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事件原则范例6篇

突发事件原则

突发事件原则范文1

关键词 边境地区 突发事件 处置原则

作者简介:辛昊,广州边防指挥学校。

近年来在我国边境地区,各种严重暴力案(事)件时有发生,已经对我边境地区的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构成了较大的威胁。

一、边境地区突发事件的基本特点

公安机关研究的“边境突发事件”是指:在边境地区突然发生的,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大影响的,危害国家主权和安全,影响边境地区社会稳定,破坏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扰乱社会治安,危害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事件。总体来说边境地区突发事件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暴发的突然性。边境地区突发事件的发生往往有它内在的必然因素,而这种因素又大多被各种表象掩盖而不易被发现,一旦条件具备,突发事件就会立即爆发并迅速蔓延,往往给人一种始料未及、猝不及防的感觉,使方方面面陷入极大的被动。二是局势的紧迫性。边境地区突发事件一旦发生,则会按照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急速恶化,危难险重的信息也会接踵而至,浩繁复杂的情况就会展现出来。三是矛盾的复杂性。边境地区突发事件的诱因、成分和性质具有复杂多样性。引发边境突发事件既有国内因素,又有国际因素;既有政治因素,也有经济因素。四是后果的严重性。边境地区突发事件不论规模大小、时间长短、性质如何,影响都比较大,都具有践踏国家法律、侵害公共利益、破坏地区经济建设和损害政府形象及扰乱民心的客观结果。有些边境地区突发事件极易被境外的敌对势力、分裂势力所利用,从而还会严重影响到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国家声誉,以及影响各民族之间的友好与团结。

二、处置边境地区突发事件的基本原则

“边境地区突发事件的处置原则”是公安机关对边境地区突发事件进行有效处置的主要依据和行为规范,在处置边境地区突发事件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密切协同

边境地区突发事件的发生,必然会涉及到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牵扯到一些部门、单位和不同层次的人群。这样,对具有相当规模的边境突发事件的处置,往往需要整合相应的社会资源和调动各部门、各单位的力量。在应对和处置边境突发事件的过程中,参与处置突发事件的单位或个人也都是来自各个方面,如交通、通讯、医疗卫生、物资保障、公众救援、信息、食品等政府相关部门的人员。在边境地区突发事件中,公安机关既是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的重要力量,又是处置边境突发事件的主导者和具体处置的执行者。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置边境突发事件中应主动接受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坚决服从联合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在明确自己应有的职责基础上,按照联合指挥机构的部署及时组织和调配警力。在处置过程中要注意多请示、多汇报,当好政府的参谋、助手。

(二)预有准备,快速反应

不论是政治性边境突发事件还是治安性或暴力性边境突发事件,尽管其突然爆发,苗头不宜察觉,但就整个事件来说,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发生的,必然会有从小范围到大范围,从量变到质变,从少数人煽动到大规模群体参与的发展过程。因此,把事件制止在萌芽状态或能在事件发展的初始阶段果断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局势,则民众心理能得到初步安定,社会秩序也得以初步维持,为争取整个事件处理工作的顺利完成奠定良好的基础。能否把事件制止在萌芽状态或发展的初始阶段,关键在于处置突发事件的前期准备工作是否到位,情报信息工作是否准确、灵敏。否则,即使有现代化的装备,也会贻误战机,使事态进一步发展。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受领任务后,应坚持快速出动、快速到位、快速处置的“三快”原则,按照上级规定时限到达事发现场。同时,还要根据实际情况简化指挥层次。应尽量减少上级命令或指示的传递环节,以达到节省时间、快速实施的目的。可将上级命令或指示同时下达给各处置分队,使上下同时受领任务,同时付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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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职院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原则;程序

一、遵循原则

高职院校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应遵循五个原则:

1.居安思危,重在预防。“安而不忘危,存而不忘亡,治而不忘乱。”编制应急预案,健全应急管理体系,不仅是高职院校提高管理能力的重要举措,也是学校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地方经济的重要工作。

2.全面覆盖,减少危害。高职院校应充分考虑学校可能发生的所有突发事件种类,要制定学生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学校所在区域容易发生的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等方面的应急预案。此外,预案应覆盖学校的管理和教学环节,不仅针对学生,也要针对学生家长、教师、校外人员制定预案。

