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卫生规章制度范例6篇

企业卫生规章制度

企业卫生规章制度范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五章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企业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预防事故的发生和职业危害,搞好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

第五条 鼓励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提高劳动安全卫生水平。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国家监察职权。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

(一)组织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标准;

(二)检查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含企业主管部门,下同)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技术规范的情况;

(三)检查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对有特殊要求的特种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以及作业环境进行监测、检验;

(四)组织、指导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特种作业人员、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业务资格的培训以及考核发证工作;

(五)按规定负责矿山、建筑施工企业、特种设备的制造与安装企业、特种防护用品用具的生产与经营企业的安全资格认可;

(六)按规定参加企业事故的调查,负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审批结案、统计上报工作;

(七)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

(八)参加有关劳动保护科研成果、新产品以及新技术的鉴定工作;

(九)依法处理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

(一)从预防医学角度制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有关标准;

(二)对企业作业场所中有害因素进行卫生监测和监察;

(三)组织对企业职工的健康监护、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技术鉴定;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

(五)负责劳动卫生以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六)负责劳动卫生的宣传工作和培训劳动卫生医务工作人员;

(七)依法处理违反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负责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的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有以下权利:

(一)进入企业检查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二)询问企业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有关的资料;

(三)参加企业以及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劳动安全卫生会议;

(四)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处理解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应当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对未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章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结合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企业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审查企业重大安全技术措施 计划;

(四)参加本行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组织本行业劳动保护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并推广应用,交流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经验;

(六)按规定组织和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检查企业的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处理解决。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监察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经理(以下简称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

(二)企业的副厂长(副经理)协助企业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三)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工作全面负责;

(四)企业职能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五)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对本车间、工段、班组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六)职工对本岗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下列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一)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二)安全检查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奖惩制度;

(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四)特种设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各种安全保护防护装置的检查检验制度;

(五)劳动保护用品采购、发放、使用制度;

(六)女职工、未成年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七)职工伤亡统计报告制度;

(八)其他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后,方可从事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职业病管理的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审查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计划;

(二)负责本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三)负责本企业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计划编制、采购、发放和使用的管理;

(四)参加本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文秘站:)和竣工验收;

(五)参加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统计上报。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和分管生产、安全的副厂长(副经理)应当接受安全技术业务培训或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生产事故的能力。

企业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应当接受安全技术业务培训或具备本职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培训;按规定做好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岗位教育)和调换工种人员、复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电工作业、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电梯操作与维修、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准独立作业。

爆破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部门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准独立作业。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复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生产技术工艺规程和各工艺、工序的安全作业规程以及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根据生产特点,针对危险作业环节制定事故防范措施计划,其内容包括:防灾技术措施,材料设备和经费计划,事故应急措施,人员组织措施等。必要时,应当定期进行模拟灾害事故处理演习。

第二十六条 企业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等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安全保护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定期检查、维修、检验,保证使用安全可靠。

第二十八条 企业特种设备的安装以及投入运行,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检验批准。投入运行的特种设备必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认可的单位进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或行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定期对作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噪音等进行检测;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治理。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保健津贴,并检查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对新职工进行入厂健康检查;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企业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与其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严禁企业招用童工,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企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进行处理。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召开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和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二)参加企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种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活动;

(三)及时报告、处理劳动过程中的危险情况;

(四)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任何人的违章指挥;

(五)对企业领导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验收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所需投资计划。

建设项目设计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引进项目、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设备或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并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专篇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工程基本状况和生产工艺流程说明;

(二)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造成危害的因素分析和产生危害因素的设备数量;

(三)劳动过程中可能受到职业危害的人数以及危害程度;

(四)针对职业危害所采取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治理效果。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必须通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的二十日前按规定报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和有关图纸资料,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无劳动安全卫生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有关图纸资料后,必须分别在十日内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通知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必须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应当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或修改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设计,必须由原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和方案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施工中必须作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隐蔽工程施工以及检测检验的原始记录。

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调试,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或部门必须通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竣工验收的二十日前将试生产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验数据、存在问题以及采取的处理措施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报送审查。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职工安全健康有较大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对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预验收。

对预验收提出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妥善解决。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实施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章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第四十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负伤者或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报告企业行政领导以及有关部门。

对三人以上的轻伤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企业必须立即向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报告;属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必须立即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需变动事故现场时,应当做好标志、拍照、录相或绘制现场图。

对三人以上重伤或发生死亡的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由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并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五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五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事故处理时限。

