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与买卖的区别范例6篇

理财与买卖的区别

理财与买卖的区别范文1

一、如何理解“转移”

对于“转移”,一般性地解释为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使司法机关难以查找的行为,此种解释也称之为“位移说”。实际上,“位移说”无法涵盖司法实践中所有的“转移”行为,可能会放纵犯罪。

对“转移”可以根据财产形态的不同,从两个角度进行阐释。

1.实物形态的财产。这又包括两种情况:(1)财产发生空间位移。此时的转移即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使司法机关难以查找的行为。也即“位移说”的观点。这里要注意将隐藏和转移区分开来。隐藏和转移有相似之处,从根本上来说,都是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般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发生空间位移:发生空间位移的是转移;没有发生空间位移的是隐藏。但这里的空间位移是否有程度上的要求,是不是只要将财产稍微挪动一下就是转移?笔者认为,隐藏和转移的区分并不仅仅体现在空间的位移上,关键是被隐藏或转移的财产是否仍处在被使用的状态。如果仍处在被使用的状态(不管是被财产所有人使用,还是被非财产所有人使用),但在空间上发生位移,并使司法机关难以找到,应认定为转移。(2)财产没有发生空间位移。此时的转移是指除变卖以外,变更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行为。前文对此已有论述,在此不赘。

2.非实物形态的财产。所谓“非实物形态的财产”,主要是指存款、股票等以非实物形态表现的财产。就非实物形态的财产而言,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存款等划出司法机关原先指定的账户的行为。

二、如何理解“变卖”

案例:河南省光山县某中学教师甘某向冯某购买铲车一台,甘某除给付购车款7 000元外,余款以种种理由拒付,冯某被迫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光山县人民法院根据冯某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裁定对甘某所购的铲车一台予以扣押,并明确告知甘某,被扣押的铲车由其使用,不得转移、变卖和毁损。但甘某擅自将该车卖掉,并仍拒付冯某车款,逃避履行法律义务,致使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后光山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被告人甘某有期徒刑二年。所谓变卖,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各种形式出卖给他人的行为。该案中,甘某的铲车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并明确告知其不得转移、变卖和毁损。在这种情况下,甘某仍擅自将铲车出卖,导致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顺利执行,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处罚。

认定“买卖”,还有两个较为特殊的问题需要注意:

1.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是否可以认定为本罪中的“买卖”?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违背价值规律,不符合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是一种非常态的买卖行为。但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法益,刑法的重要机能也在于保护法益。不管买卖行为本身是否合理,只要其改变了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使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的被执行人或执行标的物发生变化,进而导致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判文书难以执行的,就应认定为本罪中的“买卖”。

2.未履行合法手续的转让不动产、特殊动产的是否可以认定为“买卖”?对于买卖动产来说,通常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交付财产,即可视为买卖成立。但对于买卖不动产和一些特殊的动产(如汽车、船舶等),根据民法原理和法律有关规定,除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要履行法定的手续,才能视为买卖有效成立,即所谓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行为人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不动产、特殊的动产卖与他人,甚至已实际交付,但没有办理法定手续的,是否可以认定为本罪中的“买卖”。我们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在于:(1)这种非常态的交易行为在某些地方是一种“常态”的交易行为。在我国普通民众中,相当多数的人法律意识淡薄,或者是已有不动产、特殊动产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是交易时不办理过户手续。只要给付价款,实际交付标的物,即视为买卖成立。(2)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法益,刑法的重要机能也在于保护法益。虽然严格的说,这种买卖尚未有效成立,但其事实上变更了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致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无所依归,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因此,未履行合法手续的转让不动产、特殊动产的可以认定为“买卖”。

三、如何理解“故意毁损”

所谓故意毁损,是指故意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毁灭或损坏。毁灭是指使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在物质形态上彻底消失的行为。如烧毁已被查封的货物。损坏是指使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的价值或使用价值消失或者减少的行为。如砸毁已被查封的机器设备,使之无法继续使用。需要注意的是,毁损行为必须故意为之。行为人如果因为过失或者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遭到损毁的,虽然客观上可能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也不能构成本罪。立法者所以特别强调毁损必须故意为之,而在隐藏、转移、变卖前并没有明确规定“故意”,并不是说本罪的主观方面只对毁损要求故意,对于隐藏、转移、变卖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过失也可以构成本罪。主要是出于这样的考虑:(1)一般来说,隐藏、转移、变卖本身已隐含着故意的心理态度,不存在所谓过失的“隐藏、转移、变卖”,所以不用特别强调;(2)毁损仅仅能反映客观方面的行为,不能反映主观心理态度。如不强调“故意”,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一些素质不高的司法官客观归罪。

理财与买卖的区别范文2

    然而,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的制度原则上仅限于物的买卖,而不包括权利的买卖。《合同法》第130条将买卖定义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与《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的规定相比较,可见该定义中只是规定了出卖人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方面所负的义务,而并没有规定权利买卖中的出卖人在移转权利方面的义务。这就表明了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原则上并不适用于权利买卖。我认为,采纳这一立法体例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权利的买卖的类型较为复杂,有一些类型的买卖与物的买卖存在着差距,不能完全适用买卖的规定。例如,关于债权的买卖涉及到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与一般的买卖显然是有区别的。因此,应当在买卖之外设立单独的规则来规定有关权利买卖的问题。

    (二)尽管权利的买卖类型比较复杂,但几种主要的权利买卖关系已经受合同法的其他制度或者专门法律规定调整。具体来说,第一,有关债权的买卖,我国合同法将其作为合同的转让规定在第五章之中,而不是将其规定在买卖合同之中。这一规定具有其合理性,因为债权的移转涉及到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等问题,与一般的买卖关系不完全相同。尤其是因为债权的转让与债务的移转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将权利的移转与义务的移转一并作出规定是有必要的。第二,关于知识产权的转让,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移转问题由知识产权法作出规定。但在买卖合同中,也涉及到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37条的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可见此处涉及到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仍然只是规定物的买卖问题。第三,关于在例外情况下人身权的转让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名称权、自然人的肖像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有关这些权利的转让是由人身权制度加以规范的。第四,关于有价证券的买卖问题,例如关于票据、股票、债券、提单等的转让,一般是由票据法、证券法、海商法等加以规范的。买卖合同制度没有必要专门规定权利的买卖。

    (三)权利移转和权利买卖是有区别的。虽然物的买卖一般要发生物的权利移转,买受人与出卖人达成买卖协议,其缔约的目的不仅在于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而主要在于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注:当然,买卖合同类型复杂,有的买卖并不移转所有权,或者保留所有权,但绝大多数买卖都要移转所有权。)但是当事人移转所有权与买卖权利本身是有区别的。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在物的买卖关系中,当事人主要是为了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主要不是为了移转债权、有价证券的权利等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所以,物的买卖与权利的买卖是不同的。另一方面,一些关于物的买卖的规则(如物的瑕疵的责任)也不完全适用于权利的买卖。

