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的特性范例6篇

财产保险的特性

财产保险的特性范文1

由于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只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短期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业务范围和保险的特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具有如下特点:

(一)资金来源的广泛性

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保费和资本金。由于我国国土面积广阔,人口众多,经济增长速度快,促进了我国财产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费规模的迅速扩大,保险资金越来越多,且来源广泛,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保险资金不仅来自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而且大量的保险资金来自于个人;从产业来说,财产保险资金来自于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从构成来看,保险资金主要由资本金、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总准备金、保险储金以及未分配盈余等构成。

(二)资金性质的负债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保险定义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保险的定义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是来自保费收入,收取保费在前,承担保险责任在后。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根据未来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决定了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保费资金具有明显的负债性特点。从保险资金的构成来看,除资本金和总准备金外,其他都属于负债。

(三)对外负债的短期性

从经营范围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公司除工程险等少数险种有可能保险期限较长之外,其他险种的保险期限都不超过一年;与此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可能的支出将在保险期限内完全明确。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险种的责任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这就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负债大部分在一年内,具有明显的短期性特征。

(四)保险资产的流动性

财产保险公司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成本支出时间的滞后性和金额的不确定性,及负债的短期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负债支出的时间的不确定性。为保证保险责任的及时承担,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公司必须保持资产的高流动性,以防止债务产生的财务“黑洞”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破产。

二、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性

从以上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特点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风险不仅来自于经营的保险业务本身,同时与保险公司的自身管理水平密切相关。在当前财产保险行业发展迅速,竞争程度较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水平将直接决定公司经营的成败与否。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加强自身资产负债管理,提高资产的盈利能力和流动性,保证各项债务按时支付。

(一)资产负债管理的概念

资产负债管理,从狭义的角度理解,为针对某类负债产品的特点形成的资产结构,实行业务条块上的匹配;从广义的角度理解,资产负债管理属于风险管理的范畴,它从整个企业的目标和战略出发,考虑偿付能力、流动性和法律约束等外部条件为前提,以一整套完善的组织体系和技术,动态地解决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匹配问题以及企业层面的财务控制,以保证企业运行的安全性、盈利性及流动性的实现。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资产负债管理是通过了解保险公司的业务特点为出发点,进而合理分析其资产、负债,并合理安排资产负债的匹配关系,以保证企业运行的安全、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资金的流动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二)财产保险公司实行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意义

财产保险风险发生的时点的不确定性和赔付金额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财产保险公司负债发生的时间的不确定性和支付金额的不确定性。这就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利用资产负债管理,加强自身资产负债的管理,以合理化解这些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从资产负债管理的角度来看,财产险公司经营的好坏,不仅取决于公司业务发展的好坏,更重要的是取决于资产负债管理的好坏。只有资产负债管理做好了,财产保险公司才能保护股东及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才能保证国家金融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因此,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对公司、行业、社会均具有深远的意义。

1.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需要

保险,是一种风险预防和转移的工具,它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损失或约定事件,保险人按约定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或给付相应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风险转移的成功与否。目前,财产保险市场竞争非常激烈,承保利润不断下降,有的险种甚至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在这种情况下,财产保险公司要想充分发挥保险风险转嫁的作用,就必须通过做好资产负债管理,提高资产的盈利能力,以满足广大投保人利益的需要。

2.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主动适应保险监管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保险监管由市场行为监管逐步向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并重的方向发展,并将最终转变为偿付能力监管。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是要求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还债务的能力,其外在表现为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高于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而实际偿付能力等于认可净资产,认可净资产等于认可资产减认可负债。根据目前保监会的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公司负债全部为认可负债,而资产则根据资产的风险状况和变现能力按比例认可,保险公司要想提高认可净资产的比例,就必须在实际经营中提高资产的认可率。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资产负债管理,通过将资产配置到认可率高的资产上,提高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满足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的要求。

3.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降低财务风险的需要

财产保险公司积累的资金主要来源是资本金和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保证未来能够及时偿付,而从保费收入中提取的准备金。由于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公司,风险存在具有普遍性,同时风险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这决定了保险公司赔付时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为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安排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提高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为此,财产保险公司有必要通过改造管理流程,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合理提高保险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降低公司的财务风险,保证公司的健康运行。

4.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改善保险企业经营成果的需要

随着保险经营主体的不断增加,保险行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财产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在不断下降,甚至有的险种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如何合理提高公司盈利水平,已经成为财产保险公司面临的最大难题。这就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提高资产负债管理水平,合理使用和安排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和资产收益率,最大限度发挥资产运用的作用,改善公司的经营结果,提高公司竞争实力和企业价值。

三、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模式及原则

(一)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模式的选择

资产负债管理包括以负债为主导和以资产为主导两种模式。以负债为主导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式,强调的是从负债的观点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即根据负债的特点安排资产的期限、结构比例等,针对不同保险产品的负债要求,包括期限、风险、出险频率、流动性等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资产投资组合。以资产为主导的资产负债模式,强调的是从资产的观点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资金运用的情况调整负债结构,也就是针对不同的资产组合,调整产品销售的品种、规模等。

由于目前我国财产保险行业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每家保险公司业务增长速度较快,保险的特性决定了保险公司成本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成本的滞后意味着资金的滞留,为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提供了可能。同时,由于保险公司主要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在保险处于快速发展期的我国,保险公司应更加关注主营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原则上要求资金运用满足保险发展和保险负债的要求。因此,在目前阶段,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采取负债为主的资产管理模式,根据保险产品或保险业务的整体风险状况来决定资产配置情况。

(二)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原则

根据保险公司资产的特点,充分考虑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实际情况,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不仅要遵循资产负债管理的基本原则,而且要充分考虑财产保险行业的特点。

1.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基本原则

财产保险公司与其他很多公司一样,在资产负债管理中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总量平衡的原则。就是要求资金的来源与资金运用在规模上的相对平衡和对称,保持资产与负债总量上的相对平衡,这里要求的平衡是资产负债总量的动态平衡。

(2)结构对称原则。结构对称是一种动态的资产结构与负债结构的相互对称与统一平衡,即根据资产负债的期限差异进行布局,长期负债用于长期资产的投资,短期负债用于短期资产的投资,而短期负债中的长期稳定部分也可以用于长期资产的投资,并根据外部经济条件和内部经营情况的变化进行动态的资产结构调整。

(3)偿还期对称的原则。偿还期对称的原则又称资产分配原则或速度对称原则,其主要内容为:资金运用应根据资金来源的流通速度来决定,即资产与负债的偿还期应保持一定程度的对称关系,最好是能保证资产和负债的期限完全一致。

(4)目标替代,总体效用平衡的原则。资产负债管理要求资产实现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目标,但这三个目标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安全性越高往往伴随着盈利能力的下降,流动性较高往往盈利能力较弱,但安全性较高。目标替代原则是指在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个经营目标或方针上进行合理选择和组合,相互替代,尽可能实现三者的均衡,而使总效用最优。这里的总效用是由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方面效用综合构成的。

2.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需要考虑的特殊因素

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财产保险及意外健康险业务,保险期限较短,保险事故发生较为频繁,使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方面需要考虑如下特殊因素:

(1)财产保险公司负债的特点。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负债以短期负债为主,为保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必须具备较高的流动性。