第五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后,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重伤事故二十日内、死亡事故四十日内的时间要求,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不 能按时报送的,应当提出延期报送的申请,说明延期报送的原因和需延长的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五十五条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处理决定以及防范措施,并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按下列规定实施分级管理:

(一)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区(市)属以下企业由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青岛市属以上企业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三)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青岛市属以下企业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中央、省属企业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报批;

(四)特别重大事故及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调查职工伤亡事故,需要组织、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单位进行事故分析或技术鉴定的,所需费用由发生事故单位承担。

第五十八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后,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论,向因工负伤职工发放《青岛市职工工伤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坚持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以及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作出贡献的职工,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 对认真遵守本规定,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要求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劳动卫生工程技术人员未按规定培训、考核的;

(三)使用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的;

(四)特种设备未经审查、检验即进行安装、投入运行或继续使用的;

(五)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和重大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六)未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劳动安全监测或作业环境、劳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违章指挥或强令职工违章作业的;

(八)发生职工伤亡事故不按有关规定报告或不落实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

(九)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资格认可,生产或销售特种防护用品用具的;

(十)拒绝安全监察员现场检查或在被监察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第六十二条 发生责任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工伤亡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一)一次轻伤3人或急性中毒3人以上的或重伤1人的,罚款1000元至10000元;

(二)一次重伤2人以上的,罚款2000至20000元;

(三)死亡1人的,罚款5000元至20000元;

(四)一次死亡2人以上,罚款10000元至50000元。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建设项目设计费或承包工程总造价或投资总额的1‰至5‰处以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一)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验收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引进项目、技术、设备未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设备或未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的。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行健康查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未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劳动卫生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对发生慢性职业病不组织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对发生急性中毒事故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一年内发生职业病超过3例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应当予以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决定处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的;

(二)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四),弄虚作假,不履行法定监察职责,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指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的企业。

(二)职工:指企业内所有从业人员。

(三)建设项目:指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指用于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及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备、装置、建筑物、构筑物等。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个体 工商户适用本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锅炉与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按国务院《锅炉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病的诊断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卫生规章制度范文2

关键词:机械加工、职业卫生、管理

中图分类号:TH161文献标识码: A

一、前言

为配合2011年12月31日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 2012 年颁布了一系列的配套的规章制度,这些职业卫生配套规章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要求,对我国的职业卫生管理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这也必会有利于我们保证职工在职业活动中的健康。我们未来职业卫生管理必将迎来一个新的里程碑。

二、目前机械加工企业职业卫生管理现状

随着企业改革的进展, 很多企业原有的职防所、卫生所、职工医院等部门已经与企业分离, 目前仅有少数企业仍保留职业卫生管理的专门机构。大多数企业设置有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但职业卫生工作专业性较强, 有些企业的管理人员不具备职业卫生的专业知识, 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 无法进行有效的管理。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是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共同遵循的行为规范, 是消除或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作业人员健康造成影响的管理手段和技术保障措施。有的企业虽然建立了职业卫生规章制度, 但可操作性差, 不能提供明确的管理要求和程序, 不便于落实和检查。例如, 有些企业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中笼统地要求: 要不断加强企业的健康监护工作, 但具体到健康监护工作的范围、周期、要求等并没有给予规定,这种口号式的制度容易流于形式, 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此外,还有一些问题。例如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对职工安全与健康不重视, 主体责任不落实, 防护设施简陋, 粉尘、毒物、噪声超标的情况还存在; 有些企业不重视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没有对作业人员进行危害告知;一 些企业没有定期进行作业场所的监测等。

三、对于做好职业卫生管理的措施

1、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责任制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组织管理机构, 配备具有专业素质和能力的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卫生技术人员,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责任制。要落实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责、权、利, 以责定权, 各级管理人员都要明确职责范围、基本任务、工作标准、实施程序、协作要求和奖罚办法等内容, 把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纳入企业的管理考核, 调动各级人员的积极性, 齐抓共管, 做好企业的职业病预防工作。

2、整好职工健康监护工作

健康监护工作不能简单地理解成为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发现个体的健康改变, 它还有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寻找劳动者健康变化与生产环境和有害因素影响之间的关系, 从而帮助确定和证实职业危害因素, 确立治理环节并实施治理。所以, 健康监护检查一定要区别于普通的体检, 要有针对性, 应根据接触不同职业危害因素的人员安排有针对性的体检项目, 由具备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检查。其次,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需要把监测信息、体检信息、个体信息等联系在一起进行综合分析, 不能仅仅为了做体检而体检。

