方大都以谋求公平为己方的奋斗目标。因此,须司法机关经特定程序加以解决。否则经济民主将无从谈起。事实上,在任何法治国家,司法都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四是完善公司法律制度的需要,公司作为一种聚合社会资本的经营方式,不但应该有形成机制,也应该规定一定的退出机制,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公司制度。而当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依法赋予公司的股东通过申请司法解散的方法来摆脱困境也是一种必要的救济手段。

从法理上分析,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基础主要是关系合同(relationcontracts)和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oectations)的损失。所谓关系合同是指长期存续、各方接触频繁、其利益需求因外界情形变化而随时调整的合同,如婚姻、雇佣及特许权等合同。关系合同理论主张,只要缔结这种关系,就不能期待一次缔结,终身受用。而必须应时而变,使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处于一种开放式的修正状态中。公司章程究其性质而言理应属于关系合同。而公司是以章程这一契约化载体为中介而形成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契约,对于该契约的全面、实际履行,每一位股东均有期待的权利和利益。公司陷入僵局,股东应有的参加公司决策和管理的权利以及获得股利等权益之期待落空。因此,应当赋予其请求救济以至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在公司法理论中,该理论又称为公司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理论。

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比较考察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4章规定了有权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情况:(一)如果发现公司通过欺骗或隐瞒重大事实而注册成立,或公司经营业务超越法律允许范围或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等不法行为,各州检察长可以公诉人身份起诉,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并将公司执照吊销。(二)如果能证实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来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欺诈的: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等情况,公司股东可以起诉。请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三)如果能证实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已为判决所确认但其执行未能如愿,债权人可以起诉,请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

《日本商法典》第406条规定:假如公司在业务执行中遇到显著困难,已经产生难以挽回的损失或者有产生损失之虞,以及管理或者处分公司财产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续,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数1/10以上的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此外,在有权代表公司的人连续不断地实施犯罪等行为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法务大臣、股东、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命令公司解散。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如果公司所追求之目的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由公司其他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理由时,公司可以通过法院判决而解散: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并且只能由其股份限价至少达到基本资本1/10的股东提出。德国的《股份公司法》中没有规定股东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对股份公司而言,只有公司所在地的州最高行政机构,在股份公司因其行政管理人员违法而危及公共利益,并且其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又没有罢免这些人员的职务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通过判决解散该公司。

综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性立法例,不难发现,两大法系国家对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的设置都持谨慎态度,因此,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务必遵循一定的原则和严格的程序,以充分体现公司法律制度所确立的交易效益和实质正义的价值趋向。

就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所应遵循的原则而言,归纳起来主要有:(一)自力救济优先原则:在公司僵局形成后,首先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给予股东对僵局所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则可以通过向股东及非股东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僵局;(二)利益平衡原则;解散公司对僵局来说是最彻底的解决方案,但对那些经营状况良好或正处于上升阶段的公司,因为其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暂时失灵即终止其存在,成本显然较高,是对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处理解散公司之诉时,要采取审慎态度,尽可能在保护个别股东利益与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之间取得平衡点,寻求一种公平、公正的解决方式,即必须穷尽其他手段(如由其他股东收购其股份)还不能解决时,才能诉请解散公司:(三)限制股东诉讼解散公司的原则:如果只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就允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一方面可能导致股东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滥用该权利,如以此作为与公司讨价还价的手段:另一方面,判决解散公司往往会不合理地对僵局的一派有利而牺牲了另一派的利益:因此。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四)司法分类介入原则;对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完全干预,体现国家公权力对公平这一法律终极目标的维护:对纯粹商业意见分歧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谨慎介入,符合社会对司法权功能的定位:对基于公司运营以外的其他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纠纷,若纠纷导致当事人缔结关系的基础已经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法官则应当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考虑同意一方股东的退出请求或解散公司。

