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3-27 17:06:48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中的道德风险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或在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时不采取减轻损失的有效措施,故意扩大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风险。本文关注的重点是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欺诈方式,由此分析我国新《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中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规定,从而探究其规定的不足之处。1.新《保险法》相关条文。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欺诈的法律条文主要有第27条和第43条。其中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欺诈作为一种道德风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保险欺诈的存在使得保险人无法运用正当的风险管理、风险分析等技术手段测算出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导致了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更重要的是,保险欺诈构成对保险财产以及被保人身的巨大威胁,极易诱发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新《保险法》在第2章第1节第27条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新《保险法》试图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关于处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进行统一规定,第27条同时规定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两个主体的行为法律后果。因为在财产保险中只有投保人才能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能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2.财产保险中的风险控制主体。财产保险中一般投保人就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保险财产中不能将受益权单独赋予保险标的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予以拒赔。如果允许以故意破坏财产的方式获得保险金,那么将是对整个社会物质财富的极大浪费。保险承保的是偶发风险,“风险”一词在法律中的含义是指哪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由当事人按照风险分配或转移原则承担的风险,通常是指当事人行为以外的与货物灭失直接相关的风险。而故意毁坏财产的行为完全控制住投保人兼财产所有人手中,不属于可以承保的风险,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且如果保险标的所有人在购买保险时就产生了毁坏财产骗取保险金的意图,那这种保险欺诈行为更是应当坚决遏制。从上述分析财产保险,投保人兼保险标的所有人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的控制能力,保险事故完全是其故意制造出来的,因此法律规定保险人免赔是正确的。
3.人身保险中的风险控制主体。人身保险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一般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可以相互分离由不同人担任,根据体系性解释《保险法》第27条第2款是想防范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控制能力的当事人,故意利用其对于保险事故的控制能力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故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不属于本款规定,即对于保险标的具有控制能力的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不赔的调整范围,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应当另行在《保险法》第2章第2节人身保险合同中另行规定。《保险法》第27条作为一般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真正对应的特殊规定是第44条关于被保险人自杀的赔付,“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修改《保险法》时应当修改第27条第2款为:“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在对新《保险法》第27条重新定位后,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新《保险法》第43条。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很明显,这里的投保人必然不能同为被保险人,这里的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身体并没有控制力,那么投保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不赔的原因是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侵犯被保险人人身安全。新《保险法》第43条中关于受益人的规定无疑是进步的,但是在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仍然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无疑是过分的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没有考虑到实际生活中,投保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一定是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新《保险法》第43条的规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二、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
英美法系的保险法规则由其判例形成,其中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丧失受益权,保险人仍需赔付保险金,而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订立保险合同并事后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对于受益人,英美判例规则认为故意就会导致受益权的丧失,而对于投保人的态度则更为严苛,不仅要求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而且要求投保人之故意是出自于通过杀害被保险人来骗取保险金之目的。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区别,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将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这对于已经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受害的被保险人的保护都是不利的,因此法院支持保险人拒绝赔付的理由必须非常充分正当。因此仅在能够证明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金或者其他犯罪目的通过签订保险合同并杀害被保险人达到犯罪目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之所以剥夺受益人受益资格的基本理念在于,任何人都不能基于自己的过错获利,在保险合同中体现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丧失受益权,且不问其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原因,故虽然受益人并不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但仍应剥夺其受益权。而在投保人与受益人并非同一人时,各国保险法想禁止的行为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因为这样的保险欺诈行为践踏了人类的公序良俗,保险合同已经成为其达成犯罪目地的手段,只有赋予保险人拒绝理赔的权利才能从根本上遏制这种道德风险。但是从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相关法条上体现的却不是上述明晰的法律关系,而是在保险法中规定了受益权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拒绝理赔的情形。将两个法理基础并不一样的条文放在一起,给人以错觉———他们共享同一法理基础,实则不然。笔者认为,之所以会造成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直接的差距就在于,大陆法系的保险法作为商事法典,最初的规则就是保险商人自己制定形成的习惯,商事案件由商人法庭审理,商人法庭当然的偏袒保险商人自己制定的法律。保险商人想尽一切办法,穷尽一切理由都想拒绝理赔,因此他们在制定保险法规则时,就将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不赔付作为一项基本保险规则,而这条在大陆法系一直广为接受的不公平条文,也被我国的保险法继受。#p#分页标题#e#
三、对我国新《保险法》相关条文的评析
我国新《保险法》中对于这两类行为人的行为都用“故意”进行统一规定,而笔者认为正是“故意”这一词掩盖了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差异,过分偏袒保险人的利益,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
1.剥夺受益人受益权的法律基础。如前所述,剥夺受益人的受益资格,是为了剥夺其基于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而获得的利益,而保险人仍将保险金给付于其他受益人,如果没有其他受益人,该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且如果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同时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时,同时应当依据《继承法》第7条第1款,剥夺其继承权。通过《保险法》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剥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可能基于其犯罪行为获利,从根本上减少这类道德风险,又能较好地平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
