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异议范例6篇

财产保全异议范文1

关键词 财产保全;诉讼程序;假扣押;管辖法院;救济程序

一、我国财产保全的性质之界定

财产保全是我国立法和学理中的概念,它源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诉讼保全”。在该法的施行过程中立法者认识到有必要规定诉前申请保全的内容,于是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提出保全的规定,相应地,“诉讼保全”便修改为“财产保全”。

关于财产保全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是强制性保护措施,有学者认为是强制措施,也有学者认为是诉讼程序。财产保全的性质问题关乎全局,如果是诉讼程序,根据程序的本义,应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注重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各方都能充分地表达意见和看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也能够及时得到救济,而如果是强制措施的话,在公平与效率的权衡中更侧重效率,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应当把财产保全界定为诉讼程序。至于具体理由,笔者拟从以下二个方面加以阐述:

(一)我国立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本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第93和第99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是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进行审理、作出裁决、当事人申请复议等一系列阶段和过程构成的,并不是一种静止的措施。此外,在法条中“财产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是作为不同的概念出现的,而且法院审理后是以裁定,而不是决定的方式作出的。这些都明确地显示出我国立法认为财产保全不是强制措施,而是一种程序,只是没有在条文中明确表述而已。

另外,从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上也可看出它的程序性质,诉前财产保全一律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而诉中财产保全一般情况下也应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法院才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财产保全的立法和学理分析

在德国和日本,与财产保全相类似的概念是假扣押,假扣押是与假处分相并列的概念,两者共同构成了民事保全。

假扣押和假处分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第五章“假扣押和假处分”一章中,由于基于对历史的尊重,德国人并未在法条上明确使用“保全程序”,但德国理论界一直在使用“保全程序”这个概念,并普遍认同保全为诉讼程序。如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认为“将假扣押诉讼看作是强制执行的一种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毋宁说它涉及的是一种特殊的程序类型”。至于法国,它的立法上与其它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明显不同,它并不区分是假扣押还是假处分,它以是否适用对席审理程序把民事保全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紧急审理程序,一是依申请作出裁定的程序。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这些国家立法均认同民事保全是一种诉讼程序,相应的,作为民事保全的属概念的财产保全(假扣押)也应当是一种诉讼程序而不是强制措施。

二、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使双方当事人在新的利益权衡的基础上达成妥协,理性地处理问题,避免恶斗、缠斗,从而迅速解决纠纷。据笔者2007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调研,85%的财产保全案件得到了顺利执行,产生了良好的执行效果,有财产保全的案件的撤诉与调解率为38%,上诉率为8.92%,远低于同期平均水平。

但是,由于我国学界对财产保全制度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普通认为财产保全是强制措施,在立法过程没有注意程序保障,往往是仅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做出保全裁定,相对方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侵害,侵害后又得不到有效救济,加之法条又规定得比较简单,因此财产保全制度在我国实施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根据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保全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一)管辖法院的规定不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至于诉中财产保全,《民诉意见》及其它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从《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看,诉中财产保全应由本案法院审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也是这样理解和操作的。

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立法意旨在于保护被侵害的权益,便于将来判决的执行。该规定有合理性,但只规定单一的管辖法院也造成许多弊端。由于种种原因,在很多情况下财产所在地未必是纠纷发生地,这导致当事人不得不向异地法院提出申请,并且如果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诉讼没有管辖权,当事人在申请保全后又不得不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这必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给当事人造成极大不便。诉中财产保全只能向本案管辖法院申请也不甚合理。财产保全是为了应对紧急情况而设立的保障判决能够得到强制执行的制度,并不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决,因而在有些情况下,向本案系属法院提出申请,会延误时机,无法达到保全的目的。例如应当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与系属法院相隔很远,法院执行人员无法及时执行保全裁定的情形。

(二)申请条件的规定不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这两个法条都仅规定了保全申请的必要性条件,即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将来判决可能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而没有规定申请人对诉讼标的应有请求权。由于“判决可能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规定较为原则,没有具体化的细致规定,加上请求权这一重要条件的缺失以及没有明确申请人应当对请求权和保全的必要性进行释明。

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不管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也不管自己能否胜诉,均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只要提供了担保,就作出保全的裁定。这使得很多原本不应进入保全程序的案件不当地进入了财产保全程序,不仅加重了法院的审判压力,违背了财产保全的立法宗旨,也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裁定保全时虽然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用以在保全错误时对被申请人进行赔偿,但在很多情形下被申请人的损失往往难以用金钱量化,无法用金钱来弥补。例如在我国当前的法制语境下,当事人的财产如被法院查封、扣押,当事人如果是自然人,其名誉往往会受到极大影响,如果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其商业信誉也会受到损害,这种名誉或商誉的损害不是金钱赔偿所能弥补的。

(三)救济程序的缺失

在财产保全的救济程序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如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由于相配套的制度没有予以规定,实践中,申请人只能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在饵除保全问题上,立法虽然规定了二种法定的解除保全情形: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但是这二种情形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例如经过一段时间后,已不存在保全的必要,或者申请人已不再享有民事请求,对于这些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这使得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

三、完善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几点构想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存在一些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影响了该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因此,必须从立法上对此进行完善。

(一)明确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

对于管辖法院,笔者认为不应当根据诉前还是诉中规定不同的法院,财产保全应一律由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和本案管辖法院管辖。这其实也与国外的立法相一致。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9条规定,“关于假扣押命令,由审判本案的法院,以及假扣押标的物所在地的初级法院管辖之”。《日本民事保全法》第12条规定,“保全命令案件由本案的管辖法院或者管辖应假扣押的物或系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在诉前财产保全管辖法院中增设本案管辖法院,有利于法院对本案诉讼的审理,提高审判效率。同时,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可能因时间紧急,无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或者不知对方当事人财产所在地,在这种情况下,增设本案管辖法院有助于当事人及时提出申请,尽可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说明的是,笔者只是提出应当增设本案管辖法院,并不否定《民诉意见》第31条规定的由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科学性。

至于在诉中财产保全管辖法院中增设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主要是为了克服只得向本案法院提出申请的弊端,使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及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完善保全申请的实质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保全申请的实质条件。针对我国具体情况并参照国外立法例,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条件主要有二个:一是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请求权;二是有保全的必要即如果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第一个条件是保全申请的首要条件,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争议,并且申请人对该争议有请求权,才能提出申请。第二个条件是保全申请的必要条件。如果债务人没有侵害债权人权利行为或者虽然有侵害行为,但不足以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保全申请。

应当明确的是,对于这两个要件,申请人必须要提出能够即时调查的证据进行证明即进行释明。只有在当事人无法释明或释明不足时,才能允许当事人提供担保以供补强。即当事人释明责任是在先的,是先位责任,不能因提供担保而免除,只有释明不足,才有担保适用的余地。此外,为了避免申请人和法院滥启保全程序,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对保全必要性要件要加以重点强调,须明确规定如果没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难以执行危险的,法院不得裁定准予保全。

(三)重构保全的救济程序

笔者参考国外立法例和依照我国具体情况,认为可以依以下方式完善我国的保全救济程序。

如果是诉前保全裁定,当事人应当先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对席审理,指定审理期日,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让他们充分发表意见。为了不影响保全裁定的顺利执行,异议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不过如果法院认为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可能成立的,可以在异议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裁定暂停保全的执行。法院在审理后,可以作出裁定维持、变更或者撤销保全命令。当事人对该裁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之所以在提起上诉前,当事人必须提出异议,是因为法院在作出裁定时申请人还没有提起诉讼,本案的管辖法院尚未确定,如果由当事人上诉,会造成审理上的不便和难以衔接的问题。况且,本案诉讼尚未提起,法院还未对双方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裁定错误在所难免,双方当事人通过辩论,交换证据,完全可以纠正错误。因此应当先进行异议程序,只有对异议裁定仍然不服,才能提出上诉。

对于诉中保全裁定,如果案件系属于第一审法院,当事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一是先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再提出上诉;二是直接提起上诉。如果案件系属于第二审法院。当事人则只能提出异议。异议的审理程序与诉前保全裁定相同。

笔者之所以要作出如此安排,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在诉讼中提出保全的,在很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已经进行了审理,审查了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内心已形成了一定的内心确信。如果此时要求当事人必须先提出异议,一方面可能当事人无法提出新的证据,另一方面效果也未必好。因此当事人可以直接提出上诉,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审理。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是在提交诉状的同时提出保全申请的,这种情况其实与诉前保全有很多类似之处,因此当事人可以先提出异议,后提起上诉。由于管辖法院已经确定,不存在衔接的问题,况且要证明当事人属于上述哪一类情形意义也不大,故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先提出异议,后提起上诉,还是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第二,案件既然已经系属于二审法院,如果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那依我国法院架构,至少得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况且保全裁定既然是由二审法院作出,一般而言,裁定错误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因而当事人如果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只能提出异议。

财产保全异议范文2

一、设立案外人制度的意义

现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社会财产的存在状态颇为复杂。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一般是根据财产的外观判断其权属。如动产以实际占有,不动产、特定财产、其他财产以登记为准。为结案及效率之需要,须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措施,而财产的推定所有与实际所有很有可能不一致,这就有可能对案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侵犯其财产权利。

