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制度的理解范例6篇

教育制度的理解

教育制度的理解范文1

法律权利是指社会主体享有的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1] 而救济则是指社会主体有权通过一定途径和程序,解决权利冲突或纠纷,以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从而使其规范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牛津法律大词典》认为:“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2] 从本质上看,救济也是一种权利,只不过救济是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产生必须以原有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为基础。从结果上看,救济是冲突或纠纷的解决,即通过救济的程序使原权利得以恢复或实现。显而易见,法律权利与救济之间存在着辨证统一的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就不存在救济,合法权利是救济存在的前提;反之,“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本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任何权利的真实享有不仅仅要看其实体、程序方面规定得如何,还要看其是否有完善的救济途径以保障权利的实现。在实践中,权利的实现不仅受制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客观条件,而且取决于是否有相关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法律不仅应宣示权利,而且还应同时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而对于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而言,一方面需要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而系统的确认,另一方面,应完善相关的救济手段,具体而言,受教育权保护的基本手段包括教育申诉制度、教育复议制度、教育行政诉讼制度以及其它社会救济手段。

(二)受教育权行政法救济的基本手段

法律上对受教育权保护的规定只是对权利的认可,而受教育权人是否能够实际享有受教育权则取决于救济机制是否健全。如前所述,受教育权保护的基本救济手段包括教育申诉制度、教育复议制度、教育行政诉讼制度以及其它社会救济手段。笔者以下分别对此加以论述。

1、教育申诉制度

申诉是公民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申诉权是我国宪法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法律层面的申诉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涉及个人利益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原处理机关或上级机关或法定的其他专门机关声明不服,述说理由并申请复查和重新处理的行为。

教育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明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生申诉制度。《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教育法》中只是十分简略地进行了规定,并没有法规或规章进行进一步的具体细化,因而本身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例如,没有设定专门负责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和人员,没有申诉时效的相关规定,以及对学生申诉的性质认识不清等等。而且《教育法》第42条也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形成一项专门的法定的救济制度。因此,《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虽然对维护学生的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制度构建方面的法律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有很大的弹性和随意性,因而不能有效地保护受教育权人的权益。因此,建立健全的教育申诉制度是当务之急。

要建立专门性的教育申诉救济制度,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关于教育申诉的主体。根据《教育法》规定,申诉主体包括正规学校和非正规学校在校学习的学生,当然也包括被教育机构开除而就此提出申诉的学生,即,只要是认为自己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学生都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其次,关于教育申诉的载体。结合《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应该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立专门的教育申诉机构。学生对于学校给予的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损害其受教育权的行为不服的,向直接主管该学校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专门申诉机构提起申诉。而对于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不服的,可直接向做出该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专门申诉机构提起申诉。再其次,关于教育申诉的范围。申诉的范围因其受教育者的地位和《教育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赋予的权利以及教育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学生利益的行为的不同而不同。受到侵犯的权利应当是在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范围内的。但由于我国相关的教育法制日前尚不完善,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利的保障还很不充分,甚至一些正当的权利尚未被立法所涵盖。因此,在遵循权利法定的原则下,还应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的目的出发,将那些尚未在法定范围内的正当权利法定化。

从《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来看,教育申诉的范围包括一切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不仅包括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学校给予学生的处分,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等,以及学生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受教育权的其他合法权益,这里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受教育权者在教育过程中享有的受教育权、升学权、公正评价权、隐私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而且还包括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包括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的行为。再次,教育申诉中的时限。在现行教育法制中,受教育权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在何时申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正义不仅应该被实现,而且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被实现,迟到的“正义”本身就是一种“非正义”。因此,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申诉的期限,在此可以参照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即,当学生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校工作人员和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知道处理决定60日内向有关申诉机构提出申诉。有关的申诉机构按照相关的期限对申诉予以受理和解决。最后,教育申诉的审理与决定。专门的申诉机关对申诉案件按照正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可以适当引进听证制度,从而给予受教育权者充分的辩护的机会。

2、教育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做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原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请求给予补救,由受理的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判明其是否合法、适当和责任的归属,并决定是否给予相对人以救济的法律制度。而教育行政复议是指受教育权人认为具有教育管理职能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做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由受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

相对来说,行政复议途径由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制度上比教育申诉要完善一些,而且行政复议的成本低,灵活便捷,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救济渠道,对于解决教育纠纷应该具有天然的优势。但由于高校因学术自治而拥有的自治权力(包括对学生进行管理的权力),从而使得在实际运行中存在一定的困难。

就教育行政复议的实践而言,尽管高校自治的权力并非不受任何的限制(若其不当行使,作为主管的行政部门有权进行干预),但是,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对行政机关与高校的权力分工以及权力机关对高校权力运作的监督缺乏具体的规范,从而使得在实践中教育行政复议的可操作性差,对高校基本上起不到约束作用。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将教育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将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与人身权、财产权并列规定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教育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是受教育权救济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手段。但在实践中,教育行政复议又有很大的局限性,尤其是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有更大的办学自主权,从而使得教育行政复议只适用入学阶段和毕业阶段,而在学阶段则不适用行政复议。因此,在法律层面上明确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是解决目前教育行政复议困境的关键所在。

就当前的实际情况,结合《行政复议法》和《教育法》的规定,完善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应该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首先,明确教育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第一,教育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行为侵犯受教育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认为学校因非学术原因不予颁发学位证的行为以及实际剥夺受教育权人受教育机会的学籍管理的行为。在高等教育阶段,高校颁发学位证的职权源于《学位条例》的授权,对于学生学籍的管理则出自《教育法》的相关授权。因此,在学位授予以及学籍管理上,可以认定学校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学生对学校因学生英语四级未过、违纪被处分以及其他非学术原因而拒绝颁发学位证的,以及开除学籍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对于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应该受理的教育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可以以此教育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次,关于教育行政复议的自身定位。教育行政复议应设置成为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前置程序,但应规定教育行政诉讼不是行政终局裁定。这不仅符合现代法治的“司法最终救济原则”,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3、教育行政诉讼制度

对公民受教育权而言,权利的平等保护不仅要求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为权利设计平等的保护,同时也要求法院为权利平等地提供救济。司法救济是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和最终途径。教育行政诉讼不仅是司法介入受教育权救济的具体手段,而且也是解决教育行政纠纷中最重要、最权威的一个环节。在目前的实践之中,教育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由于缺乏行政诉讼法律的明确规定,显得十分棘手,常常处于尴尬的窘境。争议的焦点就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因为此问题长期悬而未决,“因此,很多受教育权利受侵害事件,只能以受教育者权利受到侵害致使财产受到损失,转化为民事赔偿,最终使公民受教育权侵害案件往往既不符合行政诉讼要求,又与民事诉讼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使得公民在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的诉讼以不在受理范围为由被驳回,结果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3]

从以上可以看出,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重新构建,主要应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受教育权是否具有可诉性。根据《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对于学校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情形,则分歧较大。因此,有必要对教育行政案件中这类案件的受理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这类案件主要涉及到学校的被告资格,即学校是否能够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目前可以肯定的是,对于学籍管理和非学术原因拒绝授予学位的行为,学校应该是适格的主体。其次,涉及受教育权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所列举的受案范围虽然不包括公民受教育权,但《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将其作为排除条款列入第12条。

因此,受教育权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诉性完全取决于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教育法》第42条规定“对学校给子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则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对这一规定所指的可以提起诉讼的“合法权益”,是否包括受教育权,特别是不服校纪处分的争议,能否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存在不同看法。因此,对于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教育法》相关条文的法律解释,使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后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情形。因为法律解释的重要性是平衡利益关系,维护社会正义。而当某一法条含义不够明确,可以有不同的理解时,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必须向更易受到伤害的弱势一方倾斜。正如加里克利斯所言:“自然的正义和法律的正义不同。自然的正义是强者比弱者应得到更多的利益,而法律的正义是一种约定,是为了维护弱者的利益。”[4].

