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担保范例6篇

财产保全担保

财产保全担保范文1

担保人:(基本情况)

被担保人:(基本情况)

担保人愿做被担保人的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你院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做如下担保:

一、担保人负担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所需全部费用;

二、如被担保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担保人愿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三、将担保人定期(存折,现金______万元)交你院作抵押,可从中支付一、二项所需费用。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担保人:(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例2:

财产保全担保书

担保人:××公司

地址:××市××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经理

被担保人:××公司

地址:××市××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经理

担保人就被担保人诉××物业管理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对被担保人所提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担保内容如下:

担保人愿以担保人银行帐户内××万元人民币为被担保人所提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经济担保,并保证,如被担保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担保人愿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全部损失,并承担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所需全部费用。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担保人:××公司

财产保全担保范文2

担保人:

地址:

邮编:

被担保人:

被担保人与 (下称被申请人)之间纠纷一案,被担保人现向贵院申请诉前保全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万元整( )的财产(财产线索见本担保书附注)。

如果贵院受理被担保人的该诉前保全申请,依法保全本担保书附注的财产,担保人愿赔偿因该财产保全之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致

北京市人民法院

(本文件手写无效)

担保人:

年 月 日

申请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需提交以下证据和材料:

1、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

2、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

3、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书及担保财产的权利凭证原件。

财产保全担保范文3

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 法律 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不具体。《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1〕

(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2〕

(三)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担保财产的解除规定不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规定对于解除保全的条件、解除时限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启动,由谁启动也无明确规定。〔3〕

(四)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过于宽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在立法上虽然肯定了法院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规定存在的诸多局限,对什么是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难以判断。当事人一旦出现财产损失就向法院提国家赔偿。〔4〕

上述问题是当前民事财产保全中的常见问题,而面对法律的缺失、含糊,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难以掌握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国家赔偿风险增大。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关于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审查和对申请人的释明责任。〔5〕由于我国财产保全的启动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可能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如果该损失存在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话,被申请人的损失可能不能得以弥补。但在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还应完善以下问题:

(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即在明确担保的方式、数额、价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审查申请人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驳回申请。目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一般有:现金担保、信誉担保、实物担保、权利质押。因许多申请人自身 经济 实力所限,由担保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而担保公司鱼龙混杂,担保能力差别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保护和降低自身风险的考量,将担保公司的出资人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考量担保公司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以此作为审查申请人担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 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经

五、关于案件审结后担保财产和被保全财产的解封问题

现行 法律 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需解除保全的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加之法院总担心不当的解除行为会导致国家赔偿,因此,“保全易,解除难”也成为实践中的普遍问题。根据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当事人主义,笔者建议,解封程序均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分四种情况予以处理:其一,生效判决支持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出解除对其担保财产保全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时已无错误保全之虞,担保财产的功能已发挥完毕,需应申请人之申请尽快解除其担保财产控制措施。其二,如果判决仅支持申请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解封申请解除其应为承担履行数额之外的部分财产保全。与之对应的是,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同等数额的担保财产的保全。其三,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对全部被保全财产的保全。由于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理论上存在申请人因保全申请错误而以担保财产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故法院不能直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而是应先行向被申请人释明,是否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被申请人另案的,则在另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可提起财产保全,对原案申请人的担保财产申请保全。当新的保全完成后,原审法院可以解除对原担保财产的保全。如果被申请人未提起另案诉讼,法院对担保财产不主动解除保全,待期限届满自动解除,以避免主动的行为增加国家赔偿的风险。其四,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解除保全达成一致,法院应以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处理。

六、关于保全错误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

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法院保全错误涉及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有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 经济 审判庭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经〔1991〕122号)第六条明确指出“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法院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1日《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上述规定将国家赔偿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特别是在对是否保全或解除保全、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及超标的查封方面目前我国民事保全制度又不完善的情况下,违法保全与依法保全的界限本身就较为模糊。另外保全行为要求迅速及时,法院决定是否保全时仅作书面审查,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保全财产的归属,是否采取和如何采取措施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此情形下,即使保全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也非法院违法,只是不当。正因如此,法院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当事人有此救济权利而弃之不用,或已通过该救济渠道维护了自身权益,则均不应请求国家赔偿。因国家赔偿是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故在制度涉及上应有前置的救济程序,避免法院的正常裁量行为直接与国家赔偿接轨,损害司法的公信权威。

