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反担保的规定范例6篇

财产保全反担保的规定

财产保全反担保的规定范文1

一、保证反担保

二、抵押反担保企业可以其合法的财产提供抵押反担保。

(一)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企业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企业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企业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企业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企业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企业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和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反担保操作程序

1、合同当事人以上述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

2、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1)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2)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3、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到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以上述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合同当事人可向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办理抵押合同公证。

三、质押反担保

(一)企业可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动产提供质押反担保。

(二)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三)质押反担保操作程序

1、合同当事人以上述动产质押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动产交付质权人。

2、合同当事人以上述权利质押的,应当办理以下手续: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2)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3)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4)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反担保措施对于获得批准担保的企业,必须落实办理相应的安全保证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财产抵押,财产或权利质押、企业或个人的保证反担保、保证金等,公司根据企业和项目的实际情况采用一种或几种保证措施。

1、抵押、质押

(1)企业提供抵押、质押物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并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a 用不动产抵押,抵押率按净值计算不高于70%;

b、楼宇按揭抵押,抵押率(按楼价计算)不高于70%;

c、用可转让动产抵押,抵押率(按净值计算)不高于50%;

d、股权、债券、营运车牌质押,质押率(分别按投资额、债券面值、购入价计算)不高于70%;

e、股票质押,质押率(按每股资产净值计算)不高于50%.(2)抵押需提供以下资料:

a、抵押物清单;

b、抵押物所有权证明;

c、抵押物评估材料;

d、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抵押声明书;

e、抵押物投保证明。

(3)质押需提供以下资料:

a、质物清单;

b、质物所有权证明;

c、质物评估材料;

d、有处分权人同意质押声明书。

2、保证反担保

(1)采用保证反担保措施时,反担保单位应满足下列条件:

a、必须具备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资格;

b、有效净资产扣除已对外担保余额后,不低于反担保金额的二倍;

c、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d、连续两年盈利;

e、在承保期必须参加财产保险。

(2)反担保单位资料

a、营业执照(副本);

*b、验资报告;

*c、当期的财务报表(月报)和经合法中介机构验证的近两年度的财务报表(附审计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d、贷款证;

*e、资信证明;

*f、企业章程;

财产保全反担保的规定范文2

(一)支持对象。

1.主要用于我县范围内合法经营、发展前景良好、具有一定规模的各类中小企业及合法经济团体。

2.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二)使用条件。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在国家有关商业银行或其它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中小企业;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和必需的经营资金,合法经营,资信程度良好,无不良信贷记录,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较高;资产负债比例合理,有连续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并能按照规定提供有效可靠的反担保措施。

二、担保资金来源、担保额度及期限

(一)担保资金来源。

县财政投入货币资金到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且每年县财政安排150万元预算充实担保基金,滚动使用。

(二)担保额度。

1.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净资产的10%;50万元以下,6个月以内的短期流动资金融资担保项目,可优先支持。

2.个体工商户小额担保贷款每户总额不超过20万元。

(三)担保期限。

为单个企业或项目提供担保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三、申请担保的程序

(一)企业申请担保程序。

1.申请

企业需提出书面担保申请,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性:

(1)企业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

(2)当期(季、月)和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3)申请单位的总体概况:包括名称、通信地址、邮编、电话、传真、成立时间、经济性质、注册资本、职工人数、经营范围、主要股东、主要产品等。

(4)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5)企业借款用途。

(6)拟提供的反担保措施。

(7)贷款证。

(8)必要的其他文件。

2.初审

企业填写《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申请表》并附企业相关材料,报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收到《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申请表》后的5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初审,做出是否进行详细评审的决定,并及时通知企业。

3.详细评审

(1)接到详细评审通知的企业,根据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评审资料清单》,尽快将有关资料报送到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所需资料齐全、真实的前提下开展评审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经具体调查人员同意并签字后报部门负责人签审。审查通过后由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组织召开经理办公会并在评审报告上签署意见,上报县保审委员会审定。经批准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时开出《同意担保意向书》。

4.担保

评审通过的项目,经贷款银行考察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程序,由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并通知申请人缴纳担保费和评审费后前往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二)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程序。

1.申请

借款人填写《全民创业小额借款申请表》,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受理后,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考察。

2.借款人及反担保人需提交的材料

借款人需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基础资料;反担保人需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反担保人是本单位正式职工的证明、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反担保人系财政统发工资人员的确认证明。反担保人须到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面填写担保书,承诺用本人统发工资承担担保责任。

3.审批

初审人审查符合条件后,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报总经理批准。

四、反担保措施

(一)申请担保的企业(被保证人)应提供反担保措施。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反担保措施的种类有:保证金、质押或财产抵押反担保,信用反担保等。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项目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并取得其中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

(二)被保证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向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金主要用于被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或约定履行义务时的支付,一般按照银行活期存款计息。如保证金支付后尚有余额,在保证期满后,由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退还被保证人。

(三)被保证人以其合法财产向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

1.抵押物的范围与条件是能够依法转让并可变现的财产及其他可以依法流通或转让的权利。财产抵押物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2.财产抵押物必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

(1)县经济开发区及乡镇(办事处、场、园区,以下统称乡镇)工业功能区内企业用未办证房、地产办理担保抵押的条件:用于抵押的土地必须是企业已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或其他合法单位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并已支付相关费用;用于抵押的房屋必须是已经竣工,且已经投入生产使用,同时生产经营正常,由开发区、乡镇政府出具证明后,其房、地产方可作为抵押物。

(2)县经济开发区及乡镇工业功能区之外的企业用未办证房、地产办理担保抵押的条件:用于抵押的土地或房产必须是由乡镇政府出具证明该房、地产系该企业所有,不属于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后,其房、地产方可作为抵押物。

(3)未办证房、地产担保额度按不超过评估价值30%的标准执行;申请担保贷款的企业用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的,担保额度按不超过评估价值20%的标准执行。

(四)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认可的其他法人为被保证人向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信用反担保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五)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每户担保总额不超过20万元,每个财政统发工资人员提供的担保额度不超过10万元;对申请贷款担保金额20万元以下的小企业,按全民创业小额贷款担保程序办理。

五、担保费、评审费收取标准

担保费按担保金额与担保费率的乘积计算,月担保费率为1.2‰,由被保证人一次性预交。通过评审并得到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合同》的中小企业,收取评审费,按累进费率计算收取标准为:担保金额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按3‰收取;50—100万元(含100万元)按2‰收取;100万元以上按1‰收取。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只收取担保费。