理财与买卖的区别范文3

一、先买权制度的价值批判

(一)先买权制度的价值

先买权制度作为一种古老的制度,其应有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一般来讲,其独特的价值主要体现在:

1、法定先买权——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现代社会中财产权不仅维护个人的自由,更多关注的是法律制度能否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先买权属于财产权,财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规范目的是最大可能地发挥财富的经济价值。法国、日本、俄罗斯等国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也大多是为共有人或承租人规定的。在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处理财产是要处处为其他共有人着想的,这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要求。为了达成一致意见,有时要双方甚至多方的多次协商,共有人越多,交易成本越高。在可能的情况下简化共有关系就成了立法上的必然选择。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在就可以减少共有人这一目标。

2、约定先买权——规避价格风险、进行投机的工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供需的不断变化使财产在市场中的价格经常处于变动之中,这种变动必然给投资者带来风险,风险本身就是一种成本。优先购买权人可以通过合同将这种风险转移给出卖人,出卖人可以通过承担这种风险获得一定的利益。出卖人的行为就是一种投机,但这种投机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它不同于行为的投机。的风险是者自己造成的,财富虽然重新分配,但对社会经济无任何贡献,并且会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而对出卖人(投机者)来说,其承担的风险是经济体制内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所必须产生的,这种风险是不会消失的。此风险如不由投机者承担,就会由生产、分配、消费中的某一过程吸收。风险由投机者一人承担,对社会经济是有好处的,因而约定优先购买权也有存在的价值。

(二)先买权制度的批判

先买权制度虽有其积极合理的一面,却也有着与市场经济诸多不相适应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先买权制度主要是对于房屋等不动产所有人财产权的出卖权予以限制的一种制度,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所有权一直是一切财产权的基础,是人对财产最充分、完全、强大地支配权。其权利的行使应当是自由的,原则上应不受干涉,这是私法意思自治的要求。因此,出卖者在选择出卖对象、内容、价款、方式、时间和地点等的时候,应不受外界的任何影响才对。但是,先买权制度却限制了出卖人在出卖财产时对买受人的选择权。

其次,在商品经济社会,所有者出卖自己的房屋,一般居于多种原因。比如急于脱手,使自己陷于困境的财政状况得以缓解。市场对该类的房屋需求增加,该房屋在短时间内能卖一个好价钱等等。因此出卖的时机及时间的要求对房屋所产生的价值是极其重要的,先买权制度妨碍了交易的速度,甚至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

再次,先买权实际上也妨害了社会的公平。出卖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出卖,人人都可以购买,都可在同一条件下进行竞争,这样才比较公平。人们要买这个物,这个物对他而方就是有用处的,法律就必须给所有人提供同等的购买机会,而不应在购买机会上分先后。随着这个先后的区别,造成优先购买权人与其他人在购买上的不公平。除此之外,当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时,也可能产生以哪一个优先购买权效力为先的问题,许多人认为,按份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按份共有人优先;属于一个整体的房屋,原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按份共有人优先,这就在同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之间又导致新的不公平。

二、先买权制度价值的反思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先买权制度价值上的利弊还是比较清晰的。因此在选择和规定上就应该进行权衡并有所取舍。我国民法通则和一些单行法上虽然规定了先买权制度,但是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实践性较差。我国未来民法典对先买权制度作何取舍和规定,都有待于进一步论证和反思。

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必反映立法者对该制度价值的认识,而影响立法者价值选择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公共利益、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持等。由此决定了法的目的价值具有多元性,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都是最重要的价值。众所周知,先买权制度主要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以牺牲出卖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换取对先买权人特殊利益的保护。法定先买权还触动了私法制度根基——意思自治原则和交易安全原则。立法者何以作出这种选择呢?换句话说,支持并促使立法者在某些特定法律关系中,确立先买权制度的目的价值是什么呢?

先买权的价值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秩序价值。设立先买权的目的,是保护买受人获得某种物或者权利的特殊利益,而保护这一利益不但对权利人个人而且对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是效率价值。先买权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社会经济效益,以做到物尽其用。

笔者认为,从秩序和效率解释先买权制度存在的价值,理由并不充分。就秩序价值而言,法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应体现为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对经济主体资格的必要限制(具备法定资格,以防危及交易安全)及经济活动的调控。法对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的维护,则体现在明确权利义务,避免纠纷和以文明的手段解决纠纷。

肯定先买权制度有秩序价值的学者提出三种理由。第一种理由着眼于先买权制度对“既存关系”的维护,“承认承租人因租赁契约占有出租房屋的社会关系稳定下来……可避免因出租房屋的多次买卖而使承租人的生活发生过大变动”。①此说虽有一定道理,但欠圆满。因为,根据“买卖不击破租赁”的规则,出租人的变更,并不改变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使无先买权规定,承租人也得到保护。但因先买权的行使却会使出租人、承租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冲突,冲突是危害秩序的根源。先买权人欲低价购买,则可能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第三人与出卖人为各自利益,同样会串通起来,对抗先买权的行使,纠纷难免发生。同时,先买权既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在先买权时效期间,便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使他们承受着极大的市场价格风险,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一个只能维护个别人生活安全,而危及更多人财产安全的制度,不能说有“积极”的秩序价值。

第二种理由,即“所有权主体单一化”可避免纠纷的观点,似乎过于消极悲观了,恐怕立法者不会为消除共有关系或租赁关系而确立先买权制度。

那么先买权制度是否能体现“物尽其用”,提高效率的价值呢?肯定者认为,共有关系的存在,使各共有人因惮于其他共有人“搭便车”而“缺乏改良共有物的有效的激励,使共有物不能处于最佳的使用状态,”如果共同协商维护管理又“将消耗协商与实施的成本。”②先买权使共有关系消灭,可解决该问题。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且不说就共有之内部关系,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有共同管理与共同经营的权利和义务,为共同利益而独自先出资改良共有物的无需担心其他共有人是否补偿,故不存在“搭便车”问题。就共有财产价值的发挥而言,共有的合意应比一个之决断更具科学性;就物的保护而言,几个共有人合力可实现单独所有的无力完成的修理维护;因共有财产所生对外债务,又能集共有人之力清偿,而避免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当然,共有关系还可分散投资风险,自不待言。先买权确实可使权利人基于原来的共有关系和租赁关系,扩大其对共有物或租赁物的支配范围,并按自己的意志优化其使用方式。但这与市场经济中资源优化配置规则并不一致。市场中的资源应流向使其效益最大化的主体。实际上,物的所有权主体单一化,并不能带来物尽其用的必然结果。以房屋共有为例,在保障住房权的今天,谁能说由先买权人独享房屋,比由其与另一无房者共有,更能体现房屋的价值呢?