(2)险种结构及不同业务的现金净流量。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为财产保险业务、短期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在具体险种上包括财产保险、车辆保险、责任险、建工险等,不同险种由于保险标的和责任范围不同,其风险状况、出险频率及损失可能产生的金额大小也不一样,对赔付资金的需求也不同。如车辆险业务对赔付资金的要求相对其他财产险业务高,因为车辆属于移动的标的,事故发生较为频繁,出险的频率较高,导致赔付的频率也高,对资金的流动性要求高。而普通的财产保险业务的出险频率低,但由于保险金额大,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要求的赔偿金额大。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公司的业务结构、险种类别,以保证偿付责任的及时兑现。

(3)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中国保监会通过认可净资产与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的比较结果,来判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否充足。由于保险公司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偿付能力水平高低不同,对资产的认可率的要求也不同,公司对资产的选择也是不一样的。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的要求,以保证公司的偿付能力能够满足监管的需要。

四、财产保险公司资产的组成及投资的重要性

从产业性质来看,财产保险公司属于金融服务企业,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属于第三产业,同时属于金融企业。第三产业从资产结构上看,具有固定资产占比相对小的特点,财产保险公司也一样,固定资产在总资产中的占比也不高。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又属于金融企业,金融业的特点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积聚了大量的保费收入,对资金运用的要求较高。

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投资性资产(银行存款投资)占总资产的比例分别为:人保60.49%,太平洋77.32%,大地74.34%,太平65.78%。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可用于投资的资产所占的比重高,资金运用的需求旺盛。资金运用已经成为财产保险公司中与保险业务经营同样重要的经营活动,客观要求保险公司不断提高资金运用水平,加强投资资产的管理,关注其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为财产保险公司及财产保险行业整体实力提升做出贡献。

五、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与资产负债管理

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保费规模增长快,但由于保险主体的增加,竞争特别激烈,承保利润率在不断下降,有的险种甚至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同时,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公司,本身对公司实力的要求高。财产保险公司实力的提高,取决于保险业务经营和资金运用两方面,且两者是相互促进的,这也是符合国际财产保险行业发展规律的。在国外,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业务的赔付率均接近100%,利润主要来自保费资金运用产生的投资收益。因此,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资金运用方面的研究,合理、有效地提高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益,充分发挥保险资金对公司的贡献,提高经济实力。为使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满足资产负债管理的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公司负债进行深入的分析,紧密联系公司业务发展情况,合理安排投资的期限、品种等。

(一)根据负债的特点配置投资的久期

财产保险公司是典型的负债经营的公司,且其保费资金大部分属于短期负债资金。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安排投资前,应根据保费资金在公司总资产中所占的比重,合理安排投资的期限。在考虑负债资金占比的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应预测公司盈利能力,并根据盈利能力的不同及发展的不同阶段,安排不同的投资组合和投资期限。当预测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经营具有盈利能力时,意味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基本不会动用资本金,公司应将资本金配置到期限较长,收益较高的投资上去;同时根据预测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现金净流量,将盈利积累的资金也配置到期限较长的投资中去,以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而将日常经营过程中需要使用的资金,配置在期限短、流动性强的资金上,以保证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及时性。

(二)充分分析公司的业务结构,根据不同产品的风险状况、出险频率配置投资

如前所述,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产品种类多,且不同种类的保险产品具有不同的风险特点、出险频率及对赔付金额的要求等特点,因此,同一收入规模的公司对投资组合的要求差异较大。如以车险经营为主的公司,要求投资的流动性高;以财产险业务为主的公司,对资金的流动性要求相对较低,但对金额的要求可能较大,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对资金总量要求较大,要求投资的整体变现能力强。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产品的特点配置投资,合理确定投资组合及投资期限。

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大数法则的要求,充分考虑不同险种的出险概率和平均偿付金额,合理分析单一险种债务平均偿还期,进而计算出公司险种所要求的整体保险业务负债的偿还期,并根据偿还期对称的原则的要求,配置投资资产的偿还期限。可以通过计算平均流动率来判断投资配置是否合理,平均流动率等于资产的平均到期日和负债的平均到期日的比值,如果平均流动率大于1,则表示资产的运用过度,应根据负债的具体类别,缩短投资的期限;反之,则说明资产运用不足,应适当提高长期资产的比重,以保证平均流动率维持在1的水平。但在使用平均流动率时,最好对时间进行分段处理,如将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1年等,分段越多,计算结果的运用越合理,资产期限与负债期限越匹配。

(三)根据公司不同发展阶段对偿付能力的要求,选择不同认可率的投资组合

根据中国保监会对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不同资产的认可比率是不一样的,认可比率的不同,对公司实际偿付能力的影响较大。同时,由于法定的偿付能力要求与公司的业务规模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业务发展的不同阶段,对公司投资资产的认可率要求也是不一样的。如在公司业务的起步阶段,由于公司资本金充足,基本不需要考虑公司资产的认可率,可以只考虑流动性、盈利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去配置投资。但当公司业务规模较大,资本金处于不十分充足的时候,就必须将投资配置在认可率高的资产上。因此,财产保险公司的投资配置需要充分考虑公司的发展阶段,及不同阶段对偿付能力的要求。

财产保险的特性范文2

关键词:资产负债管理;资金运用;投资匹配

一、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特点

由于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只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短期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业务范围和保险的特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具有如下特点:

(一)资金来源的广泛性

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保费和资本金。由于我国国土面积广阔,人口众多,经济增长速度快,促进了我国财产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费规模的迅速扩大,保险资金越来越多,且来源广泛,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保险资金不仅来自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而且大量的保险资金来自于个人;从产业来说,财产保险资金来自于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从构成来看,保险资金主要由资本金、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总准备金、保险储金以及未分配盈余等构成。

(二)资金性质的负债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保险定义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保险的定义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是来自保费收入,收取保费在前,承担保险责任在后。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根据未来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决定了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保费资金具有明显的负债性特点。从保险资金的构成来看,除资本金和总准备金外,其他都属于负债。

(三)对外负债的短期性

从经营范围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公司除工程险等少数险种有可能保险期限较长之外,其他险种的保险期限都不超过一年;与此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可能的支出将在保险期限内完全明确。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险种的责任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这就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负债大部分在一年内,具有明显的短期性特征。

(四)保险资产的流动性

财产保险公司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成本支出时间的滞后性和金额的不确定性,及负债的短期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负债支出的时间的不确定性。为保证保险责任的及时承担,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公司必须保持资产的高流动性,以防止债务产生的财务“黑洞”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破产。

二、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性

从以上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特点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风险不仅来自于经营的保险业务本身,同时与保险公司的自身管理水平密切相关。在当前财产保险行业发展迅速,竞争程度较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水平将直接决定公司经营的成败与否。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加强自身资产负债管理,提高资产的盈利能力和流动性,保证各项债务按时支付。

(一)资产负债管理的概念

资产负债管理,从狭义的角度理解,为针对某类负债产品的特点形成的资产结构,实行业务条块上的匹配;从广义的角度理解,资产负债管理属于风险管理的范畴,它从整个企业的目标和战略出发,考虑偿付能力、流动性和法律约束等外部条件为前提,以一整套完善的组织体系和技术,动态地解决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匹配问题以及企业层面的财务控制,以保证企业运行的安全性、盈利性及流动性的实现。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资产负债管理是通过了解保险公司的业务特点为出发点,进而合理分析其资产、负债,并合理安排资产负债的匹配关系,以保证企业运行的安全、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资金的流动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二)财产保险公司实行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意义