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有损害必然要有救济,此即为设立案外人制度的意义。

二、案外人异议的提出

1、提出的主体:主体须为案外人,所谓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侵害其实体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见案外人主体具有广泛性。

2、异议的形式:修正前条文未明确规定书面异议还是口头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但修正后条文规定提出异议必须是书面形式,此规定效力高于前述规定,应当按此规定执行。采取书面异议形式,有利于人民法院审查异议的重点、焦点,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案外人滥用异议权。

3、异议提出的期间:应当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如终结后提出异议系新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不能称之为案外人异议。要正确理解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其指的是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而不是指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

4、异议的事由: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可以足以依法阻止该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何谓“足以”,须结合权利性质,案外人权益是否遭受损害等来确定。一般来讲,主张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提出异议的较多,但也不排除主张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用益物权、租赁权等,或者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因强制执行而受到妨害,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的交付或者让与的权利。

三、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修正后条文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的设计较为独特,将执行机构审查作为先置程序,兼顾了执行现状、执行效率与执行救济,是一种较为科学的设计。

1、对书面异议进行审查

(一)审查期间:修正前条文未规定审查期间,修正后条文规定须在十五日内审查。但“十五日内”是否为审查完毕时间未明确规定,容易产生歧义,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二)审查组成形式:案外人异议的处理属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进行合议。

(三)审查内容:应当全面审查,包括实体审查、程序审查。

(四)审查程序:现行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但可以参照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可以组织听证。

(五)审查结果: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对裁定不服的救济

(一)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这种情形指的是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法院执行的财产是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案外人所提异议实则涉及原判决、裁定是否错误问题,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有错误,裁定中止执行,当事人若不服,也涉及原判决,裁定是否错误问题,也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二)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讼。

这种情形指的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不是判决、裁定指定执行的标的物,案外人异议当然不涉及原判决、裁定是否错误问题,案外人仅就执行的标的物提出异议。有人将其称之为“案外人异议之诉”。

关于该诉的主体。该诉是案外人提起的诉讼,其自然应当是原告。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排除、阻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生效债权,故应当以申请人为被告。如被执行人也否认,排斥案外人的异议,则以其为共同被告。

关于该诉的诉讼程序,既然是“诉”,如无特别规定,就应当按普通程序审理,并可以上诉。

关于当事人提讼。其目的是请求法院判决许可对标的物的执行。其主体可以是申请人,也可以是被执行人,但执行实践中主要是申请人。其诉讼程序应同上所述。

3、异议审查、期间对异议标的物的执行问题。从《规定》有关条文来看: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性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在执行实践中,上述规定总体可行,但也存在一定问题,如案外人、当事人滥用异议权,上述规定与修正后条文相衔接问题。

财产保全异议范文3

内容提要: 异议登记是《物权法》借鉴比较法(主要是德国法)的立法模式规定的一种新的登记类型。如何理解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直接决定了其构成要件的设置。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效力,既不符合异议登记的本质,也有违《物权法》立法本意。异议登记仅应具有暂时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它既不能限制登记权利人的处分,甚至无法推翻登记簿的推定力。在正确界定异议登记效力之后,可厘清异议登记的构成要件:首先,登记主体为利害关系人;其次,异议登记的客体——不动产登记簿上可能存在的错误权利事项;最后,异议登记的申请不以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为前提。

引言

异议登记(widerspruch)是《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一种登记类型,它是为了解决更正登记程序较为费时,申请更正的权利人与登记名义人之间的争议一时难以解决,而由法律确立的一种对真正权利人利益的临时性保护措施。[1]由于异议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借鉴比较法(尤其是德国法)上的规定而引入的一种登记类型,加之《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对异议登记的规定又很简略,故此理论上对于异议登记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力存在不同的理解。现行不动产登记的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对异议登记效力和构成要件的规定也不相同,有一些规定甚至可以说完全偏离了《物权法》的立法本意。例如,《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对异议登记有限制处分效力的规定。Www.133229.CoM[2]有鉴于此,本文希望对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及构成要件做一初步探讨,以期澄清有关争议与误解。之所以将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与构成要件在文中一并加以论述,也是因为对异议登记效力的理解决定了对异议登记之构成要件的理解。例如,如果认为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不仅可以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还可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那么由于异议登记的效力强大,故而其构成要件势必要严格。反之,如果认为异议登记只具有暂时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则异议登记构成要件就可以比较宽松。

一、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

从比较法来看,不同国家的异议登记法律效力差别很大。[3]在日本法上,预告登记(相当于我国法上的异议登记)的效力最弱。[4]它既不具有击破公信力的作用(日本法也不承认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力),也不具有对抗力。此外,对该登记后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亦不能做恶意之推定。[5]日本法中的预告登记仅仅具有单纯警告第三人的作用,即预防不知道标的不动产权属正在发生诉讼纠纷的第三人涉足这种关系。[6]而在德国法中,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则具有较强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99条第1款规定:“在第894条的情形,可以登记对土地登记簿正确性的异议。”如果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了异议的登记后,会产生以下几项法律效果:首先,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第1句,登记簿上的异议具有击破第892条规定的登记簿公信力(zerst rung des ffentlichen glaubens)之法律效果。它使取得人因此不具有善意,进而避免了善意取得。这种击破公信力的效力是德国法上异议登记的最主要的效力。[7]其次,异议登记具有警示的功能(warnfunk-tion),即在登记簿上对被登记物权之不正确或不存在作出一种不动产登记法上的保护性注记(schutzvermerk)。虽然它不能推翻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91条),但它的存在表明了已经有人对登记簿的正确性与完整性提出了质疑(protestiert),[8]该质疑将起到警示交易当事人的作用,使其谨慎行事。第三,异议登记还会在强制拍卖程序(《德国强制拍卖法》第48条)、取得时效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00条)、诉讼时效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第2款)中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例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00条第1款第3句,当登记簿上有异议登记时,取得时效的期间将因此而停止。但是,德国判例与民法学通说认为,异议既不具有登记簿的阻碍效力(keine grundbuchsperre),也不具有积极效力(keine positiven wirkungen)。[9]一方面,登记簿上对异议的记载并不构成对处分权的限制,它不产生登记簿的障碍,登记权利人依然能够继续处分其不动产物权。[10]另一方面,异议登记亦不具有增强某项权利或扩张某项权利的效力。这就是说,当某人的权利应当被记载在登记簿却错误地未予记载时,纵然该权利人申请了异议登记,此种登记也只是使得该权利不罹于诉讼时效而已(《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第2款)。登记簿上对异议的记载并不意味着该权利被一般性地视为已被登记之权利。[11]即便与该权利人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因此异议登记的存在而产生了对权利存在的信赖,该第三人也不能得到保护。[12]

在我国,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异议登记被记载于登记簿后肯定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否则该法第19条第2款第2句也不会使用“失效”一词。问题是,异议登记具体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对此,《物权法》并未无明文之规定。正因如此,才会产生很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在我国法上,异议登记只是具有击破登记簿公信力之效力,它不能推翻登记簿的推定力,也不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具体论述如下。

(一)异议登记不能推翻登记簿的推定力

《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通说认为,该句规定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13]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也称“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推定(dievermutung der richtigkeit des grundbuchs)”,是指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该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相一致。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可以分为积极推定与消极推定。凡是不动产登记簿上为某人登记了物权的(ein rechteingetragen),就推定此人按照登记簿上的记载享有该物权,这是积极推定。凡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销了某一物权的(ein eingetragenes recht gel scht),就推定该物权已不复存在,这是消极推定。[14]在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如果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了异议登记后,那么登记簿的正确性推定就被推翻了,异议登记会使得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15]对此,笔者难以苟同。

首先,尽管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只是一种权利推定,该推定并非是终局的、确定的,是可以被推翻的。但是,异议登记却不并足以推翻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因为登记簿上对异议登记的记载只是表明了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了质疑,这种质疑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登记的权利表象效力,但它毕竟只是利害关系人的一种主张而已。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时,并不需要如同更正登记那样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物权法》第19条第1款)。事实上,如果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也用不着申请异议登记,而是直接申请更正登记即可。既然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就充其量只是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表明登记簿可能存在错误。如果仅仅是这种证据就可以使得登记簿的推定效力被否定,显然过于草率。依据德国法,要推翻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利害关系人不仅要对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其为不正确的主张,还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证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在实体法上并不存在,或者登记簿上注销的权利在实体法上依然存在。[16]申言之,当登记簿的推定是积极推定时,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并不存在,那么其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关于登记簿错误的主张,方能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例如,登记簿上记载甲为a房屋的所有权人,乙对此有异议,其证明了a房屋为丙所有(至于乙本人是否为a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在所不问),登记簿的推定可以被推翻。当登记簿的推定是消极推定时,要推翻这种推定,只是单纯地证明权利的产生要件是不够的,利害关系人还必须证明不存在阻却权利或否定权利的事实。例如,甲作为a房屋的抵押权人,其抵押权曾在登记簿上被记载过,后被注销。当甲认为该注销登记错误时,一方面他必须拿出抵押合同等证据证明该抵押权在实体法上依然存在,另一方面他还要证明该抵押权并没有因为主合同无效、债务人履行债务等原因而归于无效或消灭。[17]