(1)关于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受以下几个因素制约:立法者的法治意识,法院的能力和地位以及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及自我约束状况。[5]笔者建议,在对《教育法》的修改中,对于诸如降级、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并没有改变学生身份,没有限制其能够享有的包括学习权在内的权利的处理决定,应该规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于受教育权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处理决定,应该给予最终的司法救济。理由如下:首先,因为《教育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类决定是终局裁决。其次,在知识经济的今天,给予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校纪处分,“不仅使受教育者痛失学历文凭,痛失优越的就业条件和收入的机会,而且被剥夺了追求知识、提升人生境界的权利,这事关教育资源的开发分享,事关社会的稳定”[6],而且会使其人格尊严与身心健康惨遭损害,这都事关受教育者的基本人权。使这类纠纷免于司法审查,不仅体现不出平等权的精神,而且也有悖于社会公正。再次,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不能免受司法审查。大学自治是从西方兴起的,但西方国家同样对教育进行必要管理和法律约束,许多国家均通过一系列的教育立法来建立完整的教育法制体系以保障教育的健康发展。有的西方学者指出:“传统的高等教育自治现在不是,也许从来都不是绝对的。”。由西方兴起的大学自治的初衷是针对政府和教会的干预而言,并非针对司法。而我国目前的状况是高校自主权一方面难以落实,另一方面高校的自律又不够,学术腐败,财务腐败等事屡有发生。因此,大学自治的实现不能没有司法的保障,而这同时也是依法治教的要求。享有权力和承担责任历来都是相对等的,高校不能只要求对办学自主权的司法保护,从而排斥相应的司法审查。但是,正如前面的诸多论证,司法介入的范围只能是非学术的领域,一方面,学术的专业性不是法院的强项,另一方面,司法的介入也是以尊重学校的基本学术自由为前提的。

4、受教育权救济的其它手段

(1)教育调解制度

调解是指由第三方居中协调,使矛盾的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从而解决争议的行为方式。调解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形式:一是行政调解,二是司法调解,三是其他社会组织的调解。因为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通常情况下不是独立的调解制度,而是司法裁判和行政裁决或行政仲裁的前置程序,而民间调解是唯一独立的调解制度。所以,教育法律纠纷的调解,应该由中立的第三方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对相应的教育法律纠纷进行协商以解决矛盾的法律制度。

在教育纠纷的调解中,要达到一个当事人都能满意的结果,调解机构就必须是独立和公正的,其行为也应当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予以约束。因此,在有关调解的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就是如何建立一个独立而公正的调解机构以及如何制定合理合法的法律依据。在教育调解制度中,笔者建议建立一种专门的机构切实有效地解决教育纠纷,而《劳动法》中关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可以供教育调解制度借鉴。在《劳动法》中,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组成,其中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由此,教育调解制度中可以在学校内部设立一个独立的教育法律纠纷的调解委员会,该调解机构应当由教师代表、学校管理部门代表以及学生代表组成,由其制订自身的相关活动准则,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教育纠纷的调解应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由调解委员会独立做出决定。调解的范围应为受教育权者认为学校给予的一切的侵害受教育权人的受教育权的行为,但重点应放在纪律处分等处理决定的纠纷解决上。由于此制度下的委员均来自于受教育者熟悉的环境之中,并可以对一切教育纠纷予以调解,不仅易于被受教育者接受,而且也具有高效公正的特点,同时也可以使教育管理者和受教育者进一步提高自身的法律修养。

(2)教育仲裁制度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以求得公正、合理、便捷解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仲裁是一种便捷、公正、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其专业性强、针对性强的特点,对化解特定纠纷具有天生的优越性。由于仲裁具有自治性,基于当事人自治原则,法院对仲裁一般不进行深度的干预(除非仲裁违反国家强行法的规定)。相对于以上几种解决教育纠纷的机制,仲裁不仅简便,迅捷,可以降低成本,而且仲裁具有准司法性以及高度的专业性使其具有很高的公正性。构建教育仲裁制度的关键在于仲裁组织的设立,因为受教育权兼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特点,现有的仲裁机构显然无法受理教育纠纷的相关案件。因此,必须建立独立的受理教育纠纷的仲裁组织和适用公正、中立的仲裁规则。

教育仲裁制度的建立,首先要建立独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通过对英国的教育行政裁判所和仲裁机构、加拿大的教育上诉法庭以及印度的学院法庭等专门解决教育纠纷的机构的考察,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教育仲裁机构可以通过对《教育法》的修改,由政府设立独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其中,教育仲裁委员会应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和委员若干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主管教育工作的负责人或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教育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应有高校教师和学生的代表。高校教师仲裁员按学科分类从各高校和科研机构中选聘具有中高级职称以上的专家学者,实行固定的任期制,学生代表则由高校学生会来推荐或自愿报名。[7] 另外,教育仲裁规则应基本上同民间仲裁规则相近,以此来保证仲裁的中立性和独立性。而仲裁规则中的受案范围,可以进行广泛的规定,但教育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的主要优势应该是针对因学术权力而产生的纠纷,如学位论文、学业成绩等纠纷。总之,引入发达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的仲裁机制将是解决教育纠纷行之有效的重要举措,也是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具体化的重要途径。

注释:

[1]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

[2] [英]戴维斯·M·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764页。

[3]赵利:《当代教育科学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载于《理论纵横》,2005年第20期。

[4] 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集》,商务印刷馆,1987年版,第30页。

[5] 温辉:《受教育权可诉性研究》,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教育制度的理解范文2

论文关键词 高等教育行政纠纷 非诉解决机制 司法审查

近年来,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公众的维权意识不断觉醒,高等教育领域中的争端层出不穷,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社会反响较大的有,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齐玉苓受教育权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等。笔者以为,这些案件可归入高校与学生之间教育行政纠纷的范畴。目前,我国解决此类纠纷的基本机制是申诉,此外,行政复议和诉讼也是解决渠道,但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干扰,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极为有限,从很大程度上阻却了高等教育行政纠纷的解决。因此,上述解决机制亟需调整和完善,与此同时,构建以行政诉讼为主,非诉形式为辅的高等教育行政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更显得迫在眉睫。