[注释]

[1]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价值2000万的房产,并提供某担保公司的信誉担保。法院以担保公司的担保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甲公司提供财产担保,否则不予保全。但甲公司提出只有在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驳回申请,法院怠于保全的行为如造成其损失,其有权提出国家赔偿。

[2]甲公司与乙公司进出口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根据原告甲公司的申请对乙公司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保全财产属其所有因其在查封前购买并支付全款,已实际占有,正在房管部门产权手续期间被法院查封。因《民事诉讼法》仅对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作出相关规定,在审理中如何解决无法律依据。

[3]在甲公司与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根据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乙公司位于当地的一土地国土使用权进行了保全,后乙公司提出以外地另一处土地国土使用权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但甲公司以该土地变现能力弱为由不予同意,而乙公司则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否则造成损失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财产保全担保范文4

关键词: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AHP层次分析法

1 引言

信用担保公司主要是在个人或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的过程中,通过出借信用资源提供担保服务,以及进行风险控制,从而获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职能机构。信用担保公司凭借其规范的业务操作,能够在个人或者企业和金融机构之间起到桥梁作用,为个人和企业提供资金来源。从宏观层面上说,信用担保公司对降低金融机构债权风险,规范信用交易市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从微观层面上说,信用担保公司实际上就是承担了金融机构对外贷款可能产生的亏损,其自身要有足够的风险管理能力才能规避或降低风险,换句话说,担保公司经营的是风险,其风险管理能力就是担保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因此,信用担保公司的组织及运行模式决定了其财务比较特殊,而且容易受到风险的影响。

2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的特征

企业的整个生产经营过程中都存在着财务风险。信用担保公司组织形式和运行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财务风险既具有一般财务风险特征,又有担保类行业独有的财务风险特征。

(1)一般的财务风险特征

①财务风险的客观性。财务风险不受人的主观意识的影响,人们不能回避风险,但可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来降低风险。

②财务风险的普遍性。企业财务管理的各环节都存在着财务风险,融资、投资及分配收益等活动都有可能引发财务风险。

③财务风险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的条件和时期内,财务风险的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

④财务风险的共存性。一般来讲,风险和收益成正比,较大的风险会带来较大的收益,较小的风险带来的收益也会较低。如果信用担保公司只着眼于较高的收益,相应地就需要给受保企业设置较低的担保条件,由此必然会使担保公司面临较大的财务风险。

(2)独有的财务风险特征

①风险与收益严重失衡

一般来讲,信用担保公司面对的服务对象是存在较大风险的中小企业,因为政策扶持及中小企业的现状因素,信用担保公司无法采用完全市场化的收费标准。

②债务比率与财务风险不协调

我国的信用担保公司规模适中,对流动资金以及固定资产没有较大的需求。信用担保公司的财务风险看似不大,但是其大量的或有负债可能会转化为真正的负债。担保业务中或有负债的积累可能会给公司带来很大的财务风险。

③财务风险外部分散机制不健全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外部分散方法通常有两种,既再担保和与银行共担风险。再担保是因担保公司难以独自承受某些风险较大的担保项目或者资金额较大的担保而寻求其他担保公司为自己设立的担保。与银行共担风险是指当贷款人难以偿还贷款时,银行和担保公司按照约定的比例一起承担风险和由此产生的损失。但是由于银行的垄断性质,他们期待获得收益的权利而不愿承担相应的义务。

3 基于AHP的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模糊综合评价体系的构建

3.1财务风险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原则

(1)科学性原则。科学性原则要求所选用的指标具有代表性,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补充,由选取的指标组成的指标体系具有完整性。

(2)整体优化原则。财务风险评估体系是一个多变量输入的系统,比较复杂,局限性较大的单一指标对财务风险的评估不准确,所以需要建立多个评价指标来反映信用担保公司的财务风险状况。