3.明确职责,协同应对。高职院校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充分考虑调动所有部门的应对积极性,明确各部门在工作中的职责,互相配合协作,整体联动,以达到快速应对突发事件的目的。

4.灵活适用,重在实效。高职院校的不断发展带来了很多新变化、新形势,也不断出现办学过程中的新问题、新事件。只有认真总结每一次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才能不断提高预案的实效性。

5.加强演练,提高质量。预案演练应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不能走过场。针对预案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真正达到检验预案、磨合机制、锻炼队伍的目的。

二、应急预案编制的程序分为七个阶段

1.成立编制小组。在编制应急预案前,高职院校应梳理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类别,根据学校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该小组要明确预案编制任务、职责分工和工作计划。编制小组的成员最好包括院校综合协调、学生管理、教学管理、宣传、安全保卫、后勤、校医院等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专家,共同完成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保证预案中各工作部门的职能明晰,促进彼此之间的协调配合。

2.基本情况调查。(1)高职院校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学校名称、法定代表人、法人代码、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行政隶属关系、师生人数、地理位置、地形地貌、学校的特殊状况、交通图、疏散路线图、应急设施平面布置图及其他情况说明。(2)突发事件的风险点排查。由高职院校各二级部门进行全面排查,对存在风险隐患的设施设备、各种物资、教学用实验耗材、校内外实践实习基地情况、管理流程等进行逐一登记并详细说明风险点,汇总到预案编制小组,预案编制小组根据全校的情况进行增补说明。(3)对校园周边环境进行说明,包括所处区域的社区基本情况、环境治安情况、与所在区域政府部门联系方式、周边大中型单位、重要基础设施、道路等基本情况。

3.风险评价。根据梳理出来的突发事件风险点,进行易损性分析,并根据分析结果,结合周边环境状况,进行突发事件的风险评估。(1)对突发事件本身的界定,结合突发事件的种类,对不同突发事件发生的几率、诱发因素、带来危害的强度、可能持续的时间、发生的区域及关键点进行评估。(2)对突发事件的影响方式进行界定,包括该突发事件给学校和师生带来的影响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是否会引发其他的相关事件;事件对学校的作用范围等。(3)对突发事件的后果进行界定,包括可能给学校和师生带来什么样的损失;如果增加投入以减少该类突发事件,需要付出多大代价;如何用最有效的方式降低事件发生的概率。

4.应急能力评估。评估包括硬件评估和软件评估,前者是指高职院校应充分了解学校现有资源,针对不同的突发事件类型,按照应急准备与应急绩效之间的差异与因果关系,对学校在应急处置过程中的财力投入、物资保障、场地设施等进行评估,确定上述资源是否能满足应急需要的效果。后者是指高职院校要充分做好师生的调研工作,了解师生对学校应急管理运行机制的接受程度和了解程度,掌握主要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应急意识、过往经验、应急处理技术水平、接受的专业培训等方面的情况,查找应急管理运行机制实际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5.应急预案编制。高职院校应具体分析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类型和影响范围,针对分析结果编制相对完整的预案,在预案中对应急机构的指挥协调、组成人员、岗位职责、应急设施设备、救急物资、救援行动的开展等方面做出预先的具体安排。

6.应急预案的评审、与更新。评审主要分为外部评审和内部评审。外部评审是由高职院校的上级主管部门、相关单位、环保部门、周边公众代表、专家等对预案进行评审。内部评审由高职院校组织校内涉及部门、师生代表等进行评审。预案经评审完善后,由学校主要负责人签署,按规定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政府部门备案。高职院校应根据自身内部因素和外部环境的变化及时更新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及时备案。

7.应急预案的实施。高职院校应由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落实预案中的各项工作,进一步明确各项职责和任务分工,加强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实现应急预案持续改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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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突发环境污染 应急管理

突发环境事件尤其是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是当今世界各国都面临的一个重大环境问题,已经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其中的环境污染突发事件不但包括常规性环境污染,也包括由于重大化学品、危险品的生产、运输、使用和消亡过程中污染导致的环境污染突发事件。

一、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分类

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不同于一般的环境污染,具有发生突然、扩散迅速、危害严重、污染物不明及处理的艰巨性等特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包括重点流域、敏感水域水环境污染事件;重点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危险化学品、废弃化学品污染事件;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突发船舶污染事件等。辐射环境污染事件包括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辐射装置、放射性废物辐射污染事件。

