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和法律专业的区别范例6篇

法学和法律专业的区别

法学和法律专业的区别范文1

关键词 法学教育 法域 法学人才 培养模式

作者简介:刘晓霞,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

随着香港、澳门两地的相继回归,祖国的统一大业已经完成了重要的两步,台湾问题最终也将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而得以解决。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已建立和将要建立的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因此,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一国之内将会存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状况。这种既接近又相隔的特殊情况,形成了两岸四地在法学教育上既具有相同性又具有差异性的特征,也正是在这种条件下,香港、澳门、台湾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对大陆地区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一、前提:培养模式的定性分析与法学人才培养模式

在研究两岸四地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对培养模式做一个定性分析,为本文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研究提供基础性的准备。

(一)培养模式的定性分析

培养模式主要是关于教育机构通过多长时间、哪些方式的培养,使学生到哪里去,铸造出哪种类型学生的问题。培养模式在结构上是规范化的,但在状态上表现为一个过程,是随时展和培养对象的特点而不断变化的。作为一种结构形态和运行机制的培养模式,是一种宏观上的体系规划,是在一定的教育观念和教育理论的指导下,所形成的一种比较稳定、规范的教学结构体系和运行机制。具体而言,培养模式有许多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培养模式是在一定教育观念下形成的教育活动的运作方式,常常反映社会发展对人才规格的需求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具有宏观指导性;第二,培养模式作为教育思想转化为教育实践的中介,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都是由人的设计而形成并发展变化的;第三,培养模式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具有结构状态特征,这种结构性在过程中形成培养模式的运行机制。

(二)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内涵

人才培养模式是一定教育机构或教育工作者普遍认同和遵从的关于人才培养活动的实践规范和操作样式,它以教育目的为导向、以教育内容为依托、以教育方法为具体实现形式,是直接作用于受教育者身心的教育活动全要素的总和与全过程的总和。 由此,我们认为,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就是高等法学院校在法治观念和教育思想的指导下,为了培养法学人才,所建立的一种比较稳定而且开放的教学活动和培养程序。

二、梳理:中国诸法域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比较考察

由于历史遭遇和发展脉络不同,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法学人才培养模式上均有一定的差别,在下文中,我们将从教学机构、教学模式以及考试制度等三个方面来对三地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进行比较考察。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

第一,在教学机构方面。除公立法学院外,台湾地区还有相当数量的私立大学的法学院。公私法学院各尽其能,都享有较多的自主权,有发挥自己特色的空间,如中原大学、中兴大学以财经法而闻名。

(二)我国香港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

第一,在教学机构方面,虽然香港只有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和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两所法学院,但这却并非是修读学士课程的惟一途径,因为很多英国大学都在香港开设海外法律学位课程,例如伦敦大学等,这些课程会定期安排英国教授来香港授课。

第二,在教学模式方面。在招生与入学培养上,目前香港地区两所法学院的招生对象,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通过“大学联合招生办法”(Joint University Progress Admission System),简称“联招”(“JUPAS”),这类学生主要是香港本地中学的毕业生,根据他们的高级程度会考成绩申请的。另一类是“非联招”(non-JUPAS)学生,他们主要是在职人士及从外国(或国内)中学毕业生,他们的申清会根据个别情况做出考虑。在学制上,香港的两所法学院在2004年引入“4年制”的法学学士课程。在课程内容安排上,既有基础法律科(例如合同法、侵权法、行政法、财产法、刑事法及衡平法)等,也有一些通识教育的科目(例如法律与社会、法学理论简介及香港法制)等。在教学方法上,以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为例,可以概括为“送出去”、“请进来”和“勤磨砺”三个方面:“送出去”,就是将法学院学生送往本港外的院校和司法机构进行学习、参观和实践;“请进来”,就是将知名教授请进城大法学院的课堂;“勤磨砺”,将学生置于竞赛场中勤加磨砺,以此来提高学生灵活运用所学知识来解决复杂的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三,在考试制度方面。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在香港完成法律专业证书课程及考试后,便可进入业界工作,然而,要获得执业律师(事务律师)或大律师(讼务律师)资格,必须经过一段实习期,见习律师为期2年,见习大律师一般为期1年(但首6个月期满则获认可在限定范围内执业),实习期完毕并符合相关要求,则可获专业团体认可,经司法程序取得专业资格。

(三)我国澳门地区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

第一,在教学机构方面,澳门有澳门大学法学院和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两所法学院开设从法学学士、硕士和博士的课程。

第二,在教学模式方面。在招生与入学培养上,澳门大学法学院和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招收澳门本地居民、内地居民和来自世界其他地区和国家的学生。在学制上,澳门大学法学院和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所采用学制均为四年,但后者取得法学士学位的最长时间可延长至六年。在课程内容安排上,既重视澳门本地法律制度(例如开设澳门民法总论、澳门物权法、澳门刑法总论、澳门法概论等课程),又重视中国内地和世界主要法治国家的法律(例如开设中国法制史、欧盟法等课程),此外,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还针对学生来源不同以及将来就业方向不同,在一些重大法律科目中(主要是刑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将中国内地法和澳门法分开教授,由学生自主选择。最后,在教学方法上,除向学生教授法律理论知识外,还特别重视对学生相关语言能力的培养。

第三,在考试制度方面,澳门的情况比较特殊,虽然整体上属于大陆法系传统,却采用了由律师公会决定报考人能否进入法律职业的制度。

三、发现:中国诸法域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启示

综观我国诸法域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无论是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无论是大陆法系传统,还是英美法系传统,在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方面,都给我们留下了以下一些启示:

(一)教学机构方面的启示

(二)教学模式方面的启示

首先,各地区的法学人才培养都尤为重视实践环节,台湾地区高校为落实专业技能训练,各法律学系采取安排实务演习及问题研究等课程,除此之外还效仿德国,将司法工作者的法学教育分两阶段,即大学基础法学教育阶段和职前实务学习阶段,并设有专门的“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香港高校则将法学院学生送往本港外的院校和司法机构进行学习、参观和实践,并将组织学生参加国际仿真法庭辩论赛等活动,来提高学生灵活运用所学知识来解决复杂的实际问题的能力。

其次,在课程设置方面,各地区的高校均较为重视比较法的课程以及非法学专业学科的学习。如台湾地区高校开设欧洲共同体法、公平交易法、环境保护法等选修课程;香港高校在课程内容安排上开设通识教育的科目,并设立一些崭新的法学学士学位课程;澳门高校既重视澳门本地法律制度,又重视中国内地和世界主要法治国家的法律。

最后,在教学方法方面,改变单向式知识传授模式,如台湾东吴大学的英美法教学“双向沟通启发教育法”及“案例教学法”等。此外,还十分重视法律人职业伦理的培养,如台湾地区在各法律学系开设有专门的法律伦理学课程,对法学学生进行专门地、有针对性地伦理讲座。

