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制度优缺点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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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制度优缺点范文1

[关键词] 商业保险;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分析;模式选择;协同发展

当前的中国农村正面临着日益严峻的社会保障缺失和不足问题,这不仅关系到广大农民及农村特殊群体的基本利益,也关系到建设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根本目标。但由于“三农”问题的复杂性和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的建立在各地尚处于摸索阶段。由于商业保险与其他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在发挥社会“安全网”和“减震器”的功能上存在一致性,因此探讨商业保险如何参与构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商业保险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定位问题

2006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发挥商业保险在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这无疑对商业保险进行了定位。2006年6月《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也提出要努力发展适合农民的各类商业保险,要积极探索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有效方式。但事实上商业保险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中是否能发挥重要作用,还是有一些不同看法。

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由于商业保险是属于所谓的“高端”保障商品,并不适合收入不高的农民,商业保险在农村发挥作用不大,农村保障基本上只有依靠政府保障和农民自己。应当说,这种观点并非毫无道理,但由此断言商业保险难以有效参与构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最多只发挥很次要的补充作用,这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虽然世界银行和国际劳工组织提倡建立以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个人储蓄与商业保险为基础的“三支柱”社会保障模式,但在当前的中国农村,第一层次的农村社会保险严重缺失和保障能力低下,由于缺乏像过去那样的集体经济的支持,第二层次的补充保险在全国多数地区可以说根本就不存在,我国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处于各自为政的探索阶段,普及面窄,保障程度低,保障的有效性取决于当地政府的主导能力、当地财力以及制度设计的科学有效性。与其相比,商业保险受到的制度等方面的影响就要小得多,即使是收入不高的农民也可以选择适当的保障。由于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等具有一定的替代效应,在其他社会保障严重缺失和不足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应当发挥其重要作用。

其次,提及商业保险,人们的第一反应就是商业保险是“贵”的,是高档品,收入不高的农民买不起。无可否认,有一些保险产品,比如高额的养老保险等产品,一般农民确实难以承受,但仍然有不少保险产品是农民急需而又可以承受的。比如,农民及农民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两三万元的保额一年保费不过百元左右,青壮年农民担忧万一意外身故二老的养老问题,那么可以投保定期寿险,即使10万元保额每年也不过交二三百元保费,即使某些保费费率较高的产品,保险公司也可以有针对性地设计和营销,比如中国人寿河南林诸支公司一名营销员创造性地按半份向农民销售某终身寿险,半年就销售了152份。同时,由于地区之间以及农民内部收入的差异性,也有很多收入较高的农民对商业保险既有消费需求也有消费能力。因此商业保险并不是农民享受不起的“奢侈品”,而是农民风险保障的“必需品”。

第三,商业保险的介入可以使得其它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能够更有效地运行并发挥其功能。从经济学角度讲,农村社会保险等大多数保障项目是一种优效品,具有准公共物品特性,根据世界各国的经验,虽然这类物品主要应当由政府提供或主导,但一般并不需要由政府直接运营或主办,而是委托或者特许商业机构经营。事实上,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西方各国在社会保障管理上已经将一部分由政府统一承担的职能让渡给市场来执行,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由于商业保险机构在产品开发、风险管理、精算等方面具有政府管理经营所不具备的诸多优势,具有介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先天条件,从当前的农村社保建设的经验看,那些纯粹由政府一手包办的项目,多数都存在政府财政支出压力大,运营成本高,效率低下等制度障碍,而商业保险介入的多数制度运行效果相对较为良好。

综上所述,商业保险是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构建中应当而且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二、商业保险参与构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制度经济学分析

我们可以将商业保险参与构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区分为两类不同的制度安排,一是商业保险作为二级制度安排成为农村社会保障的一个组成部分,可称之为直接参与式;二是商业保险作为其他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安排运行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发挥其独有功能,可称之为间接参与式。

(一)商业保险直接参与构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制度分析

根据制度经济学理论和舒尔茨关于制度模式的分类,商业保险属于影响所有者配置资源的一种制度安排,它可以较好地促进农民之间,农民和保险公司之间配置风险。由于制度可以为合作创造条件,而农民缺乏风险分散和转移的渠道,且农民自发组织建立某种风险分担制度的交易和谈判成本很高,而商业保险制度则可以大大降低这种成本。

1.商业保险直接参与构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制度需求分析

从农民群体的制度需求看,随着中国农村的非农化、市场化、城镇化,在人口老龄化、家庭小型化、保障个人化和土地保障能力日益下降的今天,传统的“土地 家庭”这种保障模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农村的新情况。由于农村第一、二层次的社会保障的缺失或严重不足,各类农民群体对保险保障的潜在需求很高,大量的农村保障与保险调查报告都得出类似的结论。当然,要将名义保险需求转化为农民的实际需求还受到诸多条件尤其是支付能力的限制,但这种潜在的巨大需求对促进商业保险在农村的制度安排有效实施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从保险公司的制度需求看,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只有当制度变迁的潜在收益大于变迁成本从而带来正的潜在利润时,制度变迁和制度创新才会发生。而当前商业保险公司正面临着这样的机会。首先,随着经营商业保险主体的不断增加,大中城市的保险竞争日趋激烈,城镇市场的保险开发已经逐渐趋于阶段性的市场饱和状态,而广大的农村保险市场长期以来为多数公司所忽视,保险资源远未得到开发,潜在市场机会较大;其次,虽然从总体上看,农民的收入水平普遍较低,但由于地区差异以及农民群体收入结构的不平衡,东中部地区及收入较高的农民既有强烈的投保需求,也有一定的支付能力;第三,一些特殊农民群体,比如农民工、失地农民等对一些特色保险有强烈需求,收入不高的农民也希望能购买一些低保费的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可以在农村市场取得较好的业绩。

2.商业保险直接参与构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制度供给分析

在农村建立商业保险制度是一种由市场主导的诱致性制度变迁,而影响保险公司制度供给的因素主要是制度安排的实施成本以及现有制度障碍的约束和路径依赖。农村商业保险市场开发程度低,这是潜在市场机会,但也正因为如此,保险公司的经营也面临着较高的制度实施成本,前期的投入成本较高,包括设立农村营销部,宣传推广、设计开发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而且可能面临农民群体相对更高的赔付风险;其次,虽然传统的家庭式保障已经难以为继,但长期以来形成的“养儿防老”、“有灾难找政府”等观念仍在部分农民头脑中根深蒂固,而原有的“土地 家庭”模式虽然保障程度低,但风险小,成本也低,再加上注重眼前利益得失的农民厌恶风险,很多不愿以当前确定保费支出“损失”换取未来不确定的保障,再加上对保险的不了解以至偏见,农民宁愿固守那已经并不可靠的保障,这种对传统保障模式的路径依赖将严重制约新的商业保险制度供给。

