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传播活动主体的义务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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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传播活动主体的义务

新闻传播活动主体的义务范文1

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侵权连带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相关规定出现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这一概念与计算机或者互联网的专有概念并不相同,是立法者为了明晰网络侵权责任而创造的概念,而且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对此概念进行明确。在现实社会中,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种类越来越多样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进行确定,直接关系到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责任的承担。在学术界,学者们通过自己的研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不同的见解。

有学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整个网络运营的环节都在变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范围也在不断的发生着变化。因此,这些学者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单一特定的界定是不恰当的,它们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分为两类: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者。也有其他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一个群体参加到网络活动当中,有必要对其通过统一的概念进行界定。比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也有学者借鉴美国《跨世纪数字版权法》的规定,“按网络活动主体的功能来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侵权中的重要主体之一,确定其概念和范围直接关系到侵权责任的界定,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概念做一个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对其概念进行确定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两个因素,即概念的统一性和本质性,由此,可将网路服务提供者定义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社会提供网络信息服务具有中介性和营利性的主体。依照具体分工进一步划分,可将其分为五类:一是网络信息传输基础服务提供者;二是网络空间服务提供者;三是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四是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五是综合性网络服务提供者。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参与网络侵权的形式及构成要件

(一)直接侵权

直接侵权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行为直接作用于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财产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在侵权过程中没有其他主体的介入,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侵权情形。《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信息服务一般是内容服务,通常表现为作品的转载以带来一定的流量、收益和知名度,因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往往表现为著作权侵权。为方便论述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下文以华谊兄弟状告搜狐、新浪一案为切入点。

该案中搜狐、新浪等公司为经华谊兄弟公司的允许擅自播放《集结号》、《非诚勿扰》等影片,侵犯了华谊兄弟公司所享有著作权的影片严重影响了华谊公司的票房收入和相关收入。到法院后,法院最终判决搜狐、新浪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是典型的网络侵权行为,且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行为。

在损害行为上,此案中网络侵权的行为主体显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其从事了相关法律所禁止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才需要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华谊兄弟状告搜狐、新浪等门户网站一案中的门户网站将他人制作的电影置于网络上供他人欣赏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因为搜狐、新浪等门户网站并不享有对被播放电影的任何权利,且这一传播行为显然侵害了华谊兄弟的著作权。

在损害结果上,网络具有高速传播的功能,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比传统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大得多,网络侵犯著作权能极大地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相关权益。在本案中搜狐、新浪等门户网站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且对华谊兄弟造成了损失,但是这一损失的具体额度却难以计算,这表明网络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的复杂性。

在主观过错上,一般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在主观心理上具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网络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在其构成上当然也要求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在本案中,搜狐、新浪等门户网站将《非诚勿扰》等影视作品作为吸引网络访客的共享内容,非法传播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其法定的义务,主观上也必然具有过错。

在因果关系上,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多种不同的学说,但不论采取哪种学说,均是为了论证因果关系是指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案件中,要证明的显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行为与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需要证明的就是网络门户网站所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华谊兄弟的损失。即,当们可以从门户网站上欣赏电影作品时,就不会再去购买电影票来看电影,这就必然会损害电影票房收入。

(二)间接侵权

与直接侵权行为相比,间接侵权行为在认定上比较困难,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之一。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也必须具有损害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要件。除了一般的构成要件之外,还存在一些特殊的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中间性,因此在网络侵权场合,间接侵权的例子比较多见,最典型的就是中国博客侵权第一案。

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陈堂发副教授在登录中国博客网时发现在一个名叫“长套袜”的网页上载有辱骂他的言词。随后与中国博客网进行联系,但该网站最终未将该贴删除。陈堂发随后上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贴存在侮辱原告的信息,原告当初电话通知被告删除信息,可以认定被告此时已经发现有害信息,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措施停止有害信息的传播。但被告为尽其应当尽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网络用户侵害了陈教授的人格权,如果中国博客网明知存在这一侵权事实,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则需要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的责任时往往需要借助特殊的规则,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明知”规则及“通知和取下”规则。

所谓通知和取下规则,源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被侵权人在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其他网络用户的侵害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的删除、屏蔽、断开等措施,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或为采取必要措施时,则需要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侵权人陈教授在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犯后,通知中国博客网,要求该网站采取删帖等必要措施并提供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材料,但中国博客网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谓明知规则,是由《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所规定的原则,该原则目的在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明确知道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时才承担责任的规则。该原则要求,在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从而造成权利人合法权利损失,则需要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网络用户显然侵犯了陈教授的合法权利,中国博客网在明知这一情形发生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因此需要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连带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性质