根据污染物的性质及通常发生方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可分为:(1)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故:指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因生产、使用、贮存、运输、排放不当导致有毒有害化学品泄漏或非正常排放所引发的污染事故。(2)毒气污染事故:实际是上面事故的一种,由于毒气污染事故最常见,所以另列,主要有毒有害气体有:一氧化碳、硫化氢、氯气、氨气等。(3)爆炸事故:易燃、易爆物质所引起的爆炸、火灾事故。(4)农药污染事故:剧毒农药在生产、贮存、运输过程中、因意外、使用不当所引起的泄漏所导致的污染事故。(5)放射性污染事故:生产、使用、贮存、运输放射性物质过程中不当而造成核辐射危害的污染事故。(6)油污染事故:原油、燃料油以及各种油制品在生产、贮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因意外或不当而造成泄漏的污染事故。(7)废水非正常排放污染事故:因不当或事故使大量高浓度水突然排入地表水体,致使水质突然恶化。

二、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分类

按照突发事件的严重性和紧迫性程度,《国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总体预案》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分为四级:Ⅰ级(用红色表示)为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件,Ⅱ级(用橙色表示)为重大环境污染事件,Ⅲ级(用黄色表示)为较大环境污染事件,Ⅳ级(用蓝色表示)为一般环境污染事件。

三、突发环境污染的危害

1.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在瞬间排放出的大量具有危害性的物质,会对周围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和污染。

2.威胁生命和人健康。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所排放出来的有害有毒物质,特别是易燃易爆的有害物质,将直接严重威胁生命和人体的健康。

3.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由于其高危性的特点,一般均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4.危机城市生命线。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危害一般相当严重,可能危及城市的生命线。

四、应急管理的相关理论

1.应急管理的概念。应急管理是针对特重大事故灾害的危险问题提出的。应急管理是指政府及其他公共机构在突发事件的事前预防、事发应对、事中处置和善后管理过程中,通过建立必要的应对机制,采取一系列必要措施,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有关活动。危险包括人的危险、物的危险和责任危险三大类。首先,人的危险可分为生命危险和健康危险;物的危险指威胁财产和火灾、雷电、台风、洪水等事故;责任危险是产生于法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危险是由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蕴藏意外事故发生可能性的危险状态构成。

2.应急管理的指导原则。在应急管理中,人们通过实践总结出一些原则,并依据这些原则来进行应急管理的决策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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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冲突法补充性原则

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最有意义联系原则,就是要求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不按原来单一、机械的连结因素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而应考察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找出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本文试就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作些探讨。

一、我国冲突法及其原则

在国内和国外,冲突法常常称做国际私法。而对于国际私法的范围,学者们的主张是有分歧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大家都认为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内容。所谓冲突规范,是指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因此,它又叫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

冲突法是为解决法律冲突而产生的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它源于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在此后的四五百年时间里,产生过许多理论和学说。随着冲突法理论的发展与逐步完善,这些学说有些已被摒弃了,有些则作为法律适用的原则被固定下来,用来解决涉外民事案件。

我国冲突法作为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必然受到一些基本原则的支配。这些原则既指导冲突法的制定,又将指导冲突法的实施。其原则有:

(一)国家原则

我国冲突法充分体现了国家原则。首先,我国冲突法的制定与适用体现了国家原则。我国冲突法是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国家独立和完整的情况下的自主立法,没有任何外来势力的干扰和影响。其次,我国冲突法采用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来保护国家。公共秩序保留是冲突法中一项重要的维护国家的制度。各国冲突法的立法或司法实践无不肯定这一制度,我国冲突法也采用了这一制度。

(二)平等互利原则

首先,平等互利原则要求各国民、商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我国现有的冲突规范,除少数单边冲突规范规定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适用中国法外,大多为双边冲突规范,都可能结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需要适用外国法,体现了我国在对外交往中承认外国民、商法与我国民、商法的平等共存。其次,平等互利原则要求中外当事人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例如,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冲突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这种选择不是当事人哪一方的独断选择,而应是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

(三)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我国立法明确确立了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继承法》第36条在确定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条约、协定办理。”后来,《民法通则》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这一章中再次专门肯定了这一原则。众所周知,“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冲突法确立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是与这一原则一致的。