综合而言,目前建立农村商业保险的制度安排,农民和保险公司的制度需求都是较强的,制度需求主要受制于多数农民的经济能力,从制度供给上看,主要受商业保险制度实施成本以及现有制度路径依赖的影响。

       (二)商业保险间接参与构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制度分析

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理论,政府和市场就是两种最基本的制度安排,但任何单一的制度安排通常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具体到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以商业保险为中介有几大优势。

首先,实施一项农村保障制度安排,制度设计成本和未来的制度运行风险较高,政府必须基于审慎原则进行全方位调研与分析,政府虽然在宏观制度设计上有优势,但对于具体的技术性项目的设计则缺乏专业经验,而商业保险公司作为长期从事风险管理的专业机构,在制度设计、费用测算、未来偿付能力评估等方面可以参与制定方案,这一方面可以增加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制度设计的成本,从而促进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安排的供给。

其次,通过商业保险作为中介可以有效疏通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中的其他制度障碍。比如目前的农民工社会保险项目,由于现有的社会保障实行城乡分割、区域统筹的政策,造成农民工的频繁流动与保险关系转接困难,导致不少地区的农民工无奈选择退保。据统计,农民工集聚地广东东莞市2005年有105万农民工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当年就有高达40万农民工选择退保。上海市针对这种情况实施的“农民工综合保险”就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其做法是政府负责征缴保费,为外来务工人员向一家全国性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养老、医疗、工伤等一揽子保险,一旦农民工离开,其养老保险等关系可转入户籍地所在地的商业保险分支机构,这样就打通了现行社会保险保障区域分割、城乡分割的制度障碍,有效发挥了社会保险的功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第三,以商业保险为中介可以有效减少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供给的实施成本。比如重庆市政府主导建立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模式,就是由政府主导,将部分补偿安置费加上政府补贴的部分保费委托保险公司统一建立保险基金,利用保险公司在保险技术、网点、资金运用等方面的优势,由保险公司按照与政府的代办协议管理和发放养老金,政府不再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而主要进行制度监控,这样充分发挥了政府和保险公司各自的优势,这种商业保险“代办型”模式的制度实施成本明显小于政府“主办型”的实施成本。

三、商业保险介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模式选择与利弊分析

按照政府与商业保险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中各自的职能和责任,商业保险公司可以有四种介入方式与模式作为选择。

(一)商业保险独立经营模式

在该模式之下,商业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直接向农民提供风险保障。这种制度安排的优越性在于其运行的灵活性和针对性,一方面,它体现了市场意义下的“公平”,这对于一部分支付能力较强的农民特别有吸引力;另一方面,农民群体可以根据自己的保险需求偏好和支付能力选择合适的产品和保额,也有权选择不投保,避免了其他社会保险违背“一致同意”原则实施强制性制度安排的弊端。但是,由于商业保险只具有市场意义上的公平,而不具有福利价值评判上的公平,会导致部分农民由于支付能力受限而无法享受保障,也无法实现不同经济水平农民之间的财富互济效应。从保险公司角度看,其好处是可以根据各地农村市场状况自主确定业务发展目标。

一般而言,农村商业保险制度安排主要应当侧重三个方面,一是针对东中部发达农村地区和农村中高收入群体;二是针对农村中低收入群体设计销售一些他们急需的低保费基本保障产品,比如定期寿险、低额住院保险等产品;三是针对特殊农民群体需求开发和销售一些度身定做的保险产品,比如农民工意外伤害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等产品。

(二)商业保险委托代办模式

在该模式下,保险公司受政府委托管理和经办的农村社会保障项目,包括政策咨询、业务管理、费用报销支付、管理专项基金等,其管理服务费用由政府财政支付,不从保障基金中提取,基金透支风险由政府承担。

这种模式可以发挥商业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功能,政府也能减轻新设经办机构和增加人员编制的压力,节省制度实施的运作成本,而集中精力专门从事资金筹集、政策调研和业务监控等工作,实现政府从办农保向管农保的职能转变。同时,商业保险公司作为独立于政府的市场主体,可以有效地防止各种外部干扰,充分运用商业保险的风险管控技术,对资金运作、保险金给付制定严格的风险管控措施,有效降低挪用保障资金、虚假给付保险金等人为风险。而且保险公司较丰富的客户服务和理赔管理经验以及较多的网点也方便农民的费用报销与支付。从保险公司角度看,可以利用自身业务平台取得中介业务收益,而且经营风险不大。

但是,在该委托模式下,由于保险公司自身不承担风险,保险经营的专业性又较强,政府可能难以有效监控保险公司行为。因此,有必要引入专业监管,对保险公司接受委托管理业务的信息披露、运营标准等作出强制要求,并按照常规保险业务实施定期不定期的现场检查,以减少和避免“委托—”关系中常见的道德风险;从保险公司角度,由于经营的连续性要求,最担心出现政府由于财政压力而无法及时足额拨付管理费用,从而造成保险公司的长期“负债”经营的不利情况,因此,有必要以书面协议形式从法律上明确委托代办双方的责权利,降低单方“赖债”风险。目前,重庆市开展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正是采用该模式,取得了较好效果。相对各方而言,这是商业保险介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一种较好方式。

(三)政府主导的商业团体保险合同模式

在该模式下,政府以投保人的身份将所筹集到的农村社会保障资金为农户投保团体保险,与保险公司就保障条件、保险责任、赔付限额等一系列项目达成一致协议,签订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按约定事项向农民提供保障,并承担全部风险,政府不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与基金透支风险。

这种模式的一个明显好处就是政府、保险公司、农民三方之间责权利分明,政府与保险公司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避免了保险代办型和保险合作型模式所出现的责任关联和不易区分而导致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困境。由于投保农民群体风险相对特殊,通常缺乏准确的经验损失数据,双方都不易合理确定保费,如果保险公司为争取业务低价承保就极有可能造成该业务亏损,保险公司将承担全部赔付和赤字风险,另一方面也可能出现公司为减亏而将赔付标准控制过严损害农民利益的情况,同时,由于政府已经将保障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可能导致保险经营缺乏基层政府的支持,不利于农保业务的有效开展。

(四)政府与商业保险合作管理模式

在该模式下,政府负责政策制定和农保费用的筹集,保险公司负责经办农保业务和管理农保基金,有的规定可从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基金发生盈余时公司可在一定限额内按比例提取,如发生赤字,由政府和保险公司分担。这种模式目前应用不多,但仍有一些案例,以保险业参与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例,截至2005年6月,在江苏、山东等六省68个试点区市县中,按上述标准分类,使用代办模式的有 36个,团体保险合同模式的有22个,合作管理模式的有 10个。

该模式的优点是可以充分发挥政府和保险公司各自在政策管理和业务经营上的优势,由于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双方都有动力积极支持和协助对方,这对共同搞好农村社保工作十分有利。但这种模式在实际操作中较为复杂,不像前两种模式那样双方责任明确,尤其是出现基金赤字的情况时,政府可能归咎于保险公司管理不善,风险控制不严,而保险公司则会归咎于政府拨付的保费过低,如果制度设计考虑不周,就很有可能造成双方互相推诿责任导致合作失败。

综合来看,上述模式各有优缺点,相对而言,从控制风险的角度看,委托代办模式相对较好,其次是保险合同模式,而合作管理模式则必须要求合作机制设计科学合理,但在严格风险管理的情况下,从长远来看,合作管理模式值得推广。当然,具体采取哪种模式,还要考虑各地的具体情况和不同的保障项目和保障群体,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加以探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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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秦士由.商业保险参与建立失地农民保障机制调查分析[j].保险研究,2005,(9).

