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制度范例6篇

土地制度

土地制度范文1

第一,土地所有制怎样确定

有的学者提出,中国的土地应当私有化,特别是农民的耕地和宅地应当私有化。实际上这种主张除了我国经济制度方面的不可行外,操作中因土地的历史归属权追索成本和复杂性,也是不可行的。那么,剩下的两种办法,一是修补和改良目前的两种土地所有制。在农村,继续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但强调农民的《土地承包法》,再延长农民的土地承包期;农村土地征用为国有城市建设用地时,公益性用地,政府征收为国有后使用;商业性用地,国家征购后,再公开竞价出让给用地商,或者直接进入建设用的市场。但是,要提高征收和征购的补偿标准。二是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将目前的集体所制土地改变为国有土地。但是,农村土地,农民目前现在承包的耕地、林地、四荒等和农民的住宅用地,999年归农民使用,农村社区公共用地,也归农村社区居民公共使用,期限为200年。

实际上,除了广东沿海特别发达地区的农村,其土地股份合作制方式的新的土地集体经济有存在的意义外,广大农村传统意义上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度弊多利少。一是土地集体所有制实际上沦为村委会和村支部所有制,一些地方甚至为村长所有制,导致村长暗箱操作,卖买土地,谋取私利;二是村里以地为由,摊费入亩,成为加重农民负担的基础;三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形成极大的损害,出嫁外村的妇女在本村得不到土地,在外村也得不到土地,一旦离婚,则土地全无;四是农村集体土地实际上成了政府征用土地的二传手,由于村支部一定程度上是上级党政组织任命的,许多地方,即使当选村长也与乡镇政府的认可不认可有关。因此,在政府低价征地时,村组织不但不能起保护农民利益的作用,甚至成为损害农民利益的工具。

因此,我认为,全部土地国有,农民耕地和宅地999年属于农民使用,是解决中国土地诸多问题的最好方式。目前,土地私有化的建议在制定法律和政策时,一般不会被考虑。然而,关于土地继续实行目前的两种所有制和将农村集体所有制统一为国有制的争论较为激烈,政府在短期内考虑的复杂性,可能会向着修补和改良目前土地管理体制的路径推进。但是,修补和改良的方式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会产生新的问题,不如一揽子解决,总体成本较小。在10年后,全部土地划一地改革为国有土地的改革可能性是很大的。

第二,土地的使用年期到底应当定为多长

当土地为私有制时,不存在国有和集体出租意义上的土地年期问题。因为土地如果有产权,则永远为土地所有者使用;如果土地所有者将土地租出去,租期多长,则是土地私有者与租用者之间的契约,国家和集体用不着管。但是,当土地是集体所有和国有时,土地的使用年期,则成为一个重大的问题。因为,土地的使用权要使用和交易,当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年限越长时,这块土地的使用和再转让价值就越高;反之,使用年限越短,其价值就越低。为什么虽然规定农民的承包土地可以转让,但实际成交的较少呢?就是因为承包期太短,我购买了你的土地,投资几年都可能收不回来,土地的使用就到期了。所以,卖的人,不赚钱;买的人不合算。再如,城市里的房地产开发土地,期限为50年,当房屋到期后,国家还能收回土地吗?目前深圳就发生这种问题,即当初政府出让给房地产商的年限为20年,房地产商盖好房子卖了之后,就与土地的年期无关了。但是,政府能收回土地吗?能再出让一次吗?实际上住在房子里的居民是买不起的。因此,在我国,不论是农村农民的耕地和宅地,还是城市里的企业和居民住宅用地,年期都太短。我认为,根本上解决问题,城市居民的住宅楼等用地,农村农民的耕地和宅地使用年期应当为999年,企业用地一般应当为99+99年。不论怎样,目前的使用年期,时间太短,应当延长。改良的办法:农村耕地和宅地,使用年限为150年;城市居民住宅等用地,使用年期为100年;而企业用地,一般的年期延长为70年。

第三,农村集体土地是不是可以直接进入建筑等用地市场

如果土地所有制度进行改良的改革,则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农村集体土地是不是可以不通过国家征用,直接进入建设和各种用地市场?实际上,目前的许多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开发住房用地,有的乡镇已经被城市建设所包容,这些企业没有通过征用程序已经用地多年,若将其改为国有用地,让企业和住户再交一次出让金,实际是不现实的。对于农村耕地等集体用地,怎样进入建设用地市场,有着两种意见:一是农村集体用地必须先征用为国有土地,再由政府出让给用地商。二是农村集体土地可以直接进入建设市场,用不着先征用为国有土地,再由政府进行出让。我认为,先征用为国有土地,再出让给用地商的方式是违背宪法两种土地所有制精神的做法。既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是两种土地所有制,那么集体为什么不能直接出售和出租自己的所有物-土地呢?比如,农村集体如果要出售自己生产的粮食,是不是先要由政府收购,再由政府卖给用粮者呢?因此,我认为,从所有权的法理上讲,要么将农村土地全部收归国有,国家可以收购其年期使用权,再将使用权出让给其他使用者;或者让农村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建设用地市场,政府不应当再在中间干涉交易。现在的问题是,虽然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是,政府从集体征用后,再卖给用地商,一般是将征用价格压得较低,出让价格又较高,政府在中间赚了很大一笔钱,有的城市政府倒卖倒买土地所赚的钱成为城市的第二财政。如果是这样,还不如将农村土地全部国有,政府的这种操作方式还名正言顺一些。如果不能国有,则农村的集体土地应该可以直接进入用地市场。

第四,土地怎样交易和价格如何确定

土地的交易应当通过市场来分配,出价最高的,应当是土地的受让者。而价格应当由供求来决定,需求特别旺盛地段的土地,价格就应当高一些,而需求不旺地段的土地价格就应当低一些,而不应当由政府操纵土地价格。土地的出租,也应当由市场来确定。政府不应当干预土地出租市场的租价水平。

政府需要做的事情是,对土地价格和出租租金水平较高的,征收土地交易和出租增值税,否则土地卖者和出租者就获得需求过旺形成的暴利。关键是,土地的交易不能一对一协商,而是要公开透明竞争,只要土地买家是理性的,竞争价格是市场最合理的价格。但是,土地出租则要区别对待,主要是土地产权明确的前提下,土地所有者和使用权所有者,以其收入最大化来出租土地,在多个需求者出价的情况下选择的租用者,出租价格就是合理的。但是,不排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时,村长为了自己的私利,将土地低价出售或者出租给用地者作用,从中谋取自己的利益。因此,如果农村土地不能国有化的情况下,村民公开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第五,土地在宏观上如何管理