就公司解散的诉讼程序而言,具有不同于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的特殊性。(一)适用范围。通过比较各相关立法例,一般认为适用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主要有:公司经营遇到障碍或者公司遭受重大损害: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压制性、欺诈性等不公平行为的发生: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等。(二)立案的标准。对该类纠纷的立案审查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形式要件:1,纠纷发生于封闭性公司内部,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不上市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带有封闭性特征的股份合作制公司,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2,公司股东所占股份或股权相当,已形成表决僵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召集或作出多数决定:3,因公司僵局致使公司或股东就其民法、公司法实体或程序性权益请求司法救济。(三)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资格确定是不同的,总体而言,前者所确定的原告范围较后者宽。一般认为,原告应该是提起诉讼的股东,且必须达到一定持股数量的股东,以防止其滥用诉权:被告应是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被解散的公司不能列为被告,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尽管有人认为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但现实中出现了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大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案件,在此情形下,若以公司作为被告显然不妥。(四)举证责任的分配。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当事人诉讼的成败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如何证明被告符合适用公司僵局的要件上,原、被告的举证能力显然极不对等。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则比较苛刻,僵局诉讼制度将形同虚设: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又可能导致个别股东对公司僵局诉讼制度的滥用。为此,应考虑采用表见证明规则,其具体要求为: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公司的登记以及自己遭受的损失,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证明程度为足以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而后,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到被告方,由被告提供证据最终证明自己与涉诉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正当的或者自己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但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不当行为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仍应判决原告败诉。

三、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制度缺陷

新公司法第183条对公司司法解散过于原则的规定,引发了诸多争议,在实践中导致了立案难、审理难等现象的产生。归纳起来,该条规定存在的缺陷主要有:

(一)前置程序设置不明确。为防止恶意诉讼,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应设置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程序,即必须存在股东在起诉前曾以内部救济方式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提出纠正错误决议的要求遭到拒绝,或者转让股权受到阻碍的客观事实。新公司法183条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之规定,显然是作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条件而设定的,但引发的问题是:该规定应作为起诉受理的前置条件还是司法判决的前置条件?且“其他途径”具体包括哪些具体方式?

(二)诉讼主体的地位未明确。新公司法183条明确规定了原告的资格,但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在诉讼中应当分别处于什么地位?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如何确定,应该是其他股东还是公司本身?没有明确规定。

(三)解散的判断标准不具体。新公司法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被认为是公司司法解散的一个判断标准。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何谓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发生严重困难或股东僵持达到多长时间方符合解散条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一种现实性还是可能性?等。

(四)管辖法院不明确。新公司法183条没有对解散公司之诉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引发的问题是:适用地域管辖还是级别管辖?还是两者兼用?

(五)解决问题不彻底。新公司法183条仅仅规定在符合公司解散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在实践中,仅仅判决公司解散很难彻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因为公司的解散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还必须通过清算才能使公司法人人格归于消灭。  四、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完善措施

针对上述缺陷,尚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深入、细致的探讨加以丰富与完善。

(一)应明确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新公司法183条规定的“其他途径”过于抽象,作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在现实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应采取自力救济优先原则,股东应穷尽一切方式后仍未打破公司僵局时才可选择诉讼的手段,如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通过设置诸如“经过连续的两次股东会”等程序性要求来给予股东对僵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时间,如果协商不成则可以通过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僵局等。

(二)应明确司法解散之诉的被告资格。有些西方国家规定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是公司,但现实挑战了这一看法,在实践中出现了大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案件,而同时大股东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我国,多数人认为应将公司和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也有人认为解散公司之权在股东,公司无需列为被告:还有人认为应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其他股东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较好。㈣笔者认为,被告应是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被解散的公司不应列为被告,而是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应明确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新公司法183条所指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含义应包括公司权力运行发生困难及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发生困难两方面。此外,对界定经营管理发生困难还可以进行一些列举式的规定,如连续两年未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的经理无法正常行使权力达到两年或三年,并且由此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或应得利益的重大损失。“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中“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存续时间”应该限定在2至3年为宜。