社会保障制度优缺点范文2

一般来讲,被监管的对象越多,监管的难度就越大,成本就越高,如果社保基金的管理权限控制在县级政府的手中,那么我国社保基金的监管对象就是2700多个县的社保基金管理和使用机构,这会大大增加基金管理的风险,同时也会增加基金监管的成本。比如2011年审计署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首次审计就发现有2700多万基金被挪用[4]。第二,降低基金的调剂空间。由于地域局限性,县级统筹使得社保基金只能在一个小范围内自我周转,调剂性大大降低。这种保险不是一种社会化、现代化的保险,更像是自我封闭、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保险[5]。当社保基金实行县级统筹时,各类基金只能在县域范围内调剂使用,使基金被分割成2000多个使用单位,导致不同县域之间基金难以进行必要和有效的调剂,从而大大降低了基金的使用效率。第三,难以体现社会保险的公平性原则。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其统筹基金在公平与效率的选择上应该更注重公平。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存在差异,不同地区的社会保险收入和支出水平也各不相同,因此不同地区的社会保险水平也存在较大差异,这损伤了社会保险的公平性原则,容易使部分群体对这项惠民政策产生误解。第四,削弱了基金的保值增值能力。“现在社保基金的钱都分散在地方,二千多个市、县单位在管理,如果放开市场化投资,必乱无疑。所以现在只能管死,存银行或者买国债”。据郑秉文介绍,2009年全国社保基金累计余额约1.93万亿,其中养老保险累计结余1.25万亿,平均收益率仅2%左右。统筹层次不提高,社保基金的投资方式就无法改革。而改革投资体制的目的在于提高社保基金收益率,让社保基金的投资回报率起码能够跑赢CPI,实现保值增值[6]。由此可见,过低的统筹层次不利于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第五,不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低层次的社会保险基金统筹造成不同地区之间的制度差异,这给劳动力异地就业时各种社会保险手续的接续带来很多障碍,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社会保险基金统筹的可能层次

在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范围基本上按照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为例,当前的统筹范围大概包括县级统筹、地市统筹、省级统筹等多种类型(在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统筹层次中,很少出现过乡镇级统筹的现象,其原因可以理解为比县级统筹更低的统筹层次只会产生更加严重的问题)。对于社会保险基金而言,其可能的统筹层次包括如下四种类型(图略):县级统筹、市级统筹、省级统筹和全国统筹。根据基金统筹的含义,可以对社保基金的县级统筹、市级统筹、省级统筹和全国统筹给出定义,即在全县(全市或全省或全国)在省、区、市范围内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社会保险基金,统一参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周期,统一社保基金的支付项目、计发办法和调整制度(参见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37号文件《关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县级统筹是很多社会保险基金的初始统筹层次,如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等最早基本都在区县一级实行基金统筹,其原因在于国家制定相关的医疗保险政策时通常只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统筹的层次等细节性问题在原始制度中并没有予以规范,所以,按照国家建立某项社会保险体制的要求,各级政府都会建立相应的管理体制,鉴于乡镇政府数量多、管理范围小、参保群体少和财政能力弱等原因,这样的管理体制一般建立至区县一级(国家推行某项制度时也通常选择在区县一级进行试点)。同时,由于统筹层次与地方政府的支出责任明显相关,所以高层级的地方政府更愿意让更多层级的政府参与进来共同承担社会保险的支出责任,故而县级政府也会被纳入保险的统筹层级当中。当初始制度得以建立,制度运转的惯性会使得这种统筹层次得以持续,而且各地在初始制度指导下建立了千差万别的实施方案和细则,这些方案的差别性又极大地增加了统一的成本,所以,再提高统筹层次也就变得相对困难。社会保险基金的县级统筹具有相同的优缺点。其优点在于:其一,有利于某项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推行。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较晚,对于很多居民来讲,建立某一领域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新事物,制度的实施主体和实施对象对制度有一个认知与接受的过程,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各级地方政府都扮演着重要角色,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二,有利于明确各级政府的执行责任。虽然我国的各级地方政府属于民主集中体制,但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各级地方政府的行政体特征还比较明显,由上而下的行政模式还被继续沿用,再加上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的国情,以县为单位去推行某项制度也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其三,能够吻合我国区域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均衡,这不仅体现在东、中、西部的发展不均衡,也体现在同一区域内部的不同地方,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上也存在着较大差异,甚至在某一省级行政区内或某一地市行政区内,不同地域的发展也存在着较大差异,如果在某项社会制度推行伊始就实行较高的统筹层次,会极大地增加统筹层级政府的财政支付压力,使制度的可行性和可持续性受到影响,所以,很多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实施初期一般实行县级统筹。市(地市)级统筹通常是社会保险基金统筹的过渡层次。在某些社会保险制度推行的过程中,随着实施主体和对象对社保制度认识的深化和管理熟练程度的提高,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县级统筹产生的缺陷,财政实力较强及内部县域发展水平相对均衡的地市会提高某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以便在整个地市的范围内调控和使用基金,同时提高某项社会保险参加人的社会保险水平。市级统筹的优点在于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社会保险县级可能产生的各类问题,但由于地市级政府在我国的行政系统中处于中间阶层,数量众多和范围有限的特征依然明显,县级统筹的各类弊端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所以,市级统筹会成为社会保险统筹的过渡层次。基于我国当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新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将省级统筹确定为除了养老保险基金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统筹的最高层次。这是因为省级统筹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低层次统筹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能够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调度和使用基金,能够极大地减少各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成本及被滥用的风险,能够在尽可能大的范围体现保险的公平原则。同时,省级统筹又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兼顾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现实。一般而言,社会保险基金国家统筹的主要原因是全国统筹有利于劳动力在全国范围内的合理流动。资源的自主流动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和基本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的自主流动是保证全国范围内人力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条件,但统筹层次较低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却对劳动力的流动造成了各种各样的障碍,影响了全国范围内人力资源配置的效率。郑功成教授认为,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国统筹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低层次统筹影响了劳动力在全国范围内的流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因为养老保险应当有全国统一的制度,只有全国统一了这个制度,才符合公平原则,才能够维系劳动力市场的统一,才能真正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养老保险的地区统筹已经成为了阻碍劳动者流动和损害公平的负面因素,而且这种情况会愈演愈烈,劳动者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将来劳动者的流动规模会越来越大,所以统筹问题是法律不能回避的问题。因此,方便劳动力在全国范围内的合理流动成为养老保险实行全国统筹的最主要原因。社保基金国家统筹的其他原因如方便监管、更大范围内调控基金和增强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则与提高统筹层次的原因相同。