2.解除投保人所投保险合同的法律基础。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因为其法律后果是免除保险人的相关赔偿责任,因此更多强调投保人的主观目的,即只有当投保人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才能拒绝理赔并解除合同。而投保人在为了骗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其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不是受益人。投保人兼为受益人时,如果其主观目的就在于杀害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保险人当然能够拒绝理赔。而在投保人不兼为受益人时,其主观目的如果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保险人同样能够拒绝理赔。如某投保人,先后与数位女士结婚,婚后以各位女士为被保险人,以自己与第一位妻子所生育的孩子为受益人,分别与保险人订立了数份保险合同。在合同成立后,该投保人先后将各位女士杀害。如本案的投保人虽然杀害被保险人并不能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但其通过杀害被保险人来达到其他犯罪目的。
如果让保险人继续承担理赔责任,不利于控制道德风险,等于鼓励犯罪分子通过保险合同达到非法目的,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人生安全。而投保人非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相关规定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使得被保险人丧失了保险合同所赋予的利益。这样的规定对被保险人过于苛刻,过分偏袒了保险人的利益。在投保人非为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之情形下,因为并没有发生道德风险,保险法中道德风险不赔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适用的空间。现代社会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家庭关系,另一类是劳动关系。以下分别从两类关系探讨投保人非基于道德风险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保险人是否理赔的问题。在家庭关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夫妻关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家庭关系中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人身保险时多数情况下是不具有恶意骗保或故意犯罪目的的。试举一例说明,甲与乙为夫妻,甲怀疑其妻乙有婚外情,甚为恼火,经常与其妻子为此事争吵。某日甲在家中撞见其妻乙与丙之奸情,一时怒起杀害乙与丙。后查明甲在10年前为其妻乙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单受益人为甲与乙的女儿丁。此例中甲作为投保人虽然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乙死亡,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但投保人甲的目的并不在于骗取保险金,如果允许保险人拒绝理赔,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乙的利益。此例中,保险人打着道德风险不赔的幌子,模糊了道德风险与非基于道德风险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之间的界限,将任何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统一认定为道德风险,减少了自己的赔付责任。在劳动关系中,雇主为其雇员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确定雇主作为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即雇员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试举一例说明,雇主故意伤害雇员,但其主观目的非为骗取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付。黑煤窑中,煤老板为了强迫工人劳动,限制工人的人身自由并用体罚督促工人超时超量工作,如果雇主体罚造成工人受伤、疾病。事后查明煤老板为其工人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是工人自己。
虽然这一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投保人故意造成的,但是其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利用保险事故来骗取保险金,因此这里并没有道德风险,其故意伤害工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增加煤矿的营利。如果受伤工人在向保险人请求理赔,保险人拒赔将严重损害受伤工人的保险利益,相当于工人在被煤老板用体罚伤害一次后,保险人再次用煤老板的过错惩罚了一次受伤工人,使受伤工人拿不到保险金。而在法院审判实务中,最难认定的就是,什么时候为其他目的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什么时候是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杀害被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应当尽力探究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目的。
四、对我国新《保险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金融危机;财产保险;商业运作;法律风险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全球金融危机引起了全球性冲击。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金融业的重要成员之一,应反思这一危机,加强风险分析,切实开展风险控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在2008年10月23日对保险市场状况进行的分析中指出:“当前,全球金融危机造成的金融危机造成了巨大的影响。美国的次级抵押贷款正在逐渐兴起。跟踪分析国家和国际保险市场的影响,进行研究并及时做出判断并作出有效反应。”财产保险在业务运营中将面临许多风险,这是其中之一。这是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是由不受监管的系统,行为和流程引起的。法律风险不等于非法风险,但是所有导致法律风险的行为都是错误的。法律风险的原因包括违法行为,自愿承担风险,法律不确定性,不完善的法律环境以及法律监督活动中的违规行为。
1阳光保险———承保法律风险
2008年初,苏州一家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的雨雪天气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所有财产保险、公司、厂房、设备、库存和其他财产。业务人员向保险公司的承保人员介绍了有关保险申请程序。因为材料相对齐全,所以被保险人没有就保险公司确定的保费进行任何谈判。该政策会迅速,并且生效日期将从第二天的0:00开始生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订阅链接未进行有效的调查,因此在灾害天气期间未建立相关的风险意识,导致保险公司最终受到了经济效益和社会影响损失。在商业财产保险业务中,被保险人利用保险人忽视保险主体的承保前风险调查,经常将被保险物品和二手设备作为新设备进行保险。可以看出,承保和承保是财产保险公司商业运作的第一环节,其质量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在认购前熟悉保险条款,坚持对认购书进行检查,注重认购质量,严格控制“进口”,就不会在争议中处于不利地位诉讼。实际上,由于保险公司的组织,保险人和实际商业经营者追求的利益存在偏差,信息交流非常有限。当业务人员负责承保时,他们可能会知道保险主体不满足承保要求,但会最大化利润并盲目承保,从而增加了承保风险。
2鉴于申购中的法律风险,建议采取以下预防措施
首先,增强对商务人员和申购人员法律风险的认识,制定相关制度,限制商务人员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其次,承保流程的业务规则和操作程序增加了风险预防和控制因素。第三,在持续的金融危机或其他持续的灾难性气候中,必须调整承保政策,必须加强承保之前的现场风险调查。第四,在金融危机下,保险公司必须对受外部影响的行业和公司进行分类,并严格控制风险。在内部,他们必须加强对相应类型或保险的管理,尤其是损益保险,进出口信用保险等。保险类型应侧重于不盲目寻求规模保费和易于承保。合同不严格,导致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多家合法风险保险公司的超额赔偿。近年来,来自保险公司的诉讼案件大量增加。速度提高了,大多数保险公司最终损失了理赔额。绝大多数原因是因为合同过于草率而没有依法进行。在金融危机的情况下,由于资金短缺,被保险人很可能会利用保险公司业务的不正常特征来强制赔偿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通过诉讼。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要应注意以下风险:(1)保险公司没有认真履行报告义务。保险合同是标准条款。保险合同保险时,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解释限制性条款,例如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商务人员的商务素质不高,法律观念薄弱,保险合同的签订并未提高到法律的角度。通常,为了方便业务运营,该过程会私下简化。以法律名义签字不符合法律要求,也没有保险单。一旦发生纠纷,它将成为“处理”,并成为法庭上针对保险人的证据。(2)特殊安排不合理或未得到充分利用。保险合同中具体规定的内容是除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外,由保险双方共同执行的特殊内容。它比保险条款更有效,但是协议的内容必须公平合理。在保险合同诉讼中,被保险人经常说这些协议没有事先通知。保险公司强行将其印在保险单上,而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以提前告知或进行谈判。法院最终裁定该条款无效,因此是原保险。人民行使权利的最佳途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他们成为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控制。(3)商业文件不完善。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条款必须与保单有机结合。当前,有些保单与条款分开,有些短期事故保险根本没有详细条款;汽车保险单的条款从某些保险公司的原始粘贴类型更改为现在与订书机绑定。同时,保修通常是针式打印纸。客户通常会撕掉孔的边缘。如果盖子被边缘覆盖,则很容易将其撕掉,因此甚至没有盖子。容易使术语下降或人为分离,这是非常危险的。如果存在诉讼风险,则很可能败诉。
参考文献
[1]吴弘.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陈晨.互联网保险的法律风险[J].上海保险,2014,(12):36-39.