(3)可操作性原则。指标体系的设立既要求具有理论上的科学性,又要求其具有现实中的可行性。所以,在建立评价指标体系时,要保证现有的财务资料以及会计核算数据能够满足指标体系所需的所有数据要求。

3.2财务风险评价指标的选取与分析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的来源很多,表现方式也有差异,但是财务风险的变动特征一般能够用一些统计指标体现出来。本文从信用担保公司经营安全性、财务持续能力、发展能力三个角度出发,参考已有的关于财务风险的研究成果,在系统性、全面性、可比性、科学性等原则的指导下选取指标,对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的状况进行衡量和考察。

1.经营安全性指标

信用担保公司因目标客户以及业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会面临较大的风险,所以,对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进行安全性评价具有重要意义。信用担保公司经营的安全性主要是由其资本的充足性以及资产的质量和流动性等因素决定的,此外,还能利用这些因素判断出企业的偿债能力以及营运能力。

(1)资产充足率。资产充足率是企业的资产和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百分比。企业主要是通过对资产充足率的管制来监测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资产充足率=全部资金/加权风险资产总额×100%

(2)资产负债率。资产负债率是负债总额与资产总额的比值,它不仅可以衡量企业的财务风险,还可以反映出企业利用资金的能力以及债权人出借的资金的安全性。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3)担保资产风险度。担保资产风险度是指风险担保责任余额与担保责任余额的百分比,可以反映信用担保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担保资产风险度=风险担保责任余额/担保责任余额×100%

(4)代偿回收率。代偿回收率等于已收回代偿金额和己发生代偿支出的百分比。这项指标反映了担保公司可追回的损失金的多少,即信用担保公司处理坏账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代偿回收率=已收回代偿金额/己发生代偿支出×100%

(5)准备金覆盖率。担保赔偿准备、短期责任准备和一般风险准备三项之和与担保责任余额的百分比即是准备金覆盖率。信用担保公司一般用这项指标来判断其计提的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

准备金覆盖率=(担保赔偿准备+短期责任准备+一般风险准备)/担保责任余额

2.财务持续能力指标

本文选取了营业自足率以及资产回报率两项指标来衡量信用担保公司的财务可持续能力。成本以及营业收入对信用担保公司财务可持续性具有重要影响,信用担保公司的成本主要包括资金成本和风险管理成本。而营运成本也是最主要的成本费用,所以同时选取营运成本比率以及贷款收益率指标来代表信用担保公司的财务持续能力。

(1)营业自足率。营业自足率等于营业收入与营业成本、资金成本和贷款损失率三项之和的百分比。通常,营业自足率大于等于100%。担保公司可以用这项指标来衡量其收入弥补费用的程度。

营业自足率=营业收入/(营运成本+资金成本+贷款损失准备金)

(2)资产回报率。资产回报率是净利润占平均资产总额的百分比。信用担保公司可以利用这项指标对其经营成效进行全面的评价,如果得到的指标值较小,说明企业的财务持续能力越弱。

资产回报率=净利润/平均资产总额×100%

(3)平均担保收益率。本期担保业务收入与本期担保发生额的百分比即是平均担保收益率。信用担保公司用该项指标可以衡量公司信贷业务的获利能力。平均担保收益率越大对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越有利。

平均担保收益率=本期担保业务收入/本期担保发生额×100%

(4)运营成本率。操作成本与管理成本的总额占平均资产总额的百分比即是运营成本比率。该指标是从成本费用角度对信用担保公司财务持续能力进行衡量,高比值反映了企业具有较低的成本控制水平。

运营成本比率=(操作成本+管理成本)/平均资产总额×100%

3.发展能力指标

信用担保公司的发展能力一般是其所拥有的资产规模和收益等指标来体现,研究中我们选取了担保业务量增长率、资产增长率、总资产报酬率和净利润平均增长率等指标来体现信用担保公司拓展业务的能力及其发展能力。