社会保障制度优缺点范文3

    一、社会保障税性质界定:一种特殊的个人所得税

    在当代一些西方国家中,把通过立法强制征收社会保障资金的筹资项目并不称之为税,例如,英国的社会保障筹资项目名称为National Insurance Contributions或者为Social Security Contributions,可译为国家保险捐(款)或社会保障捐(款),爱尔兰的社会保障筹款方式名之为Pay Related Social Security,可直译为社会保障付款,等等。但是,上述名称并没有改变这种筹资方式实质上所具有的税收性质。因为,首先,这种筹资方式是以法律为依据的,并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同时,法律中一般都明确规定了缴纳资金的数额与其工资收入等之间的比例,因此,对于资金的缴纳者来讲,他们的负担数额或比例都是固定的和明确的。其次,这种筹集方式具有非直接受偿的特点。在许多国家中,并非只有缴纳了上述款项的人才能享受到相应的保障。那些从来没有缴纳过上述款项的无收入者也可以从国家获得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的保障。“从缴纳者方面考虑,大部分的雇员在缴纳社会保障税时,并不把这种缴纳看成是一种延期支付的工资,而把它看成是一种没有回报的征收。对雇主来说,他们缴纳的社会保障税更是一种没有回报的课征。”①从这种意义上来讲,这种筹资方式不仅体现了一种保险的理念,而且体现了一种互助的理念。另外,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与支出具有一定的再分配职能,对于实现收入分配的公平调节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无论上述国家将其名之为捐款还是付款,但它在本质上都具有税收的性质,故普遍被认为是一种税收。

    此外,即使在将上述筹集资金的方式称之为税的国家中,这一税种在不同国家的具体名称也有所不同。例如,美国将为一般社会保障项目筹资的征税称之为Payroll Tax,可译为工资税或工薪税;在挪威被称之为National Tax,可直译为国民税;在有的国家被称之为Social Insurance Tax,可译为社会保险税;还有的国家则称之为Special Assessments,可译为特别税,等等。但是,无论如何,社会保障税都与个人所得税存在着许多相近甚至相同的特点。例如,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是雇员和雇主双方以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个体从业人员,部分国家还允许自愿参加保险者通过缴纳保险而成为纳税人。它的征税对象是雇员的工资、薪金收入和个体从业人员的经营纯收入额。它的税率,除少数国家实行单一的比例税率外,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差别税率,由雇主和雇员按比例分担。在征收管理上,雇员负担的税款实行源泉扣缴,由雇主在给其发放工资或薪金时代扣,然后连同雇主负担的部分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体从业人员的税款则实行自我申报缴纳。因此,国外有部分学者把社会保障税看成是一种个人所得税。

    然而,不论学者们的观点如何,社会保障税与个人所得税之间毕竟还是存在着非常明显的区别:首先,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取得工资薪金的雇员个人,而发放工资薪金的雇主并不承担基于雇员工资的纳税义务。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不仅包括了取得工资薪金的雇员,而且雇主还必须为其雇员承担部分甚至大部分乃至全部的纳税义务(例如,美国、瑞典、澳大利亚等国的部分保险税全部由雇主承担)。其次,在征税对象上,个人所得税不仅包括了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还包括了纳税人的一些其他收入,如股息、利息、稿费、劳务所得等,而社会保障税的征税对象仅是雇员的工资薪金,而不包括其他收入项目。再次,个人所得税一般采用累进税率,而社会保障税一般采用比例税率,有少数国家甚至采用定额税率。再次,在个人所得税中,一般都有免征额的规定,即对低于一定标准的收入或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而对高于这一标准的收入则全额计算纳税。而社会保障税的规定则刚好相反。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对于纳税人收入超过一定标准的收入,不再征收社会保障税,而对于低于这一标准者则全额计算纳税。最后,个人所得税收入是纳入一般财政收入账户,统一管理和支配。而社会保障税收入一般都是纳入专门的社会保障账户或基金,实行专款专用。正是由于存在上述差别,故笔者认为,把社会保障税看成是一种特殊的个人所得税可能更为科学。

    除上述区别外,与个人所得税相比,社会保障税还具有两大优势,即纳税人对该税的抵触情绪较小,征管机关对该税的征管难度较低。就前者而言,一方面,由于社会保障税不但具有明确的目的性且一般实行专款专用,无论其收入还是支出都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因此,虽然它不具有直接的有偿性,却在支出与收益之间建立了一种内在的联系。这样,相对于那种高税率的直接税而言,更易于让人们接受。同时,社会保障税所具有的专款专用性,不仅可以避免被挤占挪用或受政府财政状况恶化时的不利影响,而且它还具有受益者的收益大于其支出的情况,②因此,作为个人纳税人更愿意缴纳该税。另一方面,社会保障税的税收负担一般是由雇主与雇员共同承担的,且雇员所承担的比例一般不会高于雇主所承担的比例。所以,与个人所得税相比,作为雇员的纳税人可能更愿意缴纳此税。而雇主所承担的部分,由于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所以,雇主对此税也不会有太大的抵抗情结。就后者而言,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比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数量上要小得多,且雇员所承担的纳税义务一般都实行源泉扣缴,由雇主在向其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从而会使该税的征收管理成本大大降低,更易于征收和管理。正 因如此,社会保障税就被认为是一种良税,得到了许多国家的青睐,税收收入占全部税收的比重也越来越大。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130多个国家建立了社会保障税制度。在OECD成员国中,社会保障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已由1964年的17.6%提高到了2006年时的25.3%。在许多发达国家的税收收入中,该税所占比重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跃居为第一大税种。其中在法国、德国、荷兰、奥地利、西班牙等国该税目前所占比重已在40%左右。③

    二、社会保障税税制模式:成因、历史及特征

    目前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税制大体上可以归结为三种不同的模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项目型社会保障税、以英国为代表的对象型社会保障税和以美国为代表的混合型社会保障税。考察不同税制模式的形成过程及特征,会有不少的启迪与收获。