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作为高端保险人才,将成为我国未来保险业的主导力量,其专业视野、创新能力等素质将决定未来保险业发展的程度。而这与课程体系的设置密切相关。本文认为,法学,特别是民商法学当中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到各高校保险学专业研究生的课程体系当中,以适应保险学研究和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培养具有国际专业视野和较强创新能力的保险高端人才。 一、从学科——宏观层面来看:法学对经济学有重要的补充作用 保险学从属于经济学的范畴,法学对保险学的作用首先体现为法学与经济学的互补性。传统观点认为“经济学主要解决‘如何将蛋糕做得更大’的问题,而法学主要解决‘如何将蛋糕切得更好’的问题”。2001年,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与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第一次会面,开始了我国经济学与法学之间的“对话”。两位学界泰斗对经济与法律之间的“结合研究”深有同感,遂于2002年筹备并成立了“上海法律与经济研究所”(该所于2004年迁移至北京,更名为“洪范法律与经济研究所”)。两位教授在随后的多次公开对话中对经济学与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新的解读。吴敬琏教授认为,如果没有法制,仅凭市场经济本身的资源配置,“蛋糕”肯定做不大,甚至会做出“馊蛋糕”;江平教授则认为,如果不顾经济规律而制订法律,这种法律属于“坏”的法律,可能导致形成“坏”的市场,从而直接影响“蛋糕”的大小[1]。因此,效率与公平具有价值效果的一致性:公平可以促进效率,效率也有助于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经济与法律的这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对我国高校经济学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学专业作为经济学科的一个分支,以研究如何将保险业的“蛋糕”做大为己任,如果脱离具体的法制环境,所从事的保险学研究工作将毫无意义,依据这种无意义的研究来指导保险企业的经营也不可能实现高“效率”。 本文认为,为了使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了解法律的运行对经济运行的影响,应该在课程设置中适当增加“法律经济学”的内容。“法律经济学”是一门位于法学与经济学之间的边缘地带的新学科,经历了从纯粹的法学方法论到法学经济学交叉独立学科的过程。波斯纳将“法律经济学”定位为“法学的经济分析方法”,认为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义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2]。而在这门学科的创始人科斯看来,法律经济学还有另外一个方面的内容:即分析法律系统的运行对经济系统运行的影响[3]。前者的思维路径是以法律为起点,经过经济学分析,最后再回到法律,目的是考量法律是否符合“效率”这一正义价值,以修正现行法律;后者的思维路径是以法律为起点,终点则是经济制度,即研究法律制度如何影响经济活动,以修正现行的经济制度。因此,前者侧重法学意义,后者更侧重经济学意义。作为经济学的重要分支,我国保险学的研究生教育当中应适当增加经济学意义上的法律经济学内容。 二、从课程——中观层面来看:保险法的课程教学离不开民商法学基础 “保险法研究”是多数高校保险学专业研究生的主干课程之一。该课程的教学必须以民商法的相关内容为基础。例如,《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近亲属”,其中“近亲属”的范围是什么?保险法本身并未加以限定,而民法与刑法等其他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又如,《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一个需要以年龄和精神状况作为双重判断标准的民法基本概念;再如,《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保险人”的规定,需要学生对民事制度中“人”的权利义务有所了解。 同时,保险既是一种经济关系,又是一种法律关系,其法律基础便是保险合同。学生要掌握《保险法》第二章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除、履行、违约、变更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等规定,均需要与民法当中《合同法》的相关内容相联系起来学习。此外,保险合同的纠纷也适用民事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程序。 例如,《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作为保险特别法的《海商法》第十三章则规定了十余种可能涉及保险合同履行的诉讼时效,这些时效的计算均应适用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则。 此外,《保险法》的内容除了“保险合同法”,还包括“保险业法”,即调整“保险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保险法的法律渊源还包括《公司法》。正如《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又如,《保险法》第九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有《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因此,要深入研究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离不开对公司法、破产法等商法相关内容的学习。 综上,保险法是规范保险合同和保险企业经营、监管的法律,其法律渊源主要是民商法。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要真正了解保险法,有必要同时学习民商法的相关内容。反过来说,脱离相关的民商法学基础,不可能进行保险法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研究生已经开设的“保险法研究”课程学习也将难以实现课程设置的目的。 三、从保险标的——微观层面来看: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内容应作为财产保险学的重要补充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4],前者以人的生命、健康作为保险标的,后者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从保险法的现有规定来看,“财产保险”的“财产”指的是动产、不动产;“有关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前者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可得利益(如信用保险),后者是被保险人可避免的损失(如责任保险)。而作为主要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至今没有正式被纳入到我国各大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实务中缺乏“知识产权保险”这一险种,反映在保险学教育当中就是财产保险学的教学内容里缺乏知识产权法的相关知识。本文认为,这恰恰是一个国际专业视野的问题。#p#分页标题#e# 在当今这个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在商业领域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而其存在的风险和相应的保护问题也日益为各国立法所重视。尽管当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但是风险仍然存在。 比如诉讼存在着败诉的风险,胜诉后也存在着执行不能的风险。高风险高收益的知识产业如何进行风险管理,无疑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关注的核心问题。20世纪70年代起,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应运而生,而其中在美国的发展最为完善[5]。目前,美国保险界顺应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愈演愈烈的发展趋势,已经将承保标的从专利侵权逐渐扩展到商标权、著作权与商业秘密等几乎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从而形成了完整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险”。继美国创设了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之后,在知识产权业比较发达的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也紧随其后陆续推出了这一险种,如英国推出的“专利申请保险”、日本推出的“知识产权授权金保险”等等[6]。 因此,将财险承保标的扩展到知识产权领域已经是一种国际趋势,折射出了知识产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呼唤。 本文认为,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知识产权符合保险的构成要素要求,因此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是可能的。首先,知识产权存在各种法律风险,且这种风险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符合“有风险才有保险”这一前提;其次,知识产权的这种风险和对风险管理的需求是普遍存在的,具备保险学上“大数法则”的数量基础;第三,知识产权是法律上承认的财产利益,属于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保利益”;第四,知识产权侵权的利益损失在经济上可以计算出价值(例如《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属于“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风险[7],也符合保险的“损失补偿”这一基本功能。 