(三)考试制度方面的启示

设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律职业考选制度,为所有学习法律的学生提供一个平等竞争机制,是所有地区现在或者将来的必然选择,而看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的考试制度,“基本上都将司法考试的报名资格与法学学位或法学教育直接关联,而且这些专业资质都有时效性限制。即要求只有拥有法学学位者或完成法学专业一定科目的学习才能报名参加司法考试,而且要在一定期限内报名才有效”。 这种司法考试应试资格上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使得应试者以及司法考试的通过者是真正的具备专业法学教育背景的人,接受了系统、专业的法学教育,避免非法学专业的考生通过琢磨司法考试的技巧,而不是认真地学习法律专业知识和技术来通过司法考试,甚至进入法律职业。

四、总结:中国诸法域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借鉴

通过比较考察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对我国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和法学教育的改革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我们需要不断的创新法学人才培养模式,以适应培养卓越法律人才的要求。

(一)教学机构方面的创新

当前,卓越法律人才培养与现阶段我国高校的办学理念存在一定的冲突,高校定位的综合性趋势使得法学院数量过多,不利于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已经在全国建设了60个左右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了22个左右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了12个左右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入围的高校基本是各地区法学教育的传统优势高校。这一带有明显的扶强色彩新举措,使得入选基地的高校会得到专项资金支持,将会使这些具有传统优势的高校进一步领先于其他不能适应改革形势的高校,从而影响到法学教育的分布格局。这样一种竞争机制的引入有其内在的合理性,一方面它可以使得入选的传统优势高校获得更多的教育资源,提高自身的教学质量,培养卓越法律人才;另一方面对于未入围的高校,如果其不能适应改革的要求,就会在竞争中自动淘汰,从法学教育的长远角度上看,全国法学院总量的减少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教学模式方面的创新

首先,要完善实践教学环节,改革实践教学内容,加强实践性法律课程体系、社会实践课程体系、实习课程体系和实习课程体系等四大法学实践教学体系以及法律实务性课程的建设,以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同时,既要加大实践教学投入,建立稳固实习基地,也要提高本校法学专业教师的实践能力,打造“双师型”师资队伍。

其次,要创新课程设置,各高校法学院系要在考虑自身基础、特色以及其他因素的基础上进行整体规划,不断创新法学课程体系,重新调整和配置法学课程体系中通识教育课程模块、学科基础课程模块、专业课程模块、实践教学课程模块和素质拓展与创新实践课程模块等“五大教学模块”的实施方案,并通过合理的配置和有效的调整,实现教学内容的新陈代谢和课程结构安排的科学合理化。

最后,要创新教学方法,改变现有的陈旧的教学方式,探索探究式、案例式、合作式和诊所式等新型的教学方法。

法学和法律专业的区别范文2

关键词:民族法学;民族高校;法学专业;民族法学学科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5)03-0076-05

一、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现状

民族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专门的学科,是上个世纪80年代在我国首先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以“民族法”为研究对象,是研究一切多民族国家内部如何用法律的手段处理和调整民族关系的学科。[1]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其研究体系已经相对完备。民族法学基本理论研究已从民族法治理论研究层面扩展到比较民族法学的研究领域;在民族权利保护研究方面,流动少数民族的权利问题也开始进入学者们的研究视野范围之内;在民族法制建设与民族习惯法的研究领域里,深入细化了研究的内容,尤其是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及藏、苗等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备受学术界的关注;民族司法问题的研究更是近年来涉足的一个比较新的研究领域。[2]总之,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内容全面而且深入,充满了生机与活力,民族法学的学科地位不断地得到巩固与加强。

二、民族法学与民族高校法学专业教育目标的关系

民族高校法学专业培养的法律人才有许多是少数民族学生,他们毕业后大多很快走上管理岗位,成为少数民族地区管理方面的主力军,尤其是“公检法司”是他们的主要就业部门。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统计,自治区现有19个沿边法院、25个牧区法院,这些法院辖区总面积87万平方公里,占全区总面积的73.6%;辖区总人口608.3万人,占全区总人口的26%。但这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法院普遍缺少能够使用少数民族语言主持诉讼活动的审判人员。全区现有法官5600多人,蒙汉双语兼通的法官421人,占全部法官人数的7.5%。[3]培养双语(指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法律人才现已成为民族高校法学专业教育的一项重要使命。但是这些法律人才如果没有民族法学知识,将会影响其工作成效。

(一)民族法学教育可以满足少数民族地区对高层次的复合型法律人才的需求

民族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而又非常重要的社会问题。古往今来,多民族国家一直将法律作为解决民族问题最有效、也是最高的手段。因此,民族法在我国秦王朝时期就已经存在。秦王朝时期的《属邦律》被称为我国最早的一部多民族的封建专制王朝的民族法,清王朝的《理藩院则例》,是我国封建社会历史上一部最完备、并具近代法规模式的民族法典。[1]民族法无论是在我国历史上还是在世界历史上,都早已大量存在。我国民族法学学科的兴起,正是为了适应我国加强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国家统一的需要,在当今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中,重视民族问题的研究,将民族问题的解决纳入法治轨道,是社会现实赋予民族法学的一种历史责任。

目前,少数民族地区面对着许多社会问题,诸如扶贫、生态保护、经济开发、社会稳定等,都需要从法学、民族学和人类学等多学科视角来寻求解决的途径和措施。民族法学整合了这些不同学科的理论,从宏观和微观的角度分析和解决少数民族地区现代化和法制化进程中的法律与文化的冲突问题,能够为政府制定政策、法律提供学理性资源。因此,培养具备民族法学知识的法律人才,是加强少数民族法制建设、促进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现代化和法制化的人才保障。

(二)民族法学教育应成为民族高校法学专业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

近年来,我国法学教育目标如何定位一直存在争议。是把法学教育作为精英教育还是作为通识教育,学者们各持己见。但是,笔者还是认同“现阶段我国法学本科教育属素质教育”的观点。法学教育应以人文教育为基础,包含职业教育和通识教育,法学教育既要培养高素质的公民,也要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4]

如果学法律的学生不研究少数民族地区的问题,学民族学的学生不关注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现象,势必会造成国家和民族地区缺乏研究和从事少数民族地区法制建设的专门人才。当前,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在不同程度上面临着缺乏通晓民族理论和法学理论的复合型人才的问题,这就给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带来不同程度的困难。

本着教育服务于社会的宗旨,民族高校法学专业是为少数民族地区培养法律人才,如果忽视民族法学教育,将难以达到预期的办学目标。因此,民族法学教育应成为少数民族地区高校法学专业不可或缺的一项教育内容。