3、对企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要求

该企业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工业卫生管理人员。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 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 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对劳动者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4、制定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与法律规定相结合的措施

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企业的健康检查制度、监测制度、职业病防治计划、职业危害治理措施、新改扩建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危害告知制度等, 各项制度一定要落实责任, 明确要求, 才能使制度落到实处。

四、 今后的问题及前景展望

职业卫生工作是否已经走入死胡同了呢?答案是:否。虽然机械化工职业卫生职业病防治所涉及问题比较复杂。但我国也有不少地方职业卫生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这与地方健全的卫生法规,政策,经济发达程度,地方厂矿的体制,领导层的法律、政策认识水平都有一定关系,如何振兴职业卫生工作,本人认为做好了下面几件工作,职业卫生将会再度辉煌。

1、完善和健全职业卫生法规,制订操作性强的执法程序,建立一支精干的执法队伍。卫生行政部门要在依法治国的大方针下,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人大,尽快地颁布职业卫生法规和实施细则,使职业卫生工作者在工作中有法依循。职业卫生监督机构要抽调一批有专业知识,有工作能力,有责任感的同志任职业卫生监督员,以加大职业卫生工作力度,恢复正常的职业卫生工作秩序。

2、成立卫生监督执法机构。为便于开展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可以将五大卫生合并在一起成立专门的卫生执法机构)卫生监督站(所),它直接受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这样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不利因素,提高执法效力。

3、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职业卫生工作的社会地位和全民职业卫生工作意识,争取领导支持。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舆论工具开展宣传活动,提高职业卫生的社会知名度。要将职业卫生工作的性质、任务及国家法规等向政府和企业领导进行广泛宣传,使他们理解和支持职业卫生工作。

4、要适应企业改制。党的/十五大0提出了加快国有企业转轨改制的要求,卫生部门要努力适应厂矿企业的改制形势,要制订相应的措施,以便在新形势下,使职业卫生机构、体制、工作手段和方法,能顺利与改制后的厂矿企业接轨,以促进职业卫生工作的开展。

5、拓展业务范围,理顺与劳动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关系。职业卫生要加强对特殊工种如机动车驾驶员、高频微波等经济效益好的工种职业危害的监督管理,以带动和促进整个职业卫生工作。要借国家机构体制改革之机,明确卫生部门的工作职权,职业卫生工作应全部由卫生部门负责,实行统一管理,树立卫生部门在企业中的权威。

五、结语

总之,我们必须从抓管理制度为切入点,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以及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解决控制降低职业有害因素,促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开展,做好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及时掌握职工健康状况,提高煤矿安全管理水平,加强煤矿职业卫生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开展,逐步推行煤矿高效清洁安全文明的生产方式。我们坚信,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社会主义法制的日臻完善,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振兴步伐的加快,企业的职业卫生管理一定会出现一个崭新的局面。同时,科学、高效的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必将直接促进企业市场竞争力和我国生产力水平的提高。

参考文献:

[1] 徐健英:《苏州工业园区职业卫生监督现状与实践》,《中华劳动卫生职业病杂志》,2010年28期

企业卫生规章制度范文3

论文关键词:标准;规范性;国家创制性;公开性

“所谓法的规则有效性,按照阿尔尼奥的主张:法的规则有效性主要就是一种依其形式化的鉴别标准而确立的形式效力。”笔者认为法在形式上主要有以下五个特征:(1)规范性;(2)国家创制性;(3)公开性;(4)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5)体系一致性。下面,笔者就以上述五个方面为鉴别标准,分析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是否确立了规范有效性。

一、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规范性分析

根据《标准化工作指南第一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C》的定义,所谓“标准”就是“为了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就是“为各种活动或其结果提供规则、导则或规定特性的文件,是诸如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和法规等这类文件的通称。据此,所有的标准都是规范性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当然也不例外。

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国家创制性分析

“国家创制性”要求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第二、该国家机关获得了立法的授权;第三、依照法定程序创制。我国《标准化法》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个层级。下面分别介绍不同层级的标准的制定主体、授权根据和制修订程序,以供对比分析。

《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都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安全生产法》第10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11条分别对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主体作了规定。