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也是必要的。一方面,知识产权的维权需要保险的保障。近几年来,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案的数量在急剧增长。据统计,2001年、2002年、2003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一审案件分别同比增长8.62%、17.78%、12.61%,其中约80%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8]。从侵权赔偿额度来看,知识产权案件的标的额一般远高于普通的民事赔偿案件,相应地,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当中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律师费等也远高于普通民事案件。此外,知识产权案件还牵涉到鉴定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其他诉讼费用,如果是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还会涉及国际差旅费、翻译费、国际通讯费等费用。所有这些费用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构成难以承担之重,甚至有可能拖垮一些涉诉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险制度通过由保险人承担诉讼风险的方式,为转嫁被保险人的财务风险提供了保险工具支持,将为我国企业有效地维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保险发展严重不足,“财产保险”的无形财产领域亟待开拓。2010年底,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于推出了国内首款专利保险产品——“专利侵权调查费用保险”,可谓开创了我国知识产权保险事业的先河。但截至目前,知识产权保险的发展进程缓慢:首先表现为险种单一,即仅限于专利的侵权调查费用,而不涉及专利诉讼费用、侵权损失,更未涉及著作权、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其次表现为多数险企缺乏开发知识产权险种的热情。出现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保险界对知识产权缺乏了解,或者说,保险业目前缺乏了解知识产权的保险人才。因此,在高校保险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中增设知识产权法基础课程,有利于培养熟悉知识产权与保险的“两栖”人才,从而开拓财产保险的另外“半壁河山”,有力地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将作为财产保险标的的“财产”范围扩展到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财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综上,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要真正做好保险学研究,需要以一定的法学基础为依托;要真正成为保险业的高端人才,需要对保险法的民商法渊源有所了解;要具备国际视野、开拓无形财产保险领域,需要学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四、保险学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中增加法学内容的具体建议我国高校保险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的学制自2006年起基本由三年改为两年,课程数量也随之缩减了很多。 从目前各高校该专业研究生的课程设置来看,绝大多数高校将课程集中在第一学年,而第二学年主要是专业实习和撰写论文,因此实际的课程学习时间一般只有一个学年。本文认为,鉴于民商法学相关内容对于保险学专业课程的重要性,保险学专业研究生的课程设置当中可以增加一门“法学专题研究”课程作为“必修课”。考虑到该必修课具有一定的基础性质,宜将其置于第一学期开课。课程内容上至少应包括:法律经济学、民法总则、合同法、公司法和知识产权法等几个部分,任课教师应在每部分选择与保险学相关的内容、采用“专题”的形式上课。在课时安排上以54课时(即每周3课时)为宜,每部分内容可以分别由不同的老师授课。 通过增设“法学专题研究”课程的方式,培养保险学研究生的创新能力和国际视野,培养既懂法律又懂经济的复合型高端保险人才,既有利于“保险学”这门学科本身的发展,更有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一、中国巨灾风险及巨灾保险的现状
最近20年,各类自然灾害、人为事故频发,给各国的企业和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图1和图2的数据我们能看出,巨灾风险无论从发生次数还是造成保险业损失的程度上来说都呈逐年上升的态势。而我国属于自然灾害多发地区,每年因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数千亿元。仅从2011年的情况来看,根据民政部国家减灾网的资料,全年各类自然灾害共造成4.3亿人次受灾,因灾死亡和失踪1126人,紧急转移安置939.4万人,倒塌房屋93.5万间,农作物受灾3247.1万公顷,绝收289.2万公顷,因灾直接经济损失3096.4亿元。然而,在巨灾风险的压力越来越大的背景下,我国巨灾损失补偿模式主要还是限于政府的无偿赈灾与救济,这一模式无论从效率和公平性上来说都并非最优的选择。保险作为应对纯粹风险的主要风险管理技术,传统上在企业和个人应对灾害性事件时能发挥分摊风险和组织经济补偿的基本职能。自保险业务恢复以来,中国的保险业,特别是非寿险业务取得了令人注目的发展与成绩,最近几年也保持了超过10%的高速增长。但无论从保险深度还是密度上来说,与世界各主要经济体还是有着非常明显的差距,表三的数据是2009年全球几个主要国家和中国的保险深度和密度的对比。由于数据上的缺失,我们无法直接获得中国巨灾保险的深度与密度的信息,而非寿险深度和密度是总量上的考量,无法直接与巨灾保险的需求与供给划上等号,但是过低的数据还是能反映出目前中国巨灾保险在需求和供给总量上的不足。这些数据充分说明,在巨灾—特别是自然巨灾频发的当前,保险在我国巨灾风险管理中并未充分发挥其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巨灾保险存在需求与供给的双重约束所导致的。下文对需求约束和供给约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在此双重约束的背景下提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选择。
二、巨灾保险需求约束
(一)非寿险需求的一般性影响因素
Hussels,WardandZurbruegg(2005)①对影响非寿险需求的因素进行分析后得出,非寿险需求实证研究中涉及到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经济因素、治法律因素和社会因素三大类。其中经济因素包括经济发展度、产品价格、市场结构等;政治法律因素包括法律体系、财产所有权保护等;社会因素包括风险厌恶程度、教育程度。这一结论也获得了大多数人的认同。而三类影响因素的变化给财产保险需求带来的影响程度也是不同的。赵桂芹(2006)②在运用面板数据分析方法实证分析中国内地31个省(市、自治区)非寿险市场需求的影响因素之后认为,经济因素对我国非寿险的影响是最显著的。关于非寿险需求影响因素的一般理论可以对中国目前保险市场的现状作出解释,比如国内过低的保险深度和密度,主要是由于经济因素所造成的。但上述规范性或经验性证明并不足以为巨灾保险需求不足做出解释。比如在中国发达省份和地区,巨灾保险与欠发达地区相比同样存在有需求不足状况,经验因素造成的影响对巨灾保险而言似乎并不像一般财产险那么明显。这主要是由巨灾风险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一般而言,非寿险所承保的风险的发生频率较高,损失较低,而巨灾风险则正好相反,发生频率很低,而损失却极高;另一方面,一般非寿险经营由于有较多的无相关性标的的存在而使得经营风险较低,而巨灾风险则在保险标的的相关性上存有问题,进而造成其风险在可保性上的问题。正是由于存在上述的特殊性,使得巨灾保险需求约束还有其特殊的原因。
(二)巨灾保险需求的消费者行为约束
1.低估和忽视风险
巨灾风险具有发生频率低、损失程度高的特点,按照行为金融理论的分析,当灾害没有发生时,人们面对这种类型的风险所做的决策往往并非理性,不会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即不管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害和采用应对风险的方法,而认为“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McClellandetal(1993)①进行试验后发现,当某类事件发生的频率足够低时,人们就会忽略掉它并不做任何应对。Kunreuther(2006)②也指出,人们在亲身经历了地震之后,就会想到去买地震保险,而此时地震再次在此处发生的频率是降低了的,这并不是理性决策的结果。汶川地震前,包括很多处在地震带的的企业和个人都没有想到购买地震保险,而汶川地震后,广东省却经历了一波保险销售的高潮,因为这些保险对地震风险进行了覆盖,也是对于这种非理性决策现象的很好的例证。正是由于人们对于风险的这种低估和忽视,造成了人们没有意愿购买巨灾保险。
2.短视行为
人们在决策过程中的短视行为也是造成巨灾保险需求约束的原因之一。从人类人知的特点可以看出,人们对有形的,近期的事务更关心。Laibson(2001)③为这种现象给出了双曲贴现因子(Hyperbolicdiscounting)的解释,他指出正是贴现引子的不同,导致人们在决策时会高估近期的收益而忽视远期的收益,即便这两笔收益的贴现时间长短都是相同的。比较典型的例子人们在今天对明天的关心程度和第100天对第101天的关心程度是不一致的。这种现象也造成了人们对成本的夸大和对收益的低估,而巨灾保险很显然并不属于短期就一定能给人带来回报的“投资”,因此也造成了人们对其作用的低估,而不会选择购买。
3.政府救济