    虽然学术界普遍以德国19世纪80年代相继制定的疾病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和老年保险法作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起源。但实际上,为了解决在“圈地”运动中失去土地而流落到城市中的贫困农民的生存问题,以缓解日益冲突的社会矛盾,英国早在1572年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征了济贫税,1790年该税收入约200万英镑,1800年时约400万英镑,1818年则达到700万英镑。④与此同时,英国还在1601年制定了济贫法,标志着由国家提供社会保障制度的开始。由于该法所要解决的是当时严重的社会贫困问题,而且济贫资金也主要来自于济贫税,故使济贫税在制度设计上就面向了所有的社会成员。不论是富人还是穷人,都成了济贫税的纳税人。二战之后英国依贝弗里奇计划所制定的一系列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虽然使“济贫法”失去了作用,但它在功能上与济贫法之间却具有内在的继承性。依贝弗里奇非常著名的“全面性和普遍性”原则是,国家应该为全民提供社会保障。为此,英国国民保险税的纳税人就扩大到了所有需要国家提供社会保障的人群。它将纳税对象分为四类,即一般雇员、个体经营者、自愿参加社会保险者和营业利润超过一定水平的独立经营者,并根据不同的对象确定不同的税率或税额。这种税制模式被人们称之为“对象型”的社会保障税制。它的优点在于不仅保障范围广,而且根据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税率,比较公平,也便于征收和管理。它的缺点在于收入与支出没有直接挂钩,故社会保障税收的返还性没有能够得到很好的体现。

    项目型的社会保障税制源自于德国在1883年至1889年间制定的疾病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和老年保险法。由于19世纪后半期德国工人阶级日益贫困化,使得社会主义思潮在工人阶级中广泛传播,导致德国社会主义工人党迅速壮大,引起了资产阶级的惶恐。德国朝野普遍认为,德国的社会问题就是工人问题,而工人问题的本质就是工人的供养问题。“铁血宰相”俾斯麦明确表示,一个期待领取养老金的人,是最守本分的,也是容易顺从的,养老保险是消除革命的廉价投资。为了从根本上扼制社会主义工人党的发展,俾斯麦一方面对参与工人运动者进行残酷镇压,另一方面通过推动上述三项立法,以国家提供社会保障的方式重点解决劳动工人的疾病、工伤和养老问题(由于当时德国不存在失业问题,故没有设置失业保障),以“争取”和“收买”劳动工人。为此,在社会保障税的制度设计上,就根据保障项目的不同,设置不同的税种,适用不同的税率,并实行专款专用,以确保保障功能的实现。进入20世纪以来,虽然德国的社会保障项目有一定扩充,社会保障税的税种和税率也有了较大变化,但这一基本模式却没有改变。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保障项目与税收收入之间的对应关系非常明确,税收收入专款专用,具有较大的返还性和灵活性,可以根据不同项目支出数额的变化调整税率。但它的缺陷在于对征收管理的要求较高。

    混合模式的典型代表是美国。由于1929年以来的经济危机使失业和养老成为美国严重的社会问题。为此,罗斯福总统于1935年推动国会制定了社会保障法案,专门解决老年保障问题,并针对这一保障项目设立了专门的工薪税。由于该法案开始只适用于65岁以上的老年人,每月的养老保险金也只有10美元~85美元,故工薪税的税率较低,雇员和雇主各缴纳工薪总额1%的税收,且应纳税收入最高限额为3000美元。后来,随着养老保险项目的增加(1939年增加了遗属抚恤项目、1957年增加了残疾人福利计划,1966年增加了65岁以上老年人的健康保险,1972年增加了非工伤人员的保障)和养老保障金额度的逐步提高,工薪税的税率也有了较大的提高,到1985年时达到7.05%,1988年时达到7.51%。同期的最高限额也分别提高到了39600美元和45000美元。针对失业保障这一特定的保障项目,美国则专门开征了失业保障税,用于筹集为临时失业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费用。另外,从1937年起,为解决针对铁路员工这一类特定人群的养老和退休问题,美国又专门开征了铁路员工社会保障税。这样,美国的社会保障税就由工薪税,失业保障税和铁路员工社会保障税三个税种组成。几十年来虽然美国的社会保障税在内容上有了许多的修改与变化,但这一模式基本未变。这一税制模式的优点在于它的适应性较强,在一般社会保障需要的基础上,可以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或特定行业进行重点保障,另外,它还可以保证特定的承保项目在保障费用收支上自成体系。但它的缺点在于统一性较差,不便于管理。

    综合比较上述三种不同模式可以看出:1.不同的税制模式是由不同的社会保障模式所决定的。而不同的社会保障模式,则是由不同国家在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时所要解决的主要社会问题决定的。2.每一种模式都是经过了一定的发展过程才逐步完善起来的,并且目前都还处在进一步的发展之中。3.每一种模式都较好地满足了各自国家用于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的目的。4.不同的模式各有其优缺点,没有一个模式是绝对完善的。

    三、社会保障税税制设计:与个人所得税的协调

    鉴于笔者将社会保障税看成是一种特殊的个人所得税,故该税与个人所得税之间的关系问题,就是制约社会保障税制度设计预期与实施效果的重要因素。

    (一)纳税人的重叠与差异

    随着当前世界各国社会保障范围的扩大,社会保障税纳税人的范围也随之扩大。许多国家不仅把该税的纳税人扩大到了所有雇员,而且还扩大到了个体经营者和自愿参加社会保障的自由职业者。在此情况下,社会保 障税的纳税人就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了部分重叠。然而,社会保障税与个人所得税毕竟是两个不同的税种,故在纳税人设定上,还是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主要表现为:一方面,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除了企业雇员之外,许多国家还包括了雇主。他有为雇员承担该税部分甚至全部税收负担的义务。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取得工薪收入的雇员个人。在实行源泉扣缴制度的国家中,雇主在向雇员发放工资薪金时有代扣代缴雇员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但没有为雇员承担该税的纳税义务。另一方面,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不仅包括了企业的雇员和雇主,而且还包括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由政府提供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而在社会保障税中,后面这两类人员一般都不是该税的纳税人,并不承担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义务。因此,两者之间不可完全混同。

    (二)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

    目前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税的征税对象一般是雇员的工资薪金,以及雇员从企业取得的实物收入和福利。这样,社会保障税就与个人所得税之间发生了税基重叠,从而导致制度性的重复课税。为解决这一问题,国际上通常采取两种不同的方法:一是将这两个税种合二为一,适用统一税基,设置比较高的税率,然后将税率分辟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例如,荷兰的社会保障税是包含在工薪预提税和个人所得税中征收的。它的税率共分为三档,即35%、50%和60%。其中每一档税率都分辟为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和社会保障税的税率。例如35%这一档的税率可分辟为13%的个人所得税和22%的社会保障税。另外一种办法是进行税基扣除。如有些国家税法规定,社会保障税的纳税额可以作为特许项目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时扣除。还有的国家税法规定社会保障受益人的社会保障收益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税基,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对社会保障收益的“免税”。总之,无论通过上述哪种办法,都可避免社会保障税与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税问题,从而大大减轻了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同时也使税制更加公平和合理。