一、高等教育行政纠纷的界定

高等教育行政纠纷是指高校作为行政主体,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过程中,直接影响相对人(学生)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纠纷形态。

此类纠纷呈现出如下一些特点:一是纠纷主体是高校与学生。高校主要是指公立高校,因为现存的大量教育行政纠纷都是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基于教育管理活动而产生的。而学生是指具有高校学籍,在高校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二是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即高校作为重要的行政管理机构单方面在组织、管理、教育学生时形成的法律关系,隶属性、非对等性是这一关系的主要特征。基于教育管理关系产生的纠纷主要来源于违纪处分和学位管理两类,前者是高校与学生教育管理纠纷最为集中的表现形式,例如学生由于考试作弊、打架闹事而被高校勒令退学而引起的纠纷;后者主要是学校基于学生未达到校内规定的学术标准拒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而引起的纠纷,前述“田永案”、“刘燕文案”即为此类。三是纠纷的内容即教育管理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内容。没有权利义务,也就没有争端。教育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既包括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也包括学生在被管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高校设定的是否授予学位证书的条件,奖罚事项的范围,处分的程度、程序,学生的救济途径等。四是解决纠纷的第三方组织或机构,在我国实践中主要有高校内设置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省级教育主管行政部门设立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及司法机关。

二、高等教育行政纠纷的非诉解决机制

(一)教育申诉制度

教育申诉制度是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一项法定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为受处分学生提供了一条重要的权利救济途径。然而,我国的教育申诉制度存在诸多不足。首先,申诉受理机构缺乏中立性。申诉受理机构与高校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难以对高校的教育管理活动形成实质上的监督。其次,申诉程序设置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缺少回避制度、管辖规则、听证规则等,这不仅仅大大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同时也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影响裁决的公正性。最后,教育申诉后救济渠道具有封闭性。教育申诉不应是唯一和终局的纠纷解决途径,应与其他救济制度复议、诉讼等连接,形成一套良性的运作机制。

(二)教育行政复议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8款规定受教育权受到侵犯可通过行政复议获得救济。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中对教育行政复议的适用作出了规定,因此,教育行政复议应当成为学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途径。但是,这一规定局限性较大,很难有效的解决教育行政纠纷。首先,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仅将被申请人限定为行政机关,然而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高校是行政机关。其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范围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高校的教育管理活动能否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有待商榷。若高校不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则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管理体制下,由高校对学生的行政管理行为引起的纠纷只能依法通过申诉途径来获得救济,而无法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获得救济。

(三)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制度是指高校、学生将其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提交给依法设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其作为一种具有公正性、专业性和效益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因其成本低廉、程序简便、专业性强而广为世界各国所采用。目前,我国实践中还未采用仲裁程序解决高等教育纠纷,因此,可做如下构想。

1.基本原则。教育仲裁的适用应遵循自愿原则及司法最终审查原则。首先,教育仲裁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但与商事仲裁不同,教育仲裁启动主体主要是在高等教育纠纷中的权益受侵者——学生,即学生可基于单方意愿而启动教育仲裁,而不需要纠纷双方的合意授权。自愿原则保证了学生权益救济途径的多样性,增强了仲裁结果的可执行性。另外,司法审查是法治社会纠纷解决的最终程序。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学生的权益,教育仲裁应允许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最终的判决结果。

2.教育仲裁机构的设置与组成。教育仲裁机构,即教育仲裁委员会可设置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由后者牵头组织设立,但地位独立,与行政机关不具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组成包括高校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和教育、法律领域的专家。受理的范围主要限定在教育领域具有专业性的涉及学生处分、学术争议、学籍管理和学位授予纠纷。

3.教育仲裁程序。教育仲裁程序应包括申请与受理、仲裁前的准备、调解、开庭和裁决。

三、高等教育行政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

司法是确保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是人们寻求公正的最后场所,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作为刚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看到高等教育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功能发挥并不理想,申诉与行政复议存在诸多缺陷,教育仲裁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为保障学生的正当权益得到充分、完善的救济,将行政诉讼这条司法救济途径引入高校教育管理领域就显得十分必要。

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立法中找不到高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合法依据。司法实践中的受理状况也很混乱,大部分司法机关都持回避的态度,即使个别司法机关将高校解释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此类案件进行受理,由于法官认识不同,处理各异。因此,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行政纠纷以期通过诉讼渠道得以化解,有赖于一套成熟、可行的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

(一)司法审查的介入方式

司法审查的介入方式,取决于高校教育管理行为的性质。实践中,针对教育管理纠纷,法院有的按民事诉讼处理,有的按行政诉讼处理,原因就是现行法律对高校教育管理行为的性质定位模糊。笔者认为,高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明显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具有隶属性。同时,教育管理权是国家依法授予的,从国家行政权中剥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一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性质的社会权力。事实上,在教育管理活动中,高校常常单方面的制定校规校纪、校令、实施惩戒等,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因此,从高校教育管理行为的性质来看,司法审查的介入方式只能是行政诉讼。

(二)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

司法审查可以介入教育管理纠纷,但应是一种有限的介入。即在充分保障大学自治空间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的界定受案范围。笔者认为,司法审查的范围应以高校的教育管理行为对学生权利的影响程度为标准,凡是改变学生受教育者身份,对学生的重大权益产生影响的行为均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具体来说,在违纪处分类纠纷中,学校认定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高校校纪校规,而做出的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使其丧失学籍或影响到学生取得毕业证、学位证的处分;在学位管理类纠纷中,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形:前者包括高校做出的降留级、取消学籍和强制退学、不予颁发毕业证、不授予学位、取消申请学位资格、取消或者追回已经颁发的毕业证书的决定和已经授予的学位、撤销学位、宣布学位证书无效;后者包括不予颁发、补办学业证书,宣布学业证书无效的行为。

而诸如学校作息时间、课程安排、教师授课、阅卷、或较轻的纪律处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因为仅仅涉及学校日常教学、秩序的维护,或者对学生的权益影响较小,因此,不宜纳入受案范围,学生可采取申诉的方式获得救济。

(三)司法审查的强度

高校作为文化知识的传承、培养和传播的机构,享有法律赋予的独立权和自治权,这也是学术自由的必要权利保障。司法权过分的介入可能会侵犯到高校的自治权。那么,如何实现自治权与司法权的动态平衡,需要把握司法审查的强度。“审查强度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对进入司法程序的行政行为进行何种程度的监督和何种方式的审查,法院应当如何看待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的行政决定。”1如果说,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是从横向划定了司法权的边界,而审查的强度则是从纵向明确司法权可到达的深度。