目前,我国大灾之后损失恢复基本上依赖国家财政和民间捐助。考虑到巨灾发生频率和损失程度的逐年增高,这种现状一方面给国家财政造成了极大压力,另一方面对于巨灾保险的需求也有相当强的抑制。由于对政府的救助存有期待,人们在面对巨灾风险时,会产生利他主义的“萨玛利亚人困境”(Sa-maritan’sdilemma),即:向受灾地区提供的援助将降低人们购买保险的动机。因为当有很多人都没有保险保障时,政府肯定会救济,既然如此,那人们就都不选择购买保险。
4.正面强化因素的影响
按照Skinner(1970)④的观点,人们在决策时实际也在进行着试错式的启发式学习,且收到结果的正面或负面强化,例如对于巨灾风险,当人们选择购买保险应对时,由于射幸性的存在,很有可能购买了多次之后也未能通过保险获得任何补偿,此时则产生了负面强化,每一次购买保险对于人们来说都会获得负的收益(保费支出),另一方面也可以说在这个阶段内没有购买保险的人一直都受到不断的正面强化的影响。对大多数人而言,由于巨灾保险具有发生频率低的特点,负面强化的效果要显著的多,这也是造成巨灾保险需求不足的重要心理约束。#p#分页标题#e#
三、巨灾保险供给约束
(一)巨灾保险供给的技术性约束
一般而言,一种风险需要满足几个条件,才能使保险公司能够有意愿并有技术将它加入到保险合同覆盖的责任中。这些条件包括:该风险造成的损失单位之间不具有相关性并且数量较多,以满足大数法则的要求;且保险公司能够通过某种技术了解其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程度的信息等,比如,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历史损失数据和频率数据进行估计。只有这样保险公司才能很好的为某类风险定价,并保持经营的稳定性。然而,巨灾风险对这些条件的满足情况都不让人乐观,造成了保险公司难以提供巨灾保险产品。首先,通常巨灾风险往往是由地震、洪水或恐怖袭击等事件造成,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往往非常大,这意味着虽然在某区域内有很多购买了巨灾保险的标的物,但它们之间在巨灾风险上具有相关性,不能满足损失单位没有相关性的条件。其次,保险公司需要了解巨灾风险的频率和损失程度的大概大小,并运用精算模型定价。这个条件一方面由于数据的缺乏而难以满足,例如,我国缺乏的可靠自然灾害数据,而像类似恐怖袭击等事件的数据更是在全球范围内也为数不多;另一方面由于巨灾风险模型涉及除保险外的工程、气象等学科知识,构建起来难度也较大。最后,由于巨灾风险涉及的范围很大,保险公司在地震发生后也很难对实际损失金额予以度量,还会由此而产生比较严重的道德风险问题。
(二)巨灾保险供给的财务性约束
衡量巨灾保险供给能力高低的绝对指标之一是净资产数额,若企业的净资产数额越大,则供给能力越强;反之则越弱。保险公司运营巨灾保险有比较严重的财务性约束,从各财产保险公司的净资产数额与历年主要自然灾害损失的比较中就可看出:
(三)巨灾保险供给监管层面的约束
目前我国保险监管部门针对财产保险公司承保地震保险存有一定限制,各中资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职能部门出单的企财险项目扩展地震保险责任,由各总公司直接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各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出单的企财险项目扩展地震保险责任,经总公司批复后,由各公司省级分公司报送当地保监办初审,各保监办初审后,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各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企财险项目扩展地震保险责任,由各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报当地保监办初审,各保监办初审后,报中国保监会审批①。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巨灾保险的供给。
(四)现有巨灾保险合同的局限性
我国现有巨灾保险合同多采用传统财产保险合同的附加险形式承保,并与主险合同一样为短期合约。此类合同的局限性在于,对于保险供给方来说,存在着是否收取和是否收取足够的难题,难以形成稳定的基金累计;从保险需求方来说,即便存在有稳定的巨灾保险有效需求,短期合同较之长期合同也存在较高的交易费用。
四、供需双重约束下中国巨灾保险制度的选择
在全球巨灾风险次数增加和损失增大的形势下,特别是2008年初的冰冻灾害和“5•12”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如何更好的解决巨灾风险管理的问题已刻不容缓。然而,由于存在有供给和需求的双重约束,现有保险市场和传统的巨灾产品不能很好的处理巨灾风险,为此,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借鉴国外保险衍生产品,如巨灾选择权、保险连接证券等的发展经验弥补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不足。但是,大部分保险衍生品都需要较发达的金融市场支撑,并且只能部分解决保险市场存在供给约束,难以很好的解决我国现阶段面临的其他问题。为此,我们引入Kunreuther,Michel-Kerjan(2009)①提出的长期巨灾保险合同,探讨其作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一)长期巨灾保险的优势
1.对需求约束的抑制
传统的巨灾保险从保险期限上来说多为一年,而长期巨灾保险合同是指保险期限为两年及以上的合同。长期巨灾险的这一特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投保人的短视心理的需求约束,并为保险公司提供稳定的业务来源。我国在灾害性事件过后,保险市场会有需求激增情况的出现,例如,汶川地震后,四川、广东等省市的保险市场皆有升温的迹象,灾害“唤醒”了民众的保险意识,部分原本处于淡季的市场增幅更是达到了四到五成;今年全国各地频发的重大交通事故及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除了旅游公司、交通运输机构等渠道的连带销售之外,个人主动购买意外险的意愿也大大加强。但是,从过去国内保险市场的总体状况我们能发现,这种“即兴”的投保行为持续时间不会很长,对保险公司而言,难以形成稳定的投保来源。对于短期巨灾保险而言,一年的保险合同期限到了以后,往往将面对脱保的窘境。长期巨灾保险合同由于保险期限较长,可以很好的利用需求提高的时期,将人们的投保意愿在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固定下来。如图一,投保人的短期投保决策对于几个时间跨度来说,属于“多周期多次决策”,每次决策时都会受到短视因素的影响,而长期投保决策则属于“多周期单一决策”②,可以有效避免短视心理的影响;除此之外,即便前几个周期投保人购买了保险,由于巨灾发生的频率低,如果没有发生巨灾事故,投保人还会受到负面强化因素的作用,在后几个周期内都不会购买保险,而长期巨灾保险则由于决策次数较少而不会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决策的负面强化。因此,长期巨灾保险对于前文所述的投保人需求约束能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
2.对供给约束的影响
大部分的潜在投保人都为风险厌恶者,都存有对稳定与安宁环境的倾向,但在需求约束的作用下难以将潜在需求转化为有效需求。而保险公司则由于存在有前文所述的供给约束,特别是考虑到巨灾保险本身的不确定性及投保人是否脱保的不确定性影响,在提供传统的短期巨灾保险时可能存在有供给不足。洪水、地震和飓风等自然巨灾分别覆盖了我国大部分的领土,从潜在的需求上来说虽然能从数量上满足大数法则的要求,但在同质性上难以相符,此类风险巨大的影响范围导致了各个被保险人之间并非完全独立,而是存有相当的正相关性,致使保险公司难以运用精算技术从空间上对巨灾风险进行分散。以汶川地震为例,如图二所示,汶川8.0级地震Ⅵ度区以上面积合计达到440442平方公里。若以如此大的区划大数法则的单个样本则会导致数量上的不足。因此,自然巨灾在空间分散的条件上存有顾此失彼的矛盾。然而,如表3所示,通过对近十年的地震损失情况的简单观察,不难发现除2008年汶川地震外,其余数年鲜有损失超过50亿元的地震出现,巨额地震损失出现的频率并不高,长期巨灾保险由于为保险公司提供了稳定的保费规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保险基金的积累,提高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证了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传统巨灾险存在的财务性的供给约束。#p#分页标题#e#
财产保险一般是以单位财产(动产、不动产)作为保险对象的一种保险,被保险方由于遭受各种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造成的利益损失和财产损失,均有保险方根据保险合同支付赔偿。财产保险实施要求参保企业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并对存在的风险点进行风险评估,对潜在的风险进行分析,通过财产保险的方法为企业分担资产管理风险。
1、财产保险管理理念
以“抓应用、促成效”为主线,深化内控建设成果应用,研究供电事故赔偿工作中风险存在情况,按照内控建设要求,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取得实施效果。在供电责任事故赔偿工作过程中,强化内控评价监督、持续完善内控体系,服务依法治企的要求。
2、加强财产保险的必要性
电网企业资产地域分布广,且多为户外资产,容易遭受人为破坏和自然灾害侵袭。同时,电网企业也因为用户范围广,在输送电的过程中可能会因为电力商品本身原因或电网企业过失行为对用户造成损失。严重的经济损失对电网企业资产运转产生了较大影响。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资金安全可以通过保险的手段来实现,财产保险成为弥补资金安全的重要手段。例如龙卷风、强降雪等自然灾害造成电力设备、线路严重损坏,电网企业具有较强的风险意识,积极投保,为抢险抗灾、恢复电力设备的正常运行获得了大量的赔偿资金,为灾区电网的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支撑。因而,建立完善的财产保险管理机制是企业提高风险管理能力的重要保障,能够分散风险,可有效减少企业的经济损失。
3、财产保险管理的目标
将规避供电责任事故发生及降低事故赔偿金额的风险管理目标融入岗位授权、制度规范和业务流程,通过风险评估、风险预警、信息沟通、流程监控、有效性评价、缺陷改进等控制活动,推动企业管理从单一制度管理向体系化管理转变、从传统管理向风险管理转变、从事后监督向事前防控转变、从职能条块化管理向全流程管理转变,不断提升公司供电服务质量,持续增强财务防范经营风险、调控资源配置、引领价值创造的能力,服务公司发展大局