财产保险风险发生的时点的不确定性和赔付金额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财产保险公司负债发生的时间的不确定性和支付金额的不确定性。这就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利用资产负债管理,加强自身资产负债的管理,以合理化解这些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从资产负债管理的角度来看,财产险公司经营的好坏,不仅取决于公司业务发展的好坏,更重要的是取决于资产负债管理的好坏。只有资产负债管理做好了,财产保险公司才能保护股东及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才能保证国家金融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因此,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对公司、行业、社会均具有深远的意义。

1.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需要

保险,是一种风险预防和转移的工具,它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损失或约定事件,保险人按约定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或给付相应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风险转移的成功与否。目前,财产保险市场竞争非常激烈,承保利润不断下降,有的险种甚至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在这种情况下,财产保险公司要想充分发挥保险风险转嫁的作用,就必须通过做好资产负债管理,提高资产的盈利能力,以满足广大投保人利益的需要。

2.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主动适应保险监管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保险监管由市场行为监管逐步向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并重的方向发展,并将最终转变为偿付能力监管。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是要求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还债务的能力,其外在表现为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高于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而实际偿付能力等于认可净资产,认可净资产等于认可资产减认可负债。根据目前保监会的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公司负债全部为认可负债,而资产则根据资产的风险状况和变现能力按比例认可,保险公司要想提高认可净资产的比例,就必须在实际经营中提高资产的认可率。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资产负债管理,通过将资产配置到认可率高的资产上,提高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满足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的要求。

3.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降低财务风险的需要

财产保险公司积累的资金主要来源是资本金和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保证未来能够及时偿付,而从保费收入中提取的准备金。由于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公司,风险存在具有普遍性,同时风险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这决定了保险公司赔付时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为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安排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提高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为此,财产保险公司有必要通过改造管理流程,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合理提高保险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降低公司的财务风险,保证公司的健康运行。

财产保险的特性范文3

(一)公众责任保险,又称普通责任保险、综合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公众责任为保险对象,承保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在从事所保业务活动和经营的地域范围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保险[3]。

(二)雇主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雇期间由于从事业务活动时而遭受意外,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保险。随着各种企业的不断增多,受雇人员越来越多,因此,雇员的利益保护应该引起广泛的关注。

(三)产品责任保险,是分担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维修者等由于顾客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因其缺陷而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财产损失时,依法承担的一种民事赔偿责任。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严格,而产品责任保险就分担了产品生产商的责任风险。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分担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事专业技术活动时,由于行为不当而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而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保险。但是由于职业责任保险所分担的风险比较特殊,目前其体系还不是很完善,因此,还需要大力发展。

(五)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分担保险车辆由于意外事故而造成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经济财产的损失而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保险。其中,保险车辆可以是被保险人或是其允许的合格的车辆驾驶人员驾驶的。

二、责任保险的特点

作为财产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责任保险同样可以运用损失分布和大数法则计算保险费率,而且适用于广义上的财产保险的一般理论。但是,由于责任保险承担的是各种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不是以实体标的为基础的。责任保险又会拥有自身的独特内容和经营风险。因此,明确责任保险的特点,对于研究我国的责任保险的具有重要作用。

(一)保险标的的特殊性。

虽然责任保险也属于财产保险的行列,但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虽然也会与物质财产相关的利益与责任有关,但是这种标的却不能以单独的物质存在,应该属于一种无形财产。而一般财产保险却是以一种有形财产作为保险标的。除此之外,责任保险标的是对未来发生的事故风险的分担,并不是像一般的财产保险一样可以现在就能够预见的确定的标的。因此,在责任保险的合同中也并没有明确的保险金额。

(二)保险对象的特殊性。

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对象是在灾害事故中会受到损失的财产或是相关的利益,不会遭受到损害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不是财产保险的对象。而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它是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的,即除了民事责任之外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风险,并不属于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这既不同与财产保险的物质实体,也与人身保险中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同。

(三)赔偿目的的特殊性。

尽管责任保险和一般的保险都是为了分担风险,但是两者有明显的区别。其中,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设立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赔偿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自己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损失,即弥补投保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的直接损失。但是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分担投保人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风险,弥补其因承担这种赔偿责任所遭受的损失,填补的是一种间接损失。

(四)理赔依据的特殊性。

一般财产保险的没有损失就不用支付赔偿的原则并不能严格的应用于责任保险中。这是因为责任保险并不像一般财产保险那样投保的是物质的财产或相关利益,它补偿给投保人的是其因承担民事责任而遭受的间接损失。将这种无形的民事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这并不会有实际的财产损失。因此,若是直接使用一般财产保险中的理赔原则,就会造成理赔不明确的后果。

三、结语

财产保险的特性范文4

2014 年8 月10 日,国务院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明确提出发挥保险风险管理功能,完善社会治理体系。运用保险机制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发挥责任保险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作用。在此之前,保险行业为扩大有效和中高端供给、增强供给结构对需求变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已经走在其他金融行业前面,推出了很多保险供给侧创新产品,满足了现代保险服务业发展的强劲需求。在众多保险创新产品中,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引起了司法界、保险界、经济界的极大关注和兴趣,推出后颇受好评。

有文章认为: 诉讼财产责任险在我国保险领域还是一片蓝海,市场新、潜力大、专业程度高,当事人需求强烈、接收程度高、易于市场推广。有保监局人士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时声称: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产品创新和参与社会治理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一是利用产品创新,满足消费者不同领域的需求,拓宽商业保险保障范围的同时,有利于促进保险业自身的发展; 二是参与司法实践,为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提供新思路。一片叫好声中,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尽管保险业供给侧改革客观上需要保险市场推出创新型产品,但任何保险创新产品都必须符合保险基本特征和要件,更不能脱离保险本质。本文将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切入点,采用将司法实践中有关财产保全法律理论和保险实务中的承保风险理论交叉运用的思维方式,对保险创新产品供给侧改革做一次跨界研究。

二、保险创新产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之概述

( 一) 简要发展历程

2012 年,诚泰保险公司率先开发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云南省保监局批复同意该公司在云南省试点经营。该保险产品试点得到中国保监会认可后,其他公司迅速跟进。截止到2015 年年底,中国保监会已批准包括平安、人保、太保在内的18 家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保险产品。各保险公司为确保自家产品能被各地各级法院所接受,一直在着力推动各地高级法院为该类产品进行背书。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出台指导意见或正式公函,确认本辖区内法院可以接受此类保险产品作为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

( 二) 保单定义和保险责任

目前市场份额较大的两家保险公司平安产险和人保财险的保单和保险条款尽管都被命名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但均未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给出清晰、明确定义。两种格式保单核心内容基本一致,但措辞相差较大,人保条款26 条、平安条款仅13 条。概括而言,两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均为: 如因被保险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并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保险人在规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 三) 业务模式

在保险业务中,被保险人( 财产保全案申请人)向保险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提供保险人要求的材料,保险公司核保并同意承保后,会签发一份保险单,同时出具抬头给法院的保单保函。