(三)民族法学学科建设有利于民族高校法学专业的长远发展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颁布之后,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成为我国高等法学教育改革发展最核心最紧迫的任务。到2014年10月份为止,“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会议已经召开了三届,确立了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培养基地58个,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22个,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12个。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都是长期开展法学教育的重点高校,而民族高校的法学专业教育却因学科结构不合理等因素,绝大部分都未被纳入基地范围,只有3所民族高校:西南民族大学、青海民族大学、云南民族大学成为了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我国现有民族高等院校17所,[5]几乎都设有法学专业,但是办学层次低,大多停留在本科层面。民族高校和其他普通高校相比,在人才培养、教育教学改革及学科专业建设等方面既有共同遵循的规律,又存在着自身办学的特殊性问题。从总体上看,民族高校的法学专业建设仍滞后于国家现代化建设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存在着结构性矛盾和体制。尤其是在当前历史发展的新时期,少数民族地区迫切需要大量的法律专业人才,特别是具有民族法学知识的高层次的法律人才,因此,民族法学硕士及博士学位的设立为民族高校法学专业的学科建设指明了方向。尽管民族法学学科目前还不是一个法学一级学科下的目录内的二级学科,多数院校将其设置在民族学下的目录外二级学科内,但是中国法学会主办的《中国法律年鉴》却在法学学科建设部分把“民族法学”列为独立学科,这就说明“民族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已在学术界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尤其是2003年4月中央民族大学和云南大学获得民族法学博士学位授予点,标志着民族法学及其学科建设又有了新发展。[6]正视民族高校法学专业教育的现实,准确定位民族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优化民族法学的各种资源,突出以民族法学学科为特色的办学宗旨,才是民族高校法学专业教育的发展路径。

三、民族法学在民族高校法学专业教育中的地位

民族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是在我国不断加强民族法制建设的历史条件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民族法学学科的成立标志体现在:研究机构大量设立;学术刊物的创办;部分民族高校开设了《民族法学》课程,并编写出版了《中国民族法学》教材;学位授予点已形成了本科、硕士、博士完备的人才培养体系;权威性的专门研究格局已基本形成以及研究队伍逐渐壮大等。[7]

但是与民族法学学科发展极不相称的是民族高校法学专业的学生对民族法学知识知之甚少。《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很多民族高校未被列为专业核心课程,更别说是开设《民族法学》课程。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与非民族院校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几乎没有什么差别,培养出来的法律人才因为没有特色而丧失了竞争优势,从而导致择业困难。

另外,民族高校教师大都注重民族法学的研究,涌现了大量的科研成果均属于民族法学的研究内容。例如,内蒙古民族大学法学专业近五年来就有较为丰厚的民族法学科研成果,相关内容的课题二十余项、发表在核心期刊论文四十余篇、专著4部。但是,由于一直不重视民族法学教育,办学16年来未开设过《民族法学》课程,只是将《民族区域自治法》列为选修课。因此,教师的科研成果不能及时转换为教学内容,致使民族法学学科被真空化。如果民族法学不能与民族高校法学专业进行有效地衔接,民族高校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就不能全面实现,因此,民族高校的法学专业搞好民族法学学科建设,是教育服务于社会的必由之路。

四、民族高校搞好民族法学教育的对策

衡量一所高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不仅要看它有多少重点学科,更为重要的是依据其学校定位,看它培养的人才与区域经济、社会的契合程度,即学科专业结构和人才培养的社会适应性,包括毕业生的就业率、学科专业结构与区域产业结构的协调程度,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科技贡献和服务能力。[8]民族高校法学专业以培养少数民族法律人才为办学目标,实施民族法学教育,为学生开设民族法学方面的课程,是民族高校法学专业教育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民族高校法学专业学科建设的发展趋势。为此,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一)充分认识民族法学教育的重要性

2005年,我国首次发表《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指出:截至2003年底,全国共建有155个自治地方,即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自治地方面积占全国总面积的64%以上,自治地方少数民族人口约占全国少数民族人口总数的78%。在我国55个少数民族中,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有44个民族。另外,有47个民族建立了1173个民族乡(镇)。少数民族人口数113,792,211人,占全国人口总数的8.87%。[9]在我国这样一个少数民族众多的国家里,民族关系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领土的安全与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因此,法律作为最重要的社会问题的调整手段,必须要为处理好民族关系服务。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审视中国法律的演进历程,对法律从民族习惯、习惯法过渡、递进到国家成文法的具体途径有个清晰的了解。[10]

民族地区的民族立法是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全面发展的保障。作为担负培养民族地区高级人才重任的民族高等院校有义务向民族地区未来的管理者和建设者传播民族法制方面的知识,这一点,民族高等院校和其行政主管部门都要从战略的高度达成共识,齐心协力,努力推动民族法学教育工作的积极开展。[11]

(二)加快民族法学师资队伍的建设步伐

在我国,民族法学教育起步晚,师资力量薄弱,而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是民族法学教育顺利开展的保障。笔者建议加强民族法学师资队伍建设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要在全国层面定期举办民族法学师资培训班,可由国家民委和民族法学研究会牵头,利用假期,组织专家对民族院校的教师进行培训,引导他们关注民族法学学科,培养其主动学习民族法学知识以及研究民族法学的兴趣;二是要积极开展校际之间的合作,由走在民族法学学科建设前列的学校带动基础薄弱的兄弟院校,可通过访问学者制度、对口支援等方式加快对民族法学师资的培养;三是要在校内形成传、帮、带制度,在教师队伍中建立导师制,培养青年教师,形成合理的师资梯队。

(三)合理安排民族法学的授课资源

当前,我国的大学本科教育注重借鉴世界一流大学的经验,贯彻“强化基础、淡化专业、分流培养、因材施教”的方针,打破专业和学科壁垒,把单科化的专才教育转变为整体化的通识教育。在本科教育中建立以素质教育为取向的跨学科通选课体系,在最基本的知识领域为学生提供多学科交叉综合的精品课程,已经成为了高校课程设置的一种模式。民族高校多年来在保持传统特色学科优势的同时,普遍建立了包括民族学科在内的以人文社会科学为主的学科专业体系,并为国家和少数民族地区培养了许多优秀的管理人才。民族法学教育如果仅限于在法学专业学生的范围之内开设,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素质教育的方针,也不能更好地满足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的发展需要,因此,民族高校文科类学生也应接受民族法学知识的教育。这样一来,合理安排民族法学的授课资源就成为民族高校要高度重视的问题。民族高校在将民族法学课程设置为法学专业的必修课同时,也要在全校范围内开设民族法学公选课。特别是在文科院系,可将其设置为通识通选课。通过民族法学课程的学习,让学生了解、熟悉、掌握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的我国民族法制方面的知识,以便在日后的工作中能够运用法律、特别是民族法来保障少数民族地区的各项权利,更好地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的发展,积极为各民族和谐相处、共同繁荣服务。[11]

