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盐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市盐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盐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各级盐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盐业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制盐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

(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含500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罚款;

第三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原则。

第四条市盐务局对行业中的听证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指导。听证由作出盐政处罚的盐业行政机关组织,具体由其盐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主持人为非本案调查人员,依法具有《省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资格证》。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的职权与职责。

(一)职权

1、决定听证时间、地点和是否公开举行;

2、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3、决定证人出席作证。

(二)职责

1、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2、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组织取证和辩论。

3、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4、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5、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就听证情况向所在盐业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报告;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盐业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盐业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办案调查人和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及其人;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人;

(四)证人、鉴定人;

(五)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条听证如公开举行,可就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托1—2人。

第十三条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前,当事人提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予以准许。

第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所在盐业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和建议: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提出维护处罚建议的意见;

(二)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但办案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或量罚不当的,提出纠正处罚建议的意见;

(三)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但证据不充分或办案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行为,提出责令办案调查人补充调查和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第十六条盐业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听证结果进行审查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的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盐业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盐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