1994年的宏观调控,实行了土地和信贷双紧的政策,这在特殊情况下,不失为一种宏观调控的举措。但是,只要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在任何国家里,土地部门不能成为宏观管理部门。因为土地是一种生产要素,它要象资金、劳动、原材料等一样随着市场的调节而自由在用地企业和其他用地者之间配置,不可能高度集中管理起来。

土地的宏观管理最主要的有这样两项。

土地制度范文2

关键词:土地制度; 农地制度; 综述

中图分类号:F301.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1-0060-02

一、土地制度的相关综述

土地制度还未有统一的概念,基本认为分为城市土地制度和农村土地制度。由于农民的任何生产活动都与土地的占有和利用高度相关,农民与土地的关系高度影响农村社会和农业经济的发展。因此,土地制度的研究更多倾向于农村土地制度,认为土地制度是农村社会经济制度的核心和基础,相对于农村,土地制度对城市的影响没有那么大。

陈道(1983)认为,土地制度等同于土地所有制,在《经济大辞典・农业经济卷》中认为土地制度亦称“土地所有制”,是人类社会一定发展阶段中土地所有关系的总称,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陈宪(1989)认为,土地制度是由土地所有制、土地使用制、土地流转制和土地管理制度及其构成的一切有关土地的社会经济制度。周诚(1989,2003)认为,土地制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土地制度包括有关土地问题的一切制度,诸如土地利用方面的土地开发制度、土地规划制度等;土地所有和使用方面的土地分配制度、土地承包制度等;土地价值方面的地租制度、地价制度等;还包括国家的地籍管理制度、土地征用制度等。狭义的土地制度则只涉及土地所有制、土地使用制和土地的国家管理制度三大方面[1]。

随着产权在制度经济学中的重视,中国学者开始强调土地制度是围绕土地的存在和使用而形成的一种行为关系。 张朝尊(1991)认为,土地制度是人们在占有、支配和使用土地的过程中所结成的各种关系的总和,主要包括土地所有权关系和土地使用权关系。马克伟(1991)认为,土地制度是人们在一定社会条件下,因利用土地而产生对土地的所有、占有、使用、处分等诸方面关系的总称。土地所有制及土地使用制是土地关系中的最重要的两大方面。高尚全(1991)认为,土地制度是由土地所有制度和土地产权制度两个基本部分组成。土地所有制度决定了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人们之间的生产关系,主要解决土地归属问题,它要明确土地所有权主体;土地产权制度决定了土地使用过程中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权责利关系,涉及到土地如何利用和有效使用。对于土地所有制与土地产权制的划分是基于当时对产权概念认识的分歧,现在基本上认为前者是后者的一部分。21世纪初,很多学者认为,土地制度就是土地产权制度,关于地权问题的研究得到普遍关注。

由于土地经济关系需要得到法律上的反映、确认和规范,产权的法学研究强调法权关系,部分学者认为,土地制度是一种土地法权关系的制度化。张月蓉(1992)认为,土地制度是在经济运行中所发生的土地经济关系和土地法权关系制度化的总和,它反映着因利用土地而发生的人与人、人与地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2]。郑景骥(2006)认为,土地制度是以土地为媒介结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既包括经济关系,也包括法权关系,前者属于经济基础,后者属于上层建筑。一般认为,产权是法权的本源,法权是产权的反映。二者相辅相成。

近年来,对土地制度的认识逐渐趋向广义和狭义概念两种。认为广义的土地制度包括有关土地问题的一切制度,主要有土地所有、土地使用、土地管理及土地利用技术等方面的制度,即涉及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两方面的制度内容。狭义的土地制度是指约束人们土地经济关系的规则的集合,是关于人们之间围绕土地所有、使用、收益而发生的生产关系制度,反映着人与人之间的土地经济关系,是一种经济制度,即土地经济制度。作为重要的经济制度,土地制度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土地制度又是一种法律制度,即土地法律制度,是土地经济关系在法律法规上的体现(刘书楷,2004;卢新海,2006)。一般而言,土地制度包括土地所有制度、土地使用制度和土地国家管理制度三大部分。郑景骥(2006)则认为,广义的土地制度包括一切有关土地的制度;狭义的土地制度包括土地所有制、使用制和管理制度[3]。基本上顺延了周诚在1989年提出的土地制度广义与狭义概念。

从区域上讲,城市土地包括三个层次:A城市市区的土地,即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土地;B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C城市行政管理区范围内的土地,即包括城市郊区(县)范围内的土地。这三个层次的土地构成了城市有限的土地面积,城市中的各种经济活动(工业、农业、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居民消费等)只能在有限的土地空间中进行[4]。城市的发展与繁荣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有限的城市土地是否能集约高效地利用,城市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尤为重要,土地发展权近年来得到中国学者的相当关注,张安录(2000)、胡兰玲(2002)、程烨(2003)、孙弘(2004)等对土地发展权制度进行不同层面的研究。城市土地是由农村土地发展来的,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一大部分农村土地就相应转化为城市土地。于是关于耕地的保护变得严重,土地管理及用地管制制度主要集中于耕地的保护。

二、农地制度的相关综述

农地制度是农村土地制度的简称,反映农村土地经济关系。与城市土地不同,农村土地具有特殊性。农地广义上讲是指法律规定由农民集体所有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宅基地、其他公共用地等;狭义上讲是指农业用地,包括耕种或畜、牧的土地。中国理论界对农地制度的主体性构建研究主要集中于农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使用权流转等的研究。

对当代中国农村土地所有制度的研究,起源于农村土地承包制的实施。1983年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后,农村土地制度本身首次成为研究的热点和关注的重点,文迪波、梁秩森和知少波(1987)、安希极(1988)、杨勋(1989)、张朝尊和吕益民(1990)、雷厚礼(1991)等主张土地国家所有制,李庆曾(1986)、李永民和李世灵、魏正果(1989)、蔡继明(2005)等赞同私有制,骆友生、张红宇和高宽众(1988)、陈吉元、邓英淘、姚刚和徐笑波(1989)、周诚(2000)等坚持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曲福田、孙鑫(1991)、张新光、贾金荣(2004)、白永秀、周天勇、胡慧洁和陈曦(2005)等主张实行混合所有制等等。