三、从承保风险角度跨界研究责任保险之创新产品

( 一) 责任保险的定义和本质特征;我国《保险法》第65 条第4 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名字看,诚泰公司在推出该产品时应该是以责任险名义向保监会备案和申请审批的,产品开发者似乎着意将该产品归属于责任险范畴。为更好研究责任保险的定义、本质特征,需要首先对保险给出一个准确的定义。如不考虑人身保险,仅对广义财产保险下定义,笔者认为损失补偿说的观点比较准确,即: 保险是一种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损失补偿关系。至于合同约定的内容究竟是什么,英国伟大的Mansfield 勋爵在1766 年Cartor v. Boehm 一案中指出: 保险是基于风险的交易。探寻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的定义,还需进一步研究风险定义。任何类型风险的共同点是: 风险必然是一个偶然事件所致,其发生仅仅是存在一种可能性,也就是所谓的不确定性( Uncertainty) 。美国学者莱特( F.Knight) 将风险定义为可测定之不确定性; 保险学者惠略特( A. H. Willett) 将风险解释为某种不幸事件发生与否的不确定性; 德国学者施耐德( H. W. Snider)定义其为损失之不确定性。基于以上逐步分析,笔者认为: 风险是指损失的不确定性,保险是风险的交易。由此推导,责任保险的准确定义应当是: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不确定性为交易标的之商业交易。

( 二) 责任保险承保风险之构成要件

根据保险和风险的基本理论,虽然保险是风险的交易,但并不是所有风险都是可以交易的,仅只有部分风险被保险人所愿意或者被法律所允许承保,本文将保险单中实际承保的这部分风险称之为承保风险。按照风险、保险的基本原理和理论,责任保险产品交易的承保风险必须具备的本质特征或要件包括: 纯粹性、不确定性、意外性、损失可评估性、合法性、同质性、未来性。这七项要件应同时具备或者满足,才能被认为属于承保风险; 即便某些要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协议免除,也只能算是合同之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干预所致,仅作为特例。

( 三)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风险本质特征之分析

从保险单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看,无论是人保保单、还是平安保单,它们销售的风险都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风险,也即是错误保全侵权责任。下文将结合承保风险之要件,逐一分析错误保全侵权责任这一所谓承保风险是否符合保险交易中的承保风险之本质特征。

1. 不确定性

承保风险作为风险的一种,其本质特性必然包括不确定性的三个要件,即损失发生与否、损失何时发生、损失发生的原因和结果,可能存在不确定性。承保风险必须具有的不确定性,并不能以主观的标准衡量,而是应该以客观标准衡量,这种不确定性必须同时具有何时发生、是否发生、损失发生的原因和结果的不确定。平安产险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是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而人保财险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是自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两者并不相同。从风险角度分析,在法院裁定准许保全申请前,错误保全风险并不存在,承保风险开始时间应自法院裁定准许保全申请之日起。在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申请后,法院有权立即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行为开始实施。但值得注意的是,是否会保全错误、风险是否会发生,从法律上讲此时应已确定,而非不确定( 仅缺少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已) 。此时所谓的不确定,只是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基于某种担忧。而这种对于风险不确定性的担忧并不能构成风险。就此,英国有判例认定: 因恐惧或者担忧危险而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于承保范围; 另有英国判例认定: 仅仅担忧火灾引起的灭失或损害并不足以使被保险人有权索赔。笔者认为,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自保全行为实施开始就属于已经发生的或者必然不会发生的,根本不存在损失发生与否的不确定性。当事人所声称的不确定性只是一种心理担忧,不是风险造成的,而是诉讼财产保全法律制度造成的,法院在确定是否准予财产保全时,仅仅做形式审查,而不做实质性审查;是否财产保全错误,取决于案件实体审理的结果; 如申请人胜诉,就不存在错误保全; 如申请人败诉,保全就是错误的。也就是说,即便认为存在某种不确定性,这种所谓的不确定性,并不是风险意义上的不确定性,而是一种司法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

2. 纯粹性

风险的纯粹性是相对于投机性而言。成为承保风险的首要条件是该风险必须是只有损失发生的可能性,而不会存在获益可能性。如该风险不具有纯粹性,保险就无法发挥其风险转移、集中、分散或分配功能,可能成为工具。除外,和投机性经济活动( 例如股票投资、期货投资等) 中涉及的风险也是典型投机性风险,它们可能会使当事人遭受损失,也可能使当事人获得额外收益。如坚持认为前述司法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是风险,由于同时存在司法判决对自己有利的可能性,这种风险也不属于纯粹性风险,不符合可承保风险的纯粹性要件; 如仍坚持为其投保,就会和具有相同性质。简而言之,如坚持认为司法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是风险,它也只能算是投机性风险,而不是纯粹性风险,因此不属于承保风险。

3. 意外性

意外性是指风险非因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且非必然发生,即风险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对于意外性的明确规定,始见于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附录保单条款解释规则第7 条海上危险的定义: 本条所述海上危险仅指海上意外事故或者灾难,它不包括风和浪的通常影响。由此,在英国法项下任何海上保险的承保风险,都必须具有意外性( fortuitous) 。在诉讼保全错误案件中,如果败诉,被保险人会被认为存在过失,甚至某种程度上可能存在故意( 例如,明知败诉可能性较大仍坚持申请保全,目的是给对方施加诉讼压力) 。和中国法律不同,适用英国法律时,是否属于错误保全,英国法院审查的是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行为( 即申请保全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而不论实体判决结果如何。如英国法院认为属于错误保全,此时必然会认定申请人存在恶意行为。因此,无论是适用中国法、还是英国法,如法院认定存在错误保全,被保险人( 申请人) 必然存在故意或过失,显然不符合意外性要件。

4. 同质性

同质性是指大量保险标的具有遭遇相同的或者相近风险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这是大数法则的要求。如某一风险仅可能使非常小部分保险标的遭受损失,保险人可能就无法让风险集中并接受风险转移,也无法估算出保险基金数量多大、保险费率多高才能维持保险的补偿功能且具有经营价值,此时大数法则也会失灵; 即便可以通过提高保险费率方式筹足基金,当费率上升到一定水平,投保人可能会无力负担或者选择其他风险转移方法; 在保险基金不足以承担补偿功能情况下,保险人必然会违约或者退出承保该类风险,该风险就会变成不可承保风险。因此,承保技术要求具有数量足够、规模适度的同质性风险时,该类风险才能成为承保风险。就错误保全侵权责任而言,我国各地各级法院并无一个准确统计数据,全国法院之间并无任何可靠、便捷的民事判决数据库作为保险人进行保险精算的依据。

其次,错误保全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取决于被保险人实体诉讼是否胜诉,而实体诉讼胜诉与否受很多因素制约,既有程序性问题、也有实体性问题。每个案件胜诉或败诉原因并不相同,可比性很差; 即便都是因实体诉讼败诉导致法院认定保全错误,这类风险究竟是否具有同质性,也很值得怀疑。在此情况下,笔者可大胆估计保险市场上可能没有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曾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全保险的风险进行过科学、合理的精算。该产品也许是一个无任何精算报告支持的裸奔产品。保险公司在评估承保风险及风险概率时,很可能是在对案件胜诉与否进行。