前文论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这种责任的性质到底如何,此种连带责任是否源于其与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行为,还需要进一步探索。本文通过比较分析总结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所具有的性质。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人的来源是间接侵权,而非直接侵权,若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则由其自身承担与自身侵权行为相应的责任即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依据的正是间接侵权,所谓的“明知”规则和“通知和取下”规则即是对这种间接侵权责任的一种规范。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接到通知后未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网络用户是直接侵权行为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在责任分担的时候,网络服务提供则所承担的仅仅是次要责任。

其次,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必为复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网络侵权具有无地域性和虚拟性,虽然在现实中被侵权人往往很难获知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或者地址,从而导致被侵权人无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一起列为被告,但这并不能改变这种侵权责任主体的结合关系,也不会影响网络用户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

最后,共同侵权行为并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基础。一般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部分:主体上的复数性,意思上的联络性,行为上的关联性,结果上的统一性。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发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只符合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在主体上具有复数性,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结果上具有统一性,否则也不会有连带责任的存在。但是,这种连带责任在共同侵权的最核心的两个要件上却难以符合。一方面,意思上不具有联络性,网络用户在实施侵权损害行为时不会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联系,在现实中也并没有这种可能,因此二者不存在共同故意。另一方面,行为上不具有关联性,网络用户作为直接侵权人,实施了对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直接造成损害的行为,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所以会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二者在行为上并不存在相互支持、彼此合作,更不会具有共同侵权所必须的关联性。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连带责任的现实意义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性质为过错责任。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来考虑,过错责任原则比较适合于实践中的需要。具体而言,过错责任原则的确定有如下益处:

第一,有利于使被侵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要求“故意”或“明知”,一般而言,从解释学角度来看,“知道”包括“明知”和“应当知道两种状态”。因此,在网络侵权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责任,并非降低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相反,更加有利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的被侵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第二,有利于平衡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第36条第2款规定了通知义务,即被侵权人发现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不经法院审理,直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接到通知,也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在从事相关侵权行为,则即使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必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过错责任的规定,显然可以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从复杂、琐碎的信息审核工作中抽出身来,去从事更加富有创造性的工作,从而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推动网络事业的持续发展。

第三,有利于促进网络行业健康发展。网络服务行业作为一项新兴产业,对经济的发展贡献起了重要作用,虽然这一行业经过了几十年的发展,但是,尤其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网络行业的相关配套设施并不完善,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无过错责任,则必定加大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迫使其在信息审核上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这样发展下去显然不利于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最终损害国民经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责任则可以减轻其责任,促进网络行业的发展,给国民经济的发展注入活力。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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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颖,黄琼.论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J].暨南学报,2010(3).

新闻传播活动主体的义务范文2

【关键词】会计信息经济属性信息披露

在经济学家眼中,信息是与物质、能量并列的客观世界的三大要素之一,是为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的有效数据,信息经济学也作为一门独立的经济学科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会计信息作为信息大类中的一个分支,有其独特的属性。本文结合不同产权关系对会计信息属性进行分析。

一、信息的概念与属性

要想深入研究会计信息的属性,必须首先清楚什么是信息。据不完全统计,信息的定义有数十种。(1)信息就是信息,既不是物质也不是能量,信息是通信传输的内容,信息是人与外界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所交换的内容的名称(Wiener,1950)。(2)信息是事物之间的差异,信息是一种关系(Longo,1975)。(3)信息是被反映的差异或变异度(УΛсуΛ,1968)。(4)信息是集合的变异度(Ashby,1956)。(5)信息是一种场,信息是物质和能量在时间和空间中分布的不均匀性(Eepr,1971)。(6)信息是用以消除随机不定性的东西(Shannon,1948)。(7)信息是使概率分布发生变动的东西(Tribesetal,1971)。(8)信息是负熵,是加工知识的原材料(Brillouin,1956)。(9)信息是物理载体与语义构成的统一整体(克劳斯,1961)。(10)信息是有序性的度量,是系统组织程度的度量,信息是控制的指令(Wiener,1948)。(11)信息是与控制论系统相联系的一种功能现象(Украцнчев,1963)。(12)信息是选择的自由度(Hartley,1928)。(13)词典中的解释:《牛津字典》中“信息就是谈论的事情、新闻和知识”;《韦氏字典》中“信息,就是在观察或研究过程中获得的数据,新闻和知识”;《辞海》(1989年版)中解释为“泛指消息和信号的具体内容和意义”。(14)常人理解的信息就是消息、信号、数据、情报和知识。从以上解释可以看出人们对信息的认识大多数属于信息科学领域的信息概念,只是从不同的侧面、不同的层次揭示了信息的属性。归结起来信息的基本属性有交换传输性、变异性、不均匀性、不确定性、知识性、有序性、度量性、可选择性、加工可用性和信号性等。