刘书楷(1989)认为,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制度,基本适应当时的社会生产力、生产关系和基本国情,农村土地制度改建的重点不是改变土地所有制,而是完善两权分离机制,中心任务是进行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土地有偿使用和合理流动机制[5]。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为了提高农业经营者效益,农地这一最基本的生产要素应以更高效率被使用。1998―2000年间对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特别关注,土地制度创新的实践在部分地区不断涌现,主要集中于对经济比较落后地区率先产生的“四荒”使用权拍卖的总结,以及对一些发达地区出现的土地股份合作制的总结。还试图从实践中探索农村土地制度变迁方向,运用西方新制度经济学和产权学派的理论研究中国土地制度改革的学者日渐增多。林毅夫(1992)认为,农地制度改革应沿着降低劳动监督成本和提高劳动激励的路径发展;周其仁(1995) 认为,农地制度改革必须兼顾新产权合约及其执行和保障系统间的互相协调;杨学成、史建民、靳相木和薛兴利(1997)等认为,农地制度改革应围绕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方式,同时进行多方面的制度创新。

21世纪中国经济建设持续快速发展,同时耕地大量减少,农地制度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研究课题,2003年以来对三农问题特别倾注,党中央认为解决好三农问题是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重大而艰巨的历史任务。农村土地制度、农业经济结构和农村社会结构战略性调整成为新阶段面临的重要课题,主要研究如何解决三农问题,如何保护耕地承包权和耕地减少等问题。农地私有或有限的小土地私有制等观点成为大家争论的课题。关于耕地大量减少问题,杨小凯(2003)、牛若峰、文贯中、邓大才(2004)等学者认为,出现征地狂潮、农地交易失控的根源是制度失灵导致的。农地集体所有的“公共性”导致在地权分配的相关主体中,除了农民和中央政府外,其他主体都有多征用土地的内在激励机制。土地私有化有助于实现规模经营,是解决行政性土地调整和农地转为非农地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的出路。关于土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的研究,也从20世纪末的农地流转必要性及实践研究转为21世纪的农地流转动因、模式、机制以及农地流转市场构建的研究等。研究显示交易成本的高昂、农地产权的残缺以及农村社会保障机制的缺位是制约农地使用权流转的重要因素,认为规范的、长期的农地使用权流转有利于提高农地的配置效率,有助于实现农业规模化经营。其中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是流转问题的关注热点之一。党中央明文表示土地承包经营权长久不变,有学者认为,这是变相的土地私有化,也有人为这是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表现,有助于土地责权明晰。流转问题似乎比所有权归属更显重要,构建促进农业发展、农村建设、农民富裕的适宜的农村土地制度尤为重要。目前的研究并没有完全满足中国农地使用权流转的实践对理论和政策的要求,为我们留有尚待进一步分析的问题。

三、总结

对土地制度和农地制度进行了相关综述的梳理,界定了土地制度和农地制度的内涵与外延,对土地制度和农地制度的相关研究领域、范围以及主要关注的问题。中国理论界关于农地制度的主体性构建研究主要集中于农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使用权流转等的研究。21世纪中国经济建设持续快速发展,城镇化建设日渐集中到村镇建设的微观层面,同时耕地大量减少,农地制度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研究课题。保护耕地、农地使用权流转等问题更显重要。

参考文献:

[1]周诚.土地经济学[M].北京:农业出版社,1989:140.

[2]张月蓉.完善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途径[G]//中国土地经济问题研究.北京:知识出版社,1992:377.

[3]郑景骥.中国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理论基础与实践方略研究[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3.

土地制度范文3

中国发生土地利用的冲突事件越来越频繁,国内外不仅引起了的关注,同时国内的学术界也越来越重视。我国的土地利用现状存在着很多问题急需解决,城市化的进程越来越快、普遍存在违法用地、耕地的保护难度越来越大,造成依法对土地形式进行管理非常严峻、政府和农民集体征地冲突日益加剧、现有的土地利用冲突管理方法不足等,都是导致我国土地利用冲突的根本问题.怎样解决这一问题显得非常重要。

2我国土地资源利用以及管理的现状分析

2.1基本状况

为了使土地资源更好的发展,需要各地方政府的大力扶持,而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该地的工业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为了能够合理的规划土地,必须要有科学的规划和论证,进而更好的解决土地的使用问题和就业问题,这样将使地方经济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同时良好的利用土地资源和土地制度也是良好经济环境的保障。

2.2土地利用的基本内容

在进行土地开发的过程中,也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土地开发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土地的集约利用,地区的产业发展需要以土地资源的规划为前提,这样才可以形成完整的产业链,企业在带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还需要有良好的消费观念,让土地的利用和经济的发展形成统一的整体,将有力促进我国城市化进程的进步。

3土地利用冲突产生的驱动力及原因

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土地供给的有限性和土地资源的多宜性,但是冲突发生与发展的主要驱动力是人口及其需求的增长。土地利用冲突受到文化、社会、机制和政治、经济、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可以概括为土地利用冲突产生的社会经济因素,即冲突产生的外部因素;土地利用冲突产生的自然因素,即冲突产生的内部因素。因为内部因素具有不可变性,外部因素是我们解决问题的方向,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3.1土地征用法律把城市化和工业化的成本强加于农民身上

我国法律限制了农民和集体组织转让土地的权利,政府行政采取国家经营土地市场的方式垄断了土地的转让。“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用。”而没有具体的界定“国家利益”。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需要征用部分集体土地时,通常由政府从集体手中以低廉价格征得土地再以高额的价格出让。农民既没有参与整个过程也没有得到相应的利益,甚至连最基本的土地利益也保证不了,在丧失土地之后,面临着无社会保障和失业的困境,使农民的基本生活也维持不下去,政府的行政权力将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成本强加在农民身上。

3.2集体主体界定不明确导致土地产权模糊

我国《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中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集体是指集体经济组织,而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一部法律对其进行明确的描述和界定,其合理性与存在性都受到置疑。在法律中由于集体主体概念的模糊使得政府干预和影响土地所有权的实施,从而缺失主体功能。具体表现在农业生产的公共建设跟不上,农民所得到的土地使用权保障不了。