5. 合法性

我国《保险法》第4 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3 条明确规定: 每一个合法的海上冒险都可以成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41条还规定: 所承保的海上冒险必须是合法的,这是一项默示的保证,且就被保险人能够控制的事项而言,该海上冒险应当以合法的方式进行。如果认为司法判决对自己是否有利的风险可以作为承保风险,且当事人能够对保全程序中司法判决对自己是否有利的风险进行投保,换个角度考虑,为何不能允许诉讼案件当事人对任何案件实体诉讼结果进行投保? 按相同逻辑,保险人应可接受诉讼中的任何当事人投保,例如: 为原告或被告承保败诉风险。如照此逻辑开发保险新产品,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可以随意将诉讼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在签发此类诉讼风险保单同时相当于在从事倒买、倒卖诉讼案件,从而会扰乱诉讼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显然,这样的保险产品是不合法的。

6. 未来性

未来性是指可承保风险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而不是订立合同当时或者之前。在某种意义上看,未来性其实隐含在不确定性中。如损失事件已经发生或者已经消灭,其发生或消灭属于既成事实,该损失就属于不可承保风险。诉讼保全是否错误,单纯从法律角度看,其实在法院裁定准许保全申请之日就已经确定了,只是当事人对此的主观认识可能不清楚或不知情而已。因此,这样的风险也不具有未来性特征。结合上文分析可以看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在纯粹性、不确定性、意外性、同质性、未来性、合法性这六个要件方面都是欠缺的或者存在瑕疵。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不是真正的保险,理由是其所谓的错误保险侵权责任不符合承保风险的要件和特征,它不存在保险意义上的可以交易的承保风险.

四、保证保险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之辨析

按照前文分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从本质特征看,该保险从法律性质上讲就不是责任保险。于是,有观点进而认为它应属于保证保险。按照保险理论,笔者认为可将保证保险定义为: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信用担保的保险,当被保证人( 即债务人) 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也有学者将保证保险分为:

1. 确实保证( SuretyBond) 保险;

2. 诚实保证( Fidelity Bond) 保险。从定义上看,保证保险和责任保险较相似,都是保险人承担在某一当事方不作为时的支付或赔偿责任。

但仔细分析,其实两者性质完全不同,具体表现为:

1. 保证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主要是违约责任事故,而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主要是侵权责任中的过失责任或无过失责任( 仅部分违约责任可经特别约定承保) 事故;

2. 保证保险是被保证人( 被保险人) 根据权利人( 债权人) 的要求,投保自己履行合同的信用,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意外性而是由于被保险人自身违约行为造成,并不符合保险的意外性特征; 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是不确定的,是由于被保险人非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3.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而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4. 保证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法律义务或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不确定性为投保前提;

5. 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反担保,保证保险人的追偿权; 而责任保险合同也没有此要求和必要( 因保险人没有追偿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证保险和责任保险有很大区别。如果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以错误保全产生的侵权责任作为交易的承保风险,并不符合保证保险的特征,将其视为是保证保险也是不妥当的。

五、保险创新产品供给侧改革与保险监管

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之发展历程可以看出,该保险诞生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保全反担保问题,设计者就是想利用它作为担保的替代品。从法律逻辑上讲,只要我国《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需提供保全反担保的明确要求没有改变,任何替代品的本质特征就只能是担保,而不是任何其他,否则就是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再回头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事实上并没有任何作用或者意义。在保险业务中,除保险单外,保险人还会签发一份保单保函,抬头给受理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担保金额也需符合法院要求。法院最看重并重点审查的其实也仅是保单保函,法院并不在意保险人是否签发保险单给被保险人,更不会关注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即便保险人不签发保险单,只要签发了该保单保函,保险人也要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和保险单事实上没有任何关系。

相反,由于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将该保单保函项下赔偿义务变成了约定的支付义务,保险人也就丧失了向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仅从法律角度分析,笔者看不出保险人在明知自己需提供保证担保情况下却放弃追偿权的合法理由,只能视为保险人选择以收取低廉保险费方式和错误保全风险进行对赌。也许保险人认为风险较低,值得对赌。笔者相信,保险人开发和推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这一创新产品的真正作用或者目的是让保险公司开展诉讼担保业务( 保险人也许认为诉讼担保业务风险较低) 。在此过程中,保险人利用保险产品供给侧改革的良机,以保险创新产品的名义,将该项诉讼担保业务冠名和包装成一种新型责任保险。

2011 年1 月22 日,中国保监会了《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加大了对保险机构对外担保的监管力度。中国保监会要求,自《通知》之日起,各家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再进行对外担保,同时,各保险机构也要严禁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要求健全分支机构内控,强化印章管理,切实消除分支机构擅自对外担保的风险。按照该通知,保险公司可以提供担保的范围仅包括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有限几种担保,即: 诉讼中担保、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经营的与出口信用保险有关的信用担保、海事担保; 如保险机构对外提供前述类型担保,应当在财务报告中进行说明、披露; 此外,评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时应当按照监管规定予以扣除。

结合中国保监会的上述《通知》,不难理解保险人之所以要用责任保险名义推广这个产品。保险人的目的显然是为了规避保监会对保险人从事担保业务的严厉监管,也避免该产品的业务推广对保险人资产负债表、偿付能力形成不利影响。这种保险产品创新供给侧改革,从某种意义上讲,已经违反了我国的保险监管政策,无形中扩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值得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警惕。

财产保险的特性范文5

关键词:保险业;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保险对象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07-0111-04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识码:A

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在具体的保险合同中一般不需进行专门识别,当事人所投保的对象即是保险标的。但对于某些特殊的保险合同,尽管当事人投保的目的很明显,而确定保险标的却存在一定难度,保险标的的模糊不清进而引发其他一系列问题,对保险合同双方影响重大。

一、保险标的识别的内涵、条件及标准

所谓保险标的的识别是指依据一定标准和条件,在具体保险合同的多个构成要素中,将其中作为保险标的的特定对象辨别出来,并将之作为对保险合同进行定性判断的依据。对保险标的进行识别是手段,其最终目的是要通过明确保险标的来解决其他相关的法律和实践问题。对于大多数保险合同而言并不需要对保险标的进行专门识别,通常根据投保对象就能够确定保险标的。需要进行识别的主要为因果关系较为复杂的少数保险合同,如医疗费用保险、丧葬费用保险、护理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以及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等。一般而言,要对保险标的进行识别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较为复杂,通常为多重条件,各条件间具有前后相继的内在关系;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的客体不具有惟一性,即至少有两个客体受到损害,且各客体的损害也具有内在因果关联;三是两个或多个受损害的客体具有不同质性,如有的属于人身伤害,有的属于财产损害;有的属于现有利益的损害,有的属于期待利益的损害等;四是保险合同约定对多个损害的其中之一进行保险赔偿,其他损害只是作为导致此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只有具备上述条件,才可能导致作为保险标的的具体对象不清晰,才有必要对保险标的进行专门识别。