司法制度范文3

公司解散是以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终止公司的业务活动且对公司财务进行清算的行为。《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司法解散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是我国改进公司制度的一大体现。但该规定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操作不一。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司法解散是面对公司僵局以救济自己合法权益的股东的最后一道防线。为防止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提起解散之诉,有必要对提起司法解散请求权的主体进行限制。《公司法》将诉讼主体限定为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第一,《公司法》调整公司内外关系,应当同时调整股东、董事以及职工、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当公司因公司僵局无力支付债务,又无力扭转该局面时,应当允许债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因此应当扩大请求解散公司的主体范围。第二,《公司法》183条对“表决权10%”的规定是模糊的。笔者认为持股比例可以是单个股东的持有股权比例,也可以是复数股东的累加股权比例。但复数股东的情况下从解散请求开始至司法判决结束止必须满足10%以上的持股比例。

二、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理论界对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一直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应以其他股东为被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理由在于公司是一组合同的联结,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相当于请求解除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合同及章程,属于变更股东合同关系的诉讼。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解散公司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理由在于司法解散公司之诉通常是因股东之间的矛盾而引起,且股东的压制行为大多是以公司名义做出;而且若原告胜诉其法律后果要由公司承担,其他股东因判决结果与他们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之诉,应以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司法解散公司诉讼大多因控股股东的“压制”而起。而大股东的“压制”行为是通过公司权力机关以公司名义作出的。如果仅列其他股东为被告则无法通过诉讼阻止“实际控制人”或“事实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实际支配力而造成公司僵局的局面,也丧失了通过诉讼阻止大股东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机会。

三、对“公司僵局”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

《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提起解散公司的三种事由:“(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从该法条可看出,此三种情形是以“公司僵局”为形式要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实质要件,二者构成解散公司的充分必要条件。“公司僵局”主要是指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在董事会形成僵局而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运转的时候,可以通过股东会对董事予以相应的任免来解决公司僵局。所以董事会僵局一般不会对公司造成太大的损害,除非股东会对此也无能为力。故主要应当归结为股东会僵局。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导致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一种意见是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为认定标准。以公司资产负债表、工商年检报告或司法审计来认定经营管理情况。另一种意见以公司僵局为认定标准。如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处于严重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治理结构上不可调和的矛盾,就可以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还有一种意见是以股东权益无法实现为认定标准。公司经营决策管理严重失衡,股东会和董事会形同虚设,在控制股东的欺压下,一方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参与权受到侵害,投资权益无法实现,就可以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是,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个综合判断的问题,一般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确已处于持续恶化状态,或必将要发生重大损失。二是公司管理确已处于僵局状态,且公司人合性的矛盾已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了影响。

司法制度范文4

一、司法审查的涵义及其在wto法律中的重要地位:从世界范围看,司法审查是指由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如裁判所)的行为的合宪性或者合法性进行复审或者审查的制度。各国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尽相同,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通例。wto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折衷了司法审查的多种涵义。司法审查在wto法律中居于重要地位,其目的是贯彻法治原则、维护法治统一、确保wto法律的国内遵守和保护个人、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审查一般涵义

司法审查的英文用语是“judicialreview”。wto有关协定使用了该术语,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的条旨(标题)均为“judicialreview”。

程序功能’(proceduralfunction)在诸如经济和对外贸易法领域是特别重要的,因为在这些领域政府机关行使着广泛的裁量权,受到‘寻租’的利益集团的强大的政治压力,而提供补贴、限制竞争和在国内公民中再分配收益。如果没有‘个人对保护其权利的警觉’和分散的司法审查,就很难设想像关税法、反倾销法、政府采购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数量庞大的规定和日常行政决定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Www.133229.cOm”

4.保护私人权利。西方法治笃信,独立的司法是私人权利的最好保障。司法审查的基本立足点是保护私人(个人和企业)的私权利。西方法治国家通常认为,条约的谈判和缔结是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事,司法机关并不介入,而行政机关制定贸易政策更多地倾向于政治考虑和宏观考虑,主要不是着眼于私人权益的保护。司法作为制衡立法和行政的另一支力量,在实施条约时其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方式解决争端,保护私人(参与经贸关系的生产者、贸易者、投资者、消费者)权益。