(四)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鉴于我国的冲突规范不多,缔结或参加的含有冲突规范的国际条约较少,我国立法确立了国际惯例补缺原则。《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表明,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案件所涉问题未加规定,可以借用国际惯例来处理案件。

除了以上基本原则外,我国学者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能否成为我国冲突法的基本原则,认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方法说一,认为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而不是原则。

(2)原则说,认为该原则是进行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或涉外案件都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地方的法律。(3)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补充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明示或默认的法律选择时,法院才可能依最密切联系地来选择准据法(4)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指导原则,对准据法的选择起指导性作用。

正确认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对待和运用这一原则。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个补充性原则,它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仅次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仅次于传统的冲突规范。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

冲突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冲突法始终的、不可动摇的、根本性的原则,是冲突法的其它制度和原则赖以存在的依据。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是过分提高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夸大了该原则的作用。

1.该原则只适用于准据法的选择过程,并没有贯穿于冲突法的始终。

2.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出的法律会因为其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相抵触,而不被法院地国采用。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院仍然适用这一外国法是不可能的,一国法律也不可能作出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法院遇到这种情况,都会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反致制度等来排除适用依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选出的法律。因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可以被国家原则的。它总是要让位于国家原则,而不可能与国家等原则一起成为冲突法的基本原则。

3.关于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89条对涉外扶养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的规定:“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意见》的这一条规定借鉴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法,但存在许多问题:(1)这种确定方法是通过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因此缺乏权威性;(2)这种确定方法只限于涉外扶养案件,对其他案件中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则没有规定;(3)语言措词上不够严谨,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应该是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应该考虑的因素,而不可能均为最密切联系地。由此可以看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过程中有着很大的局限性。

之所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是一个补充性原则,是因为:一方面它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又有着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不能与传统的冲突规范相提并论。

首先,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面广,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避免传统冲突法中往往只对某种法律关系只规定一个固定联结点去指引准据法的弊端,使法院能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用某一最适合于案件的法律。这一原则有三个明显的特点:灵活性、预见性与准确性。由于该原则具有这些特点,其最先在合同和侵权领域内提出,但其作用显然已超出合同和侵权领域,同样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领域。

我国《民法通则》对涉外民事关系的许多问题未作规定,如涉外动产物权、涉外遗嘱继承、涉外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问题的法律适用。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立法时受到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如没有足够的实践经验,某些条文规定的条件还不成熟,某些问题的认识未达成统一等。就目前的条件下,即使修改《民法通则》后,同样不可能将涉外民事领域里的所有问题都加以明文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是一种超越一国范围的、具有多侧面和多层次特点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其法律适用涉及面广,性质复杂。如何解决法律未明文规定而实践中已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传统冲突规范解决这一问题时,往往适用法院的法,这样难免使一些案件的解决有失公正,如果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一个补充性原则,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依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个难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我国冲突法立法起步较晚,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使我国的冲突法更具先进性、科学性,使涉外案件的审理裁决更为公正、合理。

其次,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固有的缺陷,它只能做为一条补充性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条灵活的法律选择原则,它的作用是明显的,然而由于它本身没有提供必要的严密而精确的分析方法,就使得它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分析和判断。这种做法潜在的弊端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缺乏精确性,无法排除法官的地域偏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尤其是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它加以必要的限制,更使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受到很大的影响。需要明确的是,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传统的冲突规范代表着国际私法追求稳定性、明确性的目的,它在冲突法中的地位是不容置疑的;而最密切联系原则代表着灵活性,只有配合、补充传统的冲突规范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而无法取代它。

为了使冲突规范变得更加灵活而又不失法律选择上的相对稳定性,许多国家在立法时,一方面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总的指导原则,在制定冲突规范时,尽可能选用那些最能体现密切联系的联结点,同时又规定仅在立法上指定的联结点不存在时,才允许法官依此原则去选择法律,以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做法增强了传统冲突法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领域的活力,提高了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

通过以上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分析,使我们能够辩证地认识它与传统冲突规范的关系,正确理解它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既不可将它的作用过份夸大,也不可无视它的作用,它应该是而且只能是法律适用的补充性原则。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应用

我国的国际私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吸收了一些国际上的先进成果,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其中一例,我国在这一原则的采纳和应用上有这样一些特点:

(一)范围广

除将之应用于合同领域之外,在解决国籍及住所的积极冲突、营业所的确定、多法域国家准据法的确定以及抚养关系等方面都应用这一原则。

(二)规定性和法官自由裁的灵活性相结

突发事件原则范文5

[关键词]高等学校突发事件思想政治教育

[作者简介]王小奎(1978- ),男,四川达州人,四川文理学院,助理研究员,主要从事思想政治教育研究工作。(四川达州635000)

[中图分类号]G6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14)14-0069-02

2003年,犯罪分子黄某在清华大学和北京大学的食堂点燃炸药,约造成9名学生受伤,经济损失高达22万元人民币;2004年,轰动全国的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杀害4名同学并逃跑;2007年,发生在广东省第三中学的二死四伤的残忍凶杀案;2012年,某大学的女生彭荣彩,课间被同校学生杀死在厕所中;还有很多的暴力、吸毒事件发生在大学校园里面。因此,校园突发事件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非常紧迫而重要的课题。

一、积极研究应对高校突发事件的思想政治教育的新原则

(一)“以人为本”的原则

这个原则是指高校从事思想教育工作的老师必须将保障大家的基本生存条件和挽救大家的生命作为处理突发事件的首要任务。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就必须始终把学生群体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各类突发事件的发生,会导致社会混乱不堪、人员的伤亡和财产的损失,这严重影响了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在这个时候,尽最大力量减少伤亡和挽救人员成为处理突发事件的核心目标。学校思想教育工作者应该多做稳人心、暖人心、得人心的实事,必须牢牢树立生命第一的思想和原则。

(二)效率性的原则

这个原则是指学校思想教育工作人员在处理突发事件的时候应该准确、迅速地收集各类信息,能够及时地抓住解决突发事件的有利时机,准确、及时、高效地处理突发事件。在面对突发事件的时候必须要有效率观念,我们都知道一旦发生突发事件,那么危险局面会非常容易地发生扩散,如果没有及时地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就会导致不堪设想的后果。

(三)综合协调性的原则

这个原则要求学校的思想教育工作人员在面对突发事件时,应该综合多方面的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协调管理。在当今社会,各种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和影响都不是单一的,一旦发生,各种影响和后果就会随之而来。所以,在面对突发事件的时候,必须协调学校有关部门和领导,上下一致地进行危机处理。

(四)实事求是的原则

这一原则就要求高校的思想教育工作者在面对突发事件时,一定要从事件的本身出发,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来解决和控制事态的发展。因为突发事件的发生原因和影响都是复杂和综合的,所以,在处理突发事件的时候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从事件的客观存在找出原因和发生的规律,以便及时地采取各项措施保证突发事件的尽快解决。

二、构建应对高校突发事件的思想政治教育的系列机制

(一)防范机制

首先,要对大学生进行生命观、价值观的教育工作。指导大学生正确认识生命的价值,克服大学生片面、静止、孤立地去看待这个世界,促使大学生群体能够正确客观地看待自己与世界。其次,要加强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强化大学生群体知法、守法、用法的意识,促使他们正确地运用法律知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要做好大学生群体心理的干预和引导。在平时学校的教育中,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心理危机教育课,注重提高大学生面对突发事件时的心理素质,进一步培养学生面对心理危机的防御能力。

(二)处理机制

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作为处理突发事件的一种“软武器”,最大的功能就是培养学生在遇到突发事件时要保持心态和秩序的稳定,能都及时地消化不良情绪,增加战胜困难和危机的勇气与信心。

(三)善后机制

学校应该及时总结突发事件中的教训,把这些事件当作典型案例来分析,及时召开各种座谈会议,引导学生回顾和反思自己在突发事件中的表现,选出表现优秀的学生总结和交流经验,让学生在突发事件的危急中不断成长和成熟。另外,学校管理者也应该及时探讨提升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办法。一次次的突发事件,很客观地暴露了学校在管理、教学和服务等各项工作中的问题和弊端,学校的管理者可以以此作为教育、教学改革的出发点,进一步健全学校突发事件防御和善后处理的工作。

三、不断探索应对高校突发事件的思想政治教育新方法

(一)增加案例的强化教育工作

案例强化教育,将生动、真实的案例场景展现在学生面前,这样能增加学生的注意力。在做强化教育工作的时候,老师们应该选择一些,由于缺少防范意识而发生的一系列重大危害的案例来进行讲解,以此来使大学生群体意识到突发事件的危害性,及时消除学生的侥幸心理。在进行案例强化工作的时候,老师应该注重教育的频率和强度的合理分配。