二、会计信息的经济属性

会计信息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信息,无疑具有信息的各种基本属性。比如,随着经济活动的发生,会计信息在活动主体之间传递着活动的信息内容,说明会计信息具有交换传输性。会计信息是遵循会计原则,按照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等程序产生的,任何人都能通过学习来掌握,说明它具有知识性、有序性。经济环境的变化会使得会计信息相应产生变化,经济活动比如或有事项的存在给会计信息带来不确定性。会计信息本身是对经济活动中收益、成本和耗费等项目的计量,也相应具备度量性。会计政策和会计方法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会计信息的使用也可以根据决策需要进行选择。企业经营状况必须通过会计信息来反映,说明它具有信号性。

不同的学科里信息又具有其特殊性质。比如心理学中的信息从意识角度讲是存在于意识之外的自然界、印刷品、硬盘以及空气之中;在新闻界注重信息的传播性,信息被普遍认为是对事物运动状态的陈述,是物与物、物与人、人与人之间的特征传输。这里尝试从经济学、管理学及法学的角度,运用不同的理论工具分析会计信息应该具备的属性。

1、会计信息的权属性

从产权关系来看,企业可以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各种企业产权关系不同,导致会计的目标和责任不同,因此会计信息表现出独有的产权特性,即权属性。

会计信息主要是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会计人员)对企业发生的经济交易或事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确认、计量、分类、整理和记录,运用文字、数据或其组合并以一定的形式(如账、证和表)表达出来的重要信息。独资企业只存在单一的产权结构,业主(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产权,包括剩余索取权、经营决策权和监督管理权等,业主的投资者身份与企业经营管理者身份合一。因此,业主个人完全地享有企业的收益并承担企业的风险,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追索除业主投资以外的其他个人财产。独资企业中的会计目标体现为反映,会计信息表现为核算业主收益和成本的报告。合伙企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即合伙人)共同出资并共同拥有和经营的企业,在注册登记前,业主们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确定各业主的出资方式及数额、收益分享方式及份额等。会计人员在合伙企业中应当能界定清楚合伙人的收益,提供真实准确的会计信息。公司制企业是在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前提下,由投资者出资、职业经理人员进行经营管理的企业。它是一种以法人财产制度为核心,以科学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基础,从事大规模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公司制企业中的会计信息应当是真实的、准确的、相关的和可靠的,以便于资本提供者包括股东、债权人进行决策。三种企业制度的产权特征以及与会计信息相关特性如表1所示。

2、会计信息的物品属性

会计信息的产权特性决定了它在不同企业制度形态下具有不同的物品属性。

在独资企业中,会计信息的提供与使用合一,业主通过自身付出精力、劳动或支付会计人员工资能得到真实有用的、仅供业主私人使用的会计信息。所以,独资企业的会计信息具有典型的私人物品属性。

合伙企业中,合伙人通过协议形式雇佣会计人员统计该企业会计信息。他们在使用会计信息时,具有部分竞争排他性,可以选择所要获取的会计信息。合伙企业中的会计信息可以说是范围扩大了的私人物品,也可以说是范围缩小了的公共物品。

公司制企业中会计信息的物品属性取决于其资本结构。对于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股东均可以非竞争、非排他地使用该公司的会计信息,不需要直接支付给会计公司和会计人员任何费用,会计信息的使用与提供呈现分离状态,这时公司的会计信息可以看作具有了公共物品属性。对于资本来源于公众的上市公司,由于股东人数不断扩大,股东对会计信息的要求不断提高,无论从数量上、质量上还是及时性上、准确性上来讲近乎苛刻,对会计信息的使用呈现出拥挤性,公众公司会计信息的提供会显得不足,这正是有限的公共物品或俱乐部公共物品。三种企业制度下会计信息物品属性如表2所示。

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应具备的属性特点

公司是商事组织的典型形式,上市公司即开放式公司是公司的代表。上市公司由公众股东投资组成,全部资本划分为均等的股份,所有股东仅以其认购的股份金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上市公司典型特征有:公司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严格的公示主义原则;强制性规范。从法学角度来看,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应该具备以下属性。