国家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分为普通程序与快速程序两种。根据《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阶段划分及代码》,我国国家标准制定的普通程序划分为九个阶段:预阶段、立项阶段、起草阶段、征求意见阶段、审查阶段、批准阶段、出版阶段、复审阶段、废止阶段。根据《采用快速程序制定国家标准的管理规定》,符合一定情形,制定国家标准可以采用快速程序。采用快速程序制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时,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标准化法》第6条规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我国行业标准制定的程序大致分为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备案、出版、复审等阶段。《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对安全生产的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标准化法》第6条规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对地方标准的制修订程序作了规定。

《标准化法》没有对企业标准的制定主体作具体规定,从语境中似乎可以推出企业标准的制定者就是企业自己。《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制定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

综上,职业安全卫生的企业标准的制定者不是国家机关,因此首先被排除在法律之外。其次,职业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虽然是国家机关制定的,但根据《立法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立法权。地方标准因不符合第二个条件,因而也不是法。第三,根据立法法,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卫生部只有制定部门规章的权力。因此,出自这些部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穿上“规章”的外衣,才能挤进“法”的队伍。把标准看作规章,主体和授权根据上都可以成立,唯一的问题是制定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规章制定程序有专门规定,主要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几个环节。而标准的制修订,不是依照上述程序进行的,虽然各制定环节的名称与规章相似,但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却有很多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并不完全合法。

总而言之,从“国家创制性“的角度看,企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都不具有法的有效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位相当于部门规章,但制定程序有待完善。

三、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公开性分析

法的公开性要求事前对公众。首先,法应该在事前公布。其次,法应该对公众公开。如上文所述,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都必须由一定机关统一审批、编号、,企业标准也必须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至于怎样标准,上述部门规章没作具体的规定。

实践中,行政部门的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批准公告,只列出批准标准的标准编号、标准名称、被代替标准号、采标情况及实施日期、标准的出版社等信息,并不直接公布也不另附标准的正文。

综上,以法的公开性的尺度来衡量,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在事前公布方面做的较好。但在对公众公开方面,标准的公布与法律相比有较大反差。公开性不足,是标准被视为法外之物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分析

法的普遍约束性体现在法在一定的国家权力所辖的范围内对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普遍拘束力。法的强制性体现在,法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谁违反了法律,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除非他有可以免责的法定情形。

根据对社会生活的作用方式,我国法律把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根据《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强制性标准包括要求全文强制执行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可见,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划分,是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而言。企业标准都是自愿性的,无所谓强制性和推荐性之分。强制性标准的范围,法律法规有严格的限制。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的内容应限制在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以及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等八个方面。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大都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有关,因此强制性标准居多。

《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因此,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用人单位。推荐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仅对自愿采用的企业适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也无强制力。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具有强制效力,义务人无论是否愿意,都必须执行。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对此,《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都有规定。

综上,从法的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角度看,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具有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与法同效。推荐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不具有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是一般的技术规范。

五、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体系一致性分析

一国法律体系是一个和谐统一的整体。法律体系内部的各组成部分之间、各组成部分与整体之间不得相互矛盾。法的体系一致性要求一个规则体系不仅自己内部和谐一致,而且要与一国法律体系的其他部分以及法律体系整体和谐一致。

目前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在体系一致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强制性标准是按照标准制定的程序产生的,编写格式及内容表现形式也完全按照标准执行;强制性标准是按照技术标准体制管理,接受技术标准法规调整的,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成果。强制性标准的这些特点,与我们通常理解的法律概念格格不入。

(一)依据宪法和立法法,我国目前具有“法”的性质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将强制性标准作为法的一种形式渊源,在国内法上缺乏依据。

(二)根据现代法治原理,只有法才可以对公民设定强制性义务。“强制性标准从形式渊源上来讲,并不具有法的性质,但从实质上又给公民设定了强制性的法律义务。这就使得强制性标准面临一个尴尬的局面,不具有法的性质的文件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了法的义务,成为法外之法。”

(三)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于法律与行政立法的程序均作了明确的规定,防止行政立法权的滥用,强化了行政法规与规章的法律效力。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都强调程序的民主性、透明性与公开性。而强制性标准的制定程序并不具有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严格程序。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有些主管部门运用起权力来自然很随意。

(四)由于强制性标准的法律位阶不明,导致强制性标准无法融入现行法律效力等级体系。在强制性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发生抵触时,将会出现无法处理的情形。

综上,强制性标准的技术法规化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带来某些消极影响,不符合法的“体系一致性”。

六、结论

企业卫生规章制度范文4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保护职工身体健康,预防职业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工业生产的所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省事业单位有从事工业生产活动的,也适用本规定。