六、在保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一)被保证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确保借款资金专款专用,并应提前落实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所有权转移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贷款银行,并办理相关手续。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需按季度向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报送财务报表及项目执行情况等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二)推荐人的责任和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2.及时掌握被保证人计划执行情况和借款资金使用情况;

3.监督企业按期还本付息。

(三)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定期对被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贷款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发现被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致使资金流失(损失)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及时与推荐人、贷款银行协商提出预防风险的措施。

(四)贷款银行应按规定履行作为主债权的贷款管理责任,包括定期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对未能履行贷款合同规定义务的企业,贷款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企业提前归还贷款和停止支付企业尚未使用的贷款;在贷款将要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贷款免受损失的保全措施,并及时通知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财产保全反担保的规定范文3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抵押权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被担保方(客户):(以下简称丙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为确保乙丙双方年月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为丙方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接收甲方的财产抵押。甲方丙三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

一、甲方同意以其名下拥有的位于的(房屋或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方,赋予乙方以第一优先抵押权,作为丙方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担保。

二、如果丙方末能按主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则乙方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抵偿债务(包括丙方末付而应付的货款及其超期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引致的一切有关费用)。处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主合同债务的,乙方有权采取合法手段向丙方另行追索。

三、抵押登记

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抵押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丙方应提供协助;

2、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将有关该抵押财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屋产权证》正本交予乙方收执和保管;

3、所有因抵押登记、保管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

四、抵押保险

1、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对抵押财产办理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正本交乙方保存。投保期限应长于主合同的期限。若主合同期限延长,甲方须办理延长投保期的手续。保险财产如发生灾害损失,乙方有权从保险赔偿中优先收回丙方的欠款。在任何情况下,乙方的保险第一受益身份和支配保险金的权利不受人的侵犯废止。

2、甲方负责缴付保险费;

3、抵押财产的损毁不影响甲方的担保责任减低。如因末获保险赔偿或保险偿数额不足时,乙方有权向丙方追偿;4、乙方可以不需先行索保险赔偿金,即可直接向丙方索赔。

五、抵押解除

1、当主合同终止或被解除以及丙方已经完全履行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甲、乙双方即可向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至此终止。乙方应在丙方付清所有款项30日内将抵押财产的证件正本退还甲方;

2、所有有关解除抵押关系的费用幸免由甲方支付。

六、抵押财产的处分

(一)丙方有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即可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

1、丙方违反主合同或甲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条款;

2、丙方发生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而又无人代其承担债务的/

(二)处分方式:乙方可以选择如下之一的方式处分:

1、与甲方协议折价转让;

2、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并授权乙方^变卖或者拍卖该抵押财产,并以所得的价款受偿;

3、以乙方认为合适的市值租金出租部分或全部的抵押财产,并收取租金和其它受益受偿;

4、乙方向乙方营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拆讼。

(三)处分抵押财产的受偿顺序和分配原则:

1、支釜底抽薪因处分抵押财产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支付代管人或人的费用及报酬);

2、偿还所欠乙方全部欠款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等;

3、在扣除上述款项后,如有余款,乙方须将余款交还甲方。

(四)甲方同意,乙方依据上述规定处分抵押财产时,有权签署有关抵押财产的买卖、出租之文件和合约,有权出具收据或文件。

七、特别约定事项

在下列情况下:

1、丙方违反主合同或甲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条款规定

2、甲方的财产遭受或或可能遭受扣押或没收;3、丙方无偿还能力或可能破产;

4、甲方放弃该抵押财产;

5、丙方发生其它重大变化而影响其履约能力,乙方认为有必要时。

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

1、要求甲方或/和丙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要求甲方采取补救措施;

3、依本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方式处分抵押财产。

八、甲方声明及保证

1、保证履行本合同及丙方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

2、向乙方提供的一切资料均真实可靠,无任何假造和隐瞒之处,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本合同签订前,末转让、抵押予以任何单位或个人;

3、保证在占管抵押财产期间维护抵押财产的整齐及完好状况(正常损耗除外),不改变其使用性质;

4、如部分呀全部的抵押财产发生毁损,无论任何原因所致,亦无论任何人的过失,均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并须向乙方赔偿由此面引起的工切损失。同时,甲方须迅速将情况通知乙方,并应尽最大努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5、因抵押财产贬值或不能、不足以履行其担保义务时,甲方有责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6、末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可将本合约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抵押财产再抵押、出售、出租、赠与、转让、抵销债务、托管、转借或以任何方式处置。

7、当甲方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将抵押财产出租时,甲方必须与承租人认立租约,租约内必须订明甲方有违反本合同规定时,由乙方发函通告承租人迁出抵押财产日起计算30日内,承租人即须无条件迁出;

8、准许乙方及其授权人,在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抵押物,以便查验;

9、在更改地址时应立即通知乙方;

10、按时缴交有关抵押财产的任何税费;

11、倘有任何诉讼、仲裁或传讯,可能对甲方或其任何财产不利影响时,保证及时以书面通知乙方;

12、按照乙方合法要求,采取一切措施及签订一切有关文件,以确保乙方的合法权益;13、甲方如发生合并,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本合同项下义务;如甲方发生分立,由变更后的机构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若甲方违反上述声明及保证,甲方同意乙方可按第七条所述处理方式进行违约处理。

九、涉及本合同有关税费,均由甲方负责承担。

十、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对甲方或/和丙方的任何违约或延误行为给予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执行,均不能损害、影响或限制乙方依主合同和本合同中应享有的一切权益和权利,不能作为乙方对甲方或/和丙方任何违反主合同及本合同之行为的许可,亦不能视作是乙方对甲方或/和丙方任何违反主合同及本合同之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的弃权。

十一、违约责任

1、由甲方保管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回复财产原状,或提从经乙

方认可的新的抵押财产。

2、甲方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其行为无效。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回复财产原状或提前要求丙方支付主合同规定的货款,并可要求甲方或丙方支付尚欠货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3、甲方因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经设定过抵斩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

十三、本合同无论因何种情况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合约或部分条款无效,丙方仍然履行其全部还款义务,乙方有权立即就有关欠款(以各种合法方式)向丙方追偿。

十四、争议解决

甲乙丙方解决争议的方式与主合同规定的一致。

十五、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

授权代表:

日期:

乙方:

宝洁(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日期:

丙方:

授权代表:

财产保全反担保的规定范文4

主体不合格,即担保合同的主体不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其订立之担保合同从成立之时起便失去法律效力。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订立担保合同的当事人,除了要具有独立的财产和代偿能力两个条件外,还要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按照《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1、12、13条之规定:18周岁以上的人是成年人,且智力正常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人或监护人代为实施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态等相适应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有效,否则其订立的合同,由其法定人予以追认才有效,不予追认则不生法律效力。

2.法律禁止担保的机构和单位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订立担保合同的机构和单位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国家机关是行使其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行政单位,其财产是由国家财政拔付,为保障其履行职责的需要而设,属于国家财产范畴。若允许其随意为他人之债务提供担保,则极有可能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危害国家利益。为此,《解释》第3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可见,除国务院特许之外,国家机关无论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为他人之债务提供担保。

(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这类担保人主要是指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它们主要从事公益事业,同国家机关在性质上极为相近。为此,《担保法》第9条及其《解释》第3条均做出了明确规定。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解释》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4)中央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9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可见,中央银行是属于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家机关,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其全部资金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为他人之债务提供担保。至于中央银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是以经营存、贷款为主要业务,并以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为主要经营原则的商业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法》规定,商业银行不是国家机关,而是企业法人,它具有《民法通则》赋予一般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因而它可以对外提供担保。

(5)董事、经理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董事、经理对公司财产的经营权和处理权的取得是由股东会赋予的,负有不得将公司财产当做个人财产擅自处理的义务,即不得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法》第12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二、客体违法而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的设定是为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而债权的实现又有赖于担保合同的有效,担保合同有效的主要要件之一是客体合法。《解释》第5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为此,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主要有以下几类:

1.土地所有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禁止流通,当然也禁止以土地所有权设定担保。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荒山、荒坡、荒沟、滩涂等“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担保,乡镇企业以厂房设定担保,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同时设定担保,但乡镇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担保。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禁止设定担保,但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可以为自身债务设定担保。

4.权属争议不明的财产,在未解决其争议之前,不得以此财产设定担保。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在解除查封、扣押、监管之前由于其权利人已失去了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因而不能以该财产设定担保。

6.禁止转让的票据,不得设定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27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解释》第101条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7.公司法禁止转让的股权不得设定担保。《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第153条规定,国有股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转让。

8.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不得设定担保。人身权是基于智力成果创造人的特定身份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标明发明人及设计人权等。人身权与智力成果创造人人身不可分离,因而人身权具有专属性,无经济价值可言。

三、设定担保的手段违法而致担保合同无效

设定担保的手段(或措施、方式)必须合法,才使担保合同有效。根据现有法律之规定,设定担保的手段违法主要表现之一在于债权人或债务人(以第三人为担保人)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方式而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设定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设定担保的手段违法主要表现之二在于对担保未履行法定的手续而致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对以特定物进行担保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规定,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履行向法定部门登记的手续或实际交付担保物,担保合同自登记或交付担保物之日起生效,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四、因果性关系而致担保合同无效

由于某种因果关系或主、客观事实等特殊情况的发生而致担保合同无效。依照《担保法》及其《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主合同无效而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74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第88条规定,“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担保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主债权不发生,则担保因失去了对象而无效。这又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主合同无效即担保合同所依据的合同本身无效,其担保合同即当然地失去法律效力。其二,担保合同所依赖的主合同终止,该担保合同无效。既然主合同终止而不复存在,其所包含的担保当然地也就终止而不存在具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

2.主担保合同无效,再担保合同则无效。所谓再担保,就是再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非直接为主债务作担保,而是对担保债务而作的间接性担保。它以主担保即担保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它不能独立存在,是一种补充性担保。主担保如果无效,再担保就当然地无效。

3.主合同债务转让而致担保合同无效。在担保合同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债务人的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在未经担保人同意或追认而转让的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只与新的债务人发生关系,与原债务人的担保人没有任何关系,原担保合同即丧失法律效力。当然这是仅完全性债务转让而言的。如果仅部分债务转让,担保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4.主合同变更而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解释》第6条第5款规定,主合同变更,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第2款规定:“贷款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债权人与债务人擅自变更合同,未征得担保人同意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5.超过法定或约定的担保期限而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往往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来承担担保的责任期限,在该期限内不主张权利的则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担保合同亦丧失法律效力。《担保法》第25、26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果债权人在该六个月内主张了权利,如向法院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等,保证人则应在主张权利之次日起六个月内仍应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而如果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亦同样无条件地免除保证责任。《解释》第28条至37条对保证期间亦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解释。

6.债权人抛弃债权而致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被担保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被债权人放弃了。事后债权人无权就债务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也就无效。当然,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除外。此外,对同一债权设定了多个担保的,如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7.因免责事由的出现而致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事由主要有三:一是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因债权人的过错造成的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亦当然地免除责任;三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免责条件出现时,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亦不承担责任。

财产保全反担保的规定范文5

〔关键词〕预算法;财政担保;地方政府债务;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DF43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6)01-0104-08

①④参见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2013年第32号: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

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工作的通知》(明电[2011]6号),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或有债务主要是指,以非财政资金偿还,地方政府提供直接或间接担保所形成的或有债务,债务人偿债困难时,由地方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③参见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2011年第35号:全国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

〔作者简介〕秦福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6。

我国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对国家机关提供保证担保做了禁止性规定,2014年修订后的《预算法》第35条禁止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任何方式提供财政担保。国家审计署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表明①,截至2013年6月30日,全国各级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为29,256亿元。②与2011年公布的23,369亿元相比 ③,增加了5,887亿元。此外,根据审计署公告,截至2013年6月30日,地方政府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违规担保金额为3,359亿元。④在国家大力规范和整治政府融资平台债务,财政担保被明令禁止的大背景下,财政担保不减反增,违规担保层出不穷,凸显了财政担保问题的复杂性。在我国预算制度发展的特定历史阶段,赋予财政担保相应的法律地位,或许更有助于科学解决地方政府债务问题。

一、财政担保构成要件辨析

根据《担保法》、《预算法》的相关规定,财政担保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一)禁止财政担保的担保人需为特定的主体

财政担保的核心特征,是担保人为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所限定的特殊主体,这些主体的经费收支全部或者主要部分纳入预算管理,受到预算的约束。《担保法》规定的特殊主体为“国家机关”,其立法初衷在于限制国家机关提供保证担保,以维护预算管理秩序,防范财政风险。广义上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自治机关和军事机关等,实践中存在的财政担保均为行政机关提供,鲜有发生其他国家机关提供担保的情形。《预算法》规定的担保人为“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即通常所称的行政机关。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下文不再引用文号。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如此,第二次均不再引用文号)将限制担保的主体扩大为“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包括行政机关和部分非国家机关。