从先买权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看,其产生的理由不是为物的价值的充分发挥,也并非出于经济秩序的考虑。古代罗马法上,确认土地所有人对地上权人之建筑物的先买权,是为维护土地私有制度,保护土地所有人的特权利益。中国古代法上所谓: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车邻的规定,无非是为维护封建家庭宗法制度而设。德国民法典将先买权作为单独物权形式,对私有财产所有权加以限制,是垄断时期国家对经济实行全面强制性干预的产物。瑞士、日本民法对先买权适用范围的限制,代表了现代民法对该制度的评价。

笔者无意提倡现在取消先买权制度,但我国民法上的先买权制度确实有待完善,某些学者提出扩大先买权制度适用范围的观点实不足取。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不宜将先买权制度作为按份共有关系和他物权关系中,转让财产时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有关共同继承人的先买权,可在继承法编单独规定。以共同经营为目的而结成的共有关系,如合伙、联营等,各出资人在转让自己财产的份额时,其他股东或合伙人,理应享有优先受让权,以稳定合伙、联营关系,保障共有实体的健康发展。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上,并不把合伙人或股东享有的出资额先买权纳入先买权制度。因为各国法律均禁止合伙人或公司股东自由转让出资份额,同意转让的,其他合伙人、股东是否有优先受让权,则依照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并不存在法定先买权。

[注释]

理财与买卖的区别范文4

一、外汇业务与本币业务的区别

外汇业务与本币业务的区别,并不仅仅是币种的区别。从业务操作上来看:外汇业务有汇与钞的区别,有现汇与期汇的区别,而本币则没有;外汇业务是多币种、多帐户的业务,其帐户与本币的不同之处在于,各商业银行的人民币帐户在中央银行,而外汇的帐户则在国外的商业银行,并且同一币种往往不止一个帐户,甚至一个币种在不同的国家都可有帐户;目前,人民币资金的管理基本上是简单的头寸管理,至多在单一的国内拆借市场上做些拆借业务,而外汇业务的资金管理,完全是一种经营性管理,面对的是国际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人民币的清算主要是系统内的应收应付的联行清算,外币资金的清算则是借助于帐户行的实收实付的清算;本币业务的授信,主要考虑企业的经营风险,而外币业务的授信,除了考虑企业的经营风险外,还要考虑利率、汇率风险,国际政治、经济风险,行风险等。

二、原币记帐法

由于外汇银行经营各种外汇业务,必然涉及各种外国贷币和本国货币。各国的货币单位、货币价值或汇率不同且汇率经常在变化,因此,会计人员在处理帐务时,为了将外币和本币同时表现在帐上并使借贷双方保持恒等,据以计算经营成果、编制会计报表,以全面、正确反映外汇银行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就必须采用科学的外币记帐方法。现代外汇银行已成为国际间资金划拨清算的结算中心,拥有数量众多的客户,涉及多币种、多种类的结算方式。因此,外币记帐方法均采用以各种货币为记帐单位、对本币和各种外币各设置一套帐簿的原币记帐法。当外汇业务发生时,对有人民币外汇汇率的外币,都直接以原币为记帐单位,从填制凭证、登记帐簿到编制报表都直接按原币核算,且每一种外币都各自成为一套帐务系统,各自有一套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以全面反映各种货币资金增减变动情况。

三、外汇买卖

使用原币记帐法时,为了使实际收付的本币与外币这两种不同单位、不同价值的货币得以平衡起见,须设置特定的原币“外汇买卖”科目和本币“外汇买卖”科目作为桥梁,分别与原币有关科目和按当日该外币汇率折合的实际收付人民币现金或相当科目对转。当买入外币时,以外币为记帐单位记入(外币)“外汇买卖”帐户的贷方及其相应的外币会计科目借方;同时以人民币为记帐单位,以相应的人民币金额记入(人民币)“外汇买卖”帐户的借方及其相应的人民币会计科目贷方。卖出外币时,记帐科目与以上相同,但借贷方向相反。

如果某种外币的买入大于卖出,其“外汇买卖”科目为贷方余额,俗称“多头”;反之,买入小于卖出,其“外汇买卖”科目为借方余额,俗称“空头”。当某种外币对人民币汇率呈上升趋势,对银行来说,外币“多头”有利,“空头”将遭损失;相反,若汇率呈下降趋势,则“空头”有利,“多头”有损。因此,外汇银行的会计人员必须密切关注“外汇买卖”帐上各种外币帐户的余缺情况,以便在遇到外汇汇率急剧变动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遭受损失。

外汇银行年度会计决算时,各种外币“外汇买卖”科目的外币金额按决算汇率折算为本币金额,然后将它与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余额(可视作外币金额的成本)进行比较,将其差额转入损益帐户。

四、虚增的资产

以上对特定设置的“外汇买卖”科目作了一些论述,它属于哪一类性质的科目?一般认为该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的余额,既能反映在资产方,也能反映在负债方,它具有资产负债双重性质,因此主张归属于资产负债共同类。在外汇银行的会计实践中,也明文规定该科目为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

要确定“外汇买卖”科目是什么性质,首先要弄清什么是资产?什么是负债?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发表的“财务会计概念公告第6号”对资产和负债所作的定义为:

“资产是可能的未来经济利益,它是特定个体(entity)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所取得的或加以控制的。”

“负债是将来可能要放弃的经济利益,它是特定个体由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将来要向其他个体转交资产或提供劳务的现有义务。”

从以上两则权威性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理解把会计科目划分为资产类、负债类和资产负债共同类这种分类方法是基于财产、人欠、我欠的经济角度来分类的。那么“外汇买卖”科目应该属于哪一类性质的科目?不能因为它在资产负债表中能分别反映资产和负债余额就认为是资产负债共同类性质的科目,而应该从上述财产、人欠和我欠的经济角度来分析它的实质,然后确定它的性质。“外汇买卖”科目性质不同于它所类似的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如有关联行往来科目、同业往来科目、国外行往来科目以及活存透支科目等。这些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上的余额,有时反映在借方,有时反映在贷方;有的则同时反映借贷方余额,是确确实实反映银行对各科目下企业、单位或个人的人欠与我欠的经济关系,因此属于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无疑是正确的。但“外汇买卖”科目则不然,试举下例说明:以人民币买入100美元,当日美元外汇汇率为USD100=CNY830,按原币记帐法应作如下分录:

借:现金一美元户USD100

贷:外汇买卖一美元户USD100

借:外汇买卖一人民币户CNY830

贷:现金一人民币户CNY830

上述分录中:(借)“外汇买卖”并不是反映它本身资产的增加或是负债的减少,它所反映的是它的对应科目(贷)“现金”人民币户科目资产的减少;同样,(贷)“外汇买卖”也并不是反映它本身资产的减少或是负债的增加,而是反映它的对应科目(借)“现金”美元户科目资产的增加。由此可知,“外汇买卖”科目本身既不是资产,也不是负债。从经济角度看,它的金额增减,并不表示财产、人欠、我欠,而是反映它所对应的资产、负债科目金额的增减变化。因此“外汇买卖”科目外币帐户贷方余额并不表示外币负债,相反,而是表示外币资产多于外币负债,所说的外币多头就是这个意思。同样,“外汇买卖”科目外币帐户借方余额并不表示外币资产,而是表示外币负债多于外币资产,称之为外币空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外汇买卖”科目本身既不属于资产性质,也不属于负债性质,而是一个虚拟性质的科目,它仅仅起本外币转帐中平衡借贷关系的作用。

