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防疫措施范例6篇

医院防疫措施

医院防疫措施范文1

一、编制目的

针对2020年秋冬季可能发生暴发的肺炎疫情,通过预测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构建不同情景模式下的应对措施。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重点工作,完善工作机制,指导疫情应急处置,做好医疗物资和人员准备,指导和规范疫情防控应急处置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疫情对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的危害,减轻疫情对经济发展的不良影响,保障我县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二、工作原则

(一)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疫情防控作为头等重要的大事,不惜一切代价抢救生命、救治患者,把宗旨意识转化成为民行动,在疫情面前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

(二)统一领导,联防联控。在县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和县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领导下,及时研究部署,加强统筹协调,指导各单位一步落实属地责任、主管责任和主体责任,强化区域联动、部门联动和分级联动,确保联防联控工作机制高效运转。

(三)预防为主,群防群控。在做好常态化防控的基础上,针对秋冬季防控特点,进一步宣传普及肺炎防治知识,结合中医药“治未病”理念,持续强化公众自我防护意识,提高防病能力。发挥群防群控的优势,稳防稳控,扎实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增强防控成效。坚持“四早、四集中”(即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做好人员、技术、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工作,加强应急处置的培训与演练。在巩固口岸防控成果的同时,有效做到“外防输入、内防反弹”。

(四)分级分类,精准施策。在前期已经开展防控工作的基础上,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进一步分类指导各单位落实责任。根据疫情波及范围和严重程度、受疫情严重威胁程度、疫情防控能力、医疗救治能力及社会综合因素,科学设定情景,实行分级管理,做好分级响应,按照国务院应对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最新制定的分区分级标准实施精准管控措施。

(五)依法科学,有序防控。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有序规范开展肺炎监测报告、疫情控制、病例救治和信息管理等工作。加强经验总结,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坚持预防为主,中西医结合,中西药并用,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加强科研指导,提高防控水平,巩固防控成果。认真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有序做好防控工作,有效防止疫情输入、扩散和输出,实现防治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三、编制依据和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省卫生健康委应对秋冬季肺炎疫情应急预案》、《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市肺炎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市加强秋冬季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实施方案》等编制。本预案适用于指导全县做好秋冬季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准备与处置工作。

四、形势研判

(一)全球疫情蔓延,严重流行态势预计将持续较长时间。按照全球平均累积发病率判断,当前疫情总体仍处于大流行早期阶段。如果依靠自然感染建立人群免疫屏障不仅需要付出巨大代价,且需很长时间才能形成。肺炎疫苗研发具有诸多不确定性因素,即使具备有效疫苗,也很可能演变为像其他呼吸道病毒一样,呈季节性流行。预计今年秋冬季全球肺炎疫情将呈高流行态势,疫情防控具有长期性和艰巨性。

(二)目前国内肺炎疫情基本实现阻断目标,个别地区存在散发病例与小规模聚集性疫情的风险。虽然国内局部地区曾出现聚集性疫情,但目前疫情均已得到有效控制,未造成大范围扩散。只要继续坚持实施“外防输入、内防反弹”的防控策略,我国疫情将大概率维持低水平可控态势。

(三)秋冬季肺炎疫情与常见呼吸道传染病流行叠加,防控复杂性和防控难度加大。

1.境外输入风险难以避免。国际疫情形势依然严峻,若国内口岸逐步开放,调整或放松出入境人员管制及入境人员隔离检疫等措施,我县外出境外务工人员、外出留学等人员返程,长航空口岸、临江、长白陆路口岸的开放以及出入境人员管制与隔离政策的调整等,全球广泛存在的传染源输入我省和我县的风险必将随之增加。

2.境内本地病例发生的风险难以清除。具有传染性强和传播隐蔽的双重特点。作为新发的呼吸道传染病,全球流行情况提示,气候对其传播影响不明显。在全国复工复产复学后,在人群接触机会增加的情况下,隐匿传染源可能随时出现。

3.常见呼吸道传染病秋冬季流行将增加肺炎疫情防控复杂性和防控难度。秋冬季是各类常见呼吸道疾病流行季,大量具有相似呼吸道感染症状的就诊病例,将增加医疗机构对肺炎病例鉴别诊断的复杂性,部分肺炎病例可能难以得到及时发现和管理,同时在低温环境下存活时间较长,将增加传播风险。其他呼吸道感染相关重症住院病例也可能将导致病床、呼吸机、ICU的需求增加。若不及时做好防控工作和应对准备,部分医院将可能发生医疗服务系统负荷过载甚至崩溃的情况,将导致各类患者病死率上升。

五、情景构建及防控策略措施

基于国内外肺炎流行形势,以及防控策略与措施调整的可能性,我县秋冬季肺炎疫情可能出现三种情景。

(一)情景一:

1.情景描述:我县未发生本地病例,或仅存在散发输入性病例,且均已得到有效管控,我县处于低风险状态。

2.出现该情景的前提条件:(1)坚持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严格边境管控,继续限制境外人员入境,;(2)具有敏感的病例监测和快速处置能力,能够及时发现与管理病例及其密切接触者。

3.防控目标:在做好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的基础上,加强境外和中高风险地区来(返)靖人员管控工作,及时处置输入性疫情,防止本地病例发生。

4.响应级别:以县响应为主。

5.防控策略和措施:

(1)根据《国务院应对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做好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按照“外防输入、内防反弹”的总体防控策略,加强监测预警和疫情风险评估,全面落实各项常态化防控措施。坚持预防为主,科学佩戴口罩、减少人员聚集、加强通风消毒、提高健康素养。落实“四早”措施,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突出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防控、重点机构防控、重点人群防控、医疗机构防控、校园防控、社区防控。强化支撑保障,扩大检测范围、发挥大数据作用。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党委和政府责任、落实企事业单位责任、动态调整风险等级和应急响应级别。

(2)及时制定或完善应急预案,根据对疫情强度和严重程度预测、防控工作需求等综合研判,提出能力建设目标、需求和工作路径,以及超出本地应对能力时,获得支援的方式、能力要求和相关机制。

(3)全县二级综合医院、中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在门急诊设置预检分诊点,并在相对独立区域规范设置发热门诊和留观室,乡镇卫生院设置发热隔离室,规范开展预检分诊工作。二级综合医疗机构、中医院、其他医疗机构要按照秋冬季就诊高峰期诊疗量做好发热门诊诊室、留观病房和防护、消毒等用品准备,确保满足临床需求。

(4)提高核酸检测能力。按照“应检尽检”要求,对发热门诊患者、新住院患者及陪护人员、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等重点人群全部进行核酸检测;对其他人群要主动提供服务,确保“愿检尽检”。通过开展实验室室内质控和室间质评,做好核酸检测质控工作,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可靠。到2020年9月底前,实现县人民医院、县疾控中心具备核酸采样和检测能力。对于发热门诊和急诊患者的核酸检测,要在4—6小时内报告结果;对于普通门诊、住院患者及陪护人员等人群的核酸检测,原则上要在12小时内报告结果;对于“愿检尽检”人群的核酸检测,一般在24小时内报告结果。

(5)加强院感防控。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牢固树立“院内零感染目标”,严格执行院感制度,加强重点科室、重点部门和重点环节的院感管理,指定专人负责院感防控工作。开展院感防控全员培训,进一步提高医务人员院感防控意识和能力。医疗机构全员落实标准预防措施,加强佩戴口罩、手卫生、环境通风和物表消毒管理。所有进入医疗机构人员均应佩戴口罩、测量体温,防止院内交叉感染。不断优化就诊流程,减少人员聚集,最大限度防止院内感染发生。

(6)加强医疗资源储备。做好定点医疗机构和相关病区(病房)准备。我县确定县人民医院为肺炎定点救治医院,重症床位数量不少于床位总数的10%,确保满足满负荷收治患者相关要求。完善定点医院启动方案,启用时必须整体腾空,不得将肺炎病人与普通病人同时收治于一家医院(或一个院区)。加强医疗机构可扩充床位储备,做好体育馆、展览馆等可分隔的封闭式大空间建筑改造为临时集中收治场所的准备,并做好方舱医院改造预案。加强医疗力量和物资设备保障,建立物资储备清单,原则上,物资药品储备量应满足医疗机构30天满负荷运转需求。

(7)建立相邻县(区)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加强与相邻县(区)的信息沟通共享,及时掌握中、高风险地区来(返)靖人员相关信息,及早安排部署来靖人员健康管理等工作;加强对中、高风险地区来靖人员的排查管控工作,做好相关信息登记,按要求开展核酸检测、健康随访、隔离观察等工作,实施网格化管理,确保追踪到人、随访到户。按要求继续做好国内外相关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协查和集中隔离管理工作,坚决杜绝相关病例输入导致的肺炎疫情。

(8)加强宣传教育。将科普知识向城乡社区、农村地区、重点场所下沉,科普技能向重点人群和公众普及,要通过多种途径做好公众个人防护指导,减少人群中可能的接触或暴露,将健康知识宣传出去,做到家喻户晓,让广大群众在抗击疫情过程中,潜移默化形成健康行为,保证宣教的有效性。同时也要在宣传中向群众强调在落实防输入过程中每个公民的个人责任,要让防控人人有责形成共识。要根据疫情防控进展和对肺炎认识的加深,及时调整健康教育策略,保证宣传的科学性。要积极开展舆情监测,及时向公众解疑释惑,回应社会关切,做好疫情防控风险沟通工作。

(二)情景二:

1.情景描述:在情景一的基础上,发生本地散发病例或局部聚集性疫情。连续14天内发生不超过10例确诊病例,或1起聚集性疫情(指14天内在学校、居民小区、工厂、自然村、医疗机构等小范围内发现5例以上病例,下同),但本地资源尚能应对,不需要跨区域紧急支援。

2.出现该情景的前提条件:(1)仍然采取严格的边境管控措施;(2)发生聚集性疫情;(3)本地能够快速启动应急响应,具有处置疫情的能力。

3.防控目标:及时发现病例和管理密切接触者,快速处置疫情,阻断病毒传播。

4.响应级别:以市级响应为主。

5.防控策略和措施:

在情景一防控措施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措施:

(1)加强对疫情形势的分析研判。根据获取的国内、国际的疫情信息,依据疫情形势发展变化和防控需求,及时开展风险评估,研判疫情形势及危害,提出调整应急响应策略和措施强度的建议。

(2)落实公共场所体温检测措施,特别要注意建立并严格执行公路客运站、商场超市及影院剧场、图书馆、健身场所等人员聚集场所的扫码测温制度。加强预检分诊和发热门诊排查,做到对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无症状感染者的“早发现”并按要求“早报告”,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3)扩大核酸检测范围。对发现病例的居民小区、自然村屯所有人员要全部进行核酸检测,及时发现和诊断早期病例、轻症病例、做到早收早治。将发热门诊就诊患者、密切接触者、感染风险人群、发热患者纳入核酸检测范围,及早发现和控制潜在传染源。各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核酸10合1混采检测技术规范》加大对医疗卫生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指导,加快提升各级医疗卫生机构采样检测能力,提高从采样、送样到检测全过程操作的规范性和时效性。