矿山、交通、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企业应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职业危害因素,为职工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规划。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分别负责本部门、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建立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将此项工作列入企业考核评比的内容。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企业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国家其他劳动卫生标准设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卫生专篇。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企业应保证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七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放射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积极采取防护措施并制定治理规划,造成职业危害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八条 企业选用生产工艺和原材料,应实行以无毒无害代替有毒有害,以低毒害代替高毒害的原则。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应采用通风、吸尘、密闭、隔离等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九条 企业不得将有害因素作业转嫁给没有防护设施的其他单位;特殊情况确需转移时,必须负责配备相应的卫生防护设施。

企业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必须同时落实有毒有害作业环境中的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企业引进国外成套技术设备,在生产中产生尘毒危害的,必须同时购买配套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条 企业及各级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所应建立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健康档案,制定劳动卫生监测和职工健康监护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 职业病应按国家规定的诊断标准确诊,慢性职业病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小组负责诊断;急性职业病由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初诊,再由职业病诊断小组确诊。

企业应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对职业病患者要给予治疗和妥善安置,需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的,应予调离。职业病患者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共同进行。

第三章 监督与监测

第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农垦、矿山、铁道、交通的卫生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进行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当地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工会组织对工业劳动卫生实行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省、市、县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管辖范围内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行使国家监督权:

(一)对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监督;

(二)督促企业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监督检查职业病防治工作;

(五)参加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六)对违反国家工业劳动卫生法规和本规定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实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制度。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提名,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证件、证章。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

(二)从事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医士以上或其他相应技术职称;

(三)熟悉工业劳动卫生业务及法规、标准,具有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调查、监测、检查和健康监护结果,拟定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接受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指派,参加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根据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或个人,执行处罚;

(四)执行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授予的其他监督权。

第十七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要两人以上同行,出示证件。监督员有权向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采样检查,被监督的单位或个人应予配合。监督员有义务对所提供的情况保密。

第十八条 对有尘毒和其他危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并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准施工,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参加,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九条 实行《劳动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对企业从事有尘毒和其他有害因素生产的劳动卫生情况,由县以上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检测并编制《劳动卫生评价报告书》。未取得《劳动卫生评价报告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有尘毒和其他有害因素的生产作业。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所是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负责对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的劳动卫生进行监测检验。

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企业生产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卫生学监测;

(二)编制《劳动卫生评价报告书》;

(三)对企业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健康进行监护,建立健康档案,负责组织体检,并签发《健康证》;

(四)负责职业病的诊断和治疗,对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进行医学鉴定;

(五)负责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卫生学评价、技术指导和职工岗位培训,签发《岗位卫生培训合格证》;

(六)负责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七)参加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必须按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方法进行:

(一)粉尘、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每年监测二至四次。

(二)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每年监测一至二次。

(三)经监测认定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每年监测一次。

(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每二年检查测定一次并做卫生学评价。

以上卫生监测和评价工作由省、市、县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负责进行。有自我监测条件的企业经省级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审核同意,发给企业《劳动卫生监测许可证》后,可自行监测,但要定期向同级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报告监测结果并接受检查及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的健康实行监护并建立健康档案。

企业应采取以下监护措施:

(一)从事有毒作业的职工每年体检一次;

(二)从事矽尘、石棉尘作业的职工每年体检一次,从事其他粉尘作业和物理因素(含放射性)作业的职工每二年体检一次;

(三)新招职工进行就业前体检。凡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以上定期体检由县以上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负责组织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尘毒等有害因素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治理费,主要用于补助企业进行尘毒等有害因素的治理。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监督和职业病防治所需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年度经费预算,由计划、财政部门核准拨付。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劳动卫生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劳动卫生防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重大急性中毒事故发生或避免人身伤亡的;

(三)在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显著的;

(四)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卫生条件有显著贡献的;

(五)揭发或制止违反劳动卫生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警告或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拒绝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的;

(二)新招收职工不进行预防性体检或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不进行定期体检,无《健康证》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三)不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监测结果或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无《岗位卫生培训合格证》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毒有害作业职工健康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未编写和送审劳动卫生专篇的;

(二)生产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未取得《劳动卫生评价报告书》而进行有毒有害作业生产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责令停业整顿或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发生急性职业病中毒或职业性传染病流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作业环境条件恶劣并连续二年慢性职业病发病率超过百分之二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审查,竣工未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验收,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投产的。

第二十九条 罚款五千元以下由市、县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需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责令停业整顿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一律自负。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和监测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行政处罚的企业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企业卫生规章制度范文5