法学和法律专业的区别范文3

通过多年的普法教育,居民普遍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基础和学法、用法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明显增强,一部分人会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社区法制建设仍呈现出一系列问题:社区规章制度不完整,未起到实质性作用;居民法律意识淡薄,知法、懂法、用法的实际能力欠缺;辖区单位经营守法中存在问题,有些抱着侥幸心理与现有规章打球,只图眼前、不顾长远;沟通渠道不畅通,导致工作中存在无头绪现象;特殊群体及弱势群体得不到针对性的和及时的帮助;缺乏一支高素质的服务队伍。

二、自身专业特点及优势

我在大学所学专业是行政管理,专业知识涉及面广,包括政治类、法律类、管理类、行政类、社会类、经济类、心理类和操作类等。这些知识的学习是我大致了解了各行业的基本特点及具体问题,具有了很好的逻辑思维能力并能让我从更广范围着眼看待和处理问题,从而为建设特色社区出力献策。

三、构建法制化社区的整体思路

通过明确指导思想,确定工作目标、对象及内容,不断努力丰富活动载体,时刻铭记具体要求,从而构建生动活泼的法制化社区局面。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规范社区管理、参与社区服务和保障社区稳定为宗旨,以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服务为切入点,以提高社区居民法律素质为核心,为构建和谐社区做贡献。

(二)工作目标

通过构建法制化社区,使社区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进一步提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不断增强,社区管理、服务的规章制度进一步健全,沟通渠道进一步畅通,辖区单位依法治理、依法经营,以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

(三)工作对象及内容

1.社区居委会

学法、懂法、用法应从自身做起,包括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工作职责、办事流程等等,以便使社区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的规范性和效率。

2.社区居民

作为社区主体的社区居民,普遍上法律意识淡薄,同时,年龄、知识结构的不同使得知法守法形成不同层次的局面,应加大基本法律的宣传力度,以切实提高居民法律素质;针对特殊领域的法律知识,要有针对性的开展宣传教育;特殊群体需要特殊关注,弱势群体需要特别帮助。

3.社区单位

辖区单位呈现多样化特征,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众多经营性门店,有的依法经营,有的无证无照,因此我们应针对不同情况、不同问题区别对待。对机关及事业单位要经常沟通、了解法制化建设情况,对经营性的企业及门店要加强监督和教育引导,将其纳入法律宣传教育体系中,有需要法律服务的给予力所能及的服务。

(四)工作方式、方法

1.开设法制宣传栏,加大宣传力度。利用社区网络平台或另外开设宣传专栏,有步骤、有计划的将社区居委会规章制度、居民学法内容、优秀事迹刊出,加强正面引导和学习教育,提高全社区法律素质及社区法制化水平。

法学和法律专业的区别范文4

1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估价立法概况

1.1没有一部统一的估价法律

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覆盖各种估价专业的估价法律。

德国在联邦层面上,于1991年颁布了一部名称为《评估法》(Bewertungsgesetz,缩写为BewG)的法律。这个法律的名称很容易让人误解,以为是一部适用于所有估价专业和估价目的的法律,而事实上它是一部针对房地产课税估价的法律。

1.2有专门的房地产估价法律

对于房地产估价,日本、德国、荷兰、澳大利亚、南非、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有专门的法律。例如,日本将房地产估价称为不动产鉴定评价,于1963颁布了《不动产鉴定评价法》,此外还有《不动产鉴定评价法施行令》、《不动产鉴定评价施行规则》、《不动产鉴定评价基准》。德国颁布了《房地产交易价值估价基本原则条例》(Wertermittlungsverordnung)。荷兰颁布了《荷兰房地产估价法》(DutchRealEstateValuationLaw)。澳大利亚1960年颁布了《土地估价法》(ValuationofLandAct1960)。南非2000年颁布了《房地产估价师职业法》(PropertyValuersProfessionAct2000)。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颁布了《不动产估价师法》,2001年颁布了与之相配套的《不动产估价师法施行细则》及《不动产估价技术规则》。

除了上述专门的房地产估价法律,在国外综合性的法律中也有一些对房地产估价作了规定,例如,英国的《业主和承租人法》(LandlordandTenantAct)、《城乡规划法》(TownandCountryPlanningAct),德国的《建设法典》(Baugesetzbuch,缩写为BauGB)、《评估法》、《土地购置税法》、《土地税法》、《继承税与捐赠税法》等。

1.3房地产估价法律的主要内容

日本的《不动产鉴定评价法》共有6章,分别是总则、不动产鉴定士及不动产鉴定士补、不动产鉴定业、监督、杂则、罚则。“总则”一章主要规定了不动产鉴定评价的目的,以及不动产鉴定评价、不动产鉴定业、不动产鉴定评价业者的定义。“不动产鉴定士及不动产鉴定士补”一章分为考试和登记两部分。考试部分规定欲担任不动产鉴定士者,应参加考试,考试共分3次。登记部分规定有不动产鉴定士或不动产鉴定士补的资格者,应向国土厅登记才能正式取得资格。“不动产鉴定业”一章规定欲经营不动产鉴定业者应向国土厅或者都道府县登记。登记的有效期间为3年,期满后如欲继续营业则需要重新登记。不动产鉴定业者如果其本身不是不动产鉴定士,则必须在其事务所聘请1人以上专任不动产鉴定士。不具备不动产鉴定士或不动产鉴定士补资格者,不得从事不动产鉴定评价行为。“监督”一章规定了行政监督的具体内容。“杂则”一章主要规定为举办不动产鉴定士考试,设置考试委员会。“罚则”一章规定对不动产鉴定士或不动产鉴定业者的不当行为,给予各种不同程度的拘役或罚款。

德国的《房地产交易价值估价基本原则条例》对房地产估价的有关概念、估价方法选用、估价所需参数的推导、具体的估价方法等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德国的《建设法典》,它是关于建设方面最高层次的法律。依据该法典,德国在市和县的范围内建立了估价委员会,由它授权搜集、土地价格数据并且承担公共的土地估价。《建设法典》还规定,由估价委员会负责收集交易案例。

我国台湾地区的《不动产估价师法》分为总则、登记及开业、业务及责任、公会、奖惩、附则6章,共46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1.不动产估价师资格只有经考试及格才能取得。如该法第1条规定:“经不动产估价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不动产估价师证书者,得充任不动产估价师。”

2.不动产估价师执业还需具有二年以上的估价经验,并应设立事务所。如该法第5条规定:“领有不动产估价师证书,并具有实际从事估价业务达二年以上之估价经验者,得申请发给开业证书。不动产估价师在未领得开业证书前,不得执行业务。”第9条规定:“不动产估价师开业,应设立不动产估价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或由二个以上估价师组织联合事务所,共同执行业务。”

3.违反有关规定使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如该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估价师受委托办理各项业务,应遵守诚实信用之原则,不得有不正当行为及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不动产估价师违反前项规定,致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受有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4.不动产估价师必须加入估价行业组织,实行当然会员制。如该法第22条规定:“不动产估价师领得开业证书后,非加入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不得执行业务。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对具有资格之不动产估价师之申请入会,不得拒绝。”