对比分析,上述三者对两类主体提供财政担保的规定不完全一致:(1)中央层级的担保人。《担保法》禁止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既包括中央层级的国家机关,也包括地方国家机关。《预算法》禁止的主体是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仅限于地方行政机关,不包括中央层级的国家机关和其他担保人。《预算法》第35条关于中央一般公共预算规模的限制未直接涉及中央层级机构的担保事宜,因此,《预算法》并不直接调整中央层级的担保人。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仅适用地方层级。(2)地方非行政机关的担保人。地方非行政机关的担保人主要包括不属于政府所属部门的其他机构以及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等收支全部或者部分纳入预算的主体,其不受《担保法》和《预算法》的规制,仅受国务院及相关部委的规范性文件调整。

(二)禁止的担保需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

关于财政担保的形式,《预算法》第35条表述为“以任何方式提供的担保”,覆盖范围较广,但未列举具体方式。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0]412号)规定,任何以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提供的担保都构成财政担保,主要包括:(1)为融资平台出具担保函;(2)承诺当融资平台不能偿还债务时,承担部分偿付责任;(3)承诺在融资平台出现偿债困难时,提供临时性偿债资金;(4)承诺将融资平台的偿债资金安排纳入政府预算等。上述四种形式涵盖了实务中存在的大多数情形,但笔者认为,其中部分形式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担保。

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一般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发生约定情形时,由第三人以其责任财产代替债务人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或者以债务人、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所得履行债务。担保通常具有典型性和保障性等法律特征,所谓典型性,即担保应属于法律规定的保证担保、抵、质押担保等典型的担保方式,而非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所谓保障性,即担保应当具有对主债权人债权提供额外的法律保障,而不是非法律层面的保障。上述第(1)类、第(2)类担保形式符合保证担保的法律属性,构成财政担保;第(3)类不构成法律上的担保,因为承诺给与债务人流动性支持,仅是对债务人实际履约能力的增强,而非替代债务人履行责任,债权人并未因此获得要求地方政府偿债的权利,债权未取得额外的法律保障;第(4)类也存在第(3)类同样的问题,在有的情形下,政府融资平台的偿债资金本身就来源于财政预算,政府承诺将融资平台公司的偿债资金安排纳入政府预算,不过是对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的确认,未对债权给予额外的法律保障,也不符合保证担保的法律属性。据此,上述第(1)类、第(2)类应属于《预算法》禁止的财政担保,第(3)类、第(4)类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不应将其纳入《预算法》的调整范畴。

上述四种形式之外的其他政府承诺,不应视为财政担保。例如佛山市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下称“香港交行”)担保纠纷,佛山市政府先后向香港交行出具了三份《承诺函》,函中表述:“本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实际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香港交行的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香港交行贷款本息的情形,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香港交行遭受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2004)民四终字第5号)中指出:“佛山市政府无论是向香港交行出具的书面文件,还是其实际行动,从未有承担保证责任或代该企业还款的意思表示,其向香港交行出具的《承诺函》不构成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

(三)禁止财政担保的方式需为特定类型的担保

《担保法》禁止的财政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预算法》禁止的财政担保方式为“任何形式的担保”,主要包括保证担保、抵押、质押等,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禁止的财政担保方式为“以财政性收入、行政事业等单位的国有资产,或其他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实践中,还存在以下两种情形需要关注:一是《担保法》禁止国家机关提供保证担保,不涉及保证担保以外的其他种类的担保;《预算法》虽然禁止任何担保,但限制主体仅为地方层级,不包括中央层级。这是否意味着中央层级的担保人可以提供抵押、质押等保证担保之外的其他担保?笔者认为,《预算法》第34条对中央层级担保人的规定显然要比对地方政府债务的管制宽松得多,在法律无明文禁止的情形下,只要担保未突破依法批准的债务规模,就不违背立法意图,不宜禁止。二是是否禁止留置权等法定担保?保证担保、抵押和质押为约定担保,其由双方通过意思合意设立,但现行法律中还存在一些法定担保的情形。以留置权为例,如果某预算单位的公务用车因故障送往修理厂,完成修理后,预算单位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修理款,修理厂得否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并对留置车辆依法进行处分?从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分析,应对公务用车进行细分,如为警用车辆、抢险车辆等特殊公务用车,属于依法律或者性质不得留置的标的物,留置此类车辆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不允许成立留置权。其他普通公务用车则不具备这一排除情形,其上可以成立留置权。

综上,《担保法》与《预算法》对财政担保的担保人、担保方式的规定有所交叉,但并不完全一致。《担保法》规定的主体范围较《预算法》更广,但其限制的担保方式仅于保证担保。《预算法》限制的担保方式较《担保法》为多,包括一切形式的担保,但其限制的担保人仅限于地方层级。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限制的担保人比《预算法》宽泛,限制的担保方式比《担保法》宽泛,但主要是针对为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提供的担保,被担保人的债务范围比《担保法》和《预算法》要窄。财政担保法律体系的不统一,使得法律适用上具有多向性特征,财政担保的效力也因此呈现出多元化,给经济生活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二、财政担保效力之衍变

对财政担保的效力,我国立法、执法和司法层面虽有共性禁止或者限制方面,但在不同发展阶段,也会呈现出并不完全相同的政策导向。与立法机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一贯采取的禁止态度明显不同,行政规范层面则显得摇摆不定。

(一)立法与司法层面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未对财政担保做出规定,但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禁止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第8条仅允许国家机关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保证担保。②参见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2013年第32号: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与《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相比,《担保法》对国家机关担保放开了一个口子,即允许国家机关为使用外国政府性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修订的《预算法》第35条规定沿袭了《担保法》第8条的规定,但扩大了《担保法》禁止地方政府提供财政担保的范围,表现为:《担保法》明文禁止的形式为保证担保,《预算法》则禁止全部形式的担保,既包括保证担保(《担保法》第8条允许的除外),也包括抵押、质押等,而且《预算法》连续使用了两个“任何”加以禁止,意图覆盖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隐形担保,态度更加鲜明。立法在原则禁止财政担保的同时,设定了部分例外情形,例如《担保法》第8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可以提供财政担保。审计署审计结果显示,2013年6月底,中央政府为非财政资金偿还的国债债券、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转贷提供担保1,416亿元。②《预算法》第35条规定,法律可以允许例外设立财政担保,但不允许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出台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例外。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做出例外规定,例如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规定:“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要对建设用地试行收购储备制度。……金融机构要依法提供信贷支持。”