笔者认为,司法审查强度应遵循以程序审查为主,事实审查为辅的原则。也就是说,法院主要审查法律问题,即审查作出决定的主体资格、内容、目的和程序等是否合法,对涉及学术、学业的争议,鉴于专业化程度较高,而不便审查。例如在“刘燕文案”中,法院仅仅审查了北大校评审委员会在操作过程中是否符合正当程序,而仍将判断该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水平的实质问题交由北大的学位评审委员会来判定。这样司法审查既在程序上保障了学术公正,又充分尊重了高校的自由权和自治权。相比较而言,那些无涉专业学术问题的纠纷,如学校对违反考试纪律、打架斗殴等学生给予的开除学籍、退学等处分,法院可以适当介入展开事实的审查。原因在于,此类纠纷专业性不高,法官在尊重校方的事实判断及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可凭借基本的社会常识进行认定。

教育制度的理解范文3

关键词: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发展的转型,高校社会化进程的加速,高教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大学生的权益意识迅速觉醒,以及高校与高校后勤社会化工作产生了角色定位,制度建设及工作方式上的变化,使高校内部出现的教育领域纠纷越来越多,高校管理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但我国大部分高校在管理手段上并没有随之变化,对于涉生矛盾纠纷的解决途径单一,行政化色彩严重,其结果往往激化了矛盾,甚至引起了近几年来高校频频被诉或者败诉的现象。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对高校管理过程中存在的涉生矛盾纠纷进行比较全面的分析并探索出合理有效的解决办法,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在高校和在校大学生中分别进行了关于学生权益维护现状及需求的问卷调查,并收集了大量在国内高校已发生的与高校管理各环节相关的典型案例进行分类研究,提出了当前涉生矛盾纠纷处理机制的建设性意见和建议。首先必须明确,高校涉生矛盾纠纷是指在高校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或其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高校和在校学生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纠纷,高校涉生矛盾纠纷是涉校矛盾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指高校在教学和日常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涉及学生的高校、教师与学生之间、后勤服务企业与学生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基于教育教学、日常管理与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高校涉生纠纷解决机制则是指通过合法程序裁判和解决各类高校涉生纠纷,并对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补偿的法律救济制度。

一、当前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现状及特点分析

笔者对宁波市的15所本、专科院校的学生和高校学生管理者进行了高校教育领域纠纷的问卷调研,也有部分问卷通过网络有针对性地选取了部分国内其他院校的在校学生和教师,共发放问卷540份,回收有效问卷533份。样本结构基本覆盖了公立高校、国有民办和民办高校和学生的实际情况。通过调研数据的分析,我们发现当前高校涉生矛盾纠纷的现状和需求具有一定程度的共同特点,而高校现有的涉生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诸多弊端,无法从根本上适应当前高校涉生矛盾纠纷的现状和需求。

1.高校涉生矛盾纠纷数量多,趋势呈递增性。在对高校学生的调研中,当被问及“您在学校学习和生活中是否遭遇过与学校的矛盾和纠纷”的问题,大约6%的学生选择了“有”,这说明高校中涉及大学生的矛盾纠纷存在的绝对数量较多。而近年来,由高校与学生纠纷引发的案例也层出不穷,几乎每所高校都不可避免地需要面对涉生矛盾纠纷的解决,相比笔者前两年调研的数据,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高校管理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高校教育领域纠纷更有逐渐增多的趋势。

2.高校涉生矛盾纠纷的内容复杂性。在学校管理现状中,学生与学生、学生和教师,以及学生和学校、后勤服务之间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从本质上说是无法避免的。这是因为,教、学是高校和大学生的基本活动,而教与学在某些方面正好对立,高校的教育自由与大学生的学习自由,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现实中都有许多冲突,随着法律制度建设的深入和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这些冲突表现得愈加明显。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纠纷的内容涉及了高校招生或学籍管理过程中的矛盾纠纷;学校与学生就奖惩、收费、日常管理等方面发生的纠纷;在校学生因事故引起的纠纷;后勤社会化体制下作为服务提供方的后勤企业与学校及学生发生的纠纷;同时也包括了近几年逐渐增多的高校在学术管理活动中行使的学术权力与学生之间冲突纠纷等,在针对曾经遇到过矛盾纠纷的学生的问卷中,教育收费、评优帮困制度、奖励处分制度和校园伤害事件等方面占了67%,其他如招生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方面也占有一定比例,从种类和内容上看具有复杂性。

3.有效处理涉生矛盾纠纷的需求迫切性。在被问及“您认为学校是否有必要建立完善的教育领域纠纷的解决机制”的问题时,有93%的学生选择了“很有必要”或“有必要”,只有7%不到的学生认为“没有必要”或者“不清楚”。可见学生存在着很大的维权或有效处理纠纷途径需求。很大一部分学生曾经遇到过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由于缺乏切实有效的矛盾纠纷解决途径,只有小部分学生利用合法手段维护了自己的权益,54%的学生在遇到自身权益受损时基本都是选择了“忍气吞声”的方式解决问题。大学生的维权意识在得到提高,学生存在着很大的维权或有效处理纠纷途径需求。

4.高校涉生矛盾纠纷解决途径单一,行政化色彩较重。高校教育领域纠纷的解决需要加强学生权益维护工作,但是很大一部分学生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矛盾纠纷解决途径单一。当学生在学校中觉得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或遇到纠纷时是如何解决的,是通过学校的机构、维权社团、法律机构还是其他手段?我们也做了这方面的相关调查。在遇到过高校涉生矛盾纠纷的学生中,被问到“您一般通过以下哪些途径来解决纠纷”时,大部分(约占53%)的学生选择了“辅导员或学校相关部门”,有19%的学生选择“高校学生权益维护中心”等学生工作部门解决,也有小部分学生选择通过自己或家长和解解决。由此可见大学生的维权意识在得到提高,而目前高校教育领域纠纷的解决途径大多限于学校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理,解决途径相对单一,在当前的教育管理实践上,并不能满足学生的广泛需求。在问到“您是否知道您所在的学校有相关的学生权益维护的组织”时,只有20.1%的学生知道,67.2%的学生不清楚,而12.7%的学生确定所在的学校还没有建立相应的组织。学生在学校里,对涉及学校里发生的纠纷的解决程序和方法也并不十分了解。0.5%的学生选择“非常了解”,5.5%的学生选择了“比较了解”,大部分学生还是处在“不了解”和“不清楚”的状态中。在我国教育法治的快速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高涨这一背景下,一些高校开始探索建立高校涉校矛盾纠纷申诉、仲裁、调解等制度来维护学生的权益,但由于没有严格的规范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而并没有真正建立和完善起来。由于缺乏完善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高校在解决各类矛盾纠纷中大多采用行政手段处理,往往不能做到公平、公正,不能保证处理的公信力,从而有可能非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会加剧矛盾。总之,在高等教育改革不断深化的新形势下,大学生与社会的联系更为密切,观念也在不断地更新,其维权意识与需求也在不断地增强,高校涉生矛盾纠纷内容复杂、解决需求迫切。这种新情况无疑给国家和高校学生管理体制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随着现代学校管理活动的深入和复杂化,学校法律关系的主体多元化,法律在办学过程中作用越来越重要,教育纠纷也会越来越多。