五、作出谨慎的选择

“外汇买卖”作为外汇银行会计经常使用的一个科目,的确给会计人员带来了很多方便,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但这个虚拟性质的、特殊的科目在编制会计报表时也须做特殊的处理。笔者认为“外汇买卖”科目既不属于资产性质,也不属于负债性质,因此在编制会计报表时要扣除该科目余额。假设某外资银行由于业务性质及经营管理的需要,其美元“外汇买卖”借方余额为500万美元,若在编制会计报表时不扣除该科目余额,外汇资产就会多出500万美元,若按当时汇率折算,约合人民币4,150万元,这个巨大数额的资产显然是虚增的,是不存在的。

要编制一张不包括“外汇买卖”科目余额的会计报表,须分多个步骤进行。以下是笔者的一些具体做法。

1、编制各币种以原币别为单位的试算平衡表;

2、按照确定的汇率将各种外币试算平衡表上各科目金额折合成本币并逐一合并,对有多个币种的“外汇买卖”科自若借贷方方向不一致的,应取其轧差数填列;

3、依照我国政府对外资银行的非现场监管政策要求,外资银行须将人民币业务数据、外汇业务数据分列填报,这种报表编制方式虽然无法将“外汇买卖”科目余额扣除,但在上报的文字分析材料中应对此进行说明;

4、外资银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对外公布的资产

理财与买卖的区别范文5

她的帖子一出,不出3周即浏览量过万,跟帖成百上千。人们都想知道,为什么一个10年前只有2万元存款的全职主妇,如今却能坐拥千万资产。而更重要的是,她的经历告诉我们:即使你只是一个普通的全职太太,但如果你懂得投资理财,并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地大胆运作资金,拥有百万或千万家财并不只是一个空想!

1998年-2000年:房价超低,2万元变2套房

1998年的时候我正准备结婚,那时我老公手里有一套单位分的房改房,只有38平方米的实用面积。虽说地段很好,在宁波市的市中心,但房子在7楼顶层,不但走楼梯太累人,而且房子没有隔热层,夏天会热得够呛,房型也不理想。因为是毛坯房,出租的租金只有600元一个月。

当时我从学校毕业后没找到合适的工作,虽说老公工作的单位效益不错,但他却是个吃光用光的主,所以两人手里没多少积蓄,拼凑起来也就2万元钱。可结婚毕竟需要个像模像样的房子吧!我们只得把那套房改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出,然后买了一套面积99平方刚交付但没装修入住过的二手房,总价是12万9千元。虽说这套房子不在市中心,但房型好,所有的房间包括卫生间和厨房都是全亮间,而且它地处发展中的新区,升值空间较大。

原本的10万再加上贷款8万,付完首付、税金、中介费等费用后我们手里剩下4万。我们用这4万把房子的硬件都装修完毕,留下电器和一部分家具慢慢买。当时银行利息比现在要低,我们贷款8万10年期,每个月也就还800多一点。老公每个月工资大约2000多元,每个季度有几千元季度奖金,年末还有年终奖。我跟老公约定,每个月他负责交按揭,然后给我800元做家用,其他的钱他可以自己支配。季度奖金拿来添置家里还没买齐的东西,年终奖要留着,以备不时之需。

一年下来,用老公每季度的奖金加上一点年终奖总算把家里该买的都买齐了。因为买得不急,所以好多大东西都是赶上商场搞活动时买的,赚了不少实惠。到了2000年初的时候,我们差不多有了3万元的存款,我觉得应该用那点钱做点什么。当时,宁波炒房的人还不是很多,我也只是凭直觉预测房子会涨,而且我想只要不打仗,房子也不会贬值到哪里去。但我手里只有3万元钱,要去买套房子,谈何容易!

于是我开始了满城找合适房子的行动。因为不需要上班,我每天有很多时间去看房子,最后找到了一套当时看起来属于城乡结合部的一个新造小区。小区的内部环境和房子外观都还不错,我看中的那套房子在3楼,95,3室1厅全亮间。当时,那个小区到市区的路没通,交通非常不方便,让人感觉是孤零零一个小区在农田里。所以这个小区的房价只有当时市区房价的1/3。我通过规划局的朋友打听了一下,据说那里是新区发展方向之一,路两年内肯定会通,周边的那些地也已经被各家房产商圈走,以后都会连成片。

当时很少有人会去买那儿的房子,就连开发商手里都还有房子没卖出去,所以房东开价很低,只有6万。我们看出他急于出手,就一直跟他磨价格,最终以5.7万元的价格把那套房子拿了下来。根据我们当时的情况,贷了3万2年期的,中介费税金连首付总共付了3万多一点,攒下的钱全用完了。那时,两套房子加起来我们每个月要交1700元的按揭,一年差不多是2万多一点,这对于我们当时的收入来说还是可以承受的。

2001年-2002年:卖房买房,“折腾”才能累积资金

2001年初,老公的年终奖发下来后,我们把第二套房子的贷款还清了。经过了一年多时间,我们投资的那套房子与市区连接的道路已经修得差不多了,周遍很多小区都在陆续建造中,那里的房价已经攀升到了1000元每平方,比我买入时涨了差不多一倍。但那时的新建楼盘,已经开始引入一些新的理念,比如讲究绿化率、周边配套、物业管理等,我觉得我买的那套投资房在这些方面都达不到很高层面,不适宜做长线投资,我应该在大多数人买房子还停留在只关注房子本身的时候尽快出手,同时又要及时买入一套更有升值潜力的房子,这样才不至于在房价攀升中踩空。

于是我又开始了四处看房子。那年我还了身孕,整天挺着个大肚子去一个个在建楼盘的工地看,一旁的售楼小姐都替我捏把冷汗……其实我当时的心思都放在房子上了,根本没时间去感觉我哪里不舒服。经过我反复地看,选定了一个在建楼盘,位置刚好在外环内,周边小区都已经连成片,且根据楼书里来看,小区规划的不错,就当时来说算是比较高档。房子大约一年左右就能交付,2500元/的价格要比对面同时在造的一个普通小区贵了将近800元/平方,但我觉得从今后升值潜力来说这里更大。