二、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层级要求与我国承诺的司法复审的关系:wto各协定对司法审查的规定内容不一,其要求具有层次性和灵活性,反映了各成员法治水平和国内情况的差异,但由法院承担司法审查职责是当今世界的主流。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即体现了这种主流做法,将最终的司法审查权赋予法院。由于该议定书是为我国量身定做的wto法律(针对我国的“实施细则”),其中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是wto法律一般要求的具体化,一般要求由此对我国失去意义,履行议定书承诺成为我国的直接义务。

wto协定是适用于所有成员的,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及工作组报告书则是为我国量身定做的wto协定,或者说相当于针对我国的“wto协定实施细则”,而工作组报告书相当于议定书的“起草说明”,其说明了议定书条款的具体形成过程,对议定书条款具有解释作用。就司法审查而言,wto协定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只是一般性要求,这些要求如何在各成员实施,则取决于各成员根据其他成员的要求和自身的情况而作出的承诺,也即各成员的具体承诺才是对其实施司法审查有实际意义的要求。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是wto司法审查一般要求的具体化,是我国履行司法审查义务的具体依据。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是否符合wto协定的要求,不是根据wto协定的一般要求进行衡量的,而取决于我国加入wto时对司法审查的具体承诺。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应当优先适用,或者说这些承诺才是专门针对我国的wto协定。

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均对相应的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可以预言,随着我国承诺的落实和相应法律法规的实施,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将会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

当然,由于wto法律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个人或者企业只能依据国内法律、法规规定而不能直接援用wto法律的规定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受理与wto司法审查相关的案件,而不能简单地直接按照我国承诺扩展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如何确定司法审查标准

涉及wto的司法审查都是对贸易行为(包括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一般而言,国家(包括地区)的法院对贸易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没有太多的局限性,区域组织的法院(如欧洲法院)往往具有较强的司法自限。原因是,国内法院对案件或者争端具有固有的和当然的司法权,而区域法院的司法权来自条约或者法律的明示或者默示规定,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也具有很强的自我限制自觉性。例如,美国等国家的法院对反倾销和反补贴具有广泛的司法审查权,而欧洲法院只限于审查程序和法律,而不审查事实。我国履行司法审查承诺时,也必然涉及到司法审查的程度。例如,有关部门在起草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时,曾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仅限于审查程序的法律,还是同时要审查事实),进行过讨论。

本文认为,确定我国司法审查的程度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当然是固有的司法审查权,其范围应当是广泛的。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合法性审查的规定是广义的,法院对行政案件不仅要进行法律审(包括程序问题),而且包括事实审。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不得将事实审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例如,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未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作出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范围当然包括事实、程序和法律问题。其次,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又存在着限制(司法自限),这种限制体现着司法对行政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尊重,但在审判实务中该限制必须统一到法律规定上来,如法律对判决方式的规定,既是对司法审查程度的授权,又是对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是通过这种法律规定的方式划分的。再次,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复审程序,wto法律和我国承诺对其启动均使用了“上诉”(appeal)一词,这表明其与行政程序之间具有延续性。例如,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不是对行政程序中的事实认定进行简单地重复,而主要是审查其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规则等,这种审查方式在反倾销、反补贴等行政案件中更是如此。

有些行政机关对司法审查心存疑虑,担心法院因不熟悉各类专业技术问题而影响审查质量或者妨碍行政。行政机关确实以专业性和技术性见长,但司法审查的立足点不是审查其专业性和技术性,而是审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法治要求,法院恰恰具有精通法律、严守法律程序和谙熟证据规则等雄厚的优势,这是其胜任司法审查职能的根本保障。在司法审查中偏重技术性和专业性而忽视法治原则,必然是舍本逐末,混淆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区别,与司法审查的性质和目的背道而驰。