3.3财务风险评价指标体系的建立

本文确立信用担保公司的财务风险主要由经营的安全性、财务的持续能力以及发展能力三个层面的因素引起的,并设立风险评级指标体系一级指标A,由以上三个方面确立三个子集,分别为B1、B2、B3。经营安全性B1又包含五个二级指标,为资产充足率、资产负债率、担保资产风险度、代偿回收率、准备金覆盖率,分别用C11、C12、C13、C14、C15表示;财务持续能力B2包含四个二级指标,为营业自足率、资产回报率、平均担保收益率、运营成本率,分别用C21、C22、C23、C24表示;发展能力指标B3包含四个二级指标,为资产增长率、担保业务量增长率、总资产报酬率和净利润平均增长率,分别用C31、C32、C33、C34表示。其层次关系如表1所示:

3.4财务风险的评价方法

3.4.1层次分析法确定指标体系的权重

1.构造判断矩阵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由许多因素构成,各个因素对财务风险具有不同的影响。所以,对各个指标赋予的权重也不应相同,影响程度越大,该因素所赋予的权重也就越高,据此处理后得出的各个因素的影响程度存在差异,因而对上层指标体系影响程度大小的描述具有更高的准确度。在此,处理权重时采用了主观赋值与客观赋值相结合的原则。主观赋值由专家打分法和AHP法相结合,客观打分法则是对一些特定的指标选用常见的标准值或者是选用由实际测评得来的数据。

2.层次单排序并计算权重和一致性检验

3.层次总排序和一致性检验

与单排序类似,总排序表也要计算检验量。Cij对Bi的权重乘以Bi对A的权重得到的结果就是Cij指标对A总指标的权重,其中计算得出层次总排序一致性CR=0.018,层次总排序的计算结果具有满意的一致性。

3.4.2综合评价

运用层次分析法构建了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模糊综合评估体系,据此经过横向及纵向的比较,能够系统全面地衡量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的状况。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组成要素的重要性排序如表3所示,依次为营业自足率、资产回报率、资本充足率、净利润增长率等。可见,财务持续能力和经营安全性至关重要。因此,在财务风险管理过程中应重点考察和衡量企业的财务持续能力和经营安全性。

4 结语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大小是由许多因素的综合作用决定的,基于AHP模糊评价法对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进行评价时,能够量化模糊的风险指标,从而得到一个具体数值,由其来反映风险的大小。但是AHP评价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在确定权重时容易受主观因素影响,这就要求在进行风险评价的过程中,要注重和增强评价的客观性以及科学性,使风险得到最大限度的降低。

参考文献

[1] 肖崇霞.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管理研究[D].西华大学,2013.

[2] 张春梅.担保企业财务风险的识别及防范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2.

财产保全担保范文5

关键字:担保知识产权,质押,抵押,担保方式,价值

马克思认为,精神产品即知识财产的生产是人类社会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人及人类社会的全面发展中起着关键作用。[1]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财产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其中利用知识产权进行担保融资是发挥知识产权作用的重要方式。所谓担保知识产权,是指以有效的知识产权作为担保标的,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当债务人不能届期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将以该知识产权的交换价值优先获得清偿。那么,担保知识产权的方式为何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于它不仅关系着我们的制度构建能否为有利用知识产权进行融资需要的企业提供便利,还关系着能否为融资的企业提供金融安全保障。因此,怎样的担保方式更有利于知识产权担保也成为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之一。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将知识产权担保方式归于权利质押的范围有失偏颇,从知识产权价值的最大化利用来看,抵押为知识产权担保的最佳方式。本文将从权利质押和抵押两种方式的比较阐明,现行的担保知识产权的方式不过是在立法上使用了质押的概念而已,实质仍是以抵押为内核。

一、知识产权客体之特殊性带来的现实问题

现行的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将知识产权设定担保规定为质押,其原因可归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方法。虽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尤其是股票、债券的高速发展,知识产权等的出现对这一分类方法提出许多新的问题,但是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早已随着民法典的不朽而深入人心。大量新型财产权利出现后即被归入动产的范畴,将动产的担保制度沿用至财产性权利之上似乎也是理所当然的。然而这种做法也为实务操作带来诸多障碍:

(一)目前多数国家仍将担保知识产权的方式规定为质押。将质押作为担保知识产权的方式存在几个明显的问题。

1、质押与抵押的区别在于担保设定人是否将担保客体转移给担保权人占有,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即知识产权权利的无形性致使占有知识产权载体也并不意味着占有知识产权本身,致使其在适用权利质押的规则中无法"转移占有"。同时,知识产权权利的非物质性致使占有知识产权载体也并不意味着占有知识产权本身。