而所谓保险标的识别标准指在具体保险合同中,识别保险标的应当遵循的规则、运用的方法或手段,同时也指识别保险标的的依据或理由。如在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同时存在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管将身体识别为保险标的,还是将财产损失识别为保险标的,都需要一定的依据或理由,确立识别保险标的的标准是识别保险标的的前提条件,而确立此标准必须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即保险标的与损害的关系、保险标的与投保目的的关系、保险标的与补偿方式和条件的关系。首先,保险标的是投保的对象,其必然存在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必然会受到损害,因此,受到损害是识别保险标的的标准之一。其次,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对未来可能存在的某种损害进行补偿,而损失或损害的对象就是保险标的,对受损害的保险标的进行补偿可以实现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因此针对具体受损对象进行保险补偿能够实现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识别保险标的的标准之二。再次,人身保险的补偿额度事先确定,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只影响赔与不赔,不影响赔多赔少,而对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仅影响是否赔偿,同时也影响赔付额度,因此,损害的赔付条件和方式是识别保险标的的标准之三。确立了上述三条标准,保险标的在具体保险合同中就能够顺利地被识别出来。在一般的保险合同中,只要满足其中一个或两个标准就可以将保险标的识别出来,而在一些特殊的保险合同中,则须同时运用上述三条标准才能够顺利进行识别。如在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同时存在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均符合第一个标准,不能达到识别的目的。同时,保险赔付是实现了投保人对身体伤害补偿的目的,还是财产损失赔偿的目的存在一定疑问,因为两种损害具有内在关联,可以认为通过保险给付同时实现上述目的,运用第二条标准也不能达到完全识别的效果。从保险赔付的条件和方式看,保险赔付补偿的直接对象是医疗费用损失,此损失是可以衡量的,保险补偿的多少是以医疗费用支出的多少为限,而如果以被保险人身体为保险标的,则不应存在这样的限制,因此,依据上述第三条标准,医疗费用保险应当定性为财产保险。

二、保险标的识别的法律依据及法律意义

保险标的识别关系到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而对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又会影响相关保险原则、法律规则的不同适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特定财产或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可见,保险标的的不同是区别人身财产和财产保险的重要标准,这也成为通过保险标的认定险种性质的重要法律依据。如上文所述,需要识别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一般具有多个客体受到损害的特点,在受到损害的多个客体中,如果有的属于人身利益,有的属于财产利益,确定孰为保险标的就直接决定该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如在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进而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等共同构成保险赔付的条件,其中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造成被保险人身体的伤害,而支付医疗费用则造成被保险人财产的损失,如果认为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则该保险就是人身保险,如果认为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将来可能支付的医疗费用,则此保险就属于财产保险。这也是当前学术界对医疗费用保险究竟为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不仅如此,对保险合同定性的不同还直接导致若干保险法律原则或规则的适用,仍以医疗费用保险为例,如果界定为人身保险,则损失补偿原则、损失分摊原则将不能适用,如果界定为财产保险,则重复保险原则将不能适用,其他专门适用于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的规定也将随合同性质的不同而影响其适用性,可见,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准确识别保险标的是极为必要的。简言之,保险标的决定合同性质,合同性质决定法律适用。

除医疗费用保险外,通过保险标的识别还可以对许多具有争议的险种或保险合同进行定性,其中较为典型者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保险,其具体保障责任为,在借款人遭受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后,由保险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人所借款项。仅从该保险名称看,其无疑属于人身保险,但与传统人身保险不同的是,保险人赔偿的对象不是遭受人身伤害的借款人,而是贷款人。贷款人之所以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是由于借款人伤残或死亡后,其所贷款项将可能遭受不能收回之风险,因而在此类保险中存在两种损害,即借款人的人身伤害和贷款人因所贷款项不能收回造成的财产损失。从借款人或贷款人投保此类保险的目的看,其不是为了对借款人人身伤害进行补偿,而是对贷款人在所贷款项额度内进行补偿,是对财产损失的补偿,根据上文保险标的识别的第二个标准,可以初步判断此种保险为财产性质的保险。再看保险赔偿额度,其以借款人所贷款项为限,不能高于所贷款项,如果借款人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则保险赔偿的数额也相应减少,因而此种保险不符合人身保险为定额保险的特性。根据上文保险标的识别的第三个标准,可以进一步判断此保险为财产保险。此外,从此类保险不宜重复投保等方面看,其亦符合财产保险特性。保险实践中,还存在借款人意外伤害责任保险①,其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功能一致,其将借款人伤残或死亡后应向贷款人履行偿还债务的责任,作为保险人向贷款人进行保险赔偿的依据,责任利益属于财产利益范畴,进一步表明此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

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及医疗费用保险相类似的还有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此类保险的保险标的应为被保险人的收入,保险事故为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工作能力丧失,因此,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也应当定性为财产保险。正因如此,有人认为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属于补偿性质,投保金额并不能完全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行确定,而是由保险人参考被保险人过去的专职工作收入水平或社会平均年收入水平,同时,还要考虑被保险人的兼职收入、残疾期间的其他收入来源以及现时适用的所得税率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保险金额。[1]同理,护理保险实际上也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依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护理保险是指以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护理保险的保险标的应为护理费用,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日常生活能力出现障碍。对于一般的疾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人寿保险等,如果其不与费用相关联,则应认定为人身保险。由于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都可能在被保险人实际产生收入损失或护理支出之前就进行保险金给付,因此应将上述保险标的的损失理解为一种期待利益的损失,而非现有利益的损失①。因此,可能出现保险人进行保险给付后,被保险人可能并没有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导致收入损失,或者将所得保险金用于护理支出。简言之,上述险种中“保险标的损失”是建立在合理推论基础上的,与实际情况可能并不完全相符。

三、目前保险标的识别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保险标的识别影响法律原则和保险规则的适用,因此对合理维护当事各方正当权益及公司经营发展无疑均具有重要意义,但关于保险标的识别的讨论目前在理论界尚属盲区,在保险实践和司法实践中也是薄弱环节,正确运用这种识别机制去解决现实问题还存在诸多障碍。

(一)思维惯式问题。依据保险标的认定合同性质是普遍能够被接受并在实践中广泛采用的方法,但在具体认定保险标的上却容易犯经验主义错误,认为只要在保险合同构成要素中存在人身伤害事故就应当认定为人身保险,形成先入为主的认识。确立保险标的识别机制,就是要引起对保险责任因果链条的充分重视,由众多事件构成的保险责任因果链条是保险理赔的依据,其中的人身伤害可能并非导致保险赔付的最终事件,实践中容易忽视对因果链条完整性的考察,以“断章取义”的方式形成的判断必然有失偏颇。

(二)法律冲突问题。保险标的识别提供了一种解决现实问题的方法,但却可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如上文提及的医疗费用保险、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按照保险标的识别标准应将其定性为财产保险,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将之界定为人身保险,与现行规定冲突的结果必然会影响司法机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等对保险标的识别机制的运用,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适时修改相关法律规章,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

(三)合同条款问题。保险合同条款措词具有诱导性是导致人们对保险标的判断错误的主要原因之一。保险公司的认识偏颇常体现在其合同条款中,容易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如对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在管理和运作过程中完全将其按照意外险处理和对待,在产品名称及合同条款中也明确将之称为意外伤害保险,社会公众因此理所当然地将之视为意外伤害保险,而实际上其与借款人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并没有本质的不同,由于后者名称和条款中带有“责任”二字而归属于财产保险。