    (三)税率形式的选择和税率水平的高低

    理论上,不同的税率形式取决于不同的社会保障模式。一般而言,项目型的保障模式需要针对不同的保障项目确定不同的税率,而对象型的保障模式需要采取统一的税率。同时,由于社会保障税的主要目的在于筹集保障资金,而不具备较强的收入分配职能。并且,社会保障税纳税人保障受益的大小与其纳税多少并无直接的关联,故在税率的确定上应该实行比例税率。虽然在现实中有些国家实行的是累进税率或固定税率,但由于累进税率违背社会保障原理,固定税率筹资功能有限,故并不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而税率水平的高低,则主要取决于两个要素:一是税收收入规模的大小,二是纳税人税收负担的高低。由于社会保障税的专用性质,故一般而言,社会保障税的收入要能够满足支出的需要。在社会保障税设立的初期,由于保障水平较低,保障支出较少,税率也相应较低。而随着社会保障水平的逐步提高和保障支出的增加,必然导致税率水平的提高。然而,税率水平的提高必然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根据拉弗曲线,当税率达到某一节点前,税率的提高会造成税收收入的增长,但当超过这一节点后,税率的提高反而会造成税收收入的下降。因此,合理的税率水平并非越高越好。在当代西方许多发达国家,社会保障税的税率在经过了上个世纪70至80年代快速上升期后,到了90年代又有所下降。目前即使社会保障水平很高的西欧国家,其税率水平也就30%多一点。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税率水平则更低一些。这一事实表明,合理的税率水平应该保持在30%左右。此外,由于社会保障税与个人所得税的税基重合或部分重合,所以,在确定社会保障税的税率时,还必须考虑其与个人所得税税率的协调问题。当一个税种的税率较高时,另外一个的税率就应当适当降低。否则,如果两个税率都很高,就会造成纳税人的负担过重。在现实中,许多国家社会保障税的税率高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至于雇员与雇主之间所承担的雇员社会保障税的分配比例问题,由于雇主可将所承担的雇员的社会保障税的负担通过提高产品价格或压低雇员工资报酬而转嫁出去,因此讨论这样的问题是没有意义的。

    (四)免征额的问题

    社会保障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另外一个差别是有关免征额的不同规定。在许多国家中,对社会保障税规定了最高免征额而没有规定最低免征额。这与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刚好相反。社会保障税之所以不设最低免征额是因为依据传统的谁缴费、谁受益的社会保障原理,如果设置最低免征额,就会剥夺收入低于这一标准的人员参加社会保障的资格。而之所以要设置最高免征额,是因为对于收入超过一定标准的高收入雇员而言,他们陷于这种极端贫困情况的概率极小,故没有必要强制他们缴纳该税。即使他们个人或家庭需要额外的保障,也可以通过参加商业保险的方式来获得。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提供社会保障作为国家的法定义务,就是为了解决低收入者的生存问题。而对低收入者征收社会保障税就会更进一步的降低其实际收入,导致更加贫困。至于传统上谁缴费、谁受益的原则现已经被提供社会保障是国家责任和享受社会保障是公民权利的原则所取代。缴纳社会保障税并不是享受社会保障的必要条件。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中越是低收入者,国家越要向其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因此,无最低免征额的规定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而关于最高免征额的规定,虽然根据社会保障原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却不符合税收的量能负担原则,且实际上会产生累退性,导致高收入者的税收负担相应较轻而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较重,违背公平原则。因此,科学合理的社会保障税收制度应该借鉴或采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规定最低免征额,取消最高免征额。事实上,目前已有一些国家对该税规定了最低免征额,另外还有一些国家也逐步取消了最高免征额的规定,实行按收入征税、上不封顶的办法,在现实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四、结论

    与商业保险不同,由国家立法强制征收的社会保障收入不论其名称如何,实质上都是一种特殊的个人所得税。它的税制模式虽然由于各个国家国情不同而各有不同,但却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实践中的有效性。在其税制设计过程中,它与个人所得税的相互协调则是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因此,完善的社会保障税收制度必须在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 率等方面与个人所得税制保持协调。

    注释:

    ①钟晓敏《竞争还是协调——欧盟各国税收制度和政策的比较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2年版。

    ②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社会保障税实行的是即收即付制,故目前受益人的收益是来自于将来受益者缴纳的税款。由于经济发展和工资薪金的提高,再加上社会保障项目的扩大和受益额度的提高,因此,就会出现受益人的收益大于其之前缴纳的税款的情况。

    ③这些统计数字均转引自李林木《发达国家税制结构的变迁轨迹与未来走向》,《涉外税务》2009年第7期。

社会保障制度优缺点范文4

关键词:政府行为;政府干预;经济发展

一、政府行为的概念和分类,以及分类特征

(一)政府行为概念及其分类

政府行为是一国政府代表国家进行的一系列的管理活动,政府行为常被定义为政府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不同国家的政府行为方式存在着差异,但都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关键作用,包括制定和实施宏观调控、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制定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收缴财政收入和制定再分配政策等。按照“积极”和“消极”干预市场的观点大致可以将政府行为分为三类。即有计划地进行经济赶超为目的的赶超型政府行为、公平和福利为目的的社会福利型政府行为和以尽量接近完全竞争市场为目的的自由竞争型政府行为。每一类型的政府行为都与采纳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都有其特点。

(二)以有计划地进行经济赶超为目的的赶超型政府

选用这种类型政府行为的国家大都是经济不发达的国家,由于市场经济发展不充分,市场调节机制不健全,无法完全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调节作用,因此,需要较为强有力的政府干预来补充。采用赶超型政府行为的政府通常对国家经济进行指导性的干预,积极推动出口,相信通过有力的政府行为能够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经济发展初期能够取得巨大进步,在出口拉动经济增长方面效果明显,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劳动生产力提高与政府干预程度过大产生矛盾时,政府干预市场将阻碍资源的配置,这时就需要对政府干预程度和领域进行适度的调整和修改。属于这类行为方式的国家有印度、东亚以及一些拉美等国,代表国家是印度。当1947年印度独立之后,印度总理尼赫鲁认为必须要采用强有力的政府干预才能促进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并实现国家工业化和现代化。因此,在尼赫鲁时期印度政府推行优先发展重工业、实行进口替代、实施有步骤的计划经济和以公营经济为主的公私混合所有制经济。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80年代末印度陷入了严重的经济危机,面对矛盾,印度政府调整了政府干预范围,设定经济改革目标为“印度经济自由化和全球化”,大力吸引外资和推行国企私有化。这次政府行为的调整给印度经济发展带来了春天,提高了资源的配置效果。

(三)以公平和福利为目的的社会福利型政府

采用这种类型的国家多数市场经济发展充分,政治、经济、文化等相对较为稳定,且市场主体都能够较好地遵守市场秩序,让市场发挥其资源配置作用。政府将投入更多精力用于实现社会公平,并且提供更多的社会福利。这种类型的代表国家有德国、英国、法国等欧洲国家,其中德国是典型的代表国家。德国政府推行市场的自由竞争,但严格控制市场垄断行为。政府建立较为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对伤残、意外事故和失业等情况的保障制度制定的相当完善,社会保障范围较广。德国政府还重视工会制度,做为解决劳资矛盾的主要途径。但是这一类型的政府社会保障支出压力过大,政府财政供需矛盾突出。适度收紧福利支出,平衡财政收支是社会福利型政府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