2、由于知识产权的价值全部寄存于它在市场中显示的价值--交换价值[2]。而质押是非用益型担保,因此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未经出质人同意,知识财产质押权人无权行使知识财产,而知识产权人因出质也暂时丧失了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这使得知识财产在设定质押担保期间容易失自身使用价值,尤其是在信息化极速发展的今天,不将知识产权投放到市场发挥它的价值,那么该知识产权可能很快就会因此变的不名一文。显然,从经济学角度看,这种知识产权担保方式极易造成资源浪费,亦与他物权的设定初衷相左,基于此种不足,才产生了动产抵押等制度弥补担保财产的使用问题。

(二)抵押是包括益型担保在内的担保方式。知识财产抵押权是指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债权人通过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知识财产作为担保,担保期间担保人仍可使用该知识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就该财产折价或转让、实施、许可等方式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知识财产抵押权的确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知识财产质押权以担保财产的使用价值为牺牲代价的致命缺陷,只有抵押担保方式才能做到真正的"物尽其用"。

二、担保知识产权制度之发展困境

各国实践中普遍出现的知识产权质押,实际上既包括了知识财产质押也包括了知识财产的抵押,特别是在我国立法层面上尚未建立知识财产抵押权制度的背景之下,例如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知识产权担保权人对设定担保的知识产权享有控制权,知识产权担保设定人在担保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对知识产权的使用权。知识产权用于设定"质押担保",而担保成立后,出质人仍自由使用出质的知识财产。此种情形下,担保知识产权之方式名为质押实为抵押,而这在实践中被认为是"知识财产质押贷款"的创新模式。这种概念使用不精确导致了知识财产抵押和知识财产质押的混淆不清,许多关于担保知识产权究竟该采取抵押还是质押的纷争随之而来,同时也带来了担保知识产权体系构建无法完成的诟病。

笔者认为,我们在界定一种权利属性时,不能仅沉浸于理论探讨的框架内,而应将其放置与社会市场经济这个大环境之下去分析与定位,毕竟任何一种理论或制度最终都只能在实践中体现其社会价值,知识产权的担保方式的界定更是如此。一个债权制度高度发达的社会,必然具备成熟丰富的担保权制度,而构建担保知识产权制度是完善担保制度的必经之路。在物权法领域内,以权利为客体也是担保物权制度完善之路困难重重的主要原因,因为传统民法的担保制度仅承认知识财产质押权(权利质权),而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其他的知识产权担保形式,从而将知识产权担保纳入物权担保体系内部。这无异于将担保知识产权硬塞进担保物权的怀中,其结果就是:前者发展踌躇不前,后者严重消化不良。

三、担保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建设之出路

(一)担保知识产权萌芽于物权这棵苍松之上,具体分支可追溯至权利质权。权利质权制度,是以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3]该制度虽然使知识财产出质成为了一项世界公认的法律制度,但是也使知识产权失去了其独立性,更使担保知识产权被物权吸收。大陆法系的财产权体系可划分为完全财产权和定限财产权,其中的定限财产权进一步划分为用益权和担保权。而依据担保权理论,担保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在一定财产之上设定的绝对权,根据其标的的不同,可以将担保权分为担保物权、担保知识产权和担保信息财产权。[4]于是,从物权体系那里担保知识产权获得了最终的解放。在此基础上,构建起相对独立的担保知识产权制度。

(二)担保知识产权可细分为知识财产抵押权、知识财产质押权和知识财产留置权。三者的标的均为知识财产,但在这三项权利中,知识产权人对知识财产的使用是不同的。在知识财产质押和留置关系中,知识产权人无法或不得实施知识财产和进行知识产权许可;而知识财产抵押关系中,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财产除处分权受到限制外,可以使用知识财产,包括进行许可和实施。知识财产质押权实质是在知识财产之上设置一绝对权,并由权利人对该知识财产进行"控制"。简言之,知识产权质押权最鲜明的特征既是知识财产一旦出质,任何人不得对其再行使用,即便是知识产权人也不例外,这就是所谓的"擅自使用和出质财产的禁止"。[5]