(四)对公司经营范围的影响问题。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对某些险种进行定性是否会对现行产、寿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产生影响,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如将医疗费用保险、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等定性为财产保险,寿险公司是否还能经营此类业务便存疑问。解决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简单地扩大或缩减寿险公司的经营范围,而是要依据寿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和风险管控能力来决定其是否可以经营上述业务。如果其具备相应能力,相关法律便可以如赋予财产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权利一样,允许寿险公司在一定范围内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因此相关法律的完善能够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五)适用范围问题。从目前保险实践看,将财产保险误认为人身保险的情形较多,而将人身保险误认为财产保险的情形却较为少见,但随着保险实践的发展,并不能排除以后出现的可能性。值得注意的是,通过保险标的识别认定险种性质的方法一般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区分上,并不一定能适用于其他次级险种的性质认定,例如意外险和健康险的区别不在于保险标的的不同,而是保险事故存在差异,意外险以约定的意外伤害事件为保险事故,而健康险以约定的疾病等为保险事故。

四、保险标的识别的实践价值

(一)有利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一是有利于准确界定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应当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保险人并不对保险标的所面临的一切风险承担责任,仅对其和投保人约定的特定风险承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就是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也是导致保险标的受到损害的保险事故的范围。二是有利于正确认识保险利益对赔付责任的影响力。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凡为保险标的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定对其享有保险利益,但在具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的所有特定对象是否同时为保险标的,还有待进一步商榷。

(二)有利于理顺经营环节各种关系并提高经营水平

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对保险合同进行定性,不仅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双方的利益,也有利于协调保险机构之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也使得公司的统计管理更加规范。如保险公司之间①的重复保险分摊问题,在将医疗费用保险、收入损失保险等识别为财产保险后,是否需要和应该进行保险分摊便很明确,各保险公司不会因此出现推诿扯皮现象。又如在保险代为权的行使上,一般来说,人身保险不存在保险代位权行使问题,保险代位权的适用领域主要为财产保险,以医疗费用保险为例,如果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将其定性为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后,便可以在理赔额度内向导致被保险人伤害的第三方行使保险代位权,如果第三方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则相应减少赔偿金额,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使保险公司在充分履行自身职责、发挥保障职能的同时,减少不必要的支出。此外,通过识别对保险合同重新定性后,保险公司必然要相应调整和完善保险数据统计管理,在统计时充分体现某些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为业务管理和风险监测提供更为科学准确的数据支持。

(三)有利于保护产品创新并提高保险保障水平

如上文所述,与普通保险相比,需要进行识别的保险通常兼具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内容,以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为例,一般人常会产生疑惑,即为何被保险人受到伤害,而获得保险赔偿的却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贷款人),似乎违背了“谁投保、谁受损、谁受偿”的保险经营原理,产生这种错觉的原因就在于对保险标的认识的错误,如果将此类保险认定为财产保险,上述误解便不复存在。此类保险的出现,实际上提供了一种保险产品创新的思路,突破了原来只针对单一损害的保险产品的保障局限,实现对连锁损害中的最终受害者进行赔偿的目的。在医疗费用保险、收入损失保险等险种中,虽然没有所谓最终受害者,但却具备多重损害的共性,且受害对象(人身)和赔付对象也看似脱节。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对上述险种进行重新定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人们的认识偏差,有助于消除质疑,取得认可,最终使该种产品创新方式的延续和发展获得坚实的社会基础。创新思路的保护和运用,无疑对保险保障范围和水平的提升提供了条件和途径。

(四)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对保险标的进行识别可以促进保险业务风险管控水平的提高,进而实现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由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特点不同,导致两类保险面临的风险点各异,对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方法和手段的要求自然也不同。如果将财产保险按照人身保险管控,或者将人身保险按照财产保险管控,都会因为没有对症下药而人为形成风险隐患。仍以医疗费用保险为例,如果将之定性为人身保险,则在医疗费用支出等只涉及“财产损失”等环节上的风险管控似乎超出了人身保险的风险范围,但实际上医疗环节的风险恰恰是此类保险的风险集中点。因此从风险管控的角度看,将此类保险定性为财产保险更为合适。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需要进行保险标的识别的险种或保险合同,一般同时存在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保险责任因果关系较为复杂,因此尽管有时将之定性为财产保险,也只是表明其风险管控着重点的确定应以财产保险特性为依据,并不排除对其与人身伤害有关的风险点也应同时进行管控,如在医疗费用保险风险管控中,应当考虑被保险人的生存率、死亡率、伤残率等,这些对厘定费率以及后续管理均有影响。因此,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对险种和保险合同准确定性,有利于保险公司科学确定风险管控着力点,保证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财产保险的特性范文6

关键词:农业保险;农业风险;保险经营

农业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但又有区别于其他财产保险的显著特点。目前我国农业保险正处于新一轮的试验阶段,深入研究农业保险的特殊性,对于加快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保险标的的特殊性

农业保险的保险标的大多是有生命的植物或动物,受生物学特性的强烈制约,具有以下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的非生命标的的特点:

一是保险价值难以确定。一般财产保险的标的是无生命物,保险价值相对稳定,容易确定;农业保险的标的在保险期间一般都处在生长期,其价值始终处于变化中,只有当它成熟或收获时才能最终确定,在此之前,保险标的处于价值的孕育阶段,不具备独立的价值形态,因此,投保时的保险价值难以确定。实务中,农业保险的保险金额多采用变动保额,而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是固定的。

二是具有明显的生命周期及生长规律,保险期限需要细致而又严格地按照农作物生长期特性来确定,长则数年,短则数日;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

三是在一定的生长期内受到损害后有一定的自我恢复能力,从而使农业保险的定损变得更为复杂,定损时间与方法都与一般财产保险不同,尤其是农作物保险,往往需要收获时二次定损。

四是种类繁多,生命规律各异,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能力各不相同,因而难以制定统一的费率标准和赔偿标准,增加了农业保险经营难度;普通财产保险的费率标准和赔偿标准相对容易确定。

五是受自然再生产过程的约束,对市场信息反应滞后,市场风险高,农业保险的承保、理赔等必须考虑这些因素;普通财产保险则相对简单。

六是农产品的鲜活性特点使农业保险的受损现场容易灭失,对农业保险查勘时机和索赔时效产生约束,如果被保险人在出险后不及时报案,则会失去查勘定损的机会。这也是农业保险更容易引发道德风险的重要原因。因此,农业保险合同对理赔时效的约定比普通财产保险严格得多。

二、农业风险的特殊性

农业的主要活动是在露天下进行的,农业所面临的风险主要是自然风险,农业风险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可保性差。可保风险的条件是:大量的独立的同质风险;损失是意外的、偶然的、不可控的;风险损失必须是可以测量的、确定的;发生巨灾损失的概率非常小。一般财产保险的风险大都符合这些条件,而农业风险与可保条件多有不符。首先,农业风险具有很强的相关性。农业风险大多来源于人类难以驾驭的大自然,如洪灾、旱灾、雹灾、虫灾等,在灾害事故及灾害损失中常常表现为高度的时间与空间的相关性。其次,由于农业灾害的覆盖面广、影响面大,农业风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难以度量。再次,农业风险发生巨灾损失的概率相对较大。我国几乎每年必发的洪水灾害都造成高达几百亿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相对于保险基金来说都属于巨灾损失。

二是风险单位大。风险单位是指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范围。对于普通财产保险,一个保险单位通常就是一个风险单位,只要承保标的充分多,就能在空间上有效分散风险。在农业保险中,一个风险单位往往包含成千上万个保险单位,风险单位巨大。一旦灾害发生,同一风险单位下的保险单位同时受损,使农业风险难以在空间上有效分散,保险赖以存在的风险分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