其次,《物权法》第16条第1款对登记簿推定效力的规定实质上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规范。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就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归属和内容不发生争议,法官无须对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产生的要件或权利消灭的要件是否存在的问题进行认定,仅需适用《物权法》第16条第1款并据此在有人提出登记簿不正确的主张之前,将登记簿上的记载作为判决权利存在与否的基础。[18]如果有人与登记权利人就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归属或内容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但真实情况如何已无法查明,此时法官应当判决主张登记簿不正确者败诉,即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如果认为单纯的异议登记可以推翻登记簿的推定效力,改变实体法上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不仅对于登记权利人不利,实际上也彻底否认了登记簿的推定效力,登记簿将“沦落”为证明物权归属或内容的一种证据。这显然与《物权法》第16条与第17条将登记簿的效力置于权属证书之上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异议登记并不具有推翻登记簿推定力的法律效力,它只是表明有人对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了质疑。在提出该质疑的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更正登记完成之前,该质疑正确与否尚不得而知。

(二)异议登记具有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法律效力

尽管《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异议登记具有暂时击破或切断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但是,我国学界的通说都肯定了异议登记具有这一效力。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异议登记的存在实际上向第三人提示了可能存在的风险,异议登记可以暂时有效地阻止登记簿公信力的发生,从而避免给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19]崔建远教授也认为,异议登记后,第三人不得主张依据登记的公信力受到保护。[20]应当说,就异议登记具有的击破公信力的效力,理论界是没有争议的。问题是,异议登记是如何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的,对此尚未见学者的更详细论述。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异议登记的击破登记簿公信力之效力。

1、异议登记乃是通过否定取得人的善意而击破登记簿之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也称“不动产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对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做出了统一的规定。依据该条第1款第1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一个基本构成要件就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本来,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很强的权利表象作用(《物权法》第16条第1款),任何旨在取得不动产上物权之人只需要通过查询登记簿的记载就可以知悉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和内容,进而产生对该记载之信赖。法律上也通过以“权利外观思想(rechtsscheingedanken)”为基础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这一信赖。[21]但是,如果登记簿上记载了异议登记,就意味着登记簿的权利表象作用已经受到了他人的质疑。第三人通过查询登记簿知悉了异议登记,就说明其已知道有人对登记权利人的权利提出了质疑。此时,其应当谨慎行事,可以决定继续与登记权利人进行物权交易,因为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质疑有可能是没有道理的;也可以选择停止与登记权利人的物权交易,因为有可能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质疑是有道理的,并且最终实现了更正登记。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明知他人对登记簿正确性的质疑存在,并有自由选择的可能性时,就不再是善意的,不能再主张善意取得。具体来说,异议登记通过否定取得人的善意而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首先,只有异议登记记载于登记簿且事后证明异议是正确(即登记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簿记载事项的错误被证实)时,异议登记才能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例如,登记簿上记载e为a房的所有权人, f认为自己才是a房的所有权人,为此他申请了异议登记。e将a房出售给d,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只有事后证明a房的所有人确实是f而非e时, d才无法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善意取得a房的所有权。反之,如果a房的所有人就是e,那么d是自有权处分人处得到a房的所有权,不存在善意取得,自然也不存在异议登记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问题。故此,异议登记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也被称为“事后阻断效力”。[22]

其次,由于登记簿的公信力旨在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因此只有当第三人是通过作为法律行为的交易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物权,才发生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问题。[23]如果取得人依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如继承、强制执行等)取得不动产物权时,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异议登记自然也不具有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此时,利害关系人亦无通过异议登记获得临时性保护之必要。问题是,当法院针对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异议登记能否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例如,登记簿上记载甲为a房的所有人,乙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了异议登记,不久因甲拖欠丙的债务致a房因法院强制执行而被查封以待拍卖,此时乙可否通过异议登记阻止法院的强制拍卖?有学者认为,异议登记虽不能影响此后的查封登记,但是当被保全的财产面临被处分的危险时(如拍卖),利害关系人可以异议登记为依据提出执行异议,并且要求中止执行,待更正登记完成或异议登记失效后再由法院决定是否继续强制执行程序。[24]笔者认为,异议登记不能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一方面,由于异议登记并不具有限制登记权利人处分权的效力,故而更不可能限制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另一方面,当不动产将被法院强制执行时,作为案外人的利害关系人当然可以申请中止执行。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2项,只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且经法院裁定同意后才能中止执行。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没有理由,则可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继续执行。

第三,由于异议登记只是一种对真正权利人利益提供的临时性保护措施,为了督促利害关系人及时请求确认物权,解决与登记权利人关于物权归属或内容的争议,异议登记只是暂时而非永久性地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其效力的存续期限受到了《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第2句规定的“十五日”的限制。申言之,如果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不提起诉讼,则异议登记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将消失。反之,如果申请人在该期限内提起了诉讼,则异议登记将继续有效。

2、异议登记记载于登记簿后就立即发挥击破登记簿公信力之效力。异议登记是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簿可能不正确的主张,它只有记载于登记簿后才能实现该功能。[25]申言之,当第三人与登记权利人从事的交易行为发生在登记簿记载异议登记之后,那么异议登记就将阻却该第三人之善意取得。例如,a房为甲、乙共有,登记簿上只记载了甲为所有权人。为此,乙申请了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将异议登记记载于登记簿之后,甲将a房出售给丙,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由于该所有权转移登记之申请是在异议登记已经记载于登记簿后提出的,故而不能认为丙是善意的,其无法善意取得a房的所有权。问题是,如果甲与丙先提出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但是登记机构尚未办理完毕,而乙申请了异议登记,此时丙能否被认为是善意的?[26]该问题不仅涉及到不动产善意制度中善意的判断时间点问题,而且涉及到不动产登记法上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申请的顺序问题。在德国,依据其《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对于不动产取得人善意的判断时间点原则上应以“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为准。如果物权合意在登记申请提出后才达成的,则以物权合意的成立时间为准。德国《土地登记条例》第17条又规定:“对同一权利申请数个登记的,在先提出的申请办理完毕之前,不得为提出时间在后的申请办理登记。”故此,德国法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明确的,即丙依然为善意,可以善意取得a房所有权。登记机构不得违反《土地登记条例》第17条为乙的利益先办理晚于甲、丙申请的乙之异议登记申请,进而否定丙的善意。[27]但是,在我国法上,应当认为乙的异议登记申请虽然在后,仍可以击破在先申请登记的丙之善意。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就不动产取得人善意的判断时间点问题,我国并未如德国那样以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或达成物权合意的时间为准。相反,《物权法》第14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既然如此,判断取得人善意的时间点应当是记载于登记簿时也即完成登记的时间。[28]当取得人的登记尚未完成而有人又提出了异议登记的申请,就不能认为取得人是善意的。考虑到在先申请人往往并不知悉其后出现的异议登记,所以登记机构应当将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形通知在先登记的申请人。例如,《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其次,尽管“申请在先、登记在先”乃是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基本规则,但考虑到异议登记是法律为真实权利人提供的快捷高效的临时性保护措施,故此登记机构对异议登记的处理不应受该规则的限制。正因如此,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异议登记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例如,《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异议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66条第1款第1句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78条第2款规定:“对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3、异议登记仅为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而击破异议登记所指向的登记簿记载事项的公信力。首先,“为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意味着,只有在为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而被登记时,异议登记方生效力。易言之,只有申请人是真正的权利人时,异议登记才能真正地实现其阻断善意取得的功能。例如,甲为a房的真实所有人,乙被错误地登记为a房的所有人。乙将a房出售给丙并办理了登记。后乙称自己受到丙的欺诈而出售了a房,于是申请异议登记。在异议登记之后,丙又将a房屋出售给丁。由于乙并非是a房的真正所有权人,故此其申请的异议登记实际上是不正确的。同时,又因该异议登记并非是真正权利人甲申请的,所以对甲而言不能产生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申言之,如果就乙为非所有人的事实,丙为善意,那么由于丙已经善意取得了a房屋的所有权,则丁是从有权利人(丙)处取得a房的所有权的。如果就乙为非所有权人的事实,丙为恶意,则丁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而从丙处善意取得a房的所有权。乙的异议登记对于真实权利人甲而言,显然毫无用处。