于是,我开始着手把原来5.7万元买进的房子卖出,因为原来缺少的周边条件都已经到位,房价大环境也开始上涨,所以我那房子很顺利的以15万的价格卖出,除去所有所需支付的费用,净赚近9万。这9万元大大增加了我继续投资的信心。就在我准备去买原来看好的那套房子的时候,偶然间我在报纸上看到了一条房屋出售信息。出售的房子是在一个建成大约3年多的小区内,这个小区的地段当时是属于四类,在内环以外,周边环境不错,交通非常便利,又闹中取静,与马路隔了一条河。一公里半径内医院、菜场、幼儿园、学校都有,到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大约2公里路程。最重要的是,我市最好的重点高中新建校区就在这个小区旁边,沿着河边走过去也就5分钟的路程……直觉告诉我这是一个“会生蛋的母鸡”,因为现在望子成龙的父母越来越多,这个学校没有住宿,住的比较远的学生来回奔波会影响学习和休息的时间,特别是对高三的学生。所以,有条件的家庭会选择在学校附近租房子,且为了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一般是全家都搬过来,对房子要求比较高,租金相对也会高。我又在周遍打听了一下,因为这里是比较新的相对高档的小区,周边配套比较齐全,一般人买下都是自己居住,所以用来出租的房源并不是很多,当时的出租价格一般在2500-3000左右一个月。我觉得用手里的钱买下这套房子比原来看中的那个在建还没交付的小区应该能更快收回投资,而且这里的地段价值是不可复制的,我决定先拿下这套再说。

出售房子的是一对退休的老年夫妻,原籍上海,在宁波工作了几十年,现在两人都退休了,想回上海居住。这套房子在3楼,86,2室2厅1卫1厨,前后双阳台,两间卧室都朝南,精装修,连家具家电一起卖。他们开价26.8万,算下来3100/。我估算了一下他们的装修大约花了6-7万,住了2年多,尽管保养得比较好,但好歹也要算折旧,暂且估计5万吧。这样算下来,其毛胚房的价格在2500元/多,按当时的房价来说,这个价格还是有点高。于是我开始跟他们磨价格,因为他们在上海看好了房子要等着这笔钱去买,所以经过几天的谈判,最后以25.2万元成交。我们贷了15万10年期,首付加上税款及中介费等等差不多11万,卖掉前一套房子的15万还剩下了4万。买下后我立即在各大小中介的出租消息,然而半个月过去了,几乎无人问津,我当时还真有点沉不住气了。但其中一家中介的大姐跟我说,别急,到了8月底就有人来了,到时候你还可以挑挑呢。

果然,8月中旬一过,几乎天天有人来看房。不到一星期,那套房子就顺利地以一年3万5千的价格租了出去。我拿着这3万5千租金,再加上原来剩下的4万以及上半年来存下的钱总共8万,打算继续投资。我还是想买原来看好的那个在建小区,因为前后耽搁了几个月,原来看好的那套房子已经被买走了,而剩下的房子要么是有缺陷的,要么是套型相对比较大总价较高的。我翻来覆去看了几套房子,觉得与其买有缺陷的,还不如买大一点的。新看中的房子是一套152,4室2厅2卫前后双阳台的小高层,房型方正,前后通透无遮拦,总价要40多万。可我们手里只有8万,连30%的首付都不够哦。怎么办?想来想去不买又不甘心,于是我想到把我们现在住的这套房子卖掉,自己先出去暂时租一下房子。主意一定,马上行动。经过半个月多的努力,我们住的这套房子连家具、家电一起以29.8万元卖出。这样一来,减去还银行的6万剩余贷款,再加上原来的8万,我们手里有将近32万元。

那套152平方的新房子,我拿到了96折,总价39万元出头,首付加其他费用我们付了将近30万,再贷款10万10年期。如此,我们两套房子的按揭每个月大约2600左右,因为我老公的收入是相当稳定的,所以这样的月供我们还是完全能够承受的。

2001下半年,宁波市的房地产进入高速发展,我们买的那套还没交付的新房子,已经有中介公司找上门来问卖不卖,其开出的价格已经比我们当时买入时高出20万。新房交付时,离我们租住的房子到期还有2个月不到,这一年下来,我们又积攒了2万多元钱。我们还是老办法,先装修基础的。精打细算,2万多元把管线和泥工搞定。此时,学校附近的房子第二年的租金3万8千元也顺利到手,用这钱完成了剩下的工程。只是家电和一些家具还没到位,还跟以前一样,慢慢买吧。

2003年-2007年:楼市疯涨,大手笔赢得高回报

2003年,我们住的这套房子已经涨到了90万左右,而那套买来出租的房子涨到了60多万,都翻了一倍多,而且每年还有4万多的房租进帐。我家里该买的也都买齐了,总共花了14万左右。接下来靠收租和老公的收入,我们每年能攒个五六万,我心里又开始蠢蠢欲动了。我做了一个大胆的决定,把我们住的那套房子拿出去抵押,按评估价85万,我增贷到了50万元,除去原来还没还完的8万多,我拿到了41万多元钱。当时每个月增加了4300多元的按揭,但按我前面算的一年能节余五六万,我家是完全可以承受的。

我用这41万多元买了两套在建还没交付的新房,一套是两室两厅94平方,一套是精装修的单身公寓。因为都是在新区,房价相对较低,升值空间比较大。全都是一次性全额付款,还拿到了一点优惠。一年后交付时的2004年正值第一轮房价疯涨攀升,房子一交付,我就分别将其卖出,总共卖了90万。拿到这90万的时候,我发现有一个楼盘在做促销,因为这个楼盘很小,只有一栋高层,虽说地段很热闹,但可能广告力度不够,买的人好像不是很多。于是他们推出一个优惠政策,先付5万元,等房子交付的时候再交足30%首付(当时离合同约定交付期还有8个月),5万元和30%首付中间的这笔差额由开发商先垫付。按它的主力户型130来算,总价一般在65-75万。我一口气买下了3套,基本都是70万左右的总价,其中一套是全额付款,拿到了5%的优惠,另两套都只付了5万,这样下来我手里还有十二万左右的钱。

也许有人会觉得奇怪,我为什么不再多买两套?别忘了,家里的收支已经差不多满负荷,两套房子各有70%贷款总额将近100万,按10年期算也就是每个月要交银行1万多,我余下的12万元就是为了应付房子交付卖出前这段时间的按揭,这样才比较保险。10个多月后,也就是2005年房价最高的时候,我把3套房子全部卖出,总价340万。我感觉那时候的房价已经高得有点疯狂了,就没再敢继续买入,拿了60多万把所有的贷款都还了,剩下的200多万我买了基金。那时候的股票几乎是在谷底候,虽说我不怎么懂,但因为后来的趋势基本是上升的,所以我买的基金也多少赚了点。