二、电力企业存在风险分类
电力企业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例如按风险产生的原因分类可以分为自然风险、社会风险、经济风险等;按照风险的性质可以分为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按风险产生社会的环境可以分为静态风险和动态风险等。本文仅从风险标的分类进行划分并作简要分析。
1、财产风险。
财产风险是指导致一切有形财产的毁损、灭失或者贬值的风险以及经济的或金钱上的损失风险。供电企业点多、面广、线长众多的资产分布在无围墙无边界的广袤的大地上,特别是农电体质改革后,原有的农村的集体资产产权模糊,给资产的管理带了更大的难度。近年来因人为原因,恶劣天气等原因,电力资产遭损、被盗的次数损失金额不断增加,财产管理的风险也日见突出。
2、人身风险。
在电力企业经营活动中,劳动力因素是生产要素中最具活力的因素。电力企业各级员工的身体和生命面临着疾病、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各种风险,这些风险不仅关系到员工本人的身体和生命,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支出的增加、家庭生活的安定,而且给电力企业生产带了影响。人身风险所致的损失一般有两种:一种是收入能力损失;一种是额外费用损失。
3、责任风险。
责任风险是指由于个人或团体的疏忽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依照法律、契约或道义应有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由供电企业在供电质量上造成的严重质量事故(电压、谐波失衡造成的供电中断),对用户造成较大的损失;供电员工在工程施工设计工作中造成的较为重大的安全事故和损失;供电企业必须承担责任风险。
4、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经济交往中,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由于一方违约或违法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
三、财产保险在电力企业中的作用
1、分散和转移风险。
由于自然界是无法准确预测的人们的经济行为也具有偶然性,因此各种风险不可避免的存在。财产保险可以将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等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价划分,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通过将经济损失分散,平均分摊经济损失,使风险在空间和时间上分散,可减轻企业的损失严重程度。这一点对于现金流量小、抗风险能力弱的组织和个人尤为重要。对电网企业而言,分散在各地的供电企业,同样面临着各种这样的风险,通过保险来分散和转移风险,同时又可利用支出的小额保险理赔费用弥补生产的非固定,利于电网企业资金的合理运转,在电网企业资金安全管理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2、减少民事纠纷协调
电网企业由于其存在的特殊性以及较大的安全风险性,因而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容易出现事故伤害问题,随着法制环境和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在受到责任事故伤害后索赔积极性不断提高,这就给电网企业带来较多的民事纠纷。电网企业实施财产保险后,可将出现的事故交由保险公司,通过财产保险公司对责任事故进行协调和处理,一方面减轻了受害者的心理压力和痛苦,另一方面能够协调电网企业与政府百姓之间的矛盾,降低了电网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财务风险,提高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第三方面减轻了电网企业公司领导和员工处理事故所面临的大量繁琐的法律和事务性工作。
3、具有节税作用。
通过投保财产保险,将难以预测的自然灾害和损失,化为固定的、适量的保费支出,列入成本费用,可以分摊损失成本费用,保证正常经营活动,准确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保险费用可以在税前列支,合理做到节税,同时,保险赔款可以直接用于意外灾害造成的损失,不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
4、融通资金。
本文通过对新疆政策性农农业保险的分析,希望能较为全面的总结出新疆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过程中的独到的成功之处及其不足,希望抛砖引玉,为相关研究提供一种思路。
关键词:
农业保险;以险养险;兵团
一、农业保险相关概念
(一)政策性农业保险概述
在农户进行渔业、种植业、林业等农业生产活动时总是会避免不了遇到一些意外事故,例如疾病疫病、自然灾害等事故。而向这些事故所造成的农户经济损失农所提供的经济保障便称为农业保险。目前为止,农业保险在很大程度上为农户生产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根据《农业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发现一条具体条例:“所谓农业保险顾名思义就是“农险”,它是保险合同多种形式中的一种,主要是对在农户进行渔业、种植业、林业等生产活动时遇到到的疾病疫病、自然灾害等灾害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相应的保障。当然其中具体的保险金额和保障活动承担范围需要以农业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公司实施承担责任的依据。
(二)政策性农业保险概念
如何界定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基本概念?其主要是指政府将保险公司市场化经营作为农业保险的保障依据,在农户自然生产过程中遭遇的疫病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相关的政策补贴制度对保险人进行一定的政策扶持。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体现在将市场和财政紧密结合,通过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手段不断提高政策扶持的效率,同时促进政府扶持政策的改善和创新。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农业活动的风险,也提高了农户的生产效益,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
二、新疆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一)新疆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现状
作为是农业大国,我国农业保险发展自然成为重中之重。近年来,在加大农业保险投保范围的同时,中央政府还扩宽了政策扶持范畴,加大了对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比例。使广大农牧民切实体会到了相关农业保险政策实实在在的好处。新疆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基本情况。新疆农业保险方式的主要方式是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各地州县、市为单位,分别进行试点保险政策,但是以“统一承保”的方式对保险项目进行管理。在这一活动过程中,粮食、红花,葡萄干,若羌枣,哈密枣,薄皮核桃等产物和家畜等大宗农物作为主要险种范畴。其中,将农户进行生产活动时的农业生产资料物化成本作为保障赔付依据,并确定赔偿金额的方法成为非足额成本保险方法,是主要的保险方法。农业试点保险业务由人保统一承担,并据此方法收取保费和赔付计算。
1.经营主体选择
自治区政府并将中国人保新疆分公司和具有多年保险经验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各级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单位进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主要投保公司。其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前身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属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具有悠久的历史。
2.组织经营模式
目前各级试点单的保险活动主要通过政府来实施开展,并且采取“保险公司具体经营”各项保险业的模式进行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模式。单独立账,单独核算,是商业保险公司经营试点保险业务的最大特点。在阿克苏5地州试点地区的基础上,又相继增加了博州、巴州、克州、克拉玛依4个地区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区。逐渐形成了以棉花为主,覆盖小麦、玉米、设施农业、林果业保险等保险业务。就棉花险承保范围而言,棉花保险责任范围主要包括了风灾险、雹灾险、霜冻险、水灾险等方面,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相比较于中国人保新疆分公司还增加了旱灾险。这加大了其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范畴,为其业务开拓出了新道路。
3.财政补贴支持
对于中央的财政补贴保费的具体安排如下:县(市、区)由政府所管辖的试点按照自身财政收入状况再次给予一定补贴在所进行的活动中,各个州、县、市对此高度关注,都相继出台了相关的配套设施及政策措施。这些措施扩大了我国现阶段试点对象的种类资质及范围,确保了政府财政补贴的及时发放和准确发放,激发了相关企业的参与积极性。
(二)新疆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1.保障程度低