(四)必须扩大诉权的保护范围

司法复审是由原告启动的,原告是享有诉权的人,如何界定原告的范围直接涉及到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程序和监督行政行为的力度。与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对性和明确性不同,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既要符合公法关系需要范围广泛的个人参与的要求,以加强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又要防止公法关系成为全民诉讼,而导致滥用诉讼程序和妨碍行政效率。确定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是一个国际性的难题,国内外确定原告资格的法律和判例纷乱不一,但近几十年来有扩大原告资格范围的明显趋势。wto法律对起诉资格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趋势。

wto法律对享有诉权的人的规定采用了多个措辞,这种措辞的不同主要是基于行政行为的性质的不同,并由此导致受影响的对象的差异,而不能理解为这些协定对诉权保护的程度的不同。这些规定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首先,具体确定了享有诉权的人。例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规定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进口商或者其他纳税义务人”。trips协定第41条第4项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其次,以例示方式规定诉权享有人。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身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是明确具体的,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则是概括性的。再次,一般性地规定受影响的人。例如,gats第6条第2项规定的诉权享有者为“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总体来说,不论在具体情况下如何措辞,享有诉权的人都是受有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人。

且要“迅速审查”。这些要求是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而公正和效率恰恰是我国人民法院的世纪主题。结合wto法律的要求,对公正与效率试作以下解析:

1.公正与效率存在着对立统一关系。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之下的公正,所谓“迟来公正不是公正”或者“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剥夺”,都是此义;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无公正,效率即失去意义。法律规定审限,法官控制审理案件的期限长短,都涉及到对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的权衡。调和公正与效率关系的法律制度设计比比皆是。例如,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采取优势证明标准,突出的是效率,而刑事诉讼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就是突出公正的价值。许多国家对涉及死刑、终身监禁等严重影响生命自由权的案件,都不惜进行旷日持久的诉讼,就是为了体现尊崇生命和自由的价值,甚至为此而提出“迟到的公正也是公正”。trips协定允许司法机关采取不作事先通知的临时措施,这是为了追求效率,但又要求事后应当立刻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并进行听证等,这是为了维护公正。

司法制度范文5

(一)德国的情况

德国有28000名法官,1000名检察官。联邦的16名法官都必须从通过州司法部组织的两次国家司法考试(一次是大学法学院学生的毕业考试,另一次是经过两年的实践后才能参加的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的资深法律人中选拔,其中至少有6名法官来自联邦其他法院。联邦法官一半由参议院选举,一半由众议院选举,总统任命。法官当选时平均年龄55岁,任期12年,68岁退休,不能连选连任。的法官在德国非常受尊重。

联邦之外的其他联邦法院法官一般由法官选拔委员会从州高等法院法官、律师、教授中选拔。联邦法官选拔委员会由32人组成,其中16人是各州司法部长(因联邦劳工法院的主管部门是联邦劳工部,联邦财税法院的主管部门是联邦财政部,所以选拔此类联邦法院法官时,由各州相应的劳工部、财政部的部长而不是由各州司法部长任法官选拔委员会委员),另外16人由联邦议会议员推举(被推举者不一定是议员)。联邦司法部长任选拔委员会主席,有提名权,没有投票权。联邦司法部长和联邦法官选拔委员会委员提名联邦法官候选人后,由联邦司法部长召集联邦法官选拔委员会会议,通过秘密投票确定最终人选,再由联邦司法部长报总统任命。

州法官的选拔没有统一的模式。16个州中,8个州由州议员、法官、律师组成的州法官选拔委员会挑选,另8个州由州司法部挑选,州长或州长授权司法部长任命。州高等法院法官缺额从地区法院、初级法院法官中挑选,地区法院、初级法院法官缺额一般从通过州司法部组织的两次司法考试的人中择优录取。

联邦检察院检察官缺额由联邦司法部长从州高等检察院检察官中提名,报联邦参议院审查,联邦总统任命。州检察院检察官的选拔与州法官选拔相同。法官、检察官选拔任用争议,由行政法院裁决。

普通警察由联邦内政部和州内政部从中学毕业生中考录,管理层警察文化程度要求较高,有的要求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有的要求通过司法考试。