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消费者的使用安全,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包括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址选择、厂区规划、生产卫生要求、卫生质量检验、原材料和成品储存卫生及个人卫生和健康要求。

第三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厂址选择与厂区规划

第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址的选择应当符合市政总体规划。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于清洁区内,其生产车间距有毒有害污染源不少于30米。

第六条化妆品企业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和安全,产生有害物质或者有严重噪声的生产车间与居民区应当有适当的卫生防护距离和防护措施。

第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区规划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生产区、非生产区设置应当能保证生产连续性且不得有交叉污染,生产车间应当置于清洁区内且位于当地主导上风向侧。

第八条生产车间布局必须满足生产工艺和卫生要求。化妆品生产企业原则上应当设置原料间,制作间,半成品存放间,灌装间,包装间,容器清洁、消毒、干燥、存放间,仓库,检验室,更衣室,缓冲区,办公室等,防止交叉污染。

第九条化妆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或者使用有害、易燃、易爆原料的产品必须使用单独生产车间,专用生产设备,并具备相应卫生、安全措施。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有关环保、卫生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物和设施应当不影响生产车间卫生。

第三章生产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经专业培训的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制作、灌装、包装间总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人均占地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车间净高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生产车间地面应当平整、耐磨、防滑、无毒、不渗水,便于清洁消毒。需要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当有坡度,不积水,在最低处设置地漏。地漏应当有翻碗或者蓖盖。

第十四条生产车间四壁及天花板应当用浅色、无毒、耐腐、耐热、防潮、防霉材料涂衬,并应当便于清洁消毒。防水层高度不得低于1.5米。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和物料均须经缓冲区进入或者送入生产车间。

第十六条生产车间通道应当宽敞,采用无阻拦设计,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防护。生产车间内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第十七条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地等在使用前后应当彻底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设参观走廊的生产车间应当用玻璃墙与生产区隔开,防止人为污染。

第十九条生产区必须设更衣室,室内应当有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并应当配备流动水洗手及消毒设施。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类别及工艺的需要设置二次更衣室。

第二十条半成品储存间、灌装间、清洁容器储存间、更衣室及其缓冲区必须有空气净化或者空气消毒设施。

第二十一条采用空气净化装置的生产车间,其进风口应当远离排风口,进风口距地面高度不少于2米,附近不得有污染源。采用紫外线消毒的,紫外线消毒灯的强度不得小于70微瓦/平方厘米,并按照30瓦/10平方米设置,离地2.0米吊装。生产车间空气中细菌总数不得超过1000个/立方米。

第二十二条生产车间应当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持适宜的温湿度。生产车间应当有良好的采光及照明,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得小于220lx,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得小于540lx。

第二十三条生产用水水质及水量应当满足生产工艺要求,水质至少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能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生产设备。

第二十五条生产企业固定设备、电路管道和水管的安装应当防止水滴和冷凝物污染化妆品容器、设备及半成品、成品。提倡企业生产自动化、管道化,设备密闭化。

第二十六条凡接触化妆品原料和半成品的设备、工具、管道必须用无毒、无害、抗腐蚀材料制作,内壁应当光滑,便于清洁和消毒。化妆品生产工艺流程应当做到上下衔接,人流物流分开,避免交叉。

第二十七条生产过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包括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因素的检查结果)应当妥为保存,保存期应当较该产品的保质期延长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以及其他有害物品均应当有固定包装和明确标识,储存在专门库房或者柜厨内,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九条厂区内应当定期或者必要时进行除虫灭害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鼠类、蚊、蝇、昆虫等的聚集和孳生。

第三十条生产区厕所设在车间外侧,必须为水冲式,有防臭、防蚊蝇及昆虫等措施。

第四章卫生质量检验

第三十一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要求建立与其生产能力、卫生要求相适应的卫生质量检验室。卫生质量检验室应当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验制度。从事卫生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每批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五章原材料和成品储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原料、包装材料和成品必须分库存放,其容量应当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易燃、易爆品、有毒化学品的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原料、包装材料应当分类存放并明确标识。危险品应当严格管理,隔离存放。

第三十五条经检验合格的成品应当储存于成品库,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不得相互混杂。成品库禁止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易腐、易燃品。

第三十六条库存物品码放时应当离地、隔墙,其距离不得小于10厘米,留出通道,并定期检查和记录。

第三十七条仓库要有通风、防鼠、防尘、防潮、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洁,保持卫生。