经过2005年的疯狂后,2006年房价相对有点平稳下降。于是,2006年我又回到楼市。我把原有的两套房子抵押给银行,总共贷到120万,加上所持基金全部套现,手里一共400多万。接着,我在宁波当时最高档的一个新开楼盘,一口气买下了8套单身公寓以及3套高层住宅。我真庆幸我挑了一个很好的切入时机,因为2007年房价又开始新一轮的疯涨,交房时的房价比我买入的时候涨了将近一倍,特别是单身公寓,一倍都不止哦!但此时,我觉得这种突如其来的疯涨很没安全感,所以一拿到房子就马上着手逐步卖出。到11月底,也就是国家打压房价一系列政策出台前,我已经卖出了10套房子。另一套虽说也有人来找我买,但我觉得这个小区真的很不错,所以决定留给自己住。搬过来后,我把原来住的那套152平方的房子以140万元的价格卖出。虽然我所有的房子都没卖到当时的最高单价,但看看现在好多被套牢的炒房者,我觉得自己还是操作的不错的。

细细一算,我的11套房子总共进帐将近900万,减去还银行贷款的120万,再加上我现在自己住的一套和拿来出租的那套房子市值大约280万,经过10年的努力,作为一个全职主妇的我终于把结婚时仅有的2万元存款变成了现在的千万资产。

理财师小锦囊

(理财师简介:李思远 上海银行杨浦支行慧通理财中心 金融理财师AFP)

以一套面积不大的单位房改用房和2万元的存款起家,通过10年的努力,由一个普通的全职主妇摇身变为如今的千万富翁,这种巨变不禁让人无比羡慕。与此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她的炒房成功是时代的产物,需集合“天时、地利、人和”,万不可机械复制。不过,虽然这是一个不可复制的奇迹,但这其中也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的经验之谈。

首先,敏锐的洞察力和领先一步的投资理念。中国房产市场的这拨牛市始于2000年年末,在此之前少有人问津,而我们的主人公当时就仅凭对房产投资的初步认识积累了一定的房产储备,做到了“手中有房,心中不慌。”其后房产交易开始逐渐活跃,当大多购房者将投资对象集中于房产本身时,王女士又在注重绿化率、周边配套、物业管理等新的理念,将投资对象选定为更有升值潜力的新兴城区。为王女士的原始财富积累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其次,财务杠杆的合理运用。所谓财务杠杆是指由于债务的存在而导致投资者收益变动大于(或小于)息税变动的杠杆效应。在本案例中体现为王女士运用银行贷款所购住房的升值幅度大于贷款利息而产生的超额收益。杠杆的扩大作用对主人公资产的急剧膨胀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笔者在为王静女士取得如此成功而欣喜的同时,也想提请王女士在今后的投资中注意以下风险:

一、在做任何一项投资时,切忌将所有“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因为这将无法避免系统性风险引起的投资损失。

二、在投资过程中对财务杠杆的使用要慎之又慎。正因为杠杆有放大的作用,一旦出现投资收益小于利息支出的情况则会使投资者的损失进一步放大。

此外,笔者想从一名专业理财师的角度为王女士今后的财富规划和资产配置提出下列建议:

一、预留足额流动资金的前提下购买部分中低风险的银行类理财产品,做到上述资产的保值增值。

理财与买卖的区别范文6

(一)概念

所谓取回权,是指当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时,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那部分财产,其所有人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对取回权予以肯定和规制,是各国破产法的通例,我国破产法第29条对此也做出了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这就是关于取回权的原则性规定。[1]但是,和国外破产法相比,再考虑破产司法的实际需求,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这种规定,仅属于一般取回权的制度,而并未涵括取回权制度的全部应有内容,尚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特征

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它渊源于民法上的财产返还权,但又有所改造和创新;它类似于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和抵销权,但又有较多区别。所有这些,都在其特征中体现出来。

1、取回权以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为基础,具有物权性。

取回权的行使具有绝对性和无条件性。依照民法理论,只有在占有非法或者占有无因的情形下,权利人才可以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若在占有人合法占有期间,该请求权则无从谈起。取回权不同,只要占有人已受破产宣告,无论其占有是否合法或者期限是否届满,都可以行使。

2、取回权的标的物是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占有财产。

破产人对取回权标的物的占有,既可以是现在占有,曾经占有,也可以是即将占有。不同的占有形态,产生不同性质的取回权。现在占有形成一般取回权,曾经占有形成赔偿取回权,特别取回权则由即将占有演变而成。无论何种占有,只要其标的物不属破产人所有,都构成取回权的法定理由。[2]

3、取回权人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支配权。

为取回权人所有而形成的取回权,所基于的乃是民法上的物权;为取回权人所支配而形成的取回权,所基于的乃是民法上的债权,这一点使之与别除权区别开来。

4、取回权的行使不通过破产程序,但必须以破产管理人为相对人。

破产管理人误将不属于破产人的其他人财产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事实上已构成对他人财产的“善意侵权”[3],但此时对该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仍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对破产财产的任何形式的处置,都必须通过破产管理人。但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取回自己的财产,并不是接受债权清偿,所以无需通过破产程序。[4]

(三)原因和作用

破产取回权,是为了消除或者纠正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的现实财产,同法定分配财产之间的不一致现象而设立的权利制度。现实财产,是破产管理人依破产占有财产的现状而予以接管的所有财产的总称。法定分配财产,是依破产程序可以分配给债权人的破产人的责任财产。

破产程序是对破产人财产的概括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宣告有保全破产人占有的所有的财产的效力。破产宣告时,不论破产人占有的财产,是否为破产人的责任财产,都转移给破产管理人占有支配,未经破产管理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对破产人占有的财产加以处分。而且,法律并不要求破产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人占有的财产时,先查明破产人的责任财产。由此,破产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人的财产时,为保全债权人的共同受偿利益,实际上应当将破产人占有的所有财产不加区分的一同予以接管。这样,就有可能将原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也列入破产财产加以管理。破产管理人占有的他人财产,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加以分配,应当允许真正的权利人取回其财产。于是,产生了破产取回权制度。

破产取回权有两个方面的作用,其一是有助于财产权利人实现对财产的权利,其二是有助于破产管理人纠正占有他人的不应用于分配的财产现象,切实将他人财产剔除于破产财产之外。[5]

(四)权利本质

对破产取回权的权利本质学理上一直存有争议,涉及到它是诉讼法上的异议权还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问题。如何回答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权利人如何行使取回权,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若将取回权归结为诉讼上的异议权,取回权就属于诉讼上的形成权,则第三人行使权利的途径只有提起形成诉讼,诉讼外的方式自然被排拒在外。不仅如此,即便在形成诉讼中,原告人恒为第三人,被告人则恒为破产管理人,而没有相反的可能。若将取回权定性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则第三人行使权利的途径除提起诉讼外,还可以直接向相对人提出请求,权利人就此具有选择权。而且提起诉讼时,所提起的诉讼,既可以是确认之诉,也可以是给付之诉。前者的目的在于确认取回权是否存在以及其标的物的归属;后者的目的在于请求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在这里,形成之诉反而没有产生的可能。不仅如此,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原告还是被告,也根据诉权发动的状况而不同,并不是恒定的。