司法实践基本遵照上述规定判决财政担保合同无效。例如在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诉山东北斗星纺织有限公司、淄博第四棉纺厂、桓台县经济贸易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桓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为借款人十三笔借款21245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最高法院再审判决((2011)民提字第52号)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即“桓台经委作为国家机关,为第四棉厂贷款提供担保,违反《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再如在湖北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郝建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中,老河口工商局为借款出具了《借款保函》,承诺在陆志刚未按照其与郝建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时,老河口工商局将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44号)认为,老河口工商局作为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为陆志刚、屠翊维在本案中的债务出具保函,应认定保函无效。

(二)行政规范层面

尽管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对财政担保明文禁止,但在行政规范层面和现实实践中出现了违反法律规定提供财政担保的情形。总体来看,我国行政规范层面对财政担保的规范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整改纠偏阶段(2005年)。财政部2005年1月26日下发的《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指出:“地方政府以将来的财政收入作为担保,实际上是在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前将收入和支出固定下来,与《预算法》的规定相抵触。……已构成担保行为的,地方政府要合理安排还款来源保证偿还。”2006年发改委、银监会等五部门下发的《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银监发[2006]27号)规定:“2005年1月26日后,地方政府和部门对《担保法》规定之外的担保均属严重违规行为。但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企业偿还贷款本息。各级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对2005年1月26日前提供的担保,要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两个通知相互承接,其体现的精神是,原则上对财政担保表明反对态度,但采取新旧划断的处理方式,已经提供的财政担保,要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这种折衷方式虽违反了《担保法》、《预算法》的规定,但显示出处理现实问题的灵活性。

2.政府融资平台整顿规范阶段(2010年)。上述通知要求未被有效贯彻,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我国出台了由政府主导的大规模经济刺激计划,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大量出现,政府融资平台债务急速增长。据不完全统计,2010年6月底,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余额达到766万亿,较2008年年初的1万亿增加了将近7倍。 〔1〕这些债务部分由政府提供了财政担保,财政风险和信贷风险快速累积。在这一背景下,国家层面开始清理、整顿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债务。2010年6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政府融资平台及其所负债务进行规范,并要求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同年7月,财政部等四部门下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对国务院通知做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根据上述两个通知,自2010年6月10日起,对于融资平台的新增贷款,政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如果融资平台公司无法偿还债务,银行也需承担相应责任;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禁止地方政府及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任何形式为融资平台担保。

国务院及四部委的通知旨在调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融资行为,其中蕴含了以下内容:一是再次对存量的财政担保进行了妥协。尽管《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规定,自2005年1月26日起,《担保法》规定之外的担保均属违规行为,担保责任无效。但本次下发的通知进一步退让至国务院通知下发之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其后新增融资平台贷款,政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言下之意,对于2010年6月10日前已经提供的财政担保,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二是扩大了财政担保的范围。在主体上,将担保人扩展至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新增“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这一主体。在担保方式上,将任何直接、间接提供保障的行为都纳入财政担保,突破了狭义的法律担保。

国务院及四部委的通知下发后,相关部委的监管规定沿袭了其要求,例如银监会《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1]34号)、《关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监管有关问题的说明》(银监办发[2011]91号)等关于清理规范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的通知中,一方面,要求商业银行对于财政担保应在充分协商基础上重新落实合法的抵押担保;另一方面,要求商业银行不得再接受地方政府以直接或间接形式提供的任何担保和承诺,这一规定和要求明显严于法律的规定。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债券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经[2010]2881号),财政部、人民银行、发改委、银监会《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2]463号)等规定也明文禁止财政担保。应当说,这一轮对财政担保的调整主要是寓于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及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的清理、整顿中,态度更加明确。

3.财税体制全面深化改革阶段(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提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改进政府预算管理。2014年6月,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进一步审议通过《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在这一大背景下,《预算法》修订加快完成。随后,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等,提出建立规范透明的预算管理体制;依法赋予地方政府适度举债权限,包括发行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等方式;政府债务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剥离融资平台的政府融资职能,禁止融资平台新增政府债务;严格限定地方政府在依法担保的范围新发生或有债务。 这一时期的重大变化在于,行政规范层面对存量地方政府债务的态度则由以往似是而非地默认变成了明文承认。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中规定,“地方债务和属于政府应当偿还的企事业单位债务分别纳入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逐级汇总上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预算管理,原有债权债务纳入预算管理后权责不变。确需地方政府履行担保或救助责任的,要切实依法履行协议约定。”根据这一要求,财政部2014年10月23日下发《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纳入预算管理清理甄别办法〉的通知》(财预[2014]351号),要求各地将2014年12月31日尚未清偿完毕的债务进行清理和甄别将2014年12月31日确定为存量地方政府债务的下限,或许与修改后的《预算法》2015年1月1日实施有关,但存量地方政府债务的立法规制在此之前就一直存在,因此,二者之间的关联只能理解为认知意义上,而非法律层面。,债务单位逐笔按照审计口径进行债务分类,财政部门逐笔进行甄别后确定是否纳入政府债务以及属于一般债务抑或专项债务等;对经过清理、甄别属于地方政府债务的,及时纳入预算管理。上述文件对存量政府债务进行了明确承认,将其纳入全口径预算,由政府实际履行责任。至此,行政规范层面终于抛开以往的遮掩,明确承认了存量地方政府债务,以期为财税体制改革扫除障碍。

综合上述分析,立法和司法相对“超脱”,对财政担保予以原则否认,对违法财政担保应当依据《担保法》、《预算法》确定其法律效果。然而,行政规范层面无法对此视而不见,在坚持原则否定的前提下,又承认了现实,表现出了否认中有限承认的矛盾。行政规范层面与立法层面在效力方面的分裂由此可见一斑。但毋庸置疑,行政规范层面的妥协是在违规财政担保尚未发生实质风险的前提下,对违规财政担保实际发挥的作用予以正视,是对经济现实的正向回应。

三、财政担保效力之修正

财政担保呈现出的法律上无效,但实际效果接近有效的情形,间接反映了财政担保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财政担保问题的复杂性。《预算法》修订后,这一矛盾中的否认力量显著增强,但矛盾的根源仍未消除,有必要对其进行再认识,并进行相应的修正。