(4)24小时内完成流行病学调查,充分发挥大数据等优势,尽快彻底查明可能的感染源,做好对密切接触者的判定和追踪管理。落实“早隔离”措施,及时对确诊病例、疑似病例进行隔离治疗,对无症状感染者、密切接触者实行14天集中医学观察。对可能的污染场所全面终末消毒。

(5)指定定点收治医院,落实“早治疗“措施,加强中西医结合治疗。及时有效全面收治轻症患者,减少向重症转化。坚持“四集中“,对重症患者实施多学科救治,最大限度提高治愈率、降低病亡率。患者治愈出院后,继续集中或居家隔离医学观察14天。

(6)协调各部门依职责加强老、孤、病、残、孕、无固定收入等脆弱人群防护,做好养老院、福利院、精神病医院、学校、托幼所、监狱等重点场所防控。

(7)依法依规、科学划定防控区域范围至最小单元(如楼栋、病区、居民小区、自然村组等),果断采取限制人员聚集性活动、封锁等措施,切断传播途径,尽最大可能降低感染风险。

(8)加强风险沟通和健康教育,及时公布疫情防控相关信息,引导公众支持配合防控工作;坚决打击不实谣言,避免引起不必要恐慌。

(三)情景三:

1.情景描述:在情景二的基础上,我县发生暴发疫情或出现社区传播,并构成扩散蔓延风险。连续14天内出现10例及以上确诊病例,或发生2起及以上的聚集性疫情,需要请求市级调配资源进行跨区域紧急支援,阻断疫情扩散。我县出现高风险乡镇(社区)。

2.出现该情景的前提条件:(1)情景二防控目标未实现,疫情出现社区传播;(2)疫情有进一步蔓延的风险;(3)本县应对疫情资源不足。

3.防控目标:阻止疫情向其他地区扩散,逐步扑灭疫情。

4.响应级别:以省级响应为主。

5.防控策略和措施:

在情景二防控措施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措施:

(1)在省级层面应急响应的统一调度和防控要求下,全面做好我县疫情防控工作,听从指挥,保持步调一致。

(2)合理有序调配全市资源,统一部署安排疾控、医疗等队伍支援疫情高发县区。同时,申请省、市级支援我县疫情防控工作。

(3)限制有基础疾病、老年人等脆弱人群非必要出行,加强个人防护。在出现疑似症状时建立绿色通道,降低高危人群的重症和死亡风险。为脆弱和高危人群提供社会支持,鼓励社区居民互助,鼓励社会工作者、招募社区志愿者在脆弱和高危人群及其家庭因疫情受到影响时提供生活帮助,增加社会稳定,减轻社会负担。

(4)重点加强重症患者救治,降低肺炎病例病死率。统筹医疗资源,提前做好集中救治准备,病例需收住在指定医疗机构。完善诊疗方案,有效实施轻症和重症患者规范治疗。优化分级诊疗策略措施,合理分流患者,控制重症发生率,降低疾病病死率。申请部级和省级临床专家援助,加强指导和会诊,提升重症治疗水平。

(5)协调应对肺炎疫情与其他疾病医疗资源分配,维持医疗服务和社会基本运转。科学评估医疗资源,建立紧急医疗计划,防止发生医疗系统崩溃,保障重症病例救治和减少死亡,降低疾病对人群健康的整体影响,维护公众信心。一是开展医疗资源需求评估。基于现有医疗资源和能力以及对潜在严重流行规模、病例数及增长速度的估计,对区域内医疗机构床位、重症监护室、呼吸支持设备及个人防护等医疗物资、医疗卫生人员(包括专科医生、护士、检测、影像诊断等)和辅助人员(护工、保洁人员)的需求进行评估。二是制定紧急医疗应对计划。制定分级诊疗计划,建立分诊制度,重症患者住院救治,轻症患者在医疗机构或征用的场所隔离治疗,密切接触者居家或集中隔离。制定感染控制管理计划。建立非呼吸系统感染专业医务人员后备应急队伍,开展呼吸支持和重症监护的专业培训。制定医疗服务能力冗余调配方案,有计划地次笫推迟或暂停非紧迫日常医疗服务。三是建立医疗卫生资源监控与调配机制。建立紧急医疗服务调配指挥机制,监控医疗卫生机构资源(床位、人员、实验室检测能力等)供需情况,合理配置,制定调配原则和临时征用隔离场所的标准和计划。监控医疗卫生机构检测试剂、呼吸支持设备、个人防护装备等医疗物资供应,制定分配原则,确定在物资缺乏时优先分配重点地区和机构。

(6)宣传教育和心理危机干预。一是强化疫情通报和风险沟通。通过多种方式,建立权威可靠渠道及时通报疫情情况,开展疫情防控和个人防护知识宣传,健康提示和就医指南,科学指导公众正确认识和预防疾病,提高防护意识和健康素养。加强舆情收集分析和研判处置,针对群众的误解和不实传言,及时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进行回应和澄清。二是加强对重点人群加强心理干预。关注一线抗疫人员和重点岗位人员、以及高风险地区群众的心理问题,开通咨询热线和团体干预措施,组织专业人员及时提供心理咨询、疏导和其他干预服务。

(7)加大检查力度。以肺炎疫情监测和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幼托机构等重点单位落实疫情防控责任情况为重点进行检查,确保各项防控措施落实到位。