5.外国人取得不动产估价师资格也必须经不动产估价师考试及格,其执行不动产估价师业务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遵守一切法令及不动产估价师公会章程,所为的文件、图说应是中文。

该法还规定,不动产估价师设立事务所以一处为限,不得设立分事务所;受委托办理业务应与委托人于事前订立书面契约;不得允诺他人以其名义执行业务;对于因业务知悉的秘密,除主管机关检查其业务的需要或经委托人的同意外,不得泄漏;对于委托估价案件的委托书及估价工作记录数据应至少保存15年;开业证书的有效期限为4年,期满前应完成专业训练36个小时以上或与专业训练相当的证明文件,向直辖??或县(??)政府办理换证。

2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估价行业管理体制

2.1估价专业划分

目前,国外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没有可以从事所有估价专业的估价师,估价专家普遍认为这是难以做到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除房地产估价师外,甚至没有其他专业的估价师,即使有,人数也很少。究其原因,一是需要专业估价服务的资产必须同时具有“独一无二”和“价值量大”两个特性,因此许多资产并不需要专业估价服务。二是房地产“量大面广”,一个国家的财富中房地产占大部分,一般为50%-70%,其他资产的数量相对较少。三是其他资产通常是在交易的情况下才需要估价;而房地产,除了交易需要估价,抵押、课税、征收征用、保险等活动也需要估价。

英国对估价专业的划分主要是:房地产、机器设备、矿物、艺术品和古董,其中房地产是最大的专业门类,其他都较小。在英国,估价一般是指房地产估价。社会普遍认可的估价师是“皇家特许测量师学会”(RoyalInstitutionofCharteredSurveyors,简称RICS)的产业测量师(即房地产估价师)。

日本不存在可以评估所有专业的估价师,房地产、珠宝、文物都有不同的专业鉴定人员。

我国香港地区目前只有香港测量师学会授予的“产业测量师”(相当于内地的房地产估价师),没有其他估价专业资格。香港上市公司的房地产市值估价,也是由产业测量师来完成的。2004年,按照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内地房地产估价师与香港产业测量师实现了资格互认,111名内地房地产估价师取得了香港测量师资格,包括香港行政会议召集人梁振英先生在内的97名香港产业测量师取得了内地房地产估价师资格。

2.2估价人员资格

鉴于房地产估价的特殊性,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对于房地产估价人员,均有资格认证,实行牌照管理方式,其性质和形式有两种:一是政府发牌,以政府监管为主;二是成为行业组织会员,以行业自律管理为主。对于其他估价专业人员,基本上没有政府发牌的,主要是成为行业组织会员;有些甚至没有行业组织,从而也就无资格认证可言。例如,香港除了香港测量师学会的“产业测量师”(即房地产估价师)之外,没有其他估价师名称。

美国在1989年以前,主要是由行业组织对房地产估价人员进行监管。1989年之后,因房地产泡沫的出现,带来巨大的金融风险,各州政府认识到房地产估价在社会经济中的重要性,特别是直接涉及到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开始对房地产估价人员实行政府牌照管理。而对其他估价人员至今尚未实行政府牌照管理。

日本估价行业中只有不动产鉴定士(相当于我们的房地产估价师)是国家法律认可的执业资格,在社会上享有很高的声誉,与律师、公认会计师被认为是三大执业资格。日本政府下设一个专门机构负责不动产鉴定士的考试工作。要取得不动产鉴定士资格必须通过三次考试。三次考试均通过者才可以称为不动产鉴定士,只通过第二次考试者称为不动产鉴定士补。目前,日本全国具有不动产鉴定士资格者有8000多人,其中6000多人专业从事不动产估价活动。而从事动产估价的专业人才,政府机构不进行考试认可,由相关行业组织进行认定,甚至不需要任何组织认定,任何人都可以进行除房地产估价以外的估价活动。

英国是由“皇家特许测量师学会”负责估价人员的资格认证。其估价学部(ValuationFaculty)负责房地产估价人员的资格认证,机器与工商资产学部(MachineryandBusinessAssetsFaculty)负责机器设备估价人员的资格认证,矿物与废物处理学部(MineralsandWasteManagementFaculty)负责矿物估价人员的资格认证,艺术品与古董学部(ArtsandAntiquesFaculty)负责艺术品和古董估价人员的资格认证。英国没有法规规定只有“皇家特许测量师学会”认证的估价人员才可以从事估价工作。但社会上的惯例是只有“皇家特许测量师学会”认证的估价人员才能获得工商团体、银行和金融机构、政府及其他国际机构的认可。

2.3估价行业组织设立

美国、英国、新加坡等许多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有估价、特别是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而且一些国家和地区同时存在着多个估价行业组织。最典型的是美国,它有“估价学会”(AppraisalInstitute)、“美国估价师协会”(AmericanSocietyofAppraisers,简称ASA)、“全国资深估价师协会”(NationalAssociationofMasterAppraisers,简称NAIOP)、“全国房地产估价师协会”(NationalSocietyofRealEstateAppraisers,简称NSREA)、“全国独立收费估价师协会”(NationalAssociationofIndependentFeeAppraisers,简称NAIFA)。上述估价行业组织,除ASA是包括较广范围估价领域的估价专业组织外,其余均是房地产估价专业组织。其中,美国“估价学会”是1991年由美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AmericanInstituteofRealEstateAppraisers)(1932年成立)与房地产估价师协会(SocietyofRealEstateAppraisers)(1935年成立)合并而成的,是目前美国最有影响和最大的估价行业组织,现有会员1.8万余人(与此相对照,ASA共有会员6千余人)。在美国持有房地产估价执照的人员超过10万人,只有这些人当中的优秀人才,再经过考核后才可以加入“估价学会”。

英国目前有“皇家特许测量师学会”。过去,英国有多个估价行业组织,由于“皇家特许测量师学会”的房地产估价专业在社会上的影响力不断扩大,一些规模较小的估价专业组织主动加入或并入“皇家特许测量师学会”,从而“皇家特许测量师学会”成为了英国目前规模最大、最有影响力的行业组织。

另外,新加坡有“新加坡测量师和估价师学会”(SingaporeInstituteofsurveyors&valuers,简称SISV),我国香港地区有“香港测量师学会”(HongKongInstituteofSurveyors,简称HKIS),我国台湾地区有“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不动产估价学会”、“土地估价学会”。

目前,估价方面的国际组织有多个,包括:国际测量师联合会(InternationalFederationofSurveyors,简称FIG,于1878年在法国巴黎成立)、国际估价标准委员会(InternationalValuationStandardsCommittee,简称IVSC)、世界估价组织联合会(WorldAssociationofValuationOrganizations,简称WAVO)。