其次,“击破异议登记指向的登记簿记载事项的公信力”意味着,异议登记并不是击破了登记簿上所有事项的公信力,它仅击破异议登记申请人质疑其正确性的那些事项的公信力。[29]申言之,当异议登记申请人质疑的是登记簿上所有权记载的正确性时,第三人不能因对该记载产生信赖而善意取得所有权及由该所有权派生出的他物权(如抵押权)。如果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质疑的只是登记簿上他物权事项记载的正确性,而不涉及所有权,那么异议登记仅能使第三人无法善意取得该他物权。例如,甲为a房屋的所有权人,甲以该房为乙设定了第一顺位的抵押权,后来因甲的欺诈行为导致了乙的第一顺位抵押权被错误的注销了。为此,乙申请了异议登记。由于乙的异议登记并非要质疑甲对a房的所有权,而只是认为a房上有自己的第一顺位抵押权。故此,该异议登记产生的击破公信力的效力表现为他人无法善意取得该第一顺位的抵押权。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此产生的一个疑问是:如果甲将a房转让给丙,那么乙申请的关于其抵押权存在的异议登记是否也能阻止取得人丙的善意取得?笔者认为,由于第191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抵押期间内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30]因此当登记簿上登记乙的关于抵押权存在的异议时,应当认为丙已经知悉向其转让a房的甲的处分权有可能是受到限制的。倘若事后证明乙的异议是正确的(即a房上确实存在乙的抵押权),且乙又不同意甲转让a房,则甲向丙转让a房的行为就是无权处分。在登记簿上已经存在了乙的异议登记时,丙并非善意,不能取得a房的所有权。不过,如果通过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a房上乙的抵押权,其仍可取得a房的所有权(《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

(三)异议登记不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

1、学说上的争议。就异议登记是否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问题,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异议登记并不会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处分权产生限制,异议登记后,登记权利人仍然可以处分其财产。异议登记只是打破登记簿的公信力,避免他人善意取得而已。[31]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异议登记后,登记权利人并没有被剥夺或者限制权利,仍然有权处分其财产,但是在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限内,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过户登记,因不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造成受让人不能及时取得物权的,应当按照登记权利人违约处理。[32]第三种观点认为,异议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就是对现时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权设置了限制,使其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能按照登记的内容处分不动产物权,以维护事实上权利人和真正的权利状态。[33]

上述三种观点中,尽管第二种观点并不认同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但其提出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登记,实质上依然是承认了异议登记构成对处分权的限制,所以该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在实际效果上是相同的。目前,我国几乎所有的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认为,异议登记后登记机构应当通过采取暂缓办理甚至不予受理的方式来限制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67条、《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第63条第2款、《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80条、《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第64条、《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土地登记办法》第60条第3款以及《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第9条等。

2、本文的观点。笔者认为,无论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保护财产权的基本原则,还是《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对异议登记的规定,都不能认为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第一,《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所谓私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至少意味着,对财产权的限制要么经过财产权人的同意(即基于意思自由的自我限制),要么基于法律之明定(如《物权法》第20条、第191条)。但是,对于异议登记,《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并未明确承认其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是具体负责《物权法》研究和草拟的部门,其成员全程参与了物权法草案的讨论、修改工作,因此他们集体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就可以反映或表达作为立法者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观点。该书在阐述异议登记的效力时并未提及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相反,书中明确指出,异议登记使得“第三人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34]

第二,从《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对异议登记要件的宽松规定也可看出,立法者并不承认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2005年7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全民征求意见稿曾对异议登记的要件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该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但是,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地方和单位提出,启动异议登记的程序过于苛刻,难以操作。有的地方、部门、单位和专家建议,将‘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删除”。[35]有鉴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放宽了异议登记的要件,其第1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直到《物权法》正式颁布,这一规定都没有太大的变化。既然异议登记的条件如此宽松,并无严格的限制,异议登记就不可能也不应具有限制处分这么强的效力。

第三,《物权法》第20条明确承认了预告登记具有限制登记权利人处分权的效力,如果认为异议登记也具有限制权利人处分权的效力,将导致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的适用关系发生混乱。由于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都具有临时性的担保功能,在法律发展史上二者就曾被统一规定。[36]但是,在现代法中,二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异议登记指向的是登记簿的正确性,即利害关系人通过异议登记是“质疑(protestieren)”登记簿的正确性,据此异议登记可以暂时切断登记簿的公信力。然而,预告登记申请人是通过预告登记在登记簿上“预告(prohezeiten)”一项将来的物权变动,预告登记通过限制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权可以保障将来实现物权。[37]正是由于这些区别,《物权法》才分别规定了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而二者在实践中也是可以同时运用的。如果认为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都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显然《物权法》的规定就有叠床架屋之嫌。

第四,如果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就会使得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保全制度落空,无法实现其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原告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确保将来胜诉判决的顺利执行。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就诉讼保全而言,必须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且须由人民法院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还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保全的适用条件,则更加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1款,利害关系人只有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才能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且必须提供担保。之所以如此严格地限制财产保全的适用,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随意申请财产保全而对他人财产权造成不当限制或损害。[38]既然财产保全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考虑到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之不同,就更应当否定异议登记的限制处分效力: (1)异议登记只是一种不动产登记,而不动产登记程序属于非讼程序或行政程序。[39]依据《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利害关系人可以单方申请异议登记,无须得到登记权利人的同意。而登记机构在决定是否进行异议登记时,亦无须听取登记权利人的意见,所以异议登记是比较容易的。如果承认异议登记的限制处分效力,因其不当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就会很大; (2)尽管《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第3句规定:“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是,由于申请人无须提供担保,一旦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申请人很可能并没有财产得以承担赔偿责任。(3)在《物权法》未承认异议登记可以与财产保全制度相衔接的情形下,[40]如果认为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也会使得一些当事人通过异议登记来规避《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措施的严格规定,导致财产保全制度被架空。目前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利用异议登记来取得财产保全的现象。[41]

综上所述,只有认为异议登记没有限制处分的效力,才能正确界定其与财产保全的关系:一方面,财产保全程序属于司法程序,异议登记程序是行政程序或非讼程序。前者成本高,而后者成本低;另一方面,财产保全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而异议登记仅具有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42]

第五,之所以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认为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效力的观点,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担心异议登记后如果登记机构仍可继续办理登记权利人的处分登记,万一登记簿确实有错误,登记机构将因此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这种担心是毫无必要的。因为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物权法》第21条第2款)”。在登记簿权利事项错误的情况下,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基本上都是在出现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发生。既然异议登记具有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即便登记簿真的存在错误,第三人也不可能善意取得,就不存在登记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问题,登记机构自然也不可能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实务界有人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37条第4项与《物权法》第184条第4项关于“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的立法本意来看,也应当认为,对于那些有争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能办理相应的处分登记。既然就某项不动产在登记簿上有异议登记,就说明该不动产属于“有争议的财产”,此时当然要限制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权。[43]笔者认为,《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有争议的财产”禁止抵押的规定只是一种宣示性规定,并无实益。因为即便当事人真的以有争议的财产进行了抵押,也不意味着该当事人就是无权处分,抵押权就一定无效。一方面,就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依据《物权法》第16条第1款,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有争议者在没有证据推翻此种推定前,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人就被推定为不动产的物权人,其当然有权处分该不动产;另一方面,即便登记是错误的,也存在一个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正因如此,《担保法》第37条第4项的规定被司法界认为“实践中的操作性较差”、“很少被判决所引用”。[44]因此,以《担保法》第37条第4项与《物权法》第184条第4项为依据认为异议登记具有限制效力也是没有道理的。

二、异议登记的构成要件

(一)异议登记的主体

1、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异议登记。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异议登记,而是规定由当事人申请异议登记。但是,该法第19条第2款仅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而没有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但是,同条第1款第1句却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笔者认为,产生这一差异的原因在于以下几方面。

首先,《物权法》第19条第1款中的“权利人”是指其不动产物权已被正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尽管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已被正确记载于登记簿,但是登记簿上仍然存在与物权归属和内容无关的记载事项之错误,如登记簿上对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权利人的姓名或住址的记载有错误。《物权法》第19条第1款以及第2款中的“利害关系人”是指,登记簿上未将其不动产物权记载入登记簿、或未将其物权正确地记载入登记簿或曾经被记载的权利被不正确地注销了的人。这些人中有的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有的甚至不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但是,由于不动产登记簿上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记载有错误,而该错误对其权利造成了妨害或损害,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他们就是《物权法》第19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该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错误申请更正登记。具体来说,利害关系人的“利害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如果不能及时消除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错误,真实权利人可能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致物权消灭或被设定负担。其二,如果不能及时消除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错误,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物权的处分就会受到限制。

有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9条第1款中的“权利人”包括登记权利人与事实权利人。[45]利害关系人则是指登记权利人和真实权利人之外的、因登记记载错误会造成对自己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如已与权利人订立物权变动合同的第三人。[4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如果认为权利人既包括了登记权利人也包括了事实权利人,那么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就没有必要了。如果将利害关系人理解为与权利人存在债权关系的人的话,由于登记簿上不存在错误,即便权利人没有履行该物权变动合同,也只是违约的问题,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其他处分登记的义务。利害关系人显然没有必要申请异议登记,更无须申请更正登记。事实上,从《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来看,也可知利害关系人是指那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人,而非单纯的债权人。