(8)采取适当保持人际距离的措施,包括错峰上下班、居家办公、限制或者减少聚集、召开视频会议、关闭非生活必需的公共场所,公众尽量减少非必要的出行,如需出行佩戴口罩等。

疫情疏解期间维持措施(1)-(7),取消或减少措施(8)。在该情景下还需进一步强化对疾病流行趋势的监测,实时开展风险评估,平衡经济发展和保护健康的需求,尽可能科学地确定压制措施的启动和降级时机。

六、预案管理

根据我县秋冬季肺炎疫情的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更新、修订和补充。

七、附则

(一)责任与奖惩

秋冬季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卫生行政部门要对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县卫生健康局负责解释。

医院防疫措施范文2

一、指导思想

全面深入贯彻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中央、省、市、县疫情防控工作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紧紧围绕“健康”建设,牢固树立常态化防控意识,把疫情防控作为前和今后较长时间的重点工作。紧盯疫情暴露出来的短板和不足,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建立常态化的疫情防控工作机制,因时因势完善“外防输入、内防反弹”各项工作措施,抓紧抓实抓细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将疫情防控工作融入日常管理工作,与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深度融合,找准群众关心的问题,坚持底线思维,改变工作作风,落实工作制度,创新服务模式,完善卫生健康治理体系,提升卫生健康治理能力,促进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为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经济社会秩序全面恢复提供有力保障。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优质、更满意的卫生和健康服务,切实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工作目标

用三年时间,在全县医疗机构基本构建起常态化的疫情防控制度,制定常态化精准有效的疫情防控措施,将防控工作职责固化到现有的行政组织构架之中,将疫情防控制度和举措固化为卫生健康系统常态化工作,融入到改善医疗服务行动工作的方方面面,充分应用新理念、新技术、新路径,巩固深化改善医疗服务有效举措,推广固化医院工作制度,不断创新医疗服务模式,避免因疫情防控给人民群众就医带来不便,在疫情防控中促进医疗服务质量提升,在改善医疗服务中坚守疫情防控防线,实现“两手抓、两手硬、两手赢”,努力做到诊疗更加安全、就诊更加便捷、沟通更加有效、体验更加舒适、医患更加和谐,全县医疗服务水平显著提升,人民群众就医感受明显改善,社会满意度不断提高,最终取得疫情防控和改善医疗服务行动双胜利。

三、基本原则

(一)坚持问题导向,提升工作实效。紧紧围绕我县疫情防控和医疗服务中的薄弱环节和关键环节,更新举措,健全制度,进一步端正医疗服务理念,夯实医疗服务体系,优化医疗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服务工作。

(二)坚持底线思维,做好疫情防控。医疗机构作为疫情防控的重点部位,要坚持底线思维,结合自身实际,明确在疫情防控中的功能定位,制定并不断完善疫情防控常态化工作措施,认真做好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为人民群众筑起一道健康安全屏障。

(三)坚持平战结合,提高综合实力。突出“平战结合”的原则,进一步优化现有医疗资源,完成诊疗流程再造,强化人才培养,切实增强综合防护能力和医疗服务能力,能够履行“战时防控、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职能职责,将卫生健康系统打造成为一支“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的医疗劲旅。

(四)坚持协调联动,统筹推进工作。加强与发改、财政、人社、医保等部门的协调沟通,强化部门间协调联动,将疫情防控和改善医疗服务融入改革发展大局,与深化医改同部署、同推进,以改革促发展,以改善促和谐,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更高水平、更加满意的卫生和健康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

四、工作任务

(一)固化工作制度,构建平战适宜的管理体系。做好“持久战”的思想准备,坚持做好“六稳”、落实“六保”的工作总基调,根据疫情防控工作中暴露出的不足,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健全完善集中统一高效的常态化疫情防控领导指挥体系,重新梳理医院各项医疗管理工作制度,在进一步完善十八项医疗核心制度的基础上,将涉及疫情防控的预检分诊、首诊负责、病人交接与转运、病人随访、陪护探视管理等制度固化为医院常态化管理制度,加强就诊患者的全流程闭环管理。实行科学预防,积极落实“四早”措施,协助做好重点场所防控工作,形成机动灵活、运行高效、平战适用的长效工作机制,实现医院管理制度体系的重塑和革新,为疫情防控和改善医疗服务提供制度保障。

(二)再造诊疗流程,筑牢疫情防控的有力防线。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发热门诊设置管理和医疗机构实验室检测的通知》《省肺炎境外输入疫情防控工作规程》等文件要求,二级及以上医院规范设置独立的发热门诊,严格落实三级医院“三通道”、二级医院“双通道”、其他医疗机构单向单通道流程要求,完成诊疗流程再造,完成率达100%。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省发热哨点诊室设置要求(试行)》要求,加强发热哨点诊室的规范化建设,持续提升服务人员能力水平,当好健康守门人。进一步优化诊疗流程,明确就诊指引,指示标识醒目、清晰可见,通过医院官网或微信公众号及时向社会公布就诊流程信息变化,引导患者有序就医,避免因疫情防控给患者就医带来不便,为疫情防控和改善医疗服务奠定良好基础。

