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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办法范文1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全国公务员公同的天地促进和保障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各级财政部门和受财政部门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局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区域内财政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是:
(一)拟定本区域财政部门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二)审查本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行政处罚行为在执法主体、依据、内容、程序及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问题;
(三)监督检查财政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等情况;
(四)审核本部门其他机构拟制定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五)处理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六)处理非复议、非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问题;
(七)负责本区域内财政部门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和统计分析工作;
(八)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执法证》。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在前必须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
第七条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在对下列案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
(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为《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的任何—项案件;
(二)情节复杂或者具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
(三)其他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
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应当将审核结果及处理建议提交财政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法制机构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财政部门负责人应指定其他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其他机构在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交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处罚相对人的有关资料;
(二)证明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的有关证据;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或者检查笔录;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法制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在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的,应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建议:
(一)拟实施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超越或者的。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在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出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的处理建议:
(一)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的;
(四)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
(五)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对违法事实成立,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提出对本案进行补充调查的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本部门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处理建议。
对于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案件,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第十三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应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报送上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
(二)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对于符合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财政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后的7日内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应当对下级财政部门送来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发现处罚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当向该部门负责人建议立即停止实施该行政处罚,并建议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没有法定依据、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证据不确凿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超越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六)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
(七)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没有法定依据委托其他组织或者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二)未经合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改正: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
(三)罚款、没收财物时,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法制机构可以向发证机关建议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在行政执法时,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将按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已有的;
(五)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违法案件的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各种渠道反映的认为行政处罚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负责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本部门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并定期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报送统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下级财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二)超越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拒绝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监督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报送本部门行政处罚统计情况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滥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或者越权、违法实施监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由本部门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处罚办法范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 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拘留;
(七)关闭;
(八)吊销有关证照;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第十一 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二 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十三 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 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 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六 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 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八 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九 条进行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回避,由其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一 条案件调查终结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 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三 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一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三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行政处罚办法范文3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选择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限等依法进行自主裁量和选择适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在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时,应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口头或书面及其他形式作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工商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应告知当事人可就行政处理结果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时限申请救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近)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必要、适当,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实际,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九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对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十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公开、公正。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依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形式和途径,应因地制宜,便于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结合违法行为的构成,即主体、主观、客体、客观方面等方面综合考虑,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按照法律适用原则选择与违法行为主要特征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定性处罚;也可以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先行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予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或需先行责令改正且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应当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和改正期限,并督促和指导当事人及时改正。
第十四条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行为不给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二)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从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低限幅度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六条减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外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进行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其情节轻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实施减轻处罚的,必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据依据及法律依据,并由同级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从重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
(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五)违法经营引起群访的;
(六)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七)故意毁灭、转移或者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财物的;
(九)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十)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或者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又从事违法行为的;
(十二)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三)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十四)其他依法应从重行政处罚的。
对于达到涉嫌犯罪移送标准的案件,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九条罚款处罚的高限幅度一般为法定上限数额的70%以上,低限幅度一般为法定上限数额的30%以下,中限幅度一般为法定上限数额的30%以上70%以下。