1、公开透明性

公开透明性可以理解为对称性,公示主义原则要求上市公司必须依法将与股东和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密切相关的财务、营业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向社会公开。它是对尊重和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一种限制,也是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一项重要义务。各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予公示的内容主要有年度报告、中期报告、董事会成员的重大变动、重大合同和涉讼情形等,以便股东和公众投资者酌情作出合理的投资决策,也便于国家主管当局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如果上市公司能够恪守《公司法》、《证券法》和《会计法》等法律和相关制度规定,那么它提供的会计信息应该对内对外是一致的或者说对称的,不存在内外有别,不存在隐瞒、遗漏,投资者无需花费巨大成本和精力去打探内部消息。

2、公益性

公司制企业的会计信息具有公共物品属性。既然是公共物品,它就应该像教育、传染病免疫措施一样,能给社会成员带来收益。但会计信息使用上存在的搭便车行为,使得会计信息披露成本不能被公众分担,导致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生产不足。

3、客观准确性

会计主要是提供以货币计量的企业经济活动信息,经过会计确认、会计计量、会计记录和会计报告来反映公司的相关经济活动。公众公司要实现“决策有用观”和“受托责任观”的会计目标就必须保证会计信息的客观性、准确性,以满足资源提供者对会计信息相关性、可靠性等方面的需求。

四、现实中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属性特征异化

无论从经济学角度还是法学角度来看,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都应该具备以上属性。但现实中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属性却严重异化,呈现以下特点。

1、非透明性

非透明性意味着上市公司信息在信息使用者与信息提供者之间是非对称的。2005年统计资料显示,大部分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立案调查的上市公司存在未及时披露信息或披露虚假信息等行为。这些被拖延、隐瞒或篡改的信息包括公司业绩、对外借款、贷款、质押担保、对外投资或重大合同等,其最直接的表现是在财务报表中虚增利润,欺骗投资者。丰乐种业、?鄢ST数码和此前被公开处罚的ST烟发、天发石油、?鄢ST花雕等无不是如此。会计信息的提供者往往会利用各种手段粉饰公司管理当局的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率。如利用会计信息使用者和提供者的信息的不对称性,不区分现销与赊销在销货中的比例,把现销也包括进去,从而夸大公司的变现能力;在存货计价时,将计价方法由先进先出法改为后进先出法而在会计报表中不披露,以提高公司的现金净流量;在年末大幅下降销售额或采用现金结算,或降低信用标准收回应收账款,销出商品;将应收账款卖给代收机构等等。会计信息的提供者和使用者双方对会计信息的掌握存在差异,由此产生会计信息的不对称性,于是在政府、投资者及社会公众等利害关系人与信息提供者之间形成“不完全信息博弈”。应该通过法律对信息供给者生成和披露会计信息予以规范,矫正这种会计信息的不对称性,终结双方的博弈过程,为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提供法律保护。

2、私利性

证券市场上无论是券商还是上市公司普通投资者都毫无例外是为了经济利益而存在的。上市公司作为会计信息提供者,为了吸引投资者和保持良好的市场形象,有天然的追逐利益倾向。比如很多上市公司因募集到的资金没有好的投资项目,违规相互拆借资金给母公司或其他不纳入合并报表的关联方,并按约定的高额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以此虚增利润。许多会计师事务所为了争夺客户,违规操作,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在不正当竞争环境下,审计人员在外勤工作中,不得不减少审计程序,以降低审计成本。审计署2005年第4号公告显示,审计署于2004年5月至9月对16家具有上市公司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质量进行了检查,重点延伸检查了30家上市公司,检查发现,有14家会计师事务所的37名注册会计师出具的19份审计报告存在失实或疏漏。

3、模糊性

在会计体系较为发达的美国,现行的会计规范体系也存在缺陷。特别是在新的经济形势下,许多公司重组所涉及的无形资产、融资业务和金融衍生产品变得越来越复杂,而要求现行的会计报表真实准确地反映这些业务的本质真的是勉为其难。美国现行的会计规范体系已无法与日趋复杂的财务问题保持同步,会计标准本身滞后于经济业务发展所产生的矛盾日益凸现,所以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模糊性在所难免。

五、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政策必然选择——强制性披露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实际表现出来的非透明性、私利性和模糊性,与其应该具备的公开透明性、公益性和客观准确性的属性特点严重背离。世界各国在不断探寻减少二者差距的办法,其共同的措施就是加强管制。管制具体措施即通过立法及完善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如《公司法》、《商法》、《税法》、《证券法》和《会计法》等法规以及具体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系列会计信息披露规范等。股份有限公司是各国公司法规范的重点对象,有关条文占公司法的绝大部分篇幅。如法国《商事公司法》共计509条中,至少有400条涉及到股份有限公司或专门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而且多数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司必须遵照执行;日本《商法典》和中国《公司法》也有类似情况。总之,鉴于以上分析,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政策的选择必然是更规范更具体的强制性披露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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