法官和检察官经常交换工作岗位。为了保障司法独立,司法行政部门不能违背法官个人意愿将其调到其他法院。法官和检察官报酬相同,略高于其他公务员,但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工资低于司法部长。警察工资比其他公务员低。法官、检察官退休年龄一般是65岁。

法官、检察官犯罪,和普通公民犯罪一样按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但负责审理的法院稍有不同,违法违纪的联邦法官、检察官由联邦最高法院纪律惩戒法庭审判,违法违纪的州法官、检察官由州高等法院纪律惩戒法庭审判。

(二)法国的情况

法国共有7144名法官,1855名检察官。法官和检察官都是国家公务员,同属司法官职系,具有同样地位,两者经常进行岗位交流。

高等学校法学院学生要想成为法官、检察官,毕业时首先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然后司法部按照法官、检察官空缺岗位实际需要择优录取,每年大约录取250人左右。被录取的学生还要接受司法官学校31个月的强化培训。结业时再经过一次司法考试,通过后才能被任命为三级法官(法国法官分三级法官、二级法官、一级法官三个等次)。工作7年后,由法官组成的考评委员会决定其是否可晋升为二级法官,只有晋升为二级法官才可被任命为初级法院院长或上诉法院法官。在此基础上,在两个工作岗位任职满10年,经法官考评委员会考评合格后,可晋升为一级法官,此时

才有资格担任上诉法院院长、庭长和最高法院检察官、法官等重要职务。 最高法院法官、上诉法院院长、大审法院院长由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直接提名通过后,由司法部长报总统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部长提名,征得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同意后,报总统任命。最高法院总检察官和上诉法院总检察长,由司法部长提名,征求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意见后,由总统在内阁会议上通过政令任命;其他检察官,司法部长提名征求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意见后由总统直接任命。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主席由总统担任,副主席是司法部长;另有12名委员,由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法院总检察官各任命1人,其他由司法官选举产生。

法国警察属公务员,约有13万人,另有1.1万临时协警人员。当警察从事司法调查工作时被称为司法警官,听命于检察官、预审法官。警察分三个职系:警长、警官、警员。法国警长和警官的录用和晋升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条途径是从外部招录(占60%),另一条途径是从内部招考(占30%),另外10%凭资历和能力经过评选获得晋升。警员基本上面向社会招录,也有从临时人员中招录。参加警长招录考试的人员一般要有硕士学历,参加警官招录考试的人员要有大学本科学历,参加警员录用考试的人员一般只要求通过高中会考。

法官、检察官无论违纪还是违法都会受惩处。对违纪法官、检察官的惩处可由司法部长提起或上诉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在权限范围内提起。对法官违纪的惩处决定由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作出,对检察官违纪的惩处决定由司法部长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对法官、检察官违纪惩处的方式主要有:警告、记录在档、调离、降低工资级别、降低职务等级、解除职务、强迫退休、降低退休金甚至剥夺退休金等。法官、检察官不服违纪惩戒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官、检察官犯罪按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只是审判主体不是法院而是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追究检察官的刑事责任,由最高法院总检察官任命的最高司法委员会委员担任主席;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由最高法院院长任命的最高司法委员会委员担任主席。

三、审级制度及审理方式

(一)德国的审级制度和审理方式

的违宪审查。公民认为联邦宪法规定的个人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犯,求助其他法院无效后,可向联邦提起宪法诉讼。法官、州政府、联邦众议员、州议员等可向联邦提起法律违宪诉讼。联邦政府部门的权力冲突也可向联邦申请裁决。审理违宪案件一般由8名法官共同主持,不开庭审理,过半数通过,一审终审,不需要律师参与。违宪判决被联邦宣布无效的,原审法院必须重新审判,并且要体现出联邦的意见,不得作出与原判决相同的判决。违宪法律或法律条文被联邦宣布无效的,议会也不得制订与无效法律或法律条文相同内容的法律。联邦16名法官每年处理违宪案件6000件左右。州主要审理违反州宪法的案件。