二、高校现有的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弊端

目前我国在高校教育领域纠纷的解决机制上可以分为诉讼和解决机制两部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探索,目前现有的高校教育领域纠纷涉生矛盾的非诉讼解决途径有:学校内部行政处理、教育申诉、复议、教育仲裁、调解等,但是每种途径在实际运用中都有其局限性,可操作性上存在一定弊端。首先,作为高校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当前各高校普遍运用的行政处理途径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出:

1.解决纠纷的成本高。比较而言,大部分学生及学生家长在学校遇到纠纷时,首先考虑的是如果将纠纷交给学校来处理会不会导致校方、领导或老师对自己产生不良的印象等心理成本;高校在处理这些矛盾、纠纷过程中也付出了原本应该用于教学、科研的人力、财力,产生了大量额外成本。

2.解决纠纷的行政化色彩严重。学校由于自身利益关系,采用行政手段处理矛盾和纠纷往往不能做到公平、公正,从而有可能非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会加剧矛盾纠纷。例如在教师、学生与学校、后勤出现矛盾时,校方往往将学校的规章制度作为解决问题的首要依据,纠纷解决的完善与否直接与学校工作人员对学校规章制度的理解以及思想政治教育水平有很大关系,当学生对学校的解决方式不满意、或是对处理结果不认可时,最终只能还是要通过行政处理来完成。

3.解决纠纷的公信力不够。对于学生来说,其维权意识虽然逐步提高,但在具体实际生活中的维权之路却举步维艰。在调研中,在被问到“您认为在处理教育领域纠纷时会存在哪些阻碍”时,20%的学生认为是“规章制度的缺陷”造成的,20%的学生认为是“维权意识淡薄”,25%的学生选择了“不公正,不公平”,21%的选择了“双方地位不平等”,以及9%的学生认为“不权威”,5%的认为维权的成本高。另一方面,高校教育纠纷多发生于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时,对法治原则重视不够,主观随意性较大。在制订或执行规章制度时,片面强调学校的权力,对教师、学生的权益重视不够。从制度层面来看,除了高校的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冲突以外,现有高校教育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其次,教育申诉、复议制度存在了很多年,但效果并不明显。教育申诉、复议制度确立于《教育法》和《教师法》,特指教师、学生在接受高校教学、管理的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制度。在教育申诉制度中,高校的确是法定的被申请人之一,然而,由于申诉制度本身并不完备,加之当事人认为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与高校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纠纷的解决缺乏公正性和公信力,因此教育申诉制度的效果并不是很明显。另外,学术权力行使而引起的学术纠纷,由于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与技术性,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教育主管部门都无法胜任申诉、复议的重任,若强行介入,也违背了“大学自治”的精神理念。再次,近几年开始探索引入教育仲裁机制,但其适用性和推广仍然举步为艰。由于现行申诉、复议制度的缺陷和虚置以及司法救济的滞后与缺失,加上司法审查的有限性和局限性,又基于教育纠纷的特殊性和仲裁的特性,教育仲裁机制的引入或许是有效解决高校教育纠纷的理想途径。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以求得公正、合理、便捷解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但是教育仲裁机构由政府授权、组织,需要成立符合一定管辖区域内所需求的独立机构、场所和日常维护经费,需要聘任多个有专业背景和专长的专家和学者,其成本可见一斑,并不一定能适应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最后,目前理论界较为关注的还有高校内部调解制度,实践证明不失为当前形势下高校学校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解决涉校纠纷的有效形式,应该在全国高校予以推广。但目前我国高校的校内调解制度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或仅限于探索阶段,缺乏相应配套的运行和保障机制建设,目前还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诉讼虽然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却并不一定是冲突平衡的最优选择。而若将所有纠纷都交于司法部门,也是对社会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建立纠纷解决机制的目的是更好地解决矛盾,使教师、学生和高校都得到良性的发展。一方面我们要看到这些纠纷的存在,以及亟待解决的要求,另一方面我们的解决机制要照顾到高校的正常运作和发展,同时注意学生合法利益的保护和他们内心实际想法的表达。我们要正视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现状和现有解决机制存在的弊端,需要探索一个适应当前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纠纷特点的解决机制,无疑符合高校法治化建设的趋势和要求。

三、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处理机制的创新思路及探索

在涉及学生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践,从组织架构、运行机制、制度保障等方面试图探索有效解决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处理的创新机制。从组织机制上说,高校应成立专门的内部矛盾纠纷处理中心,该机构的性质是以学生和教师代表为主体运作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内部矛盾处理及大学生权益维护组织,其主要工作内容定位为:涉生矛盾纠纷的舆情信息收集与反馈,学生在校内外兼职权益受损,后勤服务、消费纠纷权利救济帮助,与学校就制度争议、日常管理等方面发生的矛盾纠纷的协调与解决,涉及学生受伤害而产生的矛盾纠纷,以及学生自身发展权益维护等。其具体组织架构如图1所示。

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处理中心在专业顾问与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分学生权益维护中心和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两个具体部门,学生权益维护中心主要承担校内矛盾纠纷行政处理、教育申诉、复议、制度咨询和学生权益维护等工作。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调解机构,主要负责高校校内涉生矛盾纠纷和与高校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其具体工作分工与职责是:

1.专业顾问与工作领导小组: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学校法律顾问,校学生会主席团组成,讨论矛盾纠纷处理中心的重大决策,负责矛盾纠纷处理中心的培训,指导,接受咨询,审查矛盾纠纷处理中心各项工作的合法、合理性,对重大矛盾纠纷的讨论、协调工作,负责对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效力进行认定,但不应具体干涉和直接领导矛盾纠纷处理中心和调解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2.学生权益维护中心:高校涉生矛盾纠纷处理机构的一级下属部门,由学校法学专家、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教师代表、学生代表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选拔组成,负责制订章程,讨论中心内部重大决策、问题,对下属各部门工作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定期向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工作情况,其直属的舆情信息中心负责高校内部矛盾纠纷的排查,各类涉生矛盾纠纷处理的受理登记、分类指定部门处理、跟踪处理、回访等工作。

3.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高校涉生矛盾纠纷处理机构的一级下属部门,按照国家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依法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受理学校与学生、学生与教师、学生与后勤服务企业、学生与学生间的各种矛盾纠纷的调解,其调解程序应符合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法律约束力。

4.法律和制度咨询委员会:负责法律知识和校规校纪的宣传,培养学生的法制意识;接受学生的法律咨询、为学生提供各类法律援助;负责对其他部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培训。

5.学生权益维护委员会:受理高校教师与学生与高校管理部门、后勤服务企业、在学校范围内遇到的权益维护受到损害的申请,并通过各种渠道依法给予援助。

6.申诉及听证委员会:对受处分学生如何行使申诉权、申诉时效、申诉举证等问题进行咨询解答和指导;对学校收费、规章制度修订、重大决策、学生处分等事项进行听证,在广泛听取学生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作为学生代表参与决策。

7.社区自理委员会:专项负责学生社区舆情信息中心收集,协调学生与后勤服务公司的各类矛盾、纠纷,必要时提交学生权益维护委员会和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处理。