3.3各级政府规划理念的不同造成的土地利益分歧

在土地利用规划的理念上,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不同而产生土地利用的冲突,主要表现在指标数量的扩张和控制之间的矛盾。中央政府要求把节约用地放在第一位,原则是盘活存量、控制增量,对建设用地对耕地占用进行严格的控制。盘活城市存量土地的成本比征用土地的成本高很多,地方政府更加乐意新增加建设用地的指标;中央政府的基本国策是坚持18亿亩耕地红线不动摇,但是地方政府一致认为发展第二、三产业经济的产出效率高,而忽视了对耕地的保护。

4土地管理制度创新的方向

土地管理制度作为保证合理利用土地的一项根本制度。经过不断的发展,目前,我国已建成一套成熟和合理的土地管理制度体系,并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土地利用的矛盾越来越加剧,目前土地的管理制度也有不足。创新是不断发展的动力和源泉,因此对土地管理制度的创新就非常必要了。

4.1明确土地产权的所有

造成土地开发过程中的利益冲突的主要原因是土地产权所有模糊。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土体的使用开发具有特殊性,没有清晰的土地产权,多方都非常想从土地开发中获得利益,进而造成严重的问题。使土地产权主体明确,就会使土地的开发、使用、所有的流程变得更加规范,大大提高土地开发工作的效率,明确土地利用各方的责任,进而避免权钱交易、越权管理问题的出现。

4.2统一土地市场,健全土地监督惩罚机制

土地市场是我国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因为土地市场进展非常缓慢,使得城乡分离、独立运行,市场化程度无法提高。所以,必须健全土地监督管理体系:①强化社会公众参与规划过程监督。构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全过程社会公众参与新机制,增强重大决策过程的信息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健全多元利益群体的利益表达机制,形成中央与地方政府及社会公众协商型编制、管理和监督体系[1]。②通过法制的建设不断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建立城市规划、工商、纪检监察、公检法等部门相联合的土地执法机制,将执法的力度提高。与此同时,动态监察时运用3S等高科技手段,避免土地利用冲突,避免地方政府违法利用土地的发生。

4.3统筹城乡发展

在不断推进城市化中,要充分考虑环境治理、人口迁移、经济发展等多方面的问题,充分考虑城乡发展的现状,将城市化的发展速度控制好,采用先进的管理手段和新技术第一时间解决住房、交通等基础性的建设问题。同时制定与之对应的措施,统筹城乡的发展速度,合理使用农村的土地资源,保护好农民的耕地,在国家的整体发展中使得农村能够扮演其应该有的角色。

4.4合理规划土地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

对土地进行开发,需要有长远的眼光,除了要考虑土地利用规划方案、耕地规划、林业规划、水利工程外,还应该充分考虑城市化进程。产业经济园区的开发要和市政建设接轨,同时纳入到城市整体规划方案中,加大重视保护生态环境的保护,实现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经济发展三方效益的平衡。

4.5土地管理制度创新

应该充分发挥土地流转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因为我国的土地政策确定了开发用地大多是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土地。土地流转因为我国特有的土地政策而变得更加便利,主要有几下集中,包括:储备经营、反租承包、置换、出租、转让、入股。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应该充分利用其优势,不断健全土地流转机制,在对土地性质进行不改变的前提下,和村集体公司达成用地的协议,把土地以租赁的方式而不是出让方式提供给企业使用,不仅对珍贵的土地资源进行了有效的保护,还能节省大笔的征地资金,又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发展。

5结语

随着我国实行社会经济体制的改革,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资源状况差别很大,土地利用冲突在不同时间、不同区位的表现全然不同。所以,在分析在具体区域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发生冲突的原因及驱动力、利用冲突的发生与发展变化跟踪土地的同时开展土地管理制度创新,必须对土地利用制度进行改革,规范土地利用制度以及不断健全土地交易市场机制。为了建立优势互补、功能明确的区域发展格局,使土地资源空间结构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作者:刘会容 陈曦 单位:湖北联众土地评估勘测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李名峰,曹阳,王春超.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土地垂直管理制度改革中的利益博弈分析[J].中国土地科学,2015,01.

土地制度范文4

关键词:农村土地制度承包责任制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沿革

农村土地制度属于社会经济制度。它是约束人们土地经济关系规则的集合,是人们围绕土地所有、使用、收益而发生的生产关系制度,反映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具体地说,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演变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一)改革开放前农村土地制度的演变

1.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建立土地的农民私有制。新中国的成立初期的,中国共产党依靠政权的强制力量,废除了旧中国的土地私有制,建立起土地农民私有制,国家没收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土地所有权,无偿分给农民,到1952年结束时,新政府给3亿多无地或少地的农民,按照“当地平均标准”无偿分配了7亿多亩土地,基本实现了“均田式”的农民土地私有制。

2.农业合作化运动,农民土地私有制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过渡阶段。从1953年至1957年期间,根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和《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农村开始进入合作社时代,也就是土地集中经营,通过建立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把土地的农民私有制过渡到土地的集体所有制。

3.土地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的建立。为了巩固和发展农业合作化,从1958年开始在全国掀起了化运动。运动主要是通过对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合并,对土地加以集中,实行公社集体所有。由于这种形式的生产关系脱离了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结果对农业生产造成了很大的破坏。1960年11月,党中央进一步提出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土地制度,即土地归公社、大队和生产队三级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归生产队,也就是土地集体所有,共同劳动。这种土地制度一直延续到1978年。

(二)改革开放后农村土地制度的变革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农村土地政策经历了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也可分为三个阶段:

1.“公地私营”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20世纪70年代末,农民为了实现自己的基本生活保障,把目光聚焦在了农地制度的变革上。1977年安徽凤阳县小岗村18位农民冒着生命危险,搞起了“包产到户”。至此,我国农村的体制被事实撕开,加速了农村土地制度变革。国家逐渐认识到,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势在必行,确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把土地经营权赋予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这是一次由农民引导的土地制度创新,不仅带来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繁荣,而且还引发了我国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启动。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推动了土地的家庭承包责任制在全国范围内的实行。

2.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一阶段农村土地制度的大方向是由原来的集体所有、集体统一经营转变为集体所有、农户承包以后获得经营权和收益权,实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由于经验不足,出现了诸如土地按人口均分、地块过小、承包期过短、频繁调整、无承包合同或承包合同不健全等问题。为此,中央在1984年1月出台的《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中提出,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鼓励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允许土地转包。这使得家庭联产承包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作为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长期稳定下来。1986年,中央又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使用、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促进了农村集体土地管理的法制化。