第六章个人卫生与健康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者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三十九条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卫生培训合格证。从业人员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并有培训记录。

第四十条生产人员进入车间前必须洗净、消毒双手,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应当盖住外衣,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第四十一条直接与原料和半成品接触的人员不得戴首饰、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长指甲。

第四十二条禁止在生产场所吸烟、进食及进行其他有碍化妆品卫生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操作人员手部有外伤时不得接触化妆品和原料。

第四十四条不得穿戴生产车间的工作服、帽和鞋进入非生产场所(如厕所),不得将个人生活用品带入生产车间。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范自二零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六年下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同时废止。

修订《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有关情况的说明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保证产品的卫生质量,我部于19*年下发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以下称《规范》)(卫监发?19*?第5号),统一了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规范性要求,同时也为化妆品生产企业考核、验收、颁发卫生许可证提供了依据。实施几年来,《规范》在帮助企业建立必要的生产条件、合理的生产工艺以保证产品质量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也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依法进行规范。特别是有关生产加工的卫生要求需增加具体的内容,逐步标准化。为此,我司在今年3月就《规范》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广泛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部分化妆品生产企业征求意见,并对意见进行了汇总。在此基础上,又组织北京、上海、浙江、广东、四川等省市主管化妆品生产企业监督工作的同志和部分化妆品生产企业的代表,一起对《规范》进行了修订。

修订的原则是以19*年的《规范》为基础,结合各地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和企业发展的需要,同时参考食品企业良好卫生操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对《规范》中的一些具体规定作了适当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增加了对生产企业厂址选择的原则要求,应当符合市政总体规划。这其中除了卫生要求,还涉及到环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体现了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与政府的总体要求相一致。

2、增加了对生产企业废水、废物的处理,应当达到国家有关环保、卫生要求后方可排放。这样规定,有利于企业增强环保意识,并逐步建立相应的设备和设施。

3、增加了对生产车间通风设施的要求,以保持车间内适宜

的温湿度,利于生产和保证产品的卫生质量。

企业卫生规章制度范文6

【关键词】武装保卫;政治思想建设;治安稳定;企业财产安全

1 武装保卫人员所面临的治安环境

1.1 组织外部面临的治安环境严峻

所谓组织外部是指一个企业或者组织所面对的社会环境。当前社会环境复杂,社会人员思想混乱。出于利益驱使或其他的一些原因,有一些人员想方设法进入工地,对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保卫企业安全运行,成了武装保卫人员最大的工作任务,也是最大的外部压力。

1.2 企业或组织内部的治安环境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或者组织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做出相应的变革和调整。企业内部的调整,势必会对一部分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因而造成企业内部矛盾突出,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概率相应提高;另外,人事制度的调整,使得当前各企业人员流动性大,人员之间发生摩擦的几率也大幅度提高,这也是保卫人员需要解决的问题。

2 当前武装保卫人员思想政治建设所存在的问题

2.1 企业或组织对武装保卫人员的思想政治建设工作重视程度不够

由于武装保卫人员并不直接参与企业或者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未直接产生经济效益或工作绩效,因而企业从思想上没有提高对武装保卫人员的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视力度,招聘来的武装保卫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无法有效保证企业安全。

2.2 武装保卫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不健全

当前国家尚未有明确的对保卫工作进行规范的法律系统,而企业忙于那些能够直接产生经济效益或者工作绩效的工作,并未对武装保卫工作的制度进行深刻的研究和制定,从而导致武装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的缺失,或者是即使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由于不够重视而执行不彻底。

2.3 武装保卫人员的工作对象复杂

武装保卫人员每天需要接触不同的形形的人员。这些复杂的人员很有可能会对武装保卫人员进行利诱或者贿赂以牟取不法利益,所以,武装保卫人员的思想极易受到腐蚀。同时,武装保卫人员的分布极其分散,不易管理和及时了解工作动态和心理变化。而且他们的工作繁重,可能得不到家庭和社会的支持和尊重,从而导致心理不稳定而走向损害企业或者组织利益的道路。

2.4 思想政治觉悟低,法律意识淡薄

由于武装保卫人员多是文化程度低的人员,因而在思想觉悟上可能达不到武装保卫工作的需求,同时他们对法律法规也不是很了解,对于哪些行为是违法的没有一个明确而清晰的认识,因而,可能自己都已经触犯了法律都还不知道。