(一)效力修正之必要性

1.财政担保存在的根源尚未消除

1994年实行的分税制改革明确了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但受客观条件约束,未触动政府间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20年来,这方面改革进展缓慢。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存在的问题逐渐显露,地方政府财权不能满足事权的问题愈加突出。〔2〕一方面,应由中央负责的国家安全、边防公路、国际界河维护、跨流域大江大河治理、跨地区污染治理、食品药品安全以及跨区域司法管理等事关国家利益和要素自由流动的事务,中央没有完整统起来,地方承担了应由中央负责的事宜〔3〕;另一方面,修订前的《预算法》曾规定,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但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贷款通则》、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禁止机关法人作为借款人,这限制了地方政府的融资行为。地方政府转而通过其他渠道筹措资金,例如融资平台模式、债权型融资模式、股权型融资模式、项目型融资模式、资源型融资模式等。这些融资模式中的主体大多都充当了政府的“影子主体”,由政府出资设立,代替政府发挥着融资、建设、管理等方面的作用,这必然要求政府为融资行为提供直接或者间接的担保。在我国当前的发展阶段,如果政府的事权与财权不匹配,政府又缺乏有效的融资途径,财政担保恐非一纸禁令所能杜绝,这是财政担保存在的根源。本次《预算法》修订确立了“开前门、堵后门、筑围墙”的改革思路,增加了允许地方政府举债的规定,但作了严格的限制。2014年度由财政部发行的地方债额度4,000亿元,批准10个省市自发自还地方债额度1,092亿元参见http:///20140925/n404627254.shtml,2014年9月25日访问。,这是改善地方债务的重大举措,但与地方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10,859亿元,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26,655亿元相比参见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2013年第32号: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仍显得捉襟见肘。尽管本轮财税体制改革提出要优化转移支付结构,但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财政担保存在的根源短期内难以消除,与之伴生的财政担保短期也难以杜绝。

2.财政担保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

地方政府债务主要投向基础设施建设,相当部分资产具有长期的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对推动经济增长具有积极意义。在部分情形下,财政担保还有利于充分撬动融资,为带动特定行业发展,缓解“三农”融资难等问题发挥助推作用。例如政府增信融资贷款服务模式,部分地方政府为了推动解决农民融资难的问题,牵头成立风险补偿基金,风险补偿基金由财政担保金、借款人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以及互助保证金三部分组成,财政担保金由财政出资,风险准备金由借款人按贷款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互助保证金由借款人按授信额度的一定比例缴纳,当贷款人违约时,按照违约人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全体借款人缴纳的风险准备金、财政担保金等顺序依次扣划。政府增信融资贷款服务模式具有较强的杠杆作用,其担保放大倍数可以放大到数十倍,对缓解农民贷款难问题具有积极作用,不宜一概否定。此外,诸如公益事业证券化、保障性住房等公益项目建设,其收益率低,建设任务重,资金需求迫切,客观上也需要政府为其融资和建设提供相应的承诺和保障。如果缺乏财政担保工具,这类项目的直接或者间接举债都可能面临困境。

3.一概否认财政担保可能产生负面效应

存量财政担保数额巨大,对其效力简单加以否定,将可能触发金融风险和财政风险。2013年4月,国际评级机构惠誉和穆迪曾相继下调中国信用评级,原因之一在于地方政府债务持续增长,政府融资平台潜在债务缺乏透明度。审计结果也表明,部分省会城市负债率超过100%,潜藏着较大的财政风险和金融风险。在处理政府融资平台所隐藏的金融风险和财政风险时,监管部门采取了“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区别对待、逐步化解”的总体原则,有序开展风险化解工作,避免激化矛盾。例如银监会《关于加强2013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3〕10号)指出,对于新增平台贷款,担保需符合现有规定;对存量平台贷款,要积极对财政担保进行整改,及时落实和追加合法有效的抵押质押。对存量财政担保的处理,也遵循这一原则,循序渐进地化解其隐藏的风险。相反,如果简单地加以否定,反而可能会引起市场产生不良反应,加速金融风险和财政风险的累积和爆发。

4.财政担保无效在新《预算法》下的窘境

《担保法》第8条、《预算法》第35条原则上禁止财政担保,违反上述规范提供财政担保,会对预算管理产生负面影响,进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范,担保无效。〔4〕提供财政担保的一方明知法律禁止其提供财政担保,仍然为债务人提供财政担保,并由此导致担保无效的,其对财政担保无效具有过错。无论是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提供财政担保的一方都应当承担财政担保合同无效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文所引的案例中,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判决财政担保提供一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预算法》修订后,财政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将面临新的问题:修改后的《预算法》第5条、第13条确立了全口径预算,政府的全部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按照上述规定,财政担保无效时,提供财政担保一方因过错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只能从财政预算资金中支出。这既存在财政预算支出的程序障碍,也与法律认定财政担保无效的本意相冲突。如果法律对此做出特别规定,在财政担保无效的情形下,无论提供财政担保的一方是否有过错,提供财政担保的一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将产生理论上的障碍:财政担保构成民法上的担保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除非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双方都应当受到同等对待〔5〕,法律为有过错一方设立责任豁免规则,有为平等主体设立特权之嫌,与平等的基本原则不符。因此,无论是从财政担保存在的根源、合理性和负面效应等事实层面,还是从简单认定财政担保无效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困境等法律层面,财政担保的效力都需要进行重构,以实现目的与效果的统一。

(二)效力修正之法律路径探讨

财政担保的发展历程表明,在我国社会发展的特定历史背景下,地方债发行尚处于起步阶段,面对财政担保乱象丛生的弊症,可以探索在控制财政风险和维护预算秩序的前提下,阶段性地、有条件地加以承认,允许财政担保作为地方政府举债的补充,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担保设定为有效,这或许更有利于实现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建立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的改革目标。

1.财政担保有效的特别要件

财政担保是民事法律关系,其效力的认定首先要符合《合同法》、《担保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要件,兹不赘述。财政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关联,对财政担保效力特别要件的设定还必须控制在不实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具体可以分别从举债主体、担保程序、担保规模和担保用途等方面进行限定。在此基础上,对同时符合主体、程序、规模和用途要求的财政担保予以承认,认可其效力。

首先,财政担保的被担保人应为公益或者准公益主体。财政担保具有公益属性,财政担保的被担保人也必须具备公益或者准公益特征,不得为纯商业主体提供担保。公益性主体如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等,准公益主体如主要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职能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对被担保人的公益属性界定,可以借鉴名单制管理模式,即由政府根据公益或者准公益特征拟定被担保人名单,然后提交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财政担保只适用于名单中的被担保人,对名单之外的被担保人,禁止提供财政担保。