3.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完善。中共中央、国务院在1993年11月《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提出了再一次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的政策,目的是稳定农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生产率;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土地法,使对土地承包关系的管理逐步过渡到法治轨道,对抑制农村土地的过快非农化、更好地保护耕地起到了积极作用;2008年10月召开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党全国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发展的指导性文件。

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模糊了土地的产权定位

我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重要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但对“集体”应如何理解和界定,法律规定较为含糊不清。在《宪法》中,只是笼统规定为土地归集体所有。在《民法通则》中,界定为乡(镇)、村两级所有。在(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则是乡(镇)、村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可见,集体土地产权的主体有三种形式: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可简称为“乡(镇)、村、组”三级。在这里,“集体”的概念比较模糊,哪一级组织是哪些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很不清晰。都使农民权益无法保障。

(二)农地承包期的不稳定导致农地利用短期化

一般而言,对土地所有者来说,其希望出租土地的期限越短越好;对土地经营者而言,则希望土地承包的期限越长越有利。自农地实行家庭承包制以来,国家先后规定了15年、30年不变的承包期。农民在承包期内,为了追求土地利用效益的最大化,对承包土地进行掠夺性的垦殖,包括化学肥料的滥用,破坏了土壤植被环境,加剧了土地的沙漠化、盐碱化程度,导致农村耕地面积下降。另外表现在随意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土地产权的模糊和管理上的失控,导致农民对承包土地的随意性开发,突出表现在随意改变耕地用途,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

(三)“征地价格的剪刀差”严重损害农民利益

按照现行的土地政策,征占农村土地的办法是,农村集体向征地用地单位出让土地,不能直接买卖,村民委员会只能把土地卖(出让)给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再由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卖)给征用部门或企业,而且由政府单方确定征地价格。一般来讲,政府的征地价格低,而其出售给征地单位或企业的市场价格高,即是“征地价格的剪刀差”。而微薄的土地转让费,农民也不能全部获得。在政府和农民处于市场不平等地位的情况下,尽管随着经济的发展,土地价值日益凸显,农民的利益却没能随着城市化的进程而同步增长,严重损害农民利益。

(四)缺乏严格的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制度在农地转为非农用地方面,土地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未能有效落实,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还不够有效。一些地方违反规划和用地审批程序,擅自下放土地审批权,特别是开发商与乡(镇)、村违法私自签订用地协议,圈占土地搞房地产开发,严重影响和干扰了国家对土地供应总量的控制和耕地保护目标。不同区域之间,为创造政绩吸引投资,竞相压低地价,造成土地资源浪费、土地资产流失。如何建立和完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制度是一个远没有解决的问题。

改革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措施

(一)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一定要建立与生产力发展相适应的土地制度和法律,才能保护好、发展好。如果这样的制度不建设好,仅靠人治是不行的。农村基层干部是国家和农民之间的桥梁纽带,但是,他们中间有一部分人素质不是很高,在现行体制下,管好用好土地存在问题较多,所以,农村的土地应该收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属农民,农民享有独立的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国家应设立专门的农村土地管理机构,负责对农地的分配、经营和管理。土地的承包、转让、征占都要制定严格的法规、制度。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

(二)确立长久的土地承包制度

十七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特别强调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的农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因此,应完善《土地承包法》,在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依法保障农民土地的承包权利,制约乡、村集体的权利,制止土地承包向“集体化”回归。为此,要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制度。以确保农地承包的“长久不变”。这种方法可叫“永包制”。实行“永包制”,如果乡、村干部要再调整农民承包地的话,第一要征得承包人的同意,实行自愿原则;第二要谈妥价格,实行等价交换。农民就有了保护自己承包耕地的权利,才能和国家一起保护住农业耕地。这有利于调动农民积极性、遏制城乡上下的圈地风,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

(三)完善规范征地制度

中央应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完善规范征地制度。要求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首先,《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决定》明确界定政府征地权,主要限于公益性征地,不能征用经营性用地。所谓公益性用地,是指国家财政出资、完全用于公共事业、非赢利性的建设用地。其次,《决定》强调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给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社会保障。也就是在减少征地、保护耕地的同时,提高补偿标准,妥善安置失地农民。

(四)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

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土地流转原则。具体政策上要注意三点:要确保农户在土地流转中的主体地位。坚持土地流转双方自愿协商,互惠互利。自行选择流转形式、流转期限和补偿标准等。保障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利益,切实做到流转收益归农户。要坚持“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化”的土地流转方式。在形式上,可根据当地发展水平和群众意愿,采取反租倒包、转包(转让)、租赁、股份合作、互换等形式;在价格上,可以通过招标经营等形式,由市场确定,也可以在坚持公平合理前提下,由双方协商或市场评估而定;在期限上,既可以长期流转,也可以季节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做到“三不”。即不得改变土地所有制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就是要确实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保证国家粮食安全。

参考文献:

1.张宣国.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革再探与新思考[J].科技咨询导报,2007(16)

土地制度范文5

关键词:承包地经营权;信托制度;土地信托

一、农村土地信托制度概述

(一)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含义

由于受经营能力、生产成本等因素的影响,当前许多农民种地不赚钱甚至亏本,种地积极性不高,导致土地大面积撂荒,而一些有技术、有市场的企业或个人想种地却无地可种,于是出现了“有地无力种,有力无地种”的矛盾局面。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土地承包者可将承包地的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依法、自愿地以信托方式交由有经营意愿也有经营能力的企业或个人进行经营。企业或个人取得土地经营权后,依据自己的意志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信托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或处分,在扣除经营费用和约定报酬后,土地收益则完全归农地承包权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所有。综上所述,笔者将农村土地信托制度概括为:“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和承包权不变的前提下,土地承包人基于对受托主体的信任,为了使自己取得更大的土地收益,更加有效、充分地利用土地资源,将其承包地经营权信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实现土地收益最大化为宗旨,以自己的名义对土地经营权进行独立管理或处分,而土地收益由土地承包者或其指定的受益人享有的民事行为。”