(二)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宣传教育

现代社会媒体发挥着越来越广泛的作用,它在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理和善后工作中可以起到知识普及、真相告知、协调沟通、公众动员的作用。大学校园里面的大众媒体包括学校广播、报刊、网络、电视等,学校思想教育工作者应该大力普及和宣传预防突发事件、积极避险、互救、自救和减灾方面的科普知识,同时,还应该充分地掌握和利用好现代媒体技术,及时掌握客观的案例和大学生群体的心理变化,准确、适度、适时、合理地进行思想政治方面的宣传教育。

(三)加强群体的危机心理咨询

心理咨询拥有的预防功能、调节功能和激励功能,能够更好地调动人们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增强大学生群体战胜困难的勇气和决心。在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下,大学生群体的心理很容易产生大的波动,学生的恐惧心理也随之加深,所以,他们更加需要心理危机的咨询。危机心理咨询在突发事件的处理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应该时刻掌握大学生群体在面对突发事件的心理障碍,可以运用各种方法。例如宣泄、逐级暴露和控制呼吸等方法来帮助大学生群体进行克服恐惧心理的教育。

四、提高高校思想政治工作者的综合素质和能力

(一)应对突发事件时应具备的能力

在应对高效突发事件的时候,要求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必须具备:预测分析能力,快速应对处理能力,善后工作处理能力。高校思想教育工作者,必须要有预测分析的能力,可以通过事情的表面现象洞察到内在的问题,要善于发现事物的异常情况,及时地把握真正的情况,使工作做到预见性和前瞻性。高校的思想教育工作者还必须具备掌控全局、驾驭全局的能力和水平,努力地将事情的发生、发展放在学校发展的大环境中来考虑。在突发事件发生的时候,教育人员应该快速地采取行动,迅速、准确地查出事情的真相,并且快速地做出解决方案。教育工作者较强的协调组织能力可以迅速地聚拢各方面的要素,全面投入事情的解决中去。在突发事件发生以后,高效思想教育工作者应该具有评估调查的能力。积极地反思整个事情发生的前因、后果以及经过。及时、全面地总结分析在事情发生的各个环节上的成败经验,及时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尽快善后重建,从而推动整个机构的正常发展和运行。

(二)培养应对突发事件应具备的能力和方法

首先,要进一步加强对高效思想政治工作者应急能力方面的培训。这种应急能力的培训,并不是简单的知识灌输和传递,而要培养高效思想工作者能够创造性地运用这些知识,能够具备处理问题、解决问题的各种能力。现阶段来讲,通过拓展训练、角色训练、模拟情景、案例教学等方式的培训,可以做到将真实的案例和场景呈现在教育工作者的面前,可以在真实的场景演练中提高他们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和素质。

其次,突发事件的复杂性和严重性,要求高校教育工作者必须主动地学习有关的突发事件的知识,从而能够正确把握处理事情的要领。要想成功处理好一件突发事件,必须要进行多种能力、知识和经验的融合。所以,高校教育工作者应该加强对新知识、新技能的学习,在加强马克思主义教育的同时,还要加强对科技、医学、法律、经济、自然、社会等各个领域的学习,不断完善自己的知识结构,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

最后,高校的教育工作者不仅要积极地学习各项知识,还要勇于实践各种知识,在实践中锻炼自己应对突发事件的水平和能力。总之,只有在不断的实践中才可以积累更多的经验和教训,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能力和素质。

(三)加强对高校教育工作者的管理和选拔

首先,对高校教育工作者的选拔要严格按照标准来进行,人才的选拔一定要德才兼备、心理素质良好、业务精湛。人才的选拔是建设高校师资队伍的基础和前提,在具体选拔过程中,一定要侧重于对应对突发事件有能力的人的选拔,并且要注意对这一部分人的培养。

其次,对于应对突发事件的教育工作者应该多加关照,因为在处理突发事件的过程中,他们需要面对复杂多变的各种事情以及心理和生理上的超重负荷,还有身心上受到的各种损伤。因此,学校要加强对他们的爱护和关心,加强对他们的医疗保障、健康和生活方面的保障,从而,激发他们更加积极地投入突发事件的处理过程中。