3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搞好我国估价立法工作

3.1应当重视房地产估价立法

国外和港台地区虽然没有覆盖各种估价专业的法律,但是基于房地产及其估价的重要性、特殊性和专业性,许多国家和地区非常重视房地产估价立法工作,专门制定了房地产估价的法律。目前我们尚无专门的房地产估价法律,主要是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第33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第58条)。因此,建议借鉴市场经济发达、成熟国家和地区的经验,重视、加快我国房地产估价立法工作,如制定《房地产估价法》或者《房地产估价师法》。

3.2不同估价专业人员资格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取得

对于不同估价专业人员资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采取行政许可和行业组织会员注册的管理制度,而不是“一刀切”。鉴于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于房地产估价人员实行的是类似于我们行政许可的牌照管理制度,我们现行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的行政许可制度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应当继续实行。

3.3估价行业组织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

目前我国并存着多个估价行业组织,这种状况有其历史原因和客观需要,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如美国的情况也如此,而且主要是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因此,我国目前估价行业组织并存的状况宜维持,不宜采取行政手段强制干预它们的拆分或合并。至于各估价行业组织的未来发展状况,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靠各个估价行业组织自身的服务和影响力生存。对于各个估价专业目前面临的共同性问题,可以由各个估价行业组织间的相互沟通、协商来解决。

3.4尊重客观规律,走专业化发展道路,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法学和法律专业的区别范文5

关键词:法律高职教育;基本属性;困惑;办学理念;需求

作者简介:杨永志(1976-),男,河北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法学、法律高职教育;李兴刚(1976-),男,河北政法职业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高职教育管理。

课题项目:本文系中国高等教育学会“十二五”教育科学规划课题“我国法律高等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研究”(编号:11YB116;主持人:杨永志)的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518(2012)32-0011-03

一、法律高职教育基本属性辨析

高等职业教育肩负着培养面向生产、建设、服务和管理第一线需要的高技能人才的使命。[1]根据高职教育的根本任务,结合法律事务工作实际,法律高职教育应当具有以下基本属性:

(一)高等性

高等职业教育是高等教育中的一个类型,是使受教育者取得某种职业资格,能在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或基层从事技术应用工作的高等教育。[2]法律高职教育应当具有高等性,培养目标应当符合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的总目标。在学历层次方面,从应然的角度来讲,可以包括专科、本科、研究生,应用性法律本科教育、法律硕士教育也应属于法律高职教育。从实践来看,基于国家对高职教育的整体定位,法律高职教育被约定俗成地限制在专科层次,“法律高职教育”的概念通常被在狭义上使用。应当构建法律职业教育体系,搭建法律职业应用性人才成长的“立交桥”。[3]在人才素质方面,应当着力培养“高素质”。高等教育培养的人才应当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较强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这要以较高的综合素质为基础,综合素质对于做好工作具有更加深刻、更加持久的意义。根据法律事务工作的要求,法律高职教育中综合素质培养尤为重要,忽视综合素质的培养,就不能强化法律事务工作技能,不能适应法律事务工作人文性内涵的要求,不能使学生增强发展后劲和提高发展层次。

(二)面向法律事务。法律事务不是直接适用法律的司法工作,而应属于社会管理与服务工作,它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法律应用工作,如司法助理、刑事执行、民事执行、行政执行、法律顾问等工作;二是司法技术工作,如刑事侦查、司法鉴定、安全防范、司法信息等工作;三是法律应用服务工作,如书记员、法律文秘、司法警务等工作;四是各行各业中涉及法律应用的其它工作,如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商务谈判、投资理财、人力资源管理、社区管理等工作等等。

(三)面向基层一线。“基层”一般是指基层机关、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指基层工作岗位,即“第一线”。有人认为“第一线”就是最低级别的工作岗位,这种认识是片面的。“第一线”是指直接从事业务实际工作,区别于宏观管理工作。法律高职生毕业后一般应当从初级工作岗位干起,但并不是说他们只能在初级岗位上工作,他们经过努力和经验积累可以不断升职,升职后继续直接从事业务实际工作,仍然属于“第一线”。高职教育所面向的工作岗位应当有一定前瞻性,是学生就业后若干年内能达到的预期岗位,而不是起点岗位。[4]而且,对起点岗位不能绝对化,它们应当是与法律高职教育培养目标相适应的起点岗位。

(四)高端技能型。专科层次高职教育培养的人才不仅是应用性的,而且还是以技能为重的技能型人才。技能是指对工作规程、方法和技巧的掌握,技能型人才就是主要通过实践工作规程、方法和技巧来完成工作任务的人才。“技能”的概念过去一般用来描述从事理工类技术应用操作工作的人员,随着社会工作分工的细化,从事社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文员应当具备的技能逐渐明确,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操作技能(如速录技能);一类是具有一定“思维”含量的高技能(如会议服务技能、接待服务技能);一类是具有较高“思维”含量的高端技能(如谈判的技能、起草法律文书的技能),即能够灵活运用“思维”应对不同情境,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是介于决策管理和操作执行之间的较高水平工作,法律事务工作技能应当属于高端技能。法律事务工作的对象主要是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完成好法律事务工作对职业技能的“思维”含量要求较高,要靠个人长期形成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综合素质。

二、法律高职教育诸多困惑解析

(一)毕业生与法律职业难以直接对接

法律职业准入的要求是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而司法考试的报考条件是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只有少数经济欠发达地区允许专科学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虽然允许具有专科学历的人员报考,但限制条件是工作满5年,其中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3年。法律事务、司法助理等法律高职专业没有专门对应的职业资格。每年公务员招录,政法机关允许法律高职毕业生报考的职位很少。举办法律高职教育的初衷主要是适应社会对法律辅助职业人员的需求,但这种人才培养的超前性在社会现实面前显得过于理想化。政法队伍和法律服务队伍未严格按照法律职业人员和法律辅助职业人员的区别分类用人,聘用法律辅助职业人员大多也要求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二)毕业生就业形势非常严峻

进入21世纪后,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越来越严峻。许多本专科院校都开设了法学类专业②、法律类专业,毕业生数量大。据统计,截至2010年,全国独立设置的高职院校有1246所,开设法律类高职专业的学校有300余所,2009年底在校生数为228694人,是本科法学专业在校生数的一半;设置法律实务类、法律执行类和司法技术类三大类13个专业和一批新设专业组成的专业教学体系。[5]法学本科生、研究生都很难就业,法律高职毕业生就业更是难上加难。2010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政法类高职高专院校毕业生半年后的就业率在各类别高职高专院校中位列倒数第一。法律文秘专业、法律事务专业被列为高失业风险型专业,被以“红牌”预警。[6]

(三)相关工作岗位设置的科学化水平较低

目前,政法队伍的职业化程度还不高;地方法律服务行业整体发展水平不高,法律服务机构的专业化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服务的领域和内容不够全面,因此,对法律辅助职业人员的需求较少。近年来,我国逐步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但尚处于探索阶段,社会管理和服务工作人员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程度不高,而且,由于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有关政策不同,在不同区域有较大差别。一些大型企业,特别是国有大型企业,实行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而大量中小企业尚未足够重视和强烈需求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四)落后的教育方式“根深蒂固”