(三)知识财产抵押权与质押权比较其优势主要体现在,就抵押财产而言,既为债权提供了担保,又不妨碍其自身价值的发挥,所有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均可以抵押。从权利属性上分析,用以抵押的知识产权可进一步分为完全知识产权和用益知识产权,不仅知识产权人可以设定抵押,通过知识产权许可获得的用益知识产权,该用益知识产权人也可以用益权进行抵押。显而易见,知识财产抵押权不仅具有知识财产质押权的绝对权的担保效力,而且在知识财产的使用受益方式上更加灵活多样,这一优势能使知识财产在资本市场中价值最大化。正所谓,知识产权的价值在使用而不在其成本。[6]

综上,知识财产担保权作为一项新生的担保权制度,就制度层面而言,它的确立即丰满了担保权制度,又加快了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就社会实践而言,知识产权担保制度迎合了信息社会对知识经济的时代需求,为高科技企业进行融资提供了制度支撑。然而,现阶段知识产权担保尚难以真正摆脱先天的物权阴霾,因此知识财产担保制度的设立与完善必然将面临种种困境与责难。实际上,只要我们可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跳出传统民法思维的桎梏,这一问题也并非顽疾。

笔者认为,在面对知识产权这样一类特殊的权利类型的时候,不必过度拘泥于维护固有法律制度体系的完整性,而应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为出发点,立足于先进理论和经验,使某一法律制度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若理论只是一味的尊崇经典而裹足不前,那么该理论必将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最终被淹没在历史的浪潮之中。从本质属性上分析,知识财产抵押权其实不属于物权,将其纳入物权的制度框架之内,与人类理性思维逻辑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都是格格不入的,因此,若要真正的构建起担保知识产权制度,必须将其从物权大厦中独立出来。担保知识产权制度既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经济的有效调节机制。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实施以及财产观念和法律制度的演进,知识财产和知识产权在财产法上的地位日益鲜明,在某些领域甚至已经取代"物"的核心地位成为主要的社会经济资源。于是,我们坚信担保知识产权必将获得长足的发展。正因如此,我国立法机构和理论界也该加快担保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的步伐,为促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科学而充足的理论支持。

参考文献:

[1]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 民出版社,1972,(26).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与出路[J].法商研究,2003,(1).

[4]齐爱民.捍卫信息社会中的财产--信息财产法原理[M].北京:北大出版社,2009.

[5]齐爱民.知识产权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财产保全担保范文6

一、诉讼保全的申请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那么当事人如何申请诉讼保全呢?

1、申请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书。但特殊情况如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2、申请的时间要及时。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起诉以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执行前,执行开始后不能申请诉讼保全。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

3、请求的对象和范围要明确。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4、申请保全的措施要具体。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种措施必须肯定、具体,不能含糊其词。否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请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6、申请人要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二、诉讼保全申请的审查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这是他的权利;在他申请诉讼保全的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是他的义务。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并且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作出财产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时,没有必要作调查,但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认真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注意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审查诉讼保全提出的时间。诉讼保全一般是由当事人在起诉以后判决执行以前或者在起诉的同时,向人民法院采用书面方式提交书面申请。以口头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字、盖章。申请书和笔录应当载明请求诉讼保全的原因,保全的标的物或者有关财产的种类,数量、价额及所在地。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此外,在判决生效后至该判决执行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财产的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2、审查请求保全的范围和对象。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对案外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能采取保全措施。诉讼保全的对象界定应以法人、公民合法所有,且能够自由处分为原则。不是合法所有,如土地、淫秽物品,或非自己所有,如保管、租借他人之物,或自己所有,但受管制的物品,均不能进行财产保全。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自己所有,但是法律禁止予以财产保全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军队的战备、军需物质、款项,以及公益事业和慈善机构办公产所、救灾扶贫专户也禁止进行财产保全;二是非自己所有,但法律允许予以财产保全,则必须严格依法律的规定范围,例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下可以处分的财物应严格进行财产保全,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到期应得收益或债权,必须在有充分的证据和第三人就自己与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没有争议的前提下适用。