在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处理机构的运行中,除专业顾问与工作领导小组由学校及相关部门管理和指导,进行重大决策和宏观上的审查把握外,其余下级部门全部由校内法学专家、教师和学生代表通过一定民主程序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其架构运行的基本思路是传统涉校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与人民调解机制相结合,各取所长,针对具体问题,在各自适应的领域合理发挥作用。在机构运行过程中,其业务范围也可以按照学生的特点和需求,进一步拓展到学生在校外遇到的矛盾纠纷处理和协调,以进一步维护学生的各项权益的维护,促进高校和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让学生在法律专家的指导下为主体构建高校内部矛盾纠纷处理和权益维护机制,既发挥了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主动性,也打消了学生的各种顾虑。同时,就高校管理来看,引入人民调解机制处理高校教育领域矛盾纠纷,具有程序简便、解决彻底的优点,同时由于其成本低,效力高,且具有一定中立第三方的公信力,若能在高校推广,必能成为有效化解高校教育矛盾纠纷,维护校园安全稳定的有效尝试。

当然,矛盾纠纷处理机构应按照合理、科学的运行机制,切实有序、高效并有效地处理好各类矛盾纠纷。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该机构的受理范围和程序,制订首问责任制、定期培训制度、会议讨论制度等运行规范,还应该从制度上规定处理期限及责任追究制、激励及惩罚制度、反馈和回访制度,工作效率及工作作风纠察制度、考核制度等一系列配套保障制度。最为重要的,是高校必须将该涉生矛盾纠纷处理机制和效力以制度的形式加以认定。学生在认为学校的某项政策或某方面工作的改善会更有利于他们的发展,认为自己在学校的评奖评优或者纪律处分过程中受到了不公正待遇,认为学校侵犯了他的某一项合法权益,与某位学校领导或老师发生矛盾,或者在校外兼职、校内外商家消费过程中感觉自己的权益受到伤害等矛盾与纠纷时,都可以找到学生权益中心咨询或者请求帮助。矛盾纠纷处理中心的运行机制既有效维护了广大学生和教师的合法权益,也使学生与学校或者高校后勤之间有了一个独立于学校行政部门的第三方组织的介入,有效减少了可能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同时,学生的内心的真实想法通过学生权益维护中心舆情信息中心的上传下达,有效化解了学生心中的不满情绪和误会,对高校校园稳定和社会和谐建设的促进作用无疑是巨大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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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制度的理解范文4

一、教育公平的内涵及其存在的问题

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各种各样的教育公平问题却一直存在。教育公平,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是指受教育机会的均等。它包括3方面的内涵:一是起点公平;二是过程公平;三是结果公平。按照这一理解,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考察教育公平存在的问题。

首先,从教育起点公平来看,存在着四个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方面,由于受我国社会的城乡二元结构制约,农村学校与城市学校在硬件设施、教育教学设备、教师队伍素质、文化氛围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距,而这些差距,就使农村学生与城市学生处于不同的起跑线上。另一方面,我国地域间经济、文化差距比较大,如东南沿海地区与中西部地区相比,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文化科技发展水平,都有很大的差距,给教育所提供的资源与条件差距也很大,从而使不同地区间的教育质量存在着很大差距,这也造成了不同地区的学生处于不同的起跑线上。第三方面,由于观念上的歧视或认识上的偏见,绝大部分普通学校拒绝接受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使其中一部分有能力在普通学校学习的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另外,即使在同一地区、同一城市,由于优等教育资源分布不均,在义务教育阶段,大、中城市中普遍存在着“上好学校难”的现象;偏远农村地区,由于受教育布局调整学校大多集中在较大的村镇的影响,学生上学的成本存在较大的差距。

其次,从教育过程公平来看,最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升学机会不均等。主要表现在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小学升初中时,由于受户籍限制,划片招生就近入学存在着不合实际之处。如,许多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与实际居住地教育行政区划不完全一致、流动人口的子女户籍与实际居住地教育服务机构要求不符等,这就使部分孩子的入学、升学成为难题。第二阶段,初中升高中,由于是非义务教育阶段,受应试教育的影响,各个层次的高中入学竞争异常激烈,加剧了升学机会的不公平。第三阶段,受高考制度的影响,各地区的学生上大学的机会尤其是上重点大学的机会差异巨大。每年出现的“高考移民”现象,正是这一问题的反映。

再次,从教育结果公平来看,主要问题集中表现在就业方面,受经济发展状况、用人制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大学生就业难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急待从制度创新方面加以破解。

二、教育救助制度的不足

针对上述教育公平的种种问题,社会各界人士也献计献策,想出许多办法,采取很多措施,以解决这些问题,其中最有影响的就是教育救助制度。教育救助最初是指国家、社会团体和个人为保障贫困学生获得受教育机会从物质、资金等方面所提供的援助。后来,教育救助的对象逐步扩展到流动人口子女、残障学生、女性学生和少数民族地区学生等弱势群体,救助的形式也从物质、资金救助扩展到教学条件救助等形式,教育救助的涵义也发生了变化,主要“指政府或社会采取各种手段和措施,保障教育弱势群体享有公平的教育”。

教育救助制度在解决教育公平问题上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教育公平问题。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1.教育救助具有临时性和随意性

在现实生活中,教育救助往往具有临时性和随意性,存在着有钱就救助,没钱就不救助的现象,所采取的措施也缺乏长远性,这就难免使教育救助有形式化的危险。

2.教育救助的对象主要针对的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

教育救助的对象最初是针对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的,所以,在人们的观念中仍然把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作为教育救助的对象,而忽视其他的教育弱势群体的救助,更忽视贫困地区或教育薄弱地区的救助,使教育救助具有济贫的特点,而缺乏制度化的安排。

3.教育救助侧重于物质或资金的援助,缺乏精神方面的援助

在现实生活中,教育救助的形式大多停留在物质或金钱的援助,缺乏对救助对象施以精神的关怀。文化隔阂、道德冷漠、情感麻木、心理不相容等隐性的社会排斥也是造成教育公平问题的重要因素,“关注社会‘软’环境的改善,上下一致、共生共荣、道德自觉、彼此感恩、心理相容的文化心理氛围也是教育救助的题中应有之义。”

4.教育救助不能从根本上阻止教育公平问题的产生

教育救助更多地是对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产生的教育公平问题进行救助,为已经产生的问题寻找出路。但教育救助无法阻止新的教育公平问题的产生,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还必须从更高层次的制度创新上下功夫。

三、全纳教育与教育公平

正如前面所说,教育救助制度虽然在解决教育公平问题上取得很大的成效,但它不能根本上阻止教育公平问题的产生,只有从制度创新上进行新的思考,用全新的理念来破解教育公平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实现教育公平,保障全民教育的顺利实现是人类社会的美好理想,为此,1994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在西班牙的萨拉曼卡召开“世界特殊需要教育大会:入学和质量”(WorldConferenceonSpecialEducation:AccessandQuality),在大会通过的《萨拉曼卡宣言》中正式提出了“全纳教育”(inclusiveeducation)的概念。全纳教育的基本精神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强调每个人都拥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二是尊重每个人的个性;三是主张机会均等;四是强调教育民主,强调合作;五是强调接纳,反对歧视和排斥。