其次,财政担保应当依法履行批准程序并纳入预算方案。《预算法》第13条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的支出应当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财政担保作为可能的财政支出,需纳入法定程序框架内。实务中,有的债务履行期限较长,例如基础设施类固定资产借款,其借款期限可能长达数十年,担保责任在此期间将持续存在。担保责任实际发生的情形也较多,可能是基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也可能是发生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还可能是债权人基于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等,责任实际发生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预算编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情形。对于财政担保责任可能突破预算方案的情形,应当依据《预算法》的规定启动预算调整程序,通过预算调整程序加以解决。

再次,财政担保应当在规定的限额范围内。将财政担保控制在一定的规模限度内,是防范财政风险的重要手段。财政担保限额控制的方式包括:(1)总额度控制,即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因素,对财政担保设定一个总的额度,不允许超出总额度提供担保。总额度既可以设定为单个预算年度的限额,也可以结合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的建立,设定为若干预算年度的限额。具体额度的设定应当控制在预算收入或者预算支出的一定比例范围内,不得突破该比例,避免对预算造成实质影响。(2)单笔额度控制,即设定单笔财政担保的上限,这一上限可以设定为具体金额,也可以设定为总额度的一定比例,防范财政担保的集中度风险。(3)其他额度限制,如分地区限额控制、单一被担保人额度控制、特定行业限额控制等,这类额度设置考虑了不同地区、不同被担保人、不同行业的具体情形,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通过总额度控制、单笔额度控制及其他方式的额度控制,可以使财政担保的风险控制在财政所能承受的风险范围内,使财政担保更具透明度,有利于防范财政风险。

最后,财政担保所担保的债务应当为限定的用途。财政具有公共属性,财政担保也应当符合这一属性,这要求财政担保所担保的债务必须具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公益属性,例如市政道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或者公共卫生、基础科研、义务教育、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公益类项目通常不产生收益或者收益较低,难以采取完全商业化的运作模式,虽然国务院关于《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提出赋予地方政府发行债券、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益事业投资和运营,但这些模式尚处在起步和发展阶段,对缓解当前地方政府建设融资需求的作用有限,传统的融资模式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客观上要求政府为公益性项目的融资提供必要的增信措施和还款保障,财政担保可以发挥这一作用。部分情形下,公益性与商业性的区分不易界定,特别是采用商业模式运作的公益项目建设,这时应当依据项目本身的属性进行判断,而不能单纯以是否产生经营性收入和效益作为划分标准。

还要说明的是,在政府以财政资金参与设立担保基金的情形,可能不符合上述要件中关于被担保人需具备公益或者准公益特征、债务应具有社会公益属性等要求,但考虑到这类担保主要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担保基金通常还有其他主体参与,财政资金所占比例较低,财政资金清偿在担保基金中处于末位,以及财政资金清偿后有追偿权等因素,应豁免此类情形关于被担保人主体公益性或者准公益性、担保债务公益属性等效力要件,符合其他效力要件即可。

2.不符合有效要件的财政担保的效力

对不符合上述特别要件的财政担保的效力,其效力判断包含效力待定、可撤销或者无效等选择。〔6〕做出何种效力选择,应当基于对财政担保法律规范类型的认识。民事法律规范可以区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和强制性规范。〔7〕违反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和授权第三人规范,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违反强制性规范,则要进一步区分管理性强制规范和效力性强制规范。管理性强制规范反对的是法律行为缔结时所采取的方式和方法,违反此类规定并不会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效力性强制规范则因法律行为的内容而对其进行阻碍,违反此类内容的法律行为通常无效。〔8〕关于财政担保效力的规范,虽然规定于《预算法》等经济或者行政法律中,但本质是民事法律规范,其包含的内容涉及公共利益,不仅调整法律行为的缔结方式,而且对内容进行限制,属于效力型强制性规范。因此,对违反财政担保特别要件的情形,效力应为无效。认定效力时,还应注意区别违反预算程序提供担保与财政担保实际履责突破预算方案二者之间的差别:违反预算程序提供财政担保的,担保无效;财政担保设立时未违反预算程序,但财政担保责任实际发生时,由于预算方案不准确等原因,导致担保责任的承担突破预算方案的,财政担保的效力不因此受到影响,应当依法启动预算调整程序对预算方案进行调整,将未涵盖部分纳入预算。

3.财政担保无效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债权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若债权人和担保人都有过错,则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依据上述规定,财政担保无效时,财政担保提供一方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正如前文所述,这将与全口径预算的初衷相悖,也与否定财政担保效力的目的不符,唯有对财政担保无效的法律效果做出特殊规定,方能化解形式上的矛盾。国务院关于《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指出,金融机构等违法违规提供政府性融资的,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这一规定确立财政担保无效的法律效果,即财政担保无效的,财政担保提供一方不承担无效的民事责任,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无效的民事责任。这一法律效果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有明显区别,需要按照论证负担规则证明这一差别具有正当性。〔9〕就正当性而言,违反财政担保特殊要件提供的财政担保,已经超出了预算管理的合理幅度和范围,触及预算管理的红线,会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有足够充分的理由对债权人和担保人进行区别对待,免除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当然,这并不排除追究违法提供财政担保的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违法责任。

综上,对符合举债主体特定、预算程序合法、未突破额度控制和公益用途要求的财政担保,应当认可其效力,否则,财政担保无效。财政担保无效的,由债权人自行承担责任,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修正后的财政担保效力,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在严格规范的前提下,为财政担保留出适度的存在空间,既维持了《担保法》、《预算法》规定理由的正当性,又明显增强了规定理由的充分性;既考虑了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客观需求,也充分体现了地方人大对财政预算的主导地位,在维护预算稳定性、严肃性的同时,更有利于推动经济建设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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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12;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32.

〔5〕〔7〕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8,245.