3、审查保全申请的条件。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要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因为诉讼保全的对象是双方争执的标的物,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在判决后能得到切实执行。而民事执行必须是给付之诉,即必须有给付内容。因此,如果申请人将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采取保全措施也就失去了意义。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国家、人民财产的进一步损失,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4、审查申请人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使财物完好地保存下来,待胜诉后实现自己的权利。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理由,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但由于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提出保全,案件尚未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即使查明了申请保全理由充分,应予保全,也不能保证申请人一定胜诉,因此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担保必须是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可供执行为标准,可以由申请人提供实物、现金或有价证券,也可以由申请人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作担保,由资信良好的个人作担保,还可以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资信较好的大型企业出具担保。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价值应不低于保全财产的价额。

三、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或者认为有必要依职权决定诉讼保全的,都必须及时作出裁定。对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所谓情况紧急,是指如不立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诉讼标的物或有关财产,就会被变卖、隐匿、转移、毁损、挥霍或因自然原因灭失,从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的裁定时,应当根据裁定保全的措施种类如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执行。查封是将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或者易地封存,查封被申请人的财物,是为了防止财物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扣押是将财物送到一定场所予以扣留,或者就地扣留,在一定期限内不准被申请人处分和动用;冻结是依法通知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者处分其银行存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如扣留、提被申请人劳动收入,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等。

在诉讼保全的执行过程中,往往有一些当事人以被保全的财产已设定抵押、财产不是其所有等为由对抗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1、虚假抵押协议设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协议关系是以其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但审判实践中却有一部分当事人,由于债务较多,为了逃避债务,事先与第三人串通签订虚假的抵押协议,以防被诉后财产被依法查封或扣押。这种抵押关系,行为人之间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即使有少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作为档箭牌。这种民事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认定为无效协议。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抵押协议与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均系真实的,只是因为债权人到期没有履行付款协议,如抵押贷款中的贷款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这样的债权债务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为其设定的抵押协议,对双方就不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亦视为无效。

2、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其担保债权数额的抵押协议,超价值部分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权是以保证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从抵押权所起的这种保证作用来讲,设定抵押关系时,抵押物的价值高于其担保的债权数额,应当是允许的,但也应当保持基本一致。有些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协议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了其担保的债权数额,有的甚至是债权数的数倍,这样设定的抵押协议的意图,有时候难以确定。但无论出于哪种意图,在客观上都会影响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应认定超出价值部分的抵押无效。

3、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人,将全部的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抵押协议所设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6日在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抵押协议无效”。

4、抵押期限超过抵押物保质期限的抵押协议所设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当事人以保质期较短的商品作抵押,如食品、饮料、药品等;有的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时,因超过保质期限而失去价值,这不仅达不到设定抵押的目的,而且也影响其他债务的及时清偿,同时这种抵押协议还会造成一定的危害,一方面会造成社会资产的浪费;另一方面过期商品流入社会直接危害人民健康。这种抵押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因此,抵押期限超过抵押物保质期限的抵押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5、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的,或事实上已实际占有并取得财物所有权的,只是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当事人为躲避债务,防止自己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将自己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如某公司负债累累,仍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以该公司驾驶员的名义报牌,而该购车的发票却入财务帐,该车的所有权应属该公司所有。有些当事人惧怕财产被查封,向他人购置的财产,迟迟不过户,仍以原户主名义使用该财产,如蔡某有多笔到期债务要偿还,其向李某购买一套房屋,并长期居住,但仍以原户主李某的名义使用该房屋,而不办理过户过续。对这些车子、房屋,人民法院是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的。

6、单位或其他组织公款以个人名义私存的,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个人账户予以冻结。有的单位和组织为防止银行账户被冻结采取公款不入账,搞帐外循环,公款私存,如某采购站欠某银行贷款32万元不还,乘在改制时将房屋出售,将所得款存在该站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法院核实后,依法作出保全的裁定,冻结该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该单位和个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在答辩期限内,被告主动将所欠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诉讼保全的解除

诉讼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审判实践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亦及时解除诉前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