(四)以尽量接近完全竞争市场为目的的自由竞争型政府

这一类型的代表国家是美国,政府相信市场能够完全发挥资源的配置作用,政府的干预程度减到最低,政府仅仅在一些重要的行业进行有限的干预,仅保留较少的、规模不大的国有企业,同时建立相当健全的法律体系规范市场行为。与以公平和福利为目的的社会福利型政府相比,最大的区别就是这类型政府财政再分配的资源很有限,社会保障和福利较少,完全依靠市场调节和自由竞争。美国的政府管理模式同样存在问题和缺陷,充分的自由竞争导致贫富差距较大,社会一旦发生大规模的失业,例如2008年的美国经济危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过快上涨,给美国财政带来较大的支出压力,因此需要适度调整政府行为,平衡社会关系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二、影响政府行为模式选择的因素以及对社会经济的影响

(一)国家的历史、文化背景

各国文化存在差异,文化影响着国家行为的选择。欧美国家崇尚自由,由此发展起来了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同时,欧美国家认为人性本恶,法律法规从严约束当权者的施政行为,以减少,影响个人自由。而政府官员面对较为严格的管理监督政策,也会选择较少作为。因此,欧美国家倾向于选择自由竞争型和福利型政府。而亚洲国家崇尚儒家思想,形成了集体主义和崇拜权威。亚洲国家更加依赖政府的管理,很多管理诉求都投向政府,因此,亚洲等国家更适合选择赶超型政府管理方式。不同的政府行为都受到国家历史文化背景的影响,但是随着经济水平的提升,社会文化的变化,政府行为自然也要随之调整。80年末的印度政府经济体制改革,也是经济变化之后的政府行为的改变。

(二)国家的民主政治进程

欧美国家大都选择资本主义作为国家的统治思想,资本主义推崇民主制,个人的利益受到保护,在政府行为的选择上也就更倾向于由市场进行资源调节支配的自由竞争政府和福利型政府。而部分亚洲、拉美等国是从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状态中解放后成立的,国家管理思想中还残存一定的政权统治元素,在推行民主政治方面相对落后,国家更容易形成较多干预的政府管理模式。民主政治与经济是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关系,民主政治的发展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政治环境,经营者更愿意在政治稳定且自由的环境里投资发展。而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之后,也会要求政治扩大民主范围,使得政治能够与经济相互协调。而民主政治决定了政府行为,也就是经济发展与政府行为的选择关系。经济发展水平由低到高,也就同样要求了政府干预市场的程度要由强到弱,不断适应经济发展状况。

(三)现代化发展程度

现代化的发展程度说明了国家生产能力的大小,间接地决定了市场的发展程度和经济制度的健全程度。欧美国家开展工业革命较早,早在18世纪70年的英国等欧洲国家就开始了工业革命。发展到今天,欧美等国家的现代化水平已经发展到相当高的水平了,相应地市场经济的规范程度也很高,政府完全可以信赖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作用。因此,政府减少了对市场的干预程度。而部分亚洲和拉美等国家工业化起步晚,现代化程度低,市场经济秩序还不稳定,完全依靠市场调节经济不可能,也不现实,必须要依靠一定的政府干预,才能保证经济的平稳发展。同样,随着国家工业化的发展,现代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政府可以信赖市场的调节作用,这时,可以减少政府的干预程度,实行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行为,适应经济的发展。

三、结束语

政府行为与经济发展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通过不同国家间政府行为的比较可以看出,不同的历史文化、民主政治和现代化水平都影响着政府行为的选择。总之,选择一个合适的政府行为,就是要适应国内经济的发展水平,实现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目标。(作者单位:西安统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陈艳利,赵红云,戴静静. 政府干预、产权性质与企业脱困[J]. 经济学动态. 2015(07)

社会保障制度优缺点范文5

事业单位具有服务性和非盈利性特征,这使得事业单位会计具有区别于企业会计的特殊性,而目前事业单位会计管理则主要参照企业会计管理模式,这使得事业单位会计管理工作一直陷入一种困境,以至于造成当前事业单位会计管理的诸多问题:

一是缺乏创新意识,难以适应新时期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的需要。二是事业单位管理工作只靠会计核算中心予以监督,而会计核算中心人员少,难以全面掌握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具体情况。三是部分事业单位账外资产问题较为严重。四是变相隐瞒收入。由于事业单位大部分实行“票款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那些已经习惯了随意支配资金的事业单位感到很不适应,为了能够继续随意支配资金,个别单位便寻找各种借口使应上缴财政的预算外收入变相转为“往来款项”进行账务处理,想方设法隐瞒其正常收入。

如果不从管理体制上进行改革,发展新的会计管理模式,改善事业单位的会计管理,会计工作质量将很难得以提高。

二、我国事业单位会计管理模式的多种创新形式

在改革过程中,会计管理模式的创新,各地区各部门应针对自身的实际情况,考虑各种模式所具有的优缺点,选择适合本单位发展的具体操作模式。归纳起来,这些模式的创新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会计委派模式

会计委派制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凭借管理职能,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统一进行委派的一种会计管理体制。在这种管理体制下,各级政府相应设立会计管理的专设机构,负责国有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委派、考核、调遣、任免和日常管理。具体操作如下:

1.建立会计工作站

对县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会计、出纳,由会计委派工作领导小组代表政府进行直接委派,实行“岗位定编、人员流动、择优录用、工资统管、持证上岗、奖优罚劣”的管理办法。

2.建立会计服务所

以乡(镇)为单位,成立会计服务所。会计服务统一管理,与被服务单位在经济利益、人事管理等方面所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会计专业服务单位,主要从事会计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审计业务等。

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1)事业单位内部仍然有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可以对单位发生的经济活动及时进行监督和核算;(2)主管会计人员是政府派来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有利于单位自我约束和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3)这种管理模式对会计人员的工作质量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促进会计人员的不断提高职业道德,从而为会计工作质量的提高提供了保证。

这种模式的缺点在于:(1)委派的会计人员与入驻单位的领导及内部的会计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好协调。(2)会计委派制尚缺乏法律依据。

(二)会计核算中心模式

会计核算中心是在单位财务自、资金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集中办理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业务,及时向各部门提供会计信息。该模式是在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独立的会计核算中心,隶属于财政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都归财政或主管部门领导或指导。会计核算中心再分设不同的职能科室,分别负责核算下属各事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而各事业单位取消会计机构,撤消银行账户,只保留一名或几名报账员,根据本单位经济活动过程中取得的合法凭证及时交到会计核算中心,由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人员统一进行核算。

该形式的主要优势在于:一是会计核算中心模式可以使会计人员从根本上摆脱领导制约,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二是会计核算中心模式可以统一会计人员、统一会计核算、统一银行账户和统一会计管理等,便于规范会计工作;三是符合财政管理体制改革要求,便于推行财政集中支付制度。