(三)强化院感管理,夯实疫情防控的整体水平。全县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站在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高度,杜绝麻痹和松懈思想,排查漏洞,补齐短板,持续强化医院感染管理,开展院内感染风险排查整顿,落实落细院内感染防控网格化管理的各项工作措施,严格执行院感防控“四项制度”,一要固化坚持病区陪护和探视制度,传染病区取消探视陪护,呼吸、感染等科室实行视频探视,其它普通病区全部实行一患一护一探视,同时限制陪护人员随意走动,最大限度减少病区人员聚集,避免交叉感染;二要全面实行病区全封闭严格管理制度,设置唯一进出口通道,严格限制无关人员出入病区。加大院内感染防控投入力度,严格落实医疗机构感染防控和医务人员防护要求;三要强化落实主管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加强监测发现、依法报告和隔离,对疑似或确诊患者及时规范转入定点医院;四要切实抓好医疗机构感控督查员制度,落实医疗机构感控主体责任和一把手负责制,按照《省医疗机构感控督查员制度(试行)的通知》要求,配齐配足感控队伍,加强感控的主动监测和报告,及时发现风险隐患,果断采取防范措施。

(四)强化防控意识,抓好常态化防控措施落实。全县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增强风险意识和防控意识,认真汲取哈尔滨聚集性疫情等事件经验教训,按照《肺炎疫情期间医务人员防护技术指南(试行)》(国卫办医函[2020]155号),在严格落实标准预防的基础上,根据诊疗操作的风险高低进行相应等级防护,严格预检分诊和发热门诊工作流程,强化防控措施。严格实施三级预检分诊流程,在门急诊规范设置预检分诊点,安排临床经验丰富的感染性疾病科或相关专业的医师,从事预检分诊工作,实现关口前移,提升预检分诊能力。加强入院人员排查和管理、尤其是加强境外入(返)开人员的排查力度,大力推进健康通行码查验工作,做到不漏一人,及时发现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无症状感染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五)强化检测能力,提升肺炎诊断水平。按照“应检尽检、愿检尽检”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实验室建设,县人民医院要建设核酸实验室,达到肺炎病毒核酸检测务件,县中医院、复康医院要加强实验室建设,逐步达到肺炎病毒核酸检测条件,满足大规模开展核酸抗体检测工作需要。县疾控中心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实验室全链条质量保证和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肺炎核酸检测信息记录、上报等相关工作,分级分类推进检验检测专业培训,开展定期抽查复检一致性评价和室间质量评价,保障检测质量和实验室生物安全。

(六)强化分级诊疗,落实医疗机构服务功能。以疫情防控为契机,因势利导,聚焦公立医院门急诊患者高密度聚集、长时间等候的诊疗点位、检查点位、手续办理点位等,通过扩容、增源、错峰、限制人流等手段,进一步推进减量提质。强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线救治作用,推动优质疗资源下沉和上下转诊机制落实,确保疫情防控期间医疗安全。

(七)推进“互联网+医疗”,切实改善患者就医体验。一是落实预约诊疗制度。二级以上医院通过采取自助预约、网络、银行卡、电话、手机APP等多种方式实现预约诊疗服务全覆盖,全力推行分时段预约,预约时段精确至30分钟内,完善就诊和检查时间段(点)告知,减少预约患者候诊时间,提高预约诊疗效率,避免因患者聚集加大疫情防控风险。到2020年底,二级公立医院预约诊疗率大幅度提升;二是推动落实远程医疗制度。积极建立完善县、乡远程医疗服务体系,建立远程会诊平台,开展远程会诊、远程影像、远程超声、远程心电、远程培训等服务,推进实施“基层检查、上级诊断”模式,促进分级诊疗制度的实施,避免因不必要的转诊出现基层患者的流动和聚集;三是推进其他智慧医疗服务。围绕患者医疗服务需求,开展检查检验结果、电子病历自主打印服务,利用互联网技术不断优化医疗服务流程,为患者提供诊间(移动)支付、床旁结算、就诊提醒、结果查询、信息推送等便捷服务,减少就诊人员流动。

(八)创新服务模式,提升医疗服务质量内涵。一是推广多学科诊疗模式。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要针对肿瘤、疑难复杂疾病、多系统多器官疾病等,设置多学科诊疗门诊,制定单病种多学科诊疗规范,建立单病种多学科病例讨论和联合查房制度,为患者提供“一站式”诊疗服务,避免患者院内流动,降低院感风险。二是落实医务社工和志愿者制度。各医疗机构要加强医院社工和志愿者队伍专业化建设,设立医务社工岗位,有条件的医院可以设立医务社工部门,配备专职医务社工,开通患者服务呼叫中心,统筹协调解决患者相关需求,为患者提供引路导诊、维持秩序、健康指导、康复陪伴、疫情防控知识宣教等支持服务。三是提升后勤服务能力和水平。各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探索后勤服务中心模式,加强后勤服务管理,大力改善服务设施和就医环境,为患者提供优美、整、干净、贴心、舒适的就医环境。

(九)优化诊疗服务,切实减轻患者就医负担。一是落实临床路径管理制度。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全面实施临床路径管理,并实现临床路径管理信息化,逐步扩大临床路径病种数,入径率达到30%以上,推行日间手术,增强临床诊疗行为的规范化和透明度,减少住院天数,避免过度医疗;二是继续推进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制度。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开展二级以上医院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的通知》(达市卫发〔2019〕50号),实行检查检验结果互认,避免过度检查,进一步减轻群众经济负担;三是提供优质护理及延伸服务。推动优质护理服务纵深力展,为患者提供全面、全程、专业、个性化的护理服务,二级以上医院优质护理服务活动覆盖率达100%,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为患者提供上门护理、居家护理、健康教育指导等服务;四是推进合理用药。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按照《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要求,严格落实处方点评制度,加强点评结果的应用与持续改进,二级及以上医院配备临床药师,实现药学服务全覆盖。依托药学质控中心,组织开展基层医疗机构处方点评,提升全市合理用药和用药水平。