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一般选择中限幅度处罚。但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从重情形之一的,可以选择高限幅度直至最高限予以处罚;具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轻情形之一的,原则上选择低限幅度直至最低限处罚(没有法定的最低限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办案机构调查取证时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
第二十一条办案机构对调查的案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说明理由的,核审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阶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应对违法行为当事人实施必要的行政指导,引导规范经营。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应当积极推行典型案例指导制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公布本地区的典型案例,以指导本地区行政处罚案件做到同案同罚。
第二十四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及《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参照标准》)自由裁量,确定处罚幅度。
第二十五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必要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等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办法范文4
陕西省实施招投标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全文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本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工作。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六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定程序和备案程序参照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并对本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可以细化和量化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内容逐个制定基准。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裁量基准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四)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裁量阶次一般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予处罚5个阶次。
(一)从重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二)一般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四)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五)不予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五)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制定了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如地区差异较大,下级行政机关可根据区域实际,制定本级适用的裁量基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制定、变更或者废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条从重行政处罚案件或者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二)由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做出决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备案。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就备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发现案件违法的,应当予以纠错或者撤销。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撤销案件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工作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依法行政内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依照《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1、自由裁量权,需要与相应的现实相适应。
2、效率是行政的生命。赋予行政执法部门以自由裁量的权力,能使其审时度势地及时处理问题,维护社会秩序的健康运行。
行政处罚办法范文5
1.做好贯彻实施《办事处依法行政第五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总结验收工作。总结交流五年来全街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的经验做法,推动全街依法行政工作整体发展。筹备并提请办事处召开2015年全街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办事处与各部门签订《办事处人民政府2015年度依法行政责任书》。
2.在全街开展“法治建设提升年”活动。制定并下发《关于在全街组织开展“法治建设提升年”活动的实施意见》,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提升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能力。
3.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认真落实《省行政程序规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进一步健全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建设,严格落实“五个”法定程序。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提请集体讨论前必须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4.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切实发挥政府法制机构的主体作用,强化对全街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积极推进办事处法律顾问工作。健全工作制度,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参与政府重大涉法事务的工作程序。积极探索党政一体的法律顾问制度体系。
5.组织领导干部集体学法。以《行政诉讼法》、《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省行政程序规定》为重点,认真抓好各级领导干部学法活动,特别是抓好《行政诉讼法》和《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新实施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
二、以规范行政行为为重点,加大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力度
6.制定《办事处2015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紧紧围绕党工委、办事处中心工作,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急需为先、质量为上的原则,科学安排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重点做好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工作急需、惠及民生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充分发挥制度对经济社会的规范调节和引领作用。
7.继续贯彻实施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严格实行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和有效期制度。
8.加大合法性审查和备案审查力度,提升规范性文件质量。切实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提高规范性文件报备率、及时率、规范率、审查率、纠错率。按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定程序。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原则,不断创新公众参与的方式。
9.开展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活动。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落实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行政程序规定》出台前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清理评估后,对确需继续执行的,重新登记、编号、公布,并重新设定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没有重新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宣布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三、以贯彻实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为抓手,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0.组织开展《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利用广播、橱窗、文化广场、法制长廊等多种平台,采取专题培训、法制讲座、案例解析、印发宣传图册等多种形式在全街范围内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知晓度及依法监督的能力和水平。
11.完善执法监督体制机制。加强专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为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备案制度,督促各部门对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并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按照法定期限向办事处法制机构备案。开展全街执法案卷评查活动。深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标准化建设。组织开展对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评议考核。研究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网上政府法制监督系统和行政权力事项动态管理系统,推进网上办案、网上监督、网上服务,实现行政权力运行规范化、信息化、公开化。
12.加强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管理。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制度,加强对全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档案。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对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借调人员以及其他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清理。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推进网上考试。
13.制定权力清单,规范权力运行。全街法制系统结合自身职能梳理权力清单,确定廉政风险点,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把转作风、抓廉政作为重要内容,加强日常内部督查和社会评议监督,把权力清单及廉政风险点主动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努力营造清正廉洁、优质高效的政府法制工作环境。
四、以化解矛盾纠纷为落脚点,深化行政复议体制机制改革
14.畅通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渠。加强办事处行政复议受理联络点建设,在全街普遍建立行政复议联络员制度。
15.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公信力。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好案件审理工作。所作维持类的复议案件,通
过宣传教育、以案释法等形式说服申请人,做到“案结事了”。
对纠错类行政复议案件,要严格依据法律程序,突出复议监督
职能,使行政机关做到知错能改、知错善改。
16.增强行政复议工作的沟通协调。强化与办事处有关单位的联系,着力做好“事前介入”工作。充分利用调解、和
解等手段,将行政争议化解在萌芽状态;强化行政复议与法庭、检察室等部门的联系,着力做好“事中介入”工作。在案件审
理过程中,强化行政复议与纪检监察部门的联系,着力做好“事后介入”工作。建立联系协作机制,对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的案件向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对发现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移交;落实司法与行政互动,完善行政与司法合作平台。强化行政复议与维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化解涉法、维稳行政争议,提升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17.提升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水平。进一步创新体制机制,重点把握好行政复议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复议决定、复议监督等四个关键环节。不断完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通报制度,形成复议案件审理工作长效机制,同时加大行政复议公开审理机制;深入推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等制度;健全行政复议案件统计、通报,分析报告和行政复议
案件归档制度。
18.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加强学习和研究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及时转变出庭应诉观念,按规定推动落实复议机关当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法定新要求。
19.完成县法制办指派到办事处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五、以“为民务实清廉”为总要求,着力打造“崇法护民”政府法制工作队伍
20.强化督查督导。办事处将重点工作特别是列入党工委、办事处重大任务的指标进行分解细化,加强工作调度。坚持月调度、季汇报,随时了解工作推进和任务落实情况,研究分析工作形势,加强具体指导,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
21.强化改革创新。要始终把工作创新贯穿工作全过程,积极推动体制机制、思维思路、方式方法创新,倡导采用科学手段推进工作,不断探索新形势下做好各项工作的新举措、新模式,运用工作创新适应和引领新常态。
行政处罚办法范文6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本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经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因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政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该规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审查该规定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有关中止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将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时间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经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的,由直接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经办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