最后,高校要不断地完善应急措施的管理机制,从而可以为思想政治工作者提供一个良好的制度保障。这个应急体系是由许多个小系统来构成的,比如说:决策辅助系统,信息管理系统,资源保障系统,处置实施系统,指挥调度系统等。这些部门进行协同作战,积极建立起高效的管理机制,比如说善后协调机制,紧急处理机制,预警机制,运行机制和评估机制。通过制度的建立,促进高效处理突发事件格局的建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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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原则范文6

论文关键词 民事管辖权 一国两制 先诉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

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与内地的经济交往愈渐频繁,内地和港澳的互涉案件日渐增多,已越来越显示出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作为区际法律冲突核心内容之一的管辖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更是经常困扰着有关的法院和当事人。因此,如何解决当前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问题已迫在眉睫。理顺涉港澳民事管辖权,是切实保护内地和港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也是促进内地和港澳经济关系进一步发展的要求。本文就此作些初浅探讨。

二、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法律性质

要解决司法管辖权冲突,其根本问题是明确涉港澳民商事案件的性质的案件。笔者认为,对这种民事管辖权冲突性质进行认定的前提和基础是“一国两制”。实行“一国两制”并未改变我国原有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但是,“一国两制”突破了我国原来的单一法律体系,从而形成了“一国两制四法域”(包括台湾)的局面。

我国内地与香港地区都承认这样一个基本事实:我国内地与香港地区实行不同法律和司法制度,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区域。在实践中,我们承认港澳与我国内地是相互独立的法域,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港澳案件”都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对于涉港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也都适用我国法律中有关涉外案件司法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但是,这种不同法域是处于同一主权下的,应当认定为一种区际管辖权冲突,而区别于不同主权间的国际管辖权冲突。内地和港澳地区属于同一主权国家,虽然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差别,但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特别是在民商事领域,冲突的内容一般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于内地和港澳地区来说,更为重要的是如何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两地经济进一步发展和交流提供保障。而管辖权的扩张和争夺已属次要。频繁出现“一案两审”等管辖权冲突,甚至出现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的裁判结果,将严重影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在此情形下,加强协调避免冲突,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显得十分迫切。

三、中国和港澳地区对于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

(一)确定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不同

在管辖权问题上,香港继承了英美法系的做法,采用“实际控制”原则,就是指法院对某宗案件行使管辖权,必须对其所管辖的案件有实际的支配力,如对被告或者财产能够进行有效的控制,或者是能够有效执行判决。我国内地则遵循大陆法系的传统,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原则,即以被告的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来确定管辖权,兼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这种实体规定的不同,是产生民事管辖权冲突的根本原因。内地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与香港的实际控制原则的冲突代表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管辖权理论的基本冲突,是区际管辖权冲突的基本根源。

(二)我国不加限制地肯定平行诉讼,造成两地区际管辖权冲突的扩大

所谓平行诉讼,是指同一案件先后在两个不同的法院之间进行审理。我国允许涉港澳的平行诉讼,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这种司法管辖扩张的倾向,导致一事两诉的可能。一方面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另一方面可能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也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三)协议管辖的冲突

内地《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有明确规定,涉外合同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内地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是有限制的,即:当事人只能就涉外合同及涉外财产权益进行协议管辖;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不能违反内地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此外,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并进行实体答辩的,内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这实际上肯定了涉港澳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香港也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其允许协议管辖的范围也很广泛,任何域外民事诉讼除专属管辖外都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并没有内地关于特定民事纠纷的限定。另外,在协议管辖的形式上,允许书面和口头形式。

(四)两地民事管辖权确定原则的不同,导致出现消极的管辖权冲突的可能

所谓消极的管辖权冲突,即由于两地以不同的原则确定管辖权,对同一民商事案件,两地法院都拒绝管辖的情形,使当事人无法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保护自身合法利益。

香港作为普通法地区,在外国法院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更为密切或真实的联系时,往往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案件或中止本地诉讼。此外,在发生一事两诉时,香港法院除了可以中止本地诉讼外,还可以禁止当事人参加境外诉讼。内地则没有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对于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的起诉,不论外国法院是否已受理或做出判决,均不影响内地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