财产保全反担保的规定范文6

委托人(甲方):

住所(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受托人(乙方):××××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应乙方年月日的申请,经审查,甲方同意为乙方贷款(含展期,下同)向银行(以下称贷款方)提供担保;为明确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

一,乙方拟贷款的金额为(人民币)万元(大写),借款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

二,甲方愿就上述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际损失的100%,为乙方向贷款方提供担保。

三,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第二条保证方式:

1、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贷款方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

2、超出甲方的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的任何款项,甲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3、甲方的担保责任随乙方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或甲方代为偿还贷款或贷款方因乙方违约收回贷款等情况相应减少或解除。

第三条甲方的保后监督管理权:

担保贷款发放后,甲方有权根据需要,对乙方的生产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担保贷款的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调查了解,并要求乙方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四条甲方的代位求偿权:

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若乙方不能及时偿还甲方欠款,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债权等一切可执行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额为: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代乙方向贷款方偿付的全部债务金额,即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

第五条甲方的抗辩权:

甲方依法享有乙方的抗辩权,乙方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甲方仍有权抗辩。

第六条乙方的义务:

1、乙方应按担保贷款的%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并在甲方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之前一次缴清;

2、必须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的逾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

3、借款用途必须符合主合同的规定,不得挪作它用。

4、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资金来源,时间,数额等严格执行还款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

5、因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代偿,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15天内清偿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超出15日的,甲方有权委托相关银行从乙方的账户上代为扣还相关款项。

第七条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通知主合同债权人停止产生新的债权或提前收回已产生的债权,并有权以乙方名义直接对甲方提起诉讼:

1、改变资金用途;

2、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擅自为除乙方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

4、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5、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被行政处罚、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或涉及刑事诉讼等,足以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

6、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

7、乙方被债权人通过口头、信件或诉讼方式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口头、信件或人民法院传票到达乙方之日起,乙方可直接通过诉讼方式向甲方进行追偿,而不需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向甲方提起诉讼。

8、出现其它严重危及乙方利益的情形。

第八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反担保,并签订相关《反担保合同》。甲方有义务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有效的反担保,并签订相关《反担保合同》。甲方同时应向乙方提供本次贷款总额5%的保证金,即(大写)万元人民币,甲方在乙方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将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账户。

第九条甲方应对《反担保合同》设置的抵(质)押资产按惯常投保的险种和保险金额向保险公司投保,并承担相关保险费用,确保反担保财产的安全。

第十条甲方为除乙方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特别约定:

1、甲方认可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出具的《保函》和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承担相关的全部法律责任。

2、《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包括甲方直接与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甲方委托第三方与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

3、甲方与债权人产生本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第(5)项所约定的主合同展期情形,甲方应向乙方依照本合同第六条重新协商并支付担保费用。甲方与债权人主合同被解除、撤销、变更等,乙方不再为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所支付的担保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

1、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保费,每拖延一天,按未支付保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从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

3、甲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

4、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第七条承诺,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全额赔偿乙方损失。

第十三条附则: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等均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人): (或委托人):

经办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最新委托担保合同样本二

委托人(甲方):

受托人(乙方): 担保有限公司

甲方向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借款,特此委托乙方作为其保证人。按照《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委托事项

1.1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第____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_____万元,期限___个月,贷款利率为___,以下简称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款项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条 担保方式和范围

2.1担保方式和范围原则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

第三条 担保期间

3.1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

第四条 担保费用

4.1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收取担保费合计人民币

元整(¥ 元),由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至以下账号:

开户行:

户 名: 担保有限公司

账 号:

4.2甲方与贷款人主合同被解除、撤销、变更等,甲方所支付的担保费用不予退还。

第五条 反担保

5.1 乙方接受委托后,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另立合同。反担保可以是甲方自行提供,也可以是第三人提供。

5.2 甲方法定代表人须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甲方主要技术权利人为第三人,该第三人原则上也应向乙方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5.3 除上述两项外,甲方还须按照乙方担保额的 %或按固定金额 元向乙方支付履约定金,若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有其他违反本委托担保合同的行为,定金归乙方所有。若甲方无违约行为,定金归还甲方。

第六条甲方承诺

6.1向乙方所提供的资料均真实、准确;所提交的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所陈述的事实无虚假。

6.2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保费。

6.3按申请用途使用资金,接受乙方对其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情况的监督,并按月向乙方提供财务报表及应收账款明细(含应收账款账龄)。并在工作日内随时接受乙方的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监督检查和书面监督检查。以动产抵(质)押的,每月在向乙方提供财务报表的同时,向乙方提供抵(质)押物的状况说明。

6.4 按主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债务。

6.5 资本结构及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包括但不仅限于承包、租赁、联营、合伙、转让、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申请破产等,甲方应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6.6 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甲方不得为第三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或以其资产为自身或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质押担保;

6.7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在该情形出现后两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6.7.1 修改公司章程,包括但不仅限于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股权、法定代表人和住所以及联系电话变化等;

6.7.2 高层人事和财务负责人发生变化、对外重大投资、财务状况恶化、停业整顿、歇业、破产、解散或撤销;

6.7.3 受到行政处罚或发生重大经济纠纷,包括但不仅限于吊销营业执照、仲裁、诉讼等;

6.7.4 主合同债权人提前收回债权,主合同展期,主合同被解除、撤销、变更等;

6.7.5 反担保财产价值可能严重贬损、或反担保财产可能灭失、或反担保财产将处理(转让);

6.7.6 甲方发生其他不利于乙方实现追偿权的事项。

第七条 提前清偿或提存

7.1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通知主合同债权人停止产生新的债权或提前收回已产生的债权,并有权以乙方名义直接对甲方提起诉讼:

7.1.1改变资金用途;

7.1.2 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擅自为除乙方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

7.1.3 反担保财产未投保险、或反担保财产价值可能严重贬损、或反担保财产可能灭失、或擅自处理(转让)反担保财产,足以危及乙方利益的;

7.1.4 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7.1.5 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被行政处罚、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或涉及刑事诉讼等,足以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

7.1.6 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

7.1.7 乙方被债权人通过口头、信件或诉讼方式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口头、信件或人民法院传票到达乙方之日起,乙方可直接通过诉讼方式向甲方进行追偿,而不需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向甲方提起诉讼。

7.1.8 拒不接受乙方保后检查或在乙方保后检查中提供虚假资料及信息。

7.1.9 出现其它严重危及乙方利益的情形。

7.2 若贷款人未提前收回贷款,乙方有权处置反担保物并选择将处置款项提前清偿主债权及费用或转为定期存单质押或进行提存,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违约责任

8.1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

8.2 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致使甲方代为偿还借款的,除应当赔偿乙方代偿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外,乙方还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按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 %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行使追偿权,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实现反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处置反担保物等的费用)。

8.3 甲方违反6.1、6.3、6.5、6.6、6.7项约定的,应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担保费金额的20%向乙方承担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实际损失。

第九条 争议解决

9.1双方就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未能协商解决的,甲、乙双方同意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十条 通知和通讯

10.1 双方所做通知均以书面形式为准。甲方指定 为本合同的联系人,联系电话: ;乙方指定 为本合同的联系人,联系电话: 。

10.2 任何一方改变联系人或联系方法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在被通知方收到有关通知之前,被通知方根据变更前的联系方法所做出的联络和通讯应视为有效。

第十一条 生效

11.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公章): 乙方(公章)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