到目前为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农业保险程度相对较落后,还是以成本保险为主。在遭受灾害时,农户的农作物成本赔偿主要按照相关比例进行赔偿,只有受损程度只有达到了90%以上农户才能够获得全部的成本赔偿。由此可以看出,由于保险保障程度相对较低,一旦遭遇到的自然灾害等情况比较严重,农户损失惨重,就算购买了政策性农业保险,农户也无法获得足够用来恢复经营生产的经济补偿。就算加大投保金额,以求获得更多的经济补偿,则又加了农户的经济负担,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承保。也造成了部分相关知识欠缺的参保农牧民与保险公司冲突屡屡发生。
2.配套资金不足且违规使用
一些财政困难县配套资金严重不足,甚至出现“挂空账开空头支票虚报瞒报等违法违规现象来骗取政策补贴。因此,应当加强资金调拨极限管机构及办事处人员监督。
三、新疆建设兵团政策性农业保险实践与启示
自两千零四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试点开展以来,各项农业灾害损失理赔均由商业保险公司独立承担,随着农业保险参保人员不断增多,保险覆盖面积以及渗透力度不断加大,缺乏相应的风险分散机制以及保费使用缺乏规划的问题也暴露了出来。一般来说,应当在灾害发生后首先使用当年所缴保费,若不足以赔偿其经济损失,当启动保险准备金进行赔偿。
(一)新疆建设兵团政策性农业保险实践
1949-198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保险隶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业保险范畴之内。1986年,为贯彻中央一号机八号文件精神,新疆各级生产建设兵团同意将财政部商务部下拨的救济及相关款项进行使用,并且正式成立了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后又更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主要经营种植业保险,并不开展畜牧业及其他农业产业保险。由于较大的普遍性以及新疆农业灾害多发的原因,单一的种植业保险使兵团农业保险赔付率居高不下。例如1986年到1989年之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拍付率远远高于投保率,就算业务量得到了扩大,但是单一的种植业保险还是使其赔付率居高不下。保的越多陪得越多使得公司前景一片迷茫,直到1990年,中互联和财产保险公司“以农养农,以工补农”方针的推行实施,是其发展道路的又一次探索及认识提高。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兵团农业不闹限公司又开展家庭财产保险,意外伤害险,寿险等诸多险种,进一步扩大了业务范围。同时由于“以农养农、以工补农”在实践过程中得到了很好的验证,其他保种在总保费中所占比例逐年提高,政府和银行进行了的政策推行,兵团保险公司获得了政策支持被允许经营更多的保种。但在1986年之后旳近30年内,赔付率一直居高不下,维持在70%-80%之间,其业务费用为19%-25%,若将业务费用算入,可勉强维持盈亏平衡。2001年以来新疆农业保险赔付率一直稳定维持在70%-75%之间,由于参保户人均素质较低,造成了很大的道德风险。也使得各个行业旳统保率层次不齐,例如养殖业仅仅维持在6%左右。由于新疆自然环境较为恶劣,且无财政支持。却能在近三十年内做到盈亏平衡,其经验及理念对中国其他地方农业保险制度制定及改革具有重大参考意义。
(二)新疆建设兵团政策性农业保险启示
1.实行政策性农业保险
应当做到:一,种养统保。新疆农业部门规定规定,按改革后实行条例办理投保手续时,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当年内收入中抽取百分之十九作为其业务费用。二,建立农业保险基金。将当年盈余按照三比七的比例建立师团为单位的农业保险基金,起增殖有保险公司负责运作,积少成多以备凶年。三,层层理赔湍急农场受灾有当年保费支付。不足则用师团两级团场之保险保障金支付;还不足,则由当年上线利润的百分之三十进行补贴;再不足,则由各级保险机构按各自比例聚集资金,保障广大保户基本生活生产需要。四,广积厚蓄:保险金源自当年结余,有相关负责公司运作层层增值,其资金广泛用于保险理赔,科学实验,作物改良等,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持久动力,实现了可持续发展。
2.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截止到2016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营新疆农业保险长达30余年,拥有丰富的管理经验,较为专业的从业人员队伍,强大的技术保障,一系列放在贱则管理办法及研究体制,成为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有的农业保险体系。按照厚蓄广积,层层积累,各级互助的经营原则,中华保险公司充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特有优势,实现了投保收费勘察一条龙服务,极大满足了许多参保户的需求。也让企业自身受益颇多。
3.以险养险
近年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坚持以政策性保险为主不动摇外,充分发挥自身创造力,独创以工养农以农补工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不但为自身提供了坚强有力的资金保障,也为准确核实参保户,评估风险,以及各项工作展开提供了便利。
作者:申勇健 单位:辽宁对外经贸学院
参考文献:
[1](美)康斯坦斯•M.卢瑟亚特(ConstanceM.Luthardt)等著,英勇,于小东,总译校.财产与责任保险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
[2]陈梦婷,潘飞.《管理农业自然害风险政策性农业保险先行》.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2010年全年,保险行业原保险保费收入达1.45万亿元人民币。在业务规模“数量扩张型”增长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保险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保险业的行业形象、声誉并没有随着高速增长的业务规模而提升。商业保险公信力缺失已经成为制约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性问题。
一、商业保险公信力
商业保险的公信力,从保险经营主体的角度来讲,是一种无形资产,是商业保险在实践中积累出来的信誉,体现在保险经营者的诚信度、社会责任感和在社会公众中的影响力等方面。从受众的角度来讲,商业保险的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商业保险的认可度,反映了以销售保险产品为代表的保险经营行为被公众接受、信任的程度。由此可见,公信力的核心是信任,商业保险的公信力是保险企业乃至保险行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
二、商业保险公信力的重要意义
(一)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提升交易效率《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保险产品是一种无形的商品,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产生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保险合同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此时,公信力成为消费者最大的依靠,保险企业和保险产品的品牌、口碑往往成为促成保险交易的重要力量。
(二)商业保险综合功能发挥的基础如李玉泉先生提出的,保险从法律角度看是一种契约或由契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社会角度看则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保险从产生时起就和“团体”结下了不解之缘,将不幸集中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外危险以及由该危险而产生的损失,通过保险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具有“社会共济”的鲜明特征。公信力是社会共济的基础,是保险履行社会责任、发挥分散风险和社会管理等综合性功能的基础。
(三)保险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经济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信息化的发展浪潮已席卷了全球各个领域,保险企业必将在更加透明、更加开放的市场上展开竞争,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意识在不断放大。建立良好的信用、提升公信力是保险企业的生存之本,发展之源。信用是在承诺的前提下、约束自身实践行为与预期承诺保持一致的主观意志和能力,因此,公信力应该是保险企业经营的终极追求。
三、提升商业保险公信力的措施
目前,我国商业保险的公信力状况不容乐观,消费者对商业保险还存在着普遍的不信任感,抵触情绪较为严重,保险行业、企业甚至从业人员的尊严感明显缺失。笔者就应对商业保险公信力不足的措施,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立保险监管的公信力商业保险与银行业、证券业相同,都是监管下发展的行业。保险监管是引导保险业转变发展方式、规范诚信经营的重要力量。统一监管标准,健全奖惩机制,提升监管行为的标准化和统一性,建立保险监管的公信力,约束保险企业提高制度化、透明化经营水平,
关键词:商业保险;社会管理;保障
一、商业保险与社会管理职能的关系
商业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①。本质是分散社会风险,组织经济补偿。社会管理职能是指政府对社会公共事务的一系列管理活动或过程。大量的事实和经验证明,商业保险发挥出来的社会管理职能是在其基本职能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是发展到一定阶段对社会产生的正外部效应,对政府职能的实现起促进作用。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和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人在经营保险产品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这种“外溢效应”不断扩大,并形成一定规模从而发挥显著效果。