四、内地和港澳地区民事管辖权的冲突的解决

涉港澳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国内案件。两地的法律属于不同的法系,在适用的原则、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内地和港澳地区的民事管辖权冲突,是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产生的冲突,这种冲突并不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司法利益冲突。同时,也不能把港澳作为一般的内地省级地区来看待,港澳法律是和内地法律处于完全平等地位的。我们不能借口港澳属于中国的主权范围内,而强行把涉港澳案件作为国内案件来对待。两岸三地应该本着维护国家司法权威,保护公民合法利益,促进两地经济发展的原则,积极协商合作,寻求解决冲突的有效途径。

(一)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模式

1.制定统一实体法或冲突规则的模式

内地所采取的属地管辖原则,具有明确性和稳定性的优点,因此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在确定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时所采用的标准。内地和港澳属于同一主权国家,为两地通过制定统一的实体法,确定属地管辖为基本原则提供了可能性。其次,通过制定统一的冲突规则,确定一致的联结点,既不涉及实体法的问题,又可以有效地解决冲突。

但是,应当承认,内地和港澳地区是相互平行的法域,根据“一国两制”的精神和基本法的规定,国家只能制定有关国防、外交和其它按照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不在此范围内。制定统一实体法或者冲突规则缺乏法律依据,可能会伤害港澳同胞对一国两制的信心。

2.两地签订条约的模式

两地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缺失,是两地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通过签订两地协议安排,可将管辖权问题与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问题一揽子解决。内地和港澳地区通过协商订立条约,统一涉港澳地区的管辖权问题,一方面可以有效地解决管辖关冲突,另一方面也不会伤害港澳地区的司法独立。但问题是港澳地区没有独立的主权。根据对等原则,其无法与全国性立法司法机关签订条约。但是,如果要求港澳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与内地各省级司法机构一一签订协议,又会过于烦琐,难以执行。

现行最有效的办法,是通过司法协议的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即由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内地各级法院,同香港特区政府或终审法院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在内地和港澳地区分别由其最高司法机关推动实行。这实际上是一种变通的条约方式。而且在司法实践上也有一定的成果。最高人民法与港澳地区已经就区际送达、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取证等方面达成了相应的协议。

(二)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原则

1.确立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避免一事两审

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民事纠纷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分别向不同地区起诉时,原则上由最先受理的地区的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也就是说,如果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基于同一事实已在某一法院起诉的,其他法院一般应不再受理或停止诉讼 。这一原则为多数国家所认可。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而言是严重不方便,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被告在另一个更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 。判断一个法院是否方便法院,应该考察其与该案件是否联系密切便于审理,是否能够作出及时、公正的判决。不方便法院原则已得到港澳地区司法界的认可。我国内地法院也成功适用过。对于内地和港澳,都是容易接受和有效的。

确立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种国际礼让的标志,避免当事人选择对其有利的法院或者是判决,从而节省诉讼资源,避免一事两审,使民商事争议得到及时、有效解决,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2.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商事领域的重要原则。民商事纠纷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当事人当然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权问题有约定,当事人约定优先。协议管辖是避免和减少管辖权冲突的重要方法。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有利于减少管辖权冲突。在涉港澳民商事案件上,可以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从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案件,扩大至侵权、继承、婚姻家庭等其他民商事领域。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选择法院是排他性管辖还是非排他性管辖时,应当允许法院推定为隐含的排他性管辖。

3.一事不再理原则。

内地与港澳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的主要表现就是平行诉讼,即一事两诉。但是,目前两岸三地还没有确立互相承认判决的制度,对于一事不再理难以实行。况且,“一国两制”的“两制“就是内地与港澳实现两种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因此,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解决内地与港澳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基于区际间的一种礼让,是区际法院之间的一种尊重。对适用法院地实体法审批的域外判决,如果在本法院的同一案件中确定的准据法是同一法律,考虑到外地法院对其本域内法律更为熟悉,可对域外法院所做的判决采取灵活处理的方式。如可以将域外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而不需要再进一步审查。

4.必要管辖原则。

必要管辖原则是指一个法院没有管辖权,但是原告不向其起诉又明显没有其他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只要该法院与案件有足够联系,就可以也应当行使管辖权。必要管辖原则是很有必要,它有利于消除国际民商管辖权的消极冲突,避免当事人得不到司法保护,维护司法公正。

5.有利于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原则。

在解决内地与港澳民事管辖权冲突时,应结合实际情况,考虑民事关系的主要法律义务承担方所在地法院或主要义务履行地法院的管辖权,以利于判决的执行。如果两个法域的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是受案法院初步查明债务人在其域内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则经原告同意,可以不受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