(十)加强行风建设,持续提升患者满意度。一是严格落实医德医风考评制度。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卫生计生系统医务人员医德医风考评及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达市卫办发〔2017〕236号)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医德医风考评制度,二级及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全部纳入市医德医风考评信息化平台,继续开展第三方行风满意度测评工作,持续提升患者满意度;二是严格落实医患沟通制度。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将医患沟通技巧培训纳入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定期组织培训、学习,不断提高医务人员医患沟通意识和水平。完善“一站式”服务功能,对患者咨询做到一次性告知清楚,减少患者奔波。并将疫情防控内容纳入医患沟通的内容,助力疫情防控;三是加强医疗行为监管。充分利用医疗“三监管”平台,加强对不规范医疗行为监管,及时通报平台监测结果,并将其纳入绩效考核体系。二级及以上医院要进一步规范建设医患沟通中心(办公室),实行“首诉负责制”,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预防、处理制度和机制,保障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五、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20年6月底前)。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根据本工作方案要求,于2020年6月底前制定本辖区单位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重点任务、责任分工和完成时限,并召开专题会议对该项工作进行动员和安排部署。

(二)督促实施阶段(2020年7月至2022年11月)。各地各单位要对照具体的实施方案积极开展相关工作,及时发现疫情防控和改善医疗服务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建立工作台账,制定整改措施,逐项整改提高。我局将不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该项工作进行督促落实和指导,每年进行阶段性评估,对工作开展较差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三)总结评估阶段(2022年12月)。各单位要对该项工作推进情况、工作成效和问题不足进行全面总结,将好的经验和工作模式用制度的形式固化下来,对于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要认真分析,不断完善工作方式方法,建立完善长效工作机制。

六、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疫情防控常态化管理和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到两者相辅相成、互为因果的关系,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责任分工,认真组织落实。

医院防疫措施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三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三十六条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四十条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章动物诊疗

第五十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十二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六十六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医院防疫措施范文4

为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在我乡的发生与传播,科学、规范、有序地开展非典的日常防治和监测,掌握疫情动态,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做好各项防治工作,依据《上杭县2012年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方案》,结合我乡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执行时间

本方案开始执行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若邻近地区非典疫情有提早流行的趋势,本方案将提前启动。

工作原则

提高警惕、加强监测、分级应对、落实四早、高效运作、快速处置。

分级预警

1、一级预警:邻近地区出现输入性疑似非典病例,但无确诊病例;我乡发现非典密切接触者时。

2、二级预警:邻近地区出现输入性非典确诊病例;我乡出现非典疑似病例时。

3、三级预警:邻近地区出现非典局部暴发或流行;我乡出现输入性非典确诊病例或二代感染的新发确诊病例时。

疫情监测与报告

进一步完善疫情监测、报告制度和报告网络,建立乡一村二级疫情报告网络系统,落实疫情专、兼职报告人。2012年1月10日开始执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1、疫情监测。乡卫生院设立疫情监测点(发热专科门诊),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传染病报告工作。

2、疫情报告。首诊医生发现非典临床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时,在2小时内用电话或传真进行报告,并及时、认真填写《传染病报告卡》,以最快方式寄送县卫生防疫站。

疫情处置

1、对密切接触者和一般接触者分别采取隔离留验和医学观察措施,并进行接触者信息的通报。若发现密切接触者已出现非典可疑症状,应立即通知县医院派专用车辆将其接入非典病房进行隔离诊治,并进行病例个案调查。

2、非典疫情发展为一级以上预警时,应急组人员实行24小时待命出发,随时准备处置突发疫情和疫情报告零距离工作。

消毒措施

1、启动本方案时,恢复对各类公共场所的消毒措施。

2、出现二级预警报告时:

(1)派出消毒专业人员到病人家中和其他滞留地点严格消毒。

(2)交通工具采取通风,暂停使用空调并采取相关的消毒措施。

(3)医院门诊、急诊和病房、转运病人的专用救护车、病人住所、公共场所的消毒处理工作。

3、出现二级预警报告时:

(1)在发生非典病人所在地的各类场所要求严格通风换气,对病人住所、公共场所、交通工具和各种污染对象采取有效消毒措施,防止疫情暴发流行。

(2)医院收治非典病例(疑似病例、观察病例),必须采取严格的隔离防护措施;必须对非典病房的空气、地面和各种可能污染物进行消毒处理;必须定期对放射科机房、病区值班室、更衣室、配餐室、病人电梯间、门诊候诊室、病区走廊等各类场所进行消毒。

定点医院与发热门诊

1、乡医院按《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集中定点收治医院基本要求》,于1月底前要调整和规范到位,改善和提高定点医院救治能力。

2、乡卫生院要继续规范和完善发热呼吸道疾病门诊,加强对发热呼吸道疾病的日常监测。在本方案启动前做好相应药品和防护物资的储备,增添必要的仪器设备,同时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培训,提高防治非典诊疗水平,严格做好医务人员的自我防护,防止医护人员感染或出现二代病人。

控制措施

1、出现一级预警报告时,即开展对从疫区返乡或来乡人员采取医学跟踪观察,其内容为每日测量体温和询问健康情况。

2、完善隔离措施,落实隔离制度,对密切接触者集中到当地的留验点接受隔离观察,每日测量体温进行身体检查。

3、乡医院在本方案启动前要完善各项隔离设施建设,一旦出现临床病例、疑似病例和观察病例时,马上进行隔离治疗和留验收观察。

留验点

按属地管理原则,每个村按要求设置一个留验点,平时不改变用途,应保证在接到指令后及时启用。

爱国卫生

乡防非成员单位要树立大卫生观念,加强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利用各种方式、各种场合和各种手段普及非典的防治知识,切实提高广大群众自我保健意识和防护能力。要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冬春季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积极开展除四害活动。