其次,利害关系人才是与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错误密切相关的主体。其通过更正登记要消除的是登记簿上权利事项的错误,而不是非权利事项的错误。故此,在更正登记完成之前,利害关系人需要通过异议登记来暂时阻却登记簿的公信力,以免因该权利事项错误而引起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例如,甲、乙共有的房屋被错误地登记为甲单独所有。其中,甲为登记权利人,而乙为利害关系人。如果乙不能申请更正登记,并在更正登记完成前申请异议登记,那么在甲处分该房屋而将之转让给第三人或为第三人设定他物权时,第三人就可以因善意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或他物权。至于权利人,虽然登记簿上存在错误,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但是,由于该错误与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无关,不影响实体权利,其只是非权利事项的错误,权利人只需要申请更正登记即可,不能申请异议登记。因为登记簿上与物权归属和内容无关的事项记载错误并不会导致第三人的善意取得,[47]权利人没有通过异议登记暂时阻却登记簿公信力的必要性。所以《物权法》第19条第2款没有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2、申请人应当证明自己属于利害关系人。由于异议登记完成后会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因此在不动产交易频繁的现代社会中该登记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登记权利人的利益。例如,登记簿上登记为甲的a房屋因为有了丙的异议登记,从而使得原本正与甲协商购买该房的乙停止了交易磋商。故此,德国法上要求异议登记只能基于以下情形之一而做出: (1)登记同意,即更正请求权所指向的实际权利人或登记权利人的同意; (2)假处分,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5条以下规定的法官的命令; (3)登记官的职权限于《土地登记条例》第18条第2款、第53条规定的情形;(4)国家机关的嘱托,如《土地交易法》第7条的规定; (5)所有权人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139条提出的申请。[48]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性规与部门规章不适当地赋予了异议登记以限制处分的效力,此种情形下,倘若任由当事人随意申请异议登记,则更可能对登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如同德国法那样要求异议登记必须依特定条件而为之,它只是在第19条第2款将要求异议登记的申请人限定在“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在提出异议登记申请时,必须证明自己就是利害关系人,而登记机构也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目前的登记实践中,登记机构一般是通过要求申请人提交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来确定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例如,《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再如,《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第8条规定:“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申请人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异议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在异议登记中申请人需要通过提交证明登记簿存在错误的证明材料来表明自己是利害关系人,但是这种证明材料不同于更正登记中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因为如果二者完全相同的话,那么申请人只需要依据《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直接申请更正登记即可,无须再申请异议登记。毕竟异议登记只是由于更正程序漫长而由法律设立的一种临时性保护措施。能够更正登记,这种临时性的保护就没有必要了。笔者认为,异议登记申请人只需要提交初步证明登记簿可能存在错误的证据即可,即通过该证据在一定程度上支持申请人对登记簿正确性的质疑。在这一点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65条作出了比较科学的规定:“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有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等事项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二)异议登记的客体

1、异议登记的客体主要是登记簿上可能存在的权利事项错误。在德国法上,异议仅能针对登记簿上权利事项的错误而提出。因为,其《民法典》第899条规定的异议登记与第894条规定的更正请求权紧密相联,能够申请异议登记的人必须是享有更正请求权之人。[49]所谓更正请求权是指,当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时,因该错误而使自己的物权受到妨害或损害之人请求因更正登记而涉及其权利的人作出“更正同意(berichtigungsbewilligung)”的请求权。更正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dinglicher anspruch),它具有从属性,附随于不动产物权。通过行使该请求权,权利人能够重新获得对其物权的正确登记。[50]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94条,享有更正请求权的人是“其权利未被登记或未被正确登记的人或因登记并不存在的负担设定或限制而受到侵害的人”。申言之,只有那些物权被不正当的登记(即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错误所涉及)的人才享有更正请求权,才能申请异议登记。更正请求权人包括: (1)权利未被登记或未被正确登记的当前的、真实的权利人; (2)在处分限制被不正确的记入登记簿的情况下,更正请求权人是指因该处分限制而受到损害的人; (3)如果登记簿的更正将改善其法律地位的话,则同一或后顺位的权利人也享有更正请求权。[51]由于申请异议登记的人是更正请求权人,因此《德国民法典》第899条规定,更正请求权人可以通过法院的假处分命令或依据登记簿更正所涉及的权利人的同意而进行异议登记。

在我国,尽管从《物权法》第19条第1款与第2款的表述来看,似乎只要是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错误,当事人都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且在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然而,如前所述,登记簿上与物权归属和内容无关的事项记载错误,并不会引起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只有在登记簿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记载错误时,才可能出现第三人因信赖该登记簿错误而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问题。而异议登记要击破的就是这些具有公信力的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因此,只有在登记簿上存在权利事项错误时,申请人才属于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异议登记。

2、登记簿上的异议登记、查封登记与预告登记的错误能否作为异议登记的客体?

第一,异议登记只是一种对登记簿正确性的质疑,这种质疑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另外,作为对利害关系人的临时性保护措施,异议登记本身也不能长期存在。故此,无论登记簿上的异议登记正确与否,任何其他第三人不能就该异议登记再申请异议登记。

第二,对于登记簿上的查封登记也不能申请异议登记。因为查封登记是登记机构依法院之嘱托而为的限制处分登记,即便查封登记存在错误,也只能通过强制执行法上的程序加以救济(如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针对查封登记申请异议登记。此外,查封登记的记载错误也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故此没有必要通过异议登记来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52]

第三,就登记簿上错误地记载了预告登记或错误注销了异议登记,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异议登记的问题,德国法采取肯定的观点。因为在德国法上,预告登记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例如, e在其土地上为h设定了一项抵押权,但该抵押权所担保的贷款实际上早已还清,故而该抵押权应当作为所有人土地债务而归属于e。但是, h对d承担将抵押权让与给d的义务,并同意d为此办理了预告登记,此时d就善意取得了该预告登记。[53]由于异议登记的目的在于对物权予以保护。故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如果对于预告登记有善意取得的可能性时,预告登记得视同为一项物权。[54]在我国,有学者认为预告登记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因此也就不存在他人因错误预告登记而善意取得该预告登记的问题,所以预告登记不能申请异议登记。[55]对此,笔者难以苟同。尽管《物权法》第106条仅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客体为动产、不动产上的所有权与他物权,而预告登记并非物权,只是一种特别性质的、临时性的担保手段或担保方式。[56]但是,从解释论出发,应当认为在我国法上,预告登记也可以作为善意取得的客体。这是因为我国的预告登记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它构成了对登记权利人处分权的绝对限制(《物权法》第20条第1款第2句)。预告登记使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获得了一种与物权人相同甚至更高的法律地位,例如用益物权都不能绝对限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但是预告登记却可以产生此种限制效力。既然物权可以善意取得,那么具有同等效力的预告登记这一担保手段也应当理解为可以善意取得。如果完全否认预告登记的善意,对于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不利的。例如,甲为a房的所有人,可登记簿上却错误地将乙登记为所有人。乙将a房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丙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丙在只剩下最后一笔3万元价款尚未支付完毕的时候,甲提出登记簿记载错误,乙为无权处分人,请求法院判令注销丙的预告登记并返还a房。此时,由于丙没有与乙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所以虽然是善意的,也不可能取得a房的所有权。如果连丙可以善意取得预告登记都加以否认,则显然是不公平的。当然,在这个例子中,由于丙已经善意取得了预告登记,所以不存在甲针对丙的预告登记再提出异议登记的问题。此外,即便否认预告登记可以善意,也不意味着针对预告登记的任何错误记载都不能申请异议登记。例如,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乙订立了a房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预告登记,不久,甲通过伪造材料欺诈登记机构的方式将该预告登记注销,准备将a房再次加以出售。此时,如果不允许乙就该预告登记的错误注销而申请异议登记,则无法维护乙的合法权益。因为在登记簿上本来存在的预告登记被错误注销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a房的所有权,这对于预告登记被错误注销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乙是不利的。

(三)异议登记不以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为前提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第1句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据此,有学者认为,异议登记以不能办理更正登记为前提,即只有当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异议登记。[57]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并不妥当。

首先,《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第1句并非为异议登记设置前提要件,而只是表明:不动产登记簿错误而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又不同意更正的,意味着利害关系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产生了物权归属或内容上的争议。由于这是一种实体法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只能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不包括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故此,《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第2句要求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否则异议登记失效。在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有利于自己的确定判决后,因利害关系人已经可以向登记机构提供“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所以就可以直接请求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物权法》第19条第1款)。

其次,如果认为异议登记以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为前提,则登记机构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时,势必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交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如果登记权利人既不同意更正,也不出具拒绝同意更正的文件,则利害关系人势必无法申请异议登记。这样一来,《物权法》建立异议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

注释:

[1]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2]例如,《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土地登记办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67条第1款第1句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3]对异议登记制度比较法知识的详细介绍,可参见王轶:《不动产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比较法考察报告》,载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2006年修订的日本《不动产登记法》已经废除了作为异议登记的预告登记制度,因为在实践中该制度被作为妨害执行的手段而滥用了。参见[日]田中淳子:《关于日本不动产登记法最新修改的内容及其思考》,李又又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 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6]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享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6页。

[7]vgl·staudinger/gursky (2008),§899, rn 1·

[8]vgl·muenchkommbgb/wacke,§899, rn 22-23·

[9]参见注[7],rn 13-18;注[8],§899, rn 22-27

[10] vgl·erman/lorenz, bgb,§899, rn 17·

[11]《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第2款仅适用于特定的情形,而不能据此将异议登记所保护的权利一般化地视作已经登记的权利。参见注[7], rn 13

[12]参见注[7], rn 12

[13]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7页;注[1],第53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页。

[14]参见程啸:《不动产登记簿之推定力》,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15]参见注[1],第59页;注[13]王利明书,第346页;注[13]崔建远书,第64页;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页;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

[16]vgl·baumgaertel, gottfried/laumen hans-willi,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 §891 rn·9·

[17]参见注[16], rn.22.