全纳教育主张要对普通教育进行全面的改造,为所有儿童(包括为特殊需要儿童)提供适合自身需要的教育服务,使每个儿童都可以在学校里受到教育,并能取得成功的学习经验,通过课程的调整和安排,对资源的有效组织和利用,以及社区的合作来保证教育质量,彻底打破了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之间的界限。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建立全纳社会和实现全民教育”。因此,用全纳教育的理念对现有的教育进行全面的改造,建立全纳教育体系是解决教育公平的有效途径。

四、教育公平的制度安排

根据对教育公平内涵的理解,结合全纳教育的基本理念,我们可以通过三个方面进行制度上的完善与构建,破解教育公平问题。

(一)教育起点公平的制度安排

1.加大学校硬件设施的建造、改造力度,实现校园硬件设施的标准化。

为了解决教育硬件资源分布不均问题,我们可以尝试对现有的学校硬件设施进行改造,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建设,无论是城镇还是农村,使学校的硬件设施和办学条件基本上处于同一水平,这样无论学生在哪个学校入学,他所享有的教育硬件资源都是一样的。当然,这个建设标准,应该是城乡统一的,也是动态的,要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和人才培养的需要。

2.尝试实行教师公务员制度,实现教师全国范围内流动。

为了解决教育师资分布不均问题,我们可以尝试实行教师公务员制度。教育是公共领域,教师是从事公共事业的人员,只有把教师纳入公务员制度,才可以实现教师全国范围内(最起码是省域内)的定期流动,彻底改变教师资源分布不均的问题。

3.按学生实际居住地就近入学,打破城乡户籍的限制。

破解教育起点公平,最重要的措施还是按学生实际居住地就近入学,取消借读费,允许学生根据需要自由转学,打破城乡户籍的限制。

(二)教育过程公平的制度安排

1.以救助促全纳

通过对教育起点公平问题的解决,教育过程公平问题之一主要集中在因贫困失学问题上,在解决这一问题上,教育救助制度可以发挥独特优势,我们可以采取“以救助促全纳”的指导思想,对这一问题进行解决。现实生活中,救助贫困学生的办法和措施非常多,如“春蕾计划”、“助学贷款制度”、“国家奖学金制度”、“希望工程”等,都可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2.对高招制度进行彻底变革

教育过程公平之二主要集中在受高等教育机会均等方面,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对现行的高考制度进行根本的改革。我们可以进行这样的尝试,实行统一的国家统考分数线、省里会考分数线和学校复试三位一体的高考模式,根据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性质,分别规定全国统一的分数线。如北京大学等类似的属于国家公办的一类重点大学,入学条件必须是达到国家规定的统考分数线,并且通过学校的复试,或者以省里的会考成绩作为国家统一的分数线依据。地方大学以省里会考成绩为主要录取依据,再通过学校复试。依此类推,让所有考生在同一标准上来竞争,而不是现在的把某大学的招生指标分配给不同的省。这样,就可以解决高考制度带来的负作用。

(三)教育结果公平的制度安排

教育制度的理解范文5

1.近年来潍坊市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探索

近年来,潍坊市坚持从转变教育部门职能入手,不断推进体制机制改革,初步较好地解决了教育优先发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三大时代课题,逐渐建立起以人为本的教育公共服务均等化体系。

1.1明确教育公共服务是政府的基本职责

为有效地促进教育公共服务的发展,提高教育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潍坊市适当引入市场机制,统筹市辖区内各级各类教育资源,盘活存量资源开展便民惠民服务。潍坊市教育局组建高等教育办公室,将市内所有高校统一管理,并将市、区两级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机构整合,实现了社会培训机构管理与服务一体化;通过购买服务,将市内的心理咨询与家庭教育专家资源进行整合,分别建立了 “潍坊市大中专学生专业信息资源库”、“社会培训机构信息资源库”以及家庭教育、心理咨询与疏导专家资源库。

提供义务教育这个公共产品是政府的基本职责,法律应授权政俯主导和监督,而公共产品则由政府、企业和非营利组织三方共同提供,但超过基本提供标准以外的特殊教育费用则应该由消费自费购买。所以,我国应努力尝试建立多元参与的教育管理机制:明确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以“投―管―办―评”分离为突破口,放更多的自主权给学校;培育教育中介组织,推动学校与家长、社区的协商;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教育事业,扶持各类民办培训机构。

1.2实现教育公共服务主体多元化和供给方式多样化

通过吸取经济领域管理成功经验,对教育领域的重点服务事项实行项目管理,建立了以需求为导向的部门工作机制,实现了跨科室、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域聘请专家来组建不同的项目团队,实行购买式服务,解决了教育部门自身不好干也干不好的问题。另外,教育局通过组建教育惠民服务中心统筹机关服务职能,将群众关注的服务事项从局机关科室和直属单位中剥离出来。

1.3完善教育公共服务的监管和评价体制

潍坊市教育局通过建立督学责任区制度,对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行业实现全覆盖监管,并建立督学责任区制度,组建教育督导巡视团,做到有报必查、违规必究。

构建教育服务监管体制。一是成立与教育行政部门分离的教育监管机构。二是完善教育监管法规。三是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培育发展社会性教育评估中介组织,对政府制定的政策进行评价。四是在教育行政部门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引入听证制度。

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创新给潍坊市教育面貌带来了巨大影响,同时对当前我国解决基础教育管理问题与不足,探索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现实路径具有启示意义:通过去行政化改革以建立科学公正的教育管理体制机制,才能保障教育公平、推进素质教育;只有依靠社会,才能办出人民满意的教育;只有建立市场化的教育绩效考评体系,才能实现教育管理部门职能的真正转变。

2.进一步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路径

潍坊市在教育发展过程中依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通过进一步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来解决:一是城乡之间、县市区之间、不同教育类别之间都还存在发展不均衡的问题;二是教师工作积极性调动问题;三是职业教育人才培养面临严重的“天花板”问题,职业学校招生难、办学吸引力不强的问题没有根本解决;四是优质教育资源短缺,难以满足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对多样化、高端化教育的需求等等。

下一步,潍坊市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必将步入改革的“深水区”以后,更多的是牵扯到教育部门自身利益的调整。要进一步释放和增强教育发展活力,必须切实落实学校办学自主权,按照“政校分开、管办评分离”的要求,加快推进管理体制改革。

2.1坚持部门监管与群众参与相结合,健全以人为本的教育服务体系

一是切实加强对教育改革的组织领导。把各项改革措施分解到有关部门,每季度向市政府报告一次进展;将所列改革内容纳入市对县科学发展综合考核和教育工作综合督导评估。

二是完善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制度。充分发挥市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功能作用;强化对相关部门履行教育改革发展情况的监督,保障各级各部门发展教育职责“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