那么破产取回权的权利本质究竟是哪一个呢?主张取回权是诉讼上的异议权的观点认为,破产程序的实质仍是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破产人支配的全部财产,类似于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措施;主张取回权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观点认为,取回权不是破产法新创设的权利,它的基础来源于民法规定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是财产权利人在实体法上的自始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权利人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性质,不因破产宣告、破产管理人将其财产不当列入破产财产而受影响,只不过因为发生了破产宣告,权利人不能再向破产人主张权利,只能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才将权利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称之为破产取回权。[6]再者,要求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必须通过诉讼,不论该诉讼是必要的还是不必要的,破产管理人都是诉讼的被告,势必增加破产程序进行的难度和加大破产程序的费用支出,不符合破产程序迅速节俭的原则;而且,也增加了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复杂程度,这对当事各方都没有益处。所以,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操作上出发,笔者都更赞同取回权是实体法请求权的观点。

(五)分类

在学理和立法上,通常根据取回权的行使依据和取回权人的地位不同,将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两类。上文引用的我国破产法第29条就是一般取回权。特殊取回权又分为出卖人取回权、行纪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我国现行破产法尚无相应的规定。不过,台湾地区破产法对出卖人取回权做出了规定,在解释上也承认行纪取回权,但不承认所谓的代偿取回权。[7]

二、一般取回权

(一)一般取回权的基础权利

一般取回权的基础权利,是取回权所赖以存在的法律根据。前面已经论及,取回权并非破产程序所赐,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反映与折射,具有物权性,即是对物的权利,而非对人的权利。对取回权的基础权利,学者间历来有不同见解。笔者认为,取回权的基础权利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和占有权及用益物权。

1、所有权。

这是最普遍的取回权基础权利。司法实践中,取回权主要表现为加工承揽人破产时,定作人取回定作物;承运人破产时,托运人取回托运物;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收回出租物;保管人破产时,寄存人或存货人取回寄存物或仓储物;受托人破产时,信托人取回信托财产等。下面仅就所有权的几种特殊情形,作进一步探讨。

(1)保留所有权。随着商业经济的发达,分期付款的买卖方式被普遍承认,保留所有权契约广为流行。因为它不仅益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业销售,而且于买受人颇为有利,使其能在支付全部价金之前,实现对物的占有、使用与收益。保留所有权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以契约的方式规定,由买受人占有使用,并可以就买卖标的物受益,但在支付价金前,物的所有人仍是出卖人的法律制度。在通常情况下,保留所有权契约就买卖、互易等契约设定,但不以此为限。

在保留所有权的制度中,因为学者对保留所有权的性质意见不一,使得出卖人破产时买受人有无取回权,或者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有无取回权、如何行使权利存在争议。有人主张,所有权保留乃是担保物权,其理由是,出卖人设定所有权保留的目的,在于保障其出卖物的价款得到全部补偿,因而,所有权保留相当于动产抵押,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而开始破产程序时,出卖人享有担保物权人的权利。有人则认为,“依德国通说,保留所有权之动产系附停止条件移转所有权。于买受人破产之情形,出卖人因买卖价金尚未全部受偿而仍然为物所有权人,故保留所有权之出卖人,得主张取回权。惟破产管理人得清偿买卖价金,使停止条件成就而取得所有权。于出卖人破产之情形,出卖人仍然为物之所有权人,买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权,故买受人不能主张取回权。惟买受人得清偿买卖价金而取得所有权。”[8]法国法也采此说。如《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第121条第2款规定:“如果买卖双方在交货之前书面约定在支付全部价金后所有权始得转让,并且标的物仍以实物存在,出卖人可以请求返还。”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所有权保留是以受让人义务的履行为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让与,其效力的发生取决于受让人义务的履行。在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而破产时,条件尚未成就,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所以出卖人可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将该物取回。反之,当出卖人破产时,买受人就已支付给出卖人的价金对出卖人之物享有留置权,以担保其已支付的价金不致落空。

(2)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实物担保的一种特殊形式,源于罗马法上的信托让与,是指信托人向受托人提供资金或者信用,受托人将其特定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信托人,以作为债权担保,但该物仍由受托人实际占有。它表现为以提供担保为目的而实行所有权的转移,债务人保留在清偿债务之后向债权人请求返还的权利。在转移所有权的同时,一般不发生占有的转移。[9]大陆法系各国,虽未见于立法,但在一般交易上颇为盛行。

在财产上存在让与担保时,让与担保的设定人被宣告破产,对为设定人所占有的担保物,担保权人是否享有取回权,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让与担保权人仅能享有担保物权人的地位,他对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仅享有别除权,而不享有取回权。其理由是,让与担保权人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经济上真正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让与担保的设定人。让与担保的实质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让与担保权人只有在标的物价值不能满足被担保债权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该标的物的价值。而且破产程序的目的是债权人为了公平受偿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所进行的执行程序,让与担保的标的物超过被担保债权额的差额部分必须进入设定人的破产财团,用以满足一般债权人的债权。[10]德国判例及通说采取此解。有人则认为,让与担保的设定人破产时,让与担保权人有取回权。其理由是,让与担保设定之时所有权已经转移,只是债务人保留了在清偿债务之后向债权人请求返还的权利,所以,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行使取回权。日本《公司更生法》即采此说,该法第63条规定:“于更生程序开始前向公司让与财产者,不得以担保权标的为理由,取回其财产。”[11]

(3)破产债务人的自由财产取回权。破产债务人自由财产的取回权问题,并非为各国破产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只有当破产程序适用于自然债务人时,才发生债务人自由财产取回权的问题。如我国台湾与日本的破产法仅适用于公司,故不发生此类问题,而美国与法国的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故存在自由财产取回权的问题。破产债务人的自由财产,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不属于破产财产,仍保留为债务人所有,并由其独立管理处分的财产,它通常包括专属债务人个人的权利及禁止扣押的财产,如债务人因受抚养而得到的财产权;因身体、名誉受侵害而产生的请求赔偿权;债务人及其家属在一定期间内的生活费、必要的生活用品、职业工具等。

2、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

(1)质权。质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其所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移交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以其所担保的债权为存在理由,因而当被担保的债权因履行、混同、抵消、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及其它原因消灭时,质权亦随之消灭,质权人应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在债权消灭后质物返还前,若质权人破产时,出质人就该财产有取回权。但在转质的情况下就比较复杂。转质是质权人在自己的质权上再度设质的行为。由转质权的性质所决定,转质权优于原质权,故未经转质权人的同意,原质权设定人向原质权人清偿债务的,不得以此对抗转质权人。原质权设定人对原质权人清偿后,若转质权人破产,原质权设定人不得向转质权人的破产人主张取回权。但若设定人以第三人的地位代原质权人向转质权人清偿债务后而使转质权消灭,则可以向转质权人的破产人主张取回权。但是,转质权人的债权额较原质权人的债权额为小时,设质人只有将差额向原质权人清偿后,才能主张取回权。