该形式的主要不足在于:一是会计人员不再是单位内部的人员,无法及时对单位内部发生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使会计监督变成了外部监督;二是忽视了会计的内部管理和报告职能,使会计人员无法及时参与单位的内部经济管理;三是会计人员参与单位经济决策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受到阻碍。

(三)财政集中支付模式

财政集中支付模式的职责是统一办理和具体承担全预算单位的所有资金的收付结算。对纳入集中管理的单位,支付中心按照“责权不变、集中支付、分户核算、封闭运行”的办法进行管理。

这种模式是优点是比较稳妥,方案操作较规范。缺点是在具体运用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有的部门认为,实行集中支付是财政揽权,损害了部门利益,剥夺了部门的财务管理权;还有的部门认为,尽管花钱,反正最后都由财政报销,一些部门的主管领导和财务人员认为省心了,最后由财政把关,把责任推到财政身上,影响了会计管理工作的有效性。

(四)零户统管

“零户统管”是对乡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单位资金使用权和财务自不变的前提下,以提高管理效益为目的,取消各单位会计,实行报账制,由乡财政所统一管理各单位的会计业务。各乡镇委派单位会计,由地方政府对各单位的财会负责人、主管会计进行委派。被委派的人员可以从原单位产生,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管理体制坚持“会计机构不变、会计地位不变、会计职能不变”的原则。对会计人员的人事档案、职务晋升、工资调动、事业职称、工资奖金及福利等实行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委派会计人员的社会保障制度、岗位轮换制度和奖惩制度等。

三、促进会计管理模式有效实施的配套措施

值得强调的是,我们在选择其中的会计管理创新模式后,其有效的实施还需要加强其他相关配套措施,以保证创新模式具备有效性及可操作性。这些措施包括:一是加强对财务人员培训,加强其对创新形式的了解。各级财政部门要对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进行培训,进一步组织以会计法、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为主要内容的培训,使会计人员熟练掌握各基本环节的规定和要求,并对各种创新形式能熟练操作。

社会保障制度优缺点范文6

【关键词】 事业单位;会计管理模式;创新模式

一、事业单位会计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财会工作未受到相应重视,管理控制功能发挥受限

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对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工作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财会管理不能和谐地融入其主体业务循环中去,致使财会管理应有的监管功能难以正常发挥,具体表现为:(1)会计管理者尚未完成从审批者向服务者的心理转变。(2)某些单位由于单位会计人员的素质不高或者领导对会计工作不重视等原因,没有很好地执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有意无意地导致内部会计制度建设存在很多漏洞。

(二)传统会计管理体制与当前实际情况脱节,会计队伍急需转变

随着行政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其主管部门逐渐失去或削弱了原来统管的效力,有的行政事业单位随着性质的转变成为无主管部门单位,致使多年来形成的以主管部门为依托对于会计队伍进行管理的模式也经受着严峻的考验,旧的管理体制逐渐与实际情况脱节,昔日的管理部门已难以对原下属单位的会计人员行使组织和号召的权力,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更是让管理机构鞭长莫及,导致会计管理失去依托。

(三)会计责任主体不明确,会计队伍力量薄弱

会计责任主体不明确。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并未改变各单位的会计主体资格;会计核算中心对各单位会计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会计法》规定的会计责任主体并未变更,在实际运作中,会计核算中心与各单位的会计责任界限不明确。

二、我国事业单位会计管理模式的多种创新形式

在改革过程中,会计管理模式的创新,各地区各部门应针对自身的实际情况,考虑各种模式所具有的优缺点,选择适合本单位发展的具体操作模式。归纳起来,这些模式的创新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会计核算中心模式

会计核算中心是在单位财务自、资金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集中办理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业务,及时向各部门提供会计信息。该模式是在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独立的会计核算中心,隶属于财政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都归财政或主管部门领导或指导。会计核算中心再分设不同的职能科室,分别负责核算下属各事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而各事业单位取消会计机构,撤消银行账户,只保留一名或几名报账员,根据本单位经济活动过程中取得的合法凭证及时交到会计核算中心,由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人员统一进行核算。

(二)财政集中支付模式

财政集中支付模式的职责是统一办理和具体承担全预算单位的所有资金的收付结算。对纳入集中管理的单位,支付中心按照“责权不变、集中支付、分户核算、封闭运行”的办法进行管理。

(三)零户统管

“零户统管”是对乡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单位资金使用权和财务自不变的前提下,以提高管理效益为目的,取消各单位会计,实行报账制,由乡财政所统一管理各单位的会计业务。各乡镇委派单位会计,由地方政府对各单位的财会负责人、主管会计进行委派。管理体制坚持“会计机构不变、会计地位不变、会计职能不变”的原则,对会计人员的人事档案、职务晋升、工资调动、事业职称、工资奖金及福利等实行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委派会计人员的社会保障制度、岗位轮换制度和奖惩制度等。

三、促进会计管理模式有效实施的配套措施

不论选择何种会计管理模式,行政事业单位都要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处理好会计管理与财政管理、财务管理的关系

财政管理和预算管理是政府部门进行财政收入和支出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地方性财政收入的集中和规划,财政支出的预算和控制,以保证政府职能机构和事业单位正常和有序的运营。会计管理是对会计主体的资金流入和流出进行核算和监督,以确保及时反映和监督财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会计管理从属于财政管理,财政管理的一些方针、政策和措施都会直接影响到会计核算和监督,会计管理模式的选择必须考虑到本地财政管理和预算管理改革的需要,处理好会计管理和财政管理的关系。

2.处理好会计人员和会计主体的关系

会计主体是会计为之服务的对象,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主体就是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由于采用不同的会计管理模式,可能是会计主体内部的管理人员,也可能是外部人员。如果是内部管理人员,需要处理好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与会计人员的关系,避免重复出现会计人员受制于单位领导而无法独立行使会计核算和监督职能的现象;如果会计人员隶属于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更需要处理好会计人员与会计主体的关系,否则会计人员很容易被派入的行政事业单位所架空,无法深入细致地了解单位的业务活动,也就无法对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

3.建立和健全会计管理机构的规章制度

有效的会计管理机构必须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作为保证,在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内设置的会计核算中心,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和健全内部的规章制度,包括机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核算和监督制度等。单位内部的会计机构也要根据有关改革措施和要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并且严格执行,这样才能在制度上保证会计核算和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

4.解决好会计人员的待遇

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人员主要来源于现在岗的单位会计人员、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调入的会计人员和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会计人员等,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各不相同,不利于会计人员的公平竞争。从会计人员的隶属关系上看,表面上隶属于财政或主管部门,实际上有的人事关系仍在原单位,形成了多重管理,加重了会计人员的经济和思想负担。要统一会计人员的隶属关系,统一会计人员的工资等待遇,这样才能充分调动会计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搞好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