普通法院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德国的审级不是统一的。每年进入诉讼程序的100多万件刑事案件中,大部分属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其中50%左右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州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而是书面报经法官同意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处以罚金或1年以下且缓期执行的自由刑。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一审由初级法院的1名职业法官独任审判或1名职业法官与2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上诉至地区法院,由3名职业法官与2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对地区法院二审判决不服可上诉至州高等法院,由3名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三审(也是终审,一般不能对州高等法院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终审向联邦最高法院抗诉或申请再审)。

对杀人、、等严重刑事犯罪,由地区法院的3名职业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一审;对其判决不服可不经州高等法院直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由5名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涉及国家安全的犯罪由州高等法院一审,不服可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地区检察院、州检察院和刑事诉讼被告人均可就地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错误,通过联邦检察院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联邦检察院审查认为上诉理由不充分的,则转达上诉人的辩护人,可重新提出理由;联邦检察院如果认为判决是错误的,则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没有理由的,直接驳回上诉,这种情况占80%左右;最高法院审理法官一致认为下级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可撤销其判决,发回另一法院或原审法院的另一刑事审判庭重审,此种情况占15%左右;还有5%的案件则由最高法院开庭审理。最高法院只进行法律审,不进行事实审。

对于民事案件,标的额5000欧元以下的由初级法院一审,标的额5000欧元以上的由地区法院一审。少数案件无论标的额多少都由初级法院一审,如房屋出租案。对一审不服可向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例外的是,对初级法院一审的家庭婚姻案直接向州高等法院上诉,而不是向地区法院上诉)。无论二审法院是地区法院还是州高等法院,三审都由联邦最高法院进行。向最高法院申请三审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具有原则性的重要意义,如某州的判决与最高法院先前判决不一致;二是有利于促进法律发展,如社会发展导致出现新的法律适用问题;三是有利于保证法律的统一。最高法院只负责法律审,不进行事实审。

(二)法国的审级制度和审理方式

司法制度范文6

推进司法改革是落实以法治国方略、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力的重要保障。立足

三、正确把握司法制度的公开性,在有效监督下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制度的公开性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属性,司法公开原则是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司法制度的公开性是指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起诉、审理和判决,除有特别规定外都应当在法庭上公开进行,并允许公众旁听。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 法律 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为了防止对公民诉讼权利的司法侵害,世界各国在法律中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不仅在各国宪法中有明文规定,在各国诉讼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实行司法公开,便于公众参与,受到 教育 ,有利于社会监督和提高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

我国法律规定了司法公开制度,但受到国内外各种因素的干扰和制约,司法公开制度的落实并不理想,还存在不少问题。公开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因此,要推进司法改革,必须实行全面的公开,不仅庭审公开,而且在立案、审理、判决上也要公开,做到公开立案、公开开庭、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宣判、公开判决理由,与此同时,还要将裁判文书逐步公之于众,做到司法公开的完全彻底。当然“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要在司法公开例外,但要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能扩大非公开案审的范围。

四、正确把握司法制度的时限性,增强司法工作的效率和公众对司法工作的信任。司法的权威来自司法公正,而要实现司法公开、又必须遵守法律的时限要求。按照法律对各类案件的时限规定,是不能超越法律时限而提前,也不能超越法律时限而拖后。任意提前的时限会夭折公正,迟到的时限会导致司法公的丧失。我国的扭大诉讼法对于司法机关办案的期限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有些案件冠以“特殊情况”而滥用法律时限,出现了办案审限久绝不决的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很大,而且严重影响了司法工作的权威。因此,增强司法工作时限观念,提高司法效能,推进司法改革势在必行。要进一步加强审限管理,建立审限警示、催办和通报制度,对超审限案件实行责任到人、限期结案。对于“执行难”问题,要建立上级法院在辖区内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的执行管理新体制,采取指定执行、提级执行以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公告督促、举报奖励等办法,加大执行力度,确保司法公正的及时有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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