三是积极支持培育独立的教育专业中介机构。将学校办学水平评估、校长业绩评价、学生学业监测等逐步交由第三方社会专业机构实施。

2.2坚持政策引领与专家办学相结合,健全实施素质教育的质量保障体系

一是大力推进教育专家办学。继续深化校长职级制改革,落实教育部门对中小校长的选拔、管理权,实现管人、管事的统一。全面推行学校分层聘任制度。

二是改革完善各项促进教师教学积极性的激励机制。完善教师招聘录用制度改革。首先按照《教育规划纲要》的要求,建立编制、人社、监察、教育部门核定招聘计划、参与监督,学校自主招聘的教师录用新机制。其次实施名师强教工程。凡引进市级及以上特级教师、教学能手、优秀教师、拔尖人才等,不受编制所限,由人社部门直接办理调动手续。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建立人社部门核定岗位比例总量、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分配、学校自主竞聘的机制。加大学校分配制度改革。

2.3坚持争取领导与舆论监督相结合,健全教育优先发展长效机制

教育制度的理解范文6

一、社会现代化、教育现代化对教育提出新的要求

1.社会现代化是一个复杂的进步过程

世界范围内,对现代化的研究有经济特征学派、政治特征学派、科技特征学派、思想心理学派以及多维综合学派。要准确地把握现代化看来不可专注于某一个角度。美国著名社会学家阿·英格尔斯在《从传统人到现代人》一书内也认为,社会现代化是一个体系,是由不同的系统构成的;整个社会结构包括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和社会服务四个基本方面。一个社会是否是现代化的,要用系统的观点从这四个方面进行综合考察。我国社会学家司马云杰在《文化社会学》中阐述道:“我们所说的现代化,乃是社会主义形态的一种高度发展的文明形式,它标志着一个历史时代的全部特征”。总而言之,社会现代化虽然是个综合的社会体系,但它的基础是人的现代化,也就是人的素质的现代化。

社会的现代化对现代教育提出一系列新的要求,具体地说,主要有如下十点:

(1)实施普及义务教育。英文中在educa-tion(教育)前面所冠的形容词obligatory,其含义为义不容辞的、必须的、义务的。所以这里的义务应当理解为带有强制性的,也就是必须实施接受的意思。义务教育准确的定义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对适龄儿童实施一定年限的普及的、强迫的、免费的学校教育”(顾明远主编《教育辞典》第1卷,第69页)。1619年诞生于德意志魏玛邦的义务教育,到19世纪七十年代后期经济发达的国家已普遍实行,尔后义务教育的年限逐渐延长。目前义务教育已成为世界多数国家普遍实行的教育制度,年限一般在5年到12年之间,可见义务教育是现代教育的基本特征之一。

(2)建立起现代教育体系。在学前教育、基础教育之上,构筑起职业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的完整体系。

(3)职业教育得到充分的发展,形成以中高等职业教育为主的职业教育体系。

(4)成人教育高度发展,终身教育思想逐步取代传统的教育思想,并作为一种教育制度贯穿整个教育体系。

(5)教育事业法制化,实现依法兴教、依法治教、依法施教。也就是说,从教育思想到办学、管理、教学等各个方面都有以教育法律法规为准绳的标准,以教育法制化为手段推进教育现代化。

(6)学校教育与生产劳动从分离走向结合,高等教育走向“教学——科研——生产”一体化之路,职业教育走教学与生产实习相结合之路。

(7)教学内容丰富而协调,各级各类教育各有侧重地设置由人文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组成的完整的课程体系。

(8)在教学方法与教学手段上,采用以现代电子技术为主要手段的现代声像教学与电子计算机教学。

(9)在教育教学管理上,采用现代管理理论与管理制度。

(10)形成完整的现代教育理论体系。社会现代化对现代教育提出的十点要求,大多与教育体制相关,特别是前五条的内容,是建立现代教育制度必须解决好的课题。

2.教育现代化给现代教育提出的新要求

教育现代化,一般是指经济与教育相对落后的国家,采取一系列改革与发展政策,推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争取达到现代教育水平的过程,以及最终使得教育高度发展,满足本国现代生产、现代科学文化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需要,实现教育向现代社会所要求的先进水平的转化。教育现代化的水准并无一个绝对的尺度。由于教育本身具有较为复杂的属性,如有社会性、生产性、历史性、阶级性、民族性、继承性等等,因而有的教育规律具有世界性,有些规律依附于不同的社会制度。因社会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民族传统等方面的区别,不可能划定全世界统一的教育现代化的标准。我们所追求的教育现代化,现阶段可以参照经济中等发达国家教育所达到的教育现代化水准,结合我国物质、观念、制度、传统等若干层面的实际状况,确定教育的具体目标与各个主要项目的内涵,在实践中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教育现代化。

具体地说,教育现代化给现代教育提出如下七点要求:

(1)教育思想的现代化。要以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与终身教育思想为指导,树立起现代的教育发展观、价值观、质量观、人才观、教学观、教师观、学生观等等,为教育现代化奠定思想基矗。

(2)教育目标的现代化。教育要使社会成员具备适应现代社会要求的现代人所应有的素质。21世纪最成功的劳动者将是全面发展的人,将是对新思想和新机遇最开放的人。

(3)教育结构的现代化。建立起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功能齐全,效益优良,结构优化的终身教育体系。

(4)教育管理的现代化。要建立完善教育法规体系,加强管理手段与制度的现代化建设,为教育管理的现代化提供法律上与条件上的保障。

(5)教育内容的现代化。教学内容反映现代科技文化的最新成果,不断更新教材,建设优秀的教材体系,为提高教学质量创造良好的条件。

(6)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的现代化。充分利用现代视听工具和信息传播工具进行教学,扩大施教范围,提高教学效果与效率。

(7)教育理论和教育科研方法的现代化。以先进的教育科研方法与教育实验手段,揭示出教育教学规律,促进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的大幅度提高。教育现代化对现代教育的七点要求,涉及建立现代教育制度的思想基储价值观念、管理原则等问题,故必须认真研究,加以解决。

二、现代教育制度的建立

1.教育制度、教育体制、教育机构

教育制度与教育体制这两个概念是隶属与包容的关系。教育体制是指教育机构设置及其管理权限与有关制度的总合,而教育制度是指整个国家各种教育机构的体系,教育体制包容教育制度,而教育制度隶属于教育体制。教育体制的改革,其中就包括着教育制度的改革。但是教育制度改革有其自身具有的更深刻的内涵,教育制度的创新必须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为条件。教育机构指的是进行各级各类教育工作的场所和从事教育管理及研究的机关。教育应当做广义的理解,所以教育机构应当包括:各级各类学校(如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院校、职工学校等)、学前教育机构(如托儿所、幼儿园)、校外教育机构(如少年宫、辅导站)、成人教育机构(如职工大学、干部管理学院、广播电视大学、成人考试站、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班)、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如国家教委、省市教委等)、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如教科院、教科所、教育教学研究室等)。我国的现代教育制度,就是符合我国国情与现代教育的要求,为实现现代化教育服务的教育机构体系;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我国的教育方针,提高全民族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