3 明确武装保卫人员的工作责任

武装保卫人员有着维护企业正常运行秩序的重要责任,而要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就要明确他们的职责与义务。过去武装保卫部门受到体制的影响,承担着较多的职责,如组织民兵、进行军事训练,部分重点单位还有着侦查审讯拘押等功能。政企改革以后,保卫人员的部分职责归还政府部门,企业内部职责范围更加明确,用三句话来总结就是:看好自家的门,管好自家的人、做好自家的事。

看好自家的门,就是要求武装保卫人员保障好企业平时的基本安全,例如防偷、防倒、防抢、防火、防泄密、防群体滋事和中毒事件。武装保卫人员要把企业的安全工作放到自己日常工作的第一位,如平时对企业施工场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对工地的薄弱地点、隐蔽地点等加强巡查力度,防止有人钻空子进入工地发生偷盗行为,保证企业的财产安全;要加强安全设施的巡查,配合安全员的工作,防止出现火灾、漏电等安全事故;做好保密工作,要对保卫人员进行教育,不该说的绝不能说;工地人员来往复杂,容易产生群体性滋事事件,这就要求保卫人员对工地日常秩序有所掌握,平时要对加以演练,做好应急预案,一旦发生事件,要根据事先做好的预案,有理、有力、有节的进行处理,必要时可以请公安机关介入,依法处理;要对涉及到工人安全的地点设施进行严格监控,例如厨房,防止有人因报复心理发生投毒案件,威胁工作人员安全。

管好自家的人,就是要服从企业安排,配合领导工作,对发生的一些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对于企业内部的人员纠纷、要采取沟通手段进行劝导,化解,避免事件扩大造成不良后果;对需要处理的债务、劳务纠纷等,要依据相关法规进行解释、劝导,并移交到相关解决部门,维护企业运行的正常秩序;对于因施工产生的征地纠纷,既要加强保卫工作,防止因出现集体性事件对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又要按照法律,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做好自家的事,就是要坚守自己岗位,做自己做本分的事。加强对企业负责区域的监管,做好安全保卫;对管理责任区内的人员进行监控管理,维护安全生产制度,保证运行安全。

4 加强武装保卫人员思想政治建设的措施

针对当前武装保卫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以下一些措施或者建议。

4.1 加强思想政治理论的学习,提高文化素质水平

要提高武装保卫人员的思想政治建设,首先要从根本上纠正和提高武装保卫人员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要积极的组织武装保卫人员进行党的方针政策的学习,进行企业或者组织的规章制度的学习,定期组织活动,交流学习心得。让武装保卫人员意识到武装保卫工作在企业或者组织中所占有的重要地位,增加他们的工作成就感和自豪感。针对武装保卫人员普遍文化程度低的现状,可以通过开展学习班,提供继续教育的机会提高武装保卫人员的文化素养和法律意识,使武装保卫人员在工作中更好理解相关规定,提高工作质量。

4.2 解决和关心武装保卫人员的日常生活状况

对于那些家里有困难或者生活中遇到了麻烦的保卫人员,要给予诚恳的帮助,使武装保卫人员赶到来自企业或者组织的温暖,让他们在企业或者组织中自己的岗位上找到存在感。

4.3 及时了解武装保卫人员的心理状况并作心理辅导

武装保卫人员的岗位风险很大,因而内心中承受的压力也比较大。企业领导要及时的了解武装保卫人员的心理状况,对他们的心理问题及时发现,及时辅导,该做思想引导的做思想引导,不定期的找他们谈心聊天,做到把问题扼杀在萌芽之中。可以通过组织活动的方式,使保卫人员更好的融入到企业中,减轻心理压力和负担,有助于他们更好的开展工作。

4.4 完善武装保卫人员相关的制度法规和组织体系

好的组织必定有一个好的规章制度,明确而完善的规章制度能让武装保卫人员知道自己是什么该做的,什么是自己不能做的,这样他们在处理问题、日常工作和面对诱惑的时候心里才会有一个标尺。

否则,他们可能会稀里糊涂就做了损害组织或者企业的事情自己却还全然不知,全然不晓。

5 结束语

武装保卫人员的思想政治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我们要认真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积极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从树立武装保卫人员积极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事业观入手,充分发挥思想政治教育的激励机制、导向作用,提高武装保卫人员的思想境界。同时明确武装保卫人员的工作职责,优化企业领导者的工作方式方法,认真重视武装保卫人员思想政治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为经济建设做出更大更好的贡献而努力。

参考文献:

[1]王雪婷.做好企业保卫人员政治思想工作的思考[J].科技向导.2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