三是具有明显的区域性。这也是农业风险所特有的。我国幅员辽阔,地理环境复杂,自然灾害种类繁多,发生频率、强度各异,表现出明显的区域性。首先是风险种类分布的区域性,即不同地区存在着不同的灾害种类,如我国南方地区水灾较为频繁,北方地区则旱灾较为严重,而台风主要侵害沿海地区等等;其次是同一生产对象的灾害种类和受损程度的地区差异性,即由于地理、气候、品种不同,同一生产对象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类型的灾害,而且对同一灾害的抵抗能力不同,如同样是水稻,在我国南方和北方就有着不同的自然灾害,而且即使是遭受同样灾害,南方、北方不同水稻品种的抗御能力也不同。农业风险的区域性使得农业保险经营必须进行风险区划与费率分区,这是一项科技含量高、成本高的工作,大大增加了农业保险经营的难度和成本。

四是更为严重的逆选择与道德风险。保险业务中普遍存在逆选择与道德风险。但是,由于农业保险的标的大都是有生命的动植物,其生长、饲养都离不开人的行为作用,农民购买了保险之后,难免通过其行为增加预期索赔;又由于农村广阔,业务分散,交通不便,管理难度大,有效监管成本高。因此,农业保险业务中存在更为严重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

农业风险的特殊性,造成农业保险经营极不稳定,经营难度大,赔付率高。根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有关资料,从1985年到2004年的20年里,我国农业保险业务除了2年微利以外,其余18年都处于亏损状态,综合赔付率高达120%。

三、农业保险商品的特殊性

商品按市场性质可以区分为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一般财产保险商品属于私人物品,而农业保险商品既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私人物品,也不是典型的公共物品,而是介于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之间的一种准公共物品。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性主要表现在:

1.农业保险虽然在直接消费上具有排他性的主要特征,即购买了保险的农户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能得到直接的经济补偿,没有购买保险的农户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但在其整个消费过程中即保险经营的一定环节上并不具有排他性。例如,防灾防损是农业保险经营的重要环节,是减少风险损失、降低保险经营成本的主要措施,但在实施防灾防损措施时,不买保险的农产常常可以搭“便车”。

2.农业保险的主要商品不具有竞争性。一方面,农业保险的高风险与高成本决定了农业保险的高费率;另一方面,农业本身的预期收益不高,农民可任意支配的收入很低,支付能力非常有限。因此,在市场条件下,难以形成有效供给和有效需求。我国自1982年恢复开办农业保险以来,除了新近成立的几家农业保险公司以外,一直只有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原新疆兵团财产保险公司承办农业保险,业务日趋萎缩。

3.农业保险的成本和利益具有显著的外在性。虽然在短期内农业保险产品的供需双方可以确切计算利益,但从长期看,由于农产品(尤其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农产品)的需求扩张受到人的生理条件的限制,其价格弹性和收入弹性都很小,引进农业保险后,农产品的有效供给增加,价格下降,从而提高了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使全社会受益。保险公司和农户并没有得到全部甚至是主要的利益。农民购买农业保险的边际私人收益小于其边际社会收益,农业保险公司提供农业保险的边际私人成本大于其边际社会成本,即农业保险的成本和利益是外溢的。

4.农业风险的特殊性决定了农业保险必须进行规模经营,才能在大范围内分散风险,保持经营的相对稳定。

农业保险商品的准公共物品性决定了农业保险采用纯商业性经营方式难以成功,国内外农业保险发展的历程都证明了这一点。

四、农业保险经营方式的特殊性

农业保险商品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经营方式的特殊性。普通财产保险商品属于竞争性私人物品,一般采用商业性经营方式;农业保险商品是准公共物品,其“公共部分”应该由政府来提供。因此,农业保险必须采用政策性保险经营方式。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实质就是国家财政对农业保险的净投入并辅之以必要的法律与行政支持。美国、日本、法国、加拿大等农业保险发达国家,政府对农民所交保费的补贴比例大都在50%以上,并承担保险公司的部分或全部管理费用。以美国为例,按照2000年通过的《农业风险保护法》,政府每年对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超过30亿美元,国家对农业的保护主要通过农业保险来实现。我国长期实行以直接的农业补贴和价格补贴为主的农业保护政策,发生自然灾害时由中央财政直接拨款救济灾民,对农业保险的投入很少。我国目前除对农业保险免缴营业税外,没有其他扶持政策,几乎是纯商业性经营。我国农业保险要健康发展,必须增加政府投入。一是对农业保险实行补贴投保农户、补贴保险公司、补贴农业再保险的“三补贴”等政策,即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农产投保按品种、按比例给予保费补贴,对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适当给予管理费用补贴,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同时,对农业保险经营实行税收减免、优惠贷款等扶持政策。二是尽快研究制定《农业保险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从各方面对农业保险予以规范和规定,保证农业保险体系的健康运行。三是对农业保险发展予以行政支持,包括保险宣传、协调各方关系等。但是,对农业保险的补贴要依据本国国情,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国家财政实力有限,在目前情况下,第一,逐步减少农产品收购价格补贴和出口补贴(这也是“WTO”《农业协议》所要求的),转用于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和费用补贴,逐步实行以支持农业保险为主的农业保护政策;第二,农业保险实施必然使政府财政用于灾害补偿和救济的支出减少,可将节省的部分投入到支持农业保险发展中;第三,在农业保险发展初期,国家应着眼长远,适当增加巨灾风险基金的积累。国家增加对农业保险的投入,有利于调整我国支持和保护农业的政策,完善我国农业保护制度体系。

五、农业保险组织形式的特殊性

农业保险商品的准公共物品性以及农业保险经营的政策性决定了其组织形式有别于普通财产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七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组织形式。鉴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2004年中国保监会提出,在现有发展水平下,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应走经营主体组织形式多元化道路。主要包括:

1.为政府代办农业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在四川、江苏等地实行的奶牛、水稻等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这种组织形式的优势在于,上述两家公司经历了长时间和大范围的农业保险实践,培养了大批专业技术人才,积累了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业务较易开展。

2.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即专门或者主要经营农业保险的股份制保险公司,如2004年相继成立的上海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吉林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较适合于农业较发达地区,但要解决好股份公司的商业性与农险业务的政策性之间的矛盾。

3.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这种公司采用相互保险的形式但又吸收了公司制的运作方式和法人治理结构,日本、美国、欧洲国家等多采用此形式,我国2005年也成立了黑龙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这种形式产权清晰、交易成本低,有利于相互监督防范道德风险,有利于协调政府、公司、农户间的关系,比较适合于农业生产经营比较集中,组织性较好的地区,如黑龙江农垦区、新疆建设兵团等。

4.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上海市原来由市农委主导的“农业保险促进委员会”即为此种组织形式。“兜底”虽可解保险公司的后顾之忧,但容易使其放松管理,滋生心理风险;并且,对于巨灾风险损失,地方政府也难以“兜底”。

5.外资或合资农业保险公司,如2004年10月成立的法国安盟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设立外资或合资农业保险公司有利于引进先进经营技术、管理经验和高素质专业人才。由于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和地方财政存在着巨大的地区差异,实践中具体采用那种组织形式,则应因地制宜、因时制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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