后勤保障

1、乡、村二级在本方案启动前,应妥善安排防治非典专项经费,保障疫情发生与流行时的预防与控制所需的经费开支,同时按照《省县(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医药用品应急保障储备指导意见》要求,在1月底前储备到位数量足够、品种齐全的预防与控制所需物资。平常做好防治非典医药用品采购、供应和储备信息统计,按规定上报县非典办。

加强培训

加强各类防治人员的培训工作,在1月底前进行培训。本方案启动前,对乡防非应急组、流调组的专业人员进行强化培训和训练;对医疗机构管理人员、医护人员(包括呼吸机、ICU、院感人员)进行临床救治、传染病管理、消毒隔离、疫情报告、病例书写等内容进行培训。

医院防疫措施范文5

第一条为了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

第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第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兽医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通报国内重大动物疫情。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重大动物疫情监测、预防、应急处理等有关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九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指挥部的职责、组成以及成员单位的分工;

(二)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报告和通报;

(三)动物疫病的确认、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四)重大动物疫情疫源的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五)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所需资金的来源、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六)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应急预备队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必要时,可以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

应急预备队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第三章监测、报告和公布

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六条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

(三)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

(四)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五)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重大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

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五条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范围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划定,具体划定标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三十条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二)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受威胁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第三十二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紧急免疫接种和补偿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

第三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染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第三十六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三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第三十九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措施。

第四十条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院防疫措施范文6

切实提高我县手足口病的防治水平和应对能力,为有效防控手足口病。保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部以及省、市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有效预防控制手足口病疫情在县迸发和流行,通过全面落实以切断传达途径为主的综合性预防控制措施。有效开展救治工作,最大限度地提高重症患者的救治胜利率,降低死亡率。

二、工作原则

以农村和社区群防群控为基础,坚持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强化重症病人救治的工作方针;坚持专业队伍防控与群防群控相结合。以托幼机构和小学为重点,关口前移,重心下沉,抓早、抓主动、抓基层的防控策略;坚持属地化管理,强化督导检查,确保各项防控措施落实到位。

三、组织措施

(一)健全领导机构。正确分析判断疫情形势。加强领导,健全组织,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切实抓好手足口病防控工作。各乡镇要及时调整空虚手足口病防控工作领导机构,确保人员、责任、措施落实。

(二)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县卫生、教育、财政、药监等部门要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健全部门间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动员全社会参与,全面开展手足口病防控工作。

(三)明确分工。

抓好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及时分析、汇总疫情信息,县卫生局:负责做好手足口病疫情的监测、调查、处置、医疗救助和健康教育等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顾问,为其他部门的防控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同时加强与教育等部门的配合,摸清病人,掌握疫情,定性清楚,做好全县手足口病疫情防控和救治。

发现患儿及时演讲县疾控中心。动员家长将患儿送县人民医院隔离治疗,县教育局:负责托幼机构、学校内手足口病防控工作。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宣传。落实晨检制度。痊愈后方可返校。一旦发现托幼机构和学校内有疫情蔓延趋势,教育部门要依照相关规定配合做好疫情的防控工作。

保证医疗卫生机构应急处置手足口病疫情的药品、医疗设备、防护物资的购置经费;保证应急处置所需的运行经费;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实施监督。县财政局:负责给予必要的经费保证。

加强对临床救治药品的质量监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重点抓好食品餐饮服务领域卫生平安管理。协助做好救治药品的货源联系。

提高外来务工人员的防病意识,县建设局、建管局、经委:负责协助做好全县工地、企业外来务工人员的防控工作。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一旦发现其子女及周边儿童有疑似症状,要及时送当地医院治疗措施,并及时演讲县疾控中心。

一旦发现疑似病人要立即采取就地隔离治疗措施,县旅游局:加强旅游人群的管理。同时做好旅游团队的稳定工作,防止扩大影响。

防止疾病通过公共交通工具传达。通过在候车室放置手足口病宣传资料、电子显示屏滚动播放等多种形式开展防控知识宣传。县交通局:做好公共交通工具的清洗消毒工作。

严格把关,县文广新局、报社:加大健康教育宣传力度。防止虚假信息和炒作;注重从正面宣传手足口病的防治知识,消除群众的疑虑情绪。

四、技术措施

(一)阶段划分与工作重点

将每年的手足口病疫情划分为流行期和散发期两个阶段。1.阶段划分。根据我县疫情特点。

手足口病呈现流行态势,1流行期。大致在4-8月份。月报告病例数呈现明显上升趋势,出现社区传达和流行,聚集性疫情随时可能发生。

手足口病疫情处于散发状态,2散发期。大致在1-3月份和9-12月份。聚集性疫情出现的可能性较小。

尽最大可能降低病死率。2.工作重点。积极做好重症病例的早期筛查、转诊和轻症病例诊疗工作。

加强对基层的督导检查;抓好农村、社区、托幼机构和小学的防控工作,1流行期。加大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防止出现聚集性疫情。

2散发期。做好日常性的防控工作和疫情监测工作。

(二)严格疫情监测和演讲管理制度

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各医疗机构要落实预检分诊制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手足口病预防控制指南(年版)和《手足口病诊疗指南(年版)有关规定。严格手足口病病例诊断,发现手足口病及时救治。托幼机构和学校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和托幼机构污染病疫情演讲工作规范(试行)建立并认真落实晨检制度、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制度,负责每天进行晨检,并做好登记。晨检观察以是否发热,手、足、口、臀部是否出现斑丘、疱疹,否伴有上呼吸道感染症状为主,及时发现和演讲疑似病例。手足口病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规范参照《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实行分级响应。