高职教育大发展的时间还不长,而且,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教育方式还不能很好地适应人才培养的需要。尤其是法律高职教育,不像工科高职教育那样,在人才培养上与本科教育有比较明显的区别。法律事务专业人才的核心职业能力也不像工科专业人才那样具体、可见、容易衡量。这就使法律高职教育很难与法律本科教育及法学本科教育有明显的区分,区分往往在于学历“身份”、学习态度和方法及基于自我评价造成的学习精力投入。这也造成了法律高职教育往往沿用多年来形成的教育模式,很难走出一条特色之路。法律高职院校的大多数教师毕业于法学高等院校,长期接受了传统教育模式的熏陶,已经潜移默化为自己的教育习惯,加之没有系统、深入地学习过教育理论,很难想像和把握具有质的区别的其它教育模式。而且,一些教师没有法律事务工作实践的丰富经验,既没有较强的实践能力,也不精通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这也成为制约教师创新人才培养模式的障碍。有的教师虽然具有司法实践经验,但由于对培养目标定位把握不准以及忽视了学生的就业现实,“市场”意识不强,对职业化、专业化的认识不足,按律师、检察官、法官的标准,对学生思维的深度要求过高,对学生实用技能的培养薄弱,对学生知识面的拓展不够,难以达到应有的教学效果。

(五)法律高职与工科类高职在办学规律上差别较大

国家大力发展高职教育以及对高职教育培养目标的定位主要是与我国现阶段工业化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高职教育主要是培养工科高技能人才,国家对于高职教育的政策也主要是以培养工科高技能人才为导向的,对于少数文科高职人才的培养也主要是围绕生产经营过程培养相关的管理、服务人才,也就是说,文科高职人才就业导向也主要是企业。当然,高职教育并没有忽视文科专业人才的培养,专业设置覆盖了财经、旅游、公共事业、文化教育、公安、法律等大类。但是,法律高职教育与工科类高职教育相比,在社会需求、思维和行为方式以及由其决定的知识、能力、素质培养要求和模式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以工科类高职教育一般办学规律为基础制定的有关政策对于文科专业人才培养的“蹩脚”之处是显而易见的。法律高职教育是文科高职教育中的一种,而且是在职业准入方面有特殊要求、在工作内容上具有“国家刚性”的特殊一种,落实高职教育政策的部分要求难度很大。

三、法律高职教育科学发展的路径探析

我国法律高职教育存在的诸多困惑,其根源可以分解为社会、学生、学校三个方面的原因。三者立场不同、角度不同,产生矛盾是正常的,三者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产生困惑是因为还没有深刻认识到建立在三者统一性基础上的核心结合点,以及没有很好地把握解决问题的正确思路和方法。

长期以来的教育思维往往忽视了学生的需求。习惯以教师的认识来判断学生的需求,以及用简单说教的方式将这种认识强行植入学生的头脑,落实于教学过程之中,可总是难以实现理想的效果,学生不满意。一般来说,教师的认识方向是正确的,但由于教师的角度和学生的角度毕竟不同,师生的认识在全面性、深入性上还存在差距,在将认知传递给学生这一复杂过程中所采用的方法还不够有力。

长期以来的教育思维也不够重视社会的需求。往往强调以学科为基础的专业性和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忽视了培养学生实际工作能力;大量一线工作岗位需要有实践经验的复合型人才,而不是主要从事科研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有的学校现有的知识、能力、素质培养体系的结构还不够合理;有的学校缺乏社会需求调查,或者调查不够全面、细致、深入,不能做到科学分析社会需求,教师还不能洞察社会需求的发展变化,不能准确把握教学重点、方法和灵活性,难以培养学生过硬的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在现实中,学生需求与用人单位需求之间存在着矛盾。有的学生及家长不能比较合理地规划职业生涯,期望值过高,选择专业具有盲目性。有的学校不能科学地判断社会需求,设置、发展专业和设计人才培养方案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学生有多样化的需求,有的学生接受高职教育主要是为了提高素质,实现学习愿望和生活理想,就业需求不强烈;有的学生为等待合适的工作在毕业之初不愿意就业;在学历文凭是社会对文科类职业人才评价的重要标准的情况下,许多学生愿意继续深造;有的职业是社会急需的,单位有强烈的用人需求,但由于其社会地位和经济待遇较低,或者不是与学生所学专业相对应的职业,也不是与学生所学专业相关的同一待遇水平的职业,学生不愿意从事该职业。因此,必须深刻认识学生需求与社会需求关系的复杂性,统筹考虑层次的高等性、类型的职业性、素质的全面性、就业的有效性、发展的可持续性以及学生的个性。

社会、学生、学校三者统一的纽带是“需求”,必须用科学的教育将社会和学生的需求协同起来,切实解决供与需的对应问题。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高职教育方针和规律为遵循,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实现社会、学生、学校协调发展,为社会、学生、学校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法律高职教育不能简单套用以培养工科高技能人才为导向的高职教育有关政策,而是应当领会政策精神,遵循基本办学规律,探索出适合自身发展的特色道路。

应当正确认识难以对应法律职业和毕业生就业率较低这两个困扰法律高职教育的关键问题。专科层次的法律高职教育对应的不是法律职业,而是社会对具有法律素养人才的需求,不应脱离实际,将法官、律师和检察官作为培养目标,甚至将立法人员、法律研究人员和教学人员作为培养目标。法律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应当既包括从事法律辅助职业的人员[7],也包括从事行政执法、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法律事务工作的法务人员,对应的工作单位在性质上可以概括为政法机关、法律服务机构、一般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推进,各行各业工作都会涉及到遵守和应用法律,各行各业都需要具有法律素养的管理和服务人才,法律思维方法、工作能力和综合素质能够在各种工作中发挥独特作用。随着企业经营管理者法律意识的增强,懂法律懂管理懂经营的人才,将在企业涉法业务、管理决策、争端解决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法律高职教育可以对应各行各业,培养法律素养+职业技能的复合型人才,法律事务专业可以针对不同行业确定若干专业方向,以增强人才培养的针对性和毕业生就业的有效性。统计法律高职毕业生的就业率,判断法律高职毕业生的就业质量,不能局限于是否进入政法机关、法律服务部门,或者是否专门从事法律工作,只要到能够发挥法律素养作用的工作岗位都是成功就业。关于法律事务工作岗位对应的职业资格问题,吴昊先生提出,可否借鉴类似于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分级的职业资格考试制度。资格考试可设定多个层次,第一级设定为律师资格(可以从事律师、检察官、法官资格);第二级设定为法律事务师(可以从事一般法律事务性工作准入资格等)。[8]我们十分赞同设定法律事务师资格的建议。