(二)土地信托当事人及其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据信托制度的基本原理,土地信托应包括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其中信托人是土地承包者,其根据自己的意志,在保留承包地承包权的前提下,将承包地经营权分离出来信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其进行独立管理、经营。受托人是指承包地经营权的受让者,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土地独立进行经营管理或处分,各种法人、工商企业以及自然人均可成为土地受托人。受益人是由信托人指定有资格享有信托收益权的第三人,其只享有信托收益权,而无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其可以是信托人本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受托人。在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信托中,从土地信托产生的原因和目的来看,受益人主要是信托人本人即农村土地承包者。

农村土地信托制度中三方当事人存在如下法律三种关系:(1)信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根据信托协议信托人将其土地经营权信托给受托人经营、管理,受托人则应尽到信托义务。受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像经营自己的财产一样对信托土地进行善良地经营管理,确保土地收益最大化。同时,受托人应当接受信托人的监督,但除非受托人犯了比较明显的原则性错误,信托人应尽量不要干涉信托事务,确保受托人能以自己的意愿对土地进行独立经营。(2)受托人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而行事,且有义务将信托收益交付受益人享有,而受益人则有权享有信托收益,在其收益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行使收益请求权和排除妨害权。同时,受益人有义务协助受托人完成信托收益的交付行为。(3)信托人有权独立指定或更换受益人,而不必经受益人同意。信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无因性,不因信托设立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变更而变更。比如,因信托人与某人之间存在继承或债权债务关系,信托人将其财产设立信托并指定该人为受益人,则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因双方之间继承或债权债务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必须经信托人依据法定或规定程序才能予以解除。

(三)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特征

1.土地信托的信托财产为承包地经营权。传统信托理念中信托人只能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予以信托,但随着物权制度的不断发展,土地等财产已由“以所有权为中心”向“以用益权为中心”转变,各类受益物权越来越受到重视。而信托实质上就是受托人代信托人实现物的经营权、收益权和部分处分权,因此承包地的经营权也可作为信托财产予以信托。另外,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了信托财产包括所有权,但未明确规定仅指所有权,因此,将承包地的经营权作为信托财产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我国现行土地制度规定,农村土地只能是集体所有,农户仅拥有土地的承包权,而不拥有所有权,因此,农村土地的信托财产只能是承包地的经营权而非所有权。

2.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信托土地进行管理或处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本价值和功能所在,信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受托人成为财产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其对信托财产拥有完全的支配权。信托财产独立于各方当事人的固定财产,体现出一种独立人格,由受托人基于信托目的以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对财产独立进行管理、处分,从而保障受益人财产收益的获得,这正是信托与的本质区别。土地信托期间信托人无权对受托人的土地经营管理行为进行干涉,但在法定或约定范围内依然享有监督权。

3.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是相互分离的。受托人享有土地管理、处分权,受益人享有土地收益权,农村土地信托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是相互分离的,这是土地信托与出租、转包、反租倒包等其他土地流转制度的根本区别所在。受托人根据法律和信托协议,享有土地的管理、处分权,但受托人不得利用该地为自己牟利,信托受益人则根据信托协议享有收益权。这种财产管理权属和财产利益属性的分离、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的分离,使受益人在无须承担财产管理责任的情况下享受财产利益,这是信托制度的本质和先进性所在。

4.土地信托收益应当完全归信托人即土地承包者所有。依据信托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相分离的原则,信托收益应归受益人所有,在我国农村土地信托中受益人基本上都是信托人本人,因此,土地信托收益应归农地承包人所有。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首要义务就是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为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而行事。受托人不得运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获取任何利益,信托收益应全部归受益人所有,受托人只能根据信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获得相应的信托报酬,信托报酬由信托双方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协商。

5.土地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本集体成员也可是其他经济主体。土地承包者可以将其承包地经营权信托给本村民集体想进行规模化经营,而又没有大面积土地的农村种田能手,也可将承包地信托给那些有资金、有技术、有市场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营主体。受托主体可以运用大面积的土地种植药材、蔬菜等经济作物,或者从事养殖等副业,但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由于这些人具有足够的资金和经营技术,并且具有独特的市场观察力,他们可以把资金、技术、市场等资源和土地资源有效地结合起来,从而对土地进行产业化、市场化、规模化经营。

二、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土地信托

现代信托制度由英国13世纪的“用益制度”发展而来。13世纪前后,宗教在英国盛极一时,教徒们为了表达对上帝的虔诚而将土地赠给教会,但依据当时英国的法律,皇室无权对教会征收土地税,于是,引发了皇室与教会之间的权力争斗。为了避免皇室对土地转让的干预,教徒们纷纷效仿罗马“遗产信托”的做法,不直接将土地转让给教会,而是将土地赠送给第三人,但约定土地的收益由教会享有,即实际上由第三人以教会收益为目的管理、使用土地。这种灵活的财产管理制度不仅为许多国家借鉴,而且被引入到土地以外的其他资产经营领域,并在现代社会资本经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逐步演化为现代信托制度。

(二)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在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有效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是党和政府在农村土地问题上的一贯方针。《农村土地承包法》是规范我国农村土地管理使用的基本法律,明确许可农地承包权流转的原则,对转包、出租、互换等土地承包权流转方式进行了规范。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未明确将信托制度作为土地流转方式的一种,但笔者认为,可将其列为“除转包、互换、转让之外的其他方式”,由此可见,土地信托制度是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如上文所述,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为信托财产予以信托也是符合我国《信托法》规定的。因此,在我国实施农村土地信托制度是不存在法律障碍的。

(三)对完善农村土地资本市场具有积极的推动意义

建立完善的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制度是发展农村土地资本市场的关键,将土地信托制度引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不仅符合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流转市场的现实需要,而且对于农村土地资本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具有积极推动作用。第一,有利于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不受侵害。农民生产积极性不高、不敢进行长期投资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承包权时常受到不法侵害。而信托是一种长期、稳定的外部财产管理制度,作为信托财产的承包地经营权独立于信托人和受托人的固定财产,可有力对抗外部侵扰;第二,有利于推动农业生产现代化的实现。我国现行农地以农户个体经营为主,规模化、产业化程度较低,农业生产水平难以提高。而将土地信托给有技术、有资金、有市场的市场主体,其在得到大面积土地后,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对土地进行统筹管理,使各种农业资源得到优化组合,实现农地的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第三,有利于增强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土地是当前我国大多数农民赖以生存的主要生产资料,具有相当重要的社会保障功能。由于土地信托的收益完全归信托人即土地承包者所有,承包者在保障获得土地收益的同时,还可以通过从事非农产业获得更多收入,当自己想经营土地时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收回土地进行经营。因此,信托不但没有减弱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反而使保障功能进一步增强。