(三)随时掌握疫情动态

县疾控中心每日都要对全县手足口病疫情进行统计分析,依照属地管理原则。随时掌握手足口病临床诊断病例数、住院病例数、重症病例数、治愈出院数和死亡病例数。发现手足口病演讲病例数明显增多、病例呈聚集性分布、重症病例比例较大或出现死亡病例时,县疾控中心要及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深入分析疫情的三间分布和流行特点,随时掌握疫情动态,以便及时制定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

(四)及时有效防控疫情

查清病人的详细居住地址,根据疫情信息。将病人家庭及其密切接触者家庭以及村庄、单位、居民区作为处置重点。

严格管理污染源。对污染源依照肠道污染病处置原则进行隔离,1.对病人实行隔离治疗。加强医院消毒和污物处理,杜绝院内感染;对住院治疗的患者,要限制其陪护和接触者人数,强化洗消措施;对居家治疗的病人及其接触者,由乡镇、村(居、社区)防保人员具体指导落实隔离措施和周边区域的消毒处置措施。

切断传达途径。病人粪便、疱疹液和呼吸道分泌物及其污染的手、毛巾、手绢、玩具、食具、奶具、床上用品、内衣以及医疗器具等均可造成传播。托幼机构要经常对儿童玩具、餐具、衣物和日常生活用品进行消毒,2.认真落实消毒处置措施。进行清扫或消毒工作时,工作人员应戴手套,清洗工作结束后应立即洗手。出现病例后,要按照《手足口病预防控制指南(年版)中肠道病毒消毒方法进行分类消毒,严防疫情扩散蔓延。

维护易感人群。手足口病传达途径多,3.采取有效措施。婴幼儿普遍易感。做好儿童个人、家庭和托幼机构的卫生整治是预防感染的关键。对儿童要做到饭前便后洗手、不喝生水、不吃生冷食物,勤晒衣被,防止接触患儿;孩子家长和老师接触儿童前也要洗手。托幼机构和家长发现可疑患儿,要及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及时向卫生和教育部门报告,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托幼机构出现重症病例、死亡病例时,如果1周内同一班级呈现2例及以上病例,建议病例所在班级停课10天;1周内同一托幼机构或学校等集体单位发生5例及以上手足口病病例,经风险评估后,可建议托幼机构停课10天。小学根据疫情防控需要,经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可采取分班级或分年级停课措施。

负责全县手足口病病例或疑似病例的初步诊断和鉴别诊断,4.加强手足口病临床诊断和救治工作。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手足口病临床救治工作的协调和指导。成立全县手足口病临床救治专家指导组。以及手足口病临床救治技术指导;负责全县各医疗机构手足口病病例或疑似病例的会诊工作,对手足口病防控措施提出建议。指定县人民医院为全县手足口病定点救治医院。各医疗机构要加强对手足口病的预检分诊和临床救治工作。要完善医院预检分诊点的建设,专辟诊室接诊疑似手足口病人,确保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开展中西医结合救治工作,最大限度地提高重症患者的救治胜利率,降低死亡率。村卫生室、个体诊所、门诊部、乡镇卫生院及各非定点收治医疗机构发现疑似病例,必需立即转诊至定点医疗机构县人民医院诊治。要认真做好消毒、隔离和防护工作,防止新生儿、婴幼儿院内感染。各医疗机构包括村卫生室要完善诊疗记录,建立健全项目齐全的门诊日志,出入院登记必需认真、详细填写,必需登记详细的家庭地址、家长姓名和联系电话,以利于开展流行病学和污染源追踪。

应尽量对临床诊断病例采集标本送到上级疾控中心开展病原学检测,5.开展实验室病原学检测。县疾控中心负责手足口病实验室检测标本采集、送检工作。手足口病疫情初发时期。出现重症病例、死亡病例必需检测。对于诊断不明确的病例采集标本要送到市疾控中心进行检测。

(五)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

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依照《污染病防治法》食品平安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疾控机构、公共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托幼机构、学校等各部门防控手足口病措施落实情况开展全方位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综合防控措施,对存在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六)强化培训。

组织手足口病防治技术培训,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空虚、提高防治队伍的技术力量。一是开展预防控制技术培训,提高疾控队伍的流调、采样、监测和消毒等疫情处置技术能力,确保防控措施落实到位。二是开展诊疗技术培训,加强医务人员对手足口病的诊断、治疗、隔离消毒等知识的培训,使临床医生尽快熟悉手足口病的诊疗技术,确保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七)大力开展维护国家利益卫生运动

结合城乡清洁工程,要组织在全县范围内大力开展维护国家利益卫生运动。认真治理环境卫生,进一步加强对蚊、蝇、蟑、鼠等主要病媒生物的防治,切实加强食品及饮用水平安,减少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的发生。托幼机构及学校要做好环境卫生,坚持干净、良好的生活环境。

(八)广泛宣传。

把防控知识宣传到每个家庭。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墙报、标语、宣传单以及基层干部和乡村卫生人员走村入户等形式,要加强对5岁以下儿童家长的宣传教育。全方位、多角度、广覆盖地宣传手足口病的防治知识、处置原则、预防措施。要以正面宣传为主,让广大老百姓知晓手足口病是一种可防、可治、可控、不可怕的疾病。同时,要加强组织协调,严肃新闻纪律,不得随意疫情信息。

五、保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