(2)留置权。在一般情况下,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基础权利,但在下列情况下,亦得成为取回权的基础权利:    ①债务人已履行债务或经催告己履行债务,在留置权人返还留置物前开始破产程序时,权利人可对破产人主张取回权;②债务人虽未履行债务,但已提供相应的担保,使留置权消灭,但在留置权人返还留置物前破产的,物的所有人有主张取回的权利;③留置权不成立时,被留置物的所有人有取回权。

(3)基于占有权、用益物权或债权请求权而产生的取回权。当破产人误将他人之物或权利归于破产财产而为占有管理时,对该项财产享有占有权或用益物权的人,虽非物之所有人,亦得基于其占有权或用益物权而行使取回权。[12]

(二)一般取回权的行使

当事人在行使取回权时需要注意:

(1)取回权的行使须有时间限制。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在破产宣告后才能形成。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如未行使取回权的,视为放弃行使取回权。破产财产分配后,再行使取回权的,不发生法律效力。[13]

(2)取回权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限制,也无需通过诉讼程序(无争议时),但取回财产须通过清算组行使,不得擅自从破产企业拿走财产。

(3)权利人在取回定作物、保管物等财产时,存在相应给付义务的,应向清算组交付加工、保管等费用后,方得取回。

(4)取回权的行使只限于取回原物。如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破产人卖出,就不能再要求取回价款,只能以物价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原物的售出或灭失,使取回权消灭,转化为破产债权。但是,如果原物是在破产宣告后被清算组售出,则取回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归还所收物款,不必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三、特别取回权

如前文所述,特别取回权包括三种。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是出卖人取回权。代偿取回权是将一般取回权行使权利的范围扩大到取回物的替代存在形式。行纪取回权与出卖人取回权相比,只是权利主体范围上略加扩大,性质并无区别。

(一)出卖人取回权

出卖人取回权一般是指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运,买受人尚未收到,也未付清全部价款,此时买受人宣告破产,出卖人取回其标的物的权利。此一制度起源于英国。当时的英国衡平法院认为,隔地买卖中,出卖人将标的物发运而丧失占有,而卖受人尚未收到,也未付清全部价款而陷于支付不能时,如不准出卖人将运送中的货物停止送交买受人,将来出卖人仅能按一般破产程序受偿,也就是用出卖人的财产清偿买受人对他人的一般债务,有失公平,故衡平法院赋予出卖人停止发运权。

出卖人取回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第一,隔地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实质,是要保障在卖方发货至买方收货这个时间差中,买方破产时卖方的合法权益。这个时间差只存在于隔地买卖合同中,同地买卖中交货直接迅速,如买方破产,卖方可不发货,如已经发货往往也根本没有取回的时间余地。所以,出卖人取回权只存在于隔地买卖合同中。

第二,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完毕,而买方尚未付清货款。如买方已付清货物价款,卖方权益未受损失,自然也无取回货物之权。如果卖方要求取回货物,而破产管理人要求付清货款、交付货物时,卖方也无权取回货物了,因其权利已可完全实现,取回权也就不存在了。这里的未付清货款,并不问原定清偿期限是否已到,因为无论清偿期到否,破产的事实已使卖方不可能再获得全部货款。

第三,在实际受领买卖标的物以前,买受人被宣告破产。买受人被宣告破产,必须发生在买卖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即在出卖人已经发出而买受人尚未受领之间。倘若买受人在实际受领标的物后被宣告破产,出卖人的取回权则不能构成,而只能以尚未付诸的买卖价金为由申报破产债权受偿。值得注意的是,买受人对于买卖标的物必须尚未现实地受领、实际地占有,若仅收到出卖人寄出或送出的货物提单或者载货证券,不能认定为“业已受领”,即便双方当事人事先有相反约定,    在这种情形下也是无效的。[14]

目前,我国破产法中未规定出卖人取回权。但是,我国《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该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合同法》通过设置出卖人对在途货物的中止运输、返还货物等指示权,设置所有权保留条款,实际上也起到与出卖人取回权类似的保护作用。所以,有的日本学者认为,在现实中,这种卖主的取回权几乎不能发挥作用[15].不过,从破产法立法体系的完整性考虑,我国破产法中也应当规定出卖人取回权,以向当事人提供更为完备的权利保障。

(二)行纪人取回权

行纪人取回权,是指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购入委托物,于异地将委托物向委托人发送后,委托人尚未收到又未付清价款而被宣告破产,行纪人享有的解除合同、取回委托物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行纪人的法律地位与出卖人相同,故一些国家之破产立法规定有行纪人取回权,如德国、日本。[16]

(三)代偿取回权

代偿取回权,是指当取回权的标的财产被非法转让时,该财产的权利人有权取回转让所得的对待给付财产。代偿取回权是一般取回权的变种,渊源于民法上的“债的转移”理论和赔偿请求权理论。[17]

一般取回权,常因破产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在取回权行使权利前,转让取回权标的物的情形而归于消灭。但是个别国家的破产立法,出于保护取回权人利益、维持公平的目的,设置代偿取回权作为一般取回权行使不能的补救。德国破产法第46条规定,原可由破产财团取回之物,在破产宣告前被破产人、破产宣告后被破产管理人售出,取回权人有权要求财产受让的对待给付;并可以要求破产宣告后仍属于破产财团的财物为对待给付。[18]

根据代偿取回权制度,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将取回权的标的财产非转让,但尚未接受对待给付财产的,取回权人可以请求将对待给付财产的请求权移转给自己。但如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接受对待给付财产,则取回权人只能将对破产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后,将取回权的标的财产非法转让,破产管理人尚未接受对待给付财产的,取回权人可以请求将对待给付财产的请求权移转给自己,破产管理人已经接受对待给付财产的,取回权人可以请求取回该对待给付财产。[19]

参考文献:

[1] 《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郑远民 著,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 《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汤维建 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 《破产法教程》,顾培东 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4] 《破产程序导论》,张卫平 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 《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邹海林 著,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6] 《破产法》,陈荣宗 著,(台)三民书局1986年版。

[7] 《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邹海林 著,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8] 《破产法》,陈荣宗 著,(台)三民书局1986年版。

[9] 《罗马法教科书》,(意) 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10] 《让与担保研究》,何娜,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8315

[11] 《日本商法》,王书江 译,煤炭工业出版社1994 年版。

[12] 《破产重整制度研究》,李永军 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3] 《破产程序导论》,张卫平 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4] 《破产重整制度研究》,李永军 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5]《日本破产法》,(日)石川明 著,何勤华、周桂秋 译,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6]《破产法学》,王欣新 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7] 《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汤维建 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18] 日本破产法第91条、韩国破产法第83条同。

[19] 同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