三、政策建议

(一)加强法制建设,为土地信托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农村土地法制建设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是相互依赖、共同促进的。农地法制建设是政府农村土地政策措施在法律层面上的集中体现,的成果需要以法律形式确立和保障,而农地法律法规又在事实上促成了农村土地政策体制的产生。为了促进和保障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必须加强相关法制建设。由于信托制度属于舶来品,在法律理念上与我国传统法律理念存在冲突,比如,我国不承认“财产双重所有权”,而信托财产的一个重要特性就是信托人对财产拥有实质所有权,而受托人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我国应当顺应物权已由“以所有权为中心”向“以用益权为中心”转变的潮流,承认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同时,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法律法规,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的权力、义务、利益分配等重要问题进行明确,并将土地信托制度明确列为其中一种流转方式,为土地信托制度的确立提供法律保障。

(二)加大支农力度,为土地信托制度提供政策支持

稳定、宽松的支农政策是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重要保障,政府部门应积极转变职能观念,由“管理者”向“管理者与服务者并重”转变。土地信托制度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指导,在发展过程中难免会出现问题,因此,应加大对土地信托的政策引导和扶持力度,确保土地信托制度健康、持续发展。一方面,农业部门应积极尝试建立土地信托示范点,引导成立规范、高效的土地信托中介机构,帮助农民解决在信托中出现的问题,鼓励农户参与土地信托。另一方面,加强对土地信托经营者的政策扶持,在项目审批、工商登记、资金扶持等方面为其提供便利和优惠,免费提供各种经营信息。大力扶持一批适销对路、效率较高、具有市场前景的经营项目,不断提高信托经营收益。

(三)转变农业经营理念,提高农业现代化水平

市场化、规模化、产业化是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因此必须积极转变农业经营理念,进一步规范农地经营权流转程序,建立高效、科学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提高农地使用效率。为了使土地信托制度得到快速发展和广泛推广,我们不但要从法律理念上还要从社会财产管理理念上接受信托制度,改变传统的由个人精耕细作的土地经营理念,采取信托等外部财产经营方式将土地交由有资金、有技术、有市场的主体集中经营,提高农业生产的机械化、规模化和产业化水平,加快农业生产的现代化水平。

(四)做好配套措施建设,为土地信托制度创造宽松的发展空间

作为法律制度的信托制度有其产生、发展的土壤,必须为其创造相应的社会环境,加强如下几方面的建设:一是要不断提升社会信用水平。市场经济即是法制经济,又是信用经济,社会信用的缺失会扰乱市场秩序,提升市场经营成本。因此,要使农村土地信用制度得到良好发展,必须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尽快扭转我国目前社会诚信水平较低的现状,普及信用理念,夯实信托关系的信用基础。特别要提高政府信用,农业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直接关系到农业生产的稳定持久,从而影响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经济利益。二是制定可行措施为农村剩余劳动力创造非农就业机会,积极拓展农业人口就业面,促进劳动力的转移。这样可以使更多的土地流入土地市场,保证土地有效流转,又可以排除农民的后顾之忧,从而保证土地信托的健康发展。三是建立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降低农民对承包地的依赖,让他们能安心外出从事非农业劳动,将大量的土地流转出来,使有限的土地资源能得到有效充分地利用,以便实现农业的规模化经营,提高农业生产率。

参考文献:

[1]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增订第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中野正俊、张建军.信托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4]耿利航.信托财产与中国信托[J].民商法学,2004,(5).

[5]周小明.确立信托制度的现实意义[M].北京:中国监察出版社,2002.

[6]李秋明,王宝山.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创新及农地使用权流转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4.

土地制度范文6

关键词:土地储备制度法律动因法律原则法律性质

一、土地储备制度产生与发展的法律动因之探源

(一)土地资源自身稀缺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经济需求之矛盾是催生土地储备法律规范的沃土

土地是人类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物质载体,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1]然而,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土地具有稀缺性。所谓稀缺性,是指土地因其位置的固定性、面积的有限性而不可再生,不能为人类所无限度的利用的一种自然属性。土地的稀缺性是相对于人类无限之需求而言的。依西方经济学观点,一种资源的稀缺性乃是源于其不可再生性,如土地、淡水、矿物、石油、天然气等;而人类由于自身的发展需要消耗大量的自然资源,并且这种消耗随着人口的增加、经济的发展而呈上升之势。以我国为例,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人口以每年10%左右的速度增长,耕地则以每年2.%的速度递减。[2]这样,土地资源自身的稀缺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经济需求之间就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为了缓解这种矛盾,客观上要求在土地上建立一种行之有效的秩序性规范——法律规范,一方面以之确定土地权利之归属和流转,另一方面,据以规制各种对土地资源进行破坏与浪费的非理,以期实现土地资源的最优化开发与利用。土地储备法律规范正是这种社会客观需要催生之必然结果。

(二)国家对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是土地储备法律制度产生的制度动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亚当.斯密语),为实现其自身利益之最大化倾力而为。同样地,由于市场主体利益的非一致性,不同利益主体的行为难以形成对整个社会有益的规模经济效应,相反,通常情况下都会出现规模不经济甚至是无政府主义的不良后果。为了矫正私利主体的各种非理,国家(作为拥有至高无上权力之统治体)必须运用其认为可行的统治方法予以规制。在长期的实践当中,世界各国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制度。通过宏观调控手段如价格、利率、税收、财政转移支付等的调节,一方面使社会需求总量与供给总量趋于平衡,另一方面则使社会的供给与需求结构达到平衡,从而令资源配置趋于合理。土地储备制度产生极为重要的一个法律制度动因即是:顺应国家对土地资源进行宏观调控的需要,用制度的法律化规制土地市场,使土地资源发挥尽可能大的效用。

(三)土地价值的可估算性及市场主体的逐利性是土地储备法律制度诞生的现实动因

土地作为一种典型地不动产,总是固定在地球表面某一确定的经纬度上。与地理学上的土地概念不同,[3]法学上的土地是指能为人类所控制、利用并借以创造财富的陆地地表。随之科技的进步,现代人对土地的利用越来越走向集约化,土地的价值总体上处于上升趋势。相应的,人们对土地价值的评估和测算也日趋精密与完善。正是土地价值的这种可估算性及人们利用土地创造财富的逐利心理,推动着土地储备法律制度这一调整市场主体合理、有序利用土地的规范的产生。