二、商业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
商业保险的经营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经营的好坏直接决定整个社会的稳定。在分散风险和组织经济补偿方面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完善的风险防控机制,能够很好地保障群众利益,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资源的配置和使用效率。
(一)社会风险管理
在当今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我们面临的风险的特点已由单一性转变成全球性和结构性,这种系统性风险若不加以有效管理很容易演变成具有较大破坏性的社会危机。为了分散社会风险,提前的准备和防范机制十分必要,而商业保险作为专门分散社会风险的工具就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其社会风险管理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对微观风险的管理
个人层面,购买健康保险可以保障我们在生病时得到很好的医疗服务,不会因经济原因拖延病情,得到及时的救治;购买养老保险帮我们进行强制性储蓄,将未来不确定的风险转化当前确定的保费支出,给我们带来一定的安全感,提高生活幸福感。家庭层面,家庭财产保险为家庭的资产尤其是贵重物件提供保障,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8年家庭财产保险赔款及给付达34.6亿元,针对不同投保人的情况,还提供附加险供投保人自主选择,将家庭无力承受的财产风险转移至保险公司,在风险发生时生活质量不受影响。企业层面,商业保险能够解决企业面临的财务、战略和操作等内部风险和政治、法律和技术等外部风险。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8年企业财产保险公司的赔款达242.9亿元,分散风险的效果显著。保险帮助企业加强经济核算,企业在以固定的保费支出来替代不确定的损失,当遭受保险事故后,能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的经济补偿,迅速恢复发展生产,维持企业正常经营;还能够加强企业危机管理,风险控制部门的管理人员通过学习保险人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和知识,完善企业风险控制系统,优化风险管理流程,更好地将防灾防损工作落到实处,降低公司运行成本,提高运行效率。
2.对宏观风险的管理
推动商品流通和消费,保障社会再生产的正常进行。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四个环节是社会再生产的全过程,顺利进行社会再生产就需要做到以上每个环节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连续性和均衡性,风险具有客观性和普遍性性,生产的整个流程时时处处都面临各种风险,一旦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工停产,影响的不仅仅是个人,而是涉及到整个生产链上的企业,保险正是在再生产过程中断或失衡时发挥其修复作用保障正常的商品流通和消费。保障财政和信贷收支平衡。财政和信贷收支的平衡简单来说就是二者在收和支两方面大体保持平衡,略有结余和亏空都可以看作是正常现象。整个社会资金的最终流向是实体产业,因此商品的生产、流通和消费对财政和信贷的平衡具有决定性作用,一旦相关企业由于风险事故导致经营中断,必然会造成财政收入的减少,间接导致支出的增加,严重时会动用后备基金去补充,最终收不抵支。但单位前期通过保险做到提前分散风险,及时的保险赔偿使其正常经营,也就不会对财政和信贷造成太大影响。推动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生产过程中采用先进技术能够提高生产效率,改善用户体验,提升企业知名度。保险能够为高科技产业的发展保驾护航,为创新型产品提供完善保障机制,给广大开发和设计者广阔空间去创新。保险借助诸如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新科技,服务过去未能覆盖的需求,扩大保险市场的潜在规模,降低保险产品成本,提升理赔效率,带动科技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二)社会关系管理
从关系主体的角度看,社会关系包括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群体、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还包括群体与群体、群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商业保险通过设计责任保险产品,用专业手段解决责任赔偿方面的法律纠纷,厘清多方权责利益关系,对基础性社会关系进行管理,减少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有效维护了经济社会的秩序,降低了由法律纠纷产生的诉讼成本费用进而提高法律效率,对安全有序社会关系的形成贡献了力量。
1.退货运费险的发展
退货运费险是由保险公司开发设计、依托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和理赔,解决买家在退货中由于运费支出产生的纠纷的保险产品。中国金融信息网公布的数据显示,2019年的双十一活动期间,国泰产险在活动当天承接保单量近2.6亿元;京东安联财险官方数据显示,活动当天保障金额突破1333亿元,累计为5838万件商品提供保障服务。保险将自身的社会关系管理职能和服务融为一体,带给消费者优质购物体验,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随着物流行业的发展以及人们需求的个性化和多样化发展,有的保险公司甚至将“退货运费险”升级为“任性险”,部分商家还推出了专享定制化购物保障———“材质包真险”,即对所购商品的材质有异议,买家可以申请第三方免费材质鉴定,如果材质不符合商家描述即可获得三倍以上赔偿。这一系列新险种的出现让我们看到背后意义,整个保险行业在不断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的同时更好发挥了社会关系管理职能。
2.农业保险大力支持农业经济发展
中国是农业大国,也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粮食安全直接关系着社会稳定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农业因其具有季节性、地域性和周期性等特点易受到自然灾害的影响,迫切需要分散风险,因此农业保险对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和粮食安全至关重要。梁涛在“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论坛”上表示,2007到2019年,农业保险提供的风险保障由1126亿元增加到36000亿元,服务农户从4981万户次增长到1.8亿户次,在风险保障和服务农户这两方面分别是2007年的近32倍和近4倍。农业保险在发挥其风险保障等传统职能的同时,还积极探索新的保障农户利益的方式,如福建漳州于2019年建成的第一个产业扶贫保险工作站—“平和县安厚镇产业扶贫保险工作站”,该工作站为贫困户提供自然灾害和意外伤害等风险保障,积极响应国家号召,致力于脱贫工作。由此,农业保险在推进现代化农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保障农村社会的稳定,推动农村经济发展。
(三)社会信用管理
社会信用管理服务的内容包括:消费者个人的资信调查、进行企业资信调查、市场调查、资产评级、信用保险等。因此从划分范围上可看出保险业具有信用管理职能。从当事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形成的契约关系来看,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前提要求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旦一方违背诚信原则,自身利益就不会得到维护,降低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发生的可能性,有利于强化社会公众诚信意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责任保险承保各种民事法律风险,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法律完善程度。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8年,财险公司责任保险赔款及给付达265.25亿元,保障了投保方的利益,使利益受损方及时得到保险赔偿。环境责任险的开发符合我国保险环境的基本国策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分散企业的环境责任赔偿风险,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社会公共产品的外部效应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责任保险的社会属性较强,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优化社公共服务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责任保险有利于商业保险公司提高社会的治理的参与度,减小社会摩擦,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综上所述,保险发挥的社会管理职能:社会风险管理、社会关系管理和社会信用管理,小到个人和家庭,大到社会和国家,都能够享受到保险业发挥社会管理职能所带来的福利,尤其是在与新生力量科技融合起来后能够将各项职能更高效发挥。
参考文献:
[1]期刊论文:李长春,罗丽华,董竞[J].金融教学与研究,2014(03):39-42.
[2]期刊论文:王康慧,康锁倩[J].现代商业,2020(06):97-98.
[3]期刊论文:雷欣灵[J].法制博览,2019(18):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