[18]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

[19]同注[13]王利明书,第347页。

[20]参见注[13]崔建远书,第64页。

[21]vgl.westermann/gursky/eickmann, sachenrecht, 7 aufl.mueller, 1998, s.647.

[22]常鹏翱:《异议登记的制度建构———法律移植的微观分析》,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23]参见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

[24]参见尹飞、李倩:《异议登记的本质与效力——〈房屋登记办法〉研讨之七》,载《中国房地产》2008年第10期。

[25]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6-367页。

[26]这种情形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实践中发生的可能性非常大。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或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而依据同款第4项,异议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登记机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记载于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27]参见注[25],第505页。

[28]对于善意判断时间点的不同观点,参见吕伯涛主编:《适用物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

[29]vgl.jauernig/teichmann,899 rn 5.

[30]参见注[1],第417页及以下。

[31]参见注[13]崔建远书,第64页。

[32]参见注[13]王利明书,第352页。

[33]参见注[15]江平书,第145页;注[15]黄松有书,第100页。

[34]同注[1],第60页。

[3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页。

[36]最早对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作出规定的是1783年12月20日颁布的《普鲁士抵押条例(preussische hypothekenordnung)》以及《普通邦法(dasallgemienen landrecht)》。在这两部法律中规定了一项所谓的“异议(protestationen)”,该制度实际上包含了现代法中的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依据《普鲁士抵押条例》第289条,任何宣称自己对某块土地享有物上请求权(realanspruch)的人都可以提出异议,该“异议”具有以下法律效力,即只要该土地上存在异议,则随后对该土地的任何处分及其登记都不能不利于提出异议者已生效的权利。后来在德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第二草案委员会才明确区分了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旨在保护的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而异议登记保护的则是已经存在的物权。参见dorothea assman, die vormerkung(§883 bgb),mohr, 1998, s·4ff·

[37]vgl.baur/stuerner, sachenrecht, 18.aufl. beck, 2009, 20 rn.12.

[38]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及以下。

[39]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行政机关,登记程序被认为是行政程序。但是,在德国、奥地利等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地方基层法院(amtsgericht),不动产登记程序属于非讼程序(ausserstreitsverfahren)。例如,在德国,《法院法》第23a条第2款第8项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程序属于非讼事件程序。vgl.holz/kramer,grundbuchrecht, beck, 2004,s.47 ff.

[40]在德国,异议登记制度是与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相衔接的,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99条第2款,异议登记可以基于法院做出的假处分命令而为之。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如果存在一旦现状改变权利就可能无法实现或者很难实现的担心时,为了保全某个不以金钱为内容的请求权,法院可以做出保全假处分。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1页。

[41]此外,《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并未禁止就同一事项反复申请异议登记。如果承认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就可能使得当事人以异议登记取代财产保全制度。目前,我国只有个别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异议登记注销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例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66条第3款规定:“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42]关于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之间关系的论述,参见刘保玉:《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关系的处理模式及其选择》,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43]这是不动产登记实务界人士经常提出的一个理由。

[44]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基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45]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46]参见注[28],第22页。

[47]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为了维护不动产物权交易之安全而在“权利外观思想(rechtsscheingedanken)”的基础上产生的制度。只有登记簿上权利事项记载错误,才会出现权利外观(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不一致,从而需要保护交易中善意信赖登记簿的第三人的必要性,才需要建立善意取得制度。而在登记簿上的错误与物权归属和内容无关时,由于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是一致的,所以不发生善意的问题。即便第三人真的对登记簿上存在的非权利事项错误产生了某种“信赖”,也不会受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参见注[21],第647页。

[48]参见注[25],第367页及以下。

[49]参见注[7], rn 26.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德国法上的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即更正登记为异议登记设定了适用范围,而异议登记是更正登记得以实施的辅助制度(参见注[22])。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并不准确。事实上,德国法上的异议登记是与更正请求权而非更正登记存在内在逻辑联系。

[50]德国学者manfred wolf认为,更正请求权在性质上与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的返还请求权具有相似之处。第985条旨在使得所有权人重新获得对物的占有,而更正请求权使得物权人可以取得正确的登记。vgl.manfred wolf, sachenrecht, 23 aufl.beck,2007, rn 519·

[51]vgl.pww/huhn,§894, rn 6.

[52]参见注[24]。

[53]参见注[25],第428页。

[54]参见注[25],第368-369页。

[55]参见注[52]。

[56]vgl.bghz 25, 16, 23=njw 1957, 1229;注[37], rn 9;注[8],§883 rn 2.

[57]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57页。

【主要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5、[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常鹏翱:《异议登记的制度建构——法律移植的微观分析》,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7、尹飞、李倩:《异议登记申请四论——〈房屋登记办法〉研讨之八》,载《中国房地产》2008年第11期。

8、staudinger/gursky (2008),§899 bgb.

财产保全异议范文4

一、代位执行的性质

代位执行是财产执行制度之一,它以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为执行对象,对于代位执行的性质,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方法说,即代位执行是“专门适用于对被执行人债权及其他财产执行的执行方法”。[1]二是债权保全执行制度说。该学说认为,由于“申请执行人提出代位执行申请的目的在于对第三人的财产获得执行名义而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代位执行的本质应为债权保全权能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表现。[2]三是继续执行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3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偿续履行债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而此条所说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应含有义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所以,代位执行是继续执行制度的具体表现。[3]第四种观点认为,是代位执行的性质属于一种保障性执行措施。[4]笔者认同最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代位执行属于执行措施的范畴,但它又具有区别于一般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属性。

代位执行属于执行措施,但代位执行并不能等同于普通意义上的强制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方法和手段。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使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而保障性执行措施是指保障执行行为顺利完成和有效实现执行目的的措施。两者都是为执行设立的必要措施。两者不同点是,强制执行措施是直接实施强制执行的行为措施,保障性执行措施是为了执行措施顺利实施提供保障的措施。此外,代位执行还有几个明显区别于一般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属性:1.保全性。代位执行制度包含财产保全的内容,即在向第三人发出债务履行通知书的同时,须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直接清偿和禁止被执行人受领第三人的清偿。2.消极性。在执行程序中,法律并没有赋予执行法院采取一般执行措施和代位执行措施的任意选择权,而是限定由一方执行当事申请方可以采取代位执行。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均规定当事人申请是启动代位执行的必备要件。3.间接性。代位执行措施不象一般执行措施,只要具备执行程序启动的一般条件并经过法定程序即可以采取,而是除具备以上条件和程序外,还必须经过第三异议等特定的严格程序才可以采取。4.辅助性。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在采取其他强制措施都无法实现执行目的时,才采取代位执行措施。

(2)代位执行是执行措施的保障性措施。

代位执行制度主要包括代位执行程序的启动及适用条件、代位执行的步骤、第三人的异议及处理、不当偿付、不当受领及不当处分债权的法律责任,以及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等内容。据此可看出,1.代位执行本身隐含了其他方法无法执行时才采取的保障的意蕴。2.代位执行的目的在于使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得以顺利实施。3.代位执行当条件成就时仍然要借助于强制执行的一般执行措施,它仅仅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的保障性手段,其最终仍然要用一般的执行措施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

二、代位执行的适用

1.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

依照现行司法解释,代位执行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情况存在。这种不能清偿应当认为是在执行程序过程中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履行不能。既包括因当事人死亡,暂时无偿还能力或无全部偿还能力等客观原因导致的无力清偿,也包括因当事人隐匿财产、逃债等主观原因导致的清偿不能。这两种情况的发生都可以引起代位执行。

第二、被执行人必须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这一条件含三层意思: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必须是可以执行金钱、有价证券等标的,物权和人身权不能作为代位执行的客体;该债权必须达到约定或法定的履行期限。

第三、代位执行必须以执行当事人申请而开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的要求,代位执行只能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的申请开始启动。人民法院只有对该申请的审查决定权,而无权依职权启动代位执行程序。

第四、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或异议被驳回。为给第三人权利以必要的保障,在规定代执行制度的同时,要赋予第三人以提出异议权,作为权利抗辩的必要手段。该异议一旦成立,则直接使申请人的申请失去期待的法律效果,代位执行程序终结。代位执行程序目的的最终实现必须以第三人无异议或异议无效为要件。

第五、第三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第三人异议的处理。

代位执行中第三人异议是案外第三人针对人民法院对其发出的履行通知,旨在维护其财产权利不受他人执行案件牵连的主张和抗辩,以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免遭法律文书效力不当扩张的侵害。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异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发生;(2)债权尚未到期;(3)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对等给付;(4)债权债务关系己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5)该债权债务关系有数额等方面的争议。无论上述哪种事由,都能有效对抗执行当事人的代位执行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的异议为非要式法律行为,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异议,没有实质的审查权,只要异议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提出异议,可以对其承认部分强制执行。另外,第三人以自己无履行能力或与申请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为理由提出的抗辩,不构成代位执行异议。当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或抗辩构不成异议,而又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注:

[1]《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秋季号。

[2]《现代法学》1995年第6期。

[3]《法学与实践》1993年第2期、《法学》1997年第9期。

财产保全异议范文5

(______)______民保字第______号

申请人______(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共同申请人,则写明其他人的情况)

被申请人______(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共同被申请人,则写明其他人的情况)

申请人______因______(写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原因),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______(写明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______(写明担保的财产名称、数量或数额等)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______(写明采取财产保全的理由)。依照______(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______(写明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保全措施的内容)。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逾期不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

附:

民事裁定书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就诉讼程序方面的有关事项所做出的判定。它与判决有着本质的区别,裁定主要是解决程序问题,即为保证诉讼过程的进行。判决主要是解决实体间题,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第一,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状或者口头时,应认真进行审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的条件,第109条规定的方式,第111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况,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决定案件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且将裁定书和原告的有关材料送达和退还给原告。

第二,驳回。驳回是指人民法院立案以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用裁定驳回原告的。

第三,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出现了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而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

诉讼终结,是指民事诉讼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出现的特殊情况,使诉讼程序不能进行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诉讼程序。

第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第八,中止或终结执行。执行中止,是指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该情况消除后再继续执行。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执行程序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而结束执行程序。

第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财产保全异议范文6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没有临时救济职能和决后执行职能保障,即使判决非常公正,也近乎废纸。“诚信缺失”是我国当前市场经济下社会经济活动中较为严重且令人痛心的现象,影响了我国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正成为制约中国商品和企业走向世界,同时也阻碍外国资本与企业进入中国市场的瓶颈 .与此相应,司法权威性低下,诉讼之后执行之前转移财产、毁灭证据等等行为大量存在。债务人转移财产方法众多,执行阶段寻找财产困难。一旦进入诉讼,许多债务人知道自己必定败诉,于是从转移财产上下功夫,虚构债务、空头交易、股份转让、虚假投资、假离婚等不一而足,由于企业大量多头开户,银行存款的转移更是不费吹灰之力,一些运用网络的交易方式可使财产来去没有痕迹。“一人藏物,百人难寻”,一旦被告想尽办法转移财产,方法隐秘,凭我国现行制度,原告负举证责任,查清其财产状况确实很难。因此,临时救济职能的高效运作,有利于及时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权利人能够放心地诉讼,有利于解决民事诉讼中“执行难”,对促进民事诉讼的定纷止争、维护与恢复合法正常的交易秩序等终极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这些职能的合理配置和高效运作必须遵循一定的诉讼理念。权力分离原则、效益原则、权力必受监督原则是最重要的三项原则。

    (一)权力分离原则。裁判权是法院最重要的权力,它要求法官居中听取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言辞争辩,在同时公开的证据面前作出决断。临时救济职能的最终目标也是为判决的公正实现而服务的。临时救济职能的发挥没有双方同时在场和证据同时开示的要求,往往是应权利人一方的申请而为之。这两种职能的重叠无疑会影响裁判权的公正。由于两种权力的性质不同,专业性方面也会让法官顾此失彼。临时救济职能也要与执行权相对分离,两种权力的总和比较巨大,当它们与裁判权抗衡甚至超过时,它们就可能无视裁判权的存在,恣意妄为。

    (二)效益原则。效益也称效率,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一个缺乏效率的法律制度会使潜在的投资者望而却步。” 首先要反应迅速,这样才能有效遏制恶意的义务人逃废债务之类的行为,加速诉讼进程,缓和诉讼拖延。其次,使“司法资源耗费最小化,达到以最低诉讼成本取得最大法律效益” .以理查德。A.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甚至认为:为了提高审判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把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审判活动的惟一目标,并在设计和评价审判程序时将其作为一项主要价值标准 .这就要求改变“法院内设机构之间的权力与职能互相交叉、重叠,权责分工不明,导致整个司法审判工作低效率、高支出。” 的现状,精简机构。

    (三)权力必受监督原则。“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为了追求高效和精减,将权力高度集中的做法也不妥,必须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与监督。

    各种临时救济职能职能,由于法院中实施的部门、运作的方式不同,所需的司法成本,产生的效率与质量差别也很大。笔者以为应该集中由一专门部门:执行机构实施。下文以财产保全(本文用作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的合并称法)为视点论述。

    二、财产保全职能配置的立法现状评价

    财产保全职能在建国初期就受到法界的重视,1950年12月2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审判程序等几个问题》中就有:“如判决前或判决后有保全债权之必要,亦可斟酌具体情况,以裁定准许先行扣押,但均应在裁定书末尾记明:”本件准许抗告。

    目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量大幅提升。以笔者所在法院的一审经济(民二)案件为例,1998年5月共受理一审经济案件22件,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4件,而2003年5月共受理一审经济案件13件,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7件。2002年中国银行本市支行通过法院诉讼的债权共12起1430万,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为8起1327万。财产保全在诉讼中重要性日益凸现。

    然而,现行的立法规定和司法现状仍然是“重诉后执行,轻决前保全”,财产保全的体制不顺,运行不畅,许多案件由于未申请保全或保全不及时导致难以执行。在“执行年”活动 、执行体制改革过程中,财产保全没有得到应得的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在1999年《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将“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进行诉前财产、诉前证据保全”的职责赋予立案机构。这是目前的法定模式,其存在以下问题:

    (一)违背审执分立的原则,增加承办人与申请人的单方接触。“三同”等问题为滋生腐败提供“土壤”,更大的问题是易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裁判有很大的影响。现代立法中,类似的职能由法官作出命令的多,但很少有法官自行送达与实施。

    (二)由于流程管理、排期开庭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审判法官自由支配审案时间的权利被削减。目前,这两样新的管理方法在大多数法院都已实行 .审判法官开庭羁身,采取保全措施的效率和灵活性大打折扣。

    (三)审判庭以审理的实体业务为主要研究对象,不是专门的保全机构,对具体的保全措施的正确运用,对保全法律的掌握了解不透彻。带来的结果是虚应了事,能保最好,不能则罢,对妨碍保全的强制措施,制裁手段用之甚少,查找财产不力,保全劲度不足。也牵涉了审案法官不少案头精力,无力潜心钻研审判业务。当事人在立案时就申请财产保全的,也要等到送达起诉状副本、进入审理后才由审判庭裁定,延误了保全财产的最佳时机(债务人尚不知债权人行使诉权之际)。

    (四)采取措施的实施权、复查权合为一体,被保全人、第三人提出异议难以得到救济。对于这些缺点,人民法院在实务中已深刻体会,因此财产保全制度改革尝试已在各地进行。诉前保全、诉讼中的保全与仲裁机构等移送的保全工作性质完全相同,但分别由立案机构、审判庭、执行机构完成。

    三、纷乱的改革方法

    现行的财产保全体制,仅仅因为诉讼过程中的保全裁定是由审判庭作出,就由审判庭执行,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权力相互分开,结果是财产保全管理混乱、失去监控。因此,保全与审判相分离已成共识,探索审判与保全分离的改革在各地纷纷开展,如天津开发区法院早1995年就实施。

    一些法院在改革的过程中将财产保全剥离审判庭,将之纳入庭前准备程序,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上海市一中院将财产保全的执行归口立案庭处理 ,北京市一中院由庭审前程序机构完成 .因为财产保全是为审判作保障的,所以这一方案将之纳入诉前准备程序,同时也达到了将财产保全分离出审判庭的目的。但这一方案与业已建成的立、审、执分立体制相抵牾:

    (一)重复设置机构,人力资源配置不合理。因为财产保全与执行存在诸多的共同点(后文详述),其主动性、强制性与一般庭前准备诸如立案审查、邮寄送达文书、组织当事人调解等“坐堂”性质不同,必须走出法院进行工作,而且数量不断提高,因此要由一定的专门人员、专门机构来完成(某些法院改革后称“保全组”),结果是各方面大同小异的保全与执行分属两个不同的机构。我国的执行机构经过数年的发展,由于司法强制力不够,“执行难”仍是个众所皆知的事实,“保全难”的问题由新生的单独的保全机构更难应付。一法院调查保全组在立案庭下设,在处理一次当事人抗拒保全,撕毁封条,大规模转移财产的案件中,调查保全组因人少太少(总共才八个,还有出差在外),只得由立案庭的窗口部门立案组、信访组抽调人员增援,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安排。

    (二)物质资源配备的浪费。正如上海市一中院的规定:“本院财产保全执行归口立案庭处理。保全工作由承办人、书记员进行,法警协助。保全人员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摄录设备等。” 保全过程中,可能有人阻挡、辱骂,甚至殴打,采取的保全措施也应用摄录手段固定下来,为排除妨碍,固定证据,必须配置一定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摄录设备等,这些又与执行机构 重复,致使法院本来执行人员、装备、经费不足的情形会更恶劣。