二、土地储备制度应遵循的法律原则之彰显

(一)合法运作原则

合法运作原则是指土地储备制度地运作必须在实质上和形式上都符合法律法规地规定,不得在法律法规之外运行。当前,由于全国性统一的法律规范的缺位,各个实现土地储备制度的地方政府都是依照本地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运行;对于具体的制度及运作行为,尚有许多属于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状态,如储备中心的法律地位及职权职责、纳入储备的土地范围、储备土地的出让方式等。因此,加快土地储备相关制度的立法,使其在法律规范范围内有序运作无疑意义重大。

(二)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土地储备法律制度的构建须符合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原则是指土地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各个环节上的合理、有效的流动和配备。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由于我国目前实行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度,因此,现实可供自由配置的只能是土地他物权,即土地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土地用益物权方面,应当重点抓土地用途管制和权利的自由流转,使土地效用达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在土地担保物权方面,则着眼于担保主体及相关第三人权利义务的界清,以切实发挥土地在债权担保中的作用。土地储备制度在资源的优化配置上应当采用拍卖出让形式,减少、消灭协议出让方式,使土地使用权出让真正走向市场化、规范化。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是在人类面临科技进步与生态环境恶化、贫富差距日益拉大这两大社会失衡的背景下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发展观,其核心思想在于要求人类以最高的智力水平和泛爱的责任感去准确处理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在作出每一个行为与抉择时,不仅要考虑本代人的利益平衡,而且要考虑到代际人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在现在与将来的高效、持续发展。[4]土地储备制度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土地的收购、储备与使用权移转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土地资源的长远规划与短期利用的矛盾,考虑基于土地的社会经济长远发展与资源消耗的协调,避免盲目放地等政府短期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竞争性出让原则

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之后,一方面需要进行土地的储备,以对土地资源和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另一方面,须对其储备的土地进行使用权的有偿出让,以实现土地资源的价值。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过程中,应当坚持竞争性出让原则,严格控制非竞争性出让即协议出让的数量。市场是资源配置的调节器,在完全的市场经济下,各个主体通过竞争这一法则实现优胜劣汰。因此,让资源同有优势﹑有实力的投资者配置﹐是市场经济的要义﹐让最有实力的开发商得到最好土地的最公平的方法即是竞争。与拍卖、招标、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土地,较之协议出让既有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之效,又可减少暗箱操作,抑制腐败现象的产生。

(五)社会效益优先原则

社会效益优先原则是指在土地储备制度的整个运作流程及其价值取向上,当出现政府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一致的情形时,应当优先考虑社会效益。土地储备制度的运行应当遵循社会效益优先原则,这是其实现国家宏观调控职能和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也是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性发展的保障。笔者认为,所谓的社会效益,是指符合整个社会、社区的民众的根本利益的、可增进其福利的一种权利与利益分配状态。社会效益追根到底是人权的利益化,或称利益化了的社会民众整体的生存权、发展权。其在本质上是民生问题。政府在进行土地收购时,应当在符合城市整体规划的前提下,不得侵犯被收购者及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在获得土地收益之后,对盈余资金的投向应当有严格的用途管制,尽量往公共设施建设、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方面倾斜。

三、土地收购与储备法律性质之剖析

(一)行政行为说(强制论)

行政行为说认为,在土地储备、收购过程中,政府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而被收购土地的一方当事人为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说又可分为两种:其一,认为土地收购与储备行为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土地收购是政府的权利,对被收购方讲是对国家的义务,收购是一种行政行为,收购价格不必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政府建立和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宏观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这不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其二,认为属于国家对土地收购的“强制性买卖”关系,该学说承认土地收购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这种“买卖关系”是强制性的,表现在收购与否由政府决定,收购价格由地价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由土地行政部门确认,而不由原土地使用者自由要价。“强制性买卖”关系有如下性质:①土地统一收购属于政府的特有权力;②土地统一收购权力是用于公共目的;③行使土地统一收购权力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二)民事行为说(自由论)

持民事行为说者认为,收购行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由买卖关系”,即政府及其授权委托的土地收购机构与被收购单位或个人是平等的经济主体,是否收购及收购的价格均由双方在自愿、公平、有偿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状况自由协商决定。[5]依次观点,实施土地储备的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就是一个纯粹的地产开发公司,它仅能实现其效益最大化的微观目标,而土地储备制度的宏观的社会、经济目标就无法实现。

(三)区分说

区分说是在对民事行为说与行政行为说进行研究、筛选的基础上,认为此二者皆有失偏颇,而主张应当视政府在收购时的不同身份来确定收购行为性质的一种折中观点。具体而言,该学说认为:

政府主体身份表现在国有土地上是双重的,它既是土地所有者代表,又是行政管理者。作为所有者代表,政府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便是其行使所有权的重要表现形式。政府与国土使用权的受让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作为行政管理者,政府享有对土地的财产权力,这种权力是与服从相对于,与强制划等号的。政府对土地资源的管理权源于宪法赋予的政府的经济管理权。政府行使经济管理权的前提和目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政府在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单向收购时,具有强制性。

笔者认为,土地收购从本质上讲属经济法律行为。因为,首先,对土地的收购、储备体现了国家对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是国家借以干预社会经济的一种重要形式;其次,收购行为本身既是政府的经济职权,即政府有权依法对符合规定的土地进行收购,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拒绝收购,同时,它又是政府的经济职责,即政府对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必须进行收购,并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出让,收购行为是职权与职责的有机统一;再次,“强制”与“自由”仅仅是内在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而非法律行为性质本身,上述三种观点都没有看到国家在土地储备制度当中的宏观调控与积极干预,因而都流于片面。

*作者简介:王保信(1977—),男,广东揭阳人,西南政法大学2001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房地产法。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84页。

[2]钱铭.21世纪中国土地可持续发展利用展望.中国土地科学,2001年第1期。

[3]一般认为,地理学上的土地概念为“地球表面的陆地部分及其附属的内陆水域和滩涂等”,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版,318。

[4]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87。

[5]吴东仙、罗思荣.完善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思考.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5),32。

OntheLegalPrincipleofLandStorageSystem

WangBao-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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