法律高职教育必须高度重视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法律高职教育是知识、能力、素质、人格培养的高度统一。应当特别注重培养学生坚定的政治立场,确保学生政治合格;应当特别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用社会主义法治所特有的“民主、理性、规范、和谐”精神来教育学生,使学生树立公平正义和民主法治观念,引导学生自觉守法护法,成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重要力量;应当特别注重培养学生的人文素质,使学生强化德行修养,形成健康人格,担当社会责任;还应当特别注重培养吃苦精神、意志品质和自我管理的习惯。总之,法律高职教育的人才培养工作应当做到“政字当先,法涵其中,高在素质,强在技能”,从而形成鲜明特色。

法律高职教育必须精心营造良好的育人环境。应当坚持“感悟职业,激发热情,自主成长,全程育人”的方针,将整个大学生活作为树立职业理想,修养职业道德,锻炼职业能力,拓展职业素质的理性空间。充分发挥各种载体的文化育人功能,将社会主义文化、法律文化、职业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入校园文化,营造浓厚的法律工作氛围,培育优良教风学风,使学生在点滴之中感悟职业的要求,并内化为自身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应当搭建了学生自主学习、自主发展、自主实现的平台,使学生感到被重视、被尊重,感到学习任务的应用价值,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法律高职教育必须强化人才培养工作与法律事务工作的结合。在教学中,应当遵循从感性到理性、从实践到理论再到实践的认识规律,必须改变先讲理论、再搞实践的传统模式,从实际工作过程出发,认真研究教学内容的有效组合,提高实训实习的时间、次数、内容、形式、方法安排的效率,做到“实”与“训”、“习”深入结合。法律高职院校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多方面的合作,实现学生、用人单位、学校“三赢”。

参考文献:

[1]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Z].2006-11-16.

[2]董大奎.示范性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建设[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4:93.

[3][5]全国高职高专教育法律类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2011年年会暨“十二五”期间高等法律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研讨会综述[Z].(法高职委〔2011〕3号).

[4]徐国庆.职业教育项目课程开发指南[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7-41.

[6]麦可思研究院编著,王伯庆主审.2010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31、110-112.

法学和法律专业的区别范文6

法学专业丰台校外综合实践教学基地探索

在2周集中实践环节中,法学专业学生主要在校内开展实验,或者在校外开展实践活动。为了丰富法学专业学生的校外实践,给学生立体概念,并能形象地了解法律运行和法律实践平台的状况,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丰台法律援助中心、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常鸿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丰台区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实务部门签订协议,建立“法学专业丰台校外综合实践教学基地”。建立系列法律实践平台校外综合实践教学基地的建立充分地考虑法学专业学生未来从事各种法律工作的可能性,有针对性地选取法院、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和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单位,作为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的综合平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为全国优秀法院、全国模范法院,拥有很多法律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法官和模范法官,他们能够为学生在法律实践期间提供耐心而专业的实践指导。同时,丰台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类型丰富,包括一般民事案件、婚姻家庭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等,专门设有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审理有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学生在这里可以参与各种类型案件的审判实务,参与送达文书、庭审准备、庭审、调解、整理案卷文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宣判等具体法律程序。丰台法律援助中心是负责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和审查,以及根据案件实施法律援助的特定机构,还包括专项的法制宣传和法律咨询等工作。法律专业学生在这里实践,除了能够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价值外,还能更深刻地体会法律知识学以致用的价值,从而增强未来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自信心和自豪感。律师事务所是法律专业学生体会未来律师职业的最佳场所,学生在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常鸿律师事务所,不但可以感受律师工作的价值,还可以有针对性地选择指导律师,作为自己的职业导师,进行追踪学习。学生在消费者协会的实践可以让学生更深刻地感受法律与生活的密切程度。这些法律实践单位可以为学生提供法律运行各个层面的信息,包括法律案件的审判、与辩护、法律援助的实施、小型案件的调解等等,让学生对基层法律运行有比较清楚的认识,为其未来法律职业的选择提供帮助。通过这些平台,可以让学生充分感受“法律规则”、“法律思想”以及“文化知识”等法学教学内容[10]在实践中的运行。法律实践持续连贯法学校外综合实践教学基地与传统的实习单位具有本质差别。传统实习单位通常比较单一,并且实习期限短暂,比如在法院或检察院实习1个月或2个月。校外综合实践教学基地除了能够提供多单位实践外,由于学校与实践单位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学生可以进行连续实践,贯穿于法学本科学习的4年。这种实践方式可以为学生提供多角度、多层次观察、体会、思考和践行法律的机会。是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等环节的法律实践安排,不是没有规划和选择的,而是嵌在学生的整个学业规划中,根据法学理论学习进度进行安排。一般来说,本科第一学期末通常可以安排学生参观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消费者协会等;第二学期末则可以开始在消费者协会、法律援助中心进行调研;第三学期伴随民事诉讼法课程开始民事案件的庭审观摩,期末2周进行民事案件的模拟审判,假期到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短期实习;第四学期根据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课程安排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庭审观摩,期末2周实践开展刑事模拟审判,假期在法院刑事或行政审判厅实习;第五学期后的假期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第六学期假期,学生要根据学习计划或者准备考研,或者准备司法考试;第七学期后的长期实习,就要根据学生未来职业选择安排职业见习,如未来想成为法官的最好选择法院进行实习,未来希望从事律师职业的,则到律师事务所见习,如果想从事社区法律工作、公益法律事业的,不妨到法律援助中心、消费者保护协会进行锻炼。制定具体实践管理制度校外法律实践与校内法律实验和理论授课不同,由于学生比较分散,实践形式多样灵活,指导教师很难进行统一组织管理。为了便于校外法律实践的有效管理和运行,我们制定了比较系统的管理制度。首先,制定实践管理制度,包括指导教师的工作职责、学生的日常考勤与请假制度以及实践考核评价制度。其次,确立小组实习机制,将实践学生分成小组,由组长负责与双方单位的指导教师进行日常联络与沟通,双方指导教师要保持及时联络。再次,建立实习日志制度:学生参加实践,要遵守实践单位的工作纪律、工作时间,完成实践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同时将其工作内容以日志方式记录。最后,实践考核评价报告:当实践结束时,要求实践单位的指导老师为每位学生出具实践评价,作为学生获得相应学分的重要依据。专人负责实施法律实践由于法学专业的实践性特点,法律实践在法学本科的4年学习期间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这是强调实践性法律教学与传统法律教学的重要区别。为了实施好这一环节的教学工作,必须建立专门的教学机构,由专职教师负责实施相应的实践教学。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的法律实践教学除了由相应的专业课授课教师参与之外,还指定专门教师负责具体实施和安排学生的法律实践。这主要是为使法律实践能够与学生的培养方案相衔接,形成系统的法律实践机制。

法学校外综合实践教学基地经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