    (三)上下级体制难以理顺。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保全工作时,立案庭(包括下设的保全机构)可以审查、经济庭可以指导、执行庭(局)可以监督,“一媳多婆”,但在保全中遇到妨碍诉讼请求支持、保全遇到新奇、疑难问题及保全标的异议等情况的请示、协调时又不知找谁为佳。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中连诉前保全的职能都没有。

    (四)定义相互矛盾。时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对“大立案”持肯定看法,甚至有人认为“大”到可“承揽庭审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包括立案审查、决定是否公开审理、对证据审查、送达文书、财产保全、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答辩、庭审调解、对当事人庭审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排期开庭等” 。认为将完整的庭前准备工作割裂开来会增加中间环节,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笔者以为庭前准备程序不应包括保全。许多国家莫不如此,美国的审前程序仅包含审前协议、证据开示、审前会议、和解程序 .德国与美国的庭前程序内容基本一致,包括证据的收集、争点的确定、庭审的排除 .著名学者陈桂明认为,审前准备程序是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当事人的争点问题,一个是证据体系的问题。” 实质上财产保全在法院裁判的各程序中均可能出现:立案前的诉前保全,立案时、庭审时申请的财产保全,甚至上诉到二审法院后再申请,民诉法也是将财产保全专章置于总则中,改变了试用稿中仅置于部分程序的做法,将财产保全一刀切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中不能自圆其说。

    制定此方案者显然是想将保全、诉讼、执行程序彻底分开,由不同的主体进行操作,达到权力分离与制衡的目的,但是“由于现代社会的日趋复杂化,纯粹的分离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从实践理性的角度出发,宜采取相对分离模式……有条件地允许某一特定部门行使一定的非对应职能,而不能强求垄断式分离。对此,M·J·C·维就曾指出:职能部分分离是个主要的现代思想观念。”

    实践中还有法院将裁判权与实施权截然分开,保全裁定书由立案庭和审判庭作出,实施权则由保全机构行使,此方法不可取,因为立案人员现大多实施窗口式服务,保全案件要求快,一旦有,他们就得向迅速申请人了解保全的财产线索,且大多要审查其担保,并离开受案窗口进行案件的合议和制作、签发文书,没有时间操作,效率仍难提高;而且保全裁定时权利未定,只要查清权利人的申请有没有依据,是否恶意保全,要不要担保,判断相对简单,而且保全裁定书的效力具有暂时性和不稳定性,复议或败诉都可能令其作废,没有必要将这种裁判权分离于实施权。

    某地区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共有8家,有5家法院的诉讼保全独立出审判庭,独立出来的机构也有差异,有由执行机构完成,有由立案机构完成,有新设的独立机构完成,一法院在司法鉴定中心下设保全办公室。

    四、比较与借鉴

    我国民诉法256条“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那实施保全的命令是否也应由执行员执行?笔者认为就应如此,保全职能也应由执行机构完成。

    比较财产保全与执行,二者在诉讼中所初阶段不同,依据文书的效力大小有差异。但二者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无处不在的共性:

    (一)均是审判的有效保障程序,具有司法行政性。民事审判的目的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民事纠纷的存在,必须本着“司法消极性原则” ,法官在整个审判活动中保持中立;而财产保全和执行是执行人员依法主动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具有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等行政行为特征,是以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司法职能为任务的行政行为,具有司法行政性质。

    (二)均是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只不过财产保全适用的法律文书效力的稳定性不如执行依据的具有终局性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等。

    (三)二者均具有对抗性强、突发事件多、地域性广的业务特点。与一般的“坐堂问供”,接待双方当事人不同,这两项程序中的执行人员都要走出法院大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的机会较多。

    (四)财产保全适用的法律大多与执行相同、措施也相同。一些法律明文表示财产保全、执行均同时适用,如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法发(2000)21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  的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条:“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办理。”二者采取的查找财产,查询、冻结银行帐户,查封动产、不动产,罚款、拘留等措施,均是一样的,可以说要做好执行员首先必然对财产保全业务非常熟稔。

    日本著名学者竹下守夫认为:“民事执行指的是为了强制地实现民事上(私法上)的权利,或者为了保全其权利而设立的制度及审判程序。” 甚至认为财产保全就是执行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

    德国的保全性措施包含在扣押(亦译假扣押)及假处分(临时性处分)中,是简化了的加速判决程序(或称保全程序,Sicherungsverfahren),并非我们常讲的执行,但为保证其效率,由强制执行法(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加以调整 ;法国的紧急审理裁定是由执达员送达的,诸如扣押等措施也是由执达员实施的。英国的临时性救济命令是由监督律师(The Supervising Soliciter)送达后生效实施 ,美国的法院可以任命一名辅助司法官员监督临时禁令的执行。

    四、优化方案构想

    财产保全现行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然而,选择什么样的方案,是个必须考虑的问题。管理学认为:分析和解决的管理问题的科学方法就是对各种可能的,可供选择的行动方案进行系统的对照分析,在这些可行方案中,选择一个预期的结果与决策者的目标最为一致的方案,就是最佳方案。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财产保全的实施职能也应由执行机构完成,保全权与执行权相对分离,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当然,分权与制衡是相对的,有一种观点是将权力分割,将一个执行机构本身作为一个享有所有执行权力的主体,分成执行命令组、执行实施组、执行复议组,建立“小而全”的执行格局,这在我国现有执行力量非常薄弱的情况下不可行。“系统的各要素通过结构组织才组织为一个整体系统。结构越合理,系统的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作用就愈协调,系统整体上才能达到最优化。” 从职能的部分分离及同质相类的统筹学原理角度考虑,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职能应由现行的执行机构来执行,立案庭或审判庭在受到财产保全申请后,迅速将申请及保全所须材料转执行机构,便于其快速执行。当然二权合一之后,应将裁定实施权、复议审查权分离,加强回避的管理。执行机构的改革也为有利于保全职能的运作:“目前,全国绝大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相当多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已经成立了执行局,执行局作为新的执行机构设置模式已经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 这样,财产保全方面的上下级关系才可以理顺,有利于妥善配置人、财、物力资源,而且可以跟上执行机构改革的步伐,便于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解决审判庭操作及归口立案庭或庭前准备机构执行的诸多缺点,提高保全效率,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性,维护司法公正。

    (一)财产保全的审查权。这包括案件保全的受理、申请保全条件的审查及保全裁定的制作。诉前保全和立案时同时申请保全的,由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对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初查, 在初查认为案件属于本院审理,保全申请人有主体资格,保全的申请合理,有必要担保等条件具备后,按照一定的顺序排员移送给保全机构的某一承办人(若该承办人手上还有数个未结案件,应轮空,另行排员),保全机构的承办人进行复查,审查担保是否真实,防止恶意诉讼等情况。然后根据情况制作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立案对保全的监督,可以通过建立排员保全制度而实现。立案时申请的保全因为实体的审理尚未进行,而且现代诉讼理念要求审判法官案前不了解案情,其实质与诉前保全无异,不应进行过多的审理,可以由保全机构的承办人独任审查,没有必要采用合议制,保全的效率性和保全机构人员外出率高,即使合议制也得不到落实。当然采取措施后,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权利受到侵犯,请求复查权利不应由保全机构享有(后文详述)。审判庭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或者审判法官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由审判庭的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作出书面裁定。

    (二)财产保全的实施权。这一权利专属保全机构(在执行机构下设)实施。实施保全措施的前提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裁定书。 一般民事裁定书是送达之日起生效,有需要第三人(银行、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协助义务的第三人)协助执行的,保全机构可以先向第三人送达裁定书后采取保全措施,后通知被保全人,并向其送达文书,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财产被隐匿、转移。

    (三)财产保全的复查权。这包括对裁定的审查权和保全措施的解除权。无救济即无权利,而且公正的一条重要原则是:“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 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被保全人或案外人有异议时应有完善的救济机制。笔者以为,居中的司法裁判权具有终局性,而财产保全是为审判服务的,其终局审查权也应由审判庭掌握。当事人或第三人对保全机构作出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对保全机构保全的标的物异议,保全程序异议等均由本案已进入的或即将进入的审判庭(诉前保全的,另排合议庭)的合议庭进行复议和审理。当然对惩罚性的罚款和拘留等措施,只能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四)加强对回避制度的适用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它程序的审判。”因此,实施保全措施的法官不得再行参与同一案件的执行。这一点负责法院流程管理的人员也应加强监督,法官要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人也可以申请他们回避。

    总之,为了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各部门的职能,减少法院机器各部件不必要的磨损,在适当分权、加强监督、落实回避的情况下,宜将财产保全等临时救济职能集中由执行机构完成。执行机构现有的执行权力绝大部分是判决后为裁判文书的效力实现提供保障的,其保障职能的扩张不仅有利于壮大执行力量,推动执行机构的改革,而且对保障职能的专业、高效运作,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有着巨大的作用。

    参考书目:

    孙谦、郑成良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

    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出版,第522页。

    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3页。

    方加初、方龙华著:《论我国司法审判运行体系的改革》,发表于梁宝俭主编《人民法院改革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4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